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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重傷害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94號 上 訴 人 蕭皓文 選任辯護人 吳讚鵬律師 上 訴 人 陳庭嘉 選任辯護人 黃暐程律師 鍾欣紘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重傷害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535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347、3712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以上訴人蕭皓文就民 國112年5月27日共同犯重傷害等罪部分(即第一審判決事實 欄二部分),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 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容有未洽,因而撤銷第 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蕭皓文所處之刑,改判量處有期徒刑5 年4月,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另原審經審理結 果,認為蕭皓文就112年5月9日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首謀及下手施強暴等罪部分( 即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部分)犯行明確,及上訴人陳庭嘉就 112年5月27日共同犯重傷害等罪部分(即第一審判決事實欄 二部分)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蕭皓文、陳庭嘉上 開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 蕭皓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而首謀及下手施強暴罪刑、陳庭嘉共同重傷害罪刑,及諭知 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 貳、蕭皓文、陳庭嘉之上訴要旨,分述如下: 一、蕭皓文上訴意旨略以:蕭皓文業與告訴人鄭○駿於112年12月 16日達成調解,蕭皓文並已依約與其他共同被告共同給付新 臺幣130萬元予告訴人,告訴人亦於113年1月17日將撤回告 訴狀送達第一審法院,並同意法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蕭 皓文之刑,惟第一審法院漏未向告訴人及其母確認,致誤認 蕭皓文未依調解條件履行,且誤認蕭皓文並未分擔賠償金額 ,而未再開辯論就傷害部分為不受理判決,亦未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均屬違法。蕭皓文於本案犯行時甫滿18歲 ,與告訴人素有嫌隙、又受告訴人挑釁,始一時失慮而為本 件犯行,犯後配合調查,態度良好,縱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 不生撤回效力,然告訴人亦已表示不予追究之意,其犯罪情 狀顯可憫恕,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顯屬違 法。 二、陳庭嘉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已達重傷害之 程度,係屬法律評價之問題,第一審法院就此法律評價問題 函詢不具法學專業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及該院項正川醫師, 顯不具鑑定適格,第一審判決據以認定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 重傷害之程度,原判決亦同此認定,而未調查新北市立聯合 醫院是否具有鑑定適格,顯有調查未盡及違背經驗法則之違 法。㈡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 下稱亞東醫院)函覆稱目前無法判斷告訴人復原情狀,且該 院112年11月2日急診入院護理評估稱告訴人可下床如廁、不 需協助可活動,112年11月15日病程紀錄記載告訴人兩腳可 抬到水平位置、腳尖向下壓、拉緊腿部肌肉,原判決對於此 部分有利於陳庭嘉之證據,未予採納,亦未記載不採納之理 由,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告訴人因藥物濫用致有多次於 左膝傷口自殘之醫療紀錄,故告訴人縱於112年12月存有左 臏骨肌腱斷裂之傷害,亦難認與陳庭嘉之行為有因果關係, 原判決對於此部分有利於陳庭嘉之證據,未予採納,亦未記 載不採納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㈣告訴人於第一審 審理時已證稱113年1月5日會去做檢查,原審未依職權調查1 13年1月5日以後告訴人之治療情形、傷勢狀況,亦有調查未 盡之違法。   參、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判斷苟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又因學識、技術、經驗、訓練或教育而就個別專業領域具有專業能力,或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之人,不論以鑑定人或鑑定證人之身分於法院陳述意見,若其意見具備證據適格性,且可以補充法院特別知識或經驗之不足時,均可資為法院認定事實時之參考。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或團體所為之鑑定,亦同。至就所鑑定之事實是否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法律判斷,即所謂「最終爭點(ultimate issues)」,係屬法院認事用法之職責,固非鑑定人、鑑定證人或鑑定機關可代為判斷、決定。但法院參酌鑑定人、鑑定證人或鑑定機關之意見,及其他證據資料,所獲致之法律判斷,倘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不能僅以鑑定人、鑑定證人或鑑定機關曾就「最終爭點」表示意見,遽認係屬違法。又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係屬重傷,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稱「毀敗」,係指肢體之機能,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所稱「嚴重減損」,則指肢體之機能雖未達完全喪失其效用程度,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至應「如何」及以「何時點」作為判斷肢體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而達重傷害程度?以「毀敗」而言,若傷害已造成全部或部分截肢之程度,自無須考量後續醫療之結果,直接即可認定為重傷害;至肢體所受傷害是否達於「嚴重減損」程度,則應參酌醫師之專業意見、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對於被害人能否「參與社會」、「從事生產活動功能」或「受到限制或無法發揮」等社會功能綜合判斷之,且不以傷害初始之驗斷狀況為標準,如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害人所受傷害已經相當診治,仍不能回復原狀或恢復進度緩慢、停滯而僅具些許機能,法院自可即行認定被害人肢體機能已經嚴重減損至重傷害程度,縱被害人最後終因治療痊癒,僅能否依再審程序特別救濟,與現階段判斷重傷害與否無關。 肆、本件原判決係依憑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該院回函 、病歷、亞東醫院回函,認定告訴人所受左膝撕裂傷、膝蓋 骨肌腱斷裂已達於嚴重減損肢體機能之重傷害程度。其中新 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7月20日之乙種診斷書(見偵37127卷 第387頁)業記載「左膝撕裂傷及膝蓋骨肌腱修補癒合不良 ,恐留下永久失能及後遺症」,另亞東醫院113年5月23日回 函(見原審卷第163頁)亦載稱「病人因左膝傷口與肌腱損 傷問題,從112年5月開始已在多家醫療院所接受治療(三重 聯合醫院、國泰醫院),後轉診(112年8月12日)至本院急 診收治住院。病人於112年12月1日至骨科門診求診,經X光 檢查懷疑左側臏骨肌腱損傷未痊癒,於門診安排核磁共振發 現左臏骨肌腱斷裂」等內容,足見告訴人自112年5月27日受 傷起至同年12月1日亞東醫院診斷時止,其因上訴人等攻擊 行為所受左側臏骨肌腱斷裂之傷害均未痊癒,陳庭嘉上訴意 旨徒以亞東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見原審卷第201頁)記載告 訴人有摳傷原有腳傷部位,即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與其行 為無因果關係,自非可採。至亞東醫院112年11月2日急診入 院護理評估(見原審卷第185頁)雖記載「可自行下床如廁 」、「不需協助可活動」,另該院112年11月15日病程紀錄 (見原審卷第246頁)則記載深度團體心理治療過程中有「 將兩腳抬到水平位置,腳尖向下壓,拉緊腿部的肌肉,再逐 漸放鬆」,且告訴人之「操作動作正確」,然112年11月   16、17日之病程紀錄仍記載告訴人需以柺杖移行、因腳傷行 動不便、下床不易、多躺床休息等(見原審卷第251至258頁 ),自難逕以上述急診入院護理評估及病程紀錄之部分記載 ,遽認告訴人所受傷勢已經痊癒,或大部分肢體機能已經恢 復,陳庭嘉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即 非有據。