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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蕭素香 代 理 人 江茂松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前經聲 請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15號裁定公 示催告,並於113年7月4日加以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 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附 表所示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核 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堪可採認。茲因附表所 載股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113年7月4日將 該公示催告裁定加以公告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期間 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本件聲請,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股票附表:113年度除字第336號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股東姓名 張 數 股  數 備 考 1 集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086ND0192860-2 蕭素香 1 1000 2 集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087NX0028426-7 蕭素香 1 600 3 集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087NX0035572-0 蕭素香 1 6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1-18

TYDV-113-除-336-20241118-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冠霖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附件: 一、請提出聲請人自聲請更生程序開始即113年10月迄今之必要 生活支出,且應逐一列出各項支出項目(如膳食費、交通費 、租金、水電瓦斯費、手機費等),並應提出相關單據或證 明文件以佐;或陳報願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 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萬9,172元列計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 二、請提出自111年10月起迄今聲請人「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 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或歷 史交易明細,不論是否常用,均需提供,請勿漏報,以免有 隱匿財產之虞,若有因未登摺筆數累計一定數量致自動合併 為1筆「彙總登摺」資料時,請提出該期間歷史交易明細。 如有非薪資之款項入帳者,請「逐項」說明該款項提供者姓 名、聯絡方式(電話、住址)及提供原因。 三、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津貼、社會保險給 付(例如失業給付、低收入戶補助、身心障礙津貼、房租津 貼、育兒津貼等),若有,其期間、金額為何,並提出相關 證明。 四、請說明聲請人有無約定為要保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 性保單(包括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將要保人自聲請人變更為其 他人部分)。若有請提出相關資料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 金及依約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額。聲請人如何繳納該 保費?該保單價值,是否願折算為金錢納入更生方案中。如 無,請提出切結書。 五、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之規定,有擔保之債 權人,就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非依更生或清算 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查聲請人陳明債權人裕融企業股分 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擔保聲請人納智捷 汽車、光陽牌普通重型機車之債務,請說明其擔保物剩餘價 值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核。  六、請提出更生方案,並說明每月可以提出多少款項清償全體債 權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1-18

TYDV-113-消債更-467-202411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87號 原 告 柯岡旗 被 告 龔致頡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1540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 112年度附民字第249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 85條第1項前段,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以 幫助他人提領詐欺之犯罪所得並掩飾或隱匿該財產犯罪所得 之財物,竟於民國111年12月7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 帳戶)之帳戶資訊、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棋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所屬 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111年9月5日間經由交友軟體結識原告,並向原告佯 稱可以透過網站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 4日匯款600,000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旋遭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一空,原告始知悉遭詐騙,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所謂 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 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 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600,000 元至中國信託帳戶等節,業據其提出相關單據等在卷為憑 ,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40等號卷查閱相 符,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1 3年8月9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40等號判決確定在案;而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 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正。 (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具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以 本人保管使用為原則,且依我國現狀,申設帳戶並無特殊 限制,並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除有特殊 信賴關係及目的,一般人當無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理。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財物並旋即提領 、轉匯以逃避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廣經媒體報導及政府 宣傳,是避免帳戶遭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 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具有一 定之智識經驗,對於任意交付帳戶予不明人士可能利用為 犯罪工具之情,應有所認識,卻仍貿然交付帳戶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顯見被告聽任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遂行 詐欺取財等犯行之情節發展,並不違背其本意,足認其主 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 (四)從而,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原告之行為,然其交付帳戶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遂行詐騙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受有上揭損害,依上揭說明,被告應與下手實施詐騙行為 的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12月3日(參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 000元,及自112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1-18

