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795號
原 告 黃俊仁
被 告 李滿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278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60元,並加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5,2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7日下午9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員林市中正路與和平街之
交岔路口,因被告僅持有小型車駕駛執照卻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與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黃俊玉(即原告之兄)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支出拖吊費新臺幣(下同)1,450元及
更換右後車輪輪胎費3,300元,另維修之工資費用估價為1萬
7,640元及烤漆費用估價為1萬1,135元,共計3萬3,525元。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
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3,52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不同意原告的請求,被告到現在還在復健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全鋒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瑞成輪胎有限公司銷貨單及
富眾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各1份及彩色車損照片6張(見本院
卷第13、45至51及109至111-2頁)附卷可稽,另有彰化縣警
察局員林分局113年11月22日員警分五字第1130049450號函
檢附之交通事故資料及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見本院卷第5
7至94頁)附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分
別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經本院勘驗
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原先行駛在前,
黃俊玉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後,於通過彰化縣員林市中正路
與和平街之交岔路口時,兩車交會,且系爭車輛未減速,於
通過前揭交岔路口後,兩車即發生碰撞。本院審酌黃俊玉駕
駛系爭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被告
則為閃避路邊車輛而未注意左後方來車且僅持有小型車駕駛
執行卻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等情事,認被告與黃俊玉均有過失
。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自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之侵權行為。
㈢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析述如下:
⒈拖吊費用部分:
依現場事故照片、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所顯示之系爭車輛
右後車輪下方已呈現扁平狀態(見本院卷第109頁之車損
照片),足認系爭車輛於事發當下,因無法駕駛至車廠進
行維修,故有拖吊之必要。原告提出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第45頁),證明原告支出拖
吊費用1,450元,即屬有據。
⒉維修費用部分:
⑴系爭車輛受損並支出更換右後車輪輪胎費3,300元,而維
修之工資費用估價為1萬7,640元及烤漆費用估價為1萬1
,135元等情,有瑞成輪胎有限公司銷貨單及富眾汽車有
限公司估價單(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附卷可稽。
⑵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復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
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是
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
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
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
費用。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00年5月出廠(見本
院卷第13頁),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6月17日
),已使用逾5年,則輪胎費用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330元(即更換輪胎費用之10%)。是原告就系爭
車輛之維修費用原得請求之費用總額為2萬9,105元(計
算式:工資費用1萬7,640元+烤漆費用1萬1,135元及更
換輪胎費用330元)。
⒊基上,原告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總金額為3萬0,555元(計
算式:拖吊費用1,45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萬9,105元)
。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分別於民法第217條第1及3項定有明
文。本院審酌被告與黃俊玉分別有如前述之違規情事,認為
原告就其使用人(即黃俊玉)之與有過失行為應負50%之過
失責任、被告應負50%之過失責任。準此,原告經扣除應自
行承擔5成之過失責任後,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萬5,27
8元(計算式:30,555元5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2月9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
第105頁),惟被告迄未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僅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本院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此部分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
假執行之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
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
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自應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
,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CHEV-113-彰小-795-20250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