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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其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3908號、第3909號、第3911號、第3912號、112年度 偵字第55940號、第5779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其最高刑度較短)為輕,而較 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 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   ⒉關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規定    被告本件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 全文,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於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 刑最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被告僅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述洗錢罪,應依有利被 告之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提供2帳戶提款卡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附件告訴 人等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爰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 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 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 ,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 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 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等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 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然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素行、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 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 義。惟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 行,尚非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 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三)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各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 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90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90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91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912號                   112年度偵字第55940號                   112年度偵字第57792號   被   告 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 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 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 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3 日前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 相關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哲」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哲」及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 ,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 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辛○○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丙○○訴由彰化縣警察 局溪湖分局、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甲○○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庚○○、戊○○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湖分局、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曾申設及使用本案台新、郵局帳戶,並於111年9、10月間,在網路上應徵工作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哲」聯繫,「哲」稱可以2張提款卡新臺幣(下同)8萬至10萬元不等之對價,向被告收購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被告遂依「哲」之指示,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放置於某捷運站之置物櫃之事實。 2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⑶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⑸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轉帳紀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4 本案台新、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⑴證明本案台新、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本案台新、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業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 同年6月16日施行,所新增第15條之2條文中之第1項至第4項 規定,乃係要求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虛 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 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有償性交付 或提供、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或經裁處後5年 以內再犯者,科以刑事處罰。而其修正理由提及有鑑於洗錢 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 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 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 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 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 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 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是上開新 增條文,係僅針對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 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獨立處罰,並採取先行 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告誡 後5年以內再犯者,或惡性較高之「賣」帳戶、帳號或一行 為交付3個以上帳戶、帳號者,則科以刑事處罰。故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之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顯然 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又幫助詐 欺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財產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保護法 益所能取代,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 情形,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又再從前開修正理由觀之,係 因對原先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現行實務雖 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 對司法之信賴,故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但尚未構 成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提前以立法方式予以截堵而 處罰之,且未變動刑法詐欺罪、幫助犯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之要件,亦無所謂刑罰廢止之問題。