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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57號                     113年度親字第7號 原 告即 反請求被告 邱○○ 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複 代理人 鄭慶豐律師 被 告即 反請求原告 邱○○ 訴訟代理人 李路宣律師 劉彥麟律師 被 告即 反請求被告 邱○○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57號)及確認 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113年度親字第7號),本院合併審理, 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邱○○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依如附表 一所示「本院裁判分割方法」欄方法分割。   二、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訴之訴訟費用,由附表二所示之繼承人按附表二所示之應 繼分比例負擔;反請求之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 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 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 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 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 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 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 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分別 為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所謂「 相牽連」,係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主張之法 律關係間,二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訴訟資料有共 通性或牽連性而得相互援用而言。其規範旨趣在同等保護當 事人利益,擴大反訴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避免相關聯之請 求重複審理或裁判矛盾,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而因本訴與反 訴應合併審理,被告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不致影響反訴被告 之審級利益,則被告針對非本訴原告而就該訴訟標的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如有以其為共同被告之必要,非不得 併列其為反訴之共同被告,是上開第259條規定之反訴主體 ,應採取目的性擴張之解釋方法,即本訴被告於必要時,得 將與本訴原告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列為反訴之共同 被告,俾相牽連之法律關係糾紛利用同一訴訟程序獲得解決 ,達到促進訴訟經濟及避免裁判矛盾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抗字第 913 號 民事裁定參照。又家事法院受 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甲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 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至所 謂「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則由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定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 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下稱乙○○),於民國112年2月17日 具狀對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丙○○(下稱丙○○)、被告即反請求 被告丁○○(下稱丁○○)訴請分割遺產事件(即本院112年度 家繼訴字第157號);嗣丙○○亦於112年9月26日提出確認親 子關係不存在之反請求(即本院113年度親字第7號),復於 113年3月28日追加確認原告乙○○、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 之人即被告丁○○對於丙○○之被繼承人邱○○之遺產繼承權不存 在,揆諸前開說明,因丙○○對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 定之人提起之反請求、追加與本訴基礎事實相牽連,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就本訴及反請求部分合併審理及 裁判。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次按就法 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 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 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 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 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丙○○請求確認乙 ○○、丁○○與丙○○之被繼承人邱○○間之祖孫關係不存在、確認 乙○○、丁○○對於丙○○之被繼承人邱○○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 而乙○○、丁○○現戶籍登載生父邱聰欣,邱聰欣為丙○○之父為 被繼承人邱○○。然此一親子關係為丙○○所否認,並據提起本 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之訴。是上開戶籍記載是否與事實 相符,自有待釐清,否則兩造間親子關係即不明確,致原告 處於不安定之法律地位,且在私法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不確定之法律地位及危險狀態,法院得以判決除去之,故應 認丙○○提起本訴有其確認利益。   四、本件被告即反請求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乙○○起訴主張及反請求答辯略以:  ㈠分割遺產部分:   乙○○之祖父即被繼承人邱○○於民國111年1月19日死亡,而被 繼承人之長男邱聰欣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由邱聰欣之子乙○○ 、丁○○代位繼承邱聰欣之應繼分,是被繼承人邱○○之繼承人 有其丙○○、乙○○、丁○○等3人,被繼承人死亡時留有遺產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上開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並無不予分割 或法律禁止分割之情形,兩造既然無從為協議分割,爰依法 訴請裁判分割。   ㈡反請求答辯略以:邱○○與訴外人趙束於40年7月10日結婚,於 40年7月10日認領彼時年僅兩歲之訴外人邱聰欣,三人住於 同一住居所共同生活,邱○○自幼撫育邱聰欣至成年並長期經 營親子生活,雙方以父子相稱,且邱○○之訃聞,內容記載乙 ○○、丁○○為孝孫,邱聰欣之妻甲○○為孝媳,顯見邱○○將邱聰 欣視為親生兒子,家族成員亦將邱聰欣視為一份子;倘若鈞 院認邱○○雖與邱聰欣無真實血緣關係,然邱○○已依修正前民 法規定收養邱聰欣為養子,並有一定之養親子關係生活事實 之持續,應認邱○○與邱聰欣間具法定血緣關係。  ㈢丙○○請求於邱○○遺產中扣除照顧費用部分答辯略以:本件丙○ ○既為被繼承人邱○○之子,則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 條第1項第1款為被繼承人法定扶養義務人,是被告侍奉被繼 承人而支出日常生活費用,即非無義務,且係履行其扶養義 務,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不成立不當得利,是丙○○主張為 被繼承人邱○○代墊費用進而請求如附表一被告所提分割方法 分割並無可採。況丙○○主張91年至107年7月之扶養費共計35 9萬7204元,未據丙○○提出此期間扶養證明亦未有任何單據 ,再者被繼承人斯時為屆齡80歲之老人,丙○○空泛主張16年 間為被繼承人代墊相關費用實屬無據;而於107年7月至111 年1月,被繼承人107年8月存款結餘尚有18萬5,167元,且被 繼承人斯時領有敬老津貼,107年7月至109年12月每月3,628 元,共計10萬8,840元,110年1月至110年12月按月領有3,77 2元,共計4萬5,264元,敬老津貼共計15萬4,104元,再查被 繼承人於107年7月至111年1月共計領取敬老津貼35,000元、 每月租金收入1萬1,700元,107年7至7月111年1月,共計43 個月,50萬3,100元,是被繼承人之照顧費用非全然由丙○○ 支出,而係以被繼承人上開收入支應,是以丙○○稱於107年7 月至111年1月支出149萬4,950元尚非有據等語。  ㈣並聲明:  ⒈本訴聲明:   ⑴兩造對被繼承人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 二所示之比例分割。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⒉反請求聲明:   ⑴駁回反請求原告之訴。   ⑵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二、丙○○之答辯意旨及反請求意旨略以:  ㈠乙○○之父邱聰欣,實為被繼承人邱○○之配偶趙束於前段婚姻 所生子女,乙○○於本訴請求分割遺產,乃依據乙○○之父邱聰 欣為被繼承人邱○○之子女,而因邱聰欣於98年5月23日死亡 ,是以邱聰欣之子女即乙○○、丁○○遂本於代位繼承人之身分 繼承被繼承人邱○○之遺產,邱○○與趙束成立婚姻關係後,遂 向戶政機關主張其為邱聰欣之生父而登記,邱聰欣與被繼承 人邱○○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其本身自無繼承權,乙○○請 求代位繼承之正當性即不復存,且乙○○自承邱聰欣與邱○○間 不具真實血緣關係存在,而乙○○尚未舉證被繼承人邱○○有基 於單方收養之意思且自幼撫育邱聰欣之事實,自不能僅以申 報戶口名義逕自推認邱聰欣過往有與邱○○共同生活乃至扶養 ,且丙○○自童年記憶以來,完全沒有與邱聰欣共同生活,且 依證人戊○○○、甲○○之證詞,可知邱聰欣並未和丙○○、趙束 等人從小同住,故亦無所謂事實上收養之情況;況乙○○先稱 無真實血緣關係,復主張邱聰欣、邱○○間為認領關係,說詞 反覆,顯屬臨訟之詞。而乙○○、丁○○之遺產繼承權有無存在 將致丙○○司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丙○○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已除 去此種不安定之狀態,自有確認利益。  ㈡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現由丙○○獨自出租予其他承租戶, 長期以來均由丙○○實際管理經營,考量乙○○、丁○○從未居住 於上開不動產,且乙○○、丁○○應連帶給付257萬2368元請鈞 院考量系爭房地之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間之利害關係,准將 系爭房地分割予丙○○獨自所有,分割為如附表一丙○○所提之 分割方案。  ㈢請求於邱○○遺產中扣除照顧費用部分:邱○○自91年起至106年 間均由丙○○代墊被繼承人邱○○生活所需費用,嗣邱○○身體狀 況不佳,需專人全日照料,於107年7月入住新北市私立老吾 老長期照顧中心,丙○○已為被繼承人邱○○代墊照護費、醫療 費、膳食費等共計149萬4,950元、91年至108年房屋稅共2萬 7,818元、90年至111年地價稅共5萬2,262元,上開費用屬邱 ○○之債務,丙○○自得請求乙○○、丁○○連帶給付償還渠等內部 分擔額等語。  ㈣並聲明:  ⒈本訴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⒉反請求聲明:   ⑴確認反訴被告乙○○、丁○○與丙○○之被繼承人邱○○間之祖孫 關係不存在。   ⑵確認反訴被告乙○○、丁○○對於丙○○之被繼承人邱○○之遺產 繼承權不存在。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乙○○、丁○○共同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繼承人邱○○之繼承人:   兩造之被繼承人邱○○於111年1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乙○○、丁○○之父邱聰欣先於98年5月23日被繼承 人邱○○死亡,由乙○○、丁○○代位繼承邱聰欣之應繼分,業據 乙○○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謄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遺產 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見本院卷 一第25至55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丙○○反請求部分:邱○○是否與邱聰欣有親子關係?  ⒈丙○○反請求主張乙○○、丁○○之父邱聰欣與邱○○間並無親子血 緣關係存在,是乙○○、丁○○非被繼承人邱○○之繼承人等情, 業據丙○○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乙○○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乙○○、丁○○是否為被繼承 人邱○○親生孫子,丙○○、乙○○、丁○○間是否存有叔姪之血緣 關係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受驗人DNA Y STR及DNA STR 型別檢驗結果及比對記錄,㈠乙○○及丁○○之DNA Y STR及DNA STR型別經比對計有DYS576、DYS635等16項型別與丙○○之相 對應型別不同,顯示2人與丙○○間之Y染色體負係遺傳基因矛 盾,不符合同父係遺傳法則。㈡依遺傳法則及本局「血緣關 係研判操作標準」,DNA Y STR如有3項(含)以上矛盾,表 示受驗人間無同父系血緣關係,本案有16項矛盾,達到研判 非同父系閾值以上。結果推論:丙○○與乙○○、丁○○不可能存 在同父系血緣關係,意即三者不可能存在叔姪血緣關係。」 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6月12日調科肆字第1132300305 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認丙○○此項主張非虛,是乙○○、丁○ ○與邱○○間不具有自然血親之親子關係,已堪認定。  ⒉惟按所謂親子者,不限於親生父母子女關係之自然血統者, 即養父母子女關係之擬制親子關係(法律擬制之親子關係) 亦包括在內。次按民國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079 條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 ,不在此限。」依此規定,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民法親屬編 前收養子女毋須經法院認可,僅需作成書面,但自幼撫養為 子女者,則毋須作成書面,亦不以辦理戶籍登記為必要。至 所謂撫養,係指以有收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己子女之意思養育 在家而言。又收養子女,如係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並非要式 行為,不以將原報戶籍塗銷及辦妥收養登記為生效之要件, 只須有自幼撫養之事實,並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即可成立。 此項但書所謂自幼,係指未滿7歲而言,司法院31年院字第2 332號、35年院解字第3120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故在74年6 月3日修正公布民法親屬編前收養未滿7歲之子女者,只須有 自幼撫養之事實,並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即可成立,不以訂 立書面為必要。至於將該子女之戶口謊報為親生子或據實申 報為養子,此屬行政上管理之範疇,要與收養關係之成立不 生影響。   ⑴乙○○主張其父邱聰欣為00年0月0日生,被繼承人邱○○與邱 聰欣之母趙束於40年7月10日結婚,被繼承人邱○○於40年7 月10日認領斯時年僅二歲之邱聰欣,並自幼撫育邱聰欣與 之一同生活,邱○○往生時家族亦將乙○○、丁○○列為孝孫, 縱使二人無真實血緣關係,邱聰欣與邱○○仍有法律上父子 關係等情,業經乙○○提出邱○○、趙束、邱聰欣戶籍謄本、 邱○○訃聞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函詢桃園○○○○○○○○○邱 聰欣生父邱○○所憑登記為何,據其函覆乃認領登記申請書 為憑,此有桃園○○○○○○○○○112年11月7日桃市桃戶字第112 0013309號函暨函附戶籍資料、認領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63頁)。惟丙○○則以邱○○認領邱聰 欣並不足以解為其有意願收養無血緣關係之邱聰欣或無舉 證證明邱聰欣於7歲前有何受被繼承人邱○○扶養之客觀事 實等語,資為抗辯。   ⑵按收養之目的,在使無直系血親關係者之間,發生親子關 係,並依法履行及享有因親子身分關係所生之各種義務及 權利,該身分行為之效力,重在當事人之意思及身分之共 同生活事實,蓋收養乃創設之身分行為,當事人如未預定 為親子之共同生活,雖已履行身分行為之法定方式,倘是 為其他目的而假藉收養形式,無意使之發生親子之權利義 務者,難認具有收養之真意,應解為無收養之合意,該收 養行為應屬無效。又收養之有效或無效,收養關係當事人 或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如有爭議,於家事事件法101 年6月1日施行前,應以確認收養關係無效之訴主張之,該 法施行後,於第3條明定以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為之,此訴自含民法第1079條之4所指之收養無效情形 ,即有確認過去法律關係之有效、無效及成立、不成立之 訴訟類型。而收養關係之存在與否,不以收養成立時,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之收養意思是否合致為唯一判斷基準, 苟於收養時欠缺該收養之實質要件,其後因一定之養親子 身分關係生活事實之持續,足以使收養關係人及一般人信 其等間之收養關係成立者,亦非不得成立收養關係。再就 舉證責任分配言,收養關係之成立與否,固不以戶籍登記 為唯一證據方法,但於具備身分行為能力人間,以成立收 養關係為目的,向戶政機關共同申請為養親子身分關係之 登記者,應先推定已具備收養關係之實質要件,即有收養 之意思表示合致,因此收養關係之當事人或利害第三人, 主張收養人間無收養意思,乃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者,自應 就通謀虛偽意思乙情,負舉證之責。再者,身分關係存否 (含養親子關係)確認訴訟判決具對世效,有統一確認必 要,參諸家事事件法第10條立法意旨,法院得依職權調查 證據,但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有真偽不明情形時 ,亦應將該真偽不明之不利益,分配予負舉證責任之一方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內部效果意思,舉證責任固有其困 難,惟仍應由主張者負舉證責任。至證明待證事實之存否 ,其證據方法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負舉證責任之一方,非 不得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存在,再本諸論理及經驗法 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以推定應證 事實之真偽。則收養人間主張其收養關係出於通謀虛偽意 思,非不得依上開證據方法推認之,且因此類確認判決具 有對世效,法院亦得本於職權探知主義為必要之調查,依 職權為事實之認定以符真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 0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①邱聰欣之母為趙束,其與邱○○結婚,並於40年8月17日遷 入邱○○戶內,邱○○、趙束、邱聰欣3人同一戶籍,此有 戶籍資料一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60頁),邱聰 欣2歲時經邱○○反於真實血統認領,後於趙束與邱○○結 婚後與趙束一同前往與邱○○共同生活,應可認定。    ②又邱聰欣之生父不詳,生母趙束與邱聰欣結婚後共同居 住,理當同生母共同與邱○○共同生活,由趙束與邱○○共 同養育,長大成人,而證人戊○○○即丙○○之配偶證稱: 「(法官問:當天原告有出現在法會現場?答:有。」 、「(法官問:有對原告出現感到疑惑?)答:無,因 為說是原告媽媽說原告邱○○孫子。原告媽媽我之前認識 。結婚前認識原告媽媽。有說是被告丙○○哥哥的太太。 」、「(法官問:法會當天原告有穿何衣物?)答:一 般的。」、「(法官問:原告有參加家族內部的喪葬儀 式?)答:原則上是家族人才會參加。」、「(法官問 :原告為家族之一份子?)答:理論上是。」、「(法 官問:有聽過你先生公公婆婆談論過原告之父親?)答 :我婆婆有說過邱聰欣不是我公公的孩子。」(見本院 卷一第368至371頁)、核與證人甲○○即乙○○之母到庭證 稱:「(法官問:原告、被告丁○○父親跟邱○○之間相處 狀況?)答:像一般父子。」、「(法官問:跟原告父 親結婚時邱○○有來?)是,當時作主婚人,坐主桌。」 、「(法官問:知道邱聰欣是何人扶養?)答:邱○○養 的。生病時還很照顧他。也有聽過邱○○提過。」、「( 法官問:邱○○喪禮當日,手尾錢誰給誰?)戊○○○分給 大家,每個人都有拿到。」、「(法官問:你先生有跟 邱○○一起生活並照顧他?)答:當時開便當店,有給每 月1萬生活費給到便當店87年關掉。87年就沒經營我就 回桃園生活。」(見本院卷二第502至504頁)大致相符 ,而自上開證人之證言可知,雖家族之人均知悉邱聰欣 並非邱○○之親生子,然因邱聰欣自幼由邱○○撫育而為家 族之一員,邱○○對於邱聰欣有自幼撫育之事實至為明確 ;從而,邱○○自邱聰欣2歲起撫育邱聰欣長大成人,邱○ ○與邱聰欣間有社會公認之親子共同生活關係事實,可 認邱○○有將邱聰欣作為子女之意思,及自幼撫育邱聰欣 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邱○○、邱聰欣間已成立擬制之 養親子關係。  ㈢從而,邱○○之繼承人為本件之兩造,應可認定,本件邱沿人 自得請求分割遺產。     ㈣乙○○請求分割遺產部分: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 有明文。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 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 割遺產方法之一。  ⒉兩造就本件遺產如何分割,未能達成協議,而被繼承人邱○○ 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乙○○請求 裁判分割遺產,以消滅全體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於法 並無不合。  ⒊丙○○請求扣除其自91年起至106年、107年7月起至111年1月支付邱○○代墊之安養費用部分,應優先自系爭遺產受償,有無理由?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1.直系血親卑親屬 。2.直系血親尊親屬。3.家長。4.兄弟姊妹。5.家屬。6. 子婦、女婿。7.夫妻之父母;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條之1、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 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 己之生活而言;所謂無謀生能力,包括無工作能力,或雖 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如因病不能工作、因照顧 幼兒而無法工作等),或因經濟不景氣而不能覓得職業等 情形而言。依目前社會通念及經濟現況,一般人如有屋可 住、有車代步,且民生基本開銷費用均由他人代繳,又無 其他鉅額支出者,衡情當未達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次 按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 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 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給付係 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80條第1款 亦定有明文。   ⑵查被繼承人邱○○於111年1月19日死亡,兩造均為其親等較 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前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兩造對被繼承人均負有法 定扶養義務;又丙○○主張被繼承人自91年起至106年間均 由丙○○代墊被繼承人邱○○之安養中心費用,邱○○於身體狀 況不佳,需專人全日照料,於107年7月入住「新北市私立 老吾老長期照顧中心」,丙○○已為被繼承人邱○○代墊支出 146萬7,451元、房屋稅2萬7,818元、地價稅5萬2,262元, 共計514萬4,735元均屬邱○○之債務,乙○○、丁○○內部分擔 額各為(514萬4,735元÷4=128萬6,184元),固據丙○○提 出老吾老照顧中心(養護型)代付款明細表、現金帳、邱 ○○照護費之金額明細表、欣泰綜合、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 醫療費用收據、九九九救護車公司收據等件為證(見卷二 第47至496頁),然為乙○○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自 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觀之,其生前除有編號4至5 所示之存款外,尚有編號1至3所示,價值逾8百萬元之不 動產可供其融資運用,且自107年7月起每月領有敬老津貼 3628元、110年1月至12月領有每月敬老津貼3772元及每年 重陽敬老金5000元至2萬元不等,亦尚有邱○○所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不動產出租之租金(見本院卷二第515至523頁) ,應認其生前名下實有財產得以支應其日常生活開銷,依 前揭說明,本件被繼承人生前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即非為受扶養權利人,其子女即無提供扶養之法律上義務 ;又縱認被繼承人自107年7月起即因身體狀況不佳入住上 開安養中心,無法妥適規劃、運用自身財產,而應認有不 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惟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通常子女扶 養父母,不僅因法律定有明文,更係基於孝道予以反哺之 人倫親情,再盱衡目前社會中,父母縱有相當資力並無不 能維持生活情事,子女有相當收入時,鮮少不主動奉養照 顧父母者。實誠難想像有資力之子女為父母支付扶養費用 後,再以父母不需扶養為由,向父母主張係受其等委任處 理事務,或無義務扶養照顧父母,而索回該等費用;因此 ,子女為父母延醫就治或支付安養費用乃屬合於法律及情 理之扶養範圍,且不悖於經驗法則,是丙○○縱有另為被繼 承人支付被繼承人自107年7月起居住於新北市私立老吾老 長期照顧中心之費用共計146萬7,451元、房屋稅2萬7,818 元、地價稅5萬2,262元元,亦屬對被繼承人所為道德上之 給付,不能請求被繼承人返還,即丙○○主張上開其所墊付 之費用,應優先自系爭遺產受償,尚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乙○○本於繼承人地位,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 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遺產既已由法 院分割,並為全體繼承人定分割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 之1規定,訴訟費用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始為 公平,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請求原告為無理由,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附表一:被繼承人邱○○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股數、單位數 原告所提分割方法 丙○○所提分割方法 本院裁判分割方法 0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1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附表二所示之繼承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原物分割歸丙○○獨自所有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0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1 0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 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街○段000巷00號 1/1 0 存款 中華郵政 14,627元暨其孳息 由附表二所示之繼承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原物分割由丙○○、乙○○、丁○○按應繼分比例分得。 0 存款 永豐商業銀行 1元暨其孳息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0 乙○○ 四分之一 0 丙○○ 二分之一 0 丁○○ 四分之一

