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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709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署長) 訴訟代理人 吳菁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PHACHANIT MANEERAT(泰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10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2月24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證據清單 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處分書、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彰化縣專勤隊詢問筆錄、外人出入境資料等為證。 結 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2025-02-20

TCTA-114-續收-709-20250220-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712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署長) 訴訟代理人 吳菁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DUANGKERD APHIWAN (泰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10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2月24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證據清單 內政部移民署暫時收容處分書、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彰化縣專勤隊詢問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入出境資料等為證。 結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2025-02-20

TCTA-114-續收-712-202502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士閔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①竊盜、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7號 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②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 以110年度聲字第89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經 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2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責不相當」之 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未能反省,再 次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其於本案竊 得之工具箱1個(價值新臺幣400元),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此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23頁)在卷為憑,兼衡其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說明   被告本案所竊得之工具箱1個,為其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33號 被 告 林士閔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士閔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1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1年;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月、3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上開案 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2月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 27日21時1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見無人在 場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塗世楠所經營管領之選物販賣機上擺 放之工具箱1個,得手後,隨即徒步離開現場。嗣塗世楠發 現遭竊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並由 林士閔主動交付上開竊得之工具箱1個予員警查扣(已發還) 。 二、案經塗世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士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塗世楠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彰化分局芬 園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 場及查獲照片、監視器影像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 園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且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犯,足認其刑 罰反應力薄弱,仍難收矯治之效,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亦 不會過苛,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量加重其刑。 至上開遭竊之工具箱1個,雖係被告因實現本案竊盜所獲得 之財物,核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塗世楠,有該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CHDM-113-簡-2554-20250219-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鋒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985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60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鋒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嘉鋒於民國113年6月21日上午8、9時許,在其彰化縣○○鄉 ○○村○○巷000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竟仍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晚間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行經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路與金 墩街口時,因交通違規遭警攔查後,為警扣得注射針筒1支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閾值濃度分別為4560、101000、 5440、000000ng/mL。所涉施用毒品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 辦)。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㈠被告李嘉鋒於警詢時之供述和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 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 號:113A206)、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表、扣案物 品照片、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  ㈣案發現場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達後,尿液所 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且測得之 毒品及代謝物閾值濃度極高,仍猶率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殊 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自述教 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從事水泥工,家庭狀況為未婚,無須扶 養他人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經被告同意之具體求刑有期徒 刑4月(見本院卷第67頁)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係依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之具體求刑範圍內所為之科刑 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 ,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18

CHDM-114-交簡-192-20250218-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彬師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朱清奇律師 被 告 王沅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 99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易字第610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彬師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王沅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彬師於民國113年2月22日12時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彰化市水源路423巷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水源路423巷與水源路之無號誌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適有王沅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水源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本應注意行 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 先行;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兩人均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通過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碰撞,致王沅 銘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疑腦震盪伴有意識喪 失等傷害、陳彬師受有胸部挫傷、右側足部燒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彬師、王沅銘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自白。  ㈡被告兩人之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兩 人均構成自首)、事故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擷圖(偵卷第 53-6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和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㈢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本院卷第51-53頁,被告王沅銘為肇事主因,被 告陳彬師為肇事次因)。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7

