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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保險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454號 113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肇喜(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高佩辰 律師 黃韻霖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珮俞 陳銘輝 陳怡韶(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 年3月27日院臺訴字第113500570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許銘春變更為何佩珊,嗣再 變更為洪申翰,茲據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29 、42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被告依據其所屬勞工保險局之審查結果,以原告未覈實申報 所屬如附表所示員工鮑志萍等17人(下稱系爭業務員)於附 表所示違規期間之投保薪資,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依 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分別以 被告民國112年12月19日勞局納字第11201815760號、112年1 2月21日勞局納字第11201815770號裁處書(依其編號分別稱 處分1、處分2,合稱時則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 )1,604,592元及137,864元。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 經行政院以113年3月27日院臺訴字第1135005701號訴願決定 (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後,原告猶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規定,應予撤銷:   各處分僅於說明載稱貴單位被保險人薪資,按「勞工保險投 保薪資分級表」規定,其投保薪資應申報若干元,而貴單位 為其申報若干元,依規定按短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 云云。惟細繹各處分所附之罰鍰明細表,雖有臚列「月薪資 總額」、「原申報月投保薪資」、「應申報月投保薪資」等 欄位,惟全無具體敘明所憑事實及計算基礎,從而使原告亦 無從知悉、理解所申報之月投保薪資有何短報之處。揆諸最 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各處分顯難認已 臻至明確,而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關於行政行為必須明 確、同法第96條關於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實及理由等規定 。  2.被告認定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之承攬契約為勞動契約,其認 事用法顯有違誤,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原處分應予 撤銷: ⑴據司法院釋字(下稱釋字)第740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109 年度上字第261號、107年度判字第657號、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2207號等判決意旨,在在強調保險業者與業務員間 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是否為 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從屬性程度之 高低加以判斷。縱令成立勞動契約,亦可另外成立承攬契約 ,而為承攬與僱傭結合而各自獨立之聯立契約;且因各自獨 立,該二契約亦非不可分割、獨立視之,其權利義務關係, 自得各依所屬契約約定加以履行。倘若業務員對於保險之招 攬具有獨立裁量、保險業者對之欠缺具體指揮命令權,甚至 非以招攬保險次數作為計算報酬基礎,即難認有何對價關係 。  ⑵原告與系爭業務員係依據其具體工作內容分別簽訂承攬契約 (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及僱傭契約(下稱系爭僱傭契約)。 亦即,關於從事行政職務(即業務主管)之部分,係簽訂僱 傭契約,就此部分所給付之聘僱薪資係基於渠等提供主管職 務之勞務予原告之對價,固無疑問;然而,關於從事保險招 攬業務部分,仍係適用承攬契約,與前開業務主管之職務完 全無關,此部分所受領之報酬則係基於一定承攬工作之完成 (即要保人缴付保費或續期保費),倘要保人未繳付保費或 續期保費,則無論招攬保險之次數,均不生報酬請求權,可 見「承攬報酬」舆「續年度服務獎金」不具有勞務對價性, 非屬工資,而係屬承攬報酬。原告與系爭業務員既係承攬契 約與僱傭契約併行之雙契約制,揆諸上開實務見解,關於系 爭承攬契約部分,乃獨立於僱傭契約,而應依承攬法律關係 認定雙方權利義務。反觀原告與業務主管、電銷人員之間則 為僱傭關係,由系爭僱傭契約及電銷人員勞動契約,均有詳 加約定勞動契約應記載事項、勞動契約主給付義務,然而系 爭承攬契約皆無約定,顯見系爭承攬契約並非勞動契約。   ⑶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之承攬契約不具備人格從屬性、經濟從 屬性、組織從屬性,被告就此從屬性之認定,違反行政程序 法第6條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同法第8條誠實信用原則::  ①細繹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內容,倘業務員成功招攬 保單、並經原告同意承保且契約生效,業務員始得向原告公 司請領報酬,至於業務員向誰招攬保險,亦即,保戶名單並 非原告所提供而有賴各業務員各自之人脈或自行開發;原告 未要求業務員須至固定地點打卡上班;亦從未要求業務員工 作時間,因此,原告對於招攬保險之對象、時間、地點、方 式等,皆無具體指揮命令權,更未就系爭業務員提供服務之 具體內容加以限制,實難認為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具備人格 從屬性。雖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訂定之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下稱管理規則)第15條及第18條之規 定,原告對於業務員保險招攬之行為雖須予以管理、於業務 員不當招攬時雖須予以處置懲戒,惟金管會於102年3月22日 以金管保壽字第10202543170號函(下稱102年3月22日函) 揭示管理規則之規範目的,與業務員勞務給付型態無關。依 被告108年頒布之「勞動契約認定指導原則」(下稱指導原 則) 三(一)規定,被告對於人格從屬性之有無,係以:勞 工的「工作時間」、「給付勞務方法」及「勞務地點」受到 事業單位指揮或管制約束;「不能拒絕雇主指派的工作」; 「勞工必須接受事業單位對其考核」;「必須遵守服務紀律 及懲處」;「須親自提供勞務」及「不得以自己名義提供勞 務」等8項要素進行判斷,檢驗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之承攬 契約,可知並無所謂人格從屬性甚明,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顯有違誤。  ②另觀諸指導原則三(二),被告對於經濟從屬性之有無,係 以:「勞工不論工作有無成果,事業單位都會計給報酬」、 「勞工無須負擔營業風險」、「勞工不須自行備置勞務設備 」、「勞工僅能依事業單位訂立或片面變更之標準獲取報酬 」、「勞工僅得透過事業單位提供勞務,不得與第三人私下 交易」等5項要素進行判斷。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1項約 定可知,系爭業務員可依其自由意志,決定是否加強招攬工 作進而獲取更多承攬報酬,亦可依其自由意志決定減緩招攬 工作,益徵原告無從以指揮性、計畫性的行為加以影響系爭 業務員從事招攬,且就風險負擔觀之,亦係系爭業務員依其 自由意志加以負擔風險與成本,更非逕憑工作時間即受報酬 ,則就經濟從屬性而言,自亦欠備。復查,倘若要保人與原 告簽訂之保險契約嗣後發現無效,或經解除、撤銷、終止, 或其他原因,而致原告必須退還全部或部分保費時,依原告 與系爭業務員間「承攬契約書附件」所內含之原告101年7月 1日(101)三業㈢字第00001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第8項 之說明,系爭業務員即應返還報酬。由此可知,原告與系爭 業務員間所成立者,係以一定工作之完成(即要保人繳付保 費)加以換取報酬之契約,亦即前述由系爭業務員依其自由 意志加以負擔風險與成本,而此顯與以提供勞務加以換取工 資作為核心、毋庸承擔盈虧風險與成本之勞動契約相差甚遠 。  ③復依據指導原則三(三),被告認定組織從屬性之有無,係 以:勞工須透過與其他人分工才能完成工作等、以及包含勞 工保險、薪資扣繳及相同勞務的勞工契約性質等做為參考事 項,而系爭業務員招攬保險契約時,本即依個人能力單獨作 業,非必須透過與他人分工才能完成,難認具備組織從屬性 。綜上,被告混淆民法上承攬契約、僱傭契約之概念,認定 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承攬契約為勞動契約,悖於其所頒布之 指導原則,且違反釋字第740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所揭示之法 律原則,從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應予撤銷。  3.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規定,應予撤銷:  ⑴據系爭承攬契約第1條第2項、第3條第1項、系爭公告第1項、 第2項、第5項及第8項約定,系爭業務員縱有招攬保險及服 務客戶,然若其所招攬之客戶並未繳納保費,系爭業務員亦 無從請求承攬報酬(包括前述「承攬報酬」與「續年度服務 獎金」二者),亦即,縱使系爭業務員已經提供勞務,亦非 必然取得報酬,顯見該等報酬實著重於一定工作之完成(即 要保人繳付保費),而與渠等之勞務並無對價關係可言,自 亦與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稱之工資 不同。  ⑵據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可知,系爭業務員並非單純 提供勞務即可受領報酬(包括前述「承攬報酬」與「續年度 服務獎金」二者),仍須視原告營運狀況加以評估是否發放 以及給付比率,足見該等報酬尚非繫於員工一己之勞務付出 即可預期必然獲致,此觀經被告於各處分就系爭業務員所分 別認定之「月薪資總額」均不一致甚且落差甚鉅即明。準此 ,益徵系爭業務員基於系爭承攬契約所受領之報酬無何勞務 對價性可言。  ⑶被告及受理訴願機關逕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 號、第6號、第15號、第18號等行政訴訟判決前曾認定原告 所屬保險業務員根據承攬契約所受領之報酬亦屬工資,即論 斷原告於本件中未覈實申報投保薪資,難謂非出於故意,而 對於其他有利原告之司法判決,諸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0年度勞上字第16號、臺南分院104年度勞上字第7號、1 09年度重勞上字第5號、高雄分院109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等 判決恝置不論,逕自作成不利原告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被 告確有未就有利原告事項加以注意之情,亦未積極善盡職權 調查義務,則其所踐行之行政程序自亦難認適法,應予撤銷 。  ⑷被告誆稱業務員對薪資無決定及議價空間,原告片面決定報 酬支給條件,具經濟上從屬性云云,顯然無視原告依法應遵 循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公平待客原則、保險業業務人員酬 金制度應行原則訂定報酬費率,倘若業務員得與保險公司個 別磋商承攬報酬,則勢必嚴重影響全體保戶權益、破壞保險 商品之理賠準備以及保險公司財務健全。是以,被告以業務 員對薪資無決定及議價空間云云,逕認具經濟上從屬性為勞 動契約,顯然未考量保險業之特殊性逕自為機械化之認定,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有利與不利均須注意之原則。況且, 加計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報酬後,本件業務員領取超過10 萬元,甚為常見,顯然不是經濟上弱勢,並無勞基法特別保 護之必要。   4.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應予撤銷:   各處分作成以前,被告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 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詳為調查,而僅斟酌原告片面所提 出之薪資明細、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即逕予認定原告有未覈 實申報月投保薪資之情,已於法不合。況且,「承攬報酬」 及「續年度服務獎金」是否合於勞基法相關規定關於工資要 件,亦非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則如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 判字第338號及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91號等判決意旨,即無 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或同條其他款所規定之得以例外無 庸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之情形。是被告作成原處分前, 確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已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關於正當行政程序之規定,應予撤銷。  (二)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釋字第740號解釋作成前後,行政法院多數見解肯認,保險 公司與所屬業務員間為勞動契約關係:  ⑴釋字第740號解釋作成後,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 110年度簡字第306號行政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 第954號、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26號、107年度簡上字第89號 等判決可參。  ⑵釋字第740號解釋作成前,本院100年度簡字第396號判決明揭 與原告同為保險業之大都會公司人壽與保險業務員間為勞動 契約關係,業務員獲致之報酬,實質上即為工資。本院99年 度簡字第617號判決亦認定保誠人壽公司與保險業務員間為 勞動契約,業務員領取的佣金為工資,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 院100年度判字第2116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96年度簡字第269號判決認定與原告同為保險業之臺灣 人壽公司與保險業務員為勞動契約關係,其獲致之報酬及佣 金,實質上均為工資,上訴後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 第3239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2.原告與保險業務員間契約定性部分,前亦經行政法院判決肯 認為勞動契約關係,並認為民事法院與行政法院各有其審認 權限,得各本其調査所得之訴訟資料,分別作不同之認定。 參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80號判決指出有關民事與行政法院 可分別本於調查所得之訴訟資料做不同認定部分,另有最高 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230號判決可參。  3.依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及系爭聘僱契約等 內容,兩造間係屬勞動契約關係無疑。 ⑴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約定,乙方(即系爭業務員)有下列情 事之一者,甲方得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契約。①違反……甲方業 務員違規懲處辦法之規定。④違反甲方之公告或規定,顯示 原告對系爭業務員具指揮監督之實質。 ⑵系爭業務員對於薪資幾無決定權限及議價空間,必須單方聽 從原告單方公告或變更之薪資條件內容。此參系爭公告予全 體業務員內容,顯示原告具報酬決定權並有片面調整承攬報 酬及服務獎金之權限,業務員僅能依原告單方公告之辦法履 行,從屬性色彩明確。 ⑶系爭業務員須依原告指示方式提供勞務,此參系爭承攬契約 第2條約定,系爭業務員之職責為解釋原告之保險商品內容 與條款,說明與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並須為原告轉送要保 文件及保險契約、收取第1期保險費,足見系爭業務員係依 指示履行與原告間保險招攬勞務契約之債務內容,對於第三 人執行如上之「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說明填寫要 保書注意事項、轉送要保文件及要保單」等服務。  ⑷系爭業務員於擔任業務員期間,須接受原告業務主管之訓練 及輔導,並須受業務主管督導,以達到原告所訂考核標準, 並納入原告組織體系。此參系爭聘僱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 業務主管既負有上揭督導業務員之責,相對地,業務員亦具 受業務主管督導之責,顯示業務員須接受原告公司所屬主管 之管理與指示,且與其他業務員暨業務主管間均納入原告組 織體系。而如業務員業績未達原告最低標準或違反原告公告 或規定,則須面臨遭終止契約之不利益。  ⑸系爭業務員須接受原告評量,就評量標準無商議權限。此參 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約定顯示原告對系爭業務員有評量權限 及要求業績最低標準之管理實質。  ⑹綜上,系爭業務員已納入原告組織體系,且負有遵守原告所 訂最低評量標準義務,並須為原告公司招攬保險、持續提供 保戶服務,而受領原告給付之承攬報酬(即招攬保險的首期 報酬)、服務獎金(即繼續為保戶提供服務而受領之給付) ,並負有接受原告業務主管訓練、輔導、管理、指揮監督之 義務,並與業務主管及其他業務員與行政同仁間均納入原告 組織體系、彼此分工合作,是係屬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之 勞動契約無疑。另方面,保險業務員為招攬保險,有配合保 戶時間、地點的需求,從而其工作地點及時間較為彈性,然 此為工作性質始然,不能僅憑此一特徵,即否定上開系爭業 務員與原告間為勞動契約關係之實質。再且,原告公司有權 為業務員訂定業績最低標準,業務員並應依原告公司之指示 提供勞務,而全力達成招攬保險及繼續為保戶提供之責任, 而不得自由決定勞務給付方式,且原告係以人身保險業為業 ,而系爭業務員則係負責為原告提供勞務(招攬保險及持續 為保戶服務),又系爭業務員只要提供勞務達到系爭公告之 承攬報酬與服務獎金給付條件時,即能獲取原告給付之勞務 對價,而無須自行負擔業務風險,再再顯示系爭業務員與原 告間為勞動契約關係。  4.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即服務獎金),係屬勞基法第 2條第3款之工資:系爭業務員於招攬保單成立且客戶繳納保 費後,即可領取承攬報酬;而系爭業務員繼續為原告所屬保 戶提供服務,即可領取服務獎金,此等給付均係系爭業務員 從事保險招攬、提供保戶服務等勞務後,自雇主即原告公司 處獲得的勞務對價,系爭公告內容亦具有制度上經常性,因 此承攬報酬、服務獎金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無訛,被 告所為原處分,並無認事用法之違誤。另參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27號、北院110年度簡字第306號、本院103年度簡上字 第80號等判決,亦均肯認原告公司之承攬報酬、服務獎金, 係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  5.原處分之記載,已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列 明行政處分之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並無原告所指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等規定情事。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5款規定,就本件而言,前已有多件行政法院判決肯認 原告依據系爭公告給付予所屬業務員之承攬報酬、服務獎金 係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而依原告提供的系爭業 務員薪資單並比對原告勞保投保情形,顯示原告已將部分承 攬報酬納入投保薪資計算,仍有部分承攬報酬、服務獎金未 納入工資據以申報調整系爭業務員之投保薪資,是原告客觀 上違反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等規定之事實已甚明確,是被 告作成處分前未予陳述意見,並無原告所指違反行政程序法 第102條規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前揭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系爭業務員之勞保個人異動查詢 、業務人員承攬/續年度服務報酬及僱傭薪資明細(鮑志萍 部分,見原處分卷第213、258-259頁;張容姍部分,見原處 分卷第214、260-261頁;蔡名媗部分,見原處分卷第215、2 62-263頁;謝欣璇部分,見原處分卷第216-217、264頁;陳 紫瑜部分,見原處分卷第218-219、265頁;楊福安部分,見 原處分卷第220-221、266-267頁;陳建戶部分,見原處分卷 第222-223、268-269頁;陳泰弘部分,見原處分卷第224-22 5、270-271頁;鄭竹君部分,見原處分卷第226、272-273頁 ;邱羽煊部分,見原處分卷第227、274-275頁;蘇耿霆部分 ,見原處分卷第228-229、276-277頁;林玟秀部分,見原處 分卷第230-231、278-279頁;楊珊珊部分,見原處分卷第23 2-233、280-281頁;戴伯霖部分,見原處分卷第234-235、2 82頁;余慧珠部分,見原處分卷第354-355、363-364頁;顏 怡欣部分,見原處分卷第356、365頁;董子誥部分,見原處 分卷第357、366頁)、原處分(含裁處書、各處分附件之罰 鍰金額計算表、明細表,見本院卷第77-106頁)、訴願決定 (本院卷第109-141頁)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1.勞保條例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所稱月 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 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第2項 )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 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 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 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生效。」第72條第3項前段規定:「 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 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 ,處4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保條例施行 細則第27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14條第1項所稱月薪資總 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 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 2.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6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 如下:一、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六、勞動 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其中,第6 款於勞基法108年5月15日修正公布前原規定:「本法用辭定 義如左:……。六、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其 該次修正理由固僅謂:「照委員修正動議通過。」然考諸委 員提案說明:「謹按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本法所 稱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 而具有『人格從屬性』,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而具有『經濟從 屬性』為斷。爰於原條文第6款明定之。」(立法院院總第11 21號委員提案第22754號議案關係文書),以及委員修正動 議內容所載:「關於勞動契約之認定,依行政機關及司法機 關之實務作法,係採人格、經濟及組織等從屬性特徵以為判 斷,爰提案修正第6款文字。」等語(立法院公報第108卷第 42期第283頁),可見乃係參考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及實務 見解而為修正,惟就「從屬性」之定義、內涵及判斷標準, 仍未見明文。  3.復按針對個案所涉勞務供給契約之屬性是否為「勞動契約」 ,釋字第740號解釋之解釋文固闡釋:「保險業務員與其所 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基準法 第2條第6款(按:指修正前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所稱勞 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 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 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 ,然參酌理由書第2段所載:「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於 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 ,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事 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屬 性(或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 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為系爭規定 一(按:即修正前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下同)所稱勞動 契約。」及第3段所載:「關於保險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 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之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 ,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 、承攬或居間,其選擇之契約類型是否為系爭規定一所稱勞 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 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 低判斷之,即應視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 (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 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等語(以 上雙引號部分,為本院所加),可見,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 之契約是否為勞基法上所稱之勞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 整體契約內容,探求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 度之高低以為斷。再就釋字第740號解釋所稱「人格從屬性 」與勞工身分間之關聯性,乃在於雇主藉由指揮監督勞工提 供勞動力之方式,獲得最大勞動價值與生產效益,在雇主對 勞動力安排的過程中,勞工在雇主指示中被「客體化」,對 於勞工而言,其所提供之勞動力與勞動力所有者(勞工)的 人身不可分離、分割,因此雇主支配勞動力即等同支配勞工 之人身,勞工之人格從而受雇主支配而具有從屬性,並據此 產生社會保護之需要。是雇主對於勞工之指揮監督,乃是人 格上從屬性之核心,勞務債務人是否必須依勞務債權人之指 示為勞務之提供,乃是勞動契約之類型必要特徵。