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保險爭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150號
113年12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為堅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林秀郁
王文雯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13年4月
9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259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民國112年8月15日之申請,應作成同意給付原告勞
工保險家屬死亡喪葬津貼新臺幣95,400元之行政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95,400元,係在500,000元以下,依行政訴
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
之簡易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
原告現在為永燦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永燦公司)之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原告之父於民國112年7月25日死亡,原告於112年8
月15日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62條第1項第1款規
定申請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之喪葬津貼(下簡稱喪葬津貼
)。惟經被告審查結果認原告曾擔任欣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欣利公司)負責人,因該事業單位尚積欠勞工保險費及
滯納金未繳,原告對該投保單位欠費及滯納金負繳納之責,
須繳清後始可享有請領喪葬津貼之權益,被告乃依勞保條例
第17條第3項規定,以112年8月30日保職簡字第11235205617
2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所請喪葬津貼暫行拒絕給付
,並敘明俟繳清前開保險費及滯納金後,再續予辦理核發喪
葬津貼。原告不服原處分,向勞動部提出勞工保險爭議審議
申請,經勞動部以112年11月15日勞動法爭字第1120019233
號爭議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駁回,原告提起訴願,亦經
勞動部以113年4月9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25939號訴願決
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曾擔任欣利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於距今約30年前結束營
業時有請會計師要處理所有稅務或勞工保險等事宜,原告不
知道該公司仍有被告所主張積欠勞工保險費用的事情,被告
之前將通知均寄到公司原來地址,無人收受,當時如有寄到
原告的戶籍地址,原告必定馬上處理。而今被告所主張欣利
公司積欠84年6月至85年3月間之勞工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
至原告112年8月15日申請本件勞工保險喪葬津貼給付時,被
告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依法不得再行訴
追求償,自不得再援引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暫行拒
絕給付。並聲明:⒈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
被告對於原告112年8月15日之申請,應作成同意勞工保險家
屬死亡給付95,400元之處分。
四、被告則以:
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係基於勞工保險為社會保險及
權利義務對等原則而言,若勞工保險給付申請人無事前履行
繳費義務,卻仍可享受領取給付之權利,有違上開社會保險
及權利義務對等原則。又被告對欣利公司積欠之保險費及滯
納金債權,曾取得債權憑證,惟該公司已於90年12月6日廢
止登記,因該單位主體已不存在,且查無可供執行之財產,
故無法具體指明執行標的向行政執行署聲請執行及換發執行
憑證。是本件原告既為欣利公司之負責人,則在該單位積欠
之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應依規定暫行拒絕給付,爰被
告核定原告所請喪葬津貼給付暫行拒絕給付,並無不符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曾為欣利公司負責人,欣利公司積欠84年6月至85年3月
間保險費及滯納金(下稱系爭債權)合計20萬元(按加徵之
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用1倍為限、詳乙證5、見可閱原處分卷
第21頁)。被告對系爭債權於85年、86年間因執行未果取得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核發及換發債權憑證共計3件(即乙證8、見可閱原處分
卷第27至36頁)。被告於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後未再
換發過債權憑證。
㈡原告現在為永燦公司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原告之父於112年
7月25日死亡,原告於112年8月15日依勞保條例第62條第1項
第1款規定申請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之喪葬津貼,原告得
請求之喪葬津貼為95,400元。
六、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及兩造不爭執事項欄所示之事實,業據兩造陳
述在卷,且有原處分卷及訴願卷所附原告112年8月15日申請
書、戶政事務所通報申請勞保家屬死亡給付跨機關服務申請
書、勞保家屬死亡受理審核清單、欣利公司保險費與滯納金
暨墊償提繳費欠費清表、上開新北地院債權憑證3件、欣利
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原處分、爭議審定、訴願決
定等件可佐,應堪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
⒈勞保條例
⑴第62條第1項第1款:「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
,依左列規定,請領喪葬津貼:一、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
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3個月。」
⑵第17條第3項:「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
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
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
⒉行政程序法
第131條:「(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
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
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第3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
處分而中斷。」
⒊民法
⑴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項)消滅時效,
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第2項)左列事項,與起
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⑵第137條第1項、第2項:「(第1項)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
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第2項)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
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
⒋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18條:「(第1項)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
成者,其時效為完成。(第2項)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
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
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
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
㈢被告對欣利公司積欠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如
已罹於時效,得否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對原告之
喪葬津貼申請為暫行拒絕給付?