2024-12-18

PCDV-112-家繼訴-157-20241218-2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葉東龍律師 複 代理人 古富祺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 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財訴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簽訂離婚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 中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4項關於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約定「門牌臺中市○○路000號12樓之房地 (下稱系爭房地)產權,若有售出,其售出之獲利部分,由 甲(指被上訴人,下同)、乙(指上訴人,下同)雙方各半 分配」(下稱系爭協議文字)。系爭房地登記爲被上訴人所 有,被上訴人負有出售系爭房地之義務,惟其自簽署系爭協 議書後迄今均未出售系爭房地,且於LINE對話中表示拒絕出 售系爭房地,被上訴人以不作為方式阻止系爭房地售出之事 實發生,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 至。爰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售出系爭房地獲 利之1/2即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0萬 元及自追加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   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4項關於系爭房地分配條件已明訂「若售 出」始有分配義務;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明知系爭房 地作為被上訴人經營之〇〇公司辦公室使用,並無出售之可能 ,且迄今仍作為〇〇公司辦公室而尚未售出,即無獲利可言, 上訴人請求分配獲利之1/2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5年4月8日結婚,生有3名子女〇〇〇(00年0月00日出生 )、〇〇〇(000年00月0日出生)、〇〇〇(000年0月0日出生) ,於110年10月20日兩願離婚(見原審卷第51至53頁戶籍謄 本)。  ㈡兩造於110年10月2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經臺中地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陳曼里公證(見原審卷第20至25頁兩願離婚協議書及 公證書)。  ㈢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同段000建號建物即 門牌號碼臺中市○○路0段000號12樓(下稱系爭房地)於109 年11月2日以買賣爲原因登記予乙○○名下(見原審卷第31至3 4頁土地建物謄本),乙○○於109年9月16日購入金額爲1,328 萬元(見原審卷第16至17頁)。  ㈣系爭房地於109年11月2日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臺灣銀行, 擔保最高限額債權金額1,200萬元(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乙○ ○);於110年9月29日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臺灣銀行,擔 保最高限額債權金額700萬元(設定義務人乙○○;債務人乙○ ○、〇〇公司);系爭房地於110年10月20日之貸款餘額爲1,00 0萬元及1,059萬4,535元(見原審卷第31至34頁土地建物謄本 ;本院卷第131頁之臺灣銀行函文)。  ㈤系爭協議書第5條「婚後財產及其他費用」第4項約定「有關 房產部分,坐落於門牌臺中市○○路000號12樓之房地產權, 若有售出,其售出之獲利部分,由甲乙雙方各半分配。坐落 於門牌臺中市○○路0段000號17樓之房地產權,已經售出,其 獲利部分,甲方應保留200萬元至女方帳戶內」(見原審卷 第24頁)。  ㈥原審卷第27頁之LINE對話紀錄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㈦系爭房地自購入後迄今爲〇〇公司作爲辦公室使用。  ㈧上訴人於111年6日6日同意擔任〇〇公司臺灣銀行借貸700萬元 之連帶保證人(見原審卷第167至183頁)。       四、兩造爭點:  ㈠系爭協議文字之真意爲何(上訴人主張係就系爭房地分配之 約定,被上訴人否認爲系爭房地分配之約定)?  ㈡承上題,系爭協議文字如爲系爭房地分配之約定,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出售房地獲利之1/2即350萬元,有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拒絕出售系爭房地係以不正當方式阻止 條件成就,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     ㈠系爭協議文字係兩造就系爭房地分配之約定: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0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文字係兩造就系爭房地分配之約定,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其從未有出售系爭房地之真意云云 。經查,系爭協議文字係記載於協議書第5條「婚後財產及 其他費用」條項下,內容為「有關房產部分,坐落於門牌臺 中市○○路000號12樓之房地產權,若有售出,其售出之獲利 部分,由甲乙雙方各半分配。坐落於門牌臺中市○○路0段000 號17樓之房地產權,已經售出,其獲利部分,甲方應保留20 0萬元至女方帳戶內」,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 )。觀諸上開協議內容已明白表示係就系爭房地為財產分配 ,僅加註若有售出時始作分配等文字;且被上訴人於原審自 陳:「當時向上路是我名下的婚後財產,這部分已經賣出, 所以有約定獲利200萬元給甲○○,系爭房屋是在我名下,甲○ ○怕我賣出可能有獲利,她有權利享受獲利的一半,所以才 把這個寫上去」、「(那為何要寫「若」?)因為這是婚後 財產的部分,如果這個真的賣了,她有權利要求獲利的一半 」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被上訴人亦不否認系爭房地屬 其婚後財產,上訴人亦有權利分配一半,故上訴人主張系爭 協議文字係兩造就系爭房地分配之約定,堪可認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0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發生 與否,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而期限則以確定事 實或時間(包括時期確定或不確定)的到來而決定該法律行 為的效力。倘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 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 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文字雖約定「若有售出,其售出之獲利 部分,由甲乙雙方各半分配」,惟被上訴人拒絕出售系爭房 地,係以不正當方式阻止條件成就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辯稱系爭房地尚須作為〇〇公司之辦公室使用而無法售出 等語。經查:  ⑴系爭協議文字約定「若有售出,其售出之獲利部分,由甲乙 雙方各半分配」,即被上訴人履行分配義務之期限,係於被 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時始屆至;系爭協議文字並未就被上訴 人應於何時出售系爭房地為約定,即期限之屆至雖屬確定之 事實,但何時屆至則未確定,故被上訴人分配系爭房地獲利 之債務,係屬未定期限之不定期債務。被上訴人縱使於LINE 對話中表示目前拒絕出售系爭房地(見原審卷第27頁),僅 為被上訴人於期限屆至前拒絕清償之意思表示,難認係被上 訴人以不正當方式阻止條件成就,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無理 由。  ⑵〇〇公司於110年2月24日將公司所在地設於系爭房地,此有公 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7頁);且系爭房地 自購入後迄今爲〇〇公司作爲辦公室使用,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㈦),被上訴人抗辯其目前無出售系爭房地 之計畫,堪可採信。又上訴人於離婚後111年6日6日同意擔 任〇〇公司向臺灣銀行借貸7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此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 後,同意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為擔保繼續向臺灣銀行借貸, 足推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後未有出售系爭房 地之意亦有所知悉。被上訴人未有出售系爭房地之意,亦無 出售系爭房地之計畫,被上訴人所負分配義務之期限尚未屆 至,上訴人以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售出系爭房 地獲利之1/2即350萬元,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350萬元及自追加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法不合,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HV-113-家上-108-20241218-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殯葬管理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139號 民國113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利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承晉 訴訟代理人 陳修君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民政局 代 表 人 姜淋煌 訴訟代理人 蔡錦彪 王亮元 薛光琮 參 加 人 值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胡雪梅 上列當事人間殯葬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 113年2月5日府法濟字第113020163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緣前台灣省政府社會處以民國86年7月23日八六社字第2755 號函核准訴外人陳欽嘉申請於臺南市楠西區灣丘段968地號 山坡地保育區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置納骨堂(塔)計畫 案,殯葬設施名稱為「私立地藏王寶塔納骨堂」,並開始興 建管理室建物。嗣前臺南縣政府(下稱臺南縣政府)依參加 人之申請,以95年2月16日府民殯字第0000000000號函(與 上開台灣省政府社會處函合稱前處分)核准該殯葬設施設置 申請人變更為參加人,名稱變更為「○○縣○○鄉私立福龍寶塔 」。參加人旋基於該殯葬設施設置權人地位,依興建營運計 畫建築完成納骨堂建物(與89年完成登記之管理室建物合稱 「系爭納骨塔」,建物門牌為○○市○○區○○里灣丘88-8號), 於99年間辦理用途為納骨堂之建物第一次登記完竣。於103 年間,參加人將系爭土地及系爭納骨塔出售,移轉所有權登 記予訴外人啟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承公司)。嗣因 啓承公司之債權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 系爭土地及系爭納骨塔,由訴外人賴森源拍定取得所有權, 以111年11月17日為登記日期。 (二)原告於112年3月14日檢具賴森源出具之系爭土地及系爭納骨 塔使用同意書暨相關文件,依殯葬管理條例第6條第3項規定 ,申請將系爭納骨塔設置計畫案之設置申請人由「參加人」 變更為「原告」、殯葬設施名稱由「○○縣○○鄉私立福龍寶塔 」變更為「○○市○○區私立金匱寶塔」,遭被告以112年5月5 日南市民生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殯葬設施設置申請人及設施名稱之變更申請權,均不具「一 身專屬性」,依公法上權利得繼受之法理,可由取得建物及 其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人或其同意使用者繼受取得。賴森源於 法院拍賣程序,拍定取得系爭土地及系爭納骨塔所有權,並 出具使用同意書予原告。是原告因所有權人賴森源之授權, 基於所有人之相類似地位,繼受取得系爭納骨塔之設置權, 且已備具殯葬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第3項規定所指之 應備相關文件,為系爭土地及系爭納骨塔之使用權人,參照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29號判決及內政部104年10月1 6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4年10月16日函)意 旨,自得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依殯葬管理條例第6條第3項 規定申請變更核准事項。 2、參加人因前處分享有之殯葬設施設置權,已因喪失系爭納骨 塔及系爭土地所有權而隨同消滅,原告依殯葬管理條例第6 條第3項規定申請核准事項變更,自無須取得參加人之同意 。又被告自訂「臺南市申請殯葬設施設置許可申請人變更對 照表」作為申請應備文件,並未踐行合法之公告指定行政程 序,不生法規效力。況依其內容意旨,亦有增加法律所無限 制之違法。被告以原告未提出參加人簽章同意之對照表為由 ,逕予駁回申請,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經驗及論理法則 、第9條及第36條規定必要衡量原則、第7條規定比例原則, 並違反憲法上期待可能性原則、禁止行政恣意原則及合目的 裁量義務原則之違誤。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12年3月14日之申請,作成核准○○市○○區○○里 灣丘88-8號殯葬設施之設置申請人變更為原告、名稱變更為 「○○市○○區私立金匱寶塔」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前處分許可參加人設置殯葬設施,具授益行政處分性質,迄 今未遭廢止,參加人仍為設置權人,原告自須取得參加人同 意,始得依殯葬管理條例第6條第3項申請變更核准事項。參 加人、啟承公司、原告均曾就系爭納骨塔申請變更核准事項 ,被告均持一致見解辦理。 2、依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3款第5目規定,直轄市殯葬設施之設 置及管理係屬地方自治事項。