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廢止登記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21-23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謝惠茹 温幸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相 對 人 新力旺智慧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設中部科學園區臺中市○○區○○路00號0樓 特別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新力旺智慧精工股份有限公司聲請選任特別 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國源律師於聲請人與相對人新力旺智慧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之民事訴訟,為相對人新力旺智慧精 工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日起五日內,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律 師酬金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謝蕙茹對相對人所提起之確認清算人 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屬於公司法第213條所稱公司與董事 間之訴訟,惟相對人之監察人温幸霖亦為本件原告,不宜擔 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則相對人並無法定代理人可進行本 件訴訟,為使本件訴訟程序能順利進行,依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 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 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 24條亦有明文,而此條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 止登記者準用之,復為公司法第26條之1所明定。又股份有 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 為訴訟,公司法第208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 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進行訴訟,難免有循私之舉。 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 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 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 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且清算人於 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 (公司法第324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 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進行訴訟 ,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 身分對董事進行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 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 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相對人經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以 113年9月26日中商字第1130021605號函為廢止登記,經本院 調取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為憑(見卷第33頁),堪 認為真,既相對人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相對人即進行清算 程序,並由廢止登記前之董事即聲請人謝蕙茹、鄭榮賢、李 麗絳、陳哲宏等人為法定清算人,然依前開說明,法定清算 人原具有董事身分,則本件聲請人謝蕙茹請求確認其與相對 人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自不宜由其他清算人即 鄭榮賢、李麗絳、陳哲宏等人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應訴 ,而應由監察人即温幸霖為法定代理人。然因温幸霖同為本 件原告,則此時應認相對人已無法定代理人可為訴訟行為, 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又,因聲請人温幸霖 與聲請人謝蕙茹合併起訴,則就聲請人温幸霖請求確認其與 相對人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部分,自同有為相對人 聲請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四、本院參酌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提供願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 名冊,審酌李國源律師之學歷、法學專長類型及執業年資, 且李國源律師亦表明有意願擔任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 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李國源律師為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 序之特別代理人,代理相對人為訴訟行為。 五、本院參酌本件案情之繁簡程度、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 酬金核定支給標準所定標準及本件原告人數,依民事訴訟法 第51條第5項規定,命聲請人先行預納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 律師酬金新臺幣3萬元;如逾期不預納,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 4條之1規定辦理。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4-12-30

TCDV-113-聲-358-202412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辦理遷出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87號 原 告 闕健宬 訴訟代理人 洪嘉祥律師 被 告 大阪交通有限公司 大林交通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王茱絨 林茂盛 林詩章 王粲畗 林詩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遷出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公司及營業稅籍登記地址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號房屋辦理遷出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上開規定,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清算,準用 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 此限,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第7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之法定代理人原均為王茱絨,嗣均於民國113年9月23日經臺 北市商業處依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命令解散,並均於113 年12月9日經臺北市政府依公司法第397條規定廢止登記,有 臺北市商業處113年9月23日北市商二字第11330169100號函 