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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8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宏犯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手指虎 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於公 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 度行為,應為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手指虎之 行為,對不特定人民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業已造成 潛在之危險,誠屬不該,並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皆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之年齡、前科素行、學經歷為 高中畢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執畢日:107年11 月15日,本院卷第15頁),5年內未再因故意受有期徒刑以 上之宣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 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本案攜帶之刀械為傷害力相 對較低之手指虎,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三、查扣案之手指虎1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刀械 ,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刀械,為違禁物,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473號   被   告 劉俊宏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劉俊宏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未 經許可不得於公共場所攜帶,詎其竟基於於公共場所攜帶具 有殺傷力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3年年初,以新臺幣200元購 得後而持有之,嗣於113年6月12日15時30分,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大廳入口處,將手指虎1只放 置隨身側背包內,為本署法警執行入口安檢時查獲,並扣得 上揭具有殺傷力之手指虎1只。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㈠被告劉俊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1份。 二、核被告劉俊宏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 款之未經許可持有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嫌。另扣案之具有 殺傷力之手指虎1只,係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 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2024-12-13

TYDM-113-桃簡-2449-20241213-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銘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銘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 之公共危險罪。 三、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 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顯係缺乏 對他人用路安全之尊重,又其此次經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28毫克,應予非難;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被告本次並非為首次酒後駕車被查獲,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斟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上訴書 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 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之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696號   被   告 鄭銘郎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里鎮○○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銘郎自民國113年9月2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之居所飲用米酒2瓶,明知酒 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113年9月3日上午8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24分許,行 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上午8 時27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銘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2-13

TYDM-113-桃交簡-1371-20241213-1

國審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洪沁憶 代 理 人 丁俊和律師 袁曉君律師 被 告 石文鑫 選任辯護人 洪大植律師(法扶律師) 張全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家庭暴力罪之重傷致死案件(113年度國 審訴字第4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洪沁憶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訴訟參與狀」所示。 二、因故意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之罪,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 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 各款犯罪之被害人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 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 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 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 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前段、第4 55條之40第2項各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8條 第2項家庭暴力罪之重傷致死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 本院以113年度國審訴字第4號審理中,核屬上開規定所列得 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而聲請人為已死亡被害人之女兒(直系 血親),為上開規定所列得聲請訴訟參與之人,此有聲請人 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 請訴訟參與,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並斟 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程度及聲請人 之利益等事項後,認為准許其訴訟參與應有助於達成被害人 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參 與本案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件:

2024-12-13

TYDM-113-國審聲-10-20241213-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綠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綠峰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以獲 取所需,竟侵占他人遺失財物,應予非難;考量被告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當場履行和解條件,此有本院113年度桃司 偵移調字第1211號和解筆錄可參(見調院偵字卷第5頁), 並兼衡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財物之種類及價值 ,被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成立,本院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倘若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容屬過苛,參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953號   被   告 楊綠峰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綠峰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 ,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 物的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8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桃園市 龜山區龍興街8巷口前,拾獲陳嘉輝遺失之錢包1個(內有身 分證、健保卡等證件及新臺幣700元)將之侵占入己。嗣經 陳嘉輝報警後,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嘉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綠峰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復有證人陳嘉輝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請審酌 被告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113年7月18日11 3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1211號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稽,請從輕 量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3

TYDM-113-桃簡-2320-20241213-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1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 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示。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前揭聲請意旨,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 佐,並有附表一、二所示資料可稽,應堪認定。附表一之扣 案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 銷燬。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 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宣告沒 收銷燬。至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 燬之諭知。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應予宣告沒收。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相符,爰裁定如 主文。  ㈡聲請人固認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而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然查卷內相關資料,並無此物品扣案、 查獲紀錄。觀諸被告之處分書類,亦未見有扣得前揭物品之 記載,且被告是以注射方式施用,未見使用吸食器之情形。 是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暨數量 偵查案號 鑑驗結果 出處 1 米黃色粉末1包 112年度毒偵字第4547號 鑑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毛重0.3776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4547卷第157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暨數量 偵查案號 出處 1 夾鏈袋1只 111年度毒偵字第3492號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11年4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3492卷第33-37頁) 2 注射針筒1支 111年度毒偵字第6584號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11年10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6584卷第47-51頁) 3 夾鏈袋1只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暨數量 1 玻璃球吸食器1組

