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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859號 原 告 楊明義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5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0K6C96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11月17日16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 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和平東路一段時,有「在多車道左轉彎 ,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 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舉發(本院 卷第35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37頁),舉發機 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47頁)。被告爰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4款、第6 3條第1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本院卷 第51頁)。原告不服,主張其左轉時已通過停止線而進入路 口範圍、脫離多車道範圍,不符合「於多車道左轉彎」之要 件,且員警未能提出佐證、未依法行政,聲明請求撤銷原處 分(本院卷第9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29頁)。 三、本院判斷:   經查,舉發機關提供之員警密錄器畫面顯示,員警取締時向 原告說明其非行駛於和平東路最內側之左轉金山南路專用車 道,而是行駛於該左轉專用道右側之僅限直行車道,不得左 轉金山南路,原告當場並未否認,而對員警表示其對路況不 熟等語。上開影片內容連續,員警與原告對話均屬自然、流 暢,且本院定期命原告表示意見(本院卷第75頁),原告對 上開內容及援引為書證,均無意見,並對不開庭進行勘驗無 異議。是可確認原告並非在和平東路內側之左轉專用道左轉 金山南路而有系爭違規行為。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卻未注意 ,核有過失。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道交條例第48條第4款 規範意旨,係要求汽車駕駛人於具有多車道之路口轉彎前, 應提早駛入內或外側車道,始得轉彎,避免致生後方行車之 危險。則舉輕明重,汽車駕駛人未於多車道路口前駛入內或 外側車道,在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範圍後,當然亦不得再 為轉彎,蓋此亦違反上開規範「未提早駛入內或外側車道即 不得轉彎」之誡命。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48條第4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 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2.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 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在多車道右轉彎,不 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期限 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2024-12-04

TPTA-113-交-859-20241204-1

消債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育誠即張育宗即張永鴻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蔡宜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怡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呂亮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代 理 人 羅漢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代 理 人 謝鴻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中市衛道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邱才俊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復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育誠即張育宗即張永鴻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 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因清算 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以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 號裁定免責,於同年7月22日確定,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 2款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 第5號裁定債務人自110年10月29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本 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1年6月20日以110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7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嗣本院於113年6月6日以11 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裁定債務人免責,並於113年7月22日 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以債務 人主張其業經本院裁定免責確定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 ,本件債務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 復權,依首揭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2024-12-03

