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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興鑫環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盛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罰執字第8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興鑫環保有限公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拾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誤載部分併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應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 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縱其中部分已執行完畢, 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有已執行完畢部分 ,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 執行指揮書,就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 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係於附表 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前,本院復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 四、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惟自民國11 3年11月11日迄今,受刑人尚無回覆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5頁),復考量受刑人所犯之案件類 型相同,審酌其犯罪之性質、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所侵害 法益及犯罪態樣是否具有同一性,而依其犯罪情節、模式, 對法益侵害之嚴重程度,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依據個案 之具體情節,綜合衡量被告之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 事政策,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 情狀,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原則,合併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受刑人係法人 ,與自然人有別,事實上無法以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故 刑法第42條易服勞役之規定,與法人本質不合,不能予以適 用,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廢棄物清理法 廢棄物清理法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60萬元 罰金新臺幣50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0年08月03日 110年2月至5月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843、9844、9845、9853、9854、9855、9858、9870、10300號 (更正)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51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原訴字第17號 113年度訴字第86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9日 113年09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原訴字第17號 113年度訴字第8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04月17日 113年10月23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否 否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152號 (分期中) 嘉義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871號

2024-12-24

CYDM-113-聲-979-2024122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田豐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3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再民國103年6月4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 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 之情形,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被 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 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 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 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受刑人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經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對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函送 聲請書繕本並請其於文到5日內表示意見,受刑人收受上開 函文後,受刑人表示:緣受刑人因犯詐欺罪,在服刑期間也 深感悔悟,也對以前所犯過錯非常後悔。我因為年少無知第 1次觸犯法律界線,我的本意是想為父母減輕負擔,畢竟妹 妹正在讀國一,所以我主動休學並上網找工作,一時不察遭 詐騙集團誘騙。而我在服刑期間也感謝我家人對我不離不棄 ,我也會在服刑期間好好改變及反省,而在此緣受刑人懇請 貴院法官能給本人從輕從新的機會,且緣受刑人也和部分被 害人達成和解,案件均自白未浪費司法資源,希望在定應執 行時能多減一些刑度,讓我早日重反社會重新做人,不讓我 家人擔心受怕等語之情(見卷附本院113年12月3日嘉院弘刑 禮113聲1056字第1130017978號函及所附之陳述意見調查表 、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09至215頁),惟檢察官表示:以受 刑人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 利,參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致 各地均有被害人無端受害,需以嚴懲為由,請求從重量刑等 語(見聲請書),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 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犯罪之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各罪依其犯罪情 節所量定之刑,復權衡審酌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並考量定應執行刑時, 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復 審酌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曾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 稱苗栗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4月確定;附表編號9至10所示各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75號判決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附表編號12至15所示各罪,曾經臺中 地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6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確定;附表編號16至17所示各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5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4月確定;附表編號18所示各罪,曾經本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49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是 以,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 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即不重於上開所定之各執行刑所處刑期加計編號6至8、11所 處刑期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5年11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姵容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次)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6次) 犯 罪 日 期 111年3月27日(3次) 111年3月27日 111年3月4日(6次)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00、4520、4521號 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19、3576、3665、3817、3818號、4174號(聲請書僅載2819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苗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352號 111年度訴字第352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17號、111年度訴字第297號 判決 日期 111年8月24日 111年8月24日 111年9月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苗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352號 111年度訴字第352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17號、111年度訴字第29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0月4日 111年10月4日 111年10月20日 備註 編號1至5,經苗栗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3次) 有期徒刑1年2月(2次)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3月4日(3次) 111年3月4日(2次) 111年3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19、3576、3665、3817、3818號、4174號(聲請書僅載2819號等) 嘉義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9、7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17號、111年度訴字第297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72號 判決 日期 111年9月1日 111年9月1日 112年1月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17號、111年度訴字第297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7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0月20日 111年10月20日 112年4月11日 備註 編     號 7 8 9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3月26日 111年2月28日 111年2月21日至2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9、70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12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96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25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72號 111年度訴字第1274號、112年度訴字第17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75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月4日 112年4月26日 112年6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72號 111年度訴字第1274號、112年度訴字第176號(聲請 書漏載112年度訴字第17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7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4月11日 112年5月31日 112年7月31日 備註 編號9至10,經同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4次) 有期徒刑1年3月(2次) 有期徒刑1年(6次) 犯 罪 日 期 (1)111年2月25日(2次) (2)111年2月26日(2次) 111年2月19日 (2次) (聲請書誤1.111/02/ 1、2.111/02/ 09) (1)111年3月28日(2次) (聲請書誤載111/03/27) (2)111年2月21日(3次) (3)111年2月22日(1次)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255號 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106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790、20828 、26907、376 35號(聲請書僅載2079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苗栗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75號 112年度訴字第25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69號 判決 日期 112年6月26日 112年12月28日 113年4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苗栗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75號 112年度訴字第25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6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7月31日 113年1月29日 113年5月28日 備註 編號12-15,經同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4次) 有期徒刑1年2月(3次)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 罪 日 期 (1)111年2月21日(3次) (2)111年2月22日(1次) (1)111年2月21日 (2)111年2月22日 (3)111年3月28日 111年3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790、20828、26907、37635號(聲請書僅載2079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6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6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69號 判決 日期 113年4月26日 113年4月26日 113年4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6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6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6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28日 113年5月28日 113年5月28日 備註 編     號 16 17 18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3月(2次) 犯 罪 日 期 111年3月7日 111年3月7日 111年3月25日(2次)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626號(判決書誤載50620號/聲請書誤載50262)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626號(判決書誤載50620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51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5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93號 判決 日期 113年7月26日 113年7月26日 113年9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51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5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9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12日 113年9月12日 113年11月05日 備註 編號16至17,經同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經同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2024-12-24

