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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雨琳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弟 林進添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2101號),被告於本院審判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 度金訴字第175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雨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 表所示之內容及方式,向告訴人黃翊睿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財 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林雨琳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所涉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再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不詳詐欺者向 告訴人取款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 與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林雨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   ㈢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 不詳詐欺者向前述告訴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雖坦認客觀犯罪事實,惟辯稱不知自己提供的金融帳戶會遭到詐欺犯罪使用,顯未自白犯罪,當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金融機構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 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 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惟 念其坦承犯行、業已與告訴人黃翊睿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 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7至68頁),犯後態度良好,再衡 酌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1人及受騙金 額為29,985元,暨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 本院金訴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㈥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 ,以致誤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犯行,並瞭解自 己行為之過錯所在,事後亦與告訴人黃翊睿成立調解,可見 其有填補因自己不法行為而肇致損害之意願,是諒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為兼顧告訴 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賠償義務,於斟酌被告與告訴人之 調解內容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 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倘被告 於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或日後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 ,檢察官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得之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後,業經提款車手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 ,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表】 告訴人 和解內容 黃翊睿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3萬元,給付方式:被告自113年11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給付3,000元,至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101號   被   告 林雨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雨琳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 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縱若有人以其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 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7日3時52分許前某時,將其所 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 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翊睿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雨琳之供述 被告辯稱:對方說我中獎,要匯款給我,要提供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證明是我本人,我不該給密碼,那算是我的個資,不能隨便給別人,我不認識對方等語。 2 告訴人黃翊睿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3 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上開款項於上開時間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提供之照片、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聯繫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翊睿 佯以交易云云 113年4月17日3時52分許 2萬9,985元 國泰帳戶

2024-11-01

TNDM-113-金簡-518-2024110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27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李宗原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9年度執聲他字第949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程序事項之說明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 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 者而言。且解釋上,應包括檢察官之積極作為及消極不作為 之不為處置在內。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 條第5至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 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亦有明文。倘指揮執行之 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 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 (二)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宗原(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 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等各罪,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74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下稱A裁定),由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執更字第2166號之案件 指揮執行(下稱A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8 年度簡上字第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109年度簡 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本院以109年度聲 字第17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B裁定 ),由檢察官以109年度執字第2323號之案件指揮執行(下 稱B案)等情,有上開裁判書在卷可稽,此部分首堪認定。 經受刑人於109年12月17日以將附表一與附表二所示各案件 (即前開A、B二裁定所示各罪),具狀請求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於民 國109年12月23日南檢文子109執聲他949字第1099084335號 函否准受刑人將A、B兩案合併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 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12月23日南檢文子109執 聲他949字第1099084335號函在卷可參,依前開說明,受刑 人對此聲明異議,即無不合。 三、按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即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並無刑法第51條規定之適用。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在該日期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原則處理,並與前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且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前為20年)之限制。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法院自應以聲請範圍內首先判決確定日為基準,依上揭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又裁判確定後即生執行力,除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本應據以執行,是檢察官依確定之裁判指揮執行,即難任意指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91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等各罪,經本院10 9年度聲字第17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A裁 定最先判決確定之基準日為107年12月22日;另因犯如附表 二所示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743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B裁定最先判決確定之基 準日為108年8月19日,有上開裁判書在卷可稽;本院109年 度聲字第1743號定執行刑裁定所示4罪(即附表二)之犯罪時 間分別為108年5月13日、108年6月6日、108年6月14日、108 年4月11日,此有上開案件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憑,足認B裁定(即附表二)所示4罪之犯罪日期均 在A裁定附表一編號1之罪首先判決確定日(107年12月22日) 之後,A裁定數罪與B裁定數罪間並不符合刑法第50條合併定 應執行刑之要件。 (二)縱其中如B裁定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犯罪日期係在A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科刑判決確定之前,依前開說明,因B案附表編號2至4所示不合於首先確定科刑判決(即A裁定附表編號1)確定前所犯之罪之要件,客觀上原不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之可能,而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符,自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從而檢察官於109年12月23日南檢文子109執聲他949字第1099084335號函否准受刑人將A、B兩案合併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檢察官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另檢察官依確定之裁判指揮執行,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併予敘明。綜上,聲明異議人之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NDM-113-聲-1427-2024103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信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信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後,對周遭 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已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仍枉 顧公眾行路安全,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 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 來造成潛在之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 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經鑑驗結果其尿液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達889ng/ mL,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0-29

