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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奕翔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32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奕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傷害等參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 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奕翔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 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 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 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 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 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 ,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 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 ,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 號裁定亦同此旨。末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 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 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 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 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 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 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 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 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 字第47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王奕翔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資料所示,附表編號1之罪 應執行拘役50日部分,業經受刑人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編號2、3所示之2罪經本院前以113年度簡 字第3688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然揆諸前引最高法 院裁定意旨,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仍屬正當,爰依上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審酌受刑人所犯之各罪類型、行為期間、所侵害之法益、行 為態樣等整體綜合評價,及前述自由裁量之外部性及內部性 界限,暨經本院函詢關於本次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受刑人 逾期未陳報,且迄今仍未回覆意見等各項情狀,爰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原判決之折算標準,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6

PCDM-113-聲-4704-20250106-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瑞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4621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98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瑞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毒偵字第4621號簽結。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 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違禁物, 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 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自屬 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61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嗣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 第6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者,被告本件於113年3月10 日22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前所為,自應為上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業經同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621號簽結在案,此有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簽呈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 附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621號卷,下稱 毒偵卷,第5至6頁)。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 果,均含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成分,有如附表證據出 處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參,均屬違禁物,而該等毒品及殘 渣,並無與其外包裝袋析離的實益及必要,可一體視為毒品 違禁物。是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毒品裁定沒收銷燬, 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又如附表所示扣案毒品因送鑑定 而耗損之部分,既因鑑定而為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鑑驗結果 證據出處 1 甲基安非他命3包 指定鑑驗2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3.2858公克、1.9188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300292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4頁)

2025-01-06

PCDM-113-單禁沒-1207-202501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弘偉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33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弘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拾肆罪及所處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弘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書附表編號6之犯罪日 期欄應更正為「民國110年3月20日、110年4月5日、110年4 月6日、110年4月7日」、編號7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10 年3月1日、110年3月4日、110年3月25日、110年4月6日」)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 51條第5款、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 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 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 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 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 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 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 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 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 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 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 裁定亦同此旨。 三、經查:受刑人林弘偉因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4 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5、7、8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附表其餘得易科罰金之罪,茲據受刑人分別就其受宣告之 上開有期徒刑,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 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按。依上開資料所示,附表編號1至7 所示罪刑,曾經本院前以112年度聲字第1947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然揆諸前引法文及最高法院裁定意 旨,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仍屬正當。爰審酌受 刑人所犯之各罪類型、行為期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態樣 等整體綜合評價,及前述自由裁量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 兼衡受刑人就本院之定刑表示無意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 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2

