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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聲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迴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鍾源權 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0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 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又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 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 依前項第二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 在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 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 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 ,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 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 ,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 ,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90 年度台抗字第39號、27年渝抗字第304號裁定意旨參照)。且 此種迴避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為 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法官 迴避制度之設置,旨在保持裁判之客觀與公正,倘具有一定 事由而難期承辦之法官公正審判,即應迴避,就該特定事件 不得執行職務。故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論主張何種事由 ,均係以所聲請迴避之法官乃承辦該事件之法官,且該事件 尚未終結,為其前提要件。若該事件並非聲請人所聲請迴避 之法官承辦,或該事件已終結而無應執行之職務,自無聲請 法官迴避之實益可言,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3條第1項及第37條第1項即知(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 聲字第4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爭執,現以 本院113年度交字第1965號審理中,由法官陳宣每審理,該 法官未能公平考量行政程序法關於正當行政程序之基本規定 ,反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作考 究是否送達,足認該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的具體事實, 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 、第34條規定聲請法官陳宣每迴避。   三、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交字第1965號交通裁決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惟查系爭事件業於民國113年11月 26日裁定駁回而終結,該裁定並於113年11月29日合法送達 聲請人等情,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事件全卷查核無訛,則依 首揭說明,系爭事件既經審理終結,即無聲請法官迴避之必 要,聲請人所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邱士賓            法 官 楊蕙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2024-12-19

TPTA-113-地聲-72-2024121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822號 原 告 王雅婷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2月16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113年2月16日桃交裁罰字第5 8-DG0000000號裁決(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被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第51 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上午7時50分,在桃園市○○區○○路 000號前(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下合稱系爭違規行 為),而於同年10月19日舉發,並於同年11月24日移送被告 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 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及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 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自行撤銷原裁罰主文中關於「記違 規點數3點」部分,並將易處處分部分予以刪除。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該路段當天有不遵守規定行走斑馬線之行人從旁衝出,若貿 然踩剎車後方必定造成追撞,故向左轉並且加速閃避該位行 人。  ⒉取締警車停車於民宅庭院中,且未有任何明顯執勤中之燈號 。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所言屬實,且縱有行人違規 , 核與本件違規事實之構成無涉。  ⒉本件「警52」標誌設置在違規地點前約280公尺處,牌面清晰 可辨其內容,周遭無遮蔽物遮擋,系爭車輛遭舉發超速違規 地點位在前開標誌後l00至300公尺問之執法區域內,則舉發 機關在系爭路段取締超速違規行為,於法無違。至系爭測速 儀器擺放何處、員警身在何處、警車停放何處、警示燈開啟 與否等,均無涉舉發程序合法性。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2年12月22日函 暨所附測速照片,速限標誌及「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 片,測速照相警告標誌語超速照相距離說明、職務報告、雷 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71至80頁)、113年10 月11日函暨所附勤務分配表(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汽車 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89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原告有 系爭違規行為。  ㈡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分別論述如下:  ⒈按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 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係參考刑 法第24條、德國違反秩序罰法第16條所訂定之行政罰法上「 緊急避難」法制。緊急避難係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倘為避 免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遭受緊急危 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且未過當者,如因而違反行政法上 之義務,應具有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惟如避難行為未採取 適當手段因而過當者,尚不能認係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惟 其情可憫,故但書規定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立法理由參照)。而構成行政罰法上阻卻違法正當事由之 「緊急避難」,其要件包括:㈠須有緊急危難存在:所謂「 緊急」,係指倘未立即採取避難措施,即無法阻止危難之發 生或擴大。而所謂「危難」,則係指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有發生災難之可能性,至其係肇因於 自然災害或人為因素,固非所問。惟為避免「緊急避難」制 度遭不當濫用,而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之遁詞,倘該危 難係因行為人蓄意招致以便遂行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或行為人事前應防止、能防止而未防止,導致該危難之發生 ,則均不屬之。㈡避難行為必須客觀上不得已:即緊急避難 行為在客觀上須係為達到避難目的之必要手段。行為人因自 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遭遇緊急危難, 若非立即採取避難行為犧牲他人法益,否則無法保全自己或 他人法益時,固能主張緊急避難,惟此避難行為須係足以挽 救法益陷於急迫危險之「必要手段」,亦即所犧牲之他人法 益與所保全之法益間,已呈現不可避免之利益衝突現象,兩 者僅能擇一存在,不是喪失所要保全之法益,就是犧牲他人 之法益,此時方屬所謂「必要」。而「不得已」,則係指避 難行為之取捨,祇此一途,別無選擇而言,如尚有其他可行 之方法足以避免此一危難,即非不得已之避難行為。㈢緊急 避難行為必須不過當: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若已過當者, 即已超出緊急避難之範圍,構成避難過當,自不能阻卻違法 ,僅能減免處罰。而判斷有無過當之標準,係採「保護優越 法益原則」,亦即依「法益衡量理論」之觀點(包括法益位 階關係、法益受影響之程度、損害發生之可能性、被犧牲者 之自主決定權、危難是否來自於被犧牲者、法益對於個別當 事者所具有之特別意義及遭人強制之避難狀態等因素),判 斷避難者所保護之法益,是否較其所犧牲之他人法益,具有 顯著之優越性。㈣避難行為必須出於救助意思:即行為人主 觀上須係出於救助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 產之緊急危難的意思(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04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地點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系爭 車輛行車速度為時速96公里等情,有前開測速照片,速限標 誌及「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可參,縱使如原告所述 行經系爭地點遇穿越車道之行人,其應選擇減速行駛閃避行 人,顯見原告駕車超速之違規行為,並非出於不得已的避難 唯一手段至明。又原告駕車超速高達46公里之行為,對於其 他守法用路人之危害以及造成交通事故之風險極高,應認原 告所採取之手段亦有過當之情形。況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更殊難想像原告駕車僅為閃避行人,因而造成超 速高達46公里之結果,是原告前開所述難以採信。  ⒉依前開速限標誌及「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測速取 締標誌與超速照相距離說明,可知系爭地點距離「警52」測 速取締標誌約280公尺,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縱使如原告所述警車停車於民宅庭院中,且未有開啟執勤中 之燈號,均不影響舉發程序之合法性。  ㈢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 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開裁罰基準表已綜合考量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各款之不 同行為類型,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逾80公里 ,以及區分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其 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 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 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 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附此敘明。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及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 0公里。」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 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 車。」 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 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規定:「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 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 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 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規定:「對於前 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 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 置測速取締標誌。」