2024-12-13

TYDM-113-單禁沒-1101-20241213-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莉芳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2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莉芳犯侵占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臺灣彩券識別證壹張、捲門遙控器壹個、保全 磁扣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價值共 新臺幣1500元)」更正為「(價值共新臺幣2,000元)」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造成告訴人不便,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客觀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所造 成之損害程度,暨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蹈刑 章,犯後被告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被告侵占之臺灣彩券識別證1張、捲門遙控器1個、保全磁扣 1個(價值共新臺幣2,000元),雖未扣案,然因屬犯罪所得 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452號   被   告 宋莉芳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莉芳於周玲怡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開頭獎彩券 行」擔任店長,於任職店長期間,持有周玲怡所有、交付予 其保管之臺灣彩券識別證1張、捲門遙控器、保全磁扣各1個 等物。於民國104年5月8日上班後無故離職,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於翌日起,將周玲怡交 付之臺灣彩券識別證1張、捲門遙控器、保全磁扣各1個等物 (價值共新臺幣1500元)侵占入己,並失去聯絡,拒不返還上 開物品。嗣經周玲怡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玲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宋莉芳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核與告訴人周玲怡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其與被告間之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被告之人事資料表、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系統保全緊急連 絡名冊暨開通確認單、保全磁扣照片、告訴人寄發予被告之 存證信函影本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未扣案之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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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志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31號、113年度執字第1522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 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均有明 文。且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 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 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決確定在案 (詳如附件所示)。而上開罪刑之最後審理事實判決為本院 判決(附件編號4),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說 明。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附件編號1-2經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則本件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內部界 限之拘束,不得重於前開應執行刑加其他刑度總和(即有期 徒刑1年6月),本院審核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判決書正本、影 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 兼衡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於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影響等因素,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件:

2024-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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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繼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繼仟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真空大麻煙草 壹包(淨重97.83公克)、大麻煙草1袋(淨重0.31公克)均沒收 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基於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大 麻」,係指「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 )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而言; 準此,該所謂「大麻」,即除上揭全草之成熟莖及其樹脂外 之製品、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以外,其餘任何部 位要均屬之。故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其中「純質淨重」,於「大麻」 之情形,係指大麻全草之上開部分之淨重之謂(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持有之真空大麻煙草1包,經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 大麻成分,淨重97.83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鑑定書在卷可憑,加計被告所持有之其餘大麻毒品,已逾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要件。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罪;至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經本院函詢被告並載明本案涉及前揭罪名,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表示無意見,是認被告防禦權已受保障,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 毒政策,漠視毒品對社會秩序產生之危害、對自身健康可能 形成之戕害,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及本案毒品持有數量、持有時間非 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真空大麻煙草1包(淨重97.83公克)、大麻煙草1袋 (淨重0.31公克),經鑑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業 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 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 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 耗盡之部分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43號   被   告 邱繼仟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             0巷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繼仟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 月間,在桃園市中壢區世紀KTV,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而持有。嗣於110年3月 19日,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住處為警盤查,並扣得真 空大麻煙草1包(淨重97.83公克)、大麻煙草1袋(淨重0.31公 克)。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繼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扣案之真空大麻煙草1包、大麻煙草1袋經檢驗含有大 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各1份在卷 可憑,並有真空大麻煙草1包、大麻煙草1袋扣案可考,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真空大麻煙草1包、大麻煙草1袋, 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徐明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2

TYDM-113-壢簡-1734-20241212-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建築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8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全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建築法第95條之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 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罪。又被告僱用不知情之工人 於原處重建,應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前經主管機關強制 拆除其違建後,猶在原處再行重建,漠視建築法規保護民眾 公共安全之意旨,並造成主管機關對建築物管理之不利影響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違建面積大小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崔宇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5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 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869號   被   告 陳威全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全於民國111年5月26日向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呂蕃西承 租位在桃園市○○區○○段000○000號地號之土地(下稱本案土 地)使用,租期自111年6月1日起至123年11月30日止,共計 12年6個月。詎陳威全明知建築物非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 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而違反規定擅自建造 者,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又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 之建築物,不得違反規定重建,竟仍於112年10月27日前某 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本案土地上擅自興建違章建築, 而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於112年11月6日 以桃建拆字第1120088120號函通知違建所有人本案土地上有 違章建築之情事,同時以桃建拆字第11200881201號公告一 般處分及於同年11月10日張貼該則公告並勒令停工及限期自 行拆除。嗣上開違章建築於112年12月5日經建派員強制拆除 至不堪使用。惟陳威全明知上情,竟基於依法強制拆除建築 物違反規定重建之犯意,未依法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造執 照,即於112年12月5日起至113年1月5日,再度於上址興建 違章建築。嗣經桃園市八德區公所於113年1月5日派員前往 現場勘查,因而發覺上開違法重建情事,始知上情。 二、案經建管處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威全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呂蕃西時任管理人呂承進於 警詢時所述大致相符,並有建管處113年2月29日桃建拆字第 1130014321號函暨所附桃園市八德區公所112年10月27日桃 市德工字第1120039791號函、八德市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 現場照片、土地測繪圖、土地所有權列印資料、桃園市政府 陳情案件紙本簽核表、建管處112年11月6日桃建拆字第1120 088120號函、112年11月6日桃建拆字第11200881201號公告 、112年12月7日桃建拆字第1120099277號函、113年1月15日 桃建拆字第11300037341號公告、113年1月15日桃建拆字第1 130003734號函、桃園市八德區公所113年1月10日桃市德工 字第1130001321號函、建管處113年1月9日桃建拆字第11300 02244號函暨所附八德市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現場照片、 土地測繪圖、土地所有權列印資料、法人登記證書、土地租 賃契約書等件存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依法強制拆除建築物違反規 定重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檢 察 官 崔宇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建築法第95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 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2