PCDM-113-聲-4597-2025010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晟睿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34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晟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洗錢防制法等陸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晟睿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書附表編號4之犯罪日期欄應 更正為「民國110年9月6日、110年9月8日」),應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 51條第5款、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 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 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 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 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 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 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 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 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 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 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 裁定亦同此旨。末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 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 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 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 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 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 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 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 第47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黃晟睿因犯如附表所示洗錢防制法等6罪,先 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 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屬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3 、4所示之罪,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 ,茲據受刑人分別就其受宣告之上開有期徒刑,具狀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按。 並查附表編號2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部分,業經受刑人於 112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編號3所示罪刑,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6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確定,然揆諸前引法文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檢察官 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仍屬正當,爰依上開規定,就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審酌受刑人所犯之各罪類型、行 為期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態樣等整體綜合評價,及前述 自由裁量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等各項情狀,兼衡受刑人就 本院之定刑表示無意見,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 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內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部分,因 僅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仍依原判決 宣告之刑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2

PCDM-113-聲-4888-2025010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國勝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32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國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貳罪及所處之 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國勝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 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 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徐國勝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等2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仍屬正當,爰依上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審酌各罪間之犯罪情節、行為動機、行為態樣、危害情況、 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各項情狀,兼衡受刑人就本 院之定刑表示無意見,等各項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 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2所示2 罪雖亦均為有期徒刑之宣告,然觀諸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檢察官係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 就宣告多數罰金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未就有期徒刑 部分併予聲請,是有期徒刑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自非本件所應審酌之範圍,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PCDM-113-聲-4423-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禮勇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33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禮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參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禮勇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3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金 ,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 形。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 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 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 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 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 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 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 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 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 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界限,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亦同此旨。末按二裁判 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 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 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 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 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 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 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盧禮勇因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等3罪,先後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資料所示,附表編號1、2所示之 2罪,經臺北地院前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270號判決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月確定,業經受刑人於民國113年7月17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然揆諸前引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檢察官據以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仍屬正當,爰依上開規定, 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審酌受刑人所犯之各罪類型 、行為期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態樣等整體綜合評價,及 前述自由裁量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等各項情狀,及考量受 刑人於113年12月16日提出之陳報狀所載之意見,爰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PCDM-113-聲-4665-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威翔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33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威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妨害秩序等貳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威翔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 51條第5款、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郭威翔因犯如附表所示妨害秩序等2罪,先後 經最高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 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所 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茲 據受刑人分別就其受宣告之上開有期徒刑,已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此有民國113年11月18日執行筆錄1 份在卷 可憑。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仍屬正 當,爰依上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審酌各 罪間之犯罪情節、行為動機、行為態樣、危害情況、侵害法 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各項情狀,兼衡受刑人就本院之定 刑表示無意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PCDM-113-聲-4801-20241230-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杰陽 選任辯護人 古健琳律師 郭緯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9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貳年,並應給付A 女 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給付方式: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 日前給付A女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匯入A 女指定之帳戶內。   