被告本於地方自治權之行使, 訂立「臺南市申請殯葬設施設置許可申請人變更對照表」, 公告上網週知,作為臺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 10款規定之「其他經民政局指定應檢附之文件」,故依殯葬 管理條例第6條第3項規定申請變更設置「申請人」,須取得 前手簽名同意之上開對照表,始具備充分申請文件。原告未 提出該對照表,顯未具備被告指定之應檢附文件,申請於法 不符。 3、依內政部111年1月26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0000號函、111年 3月7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意旨,整體殯葬設施及其 坐落土地出售後,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出賣人喪失使用管理 權,買受人得逕自申請設置人變更,無須出賣人同意,倘有 特別限制約定者,則應依其約定內容。臺南地方法院111年9 月7日執行系爭納骨塔之第2次拍賣公告(下稱系爭拍賣公告 )備註六,載明拍賣標的不包含「經營殯葬設施之相關權利 」,符合上開函釋所指特別限制約定情形。是拍定人賴森源 僅取得系爭納骨塔之私法上權利,未能取得經營系爭納骨堂 之權利,則原告無從因賴森源之授權而取得殯葬管理條例第 6條第3項之變更申請權。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陳述要旨︰ 參加人於95年間申請變更為設置申請人,被告亦要求出具前 手即原設置申請人之同意,否則即遭駁回,被告自應一致辦 理。原告須取得參加人同意,才能享有依前處分授與依舊法 規標準設置之利益,不受面積限制,繼續設置。否則,只能 依現行法之設置標準,須符合一定面積限制,才能申請新設 殯葬設施。又前處分之授益處分存續力仍存在,參加人現仍 為設置權人。參加人僅出售系爭土地及系爭納骨塔予啟承公 司,殯葬設施設置計畫之權利不當然隨同移轉,賴森源僅拍 定取得私法上權利,不包括設置權,原告自無從因賴森源之 授權而繼受取得設置權或變更申請權。 五、爭點︰原告就系爭納骨塔,是否為殯葬管理條例第6條第3項 規定之變更申請權人?亦即原告是否繼受取得前處分效力之 權利義務? 六、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等情,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前處分 (第417頁)、原處分(第53頁)、原告112年3月14日申請 函(第169頁)、土地及建物謄本(第171、173、175頁)、 土地及建物使用同意書(第187、189頁)、建物使用執照( 第191頁)、系爭拍賣公告(第221頁)、系爭納骨塔興辦事 業計畫書第四次修正本(第253頁)、被告製作之大事紀( 第387頁)及訴願決定書(第58頁)附本院卷為證,可信為 真實。 (二)應適用的法令︰ 1、殯葬管理條例: (1)第2條第1款、第6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殯葬 設施:指公墓、殯儀館、禮廳及靈堂、火化場及骨灰(骸) 存放設施。……六、骨灰(骸)存放設施:指供存放骨灰(骸 )之納骨堂(塔)、納骨牆或其他形式之存放設施。」 (2)第5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設置私立殯葬設施者,以 法人或寺院、宮廟、教會為限。(第2項)本條例中華民國1 00年12月14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私人或團體設置之殯葬設施 ,自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其移轉除繼承外,以法人或寺院、 宮廟、教會為限。」 (3)第6條第1項、第3項:「(第1項)殯葬設施之設置、擴充、 增建、改建,應備具下列文件報請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准…… :一、地點位置圖。二、地點範圍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 地籍圖謄本。三、配置圖說。四、興建營運計畫。五、管理 方式及收費標準。六、申請人之相關證明文件。七、土地權 利證明或土地使用同意書。……(第3項)殯葬設施於核准設 置、擴充、增建或改建後,其核准事項有變更者,應備具相 關文件報請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准……。」 (4)第20條:「(第1項)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殯葬設施完 工,應備具相關文件,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查符 合規定,並將殯葬設施名稱、地點、所屬區域、申請人及經 營者之名稱公告後,始得啟用、販售墓基或骨灰(骸)存放 單位。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擴充、增建或 改建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2項)前項應備具 之文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5)第22條第1項:「經營私立殯葬設施或受託經營公立殯葬設 施,應備具相關文件經該殯葬設施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許可。」 (6)第42條第1項、第4項:「(第1項)經營殯葬服務業,應向 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後,依法辦 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加入殯葬服務業之公會,始得營業。 ……(第4項)殯葬設施經營業應加入該殯葬設施所在地之直 轄市、縣(市)殯葬服務業公會,始得營業。」 2、臺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 (1)第4條第1項第1款:「申請設置殯葬設施,除應符合相關法 令規定外,其面積規定如下:一、單獨設立之殯儀館、火化 場或骨灰(骸)存放設施者,不得小於2公頃。」 (2)第5條第1項:「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殯葬設施者,應備 具下列文件向民政局提出申請:……四、興建營運計畫:包括 建築計畫(含量體分析、規劃設計及施工計畫)及營運計畫 (含管理計畫及維護計畫)。……七、經營者之證明文件:應 備具立案證明文件及負責人、代表人或管理人之身分證明文 件。八、土地權利證明或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土地登記謄本。 九、符合土地使用分區之證明書。十、其他經民政局指定應 檢附之文件。」 (3)第6條第1項:「核准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殯葬設施後, 其核准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前,備具相關文件報請民政 局核准。私立殯葬設施於啟用或販售後,其核准事項有變更 者,亦同。」 (三)殯葬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3項之許可設置殯葬設施、許 可變更核准事項,具有對物處分性質,且其效力所生權利義 務,隨殯葬設施所有權移轉而由受讓人繼受取得: 1、依殯葬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6條第3項、第20條第1項( 第4至第20條屬第2章,章名「殯葬設施之『設置』管理)、第 22條第1項(第21至41條屬第3章,章名「殯葬設施之『經營』 管理」)、第42條(第42至60條屬第4章,章名「殯葬服務 業之管理及輔導」)之規範結構,可知為促進殯葬設施符合 環保並永續經營,提供符合國民宗教感情及公共衛生之優質 殯葬服務,以提升國民生活品質之立法目的(參照第1條意 旨),立法者在殯葬設施申請許可制度之多階段行政程序中 ,依其規制管理目的,設計不同階段之程序,分設於各章別 ,並以上述各法律條款,授權殯葬主管機關得就人民申請事 項,依其規制目的予以審查核准,作成各種許可處分。其中 :①以同條例第6條第1項許可設置(擴充……等)處分,開啓 殯葬設施設置管理程序,使處分相對人在許可範圍(特定土 地及其上計劃興建之建物)內,取得設置(擴充……等)特定 殯葬設施之公法上權利義務(包括賦與殯葬設施設置權、課 予依核准內容建築之義務)。②以同條例第6條第3項許可變 更處分,以因應同條例第6條第1項處分之核准事項有調整變 更之必要時,使設置權人得依變更後之核准內容行使權利及 負擔義務,以利其繼續施作並完成計畫案之殯葬設施。③以 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許可啟用處分,於檢查殯葬設施完工合 格及申請人陳報之經營者符合同條例第42條資格後,使設置 權人就該殯葬設施取得開始啟用、販售之公法上權利,並於 處分作成時,從殯葬設施之設置階段進入其經營階段程序( 參照同條例第20條立法理由意旨)。④以同條例第22條第1項 許可經營處分,在此經營階段程序,使提出申請之「經營者 」(設置權人依同條例第20條陳報之人)取得就該設施從事 殯葬設施經營業之權利。是以,在設置階段(上述①②③)行 政程序,係以興建殯葬設施完工啟用,儘早進入營運階段( 上述④)為其規範目的,參酌此規範目的及條文前後脈絡之 體系意旨,就同一殯葬設施之設置階段程序的上述①②③申請 權,應歸屬同一人,而不可能分屬二人。準此,依同條例第 6條第1項許可處分而取得特定殯葬設施設置權之申請人,基 於設置權人之地位,始得於後續程序中,依同條例第6條第3 項、第20條第1項規定,就同一殯葬設施享有申請變更核准 事項、完工啟用進入經營階段之申請權。 2、按公法上權利義務之繼受取得,除法律明文規定應由何人繼 受取得外,須其具可繼受性(能力),且依其各別之法律關 係,有繼受原因存在,例如繼承、買賣、物之所有權移轉或 法人合併。又行政處分之分類,依其特別注重於特定人之能 力、知識經驗,或特別注重於特定標的物之客觀狀況,而分 別以之為規制標的,原則上可分為對人處分、對物處分。如 性質上屬對物處分,在不違反行政實體法解釋意旨下,處分 效力於規制標的物移轉於第三人時,自動移轉於該物之受讓 人,由受讓人繼受取得該處分之公法上權利義務。經核上述 設置階段之3種處分,均以興建營運計畫之殯葬設施完工啟 用為規制標的,對設置申請權人發生效力,注重於殯葬設施 所在地是否符合環評、一定面積或土地使用分區限制、構造 設備是否符合法規基準及計畫內容、是否完工經檢查合格之 客觀狀態,性質上與建造執照處分相近,應屬對物處分。依 殯葬管理條例第5條第1項意旨,雖對殯葬設施設置人設有法 定資格要件(以法人或寺院、宮廟、教會為限)之限制,然 此項資格要件不涉及個人能力、知識經驗,應屬設置許可的 法定要件,其兼具對人處分性質較弱,整體評價結果,不影 響前述對物處分性質之判斷。 3、殯葬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3項之處分,係對物處分,其 權利義務關係,非一身專屬性權利義務,具有可繼受性。又 同條例第5條第2項規定「殯葬設施……其『移轉』除繼承外,以 法人或寺院、宮廟、教會為限」等語,強調殯葬設施得合法 移轉,復參照其立法理由強調「同條例第1條已有明文殯葬 設施之設置以永續經營為目的」「私人設置之殯葬設施多有 產權及繼承糾紛,不利殯葬設施之永續經營,故設置殯葬設 施之資格宜有適當限制」之意旨,可解讀寓有讓殯葬設施之 受讓者,因設施所有權之移轉而承受前手之權利義務,得以 繼續設置完成殯葬設施,進而啟用且永久經營之立法意旨。 是以,依上述處分性質及實體規範之解釋,殯葬管理條例第 6條第1項及第3項之許可處分效力所生權利義務,應隨該殯 葬設施所有權之移轉,而由受讓人繼受取得,受讓人基於同 一殯葬設施所有權人即設置權人之地位,始得於後續程序享 有殯葬管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20條第1項規定之申請權。 (四)原告並未繼受取得前處分之權利義務,不具有殯葬管理條例 第6條第3項之申請權: 1、原告並非前處分之相對人,其依殯葬管理條例第6條第3項提 出申請,則被告自應審查原告是否繼受取得前處分效力之設 置權,亦即原告是否因移轉取得系爭納骨塔所有權,始得許 可變更核准事項。系爭納骨塔已辦理不動產讓與所有權登記 ,所有權人應依建物移轉登記資料為準,核無審視其他證明 文件之必要。 2、經查,參加人辦理登記取得系爭納骨塔之所有權後,移轉登 記由啟承公司取得,嗣後由訴外人賴森源拍定取得所有權, 以111年11月17日為登記日期等情,有前述之使用執照、建 物登記謄本、系爭拍賣公告為證。可知,系爭殯葬設施之所 有權人為賴森源,並非原告。原告既非所有權人,依前述說 明,原告無從繼受取得前處分之權利義務,自非系爭納骨塔 之設置權人,不具有殯葬管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申請權。 3、原告雖主張已備系爭土地及系爭納骨塔所有權人賴森源出具 之使用同意書,具有合法使用權,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9年 度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內政部104年10月16日函意旨,自 屬利害關係人,為殯葬管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申請權人等語 。惟查,原告取得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係殯葬管理條例第6 條第1項第7款文件,至多僅能依該規定備具興建營運計畫等 各款文件,依臺南市現行設置標準(最小面積2公頃),重 新申請設置殯葬設施。另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及系爭納骨塔全 部之使用同意書,至多僅得依同條例第22條第1項、殯葬服 務業申請經營許可辦法第4條第2款規定意旨,申請為「殯葬 設施經營業者」之許可營業。又原告取得系爭殯葬設施之使 用同意書,而非系爭殯葬設施之所有權,依前述繼受法理之 說明,除非法律明文規定外,對物處分之權利義務不能脫離 規制標的物而割裂轉讓,原告無從繼受取得前處分之權利義 務而為設置權人。況賴森源為自然人,依同條例第5條第1、 2項規定,自101年1月11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後 ,除繼承以外,為禁止之移轉對象,解釋上不能依買賣原因 而繼受取得前處分之權利義務,更無從單獨轉讓前處分之權 利義務予原告。又「核准處分之原申請設置人,或該變更事 項之利害關係人,包括殯葬設施所有權人或經營者,均得依 同條例第6條第3項規定備具相關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核准,並不以原申請設置人為限」等語,為最高行 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29號判決所闡明,內政部104年10月1 6日函亦有相同意旨,在上述法律見解之界限範圍內,所稱 「利害關係人」亦指向「殯葬設施所有權人或經營者」,原 告亦不在範圍內。依上述說明,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其申請標的物之系爭納骨塔而言,並無殯 葬管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申請權,不具備申請要件。原處分 駁回其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駁回理由雖有不同,但結 論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原告訴請撤銷及請求作成如聲明 2所示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2024-12-18