至於學理 上所提出之經濟上從屬性、組織上從屬性,均非不得在雇主 追求利益之目的而支配勞動力(對於勞工之指揮監督)下, 予以觀察、理解。又因勞動契約之定性為適用勞動法之基礎 ,基於勞動法以實踐憲法保護勞工(憲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 參照)之立法目的,只要當事人的法律關係中已有相當程度 之從屬性特徵,縱其部分職務內容具若干獨立性,仍應寬認 屬勞基法規範之勞雇關係(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54 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1.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應屬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關 係:  ⑴依前開勞保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第72條第3項、勞保條例 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等規定,及勞基法第1條規定:「(第 1項)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 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項)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 ,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與第2條第6款之規定可 知,勞基法並非使一切勞務契約關係,均納入其適用範圍; 勞務契約關係是否屬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之勞雇關係,應 視勞務債務人對勞務債權人是否有高度從屬性而定。倘勞務 債務人對於選擇與勞務債權人締結之勞務契約有完全之自主 決定權,而於其所自由選擇之勞務契約關係下,勞務債務人 對於勞務債權人不具有高度從屬性者,即非勞基法所欲保障 之對象,自應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使當事人間自由決定其契 約內容,不受勞基法之規範。 ⑵依釋字第740號解釋文敘述:「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 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按:指修正前)勞動 基準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保險業 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 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 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不得逕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為認 定依據。」及解釋理由書以:「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於 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 ,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事實 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屬性(或 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 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為系爭規定一」、 「關於保險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 立之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 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承攬或居間,其選擇之 契約類型是否為系爭規定一所稱勞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 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 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即應視保險業務 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 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 算其報酬)以為斷」、「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 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雖僅能販售該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 ,惟如保險業務員就其實質上從事招攬保險之勞務活動及工 作時間得以自由決定,其報酬給付方式並無底薪及一定業績 之要求,係自行負擔業務之風險,則其與所屬保險公司間之 從屬性程度不高,尚難認屬系爭規定一所稱勞動契約」等理 由,可見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是否為勞基法上所稱勞 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予以觀察,探求勞 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以為斷;而從 屬性之高低,大法官則舉「與人的從屬性(或稱人格從屬性 )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關係」及「是 否負擔業務風險」為例,故從屬性之認定,仍應整體觀察勞 務給付過程,並不限於解釋文所稱「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 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 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 礎計算其報酬)」2項指標。至於保險業務員如得自由決定 工作時間、勞務活動且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等面向,只 是可以憑此等因素認為「從屬性程度不高」,而難認屬於勞 動契約,非謂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性質之判斷,只能由前述因 素認定,或只要保險業務員得自由決定工作時間、勞務活動 且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無待探求勞務給付過程之其他 特徵,即一律認為不是勞動契約。可見釋字第740號解釋認 為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 ,是否為勞動契約,必須視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而定,並未 推翻行政法院歷年來就保險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 之勞務契約性質認定為勞動契約之見解。  ⑶又釋字740號解釋理由書固謂:「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係依保 險法第177條規定訂定,目的在於強化對保險業務員從事招 攬保險行為之行政管理,並非限定保險公司與其所屬業務員 之勞務給付型態應為僱傭關係……。該規則既係保險法主管機 關為盡其管理、規範保險業務員職責所訂定之法規命令,與 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 之定性無必然關係,是故不得逕以上開管理規則作為保險業 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是否構成勞動契約之認定依據」等 語,然此僅係重申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 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契約,必須視個案事實及整體契 約而定之旨。蓋性質為公法管制規範之管理規則,固不得直 接作為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是否構成勞動契約之 認定依據,但如保險公司為執行管理規則所課予的公法上義 務,而將相關規範納入契約(包含工作規則),或在契約中 更進一步為詳細約定,則保險業務員是否具有從屬性之判斷 ,自不能排除該契約約定之檢視。易言之,公法上之管制規 範既已轉化為保險業務員及保險公司間契約上權利義務規範 ,該契約內容仍應列為勞動從屬性的判斷因素之一,而就個 案事實、整體契約內容及勞務給付之實際運作綜合判斷之。  ⑷關於保險業務員勞動契約之認定,應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 權人間之從屬性高低為判斷,判斷因素包括保險業務員得否 自由決定勞務給付的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 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 酬),但不以此為限。參諸學說及實務見解,勞工與雇主間 從屬性的判斷,包括:①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 業組織內,服從雇主之指揮、命令、調度等,且有受懲戒等 不利益處置的可能。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③經濟上 從屬性,即受僱人不是為自己的營業而勞動,而是依附於他 人的生產資料,為他人之目的而勞動,薪資等勞動條件亦受 制於他方。④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 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受團隊、組織的內部規範、程 序等制約。因勞動契約之定性為適用勞動法之基礎,基於勞 動法以實踐憲法保護勞工之立法目的,及考量我國缺乏強勢 工會爭取勞工權益之社會現實,是只要當事人的法律關係中 已有相當程度之從屬性特徵,縱其部分職務內容具若干獨立 性,仍應認屬勞基法規範之勞雇關係。  ⑸查原告分別與系爭業務員間簽訂「承攬契約書」及附件(本 院卷第143-176頁),或另經評估適於從事行政職務者簽訂 「業務主管聘僱契約書」(本院卷第177-178頁),上開契 約書雖名為「承攬」或「聘僱」,然而,勞務契約之性質究 為僱傭、委任或承攬關係,應依契約之實質內容為斷,不得 以契約名稱逕予認定。從而,是否具有勞動契約之性質,仍 應依契約實質內容予以判斷,不因契約名稱冠以「承攬」或 「聘僱」,即得逕認非屬勞動契約,首先辨明。是原告執前 揭主張要旨2.⑴、⑵所認,尚非可採。至於原告該等主張中所 引其他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見解,核屬各該具體個案中所為 之認事用法,且非統一之法律見解,均難認與本件具體個案 之認事用法相涉,尚無從拘束本院。  ⑹觀之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第1項前段約定:「甲方(按:即原 告,下同)之公告或規定,亦構成本契約內容之一部;本契 約如有附件,亦同。」(本院卷第143、145、147、149、15 1、153、155、157、159、161、163、165、167、169、171 、173、175頁,以下各條約定內容出處頁數均同,不另再引 ),而系爭承攬契約除契約本文外,尚包括系爭公告(本院 卷第179頁)、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下稱系爭懲處辦法, 見原處分卷第475-482頁)等規定,該附件之「注意事項」 第1點復載明:「附件為配合99.07啟用的承攬契約使用,日 後附件內各相關規定若有修改,依公司最新公告為準。」等 語(原處分卷第473頁),而原告嗣即以系爭公告明訂保險 承攬報酬、服務獎金及年終業績獎金之相關規定,是前開約 定、規定、公告或辦法等,均構成系爭承攬契約的一部分。  ⑺復觀以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約定,可知就業務員之報酬計算方 式及業績考核部分,因原告所屬保險業務員乃係以保險招攬 服務為其主要業務內容,其具體服務內容包括解釋保險商品 內容及保險契約條款、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轉送要保 文件及保險契約、收取相當於第1期保險費等;觀以系爭承 攬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及系爭公告第1、2點規定(本院卷第 179頁),亦可知於業務員交付保戶簽妥之要保書及首期保 費給原告,經原告同意承保且契約效力確定後,業務員即得 依原告公告之支給標準領取「承攬報酬(首年度實繳保費× 給付比率)」、「續年度服務獎金(續年實繳保費×給付比 率)」;觀以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也可知報酬之 計算以及給付方式,業務員應依修改內容領取報酬。據上, 原告所屬業務員報酬多寡甚或得否維持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 ,招攬保險之業績乃是最重要之因素,業務員並應定期接受 原告之業績評量,一旦未能達到業績標準,將遭到原告終止 合約,而報酬之計算及給付方式,復得由原告「視經營狀況 需要」或「因業務需要」予以片面修改,業務員並無與原告 磋商議定之餘地而須受制於原告。是原告藉由業績考核、終 止合約甚或片面決定報酬支給條件等方式,驅使業務員必須 致力爭取招攬業績,以獲取報酬及續任業務員之職。業務員 從屬於原告經濟目的下提供勞務,而為原告整體營業活動的 一環,自可認定。  ⑻再觀以原告所訂定之系爭懲處辦法附件一所載(原處分卷第4 77-480頁),不僅就管理規則所明訂應予處分或懲處之違規 行為,為進一步詳細規定,且就管理規則所未規範之違規行 為,例如有事實證明業務員態度不佳與公司同仁、客戶、公 司業務合作之人員發生衝突;保戶未繳費而代墊、參加多層 次傳銷活動,經制止不聽;代要保人保管保單或印鑑等,亦 設有「行政記點處分」(包括申誡1次至3次、違紀1點至6點 )之規定,原告公司得同時限縮或取消已授權予業務員從事 保險招攬或服務行為之種類範圍及加強其他行政管控措施, 違規行為情節重大者亦得終止契約等不利處分,是原告與業 務員(包本件系爭業務員)間關於招攬保險部分之契約關係 (即原告所稱「承攬關係」),依前開見解可知,其從屬性 判斷,自不能排除系爭懲處辦法之相關規定。準此,原告對 於所屬業務員具有行使其監督、考核、管理及懲處之權,兩 者間具有從屬性關係,當屬無疑。  ⑼原告固執前揭主張要旨2.⑶各節、3.⑷而謂其與系爭業務員間 之契約不具備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組織從屬性,被告 就此從屬性之認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自我拘束原 則、第8條誠實信用原則、第9條有利不利均應注意原則云云 。然原告對於所屬業務員具有行使其監督、考核、管理及懲 處之權,兩者間具有從屬性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 再者,於所爭執之勞務供給關係中,如同時存在從屬性與獨 立性勞務提供之特徵時,經整體觀察後,如從屬性特徵對於 整體勞務供給關係具有重要性時,縱有非從屬性勞務供給之 特徵存在,仍無礙其整體歸屬勞動契約之屬性判斷。雇主對 於工作時間、地點之管制或報酬計算方式,固可為從屬性判 斷之參考要素,然究非為唯一或具有關鍵性之標準,蓋隨著 時代環境的變遷與科技發展,勞務供給模式複雜多樣,欠缺 工作地點拘束性之職務,並非保險業務員職務所獨有之特徵 ,其他外勤工作者,亦因其職務性質而無固定之工作地點; 而保險商品種類繁多,相關產品資訊復具有相當之專業性, 除客戶因自身需求而主動要保外,保險業務員勤於主動探訪 及從事專業解說,以取得客戶信任並對保險商品產生需求, 方能提升成功招攬之機會,而因拜訪客戶必須配合客戶時間 ,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工作,其工作時間自應有相當的彈性 ,此為保險招攬工作之性質使然,自難據此作為判斷契約屬 性之重要標準;況業務員有無自己之裝備招攬顧客,以及對 於是否、何時、何地或向何人招攬保險,至多僅能說明保險 公司在此就專業上未給予指揮監督,但業務員仍不會因為可 以決定其所要招攬之客戶,即成為經營保險業務之人而得在 市場上與保險公司互為競爭,此僅於業務員有權作出影響企 業之經營決策、參與利潤分配規則時,始可能實現。此外, 個別勞務供給契約是否具有勞動契約之性質,應綜合事證予 以評價,是業務員縱另有兼職,亦與業務員、保險公司間就 招攬保險之契約關係的定性,無必然關係。是原告就此執前 主張,並非可採。  ⑽依上所述,原告與系爭業務員固簽署形式上名為「承攬契約 」,以規範兩者間關於招攬保險之法律關係,然核其實質內 容,仍可見原告藉由指揮監督保險業務員提供勞動力之方式 ,以遂其經濟目的,是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應屬勞基法第2 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關係,則被告認定兩者間成立勞動契 約關係,於法無違。至於原告另比較系爭承攬契約與系爭聘 僱契約及電銷人員勞動契約書,而主張系爭承攬契約自非勞 動契約云云,然而,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簽訂系爭承攬契約 ,業經本院認定屬於勞動契約關係,已如前述,而原告所提 其他契約關係,由於兩者工作內容不同(尤其是電銷人員的 工作內容並非具體固定,悉依原告之指示為之,乃勞動契約 之典型特徵),更與保險業務員所從事之保險招攬工作,全 然不同,本不得以其他契約內容反推系爭承攬契約並非勞動 契約,是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2.⑵中就此主張,自無可採。 2.原告雖又執前揭主張要旨2.⑵、3.⑴、⑵而謂系爭業務員之承 攬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並非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稱之 工資,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之規定云云。 惟查: ⑴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得依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等方式 計算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工資),從而成立勞動契約 ,亦即勞動契約並不排除勞務提供者「依勞務成果」計酬, 則如僅因得自由決定工作時間及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 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即認定不成立勞動契約,將使勞基法 規定之按件計酬無適用之餘地。觀之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1 項固約定:「乙方交付保戶簽妥之要保書及首期保費予甲方 ,經甲方同意承保且契約效力確定後,乙方始得依甲方公告 之『保險承攬報酬』、『年度業績獎金』領取報酬。」系爭公告 第5點及第8點並分別規定:「保單因繳費期滿或任何原因致 豁免保費,不予發放承攬報酬或服務獎金(按:續年度服務 獎金或報酬)。」「保單因故取消、或經要保人撤銷、或自 始無效時,各項已發之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應返還予公司, 或於給付之任何款項內逕予扣除,於承攬契約終止後亦同。 」(本院卷第179頁),然此僅屬業務員按件領取「承攬報 酬」、「續年度服務獎金」(或「續年度服務報酬」)所應 具備之要件,在招攬保險之所得悉數歸屬於原告,系爭業務 員僅能依原告所訂之報酬標準支領報酬下,系爭業務員所承 擔原告指稱之「業務員應行負擔之營業風險」,乃是報酬給 付方式約定的結果,自無足據此否定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之 勞動契約關係。易言之,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 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的對價(報酬),即具工資的性質 ,因而,業務員符合原告所設支領報酬標準,即可以領得報 酬,其在制度上自具經常性,至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 。況「承攬報酬」係因業務員所提供保險招攬服務而獲取之 報酬,而「續年度服務報酬」亦係延續業務員前所提供之保 險招攬服務,並因業務員「必須隨時對保戶提供後續服務」 之勞務以維繫保險契約之效力而獲得之報酬,均具有勞務對 價性。是原告執前主張謂此二者並非工資,原處分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9條、第36條之規定云云,均無可採。 ⑵又管理規則第3條第2項規定:「業務員與所屬公司簽訂之勞 務契約,依民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及金管會102年3月 22日函意旨略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訂定目的在於強 化對保險業務員招攬行為之管理,並非限定保險公司與其所 屬業務員之勞務給付型態應為僱傭關係,爰本會94年2月2日 修正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時,增列第3條第2項……之規定,以 釐清該管理規則旨在規範業務員之招攬行為,與業務員勞務 給付型態無關,避免勞工主管機關及司法機關逕為引用管理 規則之規定,作為保險公司與其所屬業務員具有僱傭關係之 佐證依據,是以雙方之勞務契約屬性仍應依個案客觀事實予 以認定。」等語,可見上開規定及函文意旨,乃在強調保險 公司與保險業務員的契約關係應依個案事實予以認定,非謂 保險公司對於保險業務員招攬行為之管理,均不得作為定性 契約關係之依據。再者,管理規則第19條之1就保險業務員 不服受停止招攬登錄、撤銷登錄處分者,設有申復、申請覆 核程序之規定,其規範意旨在於「為合理保障保險業務員之 權益,並使受懲處之業務員申訴管道更為周延」,且「為保 障業務員權益,使業務員可充分合理陳述,廣納勞工意見」 ,並於該條第3項規定申訴委員會之組成,應包含業務員代 表,如有全國性工會代表,應予納入(參見該條規定之訂定 理由),可見上開規定乃主管機關考量保險從業人員(業務 員)工作權益之周全保障,而設之救濟程序機制,非屬保險 業務員之一般勞工,當然無上開規定之適用,然亦不得據此 逕謂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間之契約關係並非勞動契約關係 。是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2.⑶①中就此所認,亦有誤會。 3.原告復執前揭主張要旨4.而謂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 其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云云。惟 觀之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 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 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 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要 求行政程序中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目的在於保障 相對人之基本程序權利,以及防止行政機關之專斷。故如不 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礙此等目的之達成,或基 於行政程序之經濟、效率以及其他要求,得不給予相對人陳 述機會者,行政程序法第103條各款設有除外規定。又同法 第11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第1項)違反程序或 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 列情形而補正︰……。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 事後給予者。…。(第2項)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補正行為, 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則賦予違反程序或方式 規定之行政處分,在訴願程序終結前,得以補正瑕疵之機會 。查原告就原處分提起訴願時,即已表明包括業務員領取之 承攬報酬、服務獎金非屬勞基法上之工資等在內之不服原處 分的理由(參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109-118頁),經被告審 酌後,未依訴願人即原告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而提出 訴願答辯書予以說明在案,經訴願機關綜合雙方事證論據予 以審議後,作成駁回訴願之決定,可認本件縱認原處分作成 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事後亦已於訴願程序中予以 補正此部分之程序瑕疵。是原告據此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程 序法第102條規定而應予撤銷云云,尚非可採。  4.原告再執前揭主張要旨1.而謂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 、第96條之規定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5條係規定:「行 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第96條第1項第2款則係規定:「行 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 、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準此,參以原處分之記載,皆已列 明上開規定所要求之行政處分之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 據,且其所檢附之罰鍰明細表及罰鍰金額計算表,亦皆能顯 示違規期間、如何計算罰鍰多少之基礎數據(本院卷第77-1 06頁),經核均無任何不明確之情事,是被告作成原處分當 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之規定。況法亦無明文要 求行政機關須對該等基礎數據來源之眾多繁複事證資料需再 鉅細靡遺記載或檢附於行政處分內,是原告執此主張,尚無 可採。  5.又原告自82年間起設立迄今,經營時間已然甚久,且於全國 亦設有5家分公司,資本總額達750億元,有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7-18頁),可認原 告應具有營運上及勞工管理之專業,其復為適用勞基法之行 業,應適用勞基法所生之勞動權益,舉凡勞動契約、勞工保 險、就業保險、工資給付、資遣費、退休金、職業災害補償 、全民健康保險等事項,均與每位勞工之生活及工作安全保 障息息相關,此觀諸勞基法及勞保條例之立法意旨,至為灼 然。是原告迄被告作成原處分前,盡擇對己有利之歧異見解 ,始終無視前述相關規定及勞工權益,而為本件違法行為, 自彰顯其具有主觀不法之故意,且縱認其無故意,其亦有應 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各情,均無足採。從而,被 告以原告於系爭業務員如附表違規期間欄所載期間工資已有 變動,惟原告未覈實申報而將系爭業務員原投保薪資以多報 少,乃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自事實發生之日起, 按其短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並作成如附表所示之各 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核無不合 ,是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不合,原告訴 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附表: 原處分日期字號 系爭業務員 違規期間 罰鍰金額 (新臺幣) 訴願決定日期字號 編號1: 勞動部112年12月19日勞局納字第11201815760號裁處書(處分1) 鮑志萍 109年11月至110年4月 1,604,592元 行政院113年3月27日院臺訴字第1135005701號訴願決定 110年8月至10月 111年2月至9月 112年2月至3月 張容姍 110年2月至4月 110年8月至10月 111年8月至10月 112年2月至7月 蔡名媗 109年11月至110年7月 110年11月至111年1月 111年5月至10月 謝欣璇 110年5月至7月 110年11月至111年1月 112年5月至7月 陳紫瑜 111年5月至10月 楊福安 110年2月至111年1月 111年5月至9月 112年5月至8月 陳建戶 109年9月2日至112年3月24日 陳泰弘 110年2月至4月 110年11月至111年4月 112年5月至7月 鄭竹君 110年5月至6月 110年11月至111年4月 111年11月至112年4月 邱羽煊 110年2月至3月 110年8月至111年3月 蘇耿霆 109年9月2日至111年4月 111年8月至10月 112年2月至8月 林玟秀 109年11月至110年1月 112年2月至4月 楊珊珊 109年11月至110年3月 110年8月至10月 戴伯霖 109年9月2日至110年8月25日 編號2: 勞動部112年12月21日勞局納字第11201815770號裁處書(處分2) 余慧珠 110年2月至4月 137,864元 110年11月至111年1月 112年2月至4月 顏怡欣 110年2月至7月 董子誥 109年8月31日至110年4月 110年8月1日至17日

