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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速偵字第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志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 至第3行關於「仍於同日12時許」之記載,應補充為「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12時許」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竟僅為滿足一時便 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酒後未待 體內酒精濃度代謝至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下, 即逕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 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 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 產之損害,復衡以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務農、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6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動機、目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7號   被   告 賴志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志重於民國114年1月30日11時許起至同日11時15分許止, 在彰化縣○○鄉○○○路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2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 2時9分許,行經彰化縣○○鄉○○○巷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 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2時13分許,對其 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賴志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 (三)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25-03-10

CHDM-114-交簡-320-2025031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維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6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李維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均沒收 銷燬、扣案之殘渣袋壹個、吸食器貳組、玻璃球參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2項前段。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64號   被   告 李維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維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6月28日執行完畢釋 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873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20日21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巷 00弄00號住處廁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點燃燒 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 於113年7月22日7時25分許,在上址搜索查獲,當場扣得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合計毛重15.02公克,抽驗其中編號 1、4之驗餘淨重各為0.2299公克、12.4115公克)、殘渣袋1 個、吸食器2組、玻璃球3個;並於113年7月22日9時52分許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維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尿液檢體編號:113D108)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參,並有犯罪事實欄所 示毒品及扣案物、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鑑驗書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3包(重量如上所示),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殘渣袋1個、吸 食器2組、玻璃球3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趙珮茹

2025-03-10

CHDM-114-簡-338-20250310-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雄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418、1958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世雄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行為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毒品 品項濃度值標準,其中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藥物之濃度值 標準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 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 謝物之濃度值標準則為嗎啡300ng/ml、可待因300ng/ml,有 行政院函文暨函附之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公告 在卷可稽。查被告於113年7月29日下午5時5分許所排放之尿 液送驗後,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呈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 甲基安非他命4050ng/ml、嗎啡4640ng/mL;另其於113年8月 18日晚間8時50分許所排放之尿液送驗後,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均呈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安非 他命1290ng/ml、甲基安非他命14620ng/ml、可待因1788ng/ mL、嗎啡26080ng/mL,上開鑑驗結果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各2件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19418號第15頁 、第19頁、113年度偵字第19585號卷第11頁、第17頁),被 告尿液中之毒品濃度顯均逾行政院公告之數值甚多,堪認被 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駛車牌 號碼6909-HD號自用小客車時,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已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 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被告本案2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尿液中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行為之危險性,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犯後態度,及其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18號                         第19585號   被   告 陳世雄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強制             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雄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分別於:㈠民國113年7月29日凌晨零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愛物路附近「和美菜市場」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由本署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861號偵辦中),竟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29)上午10時許,自和美鎮美寮路2段135號「美寮路第2公墓」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機車(所涉竊盜部分,另由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4288號提起公訴),前往上開「和美菜市場」吃早餐,於同日下午1時48分許,騎乘前揭機車回程時,遭警在和美鎮○○路000巷00弄00號旁查獲,並徵得其同意,於當(29)日下午5時5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4,050ng/mL)及嗎啡(4,640ng/mL)等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公告毒品品項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㈡113年8月14日上午8時許,在和美鎮某「早市場」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由本署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808號偵辦中),竟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6日下午1時45分許,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機車(所涉竊盜部分,另由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7932號偵辦中)外出工作,而於回程時行經和美鎮西園路315巷456號前。嗣警偵辦機車失竊案件,通知陳世雄王到案配合調查,並徵得其同意,於同年月18日晚間8時50分許,在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1,290ng/mL)、甲基安非他命(14,620ng/mL)及可待因(1,788ng/mL)、嗎啡(26,080ng/mL)等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公告毒品品項之濃度值,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㈠㈡,業據被告陳世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犯罪事實㈠: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82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8月28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82號、實驗室編號:000-00-00000號)、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查獲時間:113年7月29日13時48分)及本署133年度偵字第14288、15299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10)。犯罪事實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94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9月4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94號、實驗室編號:000-00-00000號)、路口監視器檔案擷取相片(時間:113年8月16日13時45分)、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查獲時間:113年8月18日20時0分)及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等附卷可憑。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前後2次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罪嫌。被告前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

2025-03-10

CHDM-114-交簡-38-2025031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秩字第57號 抗告人即 被移送人 許秋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刑事簡易庭 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所為113年度秩字第57號裁定(移送字號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10月24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1308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 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抗告期間為5日,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法院受理違反本 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58條前段、第59條第1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 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許秋榮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20日以113年度秩字第57號裁定處罰鍰新臺幣6000 元在案,有該裁定存卷可查。嗣該裁定於114年1月24日送達 抗告人之住所地即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由抗告 人本人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參。是本院上 開裁定已於114年1月24日合法送達予抗告人,則其抗告期間 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14年1月25日起算5日,再加計在途期 間2日後,因期間之末日適逢假日,遞延至114年2月3日即已 屆滿,然抗告人遲至114年2月5日始提起抗告,有抗告人所 提之「刑事抗告狀」暨其上蓋印「收文日期為114年2月5日 」之本院收狀章1枚在卷可考。從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 顯已逾法定抗告不變期間,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 法補正,揆諸前揭說明,應予駁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2025-03-07

