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智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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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56號 原 告 江念哲 訴訟代理人 胡嘉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家綺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890元。 二、被告林家綺、陳尚懋、黃星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 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4-10-24

MLDV-113-補-2056-202410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52號 原 告 旺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紹武 被 告 百家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忠寶 被 告 歐鈞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 告百家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百家村管委會)應將其 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一 紅色區域虛線所示之圍牆及水溝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 告;第2項請求被告歐鈞澤應將其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起訴 狀附圖一淡藍色區域所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 原告,上開兩項聲明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 新臺幣(下同)627,120元;第3項請求被告百家村管委會、 歐鈞澤應分別給付原告35,260元、15,93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35,2 60元、15,934元應併算其價額;第4項請求被告百家村管委 會、歐鈞澤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前開地上物 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588元、266元, 此部分屬起訴後方發生之不當得利請求,依上開規定不併算 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678,314元【計算式 :627,120元+35,260元+15,934元=678,314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7,380元。 二、被告百家村管委會之主管機關准予備查資料及組織報備證明 、最近主任委員當選證明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 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下同);被告歐鈞澤之最新戶籍謄本 正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土地 (苗栗縣頭份市東民段) 被告占用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價 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697地號土地 17.99 24,000元 431,760元 2 8.14 195,360元 合 計 627,120元

2024-10-24

MLDV-113-補-2052-202410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49號 原 告 呂忠勇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被 告 呂志光 呂全豐 呂優昇 呂坤憶 呂吉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 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 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 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先位聲 明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被 告並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地租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為 「依照契約約定」,惟原告所提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並無約定租 金之記載,是本件應以無約定租金之情核定訴訟費用,而無約定 租金者,其價額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計算,經核定 如附表二所示為新臺幣(下同)991,074元,另地價為4,017,870 元,則系爭土地1年租金15倍並未超過地價,故先位聲明之訴訟 標的價額即應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經核定為9 91,074元;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應定為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年,被告於前開存續期間屆滿後,應將系 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與先位聲明均屬因地上權涉訟,價額相 同,依上開說明,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91,074元。 綜上,原告上開先備位聲明屬互相競合,又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 的價額相同,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991,074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附表一: 編號 坐落土地 地上權登記 1 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登記權利人:呂忠勇 字號:南地所資字第041992號 登記日期:民國106年5月18日 2 登記權利人:呂志光 字號:南地所資字第024860號 登記日期:民國93年3月25日 3 登記權利人:呂全豐 字號:南地所資字第065940號 登記日期:民國108年9月12日 4 登記權利人:呂優昇 字號:南地所資字第065940號 登記日期:民國108年9月12日 5 登記權利人:呂坤憶 字號:南地所資字第065940號 登記日期:民國108年9月12日 6 登記權利人:呂吉隆 字號:南地所資字第065940號 登記日期:民國108年9月12日 附表二: 地上權坐落地號: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民國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800元/㎡ 113年1月申報地價:296元/㎡ 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地上權權利人 設定權利範圍(㎡) 地上權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土地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呂忠勇 1,571 697,524元 2,827,800元 2 呂志光 132.23 58,710元 238,014元 3 呂全豐 132.23 58,710元 238,014元 4 呂優昇 132.23 58,710元 238,014元 5 呂坤憶 132.23 58,710元 238,014元 6 呂吉隆 132.23 58,710元 238,014元 合計 991,074元 4,017,870元 地上權價額計算式:設定權利範圍×申報地價×年息10%×15。 土地價額計算式:設定權利範圍×公告土地現值。

2024-10-24

MLDV-113-補-1049-20241024-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5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立璋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61,6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被告陳立璋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 此補正被告之人別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4-10-24