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10月18日回函中固謂「 已達刑法之重傷害程度」,然原判決並非僅以此一函文為據 ,而係一併參酌前揭業於審判期日調查之其他證據而為判斷 ,依前開說明,亦無違法可指,陳庭嘉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 判決違法,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告訴人雖於112 年12月1日前往亞東醫院骨科門診後未再回診,且告訴人並 以意見陳述書(見原審卷第343頁)表明對本案無意見、亦 無意願到庭,然原審於審判期日,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 請求調查?」時,陳庭嘉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無。」(見 原審卷第378頁),並未聲請調查告訴人之後續治療情形, 陳庭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之違法,同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伍、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固定有明文,然告 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撤回其告訴者,自無上開規定之 適用。經查,告訴人與蕭皓文固於112年11月21日達成調解 ,告訴人願於收受第一期、第二期款項後,撤回對於蕭皓文 之傷害刑事告訴,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81至83 頁),然告訴人係於113年1月16日始收到第二期調解金額, 亦有第一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見第一審卷二第257頁)在 卷可稽;至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見第一審卷二第281頁) 雖記載撰狀日期為112年11月16日,然亦係113年1月17日始 向第一審法院提出,有該院收狀戳可稽,是告訴人撤回告訴 ,係在第一審法院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以後,依前 開說明,第一審法院未諭知不受理判決,原判決予以維持, 即無違法可指,蕭皓文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陸、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又刑法 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所為之裁量 並無明顯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以蕭皓文之責 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尚屬妥 適,而予以維持之理由,且已具體斟酌蕭皓文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之犯後態 度,並敘明本案何以無上開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理由甚詳,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蕭皓文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重為爭 辯,無非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酌減其刑與否職權之 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柒、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應認其等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皆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SM-113-台上-5094-20241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3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彥琿 被 告 陳妍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744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98、33046、334 66、33493、35341、399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 係屬二事。本件原審以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 起第二審上訴,被告陳妍榛則未上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之規定,僅以第一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為審理範圍。 經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就被告所犯修正前幫助洗錢罪(想像 競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所處之宣告刑,改判量處有期徒刑1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量刑所憑依據及裁量理由。 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說明 何以認定檢察官上訴指摘第一審量刑過輕云云,並無理由,惟 第一審判決量處之刑度,顯然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應予 撤銷改判等旨;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被告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核其量定之刑罰 ,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尤無未審酌本件被害人 多達33人,遭詐騙之金額高達470餘萬元,及被告僅與8位被害 人和解,且只支付部分賠償之情事,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 情形,自無違法可言。檢察官上訴意旨泛謂本件被害人數及被 害金額非低,被告僅與部分被害人和解,又未依約履行,顯係 佯裝具賠償誠意,以換取法院輕判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又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 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 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檢察官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主張 原判決量刑時,未審酌本件尚有其他待函請併案審理之被害人 云云,顯係於第三審主張新事實,同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 依上所述,前開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洗錢罪部分之上訴,應從 程序上予以駁回,而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審及原審 均認有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亦 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中間 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 (下稱新法)。而行為時法及中間法(下統稱修正前法)第14 條第3項皆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又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其中包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此為本院最近統 一之法律見解。修正前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規定:「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 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原判 決之認定,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犯行,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刑,而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復未曾自白,另其洗 錢標的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 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 結果,修正前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 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上訴人。是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6

