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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鄭齊嘉 代 理 人 陳馨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前,具狀補提如附表所示資料到 院,並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上午9時30分時至本院民事第2法庭 接受訊問,如未到場且未提出前開資料,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債務人經法院通知,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 報告者,應駁回更生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 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提出如附件所示相關資料及 證明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並請將補正資料依附表編號 貼標籤紙順序裝訂妥當後提出,如逾期未補正,依上開說明 ,即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 一、請說明聲請人在前置調解程序調解不成立原因?債權人所提 清償方案具體內容為何?債權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內容及 雙方未能達成協商之差距?併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具體說明 有何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 二、聲請人收入部分:  ㈠請提出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2年內之完整收入或薪資證明文件 (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加班費、財產處分收益等) ,如尚有身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兒少補助、年金、保險 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或 其他收入款項均應包括在內,並應列表說明及提出計算書且 整理成冊供核。  ㈡請說明聲請人「目前」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地 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及 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間 是否固定等),並提出聲請人由雇主所出具之薪資證明文件 (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加班費等),及說明有無提 供住宿、膳食、交通工具。若聲請人有被強制執行扣薪,亦 請提出清楚載明每月扣薪金額多寡之薪資單。如有其他兼職 收入,亦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 封面暨內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 情形(包括工作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 姓名、雇主姓名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 作時數、工作時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收入之完整薪資袋 或現金袋,及業主、雇主或聯絡人或介紹人出具之薪資或工 作證明書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切勿省略、遺漏記 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  ㈢聲請人自民國111年8月31日起至本裁定送達日止有無接受家 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 形(每月或每週、金額多寡、是否固定等),並請提出該名 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及聲請人接 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 三、每月必要支出部分: ㈠聲請人現居住地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何?並請提出該房地之最 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人資料勿遮蔽);又 上開房屋如非聲請人所有,聲請人得以居住在該屋之原因? 如係聲請人承租而來,亦應檢附租約影本並陳報每月支出之 租金金額。 ㈡請說明除聲請人外尚有何人與聲請人同住一處?並敘明同住 之人就家庭生活費用支出之分擔比例及金額各為何?如無分 擔,亦請敘明理由。 ㈢請說明聲請人之家庭成員及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為何? 依法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為何?並應提出「受扶養人」及 「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另一併陳報分擔之扶養金額及相關證明文件或單據。若 依法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無法與聲請人一併分擔,應陳報 其理由,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供核。 四、請提出三親等親屬系統表及聲請人全戶之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供核。 五、請重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 按本件雖已調卷審查,惟仍須請聲請人提出上開文件附卷供 核)。 六、請提出聲請人全戶(包括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最近 2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七、請提出聲請人全戶(包括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所有 不動產之第一類登記謄本,並陳報該等不動產之實際市場交 易價值,應檢附相關證明或計算文件。 八、請提出聲請人全戶(包括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歷年 全部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資料供 核。 九、請提出聲請人全戶(包括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之人)郵局 及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 整清晰內頁資料(內頁需影印最近2年至本裁定送達日止之 交易資料)供核。如無存摺,得以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影本 替代。 十、聲請人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本 人自108年度以來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 異動表等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 、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 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 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一、聲請人最近2年間(即111年8月31日起)有無從事國內外 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投資商品之投資交易?並提 出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供核。 十二、請陳明以聲請人及受扶養之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所有 保險單之名稱、種類、現在保單價值準備金?每月繳納保 險費之數額?若已期滿或終止保險契約,則應陳明滿期及 終止之時間,領取滿期保險金或解約金之數額?並提出相 關資料整理成冊供核。 十三、聲請人全戶(包括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如領有社 會補助、津貼、年金或其他補助款項,請說明每月領取金 額及領取期限,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諸如:政府機關補 助公文、受補助存摺影本、補助款申請書函等),如無領 取補助款亦請註明。 十四、請說明聲請人於法院是否有繫屬之案件?如有,請提出現 正繫屬於法院之強制執行與訴訟案件,其繫屬於何法院及 其案號為何之證明文件。 十五、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即111年8月31日起 )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 (例如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償(例如贈與、 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期間取得 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 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如係 因償債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十六、請說明聲請更生前5年內是否曾擔任商業行號、公司之負 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 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 人、重整監督人)。倘聲請人曾擔任商業行號或公司負責 人,請說明: ㈠聲請人擔任該商號、公司負責人此期間每月平均實際營業 額為多少?並應一併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於聲請人聲請 更生前1日(即113年8月29日)回溯5年內之所有營利事業 所得稅決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商業登記抄本、最新之公司 設立變更事項登記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 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營業稅申報書等相關證明文件。 ㈡若該商號、公司已歇業,亦請說明何時歇業,並應提出相 關證明文件。 ㈢聲請人對於該商號、公司,現有無任何財產上之權利? 十七、聲請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有無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 權人或民間債權人存在?若有,積欠之債務為何?請聲請 人確認所有債權人及債權數額後,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到 院,並提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之借貸證明文件(例如借 貸契約等)、聯絡電話、地址,及相關還款證明資料。 十八、請說明詳細借款原因(例如支應生活需求、經營事業周轉 金等)、經濟困難原因(例如失業、支出增加等),及於 調解不成立後,其還款狀況、還款金額及剩餘債務金額, 並提出還款金額及剩餘債務金額之證明文件。 十九、請提出更生償還計畫草案,說明如法院裁准更生,聲請人 將如何籌措資金、擬定更生方案以清償債務,並提出聲請 人目前可負擔之還款方案,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 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方法,暨相關證明資料 ,且應按所有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分別計算各債權人可供分 配金額(更生方案倘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 方案,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 二十、以上文件請貼標籤紙依序提出。