事 實 一、甲○○與A女(代號AD000-A113109號,民國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為傳播、客戶關係,甲○○與A女於民國113年 2月9日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當真招待 所內,一同飲酒,A女於飲酒後因不勝酒力已呈現意識不清 ,甲○○遂於同日2時許,偕同A女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甲○○之住處,抵達該住處後,甲○○ 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A女熟睡、不能抗拒之際,先脫去 A女之全身衣物,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內抽動,以此方 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復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 犯意,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拍攝A女裸露上半身、背對鏡頭 之性影像1張。嗣A女於同日6時39分許,清醒後,驚覺自己 身在浴室內且衣衫不整,立即聯繫友人林依璇、許飴庭後, 經林依璇、許飴庭趕赴甲○○住處,在甲○○之手機內發覺A女 之上開性影像,並偕同A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   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   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   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   、第12條第2 項分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   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   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亦有   明文。本件被告甲○○係涉犯刑法第225 條第1項之罪(詳如 後述),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 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 女之 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 女之姓名及年籍資料、住 址等足資識別A 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核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   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   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   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   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   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   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3166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 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 用卷證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見本院11 3年度侵訴字第14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頁、第96至102 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必然之關連 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故以之作   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44頁、第1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 證人林依璇、許飴庭於偵查時供述之內容大致相符(A女部 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428號卷,下稱偵 卷,第57至58頁;林依璇部分見偵卷第61至63頁;許飴庭部 分見偵卷第61至6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A女 、林依璇、許飴庭分別指認被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7月19日刑生字第1136082006號鑑定書、113年3月28 日刑生字第1136036731號鑑定書、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A女)、A女指認照片、林依璇手機內之A女即時 定位畫面翻拍照片1張、A女與暱稱「林璇璇」即林依璇之微 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3年2月9日 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 19頁、第27至29頁、第35至37頁、第87至89頁,性侵害案件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置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29428號卷不可閱卷,下稱偵卷不可閱卷,第1頁、第5 至8頁、第11至15頁、第39至41頁),是前開證據均足以作 為被告自白之補強,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乘機性交、妨害性隱私 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 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 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又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 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 性交者,刑法第225條第1項設有處罰之明文。其所謂相類之 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 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 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至被害人之所以有此 情狀,縱因自己之行為所致,仍不能解免乘機對其性交者之 刑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判決參照)。被告於 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利用告訴人A女因飲用酒類而 陷於意識模糊狀態,將生殖器插入告訴人A女陰道內,對告 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依前揭說明,屬於利用告訴人A女 處在相類於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致不能抗拒情形,而 為性交之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之乘機性交罪,同法 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㈢被告乘機性交、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行為,二者有行為局 部同一之情形,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乘機性交罪處 斷。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而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 ,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查被告對A女為前開 乘機性交犯行,固屬不該,然被告究非以暴力、恐嚇等手段 ,其惡性及犯罪情節究與一般暴力性侵犯罪有別,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已與A女之 訴訟代理人達成調解,A女及訴訟代理人亦均表示願意宥恕 被告,並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 卷(見本院卷第87頁),堪認被告已有相當悔意,並獲得告 訴人A女之諒解,復參以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此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9頁),素行尚屬良好 ,因一時思慮未周而犯下本案犯行,然以被告的具體犯罪情 節、主觀惡性及犯罪後情狀等觀之,與其所犯刑法第225條 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年,二者比例權 衡後,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與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 則不盡相符,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審酌被告與A女為客戶關係,應有良好的互動、信任,且對於 女性更應尊重,然被告卻為逞其私慾,乘A 女酒醉時對A女 為性交行為、更侵害告訴人A女身體自主隱私權,動機不良 ,嚴重害及A 女之身心健全,破壞A 女對客戶之信賴,犯罪 所生損害甚鉅,惟念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 全部犯行,並已與A 女達成和解,認其犯後尚有悔意,復酌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警懲。  ㈥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   ,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如前,其因一時衝動思慮 不周,始誤觸刑典,且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深表悔 意,並與告訴人A女之訴訟代理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A 女 之訴訟代理人亦於調解程序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乙節,已如 前述,足見被告確有心彌補己身過錯,且知所反省、勇於面 對,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尚無非予執行刑罰不可之堅強理由,是本院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㈦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觀之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3 款即明。查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已與A 女之訴訟代理人 達成調解並承諾願於114年3月20日前給付A女新臺幣(下同 )120萬元(見本院卷第87頁)。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並兼顧 被害人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宣告命被 告應給付告訴人A 女120萬元,給付方式:於114年3月20日 前給付完畢,匯入A 女所指定之帳戶內。另此部分宣告依刑 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再被告如有違 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規定,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均併此敘明 。   三、沒收   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 明文。