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鄧再盛
代 理 人 張藝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鄧再盛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
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
國113年3月2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因債務
人無法負擔金融機構所提出之協商方案而調解不成立。又聲
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
6,863,832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
請人之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司消債條卷第29頁、第57頁)所示,聲請人前
為虹彬企業有限公司之董事之負責人,而虹彬企業有限公
司營業額平均每月在20萬以下,有聲請人提出之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1紙可證(消債清卷第39至49頁)。是
可認聲請人從事營業活動之營業額未逾20萬元,自屬消債
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應
視為一般消費者,自得依本條例聲請清算。
(二)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7號調解事件受
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29日開立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調解卷第109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
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料
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三)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6,863,832元
(消債調卷第91頁),然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
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除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有優先
債權458,816元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3,5
11,085元(債權人未函覆且聲請人未提出相關資料)應予
剔除外,其餘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陳報債權額為
377,844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無優先債權額為1,840,863
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5,726,487
元(消債調卷第55至91頁),上開金額共計為7,945,194
元,故本院認應以7,945,194元元為其債務總額。
(四)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名下除有公同共有土地11筆外,別無其他財產,有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司消債調字第
第31至33頁)。
2、聲請人於113年3月21日聲請清算,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該日
回溯(約為111年3月至113年2月)。其收入來源部分,聲
請人稱曾任宏彬企業有限公司董事,逾109年12月公司解
散後,於無無開元慈安宮擔任臨時工,於聲請前2年迄今
之每月收入約17,500元;另於111至113年2月領有三節與
重陽禮金共計20,500元(計算式:2,000元+2,000元+2,00
0元+2,000元+2,500元+2,500元+2,500元+2,500元+2,500
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0至112年所得資料清
單、收入證明切結書、存摺內頁明細、在卷為憑(司消債
條卷第17頁、消債清卷第31至35頁)。審酌聲請人為40年
生,現年73歲,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考(消債清卷
第29頁)已逾強制退休年齡65歲,其年齡、身體勞力狀況
,確實有可能因此致其勞動力受有一定之限制,無法獲取
一般基本薪資收入,堪信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為440
,500元【計算式:(17,500元×24月)+20,500元=440,500
元】。
3、而聲請人目前仍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17,500元,有收入
切結書在卷可考(消債清卷第31頁)。再加計三節與重陽
禮金攤入各月之數額約833元(計算式:10,000元÷12個月
,消債清卷第35頁),故本院認應先以18,333元(計算式
:17,500元+833元=18,333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五)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2、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9,200元(司消
債調卷第17至19頁),其中包含房租15,000元、日常生活
支出1,000元、水電瓦斯費用1,000元、交通費1,500元、
電話網路費700元。然聲請人均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
參酌,本院審酌聲請人現聲請清算,當應撙節開支,衡以
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及債權人債權之確保,認聲請人上開
所列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應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桃
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列
計為適當,逾此數額則不予認列。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
支出金額以19,172元列計,應屬合理。
3、聲請人名下固有土地11筆,惟該等土地均為公同共有,變
價不易,堪認聲請人難以其財產清償上開債務。又聲請人
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可供清償上開
無擔保債務【計算式:18,333元元-19,172元=-893元】。
而聲請人現年73歲(40年生,消債清卷第29頁),已逾勞
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是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
,及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等情況,堪認聲請
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
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此外,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
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
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
,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
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
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1月1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TYDV-113-消債清-139-2024111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