KSBA-113-訴-139-20241218-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16號 原 告 黃敘嘉 訴訟代理人 林復華律師 林柏瑞律師 被 告 皇家貴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之銘 訴訟代理人 徐德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皇家貴賓大廈甲棟依附件 一方法所示修復內容進行修繕並負擔修繕費用。  二、被告應將高雄市○鎮區○○○路000號26樓依附件二項次一編號1 至7 、9 至11方法所示修復內容(即判決附表編號甲1至甲 8、甲10至甲11)進行修繕並負擔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8 0,009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6%,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莊家樺,嗣由李之銘接任之,李 之銘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09頁),符合法律 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原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39,47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審訴卷第11頁)。  ㈡嗣變更請求為:「⒈被告應將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皇家貴 賓大廈甲棟(下稱系爭大樓)依附件一方法(下稱甲方法, 內容同本院卷一第661頁鑑定報告附件十八)所示修復內容 進行修繕並負擔修繕費用。⒉被告應將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26樓(下稱系爭房屋)依附件二項次一編號1 至7 、9 至 11所示方法(下稱乙方法,內容同「本院卷一第669頁鑑定 報告附件十九」及「判決附表編號甲1至甲8、甲10至甲11」 )所示修復內容進行修繕並負擔修繕費用。⒊被告應給付原 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117頁)。被告並 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之變更,自應准 許。 三、再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當事 人於訴訟繫屬中,移轉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時,為求訴訟程 序安定、保有原訴訟遂行成果、避免增加負擔等理由,本於 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該移轉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可繼 續以本人名義實施訴訟行為。經查,原告於民國105年9月5 日至112年12月20日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並於110年8 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嗣系爭房屋於起訴後之112年12月21日 ,已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邱紀超等節,有 建物謄本、起訴狀、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 可證(審訴卷第105頁、第9頁、本院卷二第91頁、第93頁至 第94頁)。本院業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4項規定,以書面 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邱紀超,另有本院函及回證在卷可查 (本院卷二第97頁至第101頁),原告及邱紀超均未聲明承 當訴訟,原告自得就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繼續以其本人 名義實施訴訟行為,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伊自105年9月5日起至112年12月20日止,為系爭房屋之區分 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惟被告未妥善維 護系爭大樓之頂樓樓板,致該樓板排水不良及防漏設施年久 失效,且於105年9月及106年7月間颱風來襲,使系爭大樓之 樓板排水不良、大量漏水,並造成系爭房屋之室內裝潢受損 ,伊已於105年12月5日、106年9月18日委請訴外人多摩室内 裝修設計公司(下稱多摩公司)修復系爭房屋屬樓中樓之27 樓裝潢,包含「起居室(即判決附件三平面圖當中之主臥書 房,下稱A房間)之木地板、牆面、更衣室、組合衣櫃、天 花板及A房間內部隔間牆」、以及「臥室(即判決附件三平 面圖之小孩房,下稱B房間)之木地板、室內牆面」等屋損 ,因而支付191,964元、76,450元,共268,414元之修繕費( 下稱裝潢修繕費損害)  ㈡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裝潢修繕費損害、以及漏水所致伊及其 家人因上述漏水事件,費盡心力,每逢下雨就擔心漏水所生 之精神慰撫金損害100,000元,經本院於107年1月30日以106 年度雄簡字第1654號(下稱前案)判決被告應賠償伊裝潢修 繕費損害,惟駁回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  ㈢於前案判決後,被告雖於107年7月13日曾就系爭大樓樓頂為 防水施工,惟仍未妥善維護、修繕位於系爭大樓樓頂之三角 錐玻璃塔(下稱系爭玻璃塔)之窗框及其下方基座(即防溢 水墩)、系爭大樓27樓頂板RC樓板(下稱27樓樓板)及外牆 等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下稱系爭共用部分),致前開共用部 分自109年3、4月發生雨水滲漏情事,並導致系爭共用部分 下方系爭房屋屬樓中樓之27樓之「A房間之天花板、牆面、 地板、窗廉盒及更衣室木作壁櫃」、「B房間之天花板、牆 面、地板」受損(下稱系爭損害)。  ㈣又因被告自109年3月起至112年12月20日為止,就系爭共用部 分欠缺管理維護,致伊不能正常使用系爭房屋,需反覆於室 內接雨水、搬遷家具衣物、擦拭漏水區域,經向被告反應, 惟未列入管委會會議討論,致伊不能使用情況依舊,實已侵 害伊居住安寧之權利情節重大,而受有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之損害。  ㈤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大廈條例)第10條第2項、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後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29條第2項擇一請求被告 依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112年9月 1日鑑定案號第00000000號(下稱鑑定報告)附件18(同判 決附件一)方法(即甲方法)所示修復內容修繕系爭共用部 分並負擔修繕費用,依鑑定報告附件19(同判決附件二)項 次一編號1至7、9至11方法(即乙方法)所示修復內容修復 系爭房屋因漏水所受之屋損並負擔修繕費用。另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擇一請求被告賠償伊1 00,000元精神慰撫金。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玻璃塔為系爭大樓86年6月所設立之裝置藝術,然27樓樓 板原屬全面封閉性樓板,惟遭系爭房屋之不明所有人破壞, 並設置掀翻鐵板裝置(下稱系爭鐵板),該鐵板僅能通行至 系爭房屋,且玻璃塔維修門之門閂,亦僅能從內部開啟,可 認系爭玻璃塔內部已經變為排他性、遭系爭房屋所有人無權 占有之使用空間,當由系爭房屋所有人自行修繕、管理、維 護,伊僅就27樓樓板外部負修繕、管理、維護責任。  ㈡又前案判決後,伊已於107年7月至8月就已修繕玻璃塔外側之 頂板,並無管理不當。且因高雄109年5月23日至110年8月2 日之雨量不大,原告又已設置外溢接水盤,可排洩一定之水 量,不致使系爭房屋因漏水受有屋損。況係因系爭房屋之A 房間、B房間之外牆外推、變更該等房間之窗戶位置、加大 窗戶外框,始導致前述外牆之防水功能喪失,系爭房屋縱受 有漏水損害,亦屬可歸責於原告,而非伊管理不當所致。  ㈢如認伊需負管理修繕責任,原告於前案時,即已知悉大樓頂 板管理維護不當,而可向伊主張管理修繕責任,惟原告於前 案並未主張,故其修繕請求權已罹於侵權行為之消滅時效。 且原告於前案已修復過「A房間之木地板、牆面、更衣室、 組合衣櫃、天花板及A房間內部隔間牆」以及「B房間之木地 板、室內牆面」,自不得於本件再為請求。  ㈣又系爭房屋漏水所致之系爭損害,並未影響原告之起居,也 與人格法益無關,情節亦非重大,原告不得請求伊賠償精神 慰撫金,如可請求,損害程度之認定,應以原告實際居住時 間為斷。  ㈤退步而言,系爭房屋之漏水既係因系爭鐵板、房屋改裝外推 所致,應認原告與有過失,應負80%之責任,應減輕或免除 伊之損害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前案主張之屋損與本件訴訟標的不同,故前案對本件 並無遮斷效之適用。  ⒈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判決中經裁判者,依民事訴 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是既判 力之客觀範圍,應以存於當事人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時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經法院裁判者為限,不及於 未為裁判之法律關係。又判決之既判力,係關於為確定判決 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則既判力之基準時點 以言詞辯論終結時為其界限,當事人不得於該確定判決言詞 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防方法,為與 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 意旨之裁判。此種既判力之作用,即學說所稱之遮斷效,亦 係以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準此,倘若 前訴之訴訟標的為基礎法律關係所派生之法律關係,對於後 訴因基礎法律關係所派生之其他不同法律關係,既不發生既 判力,自無遮斷效的作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1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固辯稱:原告於前案已修復過「A房間之木地板、牆面、 更衣室、組合衣櫃、天花板及A 房間內部隔間牆」以及「B 房間之木地板、室內牆面」,該等屋損因既判力產生遮斷效 ,原告不得再為本件請求云云,然查:  ⑴、原告於前案係就其已於105年12月5日、106年9月18日委請 多摩公司修復系爭房屋之裝潢修繕費損害,請求被告予以 賠償,有前案判決、多摩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可參(審訴卷 第35頁至第37頁、本院卷一第41頁至第43頁)。另查原告 所提之施工照片及多摩公司出具之證明書(本院卷一第47 頁、審訴卷第167頁),可認原告於110年8月4日起訴前, 多摩公司已將裝潢修繕費損害所涉之相關屋損修繕完畢。  ⑵、再觀原告於本件起訴時,另提出由訴外人大丞室內裝修工 程有限公司於110年7月31日就系爭房屋漏水之裝潢費工程 估價預算表(審訴卷第91頁),且查鑑定報告記載鑑定機 關與雙方律師於112年6月1日至系爭房屋,仍可見系爭房 屋有天花板、牆壁之面性漏水、剝落等現象(本院卷一第 401頁),益徵多摩公司修繕A、B房間後,系爭房屋另新 產生漏水。  ⑶、前案與本件係就系爭房屋「不同時間」所生之漏水損害, 分別向被告起訴請求,被告亦未證明系爭損害於前案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就已發生,可認前案與本件二者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不同,前案判決就本件不發生既判力,自無遮 斷效的作用,被告此部分所辯,難以採信。  ㈡系爭損害中,A房間天花板裝潢及上方樓板漏水為27樓樓板滲 水及漏水所致,B房間及A房間牆面漏水,主要為雨水自外牆 或窗框滲入所致,少部分為27樓樓板滲漏水流入牆壁所致。 B房間連接窗型冷氣牆面之天花板裝潢之漏水,為27樓樓板 滲水及漏水所致。  ⒈本件經兩造合意囑託建築師公會就系爭房屋有無漏水、漏水 原因、範圍、修復方法及修復所需費用等事項進行鑑定,經 該公會鑑定後作成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略為:  ⑴、A房間(即鑑定報告所稱之起居室)天花板裝潢及上方樓板 漏水原因為27樓樓板滲水及漏水所致,B房間(即鑑定報 告所稱之臥室)及A房間牆面漏水,主要原因為雨水自外 牆或窗框滲入所致,亦有少部分是由27樓樓板滲水、漏水 流入牆壁所致(本院卷一第409頁、第673頁)。  ⑵、系爭玻璃塔外面的「頂樓地面的積水及外部雨水」,是會 從系爭玻璃塔的下方基座(即防溢水墩),滲漏到系爭玻 璃塔內部區域,造成27樓樓板漏水及外牆滲水…且經灑水 測試後,系爭玻璃塔之玻璃接縫處(即窗框)也有滲水… 雖可確定系爭玻璃塔之窗框及防溢水墩會滲漏,但無法量 化滲漏之水量為多少…時雨量越大,滲漏水越多,下雨時 間越長,滲漏水越嚴重等語(本院卷一第413頁至第415頁 )。  ⒉本件鑑定經過概為:  ⑴、建築師公會係指派具有建築師專業證照之人進行鑑定,鑑 定機關因於112年6月1日至現場發現A、B房間之平頂、天 花板面性滲水、系爭平頂具油漆及粉刷層剝落現象,先以 紅外線熱影像儀進行拍攝。  ⑵、嗣鑑定機關於112年6月8日在系爭玻璃塔上方模擬下雨天之 噴水管線,實際進行噴水測試,用以確認A、B房間之漏水 與系爭共用部分有無關連,嗣於112年6月10日即獲原告反 應系爭房屋已有漏水情形,故於當日下午關閉漏水管線, 而至112年6月12日再以紅外線熱影像儀檢測,發現系爭房 屋部分位置之含水程度均有增加。  ⑶、而紅外線熱影像儀用於漏水檢測之操作原理,乃是針對建 築物樓板、牆面、裝潢建材進行攝影,並觀察有無漏水潮 濕造成之溫差比對與溫度改變,來判斷漏水狀況,拍攝藍 色部分可顯示構造物之結構體、樓板、牆面、裝潢建材等 處含水潮濕,溫度相對偏低之反應,可用來判定漏水與否 及追蹤漏水源頭,若源頭溫度過高,例如加熱水後熱水管 路或剛漏水出來的頂樓曝曬自來水源,顯像儀將以橘色部 分顯示(本院卷一第395頁至第401頁、第405頁、第527頁 第543頁)。  ⒊考量鑑定機關係指派具建築師資格者親自至現場確認漏水原 因,該等建築師實具有相當建築計畫、建築設計、建築結構 與建築施工、建築環境控制等專業,再本件鑑定機關複委託 操作紅外線熱影像儀之人員龔勢方,具有甲種電匠考驗合格 、自來水管配管乙級合格,且具初級紅外線熱影像檢測師證 書,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電匠考驗合格證明書、中華民國技 術士證書、初級紅外線熱影像檢測師證書可供證明(本院卷 二第167頁至第169頁),應已具備操作紅外線熱影像儀之相 當能力。而就滲漏水之原因,鑑定機關亦已於鑑定報告檢附 比對相片並詳加說明,且其對漏水原因之推論亦無不合理之 處,則鑑定機關以專業知識研判系爭漏水中,A房間天花板 裝潢及上方樓板漏水原因為27樓樓板滲水及漏水所致,B房 間及A房間牆面漏水,主要原因為雨水自外牆或窗框滲入所 致,亦有少部分為27樓樓板滲水、漏水流入牆壁所致,應屬 可信。  ⒋另查鑑定報告附件七照片7、8就,針對B房間天花板裝潢經鑑 定機關編為「27-3處」(本院卷一第477頁附件四編號7、本 院卷一第479頁附件四編號9),於112年6月1日、112年6月1 2日模擬下雨測試前、後,以紅外線熱影像儀檢測均屬乾燥 無漏水反應情形(本院卷一第541頁至第543頁)。惟鑑定報 告就附件七照片9就B房間窗型冷氣牆面、天花板裝潢等處, 於112年6月1日模擬下雨測試前,以紅外線熱影像儀檢測牆 面天花板裝潢上方處,為乾燥無漏水反應(本院卷一第545 頁),於112年6月12日模擬下雨測試後,以外線熱影像儀檢 測牆面天花板裝潢上方處,則產生含水潮濕、溫度相對偏低 之漏水反應(本院卷一第547頁),應可認定B房間窗型冷氣 牆面所連接天花板裝潢等處之漏水現象,應係27樓樓板滲漏 所致。  ⒌被告雖辯稱:高雄地區109年5月23日至110年8月2日之雨量不 大,且原告至遲於105年12月5日就已設置外溢接水盤,可排 洩一定之水量,不致於使系爭房屋因漏水而受有屋損云云。 惟查:  ⑴、鑑定報告就雨量部分之鑑定結果略以:原本27樓樓板就會 滲水、漏水,又沒有作防水整修,當密集降雨量大時(10 7.8.23-11時),就會漏水,尤其是連續幾天的降雨(107 .8.23-29),更容易累積雨水造成漏水等語(本院卷一第 417頁),如以24小時雨量達80㎜以上、時雨量40㎜以上, 即屬中華民國交通部中央氣象署之「大雨」程度作為標準 (本院卷二第227頁),考量鑑定機關逐一記載109年5月2 3日至110年8月2日降雨量期間時雨量、日雨量,確實已有 相當時日達大雨或接近大雨之情況(本院卷一第417頁至 第419頁),實難認高雄地區於109年5月23日至110年8月2 日之雨量,不足造成系爭房屋漏水。  ⑵、而就外溢接水盤部分之鑑定結果略以:鑑定機關於112年2 月23日下午初勘、112年7月25日最後一次勘驗時,有看到 系爭房屋裝設有四方形不鏽鋼接水盤,亦有看到水管連接 至窗外,目測接水盤尺寸約為110cm*42cm*1Ocm,裝設在 系爭玻璃塔樓板圓型開口下方,並由兩個紅色塑膠臉盆及 木料角材支撐,置於裝修天花板上,再經由水管連接到窗 戶外面洩水,原本27樓樓板就會滲水、漏水,又沒有作防 水整修,當密集降雨量大時(107.8.23-11時),就會漏 水,尤其是連續幾天的降雨(107.8.23-29),更容易累 積雨水造成漏水等語(本院卷一第415頁至第417頁),該 接水盤可導引之水量不多(滿水位大約為0.046公升), 它只是把上方「三角錐玻璃塔」漏水接到盤子內後,再經 由黑色水管連接到窗戶外面洩,只是一個轉接工具,無法 減緩漏水自屋頂板及外牆漏水之程度,而進行灑水測試前 ,水管內的水就已排除而屬無水狀態,水管出水口有作封 閉口,故無水量流出等語(本院卷一第417頁、本院卷二 第170頁至第171頁),另有外溢接水盤之照片在卷可證( 本院卷一第617頁至第619頁)。依據上述,外溢接水盤可 承載之水量僅有0.046公升,得以外洩的水量有限,自難 以原告曾裝設外溢接水盤,即推認系爭房屋不致發生漏水 。是被告上開部分所辯,不可採信。  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大廈條例第10條第2項,請求 被告應就系爭大樓依甲方法所示修復內容進行修繕並負擔修 繕費用,為有理由。  ⒈系爭玻璃塔(含內部、外部)及其窗框、防溢水墩,該玻璃 塔坐落之樓頂板均屬共用部分,應由被告負修繕、管理、維 護之責任。  ⑴、按「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 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四、共用部分:指公寓 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 而供共同使用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 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 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 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 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管理委 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 繕及一般改良。」