CHDM-114-交簡-214-202502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國斌 吳清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534、 14337、14907、14908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易字 第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國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清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邱國斌、吳清萍於審判中之自白,並補充不沒收犯罪所得之 理由如後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 附件。 二、被告邱國斌、吳清萍於附件犯罪事實一㈡㈢㈣㈤竊得之普通重型 機車、電動自行車固然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兩人所受 宣告之刑,換算易科罰金之金額,已可謂得不償失,即使不 宣告沒收,仍不致減損刑罰預防目的或其整體財產仍保有犯 罪所得之價值,故無必要再耗費執行成本執行沒收,而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至於被告邱國斌所竊得之被害人黃炎煌所有之 機車,已經尋獲返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 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之1第5項、第38 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邱國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邱國斌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清萍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犯罪事實一㈢ 邱國斌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清萍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犯罪事實一㈣ 邱國斌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清萍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件犯罪事實一㈤ 邱國斌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清萍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34號 113年度偵字第14337號                   113年度偵字第14907號                   113年度偵字第14908號   被   告 邱國斌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路0段000巷00號             居南投縣○○市○○路00號             (現於法務部○○○○○○○○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清萍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居南投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國斌前因偽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 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4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3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 第1735號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51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88號 裁定合併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6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至111 年9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邱國斌仍 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13年4月24日4時38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花壇鄉溪南街 之前方路口藏放,再徒步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前 ,以自備鑰匙竊取黃炎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復於同日4時46分許 ,將該竊得之機車棄置在彰化縣○○鄉○○街0號旁(已發還 黃炎煌),後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離去。嗣經黃炎煌發現機車失竊後報警,循線查知上 情。   ㈡於113年5月5日1時39分許,邱國斌與吳清萍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邱國斌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掛車牌)搭載吳清萍, 行經彰化縣○村鄉○○路00○00號前,見王家薇停放在該處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遂由邱國斌 徒手以該鑰匙發動並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 ,吳清萍則騎乘前開未掛車牌之機車,尾隨在後離去。嗣 經王家薇發現機車遭竊後,委由傅亭築報警,循線查知上 情。    ㈢於113年6月17日2時48分許,邱國斌與吳清萍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邱國斌騎乘其堂 哥邱怡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吳清 萍騎乘未掛車牌之黃色電動車至彰化縣大村鄉大溪路旁, 邱國斌再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大溪 路上,之後騎乘未掛車牌之黃色電動車搭載吳清萍,至彰 化縣○村鄉○○路00○0號騎樓處,邱國斌以自備鑰匙發動並 竊取陳庭現所有之電動車,得手後即由吳清萍騎乘該電動 車離去,邱國斌則騎乘前開未掛車牌之黃色電動車,尾隨 在後離去。嗣經陳庭現發現電動車遭竊後報警,循線查知 上情。   ㈣於113年7月4日3時34分許,邱國斌與吳清萍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邱國斌騎乘其堂 哥邱怡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 清萍,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由邱國斌徒手竊取劉 進傑所有之黃色電動自行車,得手後吳清萍即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邱國斌乘坐竊取來之電動自 行車,並在後方以手拉著吳清萍騎乘之機車離去。嗣經劉 進傑發現電動車遭竊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㈤於113年8月10日5時13分許,邱國斌與吳清萍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吳清萍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邱國斌,至彰化縣大村鄉東美路 與美港路口,邱國斌即於該處下車,徒步至○○鄉○○路00之 00號,徒手竊取武庭大所有之電動車,得手後即由吳清萍 騎乘該電動車,再由邱國斌騎乘前開機車並以腳頂住電動 車,自後方推行之方式離開現場。嗣經武庭大發現電動車 遭竊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王家薇委由傅亭築、陳庭 現、劉進傑、武庭大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邱國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邱國斌坦承有為上開全部犯行。 2 被告吳清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吳清萍坦承有為上開全部犯行。 3 被害人黃炎煌、告訴代理人傅亭築、告訴人陳庭現、劉進傑、武庭大於警詢時之指訴。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黃炎煌、告訴人傅亭築、告訴人陳庭現、劉進傑、武庭大上開物品遭竊之事實。 4 證人邱怡介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其所有,被告邱國斌為其堂弟,被告邱國斌有於犯罪事實一、㈢、㈣之時間向其借用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5 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現場照片各1份。(備註:113年度偵字第14907號內卷證)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 6 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備註:113年度偵字第13534號內卷證)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 7 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各1份。(備註:113年度偵字第14337號內卷證) 證明犯罪事實一、㈢之事實。 8 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備註:113年度偵字第14908號內卷證) 證明犯罪事實一、㈣之事實。 9 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1份。(備註:113年度偵字第14908號內卷證) 證明犯罪事實一、㈤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國斌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吳清萍就犯罪事實一、㈡至㈤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邱國斌、吳清萍 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至㈤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邱國斌所犯上開5次竊盜犯行、被 告吳清萍所犯4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 予分論併罰。被告邱國斌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存卷可稽,為累犯,顯見被告前罪之 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被告2人犯罪所得,除被害人黃炎煌之車輛已發還,不 予聲請沒收外,其餘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 羽 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2025-02-17