CYDM-113-聲-1056-202412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秉璋 籍設臺中市○○區○○里○○路0段00號(臺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秉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秉璋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 人所犯2罪分別為肇事逃逸、竊盜罪,犯罪類型、所侵害之 法益均不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各異,附表編號1之犯罪時 間為民國110年12月28日,附表編號2之犯罪時間則為112年1 月1日,時間上已有相當之差距,並斟酌受刑人實行各次犯 行之次數、不法內涵、受刑人之年紀、復歸社會可能性、罪 數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情,為整體非難評 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執行刑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表: 編    號 一 二 罪    名 肇事逃逸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2月28日(聲請書誤載為110年10月28日) 112年1月1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266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671號 最 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432號 113年度簡字第1468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26日 113年7月31日 確 定判 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432號 113年度簡字第1468號 確定日期 112年9月4日 113年10月24日

2024-12-23

CHDM-113-聲-1374-202412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中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中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並請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本院已通知受刑人於收到通 知後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對本案也表示無意見。是 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 各罪分別為竊盜罪(9罪)、侵占罪(1罪),各罪之行為態樣、 手段,並斟酌受刑人實行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次數、不法 內涵、時間差距,並考量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就受刑人所 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 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復參以受刑人於本院通知時無具體意 見表示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法院 案   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   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竊盜 拘役40日 拘役25日 拘役20日 拘役20日 拘役30日 拘役20日 拘役30日 (應執行拘役100日) 112/09/30 112/10/04 112/10/08 112/10/09 112/10/09 112/10/10 112/10/10   南投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641、8723、8983、9053、9054、9257、9359號 南投地院 113年度埔原簡字第1號 113/01/05 南投地院 113(誤載為112)年度埔原簡字第1號 113/04/23 是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64號 編號1、2經南投地院113年度聲字第358號裁定應行拘役120日 2     侵占竊盜 拘役20日 拘役30日 112/09/29 112/11/16 南投地檢112年偵字第9360號、113年度偵字第245、799、803、828、1230號 南投地院 113(誤載為112)年度埔原簡字第7號 113/03/11 南投地院 113(誤載為112)年度埔原簡字第7號(誤載為112) 112/04/26 是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67號 3 竊盜 拘役50日(漏載2次) 113/04/01 113/04/02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422、8553號 彰化地院 113年度原簡字第17號 113/08/09 彰化地院 113年度原簡字第17號 113/11/07 是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539號

