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君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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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7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韋豪 陳偉翔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忠熙律師 被 告 詹煜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23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0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告賴韋豪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檢察官明示就被告詹煜鎬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頁) ,被告賴韋豪、陳偉翔(以下合稱被告賴韋豪等2人)均明示 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3、145頁),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限於 原判決關於被告詹煜鎬無罪、被告賴韋豪等2人量刑部分, 不及於原判決認定被告賴韋豪等2人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罪名)等其他部分。至於審查原判決就被告賴韋豪等2人量刑 妥適與否所依附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均引用原判決記 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部分(即被告詹煜鎬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煜鎬與告訴人林宜忠前為捷順運輸公 司之同事,告訴人與被告賴韋豪等2人民國111年9月20日22 時30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巷00號,因工作糾紛發 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推打告訴人,致 告訴人受有頸部擦傷、前胸壁擦挫傷、右上臂擦挫傷、左前 臂擦傷等傷害(下稱本件衝突)。被告詹煜鎬於本件衝突後, 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出言恐嚇告訴人稱:「要在停放公司車 的地方堵你」(下稱系爭言語)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因認被告詹煜鎬涉犯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詹煜鎬涉犯恐嚇罪嫌,係以告訴人於警詢、 偵訊之證述、監視器影像截圖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詹煜 鎬固坦承本件衝突時其有在場跟告訴人講工作摩擦之事,惟 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沒有說系爭言語等語。經查 :  1.被告詹煜鎬於告訴人與被告賴韋豪等2人發生本件衝突時有 在場與告訴人談工作摩擦之事,為被告詹煜鎬所是認(原審 卷第50頁、本院卷第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宜忠於警 詢、偵訊及原審之證述相符(警卷第43-45頁、偵卷第77-81 頁、原審卷第90-97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警卷第6 5-67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2.按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 人地位具結而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 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 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 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3.證人即告訴人林宜忠於警詢時證稱:我被賴韋豪、詹煜鎬、 陳偉翔及林志偉毆打傷害;賴韋豪等4人與我在111年9月17 日在公司上下貨時,因對我疊貨造成彼等出入取貨不順而產 生口角,今日(20日)賴韋豪等4人前來找我,提到17日的糾 紛,爭吵中賴韋豪、陳偉翔出手打我,毆打完畢後,詹煜鎬 說他在宜蘭吃得開,賴韋豪及詹煜鎬便恐嚇我系爭言語等語 (警卷第43頁背面);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只有賴韋豪、陳 偉翔出手打我,詹煜鎬沒有出手;是詹煜鎬恐嚇我系爭言語 等語(偵卷第45頁);於原審證稱:詹煜鎬說系爭言語,就是 要修理我;本件衝突前之大前年過年,他們也有堵過我1次 ,當時雖然沒有動手,可是侮辱性極強等語(原審卷第94頁) ,可知告訴人於警詢之初先稱被告詹煜鎬有共同參與毆打行 為,並與賴韋豪2人出言恐嚇,嗣則改稱被告詹煜鎬並未出 手毆打,且僅詹煜鎬出言恐嚇,前後供述顯不具有一致性, 非無瑕疵可指,且不無渲染誇大之情;況依告訴人所陳,本 件衝突發生前,其與被告詹煜鎬等人即曾因工作問題發生嫌 隙,則從彼等關係非佳之背景觀察,告訴人指述之憑信性, 尚難給予過高之評價。  4.告訴人之指述亦欠缺補強證據擔保其證詞之信用性:   ⑴共同被告賴韋豪等2人於警詢、偵訊時均稱:其等與被告詹 煜鎬均未對告訴人說系爭言語(警卷第13、25頁、偵卷第2 5頁)。   ⑵在場目擊本件衝突之證人王文棋於警詢時證稱:我沒有聽 到在場人有對告訴人說系爭言語等類似的話等語(警卷第5 9頁);於偵訊時亦證稱:我沒有聽到誰說系爭言語等語( 偵卷第51頁)。   ⑶原審勘驗卷內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僅有畫面而無聲 音,僅得看出被告詹煜鎬於告訴人與被告賴韋豪等2人發 生爭執時,亦同在現場,時而趨前與告訴人爭執等情,有 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8-89 、109-124頁),自難憑上開無聲音之影像推論被告詹煜鎬 有對告訴人為系爭言語。   ⑷是依上述證詞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影像,均無從補強告 訴人指述之信用性,難認被告詹煜鎬有對告訴人為系爭言 語之事實。  5.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詹煜鎬既在場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其口出系爭言語與常情並無違背,告訴人之指訴,前後一 致,並無明顯瑕疵可指,且告訴人於偵查中明確證述被告詹 煜鎬未動手,顯見告訴人並無誣指被告詹煜鎬之意,亦無甘 冒偽證之風險,誣指被告詹煜鎬之動機等語。然又縱認告訴 人關於被告詹煜鎬有口出系爭言語部分,前後指訴一致,然 此僅屬告訴人同一指訴的累積重現,非屬告訴人供述以外之 「別一證據」(不具補強證據適格性),無從單憑此擔保印證 告訴人供述的真實性,且告訴人與被告詹煜鎬間前因工作問 題已有不睦,難謂毫無挾怨報復之動機,且觀其歷次指訴內 容,亦不無渲染之疑,自不能僅因被告詹煜鎬有在場與告訴 人發生爭執,即逕認告訴人之指述全屬可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 擔保告訴人指述之真實性,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原審為被告 詹煜鎬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被 告詹煜鎬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賴韋豪2人上訴部分: (一)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及違反比例原則、責罰相當等量刑原則,即不得任指為違法 。    (二)原審於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韋豪等2 人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態度處事而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 受有傷害,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酌以被告 賴韋豪等2人均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雖曾與告訴人進行調解 ,惟因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有調解結果報告書在 卷可佐;考量被告賴韋豪等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被告賴韋豪等2人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 役各40日、4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 同)1千元折算1日,已綜合審酌本案有利與不利被告賴韋豪 等2人之各個量刑因子,於法定刑度之範圍內予以科刑,並 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原則,或濫用裁量權之違法 情事。   (三)被告賴韋豪等2人於原審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但因雙方對 本案認知差距過大,和解金額懸殊,而未能成立調解(見原 審卷第63頁調解事件報告書),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賴韋 豪等2人表示願意各賠償告訴人6萬元(本院卷第151頁),被 告賴韋豪並已如數給付,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轉帳 明細可按,且查原審量處被告賴韋豪等2人「刑種」,均為 拘役,量處刑度各為拘役40日、45日,均落在低度刑區間, 加上,原審業已審酌二造因無法逹成共識而未成立調解,顯 有考量其2人與告訴人之溝通過程,並未以其2人與告訴人未 逹成民事和解為唯一依據,認被告賴韋豪等2人犯罪後態度 不佳,而作為不利量刑因子。是被告賴韋豪於本院審理期間 ,雖經告訴人同意賠償給付6萬元,然相較於其2人所犯罪質 、情節,告訴人所生損害,及原審對於未逹成和解之評價、 量刑結果等,應認已量處責任刑的低度下限,稍嫌寬縱,應 不得單憑給付賠償6萬元,於宣告刑層次,再減輕其刑,以 免破壞行為責任主義。 (四)又刑之宣告,除須審酌犯情因子(包含但不限於犯罪所生害) ,以畫定責任刑框架外,另須考量一般情狀因子,再於責任 刑框架內加以調整修正,據以諭知適當宣告刑。被告賴韋豪 等2人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惟原審量刑時並未以之為 不利之量刑因子,而被告賴韋豪等2人犯罪事證明確,經原 審判處罪刑後,始於本院自白犯行,自白之時點略遲,無法 回復前已耗費之司法有限資源,且此乃一般情狀因子,不僅 無法翻轉犯情因子所畫定之責任框架,亦不宜過度偏重此節 而認被告賴韋豪等2人應量處較原審更輕之刑。   (五)基上,原判決量刑基礎並無動搖,所處之刑亦無不當,被告 賴韋豪等2人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   四、緩刑宣告部分: (一)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改過自新而設 ,可救濟自由刑之弊端。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規定之被告 ,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且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初 犯、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 點第1項第1、5款定有明文。   (二)被告賴韋豪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本件為初犯,可認 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上訴後於本院坦承犯行 ,且已賠償告訴人6萬元,足認案發後已有悔意,並欲彌補 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全無自覺或反省其犯行之情,併審酌 檢察官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151頁),可認被告賴韋豪經此 賠償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 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陳偉翔固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上訴後 於本院亦坦承犯行,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6萬元(本院卷第15 1頁),惟告訴人提供匯款帳戶後,被告陳偉翔並未給付,有 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按,難認確有彌補告訴人損害之 真意,且考量其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行,於原審判處罪刑 後始於本院坦承犯行,是否出於企求僥倖獲判較輕刑期之心 態,尚非無疑,並審酌本件侵害告訴人個人身體法益,本件 犯行所顯示違反法秩序之法敵對意識明顯,及其生活經歷、 犯罪情狀、犯後態度等節,難認無再犯之虞,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被告陳偉翔及辯護人請求為緩刑宣 告,尚非可採。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5

HLHM-113-上易-27-2024101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泉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泉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曾泉興明知其無付款之能力與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佯裝自己具有支付餐費之能力及意願,於 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向徐立紘預訂其所經營位於花蓮縣○○市○ ○路00○0號之桐花小吃餐廳之4桌餐食,並於112年1月1日18時至2 1時許,帶同友人前往上開餐廳飲食消費,致徐立紘陷於錯誤, 誤認曾泉興有支付餐費之能力與意願,遂依曾泉興預訂之內容提 供4桌餐食(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4,000元)。嗣消費結束後 ,曾泉興未能當場支付款項,其友人遂先為其支付3,000元,惟 尚有21,000元未付,曾泉興向徐立紘表示其2日後會來付款,其 後曾泉興仍未依約前往付款,徐立紘多次向曾泉興索討款項未果 ,始悉受騙。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曾泉興爭執證 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 稱:我沒有詐欺犯罪的意思,我經濟上有困難,但我有跟告 訴人徐立紘說一定會結掉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000年00月間某日,向告訴人預訂其所經營之桐花小吃 餐廳之4桌餐食,並於112年1月1日18時至21時許,帶同友人 前往上開餐廳飲食消費,告訴人依被告預訂內容提供4桌餐 食(價值共計24,000元)。嗣消費結束後,被告未能當場支 付款項,其友人遂先為其支付3,000元,惟尚有21,000元未 付,被告向告訴人表示其2日後會來付款,然被告遲未前往 付款,嗣經告訴人多次向被告索討未果,始對被告提出詐欺 告訴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明確(警卷第11 -15頁、調偵卷第43-45頁),且有被告前往用餐之照片、送 貨單、被告名片等件在卷可佐(警卷第21-23頁),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院卷第51-52、132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 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 告於112年1月1日前幾日向我店裡訂元旦當日晚餐,無菜單 料理4桌、每桌6,000元,共24,000元。被告於112年1月1日 找人來我店裡用餐,用餐結束後,被告跟我說過兩天會來結 帳,他的朋友有當場先付3,000元,因此還有尾款21,000元 。後續我多次打電話給被告追討尾款,也曾2次親自到被告 經營店舖請被告結清尾款,但被告每次都推辭,最後是連電 話都不接,我認為被告就是要詐騙我、白吃白喝等語(警卷 第11-15頁)。於偵訊時結證稱:被告於112年1月1日在我店 裡訂了4桌,每桌6,000元的餐飲,訂餐時沒有收訂金,後來 他的朋友有幫他付3,000元等語(調偵卷第44頁)。由證人 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於112年1月1日前幾日向告訴 人訂購4桌餐食、每桌6,000元,共計24,000元,並於當日帶 同友人前往用餐,告訴人則依被告預訂之內容,提供價值24 ,000元之餐食4桌,惟被告於112年1月1日至該店用餐完畢時 未能支付上開餐費,雖其友人先為被告支付3,000元,但仍 有21,000元未付,被告向告訴人表示其2日後會來付款,然 仍未依約前來付款,事後告訴人多次催討,卻遭被告一再推 託,甚至不接電話,迄至告訴人報警前,被告完全未向告訴 人支付上開款項,顯見被告並無支付上開用餐餐費之意甚明 。  ㈢至被告雖留下名片1張給告訴人,惟告訴人與被告多次聯繫, 均遭被告推託或以不接電話之方式,拒絕告訴人督促其前往 支付上開餐費,可見被告無付款之意,縱其離開該店時留下 名片1張,仍無足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又被告雖辯稱:我 跟告訴人很熟,之前也有到該餐廳用餐4、5次以上,也是事 後我本人過去付款,只有這次經濟上出了大事云云,惟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以前有來吃過一次,是他朋友 帶他來的,且當時不是被告請客,所以沒有賒帳等語(警卷 第15頁),與被告上開所述內容顯然不符,是被告上開所辯 是否可信,實屬有疑。況且,被告自述其經濟不佳,若被告 自始即明知無付款能力,竟不明白告知告訴人,仍向告訴人 訂餐、前往消費,使告訴人誤認其有支付能力,並供應其餐 點,則顯係利用告訴人之錯誤,而達到獲取餐食之不法所得 。再者,被告於112年7月4日偵訊時跟檢察官表示:願意轉 介調解,但我個人意見是不用這麼麻煩,我直接匯過去、匯 到告訴人戶頭就好了等語(偵卷第39頁);嗣經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轉介花蓮縣花蓮市調解 委員會(下稱花蓮調委會),被告雖於112年8月24日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表示願意給付告訴人21,000元,分4期,前3期 自112年9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被告5,000元, 最後1期於112年12月15日前給付6,000元,如有1期未給付視 同全部到期乙節,有花蓮調委會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調偵卷 第7頁),但被告仍未依調解筆錄所載期限支付款項,業據 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指訴明確(調偵卷第45頁、院卷第77-7 8頁),益徵被告顯無支付上開用餐餐費之意甚明。至被告 於113年9月2日即本院審理程序當日,雖然終於將餐費21,00 0元給付告訴人,有存摺封面、匯款單據在卷可查(院卷第1 37頁),惟此時距案發時間已相隔1年8月之久,尚難以被告 此償還之舉,而認其行為當時未具詐欺之故意,附此敘明。  ㈣衡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向餐廳訂餐並進入餐廳消費,即表 彰具有支付餐食對價之意思,而同意於餐後支付消費款項, 被告向告訴人經營之桐花小吃餐廳預訂餐食、帶同友人前往 用餐後,卻未支付餐費,被告雖稱2日後會前往清償餐費, 惟事後經店家多次聯繫,被告不是一再推託、即是不接電話 ,其於花蓮地檢署偵訊時稱自己會直接將款項匯到告訴人戶 頭,但依然未支付,即使嗣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仍拒絕按 調解筆錄所載期限履行,被告顯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犯意,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獲取餐食之不法所 得。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 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經查,本案被告以詐術使告 訴人交付餐食,屬於具體現實之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明知自己無支付餐點費用之能力及意願,猶向經營桐花 小吃餐廳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餐食 ,受有上開財產損害,足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前有竊盜、公共危險、妨害自由等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院卷 第11-28頁),素行不佳;考量被告坦承客觀事實、否認主 觀犯意,酌以被告雖於112年8月24日即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惟未按調解筆錄所載期限支付損害賠償,而係於113年9月2 日即本院審理程序當日始將21,000元支付予告訴人;兼衡被 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院 卷第133頁),暨告訴人陳述之意見(院卷第77-78、13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按調解內容給付完畢,業如 前述,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若再就上開犯罪所得宣 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HLDM-113-易-41-20241015-1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少華 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05 、3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少華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 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巫少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2月4日15時34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段000號 前,見粘○尹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未上 鎖,遂徒手開啟車門,竊取車內硬幣新臺幣(下同)500元 得手,供己花用。  ㈡另於113年2月18日19時許至同日20時許間,前往王○國經營位 於花蓮縣新城鄉台9線000公里處之「○○檳榔攤」,見該檳榔 攤後門未鎖而開門進入,再徒手破壞窗戶後,自該窗戶攀爬 入內,竊取店內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粘○尹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王○國訴由花蓮縣警 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巫少華及其辯 護人爭執證據能力(院卷第78頁),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 予贅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少華坦承不諱(花市警刑字第113 0009297號卷〈下稱警卷一〉第5-7頁、新警刑字第1130002981 號卷〈下稱警卷二〉第13-19頁、院卷第76-79、87-88頁),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與告訴人粘○尹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 訴相符(警卷一第13-15頁、花檢113偵3405卷第53-54頁) ,復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密錄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在卷可 稽(警卷一第17-30頁);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核與告訴人 王○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相符(警卷二第7-11頁、花檢1 13偵3570卷第53-54頁),且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現場 圖附卷為憑(警卷二第23-27、31-4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起訴書固記載被告犯罪時間為「113年2 月18日20時許」,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係於113年2月18 日7點多跑到本案檳榔攤,從後門進去後,再從窗戶爬入房 間等語(警卷二第15頁),爰將被告此部分犯罪時間更正為 「113年2月18日19時許至同日20時許間」,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 ,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將「門扇」修正為「門窗」, 對於「門」之解釋,應無不同,而窗戶不再屬於「其他安全 設備」之範疇。再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 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撬開門鎖啟門 入室者不同;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應解為超越或 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所謂毀越門扇,其 「越」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 謂為踰越門扇。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供稱:檳榔攤 後門沒鎖,我直接打開進去,之後徒手破壞窗戶,從窗戶爬 入房間拿香菸等語(警卷二第15-16頁),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從後門走入雖非踰越門扇,惟其破壞並踰越窗戶入內行 竊,仍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窗戶竊盜罪。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之毀越窗戶竊盜罪。  ㈢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 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屬 不該;且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為憑(院卷第11-40頁),素行不佳;參以被告犯後 固坦承竊盜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 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暨被 告於本院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入監前在營造業打零 工維生、每日薪資約1,600元、每月工作約15日,未婚、無 子女、不需扶養父母或其他親屬,家中經濟狀況勉持,右眼 失明(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 扣案或賠償予告訴人粘○尹,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已使用之金絲頓香菸1包(內僅剩1根 香菸),雖已由告訴人王○國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 (警卷二第31頁),惟該包香菸業經被告開封使用且僅剩下 1根,告訴人王○國無從再行販售,尚不能認此部分已實際合 法發還。至被告此部分其餘所竊得之物,亦未扣案或賠償予 告訴人王○國。準此,就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 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巫少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硬幣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巫少華犯毀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品項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七星香菸(峰) 2條 每條1,450元,2條共計2,900元 2 黑大衛香菸 3條 每條1,200元,3條共計3,600元 3 雲絲頓香菸 2條 每條1,050元,2條共計2,100元 4 七星中淡香菸 2條 每條1,200元,2條共計2,400元 5 白長壽香菸 1條 每條900元 6 黃長壽香菸 1條 每條900元 7 金絲頓香菸 3包 每包80元,3包共計240元 8 雲絲頓香菸 3包 每包110元,3包共計330元 9 黑大衛香菸 5包 每包125元,5包共計625元 上開遭竊之香菸合計共13,995元

2024-10-15

HLDM-113-原易-177-20241015-1

花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杰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撤緩速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杰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速偵字第21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民國 112年5月9日至114年5月8日),惟被告李杰駿未於緩起訴處 分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經檢 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113年7 月10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0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又撤銷緩 起訴處分書於緩起訴期間內送達被告之同居人李茂松(見撤 緩字卷第17-19頁),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被告亦未聲請再 議,緩起訴處分業經撤銷,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犯行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自屬合法。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駕車上路 ,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 之觀念,實不可取;惟慮及被告原已於酒後(即查獲當日凌 晨1時許)搭乘計乘車返家休息,為了上班始在酒意尚未完全 消退之情形下,於當日早上7時許駕車上路,堪認其酒後駕 車之惡性尚非重大,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本 案原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未 繳納4萬5,000元之緩起訴處分金,而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 分,業如前述;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警卷第5頁)、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種類、時間、路段,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4號   被   告 李杰駿 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杰駿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2年4月21日23時許起至翌(22日)日1時許止,在花蓮縣○○市○○路000號之奧斯卡音樂餐廳內飲用啤酒後,搭乘營業用小客車返回花蓮縣○○鄉○○○街000號之1住處,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年4月22日7時10分許,自上址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花蓮縣新城鄉工作。嗣於同年4月22日7時50分許,行經花蓮縣新城鄉北埔路及樹人街口時,因行車搖晃,在花蓮縣新城鄉臺九線182K北上車道處經警攔檢,並於同年4月22日7時5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杰駿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君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倖槙

2024-10-11