2025-01-15

TPBA-113-訴-454-2025011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保險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141號 113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肇喜(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高佩辰 律師 黃韻霖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珮俞 陳怡韶 陳銘輝(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 年1月25日院臺訴字第11350016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許銘春變更為何佩珊,嗣再 變更為洪申翰,茲據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1第415 頁,本院卷2第11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被告依據其所屬勞工保險局之審查結果,以原告未覈實申報 所屬如附表所示員工蔡美雲等13人(下稱系爭業務員)於附 表所示違規期間之投保薪資,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依 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分別以 被告民國112年10月20日勞局納字第11201892310號、112年1 0月23日勞局納字第11201892320號裁處書(依其編號分別稱 處分1、處分2,合稱時則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 )1,239,968元及675,048元。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 經行政院以113年1月25日院臺訴字第1135001678號訴願決定 (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後,原告猶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規定,應予撤銷:   各處分僅於說明載稱貴單位被保險人薪資,按「勞工保險投 保薪資分級表」規定,其投保薪資應申報若干元,而貴單位 為其申報若干元,依規定按短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 云云。惟細繹各處分所附之罰鍰明細表,雖有臚列「月薪資 總額」、「原申報月投保薪資」、「應申報月投保薪資」等 欄位,惟全無具體敘明所憑事實及計算基礎,從而使原告亦 無從知悉、理解所申報之月投保薪資有何短報之處。揆諸最 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各處分顯難認已 臻至明確,而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關於行政行為必須明 確、同法第96條關於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實及理由等規定 。  2.被告認定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之承攬契約為勞動契約,其認 事用法顯有違誤,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原處分應予 撤銷: ⑴據司法院釋字(下稱釋字)第740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109 年度上字第261號、107年度判字第657號、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2207號等判決意旨,在在強調保險業者與業務員間 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是否為 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從屬性程度之 高低加以判斷。縱令成立勞動契約,亦可另外成立承攬契約 ,而為承攬與僱傭結合而各自獨立之聯立契約;且因各自獨 立,該二契約亦非不可分割、獨立視之,其權利義務關係, 自得各依所屬契約約定加以履行。倘若業務員對於保險之招 攬具有獨立裁量、保險業者對之欠缺具體指揮命令權,甚至 非以招攬保險次數作為計算報酬基礎,即難認有何對價關係 。  ⑵原告與系爭業務員係依據其具體工作內容分別簽訂承攬契約 (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及僱傭契約(下稱系爭僱傭契約)。 亦即,關於從事行政職務(即業務主管)之部分,係簽訂僱 傭契約,就此部分所給付之聘僱薪資係基於渠等提供主管職 務之勞務予原告之對價,固無疑問;然而,關於從事保險招 攬業務部分,仍係適用承攬契約,與前開業務主管之職務完 全無關,此部分所受領之報酬則係基於一定承攬工作之完成 (即要保人缴付保費或續期保費),倘要保人未繳付保費或 續期保費,則無論招攬保險之次數,均不生報酬請求權,可 見「承攬報酬」舆「續年度服務獎金」不具有勞務對價性, 非屬工資,而係屬承攬報酬。原告與系爭業務員既係承攬契 約與僱傭契約併行之雙契約制,揆諸上開實務見解,關於系 爭承攬契約部分,乃獨立於僱傭契約,而應依承攬法律關係 認定雙方權利義務。反觀原告與業務主管、電銷人員之間則 為僱傭關係,由系爭僱傭契約及電銷人員勞動契約,均有詳 加約定勞動契約應記載事項、勞動契約主給付義務,然而系 爭承攬契約皆無約定,顯見系爭承攬契約並非勞動契約。   ⑶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之承攬契約不具備人格從屬性、經濟從 屬性、組織從屬性,被告就此從屬性之認定,違反行政程序 法第6條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同法第8條誠實信用原則::  ①細繹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內容,倘業務員成功招攬 保單、並經原告同意承保且契約生效,業務員始得向原告公 司請領報酬,至於業務員向誰招攬保險,亦即,保戶名單並 非原告所提供而有賴各業務員各自之人脈或自行開發;原告 未要求業務員須至固定地點打卡上班;亦從未要求業務員工 作時間,因此,原告對於招攬保險之對象、時間、地點、方 式等,皆無具體指揮命令權,更未就系爭業務員提供服務之 具體內容加以限制,實難認為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具備人格 從屬性。雖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訂定之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下稱管理規則)第15條及第18條之規 定,原告對於業務員保險招攬之行為雖須予以管理、於業務 員不當招攬時雖須予以處置懲戒,惟金管會於102年3月22日 以金管保壽字第10202543170號函(下稱102年3月22日函) 揭示管理規則之規範目的,與業務員勞務給付型態無關。依 被告108年頒布之「勞動契約認定指導原則」(下稱指導原 則) 三(一)規定,被告對於人格從屬性之有無,係以:勞 工的「工作時間」、「給付勞務方法」及「勞務地點」受到 事業單位指揮或管制約束;「不能拒絕雇主指派的工作」; 「勞工必須接受事業單位對其考核」;「必須遵守服務紀律 及懲處」;「須親自提供勞務」及「不得以自己名義提供勞 務」等8項要素進行判斷,檢驗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之承攬 契約,可知並無所謂人格從屬性甚明,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顯有違誤。  ②另觀諸指導原則三(二),被告對於經濟從屬性之有無,係 以:「勞工不論工作有無成果,事業單位都會計給報酬」、 「勞工無須負擔營業風險」、「勞工不須自行備置勞務設備 」、「勞工僅能依事業單位訂立或片面變更之標準獲取報酬 」、「勞工僅得透過事業單位提供勞務,不得與第三人私下 交易」等5項要素進行判斷。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1項約 定可知,系爭業務員可依其自由意志,決定是否加強招攬工 作進而獲取更多承攬報酬,亦可依其自由意志決定減緩招攬 工作,益徵原告無從以指揮性、計畫性的行為加以影響系爭 業務員從事招攬,且就風險負擔觀之,亦係系爭業務員依其 自由意志加以負擔風險與成本,更非逕憑工作時間即受報酬 ,則就經濟從屬性而言,自亦欠備。復查,倘若要保人與原 告簽訂之保險契約嗣後發現無效,或經解除、撤銷、終止, 或其他原因,而致原告必須退還全部或部分保費時,依原告 與系爭業務員間「承攬契約書附件」所內含之原告101年7月 1日(101)三業㈢字第00001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第8項 之說明,系爭業務員即應返還報酬。由此可知,原告與系爭 業務員間所成立者,係以一定工作之完成(即要保人繳付保 費)加以換取報酬之契約,亦即前述由系爭業務員依其自由 意志加以負擔風險與成本,而此顯與以提供勞務加以換取工 資作為核心、毋庸承擔盈虧風險與成本之勞動契約相差甚遠 。  ③復依據指導原則三(三),被告認定組織從屬性之有無,係 以:勞工須透過與其他人分工才能完成工作等、以及包含勞 工保險、薪資扣繳及相同勞務的勞工契約性質等做為參考事 項,而系爭業務員招攬保險契約時,本即依個人能力單獨作 業,非必須透過與他人分工才能完成,難認具備組織從屬性 。綜上,被告混淆民法上承攬契約、僱傭契約之概念,認定 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承攬契約為勞動契約,悖於其所頒布之 指導原則,且違反釋字第740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所揭示之法 律原則,從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應予撤銷。  3.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規定,應予撤銷:  ⑴據系爭承攬契約第1條第2項、第3條第1項、系爭公告第1項、 第2項、第5項及第8項約定,系爭業務員縱有招攬保險及服 務客戶,然若其所招攬之客戶並未繳納保費,系爭業務員亦 無從請求承攬報酬(包括前述「承攬報酬」與「續年度服務 獎金」二者),亦即,縱使系爭業務員已經提供勞務,亦非 必然取得報酬,顯見該等報酬實著重於一定工作之完成(即 要保人繳付保費),而與渠等之勞務並無對價關係可言,自 亦與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稱之工資 不同。  ⑵據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可知,系爭業務員並非單純 提供勞務即可受領報酬(包括前述「承攬報酬」與「續年度 服務獎金」二者),仍須視原告營運狀況加以評估是否發放 以及給付比率,足見該等報酬尚非繫於員工一己之勞務付出 即可預期必然獲致,此觀經被告於各處分就系爭業務員所分 別認定之「月薪資總額」均不一致甚且落差甚鉅即明。準此 ,益徵系爭業務員基於系爭承攬契約所受領之報酬無何勞務 對價性可言。  ⑶被告及受理訴願機關逕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 號、第6號、第15號、第18號等行政訴訟判決前曾認定原告 所屬保險業務員根據承攬契約所受領之報酬亦屬工資,即論 斷原告於本件中未覈實申報投保薪資,難謂非出於故意,而 對於其他有利原告之司法判決,諸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0年度勞上字第16號、臺南分院104年度勞上字第7號、1 09年度重勞上字第5號、高雄分院109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等 判決恝置不論,逕自作成不利原告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被 告確有未就有利原告事項加以注意之情,亦未積極善盡職權 調查義務,則其所踐行之行政程序自亦難認適法,應予撤銷 。  ⑷被告誆稱原告片面決定報酬支給條件,具經濟上從屬性云云 ,顯然無視原告依法應遵循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公平待客 原則、保險業業務人員酬金制度應行原則訂定報酬費率,倘 若業務員得與保險公司個別磋商承攬報酬,則勢必嚴重影響 全體保戶權益、破壞保險商品之理賠準備以及保險公司財務 健全。是以,被告以業務員對薪資無決定及議價空間云云, 逕認具經濟上從屬性為勞動契約,顯然未考量保險業之特殊 性逕自為機械化之認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有利與不利 均須注意之原則。況且,加計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報酬後 ,本件業務員領取超過10萬元,甚為常見,顯然不是經濟上 弱勢,並無勞基法特別保護之必要。   4.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應予撤銷:   各處分作成以前,被告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 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詳為調查,而僅斟酌原告片面所提 出之薪資明細、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即逕予認定原告有未覈 實申報月投保薪資之情,已於法不合。況且,「承攬報酬」 及「續年度服務獎金」是否合於勞基法相關規定關於工資要 件,亦非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則如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 判字第338號及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91號等判決意旨,即無 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或同條其他款所規定之得以例外無 庸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之情形。是被告作成原處分前, 確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已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關於正當行政程序之規定,應予撤銷。  (二)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釋字第740號解釋作成前後,行政法院多數見解肯認,保險 公司與所屬業務員間為勞動契約關係:  ⑴釋字第740號解釋作成後,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 110年度簡字第306號行政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 第954號、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26號、107年度簡上字第89號 等判決可參。  ⑵釋字第740號解釋作成前,本院100年度簡字第396號判決明揭 與原告同為保險業之大都會公司人壽與保險業務員間為勞動 契約關係,業務員獲致之報酬,實質上即為工資。本院99年 度簡字第617號判決亦認定保誠人壽公司與保險業務員間為 勞動契約,業務員領取的佣金為工資,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 院100年度判字第2116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96年度簡字第269號判決認定與原告同為保險業之臺灣 人壽公司與保險業務員為勞動契約關係,其獲致之報酬及佣 金,實質上均為工資,上訴後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 第3239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2.原告與保險業務員間契約定性部分,前亦經行政法院判決肯 認為勞動契約關係,並認為民事法院與行政法院各有其審認 權限,得各本其調査所得之訴訟資料,分別作不同之認定。 參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80號判決指出有關民事與行政法院 可分別本於調查所得之訴訟資料做不同認定部分,另有最高 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2230號判決可參。  3.依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及系爭聘僱契約等 內容,兩造間係屬勞動契約關係無疑。 ⑴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約定,乙方(即系爭業務員)有下列情 事之一者,甲方得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契約。①違反……甲方業 務員違規懲處辦法之規定。④違反甲方之公告或規定,顯示 原告對系爭業務員具指揮監督之實質。 ⑵系爭業務員對於薪資幾無決定權限及議價空間,必須單方聽 從原告單方公告或變更之薪資條件內容。此參系爭公告予全 體業務員內容,顯示原告具報酬決定權並有片面調整承攬報 酬及服務獎金之權限,業務員僅能依原告單方公告之辦法履 行,從屬性色彩明確。 ⑶系爭業務員須依原告指示方式提供勞務,此參系爭承攬契約 第2條約定,系爭業務員之職責為解釋原告之保險商品內容 與條款,說明與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並須為原告轉送要保 文件及保險契約、收取第1期保險費,足見系爭業務員係依 指示履行與原告間保險招攬勞務契約之債務內容,對於第三 人執行如上之「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說明填寫要 保書注意事項、轉送要保文件及要保單」等服務。  ⑷系爭業務員於擔任業務員期間,須接受原告業務主管之訓練 及輔導,並須受業務主管督導,以達到原告所訂考核標準, 並納入原告組織體系。此參系爭聘僱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 業務主管既負有上揭督導業務員之責,相對地,業務員亦具 受業務主管督導之責,顯示業務員須接受原告公司所屬主管 之管理與指示,且與其他業務員暨業務主管間均納入原告組 織體系。而如業務員業績未達原告最低標準或違反原告公告 或規定,則須面臨遭終止契約之不利益。  ⑸系爭業務員須接受原告評量,就評量標準無商議權限。此參 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約定顯示原告對系爭業務員有評量權限 及要求業績最低標準之管理實質。  ⑹綜上,系爭業務員已納入原告組織體系,且負有遵守原告所 訂最低評量標準義務,並須為原告公司招攬保險、持續提供 保戶服務,而受領原告給付之承攬報酬(即招攬保險的首期 報酬)、服務獎金(即繼續為保戶提供服務而受領之給付) ,並負有接受原告業務主管訓練、輔導、管理、指揮監督之 義務,並與業務主管及其他業務員與行政同仁間均納入原告 組織體系、彼此分工合作,是係屬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之 勞動契約無疑。另方面,保險業務員為招攬保險,有配合保 戶時間、地點的需求,從而其工作地點及時間較為彈性,然 此為工作性質始然,不能僅憑此一特徵,即否定上開系爭業 務員與原告間為勞動契約關係之實質。再且,原告公司有權 為業務員訂定業績最低標準,業務員並應依原告公司之指示 提供勞務,而全力達成招攬保險及繼續為保戶提供之責任, 而不得自由決定勞務給付方式,且原告係以人身保險業為業 ,而系爭業務員則係負責為原告提供勞務(招攬保險及持續 為保戶服務),又系爭業務員只要提供勞務達到系爭公告之 承攬報酬與服務獎金給付條件時,即能獲取原告給付之勞務 對價,而無須自行負擔業務風險,再再顯示系爭業務員與原 告間為勞動契約關係。  4.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即服務獎金),係屬勞基法第 2條第3款之工資:系爭業務員於招攬保單成立且客戶繳納保 費後,即可領取承攬報酬;而系爭業務員繼續為原告所屬保 戶提供服務,即可領取服務獎金,此等給付均係系爭業務員 從事保險招攬、提供保戶服務等勞務後,自雇主即原告公司 處獲得的勞務對價,系爭公告內容亦具有制度上經常性,因 此承攬報酬、服務獎金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無訛,被 告所為原處分,並無認事用法之違誤。另參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27號、北院110年度簡字第306號、本院103年度簡上字 第80號等判決,亦均肯認原告公司之承攬報酬、服務獎金, 係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  5.原處分之記載,已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列 明行政處分之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並無原告所指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等規定情事。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5款規定,就本件而言,前已有多件行政法院判決肯認 原告依據系爭公告給付予所屬業務員之承攬報酬、服務獎金 係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而依原告提供的系爭業 務員薪資單並比對原告勞保投保情形,顯示原告已將部分承 攬報酬納入投保薪資計算,仍有部分承攬報酬、服務獎金未 納入工資據以申報調整系爭業務員之投保薪資,是原告客觀 上違反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等規定之事實已甚明確,是被 告作成處分前未予陳述意見,並無原告所指違反行政程序法 第102條規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前揭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系爭業務員之勞保個人異動查詢 、業務人員承攬/續年度服務報酬及僱傭薪資明細(蔡美雲 部分,見原處分卷第124-125、154-155頁;林千惠部分,見 原處分卷第126-127、156-157頁;林春蘭部分,見原處分卷 第128-129、158-159頁;李艾珠部分,見原處分卷第130-13 1、160-161頁;李昕潔部分,見原處分卷第132-133、162-1 63頁;李玉蘭部分,見原處分卷第134-135、164頁;黃靜美 部分,見原處分卷第136、165-166頁;郭俊顯部分,見原處 分卷第137-138、167-168頁;許秀玉部分,見原處分卷第21 8、237-238頁;葉桂萍部分,見原處分卷第219-220、239-2 40頁;莊朝凱部分,見原處分卷第221-222、241-242頁;羅 子茜部分,見原處分卷第223-224、243-244頁;王滄男部分 ,見原處分卷第225-226、245-246頁)、原處分(含裁處書 、各處分附件之罰鍰金額計算表、明細表,見本院卷1第249 -275頁)、訴願決定(本院卷1第279-308頁)在卷可稽,堪 可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1.勞保條例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所稱月 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 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第2項 )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 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 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 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生效。」第72條第3項前段規定:「 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 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 ,處4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保條例施行 細則第27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14條第1項所稱月薪資總 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 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 2.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6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 如下:一、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六、勞動 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其中,第6 款於勞基法108年5月15日修正公布前原規定:「本法用辭定 義如左:……。六、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其 該次修正理由固僅謂:「照委員修正動議通過。」然考諸委 員提案說明:「謹按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本法所 稱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 而具有『人格從屬性』,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而具有『經濟從 屬性』為斷。爰於原條文第6款明定之。」(立法院院總第11 21號委員提案第22754號議案關係文書),以及委員修正動 議內容所載:「關於勞動契約之認定,依行政機關及司法機 關之實務作法,係採人格、經濟及組織等從屬性特徵以為判 斷,爰提案修正第6款文字。」等語(立法院公報第108卷第 42期第283頁),可見乃係參考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及實務 見解而為修正,惟就「從屬性」之定義、內涵及判斷標準, 仍未見明文。  3.復按針對個案所涉勞務供給契約之屬性是否為「勞動契約」 ,釋字第740號解釋之解釋文固闡釋:「保險業務員與其所 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基準法 第2條第6款(按:指修正前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所稱勞 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 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 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 ,然參酌理由書第2段所載:「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於 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 ,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事 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屬 性(或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 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為系爭規定 一(按:即修正前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下同)所稱勞動 契約。」及第3段所載:「關於保險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 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之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 ,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 、承攬或居間,其選擇之契約類型是否為系爭規定一所稱勞 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 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 低判斷之,即應視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 (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 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等語(以 上雙引號部分,為本院所加),可見,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 之契約是否為勞基法上所稱之勞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 整體契約內容,探求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 度之高低以為斷。再就釋字第740號解釋所稱「人格從屬性 」與勞工身分間之關聯性,乃在於雇主藉由指揮監督勞工提 供勞動力之方式,獲得最大勞動價值與生產效益,在雇主對 勞動力安排的過程中,勞工在雇主指示中被「客體化」,對 於勞工而言,其所提供之勞動力與勞動力所有者(勞工)的 人身不可分離、分割,因此雇主支配勞動力即等同支配勞工 之人身,勞工之人格從而受雇主支配而具有從屬性,並據此 產生社會保護之需要。