TYDV-113-訴-2187-20241118-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21號 原 告 張益銘 被 告 莊家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94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94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0日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 與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順發仁」、「宝宝 」(下稱「宝宝」)、「檳榔」(下稱「檳榔」)、「兩齒 」(下稱「兩齒」)、「富強集團-东尼」、「富強集團-Z 」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嗣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之時間、以不詳之方式取得訴外人黃婷 靜之中華郵政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原告施用詐 術,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依指示 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中華郵政帳戶內;復由「宝宝」擔任 3號車手,負責指揮提款之「車手頭」工作,提供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2號車手「檳榔」或「兩齒」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再由「檳榔」或「兩齒」將金融卡及密碼轉交予擔任1號 車手之被告,並由被告持之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 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依指示上繳予「檳榔」或「兩齒」 ,並由「檳榔」或「兩齒」上繳予「宝宝」,再由「宝宝」 上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並使實際犯罪行為人得以逃避國家之追訴及處罰,致原 告因此受新臺幣(下同)109,945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願意認諾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   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   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   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4、349、449、 630、631、760、800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本院 卷第4至42頁反面),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原告主張之 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58、59頁),則依上開規定, 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9,945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13年5 月25日起(見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於民國112年8月25日12時27分向原告佯稱其旋轉拍賣商品無法下標結帳,須依客服人員之指示操作以認證激活並解凍帳戶云云。 112年8月25日13時47分 49,974元 黃婷靜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8月25日 13時56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蘆竹大竹郵局) 6萬元 112年8月25日13時49分 49,972元 112年8月25日 13時57分 4萬元 112年8月25日13時55分 9,999元 112年8月25日 14時15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全家超商蘆竹興福門市)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及其他被害人黃俊昇之款項) 總金額(新臺幣) 109,945元

