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在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3
0號、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在杭犯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高在杭自民國111年10月間至112年7月止,將其位於基隆市○
○區○○○路00○0號房屋出租予陳慶源(陳慶源所涉詐欺等案件
,另經檢察官起訴),陳慶源於112年3月初(起訴書誤載為
113年3月3日前之某日時許),以外國女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LINE暱稱「金卡特斯羅」)要匯錢予其購買比特幣,
然其帳戶遭警示,須借帳戶以收取匯款為由,向高在杭借用
金融帳戶。而高在杭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
融帳戶為個人理財重要工具,乃個人信用、財產之表徵,若
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為收受及提領詐
欺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且為他人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可能
掩飾或隱匿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而逃避刑事追訴
,仍不違背其本意,與陳慶源、「金卡特斯羅」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犯意聯絡,高在杭提供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予陳慶源,陳慶源再提
供該帳號予「金卡特斯羅」使用。「金卡特斯羅」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即以附表編號1、2所示詐欺方式,致附表編號1
、2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匯款時
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嗣由高在杭與陳慶源在附表
編號1、2所示提領時間,分別由高在杭或陳慶源持本案帳戶
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提領,或由高在杭臨櫃提領之方式提領
所示金額,款項均交付予陳慶源,陳慶源再購買比特幣轉存
至「金卡特斯羅」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迂迴層轉,製
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高在杭則因此獲有新臺幣(下同)400元及300
元之報酬。
二、案經吳寶玉、洪銀燦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彰化縣警
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高在杭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9-92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
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
陳慶源說他的帳戶被凍結,所以跟我借帳戶,陳慶源領了錢
,將錢給他認識的一個外國女孩,陳慶源只有說跟比特幣有
關係,其他我就不知道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另案被告陳慶源前為房東與房客關係,被告在112
年3月初出借本案帳戶帳號予陳慶源供其外國女友「金卡
特斯羅」匯款;另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
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所示
金額至本案帳戶後,前開匯入款項於附表編號1、2所示提
領時間經自動提款機提領,附表編號2部分款項嗣經被告
和陳慶源於112年3月8日12時10分許至銀行臨櫃提領370,0
00元後交付予陳慶源,供陳慶源購買比特幣予「金卡特斯
羅」等情,此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供述在卷(偵12
160卷第13-17頁,偵7813卷第110頁,本院卷第45、89、9
2頁),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寶玉(偵12160卷第35-37頁
)、洪銀燦(偵7813卷第27-33頁)於警詢、證人陳慶源
(本院卷第82-88頁)於審理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洪銀
燦之郵局存簿封面、匯款申請書(偵7813卷第35-37頁)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7813卷第49-60頁)、告訴
人吳寶玉之匯款申請書(偵12160卷第42頁)、陳慶源比
特幣購買明細(偵12160卷第121頁)、本案帳戶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偵7813卷第21-25頁,偵12160卷第47-48頁
)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先予敘明。
(二)證人陳慶源於本院審理證稱:「金卡特斯羅」是我在網路
上認識的朋友,我們沒有見過面,他在當兵,說他退伍需
要錢,要匯錢到帳戶,我幫他買比特幣,再匯比特幣給他
,我跟被告借帳戶時,我拿我跟「金卡特斯羅」的對話紀
錄給被告看,我跟他說「金卡特斯羅」要匯錢進來,我沒
有帳戶,我問被告可否借他的帳戶,他看一看後說同意借
給我,我才做,是「金卡特斯羅」跟我說可以去領錢,我
就跟被告去領錢,提款卡密碼是我問被告,被告跟我說的
,領完後我就把卡片還給被告,112年3月3日2次在ATM領
錢,被告先領之後,後面是我領的,我們2個差1分鐘,11
2年3月7日在ATM領了2次,是被告領1次,112年3月8日被
告臨櫃領錢,我有陪他去,被告領得錢都有交給我,我將
錢交給「金卡特斯羅」,被告領錢的報酬一次去臨櫃是30
0元,一次去ATM是400元,「金卡特斯羅」叫我給被告的
等語(本院卷第82-88頁)。已將被告同意出借帳戶供他
人匯款,並與陳慶源前往提款後均交由陳慶源購買比特幣
等情證述明確。
(三)又就何人提領款項一節,被告多次變更說詞,先於112年1
1月1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供稱:我將本案帳戶的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交給「陳○源」,後來他陸續去銀行領3次錢,
總共約500,000元,他把錢寄給他女友,我不知道被害人1
12年3月7日匯款240,000元到我的帳戶,我也不可能去領
這筆錢等語(偵7813卷第110-111頁);於113年8月13日
檢察事務官詢問改稱:(問:陳慶源稱112年3月7月11時3
8分許被害人洪銀燦匯款240,000元至你上開華南帳戶後,
你陪他一起去華南銀行從上開帳戶内提領30,000元、30,0
00元、370,000元款項,之後陳慶源將上開提領款項,拿
去買比特幣再轉交給「金卡特斯羅」女子,有無此事?你
有無提領該3筆款項?)有這件事,我有去提領該3筆款項
;(問:陳慶源稱112年3月3日12時48分許被害人吳寶玉
匯款45,000元至你上開華南帳戶後,你陪他一起去華南銀
行從上開帳戶内提領30,000元、13,000元款項,之後陳慶
源將上開提領款項,拿去買比特幣再轉交給「金卡特斯羅
」女子,有無此事?你有無提領該2筆款項?)有這件事
,我有去提領該2筆款項,我不知道陳慶源欺騙我,我只
是帶他去,他才可以領出來等語(偵續30卷第32頁);於
本院審理再改稱:我是去櫃檯領,ATM都是陳慶源領的,
我都在家裡,提款卡是我借他的,我跟他講密碼,我沒有
跟著去等語(本院卷第89頁)。被告之辯詞避重就輕,就
有無提款一節多次否認,前後反覆,已難盡信。惟被告於
113年8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供稱其有與陳慶源至銀行提
領款項乙節,與陳慶源所證一致為可採。堪認被告確有於
附表編號1、2所示提領時間,與陳慶源一同分別以自動提
款機或臨櫃辦理之方式提領所示金額,款項均交付予陳慶
源供購買比特幣予「金卡特斯羅」,並因此獲有報酬乙情
甚明。
(四)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因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重要工具,乃個人信用、財產
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衡情一般人均知悉將自己所
申設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財產犯