從而,本案於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雖有修正新增第15條之2之規定,但因不涉 及新舊法比較與被告行為後法律廢止刑罰之問題,自得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對 被告論處,合先敘明。 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被告以同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 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辛○○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3日,冒為芥菜種客服人員,致電向告訴人辛○○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取消固定扣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1年9月13日19時42分許 本案郵局帳戶 1萬7,139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3908號 2 丙○○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3日,冒為保健食品網站客服人員,致電向告訴人丙○○佯稱:系統出錯誤加入團購,須依指示操作取消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1年9月13日23時17分許 本案台新帳戶 4萬9,987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3909號 3 己○○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3日,冒為旋轉拍賣買家,向告訴人己○○佯稱:要購買相機,但在告訴人己○○之賣場下單失敗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1年9月13日19時31分許 本案郵局帳戶 8,080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3911號 111年9月13日19時33分許 2,623元 111年9月13日19時34分許 3,509元 4 甲○○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3日,冒為銀行信用卡客服人員,致電向告訴人甲○○佯稱:路跑活動重複下單,須依指示取消訂單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1年9月13日19時49分許 本案台新帳戶 4萬9,018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3912號 5 庚○○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3日,冒為博客來網站客服人員,向告訴人庚○○佯稱:系統出錯重複下單,須依指示操作取消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1年9月13日18時52分許 本案郵局帳戶 2萬9,985元 112年度偵字第59940號 111年9月13日18時58分許 2萬9,985元 6 戊○○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3日,致電向告訴人戊○○佯稱:需依指示驗證其在旋轉拍賣上之賣家銀行帳戶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1年9月13日19時12分許 本案郵局帳戶 2萬9,987元 111年9月13日19時22分許 5,012元 7 壬○○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3日,冒為旋轉拍賣買家,向告訴人壬○○佯稱:在告訴人壬○○之賣場下單失敗,須依指示驗證銀行帳戶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1年9月14日0時12分許 本案台新帳戶 1萬6,575元 112年度偵字第57792號

2024-11-29

TYDM-113-審金簡-413-202411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高忠 顏志融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634、14409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高忠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鐵柱參百支扣除新臺幣壹萬壹仟元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老虎鉗壹把沒收。 顏志融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變得價金新臺幣壹萬壹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詹高忠、顏志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 意聯絡,分別於:   ⒈民國113年7月4日凌晨2時許,由詹高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顏志融前往彰化縣○○鄉○○路00號旁 工地,推由顏志融持詹高忠所有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 老虎鉗1把,剪斷用於綑綁板模施工用鐵柱之鐵線,復由 詹高忠、顏志融徒手竊取陳逸平所有放置於該處鐵柱100 支至上開車輛,得手後隨即由詹高忠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顏 志融離去。   ⒉113年7月9日凌晨2時31分許,由詹高忠駕駛上開車輛搭載 顏志融前往上開工地,推由顏志融持上開老虎鉗1把,剪 斷用於綑綁板模施工用鐵柱之鐵線,再由詹高忠、顏志融 徒手竊取陳逸平所有放置於該處鐵柱100支至上開車輛, 得手後隨即由詹高忠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顏志融離去。   ⒊113年7月12日凌晨2時32分許,由詹高忠駕駛上開車輛搭載 顏志融前往上開工地,推由顏志融持上開老虎鉗1把,剪 斷用於綑綁板模施工用鐵柱之鐵線,再由詹高忠、顏志融 徒手竊取陳逸平所有放置於該處鐵柱100支至上開車輛, 得手後隨即由詹高忠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顏志融離去。   ⒋嗣經陳逸平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 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老虎鉗1把。 二、證據  ㈠被告詹高忠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1 13年度偵字第13634號卷【下稱偵13634卷】第145至149頁、 本院卷第89、135、151頁)  ㈡被告顏志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 自白(見偵13634卷第11至17、19至21、73至81、127至133 頁、本院卷第89、135、151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陳逸平於警詢之供述(見偵13634卷第55至58頁 )。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3634卷第31頁)、監視器翻拍照片 及比對照片(見偵13634卷第59至62頁、113年度偵字第1440 9號卷【下稱偵14409卷】第53至90頁)、遭竊工地現場照片 (見偵14409卷第47至51頁)。  ㈤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見偵14409卷第27、35至37、41至43頁)、扣案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鑰匙、老虎鉗照片(見偵 14409卷第93、95頁)。  ㈥本院通信調取票(見113年度他字第2314號卷第99頁)、通聯 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見偵14409卷第9 7至104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高忠、顏志融於犯罪事實欄㈠⒈⒉⒊所為,各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2人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共同正犯   被告2人間,就本案各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互將對方行 為視為自己行為之支配關係,均為共同正犯。  ㈢累犯   ⒈被告詹高忠前於①104年間,因竊盜、收受贓物等案件,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8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2罪)、4月(10罪)、6 月(4罪)、3月(2罪)、4月(8罪),分別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4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3年(得易科罰金 部分),嗣經被告詹高忠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判決上訴駁回而均確定;②因竊盜、加重竊盜等案件,經 雲林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2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8月、9月、7月、7月、4月,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並均確定;③因竊盜、偽造文書 等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8號判決,各判處 有期徒刑4月(3罪)、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 開3案嗣經雲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55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7年確定,於112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 護管束,至113年2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 已執行論等情,有被告詹高忠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    ⒉被告顏志融前於11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12 年度六簡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 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有被告顏志融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符合刑法第4 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⒊本件公訴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並說明被告2人均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理由(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已然可認對 於被告2人構成累犯有所主張且符合自由證明之程度。