是雇主對於勞工之指揮監督,乃是人 格上從屬性之核心,勞務債務人是否必須依勞務債權人之指 示為勞務之提供,乃是勞動契約之類型必要特徵。至於學理 上所提出之經濟上從屬性、組織上從屬性,均非不得在雇主 追求利益之目的而支配勞動力(對於勞工之指揮監督)下, 予以觀察、理解。又因勞動契約之定性為適用勞動法之基礎 ,基於勞動法以實踐憲法保護勞工(憲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 參照)之立法目的,只要當事人的法律關係中已有相當程度 之從屬性特徵,縱其部分職務內容具若干獨立性,仍應寬認 屬勞基法規範之勞雇關係(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54 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1.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應屬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關 係:  ⑴依前開勞保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第72條第3項、勞保條例 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等規定,及勞基法第1條規定:「(第 1項)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 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項)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 ,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與第2條第6款之規定可 知,勞基法並非使一切勞務契約關係,均納入其適用範圍; 勞務契約關係是否屬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之勞雇關係,應 視勞務債務人對勞務債權人是否有高度從屬性而定。倘勞務 債務人對於選擇與勞務債權人締結之勞務契約有完全之自主 決定權,而於其所自由選擇之勞務契約關係下,勞務債務人 對於勞務債權人不具有高度從屬性者,即非勞基法所欲保障 之對象,自應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使當事人間自由決定其契 約內容,不受勞基法之規範。 ⑵依釋字第740號解釋文敘述:「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 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按:指修正前)勞動 基準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保險業 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 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 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不得逕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為認 定依據。」及解釋理由書以:「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於 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 ,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事實 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屬性(或 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 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為系爭規定一」、 「關於保險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 立之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 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承攬或居間,其選擇之 契約類型是否為系爭規定一所稱勞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 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 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即應視保險業務 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 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 算其報酬)以為斷」、「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 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雖僅能販售該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 ,惟如保險業務員就其實質上從事招攬保險之勞務活動及工 作時間得以自由決定,其報酬給付方式並無底薪及一定業績 之要求,係自行負擔業務之風險,則其與所屬保險公司間之 從屬性程度不高,尚難認屬系爭規定一所稱勞動契約」等理 由,可見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是否為勞基法上所稱勞 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予以觀察,探求勞 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以為斷;而從 屬性之高低,大法官則舉「與人的從屬性(或稱人格從屬性 )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關係」及「是 否負擔業務風險」為例,故從屬性之認定,仍應整體觀察勞 務給付過程,並不限於解釋文所稱「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 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 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 礎計算其報酬)」2項指標。至於保險業務員如得自由決定 工作時間、勞務活動且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等面向,只 是可以憑此等因素認為「從屬性程度不高」,而難認屬於勞 動契約,非謂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性質之判斷,只能由前述因 素認定,或只要保險業務員得自由決定工作時間、勞務活動 且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無待探求勞務給付過程之其他 特徵,即一律認為不是勞動契約。可見釋字第740號解釋認 為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 ,是否為勞動契約,必須視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而定,並未 推翻行政法院歷年來就保險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 之勞務契約性質認定為勞動契約之見解。  ⑶又釋字740號解釋理由書固謂:「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係依保 險法第177條規定訂定,目的在於強化對保險業務員從事招 攬保險行為之行政管理,並非限定保險公司與其所屬業務員 之勞務給付型態應為僱傭關係……。該規則既係保險法主管機 關為盡其管理、規範保險業務員職責所訂定之法規命令,與 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 之定性無必然關係,是故不得逕以上開管理規則作為保險業 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是否構成勞動契約之認定依據」等 語,然此僅係重申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 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契約,必須視個案事實及整體契 約而定之旨。蓋性質為公法管制規範之管理規則,固不得直 接作為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是否構成勞動契約之 認定依據,但如保險公司為執行管理規則所課予的公法上義 務,而將相關規範納入契約(包含工作規則),或在契約中 更進一步為詳細約定,則保險業務員是否具有從屬性之判斷 ,自不能排除該契約約定之檢視。易言之,公法上之管制規 範既已轉化為保險業務員及保險公司間契約上權利義務規範 ,該契約內容仍應列為勞動從屬性的判斷因素之一,而就個 案事實、整體契約內容及勞務給付之實際運作綜合判斷之。  ⑷關於保險業務員勞動契約之認定,應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 權人間之從屬性高低為判斷,判斷因素包括保險業務員得否 自由決定勞務給付的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 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 酬),但不以此為限。參諸學說及實務見解,勞工與雇主間 從屬性的判斷,包括:①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 業組織內,服從雇主之指揮、命令、調度等,且有受懲戒等 不利益處置的可能。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③經濟上 從屬性,即受僱人不是為自己的營業而勞動,而是依附於他 人的生產資料,為他人之目的而勞動,薪資等勞動條件亦受 制於他方。④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 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受團隊、組織的內部規範、程 序等制約。因勞動契約之定性為適用勞動法之基礎,基於勞 動法以實踐憲法保護勞工之立法目的,及考量我國缺乏強勢 工會爭取勞工權益之社會現實,是只要當事人的法律關係中 已有相當程度之從屬性特徵,縱其部分職務內容具若干獨立 性,仍應認屬勞基法規範之勞雇關係。  ⑸查原告分別與系爭業務員間簽訂「承攬契約書」及附件(本 院卷1第309-334頁),或另經評估適於從事行政職務者簽訂 「業務主管聘僱契約書」(本院卷1第335-336頁),上開契 約書雖名為「承攬」或「聘僱」,然而,勞務契約之性質究 為僱傭、委任或承攬關係,應依契約之實質內容為斷,不得 以契約名稱逕予認定。從而,是否具有勞動契約之性質,仍 應依契約實質內容予以判斷,不因契約名稱冠以「承攬」或 「聘僱」,即得逕認非屬勞動契約,首先辨明。是原告執前 揭主張要旨2.⑴、⑵所認,尚非可採。至於原告該等主張中所 引其他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見解,核屬各該具體個案中所為 之認事用法,且非統一之法律見解,均難認與本件具體個案 之認事用法相涉,尚無從拘束本院。  ⑹觀之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第1項前段約定:「甲方(按:即原 告,下同)之公告或規定,亦構成本契約內容之一部;本契 約如有附件,亦同。」(本院卷1第309、311、313、315、3 17、319、321、323、325、327、329、331、333頁,以下各 條約定內容出處頁數均同,不另再引),而系爭承攬契約除 契約本文外,尚包括系爭公告(本院卷1第337頁)、業務員 違規懲處辦法(下稱系爭懲處辦法,見原處分卷第326-369 頁)等規定,該附件之「注意事項」第1點復載明:「附件 為配合99.07啟用的承攬契約使用,日後附件內各相關規定 若有修改,依公司最新公告為準。」等語(原處分卷第360 頁),而原告嗣即以系爭公告明訂保險承攬報酬、服務獎金 及年終業績獎金之相關規定,是前開約定、規定、公告或辦 法等,均構成系爭承攬契約的一部分。  ⑺復觀以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約定,可知就業務員之報酬計算方 式及業績考核部分,因原告所屬保險業務員乃係以保險招攬 服務為其主要業務內容,其具體服務內容包括解釋保險商品 內容及保險契約條款、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轉送要保 文件及保險契約、收取相當於第1期保險費等;觀以系爭承 攬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及系爭公告第1、2點規定(本院卷1 第337頁),亦可知於業務員交付保戶簽妥之要保書及首期 保費給原告,經原告同意承保且契約效力確定後,業務員即 得依原告公告之支給標準領取「承攬報酬(首年度實繳保費 ×給付比率)」、「續年度服務獎金(續年實繳保費×給付比 率)」;觀以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也可知報酬之 計算以及給付方式,業務員應依修改內容領取報酬。據上, 原告所屬業務員報酬多寡甚或得否維持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 ,招攬保險之業績乃是最重要之因素,業務員並應定期接受 原告之業績評量,一旦未能達到業績標準,將遭到原告終止 合約,而報酬之計算及給付方式,復得由原告「視經營狀況 需要」或「因業務需要」予以片面修改,業務員並無與原告 磋商議定之餘地而須受制於原告。是原告藉由業績考核、終 止合約甚或片面決定報酬支給條件等方式,驅使業務員必須 致力爭取招攬業績,以獲取報酬及續任業務員之職。業務員 從屬於原告經濟目的下提供勞務,而為原告整體營業活動的 一環,自可認定。  ⑻再觀以原告所訂定之系爭懲處辦法附件一所載(原處分卷第3 64-367頁),不僅就管理規則所明訂應予處分或懲處之違規 行為,為進一步詳細規定,且就管理規則所未規範之違規行 為,例如有事實證明業務員態度不佳與公司同仁、客戶、公 司業務合作之人員發生衝突;保戶未繳費而代墊、參加多層 次傳銷活動,經制止不聽;代要保人保管保單或印鑑等,亦 設有「行政記點處分」(包括申誡1次至3次、違紀1點至6點 )之規定,原告公司得同時限縮或取消已授權予業務員從事 保險招攬或服務行為之種類範圍及加強其他行政管控措施, 違規行為情節重大者亦得終止契約等不利處分,是原告與業 務員(包本件系爭業務員)間關於招攬保險部分之契約關係 (即原告所稱「承攬關係」),依前開見解可知,其從屬性 判斷,自不能排除系爭懲處辦法之相關規定。準此,原告對 於所屬業務員具有行使其監督、考核、管理及懲處之權,兩 者間具有從屬性關係,當屬無疑。  ⑼原告固執前揭主張要旨2.⑶各節、3.⑷而謂其與系爭業務員間 之契約不具備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組織從屬性,被告 就此從屬性之認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自我拘束原 則、第8條誠實信用原則、第9條有利不利均應注意原則云云 。然原告對於所屬業務員具有行使其監督、考核、管理及懲 處之權,兩者間具有從屬性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 再者,於所爭執之勞務供給關係中,如同時存在從屬性與獨 立性勞務提供之特徵時,經整體觀察後,如從屬性特徵對於 整體勞務供給關係具有重要性時,縱有非從屬性勞務供給之 特徵存在,仍無礙其整體歸屬勞動契約之屬性判斷。雇主對 於工作時間、地點之管制或報酬計算方式,固可為從屬性判 斷之參考要素,然究非為唯一或具有關鍵性之標準,蓋隨著 時代環境的變遷與科技發展,勞務供給模式複雜多樣,欠缺 工作地點拘束性之職務,並非保險業務員職務所獨有之特徵 ,其他外勤工作者,亦因其職務性質而無固定之工作地點; 而保險商品種類繁多,相關產品資訊復具有相當之專業性, 除客戶因自身需求而主動要保外,保險業務員勤於主動探訪 及從事專業解說,以取得客戶信任並對保險商品產生需求, 方能提升成功招攬之機會,而因拜訪客戶必須配合客戶時間 ,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工作,其工作時間自應有相當的彈性 ,此為保險招攬工作之性質使然,自難據此作為判斷契約屬 性之重要標準;況業務員有無自己之裝備招攬顧客,以及對 於是否、何時、何地或向何人招攬保險,至多僅能說明保險 公司在此就專業上未給予指揮監督,但業務員仍不會因為可 以決定其所要招攬之客戶,即成為經營保險業務之人而得在 市場上與保險公司互為競爭,此僅於業務員有權作出影響企 業之經營決策、參與利潤分配規則時,始可能實現。此外, 個別勞務供給契約是否具有勞動契約之性質,應綜合事證予 以評價,是業務員縱另有兼職,亦與業務員、保險公司間就 招攬保險之契約關係的定性,無必然關係。是原告就此執前 主張,並非可採。  ⑽依上所述,原告與系爭業務員固簽署形式上名為「承攬契約 」,以規範兩者間關於招攬保險之法律關係,然核其實質內 容,仍可見原告藉由指揮監督保險業務員提供勞動力之方式 ,以遂其經濟目的,是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應屬勞基法第2 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關係,則被告認定兩者間成立勞動契 約關係,於法無違。至於原告另比較系爭承攬契約與系爭聘 僱契約及電銷人員勞動契約書,而主張系爭承攬契約自非勞 動契約云云,然而,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簽訂系爭承攬契約 ,業經本院認定屬於勞動契約關係,已如前述,而原告所提 其他契約關係,由於兩者工作內容不同(尤其是電銷人員的 工作內容並非具體固定,悉依原告之指示為之,乃勞動契約 之典型特徵),更與保險業務員所從事之保險招攬工作,全 然不同,本不得以其他契約內容反推系爭承攬契約並非勞動 契約,是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2.⑵中就此主張,自無可採。 2.原告雖又執前揭主張要旨2.⑵、3.⑴、⑵而謂系爭業務員之承 攬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並非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稱之 工資,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之規定云云。 惟查: ⑴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得依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等方式 計算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工資),從而成立勞動契約 ,亦即勞動契約並不排除勞務提供者「依勞務成果」計酬, 則如僅因得自由決定工作時間及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 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即認定不成立勞動契約,將使勞基法 規定之按件計酬無適用之餘地。觀之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1 項固約定:「乙方交付保戶簽妥之要保書及首期保費予甲方 ,經甲方同意承保且契約效力確定後,乙方始得依甲方公告 之『保險承攬報酬』、『年度業績獎金』領取報酬。」系爭公告 第5點及第8點並分別規定:「保單因繳費期滿或任何原因致 豁免保費,不予發放承攬報酬或服務獎金(按:續年度服務 獎金或報酬)。」「保單因故取消、或經要保人撤銷、或自 始無效時,各項已發之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應返還予公司, 或於給付之任何款項內逕予扣除,於承攬契約終止後亦同。 」(本院卷1第337頁),然此僅屬業務員按件領取「承攬報 酬」、「續年度服務獎金」(或「續年度服務報酬」)所應 具備之要件,在招攬保險之所得悉數歸屬於原告,系爭業務 員僅能依原告所訂之報酬標準支領報酬下,系爭業務員所承 擔原告指稱之「業務員應行負擔之營業風險」,乃是報酬給 付方式約定的結果,自無足據此否定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之 勞動契約關係。易言之,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 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的對價(報酬),即具工資的性質 ,因而,業務員符合原告所設支領報酬標準,即可以領得報 酬,其在制度上自具經常性,至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 。況「承攬報酬」係因業務員所提供保險招攬服務而獲取之 報酬,而「續年度服務報酬」亦係延續業務員前所提供之保 險招攬服務,並因業務員「必須隨時對保戶提供後續服務」 之勞務以維繫保險契約之效力而獲得之報酬,均具有勞務對 價性。是原告執前主張謂此二者並非工資,原處分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9條、第36條之規定云云,均無可採。 ⑵又管理規則第3條第2項規定:「業務員與所屬公司簽訂之勞 務契約,依民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及金管會102年3月 22日函意旨略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訂定目的在於強 化對保險業務員招攬行為之管理,並非限定保險公司與其所 屬業務員之勞務給付型態應為僱傭關係,爰本會94年2月2日 修正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時,增列第3條第2項……之規定,以 釐清該管理規則旨在規範業務員之招攬行為,與業務員勞務 給付型態無關,避免勞工主管機關及司法機關逕為引用管理 規則之規定,作為保險公司與其所屬業務員具有僱傭關係之 佐證依據,是以雙方之勞務契約屬性仍應依個案客觀事實予 以認定。」等語,可見上開規定及函文意旨,乃在強調保險 公司與保險業務員的契約關係應依個案事實予以認定,非謂 保險公司對於保險業務員招攬行為之管理,均不得作為定性 契約關係之依據。再者,管理規則第19條之1就保險業務員 不服受停止招攬登錄、撤銷登錄處分者,設有申復、申請覆 核程序之規定,其規範意旨在於「為合理保障保險業務員之 權益,並使受懲處之業務員申訴管道更為周延」,且「為保 障業務員權益,使業務員可充分合理陳述,廣納勞工意見」 ,並於該條第3項規定申訴委員會之組成,應包含業務員代 表,如有全國性工會代表,應予納入(參見該條規定之訂定 理由),可見上開規定乃主管機關考量保險從業人員(業務 員)工作權益之周全保障,而設之救濟程序機制,非屬保險 業務員之一般勞工,當然無上開規定之適用,然亦不得據此 逕謂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間之契約關係並非勞動契約關係 。是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2.⑶①中就此所認,亦有誤會。 3.原告復執前揭主張要旨4.而謂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 其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云云。惟 觀之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 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 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 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要 求行政程序中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目的在於保障 相對人之基本程序權利,以及防止行政機關之專斷。故如不 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礙此等目的之達成,或基 於行政程序之經濟、效率以及其他要求,得不給予相對人陳 述機會者,行政程序法第103條各款設有除外規定。又同法 第11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第1項)違反程序或 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 列情形而補正︰……。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 事後給予者。…。(第2項)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補正行為, 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則賦予違反程序或方式 規定之行政處分,在訴願程序終結前,得以補正瑕疵之機會 。查原告就原處分提起訴願時,即已表明包括業務員領取之 承攬報酬、服務獎金非屬勞基法上之工資等在內之不服原處 分的理由(參訴願決定,見本院卷1第279-288頁),經被告 審酌後,未依訴願人即原告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而提 出訴願答辯書予以說明在案,經訴願機關綜合雙方事證論據 予以審議後,作成駁回訴願之決定,可認本件縱認原處分作 成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事後亦已於訴願程序中予 以補正此部分之程序瑕疵。是原告據此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而應予撤銷云云,尚非可採。  4.原告再執前揭主張要旨1.而謂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 、第96條之規定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5條係規定:「行 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第96條第1項第2款則係規定:「行 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 、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準此,參以原處分之記載,皆已列 明上開規定所要求之行政處分之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 據,且其所檢附之罰鍰明細表及罰鍰金額計算表,亦皆能顯 示違規期間、如何計算罰鍰多少之基礎數據(本院卷1第249 -275頁),經核均無任何不明確之情事,是被告作成原處分 當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之規定。況法亦無明文 要求行政機關須對該等基礎數據來源之眾多繁複事證資料需 再鉅細靡遺記載或檢附於行政處分內,是原告執此主張,尚 無可採。  5.又原告自82年間起設立迄今,經營時間已然甚久,且於全國 亦設有5家分公司,資本總額達750億元,有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可參(本院卷1第15-16頁),可認原 告應具有營運上及勞工管理之專業,其復為適用勞基法之行 業,應適用勞基法所生之勞動權益,舉凡勞動契約、勞工保 險、就業保險、工資給付、資遣費、退休金、職業災害補償 、全民健康保險等事項,均與每位勞工之生活及工作安全保 障息息相關,此觀諸勞基法及勞保條例之立法意旨,至為灼 然。是原告迄被告作成原處分前,盡擇對己有利之歧異見解 ,始終無視前述相關規定及勞工權益,而為本件違法行為, 自彰顯其具有主觀不法之故意,且縱認其無故意,其亦有應 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各情,均無足採。從而,被 告以原告於系爭業務員如附表違規期間欄所載期間工資已有 變動,惟原告未覈實申報而將系爭業務員原投保薪資以多報 少,乃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自事實發生之日起, 按其短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並作成如附表所示之各 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核無不合 ,是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不合,原告訴 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附表: 原處分日期字號 系爭業務員 違規期間 罰鍰金額 (新臺幣) 訴願決定日期字號 編號1: 勞動部112年10月20日勞局納字第11201892310號裁處書(處分1) 蔡美雲 111年11月至12月 1,239,968元 行政院113年1月25日院臺訴字第1135001678號訴願決定 林千惠 119年7月15日至110年4月 林春蘭 109年8月至112年6月 李艾珠 109年8月至112年4月 李昕潔 109年11月至110年4月 110年8月至111年4月 111年8月至10月 112年2月至4月 李玉蘭 109年11月至110年1月 110年5月至110年11月24日 黃靜美 109年11月至110年7月 郭俊顯 109年8月至110年4月26日 110年11月1日至24日 111年11月至112年1月 112年5月至6月 編號2: 勞動部112年10月23日勞局納字第11201892320號裁處書(處分2) 許秀玉 111年2月至3月 675,048元 111年11月至112年3月 葉桂萍 109年11月至110年9月 111年2月至8月 112年2月至6月 莊朝凱 109年8月至111年1月 111年8月至112年2月22日 羅子茜 109年11月至12月 110年5月至111年7月 111年11月至112年6月 王滄男 111年2月至3月 111年11月至112年1月

