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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2號 抗 告 人 黃景輝 相 對 人 葉哲維 上列抗告人因與葉哲維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88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 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抗告準用之,同法第495條之1 第1項亦有明文。又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同法第11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抗告人之抗告,如未於抗 告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者,審判長自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未 於期間內補正,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3年9月10日提起本件抗告,惟未於抗告 狀內簽名或蓋章,經本院於同年10月9日通知抗告人應於5日 內補正,該補正裁定已於同年月1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然抗告人迄未補正,依上開說明 ,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39、41頁 ),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2024-10-23

KSHV-113-抗-272-20241023-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5號 抗 告 人 楊國興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0○000 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係中度身心障礙患者,自民國91年起領取 身心障礙補助及低收入補助,並經常在凱旋醫院住院,現離 開凱旋醫院,入住廣華康復之家,每月須支付新臺幣(下同) 11,400元之基本開銷,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8196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扣押伊開設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興郵局(下稱新興郵局)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款367,827元,其中包含身 心障礙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及伊二哥楊國輝於112年7月25 日、同年9月6日及11月6日各匯入之1萬元,均屬維持基本生 活所需費用,依法不得扣押,且伊積欠相對人之債務本金低 於367,827元,相對人收取高額利息欠缺社會正義,應將部 分利息返還伊,為此提起抗告,聲明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所稱聲明異 議,係於執行程序中向將來排除違法執行處分之手段,並非 於執行程序終結後溯及排除違法執行之效果,故撤銷或更正 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 始得為之,若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 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62號裁 定意旨參照)。另所稱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 序進行至如何程度而言,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 情形定之。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須在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 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 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應駁回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抗字第83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按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強 制執行,對於第三人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發收取命令 者,於債權人收取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參見法院辦理民事 執行實務參考手冊,上冊第203頁,司法院108年12月編印;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同此見解)。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233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聲請對抗告人之系爭帳戶存款為強制執行,原法院於11 3年3月21日核發扣押命令,扣押抗告人對新興郵局之系爭帳 戶存款債權,新興郵局於113年3月27日陳報已依執行命令扣 得367,827元(含手續費250元,下稱系爭存款),原法院於 113年4月10日核發收取命令,准許相對人向新興郵局收取系 爭存款,新興郵局依上開收取命令於113年4月24日強制提款 ,扣除手續費250元後,於同日發文檢送面額367,577元郵政 劃撥儲金支票1紙及手續費證明單1張予相對人,經相對人收 取並於113年5月13日入帳,已足額受償等情,業經本院核閱 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6-7、25 、39-43、47、51、59、67、69頁、原審卷第45頁),並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又抗告人係於 113年6月11日始具狀聲明異議(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65頁) ,足見相對人於抗告人聲明異議前即已收取系爭存款。揆諸 前揭說明,系爭存款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抗告人於執 行程序終結後方對上開命令聲明異議,上開扣押及收取命令 無從撤銷,應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㈡另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收取高額利息欠缺社會正義,應返還部 分利息等語,乃屬實體事項之爭執,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 1項聲明異議之範疇,執行法院亦無從審究,抗告人此部分 異議,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為由 ,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2024-10-23

KSHV-113-抗-275-20241023-1