2024-10-21

ILDV-113-消債更-50-2024102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1號 原 告 林家慶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登閔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7,925 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未據其 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楊登閔、吳銀漢、曾 少鈞、林順昌、林宏諭、周守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443萬4,840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原告聲明請求自107年10月22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起訴前所生可確定數額,是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應為574萬9,540元(法定遲延利息計算至原告起 訴前1日,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925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2024-10-21

ILDV-113-補-231-20241021-1

羅補
羅東簡易庭

給付貨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補字第286號 原 告 鴨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榮 本件原告與被告青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 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47,500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2024-10-18

LTEV-113-羅補-286-20241018-1

羅補
羅東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補字第304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添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詹國清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 告詹國清發支付命令,惟被告詹國清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1,889元【電信費暨計算至支付命令聲請前1 日止之利息1,13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專案補貼款5,376元+專 案補貼款5,376元=11,8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 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2024-10-18

LTEV-113-羅補-304-20241018-1

羅補
羅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補字第29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上列原告與被告余欣玫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 余欣玫發支付命令,惟被告余欣玫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207,87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2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71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2024-10-18

LTEV-113-羅補-294-20241018-1

羅補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補字第308號 原 告 江瑞菁 上列原告與被告晏京龍門大廈管理委員會、林邵庭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100元,及補 正被告晏京龍門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並提出當事人欄位已補正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之起 訴狀及繕本,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 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於起訴狀表明被告晏京龍門大廈 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且未繳納裁判 費,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而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任一項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2024-10-18

LTEV-113-羅補-308-20241018-1

羅補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補字第310號 原 告 陳藍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仁義、林友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8,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又原告起訴狀記載 之「林友楷」住居所,經查並無此地址,且原告檢附之110年薪 工資單記載之薪資受領人姓名為「許友楷」,請確認被告正確姓 名究為「林友楷」或「許友楷」,並查報其正確住居所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2024-10-18

LTEV-113-羅補-310-20241018-1

羅補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補字第28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李易其、余建勳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喬曛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80,8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 元外,尚應補繳2,09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2024-10-18

LTEV-113-羅補-280-20241018-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小字第135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游信波 法定代理人 李月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 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7,882元,應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2024-10-18

LTEV-113-羅小-135-20241018-2

羅簡
羅東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簡字第412號 原 告 陳立軒 被 告 楊家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 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法 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 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事件,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 生之訴訟,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 原告提出之借款契約第7條存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合意管轄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2024-10-18

LTEV-113-羅簡-412-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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