NTDV-113-消債聲-8-20241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奕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65 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奕博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曾奕博(被訴參與組織犯罪部分,詳後述不另為免訴)於民國11 2年3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12年4月15日16時37分前不詳時間」 ,應予更正),加入張育誠(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4號判 決確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發 」、「翔」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監控 張育誠為本案詐欺集團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曾奕博與「發」、 張育誠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使附表一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一所示詐 騙帳戶後,由曾奕博依「發」之指示,監控張育誠提領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款項,由張育誠向「翔」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附 表一所示款項後交付與「翔」後層轉上手,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 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 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39條第1款(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第1款)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祇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 未經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 明犯罪為必要,既經檢察官就其發現者據以提起公訴,法院 即應予以受理,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267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 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 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 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 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 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 其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稱同一案件,係指被 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而言,並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 件。蓋案件在偵查中,並無類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不生偵 查不可分之問題。故想像競合犯、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 或實質一罪之一部犯罪事實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仍可就 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提起公訴,不生全部與一部之關 係,亦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3120號、99年度台上字第8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曾奕博加入Telegram名稱「發」、「翔」之人所屬詐欺 集團,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部分擔任向另案被告張 育誠收取款項之「收水」工作,涉及加重詐欺、洗錢罪嫌部 分,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23日以112 年度偵字第4577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另案不起訴處分) ,然本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部分係擔任監控 另案被告張育誠為本案詐欺集團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與另 案不起訴處分難認係同一案件,且於另案不起訴處分後,被 告於113年1月31日警詢時供稱:112年4月18日至同年月19日 「發」要我在附近徘徊等待指示,順便看有沒有警察在附近 ,我負責監控車手等語(偵7654卷第12至15頁),檢察官於 追加起訴書亦提出附表一所示提款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擷 取畫面(偵7654卷第50至56頁),上開證據為另案不起訴處 分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屬新證據,本 案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部分追加起訴,符合 前開規定,自應為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曾奕博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偵7654卷第11至17、訴804卷第163、165、183 至184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張育誠於警詢、偵訊之證 述大致相符(偵7654卷第19至26頁、偵32178卷第17至21頁 、偵18483卷第27至41、303至306頁、聲羈157卷第33至38頁 、偵23568卷第9至15頁、偵32178卷第23至24頁、偵22720卷 第7至10頁、少連偵211卷一第75至91、第95至101頁、少連 偵211卷二第277至286、319至322頁),並有附表一各編號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 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 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 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 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 均為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且刑之減輕規定,非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規 定,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 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 之裁判時法。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 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就該條例所增加之加重要件,依前揭 說明,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新增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 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增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各款之罪者,增訂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對被告較為 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該新增之規定, 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另案被告張育誠、「發」等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所犯各罪,屬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具獨立性,犯 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訴804卷第163、165 、183至184頁),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固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 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47條:  ⑴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詐欺犯行(偵7654卷第11至1 7、訴804卷第163、165、183至184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本案監控另案被告張育誠的新臺幣(下同)1 萬元獲利拿去給本案詐欺集團抵債等語(訴804卷第165頁) ,堪認被告於本案有獲利1萬元,然被告未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故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⑵被告亦無自首情事,自無新增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 條規定之適用。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甚至不乏知識份子受騙,財產損失慘重外,亦深感 精神痛苦,被告正值青年,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 擔任監控車手工作,價值觀念偏差,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上 之損失,且因此製造金流斷點,所為應值嚴予非難;惟念及 被告均已坦承上開犯行(包含被告自白洗錢罪,應予有利、 從輕之評價),及被告未與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調解,並賠 償損害之情;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 事公關,月收入約10萬元,經濟狀況普通,毋須扶養任何人 (訴804卷第184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於本案之參與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以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 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 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示懲儆。 肆、沒收: 一、被告於本案有獲利1萬元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既未經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本案附表一編號 1至6「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後轉匯層轉於上手,未能查獲扣案,被告並無事實上管領 權,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伍、不另為免訴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犯本案詐欺、洗錢 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 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 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 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 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 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一部 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 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 ,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 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 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 ,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 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 一性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 及。