再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抗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邱娜萍即鴻鑫化工企業行 再審相對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 年4月26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相對人前對再審聲請人之財產聲請 強制執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12年 度司執字第14267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再審聲請人以超額查封為由聲明異議,經屏東地院 以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3號裁定廢棄該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 回異議之裁定,惟遭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6日以113年度抗 字第11號裁定予以廢棄並駁回再審聲請人之異議(下稱原確 定裁定)。原確定裁定理由欄三第㈡後段記載「系爭土地並 經訴外人玉山銀行聲請假扣押予以查封」,實則查封早已塗 銷,無此債權人,且原確定裁定重複計算債務,如以土地鑑 價結果扣除實際債務、執行費及土地增值稅,系爭執行事件 有超額查封情事,再審聲請人發現原確定裁定有未斟酌證物 (即債務計算錯誤、玉山銀行等債務早已消滅等因素)之情 形,如經斟酌,再審聲請人應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為此聲請 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為 同法第507條所明定。再者,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 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 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聲明異議事件,前經屏東地院以以112年 度執事聲字第43號裁定廢棄該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異議之 裁定,再審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以原確定裁定廢棄屏 東地院裁定並駁回再審聲請人之異議,再審聲請人提起再抗 告,經最高法院以再審聲請人已逾再抗告期間為由而駁回其 再抗告等情,有原確定裁定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14 號裁定裁定在卷可稽。又原確定裁定係於113年4月30日送達 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佐(原確定裁定卷第59頁),再 抗告期間屆滿日為113年5月20日(已加計在途期間8日,期 間末日原為同年月18日星期六,翌日為星期日,以其次日代 之),再審聲請人於113年7月19日始提出再抗告狀,顯逾再 抗告之不變期間,原確定裁定之確定日為113年5月20日,堪 予認定。再者,再審聲請人於收受原確定裁定後,以玉山銀 行所為查封業已塗銷,無此債權人,及原確定裁定就債務數 額之計算有錯誤為由,聲請更正裁定,經本院於113年7月12 日裁定駁回其聲請,嗣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701號 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等情,有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701 號裁定在卷可佐,足見再審聲請人於收受原確定裁定後,即 已知悉原確定裁定有未斟酌其所稱之債務計算錯誤、玉山銀 行等債務早已消滅之證據之情事,再審聲請人於113年10月9 日始聲請本件再審(本院卷第7頁書狀收文戳章參照),顯 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0-22

KSHV-113-再抗-2-20241022-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貞吟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 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 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185,146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8, 87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 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 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 如數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2024-10-18

KSHV-113-上-151-20241018-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王登豊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8號再審原告王國榮與再審被 告邱忠信間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即王國榮之訴訟代理人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民國113年度重再字第8號事件於民國113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 ,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 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 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 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 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 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 目的使用;法院於必要時,得在法庭內使用錄影設備錄影, 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2條第2項、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0條 第1項、第242條第1項及第6項規定,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得 聲請閱覽卷宗。 二、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8號再審事件(下稱系 爭事件)之再審原告王國榮之訴訟代理人,有委任狀可稽( 見系爭事件卷第49-50頁),係依法得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 宗之人。聲請人主張為聲請司法救濟,聲請交付系爭事件於 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程序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堪認其因主張或維護王國榮法律上利益,有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內容之必要,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 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說明以促 其注意遵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2024-10-17

KSHV-113-聲-75-2024101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曾基國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 開言詞辯論,期日另行通知,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2024-10-17

KSHV-113-上-157-20241017-1