2024-11-15

TYEV-113-桃簡-1421-20241115-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陳嘉良 勝裕通運有限公司(原名:正合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宗學 訴訟代理人 林錫金 被上訴人 何揚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2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89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上訴人勝裕通運有限公司更名前原為正合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原為林陳蜜,於本院審理中更名為勝裕通運有 限公司(以下無論更名前後,均稱勝裕公司)、法定代理人變 更為詹宗學,業據其於民國113年7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第7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 (一)原審主張:上訴人陳嘉良於民國112年4月10日上午11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即台灣積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廠區內(下稱系爭廠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貨車(下稱上訴人貨車)運送貨物,因倒車不慎,碰撞停放於系爭廠區內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並受有車輛貶損價值新臺幣(下同)217,500元,及鑑定費用10,000元之損失。又上訴人陳嘉良係上訴人勝裕公司之受僱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正在執行該公司之職務,上訴人勝裕公司自應與上訴人陳嘉良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2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二審答辯:   1、我是依台灣積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規定將系爭車輛停放 在幹道兩側。        2、系爭車輛左側前車燈是事故發生後我將系爭車輛牽到原廠 ,由原廠確認判定受損,且當場由雙方保險公司確認後才 修理。 二、上訴人即被告則均以:  (一)原審答辯:   1、被上訴人詐欺上訴人系爭車輛僅購置2個月,然系爭車輛車齡已1年8月,上訴人誤信被上訴人所言,上訴人陳嘉良因而就系爭車輛修繕費未主張折舊,並同意賠償車輛減損價值,並於112年4月13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本件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作為撤銷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   2、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任意停置於近廠區出入口、未劃設停 車位之位置,車頭停放位置又超出正常車格甚多,占據大 部分車道,致上訴人陳嘉良無法預估出入口有車輛停放, 肇生本件事故,上訴人陳嘉良並無疏失,其駕駛行為與系 爭車輛受損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勝裕公司自無 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3、縱認上訴人陳嘉良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被上訴 人違規停車,因為肇事主因,上訴人陳嘉良僅為肇事次因 ,被上訴人應與有過失。   4、被上訴人出具之車輛價值貶損鑑定書,並非雙方合意之鑑 定單位,且非訴訟程序指定之業界專業單位,該鑑定報告 欠缺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不應做為證明損害之依據等語, 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主張:   1、本件事故已由上訴人勝裕公司的保險公司即富邦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的保險公司即臺灣產物保險公司 就系爭車輛所有損害賠償於訴訟外達成和解,於和解書( 即證一號和解書,簡上卷第21頁,下稱保險公司和解書) 載明就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被上訴人請求權已因拋棄 而消滅。   2、原審拒絕上訴人聲請勘驗監視影片,逕行自行截圖影片為 依據,又僅憑系爭廠區出具的顯然違反一般客觀事理與勞 動法規的函文(即原審卷第89-90頁函文,下稱系爭廠區 函文)即認被上訴人是依系爭廠區指示停放系爭車輛而無 疏失,顯有調查未周及認事用法錯誤。   3、系爭廠區函文所載的規定是系爭廠區公司內部停車規定, 豈能用來規範對抗外部工作人員及協力廠商,該函稱停車 格是供經理及主管級別用車停放,顯令人質疑是用來彰顯 員工身分,與一般設置停車位作用之常情不符,有意迴護 自家員工、規避自己責任,且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第33條規定:「雇主對車輛通行道寬度,應為最大車輛寬 度之二倍再加一公尺,如係單行道則為最大車輛之寬度加 一公尺。車輛通行道上,並禁止放置物品。」、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51條第2項「第二條第一款所定受工作場所負責 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從事 勞動,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適用本法之規定。」依上 開法條規定車輛通行道上尚且禁止放置物品,被上訴人如 此巨大汽車占用貨車出入之車道,且其停放位置超出旁邊 編制停車格甚多,顯然已占用部分車道,積層工業公司通 知函竟還稱被上訴人係停在非要道處,顯然與事實不符, 需先透過主管機關勞動檢查釐清該公司有無違法管理,原 審拒絕查證,顯有未盡調查證據之能事。   4、依監視器畫面,被上訴人並未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廠區 停車格內,且上訴人貨車倒車行徑方向與停放在停車格內 的車輛明顯有相當距離,可知若被上訴人遵守規定則不會 發生本件事故,而上訴人陳嘉良駕車時之行車速度、動線 均無違規之處,本件事故事出於被上訴人任意阻礙出入口 ,應為肇事主因。   