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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647號 原 告 李月嬌 被 告 曾柏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254 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5,147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羽瑄

2025-02-13

SJEV-113-重小-2647-20250213-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39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白翊汎 李炤毅 被 告 林郁翔 林奕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989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 至民國113年10月2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75計算之利息,自民 國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             書記官 陳羽瑄

2025-02-13

SJEV-113-重小-3392-20250213-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062號 原 告 陳瓊英 被 告 郭伊芸 訴訟代理人 呂樹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7萬5,633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8,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2日10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7段左轉新北大道7 段32巷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 光號誌,如遇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 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7段32巷往德安街方向直 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因被告貿然闖越紅燈號誌,致與原告之 機車發生碰撞,使原告因摔車倒地造成左膝股骨粉碎性骨折 之傷害。  ㈡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萬1,12 1元、⑵看護費用64萬8,000元、⑶交通費用5,700元、⑷財物損 失(含機車維修費用、眼鏡費用)5萬8,500元、⑸醫療用品 費用4,521元、⑹不能工作損失80萬元、⑺勞動能力減損246萬 1,124元、⑻精神慰撫金80萬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3 萬8,96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醫療費用部分,依有收據部分為主,預估部分不能列入。看 護費用,依診斷證明書應該是專人照顧5個月即150日,尊重 醫生評估。交通費用依實際收據、支出,強制險已理賠4,05 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之零件應折舊,眼鏡部分未舉證當 初購買金額為1萬1,500元。醫療用品部分,有收據發票部分 不爭執。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應提出請假證明、薪資證明, 應以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主,非以原告自己請假的日數。勞動 能力減損部分,不能以20%計算,應該要依台大醫院評估。 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肇事,導致原告受有上開傷 害,及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貿然闖越紅燈號誌為肇事原 因,業據其提出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仁醫院)診斷證 明書3份在卷為憑(審交附民卷第15至19頁),並有本院依 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資料 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1至38頁),且被告因本件車禍所 犯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號 刑事判決認定無訛,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應堪認 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駕車撞擊 原告,致原告受有身體、健康及財產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爰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15萬4,581 元,以及預為請求後續回診醫療費用6,540元,共計16萬1,1 21元,業據其提出輔仁醫院醫療費用收據43紙、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明細5紙附卷為憑(審交附民卷 第45至109頁、本院卷第71至97頁)。查:上開醫療費用收 據所載之醫療費用15萬4,581元,後續回診醫療費用為6,044 元,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16萬0,625元(計算 式:15萬4,581元+6,044元=160,62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尚與無據,不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自112年2月22日起至同年3月4日 、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同年月25日之住院期間,共16日, 須專人照護,一日以2,500元計算。另於112年3月5日起至11 3年1月8日之休養期間,共304日,須專人照護,一日以2,00 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合計64萬8,000元【計算式:(2,500 元×16日)+(2,000元×304日)=648,000元】,業據提出輔 仁醫院112年4月28日、同年7月28日、同年12月8日診斷證明 書共3紙、看護證明書1紙為證(審交附民卷第15至19頁、第 33頁)。查:輔仁醫院112年4月28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 :「…於112年2月22日~112年3月4日住院,…需休養三個月, 專人照顧兩個月…」(審交附民卷第15頁)、同院112年7月2 8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於112年2月22日~112年3月4 日住院,…術後需休養6個月,專人照顧兩個月…」(審交附 民卷第17頁)、112年12月8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 於112年11月21日~112年11月25日住院,行關節鏡放鬆手術 及關節授動術…需專人照護一個月,需休養三個月…」(審交 附民卷第19頁),又經輔仁醫院以113年12月19日校附自醫 事字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該患者因遠端股骨粉碎性骨 折,術後需專人看護時間至少為三個月,但該患者術後三個 月追蹤顯示有明顯左膝關節孿縮的現象,需加強復健治療及 建議延長專人看護至術後四個月,並門診追蹤」(本院卷第1 79頁)。是原告應專人照顧期間應為:住院期間即112年2月2 2日至同年3月4日(共11日)、112年11月21日至同年月25日( 共5日)共16日(11日+5日=16日),及術後休養期間即自112年 3月5日出院後4個月(共120日)。又原告主張住院期間每日 以2,500元、休養期間每日以2,000元,亦符合一般看護行情 ,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應為28萬元【計算式:(2, 500元×16日)+(2,000元×120日)=280,000元】,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不良於行,往返醫院回診、復 健共19次,每趟300元,共支出5,700元,然未提出任何交通 費用單據為證,且該項證據之提出並無困難,原告此部分舉 證不足,尚難准許。  ⒋財物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系爭機車受有損壞,支出系爭機車修 復費用4萬7,000元,並提出偉創車業行機車估價單、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系爭機車受損照片、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 讓與同意書、行照等件在卷為證(審交附民卷第121頁、本 院卷第133至137頁、第145至147頁)。