CHDM-114-簡-234-20250217-1

巡交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36號 原 告 王俊欽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賴志松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0日彰 監四字第64-IBA15976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3日7時45分許,駕駛牌照 號碼EAG-361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 彰化市彰南路三段與一德南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 ,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經民眾檢舉後為警逕行舉發。被告 認舉發無誤,於113年4月1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行為時第63條第 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 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及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4條第1項第10款等規定,按期限內到 案之第1階段基準,以彰監四字第64-IBA159767號裁決,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其後因處罰條例第63條 第1項修正,被告自行撤銷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當天右轉時轉角處有一輛黑色大型休旅車違停在 路口斑馬線上,且其左側車門開啟讓乘客上下車,遮蔽原告 行車視線。為避免事故發生,乃專注右側狀況,無法關注左 側有行人通行,民眾檢舉視角對原告並不公平。並聲明:⒈ 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採證影像,系爭車輛右轉時其左側有行人走在 行人穿越道上,原告並未減速、暫停讓其先行,並在與該名 行人間相距不到3公尺之情形下,逕行駛越,違規事實明確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 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 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 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 ,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 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㈢處罰條例:   ⒈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 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⒊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 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 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法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 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 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 ㈣行為時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 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㈡第44條第2 項或第3項。」 ㈤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反本條例 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 ㈥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 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下稱取締認定原則):㈠路口 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 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 認定基準。㈡路口有人指揮時,不聽從指揮強行通過者,得 逕予認定舉發。㈢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為原則,但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直接逕行舉發。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分局113年1月4日彰警分五字第1120075462號函、逕行舉發 案件提供實際駕駛人申請書、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 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就舉發影像當庭勘驗如下:「一、螢幕時間07:45:29 處起,原告所駕駛車輛(下稱A車)自彰南路三段右轉駛入一 德南路。當時A 車右輪在左邊第2個與第3個白色枕木紋間, 左輪即將進入由左邊數來第4個白色枕木紋,行人在左邊數 來第7個與第8個枕木紋之間(圖1)。二、於螢幕時間07:45 :30處,A車右輪已進入行人穿越道,A車左輪接觸左邊數來 第4個白色枕木紋時,行人右腳踩在由左邊數來第7個白色枕 木紋上(圖2)。三、螢幕時間07:45:31處,當A車完全駛入 一德南路時,與行人相距約2個白色枕木紋加2個枕木紋間隔 (圖3)。」(見巡交字卷第22頁) ㈢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接近系爭路口行人穿越 道時,係有行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持續前行。此時系爭車 輛左前車輪接觸左邊數來第4個白色枕木紋時,行人右腳係 踩在由左邊數來第7個白色枕木紋上。再參照系爭車輛當時 行向係右轉,於左側前車輪接觸左邊數來第4個白色枕木紋 時,車輛前懸位置已進入該第4個白色枕木紋,而與該行人 更為接近,此有本院勘驗影像截圖在卷可佐(見巡交字卷第 25頁),可知系爭車輛與該行人之距離尚不足2個白色枕木 紋加上3個枕木紋之間隔。則按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 枕木紋寬度為40公分、線型間隔為40至80公分計算結果,系 爭車輛前懸甫進入系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其與行人相互 間之距離尚不足3公尺,依取締認定原則之執法標準,原告 該當「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之違規,即堪認定。 ㈣雖原告強調當時行向右側路旁有車輛違停,無暇顧及左側行 人等語。然正因交通路況複雜,基於行人為肉身,不能擋車 ,本應優先受保護之交通安全理念,駕駛汽車行經交岔路口 時,自應特別注意是否有行人穿越,於狀況不明或視線不清 時,尤應採取減速、暫停確認路況之行車規則,如未能掌握 察覺有行人穿越,未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並採取必要之避讓作 為,而逕行通過行人穿越道,汽車駕駛人即有疏虞之過失, 尚不得以遭受他車干擾或遮蔽視線等情,解免其處罰。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經行人穿越道時,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 規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2-17

