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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095號 原 告 黃鈺軒 被 告 楊清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500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部分之聲明及主張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部分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楊清峰被訴詐欺等案件,固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而由 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00號案件受理,然因檢察官追加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故本院業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1500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得待檢察官就本 件刑案另為合法之處理後,於繫屬法院辯論終結前,再行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YDM-113-附民-2095-202411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譯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譯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譯學因犯如附表所示之交通過失傷 害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至第4項及第7項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此亦為 刑法第41條第8項所明定。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 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檢察官聲請定執行 刑之二裁判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即符合 聲請定執行刑之要件;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各罪中 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 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 件。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 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 照)。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即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 考量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刑之內外部限制、各罪之法律目的 、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 限制等情,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另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院業於民國113年 10月15日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表示意見(見本院 卷第17頁),然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是本件既已給予受刑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足以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併予敘明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黃譯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1-27

TYDM-113-聲-3282-2024112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桔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桔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耳機壹盒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 取他人物品,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又考量被 告犯後雖矢口否認犯行,然其患有未分化型之思覺失調症、 自閉症等疾病,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1份( 見偵卷第51頁)附卷可參,且依被告之輔佐人林天基於偵詢 時之證述,被告因上開疾病,會誤認監視器畫面中人物為他 人等語,難謂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二 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以及其患有上開疾 病,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藍芽耳機1盒,為其 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歸還予告訴人簡汶渝,是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496號   被   告 廖桔宗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桔宗於民國113年6月18日下午1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娃娃機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簡汶渝所有並放置在其承租之機台上之藍芽耳 機1盒(價值新臺幣3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自行車離去。 嗣簡汶渝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簡汶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廖桔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 :監視器照片中的人不是我,是對面的叔叔等語。惟查,上 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簡汶渝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監 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照片共18張附卷可稽,復證人即被告 之繼父林天基於偵查中證稱:監視器上的人確實是被告,但 因為精神障礙關係,被告都會說是別人等語,並有被告經診 斷為未分化型之思覺失調症及自閉症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 院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在卷可考,是 被告前揭所辯顯非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犯罪所 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 追徵其價額。復請審酌被告患有上開思覺失調症等疾病,有 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TYDM-113-桃簡-2517-2024112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9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金龍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偵卷第49頁)」下述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 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又被告前 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被告 再犯竊盜足認其素行不佳,自我克制能力低落,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難謂不佳。兼衡被告於警詢 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偵卷第1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2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及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案分別竊得現金新臺幣4,178元、800元,均為其本 案犯罪所得,然業已分別發還予告訴人謝錫淙、陳金陽乙節 ,有贓物領據(保管)單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1至63頁 ),是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 陳在卷(見偵卷第15至16頁),是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依卷存資料顯示與本案無 關,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附有3M雙面膠帶之吊繩鐵片 22片 3 頭燈 1個 2 3M雙面膠帶 20捲 4 剪刀 1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339號   被   告 吳金龍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金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分別為下 列犯行:㈠於民國113年9月21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號旁新豐宮土地公廟, 以將繩索吊掛纏繞雙面膠帶之鐵片伸入功德箱內之方式,竊 取功德箱內之新臺幣(下同)4,178元之香油錢,得手後旋 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㈡復於同日3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至桃 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旁福興宮土地公廟,以將繩索 吊掛纏繞雙面膠帶之鐵片伸入功德箱內之方式,竊取功德箱 內之800元之香油錢得手離去。 