查被告以其手機所拍攝之A女之性影像照片,經證人 林依璇發現後已要求被告刪除,業經證人林依璇於警詢時陳 明在卷(見偵卷第31頁背面),已非附著在被告手機上之性 影像,卷內亦無證據顯示上開性影像有另儲存於其他裝置之 情事,即無從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PCDM-113-侵訴-147-20241230-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國家賠償等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張至善 上列當事人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間國家賠償等聲請再審事件, 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4號確定 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同法第507條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 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1日對同年9月4日本院113年度聲 再字第7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卷 第3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前對本院110年度上國易字第12號確定判決(下稱本 案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1年度再國易字第2號判決 (下稱2號判決)以顯無理由駁回確定,聲請人又對2號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1年度再國易字第4號裁定以再審之 訴不合法駁回確定,嗣聲請人迭次就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 聲請再審,先後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112號、第130號 、112年度聲再字第10、41、57、82、113號、113年度聲再 字第12、22、41號裁定(與上開判決、裁定合稱本案歷次裁 判,各逕稱該號次裁定)駁回確定後,復聲請再審,經原確 定裁定以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歷次裁判及原確定裁定有㈠漠視期 貨公會規定「權益數」之數學算式邏輯與98年3年4日修正期 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第2項第3款之數學算式邏輯不一致,違 背論理法則。㈡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期貨 商交易及風險控管機制專案」期貨交易人Q&A第7頁Q9登載「 盤中權益數受市價波動隨時變化」,是否抵觸法定「權益數 」之合計數不受市價波動影響隨時變化;Q&A第15頁第11項 「權益數」之數學算式邏輯與法定「權益數」之算式邏輯是 否一致;期貨公會106年4月20日中期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 、期貨交易所106年4月13日台期結字第10603002750號函( 下稱2750號函)就「權益數」之算式邏輯與期貨商管理規則 第48條第3款之算式邏輯是否抵觸。㈢漠視「客戶保證金專戶 存款餘額」變動與「期貨結算機構對於期貨交易結盈虧之作 業方式」之關係及算式邏輯,消極不適用期貨商管理規則第 48條、期貨結算機構管理規則第2條、期貨交易法第71條規 定。㈣未審究客戶保證金專戶存款為伊之財產,怠於執行期 貨交易法第100、101、102條職務。㈤未調查客戶保證金專戶 之存款餘額有無低於未沖銷部位所需維持保證金及轉帳合法 憑證,怠於執行期貨交易法第100、101、102條職務。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聲 請再審,聲明求為廢棄原確定裁定、本案歷次裁判,並命相 對人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107年2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按對於確定之裁定,固得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 497條之情形而聲請再審,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 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 由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 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若僅泛言 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即不能謂已合法表 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 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當事人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判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 理由,實為指摘該確定裁判之前次裁判係如何違法,而對於 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判,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 此種情形,即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 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意旨參 照)。再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 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 ,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聲 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8條之1規定, 亦適用之。  五、經查:  ㈠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指摘本院41號裁定有消極不適用法規 部分,與41號裁定駁回該部分再審事由之理由無涉;另聲請 人未舉證期貨交易所97年11月5日臺期結字第09700107210號 公告於41號裁定程序中不能使用之事實,41號裁定認此非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新證物,亦無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情形;又聲請人前已執2750號函聲請再審並經駁回 確定,其再以同一事由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 由,違反同法第498條之1規定等情,因而認定41號裁定並無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而駁 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在案(見本院卷第13-14頁)。  ㈡聲請人聲請意旨㈠、㈢、㈣、㈤部分,實係就本案判決所爭執之 實體事項再行爭執,與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之理由無 涉,足認聲請人顯未就原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為具體 表明。況聲請人聲請意旨㈠、㈢、㈣、㈤部分所指述不適用法律 之部分,聲請人曾以同上述理由,主張本案判決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2 號判決以顯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在案,有該案裁判在卷可稽 ,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第507條之規定,聲請人自 不得再以同一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且細究其各項主張,實際 上均係指摘本案判決如何違法,而對其聲明不服之原確定裁 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及具體情事,依上說明 ,亦不能認為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是聲請人此部分 再審之聲請,自不合法。  ㈢聲請人聲請意旨㈡之部分,原確定裁定僅就聲請人所指41號裁 定之再審事由為審理,並未涉及本案實體認定,已如前述, 則原確定裁定未為實體認定,自無漏未斟酌聲請人聲請意旨 ㈡所指之證據可言,聲請人聲請意旨㈡所指內容,無非說明其 對於本案判決不服之理由,就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均付之闕如,難謂 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聲請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亦不合法 。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1 款、第497條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原確定裁定既未經廢棄,則前訴訟程序無從再開或 續行,本院自無庸審究聲請人就本案歷次裁判依序回溯請求 廢棄等節,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2024-12-27

TPHV-113-聲再-100-2024122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慶華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3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慶華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二所示 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慶華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所載(聲請書附表一編號5之 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民國111年12月17日1時48分為警採尿 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附表二編號7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 為「112年9月26日」、編號8、9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欄應補充為「新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856號、第863號」 ),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金 ,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 形。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 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 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 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 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 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 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 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 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 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界限,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亦同此旨。 三、經查:受刑人李慶華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業經法院 先後判決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宣告刑,並於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資料所示,附表一編號1至6 所示之罪、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院前以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裁定及判決定應執行確 定,然揆諸前引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仍屬正當,爰依上開規定,就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審酌受刑人所犯之各罪類型、 行為期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態樣等整體綜合評價,及前 述自由裁量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兼衡受刑人就本院之定 刑表示無意見,分別就附表一、二酌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詳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PCDM-113-聲-4394-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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