CHDM-113-秩-57-20250307-2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紀堯 選任辯護人 陳郁涵律師 (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紀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紀堯依其智識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 獗,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 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 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為 順利應徵家庭代工工作,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5日20時前某時,在新 北市新店區安民街之統一超商內,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 與郵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 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 不詳詐欺集團作為收取、提領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 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詐欺集團成員旋持曾紀堯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提領上開款 項近空,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陳杏環、陳韋勳、張云瀞、黃俊銘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 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曾紀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曾紀堯、辯護人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82頁、第84頁至第8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 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1頁、 第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杏環(見新警刑字第113000 8231號卷〈下稱警卷〉第19頁至第22頁)、陳韋勳(見警卷第 49頁至第53頁)、張云瀞(見警卷第77頁至第78頁)、黃俊 銘(見警卷第99頁至第101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陳 杏環報案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23頁至第26 頁、第41頁)、告訴人陳杏環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蝦皮平台帳號及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9頁、第39頁) 、告訴人陳韋勳報案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 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見警卷第55頁至第61頁、第67頁)、告訴人陳韋勳提 出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65頁)、告訴人張 云瀞報案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 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79頁至第81頁、第91頁 )、告訴人張云瀞提出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 第85頁至第89頁)、告訴人黃俊銘報案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警卷第103頁至第113頁、第133頁)、告訴人黃俊銘提 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 117頁至第131頁)、郵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警卷第157頁至第165頁)、臺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見警卷第167頁至第16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 上、下限有異,且新洗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關於 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規定,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 立一般洗錢罪,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 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 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就如本案 前揭相同事實,所應據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本院不同庭別 之判決,已有複數紛爭之積極歧異,其中採肯定說略以: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旨;另則採否定說略以:法律變更之 比較,有關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並非不能割裂適用,尚無法律應整體而不得割裂適用可言 等旨。又上開法律見解對於判決結果之形成具有必要性,且 依據各該歧異之法律見解,將分別導出應依舊洗錢法與新洗 錢法所論以其等一般洗錢罪之不同結論,而應依刑事大法庭 徵詢程序解決此項法律爭議。本庭經評議後擬採肯定說之法 律見解,遂於113年10月23日向本院其他刑事庭提出徵詢, 嗣徵詢程序業已完成,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主張採取肯定說 之見解。是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經徵詢庭與受徵 詢庭既一致採上揭肯定說之見解,則已達大法庭統一法律見 解之功能,即無須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而應依該見解就 本案逕為終局判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 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 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 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 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 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 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 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 訴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犯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揆諸上開見解,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⒉另就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⒊整體比較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公訴意旨認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被告容有誤會,併此 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本案 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即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提領近空 ,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同時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2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 中陳稱:「(問:你將自己上揭銀行帳戶提供予網路上不認 識的人,變成詐欺集團利用之人頭帳戶,涉嫌(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有何意見?)我是因為家庭代工才會提供 帳戶」,而未自白洗錢犯行,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 用。  ㈤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為順利應徵工作,竟率爾將本案 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受有損害,並 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併 參被害人之人數4人及所受損失約28萬9,940元,暨被告終能 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陳韋勳、張云瀞分別以2萬 元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0 頁),惜因無力一次償還告訴人黃俊銘所受損害及告訴人陳 杏環未到庭致未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高中肄業,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2名子女 及配偶,現從事邊坡工作,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至4萬5, 000元,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90頁),及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告訴人黃俊銘就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 88頁至第89頁、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㈥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固合於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惟考量被告為圖己利為本案 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陳杏環、黃俊銘達成調解或取得其等原 諒,本件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㈦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 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按,同筆不法 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 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 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 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 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 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 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獲得報酬,且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予他人,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因無證據證 明被害人遭詐欺交付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具有 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就告訴人 匯入本案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至本案帳 戶內固有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之971元、955元(見警卷第 165頁、第169頁),然被告既與告訴人陳韋勳、張云瀞分別 以遭詐欺之金額2萬元達成調解,如再就上開款項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帳戶雖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 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沒收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僅徒增開啟沒收程序之時間費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公訴人聲請宣告沒收本案帳戶尚難採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杏環 詐欺集團成員113年5月25日19時48分許於蝦皮商城佯裝買家以私訊向陳杏環佯稱:欲購買陳杏環販售之皮包、蝦皮平台無法結帳、需驗證反金融洗錢條例云云,致陳杏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5日20時40分 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113年5月25日20時46分 4萬9,985元 2 陳韋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5日21時2分許盜用陳韋勳友人謝博宸之Instagram帳號佯稱:需借款云云,致陳韋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5日21時6分 2萬元 郵局帳戶 3 張云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5日21時7分許盜用張云瀞友人謝博晨之Instagram帳號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張云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5日21時7分 2萬元 郵局帳戶 4 黃俊銘 詐欺集團成員113年5月25日17時許於臉書佯裝買家向黃俊銘佯稱:其友人欲購買黃俊銘販售之車頂架、無法匯款、需更新洗錢防制法條例並認證帳戶正確云云,致黃俊銘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5日19時26分 9萬9,985元 臺銀帳戶 113年5月25日19時28分 4萬9,985元