二、案經謝錫淙、陳金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金龍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錫淙、陳金陽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職務報告、蒐證錄影截圖暨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存卷可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 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扣案之 鐵片、雙面膠帶及頭燈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竊得之財物,已合 法發還予告訴人謝錫淙、陳金陽,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 卷可稽,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嫌,經查,員警雖於上開機車扣得剪刀,然查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我用繩索吊掛纏繞雙面膠帶之 鐵片伸入功德箱內之方式竊取功德箱,但剪刀是放在車廂內 ,我沒有使用等語,而本案並無監視器攝得被告作案之經過 ,且觀諸上開廟宇之功德箱均無遭利器破壞之痕跡,是尚難 因上開機車車廂內放置上開剪刀,而論以被告持兇器行竊,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事實 上一罪,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TYDM-113-壢簡-2391-20241127-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昊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昊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下述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同14日凌晨4時50分許」,補充及 更正為「翌(14)日凌晨4時40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並測得」,補充為「並於同日凌晨 4時50分許測得」。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未待酒精 完全代謝完畢,即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 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又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且其前因酒駕案件,經本院以95年 度桃交簡字第123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本次 再犯酒駕,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司 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13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95號   被   告 古昊勲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昊勲自民國113年10月13日晚間9時1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9 時40分許止,在其桃園市○○區○○○街00號9樓住處飲用高粱酒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4)日凌晨4時30分許, 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迨於同 14日凌晨4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為警 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因而 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古昊勲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7

TYDM-113-壢交簡-1450-2024112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豪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8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 112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2年度毒偵緝字第1171、11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 分書等件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既屬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之情形,則檢察 官依法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見毒偵卷第3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又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施用前持 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另檢察官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惟未 具體說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 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應認檢察 官就此部分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毋庸為相關之調查及 認定,僅需將被告之前案紀錄納入「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審 酌刑度即足。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而再為本 案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 毒癮之決心,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 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 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 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於警詢時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 見毒偵卷第1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其結果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 ,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5日毒 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91頁),堪認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無 訛,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備註 1 安非他命1包 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前實秤毛重0.26公克,淨重0.014公克,使用量0.005公克,剩餘量0.009公克,驗餘總毛重約0.25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㈠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依現行之檢驗方式,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毒品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124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段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 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1日執行完 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171號、第1176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28日下 午6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0號住處內,以燒 烤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3年8月30日下午5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盤查, 當場在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淨重0.014公克),經警逮捕並採集尿液送驗後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鎮○○○○○○○○○○○○○號對照 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 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7

TYDM-113-壢簡-2392-20241127-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柏元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 113年度原簡字第1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740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936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邱柏元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和解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 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 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 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 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案僅被告邱柏元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 。