2024-12-19

TPTA-113-交-822-20241219-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812號 原 告 正翁鋼鐵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祝平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9日桃 交裁罰字第58-ZBA52871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本院卷第67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3年2月10日上午6時2 1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85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 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3年2月15日檢舉交通違規,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 遂就上開違規事實於113年3月19日製單舉發(第58頁、第71 頁),並於113年3月20日移送被告處理(第75頁)。經被告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 款、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之2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5月29日桃交裁罰字第58 -ZBA52871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 幣(下同)3,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下稱原處分, 第63頁,嗣因修法經被告刪除記汽車違規紀錄部分,第61頁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系爭車輛在變換至內線車道前,內線超車道已被 長時間佔用,而系爭車輛與前方車距約有100公尺的距離。 系爭車輛在變換車道前有預留空間及超車距離,在變換車道 前約有預留15公尺的距離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本案經舉發機關查復略以:檢視採證影像,影片內容中被檢 舉車輛自中線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雖有開啟方向燈,該車 於車輪伸越車道線之時,距離內側車道檢舉人車輛未足一個 車身長度(按車道線為白虛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 其行為顯具高度危險性,若前方車輛急踩煞車或其他突發之 事故,均非常人所能緊急反應,違規屬實明確,爰依法舉發 。  ⒉經檢視採證影像內容,於影片顯示時間06:21:54至06:21 :56時,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與檢舉人車輛顯未保持適當之 安全間距(兩車間未見整組車道線,間隔明顯不足10公尺) ,其變換車道行為顯具高度危險性,其違規事實明確。系爭 車輛於上揭時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變換車道,此種駕 駛方式實已超出其他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而嚴 重危及訴訟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違規事實明確。  ⒊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系爭路段之 車道線每組含白虛線長度與間隔共為10公尺,而依高速公路 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倘以高 速公路速限最低之標準即每小時60公里計算,系爭車輛如欲 變換至相鄰車道行駛時,在正常天候狀況下,最小距離至少 為30公尺,相當於3組左右車道線段間距之距離,方符上開 規定,則依採證光碟內容,本件系爭車輛變換車道顯然未足 上揭規定之安全距離。本件系爭車輛既欲變換車道,則其於 變換車道行駛之時,即應有注意與直行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之 義務,縱內線車道遭慢速車輛占用,系爭車輛仍負有應保持 安全距離之義務作為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檢視被告所提採證照片(第53-55頁),系爭車輛於檢舉人車 輛影像視角剛出現時,即已是左側車輪壓於車道線而欲由中 線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間之距離確 實不足一個車身長,也完全未見地面車道線,兩車幾乎呈現 併行駕駛之狀態,而系爭車輛原所在中線車道前方約不足2 組車道線之距離另有前車行駛中,顯然系爭車輛於當時之道 路車況係無從更向前行駛拉開安全距離以利向內側變換車道 ,亦即內側車道檢舉人車輛與中線車道第三人車輛間所留間 隔距離至多僅2組車道線,系爭車輛並無足夠安全距離變換 車道卻仍向左變換車道,顯有未依規定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而於高速公路行駛中變換車道之違規情事,堪以認定。被告 因此作成原處分,於法有據。至原告前開主張,則與上揭採 證照片所示行車事實不符,自無可採,且以原告自陳「預留 15公尺距離」乙節為斷,如以高速公路最低速限標準每小時 60公里計算之行車安全距離應為30公尺,原告所陳預留距離 仍是不足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行車安全距離,是原告主張,當無足採。  ㈡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本 件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 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 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 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 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 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 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第105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 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 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 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 。」 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 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 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 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 線之汽車中間。」