MLDV-113-補-1650-20241024-1

原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號 原 告 林美惠 被 告 陳婉茹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原簡上附民字第1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0,000元。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第3項原為:⑴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0,000元。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嗣於民國113年8月26日當庭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380,000元(見本院卷第7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虛擬貨幣帳戶則為供個人使用 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 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 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 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之人匯入款項 遭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110年6月15日,持其身分證件,向泓科科技有限公 司申辦會員,取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綁定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為實體帳戶,再於中信銀 行之網路銀行約定其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為轉帳帳戶,並以LINE將上開資料告 知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嗣該不詳詐欺犯罪者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7月7 日14時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係其同學,最近更換電 話等語。經原告加LINE聯絡,再以LINE佯稱:需要借款週 轉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7月8日10時46 分許,臨櫃匯款38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被告知該款項 來源不明且非其所有,並可預見將該款項轉匯至他人之金 融機構帳戶,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竟提升犯意,與不詳詐欺犯罪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不詳 詐欺犯罪者將原告遭詐騙匯入系爭帳戶之380,000元,於 同日轉匯至被告所申辦之上開虛擬帳號購買泰達幣後,再 於110年7月9日賣出提領368,400元、415元電匯至系爭帳 戶,並於同日16時53分許轉匯368,820元至被告之郵局帳 戶後,由被告依指示於110年7月9日17時2分至17時10分許 ,至中壢某郵局提領後,前往對面便利商店轉交給不詳詐 欺犯罪者,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0,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中信銀行110年8月6日中信銀字 第110224839190800號函及所附被告系爭帳戶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41頁)。又被告於本院刑事庭一 、二審審理時均坦承有前開犯行,並為認罪之陳述,並經 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苗原金簡字第4號、112年度原金簡 上字第2號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000元確 定在案,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刑事判決書及刑事庭一 審準備程序筆錄、二審審判筆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5至18、45至74頁)。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 宗查核屬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具狀或到院陳述 表示意見,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 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 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 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 4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確有前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 ,其既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以供詐得金額之匯款,其後 並親自提領詐騙款項交予詐騙集團之人,即應負共同侵權 行為責任,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80,000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二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 定移送本院,屬民事第二審裁判,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 1,500,000元,故本院合議庭所為判決即為終審裁判,原告 若勝訴即得執此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無再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諭知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 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 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經本 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簡上附民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 揭法律規定,係免納裁判費,且本件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 ,故無需宣告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張珈禎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4-10-23

MLDV-113-原簡上附民移簡-1-2024102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91號 原 告 包迺華 被 告 苗栗縣三義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邱耀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9 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8月16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卷第61頁)。原告逾 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 細、本院答詢表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7至79頁)。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4-10-22

MLDV-113-訴-491-2024102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0號 原 告 游黃達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 被 告 呂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2,5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1年間與訴外人朱鵬仲(下稱朱鵬仲),分別 以原告55%(登記股東名義游黃欣5%、原告50%)、被告35% 、朱鵬仲10%之股份比例,合資成立以被告為代表人之華 達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達公司),惟華達公司因 經營不善申請自113年5月11日起停業(停業期限至114年5 月10日止)。因華達公司於營運中迭向原告借款以供營運 所需,迄今尚未清償完畢,兩造及朱鵬仲乃於106年10月5 日進行債權債務結算,除已確認至該日為止,尚未償還原 告之餘額為新臺幣(下同)515萬元外,原告並以債權人之 地位與兩造及朱鵬仲達成股東應按股權比例,分配各應負 擔之債務比例及金額之協議。被告對華達公司之股份比例 為35%,則其應負擔之債務金額為1,802,500元(5,150,000 ×35%=1,802,500),原告以債權人之地位與兩造及朱鵬仲 並簽立華達公司債權債務明細表以為確認。又簽立上開協 議後朱鵬仲已依約履行,惟被告尚未依約履行,經予催討 均置之不理,爰依上開協議(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80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華達公司公司 基本資料、華達公司債權債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7至19頁)。又華達公司債權債務明細表確有原告以債 權人之地位參與協議,且被告按股份比例35%負擔1,802,5 00元,被告並在其上親自簽名之記載。再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本 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查華達公司積欠原告515萬元,經兩造協議後,被告依協 議以其占比華達公司股份之比例負擔清償1,802,500元, 經原告多次催討,尚未償還原告,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 被告清償上開款項,應予准許。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 被告之前開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 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11日寄存送達給被告(見本 院卷第29頁),依法於寄存後10日即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 力。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協議(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2, 500元,及自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又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 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4-10-21