本 院審酌被告2人於上開各自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理應產 生警惕、自我反省,然竟再犯本件之各罪,前後均屬故意 犯行,且被告2人上開各自前案中均有竊盜或加重竊盜案 件,復又再犯本案之加重竊盜案件,均屬違犯保護財產法 益之罪,顯見其等受前罪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足認其 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2 人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等人身自由受 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皆加重其刑。另基於 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 ,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㈣科刑審酌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詹高忠除有上開 累犯案件外,另有多次竊盜、贓物等案件;被告顏志融除有 上開累犯案件外,另亦有多次竊盜、加重竊盜等案件,被告 2人之所犯上開案件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素 行非佳,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⑵被告2人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共 同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把,3次前往同一工地竊 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等所為實有不 該;⑶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⑷被告2人 雖持上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行竊,然行竊時間為 凌晨、地點為工地,相較於其他以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 築物等方式為之,所構成之潛在危害較低;⑸迄今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及告訴人之財物損失之犯罪所造成之 損害;⑹兼衡被告詹高忠年已七旬,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 高職畢業,入監之前工作是務農,種植水果,一年採收1次 ,收入不一定,平均1個月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家中還 有前妻、2個女兒,女兒離婚了,帶3個孫女回來住。想好好 過生活,不想再做這樣的事情等語;被告顏志融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為高中肄業,入監之前做工,月薪1萬3千多元,家 中還有父母親及哥哥,哥哥小兒麻痺、無法行動。父親80多 歲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2、153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及參酌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53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2人上 開所犯3罪之手法同一、被害人相同、所竊取之財物之價值 、各次犯罪時間相近,及2人間之分工等情,分別定被告2人 之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雖規定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對於犯罪所得沒收之 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 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 同正犯,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 ,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 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 分得部分,即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部分, 各別諭知沒收;反之,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 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 得予以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298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38條之1 第4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然犯罪所得之沒收,目的係著重於 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而犯罪所得之認定 ,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減」為標準, 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益,其後該利益之 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 果意旨參照)。是倘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 財物,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 ,自屬變得之財物;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如賤價出售 ),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 其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 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 有不法利得。   ⒉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㈠⒈⒉⒊各竊得鐵柱100支,合計共300支 ,此為被告2人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又告訴人於警詢中陳 述鐵柱每支約400至500元等語(見偵13634卷第56頁), 則被告2人於本案3次犯行所竊得之鐵柱合計300支之價值 即為12萬至15萬元左右;惟被告詹高忠、顏志融均表示上 開物品均已由被告詹高忠變賣。就事後變得款之分配,被 告詹高忠則表示所竊得之鐵柱載去雲林土庫賣掉,1公斤 賣12元。賣掉後分給顏志融1萬多元或1萬1千元,自己拿1 萬7、8千元等語(見偵14409卷第147、148頁);被告顏 志融表示所竊得之物品累積到一定數量,詹高忠再自己去 變賣,物品都已經變賣了。不知道賣了多少錢,這3次竊 取,詹高忠共給他2萬多元,均已花用在生活所需上等語 (見偵13634卷第16至17頁)。可認,被告2人事後處分此 些犯罪所得原物所變得之價值,顯低於原物價值,依上開 說明,自仍應對原物即被告2人於本案3次合計竊得之鐵柱 300支宣告沒收。又依被告2人上開供述可知,被告2人竊 得上開300支鐵柱後,即交予被告詹高忠變賣,並由被告 詹高忠分配變賣後之價款,由此可知,被告顏志融對該些 物品並無處分權或共同處分權限。是以該些物品既未扣案 ,亦未發還予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被告詹高忠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但如後 所述,本院認被告顏志融仍應沒收實際收得之1萬1千元以 避免其能保有犯罪所得,因之須於此處扣除,始不會發生 超額沒收情事,故被告詹高忠即應沒收300支鐵柱扣除1萬 1千元(看似奇特,然因原物難以尋回,最終也是價額計 算問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⒊至被告顏志融於本案雖對上開竊得之鐵柱無處分權或共同 處分權限,而毋庸對其諭知上開財物之原物沒收,然其於 本案實際上仍分得有變得財物,惟此部分卷內尚無證據證 明被告顏志融分得之確切金額,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 認以被告2人供述之最低金額即1萬1千元作為其於本案所 分得之變得財物金額。