惟二罪既均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而僅就 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被訴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 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再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 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 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 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 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 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 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 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 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 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被告加入「發」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涉犯加重詐欺、 洗錢罪嫌,前經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15508號提起公訴,於112年8月8日繫屬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並經該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51號判決判處有罪確 定(下稱A案),有A案判決書(訴804卷第81至92頁)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被告本案所參與之 犯罪組織成員與A案相同,堪認被告本案與A案所參與之詐欺 集團應屬同一犯罪組織。本案於113年7月5日始經追加起訴 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113年7月5日函上蓋印之本院收文戳可按(訴804卷第5頁) ,本案乃繫屬在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加入「發」等 人組成詐欺集團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A案之加重詐欺罪 應論以想像競合犯,為A案之既判力所及,A案既已判決確定 ,本案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1款規定,本應為免訴之判決,惟因起訴書認此部分與 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至被告加入「發」 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涉犯詐欺、洗錢罪嫌,另經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530號提起公訴,於112年5月8日 繫屬本院,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000號判決無罪( 下稱B案),B案經當事人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等情,有上開 判決書(訴804卷第133至144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訴8 04卷第213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是被告於B案加入「發」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涉犯加重詐欺 、洗錢罪嫌,既經該案判決無罪,其所涉及之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行,即非B案判決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追加起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追加起訴如有記載不符者均逕行更正如下):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莊育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8日18時31分前某時,假冒威秀影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取消錯誤扣款設定,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莊育豪,致莊育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8日19時04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060元 112年4月18日19時15分許至19時16分許 第一銀行公館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自動櫃員機 2萬元、 9,000元 112年4月18日19時06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0,030元 112年4月18日 19時12分許 中國信託公館分行(臺北市○○區○○○○0段000號) 1萬元 證據出處 1.莊育豪112年4月18日警詢(偵7654卷第129至130頁) 2.金融卡影本一張、網銀轉帳交易、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2張(偵7654卷第131至133頁) 3.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偵7654卷第41至43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18483卷第45至50頁、偵32178卷第101至114頁) 4.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偵32178卷第89頁、偵7654卷第50至56頁) 2 林冠儒(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8日15時59分許,假冒網路購票平台客服人員,以解除錯誤VIP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為由誆騙林冠儒,致林冠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8日16時44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112年4月18日17時許 全家便利商店館中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自動櫃員機 2萬元 112年4月18日17時08分許 3萬元 112年4月18日17時14分許 7-11羅館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自動櫃員機 2萬元、 2萬元 112年4月18日17時57分許 5,050元 112年4月18日18時7分許 聯邦商業銀行公館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自動櫃員機 5,000元 證據出處 1.林冠儒112年4月18日警詢(偵7654卷第65至66頁) 2.郵局、華南銀行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偵7654卷第67至69頁) 3.通話、對話紀錄截圖(偵7654卷第71至72頁) 4.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偵7654卷第41至43頁) 5.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偵23568卷第24至26頁、偵7654卷第50至56頁) 3 陳韋均(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8日16時42分許,假冒某電影院、中華郵政客服人員,以解除錯誤高級會員設定,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陳韋均,致陳韋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8日17時20分許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1,015元 112年4月18日17時23分許至17時26分許 中國信託公館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自動櫃員機 共12萬元 112年4月18日17時24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8,980元 112年4月18日17時33分許至17時34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羅館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自動櫃員機 2萬元、2萬元 112年4月18日17時37分許至17時37至38分許 OK便利商店福和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自動櫃員機 2萬元、9,000元 112年4月18日17時47分許 聯邦銀行公館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自動櫃員機 2萬元、4,000元 證據出處 1.陳韋均112年4月18日警詢(偵7654卷第89至90頁) 2.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份(偵7654卷第93頁) 3.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偵7654卷第95頁) 4.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32178卷第135至136頁) 5.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偵7654卷第41至43頁) 6.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偵32178卷第91至92頁、偵23568卷第25至26頁、偵7654卷第50至56頁) 4 鄭又寧(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8日17時21分許,假冒車庫娛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解除錯誤高級會員設定,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鄭又寧,致鄭又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8日17時21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0,012元 112年4月18日17時33分許至17時34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羅館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自動櫃員機 2萬元、2萬元 112年4月18日17時37分許至17時37至 38分許 OK便利商店福和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自動櫃員機 2萬元、9,000元 112年4月18日17時47分許 聯邦銀行公館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自動櫃員機 2萬元、4,000元 證據出處 1.鄭又寧112年4月18日警詢(偵7654卷第111至112頁) 2.刑案現場照片(對話紀錄、通話紀錄、交易明細)(偵7654卷第113至115頁) 3.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偵7654卷第41至43頁) 4.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偵23568卷第25至26頁、偵7654卷第50至56頁) 5 邱冠霖(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8日16時20分許,假冒Facebook客服人員,以認證帳戶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為由誆騙邱冠霖,致邱冠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8日17時02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5,123元 112年4月18日17時03分許 7-11羅館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自動櫃員機 1萬元 112年4月18日17時24分許、17時31分許 4萬9,985元、2萬4,011元 112年4月18日17時33分許至17時33至34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羅館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自動櫃員機 2萬元、2萬元 112年4月18日17時37分許至17時37至38分許 OK便利商店福和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自動櫃員機 2萬元、9,000元 112年4月18日17時47分許 聯邦銀行公館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自動櫃員機 2萬元、4,000元 證據出處 1.邱冠霖112年4月18日警詢(偵7654卷第153至155頁) 2.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偵7654卷第41至43頁) 3.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偵23568卷第25至26頁、偵7654卷第50至56頁) 6 林雅涵(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8日18時20分前某時許,假冒Facebook客服人員,以簽署交易認證,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為由誆騙林雅涵,致林雅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8日18時20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003元 112年4月18日18時22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館中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自動櫃員機 7,000元 證據出處 1.林雅涵112年4月19日警詢(113偵7654卷第167至168頁) 2.匯款明細(偵7654卷第171至173頁) 3.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偵7654卷第41至43頁) 4.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偵23568卷第24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曾奕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一編號2 曾奕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一編號3 曾奕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一編號4 曾奕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附表一編號5 曾奕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附表一編號6 曾奕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4-12-02