、第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14至117頁)、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118至121頁)、臺北市政府113 年12月9日府授產業商字第11336090200號函、第0000000000 0號函(見本院卷第176至179頁)在卷可稽,應行清算,其 章程未規定清算人,亦未經選任清算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見本院卷第106頁)在卷可稽,並經調閱公司登記 卷(附於本院卷後)查核屬實,應以其等公司之全體股東即 王茱絨、林茂盛、林詩章、王粲畗、林詩偉為清算人即法定 代理人,原告具狀聲明由王茱絨、林茂盛、林詩章、王粲畗 、林詩偉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為原告所有,於108年9月18日,同意被告將公司及營業 稅籍登記地址設於系爭房屋,惟兩造亦協議言明日後系爭房 屋出租時,被告即應為遷出登記,原告乃於108年12月18日 提供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由被告於109年7月10日將公司及 營業稅籍登記地址設於系爭房屋,嗣原告於111年3月1日與 訴外人雲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雲諾公司)就系爭房屋 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租期為3年,因系爭房屋業由被告辦理 公司地址及營業稅籍登記,無法再由承租人雲諾公司辦理公 司地址及營業稅籍登記,承租人雲諾公司遂要求原告應儘速 將被告公司地址及營業稅籍遷出,經原告不斷催促,被告同 意遷出,應認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且 原告亦得以起訴狀向被告表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使用借貸 契約既已終止,爰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1項、第767條第 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公司及營業稅籍 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 公司及營業稅籍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書、通話記 錄資料、臺北市商業處函、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稅籍登記資 料公示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8至46頁)為證,並有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64至66、72至74、118至121頁)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04頁)在卷可稽,被告 復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 將公司及營業稅籍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4-12-30

SLDV-113-訴-1687-202412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賴文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相對人社團法人台灣風電產業發展協會清算 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清算之程序,除本 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 定有明文。再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 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 並附具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清算人資格之證 明;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 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 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非訟事件法施行 細則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 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 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前項表冊送交監察人審查, 應於股東會集會10日前為之;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3次 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 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 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公 司之公告應登載於新聞紙或新聞電子報,公司法第326條第1 項、第2項、第327條、第2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呈報為相對人社團法人台灣風電產業發展 協會之清算人,雖業已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 期,並提出內政部民國113年10月9日台內團字第1130038025 號函、相對人會員(代表)大會解散紀錄、願任清算人同意 書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相對人章程、法人登記證書、相對 人113年1月1日至8月15日收支決算表、相對人113年8月15日 資產負債表、相對人113年1月1日至8月15日基金收支表、相 對人113年8月15日財產目錄(見本院卷第12至38頁)為證, 惟尚有如附件所示事項待補正,經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裁 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月22 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補正, 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依 上開規定,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附件: 一、聲請狀第1頁所載清算人就任日期「113年8月16日」是否正 確? 二、相對人113年8月6日會員(代表)大會之出席簽到表(委任 他人出席者應檢附委任狀)。  三、相對人之全體會員(代表)名冊。 四、「清算期內」之收支表(需詳列清算期間之各項收入與支出 ,包含清償債務、繳納稅捐等)、損益表。 五、清算人「就任後」所造具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縱無財 產亦須提出)。 六、監察人(監事)審查上開財務報表、財產目錄之審查通過證 明文件。 七、上開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於監察人(監事)審查通過後,提 請社團總會(會員大會)承認之證明文件【包含但不限於會議 記錄、出席簽到表(委任他人出席者應檢附委任書狀)】。 八、清算人「就任後」,3次以上於日報之顯著部分刊登公告, 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債權(宜記載申報債權地址), 並聲明逾期不申報,不列入清算之證明文件。

2024-12-27