2025-01-15

TPBA-113-訴-141-20250115-1

原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康家暐 被 上訴人 蔡高火石 蔡中培 蔡慕珍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穎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12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112 年度壢簡字第369號)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蔡穎榛前積欠伊信用卡債務新臺幣( 下同)19萬3,743元及利息(下稱系爭債務),迭經催討未 果,經本院核發104年度司執字第27781號債權憑證在案,而 被繼承人蔡繼金(蔡穎榛之父)於民國110年1月21日死亡, 被上訴人為全體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則蔡繼金如附表所 示之遺產,依法原應由被上訴人共同繼承,然被上訴人為規 避蔡穎榛繼承遺產後遭伊追索債務,竟達成遺產分割協議( 下稱系爭協議),將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無償由蔡高火石繼承(原因發生日期:110年1 月21日,登記日期:110年3月3日),有害於伊之債權,爰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上訴人撤銷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月21日所為系爭協議之債權 行為,及於110年3月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 蔡高火石並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0年3月3日之分割繼承登記 予以塗銷(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 月21日所為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3月3日所為之 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㈢蔡高火石應將系 爭不動產於110年3月3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為伊之父母蔡繼金、蔡高火石所 共同打拼購買,蔡繼金去世後,兄弟姐妹為讓蔡高火石晚年 有安身立命之處所,故達成系爭協議由其單獨繼承系爭不動 產,另蔡穎榛所積欠之債務金額龐大,已經準備向法院聲請 更生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主張蔡穎榛積欠其系爭債務,經本院核發104年度 司執字第27781號債權憑證在案,蔡穎榛之父即蔡繼金於110 年1月21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全體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 被上訴人達成系爭協議,將蔡繼金所遺系爭不動產由蔡高火 石單獨繼承(原因發生日期:110年1月21日,登記日期:11 0年3月3日)等情,有債權憑證、戶籍謄本、不動產登記謄 本及系爭協議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至第10頁反 面、第24頁至第5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 院茲就兩造間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並得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無償 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 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倘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讓與第三 人,或以其價值對於受讓者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 同法條第2項情形時,始得以訴請求撤銷,尚不能認其行為 為無償,而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俾 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者,依遺產繼承所形成的公同共有關係,因 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而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依諸我國家庭 倫常,遺產之分配協議過程,往往包括被繼承人生前意願、 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扶養程度、繼承人對遺產取得或保存之協 助、家族成員間感情、各繼承人個性、經濟狀況、財產情形 、維持生活之須、祭祀義務之承擔等諸多因素,均摻雜其中 折衝,始由全體繼承人達成最終協議結果。故遺產分割乃根 基於繼承身分關係之高度人格權之行使,為繼承人之共同行 為,其間除形諸於外之財產分配外,常涵蓋繼承人間複雜的 各種權利之行使、拋棄或義務的負擔、免除,非得僅單純聚 焦於個別繼承人分割協議結果,以有無受分配遺產或其多寡 ,即謂係有害於該繼承人債權人債權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而 應由繼承人間協議之原委、過程及結果全面觀之。  ㈡經查,本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協議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蔡高 火石所有,係無償行為等語,然依系爭協議之約定,除系爭 不動產外,蔡繼金所遺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機車乃由蔡慕珍 單獨繼承,編號6所示之存款約120萬元則由蔡穎榛、蔡中培 、蔡慕珍各繼承取得1/3等情,有系爭協議附卷可憑(見原 審卷第29頁),自形式上觀之,前揭遺產分割結果,各繼承 人相互將其就各該項遺產公同共有之權利讓與他方以達成分 割之結果,故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蔡高火石單獨繼 承一事,當非無償行為。次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陳稱,系爭不動產為蔡繼金及蔡高火石所共同購買,蔡 繼金去世後,蔡穎榛、蔡中培、蔡慕珍為保障蔡高火石之生 活及居住,故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蔡高火石等語(見原審卷 第106頁反面,本院卷第54頁),本院審酌蔡高火石為00年0 月0日生(見原審卷第93頁謄本),於蔡繼金110年1月21日 死亡時已高齡近77歲,是時蔡穎榛、蔡中培、蔡慕珍均已成 年(分別於67年6月6日、60年8月14日、00年0月00日生,見 原審卷第63-65頁謄本),應有相當之勞動能力,則其等對 於蔡高火石均負有扶養義務(蔡穎榛雖無力負擔對於上訴人 之債務,然此僅屬維持生活有所困難,難認其欠缺負擔扶養 義務之能力,仍無從免除其對蔡高火石之扶養義務),而系 爭不動產由蔡高火石單獨繼承,蔡穎榛、蔡中培、蔡慕珍應 有令蔡高火石對之為使用、收益,以維持生活所需之意,具 有身為子女對母親履行扶養義務之性質,且實際上蔡高火石 自72年6月間即設籍於系爭不動產處(見原審卷第93頁), 亦有長久居住於該處之事實,是系爭協議形式上固使蔡穎榛 喪失依其法定應繼分可就系爭不動產分配之利益,但同時亦 減少蔡穎榛、蔡中培、蔡慕珍等人對蔡高火石所負之扶養義 務之程度,實難認上述遺產分割協議係屬不具對價性質之無 償行為。  ㈢從而,蔡繼金之全體繼承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協議並 非無償行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 為本件前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 求撤銷系爭協議及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行為、蔡高火石 並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0年3月3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李麗珍                   法 官 廖子涵   附表: 編號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分割方式  1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0.38㎡)  全部 蔡高火石全部繼承  2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3.63㎡)  全部  3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3.54㎡)  全部  4 桃園市○鎮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層次面積:32.5㎡、總面積:65㎡)  全部  5 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蔡慕珍全部繼承  6 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及中壢龍岡郵局帳戶存款約120萬元 由蔡穎榛、蔡中培、蔡慕珍各繼承1/3