TPDM-113-訴-804-20241202-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 己力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亦危害社會秩序,實有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工、經濟生活狀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物品之種類、數量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竊之安全帽1頂,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419號   被   告 張育誠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 月20日上午10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1樓前,徒 手竊取蕭棋杰所有、放置在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 臺幣1,500元,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蕭棋杰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查知上情。 二、案經蕭棋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育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蕭棋杰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共18張在卷可佐,是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YDM-113-壢簡-2482-2024112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928號 原 告 蘇諭如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0日高 市交裁字第32-DG4305447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 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 審或其他聲請。」、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交通裁 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一、起訴,按件徵收新臺 幣三百元。」。是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依上 開規定繳納裁判費,經定期間命繳納仍未納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裁定 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繳納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3 年10月18日送達原告(本院卷第29頁),原告逾期迄未繳納 ,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答詢 表可稽(本院卷第49至55頁),依上開說明,本件起訴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2024-11-29

TPTA-113-交-1928-20241129-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80號 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告 張智傑 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180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8日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劉家昆 書記官 張育誠 通 譯 范姜琦 到庭關係人: 原告張智傑 未到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李忠台 未到 訴訟代理人黃曉妍律師 到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理由要領: 一、原告遭民眾檢舉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15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新北市板橋區 龍泉街56-1號美聯社前之交叉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有「 在交叉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 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112年11月16日舉發(本院 卷第49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行為時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1 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及行為時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12年6月29日版,同年月 30日施行),以113年1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3320928號 裁決書(即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記違規點數1點(本院卷第63頁)。 二、罰鍰600元部分:   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錄影影像,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路口黃 色網狀線區域,該位置顯在交叉路口10公尺範圍內,且系爭 車輛係靠道路右側停放,並有持續顯示右側方向燈(本院卷 第38、92頁)。勘認原告確實有系爭違規行為。原告應注意 且得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失。原告雖主張其係準備向左迴 轉(本院卷第10頁),惟其使用右側方向燈並靠右暫停,與 向左迴轉之情形不符,且縱如原告所言,亦不得於交叉路口 之黃色網狀線區域臨時停車,影響交通,其主張並不可採。 綜上,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   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限當場舉發者,始 得記違規點數,於113年5月29日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 本件為民眾檢舉舉發(本院卷第47至49頁),並非當場舉發 ,依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 利,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五、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係因法律變更而撤銷,非可 責於被告,訴訟費用300元仍應由原告負擔全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法 官 劉家昆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2024-11-28

TPTA-113-交-180-202411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07號 原 告 李盈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26日桃 交裁罰字第58-ZFC25988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訴外人李宗元於112年9月27日3時30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 南向97.8公里處時(下稱系爭路段),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以移動式雷射測速儀採證認定 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速限110公里,測得時速153公里,超速43公里)」之違規行 為,於112年10月16日逕行舉發(本院卷第64頁)。被告爰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 款、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被 告已刪除處罰主文第二項易處處分部分,並重新送達原告, 本院卷第71、75、87頁)。原告不服,主張同一違規行為不 應處罰2次,原告非實際駕駛人,不應連帶處罰,且警車停 放路肩、未開警示燈,屬違法取證,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 本院卷第9)。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本院卷第47頁)。 三、本院判斷: (一)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 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依其文義,是否 須汽車所有人與違規汽車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情形始能適用, 並不明確。但解釋該規定之規範對象係「違規之汽機車牌照 」,並無限制汽車所有人須與違規汽車駕駛人為同一人,始 與道交條例第21條第6項、第21條之1第5、6項等其他有關吊 扣牌照之處罰亦不限汽車所有人與違規汽車駕駛人為同一人 之情形之規範體系相符。一併處罰非違規汽車駕駛人之汽車 所有人,乃課予汽車所有人一定之監督義務,避免汽車所有 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 非全無正當性。惟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之法律效果, 是不分情節輕重一律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為避免個案適用 該規定對非實際違規駕駛人之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反而過度 侵害汽車所有人之財產權而不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自 應注意審酌被告依該規定對汽車所有人為處罰是否符合比例 原則。又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 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該其他 人有過失」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 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汽車所有人是否已盡監督注意之責而 得免罰,不能純以汽車駕駛人有違規之事實即反面推論所有 人未盡注意義務,並應考量汽車所有人與駕駛人間之關係、 有無監督及避免駕駛人發生違章超速之客觀可能合理性等以 為綜合衡量。 (二)經查,系爭路段最高速限為110公里,舉發機關係於系爭路 段使用經檢定合格之測速儀,且在執行測速地點前約900公 尺處(即國道3號南向96.9公里處)有設置「警52」測速取 締標誌,而測得系爭車輛時速153公里,超速43公里,此有 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系爭測 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為證(本院卷第65至70頁),勘認舉發 機關以科學儀器採證而逕行舉發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 項規定,且無法令要求員警取締時應將警車停靠路肩及開啟 警示燈,舉發機關之採證合法,堪認系爭車輛確實有超速43 公里之違規行為。原告自承李宗元為其胞兄(本院卷第9頁 ),原告應有監督及避免李宗元發生違章超速之客觀可能合 理性,原告並未提出已善盡監督管理措施之具體事證,難認 其無故意或過失。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 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 里。」 2.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 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 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 該汽車。」