SLDV-113-法-44-20241227-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工保險爭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150號 113年12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為堅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林秀郁 王文雯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13年4月 9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259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民國112年8月15日之申請,應作成同意給付原告勞 工保險家屬死亡喪葬津貼新臺幣95,400元之行政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95,400元,係在500,000元以下,依行政訴 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 之簡易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   原告現在為永燦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永燦公司)之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原告之父於民國112年7月25日死亡,原告於112年8 月15日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62條第1項第1款規 定申請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之喪葬津貼(下簡稱喪葬津貼 )。惟經被告審查結果認原告曾擔任欣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欣利公司)負責人,因該事業單位尚積欠勞工保險費及 滯納金未繳,原告對該投保單位欠費及滯納金負繳納之責, 須繳清後始可享有請領喪葬津貼之權益,被告乃依勞保條例 第17條第3項規定,以112年8月30日保職簡字第11235205617 2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所請喪葬津貼暫行拒絕給付 ,並敘明俟繳清前開保險費及滯納金後,再續予辦理核發喪 葬津貼。原告不服原處分,向勞動部提出勞工保險爭議審議 申請,經勞動部以112年11月15日勞動法爭字第1120019233 號爭議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駁回,原告提起訴願,亦經 勞動部以113年4月9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25939號訴願決 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曾擔任欣利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於距今約30年前結束營 業時有請會計師要處理所有稅務或勞工保險等事宜,原告不 知道該公司仍有被告所主張積欠勞工保險費用的事情,被告 之前將通知均寄到公司原來地址,無人收受,當時如有寄到 原告的戶籍地址,原告必定馬上處理。而今被告所主張欣利 公司積欠84年6月至85年3月間之勞工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 至原告112年8月15日申請本件勞工保險喪葬津貼給付時,被 告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依法不得再行訴 追求償,自不得再援引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暫行拒 絕給付。並聲明:⒈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 被告對於原告112年8月15日之申請,應作成同意勞工保險家 屬死亡給付95,400元之處分。 四、被告則以:   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係基於勞工保險為社會保險及 權利義務對等原則而言,若勞工保險給付申請人無事前履行 繳費義務,卻仍可享受領取給付之權利,有違上開社會保險 及權利義務對等原則。又被告對欣利公司積欠之保險費及滯 納金債權,曾取得債權憑證,惟該公司已於90年12月6日廢 止登記,因該單位主體已不存在,且查無可供執行之財產, 故無法具體指明執行標的向行政執行署聲請執行及換發執行 憑證。是本件原告既為欣利公司之負責人,則在該單位積欠 之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應依規定暫行拒絕給付,爰被 告核定原告所請喪葬津貼給付暫行拒絕給付,並無不符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曾為欣利公司負責人,欣利公司積欠84年6月至85年3月 間保險費及滯納金(下稱系爭債權)合計20萬元(按加徵之 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用1倍為限、詳乙證5、見可閱原處分卷 第21頁)。被告對系爭債權於85年、86年間因執行未果取得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核發及換發債權憑證共計3件(即乙證8、見可閱原處分 卷第27至36頁)。被告於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後未再 換發過債權憑證。 ㈡原告現在為永燦公司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原告之父於112年 7月25日死亡,原告於112年8月15日依勞保條例第62條第1項 第1款規定申請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之喪葬津貼,原告得 請求之喪葬津貼為95,400元。 六、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及兩造不爭執事項欄所示之事實,業據兩造陳 述在卷,且有原處分卷及訴願卷所附原告112年8月15日申請 書、戶政事務所通報申請勞保家屬死亡給付跨機關服務申請 書、勞保家屬死亡受理審核清單、欣利公司保險費與滯納金 暨墊償提繳費欠費清表、上開新北地院債權憑證3件、欣利 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原處分、爭議審定、訴願決 定等件可佐,應堪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  ⒈勞保條例  ⑴第62條第1項第1款:「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 ,依左列規定,請領喪葬津貼:一、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 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3個月。」  ⑵第17條第3項:「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 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 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 ⒉行政程序法   第131條:「(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 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 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第3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 處分而中斷。」 ⒊民法 ⑴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項)消滅時效, 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第2項)左列事項,與起 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⑵第137條第1項、第2項:「(第1項)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 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第2項)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 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  ⒋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18條:「(第1項)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 成者,其時效為完成。