5、退步言之,若認定上訴人有賠償必要,因系爭車輛左側前 車燈完全未受損,但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顯示該車燈 於事故後花費63,708元更換,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上 訴人主張抵銷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決命被告2人連帶給 付原告227,500元,及自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除引用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三、本院之判斷」所載之 理由外,另補充: (一)上訴人是靠邊停放系爭車輛(因旁邊是凸出的樓梯故而即便靠邊停放也比其他車輛凸出)、停放之處並未橫亙阻擋貨車出入往來系爭廠區之通道,否則上訴人貨車如何能順利進入系爭廠區、還能與其他貨車併排;上訴人雖持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3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1條第2項等規定做為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之依據,然該等法規均是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而制定,均屬規範雇主、課予雇主義務來保護勞工之相關規定,並非在保護雇主的協力廠商、客戶或外部人士,即便系爭廠區果有違反該等規則,也應該是該廠區的勞工所得主張,且負擔義務的是雇主而非被上訴人,即便違反,也是台灣積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自己的問題,並不會因雇主所下的指示違反勞工法規就使得被上訴人自己具有過失,何況上訴人並非該廠區勞工,自無從據此做為對己有利之主張,因此不論系爭廠區有無違反該等勞工法規,亦與被上訴人是否有過失無關,上訴人聲請向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函詢系爭廠區得否設置停車位、停車位數量及位置是否符合規定云云,自無必要;且原審勘驗案發現場錄影截圖之內容與兩造自行勘驗之內容及截圖畫面並無不符之處,本院亦當庭予以勘驗播放,認勘驗結果亦不會對原審認定之過失責任歸屬造成影響,被上訴人亦未對系爭車輛停放之處無停車格、較為外凸等情有所爭執,上訴人持原審未依請聲請勘驗播放云云據以指責,顯屬無據。 (二)且若要論及違規情節,被上訴人陳嘉良既然已經由系爭車 輛停車位置旁之通路行駛至系爭廠區內側,自然知悉通路 兩旁停滿包含系爭車輛在內的其他車輛,竟在無人指引下 逕行倒車,顯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0條規定: 「二、...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三、大型汽車 無人在後指引時,不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或促使行 人避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第3款規 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三、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 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 ,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該等規定在汽車行駛於私 人所有之場地時應有適用,見原審理由欄三、(一)1) ,卻稱自己「均無違規之處」而要求被上訴人負擔主要肇 事責任,顯無理由。 (三)上訴人於上訴後所提出的保險公司和解書之契約當事人為 兩造保險公司,被上訴人並未在其上簽名或表示有另外授 權予任何一方的保險公司,而該保險公司和解書載有「甲 方(即上訴人之保險公司)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 輛於民國112年4月10日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時,因 行駛不慎與乙方(即被上訴人之保險公司)所承保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發生碰撞,經乙方理賠修理費用共計新 臺幣248,451元整後,乙方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就該修復 費用取得對甲方之求償權利。」,而其上所載保險法第53 條是規定「(第一項)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第二項 )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 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此 即係保險人的代位求償權,依上揭規定,可見保險公司( 保險人)能代位被保險人的權利以理賠的項目和範圍為限 (需先理賠後才能取得代位的權利),自該保險公司和解 書的內容,被上訴人的保險公司顯然只有理賠「修理費用 」,而不及於修理後的「車輛價值貶損差額」和「貶損價 值的鑑定費用」,保險公司既然沒有賠償這部分費用,自 然也沒有取得代位行使被上訴人請求「車輛價值貶損差額 」和「貶損價值的鑑定費用」的權利(因此該等金額費用 之請求權仍屬被上訴人),保險公司當然也不能就沒有取 得的權利替被上訴人去跟對方和解或拋棄,該保險公司和 解書的內容效力自然不及於本件被上訴人請求。 (四)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左側前車燈換新費用抵銷部分, 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的修理費用是由其保險公司即臺 灣產物保險公司賠付,此節亦有上訴人自己提出的保險公 司和解書附卷可證,即便該車燈並未因本件事故受損而使 被上訴人獲有換新車燈之利益,因之受損(給付車燈維修 費)之人亦是臺灣產物保險公司而非上訴人,即便要主張 不當得利也是臺灣產物保險公司才能主張,上訴人亦未舉 證證明其因該車燈換新而受有何種損害,自不能持他人付 出的修理費用替自己主張抵銷來減免自己的給付義務。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2人連帶給付原告227,500元,及自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4-11-15