是為免被告顏志融繼續享有該犯罪 所得,其變賣所得之1萬1千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顏志融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以免讓犯罪者仍得保有不當得利,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老虎鉗1把,為被告詹高忠所有(見偵14409卷第18頁 ),且供本案3次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於被告詹高忠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至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為被告詹高忠 於本案駕駛搭載被告顏志榮及載運贓物所用,然該車係被告 詹高忠請其前妻以分期付款方式向他人購買,款項尚未付清 ,且未辦理過戶手續,此經證人洪嘉謄、謝東諺、徐淑珍於 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13634卷第23至25、27至30頁、偵144 09卷第23至26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偵13634 卷第34頁)附卷可證,尚難認被告詹高忠對上開車輛有所有 權而為其所有,亦不能證明第三人惡意提供,是以即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CHDM-113-易-1336-20241129-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ODDEE PONGSIT (中文名:朋西,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ODDEE PONGSIT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PHODDEE PONGSIT無視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 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 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飲 用酒類,並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情形下 ,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 甚屬不該,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無前科之素行 ,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為來臺居留工作之外籍移工 ,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51號   被   告 PHODDEE PONGSIT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ODDEE PONGSIT自民國113年10月27日19時許起至同日20時 30分許止,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宿舍,飲用酒類後 ,仍於同日21時38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 日21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因行車不 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1時43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28毫克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PHODDEE PONGSIT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微型電動二輪車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邱呂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

2024-11-29

CHDM-113-交簡-1695-20241129-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皓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58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皓翔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 應依如附件二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說明如後外, 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 附件一。 二、犯罪事實部分,附表一犯罪事實欄一「…於民國113年1月29 日前下午7時許…」之記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1月29日 下午7時43分許…」。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皓翔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四、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  ㈠被告莊皓翔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有何犯罪所得(故無繳交問題),核 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相符,應遞減 輕其刑。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並非素行惡劣之人。經本院安排 調解後,被告和到場之告訴人黃珮綺所成立之調解仍在分期 履行中(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均未到場,無從成立調解)。 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如附加適當條件以兼顧告訴人黃珮綺之 權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其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規定,宣告緩刑3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對告 訴人黃珮綺支付損害賠償。  ㈢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甚明。被告本案犯行後,修正生效之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所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其意義在於 排除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他人取得犯罪所得、同法第38 條第3項他人提供或取得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等情形,惟仍不排除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查被告提供甲、乙帳戶給他人使用,對於帳戶 內之詐欺金流,並無實際管領支配權限,倘依上述現行洗錢 防制法規定,就帳戶內之詐欺金流,對被告宣告沒收,實屬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 前段、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3款、 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80號   被   告 莊皓翔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皓翔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 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 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 29日前下午7時許,在位於彰化縣溪湖鎮之統一超商,將其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甲帳戶)、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乙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等資料,寄送到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統一超商德玉門市。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式 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 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揭2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 方式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羽萱、石若宸、黃珮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皓翔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佳佩、證人即告訴人許羽萱、石若宸 、黃珮綺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網路銀行轉帳截圖、 INSTAGRAM帳號暨訊息紀錄截圖、LINE訊息紀錄、被告上揭2 帳戶申辦人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寄件單據影本、通訊 軟體MESSENGER訊息紀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致告訴人3人及被害人陳佳佩受害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 安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所犯法條全文: (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113年2月1日)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佳佩 自113年1月28日晚間10時許起,以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聯繫,並佯稱:參加抽獎中獎,須依指示匯款等語 下午5時25分、5時26分、5時27分 9,999元、9,999元、9,999元 甲帳戶 2 許羽萱 (提告) 自113年1月31日中午某時許起,以INSTAGRAM、LINE聯繫,並佯稱:參加抽獎中獎,須依指示匯款等語 下午4時42分 3萬4,056元 甲帳戶 3 石若宸 (提告) 自113年1月31日下午5時32分起,以INSTAGRAM、LINE聯繫,並佯稱:參加抽獎中獎,須依指示匯款等語 ㄒ午3時30分、3時31分 4萬9,989元 、4萬9,123元 乙帳戶 4 黃珮綺 (提告) 自113年2月1日上午11時38分起,以INSTAGRAM、LINE聯繫,並佯稱:參加抽獎中獎,須依指示匯款等語 下午4時37分 7萬5,018元 甲帳戶