2025-03-07

HLDM-113-原金訴-262-20250307-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9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潔犯如附表二所示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共拾肆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宥潔依其所具有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乎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具有專屬性、私密性,當無隨意交付身 分不明之人使用之理,且一般金融交易之人,多會使用以自 身名義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必要特意使用由他人掌控 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受款項後,再委請他人提領、轉匯款項, 復輾轉交付本人,以免徒增款項遭他人侵占、盜領之風險, 因而得以預見倘其依真實姓名年籍、身分均不詳之人之指示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照他人指示自該帳戶 內轉匯或提領款項後交付,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利用為渠等訛詐被害人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使用,且 倘依指示轉匯或提領款項後交付身分不詳之人,更可能係分 擔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部分詐騙犯行,而將使被害人遭訛詐 之款項流入不詳詐騙集團掌控,因而發生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騙犯罪所得之結果,竟基於即便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 戶被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之工具,收受被 害人遭訛詐而匯付之款項,倘予以轉匯、提領,將發生隱匿 詐騙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帳號暱稱「娃娃」之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在 位於高雄市大寮區之某大樓,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 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暱稱「娃娃」之人 作為供收受匯款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郵 局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分別於如附表一「詐 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 」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向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 人」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曹祖源、王籽翎、賴彥丞、張舒涵、 鄭鈺靜,鄧珮茹、許嘉麟、陳盈利、李以揚、林昱辰、邱冠 崴、黃郁庭、林嘉宏、鄧氏賢等14人(下稱曹祖源等14人) 實施詐騙,致曹祖源等14人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即依該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 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 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分別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而詐欺得 逞後,嗣陳宥潔隨即依暱稱「娃娃」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 一「提款或轉匯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提 領或轉匯如附表一「提款、轉匯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 示之款項,以轉交予暱稱「娃娃」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 得之所在及去向,陳宥潔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 之報酬。嗣因曹祖源等14人均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彥丞、黃郁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鄭鈺 靜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鄧珮茹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龜山分局、李以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林昱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邱冠崴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林嘉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鄧氏賢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並均函轉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宥潔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緝卷第43、44、69至71頁;審金訴卷第87、88、99、10 3頁);復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資料」欄各項編號所示之 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 之報案資料、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提出之匯款明細擷圖畫 面、照片及其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本 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 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 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先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 項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各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 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信以為真而均陷於錯誤後,而依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 戶內後,再由暱稱「娃娃」之人指示被告轉匯或提領匯入本 案郵局帳戶內之詐騙贓款,以轉交予暱稱「娃娃」之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而遂行渠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陳述甚詳,前已述及;故被告雖未 親自參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用前揭詐術向本案各該告訴 人實施詐騙之行為,惟其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行騙,而依 暱稱「娃娃」之指示,先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供其作為收 受匯款使用,並轉匯或提領由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告訴人及被 害人因遭詐騙而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受騙款項,以轉交予 暱稱「娃娃」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並藉 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行為,堪認被告與暱稱 「娃娃」之成年人間,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 以,被告雖僅擔任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或轉匯詐騙贓款之工 作,惟其與暱稱「娃娃」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間既予以分 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 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詐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乙節;然查,依據本 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內容,僅可認 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及暱稱「娃娃」之人以外,並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本案尚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存在, 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可得知悉本案各次詐欺取 財犯行均係3人以上共犯之事實;故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原則,本院就被告本案所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自均無從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責,附此 述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 之各次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被 告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綽號「娃娃」之人作為收受匯 款使用,俟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因受騙而匯 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後,被告即依暱稱「娃娃」之指示,轉 匯或提領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以轉交予暱稱「娃娃」 之人,被告此舉已然製造金流斷點,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故無論於洗錢防制法 第2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符合上開規定所定之洗錢定義 。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轉匯或提領告訴人李易宸、 劉彥頡遭詐騙款項之金額均未達1億元,應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 法比較。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細觀其立法理 由:「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 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顯較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 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處(最高法院著有113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14次),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至起訴意旨就被告所涉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詐欺犯行, 均認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一節;然依據前揭說明,本院認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 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均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 欺取財罪,尚無從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故公訴 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惟被告此部分所為犯行,其社 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另涉犯法條規 定及罪名(見審金訴卷第87、97頁),供檢察官及被告進行辯 論,並給予被告充分攻擊及防禦之機會,故本院自得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逕予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併此 述明。  ㈣又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㈤再者,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行,與暱稱「娃娃」之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14次 ),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 係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 為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再查,被告就多次提領或轉匯同一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者, 均係基於相同犯罪計畫與單一犯罪決意,並於密接時間、地 點多次實施犯罪,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分次提 款或轉匯之各詐欺、洗錢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詐欺、洗錢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最高法院8 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刑之減輕部分:  ⒈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告是否有繳 回其犯罪所得,顯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是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可認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規定對其論處。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其所渉如附 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已有所自白,前已述及;故就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 號所示之洗錢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之規定,俱予以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依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揮,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作為收受匯款使用 ,並進而依指示轉匯或提領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苦項 ,以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車手工作,使該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順利獲得本案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因而共 同侵害本案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各該告 訴人及被害人均因而受有財產損失,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 差,且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 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 ,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各該告訴人及 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 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各該告 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致其所犯致生 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 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所獲利益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本案 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以及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遭受詐騙金 額、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被告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受有高職肄業之教育 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從事飲料店員工工作、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審金訴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 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14次),分別 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㈩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 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 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 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是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本案被告上開所犯 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各合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被告業已坦認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 之各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如前述,又其上開所犯如 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各罪,均為詐欺及洗錢犯罪,其罪名 及罪質均相同,其各次犯罪之手段、方法、過程、態樣及情 節亦雷同等,及其各次犯罪時間亦屬接近,並斟酌被告所犯 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具體審 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 ,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以及參酌限制加 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暨衡酌定應執行刑之內、 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及參酌多數犯罪遞減原則 ,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14罪,合併定如主文第1 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之易 服勞役折算標準。