2024-12-19

CHDM-113-聲-1419-20241219-1

澄上
懲戒法院

懲戒

懲戒法院判決 113年度澄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被付懲戒人 蕭銘彬 文化部文化資產局前專門委員兼               秘書室主任(停職中) 施國隆 文化部文化資產局前局長 被 上 訴 人 即 移送機 關 監察院 代 表 人 陳菊 上列上訴人因懲戒案件,不服本院113年4月8日111年度澄字第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付懲戒人蕭銘彬於民國104年5月22日至106年11 月8日期間,擔任文化部文化資產局(下稱文資局)古物遺 址組水下文化資產科(下稱水下科)科長,於106年11月9日 至107年11月4日期間,擔任該局文化資產保存研究中心研發 企劃科科長;於107年11月5日至109年3月9日期間,擔任文 資局秘書室事務科科長;繼於109年3月10日至110年3月9日 調陞文資局專門委員兼秘書室主任。上訴人即被付懲戒人施 國隆於102年9月23日至110年1月16日擔任文資局局長職務。 (一)被上訴人即移送機關監察院以:1.蕭銘彬於105、106年 水下科科長任內,以協助特定廠商順利通過專案小組委員之 審查,不違背職務收取特定廠商新臺幣(下同)172萬元之賄 賂,並於105、106年水下科科長任內,辦理ROV、SSS及SBP 採購案,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合計585萬元,再於108年、109 年秘書室事務科科長、文資局專門委員兼秘書室主任任內, 違背職務收取賄賂100萬元。2.施國隆於105年10月間,就有 關水下文化資產調查研究儀器採購案,在無詳細評估、無管 理維護計畫、亦無衡量實際需求情形下即裁示儘速辦理採購 ,最後造成政府高達1,417萬7,872元之損失。又106年底已 明知蕭銘彬為廉政風險人員,竟於107年11月5日,將蕭銘彬 調至主辦採購業務之秘書室事務科科長職務,並於109年3月 10日將蕭銘彬陞任為專門委員兼秘書室主任,綜理秘書室含 採購在內之全般業務,致使蕭銘彬辦理上述雲端火災預警採 購案,違背職務收受賄賂100萬元。3.蕭銘彬所為,違反修 正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第6條規定,施國隆所為 ,違反修正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第7條規定,均 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應受懲戒事由,且有懲戒必要 ,而移送本院第一審審理。(二)本院第一審以111年度澄字 第4號案件審理結果,判決蕭銘彬撤職並停止任用三年,施 國隆減少退休金百分之二十(下稱原判決)。(三)蕭銘彬、 施國隆對原判決不服,均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移送意旨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三、原判決略以: (一)蕭銘彬於104年5月22日至106年11月8日期間,擔任文資局古 物遺址組水下科科長,辦理並監督該科採購事務及各項程序 ,對於水下文化資產調查報告具有收件、退件及初審之指揮 監督權限,並得列席參加後續之專案小組會議及審議會,具 有對審查時程及是否通過審查之實質影響力;於106年11月9 日至107年11月4日期間,擔任該局文化資產保存研究中心研 發企劃科科長,負責文化資產保存及管理維護技術研究等事 項;於107年11月5日至109年3月9日期間,擔任文資局秘書 室事務科科長,辦理並監督該科採購事務及各項程序,繼於 109年3月10日至110年3月9日調陞文資局專門委員兼秘書室 主任,綜理秘書室全般事務。施國隆於102年9月23日至110 年1月16日擔任文資局局長職務,負責綜理局務,並指揮、 監督所屬人員。其等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 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蕭銘彬有如下違失事實: 1.蕭銘彬違失事實一: ⑴104年12月9日水下文資法公布施行後,文化部依據該法第9條 第2項規定,於105年12月9日訂定發布施行「水域開發利用 前水下文化資產調查及處理辦法」,惟因多數開發商於前開 辦法發布時已開始進行水下文化資產調查,故針對此類開發 商,省略其提報調查計畫之程序,由開發商將初步調查之結果 撰擬「水下文化資產調查報告」後函報文資局,由該局水下 科收案簽請召開專案小組會議,會議審核通過後提報審議會 審查即可。 ⑵蕭銘彬於105年11月15日第1次專案小組會議前某日,主動邀約 盟帝電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盟帝公司)董事兼副總經理譚順 倫洽談盟帝公司撰擬調查報告一事,並提議倘若盟帝公司願意 交付賄賂,其將提供參考資料及協助校對調查報告之內容,並 向各開發商暗示必須委請盟帝公司撰擬調查報告,否則不易通 過審查或遭退件,待盟帝公司順利收取製作調查報告之報酬 後,再將各開發商所支付報酬之3成作為賄賂交付蕭銘彬,蕭 銘彬即允諾協助順利通過專案小組委員之審查,以此作為收受 賄賂之對價等情,譚順倫便基於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期 約進而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而應允之。蕭銘彬遂陸續向各開發 商施壓或推薦盟帝公司,盟帝公司於106年間陸續向各開發商 收取報酬共計約890萬餘元。 ⑶譚順倫再依約先於106年1月23日,在文資局南海工作坊同大樓1樓 之星巴克廁所內,將現金110萬元交付蕭銘彬收受,又於106年 5、6月間某日,與蕭銘彬相約在臺北市中正紀念堂捷運站3號 出口之廁所內,將餘款62萬元交付蕭銘彬收受,至此蕭銘彬 共向譚順倫收受172萬元之賄賂,作為協助盟帝公司所撰擬調 查報告通過審查之對價。 2.蕭銘彬違失事實二: ⑴蕭銘彬於105年4、5月前某日,得知水下科預計就ROV、SSS及S BP等水下儀器設備辦理採購後,即向玉豐公司實際負責人張 乃仁透露,張乃仁便透過玉豐公司業務總監林坤潭委請玉豐公 司代理經銷商盟帝公司譚順倫與蕭銘彬洽詢投標相關事宜, 譚順倫、林坤潭及張乃仁即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 為期約及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決議由玉豐公司出面承攬上開 採購案,並同意將賄賂以顧問費之名義支付盟帝公司後,由 譚順倫轉交蕭銘彬作為其協助包庇護航玉豐公司得標之對價 ,雙方達成協議,並期約由玉豐公司於ROV案擬定獨家設備 規格、於SSS及SBP代擬相關儀器規格,作為該等採購案之招 標文件內容,且同意事先告知譚順倫投標廠商之家數,以排除 或限制其他廠商競爭,蕭銘彬遂基於洩漏關於採購應秘密之 資訊及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及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先後 將譚順倫所交付、由張乃仁、林坤潭針對ROV、SSS及SBP採購 案所擬定之配備規格檔案,交由不知情之承辦人陳盈錦據以 分別納入ROV案、SSS及SBP案之規格需求說明書內,其中在RO V案之規格需求說明二、水下無人載具(含相關設備)規格中 訂定僅有玉豐公司ROV儀器設備可符合之規格,而以此方式 限制ROV案之競爭。