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鶴齡

共找到 237 筆結果(第 221-230 筆)

員小
員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34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0 0樓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張俐雯 被 告 黃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9,962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8萬0 ,249元,自民國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1,000元及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4-10-18

OLEV-113-員小-341-20241018-1

員小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34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王博毅 被 告 楊廣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0,08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1,000元,及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4-10-18

OLEV-113-員小-340-20241018-1

斗小
北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小字第10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李貴合(國內公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三行,關於「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之記載,應更正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業據本院調 卷查明,爰依法更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4-10-17

PDEV-113-斗小-102-20241017-2

斗簡調
北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簡調字第278號 原 告 蕭宇雯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風城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 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狀關於欄位雖有記載被告陳風城等人之姓名與地址 ,但未提出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於起訴時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亦未提出足資辨別被告身 分之資料,無從辨別被告是否仍生存,致難確認其等當事人 能力及實際住居所。請補提出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地號全部以及他項權利部全部,含全體共有人,權 利人姓名、年籍資料、抵押權人姓名、年籍資料請勿遮隱) 及地籍異動索引、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 事欄請勿省略)。 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中如有已死亡者,應補提出該死亡者之除 戶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記載完整之繼承系統表( 以樹狀圖方式呈現,並應記載各繼承人正確姓名、出生、死 亡日期等)、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 略)、管轄法院出具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或選任遺產管理 人情形之證明文件,並應以其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始為當 事人適格,以及自行參酌民法第759條規定,補正適法之聲 明;若無繼承人者,應提出遺產管理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 若共有人為失蹤人,則應補正由其財產管理人代為訴訟行為 。原告應確認本件已以適格之當事人為原、被告,以書狀表 明當事人之正確姓名、住居所、年籍資料,並應自行核對當 事人之戶籍謄本,如有更名、遷址之情形,應於書狀更正之 。 三、陳報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現況、其上有無地上物及現使用人為 何人(如有建物,請提出該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或房 屋稅籍資料)、聯外道路名稱、寬度、坐落位置(請以彩色 照片及地籍圖繪製坐落之大略位置方式陳報),並提出系爭 土地現況彩色照片(彩色照片請妥善黏貼於A4紙上,或以A4 紙彩色列印)。 四、系爭土地上如設有抵押權登記,請陳報抵押權人姓名、地址 ,並提出書狀繕本,以利訴訟告知。 五、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書狀及證 物資料之繕本或影本(繕本不需檢附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4-10-16

PDEV-113-斗簡調-278-20241016-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170號 原 告 擎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德修 訴訟代理人 曾冠華 被 告 仲佳營造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 0樓 法定代理人 林武毅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 0樓 訴訟代理人 蔡桂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7,4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 費用新臺幣1,3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7,4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以出租高空作業車及發電機為業,被告於民 國110年9月10日向原告承租JLG剪刀式10米高空車乙台,租 期自110年9月10日起至同年10月9日止計1個月,租金每月新 臺幣(下同)2萬1,000元;另於110年9月6日承租Genie曲臂式 10米電動高空車乙台,租金每月3萬9,900元,租期自110年9 月6日起至同年11月25日止共2個月又20日,租金為10萬6,40 0元,合計12萬7,400元(計算式:2萬1,000元+10萬6,400元 =12萬7,400元),原告寄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另於113年2 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被告均置之不理,尚積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所示。 三、被告抗辯略以:被告前向原告承租高空作業車很久了,但被 告並未收到發票,故被告會計並未報帳,那段期間有沒有租 也不曉得,所以無法付款給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租賃暫出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退租單影本等件為證,核與原告上開主張 相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曾以原告所開立之號碼SY 00000000、HZ00000000、HZ00000000號統一發票(下稱系爭 發票),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總計6,067元乙節,有該所113年9月20日中區國稅員林銷售 字第1132809911號函暨檢附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93頁、第95頁),足認原告曾將系爭發票寄 送被告請款,而被告亦已收受上揭發票,並據以扣抵銷項稅 額,則被告所辯未收到發票,未能報帳乙節,與事實不符, 不能採取。原告與被告間有系爭租賃契約存在,原告亦已依 約出租租賃物,而被告未支付租金,則原告依租賃契約向被 告請求租金,自屬有據。另原告前以催告函催告被告於文到 5日內給付租金,催告函於113年2月15日送達被告,有催告 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存卷可參(見司促卷第11頁 、第12頁),未獲被告置理,則原告請求自113年2月20日起 支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贅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4-10-11

OLEV-113-員簡-170-20241011-1

斗小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小字第148號 原 告 曾郁桀 被 告 謝宗穎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4,81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 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4-10-11

PDEV-113-斗小-148-20241011-1

員小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46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振興 訴訟代理人 李智銘 被 告 徐志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247號),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675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8,427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4-10-11

OLEV-113-員小-46-20241011-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320號 原 告 李冠賢 被 告 林富麟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000 巷00弄0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0號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係 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若任意提供予不詳之 他人,將遭不法分子持以從事詐欺犯罪,並藉此掩飾或隱匿 其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於民國111年9月12日1時46分 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樂華夜市,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號帳號之存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下稱系爭帳號)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則 以暱稱「徐熙蕾(貝爾德)」、「王亞蘭(凱蘭)」等LINE帳號 ,誆騙原告在「貝爾德」、「復華投信」APP投資,原告並 於111年9月20日11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9萬元至系 爭帳號。 ㈡被告因本件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1 號刑事判決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 0元折算1日。 ㈢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39萬元,請求被告負賠償責 任。 ㈣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沒有詐騙原告,也沒有拿到錢,被告亦無 能力賠償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刑案判決書在卷可 稽,故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被告雖未直接 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帳號供其使用 ,致原告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號而受有此財產上損害,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均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 害,負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遭詐騙款項,即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其並未詐騙原告,也 沒有拿到錢云云,然查其於上開刑事案件已坦承全部犯行, 於本件民事求償程序猶以前詞置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尚 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39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39萬元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併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4-10-09

PDEV-113-斗簡-320-20241009-1

斗小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小字第25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蔡承恩 被 告 方柏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7,30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 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4-10-09

PDEV-113-斗小-257-20241009-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簡字第356號 原 告 黃祈忠 被 告 施浩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是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則 ,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查被告 之住所地在臺中市○○區○○里○○街00號,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表在卷可稽,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管轄,復查無相關特別審判籍之規定,難認本院有管轄 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上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4-10-08

PDEV-113-斗簡-356-202410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