又被告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有關有期徒刑 部分雖已逾有期徒刑6月,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之規定,一併諭知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被告將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由各該告訴人 及被害人所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 受騙款項,均予以提領或轉匯以轉交予暱稱「娃娃」之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等節,業如前述;基此,固可認如附表一各項 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所匯入如附表一各項編 號所示之受騙贓款,均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將之 提領或轉匯後,而均已非屬被告所有,復均不在其實際掌控 中;可見被告對其提領或轉匯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該等詐騙贓 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 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等特定犯罪所 得,並於詐騙款項經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後,即經被告予以提 領或轉匯以轉交予暱稱「娃娃」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洗錢 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 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 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 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 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參與如附表一 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因而獲得共計4,000元之報 酬一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明確(見警一 卷第3頁:審金訴卷第89頁);故而,堪認該等報酬,核屬 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且被告迄 今亦未返還予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則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 享有不法利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款或轉匯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1 曹祖源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7日,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曹祖源聯繫,並佯稱:可投注運彩獲利云云,致曹祖源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2年9月25日19時52分許,匯款1萬元 112年9月25日20時18分許,提領2萬元【含其他款項,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5元為手續費,下同)】 ①曹祖源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71至73頁) ②曹祖源之報案資料(見警二卷第101至111頁) ③曹祖源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75至87頁) ④曹祖源所提出之匯款明細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95頁) ⑤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3至77頁) 2 王籽翎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6日稍前之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與王籽翎聯繫,並佯稱:可投注運彩獲利云云,致王籽翎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①112年9月26日19時39分許,匯款1萬元 ②112年9月27日17時58分許,匯款1萬元 ①112年9月26日20時38分許,提領6萬元 ②112年9月27日18時47分許,轉匯8,012元 ③112年9月27日18時56分許,轉匯9,012元  (含其他款項) ①王籽翎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171至175頁) ②王籽翎之報案資料(見警二卷第179至189頁) ③王籽翎所提出之匯款明細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177頁) ④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3至77頁) 3 賴彥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8日12時1分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與賴彥丞聯繫,並佯稱:可投注運彩獲利云云,致賴彥丞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①112年9月28日15時24分許,匯款1萬元 ②112年10月1日16時24分許,匯款1萬元 ①112年9月28日16時35分許,提領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5元) ②112年10月1日17時28分許,提領2萬元(含其他款項,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①賴彥丞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26至29頁) ②賴彥丞之報案資料(見警一卷第39至44頁) ③賴彥丞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30至38頁) ④賴彥丞所提出之匯款明細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33頁) ⑤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3至77頁) 4 張舒涵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8日稍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與張舒涵聯繫,並佯稱:可投注百家樂獲利云云,致張舒涵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2年9月28日19時13分許,匯款1萬元 112年9月28日19時20分許,提領6萬元(含其他款項) ①張舒涵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54至58頁) ②張舒涵之報案資料(見警一卷第60至64頁) ③張舒涵所提出之匯款明細擷圖畫面(見警一卷第59頁) ④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3至77頁) 5 鄭鈺靜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與鄭鈺靜聯繫,並佯稱:可投注運彩獲利云云,致鄭鈺靜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2年9月28日19時32分許,匯款2萬元 112年9月28日20時8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①鄭鈺靜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19、20頁) ②鄭鈺靜之報案資料(見警二卷第23至31頁) ③鄭鈺靜所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21頁) ④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3至77頁) 6 鄧珮茹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日,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鄧珮茹聯繫,並佯稱:可透過線上博弈獲利云云,致鄧珮茹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2年10月2日21時4分許,匯款8,000元 112年10月2日21時45分許,提領5萬元(含其他款項) ①鄧珮茹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33至41頁) ②鄧珮茹之報案資料(見警二卷第59至69頁) ③鄧珮茹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47至57頁) ④鄧珮茹所提出之匯款明細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45頁) ⑤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3至77頁) 7 許嘉麟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底某日,以通訊軟體INSTAGRAM與許嘉麟聯繫,並佯稱:可投注運彩獲利云云,致許嘉麟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2年10月3日16時29分許,匯款2萬元 112年10月3日18時30分許,提領6萬元(含其他款項) ①許嘉麟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151至153頁) ②許嘉麟之報案資料(見警二卷第159至169頁) ③許嘉麟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畫面(見警二卷第157頁) ④許嘉麟所提出之匯款明細擷圖畫面(見警二卷第155頁) ⑤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3至77頁) 8 陳盈利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4日,以通訊軟體INSTAGRAM與陳盈利聯繫,並佯稱:可投注運彩獲利云云,致陳盈利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①112年10月4日17時51分許,匯款1萬元 ②112年10月5日17時32分許,匯款1萬元 ③112年10月7日19時18分許,匯款1萬元 ①112年10月4日18時26分許,提領6萬元 ②112年10月5日18時56分許,提領6萬元 ③112年10月7日19時42分許,轉匯8,012元 ④112年10月7日20時45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以上均含其他款項) ①陳盈利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19至20頁) ②陳盈利之報案資料(見警一卷第21至25頁) ③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3至77頁) 9 李以揚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李以揚聯繫,並佯稱:可以透過線上博弈獲利云云,致李以揚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2年10月5日16時12分許,匯款2萬元 112年10月5日17時27分許,提領4萬元(含其他款項) ①李以揚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125至133頁) ②李以揚之報案資料(見警二卷第139至149頁) ③李以揚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135頁) ④李以揚所提出之匯款明細擷圖畫面(見警二卷第137頁) ⑤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3至77頁) 10 林昱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5日17時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與林昱辰聯繫,並佯稱:可投注運彩獲利云云,致林昱辰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①112年10月5日18時03分許,匯款3萬元 ②112年10月6日20時09分許,匯款7,000元 ③112年10月10日20時40分許,匯款1萬元 ①112年10月5日18時56分許,提領6萬元 ②112年10月6日21時35分許,提領2萬7,000元 ③112年10月10日23時11分許,提領3萬元 (以上均含其他款項) ①林昱辰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77、78頁) ②林昱辰之報案資料(見警一卷第83至89頁) ③林昱辰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79至82頁) ④林昱辰所提出之匯款明細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80至82頁) ⑤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3至77頁) 11 邱冠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7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邱冠崴聯繫,並佯稱:可投注運彩獲利云云,致邱冠崴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2年10月7日19時41分許,匯款1萬元 ①112年10月7日19時42分許,轉匯8,012元 ②112年10月7日20時45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以上均含其他款項)  ①邱冠崴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45、46頁) ②邱冠崴之報案資料(見警一卷第48至53頁) ③邱冠崴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47頁) ④邱冠崴所提出之匯款明細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47頁) ⑤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3至77頁) 12 黃郁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7日20時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與黃郁庭聯繫,並佯稱:可投注運彩獲利云云,致黃郁庭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①112年10月8日21時22分許,匯款2萬元 ②112年10月9日19時34分許,匯款5,015元 ①112年10月8日22時51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②112年10月9日20時49分許,提領4萬元 (以上均含其他款項)  ①黃郁庭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3至5頁) ②黃郁庭之報案資料(見警二卷第13至17頁) ③黃郁庭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7至12頁) ④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3至77頁) 13 林嘉宏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與林嘉宏聯繫,並佯稱:可透過線上博弈獲利云云,致林嘉宏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2年10月10日19時1分許,匯款4萬元 112年10月10日19時57分許,提領6萬元(含其他款項) ①林嘉宏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65、66頁) ②林嘉宏之報案資料(見警一卷第73至76頁) ③林嘉宏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68至72頁) ④林嘉宏所提出之匯款明細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69頁) ⑤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3至77頁) 14 鄧氏賢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0日19時9分許稍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鄧氏賢聯繫,佯裝為其友人,並佯稱:已變更合會款項之匯款帳號云云,致鄧氏賢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2年10月10日19時9分許,匯款1萬元 ①鄧氏賢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113、114頁) ②鄧氏賢之報案資料(見警二卷第115至123頁) ③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3至77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陳宥潔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陳宥潔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陳宥潔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陳宥潔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陳宥潔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陳宥潔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陳宥潔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陳宥潔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陳宥潔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陳宥潔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 陳宥潔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陳宥潔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 陳宥潔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 陳宥潔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72735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一(稱警一卷)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72735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二(稱警二卷) 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493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939號偵查卷宗(稱偵緝卷) ⒌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54號卷(稱審金訴卷)