MLDV-113-訴-400-20241021-1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7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訴訟代理人 陳敬文 李明哲 被 告 高昀 訴訟代理人 陳冠豪 被 告 紀張枝葉 訴訟代理人 紀永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而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 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 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 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1條、第22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0條規定:因不動產之物權 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 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所謂其 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 ,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抗字第53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雖以被告為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及害及債權為由提起本訴,然其聲明所欲撤銷及塗銷 者,係就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所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足認係 就不動產有關之事項涉訟,而系爭土地之所在地係位於苗栗 縣苑裡鎮,屬本院所管轄之區域內。被告等之住居所雖分別 設於臺北市萬華區、臺中市龍井區,惟本件係屬對其他因不 動產涉訟,已如前述,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 本院亦有管轄權。且本件訴訟非屬專屬管轄之事件,依民事 訴訟法第22條規定,原告自得向本院提起訴訟。是依前開說 明,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訴外人明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瑞公司)於民國 110年7月5日以訴外人紀騰縈、紀永明、被告紀張枝葉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借 款期限自110年7月9日起至113年7月9日止,並簽訂借據暨 約定書等為據。上開借款明瑞公司繳到112年5月9日後就 沒有再繳,是上開借款尚有700,791元及利息、違約金尚 未償還。被告紀張枝葉為避免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遭強制執 行,竟與被告高昀在112年5月11日訂立買賣契約,並於11 2年6月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紀張枝葉於無力清 償借款前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高昀,其目的僅在逃避原告 求償,顯係共同隱匿財產,脫產之意圖甚為明顯,故其等 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應屬無效。原告為被告 紀張枝葉之債權人,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法代位被告紀張 枝葉請求被告高昀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縱認被告間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原告為被告紀張枝 葉之債權人,被告高昀明知被告紀張枝葉出售系爭土地有 害及原告之債權,且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行為,已使原告無法對系爭土地強制執行求償,影 響原告債權之實現。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 ,撤銷被告間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 為,並依同法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高昀塗銷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 (三)並聲明: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間於112年5月11日,就系 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於112年6月1日移轉所有權 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⑵被告高昀應將系爭土地,於1 12年6月1日經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下稱通霄地政),以 112年通苑資字第7532、7533號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⑴被告間於112年5月1 1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於112年6月1日移 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被告高昀應將系 爭土地,於112年6月1日經通霄地政,以112年通苑資字第 7532、7533號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是實實在在買賣,並有支付買 賣價金,被告高昀買受系爭土地時,並不知被告紀張枝葉 有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被告紀張枝葉在買賣系爭土 地時也沒有提起這件事。買賣系爭土地時是同時購買3筆 土地,包括在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龍井區 土地),總價金32,580,000元,由被告高昀代被告紀張枝 葉償還借款17,500,000元,另承擔以系爭土地在大甲農會 貸款餘額5,279,147元、龍井區土地在三信商業銀行貸款 餘額11,447,501元,總計34,226,648元,已超過買賣總價 金。 (二)被告高昀與王俊菘是股東關係,2人一起湊錢買系爭土地 ,只是由王俊菘出名與被告紀張枝葉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書),所以將系爭土地指定登記在被告高昀 名下,龍井區土地指定登記在王俊菘名下。又系爭契約書 上所寫要幫忙還貸款,是指設定在土地上的抵押權借款, 因為被告高昀與王俊菘並不知道被告紀張枝葉積欠他人多 少債務,所以不在土地謄本上設定之債務,就不是我們要 還的部分。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紀張枝葉積欠其700,791元及利息、違約金 尚未償還,惟被告紀張枝葉於112年5月11日將系爭土地出 售予被告高昀,並於112年6月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851 號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5至199、91至97 、139、15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為真實。 (二)按主張他人間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交易者,苟未提出積極    證據以資證明,不得反求對造應提出確實之反證以示真實    交易存在;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 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 實負舉證之責。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543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 旨參照)。復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 果,苟其出賣財產已獲得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 一方面取得其請求支付價金之權利,即難謂係詐害債權之 行為,而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使撤銷權,必須債權人於 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其債權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75年 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以被告間就系爭 土地之買賣行為係屬虛偽,縱係屬真實,被告高昀亦明知 有損及原告債權,而主張被告間之買賣、移轉系爭土地之 行為無效,及撤銷被告間之債權、物權行為,即應就被告 間故意為非真意之交易,及被告紀張枝葉之行為有害及其 債權、被告高昀於受益時明知該等情事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      (三)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 語。