(第2項)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 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 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 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  ㈢被告對欣利公司積欠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如 已罹於時效,得否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對原告之 喪葬津貼申請為暫行拒絕給付?   ⒈按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但書規定有關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 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保險單位者,不因投保單位積欠保險費 及滯納金而對其發生暫行停止給付之效力,係因被保險人已 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但投保單位並未向保險人繳費,致 造成欠費暫行拒絕給付情形;其係不可歸責於被保險人情形 時,為保障勞工權益,爰予放寬。惟如為投保單位之負責人 ,對於投保單位欠費及滯納金如期繳納負有監督之責,與投 保單位欠費不可歸責被保險人之情形不同;是如為投保單位 負責人,負有勞保條例所課予就所僱勞工加保及繳費之義務 。但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之立法意旨,既在促使投保 單位或被保險人履行繳費義務,其所定「暫行拒絕給付」之 權利,自應以其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仍然存在 而得訴追求償為前提,倘該公法上請求權,已時效完成,致 當然消滅而不得再行訴追求償,保險人即欠缺受領無該保險 費及滯納金之法律上權利,自不能再執未繳清保險費及滯納 金之事實,作為暫行拒絕給付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9年 度判字第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依勞保條例第17條 第3項規定主張暫行拒絕給付時,須以該等保險費及滯納金 之公法上請求權仍存在為前提,如該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 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保險人依法已不得再行訴追 求償,亦無法律上之權利再受領該保險費及滯納金,保險人 即不得基於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規定為暫時拒絕給付 。  ⒉次按積欠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之事實,係發生於90年1月1日 行政程序法施行之前,其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固不適 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惟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 條關於一般時效規定,以15年為其時效期間;然此時效期間 ,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所定5 年時效期間為長者,應參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 ,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所定5年時效期 間,俾兼顧行政程序法將時效期間定為5年之立法目的。又 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完成效果,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 規定,乃權利當然消滅,非僅發生義務人得拒絕給付而已; 至於就權利有無消滅時效完成之事實,無待當事人主張,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59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⒊依不爭執事項㈠所載,欣利公司積欠系爭債權之事實係在84年 6月至85年3月間,而被告訴追取得執行名義及法院核發債權 憑證等中斷請求權時效行為之時間亦係在90年1月1日行政程 序法施行前,依前揭說明,原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 ,以15年為其消滅時效期間,並依民法第129條及第137條規 定,自上述執行程序終結核發債權憑證時重行起算消滅時效 ,然此時效期間自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殘餘 期間較行政程序法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應參酌民法總則 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 程序法所定5年時效期間即至95年1月1日屆至,惟因當日係 星期日,依據民法第122條規定,延至95年1月2日屆滿(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3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 自承在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後未再換發過債權憑證   ,故被告對欣利公司之系爭債權於95年1月2日已因時效完成 而當然消滅。準此,原告提出本件喪葬津貼申請時,被告依 法既已不得對系爭債權再行訴追求償,亦無法律上之權利再 予受領,被告自無法律上之依據,得以暫時拒絕給付原告喪 葬津貼之申請。  ⒋被告雖以下列主張為辯,惟均不可採:  ⑴被告雖稱若勞保相關給付申請人無事前履行繳費義務,卻可 享有領取給付之權利,有違社會保險權利與義務對等原則。 惟按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規定賦予保險人暫行拒絕給 付抗辯權之立法意旨固係為促使包括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履 行欠費義務,確保保險費債權之實現,以維護勞工保險制度 之健全運作,然此與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制度應可併行 不悖,倘被告有確實執行公法上之債權,則該等保險費、滯 納金債權即無罹於時效而消滅之疑慮。詎被告於85年、86年 間取得系爭債權之債權憑證後,即未為後續催收或聲請換發 債權憑證等作為,使本件系爭債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進而致生依法已不得對系爭債權再行訴追求償,亦無法律上 之權利受領之效果,被告自無從仍可依系爭債權未繳清之「 事實」,作為暫行拒絕給付之依據,故被告所持上開主張, 自難憑採。而被告認為投保單位負責人積欠自己之保險費用 ,待時效消滅後,仍可獲得保險給付之利益部分,是否有修 正改進之空間,已屬立法範疇,非本案所得審究,亦不得執 此逕為適用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暫行拒絕給付。  ⑵被告另主張欣利公司於90年12月6日廢止登記,主體已不存在 且無財產可供執行,被告無法具體指明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 產向行政執行署聲請執行等語。惟按解散之公司,除合併、 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 內,視為尚未解散;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 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說明,於欣利公司清算完結前,其 公司法人格仍然存續,不影響被告可向欣利公司繼續追償系 爭債權之作為。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雖曾發函促請各機關以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核發之執行憑證再予移送執行時, 應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7條之規範意旨, 一併具體指明義務人可供執行財產,以提升整體執行效能, 然無被告所稱以執行憑證再為移送執行時,如未具體指明可 供執行之財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或其分署即不予受理等情 事。