,大廈條例第3條第3項、第4項、第10 條第2項、第36條分別有明文。  ⑵、經查,系爭玻璃塔及其下方基座位於系爭大樓之樓頂,系 爭玻璃塔屬三角椎型態,外圍具有水泥圓柱及鐵欄杆,需 以攀爬越過鐵欄杆之方式,才得靠近系爭玻璃塔之基座, 於圓錐玻璃上有兩個窗戶型之維修孔,於本院111年10月2 5日至現場勘驗時,因無法進入系爭玻璃塔內側,無法確 認窗型維修孔得否開關,另於系爭玻璃塔內側有一掀翻鐵 板裝置(即系爭鐵板),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勘驗照片 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53頁、第259頁至第277頁)。而 系爭玻璃塔設置於系爭大樓樓頂,當屬屋頂構造,就系爭 玻璃塔及其窗框、防溢水墩及該玻璃塔坐落之樓頂板,當 屬系爭大樓專有部分以外供共同使用之「共用部分」。  ⑶、被告另提出:位於玻璃塔內部之27樓樓板已遭系爭房屋之 不明所有人破壞並設置系爭鐵板,系爭玻璃塔內部已經變 為排他性、遭系爭房屋所有人無權占有之使用空間,當由 系爭房屋所有人自行修繕、管理、維護,如被告需負修繕 責任,系爭損害之漏水原因為系爭鐵板所致,原告也具80 %之與有過失責任等答辯。惟查:   ①依原告所提照片、本院現場勘驗照片及鑑定報告所附之位 置圖及照片(審訴卷第165頁、本院卷一第271頁至第275 頁、第615頁至第623頁),可見系爭玻璃塔之窗型維修孔 位於玻璃塔中間左右兩側,呈長方形,目測無法使人全身 穿越窗型維修孔進入玻璃塔內。而系爭鐵板開口位於玻璃 塔內側,需自系爭大樓內部、越過系爭房屋之天花板後, 才可得向上開啟,依據目測該鐵板開口大小,應足使人全 身自下穿越鐵板爬升至系爭玻璃塔內部。   ②被告辯稱:系爭鐵板為系爭房屋不明所有人破壞、設置, 被告「僅」對玻璃塔「外部」具管理責任,「內部」則無 管理責任,不清楚該鐵板所涉孔洞是何時開的等內容(本 院卷一第89頁),原告則表示:玻璃塔窗孔的門栓是可以 打開,而無上鎖,系爭鐵板非原告所設置,且系爭鐵板上 的小門,因下方連結的是天花板,也無法從天花板去打開 鐵蓋,入住後無法從下方打開系爭鐵板上的小門,購屋時 並未告知此部分屬約定專用或專有部分,系爭玻璃塔及窗 孔門栓設置拆除封閉,原告均無權去動,只有被告才有權 管理等陳述(本院卷一第89頁)。   ③考量系爭玻璃塔及下方基座及該玻璃塔坐落之樓頂板均屬 共用部分,縱依玻璃塔塔身上小長方形窗孔,不易使人全 身進入玻璃塔內部,然玻璃塔內部區域既未依法約定由系 爭房屋所有人專用,自不影響玻璃塔本身(含內部、外部 )及其坐落樓板均屬「共用部分」,自應由被告負管理、 維護之責。尤其系爭玻璃塔外部屬開放空間,被告可定期 確認系爭玻璃塔外部及其坐落之樓板,防水機能是否仍足 夠,亦可透過清理位於樓板之排水孔,增進排水功能,被 告如認為玻璃塔設計結構不便維修,亦可積極增設維修管 道,或評估是否拆除系爭玻璃塔,而非全無管理之可能。   ④再鑑定報告就系爭鐵板部分稱:若無系爭鐵板,如果防水 層被破壞或防水施工不良一樣會產生系爭漏水,只是加裝 此掀翻鐵板,維修人員可以從27樓頂板進入三角錐玻璃塔 內部維修,而不需要破壞三角錐玻璃塔之玻璃,即可進入 (玻璃塔)內部等語(本院卷一第411頁)。可認系爭玻 璃塔坐落之樓頂板或外部防水設施設置不當,仍可能會導 致系爭房屋受有漏水損害。   ⑤被告未能證明系爭鐵板究竟為系爭房屋何時、哪位所有人 增設,就系爭玻璃塔及其坐落範圍之客觀空間呈現,也難 認定,系爭房屋所有人已立於排除他人干涉之占有狀態, 是被告辯稱系爭玻璃塔內部,當由系爭房屋所有人自行修 繕、管理、維護或原告因系爭鐵板之設置就其請求之損害 發生與有過失等內容,皆難以採信。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 段定有明文。A房間之天花板、A、B房間之部分牆面漏水、B 房間連接窗型冷氣牆面之天花板裝潢既為27樓樓板滲水及漏 水所致,則27樓樓板防水失效,顯已妨害原告就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完整性。 ⒊就27樓樓板防水失效及系爭玻璃塔周圍防水之修繕方法,經建 築師公會鑑定就屋頂層部分,需將原有防水層剃除乾淨後( 需刨除到RC版的保護層),重新施作新的防水層,防水層要 上捲至少1公尺牆體…而就系爭玻璃塔部分,外部需搭設鷹架 、更換破損之玻璃,並將原有玻璃間填縫、連結之速利康刮 除乾淨,重新施作新的速利康…玻璃塔內部需將原有防水層或 雜物剃除乾淨後(需刨除到RC版的保護層),重新施作新的 防水層,防水層要上捲至牆體…系爭玻璃塔內之方形人孔蓋( 即系爭鐵板)建議封死後,進行防水施工處理,有鑑定報告 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431頁)。 ⒋而鑑定機關就上述系爭玻璃塔外部、圓環內部地坪、圓環外部 到花台地坪應重新施作防水,方形人孔蓋(即系爭鐵板)應 封死並做速利康防水施工,就修繕工程項目估算所需修繕費 用為547,214元,另有鑑定報告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661頁 至第665頁),原告為除去造成系爭損害之漏水原因,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大樓依甲方法所示修復內容進行修繕 ,應屬有據。又前開修復費用,為建築師公會參考中華民國 全國建築師公會出版之111年之鑑定案例附錄四所估定,尚符 合市場行情(本院卷一第661頁),且被告亦屬系爭共用部分 之管理維護機關,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擔甲方法之修繕費用 ,亦屬有據。 ⒌至被告辯稱:其於107年7月至8月就曾修繕系爭玻璃塔外側之 頂板,無管理不當等語:經查: ⑴、鑑定報告就此稱:比對報告附件十二之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585頁至第587頁)及提供報告附件十七之系爭房屋105年屋頂現況照片(本院卷一第645頁至第647頁),因105年間之屋頂地板及女兒牆大部分為綠色,現今前開部分均為灰色,可認前案定驗後,被告有於107年7月13日進行防水施工,包含屋頂層防水施工、PU施作及粉光、三角錐防水施工等項目,修繕工程費用71,000元。修復後仍會造成系爭房屋漏水,可能牽涉到防水塗佈沒有全面施作、沒有上捲女兒牆1公尺以上,水會從交接處滲漏,容易造成滲漏水…防水塗佈層只施作1次,也比較容易漏水… 防水塗佈施作前,施工面必需至少乾燥3天以上,否則於樓板內含有水分即作施工防水,容易失敗…一般防水材料壽命大約3至5年,如果超過使用壽命,也比較容易漏水…防水施工後未定期保養、維護及維修,也容易造成滲漏水…若樓板外牆龜裂,也容易造成防水層破壞之滲漏水等語(本院卷一第423頁至第425頁)。 ⑵、可見被告雖於107年7月13日有進行防水施工,然被告未能舉 證該防水施工之工法、施作方式已有「防水塗佈全面施作 、上捲女兒牆1公尺以上、防水塗佈層施作達1次以上、防 水塗佈施作前,施工面已至少乾燥3天以上」,及被告已定 期維護、維修或更替防水材料,尤其於112年6月經模擬下 雨測試,仍有水分自27樓樓板滲漏,實難認107年間之施工 ,足以確保系爭共用部分自107年至112年已達相當之防水 程度,則被告以此辯稱其管理並無不當等內容,實不可採 ,另予敘明。 ㈣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請求 被告就A、B房間依乙方法所示修復內容進行修繕並負擔附表 癸欄編號甲16之修繕費用80,009元,為有理由。 ⒈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⒉就系爭房屋因漏水所造成之損害,經建築師公會鑑定為「造成 27樓(即系爭房屋)天花板裝潢損壞,甚至無法使用。」、 「造成27樓部分牆面及櫥櫃裝潢損壞,甚至無法使用。」、 「造成27樓地板裝潢損壞,雖然肉眼無法辨識,但是漏水會 滲入木質地板內,造成腐爛、膨脹、發霉、翹曲及變形,甚 至無法使用。」(本院卷一第429頁),而就該等損害之修復 方式,則鑑定為「27樓天花板裝潢損壞,木作部分予以拆除 更新,原樣復原」、「27樓牆面裝潢損壞,木作部分,予以 拆除更新,原樣復原;RC牆面油漆剝落部分,待牆體乾燥及 外牆防水施工完成後,剝落部分刮除並重新油漆(一底兩度 )」、「27樓地板裝潢損壞,木作部分予以拆除更新,原樣 復原」(本院卷一第429頁)。A、B房間所受之損害,既均有 因27樓樓板滲水及漏水所致,則原告請求被告依乙方法所示 修復內容修復系爭損害,當屬有據。 ⒊另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大廈條例第10條第1項亦有規範。又為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 之公平,倘受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仍由加 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過苛,因而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 定,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職權。是鑑定報告就系爭房屋因漏水受損之修復方式經鑑 定為必要費用,經鑑定為196,010元(詳附件二項次一),有 鑑定報告可查(本院卷一第669頁至第673頁),該等金額為 建築師公會參考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出版之111年之鑑定 案例附錄四所估定,尚符合市場行情(本院卷一第669頁), 自屬可信。 ⒋而A房間天花板裝潢及上方樓板漏水、B房間連接窗型冷氣牆面 之天花板裝潢之漏水,皆係為27樓樓板滲水及漏水所致,B房 間及A房間牆面漏水,有少部分是由27樓樓板滲水、漏水流入 牆壁所致,業如前述,則被告就其未能妥適管理維護27樓樓 板,所致A房間天花板裝潢及上方樓板、B房間連接窗型冷氣 牆面之天花板裝潢、B房間及A房間牆面所受之漏水損害,固 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依本院認定結果,B房間及A房間牆面漏 水僅「少部分」為27樓樓板滲水、漏水流入牆壁所致,「主 要」為雨水自外牆或窗框滲入所致,且原告就系爭房屋外牆 、窗框部分,需負自行管理、維護、修繕之責任,則就A、B 房間牆面漏水及衍生造成之損害所生之修復費用(包含地板 ),應由原告負擔70%、被告負擔30%,其餘部分之修復費用 則由被告負擔100%之修復費用。從而,本院認定被告對A、B 房間天花板、牆面、地板以及位於A房間之木作壁櫃、窗簾盒 等項,應負擔之修繕費用比例,詳如附表寅欄編號甲1至甲8 所示。 ⒌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狀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考量附表編號甲1至甲8均係 以連工帶料方式進行估價,而回復原狀之費用,僅以必要者 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故就各項之材料、工 資各以複價50%、50%作為本件計算依據,故附表編號甲1至甲 8複價中工資、折舊前材料之金額概如壬、癸欄所示。 ⒍另考量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就住宅用之鋼筋混凝土建造房屋之耐用年數為50年,惟 就類如商店用簡單隔間此房屋附屬設備之耐用年數為3年,則 就編號甲1至甲8等室內裝修裝潢之耐用年數應以10年計算為 合理。 ⒎又考量原告就A、B房間曾於105年12月、106年11月間進行裝修 (審訴卷第167頁),則自106年11月(以106年11月15日為基 準)計算至原告主張系爭損害最後產生之時間即112年12月20 日為止,如以平均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1/10計算,附表編 號甲1至甲8折舊後之材料費用如該表子欄所示,計算折舊後 之工資材料合計如丑欄所示,另考量被告應負擔賠償金額之 比例,則本院認定被告就附表編號甲1至甲8之金額為56,381 元(計算式詳附表編號甲9卯欄)。 ⒏再鑑定報告就附表甲1至甲8之修繕費用總額為130,000元,然 被告僅需負擔56,381元,可認被告之賠償比例為43%【計算式 :56,381÷130,000=0.4337,小數點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 故被告就附表編號甲10、甲11、甲13至甲15等搬運、雜費、 職業安全管理費、管理及利潤、稅金等等修繕費用,應僅需 按43%為負擔,綜合上述,被告就系爭房屋以乙方法修繕,所 應負擔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應計算為80,009元(計算式如附 表編號甲16卯欄)。 ⒐原告就系爭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⑴、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如連續(持續)發生 者,則被害人之請求權亦不斷發生,而該請求權之消滅時 效亦應不斷重新起算。因此,連續性侵權行為於侵害終止 前,損害仍在繼續狀態中,被害人無從知悉實際受損情形 ,自無法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自應俟損害之 程度底定知悉後起算(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然查A 、B房間至建築師公會112年鑑定時仍持續存在系爭損害, 可認此等漏水損害仍持續發生,原告尚無從知悉實際受損 情形,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應待系爭損害最終受損程度底 定時,或不法侵害行為終了時,始得起算其時效。則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時,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仍未罹於 消滅時效。被告所為時效抗辯,為無理由,不得以時效已 經完成為由,拒絕給付。 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為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 明文。即因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者,須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始 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稱其於109年3月至111年10月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 惟於111年10月就已搬離,而非持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本院 卷二第123頁),並考量系爭房屋共有26、27樓之設計,漏水 集中於27樓之A、B房間,而非系爭房屋各處均有漏水現象;再 依鑑定報告所附滲漏水照片(本院卷一第471頁至第479頁), 雖有漏水所致損害雖致油漆剝落,但並未達使天花板、牆壁發 霉之程度,且就地板受有之漏水損害,也非肉眼可直接察知; 而系爭損害中涉及牆面之漏水,主要原因係雨水自系爭房屋外 牆或窗框滲入所致,而非被告管理維護系爭共用部分不當所致 ,可認系爭損害雖使原告受有經濟上之不利益,惟仍然難認就 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侵害達情節重大程度,則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大廈條例第10條 第2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大樓依方法所示修復內容進行修 繕並負擔修繕費用,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 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就A、B房間依乙方法進行修繕並 負擔附表癸欄編號甲16之修繕費用80,009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 【本附表欄位代稱庚欄至丑欄、卯欄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 】 欄位代稱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癸 子 丑 寅 卯 本附表編號 對應附件二項次一之編號 工作項目 單位 數量 備註 單價 複價 複價中工資部分 複價材料折舊前部分 複價材料計算折舊後之金額 計算折舊後工資及材料合計 本院認定被告需負擔比例 本院認定被告需負擔費用 甲1 1 起居室(書房)【即A房間】天花板部分損壞,原樣修復(含油漆) ㎡ 12 天花板:1350/㎡   油漆:450/㎡ 1,800 21,600 10,800 10,800 4,746 15,546 100% 15,546 甲2 2 起居室(書房)【即A房間】牆面部分損壞,刮除、披土、油漆復原 ㎡ 12 外牆內面牆 800 9,600 4,800 4,800 2,109 6,909 30% 2,073 甲3 3 起居室(書房)【即A房間】地板部分損壞,原樣修復 ㎡ 12 含部分拆除 3,000 36,000 18,000 18,000 7,909 25,909 30% 7,773 甲4 4 卧室【即B房間】天花板部分損壞,原樣修復(含油漆) ㎡ 7 天花板:1350/㎡   油漆:450/㎡ 1,800 12,600 6,300 6,300 2,768 9,068 100% 9,068 甲5 5 卧室【即B房間】牆面部分損壞,刮除、批土、油漆復原 ㎡ 9 刮除:100元/㎡ 800 7,200 3,600 3,600 1,582 5,182 30% 1,555 甲6 6 卧室【即B房間】地板部分損壞,原樣修復 ㎡ 7   3,000 21,000 10,500 10,500 4,614 15,114 30% 4,534 甲7 7 更衣室【依據卷一第501頁之位置圖,位於A房間】木作壁櫃部分損壞,原樣修復 式 1 木作壁櫃隔牆 12,000 12,000 6,000 6,000 2,636 8,636 100% 8,636 甲8 9 起居室【即A房間】窗簾盒拆除新作 台尺 10 含拆除原有窗簾盒 1,000 10,000 5,000 5,000 2,197 7,197 100% 7,197 甲9   本附表編號甲1至甲8之合計         130,000 65,000 65,000 28,561 93,561   56,381 甲10 10 材料設備搬運費 式 1   10,000 10,000         43% 4,337 甲11 11 雜費、拆除合法運棄及其他 式 1   20,000 20,000         43% 8,674 甲12 無編號 小計         160,000         43% 69,392 甲13 無編號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費(編號12小計列X0.03%) % 0.3     480         43% 208 甲14 無編號 管理及利潤(編號12小計列X10%) % 10     16,000         43% 6,939 甲15 無編號 稅金(編號12小計列X5%) % 5     8,000         43% 3,470 甲16   總計                     80,009 備註 一、辛欄=戊欄×庚欄。 二、壬欄=辛欄×50%。 三、壬欄=癸欄×50%。 四、丑欄=壬欄+子欄。 五、甲11至甲15之寅欄43%為編號甲九卯欄金額÷編號甲九卯欄金額,取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56,381÷130,000=0.4337】