2024-11-29

CHDM-113-金簡-349-20241129-1

秩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秩聲字第8號 原處分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陳建宏 陳嘉興 邱鴻毅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原處 分機關民國113年8月7日溪警分社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 000A號、第0000000000C號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就陳建宏所為罰鍰及沒入部分撤銷。 陳建宏不罰。 原處分裁處陳嘉興、邱鴻毅罰鍰新臺幣玖仟元部分撤銷。 陳嘉興、邱鴻毅於非公共場所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 鍰新臺幣肆仟元。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建宏、陳嘉興、 邱鴻毅於民國113年7月16日20時1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 00號(下稱本案場所),由陳建宏擔任主持人,與陳嘉興、 邱鴻毅、陳朝坤以麻將為賭具而賭博財物,因認聲明異議人 3人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規定,各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9,000元,併沒入陳建宏之賭資35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均略以:原處分機關所據以認定聲明異議人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等事實之證據,係以現場查扣賭具、賭博 財物,為其認定之依據,惟本案查扣之賭具數量核與一般家 庭自備供娛樂所備賭具之品名、數量相當,查扣之金額為2, 950元,與一般職業性賭博場動輒數十、百甚至千萬之金額 不符,現場亦無職業賭博場所常見之監視鏡頭、螢幕等物, 實難認本案場所為具有營利性之職業賭博場所,且查獲時、 地並無何賭博犯行,故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 三、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 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認為聲 明異議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其處分;認為不合法定程式 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收受聲 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3日內,送交簡易庭,並得添具意見書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5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聲明異議即 應先向原處分警察機關提出,由原處分警察機關先行審認聲 明異議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則自行撤銷或變更其處分;若 認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始送交簡易庭處理,則聲明異議是否 逾期,應以聲明異議狀到達原處分之警察機關之時間為準。 查本案處分書係由聲明異議人陳建宏於113年8月11日收受、 陳嘉興於同年月12日收受、邱鴻毅於同年月16日收受,聲明 異議人陳建宏於同年月15日、陳嘉興、邱鴻毅均於同年月16 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有送達證書3份、聲明異議狀上 收狀章存卷可查,本件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未逾法定期間, 均屬合法。 四、聲明異議人陳建宏部分:  ㈠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編分則所規範之違法行為及其法益侵害 ,與同一行為事實之犯罪行為及其法益侵害間,應僅係量之 差異,非本質之根本不同,於行為人之同一行為已受刑事法 律追訴並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如再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裁 罰,將構成重複處罰,違反法治國一罪不二罰原則(司法院 釋字第808號解釋意旨參照)。  ㈡經查,聲明異議人陳建宏於上揭時、地,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536號刑 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扣案物均沒收,且經確定在案 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如本件再就同一行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將有違法治 國一罪不二罰原則,是原處分機關所為裁處即有未洽,無從 維持。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裁處聲明異議人陳建宏罰鍰9, 000元,及沒入扣案賭資350元,應予撤銷,並為聲明異議人 不罰之諭知。 五、聲明異議人陳嘉興、邱鴻毅部分:  ㈠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 者,處9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定有明文。 又原處分機關於處分書中,究應如何量處裁罰,均為實體法 賦予處分機關之裁量權事項,處分機關行使此項裁量權,自 得依據個案情節,於該法定裁罰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 量,以為處分。然合義務性之裁量,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 原則之限制,倘違反比例原則,則屬裁量濫權,裁量自屬違 法,而所謂「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 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 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  ㈡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規定,所謂職業 賭博場所,係指具有營利性之賭博場所而言。查陳建宏於11 3年7月16日20時15分許,在本案場所,以提供麻將、方位粒 、牌尺、骰子等賭具供賭客賭博財物,並收取抽頭金之方式 經營賭場乙節,業據陳建宏於警詢中證述:我一般都是朋友 有空才會自夜間20時起開始聚賭,並照上述方式收取抽頭金 ,賭場主持人就是我,我都是用電話聯絡朋友來賭博麻將等 語明確(本院卷第11至15頁),且與聲明異議人陳嘉興於警 詢中陳述:現場主持人陳建宏,我都是將抽頭金交給陳建宏 ,賭具是陳建宏所有情節大致相符(本院卷第21至25頁), 並有本院搜索票影本、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頁至第59頁),足 見陳建宏確實對賭客抽取抽頭金以牟利,故本案場所係具有 營利性質之賭博場所,是聲明異議人陳嘉興、邱鴻毅前揭所 辯,尚不足採。  ㈢陳建宏於警詢時供陳:聚賭人員有我、陳朝坤、陳嘉興、邱 鴻毅,今日剛開始聚賭不久警方就到場等語(本院卷第13、 14頁);陳朝坤於警詢時供陳:我、陳建宏、陳嘉興、還有 一位我稱呼經理之男子,我們當時正在賭博麻將等語(本院 卷第32頁);陳嘉興於警詢時陳稱:與我同桌一起玩麻將賭 博的有我、陳建宏、陳朝坤及邱鴻毅等語(本院卷第22頁) ;邱鴻毅於警詢時亦陳:我和陳建宏、陳嘉興、陳朝坤共4 人,我們當時正在賭博麻將等語(本院卷第42頁),堪認聲 明異議人陳嘉興、邱鴻毅於113年7月16日20時15分許,前往 本案場所確有參與賭博之行為,其等前開辯解,委無足採。  ㈣聲明異議人邱鴻毅無賭博前科、陳嘉興雖於88年間,因賭博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距今甚久,有其等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本案賭客人數為4人,賭資 合計未滿3,000元,並非多人聚賭或賭資甚鉅而嚴重違序之 情節,是原處分機關未敘明其有何較重情節即裁罰最高罰鍰 ,已違反比例原則,自有裁量違法之不當之處,應予以撤銷 。本院審酌聲明異議人陳嘉興、邱鴻毅違反善良風俗及公眾 秩序之程度、賭博方式、賭資金額等一切情況,爰各裁處罰 鍰4,000元。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4-11-29

CHDM-113-秩聲-8-20241129-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易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2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易昌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施易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一般人蒐集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 需要,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付與身分不詳之他人使用,常與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 罪,以供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用以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以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提供1個金融帳戶(期間為1個月) 可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12年12月5日前某 日時,在統一超商某門市,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及台中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中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某 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且依對方指示,事先將上開2 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變更為指定之號碼。