2025-01-14

TYDV-113-原簡上-4-20250114-1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委任業務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097號 上 訴 人 威雲智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建良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被 上訴 人 山林水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又綺 訴訟代理人 馬惠美律師 複 代理 人 束孟軒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松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業務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22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郭又綺,有經 濟部113年8月26日經授商字第11330148080號函可參(見本 院㈡卷第311至317頁),其於民國113年10月7日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㈡卷第307至308頁),核無不合。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分別於104年9月1日、107年10月23日簽訂 宜蘭縣地區水資源回收中心操作維護工作委託契約書(下稱 系爭甲契約)、臺中市福田水資源回收中心污泥乾燥減量統 包工程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乙契約),伊已依約完成系爭 甲、乙契約第1期之委託事務,被上訴人迄未給付該2事務之 報酬計新臺幣(下同)508萬0,223元。又伊並無違約事由, 被上訴人提兌伊簽訂系爭乙契約時簽發面額38萬8,500元之 履約保證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顯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應返還38萬8,500元等情。爰依系爭甲契約第7條第1項、 民法第548條第2項、系爭乙契約第5條、民法第179條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546萬8,723元,及自伊催收款項函文 送達日即110年4月1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46萬8,723元, 及自110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依系爭甲、乙契約,雖應給付上訴人委任 報酬508萬0,223元。然依兩造、訴外人宜宬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宜宬公司)於106年3月1日簽立之投資建造委託營 運合作契約書(下稱三方契約)約定,上訴人自簽約日起至 117年7月14日止,受宜宬公司委託經營該公司既有R類再利 用登記檢核項目及營建剩餘土石方(下稱R類廢棄物)業務 ,及負責取得一般事業廢棄物D類污泥(下稱D類廢棄物)再 利用處理處理許可及營運,若有虧損,應賠償宜宬公司所受 損失。上訴人自106年3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 爭期間)因經營上開業務虧損,應賠償宜宬公司1,497萬1,4 70元,宜宬公司已於109年3月3日將該債權其中813萬9,434 元讓與伊,伊自得據以與上訴人之請求為抵銷。另上訴人違 反系爭乙契約,伊有權提兌系爭本票,縱認伊需返還38萬8, 500元,伊亦得以上開債權與之抵銷等語,資為抗辯。答辯 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兩造於104年9月1日、107年10月23日依序簽訂系爭甲、乙契 約,上訴人已履行系爭甲、乙契約第1期之委託事務,被上 訴人應給付該2事務報酬計508萬0,223元。被上訴人於109年 5月7日以上訴人未履行系爭乙契約第2期委託事務為由,於 同年11月18日提兌系爭本票領得38萬8,500元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㈡卷第412至413頁),並有系爭甲、乙契 約、系爭本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至41、75頁),堪信 為真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報酬508萬0,223元、返 還38萬8,500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就兩造爭執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8萬8,500元,為有理由:   ⒈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同時 履行抗辯權,原則上固適用於具有對價關係之雙方債務間 ,然雖非具有對價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其兩債務 之對立,在實質上有牽連性者,基於法律公平原則,亦非 不許其類推適用關於同時履行抗辯。是債務人得主張同時 履行抗辯者,未行使其抗辯權前,固可發生遲延責任,然 於其合法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其遲延責任即溯及免除 。   ⒉觀諸系爭乙契約第2條、該契約附件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 價單)第3條第1項分別載明:「業務範圍:負責科泰豐出 售之污泥乾燥設備相關之整合工作。乙方(即上訴人)需 配合事項如下:⒈完成設計圖說。⒉完成施工圖說。⒊乙方 需提供相關設備送審資料,並送審直至送審資料核可。…⒎ 單體試車工作。⒏效能測試工作。⒐完成試車報告…」、「⒈ …本案合約共兩套污泥乾燥設備,分二期設置。」等字句 (見原審卷第35、41頁),可知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託負 責整合訴外人科泰豐公司出售之污泥乾燥設備,應分2期 設置2套污泥乾燥設備。又系爭報價單第3條第2項約定: 「…第二套污泥乾燥設備待甲方(即被上訴人)通知生產… 」等詞(見原審卷第41頁),可見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 通知後,即應為系爭乙契約第2期委託事務。而依被上訴 人員工即負責系爭乙契約之專案經理董桓證述:伊於109 年4月20日以通訊軟體通知上訴人為第2期委託事務,並透 過私人管道詢問上訴人是不是要處理,但上訴人不回應, 亦未為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218至219頁),足悉上訴人 於收受被上訴人通知後,遲未履行系爭乙契約第2期委託 事務,堪認上訴人已遲延履行系爭乙契約第2期委託事務 。   ⒊系爭報價單第3條第2至6項約定,被上訴人應就系爭乙契約 第1、2期委託事務分期給付報酬乙情,有系爭報價單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41頁),且被上訴人不否認其應給付上 訴人系爭乙契約第1期報酬194萬2,500元(見本院㈡卷第41 2頁),惟被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則若容任被上訴人得 拒不給付上開款項,而仍要求上訴人須繼續完成系爭乙契 約第2期委託事務,顯然無法達到兩造締約時合意分期給 付報酬之約定,堪認上訴人完成系爭乙契約第2期委託事 務,與被上訴人所負系爭乙契約第1期報酬194萬2,500元 之給付義務,在實質上有履行之牽連關係,基於誠信及公 平原則,自得許上訴人類推適用關於同時履行抗辯。從而 ,上訴人抗辯其就被上訴人未給付系爭乙契約第1期報酬1 94萬2,500元前,得拒絕履行系爭乙契約第2期委託事務, 應認可採,則其遲延履行系爭乙契約第2期委託事務之責 任,已溯及免除,難認有違約責任。   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系爭報價單第2條約明:「合 約簽立完成,乙方(即上訴人)需出具合約金額(含稅) 10%之履約保證票及授權書予甲方(即被上訴人),嗣本 設備進場經甲方業主驗收合格後,若乙方無違約事項且辦 妥履約服務保證後,無息退還」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 ,可知被上訴人僅得於上訴人有驗收不合格、違約事項或 未辦妥履約服務保證時,方得不退還系爭本票,而上訴人 就系爭乙契約毋庸負遲延給付之違約責任,已如上⒊所述 ,另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何驗收不合格、其他 違約事項或未辦妥履約服務保證等情事,則依上開說明, 被上訴人自不得拒絕退還系爭本票。惟被上訴人竟於109 年11月18日提兌系爭本票,領得38萬8,500元乙情,有票 據影像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5頁),被上訴人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38萬8,500元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 損害,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 還38萬8,500元,即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受讓宜宬公司對上訴人之債權813萬9,434元:     ⒈解釋契約,依民法第98條規定,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 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 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 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三方契約負責營運R類廢棄物 等業務,虧損達1,497萬1,470元,應對宜宬公司負賠償責 任,伊自宜宬公司受讓其中債權813萬9,434元等語,上訴 人則抗辯伊就R類廢棄物業務之營運並無虧損,縱有虧損 ,依三方契約第3條第2項、第6項約定,宜宬公司僅得以 伊108年至109年間D類廢棄物固定處理費為求償上限,不 得另向伊求償云云。查:    ⑴觀諸三方契約前言、第3條第2項、第3項分別約明:「甲 方(即被上訴人)為擴大投資規模、實績及解決廢棄物 清理等相關事宜,經審查丙方(即上訴人)為爭取全部 營運委託,所提出之投資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等建 造乙方(即宜宬公司)蘇澳廠現有建設工程(下稱本工 程)之合作方案後,經甲、乙、丙三方迭次協商後…」 、「第三條丙方保證事項…簽約時起,承接既有R類再 利用登記檢核項目及營建剩餘土石方業務之營運。如有 虧損,自民國108年起,由乙方委託營運之固定處理費 中,分12個月扣還。應於107年2月28日前,取得一般 事業廢棄物D類污泥再利用處理許可,且設置量應為每 月4,000公噸。應配合於106年底取得試驗計畫核可,並 進行試驗計畫階段之營運。…」等詞(見原審卷第136頁 ),可知上訴人為取得R類、D類廢棄物之營運業務,而 與被上訴人、宜宬公司簽立三方契約,約定上訴人負責 R類廢棄物之營運,及D類廢棄物之申請許可並進行試驗 計畫階段之營運。又三方契約第7條、第12條分別載明 :「所有與營運有關之折舊、簽證、環保等單位罰款、 稅捐、燃料、水電、薪資、費用、管理及成本等,均由 丙方負責。但土地租金由乙方自行負擔」、「丙方於本 工程建造及營運中所生之損害,應負完全賠償責任」等 字句(見原審卷第137頁),足見上訴人同意負擔除土 地租金以外,其餘與營運有關之折舊、簽證、罰款、稅 捐、燃料、水電、薪資、費用、管理、成本等費用(下 合稱營運相關費用),並就宜宬公司蘇澳廠之建造、營 運所生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該契約並未約定上訴人應 負擔之費用,僅限於R類廢棄物之營運相關費用,則上 訴人自應就除土地租金之外,其餘與R類、D類廢棄物之 營運相關費用及所生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上訴人主 張其僅就R類廢棄物營運所生虧損負賠償之責,難以採 憑。    ⑵上訴人又主張縱R類廢棄物營運有虧損,依三方契約第3 條第2項約定,伊承擔虧損金額以其自108年起至109年 止之D類廢棄物固定處理費為限云云,然該契約第3條第 2項約定:「第三條丙方保證事項…簽約時起,承接既 有R類再利用登記檢核項目及營建剩餘土石方業務之營 運。如有虧損,自民國108年起,由乙方委託營運之固 定處理費中,分12個月扣還。」等詞(見原審卷第136 頁),足見該條項係約定上訴人所承接R類廢棄物營運 之虧損,自108年起得由宜宬公司應支付予上訴人之D類 廢棄物固定處理費中按期扣還,僅係對上訴人所負賠償 責任約定給付方式,非謂上訴人所負擔之賠償責任以固 定處理費為限,再佐以該契約第12條約定上訴人應就營 運所生損害負完全賠償責任等字句,益徵兩造、宜宬公 司顯無約定上訴人賠償責任以108年起至109年止之D類 廢棄物固定處理費為限之意,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 可採。    ⑶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依宜宬公司於系爭期間各年 度明細分類帳、損益表、憑證,檢視各項收入及成本交 易內容之性質,屬R類廢棄物營運虧損共計1,497萬1,47 0元(計算式:營業收入共140萬5,322元、營業成本共1 ,637萬6,792元〈6,620,121+5,936,581+3,820,090=16,3 76,792〉,16,376,792-1,405,322=14,971,470),有該 事務所出具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下稱系爭執行報告) 暨工作底稿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3至421頁),足見 上訴人於系爭期間經營R類廢棄物業務,虧損計1,497萬 1,470元。再者,依三方契約第7條約定,土地租金由宜 宬公司負擔,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566頁 ),而宜宬公司106年5至12月、107年1至12月每月土地 租金各9萬元,108年度並未列租金支出,有系爭執行報 告所附工作底稿可參(見原審卷第389至391、407、413 至421頁),則宜宬公司於系爭期間所支付之土地租金 共180萬元(計算式:〈8+12〉×90,000=1,800,000),依 上開約定,該租金應由宜宬公司負擔,不應計入上訴人 應負擔之營業相關費用,並用以計算其應負擔之營運虧 損。基上,上訴人於系爭期間經營R類廢棄物營運等事 務,應負對宜宬公司之賠償責任共計1,317萬1,470元( 計算式:14,971,470-1,800,000=13,171,470),堪認 宜宬公司對上訴人有債權1,317萬1,470元。     ⑷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報告記載會計師不提供任何程度確 信,該報告內容應不可採云云,然證人即製作系爭執行 報告之會計師張淑瑩(下稱張淑瑩)證述:被上訴人提 供宜宬公司在系爭期間之財務帳冊、憑證、合約、計價 單、請款單、三聯單、傳票、薪資扣繳資料、租賃契約 、發票,伊將之作成工作底稿,並瞭解R類、D類廢棄物 之性質、宜宬公司處理R類廢棄物程序,進而理解其所 需成本,核實每筆收入、支出之性質是否屬於R類廢棄 物營運所需。系爭執行報告與一般確信報告、整體財務 報表查核為不同種類,依審計準則公報第33號(應為34 號之口誤)規定,需在報告上記載「本會計師並非依照 一般公認審查準則查核」、「因此對其是否足夠本會計 師不表示意見」等字句,另協議程序是依據會計師和當 事人協議出的程序報告查核發現,並無允當與否問題, 故在系爭執行報告記載「對上述宜宬公司於106年3月1 日至108年12月31日之部分財務資訊整體是否允當表達 ,並不提供任何程度之確信」等詞,伊就本件有為百分 之百查核,系爭執行報告可以信賴等語(見本院㈡卷第3 40至348頁),核與審計準則公報第34號第19條第5款、 第11款規定:「敘明所採用之協議程序係由委任人做最 後決定,該等程序是否足夠,會計師不表示意見」、「 敘明會計師並非依照審計準則查核,因此不對受查財務 資訊整體是否允當表達提供任何程度之確信」等詞相符 ,可知系爭執行報告係由專業會計師依據審計準則為百 分之百查核,該報告雖記載「本會計師並非依照一般公 認審查準則查核」、「因此對其是否足夠本會計師不表 示意見」、「對上述宜宬公司於106年3月1日至108年12 月31日之部分財務資訊整體是否允當表達,並不提供任 何程度之確信」等字句,然僅係依審計準則公報第34號 規定所為敘明,不影響該報告內容之正確性,上訴人前 開主張,難以採憑。   ⒉上訴人復主張宜宬公司系爭期間之支出成本,其中薪資323 萬1,909元、廠房租金84萬5,000元、折舊費474萬7,782元 、修繕費用93萬1,330元、稅捐10萬1,543元,不應計入R 類廢棄物之營運相關費用云云。然:    ⑴三方契約簽立前,宜宬公司本即有2名人員從事R類廢棄 物之營運,該契約簽立後,維持雇用2名人員乙情,有 宜宬公司財務報告附註可參(見原審卷第269頁),可 見R類廢棄物營運所需人力為2名。又張淑瑩證稱:人事 費用是機台操作和業務,都是R類廢棄器營運所需,D類 廢棄物是另外委託興建廠房,並不需要宜宬公司的人力 去蓋,所以D類廢棄物不需要攤提人事費用等語(見本 院㈡卷第342頁),核與上訴人與宜宬公司另就蘇澳廠整 建簽立技術顧問服務契約相符(見本院㈠卷第303至318 頁),足見三方契約簽立後關於R類廢棄物之營運並未 增加人力,且宜宬公司已就D類廢棄物之廠房修建、許 可證申請另與上訴人協議,支付委託費用,堪認宜宬公 司於系爭期間之薪資支出,確係用以支付R類廢棄物營 運所需。    ⑵宜宬公司以蘇澳廠作為申請D類廢棄物許可之試驗地點, 並擴建廠房,雖有申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㈠卷第337至 486頁),然此僅可說明宜宬公司以蘇澳廠址提出D類廢 棄物試驗申請許可,但無法證明該廠區已進行D類廢棄 物營運或試驗,又依張淑瑩所述:因前手公司經營R類 廢棄物事業時,就使用蘇澳廠區,經比對內容與之前相 符,可見廠房全部供R類廢棄物經營所用等語(見本院㈡ 卷第342頁),可見系爭期間蘇澳廠確係供R類廢棄物營 運所用,上訴人主張廠房租金不應列入R類廢棄物營運 相關費用云云,亦不可採。    ⑶上訴人雖以蘇澳廠工程詳細表、工程合約書為證(見本 院㈠卷第535至559頁),主張宜宬公司於系爭期間購置D 類廢棄物設備,該設備折舊不應計入R類廢棄物營運相 關費用,且該設備折舊費用高於設備價值,顯有不實云 云,惟參以張淑瑩陳稱:伊有查核新增機台品項,對應 R類、D類廢棄物處理程序,係供R類廢棄物營運所用, 另廠房整建部分,廠房是供R類廢棄物業務營運所用, 新廠房並未完成,且D類廢棄物營運尚未取得許可證, 還未營運,所以D類廢棄物不需攤提折舊等語(見本院㈡ 卷第347頁),可見系爭期間折舊費用係供R類廢棄物營 運所用,應計入R類廢棄物之營運相關費用。另宜宬公 司107及106年度資產負債表記載該公司於106年底之非 流動資產中不動產、廠房及設備之價值為2,584萬8,442 元、於107年底上開資產之價值增加為7,182萬7,621元 ,足見該公司於107年新增不動產、廠房及設備,又D類 廢棄物業務既未開始營運或試驗,該新增設備應係供R 類廢棄物營運所用,另R類廢棄物107年度攤提之折舊數 額較前一年度為高,顯係因新增不動產、廠房及設備所 致,上訴人主張該折舊費用有不實云云,為不可取。    ⑷參諸張淑瑩陳稱:宜宬公司於系爭期間因處理R類廢棄物 業務有修整建之支出,且伊就宜宬公司於系爭期間之支 出、收入逐筆比對,而為系爭執行報告等語(見本院卷 第346頁),可知系爭執行報告之工作底稿中列入之修 繕費用、稅捐費用,確屬上訴人經營R類廢棄物業務所 生費用,上訴人空言否認該修繕費用、稅捐費用不得計 入R類廢棄物營運相關費用云云,亦不可採。    ⒊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 條第1項本文、第297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承上, 宜宬公司對上訴人有債權1,317萬1,470元,該公司嗣將上 開債權其中813萬9,434元讓與被上訴人,並於109年3月3 日通知上訴人乙情,有宜宬公司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 113至120頁),堪認上開讓與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則被 上訴人抗辯其自宜宬公司受讓取得對上訴人之債權813萬9 ,434元等語,應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為有理由:    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 有明文。依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508萬0,223元委任報酬 債權、38萬8,500元不當得利債權,共546萬8,723元,經被 上訴人以其自宜宬公司受讓取得對上訴人之債權813萬9,434 元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後,上訴人已無餘額可得請求,則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46萬8,723元本息,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甲契約第7條第1項、民法第548條 第2項、系爭乙契約第5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546萬8,723元,及自110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2025-01-14

TPHV-111-上-1097-20250114-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297號 原 告 八里新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柔瑤 訴訟代理人 陳梓敏 被 告 張晃銘 訴訟代理人 鍾鴻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壹萬伍 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自民國 一一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5,1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審理中,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2,850元,其 中1萬5,1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自 擴張聲明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上開擴張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區權人,惟被告自民國112年7月 起至113年8月止計14個月,共積欠管理費5萬2,850元,乃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2,850元,其中1萬5,1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自擴張聲明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有欠管理費未繳,因申請查閱財報被拒絕、被禁 止使用公設,且社區修繕浮報所以拒繳;且利息應自113年1 0月1日起算才正確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一、起造人就公 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 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繳納。三、本基金之孳息。四、其他收入。區分所有 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 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 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1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其社區區權人,自112年7月起至 113年8月止計14個月,共積欠管理費5萬2,850元未繳及規約 所定遲延利息為週年利率10%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區公所函文、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規約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積欠之管理費5萬2,850元及利息,即屬有據。 (三)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按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係指 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條第9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條例第36條之規定,可知管理 委員會係承全體住戶之委託處分事務,亦即管理義務係管理 委員會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義務,而非對於個別住戶之義 務。再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繳納公共基 金之義務,同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足見決定區 分所有權人是否繳納管理費,係由區分所有權人召集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所決定,亦即管理委員會僅係代為執行全體共 有人決議之事項,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對象之債權主體,係屬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非管理委員會。易言之,由管理委員 會按時向各住戶收取社區管理費,僅為代收代付性質,所代 收管理費應屬該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並非各別 住戶直接委任管理委員處理事務所支付之代價,亦即管理費 之負擔與管理事務之進行,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對價關係。 倘若被告認為原告所為不合法、不合規約或不當,自應依法 尋求救濟或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提案處理,而非以之為拒 繳之理由,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萬2,850元,其 中1萬5,100元及自支付命令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3年3月 6日(見支付命令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其餘自擴張聲 明翌日即113年10月1日(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1-13

SLEV-113-士小-1297-20250113-1

原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號 原 告 陳俊帆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美花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美惠 陳美齡 陳忠信 余詩涵 余孟凡即余門環 余詩婷 余詩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陳美齡、陳忠信、余詩涵、余門環、余詩婷、余詩潔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陳秀英(下稱其名)生前向伊借 款新臺幣(下同)737,476元(下稱系爭借貸契約),用以 清償前向臺東縣成功鎮農會借貸之有擔保貸款(下稱成功農 會貸款)。伊遂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存入737,476元(下稱 系爭匯款)至陳秀英在臺東縣成功鎮農會之帳戶。嗣陳秀英 於112年1月9日死亡,被告為陳秀英之繼承人,均未於法定 期限內聲請拋棄繼承,自應繼承並清償系爭借貸契約債務, 爰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1148條第2項及第1153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陳美花、陳美惠、陳美齡、 陳忠信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秀英遺產之範圍內,各給付原告 147,495元,及自112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余詩涵、余門環、余詩婷、余 詩潔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秀英遺產之範圍內,各給付原告29,4 99元整,及自112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美花則以:原告於105年間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向陳秀英 購買坐落臺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連同其上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故系爭匯款實係支付 部分買賣價金,並非陳秀英向原告借款,原告主張陳秀英之 繼承人即被告繼承上開債務,請求其等清償借款,應無理由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陳美惠則以:土地是陳秀英的,是被告陳美花(下稱其 名)用陳秀英的土地去借款,且當時陳美花也是保證人。原 告匯系爭匯款到陳秀英帳戶是要還陳美花的借款,因此應該 是陳美花向陳俊帆借,而不是陳秀英借的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被告陳美齡、陳忠信、余詩涵、余門環、余詩婷及余詩潔經 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 3至164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爰採為本案判決 之基礎事實:  ㈠原告於105年11月28日存入737,476元(即系爭匯款)至訴外 人即被繼承人陳秀英在臺東縣成功鎮農會(下稱成功農會) 之帳戶。  ㈡依成功農會統一農貸放款備查卡紀錄,借款人陳秀英、保證 人陳美花之債務,於105年11月28日給付本金737,050元、利 息426元,合計737,476元,註記為清償。  ㈢依105 年12月15日土地登記申請書之記載,原告與陳秀英簽 訂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原告於105 年12月8 日以買賣價 款總金額1,041,294 元買受陳秀英所有坐落臺東縣○○鎮○○○ 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㈣被繼承人陳秀英於112年1月9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被告 陳美花、陳美惠、陳美齡、陳忠信之應繼分各為5分之1,原 告、被告余詩涵、余孟凡(原名余門環)、余詩婷、余詩潔 代位繼承,應繼分各為25分之1。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原告與陳 秀英合意訂定系爭借貸契約,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旨, 原告即應先就該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原告於105年11月28日存入737,476元(即系爭匯款)至陳秀 英在成功農會之帳戶,且成功農會統一農貸放款備查卡記 載,借款人陳秀英、保證人陳美花之債務,於105年11月2 8日給付本金737,050元、利息426元,合計737,476元,紀 錄註記為清償(不爭執事項㈠㈡),堪認原告於105年11月2 8日存入系爭匯款,係用以清償陳秀英之成功農會貸款。 又原告與陳秀英簽訂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原告於105 年12月8日以買賣價款總金額1,041,294 元買受陳秀英所 有系爭土地(不爭執事項㈢),亦堪認定。   ⒉證人陳美惠證稱:我知道陳秀英在臺東縣成功鎮農會有貸 款737,476元,陳秀英跟我說陳美花跟她借50萬元,因為 陳美花包了工程倒貼,所以要借50萬元去補差額,後來陳 美花又跟陳秀英借了30萬元,前後兩筆都是跟成功鎮農會 用貸款,有拿房地設定抵押權,由陳美花擔任保證人。第 二筆30萬用房子去設定,是我陪陳美花、陳秀英一起去辦 理。105年間我二姊原告的母親陳慧霞過世,原告手上有 一筆賠償金,陳秀英知道有這筆錢,陳秀英說因為貸款的 債務,因為陳美花沒有如實繳款,房地這幾天好像要被法 拍了,陳秀英就哭著說要我們帶原告去還這筆錢,我在10 5年11月28日與原告一起到成功鎮農會去償還70幾萬元。 當時我跟原告有問為什麼要原告還,陳秀英說房子都快沒 了,有這筆錢為什麼不趕快還掉。我知道陳秀英於105年1 2月15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給原告,我沒有跟陳秀英一起去 代書那邊,是陳秀英後來再跟我說的,陳秀英將旱地部分 過給原告當作是感謝原告拿出陳慧霞賠償金來清償,為什 麼會登記為買賣我就不知道,後續辦理旱地過戶的也是陳 秀英以電話跟武雪恩聯絡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9至234頁 ),是以陳秀英係因成功農會貸款逾期繳款面臨法拍,適 原告獲得賠償金,而央求原告以該賠償金代為清償成功農 會之貸款債務,原告因而存入系爭匯款清償陳秀英之成功 農會貸款,亦堪認定。   ⒊證人即地政士武雪恩證稱:105年12月15日將系爭土地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原告,是委託我辦理的。當時是陳秀 英、原告委託我的,雙方就在我辦公室用買賣的方式辦過 戶,原告說阿姨沒有按時繳農會的錢,如果不清償就會被 執行,原告說,我既然將貸款還掉了,我沒有得到什麼報 酬,是不是就將土地過戶給我。因為原告幫陳秀英還了系 爭土地的貸款,所以這兩塊土地就過給他,是交換條件, 因為原告是陳秀英的孫子,就半送半賣給原告,他們在我 辦公室就是這樣講的。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中,記載買 賣價款總金額是1,041,294元是用公告現值之申報,不是 真的賣價,他們說的賣價就是去還貸款,以買賣作為登記 原因,也是買賣雙方都同意。我交給陳秀英的收費明細表 項次01螢光筆畫在「贈與」是畫錯了,項次10畫「辦理贈 與」是因為他們是孫子與外婆關係,所以一定要申報贈與 稅等語(見本院卷第270至275頁)。   ⒋準此,原告於105年11月28日為陳秀英清償成功農會債務後 ,二人於105年12月15日前,即一起至地政士辦公室,委 託地政士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依證人武雪恩所述,原告於 委託辦理過戶之際,曾說「阿姨沒有按時繳農會的錢,如 果不清償就會被執行」、「我既然將貸款還掉了,我沒有 得到什麼報酬」等語,足徵原告與陳秀英於105年11月28 日原告代為清償成功農會貸款時,二人對於代償債務乙事 ,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尚未達一致。又證人武 雪恩明確證稱,親身見聞二人所述,係原告幫陳秀英還了 系爭土地的貸款,且原告是陳秀英的孫子,就系爭土地半 送半賣給原告,且以買賣作為登記原因,也是買賣雙方都 同意等節,堪認原告與陳秀英於斯時已合意買賣系爭土地 ,並以低於1,041,294元公告現值之價格,即原告已為陳 秀英清償成功農會債務737,476元作為買賣價金,故原告 與陳秀英係成立買賣契約,且系爭匯款作為買賣價金,堪 以認定。至於證人陳美惠固證稱,其經陳秀英告知將旱地 部分過給原告,當作是感謝原告拿出陳慧霞賠償金來清償 等語。然查,證人陳美惠僅係聽聞陳秀英轉述,並未實際 參與前開委託辦理過戶過程,且陳秀英移轉系爭土地所有 權之公告現值高於原告代為清償737,476元,可徵已包含 感謝原告之意,故無從依證人陳美惠所述,認定陳秀英係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原告,與系爭匯款無對價關係。   ⒌綜上,原告固有為陳秀英清償成功農會貸款,然原告所提 之證據,均無從認定其等成立系爭借貸契約,則原告主張 依系爭借貸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陳秀英 遺產之範圍內返還借款乙節,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借貸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陳美花、陳美惠、陳美齡、陳忠信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 秀英遺產之範圍內,各給付原告147,495元,被告余詩涵、 余門環、余詩婷、余詩潔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秀英遺產之範圍 內,各給付原告新臺幣29,499元整,及均自民國112 年1 月 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 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5-01-10