2024-12-18

KSDV-110-訴-1216-20241218-2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1號 債 務 人 羅玉嬌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羅玉嬌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 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 。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及 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3號卷【下稱 調解卷】第7至8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 調解卷第1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調解卷 第16至21頁反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2年10月12日 北院忠112司執申字第162276號、113年1月17日、同年3月5 日北院英112司執申字第196583、162276號執行命令(見調 解卷第22至25頁反面)、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調解卷第27至28 頁)、保單資料(見調解卷第29至31頁反面,本院卷第86至 97頁)、銀行存摺影本(見調解卷第32至33頁)、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見調解卷第34至37頁反面)、勞保/ 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調解卷第38頁正反面) 、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 39至40頁)、濠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至111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決算等資料(見本院卷第50至78頁)、建物謄本(見 本院卷第80至84頁)、債務人之女王蓓欣全戶戶籍謄本(見 調解卷第9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 卷第59頁)、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18日新北社助字 第1132279097號函(見本院卷第38頁)、衛生福利部社會及 家庭署113年10月18日社家企字第1130561499號函(見本院 卷第40至4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1月21日保費資 字第11313734610號函(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富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6日陳報狀(見本院卷第44至4 5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65歲,居住在新北市汐止區,自陳目前無工 作收入,由女兒王蓓欣每月資助生活費維生(見調解卷第11 頁反面,本院卷第48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並依11 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即19,680 元,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每月收入實已不敷支出,尚無餘 額可供還款,且其名下無其他財產(見調解卷第10頁),相 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5,178萬6,407元(見調解卷第12至13 頁反面),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 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債務人 聲請清算,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4-12-18

SLDV-113-消債清-131-20241218-2

家調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鄭家欣 相 對 人 汪念先 汪念慈 汪念琪 兼共同 汪念莒 非訟代理人 相 對 人 康琤雯 監 護 人 黃國雄 參 加 人 汪乃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參加人甲○○與相對人乙○○、丙○○、戊○○、丁○○、庚○○公同共有被 繼承人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相對人乙○○、丙○○ 、戊○○、丁○○各取得五分之一,相對人庚○○、參加人甲○○各取得 十分之一。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相對人庚○○各負擔十分之一,相對人乙○○、 丙○○、戊○○、丁○○各負擔五分之一。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參加人即債務人甲○○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 )149萬元本息之債務(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現於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0719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中。又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己○○○於民國110年 6月2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其長子汪念平已於110年9月30日死亡,由汪念平之配偶庚○○ 、長子甲○○繼承;其餘繼承人為子女乙○○、丙○○、戊○○、丁 ○○,其等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甲○○除系爭遺產外,無資 力清償系爭債務,復怠於分割遺產,使聲請人無法受償,聲 請人為實現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 甲○○提起本訴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相對人、參加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之主張及原因事實不爭執 ,且同意就系爭遺產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等語 。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 件分割遺產之請求,原為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惟因甲○○積 欠聲請人債務,就其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業經桃園地院執行 處查封登記,且繼承人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有土地登記 公務用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不能以調解、和解方式進 行分割,是本件已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然兩造對於本 件分割遺產之原因事實及分割方法均無爭執或有何意見,且 陳明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判斷,合 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甲○○積欠系爭債務未清償,現於桃園地院112年度 司執字第7071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中,己○○○於110年6月26 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其繼承人為甲○○及相對人,其等應 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謄本、建物 異動索引、執行命令、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調解筆錄等件為證,並有高雄○○○○○○○○113年9月19日函所附 己○○○親屬戶籍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影本等資料附卷可佐,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 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 適之判決。本件兩造、參加人均同意就系爭遺產,分割由乙 ○○、丙○○、戊○○、丁○○各取得5分之1,庚○○、甲○○各取得10 分之1,本院綜合上情,審酌分割方法係按參加人與相對人 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割,並斟酌遺產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 由乙○○、丙○○、戊○○、丁○○各取得5分之1,庚○○、甲○○各取 得10分之1,應屬適當,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庚○○之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遺產分割之部分,兩造均蒙其利,且分割共有物糾紛, 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 屬有據,然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 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以如附 二所示參加人及相對人之應繼分比例而為分擔始屬公允,爰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捨棄抗告,本裁定業已確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如純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50,2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0/100000)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 (總面積:101.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2樓)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75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5/10000)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 (總面積:56.4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12樓)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乙○○ 1/5 2 丙○○ 1/5 3 戊○○ 1/5 4 丁○○ 1/5 5 庚○○ 1/10 6 甲○○ 1/10

2024-12-18

KSYV-113-家調裁-133-20241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雷國華 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 張錦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55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9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雷國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2「偽造之署押及盜蓋之印文 」欄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之。   事 實 一、雷國華為辦理繼承自其父雷O清之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 000巷00號建物暨所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本案房地)之繼承登記,竟於民國109年9月7日某時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在址設 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下稱屏東 地政事務所)內,盜用雷O清前為雷O雄代刻之印章,在附表 編號1至3所示文書上蓋印「雷O雄」印文,並在附表編號2所 示文書上偽造「雷O雄」署押,以此方式偽造附表編號1至3 所示私文書,表示全體繼承人即雷國華、雷O雄及渠等之母 雷陳OO均同意辦理本案房地繼承登記,並委託雷國華為代理 人提出申請之意,持以向屏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本案房地 繼承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 於翌日(8日)某時,將全體繼承人同意本案房地登記為全 體繼承人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之不實事項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冊等公文書,足生損害於雷 O雄及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 二、案經雷O雄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報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雷國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 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 ,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雷國華固坦認有於前揭時間、地點持雷O清 前為告訴人雷O雄代刻之印章(下稱告訴人印章)在附表編號 1至3所示文書上蓋印「雷O雄」印文,並在附表編號2所示文 書上簽署「雷O雄」署押,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我當時是為了要辦理本案 房地的繼承登記,依照地政機關人員指示用印並簽名而已, 並沒有要將本案房地登記為分別共有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稱:被告本意僅在辦理繼承登記,但因出具全體繼承人印 章而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房地才 遭登記為分別共有,被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犯意。且被告僅需持其個人印章即可辦理繼承登記 ,本案持全體繼承人印章辦理繼承登記,並未足生損害於地 政機關管理不動產登記正確性,又雷O清於109年4月4日死亡 後,至被告於同年9月7日辦理本案房地繼承登記時,告訴人 雷O雄已逾拋棄繼承時效,故告訴人既係雷O清之繼承人之一 ,被告此舉自未生損害於告訴人。再者,本案被告是迫於需 在繼承發生日起6個月內辦理繼承登記,否則將遭主管機關裁 處罰鍰始為之云云。 ㈠ 經查:  ⒈被告於109年9月7日某時,為辦理繼承自其父雷O清之本案房 地之繼承登記,在屏東地政事務所內,持告訴人印章在附表 編號1至3所示文書上蓋印「雷O雄」印文,並在附表編號2所 示文書上簽署「雷O雄」署押,表示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告 訴人及渠等之母雷陳OO均同意辦理本案房地繼承登記,並委 託被告為代理人提出申請之意,持以向屏東地政事務所申請 辦理本案房地繼承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 翌日(8日)某時,將全體繼承人同意本案房地登記為全體 繼承人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冊等公文書等節,為被告所坦 認(見原審卷第190至191頁),復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書 影本(見原審卷第117至122頁)、本案房地之土地謄本、建 物謄本及異動索引(見偵卷第19至30頁)、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見原審卷第21頁)、雷O清之己身一等親資料 查詢結果(見偵卷第32頁)、雷O清之戶籍謄本(見原審卷 第123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原審 卷第126頁)、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見原審卷第127至128 頁)可憑,是上開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⒉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供承:告訴人是我弟弟,父親雷O清的遺產 是由我、告訴人及母親雷陳OO共同繼承,當時我和母親要處 理繼承的事情,母親有聯繫告訴人,但是告訴人遲遲未出面 ,也沒有委託我處理,所以我才拿告訴人印章來辦理本案房 地之繼承登記,告訴人並沒有同意或授權我使用他的印章或 代替他簽名等語(見警卷第7至8頁,原審卷第170頁),核 與證人雷O雄於原審證述:我原本與被告、父親雷O清一起居 住在本案房地,後來我自己搬離該處,家中有沒有我的印章 我不清楚,但在我搬離之後,父親仍會為我代收寄送到該址 的保險單;被告去辦理本案房地繼承登記的事情,我從頭到 尾都不知情,也沒有同意或授權被告可以使用我的印章或簽 名等語(見原審卷第168至169頁)相符,足見被告知悉告訴 人並未同意辦理本案房地繼承登記,且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或 授權,逕持告訴人印章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書上蓋印「雷 O雄」印文,並在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上簽署「雷O雄」署押 ,復持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書向屏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繼 承登記,表示全體繼承人同意辦理本案房地繼承登記之意, 其主觀上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甚 明。  ⒊被告雖又以其係依照地政機關人員指示用印並簽名而已,無 意將本案房地登記為分別共有云云置辯,然證人即時任屏東 地政事務所職員林O瑩於原審已證稱:一般來說申請人到地 政事務所來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時,會先由地政事務所的服 務台人員整理案件,並且向申請人確認是否全體繼承人都同 意辦理繼承登記,若非全體繼承人均同意,就是由提出申請 的繼承人來辦理為公同共有的繼承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17 3頁),是被告所辯其依地政機關人員指示蓋用告訴人印章 並自行簽署告訴人姓名云云,已與證人林O瑩所證辦理繼承 登記之實務慣行不符,自難作為其免責之依據。況縱令被告 主觀上欲申請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其知悉告訴人並未同意 辦理本案房地繼承登記,復未同意或授權其蓋用告訴人印章 並簽署告訴人姓名,猶以前揭方式以告訴人名義申請辦理繼 承登記,自應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意,自難認與其申請為公同共有或分別共有本案房地有何關 聯,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⒋又按刑法第210條或第214條規定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以有生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  ⑴本件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前段分別明定。準此,告訴人與被告、雷陳OO同 為雷O清之繼承人,其依上開規定本有與被告、雷陳OO公同 共有屬雷O清遺產之本案房地並請求分割之權利,被告竟未 經告訴人同意,即逕以告訴人名義填具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文書,辦理本案房地之繼承登記,已剝奪告訴人依前揭規定 ,與被告、雷陳OO公同共有本案房地並請求為遺產分割之權 利,是縱認告訴人仍能取得本案房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之應 繼分,其受法律保護之利益仍因而受有損害,揆之前開說明 ,被告前揭行為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是辯護人辯稱告訴人 至被告提出申請時已逾拋棄繼承時效,被告前揭所為並未損 害告訴人云云,並不可採。  ⑵證人林O瑩於原審復證稱:被告於109年9月7日辦理本案房地 繼承登記時,是由我做本案申請資料的初步審查。一般而言 ,繼承人在辦理繼承登記時所填具的土地登記申請書,其上 申請登記事由中「所有權移轉登記」的選項包含「繼承」與 「分割繼承」,若勾選「分割繼承」,意即全體繼承人有協 議哪些遺產要分配給哪些繼承人,需要檢附繼承人的印鑑證 明才可以辦理;反之,若勾選「繼承」,可由部分繼承人出 面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或由全體繼承人一起申請,按 照法定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並不需要檢附繼承人的 印鑑證明。本案自被告提出附表1至3所示文書形式上觀之, 是全體繼承人都出面蓋章,並且委託代理人即被告將本案房 地登記為分別共有之情形,而非登記為公同共有等語(見原 審卷第175至176頁)。再佐以內政部107年1月19日台內地字 第1061308210號解釋令(見調偵卷第23頁)揭示:「繼承人 按其法定應繼分會同申請繼承登記為分別共有,因繼承人已 全體同意依民法規定之應繼分辦理,未涉及權屬之變動,且 可消滅公同共有關係,避免後續處分或權利行使複雜化,茲 為簡政便民,是類案件無需當事人親自到場及依土地登記規 則第40條規定程序辦理」等語,足見繼承人辦理不動產繼承 登記之方式有三,其一乃繼承人依分割協議為不動產分割繼 承登記,其二則係由部分繼承人以自己名義辦理公同共有繼 承登記,末為全體繼承人一同申請依各繼承人之法定應繼分 為分別共有繼承登記,而本案被告向屏東地政事務所提出附 表編號1至3所示文書,形式上係由被告、告訴人、雷陳OO等 全體繼承人申請依各繼承人之法定應繼分為分別共有登記, 經地政機關形式審查而為全體繼承人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 三分之一之登記,與實際情形不符,應足以影響土地登記之 正確性。辯護人雖又辯稱:繼承登記僅需被告單獨辦理即可 ,故本案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為之,無損地政機關管理不動產 登記正確性云云,然依前述,本案被告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申 請就本案房地為繼承登記,本案房地即為全體繼承人按法定 應繼分分別共有之,如以部分繼承人名義申請就本案房地為 繼承登記,本案房地則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足見申請 人究否為全體繼承人,其法律效果顯有不同,是被告前揭所 為確有影響地政機關管理不動產登記正確性,辯護人此之所 辯,亦非可採。 ⒌行為人的行為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並且具有違法性後,在論 其有責性時,行為人除了需具備責任能力,以及違法性認識 或認識可能性外,對行為人而言,另外還需有為適法行為的 期待可能性存在。因此,行為人在實施某違法行為時,在當 時的具體情況,縱有故意或過失,倘依其周圍的環境情況或 附隨的情事,無法期待其避開違法行為,而為適法行為時, 仍不予責任的非難,無期待可能性得為責任阻卻事由。行為 人有否實施適法行為的期待可能性,原則上採行為人標準說 ,亦即以行為人個人通常的能力以及行為之際,行為人本身 具體的事情為標準,判斷有否可能期待行為人為適法行為, 倘以被告之個人生活狀況、社會地位、知識水準及能力等情 ,在合理可期待之範圍內,亦能意識其行為係屬違法,自不 得容任其恣意以其個人主觀意見、不確定之猜測或盲目誤信 ,擅斷主張自身行為屬合法而阻卻刑事責任。經查,被告為 具有五專畢業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可考(見原審卷第21頁),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當 能理解應經他人同意或授權始得蓋用他人印章並簽署他人姓 名,否則將有違法之虞等情。又證人林O瑩於原審已證稱:土 地登記申請書上申請登記事由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繼 承」選項,可以是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或是依照法定應繼 分登記為分別共有,視申請人是否為全體繼承人為斷等語( 見原審卷第175至176頁),故縱令被告於109年9月7日為避免 遭主管機關裁處罰鍰而需辦理本案房地繼承登記,猶可以其 個人名義或以部分繼承人名義申請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自難認有欠缺期待可能性而無從阻卻其行為違法,故辯護人 辯稱被告為免逾繼承發生日起6個月辦理繼承登記,始為前揭 行為云云,亦非可採。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 堪認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盜用告訴人印章在 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書上蓋印「雷O雄」印文,及在附表編號 2所示文書上偽造「雷O雄」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附表編號1 至3所示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書 之低度行為,則為其行使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㈢公訴意旨雖未認被告尚有偽造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上申請人處 之「雷O雄」署押,然該部分與已起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具有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 究。 ㈣累犯不加重   被告前雖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 於107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107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視 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固屬累犯。惟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 罪質相異,難認有內在關聯性,尚難遽論被告就其本案所犯 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予加重其刑。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間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12月4日 調解筆錄在卷可按,犯後態度已有明顯改變,量刑因子,亦 應有所變更,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 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 ,自應撤銷改判。 五、量刑及沒收    ㈠量刑:   審酌被告未曾顧及告訴人權利而為本案犯行後,復始終未能 正視所犯,量刑本不宜從輕,然念及被告為辦理本案房地繼 承登記始犯本案刑責,動機尚非極惡;復考量被告曾於偵查 中已提出具體和解方案,經告訴人陳明其不願接受被告賠償 (見調偵卷第28頁),惟於本院審理期間終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併考量被告自陳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工作收入, 且無需其扶養之親屬等語之家庭、經濟生活等其他一切情狀 ,爰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 為折算1日之標準。  ㈡沒收:   ①被告偽造附表所示之文書,雖為被告實行本案犯罪所生之 物,然經被告交付屏東地政事務所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 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然附表編號2「偽造之署押及 盜蓋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雷O雄」署押1枚,並無證據 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②被告盜用告訴人印章,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書上蓋印之 「雷O雄」印文,均非屬偽造印章之印文,自毋庸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卷頁出處) 偽造之署押及盜蓋之印文 1 土地登記申請書 (見原審卷第117至118頁) 左欄文書上編號(16)簽章處盜蓋之「雷O雄」印文壹枚 2 繼承系統表 (見原審卷第119頁) 左欄文書上申請人處偽造之「雷O雄」署押壹枚、盜蓋之「雷O雄」印文壹枚。 3 登記清冊 (見原審卷第120至122頁) 左欄文書首頁上左側空白處、申請人簽章處盜蓋之「雷O雄」印文各壹枚。