嗣該身分不詳 之詐欺集團某成員及渠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無證據證明 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及本案台中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使用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及本案 台中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工具,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向附表各編號「告訴人」欄所示 之丙○○、乙○○施用詐術,致丙○○、乙○○陷於錯誤,分別於附 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合庫銀行帳戶或 本案台中銀行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陸續提領該等款項,製 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施易 昌即以上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等犯行。其後因丙○○、乙○○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 二、案經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乙○○訴由新竹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均移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施易昌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皆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或 不當等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 證據,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 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1.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歷史交易明細查 詢結果。  2.本案台中銀行帳戶之台幣開戶資料、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台 幣交易明細。  3.告訴人丙○○報案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告訴人丙○○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擷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4.告訴人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乙○○轉帳之網路銀行轉帳手機畫面擷圖、告訴人乙○○ 手機通話紀錄手機畫面擷圖、告訴人乙○○與詐欺集團成員聯 繫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 (二)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 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 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 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 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 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 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 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 ,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 判決意旨參照)。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不必為綜合比較(最高法院9 6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 同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3.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且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等規定(得減輕),刑度範圍 為1月以上5年以下(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限制,受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 本刑5年以下之宣告刑限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刑法第30條第2項等規定,刑度範圍為3月以上5年 以下。則被告行為後所修正之洗錢防制法未有利於被告,應 適用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合庫銀行帳戶資料及本案台中銀行帳戶資 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詐取財物及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一般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犯 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金錢,提供 本案合庫銀行帳戶、本案台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他人,並 事先將該等提款卡之密碼變更為指定之號碼,而幫助他人為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轉 帳至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合庫銀行帳戶或本案台中銀行帳戶, 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 得以隱身在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不知去向,破壞社會秩序 ,且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上開告訴人求償之困難,被告所為 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丙 ○○、乙○○財物受損情形,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 犯行,惟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兼考量被 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109年間經本院以109年度 金訴字第12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及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 業,從事水電工作,但工作沒有很多,有時候沒有工作,家 中成員尚有母親、2個哥哥,其需要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是否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已否認為本案犯行,有實際獲得約定之報酬。且依卷內 證據資料,尚無法認定被告已因本案犯罪獲得報酬,檢察官 亦未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本案 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而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 規範之部分(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 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告訴人丙○○、乙○○受騙而分別轉帳至 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之款項,雖未實際發還渠等。然本院 考量被告係以提供本案合庫銀行帳戶、本案台中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及事先將該等提款卡密碼變更為指定號碼之方式幫 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 明已取得報酬,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尚 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申設之本案合庫銀行帳戶、本案台中銀行帳戶,雖係供 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該等 金融帳戶非屬違禁物,又易於申設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所為尚涉有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1項及第3項第1款之無故提供帳戶及期約對價罪 嫌。 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 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 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 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 2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之行為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則被告本案所為自不構成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及第3項第1款之罪。