2025-03-07

KSDM-113-審金訴-1954-20250307-1

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景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530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景龍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行「騎乘登記...」,補充為「不顧其 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騎乘登記...」。  ㈡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作為 證據。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業於民國112 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 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 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 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本案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車,有該條例第3 條第8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可憑。又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 過失致人於死罪、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 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駕駛汽車有特殊 行為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 銷,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9頁),且被 告就前述駕駛執照經註銷之結果亦表示無意見(見院卷第35 1頁),可認被告於本件確係駕駛執照經註銷而仍駕車無疑 。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 車過失傷害罪,與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起訴意旨漏未認定被告係駕駛執照經註銷而駕駛 之人,認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 (見院卷第345至346、350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所犯前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㈠肇事逃逸犯行之累犯加重:   查本案起訴書認被告曾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至第4行 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 量被告是否加重其刑(見起訴書第1至2頁)。又公訴檢察官 已具體表示,被告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院卷第 355頁),可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已有主張及說明。本院審酌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前 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卷 第22至23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肇事逃逸」之罪,因此該部分構成累犯。又被告所 犯之前案與本案「肇事逃逸」之罪同屬故意犯罪,其經前案 之刑事執行後猶犯本案「肇事逃逸」犯行,確屬對刑罰之反 思能力不足,因此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依累犯 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 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因該部 分並非故意犯罪,自無累犯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之加重其刑:   就被告所犯此部分犯行,本院審酌被告於駕駛執照經註銷後 仍駕車上路,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其未善盡交 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致生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傷害, 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素 行非佳,其於駕駛執照遭註銷後竟仍駕車上路,復有起訴書 犯罪事實所載未盡注意義務之情,導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卻因其遭另案通緝,為免入監而逃離 現場,實應嚴懲。然本院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惟其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除卻調解之前所支付之 新臺幣7000元外,其餘均分文未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電 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可查(見院卷第173至174、197頁),難 認已完全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自述其為國中肄 業、擔任鐵工、因身體不佳日薪只有1000元、離婚、有3名 成年子女、無須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汀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309號   被   告 邱景龍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邱景龍前於民國107年及108年間,因施用毒品及違反藥事法 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及5月,經接續執行後 ,於109年4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9月30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其於112年3 月15日上午7時9分許,騎乘登記在其不知情之子邱長誠名下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不詳年籍姓名成年 友人,沿彰化縣北斗鎮七星巷北往南方向,駛至彰化縣北斗 鎮民族路與七星巷口,欲左轉民族路西向東方向,其原應注 意車輛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 施。又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再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 意前方及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而貿然於路口左轉,適有彭 芊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2名小孩( 小孩均未受傷且未提出告訴)沿民族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 駛,因而煞避不及,不慎與彭芊蓉發生碰撞,雙方均當場人 車倒地,彭芊蓉並受有左側臉部挫傷(瘀傷)、胸部挫傷、 下肢挫傷等傷害。詎邱景龍因另案遭通緝,擔心遭緝獲,竟 於肇事後不救護彭芊蓉,隨即棄車逃逸。直至邱景龍另案遭 緝獲並入監執行後,員警方於112年6月30日至法務部矯正署 彰化監獄詢問邱景龍,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彭芊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邱景龍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彭 芊蓉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同,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1份、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1及現場照 片27張等資料附卷可稽。又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再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4 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6款各訂有明文。被告騎車自 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則 肇事當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 而貿然左轉致煞避不及擦撞告訴人倒地致受有如事實欄所示 之傷害。可證被告之騎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被告過失騎 車肇事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及 同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有異 ,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法裁量 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