TNDM-113-交簡-2387-202410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瑋恒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0樓之0(指定送達地)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5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金瑋恒違反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前經審結,並定期宣判,惟 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自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NDM-113-訴-587-202410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理由部分補充: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 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 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 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 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 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且為本院辦 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查:被告於民國11 3年6月26日10時23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免疫分 析法初步檢驗及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 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事實,應堪認定。  ㈡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許家凱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 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 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 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經送鑑驗,均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0頁),顯見上開扣案 物上均含有微量之第二級毒品殘渣,而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 方式,無法將殘留於其上之毒品殘渣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而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殘渣夾鏈袋1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沒收銷燬 2 吸管1支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沒收銷燬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73號   被   告 許家凱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3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且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213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其仍未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26日10時23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 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遭通緝為警 於113年6月26日9時28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緝獲後 ,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及刮勺1支,復經警徵得 其同意而於同日10時23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家凱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我 沒有施用毒品,應該是吃感冒藥、安眠藥、止咳糖漿所致等 語云云。惟查:被告於113年6月26日10時23分許為警採集尿 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 液編號:113Q270)、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編號:113Q270)各1份在卷可稽, 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及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可資佐證,且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屬禁止醫療使用之法定毒品,市售藥物 均不含此等成分,則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 足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8

TNDM-113-簡-3488-202410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貞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貞夙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抹草香茅精油陸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貞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透過正途賺取所需 ,竟一再恣意竊取他人賣場內之之抹草香茅精油,破壞社會 治安,並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失,對他人之財產法益顯欠缺 尊重,法紀觀念薄弱,所為殊屬不該。復衡酌被告本件各次 竊得之財物價值(每瓶單價新臺幣90元),造成各該告訴人受 有損失。又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均尚屬平和,犯後坦 承犯行不諱,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6日竊得之抹草香茅精油 3瓶已返還告訴人蕭旭志,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 警卷第25頁),於113年10月4日、5日竊得之抹草香茅精油 共6瓶尚未返還告訴人,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 別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三罪之犯罪類型、時間各間隔1日、地 點、方法及被害人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113年10月6日竊得之抹草香茅精油3瓶已返還告訴人 蕭旭志等情,如前所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於113年10月4日、5日竊得之抹草香茅精油共6瓶,均為 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予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89號   被   告 陳貞夙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貞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0月4日7時30分、同年月5日7時20分及同年月6日7 時50分許,同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崇德市場蕭旭志所經營 之五金商品賣場,徒手竊取抹草香茅精油各4瓶、2瓶及3瓶( 每瓶單價新臺幣90元),得手後放入其隨身手提袋內,未經 結帳即行離去。嗣於同年月6日7時50分許,在上址正欲離去 時,為蕭旭志發現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抹草香茅精油3瓶( 業已發還蕭旭志)。 二、案經蕭旭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貞夙之自白。 ㈡告訴人蕭旭志之指訴。 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 刑案照片4張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罪數: 被告所犯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四、沒收: 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8

TNDM-113-簡-3387-202410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宇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宇翔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大麻菸捲肆支、大麻儲物罐壹罐,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扣案物照片」為證據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宇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至本件被告警詢時固坦承其遭查獲前曾施用大麻菸捲1支,然被告於本件遭查獲時,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陰性反應(見毒偵字卷第14頁),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被告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則被告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自不因其於警詢時曾自承施用而有異,併此敘明。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心智健全,知悉毒品為法 律嚴禁之違禁物,將造成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 竟持有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菸捲,對我國社會戒絕毒 癮危害之公共利益造成潛在危險。惟念被告係為供己施用之 犯罪動機,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其本案犯罪之手 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大 麻菸捲4支(驗後毛重分別為0.448公克、0.505公克、0.496 公克、0.479公克)、大麻儲物罐1罐內之植物殘渣,均檢驗 出大麻成分乙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2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5、16、27頁),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盛裝 上開大麻之儲物罐1罐,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檢驗取樣之部分因鑑驗後已用罄滅失,自無庸併為沒收 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8

TNDM-113-簡-3359-20241028-1

原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昕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昕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昕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會對人之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造成 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於一般民眾之用路安全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高度危險性,仍罔顧此情及法律禁止規範,執意於酒後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而自摔倒地,並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1.11毫克,本案為其初次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25

TNDM-113-原交簡-51-202410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謝莉瑾 受 刑 人 吳順吉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 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謝莉瑾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謝莉瑾因被告吳順吉犯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 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 金(含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吳順吉前因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 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已 將受刑人釋放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收受刑事保證 金通知各1份在卷可稽。茲受刑人因上開案件經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執字第5407號指揮執行,然經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於民 國113年7月29日上午10時10分到案接受執行,受刑人並未依 時到案,且經檢察官囑警前往受刑人住所拘提之,亦未能拘 獲,又受刑人迄今未再受羈押或在監執行,復無刑事訴訟法 第119條第1項所列「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 、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 之免除具保責任情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各1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 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業經本院查明無訛;且經檢察官通知 具保人應督促受刑人於上開時、日到案執行,否則將向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該通知並送達具保人之住所,於113年7月 10日由具保人收受等情,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 1份、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按,從而,受刑人顯已逃匿之 事實,應堪認定,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將具保人繳納 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5

TNDM-113-聲-1828-2024102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富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章富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章富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爰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會對人之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造成 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於一般民眾之用路安全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高度危險性,仍罔顧此情及法律禁止規範,執意於酒後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幸未肇事,其曾於民國107年間, 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3毫克,暨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諸 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25

TNDM-113-交簡-2248-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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