被告則以其等之買賣屬實實在在,並已付清價款等語 置辯。經查:  1、被告等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業已提出系爭契約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205、207頁)。而訂立契約之人雖為王俊菘,然被 告高昀為其合夥人,此由購買之土地除系爭土地外,尚有 龍井區土地,被告紀張枝葉並將系爭土地登記予被告高昀 ,將龍井區土地登記予王俊菘,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9至301頁)。 原告就此亦未為爭執。堪信被告高昀辯稱:其與王俊菘是 股東關係,2人一起湊錢買系爭土地,只是由王俊菘出名 與被告紀張枝葉簽訂系爭契約書,所以將系爭土地指定登 記在被告高昀名下,龍井區土地指定登記在王俊菘名下等 語可採。  2、又系爭契約書所購買之土地除系爭土地外,尚有龍井區土 地,總價金為32,580,000元,而被告高昀以王俊菘之名義 ,代被告紀張枝葉清償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 迪和公司)1,800,000元、700,000元;清償日盛台駿國際 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3,000,000元、12,000, 000元,計17,500,000元,有同意書、民事撤回強制執行 聲請狀、匯款回條聯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9至2 21頁 )。再被告高昀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約定,應自簽約日起1 年內還清被告紀張枝葉所有銀行、農會、租賃公司之貸款 (見本院卷第207頁),因而承受被告紀張枝葉以系爭土地 向大甲農會設定抵押權借款,而積欠大甲農會之5,279,14 7元;以龍井區土地向三信商銀設定抵押權借款,而積欠 三信商銀之11,447,501元,亦有大甲農會授信餘額證明書 、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三信商 銀放款計息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41至247頁)。則被告 高昀給付被告紀張枝葉之價金合計34,226,648元(17,500, 000+5,279,147+11,447,501=34,226,648),已超過系爭契 約書之總價金32,580,000元。足認被告高昀已證明其購買 系爭土地已付清價金。  3、再原告並未舉出任何證明,以證明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 賣,有何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自難僅以其主張被告間就 系爭土地之買賣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即予肯認。  4、原告另主張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約定,被告高昀亦應清償其 債務等語。惟為被告高昀所否認,並以該約定係指清償系 爭土地及龍井區土地設定農會、銀行抵押債權等語置辯。 查被告高昀代被告紀張枝葉清償之債務,及承擔尚未清償 之抵押權債務,已逾購買系爭土地及龍井區土地之總價金 ,已如前述。況一般同意代為清償之債務,應為明確且有 一定限度內之額度,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高昀代被告 紀張枝葉清償、承擔之上開債務雖已超過買賣價金,然係 屬明確而願為承擔。且紀張枝葉亦已陳明:我們的債務是 我們自己處理,買賣系爭土地時,我們還有在還原告貸款 ,所以沒有跟被告高昀說還有本件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3 12頁),堪認被告高昀前開所辯,堪為採信。  5、綜上,被告高昀以買賣取得系爭土地,係以代被告紀張枝 葉清償中租迪和公司及日盛公司之債務,及承擔系爭土地 向大甲農會之抵押借款、以龍井區土地向三信商銀之抵押 借款做為買賣價金,被告等間就系爭土地確有買賣關係存 在,而非虛偽之買賣。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買賣如為真實,則依民法第244條第2 項規定,撤銷系爭土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被告高昀並應 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惟查:  1、被告高昀向被告紀張枝葉購買系爭土地及龍井區土地之價 金,已以代被告紀張枝葉清償中租迪和公司及日盛公司之 債務,及承擔系爭土地向大甲農會之抵押借款、以龍井區 土地向三信商銀之抵押借款做為買賣價金,已如前述。則 被告紀張枝葉出售系爭土地時,並未生減少資力之結果, 其出賣財產已獲得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 取得其請求支付價金之權利,並已取得該價金(用以清償 及承擔其債務),尚難謂係害及原告債權之行為。  2、被告紀張枝葉於本院陳稱:買賣系爭土地時,並未向被告 高昀提及尚有欠款之事;買賣系爭土地時,我們還有在還 原告貸款,所以沒有跟被告高昀說還有本件債務等語。被 告高昀則陳稱:並不知道被告紀張枝葉有為本件債務之連 帶保證人,因為土地登記謄本上沒有這樣的記載;我們買 不動產是以設定為主,其他債務我們並不清楚,不會去瞭 解紀張枝葉的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92、312頁)。況原告 對被告紀張枝葉就本件債權,臺中地院係在113年2月19日 為判決,並於113年3月27日確定,有112年度訴字第1851 號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5至19 9頁)。而系爭土地係在112年5月5日簽訂買賣契約,並於 同年6月1日完成移轉登記,亦有系爭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95、205、207頁)。益 證被告高昀於購買系爭土地時,並不知悉被告紀張枝葉有 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3、原告雖以系爭土地經本院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27549號 執行事件,鑑估價格為23,633,000元,第1次拍賣時底價 訂為25,000,000元,而被告高昀僅負擔大甲農會之5,279, 147元、代償龍井區土地向日盛公司抵押借款15,000,000 元,合計20,279,147元。可認被告間之移轉系爭土地之行 為,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且被告高昀顯受有利益亦知其 情等語。惟被告高昀購買系爭土地及龍井區土地總價金為 32,580,000元,所代償及承擔之債務總額為34,226,648元 ,已如前述,並非原告所指之20,279,147元。又法院執行 處拍賣所定之底價雖經鑑定,然實務上甚少於第1次拍賣 即可拍定,尤其在經濟不景氣之情形下更是如此,此為眾 所周知之事。尚不能以本院執行處就系爭土地第1次拍賣 所訂底價為25,000,000元,即得認為可以上開金額為拍定 。是原告前揭主張,尚無可採。  4、綜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高昀在購買系爭土地時,係 明知被告紀張枝葉出售系爭土地時,係為詐害原告之債權 或有害及其債權,自無從僅依其主張,而認定被告高昀於 購買系爭土地時,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 四、從而,原告尚未舉證證明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係屬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或被告紀張枝葉出售系爭土地係為詐害原告之 債權,或有害及其債權,及證明被告高昀購買系爭土地時, 明知被告紀張枝葉係在損害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依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及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先位聲 明:⑴確認被告間於112年5月11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 債權關係及於112年6月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 存在。⑵被告高昀應將系爭土地,於112年6月1日經通霄地政 ,以112年通苑資字第7532、7533號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⑴被告間於112年5月1 1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於112年6月1日移轉 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被告高昀應將系爭土 地,於112年6月1日經通霄地政,以112年通苑資字第7532、 7533號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 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4-10-21