HLDM-113-花交簡-199-2024101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2號 112年度訴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紹瑋 選任辯護人 曾炳憲律師 被 告 鄭奕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撤緩偵 字第5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撤緩偵字第35號),本院合併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紹瑋犯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鄭奕瑋犯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蔡宜哲(另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為駿馬租車行負責人,吳沂澄為 海山租車行店長,民國109年2月26日19時許,雙方因買賣機車開 立發票之事於電話中爆發口角,因爭執激烈,吳沂澄於電話中提 及來「輸贏」等語。蔡宜哲竟因而聯絡邱紹瑋召集人手鄭奕瑋、 戴昌榮(另案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戴昌榮復聯絡莊文呈( 另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高楷杰(另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另有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8人,分別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箱型車、BCG-8858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19時50 分許,共同前往位於花蓮縣○○市○○○路000○0號之海山租車行。邱 紹瑋、鄭奕瑋明知海山租車行鄰近花蓮火車站,旅客往來頻繁, 海山租車行外之道路為公共場所,海山租車行則為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竟與蔡宜哲、戴昌榮、高楷杰、莊文呈及另2名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9時50分至19時55分許, 下車後先大聲以髒話叫囂、嗆聲,並往海山租車行逐步逼近,而 在海山租車行外之道路相互推擠拉扯,進而在海山租車行外之道 路與吳沂澄及海山租車行之員工王00(00年00月生,斯時為未滿 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詳卷)互毆,致吳沂澄、王00均受傷(傷 害部分均未據提出告訴),且進入海山租車行將租車行內之物品 拿起來砸,海山租車行之機車亦因而遭毀損(毀損部分未據提出 告訴)。 理 由 壹、檢察官對被告鄭奕瑋、邱紹瑋起訴,程序均合法 一、鄭奕瑋原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 於109年11月11日以109年度偵字第4915號緩起訴處分,並於 109年12月3日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分署(下稱花蓮高分檢 )認原處分並無不當而確定。惟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嗣以鄭奕 瑋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款為由,於111年12月7日 以111年度撤緩字第27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再以112年 度撤緩偵字第5號繼續偵查而提起公訴,案分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72號。是檢察官就本案對鄭奕瑋起訴,程序合法。 二、邱紹瑋原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11月11日以109年度偵 字第4915號緩起訴處分,並於109年12月3日經花蓮高分檢認 原處分並無不當而確定。惟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嗣以邱紹瑋違 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2款為由,於112年3月25日以112 年度撤緩字第5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再以112年度撤緩 偵字第35號繼續偵查,並以邱紹瑋、鄭奕瑋為數人共犯一罪 之相牽連案件而追加起訴,案分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2號。 是檢察官就本案對邱紹瑋起訴,程序合法。 貳、合併審理並判決 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 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鄭奕瑋、邱紹 瑋就本案犯罪事實,屬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檢察官 就鄭奕瑋本案犯行提起公訴後,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與本 案相牽連之邱紹瑋本案犯行追加起訴,於法相合。考量兩案 之犯罪事實同一,且證據共通,為節省訴訟資源,並避免裁 判歧異,爰合併審理並判決。 參、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2人構成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被 告2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72卷第85、86頁),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並無不適當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因蔡宜哲與吳沂澄在電 話中為發票糾紛起口角爭執,而與蔡宜哲、戴昌榮、高楷杰 、莊文呈及另2名成年男子駕駛2台車共同前往海山租車行, 雙方在海山租車行外之道路相互推擠拉扯,被告2人以外之 人在海山租車行外之道路與吳沂澄、王00互毆,致吳沂澄、 王00均受傷,且進入海山租車行將租車行內之物品拿起來砸 ,海山租車行之機車因而遭毀損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 害秩序之犯行,邱紹瑋辯稱:係莊文呈、戴昌榮、高楷杰動 手打吳沂澄、王00,伊未打人,亦未持工具,伊係被打,棍 棒係對方所準備,伊無妨害秩序之主觀犯意等語;邱紹瑋之 辯護人則以:邱紹瑋並未準備器械,非為妨害秩序而赴現場 ,甫到現場29秒內即遭對方攻擊倒地,倒地後受人攙扶上車 ,無從預見其他同夥與對方互毆,亦不可能唆使同夥加入互 毆行列,自無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況黃郁婷與路人均未遭 受波及,亦無驚恐而紛紛走避,即無外溢作用等語,資為辯 護;鄭奕瑋則辯稱:伊未持工具,亦未打人,因邱紹瑋遭人 毆打,伊僅拉開等語。 二、被告2人坦承之上開事實,核與證人吳沂澄、黃郁婷、曾道 瑋之證述大致相符(訴72卷第158至196、272至292頁),且 有Google地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刑案現場照片、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驗筆錄暨勘驗畫面擷圖在卷可稽 (警806卷第153至179頁、訴72卷第103至107、113至121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2人對於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主觀上有認識或預見: ㈠按本罪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 。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 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 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 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 而繼續參與者,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 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 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 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 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蔡宜哲與吳沂澄於電話中口角爭執後,蔡宜哲聯絡邱紹瑋 召集人手鄭奕瑋、戴昌榮,戴昌榮復聯絡莊文呈、高楷杰, 及另2名成年男子,分別駕駛2台車前往海山租車行,此互核 鄭奕瑋、戴昌榮、莊文呈、高楷杰於偵查中之供述即明(偵 2699卷第54、73至76頁),是被告2人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自堪認定。次查,吳沂澄證稱: 因發票之事而與蔡宜哲爆發嚴重爭執,「員工都有聽到我跟 蔡宜哲講話講到都已經有火氣了」,被告2人與蔡宜哲、戴 昌榮、高楷杰、莊文呈及另2名成年男子共同前往海山租車 行,甫下車即大罵三字經而往海山租車行方向前進,對方靠 近後,伊之員工王00向對方表示「不要那麼靠近」,現場混 亂,雙方並開始有互相推拉等動作,始進而互毆,邱紹瑋並 非甫下車即被打倒在地,而是被告2人與蔡宜哲、戴昌榮、 高楷杰、莊文呈及另2名成年男子叫囂、逐步逼近,雙方互 相拉扯,其後互毆時,邱紹瑋始遭王00打倒在地,王00「很 大隻」等語(訴72卷第161至177頁)。曾道瑋結證:吳沂澄 與蔡宜哲通話時,吳沂澄在電話中「有跟對方講輸贏」,不 久,對方即駕2台車前來,對方下車後先以髒話嗆聲、叫囂 ,王00叫對方「不要這麼靠近」,雙方就開始推拉,後來雙 方才打起來,而非一下車就開始打,王00推對方前,邱紹瑋 與海山租車行之人罵來罵去,伊之所以知道邱紹瑋,係因邱 紹瑋在花蓮很有名,且王00有告訴伊何人係邱紹瑋,王00之 所以準備棍棒,係因「電話裡面吳沂澄有跟對方說要輸贏」 ,有預期將與對方輸贏,故準備棍棒,「吳沂澄講電話的意 思是要對方過來輸贏的意思」,邱紹瑋遭王00持棍棒打,邱 紹瑋之所以未還手,乃因邱紹瑋「沒有辦法還手」等語(訴 72卷第273至292頁)。黃郁婷證述:伊聽到吳沂澄與對方講 電話很大聲,互毆前先有叫罵髒話,其後始互毆等語(訴72 卷第195、196頁)。復依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所示,被 告方之人馬於案發當日19時50分22秒下車,19時50分43秒始 開始有推打之行為(訴72卷第105頁),益徵被告方下車後 ,確有逾20秒時間,大聲叫囂、嗆聲、逼近、推擠拉扯等行 為。綜上可知,如僅係單純協調糾紛,何必大肆聚集8人, 且甫下車即大聲以髒話叫囂、嗆聲、逐步逼近、推擠拉扯, 終而互毆,足證被告2人與蔡宜哲、戴昌榮、高楷杰、莊文 呈及另2名成年男子駕車共同前往海山租車行時,即係為尋 釁滋事,聚集之初已對於現場極可能發生聚眾施強暴而騷亂 秩序乙情,有所認識或預見,自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 。何況,聚集之初縱無聚眾騷亂之意,惟因向海山租車行之 人大聲叫囂、嗆聲,進而逼近,雙方開始有拉扯推擠時,遭 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此時,對於隨時處於施強暴 之一觸即發情狀,實已有所認識或預見,卻未立即脫離該聚 集狀態,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仗勢己方結合之共同 力而予以利用,仍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是被告、辯 護人辯稱無妨害秩序之犯意,顯非可信。 四、被告2人對於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客觀上應為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負共同正犯 之責: ㈠按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 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 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 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 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 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對於下手實施有所認識或預見之數人 之間,仍有共同正犯之適用。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 罪之行為者,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行 為人全體均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 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 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 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 任。故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祇須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換言之,共同正犯所稱「共同實行犯 罪行為」者,不應僅自形式上觀察,是否實行屬構成要件之 行為,而更應自「功能性犯罪支配理論」觀之,亦即雖行為 人形式上並未實行本罪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惟其於犯罪行 為中有實行目的之角色分配,所為有助益於本罪之完成,並 有將其他行為人之犯行當作自己之行為看待並支配,而共同 分擔罪責,即屬共同行為實行之範圍,均屬共同正犯(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所示,案發當日19時50分22秒, 被告之一方下車,19時50分43秒,邱紹瑋遭人推打,19時51 分13秒,邱紹瑋彎腰撿拾地上物品,19時51分21秒,鄭奕瑋 則率領己方人馬向對方叫囂,固未見邱紹瑋或鄭奕瑋主動攻 擊海山租車行之人(訴72卷第105、106頁)。惟依吳沂澄、 曾道瑋、黃郁婷前揭證述及上開勘驗結果所示,邱紹瑋於遭 王00打倒在地前,被告2人在現場有大聲叫囂、嗆聲、逼近 等行為,王00於對方逼進時,要求對方「不要這麼靠近」, 雙方拉扯後,邱紹瑋始進而遭王00毆打,可見邱紹瑋因尋釁 滋事而赴現場時,確有藉由聚眾施暴,以回應海山租車行吳 沂澄一決輸贏之犯意與犯行,祇不過面對身材壯碩又持棍棒 之王00,相行失色,無力且未及親自施暴;鄭奕瑋不但於雙 方互毆前有大聲叫囂、嗆聲、逼近等行為,且於雙方互毆時 ,更率領己方人馬向對方叫囂,顯係為利用己方施暴之人而 與對方一較高下,分出輸贏,並非僅單純在場助勢而已。由 被告2人之所以前往海山租車行係為與對方「輸贏」之目的 ,下車後,果然大聲以髒話叫囂、嗆聲、進逼、拉扯,以便 一較勝負,終而己方人馬與對方互毆。被告2人對於己方下 手實施強暴者,復未有積極攔阻或抗拒行為,反係藉由己方 群聚力量,遂行聚眾施暴之犯行。準此,依上共同正犯「一 部行為,全體負責」、「一人既遂,全體既遂」之法理,被 告2人自應共同承擔聚眾下手實施強暴之罪責,而屬聚眾下 手實施強暴之共同正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洵屬誤解,委 無可採。 五、被告2人與蔡宜哲、戴昌榮、高楷杰、莊文呈及另2名成年男 子之犯行,已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 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㈠按下手實施強暴之人,雖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如倚恃群 體暴力威脅情緒或激情氛圍下,呈現彼此串連的高度失控危 險性,並在群體效應放大下,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之 人或物,因此產生外溢作用,致使公眾或不特定人產生危害 、恐懼不安之感受,即該當刑法第150條之構成要件。而行 為人所為,在客觀上是否已對公眾或不特定人產生危害、恐 懼不安之感受,法院自應以一般人通常生活經驗為客觀之判 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8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海山租車行鄰近花蓮火車站,有Google地圖在卷可稽(警80 6卷第153頁),且海山租車行外乃人車往來之道路,案發時 間則為19時50分至19時55分許,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 卷可佐(警806卷第163頁),19時50分許之鄰近火車站處,仍 係旅客或用路人往來頻繁之時段,不但為眾所周知之事實, 亦有上述證據可憑。海山租車行店長吳沂澄證稱:海山租車 行前之道路並非封閉,可以通行,海山租車行營業至0時, 隔壁另有其他租車行,案發當時隔壁之租車行亦營業中等語 (訴72卷第178、179頁)。黃郁婷則證述:伊當時在店內不敢 出去看,「因為很害怕」、「都那麼兇我怎麼敢出去,我怕 我被打到」等語(訴72卷第188、189頁)。另據監視器錄影 畫面勘驗結果所示,案發當時之19時52分16秒及19時52分51 秒,分別有機車經過海山租車行外之道路,19時53分7秒, 則有黑色轎車停靠未移動,副駕駛座之女子探身出來查看, 隨即縮回車內並關上車門,19時53分49秒,該黑色轎車之女 子再度開啟車門下車查看,又快速縮回車內並關上車門(訴7 2卷第105、106頁),足證被告2人與蔡宜哲、戴昌榮、高楷 杰、莊文呈及另2名成年男子之犯行,衡情不但有致使公眾 或不特定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實際上更已造成經 過該處之人,因見聞其等暴行,致恐懼不安而立即縮回車內 並關上車門,以免無端遭受波及。是被告及辯護人辯以未有 外溢作用云云,要屬誤解,自不足採。 六、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或第 2款之加重事由: ㈠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所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或危險物品」,固不以行為人攜帶之初即具有犯罪目的為限 ,但仍以行為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時,自 行攜帶或在場知悉其他參與之1人或數人攜有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或危險物品, 且主觀上存有將可能使用該器械或危險物品以實行強暴脅迫 行為之意圖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 意旨參照)。至同條第2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乃因於車輛往 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 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故加重處罰。 ㈡被告2人與蔡宜哲、戴昌榮、高楷杰、莊文呈及另2名成年男 子下車時,皆徒手未持工具,棍棒則係海山租車行之人所準 備,至被告方雖有被告2人以外之同夥於雙方互毆後,自車 尾走出而手持瓶狀物向海山租車行之人噴灑液體,然噴灑液 體之時間,已係在邱紹瑋遭打倒在地,腳步踉蹌受人攙扶之 後,且已是在鄭奕瑋率領己方人馬向對方叫囂之後,有勘驗 筆錄在卷可證(訴72卷第104至106頁)。又雙方互毆後,被 告方雖有人曾持球棒,然亦已係在邱紹瑋遭打倒在地,腳步 踉蹌受人攙扶之後,及鄭奕瑋率領己方人馬向對方叫囂之後 (訴72卷第105頁),且據吳沂澄結證:該球棒係海山租車 行方所有而遭搶走,伊並未見到對方攜帶棍棒類之武器,至 於辣椒水,伊不清楚從何處取出,後來在租車行內毀損,係 將租車行內之物品拿起來砸,伊對鄭奕瑋並無印象,故不清 楚鄭奕瑋始終有無持何器具或物品等語(訴72卷第168、172 、174、175、179頁)。