則被告所主張無非係表達行政執行之困難,惟依前揭說 明,已難認被告所辯無法執行云云為可採。而縱有無法指明 可供執行財產之情形,仍不影響被告執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繼續聲請強制執行以中斷時效之權利。況且,對保險 單位收取保險金與滯納金並依法追償,此本即屬被告應克服 以善盡依法行政之職責。是被告所辯,均無解於系爭債權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之認定,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論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原告112年8月15日之申請案,作成准予核   依定給付原告喪葬津貼95,400元之行政處分,為有理由:   承前所述,被告不得於系爭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後,仍依勞 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對原告之勞工保險給付申請為暫 行拒絕給付。本件原告依勞保條例第6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於112年8月15日申請勞工保險家屬死亡喪葬津貼,經被告審 查符合應給付原告3個月投保薪資之喪葬津貼共計95,400元 ,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述。是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原告112年 8月15日之申請案,作成准予核定給付原告喪葬津貼95,400 元之行政處分,核屬有據。 七、綜上,被告對欣利公司之系爭債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被告即無法律上之依據,得以暫時拒絕給付原告喪葬津貼 之請求;而原告所提喪葬津貼之申請案件,既經被告審查及 勞動部審議結果,認符合勞保條例第6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 領喪葬津貼給付之要件,被告復不得主張依勞保條例第17條 第3項本文規定暫行拒絕給付,是原處分核定暫行拒絕給付 ,適用法律即有違誤,而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 有未合,故原告請求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於法有據。又依案卷證據資料所示事實明確,已足以判斷原 告訴請被告應就本件申請案,作成准予給付原告喪葬津貼95 ,400元之行政處分,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4-12-27

TPTA-113-簡-150-20241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18號 原 告 黃文毅 被 告 皇鼎國際商務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玉成 被 告 褚金生 余智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確認其與被告皇鼎國際商務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 鼎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確認其與被告褚金生、余智 頎間就原告登記為皇鼎公司代表人之借名登記關係不存在。按確 認之訴所確認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為財產上者,有為身分 上者,其以單純身分之法律關係(如婚姻關係、親子關係、收養 關係)存否作為確認之訴訟標的者,為非財產權訴訟;其以具有 財產價值之法律關係存否,作為確認之訴訟標的者,為財產權訴 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71號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 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 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 原告與皇鼎公司間於民國106年7月17日至108年1月12日廢止登記 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第2項則請求確認原告與褚金生、余 智頎間就原告登記為皇鼎公司代表人之借名登記關係自106年7月 17日起不存在,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 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董事身分 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 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 有所主張,是起訴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性質上屬因財 產權而起訴。確認借名登記關係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亦屬財 產權之訴訟。查原告固主張因與褚金生、余智頎間就原告登記為 皇鼎公司代表人之借名登記關係,陸續收受皇鼎公司欠繳健保費 、勞保費、勞退金、營業稅合計新臺幣(下同)2,305,930元, 惟上開金額係屬皇鼎公司之欠款,非當然由公司負責人即原告負 繳納義務,自不能以此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故本件原 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尚不能按金錢估計或依其 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聲明第1項、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均不能 核定,依前揭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 之1定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3,000元,尚應補繳1 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4-12-26

SLDV-113-補-1218-202412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27號 聲 請 人 黃英良 相 對 人 同林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 。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 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 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亦有明文。 準此,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 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 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 司法第322條之法定清算人(即以董事為清算人者),係當 然就任,無需清算人為就任之承諾,即應以公司解散之日為 清算人就任之日(經濟部81年8月27日商字第223740號、100 年10月28日經商字第10002432050號函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同林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 年11月21日經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惟聲請人於112 年底、113年初時接獲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來函告知相對人尚 有未了結現務,為配合主管機關要求,而有選任清算人以處 理相關事項之必要。