MLDV-113-重訴-47-20241021-1

勞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66號 原 告 李晏甄 被 告 興亞水泥製品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允豐 被 告 耐用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利勝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 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 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 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 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 ,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 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 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抗字第97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 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 為選擇情形,與主張數項獨立之標的者不同,其訴訟標的應 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 ㈠先位聲明部分:原告請求⑴確認僱傭關係存在;⑵被告應自違 法資遣之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當月3日前給付原告 原薪資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自違法資 遣之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30,000元至 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原告上開請求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 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 價額較高者定之,而雇主於僱傭期間,本有給付勞工工資之 義務,則核定先位聲明⑴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價額時,應以 僱傭期間原告可得之工資為準,其價額較聲明⑵、⑶請求之金 額為高,故此部分應以聲明⑴之價額為準。又請求確認兩造 間僱傭關係存在,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核 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 總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1 13年1月31日遭解僱時年38歲,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 休年齡65歲,尚有27年,故原告之權利存續期間超過5年, 應以5年為計算基準;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0,000元,是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800,000元【計算式:30,00 0元12月5年=1,800,000元】。 ㈡備位聲明部分:原告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勞保投保薪資級距 低報,致勞工退休金提撥短少差額44,706元,及勞保低報投 保級距造成失業給付損失差額27,138元;⑵被告應給付原告 前項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71,844元【計算 式:44,706元+27,138元=71,844元】。 ㈢綜上,原告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間,核屬選擇關係,又先位 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較高,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先位聲 明之金額1,800,000元為準,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20元 ,但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本件屬因確認僱傭關 係及給付工資、退休金涉訟,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應 暫徵第一審裁判費6,273元【計算式:18,820元1/3=6,27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4-10-16