曾道瑋則證稱:對方下車嗆聲時,伊 未看到對方手上有持器具或物品,係後來互毆後,才有人返 回車輛處拿取等語(訴72卷第286頁)。足見被告之一方下 車時,並無人持兇器或危險物品,係因後來互毆,始有被告 2人以外之同夥臨時返回車輛處拿取辣椒水,至該辣椒水究 係自車輛之明顯處或隱密處取出,亦未臻明朗,互毆現場人 數眾多,衡情心緒倉皇,態勢擾攘,不免眼花撩亂,對於己 方有人攜帶得資為兇器或危險物品使用之辣椒水乙節,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2人事前知情或事中在場見聞己方使用兇器或 危險物品後予以利用以作為實施暴行之危險提升工具,被告 2人主觀上是否對此有所認識或預見,尚非毫無疑問,當無 從對被告2人遽論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之加重要件。此外,本案下手 實施強暴之態樣,乃以互毆之方式為之,雖互毆之後被告之 一方有人臨時返回車輛處取出辣椒水或一時使用對方之棍棒 ,然本案衝突過程前後約5分鐘,時間非久,辣椒水及棍棒 之攻擊範圍有限,所能造成之殺傷力及人車往來之騷亂程度 ,迥異於槍砲刀械,雖駕車前往,但並無開車追逐、惡意逼 車攔停或類似情形,自難認有同條第2項第2款致生公眾或交 通往來之危險之加重事由。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伍、論罪科刑 一、按「公共場所」係指公眾聚會、集合或遊覽之場所,如街衢 、公園等是;「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則指非公共場所而為不 特定之公眾得隨時出入之場所而言。道路既為公眾行走、集 合之場所,自屬公共場所。又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 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案發生地點係海山租車行 外之道路及車行內,分屬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 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三、被告2人與蔡宜哲、戴昌榮、高楷杰、莊文呈及另2名成年男 子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 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主文無加列「共同」之必 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 法第150條第1項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 解釋,附此敘明。 四、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並 非個人法益,是縱被告2人與蔡宜哲、戴昌榮、高楷杰、莊 文呈及另2名成年男子施以強暴之客體有吳沂澄、王00等數 人,惟侵害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單純一罪。 五、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固定有明文 。此係對直接侵害之對象為兒童、少年之特殊性質,予以加 重處罰之規定,必也行為人所犯者為侵害個人法益之罪,或 侵害國家或社會法益兼具個人法益(重層性法益)之罪,始 有其適用。惟稽之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列於妨 害秩序罪章,旨在維護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故應歸 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縱使兒童 、少年為本罪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僅屬間接受害,而非直接 被害人,即與系爭規定之規範意旨不符,殊難援為加重刑罰 之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行為時,王00為未滿18歲之少年,邱紹瑋不認識王00 且無法指認(警806卷第50頁),鄭奕瑋於指認王00時,稱 身形胖壯,但不認識(警806卷第37、39頁),吳沂澄亦證稱 王00「很大隻」(訴72卷第169頁),且有照片可佐(警806卷 第40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對於王00為少年有所認 識或預見,況縱令認識或預見王00為少年,揆諸上開說明, 就刑法第150條之罪,仍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 六、邱紹瑋前因傷害、強制未遂等案件,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 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7年1月2日執行完畢 ,有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且先 前執行完畢案件與本案同為在公共場所聚眾滋生事端之犯行 ,顯見邱紹瑋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記取教訓,有一再犯同 質犯罪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綜上判斷,有 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且無因加重最低度刑致生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蔡宜哲與吳沂 澄有開立發票之爭執,竟未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處理糾紛, 邱紹瑋竟應蔡宜哲之託聚集鄭奕瑋等人施強暴,致吳沂澄、 王00受有傷害,海山租車行之機車亦因而毀損,且施強暴之 地點鄰近花蓮火車站,人車來往頻繁,被告2人之犯行顯已 危害公眾安寧,所為非是;另酌以本案起因於蔡宜哲與吳沂 澄間之衝突,而非直接起因於被告2人,聯絡聚集之經過及 在現場之支配與分工態樣,被告2人係因同夥下手實施強暴 而依共同正犯同負下手實施之責,吳沂澄、王00於偵查中均 表明不願提起告訴(偵2699卷第80頁),被告2人已與吳沂 澄和解,吳沂澄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訴72卷第181頁), 邱紹瑋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其他犯罪紀錄,且前 科累累,鄭奕瑋亦有多項犯罪前科(均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 活狀況(訴72卷第3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陸、沒收 扣案之塑鋼棍棒1支,為海山租車行所有,非被告2人所有,   業據黃郁婷證述明確(訴72卷第190頁),且業經銷毀,有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在卷可憑(訴112   卷第202-1頁);未扣案之辣椒水1罐,被告2人否認為其所有   ,卷內復無證據足認係被告2人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柒、附記事項 至於吳沂澄等人是否另涉有妨害秩序等罪嫌,移由檢察官另 為妥適之偵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9

HLDM-112-訴-72-20241009-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2號 112年度訴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紹瑋 選任辯護人 曾炳憲律師 被 告 鄭奕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撤緩偵 字第5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撤緩偵字第35號),本院合併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紹瑋犯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鄭奕瑋犯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蔡宜哲(另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為駿馬租車行負責人,吳沂澄為 海山租車行店長,民國109年2月26日19時許,雙方因買賣機車開 立發票之事於電話中爆發口角,因爭執激烈,吳沂澄於電話中提 及來「輸贏」等語。蔡宜哲竟因而聯絡邱紹瑋召集人手鄭奕瑋、 戴昌榮(另案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戴昌榮復聯絡莊文呈( 另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高楷杰(另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另有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8人,分別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箱型車、BCG-8858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19時50 分許,共同前往位於花蓮縣○○市○○○路000○0號之海山租車行。邱 紹瑋、鄭奕瑋明知海山租車行鄰近花蓮火車站,旅客往來頻繁, 海山租車行外之道路為公共場所,海山租車行則為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竟與蔡宜哲、戴昌榮、高楷杰、莊文呈及另2名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9時50分至19時55分許, 下車後先大聲以髒話叫囂、嗆聲,並往海山租車行逐步逼近,而 在海山租車行外之道路相互推擠拉扯,進而在海山租車行外之道 路與吳沂澄及海山租車行之員工王00(00年00月生,斯時為未滿 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詳卷)互毆,致吳沂澄、王00均受傷(傷 害部分均未據提出告訴),且進入海山租車行將租車行內之物品 拿起來砸,海山租車行之機車亦因而遭毀損(毀損部分未據提出 告訴)。 理 由 壹、檢察官對被告鄭奕瑋、邱紹瑋起訴,程序均合法 一、鄭奕瑋原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 於109年11月11日以109年度偵字第4915號緩起訴處分,並於 109年12月3日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分署(下稱花蓮高分檢 )認原處分並無不當而確定。惟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嗣以鄭奕 瑋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款為由,於111年12月7日 以111年度撤緩字第27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再以112年 度撤緩偵字第5號繼續偵查而提起公訴,案分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72號。是檢察官就本案對鄭奕瑋起訴,程序合法。 二、邱紹瑋原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11月11日以109年度偵 字第4915號緩起訴處分,並於109年12月3日經花蓮高分檢認 原處分並無不當而確定。惟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嗣以邱紹瑋違 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2款為由,於112年3月25日以112 年度撤緩字第5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再以112年度撤緩 偵字第35號繼續偵查,並以邱紹瑋、鄭奕瑋為數人共犯一罪 之相牽連案件而追加起訴,案分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2號。 是檢察官就本案對邱紹瑋起訴,程序合法。 貳、合併審理並判決 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 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鄭奕瑋、邱紹 瑋就本案犯罪事實,屬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檢察官 就鄭奕瑋本案犯行提起公訴後,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與本 案相牽連之邱紹瑋本案犯行追加起訴,於法相合。考量兩案 之犯罪事實同一,且證據共通,為節省訴訟資源,並避免裁 判歧異,爰合併審理並判決。 參、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2人構成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被 告2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72卷第85、86頁),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並無不適當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因蔡宜哲與吳沂澄在電 話中為發票糾紛起口角爭執,而與蔡宜哲、戴昌榮、高楷杰 、莊文呈及另2名成年男子駕駛2台車共同前往海山租車行, 雙方在海山租車行外之道路相互推擠拉扯,被告2人以外之 人在海山租車行外之道路與吳沂澄、王00互毆,致吳沂澄、 王00均受傷,且進入海山租車行將租車行內之物品拿起來砸 ,海山租車行之機車因而遭毀損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 害秩序之犯行,邱紹瑋辯稱:係莊文呈、戴昌榮、高楷杰動 手打吳沂澄、王00,伊未打人,亦未持工具,伊係被打,棍 棒係對方所準備,伊無妨害秩序之主觀犯意等語;邱紹瑋之 辯護人則以:邱紹瑋並未準備器械,非為妨害秩序而赴現場 ,甫到現場29秒內即遭對方攻擊倒地,倒地後受人攙扶上車 ,無從預見其他同夥與對方互毆,亦不可能唆使同夥加入互 毆行列,自無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況黃鈺婷與路人均未遭 受波及,亦無驚恐而紛紛走避,即無外溢作用等語,資為辯 護;鄭奕瑋則辯稱:伊未持工具,亦未打人,因邱紹瑋遭人 毆打,伊僅拉開等語。 二、被告2人坦承之上開事實,核與證人吳沂澄、黃鈺婷、曾道 瑋之證述大致相符(訴72卷第158至196、272至292頁),且 有Google地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刑案現場照片、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驗筆錄暨勘驗畫面擷圖在卷可稽 (警806卷第153至179頁、訴72卷第103至107、113至121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2人對於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主觀上有認識或預見: ㈠按本罪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 。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 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 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 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 而繼續參與者,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 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 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 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 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蔡宜哲與吳沂澄於電話中口角爭執後,蔡宜哲聯絡邱紹瑋 召集人手鄭奕瑋、戴昌榮,戴昌榮復聯絡莊文呈、高楷杰, 及另2名成年男子,分別駕駛2台車前往海山租車行,此互核 鄭奕瑋、戴昌榮、莊文呈、高楷杰於偵查中之供述即明(偵 2699卷第54、73至76頁),是被告2人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自堪認定。次查,吳沂澄證稱: 因發票之事而與蔡宜哲爆發嚴重爭執,「員工都有聽到我跟 蔡宜哲講話講到都已經有火氣了」,被告2人與蔡宜哲、戴 昌榮、高楷杰、莊文呈及另2名成年男子共同前往海山租車 行,甫下車即大罵三字經而往海山租車行方向前進,對方靠 近後,伊之員工王00向對方表示「不要那麼靠近」,現場混 亂,雙方並開始有互相推拉等動作,始進而互毆,邱紹瑋並 非甫下車即被打倒在地,而是被告2人與蔡宜哲、戴昌榮、 高楷杰、莊文呈及另2名成年男子叫囂、逐步逼近,雙方互 相拉扯,其後互毆時,邱紹瑋始遭王00打倒在地,王00「很 大隻」等語(訴72卷第161至177頁)。曾道瑋結證:吳沂澄 與蔡宜哲通話時,吳沂澄在電話中「有跟對方講輸贏」,不 久,對方即駕2台車前來,對方下車後先以髒話嗆聲、叫囂 ,王00叫對方「不要這麼靠近」,雙方就開始推拉,後來雙 方才打起來,而非一下車就開始打,王00推對方前,邱紹瑋 與海山租車行之人罵來罵去,伊之所以知道邱紹瑋,係因邱 紹瑋在花蓮很有名,且王00有告訴伊何人係邱紹瑋,王00之 所以準備棍棒,係因「電話裡面吳沂澄有跟對方說要輸贏」 ,有預期將與對方輸贏,故準備棍棒,「吳沂澄講電話的意 思是要對方過來輸贏的意思」,邱紹瑋遭王00持棍棒打,邱 紹瑋之所以未還手,乃因邱紹瑋「沒有辦法還手」等語(訴 72卷第273至292頁)。黃鈺婷證述:伊聽到吳沂澄與對方講 電話很大聲,互毆前先有叫罵髒話,其後始互毆等語(訴72 卷第195、196頁)。