再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抗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邱娜萍即鴻鑫化工企業行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 議事件,對於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徵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 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聲請人於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 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聲請 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2024-10-16

KSHV-113-再抗-2-2024101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陳覺修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被上訴人 李賜福 黃國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 複代理人 張恩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24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 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李賜福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 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968.04平方公尺、編 號E1部分面積71.16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27.58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且應自 民國110年5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 臺幣26元。 三、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黃國榮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 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26.11平方公尺、 編號B部分面積106.28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8.41平方公 尺、編號D部分面積19.8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與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225.44平方公尺之土地返 還全體共有人,且應自民國110年5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4元。 四、第一、二審(確定部分除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32分之1。詎被上訴人李 賜福以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及發電機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 號E、E1、F所示部分,作為經營「集福商行」使用,被上訴 人黃國榮則以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鴿舍占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編號A、B、C、D所示部分,並連同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G 所示部分,作為經營「蟹老闆浮潛」、「蟹老闆獨木舟」使 用。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均無合法權源,侵害伊對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應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且被上訴人 均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應返還 按土地申報地價年利率5%計算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李 賜福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發電機拆除,將系爭土地如 附圖編號E、E1、F所示部分返還全體共有人;㈡李賜福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0年5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6元;㈢黃國榮應將附表編號2所示 建物、鴿舍拆除,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D、G 所示部分返還全體共有人;㈣黃國榮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0年5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 人14元【上訴人已撤回關於起訴日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之上 訴(本院卷第68頁),該部分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 予載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黃氏家族共有,訴外人即系爭土 地共有人黃江恊、黃天祐、黃文裕、黃忠興等人係基於共有 人間之分管契約,將系爭土地一部分別出租予伊二人,作為 經營「集福商行」、「蟹老闆浮潛」、「蟹老闆獨木舟」使 用。又於107年農曆10月間黃氏家族祖廟龍鳳寺做戲時,出 席之系爭土地共有人90餘人均同意前揭出租管理行為,且出 具同意書之系爭共有人達58人、應有部分合計15840分之899 4,已超過半數,伊二人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再者,上訴 人向訴外人黃國成、黃千峰、黃國雄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時,黃國成等人已告知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伊二人使用之事, 且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甚小,伊二人則已耗費鉅資在系爭 土地上興建建物,上訴人訴請伊二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李賜福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發電機拆除 ,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E、E1、F所示部分返還全體共有人 ;㈢李賜福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日起至返還 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6元;㈣黃國榮應將附表 編號2所示建物、鴿舍拆除,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 、C、D、G所示部分返還全體共有人;㈤黃國榮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上訴人14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及訴外人曾麗玉、陳志恩於109年7月10日以買賣為原 因,分別取得黃國成、黃千峰、黃國雄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各132分之1,並於109年7月23日辦畢移轉登記。  ㈡黃國榮、黃天祐、黃文裕、黃忠興、黃江恊現為或曾為系爭 土地共有人,其等之應有部分依序為1056分之17、88分之1 、132分之1、132分之1、1320分之3。   ㈢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發電機均為李賜福所有,坐落在系爭土 地如附圖編號E、E1、F所示位置,供李賜福經營「集福商行 」使用。  ㈣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鴿舍均為黃國榮所有,坐落在系爭土地 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位置,黃國榮將該建物、鴿舍及 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G部分作為經營「蟹老闆浮淺」及「蟹 老闆獨木舟」使用。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證明之。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上訴人現 以附表所示建物、發電機等占用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依前述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占有使用土地具有 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協議,黃江恊、 黃天祐、黃文裕、黃忠興基此得將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出租予 伊二人使用,且該出租管理行為業經系爭土地共有人過半數 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伊二人係有權占用系爭土 地,並以土地租賃契約書、土地使用同意書、系爭土地共有 人收受租金名冊(原審卷一第153至165、181至187頁、本院 卷第107至115、175至185、211至215頁),及證人黃江恊、 黃天祐、黃文裕、黃國成、黃國雄之證詞為憑。經查:   ⒈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固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且不以共 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 括在內,惟須全體共有人對共有物之占有、使用、收益, 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據證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 黃江恊、黃文裕於原審證稱: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並無分管 契約存在,亦未委任管理者管理系爭土地,於107年農曆1 0月龍鳳寺做戲期間時,李賜福表示要租系爭土地,共有 人中屬於長輩的人幾乎都同意,並推派黃江恊、黃天祐出 面代表簽約,系爭土地共有人也有同意出租土地給黃國榮 ,並委由黃江恊、黃中興、黃文裕代表與黃國榮簽約等語 (原審卷二第107至109、113、114頁);及證人即原系爭 土地共有人黃文裕於本院證稱:系爭土地出租給被上訴人 使用前,共有人並未說好要如何使用土地,沒有分管協議 ,系爭土地共有人是在107年農曆10月舉行廟會時討論並 同意出租土地,嗣由伊、黃江恊、黃忠興出面處理出租事 宜等語(本院卷第164、165頁),暨證人即原系爭土地共 有人黃國成於本院證稱:伊未與其他共有人約定如何使用 系爭土地等語(本院卷第155頁),足見於107年農曆10月 龍鳳寺舉辦廟會活動前,系爭土地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占 有、使用、收益並無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分管契約之情形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早有分管契約存在,黃 江恊、黃天祐、黃忠興、黃文裕係基於該分管契約出租土 地予其等,其等依分管契約使用系爭土地,屬有正當權源 云云,委無足採。   ⒉次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 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 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 物之管理、使用、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約定或依民法第820 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決定,於登記後,對於應有部分之受 讓人或取得物權人,具有效力,為98年7月23日施行之民 法第820條第1項、第826條之1第1項所明定。共有土地之 出租,屬共有物管理行為,共有人於98年7月23日上開規 定施行後出租共有土地,即應符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定 同意之比例,且須將此出租情形予以登記,對應有部分之 受讓人始具效力,該受讓人亦應受拘束。查:    ⑴被上訴人抗辯伊二人於107年間分別與黃江恊、黃天祐、 黃忠興、黃文裕簽立租賃契約,承租系爭土地等情,業 據提出土地租賃契約為證,且經證人黃江恊、黃天祐、 黃文裕到庭證稱:107年農曆10月龍鳳寺做戲時,系爭 土地共有人大部分都有回來,在場的共有人有同意出租 系爭土地,推派其等與被上訴人簽立土地租賃契約等語 明確(原審卷二第107至116頁、本院卷第165頁),是 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有經一部分之系爭土地共有人 同意,堪予認定。    ⑵惟關於107年農曆10月龍鳳寺做戲時,有到場並同意出租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人數為若干一節,綜觀證人黃江恊證 稱:90幾個共有人在做戲時幾乎都有回來,都有同意出 租,但實際上同意的人有多少,伊沒有去計算等語,及 證人黃天祐證稱:簽契約書時,共有人有90幾人,同意 的人有10桌,約60、70人,但有些人是夫妻,只有一方 是共有人等語(原審卷二第109、114頁),暨證人黃文 裕證稱:伊沒有計算參加龍鳳寺做戲的系爭土地共有人 人數,也沒有調謄本確認哪些人是系爭土地共有人,當 天有人問出租好不好,大家就說好等語(本院卷第164 至166頁),可見黃江恊、黃天祐、黃文裕當時並未逐 一確認在場者是否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亦未確認在場 之系爭土地共有人均有為同意之表示,僅係單憑自身主 觀認知推算同意之共有人人數,是其等關於同意出租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人數之證述,即難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 之認定。    ⑶被上訴人另抗辯系爭土地共有人中有58人出具同意書, 同意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伊二人,且同意者之應有部分合 計達15840分之8994,同意之共有人人數及應有部分均 已過半,符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云云。查:     ①依系爭土地110年9月17日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原 審卷一第211至397頁),於107年農曆10月(當年國 曆11月)間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者,除該登記謄本 上登記次序139前之91人(其中登記次序2之黃城已死 亡,未辦繼承登記)外,尚有於110年9月17日前死亡 或移轉應有部分之黃林烏肉、黃國雄、林慶旺、黃國 祥、黃國成、黃千峰、黃國雄、黃國展、黃志輝、黃 忠源、黃天賜等人,足見於107年農曆10月龍鳳寺做 戲時,系爭土地共有人至少有102人。然觀之被上訴 人提出之同意書,於108年6月1、2日出具同意書之系 爭土地共有人為20人(原審卷一第159、165頁),加 計黃林烏肉(由其繼承人林一郎等5人於000年0月00 日出具同意書,原審卷一第157頁)、黃江恊、黃忠 興,人數共計23人,不及107年農曆10月龍鳳寺做戲 時系爭土地共有人人數之一半,且立同意書者之應有 部分合計15840分之3039,亦未超過半數,明顯未達 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定同意之比例。     ②被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期間提出土地同意書及系爭土 地共有人收受租金名冊(本院卷第107至115、211至2 15頁),然該土地同意書乃系爭土地共有人於112年 間出具,收受租金名冊上之簽名則係於112年農曆10 月龍鳳寺做戲時所為一節,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 本院卷第100、206頁),審以上開文書作成時間與10 7年龍鳳寺做戲時已相隔近5年,且簽立土地同意書中 表明於107年間即同意出租土地予被上訴人並委由黃 江恊等人簽立租約之系爭土地共有人未全然一致,則 於被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之情形下,實無從逕 為推認在其上簽名之共有人均有於107年龍鳳寺做戲 時在場並同意出租系爭土地。是以,被上訴人據此抗 辯於107年間同意出租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計有58名云 云,委無足採。     ③況自107年農曆10月龍鳳寺做戲後起至108年11月27日 止,因系爭土地共有人黃林烏肉死亡、系爭土地共有 人黃國雄出售應有部分予鐘國寧、鐘國寧贈與其應有 部分予王月華等67人,系爭土地共有人已增至168人 (系爭土地110年9月17日登記謄本登記次序212前之1 59人,加上林慶旺、黃國祥、黃國成、黃千峰、黃國 雄、黃國展、黃志輝、黃忠源、黃天賜等9人,原審 卷一第277至283、389至399頁),於110年9月17日增 為169人,000年00月間減為132人等情,有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211至399 頁、本院卷第263至296頁),可見系爭土地共有人人 數於107年龍鳳寺做戲後至112年間已歷經多次變動。 而被上訴人自陳迄至112年龍鳳寺做戲時止,出具同 意書之共有人為58人,此人數亦明顯未達108年11月2 7日起至000年00月間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半數。     ④至被上訴人抗辯於000年0月間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 ,系爭土地共有人就被上訴人以附表所示建物使用系 爭土地之行為,長期容忍、未加干涉,可推知未出具 同意書之共有人默示同意出租系爭土地云云。按所謂 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 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 ,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 會之通念,無從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即不得謂 為默示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以附表所示建物使用系 爭土地長達數年,系爭土地共有人雖未立即出面反對 ,然此充其量僅係單純沉默,無從據此認定共有人已 默示同意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復未提出 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抗辯未出具同意書之共有人 已默示同意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云云,難認可採。    ⑷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之前手黃國成、黃千峰、黃國 雄均同意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上訴人,且於出賣時將此 出租情事告知上訴人,上訴人既仍願買受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應受其前手同意之拘束云云。查,被上訴人係抗 辯系爭共有人於107年間達成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同意 比例而出租系爭土地,依民法第826條之1第1項規定, 須將此出租情形予以登記,始對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有拘 束力。然遍觀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並無相關註記,則黃 國成、黃千峰、黃國雄雖同意出租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 ,並將此事告知上訴人,對上訴人仍不生拘束力,是被 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憑採。 ⑸綜合上情,被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其等承租系爭 土地已獲過共有人人數及應有部分均逾半數者之同意, 且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並無出租土地之相關註記,上訴 人之前手黃國成、黃千峰、黃國雄雖同意出租系爭土地 ,該出租行為對上訴人不生拘束力,是被上訴人抗辯黃 江恊、黃天祐、黃忠興、黃文裕與其等簽立租賃契約, 出租系爭土地,符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且黃國成 、黃千峰、黃國雄之出租行為對上訴人有拘束力,其等 屬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云云,委無足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有明 文規定。被上訴人分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建物、階梯、發 電機、鴿舍等占用系爭土地,其中如附圖編號E、E1、F所示 位置係供李賜福經營「集福商行」使用,如附圖編號A、B、 C、D、G所示位置係供黃國榮經營「蟹老闆浮淺」及「蟹老 闆獨木舟」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㈣) ,並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相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原審卷二第43至59頁),而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其等有占用 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基於系爭土地共 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分別拆除附表所示建物、階梯、發電機、鴿舍,將如 附圖編號E、E1、F、A、B、C、D、G所示部分之土地返還全 體共有人,即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雖抗辯:其等已耗費鉅資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附表所 示建物等地上物,如任由上訴人訴請拆除,其等所受損害非 小,且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甚小,換算系爭土地 面積僅8.44坪,面積不足以興建房屋,可見上訴人提起本件 訴訟係以損害被上訴人為主要目的,構成權利濫用云云。按 當事人行使權利,本足使他人喪失利益。