2025-03-07

CHDM-113-交訴-51-20250307-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在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3 0號、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在杭犯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高在杭自民國111年10月間至112年7月止,將其位於基隆市○ ○區○○○路00○0號房屋出租予陳慶源(陳慶源所涉詐欺等案件 ,另經檢察官起訴),陳慶源於112年3月初(起訴書誤載為 113年3月3日前之某日時許),以外國女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LINE暱稱「金卡特斯羅」)要匯錢予其購買比特幣, 然其帳戶遭警示,須借帳戶以收取匯款為由,向高在杭借用 金融帳戶。而高在杭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 融帳戶為個人理財重要工具,乃個人信用、財產之表徵,若 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為收受及提領詐 欺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且為他人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可能 掩飾或隱匿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而逃避刑事追訴 ,仍不違背其本意,與陳慶源、「金卡特斯羅」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犯意聯絡,高在杭提供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予陳慶源,陳慶源再提 供該帳號予「金卡特斯羅」使用。「金卡特斯羅」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即以附表編號1、2所示詐欺方式,致附表編號1 、2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匯款時 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嗣由高在杭與陳慶源在附表 編號1、2所示提領時間,分別由高在杭或陳慶源持本案帳戶 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提領,或由高在杭臨櫃提領之方式提領 所示金額,款項均交付予陳慶源,陳慶源再購買比特幣轉存 至「金卡特斯羅」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迂迴層轉,製 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高在杭則因此獲有新臺幣(下同)400元及300 元之報酬。 二、案經吳寶玉、洪銀燦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彰化縣警 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高在杭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9-92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 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 陳慶源說他的帳戶被凍結,所以跟我借帳戶,陳慶源領了錢 ,將錢給他認識的一個外國女孩,陳慶源只有說跟比特幣有 關係,其他我就不知道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另案被告陳慶源前為房東與房客關係,被告在112 年3月初出借本案帳戶帳號予陳慶源供其外國女友「金卡 特斯羅」匯款;另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 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所示 金額至本案帳戶後,前開匯入款項於附表編號1、2所示提 領時間經自動提款機提領,附表編號2部分款項嗣經被告 和陳慶源於112年3月8日12時10分許至銀行臨櫃提領370,0 00元後交付予陳慶源,供陳慶源購買比特幣予「金卡特斯 羅」等情,此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供述在卷(偵12 160卷第13-17頁,偵7813卷第110頁,本院卷第45、89、9 2頁),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寶玉(偵12160卷第35-37頁 )、洪銀燦(偵7813卷第27-33頁)於警詢、證人陳慶源 (本院卷第82-88頁)於審理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洪銀 燦之郵局存簿封面、匯款申請書(偵7813卷第35-37頁)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7813卷第49-60頁)、告訴 人吳寶玉之匯款申請書(偵12160卷第42頁)、陳慶源比 特幣購買明細(偵12160卷第121頁)、本案帳戶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偵7813卷第21-25頁,偵12160卷第47-48頁 )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先予敘明。 (二)證人陳慶源於本院審理證稱:「金卡特斯羅」是我在網路 上認識的朋友,我們沒有見過面,他在當兵,說他退伍需 要錢,要匯錢到帳戶,我幫他買比特幣,再匯比特幣給他 ,我跟被告借帳戶時,我拿我跟「金卡特斯羅」的對話紀 錄給被告看,我跟他說「金卡特斯羅」要匯錢進來,我沒 有帳戶,我問被告可否借他的帳戶,他看一看後說同意借 給我,我才做,是「金卡特斯羅」跟我說可以去領錢,我 就跟被告去領錢,提款卡密碼是我問被告,被告跟我說的 ,領完後我就把卡片還給被告,112年3月3日2次在ATM領 錢,被告先領之後,後面是我領的,我們2個差1分鐘,11 2年3月7日在ATM領了2次,是被告領1次,112年3月8日被 告臨櫃領錢,我有陪他去,被告領得錢都有交給我,我將 錢交給「金卡特斯羅」,被告領錢的報酬一次去臨櫃是30 0元,一次去ATM是400元,「金卡特斯羅」叫我給被告的 等語(本院卷第82-88頁)。已將被告同意出借帳戶供他 人匯款,並與陳慶源前往提款後均交由陳慶源購買比特幣 等情證述明確。 (三)又就何人提領款項一節,被告多次變更說詞,先於112年1 1月1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供稱:我將本案帳戶的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交給「陳○源」,後來他陸續去銀行領3次錢, 總共約500,000元,他把錢寄給他女友,我不知道被害人1 12年3月7日匯款240,000元到我的帳戶,我也不可能去領 這筆錢等語(偵7813卷第110-111頁);於113年8月13日 檢察事務官詢問改稱:(問:陳慶源稱112年3月7月11時3 8分許被害人洪銀燦匯款240,000元至你上開華南帳戶後, 你陪他一起去華南銀行從上開帳戶内提領30,000元、30,0 00元、370,000元款項,之後陳慶源將上開提領款項,拿 去買比特幣再轉交給「金卡特斯羅」女子,有無此事?你 有無提領該3筆款項?)有這件事,我有去提領該3筆款項 ;(問:陳慶源稱112年3月3日12時48分許被害人吳寶玉 匯款45,000元至你上開華南帳戶後,你陪他一起去華南銀 行從上開帳戶内提領30,000元、13,000元款項,之後陳慶 源將上開提領款項,拿去買比特幣再轉交給「金卡特斯羅 」女子,有無此事?你有無提領該2筆款項?)有這件事 ,我有去提領該2筆款項,我不知道陳慶源欺騙我,我只 是帶他去,他才可以領出來等語(偵續30卷第32頁);於 本院審理再改稱:我是去櫃檯領,ATM都是陳慶源領的, 我都在家裡,提款卡是我借他的,我跟他講密碼,我沒有 跟著去等語(本院卷第89頁)。被告之辯詞避重就輕,就 有無提款一節多次否認,前後反覆,已難盡信。惟被告於 113年8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供稱其有與陳慶源至銀行提 領款項乙節,與陳慶源所證一致為可採。堪認被告確有於 附表編號1、2所示提領時間,與陳慶源一同分別以自動提 款機或臨櫃辦理之方式提領所示金額,款項均交付予陳慶 源供購買比特幣予「金卡特斯羅」,並因此獲有報酬乙情 甚明。 (四)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因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重要工具,乃個人信用、財產 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衡情一般人均知悉將自己所 申設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財產犯 罪之犯罪工具,以便利犯罪者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隱匿 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及製造金流斷點,又近年詐騙犯案 猖獗,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 迭有所聞。查被告自承工作經驗為麵包師傅、葬儀社等工 作(本院卷第93頁),於112年3月初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 陳慶源時,已近57歲,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是否知悉近年 來政府及媒體大力宣導不法份子藉機騙取金融帳戶之事時 ,答以「我知道165反詐騙專線」等語(偵7813卷第110頁 ),堪認被告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於隨意依指示 ,提供帳戶收受來路不明之款項及將款項轉出,極可能參 與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一節,當無不知之理。再參被告 於偵查中供稱:我朋友「陳○源」,中間的字我忘記了, 他說他的外國女友寄錢給他,因為他的帳戶被凍結,所以 叫我提供帳戶給他,後續他去銀行領3次錢,總共約50萬 元,他把錢寄給他女友,他的LINE暱稱是「陳春天」,真 實姓名、住址及手機我都不知道等語(偵7813卷第110頁 );於本院審理供稱:我去銀行臨櫃領錢時,陳慶源在外 面等,我不知道領的是什麼錢,我錢領了就交給他,陳慶 源說這是比特幣,要寄給他在美國的女朋友等語(本院卷 第92頁)。可知被告雖與陳慶源為房東及房客關係,然與 陳慶源並不熟識,2人間不具信賴關係,且在陳慶源所稱 外國女友「金卡特斯羅」真實身分無從查證之情況下,即 貿然出借帳戶,復對於自己帳戶有大筆不明金流匯入,卻 未多加詢問即與陳慶源一同提領款項,且可獲取報酬,並 將款項均交予陳慶源購買比特幣,被告所為顯悖於常情, 益徵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及 洗錢等犯罪使用,且所提領款項係犯罪所得,然為獲取報 酬,仍容任詐欺及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被告主觀上與陳 慶源、「金卡特斯羅」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等情 ,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屬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適用之說明:   1、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   ⑴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係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 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即 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所列加重其刑事由(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 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 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 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2、關於洗錢防制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 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 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 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自同年8月2日施行,說明如下:   ⑴現行法第2條修正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第2條 關於洗錢之定義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 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等 語,是第2條修正之目的係為明確洗錢之定義,且擴大洗 錢範圍。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被告行為時(即107年 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 告行為後,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 審理均否認犯行,綜其全部之結果比較後,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陳慶源、「金卡特斯羅」間,就本件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五)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上 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作為詐欺及洗錢之工具,其後更與他人共同參與提領被害 人受詐款項,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破壞社會 治安及妨害金融秩序,亦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考量本案受詐金額、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暨其於審理自述國中肄業、現無業之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 (一)被告本件犯行分別獲有400元、300元報酬乙情,業據本院 認定如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徵其價額。 (二)被告提領如附表編號1、2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洗錢財物,均 已交付陳慶源,再由陳慶源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轉交予詐 欺集團上游,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有收執該款 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該款項享有 共同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 ,尚無執行沒收俾徹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 ,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人、時間、金額 主文 1 吳寶玉 112年2月間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阿富汗軍醫」,向吳寶玉佯稱:其遭恐怖攻擊,想要回臺灣,因為沒錢買機票,請求協助匯款等語,致吳寶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3日 12時55分許,45,000元 ①高在杭於112年3月3日20時20分許,自ATM提領30,000元,款項交付予陳慶源。 ②陳慶源於112年3月3日20時21分許,自ATM提領13,000元。 高在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洪銀燦 112年2月初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高橋滿美」,向洪銀燦佯稱:其在戰地要退伍,有郵寄包裹給洪銀燦,但該包裹卡在海關,需繳交保證金始能取件等語,致洪銀燦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7日13時4分許,240,000元 ①高在杭於112年3月7日23時39分許,自ATM提領30,000元,款項交付予陳慶源。 ②陳慶源於112年3月7日23時40分許,自ATM提領3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3,000元)。 ③高在杭、陳慶源一同於112年3月8日12時10分許,至銀行臨櫃提領370,000元,款項交付予陳慶源。 高在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07