罪之犯罪工具,以便利犯罪者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隱匿
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及製造金流斷點,又近年詐騙犯案
猖獗,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
迭有所聞。查被告自承工作經驗為麵包師傅、葬儀社等工
作(本院卷第93頁),於112年3月初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
陳慶源時,已近57歲,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是否知悉近年
來政府及媒體大力宣導不法份子藉機騙取金融帳戶之事時
,答以「我知道165反詐騙專線」等語(偵7813卷第110頁
),堪認被告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於隨意依指示
,提供帳戶收受來路不明之款項及將款項轉出,極可能參
與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一節,當無不知之理。再參被告
於偵查中供稱:我朋友「陳○源」,中間的字我忘記了,
他說他的外國女友寄錢給他,因為他的帳戶被凍結,所以
叫我提供帳戶給他,後續他去銀行領3次錢,總共約50萬
元,他把錢寄給他女友,他的LINE暱稱是「陳春天」,真
實姓名、住址及手機我都不知道等語(偵7813卷第110頁
);於本院審理供稱:我去銀行臨櫃領錢時,陳慶源在外
面等,我不知道領的是什麼錢,我錢領了就交給他,陳慶
源說這是比特幣,要寄給他在美國的女朋友等語(本院卷
第92頁)。可知被告雖與陳慶源為房東及房客關係,然與
陳慶源並不熟識,2人間不具信賴關係,且在陳慶源所稱
外國女友「金卡特斯羅」真實身分無從查證之情況下,即
貿然出借帳戶,復對於自己帳戶有大筆不明金流匯入,卻
未多加詢問即與陳慶源一同提領款項,且可獲取報酬,並
將款項均交予陳慶源購買比特幣,被告所為顯悖於常情,
益徵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及
洗錢等犯罪使用,且所提領款項係犯罪所得,然為獲取報
酬,仍容任詐欺及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被告主觀上與陳
慶源、「金卡特斯羅」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等情
,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屬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適用之說明:
1、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
⑴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係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
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即
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所列加重其刑事由(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
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
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
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2、關於洗錢防制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
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
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
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自同年8月2日施行,說明如下:
⑴現行法第2條修正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第2條
關於洗錢之定義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
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等
語,是第2條修正之目的係為明確洗錢之定義,且擴大洗
錢範圍。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被告行為時(即107年
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
告行為後,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
審理均否認犯行,綜其全部之結果比較後,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陳慶源、「金卡特斯羅」間,就本件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五)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上
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作為詐欺及洗錢之工具,其後更與他人共同參與提領被害
人受詐款項,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破壞社會
治安及妨害金融秩序,亦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考量本案受詐金額、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暨其於審理自述國中肄業、現無業之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
(一)被告本件犯行分別獲有400元、300元報酬乙情,業據本院
認定如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徵其價額。
(二)被告提領如附表編號1、2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洗錢財物,均
已交付陳慶源,再由陳慶源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轉交予詐
欺集團上游,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有收執該款
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該款項享有
共同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
,尚無執行沒收俾徹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
,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人、時間、金額 主文 1 吳寶玉 112年2月間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阿富汗軍醫」,向吳寶玉佯稱:其遭恐怖攻擊,想要回臺灣,因為沒錢買機票,請求協助匯款等語,致吳寶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3日 12時55分許,45,000元 ①高在杭於112年3月3日20時20分許,自ATM提領30,000元,款項交付予陳慶源。 ②陳慶源於112年3月3日20時21分許,自ATM提領13,000元。 高在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洪銀燦 112年2月初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高橋滿美」,向洪銀燦佯稱:其在戰地要退伍,有郵寄包裹給洪銀燦,但該包裹卡在海關,需繳交保證金始能取件等語,致洪銀燦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7日13時4分許,240,000元 ①高在杭於112年3月7日23時39分許,自ATM提領30,000元,款項交付予陳慶源。 ②陳慶源於112年3月7日23時40分許,自ATM提領3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3,000元)。 ③高在杭、陳慶源一同於112年3月8日12時10分許,至銀行臨櫃提領370,000元,款項交付予陳慶源。 高在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KLDM-113-金訴-736-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