MLDV-113-勞補-66-20241016-2

簡抗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吳永足 相 對 人 徐達安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本院 所為之112年度苗簡字第3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398號拆屋還地事件,於本院113年度補字 第133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民事訴訟程序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 序。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原均為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 地(以下段別省略,並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抗告人在其上 建有苗栗縣○○鎮○○○段0000○號建物及其增建物(下合稱系爭 建物)。依據系爭土地前手杜金財與相對人等之分管協議及 使用借貸協議,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由杜金財管理使用,嗣 由抗告人之父朱正直、抗告人繼受。又本院112年度苗簡字 第398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本案訴訟)進行中,抗告人將其 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66分之198移轉登記予其母即訴外 人吳秀圓(下稱吳秀圓),而吳秀圓及抗告人現仍居住於系爭 建物內,吳秀圓並願繼受前述分管契約或使用借貸契約。再 吳秀圓業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系爭土地與904地號土地合 併分割訴訟,並經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339號分割共有物事 件(下稱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受理在案。且吳秀圓並已同意 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判決後,其分得之土地,仍繼續讓抗告 人占有使用,是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判決結果,如系爭建物 坐落基地在吳秀圓分得之土地上,相對人即無民法第767條 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即不得請求抗告人拆屋還地,則另案 分割共有物訴訟結果應為本案訴訟之先決問題,而有停止訴 訟之必要,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⑴原裁定廢棄。⑵本案訴 訟於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在其所有系爭土地上,建有系爭建物, 係屬無權占有,應予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是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係以抗告人是否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為先決條件。 (二)系爭土地原為杜金財與相對人所共有,其後杜金財將其應 有部分出售予抗告人之父朱正直,朱正直之應有部分再因 分割繼承,登記予其子朱永良,朱永良之應有部分再於本 案訴訟進行中以贈與原因,登記予抗告人,抗告人再於本 案訴訟進行中以贈與原因,登記予吳秀圓,業經本院調閱 本案訴訟卷(見該卷第91頁土地所有權狀、120頁土地登記 簿、121頁異動索引、143頁土地登記謄本)、另案分割共 有物訴訟卷(見該卷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查明無誤,先予 敘明。 (三)吳秀圓業已就系爭土地及904地號土地,向本院提起合併 分割共有物之訴,業經本院調閱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卷證 查明無誤。又吳秀圓已同意其於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分得 之土地,由抗告人永久無償占有使用,有吳秀圓出具之土 地使用同意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7頁)。則吳秀圓於另 案分割共有物訴訟,如其分得土地之部分,恰係在系爭建 物基地坐落之位置,抗告人即取得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之使 用權,即相對人就系爭建物,將無從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 項之權利,而無拆屋還地之請求權。是吳秀圓於另案分割 共有物訴訟,主張之分割方案如有理由,本案訴訟相對人 之請求即無理由,則本案訴訟之裁判,以另案分割共有物 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在另案分割共有物 訴訟事件終結前,有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從而,吳秀圓既已提起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並同意分得之 土地由抗告人永久無償占有使用,如其分得之土地恰係在系 爭建物基地坐落之位置,則相對人即無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 權利,而無拆屋還地之請求權,則抗告人請求裁定停止本案 訴訟程序,即有理由。是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92條、第95條、第87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張珈禎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4-10-16

MLDV-113-簡抗-7-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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