又相對人廢止登記前之全體董事為聲請 人與第三人劉瑞民、李俊欽,且章程未就清算人另為規定, 是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應由聲請人與劉瑞 民、李俊欽當然就任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然因劉瑞民、李俊 欽均已不知所蹤,致聲請人將上情通知劉瑞民、李俊欽之存 證信函均遭退件,足見劉瑞民、李俊欽客觀上已不能擔任相 對人之清算人,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聲請人就任相對人 之清算人。又相對人被廢止迄今已歷時約19年,從未召開股 東會選任清算人,若認聲請人非法定清算人,爰本於公司法 第322條第2項規定,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最大股東、廢止登記 前董事長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並 由聲請人任之,俾利處理相對人未了結之事務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於94年間經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在案,廢止登記前之全體董事為聲請人與第三人劉瑞民、李俊欽等3人,且相對人公司章程並未就清算人另為規定,有相對人之公司登記表及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章程在卷可稽,足認屬實。準此,依首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於主管機關廢止登記時即應行清算,且其全體董事即聲請人與第三人劉瑞民、李俊欽三人,於相對人遭廢止登記時即當然就任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是相對人顯無不能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定清算人,本院自無從依同條第2項規定為其選派清算人。至聲請人對於第三人劉瑞民、李俊欽是否不知所蹤,與其2人客觀上是否不能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核屬二事,本院本難僅以聲請人不知其2人之所在,即認其2人有不能不能擔任相對人清算人之情形。且縱認其2人確有不能擔任清算人之情事,惟聲請人既仍得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是相對人亦顯無「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清算人之情形,是更無由本院為其選派清算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4-12-26

SLDV-113-司-27-20241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 上 訴 人 凌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村隆幸 訴訟代理人 謝崇浯律師 被 上訴 人 岱儀智慧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石 岱 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 度上更一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 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 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 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 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 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3月25日 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上訴人係當時唯一之董事,而成為法定 清算人。審酌法定清算人係以處理已解散之股份有限公司之公 司清算事務為標的,如雙方之委任關係因法定清算人辭任終止 而消滅,將影響公司清算,致清算程序無從進行,有害公司利 益之虞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第551條規定,使法定清 算人在新清算人產生並就任前,繼續執行職務,以保障公司債 權人與不參與經營股東之權益。上訴人未實行並完結清算程序 ,被上訴人亦未有新清算人產生並就任,縱被上訴人之清算實 行發生顯著障礙、公司負債超過資產,或上訴人於執行清算人 職務時,關係人有妨礙、拒絕或規避檢查之情形,然上訴人既 未依公司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命令開始特別清算 ,亦未向主管機關舉發,俾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處理,則 由其繼續執行清算人職務,難謂有顯然過苛之情事。從而,上 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上訴人之日起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4-12-26

TPSV-113-台上-2336-20241226-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4729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三段115、117             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柏傑  住○○市○○區○○路○段000號   債 務 人 永薪興業有限公司(已廢止)            設桃園市○○區○○路0○0號     兼法定代理 朱英輝  住○○市○○區○○街00號 人      債 務 人 劉玲   住○○市○○區○○街000巷00號16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永薪興業有限公 司已為廢止登記,另朱英輝、劉玲之住所係在新北市新莊區 ,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宛瑩

2024-12-25

TYDV-113-司執-154729-20241225-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工保險爭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簡字第71號 113年12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美瑤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王亭宜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3 年4月26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23173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 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自民國100年8月30日起擔任台灣微型影像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微型公司)之代表人,因台灣微型公 司積欠民國98年12月起至00年0月間勞工保險保險費、99年1 月起至同年0月間就業保險保險費合計新臺幣(下同)33,61 3元(滯納金另計)迄今仍逾期未繳,經被告以112年6月20 日保費欠字第11267830060號函(下稱原處分)命原告於112 年7月20日前繳納。原告不服原處分而申請審議,經勞動部 於112年10月6日作成勞動法爭字第1120016730號保險爭議審 定書(下稱爭議審定)駁回審議之聲請後,原告不服而提起 訴願,復經勞動部以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本案係因被告之行政人員行政怠惰導致, 被告追徵之款項為98年12月至99年7月之勞工保險及就業保 險保險費,惟原告係於100年8月方成為台灣微型公司之負責 人,故該公司積欠之保費與原告無關。又原告對台灣微型公 司積欠過程並不了解,且自接任台灣微型公司負責人至106 年間該公司遭廢止登記期間,未曾收受被告相關之信函,故 原告所述之款項應不存在。