2024-12-19

TPTA-113-交-1812-20241219-2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82號 原 告 李岳峰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6日桃 交裁罰字第58-ZTYA21655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被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第87 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日晚間7時5分,在國道3號南向63公 里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為警以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10年內酒精濃 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經測定0.18)」之違規,而於同日 舉發,並於同年月6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 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12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 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及 違法事實。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認為距離飲酒時已經過19小時,且經睡眠休息,酒精已 經代謝完畢,主觀上並無酒駕之故意或過失,並非蓄意酒駕 。  ⒉原告經員警告以酒測值不超過0.18即可離開,但酒測值0.18 卻仍被舉發,員警舉發行為有違行政程序法之誠實信用原則 。  ⒊道交條例第35條雖無得裁量之明文,然被告未依行政罰法第1 8條考量原告主觀上有無犯意,應認其有裁量怠惰之違法情 事。  ⒋當時值勤員警均有配戴密錄器,為調查4名員警與原告對話完 整始末,實有命國道公路警察局提供該4人分別配戴密錄器 之影像。  ⒌訴訟審理所勘驗之影像檔是否遭剪接獲節錄仍有調查必要, 請求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道交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均已明定呼 氣酒精濃度測定值超過每公升0.15毫克即應處罰,且前揭規 定值不應再扣除或加計公差值,否則無異限縮或放寬法律規 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12款、第3項第1款雖有賦予員 警執勤就個案情節為裁量,但非謂行為人吐氣酒精濃度超過 規定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即不予舉發處罰。原告酒精 測定值已超過得勸導之範圍,員警舉發應無違誤。  ⒉吊銷駕駛執照係法所明文,被告尚無酌減權限。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61頁)、酒測值 單(見本院卷第62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 本院卷第64頁)及被告110年2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D9QA8 0057號裁決(見本院卷第71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原告 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10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第2次」之違規行為。  ㈡原告雖主張其距離飲酒時已經過19小時,且經睡眠休息,酒 精已經代謝完畢,主觀上並無酒駕之故意或過失云云。惟按 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體內酒精含量之多寡及代謝率之快慢, 固取決於飲酒量之多寡、酒後時間長短,惟亦與個人體質息 息相關,因人而異,而「酒後不開車」已是任何國民應知悉 的規範,從而,飲酒後欲駕車時,身體內酒精濃度必須未超 過法定標準,係每一個駕車人在駕駛汽車前應有的體認,以 及應遵守的規範,即便自信飲酒時間,距再度駕駛汽車,已 歷長久時間,亦應基於自身酒精攝取量與其代謝體質,評估 是否在符合規定之酒測值內安全駕駛之能力,要無基於自信 ,即排除適用相關規定之理,且亦無由主管機關就每個駕駛 人之體質進行個別檢測之必要,蓋法令之要,除非有例外之 明文,否則即應一體遵循(本院105年度交上字第175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前一天晚上10時至 12時喝了38度的高粱酒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可 知其所飲用之高粱酒酒精濃度甚高,其仍自信酒後已距19個 小時,未能體察自身酒精代謝體質是否仍有酒精濃度超過法 定標準之情形,貿然駕駛系爭車輛於道路上行駛,以致有前 揭違規事實,要無僅憑一己感覺,認其酒意已退而駕車,而 卸其「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 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違規責任條件之餘地,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其前開主張,應不可採。  ㈢原告另主張經員警告以酒測值不超過0.18即可離開,但酒測 值0.18卻仍被舉發,員警舉發行為有違行政程序法之誠實信 用原則云云。惟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   ⒈檔案名稱:攔檢人員    ①18:51:48:影片開始 (畫面時間18:51:48至19:00:31間為警方攔查其他車輛)    ②19:00:35:警方攔查一黑色車輛     警:你好,有沒有喝酒? 男:沒有。 警:吹氣一下好不好?    ③19:00:40:男子吹氣,警方酒精檢知器亮燈 警:嗯,你這個有反應喔,來你稍微旁邊停一下好不好 ? 警:先生你是有吃什麼東西嗎?還是有喝酒? 男:我是吃檳榔。 警:檳榔是不是?那你檳榔先吐掉好不好?車上有沒有 水? 男:(拿一瓶水)我漱個口。    ④19:01:31:男子在路邊漱口。   ⒉檔案名稱:實施酒測人員     ①19:07:27:影片開始,員警將車輛攔下,引導至道路旁 。    ②19:08:10至19:08:33:男子拿瓶裝水漱口。    ③19:09:04:      警:你開車前有喝酒嗎? 男:吃檳榔。 另一名員警:保力達有沒有? 男:保力達沒有。 警:昨天晚上有喝嗎? 男:昨天晚上有喝。 警:昨天晚上幾點? 男:晚上大概10點喝的。 警:10點…喝什麼? 男:我是喝高粱啦。 警:喝多少? 男:我昨天喝…大概兩杯啦。 警:玻璃杯兩杯?滿的兩杯? 男:嘿。(點頭) 警:好,幾點結束的? 男:欸…我大概12點就結束了。 警:今天的凌晨結束的? 男:昨天…12點…算今天凌晨的12點。 警:阿你剛剛開車從哪裡出發的? 男:我去交車子啦。 警:哪邊? 男:八德。 警:八德出發,要到哪邊? 男:龍潭。 警:那剛才就是我們現在這個酒測的路檢點,我們感知 器有測到有酒精成分,有讓你漱口了嘛,你再漱口 一下沒關係。    ④19:10:09:男子再次漱口。 男:現在是多少會沒過? 警:0.18 男:就沒過了? 警:對。你之前有酒駕過嗎? 男:有一次。 警:一次?那個是扣車還是公共危險? 男:公共危險。 警:公共危險…什麼時候?幾年前?10年? 男:3年前。 警:所以你還在10年內。 男:所以說你可以包涵一下嘛。 警:沒有,我所謂的包涵就是要符合我們的行政程序, 漱口的部分有詢問你,你已經有服用酒類含15分 鐘以上,所以現在讓你漱口。你即使是吃檳榔我還 是讓你漱口,但是我們感知器就是測得你就有酒精 成分,至於多寡不知道,用這個來測才曉得。    ⑤19:11:26:員警拿歸零的酒測器給男子看。    ⑥19:11:31:員警拿新的吹嘴給男子看。    ⑦19:11:45:進行酒測。    ⑧19:11:52:測得呼氣酒精濃度0.18MG/L 警:0.18,還是超過了。 男:不是說沒過? 警:0.18,我剛剛有跟你講0.18以上就是違規,0.25就 是公共危險,有漱口了還是超過。 男:不要啦,剛剛好,拜託啦。 警:有漱口了還是超過。我跟你講你只是違規而已,違 規沒有送法院,你這個是違規而已。你也不能開 車了。這不是剛剛好,其實是法定是0.15,有寬限 值到0.18,還是超過那真的沒辦法。    ⑨19:13:27: 男:啊我剛剛拒測就好了… 警:拒測罰更多,拒測的金額比這個高喔!那個,現在 講這個都沒有用,拒測罰比這個高。一樣要扣車。 (警方向男子解釋後續流程)    ⑩19:15:58:男子在酒測值紀錄單上簽名。    ⑪19:26:57:影片結束。   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見本院卷第136頁、第105至11 3頁)在卷可憑。依上開勘驗結果,可徵員警對原告實施酒 測之前,原告詢問員警多少未通過,員警係告知每公升0.18 毫克之情,與原告前開主張不符。又酒精濃度過量之行政罰 ,業於道交條例、道安規則等規定中加以明白規範,是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以上,即應予處罰,況且 原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自無不知之理,更應在每 次駕車之前,詳加確認自身酒精濃度未超過法定標準。是原 告前開主張,亦不可採。 ㈣原告再主張道交條例第35條雖無得裁量之明文,然被告未依 行政罰法第18條考量原告主觀上有無犯意,應認其有裁量怠 惰之違法情事云云。惟按道交條例關於吊扣、吊銷或註銷駕 駛人駕照或汽車牌照之明文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 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或使用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 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 人格自由發展,與相關規範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亦無基於個 人經濟生活狀況或用車需求即得請求不予吊扣或減輕處罰之 規定。本件被告審酌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為警 酒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且其於10年內酒精 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等情,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 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經核並無裁量怠惰或裁 量逾越之違法情事。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㈤原告雖聲請將勘驗之影像檔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惟上開採 證影片經本院當庭勘驗之後,影片內容已完整呈現員警對原 告實施酒測之過程,且前開採證影片並未發現有刪減或剪輯 之情事,整個攔查及酒測過程均清晰可辨,有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3年8月21日函(見本院 卷第151至152頁)可參,況原告亦未指出採證影片有何遭剪 接或節錄之情形,是本院認為無鑑定之必要。 ㈥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 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 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 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 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 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 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3 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 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1項規定者,依 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1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3次以上 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9萬元,並均應 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 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二、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 、第30條第3項、第30條之1第2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 項前段、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44條第4項、第45條第3項 、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項、第62條第4項前段規 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 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35條第2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4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依第35條第5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 執照者,5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三、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 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四、道安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3以上。」