2024-12-17

KSHM-113-上訴-788-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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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張婉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 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 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票據、保證、衍生性金融商 品交易契約及依信用卡契約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 同)24,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 133年10月29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 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分別於㈠103年11月4日向聲 請人借款19,8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3年11月4日起至132 年11月4日止,分期348期,每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 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㈡103年11月4日向聲請人借款200,000元,借 款期間自103年11月4日起至123年11月4日止,分期240期, 每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 金時,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未 依約清償,依約喪失分期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尚積欠本金㈠15,258,227元、㈡111,684元及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 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攤還 收息紀錄查詢、土地建物謄本等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 登記,且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 ;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 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 法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相對人逾期迄今 仍未陳述意見,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仁武 澄清 83-62 (空白) 171.97 全部 備註: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4023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鋼筋混凝土造5層 一層:90.24 二層:46.45 三層:72.93 四層:72.21 五層:72.46 突出物一層:26.02 合計:380.31 陽台:25.23 全部 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6

CTDV-113-司拍-113-2024121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66號 原 告 胡依婷 訴訟代理人 姜俐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金融天廈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建夫 訴訟代理人 林俊峰律師 吳寶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2,42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2,4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金融天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內區分所有建物即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6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人。自民國110年11月起,系爭房屋每逢大樓洗 水塔、下雨,屋內即發生多處漏水,前後已發生達9次之多 ,經原告於訴訟前自行委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土木技師公會於113年5月8日出 具之鑑定報告(鑑定案號:112-A0685,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認係因系爭社區大樓共同管道排水管發生問題,可認係被 告疏未修繕維護所致,故請求被告應依系爭鑑定報告第九點 鑑定結果進行修復。又系爭房屋室內之地板、牆面及家具因 漏水毀損,系爭鑑定報告認回復此等財產損害之必要費用為 新臺幣(下同)345,710元,且上開鑑定費用24萬元,均應 由被告賠償。又原告長年來因上開漏水受有居住安寧之人格 法益之侵害,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二)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 、第36條第2款、民法第544條、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  1.被告應依系爭鑑定報告第九點鑑定結果,修復系爭房屋之陽 台排水管至無水分滲漏之狀態。  2.被告應給付原告685,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鑑定報告不符民事訴訟法第326條鑑定之證據適格,且 會勘當天被告並未在場,故爭執系爭鑑定報告形式上、實質 上之真正,並請求重為訴訟上之鑑定,被告願意預納鑑定費 用。系爭鑑定報告內容僅為鑑定「系爭房屋之室內及陽台淹 水受損情形之修復費用」,並非鑑定漏水原因,且其測試方 法僅為「於屋頂露臺落水頭處接管放水」,並非土木技師公 會鑑定漏水原因之方式,無從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 (二)訴訟外鑑定費用並非訴訟費用,其鑑定之事項亦與待證事實 主要部分無相當因果關係,不得於訴訟中向被告請求。 (三)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181頁),且系爭房屋乃系爭社 區之區分所有建物,被告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故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鑑定報告有無證據能力及實質證明力?  1.按當事人於訴訟外自行委任機關、團體或具特別知識之人就 觀察事實結果提出報告之文書,與鑑定機關或團體就鑑定事 項鑑定或審查鑑定意見後提出之鑑定書,同為證據之方法, 如有不一,究以何為準,法院仍應經調查後依自由心證判斷 之,非可逕以該文書係當事人於訴訟外自行委託鑑定為由而 否定其證據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意旨 參照)。  2.觀諸系爭鑑定報告「四、鑑定要旨」略以:原告係為確認系 爭房屋室內及陽台淹水受損情形,需評估修復費用,且就成 因為何,故請土木技師公會進行淹水鑑定作業,以作為責任 歸屬之釐清及協商修復之參考等情(見本院卷第27頁),系 爭鑑定報告「七、鑑定經過及內容」略以:經土木技師公會 於113年3月20日指派鑑定人即賴信志、鄭仲志土木技師到場 會勘,並在系爭房屋之屋頂落水頭處接管放水,水逐漸流入 屋頂落水頭中,放流約莫2~3分鐘,系爭房屋陽台落水頭開 始聽見水流聲,約莫5~8分鐘開始噴出水流,因鑑定當日為 晴天,故推論該噴出水流與屋頂放水有關,故應可確認屋頂 落水頭若有較多水流入會造成系爭房屋陽台落水頭噴流出水 流,進而淹入室內造成地板牆面等水痕、油漆剝落等損害( 即如附件五會勘當日在系爭房屋室內損壞部位所拍攝之照片 與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29頁),故系爭鑑定報告「九、 鑑定結果」記載:「本案經鑑定,其結果如下:經現場屋頂 放水測試後發現,若遇強降雨或水塔清洗放水時,大量水流 經屋頂落水頭流入會導致水流逆流至系爭房屋陽台排水管, 進而導致系爭房屋室內淹水,造成財物損害。根據現場放水 測試,大樓的共同管道排水管存在迴淤或排水不及的問題, 導致此損害的發生。」(見本院卷第31頁),並有會勘當日 拍攝之系爭房屋室內各種財產損壞情形、鑑定時在屋頂放水 及系爭房屋陽台水孔倒灌噴水之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59-7 3頁)。  3.本院審酌做成系爭鑑定報告之上開2位鑑定人乃土木技師公 會指派之專業鑑定技師,此有其2人於鑑定人欄位簽章並載 明土木技師會員編號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足認具有相 關專業知識,並依現場鑑定結果、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手冊為其鑑定依據(見本院卷第27頁),純屬客觀第三者, 本諸其專業知識立於公正超然立場為本件鑑定,故系爭鑑定 報告就本件所為鑑定並無欠缺證據能力及不可採信之情事。 且依前述系爭鑑定報告「七、鑑定經過及內容」所載,鑑定 人在系爭房屋之屋頂落水頭處接管放水,水逐漸流入屋頂落 水頭中,放流約莫2~3分鐘,系爭房屋陽台落水頭開始聽見 水流聲,約莫5~8分鐘開始噴出水流,且鑑定當日為晴天, 故推論該噴出水流與屋頂放水有關等情,可見自放水時起至 系爭房屋陽台落水頭噴出水流,時間甚短,且當日為晴天, 可排除其他水流來源,堪認鑑定人認為系爭房屋排水孔噴出 之水流與屋頂落水頭放水有關,且係因大樓之共同管道排水 管存在迴淤或排水不及的問題所致,故認大量水流經屋頂落 水頭流入會導致水流逆流至系爭房屋陽台排水管,進而導致 系爭房屋室內淹水及財物損害等情,堪認合於經驗法則,其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益徵系爭鑑定報告具有可信性而 有實質證明力。  4.被告固辯稱,依土木技師公會網頁資料所示,鑑定漏水原因 之方式有目視檢測、水壓測試法、試水法、水分計測試法、 紅外線熱像儀檢測法、內視鏡法、停水測試等7種檢測方式 ,然系爭鑑定報告卻僅以「於屋頂露臺落水頭處接管放水」 之方式,並未使用上述7種方式,足證系爭鑑定報告並非鑑 定漏水成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並提出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修復漏水鑑定實務-房屋漏水常見原因分析及判讀 」專題演講新聞稿為佐(見本院卷第191頁),然依前開2. 尤其「四、鑑定要旨」所述,可見系爭鑑定報告係為鑑定系 爭房屋淹水及財產受損之成因及責任歸屬甚明,故被告辯稱 系爭鑑定報告僅鑑定原告財物損害所需回復原狀之額度,並 非鑑定淹水之成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自無可採, 且依前開「七、鑑定經過及內容」內容,足認原告主張系爭 鑑定報告之鑑定方式,即屬被告上述之目視檢測、試水法、 停水測試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應屬有據,是被告猶 飾詞否認,當非可採。  5.綜上,堪認系爭鑑定報告具有證據能力及實質證明力,縱使 系爭鑑定報告乃原告於訴訟前自行委託,而非訴訟中依民事 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由法院選任,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 裁判要旨,系爭鑑定報告仍可採為證據方法。從而,依系爭 鑑定報告可知,系爭房屋淹水及財物損失之成因,確因系爭 房屋所在之系爭社區大樓共同管道排水管存在迴淤或排水不 及之問題所致,堪以認定。被告空言否認系爭鑑定報告之證 據能力、證明力,據此主張應重新依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 項規定進行鑑定,並否認上開鑑定結果,自無可採。 (二)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1.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 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同條例第36條第2款「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 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含 其所管理社區之共有及共用部分之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等 事項,而其執行職務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注意義務為 斷,如有怠於此種注意,即得謂有過失,被害人自得依侵權 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  2.系爭房屋淹水及財物損失之成因,確因系爭房屋所在之系爭 社區大樓共同管道排水管存在迴淤或排水不及之問題所致, 此經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明確且經本院認定如前,業如前述, 則依前揭公寓條例相關規定,堪認系爭社區大樓共同管道排 水管如發生迴淤或排水不及之問題,其修繕應由被告為之。 然被告始終僅否認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並辯稱淹水範 圍位於原告專有部分自應由原告自行修繕(見本院卷第96頁 ),因為整棟只有原告表示有淤塞狀況,所以並未處理原告 主張管線淤塞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未曾主張並 舉證其有何善盡公寓條例第36條第2款規定之「二、共有及 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注意義務之情 事,可認被告確實並未善盡上開注意義務,則因此導致共同 管道排水管淤塞、排水問題,造成原告受有系爭房屋及室內 財物受損之財產損害,自屬過失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其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自堪認定。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 負侵權行為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三)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修復共同管道排水管,有無理由?   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依系爭鑑定報告第九點鑑 定結果,修復系爭房屋之陽台排水管至無水分滲漏之狀態。 」,而系爭鑑定報告「九、鑑定結果」記載:「本案經鑑定 ,其結果如下:經現場屋頂放水測試後發現,若遇強降雨或 水塔清洗放水時,大量水流經屋頂落水頭流入會導致水流逆 流至系爭房屋陽台排水管,進而導致系爭房屋室內淹水,造 成財物損害。根據現場放水測試,大樓的共同管道排水管存 在迴淤或排水不及的問題,導致此損害的發生。」(見本院 卷第31頁),然並未敘明修繕方法,原告對此主張:我們希 望修復方式是開放的方法,只需要修繕公有部分管線至原告 的專有部分不再漏水等語(見本院卷第211-212頁),可見 原告訴訟目的僅在解決共同管道排水管淤塞導致淹水問題, 並未侷限修繕、解決方式,佐以原告自陳:本件是因為溢水 導致我家淹水,鑑定結果認為是公共幹管堵塞,經我提起本 件訴訟後,被告用外接明管在別棟大樓外牆之方式,並將長 期淤沙堵塞的公共幹管塞住,足以讓水流排出,而此後我家 也確實並未再有淹水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堪認 被告因難以疏通共同管道排水管,故將長期淤沙堵塞的公共 幹管塞住,改以外接明管方式使水流排出,原告既自陳修繕 方式開放,從而堪認原告第1項聲明之訴訟目的已經達成, 故其第1項聲明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原告請求回復系爭房屋室內之地板、牆面因漏水毀損之必要 費用為345,710元,有無理由?  1.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按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 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 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320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有修復材料費係以 新品換舊品始有折舊問題,工資毋庸折舊。  2.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室內之地板、牆面及家具因漏水毀損,系 爭鑑定報告認回復此等財產損害之必要費用為345,710元等 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十、損壞施工建議」及附件六之「土 木技師公會詳細價目表」及「土木技師公會數量計算表」可 憑(見本院卷第31、77、79頁),經核附件六之「土木技師 公會詳細價目表」所示修復項目與會勘照片所示損壞位置相 符,即全室木地板因泡水受損、泡水處牆面有水痕或剝落( 見本院卷第59-71頁),是上開修復項目自有必要。  3.復觀諸附件六之「土木技師公會詳細價目表」所載,總價為 345,710元,然其乃【項次1.全室木地板拆除50,427元+2.保 護板包覆牆面8,405元+3.既有泡水處牆面修復(踢腳板以下 )114,150元+4.木地板工程123,266元+5.既有家具移置及復 歸20,000元+6.清潔工程13,000元<上開項次1至6合計329,24 8元>】加計5%營業稅即16,462元(計算式:16,462÷總價345 ,710=0.04761,小數點第4位以下四捨五入)之總和。原告 主張項次1、4至6均為工資,另項次2、3則係修復水泥牆面 ,因為淹水導致牆面剝落,此兩項係用水泥、油漆方式修復 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則項次2、3(下合稱系爭牆面 修復費用)之修復方式及其費用即包含使用修復材料費,既 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揭說明,即應折舊,故先就毋庸折 舊之工資部分計其總額為206,513元(計算式:50,247+123, 266+20,000+13,000=206,513),另就項次2、3系爭牆面修 復費用合計122,555元(計算式:8,405+114,150=122,555) ,因系爭建物屬住宅用鋼筋混凝土建物,並於78年6月6日建 築完成(建物謄本見本院卷第181頁),使用迄113年6月12 日起訴時(見本院卷第9頁)已35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住宅用鋼筋混凝土 建造房屋建築之耐用年數為5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 00分之45,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24,36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綜上,原告就 系爭房屋屋內財物損害部分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42,424元 【計算式:(工資206,513元+折舊後修復費用24,367元)× (1+營業稅5%)=242,424元】。 (五)原告請求給付24萬元鑑定費用,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 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為釐清管線損 害責任及其是否仍堪用,送請市公會鑑定,並進而依鑑定結 果施作替代管線工程,且原審亦將該鑑定結果作為事實認定 依據之一部,則其主張所支出損害原因及安全鑑定暨監測費 四百三十一萬七千四百三十四元係為伸張權利所必要,另支 出投送停水通知單費二十二萬三千五百八十九元與加害行為 有因果關係,是否全然無據,非無詳加研求必要」(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參照)。