TYDM-113-桃簡-2366-20241212-1

壢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金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4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如附件二和解筆錄所示內容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本院113年度壢簡 附民字第93號和解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除第6、11條規定外,其餘條文均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就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3條第3項前段,及 修正前(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比較,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 行,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是無論是依照修正 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均應予以減刑;又比較法 定刑度,被告本案洗錢利益未達1億元,依照修正後之新洗 錢防制法第19條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一併考量同條第3項)之刑度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綜合考量前揭法律適用情形,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整體適用修正前(000年0月00日生 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   被告以一次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數 被害人,並構成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㈣刑之減輕:   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就幫助洗 錢犯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於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並繫屬本院後,復未提出否認答辯,認有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適用,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㈤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社會經驗之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帳 戶資料,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 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 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非 無悛悔之意,且已與願意到庭調解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 前揭和解筆錄可參,就其餘未到庭調解之被害人,被告亦已 盡相當努力欲為賠償,此有被告提出之資料可參(本院卷第 55-63頁),相較於其他犯後對被害人置之不理而毫無作為 之人,堪認本案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及經濟狀況,及告訴人之意見,暨被告素行、犯罪動 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刑標準。  ㈥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 慮觸犯刑章,且事後與到場之告訴人許捷榆達成和解,亦有 就其他被害人之賠償盡相當努力,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及 負擔。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撤銷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三、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 ,自無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98號   被   告 劉建均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均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提款卡之目的在於取 得贓款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 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 0日前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豆豆」之人。嗣「豆豆」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 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華南帳戶內,俟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許婕榆、邱美惠、陳祈臻及徐麗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建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許婕榆、邱美惠、陳祈臻及徐麗琪於警詢時 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華南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許婕榆切結書、租屋廣告及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 邱美惠、陳祈臻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徐麗 琪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嫌,且為幫助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而犯幫助洗錢及幫助犯詐 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再被告為幫助犯,已如前述,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許婕榆 112年7月19日 某時許 假租屋 112年7月20日 10時25分 2萬5,000元 2 邱美惠 112年7月20日 14時許 假租屋 112年7月20日 16時34分 3萬元 3 陳祈臻 112年7月19日 18時許 假租屋 112年7月20日 17時55分 2萬5,000元 4 徐麗琪 112年7月初 假求職 112年7月21日 9時50分 4萬元 附件二: 和 解 筆 錄   原   告 許婕榆 住詳卷   被   告 劉建均 住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壢簡附民字第93號就本院113 年壢金簡字 第23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7 月15日 下午2 時整在本院2F聯合報到處公開審判時,試行和解成立。茲 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張羿正   書記官 王宣蓉   通 譯 游家瑜 二、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 告 許婕榆   被 告 劉建均 三、和解內容:  ㈠㈠被告願意給付原告新臺幣2 萬5000元,給付方式如下:   1.被告應自中華民國113 年8 月15日起,至115 年8 月15日    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000元。   2.如有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   3.被告應匯款至原告所指定之帳戶(玉山銀行,戶名:許婕    榆,帳號:0000000000000)。   ㈡若被告於法院為刑事判決前均有按期履行上開和解內容,    同意法院就刑事部分對被告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  ㈢㈢原告就本件其餘請求權均拋棄(惟拋棄效力不及於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㈣   ㈣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原 告   許婕榆             被 告   劉建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王宣蓉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2024-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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