在自由經濟市場機 制下,當事人斟酌情況,權衡損益,為追求其經濟效益或其 他正當之目的而締結買賣契約,並據以行使其依法取得之權 利,除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之目的,因此造成他人或國家社 會極大之損害,而違背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與社會倫理外 ,尚難認其為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842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拆除 附表所示建物、階梯、發電機、鴿舍,雖損及被上訴人對該 等地上物之權利及利益,然系爭土地乃上訴人與他人共有, 此財產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憲法第15條),上訴人為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 返還土地,屬權利之合法行使,並未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客 觀上難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再者,被上訴人於107 年間與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訂立租約而占用系爭土地,未獲 系爭土地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過半者之同意,無合法占有系 爭土地之權源,已如前述,益徵上訴人於109年取得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之際,雖知悉有地上物坐落於系爭土地,然並無 惡意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情事,且拆除附表所示地上物 無技術上困難,無上訴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甚少, 被上訴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將遭受重大損失情事,是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為權利濫用云 云,要無可採。  ㈤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準,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參照)。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業經認定如前,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於占用期間因此獲 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依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自屬有據。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條規定,並審酌系爭土地110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 每平方公尺760元,系爭土地西北側臨中山路,被上訴人在 其上興建之地上物係供營業使用等情,分據兩造陳明在卷, 依系爭土地之位置、被上訴人使用土地情形及小琉球近年觀 光事業蓬勃發展等因素,本院認上訴人主張以系爭土地110 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尚屬允當 ,故上訴人請求李賜福、黃國榮自110年5月1日起至返還所 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各26元、14元【計算 式:760×(968.04+71.16+27.58)×5%×1/12×1/132=26;760 ×(226.11+106.28+8.41+19.86+225.44)×5%×1/12×1/132=1 4,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被上訴人主張過高云云 ,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規定 ,請求李賜福將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發電機拆除,將系爭 土地如附圖編號E、E1、F所示部分返還全體共有人,並自11 0年5月1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6 元,及黃國榮將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鴿舍拆除,將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編號A、B、C、D、G所示部分返還全體共有人, 並自110年5月1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 訴人1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3項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占用人 占用附圖 所示位置 占用面積 (㎡) 備註 1 李賜福 E 968.04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建物(招牌:集福KTV)暨該建物前方混凝土階梯 E1 71.16 F 27.58 發電機 2 黃國榮 A 226.11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建物(招牌:蟹老闆獨木舟) B 106.28 無門牌建物(招牌:蟹老闆獨木舟) C 8.41 鴿舍 D 19.86 G 225.44 蟹老闆獨木舟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

2024-10-16

KSHV-112-重上-30-20241016-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張吟鳳 訴訟代理人 洪宇謙律師 被上訴人 張耀元 訴訟代理人 王仲軒律師 林亞薇律師 複代理人 潘俞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2日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伍萬零柒佰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 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即兩造之父張宗義於民國111年8月 19日死亡,張宗義於111年7月15日立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 ),表明其任職之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 所撥出之所有款項,包含保險金、工會互助金由被上訴人單 獨取得。詎上訴人於張宗義死亡後,向中鋼公司申請給付員 工團體保險保險金及工會互助金,經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於113年1月1日更名為凱基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如附表所示保險金共新臺幣(下同 )3,550,700元,及中鋼公司企業工會給付工會互助金1,069 ,035元。上訴人受領上開款項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系爭遺囑、民法第179條規定( 被上訴人於本院已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146 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4,619,735元,及自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中國人壽公司給付之保險金及中鋼公司企業工 會給付之互助金均非張宗義之遺產,張宗義無從以遺囑任意 處分,上訴人係基於保險契約及中鋼公司企業工會會員互助 辦法之規定受領給付,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又張宗義非附件 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僅為被保險人,無保險法第111條 規定之適用餘地,且張宗義之遺囑中無隻字片語提及變更受 益人之意,不生變更受益人之效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張宗義為兩造之父,於111年8月19日死亡。張宗義於111年7 月15日立有遺囑,載明其任職中鋼公司所撥出之所有款項, 包含保險金、工會互助金等相關所有款項,由被上訴人繼承 。  ㈡中鋼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中鋼公司向中國人壽公司投保員 工團體保險(保單號碼如附件所示),張宗義為附件所示保 單之被保險人,嗣因張宗義罹患癌症死亡,中國人壽公司乃 給付保險金予兩造(給付項目、時間、金額均如附件所示) 。  ㈢兩造於111年9月7日向中鋼公司企業工會申請會員死亡互助金 ,中鋼公司企業工會已給付各1,069,035元予兩造。  ㈣如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利息自113年3月25日起算。