就此部分本應為無 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 論罪科刑之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CHDM-113-金訴-501-20241128-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304號 113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再得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曾姵陵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翁嘉琦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18時34分許,駕駛牌號QF-0446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溪湖鎮西環路與 福德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不慎碰撞正沿行人穿越道欲 穿越西環路之行人楊峻庭(下稱訴外人),並致訴外人受傷 ,為獲報到場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認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 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而制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 4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 0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 稱處理細則)第2條暨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3月20日彰 監 四字第64-I69A7015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 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及系爭 路口之監視影像(參見本院卷第147至149、155至167頁)可見 ,系爭車輛係沿西環路南向車道行駛至系爭路口,並於其行 向號誌為圓形綠燈時,通過系爭路口左轉至西環路東向車道 ;而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中心時,其行車紀錄器影像已 可見左前方有一名民眾(即訴外人,下稱之)於其行人專用號 誌為綠燈時,沿西環路上之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奔跑欲穿越 西環路,然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仍未暫停或明顯減速, 致前車頭碰撞至訴外人,訴外人因而自系爭車輛引擎蓋上滾 落於地,系爭車輛旋即煞停等情;又本件事故造成訴外人受 傷乙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訴外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4頁)。參以本件經本院送 請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肇事責任,認為:1、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至劃 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行車管制交岔路口,未注意路口行人穿越 動態,致未及時察覺路口沿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之行人動態 ,適採安全措施,讓行人先行,未確認安全即左轉彎行駛, 不慎撞及沿行人穿越道之行人,為肇事原因。2、訴外人夜 間於行車管制交岔路口處,依循綠燈號誌並沿行人穿越道穿 越道路,遭行進中之車輛撞及,無肇事因素,有該會鑑定意 見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25至129頁)。堪認原告確有「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無訛。 (二)原告雖主張其通過系爭路口時為綠燈,訴外人行向之行人穿 越道號誌亦為綠燈,2號誌有所衝突,且其受對向車道車燈 影響,難以發現對向車道上之狀況,加以訴外人係以奔跑方 式通過行人穿越道,其發現時已無足夠時間反應,致傷及訴 外人,此事故之發生不應歸責予其等情。惟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 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 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見本院卷第109 頁),本件事故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駕 車自應注意依上述規定行駛。然依系爭路口監視影像之勘驗 結果可知,原告駕車雖係遵守其行向之號誌指示行進,但於 其行駛至系爭路口中心時,即可見其左轉所欲銜接之西環路 上之行人穿越道號誌為綠燈,且訴外人已沿行人穿越道奔跑 欲通過西環路,並無受對向車道車燈之影響致無法辨識之情 事,則原告倘有注意車前狀況,自應能注意前方行人穿越道 上有訴外人欲穿越之行止,是不論原告行向之號誌指示為何 ,依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原告仍應暫停讓訴外人先 行通過,自能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詎原告疏未遵守上開交 通法規,難認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另原告雖主張行人奔 跑通過行人穿越道亦有過失云云;然道安規則第133條第2項 係規定:「行人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 臥、蹲、立,阻礙交通。」而訴外人係於其行向號誌為綠燈 時,沿行人穿越道奔跑欲加速通過,自非任意奔跑或有阻礙 交通之情事,難認有何違規;況倘原告有確實遵守上開交通 法規,當能注意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奔跑欲穿越,自可適時 煞停,而能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已詳如前述,是原告對本 件事故之肇致確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原告 就本件違規當具有主觀歸責要件,亦堪認定。 (三)另按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 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乃立法 者衡酌駕駛人違規行為之狀態及其所致法益侵害之程度所為 之立法裁量,其目的具正當性;所採取之手段有助於目的之 達成,符合適當性原則,並為避免法益受侵害之有效手段, 符合必要性原則。且肇事者之過失比例,及是否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僅關乎其事後履行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並不影響其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之處罰;雖吊扣駕駛 執照之期間限制原告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原告仍可以其 他方式取代自行駕車之需求,況吊扣駕駛執照乃法律明文規 定之羈束處分,被告並無裁量之權限,故被告依法吊扣原告 之駕駛執照1年,核屬適法有據。 (四)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上開違規行為致訴外人受「輕傷」,依 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及裁罰 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7,200元,吊扣駕駛 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均無違誤。原告 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為3,300元(裁 判費300元、交通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4-11-28

TCTA-113-交-304-202411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提存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0號 異 議 人 黃文道 上列異議人對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以彰院毓(103)存 字第31號函,駁回異議人聲請公告遺失提存通知書及領取提存物 之處分(下稱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 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提存所於民國(下同)113年10 月16日,以彰院毓(103)存字第31號函,駁回異議人聲請公 告遺失提存通知書及領取本院103年度存字第31號清償提存 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款,而該函於113年10月2 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不服,遂於113年10月28日提出異議 ,經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無理由,並於113年10月29日添具 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程序上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因異議人長期在連江縣東引鄉工作,沒 有注意到有通知書,故具狀聲請公告遺失提存通知書及領取 提存款,惟遭本院提存所否准,提出異議等語。 三、次按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應於提存後10年內行使之, 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民法第330條定有規定。