TYDV-113-簡上-80-20241115-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宋柏正 訴訟代理人 林庭暘律師 被 上訴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5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5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5時16分許,無 照駕駛由被上訴人承保訴外人陳德全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 美路2段與中豐路口時,因行駛支道未讓車,而撞擊訴外人 温光傑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温光傑 死亡,被上訴人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温光傑家屬新臺幣(下 同)200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 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111年5月9日核定強制汽車 責任險理賠前,已與温光傑家屬達成500萬元之和解契約, 依序在110年11月23日、110年12月1日分別匯款200萬元、30 0萬元至温光傑家屬指定帳戶,全數賠償完畢。嗣待疫情趨 緩,温光傑家屬得以自越南前來臺灣,於111年10月21日前 往民間公證人事務所補行簽署和解協議書並當場作成公證書 。被上訴人未察前情,逕行給付200萬元理賠金,屬非債清 償,自不得代位請求上訴人給付。又被上訴人核定之200萬 元理賠金額,未將温光傑與有過失之比例加以計算扣減,其 代位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金額,實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 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決命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1,400,000元,及自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被 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原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未提起上訴而確 定),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本 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1,400,000元為有理由 等節,其理由本院所採見解與原審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1,400,000元,及自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世聰                  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1-14

TYDV-113-簡上-207-20241114-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鄧再盛 代 理 人 張藝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鄧再盛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 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 國113年3月2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因債務 人無法負擔金融機構所提出之協商方案而調解不成立。又聲 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 6,863,832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 請人之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司消債條卷第29頁、第57頁)所示,聲請人前 為虹彬企業有限公司之董事之負責人,而虹彬企業有限公 司營業額平均每月在20萬以下,有聲請人提出之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1紙可證(消債清卷第39至49頁)。是 可認聲請人從事營業活動之營業額未逾20萬元,自屬消債 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應 視為一般消費者,自得依本條例聲請清算。 (二)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7號調解事件受 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29日開立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調解卷第109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 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料 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三)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6,863,832元 (消債調卷第91頁),然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 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除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有優先 債權458,816元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3,5 11,085元(債權人未函覆且聲請人未提出相關資料)應予 剔除外,其餘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陳報債權額為 377,844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無優先債權額為1,840,863 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5,726,487 元(消債調卷第55至91頁),上開金額共計為7,945,194 元,故本院認應以7,945,194元元為其債務總額。 (四)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名下除有公同共有土地11筆外,別無其他財產,有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司消債調字第 第31至33頁)。  2、聲請人於113年3月21日聲請清算,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該日 回溯(約為111年3月至113年2月)。其收入來源部分,聲 請人稱曾任宏彬企業有限公司董事,逾109年12月公司解 散後,於無無開元慈安宮擔任臨時工,於聲請前2年迄今 之每月收入約17,500元;另於111至113年2月領有三節與 重陽禮金共計20,500元(計算式:2,000元+2,000元+2,00 0元+2,000元+2,500元+2,500元+2,500元+2,500元+2,500 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0至112年所得資料清 單、收入證明切結書、存摺內頁明細、在卷為憑(司消債 條卷第17頁、消債清卷第31至35頁)。審酌聲請人為40年 生,現年73歲,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考(消債清卷 第29頁)已逾強制退休年齡65歲,其年齡、身體勞力狀況 ,確實有可能因此致其勞動力受有一定之限制,無法獲取 一般基本薪資收入,堪信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為440 ,500元【計算式:(17,500元×24月)+20,500元=440,500 元】。  3、而聲請人目前仍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17,500元,有收入 切結書在卷可考(消債清卷第31頁)。再加計三節與重陽 禮金攤入各月之數額約833元(計算式:10,000元÷12個月 ,消債清卷第35頁),故本院認應先以18,333元(計算式 :17,500元+833元=18,333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五)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2、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9,200元(司消 債調卷第17至19頁),其中包含房租15,000元、日常生活 支出1,000元、水電瓦斯費用1,000元、交通費1,500元、 電話網路費700元。然聲請人均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 參酌,本院審酌聲請人現聲請清算,當應撙節開支,衡以 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及債權人債權之確保,認聲請人上開 所列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應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桃 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列 計為適當,逾此數額則不予認列。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 支出金額以19,172元列計,應屬合理。  3、聲請人名下固有土地11筆,惟該等土地均為公同共有,變 價不易,堪認聲請人難以其財產清償上開債務。又聲請人 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可供清償上開 無擔保債務【計算式:18,333元元-19,172元=-893元】。 而聲請人現年73歲(40年生,消債清卷第29頁),已逾勞 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是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 ,及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等情況,堪認聲請 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 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此外,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 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 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 ,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 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 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1月1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1-14

TYDV-113-消債清-139-20241114-2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陸勇達 陸品璇 陸勇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 代理人 曹尚仁律師 蔡金峰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慶瑞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11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9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0月4日19時47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桃 園市楊梅區瑞溪路1段往同市區梅獅路2段232巷方向行駛, 行經瑞溪路1段326巷與梅獅路2段166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車速 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 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在速限40公里情況 下,貿然駕車以62至68公里時速超速直行;適訴外人黃秀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 梅獅路2段166巷往瑞溪路1段220巷方向行經該處,雙方因此 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黃秀蓮人、車倒地並受有腹 部鈍性傷及臟器損傷破裂、腹腔內出血致出血性休克及呼吸 衰竭死亡。所受損害如下:(一)上訴人陸勇達:黃秀蓮因 系爭事故死亡,由伊支出醫療費及殯葬費用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18,168元、317,800元;又伊係黃秀蓮之子,遭喪母 之痛,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0 元,上開金額共計3,335,968元。(二)上訴人陸品璇、陸 勇智:黃秀蓮因系爭事故死亡,其係黃秀蓮之女、子,遭喪 母之痛,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各3,000, 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94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陸勇達3,33 5,96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陸 品璇、陸勇智各3,000,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黃秀蓮於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過失責任 應各為50%,依上訴人提供之收據,喪葬費用應為303,900元 ,又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以酌減,另上訴人已 請領強制險2,013,456元應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決命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陸勇達589,882元,及自11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給付上訴人陸品璇、陸勇智 各428,848元,及均自11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上訴人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原 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未提起上訴而確定),並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 付上訴人陸勇達1,074,1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 訴人陸品璇、陸勇智各1,0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被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本 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陸勇達589,882元,及自1 1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給付上 訴人陸品璇、陸勇智各428,848元,及均自111年10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等節,其理由本院所採見解與原審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陸勇達589,882元,及自11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給付上訴人陸品璇、陸勇智 各428,848元,及均自11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於前開範圍內為上訴人勝訴判決, 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世聰                  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1-14