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 另有規定,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查上開估價單所載估價金額均係以零件品名 、數量為估價依據,顯見系爭機車之維修方式顯係零件之更 換,而系爭機車係110年3月(推定為15日)出廠,至112年2 月22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2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 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0,11 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原告所得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 用應為1萬0,119元。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其所有之眼鏡1副毀損,業據其提出眼 鏡照片1紙、明毅眼鏡行統一發票1紙為憑(審交附民卷第12 3頁、本院卷第139頁)。查原告已證明上開眼鏡因本件車禍 損壞,然要證明損害金額顯有重大困難,並參酌上開眼鏡並 非新品等一切情況,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原 告所得請求眼鏡毀損部分之金額以5,000元為適當。  ⑶準此,原告所得請求之財物損失金額為1萬5,119元(計算式 :10,119元+5,000元=15,119元),逾此部分之金額,不應 准許。  ⒌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需購買助行器、拐杖、筋膜 球、彈力球用於復健,藥品用於清潔傷口,而增加生活上支 出4,521元,業據其提出華特藥局統一發票1紙、一安健康藥 局發票4紙、泰山藥局發票1紙、長青連鎖藥局免用統一發票 1紙、苗園局健保特約藥局免用統一發票2紙、富邦媒體科技 股費有限公司銷貨明細1紙、維康輔大院外店購買明細1紙、 立赫輔大藥局免用統一發票1紙在卷為憑(審交附民卷第111 至115頁),且為被告不爭執,應堪認定。  ⒍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無法工作,期間共10個月以及 預估休養6個月,共計16個月。查:上開輔仁醫院112年4月2 8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於112年2月22日~112年3月4日 住院,…需休養三個月,專人照顧兩個月…」(審交附民卷第 15頁)、112年7月28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於112年 2月22日~112年3月4日住院,…術後需休養6個月,專人照顧 兩個月…」(審交附民卷第17頁)、112年12月8日診斷證明 書醫囑欄記載:「…於112年11月21日~112年11月25日住院, 行關節鏡放鬆手術及關節授動術…需專人照護一個月,需休 養三個月…」(審交附民卷第19頁),認原告無法工作之期 間自112年2月22日至同年9月4日(共195日)、112年11月21日 至113年2月25日(共97日),合計共292日(計算式:195日+97 日=292日)。又原告主張其月薪為5萬元,業據其提出薪轉帳 明細、請假證明、薪資證明結書、農會存摺明細等件在卷為 憑(審交附民卷第25頁、本院卷第181至187頁),每日工資 應以1,667元(計算式:50,000元÷30日=1,667元,四捨五入) 計算,是原告無法工作損失共計48萬6,764元(計算式:1,66 7元×292日=486,76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⒎勞動力減損部分: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 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 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查: 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勞動能力減損6%至10%,有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10月25日診字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1頁),應認原告勞 動能力減損程度比例以8%為適當。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 ,至126年3月22日達法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又其中   自112年2月22日至112年9月4日、112年11月21日至113年2月 25日,本院已准許原告請求無法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部分, 自不再重複計算此部分之勞動能力減損,並以上開月薪5萬 元作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標準。是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所得 請求之金額:①自112年9月5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 其金額為1萬0,098元【計算方式為:48,000×0+(48,000×0.0 0000000)×(1-0)=10,098.36048。其中0為年別單利5%第0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1為年別單利5%第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 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77/366=0.000000 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②自113年2月26日起至12 6年3月21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 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9萬2,238元【計算方式為 :48,000×10.00000000+(48,000×0.00000000)×(10.0000000 0-00.00000000)=492,238.0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 折算年數之比例(24/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 下進位】,共計50萬2,336元(計算式:10,098元+492,238 元=502,33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⒏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 本件車禍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其精神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 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明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並依職權調閱之兩造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另卷存放),作為 認定兩造資力之參考,及被告之過失程度、原告所受傷勢情 形、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⒐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陳已領得共7 萬3,732元之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應自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內扣除。是原告得對被 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187萬5,633元(計算式:160,62 5元+280,000元+15,119元+4,521元+486,764元+502,336元+5 00,000元-73,732元=1,875,63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7萬5,6 3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7,000×0.536=25,19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7,000-25,192=21,808 第2年折舊值    21,808×0.536=11,68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808-11,689=10,119