⒈按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但書規定有關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
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保險單位者,不因投保單位積欠保險費
及滯納金而對其發生暫行停止給付之效力,係因被保險人已
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但投保單位並未向保險人繳費,致
造成欠費暫行拒絕給付情形;其係不可歸責於被保險人情形
時,為保障勞工權益,爰予放寬。惟如為投保單位之負責人
,對於投保單位欠費及滯納金如期繳納負有監督之責,與投
保單位欠費不可歸責被保險人之情形不同;是如為投保單位
負責人,負有勞保條例所課予就所僱勞工加保及繳費之義務
。但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之立法意旨,既在促使投保
單位或被保險人履行繳費義務,其所定「暫行拒絕給付」之
權利,自應以其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仍然存在
而得訴追求償為前提,倘該公法上請求權,已時效完成,致
當然消滅而不得再行訴追求償,保險人即欠缺受領無該保險
費及滯納金之法律上權利,自不能再執未繳清保險費及滯納
金之事實,作為暫行拒絕給付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9年
度判字第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依勞保條例第17條
第3項規定主張暫行拒絕給付時,須以該等保險費及滯納金
之公法上請求權仍存在為前提,如該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
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保險人依法已不得再行訴追
求償,亦無法律上之權利再受領該保險費及滯納金,保險人
即不得基於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規定為暫時拒絕給付
。
⒉次按積欠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之事實,係發生於90年1月1日
行政程序法施行之前,其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固不適
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惟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
條關於一般時效規定,以15年為其時效期間;然此時效期間
,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所定5
年時效期間為長者,應參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
,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所定5年時效期
間,俾兼顧行政程序法將時效期間定為5年之立法目的。又
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完成效果,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
規定,乃權利當然消滅,非僅發生義務人得拒絕給付而已;
至於就權利有無消滅時效完成之事實,無待當事人主張,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59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⒊依不爭執事項㈠所載,欣利公司積欠系爭債權之事實係在84年
6月至85年3月間,而被告訴追取得執行名義及法院核發債權
憑證等中斷請求權時效行為之時間亦係在90年1月1日行政程
序法施行前,依前揭說明,原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
,以15年為其消滅時效期間,並依民法第129條及第137條規
定,自上述執行程序終結核發債權憑證時重行起算消滅時效
,然此時效期間自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殘餘
期間較行政程序法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應參酌民法總則
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
程序法所定5年時效期間即至95年1月1日屆至,惟因當日係
星期日,依據民法第122條規定,延至95年1月2日屆滿(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3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
自承在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後未再換發過債權憑證
,故被告對欣利公司之系爭債權於95年1月2日已因時效完成
而當然消滅。準此,原告提出本件喪葬津貼申請時,被告依
法既已不得對系爭債權再行訴追求償,亦無法律上之權利再
予受領,被告自無法律上之依據,得以暫時拒絕給付原告喪
葬津貼之申請。
⒋被告雖以下列主張為辯,惟均不可採:
⑴被告雖稱若勞保相關給付申請人無事前履行繳費義務,卻可
享有領取給付之權利,有違社會保險權利與義務對等原則。
惟按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規定賦予保險人暫行拒絕給
付抗辯權之立法意旨固係為促使包括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履
行欠費義務,確保保險費債權之實現,以維護勞工保險制度
之健全運作,然此與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制度應可併行
不悖,倘被告有確實執行公法上之債權,則該等保險費、滯
納金債權即無罹於時效而消滅之疑慮。詎被告於85年、86年
間取得系爭債權之債權憑證後,即未為後續催收或聲請換發
債權憑證等作為,使本件系爭債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進而致生依法已不得對系爭債權再行訴追求償,亦無法律上
之權利受領之效果,被告自無從仍可依系爭債權未繳清之「
事實」,作為暫行拒絕給付之依據,故被告所持上開主張,
自難憑採。而被告認為投保單位負責人積欠自己之保險費用
,待時效消滅後,仍可獲得保險給付之利益部分,是否有修
正改進之空間,已屬立法範疇,非本案所得審究,亦不得執
此逕為適用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暫行拒絕給付。
⑵被告另主張欣利公司於90年12月6日廢止登記,主體已不存在
且無財產可供執行,被告無法具體指明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
產向行政執行署聲請執行等語。惟按解散之公司,除合併、
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
內,視為尚未解散;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
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說明,於欣利公司清算完結前,其
公司法人格仍然存續,不影響被告可向欣利公司繼續追償系
爭債權之作為。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雖曾發函促請各機關以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核發之執行憑證再予移送執行時,
應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7條之規範意旨,
一併具體指明義務人可供執行財產,以提升整體執行效能,
然無被告所稱以執行憑證再為移送執行時,如未具體指明可
供執行之財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或其分署即不予受理等情
事。則被告所主張無非係表達行政執行之困難,惟依前揭說
明,已難認被告所辯無法執行云云為可採。而縱有無法指明
可供執行財產之情形,仍不影響被告執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繼續聲請強制執行以中斷時效之權利。況且,對保險
單位收取保險金與滯納金並依法追償,此本即屬被告應克服
以善盡依法行政之職責。是被告所辯,均無解於系爭債權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之認定,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論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原告112年8月15日之申請案,作成准予核
依定給付原告喪葬津貼95,400元之行政處分,為有理由:
承前所述,被告不得於系爭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後,仍依勞
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對原告之勞工保險給付申請為暫
行拒絕給付。本件原告依勞保條例第6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於112年8月15日申請勞工保險家屬死亡喪葬津貼,經被告審
查符合應給付原告3個月投保薪資之喪葬津貼共計95,400元
,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述。是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原告112年
8月15日之申請案,作成准予核定給付原告喪葬津貼95,400
元之行政處分,核屬有據。
七、綜上,被告對欣利公司之系爭債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被告即無法律上之依據,得以暫時拒絕給付原告喪葬津貼
之請求;而原告所提喪葬津貼之申請案件,既經被告審查及
勞動部審議結果,認符合勞保條例第6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
領喪葬津貼給付之要件,被告復不得主張依勞保條例第17條
第3項本文規定暫行拒絕給付,是原處分核定暫行拒絕給付
,適用法律即有違誤,而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
有未合,故原告請求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於法有據。又依案卷證據資料所示事實明確,已足以判斷原
告訴請被告應就本件申請案,作成准予給付原告喪葬津貼95
,400元之行政處分,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TPTA-113-簡-150-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