再按民法 第330條所定10年期間,自提存通知書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 起算;提存所於提存物依民法第330條、提存法第10條第3項 、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2項及第19條規定,歸屬國庫前1 年內,宜通知受取權人或提存人行使權利,但無法通知者, 不在此限,提存法第11條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之立法理由及司法院釋字第 335號之解釋意旨,可知民法第330條規定,旨在使提存物之 權利狀態早日確定。故立法者明定債權人關於提存物行使權 利之10年除斥期間,自提存通知書送達並發生效力之翌日起 算。惟因債權人有隨時受取提存物之權利,若債權人久不受 取,不僅提存所須無期限保管,甚為不便,且使權利狀態, 永不確定,亦非所宜,是於債權人逾期不行使權利者,即依 法發生提存物歸屬國庫之形成效果,而無得以債權人個人事 由延長法定期間或變更其法律效果。 四、經查:  ㈠系爭提存事件,係源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度司執字第69 8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分配後尚有剩餘款項金額應 歸債務人即本件異議人,因異議人逾期未領取而辦理清償提 存,嗣經本院提存所審查合於程式後准予提存,並於103年1 月7日、同1月21日依法將提存通知書(下稱系爭提存通知書 )送達,因未遇異議人,遂依法寄存送達異議人當時戶籍地 彰化縣○○鄉○○路00號之警察機關(即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 埔東派出所),則民國103年1月31日即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提存法第2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 等情,有異議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在卷可查。  ㈡其後,異議人於民國111年4月11日自彰化縣○○鄉○○村○○路00 號遷入至福建省連江縣○○鄉○○村00○0號,本院提存所復於11 1年11月24日以彰院毓(103)存字第31號函(下稱系爭催領函 ),催請受取權人即異議人儘速依法行使權利,系爭催領函 已於111年12月2日送達至異議人之戶籍地,該日即發生合法 送達之效力(提存法第2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參 照)。至異議人有無領取系爭提存通知書或是否知悉系爭提 存事件,均不影響送達之效力,此亦有系爭催領函、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及送達證書可稽。  ㈢從而,系爭提存通知書既已於103年1月31日發生合法送達之 效力,異議人應從提存通知書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即103 年2月1日)起算10年,即需於113年2月1日以前,自應向本 院提存所聲請領取提存款。本院提存所已於113年2月7日將 提存款解繳國庫(113年解字第20號)。惟異議人遲至113年10 月14日始向本院提存所,聲請領取提存款等,依民法第330 條規定,發生歸屬國庫之效力。提存所之處分駁回異議人之 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4-11-27

CHDV-113-聲-110-20241127-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6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更正補 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第9行之「MYN」應更正為「MNN」。   (二)犯罪事實一第13行之「海落」應更正為「海洛」。   (三)犯罪事實一第14行之「甲基安非他命3只」應更正補 充為「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只」。   (四)犯罪事實一第16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08號   被   告 陳俊璋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12月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4月 28日18時許,在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 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 合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涉施用、持有 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另案偵辦),竟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4月29日17時許,自彰化縣埔心 鄉仁安路某處工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17時7分許,行經彰化縣埔心鄉仁安路與員 鹿路5段交岔路口為警攔查,發現陳俊璋係通緝犯而當場予 以逮捕,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9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94公克)、海落因殘渣 袋5只、甲基安非他命3只、玻璃球吸食器1個、塑膠鏟管3支 、使用過注射針筒19支等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嗎啡 、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依 次為000000ng/mL、13891ng/mL、74547ng/mL、6184ng/mL, 已達行政院公告毒品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安鉑寧企業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公共危險 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無加重法定本刑過苛 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2024-11-26

CHDM-113-交簡-1632-20241126-1

員小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247號 原 告 鄭良乙 訴訟代理人 鄭國華 被 告 戴桐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85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00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 要領。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2年7月24日上午7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鎮 ○○路0段000號前時,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違規跨越雙黃線迴轉,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之事實(下稱 系爭事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原告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 法無不合,合先說明。  ㈡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維修費用:  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於112年8月2日 在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D4員林服務廠(下稱TOYOTA員林服 務廠)進行維修,並於同年月5日支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 同)2萬722元(其中零件為1萬1930元、工資為8792元)等 事實,有中部汽車服務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又該 中部汽車服務明細表為TOYOTA員林服務廠所出具,且其上所 示之維修項目,與上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資料所附照片所示之車損位置,並無明顯不一致之情形,應 為可採。被告空言辯稱維修項目不實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難謂有據。查系爭車輛係於107年6月出廠,迄 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7月24日止,其使用時間已逾5年, 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193元【計算式:11 930-(11930*0.9)=1193】,另工資費用8792元部分,並不 發生折舊問題,因此,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9985元【 計算式:1193+8792=9985】。  ⑵至原告提出其於113年8月27日在TOYOTA員林服務廠進行估價 之單據,主張系爭車輛尚受有2萬1504元之維修費用損害, 為被告所否認。觀諸該單據係TOYOTA員林服務廠於113年8月 27日就系爭車輛進行估價後所出具,估價時間已距系爭事故 發生時間1年有餘,且原告就該等需維修項目與系爭事故具 有因果關係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此部分請求 有據,不應准許。  ⒉至原告主張其為前往警察局備案、進行車輛維修估價、調解 ,而需向任職公司請假,受有薪資損失1萬元云云,然此乃 原告循民事訴訟主張自身權利,本需耗費相當勞費,此為法 治社會解決私權糾紛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難認與系爭事故 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份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85元,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1-26

OLEV-113-員小-247-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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