2025-02-13

SJEV-113-重簡-2062-20250213-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39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仲偉 涂雲傑 被 告 王郁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8,221元,及其中新臺幣2萬6,202元自 民國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             書記官 陳羽瑄

2025-02-13

SJEV-113-重小-3391-20250213-1

重小調
三重簡易庭

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小調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代 理 人 李閔靜 蔡淯修 相 對 人 林秀春 當事人間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調解程序準用前揭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 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依兩造簽定之分期付款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又被告住所在臺北市士林區, 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不在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應由 被告上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至上開分期 付款約定書第18條雖有約定兩造同意以平台服務商及其指定 人,或帳款收買人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包括其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然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9規定不適用之。復查無相關特別審判籍之規定, 難認本院有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上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2-10

SJEV-114-重小調-33-20250210-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31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宏華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秀速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民國114年1月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上訴人所提民事上訴狀未表 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之範圍,若以其敗訴部分即新臺幣(下同)14 萬5,000元作為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 ,22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向本庭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羽瑄

2025-02-10

SJEV-113-重簡-2319-20250210-2

重簡
三重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147號 原 告 薛宇軒 被 告 淡友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桂如 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以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固有明文,惟該條立法目的旨在 貫徹票據流通性,便利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所謂本於 票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 ,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 如本於持有票據之原因事實而為請求,並不包括在內。另發 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 5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既列舉偽造、變造二者, 解釋上,本票債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即無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餘地,為本票裁定 之法院,亦無從依上開規定取得管轄權。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 0575號本票裁定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查本件被告公司登記營業所在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9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參,並非本院 轄區。又系爭本票雖有記載「付款地:新北市」,然並記載 具體地址,且新北市之行政區域並非均為本院轄區,自難以 上開付款地之記載,即認本院有管轄權。再以原告主張確認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事由,係就發票之原因事實為抗辯, 並非主張遭偽造或變造,本院縱曾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亦非有管轄權之法院。準此 ,依上開說明,本件應由被告之營業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羽瑄

2025-02-10

SJEV-114-重簡-147-20250210-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小字第18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被 告 王聖閔 生前籍設新北市三重區永安北路一段37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 當事人能力,法院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惟被 告於起訴前之112年3月8日已死亡,有民事起訴狀上所蓋用 本院收狀戳章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被告 既於起訴前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訴 顯欠缺訴訟主體,且無從補正,自應裁定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羽瑄

2025-02-10

SJEV-114-重小-180-20250210-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0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建豪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子傑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 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上訴人所提民事上訴 狀未表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之範圍,若以其敗訴部分即新臺幣(下 同)12萬5,254元作為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應徵收第二審 裁判費2,83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羽瑄

2025-02-10

SJEV-113-重簡-2031-20250210-2

重補
三重簡易庭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44號 原 告 宏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啟光 訴訟代理人 鄧翊鴻律師 原告因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加鈺空間設計有限公司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2萬6,300元,應繳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庭補 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羽瑄

2025-02-10

SJEV-114-重補-44-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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