2024-11-25

TPTA-113-交-307-202411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473號 原 告 黃宏水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5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Z328988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遭民眾檢舉於112年9月18日8時49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 000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新北市板橋區民族 路90號旁混凝土鋪面處(下稱系爭地點),涉有「在人行道 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2年10月2日舉發(本院卷第 39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55頁),舉發機關查 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61頁)。被告爰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600元(被告已撤銷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並重新送達原 告,本院卷第71、79、87頁)。原告不服,主張因內急而臨 停至加油站旁上洗手間,臨停位置可能為私人土地,且為柏 油路面,並非混凝土鋪面之人行道,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 本院卷第9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本院卷第29頁)。 三、本院判斷:   經查,依據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本院卷第41頁)所示 ,系爭車輛部分車身已停放於系爭地點,而系爭地點之性質 經查證屬新北市板橋區公所養護範圍之專供行人通行之人行 道,不因其路面材質為何而改變其性質(本院卷第61、63頁 ),且觀系爭地點前後人行道之通行情狀,亦不難判斷系爭 地點為人行道(本院卷第41至43、89頁),又原告自承係至 加油站上廁所而「臨時停車」,勘認原告確實有系爭違規行 為。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猶未注意,核有過失。內急並非行 政罰法第13條列舉之緊急危難事由,不足使原告取得不依規 臨時停車之權利。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 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請求於系 爭地點明確公告禁止臨停上廁所等語(本院卷第10頁),並 非本件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所得處理,原告應依法另循途 徑為請求。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一、 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 車道臨時停車。」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在橋樑、隧道、圓環 、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違規 車種類別為汽車,裁罰600元。

2024-11-25

TPTA-113-交-473-202411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359號 原 告 謝鴻光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應於起訴狀中具體表明訴訟標的,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有不備,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3款、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 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6項之裁決 ,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交通裁決事件之撤銷訴 訟,應以裁決為訴訟標的,即具行政處分性質之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中未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 文號),其雖有提出被告民國113年4月11日新北裁申字第11 34857618號函(本院卷第17頁),惟此並非具行政處分性質 之裁決書,經本院於113年10月11日裁定命原告補正之(本 院卷第57頁),原告於補正狀中仍僅檢附上開函文及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11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N3346766號舉 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67至69頁)。又本院 電詢原、被告,原告未接聽,被告則表示未就上開通知單所 載違規事實開立裁決書(本院卷第75、81、83頁)。原告迄 今仍未補正裁決書,此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本 院卷第85、87頁),依上開說明,本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2024-11-20

TPTA-113-交-1359-20241120-2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64號 原 告 台灣車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維徵 上列原告因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 3年1月11日台財法字第11213949830號(案號:第1120079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有程式上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 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訴訟,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四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2024-11-20

TPTA-113-地訴-64-20241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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