嗣水下科分別於105年10月25日、同年11 月2日為辦理ROV、SSS及SBP財物採購招標案,簽由局長施國 隆批示「如擬」。玉豐公司因而順利於105年12月22日,以決 標金額1,890萬4,670元標得ROV案,於105年12月30日,以決標 金額1,106萬3,280元標得SSS及SBP採購案。 ⑵106年4月10日ROV案、SSS及SBP案陸續辦理財物結算驗收後,譚 順倫分次於106年6月初某日及106年10月6日,在文資局南海工 作坊9樓辦公室旁之男廁內,分別交付300萬元及50萬元之賄 款予蕭銘彬收受,又於107年3月初某日及107年3月中旬某日, 在臺中市新時代購物廣場地下4樓停車場消防門旁之樓梯間,分 別交付165萬元及70萬元之賄款予蕭銘彬,蕭銘彬因而利用承 辦水下儀器設備案之機會,向譚順倫、林坤潭及張乃仁等人收 受共計585萬元之賄賂。 3.蕭銘彬違失事實三: ⑴蕭銘彬於107年11月5日擔任文資局秘書室事務科科長後,文資 局局長施國隆指示蕭銘彬開始著手規劃雲端火災預警採購案 ,並定性為勞務採購而採用限制性招標之方式招標,再準用 最有利標方式決標,以選擇最合適之廠商,蕭銘彬因而於108 年6、7月間某日,邀集頂石公司總經理李佳琳及消防設備師黃 亮儒,協商如何辦理,三人便約定由黃亮儒負責規劃設計後,推 由巨烽公司出面投標,待得標後再由頂石公司負責出售軟體 及硬體設備,巨烽公司則負責總體施作部分,黃亮儒遂開始 向蕭銘彬瞭解雲端火災預警案之規劃需求,後續並提供其所 規劃設計之工程需求說明書(含設備性能、設計規格、圖說及 預算等)予蕭銘彬修改,倘經文資局引用作為招標文件內容 ,便可提高巨烽公司得標之機會。 ⑵蕭銘彬深知黃亮儒事先為文資局規劃設計之雲端火災預警案之 工程需求說明書,已為巨烽公司實際負責人劉勇成所知悉,且 即將作為該採購案之招標文件內容,其為圖私人不法利益及確 保巨烽公司標得該採購案,竟基於洩漏關於採購應秘密之資 訊及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及收受賄賂之犯意,一方面先將 黃亮儒儲存在隨身碟內之該採購案設計規格、圖說等內容,轉 交不知情之承辦人鄔金柱據以作為文資局之招標文件並上網公 告招標,相當於已事先將關於採購應秘密之設計圖說及報價 單等資料事先提供劉勇成參考,使得巨烽公司進而取得較其他 廠商優勢之地位而鞏固其確定得標之機會;另一方面蕭銘彬 亦於108年8月中上旬某日,藉機向黃亮儒佯稱文資局逢年過節 負擔很大,如該採購案順利由巨烽公司得標,需要100萬元費 用等語,向黃亮儒、劉勇成索賄,其等同意以100萬元作為蕭銘 彬違法協助巨烽公司得標之對價,以確保巨烽公司順利標得 該採購案。 ⑶嗣雲端火災預警案於108年10月31日辦理公開招標後,巨烽公司 因而順利於109年1月20日以900萬元標得該採購案。劉勇成、黃 亮儒即於109年3月17日及109年6月2日在蕭銘彬於文資局綠建築 大樓2樓之秘書室主任辦公室內,分別將30萬元及40萬元之賄 款交付蕭銘彬收受。劉勇成又於109年12月3日在蕭銘彬於文資 局育成中心R13大樓1樓之專門委員辦公室內,將30萬元之賄款 交付蕭銘彬收受。蕭銘彬因而利用承辦雲端火災預警案之機 會,向巨烽公司劉勇成、黃亮儒收受共計100萬元之賄賂。 (三)施國隆有如下違失事實: 1.施國隆違失事實一: 文化部第1屆水下文化資產審議會第1次會議於105年10月21 日召開,由施國隆擔任主席,會議中有關「水下文化資產調 查研究儀器採購案」之決議為「請業務單位再詳細評估並進 行管理維護計畫配套措施,衡量實際需求後購置。」惟於審 議會後3日的105年10月24日,由施國隆召開文資局預算執行 情形會議,施國隆無視上開決議,在無詳細評估、無管理維 護計畫、亦無衡量實際需求情形下即裁示儘速辦理採購。水 下科遂依據施國隆指示,簽擬ROV、SSS及SBP等採購案之招 標,均為施國隆核定「如擬」。再者,由施國隆核定之ROV 、SSS及SBP財物採購案,再加上SSS及SBP採購之後續擴充案 ,總計決標金額為3,826萬9,190元,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下稱彰化地檢)偵查卷證,得標廠商玉豐公司於各標案驗 收後,匯給盟帝公司之佣金,總計高達1,417萬7,872元,占 總得標金額3,826萬9,190元之37%,顯見玉豐公司扣除此一 千四百餘萬元之佣金後尚有利潤,變相造成政府高達1,417 萬7,872元公帑之損失。施國隆身為文資局局長,所核定上 述105年10月31日簽所載採購金額3,940萬元、105年11月14 日簽所載採購金額1,984萬元,合計將近5,924萬元之鉅額經 費進行採購,又未能監督防範,就其中水下文化資產調查研 究儀器採購案,採購之前未經詳細評估需求,採購金額之訂 定亦未經市場行情調查含訪價程序等,致玉豐公司在該採購 案以高於市場行情得標,造成一千四百多萬元公帑之損失。 2.施國隆違失事實二: 106年10月6日文資局古物遺址組水下科科長蕭銘彬遭具名民 眾向文化部部長鄭麗君檢舉,指稱蕭銘彬要求風力發電廠商 接洽指定業者辦理水下探測評估疑涉收取回扣及圖利,經文 化部政風處於同年11月2日函送廉政署立案偵辦,鄭部長於 同日約見施國隆,要求將蕭銘彬調離職務,施國隆遂於106 年11月9日將蕭銘彬調至臺南市該局文化資產保存研究中心 研發企劃科科長職務(仍在臺中上班),惟不到1年期間, 施國隆未考量蕭銘彬為廉政風險人員,竟在文資局政風室主 任空窗期間,於107年11月5日,將蕭銘彬調至主辦採購業務 之秘書室事務科科長職務,且未作任何防範監督措施,致使 蕭銘彬於辦理雲端火災預警採購案時,違反政府採購法洩漏 採購應秘密之資訊、違背職務要求賄賂;其後施國隆又在文 資局政風室主任再度空窗期間,於109年3月10日將蕭銘彬陞 任為專門委員兼秘書室主任,綜理秘書室含採購在內之全般 業務,蕭銘彬居然於109年3月、6月、12月分別在秘書室主 任辦公室及專門委員辦公室公然接受得標廠商送來雲端火災 預警案之賄款(詳情如原判決蕭銘彬違失事實貳之三所載) ,施國隆均有監督及防範貪瀆不周之嚴重違失。 (四)原審綜合調查證據並斟酌一切事證結果,認上述蕭銘彬、施 國隆違失事實明確。