2024-12-19

TPTA-113-巡交-82-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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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31號 原 告 溫晟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簡淑雯 原 告 李安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4月1 日桃交裁罰字第58-ZIC344551號、113年4月1日桃交裁罰字第58- ZIC344552號裁決(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紀錄1次」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溫晟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溫晟公司)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 年11月29日下午3時28分行經國道3號北向13.7公里處(系爭 地點),為警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 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處車主)」之違規,而於同年12月13日舉發,並於同年12 月15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 63條之2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溫 晟公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 審查後,被告除撤銷原裁罰主文中「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 外,另增加「記違規紀錄1次」之處分,以及將易處處分部 分予以刪除。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在行駛途中突然速限表故障,所以不知行駛速度,擔心停在 路邊等待救援發生事故,故當下判斷繼續行駛。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下稱高 速公路管制規則)規定,原告於速限表故障無法得知車速時 ,應滑離車道於路肩上等待救援,而非執意行駛於高速公路 上,造成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可能受有危害。況原告當時行駛 時速高達136公里,顯然超過高速公路正常行駛速度,應可 輕易發現。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李安部分:  ⒈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對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 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 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權能, 始足當之。一般而言,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 如係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之第三人,且依其主張之事實不可能 因該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者,則該第三人 對該行政處分即不具備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屬當事人不適格。 又依道交條例第87條前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 7條第6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 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故針對交通裁決提起撤 銷訴訟時,需以受裁決人為原告,其當事人方屬適格。次按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 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二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 利保護必要」、「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 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 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 項第1款、第236條、第237條之9分別亦有明定。  ⒉經查,原告李安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惟原 處分之受處分人乃「溫晟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簡淑雯)」,此有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在卷可稽 ,原告李安既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李 安並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可能,即欠缺訴訟當事人 適格之權利保護要件,而無訴訟實施權能。是以,原告李安 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屬當事人不適格,且無從補正,其訴請 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溫晟公司部分:  ⒈經本院詳細審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 大隊113年2月2日函暨所附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測速 取締標誌設置照片、測速照片及Google地圖(見本院卷第51 至55頁)、113年2月16日函(見本院卷第57頁)、113年6月 28日函暨所附勤務分配表(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等證據資 料,可徵系爭地點速限為時速90公里,系爭車輛行車速度為 時速136公里,已超速46公里等情,已可認定原告所有之系 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 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又原告溫晟公司負責人僅有在開車 之前告知駕駛人不能超速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且未能 提出對於控制駕駛人使用系爭車輛之其他監督、管理之舉措 (見本院卷第99至109頁),難認原告溫晟公司已盡其選任 及監督管理及擔保駕駛人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 ,自應擔負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之推定過失責任。是 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裁罰原告溫 晟公司,核屬有據。  ⒉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按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規定 ,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 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依前開規定,系爭 車輛駕駛人發現速限表故障故障,即應依上開規定在路肩上 停車待援,而非繼續高速行駛,徒增系爭車輛駕駛人及其他 用路人行駛之風險。況且當時系爭車輛駕駛人仍欲繼續行駛 ,亦應跟隨其他車輛並盡量減速慢行,然系爭車輛行駛速度 竟高達時速136公里,已超過該路段之速限46公里,系爭車 輛駕駛人不可能不知情,此舉對於前方突發的狀況難以即時 、準確、妥善處置,稍有不慎,極有可能發生嚴重交通事故 ,所造成之人員傷亡及損害實難以估計,顯然造成其他用路 人駕車行駛之高度風險。是原告上開主張,實難採信。  ⒊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2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 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0元 ,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就基 準表中有關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 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逾60公里至 80公里以內、逾80公里,以及區分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 載運危險物品車輛,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 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 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 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附此敘明 。  ⒋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規定:「被告收受起 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 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 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 益之處分。」本件被告重新審查後,除撤銷原裁罰主文中「 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外,另增加「記違規紀錄1次」之處分 ,然前開「記違規紀錄1次」之處分更不利益於原告溫晟公 司,核與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但書規定有 違。另原告溫晟公司非自然人,道交條例並無受處分人為法 人時,應對其代表人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規定,故原處 分裁罰主文之「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亦於法不 合。是以,原處分關於「記違規紀錄1次」及「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容有未洽,均應予以撤銷。  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63條之2第2項 、第24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除「記違 規紀錄1次」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之外,並 無違誤,原告溫晟公司訴請撤銷上開違誤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審酌被告對於違規事實認定 並無違誤,僅未慮及原告溫晟公司非自然人及變更原處分有 不利益禁止變更原則之限制,故上開裁判費仍應由原告負擔 。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 0公里。」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 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 車。」 二、道交條例第63條之2第1項規定:「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 為自然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者,駕駛 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 照者,處罰被通知人。但被通知人無可駕駛該車種之有效駕 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罰被通知人:一、駕駛人之行為應 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二、駕 駛人之行為應吊扣汽車駕駛執照者,吊扣該汽車牌照。三、 駕駛人之行為應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吊銷該汽車牌照。」 第2項規定:「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非自然人,其為 汽車所有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時,駕 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應吊扣、吊銷汽車駕 駛執照者,依前項但書各款規定處罰被通知人。」 三、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 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四、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 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 失。」 五、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 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 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 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 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100 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