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之父張宗義於111年7月15日立有遺囑,載明其任職中鋼 公司所撥出之所有款項,包含保險金、工會互助金等相關所 有款項,由被上訴人繼承,而中鋼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中 鋼公司以張宗義為被保險人,向中國人壽公司投保如附表所 示員工團體保險,嗣因張宗義於111年8月19日死亡,中國人 壽公司乃給付如附表所示醫療保險金及身故保險金予兩造, 中鋼公司企業工會則給付兩造各1,069,035元之會員死亡互 助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先堪予認定。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開醫療保險金、身故保險金及會員死亡互助 金業經張宗義以遺囑指定由伊繼承,上訴人無受領該等給付 之權利,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 由處分遺產;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 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死亡 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始得作為被保險人 之遺產,民法第1187條、保險法第112條、第113條分別定 有明文。故遺囑人得以遺囑處分者僅限於其遺產,死亡保 險契約如經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即非被保險人之遺 產。   ⒉附表編號1、2、3所示保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業經指 定為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受領順序定之,張宗義未曾向中 國人壽公司申請變更受益人,附表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之 醫療保險金受益人為張宗義本人,依保險契約,中國人壽 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等情,有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8月14日函文所檢送之保險理賠明細表、團體保 險保險單首頁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9、111、123至127頁 )。附表編號1、2、3所示保險契約關於身故保險金部分 既已為受益人之指定,依前開規定,該身故保險金即非張 宗義之遺產,張宗義無從以遺囑處分之。附表編號1所示 保險契約之醫療保險金部分,因受益人為張宗義,則於張 宗義死亡時,此醫療保險金即屬張宗義之遺產,張宗義自 得以遺囑處分之。    ⒊至被上訴人主張依附表所示保險契約約定,張宗義得變更 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張宗義業以系爭遺囑將附表所示保險 契約之受益人變更為被上訴人云云。然遍觀系爭遺囑內容 ,僅表明張宗義分配其名下財產之意,並無隻字片語提及 變更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身故受益人之意旨,且分配遺產 與變更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係屬二事,彼此間無必然之關連 性存在,尚難認張宗義有以系爭遺囑為變更附表所示保險 契約之身故受益人之意,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足 採。   ⒋中鋼公司企業工會係依據中鋼公司企業工會會員(友)互 助辦法(下稱互助辦法)給付互助金予兩造一節,有中鋼 公司企業工會113年8月16日函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9 頁)。依互助辦法第1條規定:本於同仁相互扶助之旨, 訂立互助辦法,俾遇同仁發生死亡之互助事由時予經濟上 之助益,及第5條規定:互助金之繳納,委請會員及贊助 會員、會友所屬公司於申請案經核可後之次月5日,自當 時支薪會員及贊助會員、會友之薪給中統一扣繳之,暨第 8條規定:互助金之申請事由為工會會員、會友死亡或因 職災比照死亡撫卹標準辦理時,申請人為遺屬(本院卷第 147頁),可知互助辦法之互助金係由申領時仍支薪之會 員、贊助會員、會友繳納,用以給予死亡會員、會友之遺 屬經濟上之扶助,屬中鋼公司企業工會依互助辦法對死亡 會員、會友之遺屬之捐助。故中鋼公司企業工會所給付予 兩造之互助金,非屬張宗義之遺產甚明,張宗義亦無從以 遺囑處分之。  ㈢基上,附表編號1至3所示保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及中鋼公司 企業工會依互助辦法給付之互助金均非張宗義之遺產,張宗 義無從以遺囑處分之,且張宗義之遺囑並無變更附表所示保 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之意,則上訴人基於張宗義繼承 人之身分領取身故保險金及互助金,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領給付,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難認有據。 至附表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之醫療保險金則屬張宗義之遺產 ,張宗義既以遺囑指定由被上訴人繼承,上訴人受領此部分 之給付50,700元(計算式:101,400÷2=50,700),即屬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不當 得利規定請求返還,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遺囑、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50,700元,及自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保單號碼 要保人 理賠項目及金額 受領人 給付金額 給付日期 Z000000000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 身故保險金150萬元 醫療保險金101,400元 乙○○ 800,700元 111/12/29 甲○○ 800,700元 112/3/3 Z000000000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身故保險金300萬元 乙○○ 150萬元 111/12/29 甲○○ 150萬元 112/3/3 T000000000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 身故保險金250萬元 乙○○ 125萬元 111/12/29 甲○○ 125萬元 11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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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SHV-113-家上-45-20241016-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徐晉元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政君即健新醫院等再審之訴事件(本院 112年度醫再字第2號),聲請法官迴避,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9第2項第1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未據繳納,限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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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SHV-113-聲-73-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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