蕭銘彬上開行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 且有違現行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所定公務員應清廉之旨,施 國隆上開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 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第3點、第12點監督考核及防範貪 瀆行為發生之職責,及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第8條公務員應 謹慎勤勉、力求切實之旨。蕭銘彬、施國隆所為係屬公務員 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失職行為,蕭銘彬之貪污行為、施 國隆未盡監督防範之責,二人所為均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 為維護公務紀律及確保公務秩序之整體利益,自有予以懲戒 之必要。審酌蕭銘彬為高階公務員,竟連續多年就多件政府 採購案件期約、收受賄賂,非僅就單一案件偶然為之,而且 其收賄金額合計高達857萬元,累積金額甚鉅,情節非輕, 所為嚴重危害國家法益,且其行為違反義務之程度嚴重,對 政府信譽所生之損害及影響深遠,惟考量蕭銘彬於刑事案件 偵審中自白,坦承本件違失行為,並自動繳回所收之賄款, 以及其行為之動機,家人生活情形,及其在職期間表現,暨 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撤職並 停止任用三年之懲戒處分。另審酌施國隆為機關首長,未能 切實執行職務,監督所屬,對有貪瀆跡象之公務員未能監督 防範犯罪之發生,又使其擔任採購業務之事務科長、秘書室 主任,助長貪污等重大犯罪行為之發生,辜負國民對於公務 員職務公正性及其身分廉潔性之信賴,造成政府信譽之嚴重 損害以及公帑之巨額損失,並審酌其行為之手段、違反義務 之程度、行為後之態度及其已退休等事實,暨公務員懲戒法 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減少退休金百分之二 十之懲戒處分。 (五)至於移送意旨以施國隆110年1月16日屆齡退休後,同年3月1 日未迴避而開始擔任頂石公司顧問,涉及111年6月24日修正 公布前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1(修正後條次變更為16條) 「公務員離職應利益迴避」規定,應予究責等語。此部分為 公務員於離職後始發生之行為,並非公務員懲戒法適用之範 圍,因而不併付懲戒。 四、上訴意旨: (一)蕭銘彬上訴意旨略以: 1.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請求發回懲戒法庭第一審,或給予蕭銘彬較輕之處分。 2.上訴理由: ⑴蕭銘彬及辯護人於原審均有請求進行言詞辯論,原審卻不經 言詞辯論而為判決,違背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2項規定。 ⑵原判決理由貳、二、(一)指「玉豐公司因而順利於l05年12月 22日,以決標金額l,890萬4,670元標得R0V案,於l05年12月 30日,以決標金額l,l06萬3,280元標得SSS及SBP採購案」卻 又於判決理由肆、二指「採購金額之訂定亦未經市場行情調 查含訪價程序等,即以將近5,924萬元之鉅額經費進行採購 ,又未能監督防範,致玉豐公司以高於市場行情得標,造成 一千四百多萬公帑之損失」,顯然判決理由矛盾。 ⑶蕭銘彬就違失事實一於偵查中供述重要事項因而得以追訴其 他正犯,就違失事實二、三於行為後主動自首並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並於歷次偵查、審判中自白,原判決僅考量蕭銘彬 偵審中自白、坦承犯行、自動繳回賄款、行為動機、家人生 活情形,卻未審酌蕭銘彬行為所生損害、影響以及行為後態 度,亦未審酌蕭銘彬就違失行為二、三係自首而非自白,有 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施國隆上訴意旨略以: 1.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請求作成施國隆應不受懲戒之裁判。 2.上訴理由: ⑴原審依職權向文資局調取之文化部l12年l1月21日文政字第00 00000000號函暨附件、文化部文資局l12年11月28日文資政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即為原判決附表二丁證3至丁 證16,卻否准施國隆辯護人閱卷之請求,顯然違背法令。 ⑵原判決就施國隆違失事實一部分「採購金額之訂定亦未經市 場行情調查含訪價程序等」、「致玉豐公司以高於市場行情 得標」、「在未詳細評估,亦未製作管理維護計畫之情形下 ,即裁示儘速辦理採購」,未說明其判斷之證據及理由,亦 與客觀證據不符,有判決違背法令,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 形:文資局辦理採購案之底價,係由主任秘書核定,局長並 不知情,訪價亦非局長之職務,是以本案究竟有無訪價以及 如何招標底價,至少應該函詢當時之主任秘書,原審就此部 分未經調查證據,即逕以推測,顯有判決違背法令足以影響 判決結果之情形。又施國隆於l05年l0月24日檢討l05年預算 執行情形會議裁示盡速辦理前揭採購外,並特別裁示「並研 妥使用及管理維護單位」,此有甲證4第33頁(原審卷一第6 6頁)可證,業務單位遂於同年月31日再次簽辦採購案,並 於說明詳載「二、本次採購之ROV規劃先交由本局委託辦理 臺灣附近海域普查單位,中央研究院歷史研究所使用並管理 維護;本組於採購前即委託中山大學辦理採購水下探測及保 護區管理維護所需儀器設備之規格訂定、檢試驗方式及標準 ,並協助驗收等相關事宜,該校已前往澎湖與中央研究院目 前配合調查之船長,就ROV將來在船上裝設位置充分溝通, 惟考量讓中央研究院人員能充分瞭解該設備性能及操作方式 ,在招標文件已增加實際海域教育訓練課程。」顯然已經具 有管理維護計畫配套措施,此有甲證4第33頁(原審卷一第6 6頁)可證。再者,從該採購簽之公文簽辦/會辨意見中「回 應主計室意見:1.本案採購儀器應用於l06年度臺灣附近海 域普查計畫,使用ROV進行普查調查。」、「4.本案前已委 託中山大學辦理採購水下探測及保護區管理維護所需儀器設 備之規格訂定、檢試驗方式及標準,並協助驗收等相關事宜 ,有關檢試驗及驗收將由中山大學訂定並協助,於期末報告 檢附。」此亦有甲證4第36頁(原審卷一第69頁)可證採購 單位已有管理維護計畫配套措施,嗣經所有相關簽辦/會辦 部門簽核後,施國隆始於l05年l1月3日決行。原判決「在未 詳細評估,亦未製作管理維護計畫之情形下,即裁示儘速辦 理採購」,顯與上開客觀證據不符,當有判決違背法令,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 ⑶關於施國隆違失事實一,原判決第34頁「先後採購ROV一套、 SSS二組及SBP一組及MB一組(即SSS及SBP採購之後續擴充案) ,均由施國隆核定」,與客觀證據不符,該案實係由當時任 文資局張仁吉副局長所核定,此有106年7月24日古物遺址組 簽(乙1證14)可證,此部分有理由與事實矛盾之違背法令 情形。 ⑷原判決就施國隆違失事實二部分「施國隆於l06年11月知悉蕭 銘彬為廉政風險人員」,均未確實調查證據,徒憑臆測,有 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之情形。 ⑸施國隆違失事實一發生於105年10月24日,與施國隆違失事實 二於107年11月5日將蕭銘彬調職,無論從時間上、事務本質 上之關聯性,原判決均未交代其推論、辯證之實質理由,顯 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⑹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施國隆違失事實一部分之違失事實為「 惟於審議會後3日的l05年l0月24日,由施國隆召開文資局預 算執行情形會議,施國隆無視上開決議,在無詳細評估、無 管理維護計畫、亦無衡量實際需求情形下,即裁示儘速辦理 採購。水下科遂依據施國隆指示,簽擬ROV、SSS及SBP等採 購案之招標,均為施國隆核定 『如擬』」(原審判決第26頁) 。 而上開違失事實被付懲戒人之「決行」行為終了之日分 別為105年l1月3日、l05年l1月14日(原審卷一第68、76頁) ,而本案繫屬懲戒法院之日為ll1年6月10日(原審卷一第9頁 ),顯已逾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第2項之5年時效,不得予以 減少退休(職、伍)金、降級、減俸、罰款、記過或申誡之懲 戒。 ⑺原判決認定「施國隆未盡監督防範之責,其人事遷調間接助 長蕭銘彬之貪瀆行為」(原判決第31頁),核其所為僅係「間 接」助長蕭銘彬雲端火災預警案部分之違失,其違反義務之 程度自不能與「直接」助長蕭銘彬之貪瀆行為等同視之,況 該雲端火災預警系統比原來之單純消防設備採購案更省公帑 、效益更好,此有甲證16-2可證(原審卷三第56頁至57頁), 顯見其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尚非重大,原審判決先認定「 間接」卻未與「直接」態樣加以區分,顯有判決矛盾之情, 更違反公平原則、平等原則,原審漏未依法審酌上開情節, 亦有判決違背法令致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院懲戒法庭第二審為法律審,僅審查懲戒法庭第一審判決 有無違背法令,故為其判決基礎之事實,應以懲戒法庭第一 審判決所確定事實為依據,此觀諸公務員懲戒法第66條第1 項、第75條第1項規定自明。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 屬懲戒法庭第一審之職權,倘未違背證據法則,或經驗、論 理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向懲戒法庭第二 審提起上訴之理由。查: 1.原判決依原審卷內事證,認定施國隆先後於105年11月3日、 105年11月14日核定之上述兩案總採購金額(分別含後續擴 充金額2,000萬元、850萬元)合計將近5,924萬元之鉅額經 費進行採購,未能盡監督防範之責,其中違失事實一部分, 使玉豐公司以高於市場行情得標,造成一千四百多萬公帑之 損失,於法無違,蕭銘彬以分屬不同事項之金額,混為一談 ,指摘原判決理由貳、二、(一)與理由肆、二互相矛盾,及 施國隆否認其核定MB採購簽(即依其所核定之SSS及SBP採購 案《含後續擴充金額850萬元》之後續擴充採購),指摘原判 決就此認定與客觀證據不符,有理由與事實矛盾之判決違法 云云,均不可採。 2.施國隆指原判決就施國隆違失事實一部分「採購金額之訂定 亦未經市場行情調查含訪價程序等」、「致玉豐公司以高於 市場行情得標」、「在未詳細評估,亦未製作管理維護計畫 之情形下,即裁示儘速辦理採購」,未說明其判斷之證據及 理由,亦與客觀證據不符,有判決違背法令,足以影響判決 結果之情形部分。經查,原判決已於理由肆、二詳細說明其 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就原判決此部分理由的重點 ,本院列示如下: ⑴其中所謂蕭銘彬於110年8月5日廉政署詢問時為相關證述,所 引廉政署卷一第188頁之詢答,其內容為:「(《提示:第一 屆水下文化資產審議會第一次會議會議記錄》召開水下文化 資產審議會,審查的標的為何?)這個是我們海測儀器的報 告案,就是要增購海測儀器的報告案。」「(承上,為何會 將水下文化資產調查研究儀器採購案納入水下文化資產審議 會審查?)我知道的是施局長為了要規避行政責任,所以才 會送交審議會讓委員去決議採購,替他背書。」「(該次會 議決議為,『請業務單位再詳細評估並進行管理維護計畫配 套措施,衡量實際需求後購置』,業務單位後來如何評估? 管理維護計畫之配套措施為何?)後來就沒有評估了,局長 回去就要我們召開古物遺址組105年度檢討預算執行情形會 議,雖然審議會有意見,局長仍裁示辦理採購水下文化資產 調查研究儀器。也沒有製作管理維護計畫。」 ⑵原判決已詳引證據,而認定「該水下儀器設備採購案係由水 下科主辦,蕭銘彬竟委請投標廠商玉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 乃仁擬定相關儀器設備之規格及預算,經編寫修改後即以之 為採購案之招標文件,先後採購ROV一套、SSS二組及SBP一 組及MB一組(即SSS及SBP採購之後續擴充案),均由施國隆 核定,總計決標金額為3,826萬9,190元,據彰化地檢偵查卷 證,得標廠商玉豐公司於各標案驗收後,以『業務推廣顧問 費』之名義支付盟帝公司,總計匯給盟帝公司之佣金,高達1 ,417萬7,872元,占總得標金額3,826萬9,190元之37%,顯見 玉豐公司扣除此1千4百餘萬元之佣金後尚有利潤,變相造成 政府高達1,417萬7,872元公帑之損失」。 從而,施國隆此部分之上訴理由,並不可採。 3.施國隆上訴指摘原判決所謂「施國隆於106年11月知悉蕭銘 彬為廉政風險人員」,均未確實調查證據,徒憑臆測,有判 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之情形云云。 經查,原判決理由欄肆、一、(三)已經詳細交代施國隆、文 資局政風室主任、文化部政風處處長,以及時任文化部長鄭 麗君之相關對話,確認施國隆於106年11月即知悉蕭銘彬當 時與廠商往來密切並有不當接觸,有風紀風險顧慮。從而, 施國隆此部分上訴理由並不可採。 4.施國隆上訴指摘違失事實一發生於105年10月24日,與違失 事實二於107年11月5日將蕭銘彬調職,無論從時間上、事務 本質上之關聯性,原判決均未交代其推論、辯證之實質理由 ,且自施國隆就上開違失事實之決行日即105年11月3日、10 5年11月14日至本案繫屬懲戒法院之日111年6月10日,已逾 行使懲戒權5年期間,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及違反公 務員懲戒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云云。