TTDV-113-原訴-4-2025011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891號 原 告 吳秀英 被 告 王詩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20日,因被詐騙誤匯入1筆 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被 告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另1筆以匯款方式匯出18萬元,共 匯出38萬元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元,及自112年4月20 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沒領到任何錢,伊那時候是要申請貸款,但 不知道要騙伊的帳戶,伊只有給電子帳戶,伊也不清楚為什 麼就可以去騙別人的錢,現在的錢已經被對方轉走了,原告 自己誤信投資APP,伊只是要申請貸款而已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故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 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 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 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 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 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 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 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 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 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 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 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 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係受詐欺集團詐騙,並依其 指示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141號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是依原告之主張,原告匯入系 爭款項至系爭帳戶,係基於第三人即詐欺集團之指示匯款, 故原告與被告間本無給付目的之存在,亦即兩造間僅屬指示 給付關係,實際給付關係則存在於原告與詐欺集團之間,被 告之系爭帳戶為指示給付對象,被指示人(即原告)與可領 取款項人(即被告)間,本無給付關係存在,兩造間亦無給 付目的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成立不當得利可言,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38萬元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38萬元,及自112 年4月20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2025-01-10

TPEV-113-北簡-10891-20250110-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3號 原 告 林家和 法定代理人 林水蓮 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 複 代理人 吳維妮律師 被 告 林文騰 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8分之2),兩造於民國11 1年12月6日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成立贈與契 約,並於111年12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8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復於112年1月3日就原告所 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成立贈與契約,並於112年1月9 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然原告早已罹患失智症,並因失智症之緣故,於11 1年3月23日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嗣於113年2月16日經法院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而原告雖係於受監護宣告之前為 上開行為,但失智症屬不可逆之腦功能缺損,原告於111年3 月23日所領有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為「b117.1」,對 照標準化智力量表,智商僅介於55至69之間,且臨床失智評 估分數(CDR)為1,嗣於112年2月8日,臨床失智評估分數 已退化到2,顯見原告之失智症病情退化快速,自無法妥善 處理並理解財產相關事宜,又原告於上開行為當下,年齡已 高達75歲,其對於不動產贈與之複雜事務,應無法切實認識 及預期其所為上開行為之法律效果,顯已欠缺辨識該行為將 發生一定私法效果意思之能力,自無出於自由意識將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8分之2贈與予被告之可能,依民法第75條後段之 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 為(下合稱系爭行為)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效,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分別於111 年12月12日、112年1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 二、被告答辯:兩造為兄弟,且原告於113年1月移住安養中心之 前,兩造係鄰居,互動密切,平時即會互相照應協助;兩造 係於111年11月間即已談論有關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事 ,當時原告尚未受監護宣告,仍屬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人,且 原告於111年11月28日申請辦理印鑑變更登記及申請印鑑證 明,係由其本人親自填寫印鑑條上關於生日、身分證字號、 電話及地址,並於相關申請書上簽名,更指定其申請目的係 不動產登記,經戶政機關人員審查無疑義,始予以受理並核 發印鑑證明,足認原告知悉其申請印鑑證明係作為贈與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之用,非有意識能力欠缺或中度失智者之症狀 ,其意思表示能力並無欠缺;又原告係3次前往代書事務所 接洽代書陳義榮,第1次經代書表示贈與所需文件,即前往 戶政事務所申請上開印鑑證明,第2次、第3次並持相關文件 請代書陳義榮代為辦理贈與登記,且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 約書上關於原告之簽名及印章,均係原告親自書寫及蓋印, 代書亦曾向原告確認其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是否有對價關 係,足認原告上開行為均係出於其自由意思所為,且係合法 贈與予被告,兩造間上開贈與契約絕非虛枉;至原告雖於11 1年3月23日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然障礙等級為輕度,並非嚴 重至無法辨別事理,或已達喪失意識能力、行為能力的程度 ,原告主張系爭行為均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而屬無 效,請求塗銷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無理 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訴字卷第257至258頁):  ㈠原告與被告為兄弟,原告於111年至112年底,居住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住處,嗣自113年1月起,移住安養中心。  ㈡原告原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2,分別於111年12月12日 (原因發生日期為111年12月6日,登記原因為贈與,收件字 號111年普字第109540號)、112年1月9日(原因發生日期為 112年1月3日,登記原因為贈與,收件字號112年普字第1290 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2次移轉權利範圍各為應 有部分8分之1)。  ㈢上開2份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訴字卷第87至88、137 至138頁)上原告之簽名及印文,均為原告本人親簽及蓋印 。  ㈣原告於113年1月24日接受鑑定(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 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鑑定報告如訴字卷第77頁所示),經本 院113年2月16日113年度監宣字第11號裁定宣告原告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林水蓮為原告之監護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 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 。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 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 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 ,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 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無意 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並非無行為能力 人,其意思表示是否無效,端視其意思表示是否在無意識或 精神錯亂中所為之具體情事而定,此應由表意人主張其喪失 意思能力而無庸就其意思表示負責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為系爭行為時尚未受監護宣告,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行為時 欠缺意思能力,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系爭行為均係其在 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而屬無效,此為被告所否認,自應 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固舉其111年3月23日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標準化 智力量表、臺南市安南醫院113年8月7日診斷證明書、認知 功能評估量表為證(訴字卷第23、197至202頁),主張原告 於系爭行為當下欠缺意思能力。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原告於 109年2月26日起即因失智症而持續門診追蹤治療,及於111 年3月23日因失智症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而參以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7日函暨所附111年3月23日身心 障礙鑑定資料(訴字卷第151至170頁),可見原告所罹患失 智症之症狀,其於認知功能領域之「表現困難程度」及「生 活情境下能力困難程度」均未達重度困難之程度,自尚難僅 憑原告於109年2月26日經診斷患有失智症、於111年3月23日 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遽認原告於111年12月至112年 1月間為系爭行為時確已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無法識別、判 斷,或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陷於精神錯亂之狀態 。又經本院函詢臺南市立安南醫院關於原告為系爭行為當時 ,依其失智症之症狀,是否能理解贈與財產之意思等節,經 該醫院以113年9月3日安院醫事字第1130004926號函覆略以 :「...根據歷年的門診追蹤和檢查結果,診斷此病人(指 原告,下同)為失智症,為不可逆的疾病,而且根據112年2 月8日的神經心理評估,病人的認知功能有逐漸退化的現象 ,當時CDR分數為2分,屬於中度級失智症。目前病人的症狀 屬於中度級的失智症,對於判斷力和理解力有障礙,對於財 務處理的能力有不足,無法獨立處理財務相關事務。」(訴 字卷第179至181頁);另以113年10月16日安院醫事字第113 0006129號函覆略以:「...112年2月8日測驗MMSE=13,CDR= 2,表示病患(指原告,下同)認知功能有明顯退化現象, 分析問題的能力有困難,甚至大便沾到棉被仍持續使用,日 常生活的自理已經需要他人協助。在111年12月至112年1月 期間患者失智症已經有明顯惡化,合理推斷其對贈與財產的 能力有認知上的困難。」(訴字卷第237至239頁),固可知 原告於112年2月8日經神經心理評估結果,由輕度轉為中度 之失智症,且認知功能有退化現象等情,然由卷內現存證據 以觀,未見原告曾於111年12月至112年1月間接受相關神經 心理評估或測驗,且上開函文內容所述原告對於財務處理之 能力有不足、有認知上困難等節,應有輕重程度之區別,則 原告為系爭行為時是否確已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無法識別、 判斷,或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陷於精神錯亂之狀 態,仍非無疑。再者,關於原告為系爭行為當時之經過,證 人即代書陳義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原告很小就認識了 ,我知道被告與原告是兄弟,但不認識被告,如附表所示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案件是由我承辦,當初原告與被 告一起來找我,沒有事先聯絡我,原告先開口問我系爭土地 要過戶給被告,需要準備什麼資料,我回答說要印鑑證明、 所有權狀、身分證、印章,原告自己說要把系爭土地過戶給 被告,我有問原告說土地辦理過戶,被告需要給他錢嗎,他 說不用,我就說如果沒有付錢,就是贈與,他說對阿,我跟 他們說贈與分兩次登記,這樣贈與稅可以比較省,他們就回 去準備資料;他們資料準備好之後,就又一起來找我,111 年12月6日、112年1月3日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是原告 於當日自己簽的,印章也是原告自己蓋的,這2次我都有再 向原告確認是否要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給被告,當時原 告的情形和一般人一樣,沒有其他異狀,被告在現場也沒有 指示原告要如何表示,就我辦理的經驗,如果有意識不正常 、表達不正常的情形,戶政機關也不會受理印鑑證明的申請 ;原告沒有說為什麼要把土地送給被告,我有確認原告有要 贈與給被告的意思,但細節我就不會問;我平常和原告來往 ,他能瞭解我的意思,原告的家就在我們家對面而已,垃圾 車收的地點在原告家的前面,我早上會去倒垃圾,都會跟原 告打招呼,有時候原告會幫我倒垃圾,原告也會在社區騎腳 踏車,路上遇到我也會跟我打招呼,我也曾看過原告和鄰居 打招呼、對談,但我不知道他們聊天的內容等語(訴字卷第 250至256頁),可知原告於接洽代書陳義榮之過程,係主動 表明來意,且處於能理解對話並正常溝通之狀態,並非受被 告指示或誘導而被動回應之情形。兩造就111年12月6日、11 2年1月3日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訴字卷第87至88、1 37至138頁)上原告之簽名及印文,均為原告本人親簽及蓋 印等節,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再參諸臺南○○○○○○○ ○113年10月9日南市安南戶字第1130079073號函暨所附印鑑 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印鑑條(訴字卷第229 至234頁),可知原告係於111年11月28日親自前往臺南○○○○ ○○○○,申請辦理印鑑變更登記及申請印鑑證明3份,由其本 人親自填寫印鑑變更之印鑑條上關於姓名、生日、身分證統 一編號、電話及地址等內容,且於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印 鑑證明申請書上簽名,並指定申請目的為不動產登記,經戶 政機關受理人員查核其人別並確認其意思表示能力,經審查 無疑義而予以受理並核發印鑑證明等情,則由原告辦理印鑑 證明之目的為不動產登記,且辦理日期為111年11月28日, 而與第1份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簽立日期111年12月6 日甚為相近等節以觀,並與證人陳義榮上開證述之內容相互 參佐,可認被告辯稱兩造於111年11月間已談論關於贈與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2之事,原告經代書陳義榮表示需印鑑 證明而前往辦理,以作為辦理如附表所示贈與登記之用等語 ,尚非無稽,自難遽認原告為系爭行為時係欠缺意思能力、 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原告復未舉出其他足資證明 之證據以實其說。是依卷內現存證據,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行 為時欠缺意思能力、系爭行為均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 為而屬無效,尚難憑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自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 銷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附表: 編號 土地(權利範圍) 登記日期(收件字號) 登記原因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 111年12月12日(111年普字第109540號) 贈與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 112年1月9日(112年普字第1290號) 贈與