2024-12-19

TPTA-113-巡交-131-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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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715號 原 告 林天岳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7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本院卷第67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2年7月4日14時22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人行道(下稱系爭違規地點) ,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普仁派出所員警於11 2年7月6日製單逕行舉發(第57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 第73頁)。嗣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等規定,以113年5月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第63頁),裁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違規當日系爭車輛老舊熄火,引擎無法發動,因 道路車輛頻繁,為恐發生意外造成追撞,故將系爭車輛推往 旁邊人行道上,等待車廠維修(附維修單據),並非故意違停 人行道上,奈何警方仍然以故障車輛未放置故障標誌為由, 不同意撤銷罰單,原告為不影響交通(適逢下班時間尖峰時 刻),才將車輛推移至人行道上,等待救援,加上車上的三 角標誌斷裂,故無法於系爭車輛後方放置警示標誌,訴請撤 銷原處分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本件經舉發機關查復,依當時告發舉證照片系爭車輛違規停 車於人行道顯然可見,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lll條、第l 12條停車之規定,當時原告未在現場,客觀上該車輛屬於停 車狀態而非臨時停車狀態,違規事實明確,應依道交條例第 56條1項1款舉發,原告未在現場,故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逕 行舉發,本案行政處分依法有據且事實明確,應無異議。  ⒉按本件採證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停放系爭人行道之處所,為 鋪設有石磚之地面,事屬明確。且依道交條例第3條第3款規 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三、人行道:指為專供 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 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已足認系爭地面係經劃設供行 人行走之地面道路,確係屬人行道無誤。  ⒊原告主張因車輛故障而暫停於該處一節,依照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2條第4項規定:「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 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依下列規 定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車輛駛離現場時,應即拆除。」,原 告若因車輛故障而無法將車輛移動,則應依規定豎立車輛故 障標誌,惟依照前開採證照片,並無見原告於違規地點放置 相關車輛故障標誌,是以原告將車輛停放於該處,違規屬實 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本件採證照片2紙(第58、59頁),違規地點係 於路面邊線外側路肩鄰接之紅磚地面,該處所顯為供行人行 走之人行道,而系爭車輛停放於該人行道之事實,業經舉發 員警採證如前,且員警到場採證時,未有車輛駕駛人在場乙 節,復有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可參(第62頁),系爭車輛顯非屬 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應認屬停車狀態,是系爭車輛於人 行道停車之事實,堪以認定。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又同規則第112 條第1項第1款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是人行道 係屬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自不得於該處所停車,從而,被告 認定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事實,而作成原 處分予以裁罰,於法有據。  ㈡至原告主張當日車輛引擎無法發動,始推移車輛至人行道上 ,等待車廠維修,車上三角標誌斷裂,無法於車後放置警示 標誌等節,雖未於訴訟中提出任何證據資料,然於起訴前之 申訴程序提出「車鑫汽車維修廠」單據乙紙為證(第70頁), 查系爭車輛如係因等待維修人員到場而停放於違規地點,依 常情車輛駕駛人應會在停車現場等候,何以等待過程中員警 到場時未見車輛駕駛人在場等候?再者,審諸該維修廠單據 ,其上日期雖載為違規當日日期,然客戶欄為「張先生」, 尚非原告,且單據之記載形式及內容,無從辨明其性質究為 車輛維修估價單或業經維修後收訖維修款項之收據,再觀其 上所蓋維修廠橢圓形章,並未表明該廠之稅籍資料或為免用 統一發票之營業人,是否確實受託提供維修勞務服務而開立 上開單據,亦非無疑,綜上,該維修廠單據無從證明原告主 張為實。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4項規定,汽車發 生故障不能行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依該條項所定方 式豎立車輛故障標誌,直到車輛駛離現場時應即拆除,如有 違反上開義務,尚得依道交條例第59條規定處罰,則車輛故 障標誌顯為行車前必須整備之工具之一,而原告於上開時地 既無於車後放置警示車輛故障之標誌,自難僅憑原告片面之 詞,即認系爭車輛當時故障不得已停放人行道乙節為真,且 員警到場時,復無車輛駕駛人在場,依其客觀具體事實,難 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 第1項第15款之適用。從而,原告前開所述,均不足採。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本 件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 時停車處所停車。」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 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 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2024-12-18