況100年5月時台灣微型公司之財 產業經法院強制執行,變價所得之款項已經法院分配予該公 司所有債權人(包括被告),被告既已受償完畢,不應再有 勞工保險費之欠費產生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爭議審定 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除行政程序法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外,得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消滅時效之中斷、重行起算及不 完成等相關規定,以補充法律規定之不足。而行政機關為實 現公法上請求權而「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者,類 推適用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該公法上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應可中斷,並於整個執行程序終結時重行起算其時效 。另依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執行程序期間為10年, 於執行期間內核發執行憑證並不生執行程序終結之效果,故 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不因發給執行憑證而重新起算,此有 法務部104年7月3日法律字第10403506660號函可資參考。依 上開說明,原告自98年12月起至00年0月間之欠費,因迭催 未繳,被告乃依行政執行法規定於99年間陸續移送行政執行 ,該筆欠費請求權消滅時效,即因執行行為而中斷計算,並 自執行期間10年屆滿後,於109年起陸續重行起算5年請求權 時效,是被告對台灣微型公司上開期間保險費之請求權,並 未罹於時效,仍有效存在。 (二)原告為台灣微型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於99年7月22日退保勞 工保險,因積欠98年3月至99年7月之勞工保險費、就業保險 費、勞保滯納金及就保滯納金,迭催未繳,被告爰依規定移 送法務部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現已改制為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新竹分署,下稱執行處)執行,經執行處於99年11月10 日以竹執義99房稅執專字第49970號函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下稱苗栗地院)將該執行事件與99年度司執儉字第10918 號強制執行事件合併執行。嗣後被告分配取得526,371元, 其中156,736元支付98年5月份、7月份至12月份勞工保險費 、98年5月份至12月份就業保險費、98年3月份至11月份勞保 滯納金及98年3月份至12月份就保滯納金,其餘369,635元充 抵勞工退休金,尚有98年12月份(差額)勞工保險費、99年 1至7月份勞工保險費與就業保險費、98年12月至99年7月份 勞保滯納金及99年1至7月份就保滯納金共計40,600元未獲清 償,業經執行處於108年12月20日核發竹執義99年勞退費執0 000000字第1080014698號執行憑證在案,故原告稱已於法院 強制執行拍賣清償全部欠費乙節,恐有違誤。 (三)台灣微型公司於100年8月30日向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新竹 科學園區管理局申請變更負責人為原告,且依該公司變更登 記表所載,迄106年7月28日該公司遭廢止登記止,所登載之 負責人仍為原告,故原告對台灣微型公司欠繳之保險費及滯 納金等,自應負繳納之責。據此,被告依上開規定令原告限 期繳納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之保險費33,613元,與法有據等 語。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對台灣微型公司積欠被告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之 保險費而逾期繳納乙節,是否有過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前揭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處分、爭議審定、訴願決定、苗栗地院99年 度司執字第10918號民事執行卷宗(檢附苗栗地院民事執行 處102年9月6日苗院國99司執儉字第10918號函稿、苗栗地院 民事執行處103年9月17日苗院平99司執儉字第10918號函稿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103年9月15日中區國稅竹南 營所字第1030353414號書函)、執行處113年9月26日竹執義 99年勞退費執字第00000000號函、執行處113年10月18日竹 執義99年勞退費執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案件管理系統綜 合作業畫面、案件管理系統進行情形維護畫面)(見本院卷 第13-14、17-19、23-27、57-60、63、73-81頁)、財務投 保單位資料查詢作業、保險費、滯納金暨墊償提繳費欠費清 表、行政支援紀錄維護查詢結果、苗栗地院民事執行處112 年12月5日苗院漢099司執儉字第10918號函(檢附苗栗地院 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債權人 分配金額彙總表、應收已收線上資料查詢作業)、執行處10 8年12月20日竹執債字第1080014698號函(檢附執行處108年 12月20日竹執義099年勞退費執00000000字第1080014698號 執行憑證、台灣微型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見勞動部113年7月18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30068353號函檢附 之訴願卷宗第27-55頁)、欠費移送執行資料維護(見被告1 13年8月14日保費欠字第11310190290號函檢附之原處分卷宗 第50頁)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二)本件適用之法令: 1、勞工保險條例-⑴第16條第1項:「勞工保險保險費依左列規 定,按月繳納:一、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條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應自行負擔之保 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投 保單位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二、第六條第一項第 七款、第八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自 行負擔之保險費,應按月向其所屬投保單位繳納,於次月底 前繳清,所屬投保單位應於再次月底前,負責彙繳保險人。 三、第九條之一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應繳之保險費,應按月 向其原投保單位或勞工團體繳納,由原投保單位或勞工團體 於次月底前負責彙繳保險人。」⑵第17條第1、2項:「(第1 項)投保單位對應繳納之保險費,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限期 繳納者,得寬限十五日;如在寬限期間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 ,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 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一滯納金;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 額之百分之二十為限。(第2項)加徵前項滯納金十五日後 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依法訴 追。投保單位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主 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投保單位負責人有 變更者,原負責人未清繳保險費或滯納金時,新負責人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 3、就業保險法第40條:「本保險保險效力之開始及停止、月投 保薪資、投保薪資調整、保險費負擔、保險費繳納、保險費 寬限期與滯納金之徵收及處理、基金之運用與管理,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4、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欠費催收及轉銷呆帳處理要點第2項:「 投保單位經移送行政執行,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 清償時,本局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後段及勞工 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後段規定,向其主 持人、負責人或負責人寄發雙掛號書面令其限期繳納。」 (三)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法條文字所示, 投保單位主持人或負責人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限於主持 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為限。勞工保險條例施 行細則第18條第1項雖規定「原負責人未清繳保險費或滯納 金時,新負責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未明文新負責人須 有過失。然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僅為勞工保險條例之子法 ,不得增訂母法所無之限制,亦即對新負責人之損害賠償請 求,仍應回歸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2項後段,即新負責人 有過失者,始得負賠償之責。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規 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 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 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包括被告機關)仍有 客觀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 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 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 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四)查原告自100年8月30日起擔任投保單位台灣微型公司之負責 人,而該公司因積欠98年12月起至00年0月間勞工保險保險 費、99年1月起至同年0月間就業保險保險費,於99年間經被 告移送行政強制執行後,由執行處於108年12月20日就尚未 能清償之金額核發竹執義99年勞退費執00000000字第108001 4698號執行憑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行政 強制執行拍賣時已清償全部欠費乙節,難認可採。然查,原 告於執行處對台灣微型公司財產強制執行之過程始擔任該公 司負責人,其亦陳述於擔任負責人時對公司積欠勞工保險之 保險費等事實並不知悉等語,且觀諸卷附證據(含法院職權 調查之執行處執行卷宗影本),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於擔 任負責人之前對台灣微型公司逾期繳納之上開保險費有何參 與或知悉之情事,被告雖辯稱原告既然被變更為負責人,應 該知悉台灣微型公司欠費情形等語,惟被告並未能就此部分 舉證證明之,況縱然原告知悉此節,其於擔任負責人前僅係 股東,對台灣微型公司並無掌控權,就該公司逾期繳納保險 費乙節亦難認有何過失。至於原告擔任台灣微型公司負責人 後,因該公司逾期繳納保險費及滯納金等費用已遭移送執行 處強制執行,更難認原告對於逾期繳納之事實有何過失可言 。從而,於卷內證據無法判定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況 下,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原告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2 項後段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就台灣微型公司逾期繳納 事實概要欄所述勞工保險與就業保險之保險費有何過失,則 原告主張原處分有違誤,應可採信;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對 原處分予以維持,亦有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爭議審 定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4-12-24

TCTA-113-簡-71-20241224-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2777號 原 告 謝林麗鳳 被 告 錦上喜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施伯勳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2777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下午4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錦上喜食品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零 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錦上喜食品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錦上喜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以新臺 幣肆拾貳萬壹仟零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敢,公司法第24   條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此2 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   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同法第261 條之1 亦有明定。本   件被告錦上喜食品企業有限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於109年3 月10日以北府經司字第1098016666號函為解散登記,有該公 司之基本資料查詢表可稽(卷第25頁),其迄今既未完成清 算,則法人格當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又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定有明文,另依同 法第113 條,前揭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本件被告錦上喜 食品企業有限公司既已進入清算程序,並選任施伯勳(原名 施聰明)為清算人,原告以被告錦上喜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之 清算人施伯勳(原名施聰明)為法定代理人,自無不合。 三、原告主張:緣兩造間前因食品批發零售業而結識,後因被告 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0元,並交付 同面額之支票乙紙為給付,經原告提示後,遭以存款不足及 拒絕往來為由退票;嗣經被告另交付面額為278,960元之票 據一紙為清償後即不再為清償,故被告積欠原告421,040元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錦上喜食品企業有限公司向原告借貸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本院113 年度司促字第19636號支付命令暨無法送達通知函為證,而 被告錦上喜食品企業有限公司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 此部分之事實應認為實在。至原告另請求被告施聰明給付借 款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難認有據,委無可採 。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錦上喜食品 企業有限公司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2-24

PCEV-113-板簡-2777-202412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