TCTA-113-巡交-36-202502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被移送人 粘芮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2月5日以彰警分偵社字第11400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粘芮齊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粘芮齊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21時3 0分許,於彰化縣彰化市崙美路241巷,因與甘承叡聊天時心 生不滿,遂隨手拿起玻璃瓶敲擊牆壁,玻璃瓶因而碎裂,致 住戶受到驚擾。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 條第2款藉端滋擾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 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 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明定。復 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該規定所謂「藉端滋 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 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 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 回復者而言。前開要件,除考量客觀上場所安寧秩序有無遭 到一定程度以上之破壞外,亦應綜合一切情事,判斷行為人 舉止之意圖。不能僅以行為人所為粗暴、逾矩,便遽謂行為 人該當「滋擾」。 三、經查:  ㈠被移送人有於上開時、地,隨手拿起玻璃瓶敲牆壁,致玻璃 瓶因而破裂之事實,為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院卷 第11頁),並與證人甘承叡、郭祐宸、張書瑋及盧品蓁於警 詢時之證述相符(見院卷第14至15、18至19、22至24、26至 27頁),堪以認定。  ㈡惟證人甘承叡、郭祐宸、張書瑋於警詢中均證述:被移送人 敲破玻璃瓶後,並未再有其他動作,且與甘承叡結束對話後 即離開現場等語(見院卷第14至15、18至19、22至24頁); 其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案呈報單記載:員警到場詢 問附近鄰居時,鄰居皆稱沒有聽見爭吵聲,僅有報案人稱聽 見爭吵聲等語(見院卷第7頁)。由此可見,被抗告人當時 固有與證人甘承叡發生口角,並因此持玻璃瓶敲牆壁致玻璃 瓶碎裂之行為,惟時間短暫而非連續不間斷,音量是否巨大 亦非無疑,客觀上恐難認被移送人之行為已達擾及住戶之安 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之程度。  ㈢又據被移送人與證人甘承叡於警詢中均稱:被移送人係與證 人甘承叡聊天過程中,因談論到兩人間之金錢糾紛,一時氣 憤始打破玻璃瓶等語(見院卷第11至12、15頁)。因此,被 移送人主觀上是否係出於滋擾住戶之意圖,始藉前述事端擴 大發揮以擾及該處場所之安寧秩序,亦有疑慮。  ㈣綜上所述,被移送人之行為在客觀上是否已達藉端滋擾住戶 之程度,主觀上是否係藉爭吵事端擴大發揮以滋擾住戶之意 圖,依本件移送機關所附之卷證資料均難以肯認而仍有疑, 無法證明被移送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 情事,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2025-02-17