TPTA-113-交-1715-202412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701號 原 告 葉俊志 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律師 楊克成律師 蔡明翰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1月1 5日桃交裁罰字第58-D79B00556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被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第13 3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26日上午10時14分,在桃園市○○區○○路 00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為警以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而於同年11月23日舉發,並於同年 11月24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吊銷 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被告作成原處分前,均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顯已違 反正當法律程序、行政程序法第102條、道交條例第8條第2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0條 等規定。 ⒉原處分未記載原告有何違反道安規則之具體事實,即有行政 處分記載不全之違法。 ⒊被告未依違反道安規則之具體違失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而 為不同處分,顯不符平等原則、比例原則。 ⒋被告未待刑事法院判決確定,逕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照 ,顯有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第26條第2項規定, 應予撤銷。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吊銷駕駛執照係屬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 定乃得裁處之。  ⒉本件原告於111年12月1日舉發通知單送達後未於應到案期限 內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依道交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逕行裁 決之,並無違反道交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  ⒊吊銷駕駛執照乃法律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被告尚無酌減之 權限。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1月26 日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本 院卷第87至104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 3月26日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07至113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40號刑事簡易判決( 見本院卷第115至121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當時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因違反道安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且具有過失 ,因而肇事致人死亡等情,是原告確有「違反道安規則肇事 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  ㈡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分別論述如下:  ⒈按道交條例第8條第1、2項規定:「(第1項)違反本條例之 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第2項)前項處罰於裁決前 ,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第9條第1項規定:「本 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後,……;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 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 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 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37條規定:「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處罰機關,得於適當地點設置陳述室,供 違規行為人於裁決前,陳述被舉發之違規事實。」第40條規 定:「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 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違規行為人陳述時,得交付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請其自行填明或由處罰機關指定人 員代為填寫,並由陳述人簽章後處理之。」第59條第2項規 定:「依第48條第1項辦理經繳納罰鍰後,若有不服者,得 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依上可知,道交條例及道交處 理細則所規定之陳述意見,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但書「 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及行政罰法第42條第7款「 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屬程序上的一種機會,僅具輔助 功能,解釋上已依法給予違規行為人(受處罰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時,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04條通知陳述意見方式規定 之適用,亦即依法給予違規行為人(受處罰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即為已足,非謂處罰機關於裁決前須以書面或言詞通知 違規行為人(受處罰人)陳述意見,且須待該人到案陳述意 見後才可裁罰(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舉發通知單明確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月7日前, 且舉發通知單業於111年12月1日送達原告,有舉發通知單及 交通違規案件處理系統之郵件送達紀錄(見本院卷第89至90 頁)附卷可參,足見原告確有收到舉發通知單,堪認本件實 質上顯合於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⒉次按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固 為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然此等事項記載之 主要目的,在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事實 認定、法規根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 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故 若其記載之情形,已足使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瞭解行政機關 決定所由據之原因事實及法令,即無違反明確性原則,並非 謂行政機關無分案情繁易程度,均須將相關法令、事實或證 據取捨之理由等項,鉅細靡遺予以記載,始屬適法(本院高 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3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處分記載「違規時間:111年09月26日10:14」、「違規地 點:○○區○○路OO號前」、「舉發違規事實:一、違反道安規 則肇事致人死亡」、「舉發違反法條:道交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4款規定」、「處罰主文:一、吊銷駕駛執照,……」、 「簡要理由:一、受處分人被舉發違規事實,係違反道交條 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足見原處分已經詳細記載 原告違規時間、違規地點、舉發違規事實、簡要理由與法令 依據等,已足使原告瞭解其受處分的原因事實及其法令依據 。縱未詳細記載違反之道安規則條項,亦不影響原處分之效 力。  ⒊再按道交條例關於吊扣、吊銷或註銷駕駛人駕照或汽車牌照 之明文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 駕駛或使用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 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相 關規範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亦無基於個人經濟生活狀況或用 車需求即得請求不予吊扣或減輕處罰之規定。是以,被告依 據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為吊銷駕駛執照之羈束 處分,並無裁量空間,故無原告所稱不符平等原則、比例原 則之情形。  ⒋末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 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 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 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是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規定,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此時由司法機關享有優先管轄 權,即所謂刑事優先及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惟若屬「其他 種類行政罰」,因其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 的,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乃明文規定行政機關亦得 併予裁處。本件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係屬 「其他種類之行政罰」,自得與刑事罰合併處罰之,並無行 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刑事優先原則之適用。準此,原處 分雖未俟刑事判決確定而逕予裁罰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仍屬 適法有據。  ㈢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四、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 二、道安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2024-12-18