TYDV-113-簡上-28-20241114-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承勳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承勳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 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 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 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 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 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 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 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李承勳,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乃於民國109年6月29日與全體債權人成立自109年8月10 日起,分180期,利率5%,每期還款新臺幣(下同)7,180 元之協商方案,嗣聲請人毀諾。後於111年11月28日向本 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 抗字第21號裁定於112年7月2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案清算程序。次查,依聲請 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消債清卷第29至31頁)及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清 算程序中之調查,顯示聲請人僅有乙輛101年出廠之機車 ,已逾耐用年數甚多,已無任何殘值,聲請人並無其他財 產。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特 性,認無另行召開債權人會議之必要,爰以裁定代替本件 債權人會議之決議,並於113年3月20日依職權以112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70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 業經本院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 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 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 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  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 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 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 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2年7月21日)起 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 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 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 ,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二年間(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 項規定,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09年11月28日起至1 11年11月27日止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 第133條之適用。  2、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後,陳報其於桃園市立國民中學擔任警 衛一職,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8,624元,並領有身障補助3, 772元、租金補助4,800元,是認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所得 應以37,196元計算,此有本院112年消債抗字第21號裁定 予以認定(消債抗卷第57頁)。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 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未另行主張聲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 必要支出費用有何變化,且亦不爭執清算裁定中所認定聲 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數額。是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 情,併參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9、110、111年度之平均每 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281元之1.2倍為18,337元、1 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 .2倍為19,172元,及本院112年度消債抗字第21號裁定認 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應以19,172元為適當,另有父 、母親扶養費分別為9,586元、7,186元。是認聲請人於裁 定清算程序後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35,944元【計算式:19 ,172元+9,586元+7,186元=35,944元】計算。準此,聲請 人於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減去支出費用,尚有 餘額1,252元可供清償(計算式:37,196元-35,944元=1,2 52元)。  3、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即自109年11月28日起至111 年11月27日止期間,故以109年11月起至111年10月止之所 得為計算,依聲請人所提出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及本院依職權調閱 聲請人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於109 年11月起至111年10月止收入所得應以796,169元計算,業 經本院112年消債抗字第21號裁定予以認定(消債清卷第3 3至35頁、消債抗卷第57頁)。扣除清算裁定所認定聲請 人該段期間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34,275元【18,337元+(1 8,337元÷2)+(18,337元-4800)÷2=34,275元】計算,2 年總計金額為822,600元(34,275元×24月=822,600元)後, 已無餘額可供清償(796,169元-822,600元=-26,431元)。  4、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減去支 出,尚有1,252元之餘額,然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均如 上述。則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認聲請人應無消債條 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三)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 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 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 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債權人多有表示不同意債務人 免責(司執消債清卷第243至256頁、第263至265頁),惟 未能提出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 由之相關證據,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 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 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 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聲請人免 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1-13

TYDV-113-消債職聲免-114-202411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85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被 告 羅鈺淋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羅鈺淋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羅鈺淋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2,143,9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285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1,78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1-13

TYDV-113-訴-2685-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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