KLDM-113-金訴-736-202503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 第10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明修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3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明修於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外,其餘均與 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其轉讓同 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前,然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 旨參照),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列屬 第二級毒品,並為藥事法所定禁藥,具有高度成癮性,戒癮 不易,卻任意轉讓他人,非但助長流通,更造成他人身體健 康之危害並衍生其他社會問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轉讓毒品之對象、數量,及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子女均成年、無扶養對象、因患病 而無能力工作、生活仰賴補助款支應、所負私人債務僅於有 餘力時清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9頁),與坦承 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7號   被   告 蔡明修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認與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訴字第1241號(本署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7423號、 第19261號)審理中之案件,為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 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行政院衛 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 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容任 他人無償取用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不違背本意 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19時許,在其位於彰 化縣○○鎮○○路00號,容任陳永雄自行取用蔡明修放置在玻璃 球內燒烤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而以此方式無償轉讓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下稱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明修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坦承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永雄。 2 證人陳永雄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證人於113年10月28日11時33分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二、按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 ,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偽 藥,禁藥、偽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 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 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 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 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依重法優於 輕法之法規競合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核被告所為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三、本案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41號(戌股)審 理中之案件,為被告所犯之數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所指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就相牽 連之案件,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為符訴訟經濟 之目的,有追加起訴由承審法院就被告所涉全部犯行一併審 理量刑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 安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2025-03-07

CHDM-114-簡-335-20250307-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煒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5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煒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煒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之情,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1頁 ),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通過,肇生本案車禍,致 使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所為實有不該,且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 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考量 被告為肇事次因,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11號   被   告 林煒騏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煒騏(原名:林煒家)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下午3時3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埔鹽鄉 成功路1段1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直行通過成功路1段1巷 與好金路1巷之T字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 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即 貿然通過此交岔路口,適黃雅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好金路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未於路口 前暫停讓左方直行車先行即駛入同一交岔路口,欲左轉至成 功路1段1巷,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黃雅鈴受有左腕挫傷 併橈骨、尺骨骨折、右膝挫擦傷等傷害。林煒騏於肇事後留 待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 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雅鈴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煒騏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雅鈴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與車損照片。 (四)道安醫院診斷證明書。 (五)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上 開犯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 到場處理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願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 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 佩 瑩

2025-03-07

CHDM-114-交簡-271-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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