TPTA-112-交-2701-20241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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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576號 原 告 郭宗揚 住○○市○○區○○○路0巷00弄00號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6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99A9030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7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龍潭區東龍路與南龍路口(下稱系 爭路段)時,涉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 為,並與前方車輛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經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下稱舉發機關)進行肇事分析後於112年9月24日舉發( 本院卷第160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舉發機關查復後, 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123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本院卷第161頁)。原告不服,主 張伊僅於碰撞前有壓到分向限制線(下稱雙黃實線),但未 跨越或迴轉,且發生碰撞當下亦未壓到雙黃實線,聲明請求 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179、193頁)。被告則認原告主 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115頁)。 三、本院判斷:   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是為車 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規定,雙 黃實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並禁止超車、跨越、迴 轉。是雙黃實線同時具有劃定車道範圍及禁止超車、跨越、 迴轉之規制效力。經查,依據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影像截圖 (本院卷第127、128頁),及經本院與兩造確認(本院卷第 187、194、201頁),可以認定:原告行駛至系爭路段,其 右方仍有空間可行駛,但原告微向左而有壓到靠近其車道之 一條黃實線之部分,惟未壓到對向車道的黃實線及二黃實線 間的間隔區域。原告既已行駛壓到雙黃實線上,即已脫離依 該標線劃定之原車道範圍,縱使未跨越雙黃實線,仍增添行 車風險而有害交通安全與秩序,仍屬「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 之指示」之行為,僅是程度不若跨越雙黃實線之情形嚴重而 已,得由舉發機關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意旨裁量是否舉發,法院原則上應尊 重其裁量。衡諸原告於系爭路段右方仍有空間可行駛時,卻 向左壓到雙黃實線上,並無不得已之情形存在,其應注意且 能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失,舉發機關裁量予以舉發並無不 法。至於原告另稱其於碰撞當下已無壓到雙黃實線,並不影 響本件結論(本件是處罰其發生碰撞前的壓到雙黃實線之行 為)。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 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 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之指示。」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90 0元。

2024-12-18

TPTA-112-交-2576-202412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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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692號 原 告 郭湘君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4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C9D4076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2月17日21時36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市○○區○○路○段00號(下 稱系爭路段)前,而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之違 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3年2月 20日逕行舉發(本院卷第52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 卷第67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 第47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本 院卷第61頁)。原告不服,主張地面同時劃有白色與紅色二 條、紅色線斑駁退色,且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7款得不予舉發,聲明請求撤 銷原處分(本院卷第11頁)。被告則認紅線並無斑駁退色, 白線係路面邊線,非指得停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 院卷第39頁)。 三、本院判斷:   經查,系爭路段地面繪有禁止臨時停車線(紅實線),依據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69條 第1項規定,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系爭車輛於遭舉發時為 熄火狀態停放於紅實線上,駕駛人並未在場,顯未保持立即 行駛之狀態,已該當道交條例第3條第11款之停車,此有採 證照片可稽(本院卷第49至51頁),堪認原告確實有系爭違 規行為。原告應注意且得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失。原告亦 未爭執有停車之事實,僅以前詞為主張(本院卷第13頁)。 惟查,系爭路段紅實線尚屬清晰,且連續未中斷,原告應可 輕易辨識系爭路段為繪有紅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又依 據設置規則第183條第1項規定,路面邊線係用以指示路肩或 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查 原告所指白實線,其寬度明顯大於紅實線(線寬為10公分, 設置規則第169條第2項參照),核屬路面邊線,其功能係界 定車道範圍,並非用於指示可停車路段。系爭路段既已畫設 紅實線,即屬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且依上開說明,並無設置 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之情形,原告主張並不可採。綜上,被 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小型車,在公共汽車 招呼站十公尺內以外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900元。