復依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所示,被 告方之人馬於案發當日19時50分22秒下車,19時50分43秒始 開始有推打之行為(訴72卷第105頁),益徵被告方下車後 ,確有逾20秒時間,大聲叫囂、嗆聲、逼近、推擠拉扯等行 為。綜上可知,如僅係單純協調糾紛,何必大肆聚集8人, 且甫下車即大聲以髒話叫囂、嗆聲、逐步逼近、推擠拉扯, 終而互毆,足證被告2人與蔡宜哲、戴昌榮、高楷杰、莊文 呈及另2名成年男子駕車共同前往海山租車行時,即係為尋 釁滋事,聚集之初已對於現場極可能發生聚眾施強暴而騷亂 秩序乙情,有所認識或預見,自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 。何況,聚集之初縱無聚眾騷亂之意,惟因向海山租車行之 人大聲叫囂、嗆聲,進而逼近,雙方開始有拉扯推擠時,遭 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此時,對於隨時處於施強暴 之一觸即發情狀,實已有所認識或預見,卻未立即脫離該聚 集狀態,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仗勢己方結合之共同 力而予以利用,仍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是被告、辯 護人辯稱無妨害秩序之犯意,顯非可信。 四、被告2人對於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客觀上應為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負共同正犯 之責: ㈠按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 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 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 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 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 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對於下手實施有所認識或預見之數人 之間,仍有共同正犯之適用。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 罪之行為者,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行 為人全體均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 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 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 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 任。故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祇須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換言之,共同正犯所稱「共同實行犯 罪行為」者,不應僅自形式上觀察,是否實行屬構成要件之 行為,而更應自「功能性犯罪支配理論」觀之,亦即雖行為 人形式上並未實行本罪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惟其於犯罪行 為中有實行目的之角色分配,所為有助益於本罪之完成,並 有將其他行為人之犯行當作自己之行為看待並支配,而共同 分擔罪責,即屬共同行為實行之範圍,均屬共同正犯(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所示,案發當日19時50分22秒, 被告之一方下車,19時50分43秒,邱紹瑋遭人推打,19時51 分13秒,邱紹瑋彎腰撿拾地上物品,19時51分21秒,鄭奕瑋 則率領己方人馬向對方叫囂,固未見邱紹瑋或鄭奕瑋主動攻 擊海山租車行之人(訴72卷第105、106頁)。惟依吳沂澄、 曾道瑋、黃鈺婷前揭證述及上開勘驗結果所示,邱紹瑋於遭 王00打倒在地前,被告2人在現場有大聲叫囂、嗆聲、逼近 等行為,王00於對方逼進時,要求對方「不要這麼靠近」, 雙方拉扯後,邱紹瑋始進而遭王00毆打,可見邱紹瑋因尋釁 滋事而赴現場時,確有藉由聚眾施暴,以回應海山租車行吳 沂澄一決輸贏之犯意與犯行,祇不過面對身材壯碩又持棍棒 之王00,相行失色,無力且未及親自施暴;鄭奕瑋不但於雙 方互毆前有大聲叫囂、嗆聲、逼近等行為,且於雙方互毆時 ,更率領己方人馬向對方叫囂,顯係為利用己方施暴之人而 與對方一較高下,分出輸贏,並非僅單純在場助勢而已。由 被告2人之所以前往海山租車行係為與對方「輸贏」之目的 ,下車後,果然大聲以髒話叫囂、嗆聲、進逼、拉扯,以便 一較勝負,終而己方人馬與對方互毆。被告2人對於己方下 手實施強暴者,復未有積極攔阻或抗拒行為,反係藉由己方 群聚力量,遂行聚眾施暴之犯行。準此,依上共同正犯「一 部行為,全體負責」、「一人既遂,全體既遂」之法理,被 告2人自應共同承擔聚眾下手實施強暴之罪責,而屬聚眾下 手實施強暴之共同正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洵屬誤解,委 無可採。 五、被告2人與蔡宜哲、戴昌榮、高楷杰、莊文呈及另2名成年男 子之犯行,已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 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㈠按下手實施強暴之人,雖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如倚恃群 體暴力威脅情緒或激情氛圍下,呈現彼此串連的高度失控危 險性,並在群體效應放大下,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之 人或物,因此產生外溢作用,致使公眾或不特定人產生危害 、恐懼不安之感受,即該當刑法第150條之構成要件。而行 為人所為,在客觀上是否已對公眾或不特定人產生危害、恐 懼不安之感受,法院自應以一般人通常生活經驗為客觀之判 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8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海山租車行鄰近花蓮火車站,有Google地圖在卷可稽(警80 6卷第153頁),且海山租車行外乃人車往來之道路,案發時 間則為19時50分至19時55分許,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 卷可佐(警806卷第163頁),19時50分許之鄰近火車站處,仍 係旅客或用路人往來頻繁之時段,不但為眾所周知之事實, 亦有上述證據可憑。海山租車行店長吳沂澄證稱:海山租車 行前之道路並非封閉,可以通行,海山租車行營業至0時, 隔壁另有其他租車行,案發當時隔壁之租車行亦營業中等語 (訴72卷第178、179頁)。黃鈺婷則證述:伊當時在店內不敢 出去看,「因為很害怕」、「都那麼兇我怎麼敢出去,我怕 我被打到」等語(訴72卷第188、189頁)。另據監視器錄影 畫面勘驗結果所示,案發當時之19時52分16秒及19時52分51 秒,分別有機車經過海山租車行外之道路,19時53分7秒, 則有黑色轎車停靠未移動,副駕駛座之女子探身出來查看, 隨即縮回車內並關上車門,19時53分49秒,該黑色轎車之女 子再度開啟車門下車查看,又快速縮回車內並關上車門(訴7 2卷第105、106頁),足證被告2人與蔡宜哲、戴昌榮、高楷 杰、莊文呈及另2名成年男子之犯行,衡情不但有致使公眾 或不特定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實際上更已造成經 過該處之人,因見聞其等暴行,致恐懼不安而立即縮回車內 並關上車門,以免無端遭受波及。是被告及辯護人辯以未有 外溢作用云云,要屬誤解,自不足採。 六、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或第 2款之加重事由: ㈠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所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或危險物品」,固不以行為人攜帶之初即具有犯罪目的為限 ,但仍以行為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時,自 行攜帶或在場知悉其他參與之1人或數人攜有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或危險物品, 且主觀上存有將可能使用該器械或危險物品以實行強暴脅迫 行為之意圖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 意旨參照)。至同條第2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乃因於車輛往 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 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故加重處罰。 ㈡被告2人與蔡宜哲、戴昌榮、高楷杰、莊文呈及另2名成年男 子下車時,皆徒手未持工具,棍棒則係海山租車行之人所準 備,至被告方雖有被告2人以外之同夥於雙方互毆後,自車 尾走出而手持瓶狀物向海山租車行之人噴灑液體,然噴灑液 體之時間,已係在邱紹瑋遭打倒在地,腳步踉蹌受人攙扶之 後,且已是在鄭奕瑋率領己方人馬向對方叫囂之後,有勘驗 筆錄在卷可證(訴72卷第104至106頁)。又雙方互毆後,被 告方雖有人曾持球棒,然亦已係在邱紹瑋遭打倒在地,腳步 踉蹌受人攙扶之後,及鄭奕瑋率領己方人馬向對方叫囂之後 (訴72卷第105頁),且據吳沂澄結證:該球棒係海山租車 行方所有而遭搶走,伊並未見到對方攜帶棍棒類之武器,至 於辣椒水,伊不清楚從何處取出,後來在租車行內毀損,係 將租車行內之物品拿起來砸,伊對鄭奕瑋並無印象,故不清 楚鄭奕瑋始終有無持何器具或物品等語(訴72卷第168、172 、174、175、179頁)。曾道瑋則證稱:對方下車嗆聲時,伊 未看到對方手上有持器具或物品,係後來互毆後,才有人返 回車輛處拿取等語(訴72卷第286頁)。足見被告之一方下 車時,並無人持兇器或危險物品,係因後來互毆,始有被告 2人以外之同夥臨時返回車輛處拿取辣椒水,至該辣椒水究 係自車輛之明顯處或隱密處取出,亦未臻明朗,互毆現場人 數眾多,衡情心緒倉皇,態勢擾攘,不免眼花撩亂,對於己 方有人攜帶得資為兇器或危險物品使用之辣椒水乙節,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2人事前知情或事中在場見聞己方使用兇器或 危險物品後予以利用以作為實施暴行之危險提升工具,被告 2人主觀上是否對此有所認識或預見,尚非毫無疑問,當無 從對被告2人遽論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之加重要件。此外,本案下手 實施強暴之態樣,乃以互毆之方式為之,雖互毆之後被告之 一方有人臨時返回車輛處取出辣椒水或一時使用對方之棍棒 ,然本案衝突過程前後約5分鐘,時間非久,辣椒水及棍棒 之攻擊範圍有限,所能造成之殺傷力及人車往來之騷亂程度 ,迥異於槍砲刀械,雖駕車前往,但並無開車追逐、惡意逼 車攔停或類似情形,自難認有同條第2項第2款致生公眾或交 通往來之危險之加重事由。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伍、論罪科刑 一、按「公共場所」係指公眾聚會、集合或遊覽之場所,如街衢 、公園等是;「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則指非公共場所而為不 特定之公眾得隨時出入之場所而言。道路既為公眾行走、集 合之場所,自屬公共場所。又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 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案發生地點係海山租車行 外之道路及車行內,分屬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 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三、被告2人與蔡宜哲、戴昌榮、高楷杰、莊文呈及另2名成年男 子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 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主文無加列「共同」之必 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 法第150條第1項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 解釋,附此敘明。 四、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並 非個人法益,是縱被告2人與蔡宜哲、戴昌榮、高楷杰、莊 文呈及另2名成年男子施以強暴之客體有吳沂澄、王00等數 人,惟侵害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單純一罪。 五、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固定有明文 。此係對直接侵害之對象為兒童、少年之特殊性質,予以加 重處罰之規定,必也行為人所犯者為侵害個人法益之罪,或 侵害國家或社會法益兼具個人法益(重層性法益)之罪,始 有其適用。惟稽之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列於妨 害秩序罪章,旨在維護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故應歸 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縱使兒童 、少年為本罪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僅屬間接受害,而非直接 被害人,即與系爭規定之規範意旨不符,殊難援為加重刑罰 之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行為時,王00為未滿18歲之少年,邱紹瑋不認識王00 且無法指認(警806卷第50頁),鄭奕瑋於指認王00時,稱 身形胖壯,但不認識(警806卷第37、39頁),吳沂澄亦證稱 王00「很大隻」(訴72卷第169頁),且有照片可佐(警806卷 第40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對於王00為少年有所認 識或預見,況縱令認識或預見王00為少年,揆諸上開說明, 就刑法第150條之罪,仍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 六、邱紹瑋前因傷害、強制未遂等案件,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 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7年1月2日執行完畢 ,有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且先 前執行完畢案件與本案同為在公共場所聚眾滋生事端之犯行 ,顯見邱紹瑋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記取教訓,有一再犯同 質犯罪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綜上判斷,有 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且無因加重最低度刑致生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蔡宜哲與吳沂 澄有開立發票之爭執,竟未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處理糾紛, 邱紹瑋竟應蔡宜哲之託聚集鄭奕瑋等人施強暴,致吳沂澄、 王00受有傷害,海山租車行之機車亦因而毀損,且施強暴之 地點鄰近花蓮火車站,人車來往頻繁,被告2人之犯行顯已 危害公眾安寧,所為非是;另酌以本案起因於蔡宜哲與吳沂 澄間之衝突,而非直接起因於被告2人,聯絡聚集之經過及 在現場之支配與分工態樣,被告2人係因同夥下手實施強暴 而依共同正犯同負下手實施之責,吳沂澄、王00於偵查中均 表明不願提起告訴(偵2699卷第80頁),被告2人已與吳沂 澄和解,吳沂澄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訴72卷第181頁), 邱紹瑋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其他犯罪紀錄,且前 科累累,鄭奕瑋亦有多項犯罪前科(均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 活狀況(訴72卷第3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陸、沒收 扣案之塑鋼棍棒1支,為海山租車行所有,非被告2人所有, 業據黃鈺婷證述明確(訴72卷第190頁),且業經銷毀,有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在卷可憑(訴112   卷第202-1頁);未扣案之辣椒水1罐,被告2人否認為其所有   ,卷內復無證據足認係被告2人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柒、附記事項 至於吳沂澄等人是否另涉有妨害秩序等罪嫌,移由檢察官另 為妥適之偵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9

HLDM-112-訴-112-20241009-1