依被告上訴書所載:「被告邱柏元因交友不慎而導致行 為不檢點做出擾亂秩序行為,造成公眾不安深感悔悟,請 鈞長憐憫,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或請求申請執行 無償的社會勞動服務補償犯罪而生之損害」等語(見本院 簡上字卷第13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已經和太 子馥2期社區管理委員會和解了,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39頁、第44頁),足認被告只對原 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 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等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 範圍。 二、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折算1日,經核其量刑無不當,應予維持。而本案被告所為 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 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 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 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除補充被告及告訴人之 和解書、刑事陳述意見狀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之理由詳述如下。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希望從輕量刑等 語。 四、查原審以被告邱柏元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任意於凌晨 深夜時分扔擲油漆,致大滿公司及太子馥2期社區受有相當 財損,所為十分不該,自應非難。並審酌被告邱柏元及原審 同案被告林浩偉未與大滿公司、太子馥2期社區達成和解及 得其原諒,被告與原審同案被告之分工情節等,並審酌被告 始終坦承之狀況、犯後態度、年齡、高職肄業暨物流業之智 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後,量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基此,原審顯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被告 違反注意義務之種類與程度、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 犯後之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節綜合考量,並基於刑罰 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 量等因素,在法定刑度內為刑之量定,並無失衡或濫用裁量 權情形,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相悖,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至 於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係發生於原審判 決後之事實,且為本院於衡量是否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時予以 審酌(詳如後述),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量刑判斷。是 上訴人執前詞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 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司法院院字第79 1號解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30號判決參照)。查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 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前已與告訴人太子馥2期 社區和解,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亦與大滿公司調解成立, 有被告與太子馥2期社區委員會之和解書、本院113年11月15 日調解筆錄在卷可查,顯見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大滿公司、太子馥2期社區委 員會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本院113年11月15日訊問筆錄 、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綜核各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緩 刑宣告者,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查被告與告訴人太子馥2 期社區已私底下進行和解、告訴人大滿公司已於本院調解成 立,有和解書、調解筆錄在卷可按,故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 ,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按該調解筆錄內容履行給付義務, 使告訴人獲得賠償之滿足,爰依前揭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 期間依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所示之條件履行給付義務,向告 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守本院所定之緩刑期間負擔 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和解/調解成立內容 1 太子馥2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一、乙方(即被告邱柏元)願意賠償甲方(即太子馥2期社區管理委員會)損害金新臺幣4萬元正。 二、賠償金自113年10月起,每月7日前,分10期償還,匯入太子馥2期社區帳戶。 2 滿林昌 一、相對人(即被告邱柏元)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滿林昌)新臺幣8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1.113年11月20日前給付2萬元。(已給付完畢) 2.餘款6萬元,自113年12月12日起至114年11月12日每月12日前支付5000元。 3.以上分期一期不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逕匯入告訴人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 二、聲請人於收受上開金額後,拋棄其餘因本案所生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保留對本案其餘被告之請求權)。 三、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2024-11-26

TYDM-113-簡上-424-20241126-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29號 原 告 黃愛芬 被 告 何旻珊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335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6

TYDM-113-附民-1929-20241126-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宥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 31日113年度桃交簡字第2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9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宥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 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 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 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 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案僅被告陳宥升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 。依被告上訴書所載:「被告一直與告訴人保持聯繫持續 和解中,只是不諳法律程序,一直等候原審開庭,不料原 審並未開庭逕而判決,科處被告有期徒刑五個月,雖得易 科罰金,仍顯屬過重,現時更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取得告訴人諒解,有和解書為憑」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字 卷第13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已經和解了,希 望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33頁 ),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 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等其他 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折算1日,經核其量刑無不當,應予維持。而本案被告所為 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 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 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 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除補充被告及告訴人之 和解書、刑事陳述意見狀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之理由詳述如下。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已與告訴人俞安得達成和解,希望從輕 量刑並且給予緩刑等語。 四、查原審以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合於自首要件,並審 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遵守燈光號誌,竟闖越紅燈,致 生本案事故,駕駛行為確有疏失,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雖有與告訴人俞安得調解意願,惟雙方對調解金額未達共 識,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參以告訴人表示:目前僅受償 強制險理賠新臺幣52,708元,被告尚未支付任何賠償等語,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並參酌被告生活狀況、無 犯罪紀錄之素行、智識程度、本案被告違反義務之情節、告 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之刑度,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就量刑 部分,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 項,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過重、失輕或 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本院自當予以尊重。