又按當事人於起訴前 所為之鑑定行為,其所支出之鑑定費用是否屬於為伸張權利 所必要支出之費用,端視當事人是否有於起訴前先進行鑑定 之必要為判斷。易言之,倘當事人為釐清損害賠償責任而於 起訴前鑑定,以確立何人為賠償義務者,即屬為伸張權利之 必要費用(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587號民事判決參照 )。  2.原告起訴前自行委託土木技師公會為本件鑑定,因此支出鑑 定費用共24萬元乙節,業據提出匯款申請單及轉帳收據、系 爭鑑定報告為憑(見本院卷第21、27、37頁),堪以認定。 觀諸原告所提於起訴前聲請調解之112年民調字第0581號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說明」欄記載,112年11月2日聲請人即原 告與對造人即被告、台灣銀行中和分行到場調解後,由被告 聘僱專業人士尋找漏水原因,並改期續行調解;然其後經兩 次續行調解,因兩造意見不一而無共識故調解不成立等情( 見本院卷第19頁),可見兩造因未有共識,故否決初始同意 由被告聘僱專業人士尋找漏水原因之協調方案,並審酌被告 辯稱系爭房屋淹水原因乃原告專有部分之範圍,依公寓條例 第10條第1項規定,應由原告自行修繕等語(見本院卷第96 頁),而否認上開淹水原因之責任歸屬,則原告於起訴前為 釐清淹水之責任歸屬而自行委託為本件鑑定,自屬前述當事 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再觀諸系爭鑑定報告「四 、鑑定要旨」記載略以:原告係為確認系爭房屋室內及陽台 淹水受損情形,需評估修復費用,且就成因為何,故請土木 技師公會進行淹水鑑定作業,以作為責任歸屬之釐清及協商 修復之參考等情(見本院卷第27頁),原告據此鑑定結果確 認淹水原因乃共同管道排水管淤塞所致,屬於被告依公寓條 例應負責維護修繕之事項,因而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可見 上開鑑定費用核屬為釐清損害賠償責任而於起訴前鑑定,以 確立何人為賠償義務者,即屬為伸張權利之必要費用,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鑑定費用24萬元,即屬有 據。 (六)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有無理由?其金額為若干?  1.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現行民法第195條之權益主體及受保護 之人格法益,亦應同解為含居住於該特定區域人之居住安寧 與生活環境之人格法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 年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因被告疏於修繕維護共同管道排水管,導致自110 年11月起,系爭房屋每逢大樓洗水塔、下雨,因大量水流宣 洩不及,屋內即發生淹水,前後多達9次之多,造成屋內財 物損壞之結果等語,除有系爭鑑定報告可佐外,並提出112 年9月15日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申請書為憑(見本 院卷第199頁),且有系爭鑑定報告所附會勘時屋內財產損 害照片可佐,足認已破壞原告原來平和之居住環境及品質, 逾越一般人於社會生活中所能容忍之程度,且情節重大,堪 認原告確實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原告依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本院審酌系爭 房屋淹水頻率、期間、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慰撫金1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4萬元為當,逾此 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七)綜上,本件原告可請求賠償之金額共522,424元(計算式: 屋內財物損害242,424元+鑑定費用24萬元+精神慰撫金4萬元 =522,424),逾此範圍及第1項聲明請求修繕,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款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22,42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9日(回證見本院卷第9 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於 單一聲明、同一目的,以選擇合併方式依其他法律關係或請 求權基礎而為請求部分,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2,555×0.045=5,51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2,555-5,515=117,040 第2年折舊值    117,040×0.045=5,26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7,040-5,267=111,773 第3年折舊值    111,773×0.045=5,03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1,773-5,030=106,743 第4年折舊值    106,743×0.045=4,80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6,743-4,803=101,940 第5年折舊值    101,940×0.045=4,58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01,940-4,587=97,353 第6年折舊值    97,353×0.045=4,381 第6年折舊後價值  97,353-4,381=92,972 第7年折舊值    92,972×0.045=4,184 第7年折舊後價值  92,972-4,184=88,788 第8年折舊值    88,788×0.045=3,995 第8年折舊後價值  88,788-3,995=84,793 第9年折舊值    84,793×0.045=3,816 第9年折舊後價值  84,793-3,816=80,977 第10年折舊值    80,977×0.045=3,644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80,977-3,644=77,333 第11年折舊值    77,333×0.045=3,48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77,333-3,480=73,853 第12年折舊值    73,853×0.045=3,323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73,853-3,323=70,530 第13年折舊值    70,530×0.045=3,174 第13年折舊後價值  70,530-3,174=67,356 第14年折舊值    67,356×0.045=3,031 第14年折舊後價值  67,356-3,031=64,325 第15年折舊值    64,325×0.045=2,895 第15年折舊後價值  64,325-2,895=61,430 第16年折舊值    61,430×0.045=2,764 第16年折舊後價值  61,430-2,764=58,666 第17年折舊值    58,666×0.045=2,640 第17年折舊後價值  58,666-2,640=56,026 第18年折舊值    56,026×0.045=2,521 第18年折舊後價值  56,026-2,521=53,505 第19年折舊值    53,505×0.045=2,408 第19年折舊後價值  53,505-2,408=51,097 第20年折舊值    51,097×0.045=2,299 第20年折舊後價值  51,097-2,299=48,798 第21年折舊值    48,798×0.045=2,196 第21年折舊後價值  48,798-2,196=46,602 第22年折舊值    46,602×0.045=2,097 第22年折舊後價值  46,602-2,097=44,505 第23年折舊值    44,505×0.045=2,003 第23年折舊後價值  44,505-2,003=42,502 第24年折舊值    42,502×0.045=1,913 第24年折舊後價值  42,502-1,913=40,589 第25年折舊值    40,589×0.045=1,827 第25年折舊後價值  40,589-1,827=38,762 第26年折舊值    38,762×0.045=1,744 第26年折舊後價值  38,762-1,744=37,018 第27年折舊值    37,018×0.045=1,666 第27年折舊後價值  37,018-1,666=35,352 第28年折舊值    35,352×0.045=1,591 第28年折舊後價值  35,352-1,591=33,761 第29年折舊值    33,761×0.045=1,519 第29年折舊後價值  33,761-1,519=32,242 第30年折舊值    32,242×0.045=1,451 第30年折舊後價值  32,242-1,451=30,791 第31年折舊值    30,791×0.045=1,386 第31年折舊後價值  30,791-1,386=29,405 第32年折舊值    29,405×0.045=1,323 第32年折舊後價值  29,405-1,323=28,082 第33年折舊值    28,082×0.045=1,264 第33年折舊後價值  28,082-1,264=26,818 第34年折舊值    26,818×0.045=1,207 第34年折舊後價值  26,818-1,207=25,611 第35年折舊值    25,611×0.045=1,152 第35年折舊後價值  25,611-1,152=24,459 第36年折舊值    24,459×0.045×(1/12)=92 第36年折舊後價值  24,459-92=24,367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2-13

PCDV-113-訴-1666-202412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洪亮 選任辯護人 蔡榮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364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洪亮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宋洪亮前以其母宋孫玉珍欲將名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0段000○0號建物暨其坐落土地(建號:桃園區中路段12243建號,下稱本案建物)移轉予伊,而需資金辦理為由向高興龍商借新臺幣(下同)750萬元,高興龍遂於民國110年5月5日10時17分許交付現金750萬元予宋洪亮(下稱本案借款),嗣1個多月後,高興龍向宋洪亮催討本案借款時,宋洪亮明知其無力清償本案借款,且尚未取得本案建物之所有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同時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6樓之家中,以將名下其他不動產之謄本內容為剪貼之方式,偽造由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下稱桃園地政事務所)所核發,記載有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本案建物謄本影本,並持以向高興龍行使而佯稱:本案建物業已辦理過戶完成至自身名下,但本案借款仍需做金流使用等語,致高興龍因此陷於錯誤,遂同意宋洪亮得暫不償還本案借款,宋洪亮據此詐得延期清償750萬元債務之不法利益,並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後因高興龍至桃園地政事務所調閱本案建物謄本,發現本案建物並未曾過戶至宋洪亮名下,且宋洪亮迄今亦未償還本案借款,察覺受騙,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興龍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宋洪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洪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47號卷〈下稱本院訴卷〉第26 3至267、291至296、310至3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興 龍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他字第2604號卷〈下稱他卷〉第89至90頁),復有如附表所 示之偽造公文書影本1份、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1 2日桃地所資字第1110006295號函暨其所附桃園市○○區○路段 000000地號及同段12243建號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各1份 及告訴人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等件附卷可 稽(見他卷第33、75至83、95至97頁),足認被告上述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是土地或建築 改良物之所有權狀、土地、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均係地政 機關人員,本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俱屬公文書。再按刑 法上所謂變造文書,係指無製作或改作權者,就他人所製作 之真正文書,擅自更改其內容,而未變更、新增原有文書之 製作人名義或所表彰用意之本質者而言;若已變更、新增原 有文書之製作人名義或所表彰用意之本質,使之產生相異之 效用者,亦即已改變該文書之本質,而具有創設性時,則屬 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參照 )。又按土地登記謄本係登記機關依民眾之申請,從公務員 職務上製作之土地登記簿(已電腦化)上抄錄(電腦列印) 土地登記資料之標示、所有權及他項權利等相關事項而完成 ,與土地登記簿上之記載無異,兩者效用相同,是土地登記 謄本在法律上之性質,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行為人 冒用登記機關名義,偽造土地登記謄本,無論所偽造之土地 登記謄本有無加蓋機關印信或公務員職章,形式上已足使社 會一般人無法辨識而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即應該當刑法 第211條偽造公文書之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文書之影印本實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 ,於社會生活上自可取代原本,而視其為原本製作人直接表 示意思之內容,自非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經查,被告 將本案建物謄本原有「建物所有權部」欄位之內容修改為如 附表所示之內容,乃創設原不存在之登記事實及權利人,已 變更、新增該文書原所表彰之內容,而非單純更改與原有記 載具有同一性之內容,應屬偽造公文書之行為,而被告偽造 本案建物謄本後,將影本交予告訴人而為行使,亦已構成行 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  ㈡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前者 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 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216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公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其後續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㈢依被告之整體犯罪計畫觀之,被告係為取信於告訴人,以遂 行其詐欺得利之犯行,乃向告訴人行使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 文書,其犯行在自然意義雖非完全一致,然係基於單一之犯 罪目的所為,且有行為之局部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法 律上可評價為同一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處斷。至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犯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罪之科刑紀錄(未經主張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其明知並未取得本案建 物暨其坐落土地之所有權,竟為圖延緩償還本案債務期限之 不法利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公文書,並持以之向告訴人施 以詐術,致告訴人受有債權迄今尚未能獲全部清償之損害, 並損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所為顯有不該;考 量被告於偵查中坦認部分犯行,後終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全部 犯行,並有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他卷第151至152 頁),且迄至目前為止均有如期履行等情,此亦為告訴人所 不爭(見本院訴卷第90、136、293至294頁),並斟酌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偽造公文書之數量、告訴人所受之損 害,暨被告於本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由 其兄姊提供經濟援助以維持生活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訴卷第31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被告於本院陳稱其並未留存,已 交予告訴人取走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32頁),是該偽造之 公文書既經被告持向告訴人行使,而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 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獲之不法利益為延期清償750萬元債務之利益,惟衡酌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本案偵查中達成調解,約定由被告賠償告訴人787萬5,000元,現正分期給付履行中,業如前述,堪認倘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陳美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被告偽造之內容 證據出處 1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標示及所有權部)桃園區中路段00000-000建號 (建物所有權部) 登記日期:民國110年05年26日 登記原因:買賣 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10年05月05日 所有權人:宋洪亮 統一編號:Z000000000 權狀字號:110桃資建字第010906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604號卷第33頁

2024-12-13

TYDM-112-訴-847-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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