原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金鳳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3 年度花原簡字第3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 毒偵字第841號),其中被告被訴於民國112年9月11日施用第二 級毒品部分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另被訴於 民國112年9月12日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則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金鳳被訴於民國112年9月12日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及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原判決關於陳金鳳被訴於民國112年9月12日施用第二級毒品 撤銷部分,陳金鳳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 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 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 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 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 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 ,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金鳳(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明示針對原判 決關於被告被訴於民國112年9月12日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即原判決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全 部上訴,被訴於112年9月1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即原判 決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刑一部 上訴(見簡上卷第83-85、94、113頁),檢察官未上訴,依 前揭說明,本院就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 於112年9月12日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及被告被訴於112年9月 1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刑之部分。 貳、無罪部分(即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於民國112年9月12日施 用第二級毒品撤銷改判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9月12日7時許,在其當時位於 花蓮縣吉安鄉慶南三街居所,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為警於112年9月12 日15時31分許解送至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 ),經被告同意於112年9月12日17時1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 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被 告之供述、花蓮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為 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 辯稱:被告於112年9月11日18時13分許即為警逮捕,並於同 日20時23分許進行第1次警詢,但因夜間不能訊問,被告留 置警局至112年9月12日11時7分許始進行第2次警詢,當時警 詢內容為被告112年9月11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原 判決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嗣警 方即將被告移送花蓮地檢署,於112年9月12日16時45分許才 開偵查庭,因此,被告於被訴施用毒品之時即112年9月12日 7時許尚在拘留中,不可能施用毒品等語。 四、經查,警方於112年9月11日16時23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前往被告當時位於花蓮縣吉安鄉慶南三街之居所搜索,扣 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於112年9月11日18時13分許逮捕被 告,於112年9月11日19時30分許經其同意採尿。嗣警方於11 2年9月11日20時23分許至20時32分許,對被告進行第1次警 詢,而後因夜間不得詢問,故將被告留置休息,直至112年9 月12日11時7分許,警方始對被告進行第2次警詢,並於112 年9月12日15時31分許將被告解送至花蓮地檢署,花蓮地檢 署檢察官於112年9月12日16時45分許、18時21分許、20時54 分許對被告進行訊問,於112年9月12日18時18分許再次經被 告同意採尿,復於112年9月12日21時1分許諭知被告請回等 情,有花蓮縣警察局解送人犯報告書、點名單、花蓮地檢署 檢察官訊問筆錄、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查筆錄、本 院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逮捕拘禁告知通知書、花蓮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 紀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7、10-11、14-15、41- 44、48-53、56、57、94、101、102頁)。是以,被告於112 年9月12日7時許,既因上情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顯不可能 在其居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所辯,應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被訴於112年9月12日7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本院調查之結 果,尚有可疑之處,被告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審逕 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容有未恰,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審判決 關於被告於112年9月12日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另為無罪之諭知,並將原審就此部分與被告於11 2年9月11日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一併 撤銷。        六、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 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 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 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 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 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規定甚詳。檢察官就被告涉犯於112 年9月12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經本院審理後 ,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而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故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 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而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 提起上訴。  參、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對原判決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一、㈠之刑上訴部分): 一、關於被告被訴於112年9月1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即原判 決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及 其辯護人明示僅就刑之一部上訴,故本院僅就被告上訴之刑 之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此部分關於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判範圍,爰引用原判決關於 被告被訴於112年9月1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係「阿雄」,恐 因警方調取監視器日期有誤,才未能取得指證上手之證據, 致被告失去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之機 會,請考量被告確實有交代毒品來源,且始終坦承犯行,依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關於本案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部 分:   被告雖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雄」之人,惟經 原審函詢是否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經花 蓮縣警察局函覆:被告指述之資料無法辨別該男子之真實身 分,尚無法持續追查,故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 正、共犯等節,有花蓮縣警察局113年4月15日花警刑字第11 30018762號函為憑(見原審卷第67頁),是本案未因被告之 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刑之餘地。  ㈡關於本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部分: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 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 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 79號判決要旨參照)。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進而嚴重影 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施用毒品,並以刑罰遏止毒品 氾濫,被告知悉毒品為政府嚴令所禁止,前於111年7月4日 至111年8月4日執行觀察勒戒後,數次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本案112年9月11日所為施用毒品犯行已係其於111 年8月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第3次犯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本案仍執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然不知悔改,難認有何堪以憫恕之情 事。考量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狀況,本院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是考量其犯罪情節、態樣、 動機及手段,其所為尚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自無 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其雖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 號「阿雄」之人,惟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 源,業如前述,既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刑事由,亦不得憑此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原判決就被告被訴於112年9月1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之科刑部分,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遭觀察、勒戒 、科刑之紀錄,卻未能戒除毒癮,仍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 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 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 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其施用毒品所生危 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 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反社會 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經核此部分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且 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3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中,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之最低 刑度,實已大幅從輕酌定,客觀上並無不當之處,亦難認有 違反比例、公平、罪責相當等原則,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 情形。被告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 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373條、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上訴駁回部分,不得上訴;無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件:本院113年度花原簡字第37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4-10-08

HLDM-113-原簡上-17-20241008-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齊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9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齊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齊與甲○○為同居之男女朋友,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徐○齊前經本院於民國1 12年7月12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20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裁定命徐○齊不得對甲○○實施家庭暴力,保護令有效期限為6 月(下稱本案保護令),並經本院家事庭法官於同日當庭宣 示告知本案保護令內容,仍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2 年10月18日22時25分許,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接續犯意 ,在其等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居所內,因與甲○○發生爭 執,持衣架毆打甲○○之左手臂,並徒手毆打甲○○之背部,再 以臥室之門推擠甲○○,致甲○○受有左手臂上臂瘀青及擦傷、 左手臂前臂擦傷、右後背瘀青及擦傷及右腳小腳趾擦傷等傷 害,以此方式對甲○○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保護 令。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徐○齊爭執證 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事實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大致坦承不諱,僅辯稱:告訴人甲○○腳 趾所受傷勢應非其所造成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同居之男女朋友,被告前經本院於112年7月1 2日核發本案保護令,裁定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 力,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限為6月,該保護令經本院家事庭法 官於同日當庭宣示,告知被告本案保護令內容。惟被告仍於 112年10月18日22時25分許,基於違反保護令、傷害之犯意 ,在上開處所,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遂持衣架毆打告訴人 之左手臂,並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背部,再以臥室之門推擠告 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臂上臂瘀青及擦傷、左手臂前臂擦 傷、右後背瘀青及擦傷等傷害乙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院 卷第46-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相符(警卷第9-13頁、偵卷第37-38頁),復有臺灣基督教 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稱門諾醫院)受理家庭暴 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本案保護令宣示筆錄、花蓮縣警察局花 蓮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在卷可稽(警卷 第15-27頁),是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㈡對於告訴人右腳小腳趾受傷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 中具結證稱:(問:右腳小腳趾擦傷…是怎麼造成的?)