經查,施國隆兩個違 失行為均起因於其文資局長職務期間對蕭銘彬違失行為未盡 監督之責,蕭銘彬違失事實持續在上開職務任內發生,其二 違失行為有時間上及事務本質上的關聯性,本於違失行為一 體性,以最後一個違反義務行為之終了日即109年12月3日起 計算。從而,原判決認為未逾公務員懲戒法第20第2項懲戒 權行使期間,並無理由不備或違反上開規定之情形。是以, 施國隆此部分上訴理由亦不可採。 (二)國家對於公務員懲戒權之行使,係基於公務員與國家間公法 上之職務關係,就公務員之違失行為,整體評價該公務員是 否適任而為適當之懲戒處分,此與刑事法院對犯罪行為科以 刑罰,二者之性質、功能與目的均有不同,衡量相關事項之 規定亦有差異,無從相互類比。再者,懲戒處分之輕重,係 屬懲戒法庭第一審職權裁量之事項,如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 範圍,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可言。原審依憑本案卷 附全部證據資料,審酌蕭銘彬為高階公務員,竟連續多年就 多件政府採購案件期約、收受賄賂,非僅就單一案件偶然為 之,而且其收賄金額合計高達857萬元,累積金額甚鉅,情 節非輕,所為嚴重危害國家法益,且其行為違反義務之程度 嚴重,對政府信譽所生之損害及影響深遠,惟考量蕭銘彬於 刑事案件偵審中坦承本件違失行為,並自動繳回所收之賄款 ,以及其行為之動機,家人生活情形,及其在職期間表現, 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撤職 並停止任用三年。另審酌施國隆為機關首長,未能切實執行 職務,監督所屬,對有貪瀆跡象之公務員未能監督防範犯罪 之發生,又使其擔任採購業務之事務科長、秘書室主任,助 長貪污等重大犯罪行為之發生,辜負國民對於公務員職務公 正性及其身分廉潔性之信賴,造成政府信譽之嚴重損害以及 公帑之巨額損失,並審酌其行為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 行為後之態度及其已退休等事實,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 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減少退休金百分之二十。以上 均屬懲戒法庭第一審關於懲戒處分輕重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事。原判 決已審酌蕭銘彬於偵審中坦承本件違失行為,論斷其是否適 任公務員懲戒處分時,至該坦承違失行為之陳述是否符合刑 事案件自首之減、免刑要件,非懲戒程序所審酌事項,則原 判決未敘明蕭銘彬坦承其違失行為二、三之陳述是否屬自首 ,不影響對其懲戒處分之量處,難認有何違法可言。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之懲戒處分理由不備、理由矛盾、違反公平、 平等原則云云,均無理由。 (三)再者,本院詳查原審卷證,並無蕭銘彬、施國隆或辯護人請 求言詞辯論之情事,蕭銘彬指摘其與辯護人於原審請求言詞 辯論云云,顯然出於誤會。則原審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 1項但書規定,未經言詞辯論而逕行判決,合乎法律規定。 (四)此外,施國隆指摘原審否准其辯護人閱覽文化部列為密件之 該部l12年l1月21日文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文資 局l12年11月28日文資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違反 法令一節。經查,原審受命法官於112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 期日,當庭以電腦設備於顯示器將上述兩份列為密件之公文 (含附件),提示予兩造詳細閱覽內容,蕭銘彬、施國隆及 其辯護人均已表達個別之意見,顯然已經給予當事人完全之 閱卷、充分表示意見之機會。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對上訴人在原審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之論據 取捨等,均已詳為論斷,並無上訴人所稱判決理由不備或理 由矛盾、違反公平、平等原則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其餘 所訴各節,無非就原判決業已論駁之理由以及就原審證據取 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以及依法所為懲戒種類及懲 度之決定為爭執,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 其上訴難認有理由,且本案各節已臻明確,無行言詞辯論之 必要,因而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上訴。 六、蕭銘彬違失事實之一至三部分,業由彰化地檢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3435、9238、14526、14527、14528、14529號起 訴書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2年3月16日以11 0年度訴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對蕭銘彬分別論處下列罪刑 (沒收部分從略):(1)就違失事實一部分,依貪污治罪條 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褫奪公權 4年。(2)就違失事實二、三部分,均依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 職務收受賄賂罪判決免刑。蕭銘彬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於113年6月25日駁回上訴。蕭銘彬再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0月30日駁回上訴而確定。上述偵查、 審判結果,有各該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證,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4條第1項但書、第76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上訴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黃麟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品文

