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晟睿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34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晟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洗錢防制法等陸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晟睿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書附表編號4之犯罪日期欄應
更正為「民國110年9月6日、110年9月8日」),應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
51條第5款、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
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
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
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
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
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
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
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
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
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
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
裁定亦同此旨。末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
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
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
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
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
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
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
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
第47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黃晟睿因犯如附表所示洗錢防制法等6罪,先
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
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屬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3
、4所示之罪,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
,茲據受刑人分別就其受宣告之上開有期徒刑,具狀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按。
並查附表編號2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部分,業經受刑人於
112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編號3所示罪刑,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6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確定,然揆諸前引法文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檢察官
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仍屬正當,爰依上開規定,就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審酌受刑人所犯之各罪類型、行
為期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態樣等整體綜合評價,及前述
自由裁量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等各項情狀,兼衡受刑人就
本院之定刑表示無意見,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
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內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部分,因
僅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仍依原判決
宣告之刑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PCDM-113-聲-4888-2025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