右 腳小腳趾擦傷是因為被告把我推出臥室的門,推擠時我腳趾 有夾到門等語(偵卷第38頁);而告訴人與被告當日確有發 生爭執,被告有推擠告訴人之舉,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 卷(警卷第6頁),且被告於偵訊時復供稱:告訴人腳趾擦 傷可能是推擠爭執時弄到等語(偵卷第45頁),核與告訴人 上開所述大致相符,足認告訴人上開所述,並非子虛,堪以 採信。又告訴人於112年10月18日22時25分許雙方衝突結束 後,旋於翌(19)日9時許即前往門諾醫院就診,經專業醫 師判斷後,認告訴人除有左手臂上臂瘀青及擦傷、左手臂前 臂擦傷、右後背瘀青及擦傷等傷勢外,亦有右腳小腳趾擦傷 之傷害,有該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警卷第15頁),告訴 人驗傷時間與本件案發時間密切相鄰,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 人受有右腳小腳趾擦傷之診斷結果,與被告以臥室之門推擠 告訴人所可能造成之結果相合,咸認被告上開推擠告訴人之 行為,足以發生告訴人所受右腳小腳趾擦傷之傷害結果,兩 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此部分傷勢 非其所造成云云,要非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於112年12月6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僅增訂第6款 至第8款,將違反法院對被害人之性影像所為禁止行為之裁 定,列為違反保護令罪,並配合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修正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序文,而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第1項第1款至第5款則均未修正,故 前揭修正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 犯行並無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應逕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為同居之男女朋友, 經告訴人、被告陳述在卷(警卷第9-11頁、偵卷第43頁), 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而被告於上開時、地,持衣架毆打告訴人之左手臂、徒手 毆打告訴人之背部、以臥室之門推擠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 上開傷勢,自屬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該當家庭暴力罪 ,且構成刑法上之普通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 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 通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  ㈢被告持衣架及徒手毆打、推擠告訴人之行為,客觀上雖有數 個攻擊舉動,然被告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主觀上亦係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傷害之動 機及目的,應認係基於同一犯意,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違反保護令、傷害行為 予以評價。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居男女朋 友關係,明知法院已對其核發本案保護令,竟不思以理性方 式解決爭端,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對告訴人為本 案傷害犯行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內容,未尊重他人身體法益, 藐視保護令代表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之作用,行 為顯非可取;參以被告前已有因傷害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院卷第 13-26頁),素行不佳;惟念被告坦承大部分犯行之犯後態 度,衡以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傷害告訴人之手段、 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院卷第59頁),暨未與告訴人 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衣架,雖為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未經扣案,亦非違禁物,此類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 對之沒收顯乏刑法上重要性,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0-08

HLDM-113-易-348-20241008-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詩妤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64號、110年度偵字第2746號、111年度偵字第1015號),被告 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由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詩妤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 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王詩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一第253頁至第2 64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被告王詩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檢察 官徵得法院同意並於審判外進行協商後,當事人雙方就願受 科刑達成如主文欄所示之協商合意且被告認罪,而由檢察官 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二、論罪: 核被告王詩妤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 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被告王詩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所為之犯行,與同案被告李秋芳、蘇珮瑜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王詩妤就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四)所為之犯行,與同案被告李秋芳、賴俊諺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科刑:   因本案被告王詩妤業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王詩妤於審判 外就願受科刑範圍達成如主文欄所示之協商合意(本院卷四 第61頁),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之刑。查上述協商合意並無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同意後,爰不經言詞辯論,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緩刑說明:   被告王詩妤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此次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考量被告王 詩妤業已坦承犯行,本院因認對被告王詩妤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而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王詩妤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 庫支付3萬元等情,此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 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 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 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 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 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詩妤與同案被告李秋 芳、蘇珮瑜共同涉犯如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行於「幸福 食光小吃」、「馬記池上便當」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所蓋印 之「幸福食光小吃」公司圓戳章及負責人「游雨蓁」;「馬 記池上便當」公司圓戳章及負責人「馬麗」之印文,係真正 印章所蓋用之印文,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 之8、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八、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張君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 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 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4號 110年度偵字第2746號 111年度偵字第1015號   被   告 李秋芳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被   告 蘇珮瑜 年籍資料詳卷         賴俊諺 年籍資料詳卷         蔡美珍 年籍資料詳卷     王詩妤 年籍資料詳卷         羅惠珠 年籍資料詳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秋芳於民國106年至108年間,在內政部營建署北區工程處 東工組(下稱東工組)任職,於108年間擔任東工組組長, 統籌、督辦東工組工程採購及業務監督。蘇珮瑜、王詩妤係 當時東工組之派駐工程師,負責協辦東工組工程採購行政業 務。賴俊諺、蔡美珍夫妻及賴睦函(賴睦函另為緩起訴處分 )均係興玉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玉輝公司)員 工,興玉輝公司承攬內政部營建署北區工程處決標「山月吊 橋工程」(標案案號104-C104-0102-1511),由賴俊諺擔任 該公司工地主任,蔡美珍擔任該公司品管人員,賴睦函為該 公司行政文書助理並受賴俊諺、蔡美珍督導管理。賴俊諺、 蔡美珍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羅惠珠為設址於花蓮縣○○鄉○○○ 路00號太平洋食府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 稱之商業負責人,其等為下列犯行: (一)賴俊諺、蔡美珍明知「山月吊橋工程」工程初期為處理設置 吊橋橋墩地基所產生之棄土,應依興玉輝公司之「山月吊橋 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應核實製作「剩餘土石方運 送稽查影像黏貼表」並黏貼運送照片,作為辦理運送營建剩 餘土石方之證明,賴俊諺、蔡美珍、賴睦函基於共同行使業 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其等明知為不實照片,仍於 000年0月間,於附表一所示時段,在興玉輝公司花蓮工務所 內,由賴俊諺指示蔡美珍、賴睦函,將該公司電腦檔存106 年12月12日照片檔案,以電腦軟體將相關照片檔案剪裁或標 註不實之日期,在附表一所示「剩餘土方運送稽查影像黏貼 表」之業務所作成文書為不實登載,再在花蓮縣○○市○○里○○ ○街00號該公司工務所,以興玉輝公司107年2月6日山月字第 1070206001號備忘錄,函送予該工程監造公司即勇霖工程顧 問公司後轉送予東工組而行使。 (二)李秋芳、蘇珮瑜、王詩妤等人均明知東工組協助內政部於10 7年8月27日、28日辦理「107年度公共工程品質研討及觀摩 會」,觀摩人員實際上係於「銘師父餐廳」及立川漁場「五 餅二魚餐廳」用餐消費,惟無法以實際用餐地點之發票或收 據辦理核銷。李秋芳、蘇珮瑜、蔡美珍、羅惠珠已知統一發 票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不得為不實內容之填製, 李秋芳、蘇珮瑜、蔡美珍、羅惠珠基於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之犯意聯絡,李秋芳先指示蘇珮瑜要想辦法核銷經費,蘇 珮瑜乃向蔡美珍索取未實際消費之統一發票,蔡美珍礙於情 面即向羅惠珠尋求協助,蔡美珍於107年8月間某日,在花蓮 縣○○鄉○○○路00號太平洋食府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5 760元(48000元之12%)之代價,向羅惠珠承購太平洋食府 有限公司,107年8月27日,金額為48000元之不實統一發票 (號碼:EH32485204),以混充8月27日消費之支出憑證。 (三)李秋芳、蘇珮瑜、王詩妤又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推由蘇珮瑜、王詩妤於107年8月間某日,在花蓮地區 ,將平日訂購便當留用之「幸福食光小吃」、「馬記池上便 當」免用統一發票空白收據,共同虛偽填載日期為107年8月 28日、金額各為3200元之收據私文書各1紙,以混充107年8 月28日之消費支出憑證,再由蘇珮瑜將上述不實發票及收據 共3紙提供予不知情之內政部承辦人許何誠提出而為行使, 嗣許何誠於107年8月29日填具內政部物品修繕請購(修)單 ,並檢附相關發票及收據檢陳予不知情之內政部總務司、會 計室、部長等部門蓋章簽核,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稅務管理 、內政部經費核銷管理及上開便當業者就收據文書管理之正 確性。 (四)李秋芳、王詩妤、賴俊諺已知內政部營建署北區工程處以「 山月吊橋工程」提報參加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主辦之金質 獎評選,其等已知評選委員詹添全於108年10月3日現地勘察 發現吊橋螺絲銹斑等缺失,惟須藉由吊籠工程始能落實修繕 ,因而無法於要求期限內完成改善。李秋芳、王詩妤、賴俊 諺基於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李秋 芳而於108年10月17日指示王詩妤修圖,王詩妤即在某處, 利用電腦修圖軟體將詹添全發現有銹斑之照片,假造成改善 中、改善後照片(詳如附表二),李秋芳再以通訊軟體將上 開經王詩妤修圖後之照片電子檔案傳送予賴俊諺,賴俊諺再 交付不知情之興玉輝公司內部行政作業人員,以興玉輝公司 名義製作「金質獎評審意見改善回覆表」回覆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興玉輝公司文書報告及行政 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評選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壹、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一)被告賴俊諺、蔡美珍、賴睦函之陳述。 (二)內政部營建署就「山月吊橋工程」(標案案號104- C104-0102-1511)之決標公告(公告日105/7/1,得標 公司為興玉輝公司。 (三)內政部營建署北區工程處105年11月4日營署北東字第 1 053182525號書函影本(就興玉輝公司提送之營建剩 餘 土石方處理計畫案同意備查)。 (四)興玉輝公司105年10月26日興山月字第1051026102號函 送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影本。 (五)本案登載不實「剩餘土石方運送稽查影像黏貼表」(附 於法務部廉政署北區地區調查組證據資料藍色封面卷內 非供述證據部分)。 (六)興玉輝公司於107年2月6日,以山月字第1070206001號 備忘錄,在花蓮縣○○市○○里○○○街00號該公司工務所, 函送該公司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之備忘錄影本 予勇霖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附於法務部廉政署北區地區 調查組證據資料藍色封面卷內非供述證據部分)。 (七)勇霖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07年2月23日勇字第107-364- 341號函送東工組之107年1月份營建剩餘土石方運送處 理證明文件影本(附於法務部廉政署北區地區調查組證 據資料藍色封面卷內非供述證據部分)。 (八)法務部廉政署111年1月28日廉北欽108廉查北77字第 1 11500367號函送原始照片檔(附於110年度偵字第 64 號卷1)。 (九)被告賴俊諺所掌電腦硬碟有關山月吊橋工程案原始圖檔 目錄及照片(附於法務部廉政署北區地區調查組證據資 料藍色封面卷內非供述證據部分)。 貳、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 (一)被告李秋芳陳述,惟否認有何犯行,並辯稱其之前不 知 有提供不實發票供核銷之事,其也沒有指示被告蘇珮瑜 、王詩妤提供不實發票及收據等語。 (二)被告蘇珮瑜、王詩妤、蔡美珍、羅惠珠之陳述(坦認開 立不實發票及收據之始末)。 (三)內政部107年7月20日台內總字第1071601670號函(稿) 訂於107年8月27日至8月28日擬舉辦「107年度工共工程 品質研討及觀摩會」及程序表、原始簽稿(107年7月12 日簽辦,承辦人許何誠)、經費預估表及 已修改原程 序表之107年8月9日工程名稱:「山月吊橋 工程」、「 九曲洞景觀明隧道工程」之內政部工程觀 摩行程表。 (四)證人許何誠於109年3月17日、109年11月25日在法務部廉 政署北部地區調查組之指證:陳稱相關發票等係東工處 蘇小姐提供,因所提出之單據係等值之餐費,其不疑有 他而辦理核銷,其原先按以前作法,會安排一份行程規 劃,裡面會包含行程及交通、餐點、住宿等。因被告李 秋芳認為像在工地吃便當,用餐環境不夠好,她提議要 更改,其想被告李秋芳係當地主管,就交給被告李秋芳 去規劃執行也好,其就告訴李秋芳,請她在簽准之預算 核銷範圍內去規劃執行此次工程觀摩會,所以實際上是 由東工組即被告李秋芳去安排觀摩行程、交通、餐點及 住宿,只要在預算內執行,可以核銷就好,相關之用餐 均係真實。東工組有更改行程,第1天晚餐實際上到「銘 師父餐廳」用餐,第2天午餐實際上到「立川漁場」用餐 。其拿到被告蘇珮瑜交出之發票和收據,只有比對金額 ,沒有想到被告蘇珮瑜會給其他餐廳、店家之發票和收 據等語。 (五)內政部支出憑證黏貼存單、內政部物品修繕請購 (修 )單影本。 (六)偽造「幸福食光小吃」、「馬記池上便當」免用統一發 票空白收據影本。 (七)太平洋食府有限公司,107年8月27日,金額為48000元之 不實統一發票(號碼:EH00000000)影本。 (八)太平洋食府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 務。 (九)法務部廉政署人事資料調閱單及內政部人事派令 (被告 李秋芳部分)。 (十)被告羅惠珠與被告蔡美珍之通訊軟體對話資料(擬 以48 000元之12%,作為開立發票之代價)、興玉輝公司107年 8月20日現金日記帳(摘要:餐費發票 稅金48000*12%=5 760元) 參、犯罪事實一、(四)部分: (一)被告李秋芳之陳述,惟辯稱:其並沒有要求被告王詩妤 去修圖等語。 (二)被告王詩妤及賴俊諺之陳述(坦認有修圖一事)。 (三)被告李秋芳與王詩妤為山月吊橋工程案參與金質獎評選 部分,於108年10月17日就相關銹斑缺失進行修圖之通訊 軟體對話鑑識資料Extraction Report(附於法務部廉政 署108年廉查北字第77號證據資料藍色封面卷(非供述證 據)。 (四)被告李秋芳與賴俊諺之間於108年10月16日、17日手機通 訊軟體對話下載照片(內容有:傳送金質獎評選整體回 覆意見17.docx、詩妤修的,回覆附件的照片必須決定如 何呈現1.改善前有孔,後也有孔 2.前有孔,後無孔 3, 前無孔,後無孔(可能被細心的委員發現與原影像不符 )、詹添權(按「權」應係「全」之誤寫)委員有拍到 洗孔、請速速回電)。 (五)證人詹添全於110年3月31日在法務部廉政署北部地 區調 查組之陳述。 (六)「山月吊橋工程」金質獎評審意見改善回覆表中評審日 期108年10月3日附件七-1、七-2、七-3。 二、 (一)核被告賴俊諺、蔡美珍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 。被告等人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部分,為 被告等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無庸論罪。又所謂 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查被告等2人於犯罪事 實一、所載時、地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 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賴俊諺、蔡美珍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係共同正犯。 (二)被告李秋芳、蘇珮瑜、蔡美珍、羅惠珠就犯罪事實一、( 二)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具會計憑證罪嫌, 被告李秋芳、蘇珮瑜、蔡美珍、羅惠珠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 (三)被告李秋芳、蘇珮瑜、王詩妤,就犯罪事實一、(三)行 使偽造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等人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 部分,為被告等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無庸論罪, 被告李秋芳、蘇珮瑜、王詩妤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被告李秋芳、蘇珮瑜行使明知 不實事項而填具會計憑證(填具不實會計憑證係業務上文 書登載不實之特別規定)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罪嫌。至移送意旨認被告李 秋芳、蘇珮瑜、蔡美珍、王詩妤等人另涉犯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語。惟查:刑法第214條之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 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使足構成 ,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審查,以判 斷真實與否,自非刑法第214條之罪。被告李秋芳等人行 使不實發票及收據,縱屬非法,仍難認上級主管或相關審 核之人員,均無實質審核權限,一經被告等人之聲明或申 報,相關審核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 或申報予以登載,準此,自難遽認被告李秋芳、蘇珮瑜、 蔡美珍、王詩妤等人另涉刑法第214條之罪名,附此敘明 。 (四)核被告李秋芳、王詩妤、賴俊諺,就犯罪事實一、(四)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 實罪嫌。被告等人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部分 ,為被告等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無庸論罪。被告 李秋芳、王詩妤、賴俊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係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英正 附表一 項次 日期 影像 不實登載方法 1 107年1月15日 107/1/15 07:36 579-W7 將檔存照片在照片及影像標題,標示不實日期為107年1月15日,車牌號碼號更改為579-W7 2 107年1月15日 107/1/15 08:00 000-GX 將檔存照片在照片及影像標題,標示不實日期為107年1月15日 3 107年1月12日 107/1/12 07:46 579-W7 將檔存照片在照片及影像標題,標示不實日期為107年1月12日 4 107年1月12日 107/1/12 07:00 000-GX 將檔存照片在照片及影像標題,標示不實日期為107年1月12日 5 107年1月4日 107/1/4 08:38 579-W7 將檔存照片在照片及影像標題,標示不實日期為107年1月4日,係編號3照片之剪裁 6 107年1月4日 107/1/4 08:00 000-GX 將檔存照片在照片及影像標題,標示不實日期為107年1月4日 7 107年1月2日 107/1/2 14:30 579-W7 將檔存照片在照片及影像標題,標示不實日期為107年1月2日 8 107年1月2日 107/1/2 14:00 000-GX 將檔存照片在照片及影像標題,標示不實日期為107年1月2日及剪裁 9 107年1月2日 107/1/2 運輸車輛車斗測量(997-GX) 將檔存照片在照片及影像標題,標示不實日期為107年1 月2日 10 107年1月2日 107/1/2 運輸車輛車斗測量(997-GX) 將檔存照片在照片及影像標題,標示不實日期為107年1月2日 附表二 項次 登載不實之文書 評審項目及其改善前之情形 王詩妤以電腦修圖修改照片方式 1 山月吊橋工程委員評審意見改善回復表附件七-1 吊橋桁架接合鈑銹斑 修改「改善中」照片分割畫面「面漆」 2 山月吊橋工程委員評審意見改善回復表附件七-2 吊橋桁架接合鈑、螺栓銹斑 修改「改善中」照片分割畫面「面漆」 3 山月吊橋工程委員評審意見改善回復表附件七-3 吊橋欄杆座銹斑 假造「改善中」及「改善後」照片

2024-10-04

HLDM-111-訴-164-20241004-3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皓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皓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捌仟肆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胡皓宇為沙灘車教練,其因吳泰毅於民國111年2月間前來花 蓮「天空之境」旅遊時而認識,雙方熟識後,胡皓宇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2月18日 起即向吳泰毅佯稱:可以在花蓮投資經營沙灘車獲利云云, 致吳泰毅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依胡皓宇之指示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方式及金額交付金錢,之後再由胡皓宇提領 或收受。迨因吳泰毅忙於工作,在陸續交付款項予胡皓宇之 過程中,則委由其堂弟吳念文代為轉帳或交付款項,胡皓宇 與吳念文見面或聯絡時,其亦向吳念文佯稱:可以加入投資 沙灘車生意,一起獲取豐厚的獲利云云,致吳念文不疑有他 而陷於錯誤,亦依胡皓宇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 式及金額交付金錢,之後再由胡皓宇提領或收受。嗣因吳泰 毅、吳念文發現胡皓宇未實際經營沙灘車事業,始知受騙, 報警處理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泰毅、吳念文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胡皓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本院 卷第152頁至第153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皓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149頁、第328頁至第3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 泰毅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吳念文於警詢及偵查時之 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吳泰毅友人劉敏蓉、證人即告訴人吳泰 毅之母田惠嫻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匯款帳戶提供 人王尹瑄(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欒家慶(另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狄臣彥(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 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 、第19頁至第21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37頁至第51頁、第 55頁至第56頁、第59頁至第60頁;偵卷二第23頁至第26頁、 第77頁至第79頁、第88頁至第90頁、第118頁至第120頁), 並有王尹瑄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尹瑄郵局帳戶)、向臺灣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 尹瑄臺銀帳戶)、欒家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欒家慶中信帳 戶)、狄臣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狄臣彥中信帳戶)等金融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自動櫃員機提領影像、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 分局太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等(警卷第63頁至73頁、第75頁至第257頁)證 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核被告胡皓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係以一投資沙灘車之詐欺行為,致告訴人吳泰毅、吳念 文陸續遭其詐騙而交付財物,係為一行為而觸犯2罪名之同 質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公共危險等 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足 徵其素行非佳,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卻為圖一己私利,利用告訴人吳泰毅、吳念文信賴之情誼 ,竟以投資經營沙灘車之名目,向告訴人吳泰毅、吳念文詐 取金錢,並用以償還其債務或自行花用,顯見其未能尊重他 人之財產權,法紀觀念薄弱,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實有不該 ,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經本院安排被告與告訴人吳泰毅、吳念文進行調解, 然因雙方對於如何清償意見差距過大而調解不成立,此有本 院民事事件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1頁), 而未能賠償告訴人吳泰毅、吳念文所受之損害,告訴人吳念 文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請從重量刑等語,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與目的、犯罪手段、情節及告訴人2人遭詐騙所受損害之 金額,暨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 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婚、有一未成年子 女需要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8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有明文。經查,被告詐得告訴人吳泰毅如 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計93萬1500元;詐得告訴人吳念文如附 表二所示之金額共計25萬6900元,故被告詐得告訴人2人共 計118萬8400元(計算式:25萬6900元+25萬6900元=118萬84 00元),屬於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2 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吳泰毅遭詐騙之金額) 編號 匯款日期 (交付日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交付金錢方式 1 111年2月20日 4萬元 匯入王尹瑄郵局帳戶 2 111年2月28日 3萬元 匯入王尹瑄郵局帳戶 3 111年3月29日 2萬元 匯入王尹瑄郵局帳戶 4 111年4月2日 3萬5,000元 匯入王尹瑄郵局帳戶 5 111年4月6日 5萬元、1萬500元 匯入王尹瑄郵局帳戶 6 111年2月18日 4萬2,500元 匯入王尹瑄郵局帳戶 7 111年3月1日 2萬元、1萬元 匯入王尹瑄郵局帳戶 8 111年3月6日 2萬元 匯入王尹瑄郵局帳戶 9 111年3月9日 2萬5,000元 匯入王尹瑄郵局帳戶 10 111年3月10日 3萬1,000元 匯入王尹瑄郵局帳戶 11 111年3月12日 2萬5,000元 匯入王尹瑄郵局帳戶 12 111年3月14日 1萬7,500元 匯入王尹瑄郵局帳戶 13 111年3月15日 1萬500元 匯入王尹瑄郵局帳戶 14 111年3月16日 1萬5,500元 匯入王尹瑄郵局帳戶 15 111年3月17日 2萬元 匯入王尹瑄郵局帳戶 16 111年3月18日 4萬元 匯入王尹瑄郵局帳戶 17 111年3月20日 5萬元 匯入王尹瑄郵局帳戶 18 111年3月21日 2萬元 匯入王尹瑄郵局帳戶 19 111年3月22日 2萬元 匯入王尹瑄郵局帳戶 20 111年4月1日 5萬元 匯入王尹瑄郵局帳戶 21 111年4月3日 2萬9,000元 匯入王尹瑄郵局帳戶 22 111年4月11日 30萬元 在○○市○○○街00號親自交付予被告胡皓宇 共計: 93萬1500元 附表二(吳念文遭詐騙之金額) 編號 匯款日期 (交付日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交付金錢方式 1 111年3月23日 7,000元、4,800元 匯入欒家慶中信帳戶 2 111年3月25日 1萬2,000元、1萬2,000元 欒家慶中信帳戶 3 111年3月26日 2萬元 匯入欒家慶中信帳戶 6000元 匯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1年3月27日 1萬4,400元、7,200元 匯入欒家慶中信帳戶 5 111年3月28日 1萬2,000元 匯入欒家慶中信帳戶 1萬8,500元 匯入王尹瑄臺銀帳戶 6 111年4月6日 3萬2,000元 匯入狄臣彥中信帳戶 7 111年3月24日 10萬元 在○○市○○路000號親自交付予被告胡皓宇 8 111年3月29日 1萬1000元(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誤載4萬1000元,見偵卷二第110頁) 在花蓮縣○○鄉○○○00○0號00區沙灘車前親自交付予被告胡皓宇 共計: 25萬6900元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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