CHDM-114-秩-5-20250217-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証瑋 選任辯護人 張奕群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606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訴字第177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姚証瑋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14年1 月9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 ,與②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上揭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考量被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5月13日即遭註銷,卻 仍於113年3月14日駕車上路,且未遵守交通號誌導致交通事 故之發生,並因而致告訴人受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 仍駕車上路,未遵守交通號誌而導致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 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且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竟未通報 警方、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即擅自離開現場,顯然欠缺 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已對社會秩序及民眾交通 往來安全產生不良影響,實有不該。惟念及其於本院終能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雖與告訴人洽談調解,然未能達成 共識,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 度及告訴人之意見(見院卷36頁),及其自述高中畢業、無 業、月領新臺幣4049元補助費用、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 、須扶養太太與小孩、罹患○○○○○○○○○○須治療等一切情狀( 見院卷第43、65至6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 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 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 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 件所侵害之法益類型固不相同,但係於同一駕駛行為期間所 犯而具關連性,並考量被告之年齡、刑罰邊際效應及其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06號   被   告 姚証瑋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巷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証瑋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於民國113年3月14 日17時30分許,駕駛自己名下領用號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3段由北往南行駛至中山路3段 749號建物前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3岔路口時,應注意遵守紅 燈號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按當時天候晴;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節,並無 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違反號誌管制進入路口, 以致撞倒從機慢車兩段左轉待轉區起駛由西往東進入路口之 乙○○所騎乘領用號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乙○○受有 左手無名指近端指骨骨折、左手及雙下肢擦傷等傷害。詎姚 証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見乙○○人車倒地,其 車輛前端右側車燈燈罩亦因撞擊乙○○車輛以致破裂 ,認識 其已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不履行留置現場等 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乙○○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乙○○ 、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之義務,逕 自駕車離去。嗣經獲報到場處理之司法警察調看周邊監視器 影像,依據車輛牌號查出車主,通知姚証瑋到案而告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姚証瑋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供述(見被告姚証瑋之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113年5月6日調查筆錄)。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供述(見證人即 告訴人乙○○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113年3月15日 調查筆錄)。  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受測人:乙○○)、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乙○○)、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黏貼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辦刑事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彰化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駛人: 姚証瑋)。  ㈣被告姚証瑋之駕駛執照查詢報表。  ㈤號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㈥告訴人乙○○之醫院診斷書。  ㈦被告姚証瑋、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署檢察官偵查時之供( 證)述(見本署113年7月16日訊問筆錄、證人結文)。  ㈧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彰化縣區1131181案鑑定意見書。  ㈨交通事故現場周邊監視器影像光碟。 二、被告所犯法條及刑之加重:  ㈠被告所犯法條: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駕駛執照經註銷而駕車之過失傷害及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  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行為互異,構成要件不同,請分論併罰 。  ㈡刑之加重:   被告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 元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

2025-02-17

CHDM-114-交簡-44-202502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閔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8 312號、第18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閔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毀越門扇攜帶兇器竊盜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螺子起子壹支没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肆拾肆元没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閔傑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易字第309號判決, 有期徒刑8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又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89號判決 有期徒刑2月,上開案件等復經本院以110年聲字第864號刑 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而確定,入監執行後,嗣於民國 112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 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張閔傑詎 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8月31日21時26分,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前,見陳 思璇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 且鑰匙未拔起,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以該機車上之鑰匙 發動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即騎乘該機車離去。 ㈡、於113年9月1日14時55分許,至許金炎位在彰化縣○○市○○路○ 段000巷000號住處,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撬開 該住住之大門門鎖後侵入之,竊取許金炎及其太太所有之皮 夾(內含證件、存摺、金融卡及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紅包(內含現金共14,400元),得手後即離去。嗣經 陳思璇、許金炎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 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並前往張閔傑住處搜索扣得螺 絲起子1支。 二、案經陳思璇、許金炎先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閔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閔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思璇、許金炎於警詢所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行紀錄、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閔傑就犯罪事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又就犯罪事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侵入住宅毀越門扇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張閔傑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易字第309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89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上開案件等復經本院以110年聲字第864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而確定,入監執行後,嗣於民國112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7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竊盜案件,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被告張閔傑前開所犯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歷經前次偵審程序教訓後,仍不知警惕,顯見被告張閔傑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從事工地工作、未婚,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80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張閔傑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竊取之機車及皮夾(內含證件、存摺、金融卡及硬幣156元)等物,分別業已發還被害人陳思璇、許金炎,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即毋庸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張閔傑向被害人許金炎及其夫人所有竊取現金5000元及紅包(內有現金14400元),其犯罪所得即現金共19244元(5000元+14400元-156元『已發還予被害人』=19244元),均未扣案,且被告與被害人未逹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的損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被告張閔傑用以竊盜之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规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7

CHDM-113-易-1649-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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