2024-12-16

TPTA-113-交-1692-2024121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012號 原 告 吳家丁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交裁罰字第58-U60188736號裁決(嗣經被告以113年11月13日桃 交裁罰字第58-U60188736號改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 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 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 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 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 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 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 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 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 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 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 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 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 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 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 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 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 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 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 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 被告本以民國113年9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58-U60188736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7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 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3年11月13日桃交裁罰字第58-U6 018873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74, 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駕駛執照 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並於113年11月15日向本院為答 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 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 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3年11月13日桃交裁罰字 第58-U6018873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113年6月10日17時28分,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至新竹縣南河 鐵路平交道(下稱系爭平交道)前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 已顯示,卻未立即暫停,而仍強行闖越系爭平交道,經民眾 於同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新竹分駐所查證屬實,因 認其有「鐵路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 越」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6月12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鐵路 警察局鐵警行字第U6018873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 案日期為113年7月27日前,並於113年6月14日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13年7月13日填製「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 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 宜)。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 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54條(前段)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11月13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U60188 73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 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7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 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 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原告有符合規定。 2、原告開車經過平交道時遮斷器並未放下,警鈴已響、閃光 號誌已顯示時,原告正通過平交道,為預防緊急事故發生 ,當下選擇盡速通過平交道避免危害發生,類似十字路口 黃燈通過概念。 3、綜上所述,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鍰74,5 00元,並遭吊扣駕照1年,處分過重不符合比例原則。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113年8月5日鐵警北分 行字第1130007738號函略以:「…113年6月10日17時28分5 1秒新竹縣南河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申訴 人駕駛旨揭車輛於17時28分53秒行經該平交道未停等於該 平交道停止線前,逕自闖入該平交道兩側遮斷器範圍內( 交通部109年9月1日交路字第10950105311號函示參照)駛 越該平交道…經復查影像當日該平交道閃光號誌及警鈴運 作情形均正常並無不能預先察覺之可能,而申訴人於駕駛 旨揭車輛時仍執意闖越平交道,顯屬有意為之,難謂有無 過失情形;是以,本分局對於本案違規舉發並無違誤…。 」。 2、依照採證光碟內容,影片時間2024/06/10 17:28:51時 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系爭車輛尚未駛至停止線, 於影片時間2024/06/10 17:28:53至17:28:58時,系 爭車輛超越停止線闖越該平交道,其違規事實明確。至原 告主張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時其正通過平交道之部 分,惟原告於申訴時自承警鈴響時尚未駛至停止線,顯見 其說法前後矛盾,原告主張應是為己飾詞卸責,應不足採 。 3、再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立法理由第1點及第3點明 示:「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 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 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第1項明定不予處罰」。換 言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其於主觀上應注意使 行為不違規,倘行為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致其行為違規,即屬有過失而應予處罰。是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行駛過程,本即負有義務於進入平交道前隨時注意閃 光號誌,是確認閃光號誌或警鈴聲及注意平交道淨空更是 一般駕駛者必備之基本常識,原告領有駕駛執照,對此一 基本常識,自無不知之理。而系爭車輛闖越平交道前,閃 光號誌已顯示,本件原告並非在不能注意之情況下為本件 違規行為,自屬有過失。根據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 仍屬應處罰之行為。 4、是以,系爭車輛因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 交道」之情,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 規定所定要件。 5、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以系爭車輛於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時,正通過 系爭平交道,故選擇盡速通過避免危害發生(類似黃燈通 過),乃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可採? (二)原處分是否有原告所指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情事?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爭點」欄所載外,其餘 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 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 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份、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見本院 卷第50頁、第63頁、第69頁、第73頁至第76頁、第77頁) 、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4幀(見本院卷第51頁、第52 頁)、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 )足資佐證,是除「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 (二)原告以系爭車輛於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時,正通過 系爭平交道,故選擇盡速通過避免危害發生(類似黃燈通 過),乃訴請撤銷原處分,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2條:    鐵路平交道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必須暫停、 看、聽,確認安全時方得通過。穿越電化鐵路平交道時, 應注意上方之高壓電線。 單線鐵路平交道用「遵31」。 雙線以上鐵路平交道用「遵32」。 單線電化鐵路平交道用「遵33」。 雙線以上電化鐵路平交道用「遵34」。 「停看聽」為白底紅字黑色邊線,交叉形為白底紅色邊線    ,電化鐵路符號為白底紅色圖案。 本標誌設於距離近端外側軌條三至五公尺之處。圖例如左    :(略)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 將速度減低至時速十五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 列規定:    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 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 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 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 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 通過。    二、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 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 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如警鈴未響,閃光 號誌未顯示,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 通過。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第1項第14款、第2項、第4項(113年6月30日修 正施行前即檢舉時):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十四、第五十四條。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 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 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 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    ④第54條第1款: 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 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 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    ⑤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⑷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警鈴已響 、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之違規事實,於應到案 期限內到案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74,500元」,備註 :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 2、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①於畫面顯示時 間2024/06/10(下同)17:28:51,平交道號誌警鈴之雙 盞閃光紅燈已顯示,1藍色小客車之車頭與前方之停止線 間尚有1個車身以上之距離。②17:28:53,該藍色小客車 (車牌號碼000-0000號,即系爭車輛)持續行駛而前輪位 於停止線上。③17:28:55、17:28:57,系爭車輛持續 行駛而通過停止線並闖越平交道。④上開過程,平交道號 誌警鈴之雙盞閃光紅燈均顯示中。」,是被告據之認系爭 車輛經駕駛而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 」之違規事實(且具備責任條件),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 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 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就此部分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系爭平交道之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時,系爭車輛之 車頭與前方之停止線間尚有1個車身以上之距離一節,業 如前述,是原告所稱系爭車輛於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 示時,正通過系爭平交道(類似黃燈通過),核與事證不 符,自無足採。 (三)原處分並無原告所指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情事: 1、應適用之法令: 行政程序法第7條: 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 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 失均衡。 2、上開條文係就比例原則落實於行政程序法之明文規定,其 內容包括「合適性原則」(所採取之方法有助於目的之達 成)、「必要性原則或侵害最小原則」(有多種同樣能達 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小者)及「狹 義比例原則或均衡性原則」(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侵害不 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查被告就本件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前段)第1款之違規行為, 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自有助於 達成禁止違規行為之目的,合於「合適性原則」;且為達 成上開之目的,所得選擇之方法,依法即應裁處前揭處罰 內容,而本件顯無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是原 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合於「必要性原則或侵害最 小原則」;又衡諸該規定旨在確保平交道交通往來之安全 ,此雖剝奪原告之財產權(罰鍰)、限制其駕駛車輛之自 由權利(吊扣駕駛執照)及增加其負擔(命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 經考量人民財產權、工作權及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該 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而由該等處罰內容以觀,亦顯無 違反狹義比例原則之情事。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4-12-16

TPTA-113-交-3012-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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