2024-12-19

TPPP-113-澄上-2-2024121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明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 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民 國113年11月15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 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故若受刑人就其所犯數罪所處之各刑,有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之情形,而欲一同併合處罰時,應由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不得自行依職權逕向 法院聲請,以維受刑人之權益。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甲○○因竊盜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有該案件判決書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編號1至6、8所示之 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7所示之罪則 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甲○○之請求聲請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卷附受刑人113年11月15日「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稽,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按刑事訴訟法於第477條第3項「法院 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 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之規定,本院 函知受刑人於文到後5日內陳述意見,受刑人於113年12月9 日親自收受本院函文後,旋於同日具狀表示無意見,已保障 受刑人程序上之權益,有本院113年12月5日113中分慧刑竟1 13聲1601字第11903號刑事庭函(稿)、送達證書、本院陳 述意見調查表各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03至107頁)可稽。    ㈡另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聲字第18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並於113年7月15 日確定在案,則附表編號1至7之原裁判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 之基礎,將因本院重新裁定而使原定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惟 考量法律性內部界限之拘束,更不得重於原裁判原定之應執 行刑,使受刑人陷於更不利之結果,並衡酌受刑人人格、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 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03.13 112.05.09 112.05.09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966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578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578號等 最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 第1496號 112年度易字 第2506號等 112年度易字 第2506號等 判決 日期 112.08.21 113.01.23 113.01.23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 第1496號 112年度易字 第2506號等 112年度易字 第2506號等 確定判決日期 113.02.07 113.02.20 113.02.20 得易科、易服社勞否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備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04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764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764號 編號1至7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8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05.09 112.05.09 112.05.09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578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578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578號等 最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 第2506號等 112年度易字 第2506號等 112年度易字 第2506號等 判決 日期 113.01.23 113.01.23 113.01.23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 第2506號等 112年度易字 第2506號等 112年度易字 第2506號等 確定判決日期 113.02.20 113.02.20 113.02.20 得易科、易服社勞否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764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764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764號 編號1至7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8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編號 7 8 (以下空白) 罪名 強制猥褻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10.07 112.03.1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8841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563號等 最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2年度侵訴字 第212號 113年度上易字 第600號等 判決 日期 113.01.30 113.09.24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2年度侵訴字 第212號 113年度上易字 第600號等 確定判決日期 113.03.06 113.09.24 得易科、易服社勞否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561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013號 編號1至7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8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2024-12-19

TCHM-113-聲-1601-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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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凱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凱崴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玖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凱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1月12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 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故若受刑人就其所犯數罪所處之各刑,有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之情形,而欲一同併合處罰時,應由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不得自行依職權逕向 法院聲請,以維受刑人之權益。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張凱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有該案件判決書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 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 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張凱崴之請求聲請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有卷附受刑人113年11月12日「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稽,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復按刑事訴訟法於第477條第3項「法院對於第 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 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之規定,本院函知受 刑人於文到後5日內陳述意見,受刑人於113年12月6日親自 收受本院函文後,旋於同日具狀表示無意見,已保障受刑人 程序上之權益,有本院113年11月28日113中分慧刑竟113聲1 566字第11630號刑事庭函(稿)、送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 調查表各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49、53至56頁)可稽。  ㈡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 字第233號、第425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於112年 4月27日確定在案,則附表編號1之原裁判關於定應執行刑部 分之基礎,將因本院重新裁定而使原定應執行刑當然失效。 惟考量法律性內部界限之拘束,更不得重於原裁判原定之應 執行刑,使受刑人陷於更不利之結果,並衡酌受刑人人格、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 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 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各罪之刑有已執行之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   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   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核本件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雖已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執字第 2812號執行完畢(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但依上述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仍應與附表編號2所示尚未執 行完畢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部分再由檢察 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計3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年4月 犯罪日期 111.09.17 111.10.25 111.11.12 111.07.0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2006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6155號 最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 第233號等 113年度上訴字 第450號 判決 日期 112.03.27 113.05.30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 第233號等 113年度台上字 第3258號 確定判決日期 112.04.27 113.08.07 得易科、易服社勞否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812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657號 編號1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2024-12-19

TCHM-113-聲-1566-2024121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瑞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瑞興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   理 由 一、受刑人林瑞興(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 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 案,此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函知受刑人於文 到後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受刑人收受本 院函文後,迄今仍未表示意見,有本院113年12月3日113中 分慧刑善113聲1584字第11788號刑事庭函(稿)、送達證書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7至63頁)。爰審酌受刑人行為次數、時間間隔、侵害 法益,及其犯罪類型均為竊盜罪案件,竊取之物品、手段同 質性高,對於危害個人法益之加重效應,刑罰邊際效應隨刑 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受刑 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受刑人林瑞興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11罪) 有期徒刑9月(2罪) 犯罪日期 112.04.03 111.12.02至112.05.15(11次) 112.04.17 112.04.18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756號 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980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雲林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289號 112年度易字第347號 判決 日期 113.07.03 113.08.07 確定 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雲林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289號 112年度易字第34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7.03 113.09.11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編號2至5前經雲林地院112年度易字第34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9月 犯罪日期 112.05.07 112.05.18 112.02.10 112.03.09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980號等 南投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97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雲林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347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617號 判決 日期 113.08.07 113.10.04 確定 判決 法院 雲林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347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61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9.11 113.10.04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編號2至5前經雲林地院112年度易字第34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 編號6前經南投地院113年度易字第19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

2024-12-19

TCHM-113-聲-1584-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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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建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18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建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建宏因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查受刑人張建宏因毀損他人物品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本 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 並無不合,自應准許。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 性,並權衡審酌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量刑權之內、外部界限範 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毀損他人物品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日 110/10/20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060號 彰化地院113年度簡字第323號 113/05/27 同左 113/07/09 彰化地檢113年執字第3603號(已執行) 2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日 111/03/11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006號 臺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954號 113/08/27 同左 113/10/15 臺南地檢113年執字第8827號

2024-12-18

TNDM-113-聲-2168-202412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慶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慶如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慶如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聲請定易科罰金標準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 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 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 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8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為最後審理 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如附表所示之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如附 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是 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 部界限,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均得易科 罰金,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月, 仍得易科罰金,又本院發函受刑人告以得具狀陳述意見並提 出有利於己之量刑證據,惟迄今未見回覆,本院審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 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限,於上開確定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裁 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7月15日 112年9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041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37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苗栗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3年度苗簡字 第320號 113年度易字 第602號 判決 日期 113年5月10日 113年9月1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苗栗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3年度苗簡字 第320號 113年度易字 第60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24日 113年10月16日 備    註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275號(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787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186號

2024-12-18

CHDM-113-聲-1324-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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