2025-01-10

TNDV-113-訴-463-202501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09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律師 複代理人 陳曾揚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杰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等)事件,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任之 。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98年8月5日結婚,共同育有一未成年子女甲○○, 因被告婚後為家庭主婦並無工作收入皆係由原告擔任養家責 任,原告每年均給予被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作為買菜錢, 亦支付其他家庭支出,然被告於105年起即表現性格暴躁、 動輒口出穢言辱罵原告、拒絕行房以及揚言要離婚,更辱罵 原告母親為小三;又於112年8月間,被告更多次以「操你媽 、賤狗、死雜種、狗娘養的、我他媽不把你搞死我不姓付」 內容辱罵及徒手、持球棒等物毆打原告,並持刀威脅要與原 告同歸於盡,皆有未成年子女甲○○在場目睹,原告更因此聲 請保護令並自行在外覓得租屋處居住,兩造婚姻顯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之意願程度,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4 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 (二)被告為家庭主婦無工作及固定收入,難認其能提供未成年子 女甲○○安定富足之生活及日後求學所需,反觀原告有正當職 業及工作收入,得提供未成年子女甲○○最好生活環境及教育 資源,是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應由原告任之 。 (三)兩造曾協議由原告給付被告1,000萬元,被告即不干涉原告 私生活,兩造視同協議離婚,原告僅係因考量被告目前僅有 居留證,故配合被告暫時不辦理離婚,然被告竟在原告給付 1,000萬後,即違反約定並向原告提起侵害配偶權之訴訟, 顯係未履行其負擔,且以支付1,000萬做為兩造離婚條件, 可認該協議業已違反公序良俗應認無效;如認該協議有效, 被告未履行贈與契約之負擔,原告即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 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是原告均得請求被告返還1,000萬元 之不當得利;退步言之,原告收受1,000萬元後,隨即反悔 對原告提告侵害配偶權之訴訟,顯然構成債務不履行,原告 亦得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之損害,故爰依民法第72條、 第179條、第412條、第419條、第267條、第266條規定,請 求被告應返還1,000萬元之不當得利予原告。 (四)並聲明:   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原告任之。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出入茶室等聲色場所,更與被告以 外之人有逾越男女交往分際之互動,與訴外人王梅玉為過夜 、性行為等親密之行為,原告亦向被告親口坦承上情,又於 112年8月26日,原告離家後更與訴外人王梅玉同居,原告指 稱被告辱罵原告、拒絕行房等情,皆係源於原告上開行為顯 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被告始忍無可忍而出於悲 憤及無奈為之,兩造婚姻之破綻應歸責於原告。 (二)被告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 自幼即與被告共同生活至今,且被告亦每日親自準備晚餐, 二人親子關係互動良好,未成年子女現亦無法諒解原告之行 為,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最佳利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應由被告單獨任之。 (三)兩造曾因原告外遇情事討論離婚事宜,並有達成協議內容略 以:原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中和區之房地過戶於兩造 所生子女名下,並給付被告1000萬元後,始辦理離婚,原告 給付1000萬係源於上開協議,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領;兩造 間並無約定被告不干擾原告私生活作為贈與之負擔,亦未為 具體協議難論以此做為贈與之負擔,縱然兩造未辦理協議離 婚之登記,然民法第412條第1項所謂附負擔贈與之規定,解 釋上不包含特定之身分行為,被告不得據此主張撤銷兩造間 之贈與契約等語置辯。 (四)並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兩造於98年8月5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兩造 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1、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本文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標準,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其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僅限制唯一有責配偶,惟若該個案顯然過苛,則應求其衡平,至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該條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範疇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曾對其施以肢體暴力,恐嚇危害原告之人身 安全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100號暫 時保護令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閱無訛。且 觀諸原告所提出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錄音光碟,被告多 次以「操你媽」、「狗雜種」、「哪天得到愛滋病死掉」、 「我真的會把你燒成灰燼,我跟你同歸於盡」、「你他媽就 是狗娘養的」、「我他媽的不把你搞死,我不姓付」、「你 這個爛貨」等威脅、辱罵原告之詞,上揭羞辱、威脅言詞已 非任何人得以忍受,足使原告備感精神壓力。綜前,兩造長 期相處不睦,原告主張被告動輒口出穢言辱罵,更對其有肢 體暴力等情,並非無憑。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原告於台 北市萬華區租屋處監視器影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756號準備程序筆錄等件為證,原告亦不爭執其曾有 與訴外人王梅玉有親密接觸之事實,然其非被告得以原告外 遇作為正當化對被告肢體、精神暴力之藉口,原告在情緒失 控時所為之攻擊、辱罵行為,顯然已嚴重破壞夫妻情感。 3、綜合上情,本院審酌兩造婚後原告曾與訴外人有親密接觸, 被告亦曾對原告施暴、辱罵等行為,原告並於112年8月離家 別居迄今,且於審理期間亦未見兩造有何良性互動,可見兩 造間之感情已嚴重破壞,難期復合,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 夫妻之實,彼此感情已乏互信互愛,與夫妻應共同生活之目 的本質有違,喪失夫妻共同生活之基礎,自屬有不能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而此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發生、擴大 乃至不可挽回,兩造對於婚姻破裂均有可歸責事由。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於原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 定請求離婚,然本院已認定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事由存在 ,是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為請求部分 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三)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第一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 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 1項、第4項、第5項主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前條裁 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 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 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 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 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 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 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 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規定。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 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 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 第1項規定甚明。 2、經查本件原告請求判准兩造離婚,既經准許,關於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甲○○之行使或負擔,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酌定。 3、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 協會派員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甲○○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 :「...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一)綜合評估:1.親子關係 :未成年子女與被告同住,由其陪伴及照料生活,閒暇時也 會外出遊玩,而未同住原告則與未成年子女保持聯絡和約見 面吃飯,評估兩造都有心維繫與未成年子女間的親情,兩造 之親子關係皆可。2.親職能力:從兩造對未成年子女的健康 及作息和讀書學習之具體描述,可知兩造都會主動付出關心 和參與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尚皆有心教養未成年子女,因 此評估兩造都願盡父母職責,親職能力相當。3.經濟能力: 原、被告都有工作及收入且無惡性負債,可知兩造都有經濟 能力,故建議協調裁判兩造雙方分攤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以盡父母養育子女之責,亦避免單方經濟負擔過重,並確 保提供未成年子女的生活及教育資源無虞。4.監護意願:原 告自認經濟收入優於被告,又被告會對未成年子女說不恰當 語語,故原告希望單獨監護未成年子女且同住;而被告自認 盡心力照顧未成年子女,提供未成年子女正常的生活與就學 ,又考量未成年子女意願,被告亦希望單獨監護未成年子女 且繼續同住,評估兩造都具備監護意願。5.未成年子女長期 由被告照顧而能戚受到母親的關愛,未成年子女信任且倚賴 被告,而原告雖會關心未成年子女和滿足其物質需求,但原 告的部分作為帶給未成年子女負面觀感,故未成年子女希望 為持與被告同住的現狀,同時與原告保持會面交往,評估現 年十四歲未成年子女已具備一的辨識與判斷能力,故未成年 子女所表達意見應可做為監護權裁判之重要依據。(二)親權 之建議及理由:綜合訪視結果,兩造都無明顯失職之處,惟 兩造關係衝突對立,故建議明確訂定監護權內容,以避免阻 擾及干涉未成年子女與父母親情之維繫。以上就兩造及未成 年子女所陳述提供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兩 造當庭陳詞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 」等語,有該局函覆社工訪視視察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 79頁至第284頁)。 4、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及上開訪視報告,以及本院詢問未成年子 女甲○○之陳述內容、表達之意見(詳見限閱卷),認兩造雖於 經濟能力、親職能力、支持系統、照顧環境等方面,均具撫 育子女之條件,然未成年子女自幼即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互動良好;原告在8月離家後,與未成 年子女多係以通話、傳訊方式聯絡,未成年子女亦表達希望 維持現在生活等情。再者,兩造現處分居狀態,感情非洽, 如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事實上恐將窒礙難行,徒使未成年子 女持續陷於父母爭執之困境,反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 。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被告任之,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爰酌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5、至未成年子女甲○○雖由被告任親權人,然原告仍有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本件兩造均未聲請併酌定會面交往方 式、期間,亦未就此提出具體意見,另考量未成年子女年齡 已年滿14歲,有其自主意見,故本院認尚無依職權酌定會面 交往期間、方式之必要。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部分: 1、兩造協議之法律定性:   ⑴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 之種類及內容,其契約類型不以有名契約為限。而契約之 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 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自不受當事人法律意見之拘束 。又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締 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次按解釋契 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 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 值等作全般之觀察(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 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 負擔,或撤銷贈與;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 其後己不有在者亦同,民法第406條、第412條第1項、第4 19條第2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 ,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 債務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⑶經查,原告於112年11月14日給付1,000萬元予被告,有匯 出匯款憑證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7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惟揆諸上開民法規定及判 決先例意旨之說明,本件自須參酌立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 一切證據資料,以探求當時兩造約定由原告給付被告1,00 0萬元協議之真意。   ⑷觀諸兩造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原告於112年11月13日傳訊 被告:「我們簽好協議,我肯定把錢打給你,1分不少, 一千萬。你不用擔心!」;被告則於同日回覆:「…我們 談的條件兌現,別說分居協議,立刻民政局登記離婚,我 自己的事自己處理。」等語,有上開對話截圖附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而兩造當時已因原告於兩造婚姻 存續期間,有侵害被告配偶權之行為而迭起爭執,原告遂 於112年8月間另行在外租屋居住,則原告為求兩造能分居 ,抑或能協議離婚,而同意贈與上開1,000萬元,兩造並 就此契約內容達成合意。因此,解釋上原告所為1,000萬 元之匯款,乃其將財產無償給予被告,並以被告將來應與 其分居或嗣後達成離婚協議為負擔之契約,核與民法第40 6條、第412條所定之附負擔之贈與要件相符(下稱系爭附 負擔贈與契約)。   ⑸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有借名關 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 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 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①本件原告固主張:其與被告協議給付其1,000萬元,另有 約定被告於收受1,000萬元後,即不得干涉被告私生活 ,不得對其提告侵害配偶權之訴訟云云,但查,原告於 112年11月13日再度傳訊被告:「你開的條件我做到給 你。可以請你以後不要沒事就打電話罵人,還有不要什 麼婊子來婊子去的,我現在一個人過也只專心做自己的 事你不要再提之前我背叛出軌的事了,我也付出代價了 ,都給你、我有平靜的日子過可以嗎?不要再說那些事 ,也別再罵人,把兒子照顧好,我只要沒事,周末也會 陪他,只要兒子願意。你因為要照顧兒子,會有身份的 問題,我當然認同,也願意配合。但是我能做到,你也 要簽個分居協議給我吧!不然,你整天動不動不爽就罵 ,就拿以前我的錯事在說,我不煩?我是還要受多久? 我慢慢在進行我自己的事業,現在也很努力跑車,給雙 方都有自由平靜的空間,不難吧!」等語,然被告並未 給予答覆,亦有兩造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附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53至55頁),而觀諸上開簡訊內容,原告並未提 及被告不得對其提起侵害配偶權之訴訟,是本件縱或原 告所為贈與確係基於日後被告不得再對其提告侵害配偶 權之訴訟之考量,然此主觀內在之動機如未表示於外, 並由受贈之被告以明示或默示方式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應僅屬其個人之主觀期待。    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又兩造雖於112年1 11月13日達成系爭附負擔贈與契約,並同意兩造分居, 然此僅雙方得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正當事由,並非被 告允諾不得對原告提起侵害配偶權訴訟,已如前述,則 原告主張被告收受上開1,000萬元之匯款,而於兩造分 居後,即不得再對原告請求侵害其配偶權之損害賠償, 實屬無據。    ③準此,本院自難認兩造間就上開1,000萬元之贈與,另成 立以被告不得對原告提起侵害配偶權為負擔之合意。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自難憑採。  2、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000萬元,有無理由?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是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 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 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 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 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⑵按親屬法上之身分行為,依其性質不得附以條件或期限, 否則即有悖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免經濟強勢者以贈 與之方式,使受贈人依其目的為特定之身分行為(如結婚 、離婚、出養等),故民法第412條第1項所謂附負擔贈與 之規定,解釋上即不應包括特定之身分行為(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判決參照);準此,倘贈與人於贈與 時另以受贈人特定之身分行為為對價時,該條件即不得認 係前述條文所規定之負擔,縱受贈人未為特定之身分行為 ,贈與人亦不得依該條項之規定,主張撤銷贈與。   ⑶準此,而兩造間是否成立協議離婚,實屬身分行為,既不 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自不得成為贈與之負擔,兩造縱有 以協議離婚作為贈與系爭款項之附有負擔贈與之約定,依 上說明,是項負擔部分之約定,亦顯悖於公共秩序及善良 風俗,應為無效。然僅係該項負擔部分無效,原告不得以 兩造協議離婚為系爭附負擔贈與契約之負擔,而主張贈與 契約無效,亦不得於被告未履行即撤銷贈與契約之意思表 示。因此,原告贈與被告1,000萬元,並未欠缺給付之目 的,被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1,000萬元贈與之利益 。   ⑷再者,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提起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訴訟 ,即屬未履行上開贈與1,000萬元之負擔云云,然兩造並 未約定被告於收受1,000萬元之贈與後,不得對原告提起 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訴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原 不得以此為由,主張被告未履行負擔,而為撤銷1,000萬 元之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張:被告前所受1,00 0萬元匯款乃屬不當得利而無法律上原因應予返還云云, 洵無可取。   ⑸又原告贈與被告1,000萬元,既與被告是否與原告協議離婚 無對價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拒絕協議離婚而構成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自非有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 267條、第266條規定,賠償其因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害1,00 0萬元,亦難認有據。 3、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2條、第179條、第412條、第419條、 第267條、第266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5-01-10

PCDV-113-婚-409-202501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80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律師 被 告 洪瑞霞 洪瑞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即債務人洪瑞霞前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截 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為止,被告洪瑞霞尚積欠新臺幣(下 同)64萬元,其中60萬4,808元自民國107年07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09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4,846 元等債務未清償。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19/5472),及其上同區段11033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0巷0○0號建物(權利範圍1/3,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原屬被告即債務人洪瑞霞所有,而有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之可能,且其除系爭不動產外,並查無其它可供原告債權受完足清償之責任財產;豈料被告洪瑞霞竟於107年5月9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洪瑞妙,致原告無從執行。被告洪瑞霞於107年5月9日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洪瑞妙時,明知其對原告負有金錢債務尚未清償完足,卻仍以贈與為原因關係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人,一方面使其所有之具法律上公示外觀而得供債權人求償之責任財產減少,他方面造成原告無從對之強制執行,且未有向原告清償本息之情,致使原告求償無著。是其所為積極減少財產之行為,明顯有害及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撤銷被告間於107年4月24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7年5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洪瑞妙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7年5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返還登記予被告洪瑞霞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洪瑞霞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4月24日與被告洪瑞妙間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7年5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被告洪瑞妙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7年5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登記為被告洪瑞霞所有。 二、被告則以:被告洪瑞霞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洪瑞妙 所有,屬有償行為;又被告洪瑞霞移轉系爭不動產時,原告 尚非為被告洪瑞霞之債權人;且原告主張民法第244條第1項 撤銷被告間移轉之行為,除斥期間已經過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間為姊妹關係。  ㈡被告洪瑞霞前與訴外人昱豐企業社、賴長志、鍾瑞菊於107年 2月12日向原告辦理汽車貸款,並共同簽立汽車貸款申請暨 約定書;嗣後並於同年3月12日共同簽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 書及系爭本票,依照動產契約書所載,被告應自107年3月12 日起至112年3月12日止,以每個月12日為還款日,第一期款 項於107年4月12日還款,共計分60期辦理分期付款;另該本 票載明憑票准於107年7月12日無條件支付原告63萬元。依照 保證契約約定,賴長志、鍾瑞菊及被告洪瑞霞於昱豐企業社 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時,應就保證債務負擔連帶保證責任。  ㈢系爭不動產原屬被告洪瑞霞所有,被告洪瑞霞於107年5月9日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洪瑞妙所有, 致原告無從就被告洪瑞霞所有之財產聲請執行。  ㈣原告以被告洪瑞霞、昱豐企業社即賴長志、鍾瑞菊為債務人 ,於107年7月24向本院提出本票裁定聲請狀,聲請金額為60 萬4,808元,本院於107年8月13日為本票裁定,107年9月10 日本票裁定確定,豐昱企業社於原告聲請107年司票字第369 2號本票裁定時,積欠原告之貸款債務為60萬4,808元。  ㈤被告洪瑞霞前與昱豐企業社、賴長志、鍾瑞菊共同積欠原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本金63萬元,其中之60萬4,808元自1 07年0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09計算之利息 ,及執行費用4,846元等債務未清償,並由原告聲請取得本 院107年度司執儉字第8898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而為本 件之債權人。  ㈥原告於110年10月12日經調閱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查 得系爭不動產為洪**所有,並知悉身分證字號:E221***5, 依異動索引資料被告洪瑞霞於107年5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 系爭不動產移轉予第三人「洪**」,並查得「洪**」之地址 為「高雄市○○區○○里00鄰○○0○0號」,原告並於112年2月1日 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嗣於112年2月24日經調閱系爭不動產 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確認被告洪瑞霞於 107年5月9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給被告洪瑞妙。  ㈦目前洪瑞霞無資力清償原告債務。系爭不動產移轉時,被告 洪瑞霞已無資力清償原告債務。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洪瑞霞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洪瑞妙所有,屬無 償或有償行為?  ㈡被告洪瑞霞何時為系爭債務之債務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時原 是否為被告洪瑞霞之債權人?  ㈢原告主張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被告間移轉之行為,除斥期 間是否已經過?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洪瑞霞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洪瑞妙所有,屬無 償或有償行為?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 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與人,且非用 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 詐害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51年台上字第3 02號裁判意旨參照。)。  2.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 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 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著有判決可資參考)。 被告洪瑞霞雖陳稱:107年1月15日,被告洪瑞霞罹患惡性腫 瘤住院,住院13天花費全由被告洪瑞妙支付,因生重病無法 工作,無法負擔各項支出,暫由被告洪瑞妙扶養,因父母接 連過世,困難時僅有被告洪瑞妙伸出援手,考量後續也無能 力償還被告洪瑞妙恩情,才將繼承父親名下之房地過繼給被 告洪瑞妙云云。然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洪瑞妙係以贈與為 登記原因等情,業如前述,且就有償之證明被告自承:因為 被告洪瑞妙是現金給被告洪瑞霞,並無其他匯款證明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47頁),故就有償部分被告並未提出證明。而 被告為姊妹至親關係,被告洪瑞妙不願被告洪瑞霞遭人取債 ,因而同意以贈與原因由其登記為所有人,以掩人耳目,令 債權人無從查悉被告洪瑞霞有系爭不動產,亦符親情之理。 而被告亦未能就其主張有償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使本 院認定被告洪瑞霞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洪瑞霞係有 償行為。準此,原告主張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乃無償行為 等語,應屬可採。  ㈡被告洪瑞霞何時為系爭債務之債務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時原 是否為被告洪瑞霞之債權人?  1.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 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 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 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7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賴長志約定第一期繳款日期為107年4 月12日,每期繳款金額為1萬3,104元,賴長志一期都沒有繳 ,107年4月12日時,賴長志即未清償原告之債權云云,然被 告抗辯:賴長志107年4月12日有清償,107年5月12日才未清 償等語,而就107年4月12日時,賴長志即未清償之證明,原 告自承目前無法提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4頁),本件原告 亦未提出任何原告對被告洪瑞霞之繳款通知。又查,被告洪 瑞霞前與昱豐企業社、賴長志、鍾瑞菊於107年2月12日向原 告辦理汽車貸款,並共同簽立汽車貸款申請暨約定書、車輛 動產抵押契約書及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載明之金額為63萬元 ,然原告以被告洪瑞霞、昱豐企業社即賴長志、鍾瑞菊為債 務人,於107年7月24向本院提出之本票裁定聲請狀,聲請金 額為60萬4,808元,兩者差額為差額2萬5,192元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5頁),業如前述,而原告與 賴長志約定之每期繳款金額為1萬3,104元,本票與支付命令 之差額大於每期應繳款之金額,且就本院詢問:為何貸款金 額63萬,本票60萬4,808元?差額為何?為何放款金額比較 少?扣款的是什麼金額等事項等情,原告亦自承:差額2萬5 ,192元當事人稱是實務慣例,扣款項目為何原告不知悉,可 能是手續費,有約定手續費及金額之證明無法提出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75頁),依上所述,顯見被告賴長志應至少有清 償107年4月12日應繳那之第一期款,才造成本票與支付命令 有超過每期之繳款金額之差額,故賴長志107年4月12日之期 款有清償,而是未繳納下一期,即107年5月12日之期款,因 此原告於107年4月12日時尚非被告洪瑞霞之債權人,而是於 107年5月12日才成為被告洪瑞霞之債權人,堪可認定。故本 件原告主張:原告於107年4月12日時為被告洪瑞霞之債權人 云云,並不可採。  ㈢原告主張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被告間移轉之行為,除斥期 間是否已經過?   被告洪瑞霞移轉系爭不動產時,原告並非被告洪瑞霞之債權 人等情,業已認定如前,本件其餘爭點即毋庸審究。 六、綜上所述,被告洪瑞霞移轉系爭不動產時,原告並非被告洪 瑞霞之債權人等情,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 定,請求:㈠被告洪瑞霞就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4 月24日與 被告洪瑞妙間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7年5月9日以贈 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被告洪 瑞妙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7年5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登記為被告洪瑞霞所有,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規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2025-01-09

KSDV-112-訴-680-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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