被告提起上訴,僅 謂:我已經和解了,希望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並未指 摘原判決於裁判當時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 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司法院院字第79 1號解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30號判決參照)。查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 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同意賠 償5萬元,現已全數給付完畢,有兩造間之和解書、告訴人 出具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查,顯見悔意,經此偵審教訓 ,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於陳述意見狀中表 示同意法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113年8月30日刑事陳述 意見狀在卷可查(見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94號卷第17頁), 本院綜核各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6

TYDM-113-交簡上-194-202411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寧格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OOOOO(菲律賓籍,中文姓名:甲○○)為夫妻關係,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明知其 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1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046號 民事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 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0個月,詎乙○○與甲○○因細故發 生爭執,乙○○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於113年2月 8日下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 徒手拉扯甲○○,臉兩側、上肢、左大腿、背部多處挫瘀傷之 傷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葛貝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乙○○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知悉有本案之保護令,且有拉告訴人之手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我 只有跟她說請離開我家,她不願意,我就把她拉出去,我不 希望她一直言語攻擊我,因為我上班已經很忙很累,我是拉 著她的手腕把她拉出去的,我沒辦法用另一隻手打到她,我 不知道她為什麼可以說我在這個過程可以打到她,從頭到尾 我都是拉著她出門等語,惟查: (一)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為夫妻關係,被告明知其業經本院 於民國112年8月21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046號民事保 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行 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0個月,然被告與告訴人於保護令 有效期間內之113年2月8日下午10時30分許,因細故發生 爭執,被告有拉扯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 本院審理時(見113年度偵字第14938號卷第7頁至第9頁、 第57頁至第59頁、113年度易字第1103號卷第34頁至第38 頁)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14938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47 頁至第49頁),並有112年度家護字第1046號通常保護令 、家庭暴力通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 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 第14938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31頁、第33頁),是此 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針對本案發生之經過,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大概113年2月8 日下午10時30分我在家中3樓跟我老公即被告乙○○因為我簡訊 不回他吵架,那時他要趕我出門,我就抵抗他,他就拉扯我要 把我拉去一樓,過程中有勒住我脖子,但是他並沒有威脅我的 生命,他就是要趕我出去硬扯我,導致我受傷,後來我摔倒, 他就叫我滾出去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4938號卷第18頁); 於偵查中時證稱:被告在我洗完澡還沒有穿內衣時,就把我拉 出來,用手掐我的脖子,然後被告掐我後,手就舉起來要打我 一巴掌,但沒打,我就跟被告說:「好啊你打阿」,後來被告 抓我雙手,打算把我拉出來,當時我跑到快靠近陽台的地方喊 救命,被告就很生氣,就用手掐我的脖子,想把我拉出來,造 成我的手臂受傷。拉扯時,我的臉撞東撞西,我的頭有撞到門 框,被告就拉我,我有跌倒,被告才停止等語(見113年度偵 字第14938號卷第48頁);本院審理中證稱:那時候他(指被 告)就很生氣,因為我在房間他要趕我走就推我出去,當時我 剛洗完澡,我沒有穿胸罩,我穿家中的襯衫,他一直趕我出去 我就跟他爭吵,他把我推出去到門口,接下來他就用手肘打我 ,他到陽台的時候就開始掐我的脖子,我一直叫救命,還好有 一個人聽到我叫救命,他開始打我的時候我就倒在地上等語( 見113年度易字第1103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從上述證詞可 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對於當日發 生之情況皆指述歷歷,且事情之梗概亦幾乎一致,告訴人就被 告拉扯、掐脖子、拉扯使其倒地、並在過程中撞到其他物品而 成傷之情形,均有清楚描述,且並無過分偏離一般常情之情形 ,若非親身經歷,難為如此清楚之描述,此等證述應屬可採, 且告訴人所證述之傷勢,並有其於上開時間所拍攝之照片及11 3年2月9日大魏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可佐(見113年度易字第1103 號卷第49頁至第77頁、113年度偵字第14938號卷第23頁),自 照片中亦清楚可見被告之脖子有明顯紅腫之痕跡、上肢有數處 瘀青,左大腿處、背部亦有明顯紅腫傷痕,與113年2月9日大 魏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被告受有臉、兩側上肢、左大腿、 背部多處挫瘀傷相符,益徵被告確實有掐告訴人脖子、徒手拉 扯告訴人之雙手、並在拉扯過程使告訴人大腿、背部因為跌倒 及碰撞其他物品而成傷之情形,告訴人因此受有前開診斷證明 書所記載之傷害。 2.被告雖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但並不否認在前開時間有 跟被告發生爭執,告訴人並於本案發生後即有拍下傷勢照片且 隔日即前往診所驗傷,且告訴人所陳述之遭被告傷害之事實, 與告訴人所提供之傷勢照片、診斷證明書亦均相符,足認被告 確實於上開時地,有對告訴人為傷害之行為。 3.被告既已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命其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精 神上之不法侵害,竟仍於系爭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對其實施 身體上之不法侵害,其所為已違反本案保護令至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其 餘辯詞皆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 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 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 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告訴人之配偶,已如前 述,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關係,而被告前開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不法侵害告訴人之 身體健康,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 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 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 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違反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係 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違反保護令罪,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傷 害罪處斷。 (三)被告上開毆打告訴人雙手、掐告訴人脖子、拉扯告訴人使 告訴人左大腿、背部因擦撞物品受傷之數舉動,係於密接 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係針對同一身體法益所為之侵害,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傷害之犯 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對於夫妻間相 處所生之衝突齟齬,不思以和平理性溝通之方式,尋求解決 之道,且明知法院已核發保護令,竟不予遵守,而以施暴之 方式,使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記載之傷害而違反保護令 ,所為實有不該,然念及兩造於確實有因長期衝突而感情不 睦,且當下處於高張力之衝突,被告犯罪當下確係受到刺激 ,兼衡告訴人之傷勢尚非甚重;(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 行,未能賠償告訴人或取得其諒解,犯後態度並非甚佳;( 三)被告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機車維修之工作、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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