TPSM-113-台上-4235-20241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68號 上 訴 人 王藝儒 選任辯護人 王可文律師 蔡杰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6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063號,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63、7808、786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 訴人王藝儒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本件案發時年僅27歲,並無 前科、人品優良,亦無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專業 背景,社會經歷及智識程度尚淺,僅係基於助人之念,將先 前正常使用之本案臺幣帳戶、外幣帳戶提供予友人楊芷晴之 前男友林承宇作為薪資轉帳及投資之用,並無預先清空帳戶 餘額之舉動,亦無提領帳戶內款項或獲取報酬之情,林承宇 對於上訴人而言,並非毫無意義之陌生人,且上訴人係受林 承宇巧辭所騙,其與林承宇之間縱無深厚信賴基礎,斟酌上 訴人之個性及一般青年人交往情形,難認上訴人已預見本案 帳戶將遭他人用於詐欺行為;且上訴人針對本案帳戶交付予 林承宇之目的,前後所述並無不同,且無從排除林承宇前後 以不同說詞取信上訴人之可能,自不能遽認上訴人所辯不可 採信;原判決遽認上訴人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顯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㈡本案正犯並無經起訴或判 決確定,自不能逕認上訴人為幫助犯,原判決逕認上訴人為 幫助犯,亦屬違法。㈢上訴人並無前科,係基於助人之念, 並無獲取任何報酬,亦未參與其他洗錢行為,原判決量刑過 重,已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顯屬違法。 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認定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 者,為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我國刑法 於民國94年2月修正時,業已揭明幫助犯之性質係採共犯從 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見刑法第30條立法理由參照) ,故幫助犯之成立,僅需正犯之實行行為係屬構成要件該當 且具違法性之行為,即為已足,並不以正犯本身另具備有責 性為必要,亦不受該正犯事後是否受刑事追訴、審判或刑罰 執行之影響。本件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 陳述,佐以告訴人廖琪華、吳佳玲、蔡佳男、吳承勳、被害 人蕭當興之證詞,再參酌卷附匯款資料、與詐騙集團之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本案臺幣帳戶及外幣帳戶客戶資料查詢、交 易明細查詢等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 人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本案犯行,並說明上訴人所辯: 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云云,如何不可採信; 及上訴人雖有正當工作、並無因此獲利、亦未實際參與詐欺 行為、復未將本案臺幣及外幣帳戶內款項預先清空始交付予 林承宇,然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旨,係合乎推理 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臆測,核與證據法則不相違背 ,難認有何採證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上訴意旨無視於原 判決此部分之論述,仍執前揭陳詞,重為爭辯,自與法律所 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又依卷附告訴人廖琪華 、吳佳玲、蔡佳男、吳承勳、被害人蕭當興之證詞,及卷附 匯款資料、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等證據資料,業足認上訴人交付本案臺幣帳戶及外幣帳 戶後,上開被害人等確有因詐欺行為人之施用詐術而陷於錯 誤,並依行為人指示匯款至本案臺幣帳戶之情。是本件存有 構成要件該當且具違法性之正犯實行行為,而依原判決之認 定,上訴人對此亦具不確定故意,依前開說明,即已符合幫 助犯之成立要件,上訴意旨徒以本案正犯並無經起訴或判決 確定,而認上訴人不能成立幫助犯,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 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 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均不能 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審酌第一審已敘明如何以上訴人之責 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 法定刑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且已具體斟酌上訴人之犯後態度、素行、被害人等之受害金 額等情形,所為量刑並無不當,因而維持第一審所量處之刑 ,核屬事實審裁量之事項,尚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空言原 判決量刑過重,係屬違法云云,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 五、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應認其關於幫助洗錢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 予以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洗錢部分,既應從程 序上駁回其上訴,則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 審判決有罪,並經原審維持第一審判決,而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 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 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 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上訴人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亦無犯罪所得,是上 訴人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上開修 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業適用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8頁),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 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 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是原 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併 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4668-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秩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51號 上 訴 人 林佳億 張粕家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06、1534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 訴人林佳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林佳億部分之之 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林佳億以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首謀罪刑,已詳敘其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原審另以上訴人張粕家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 刑妥適,乃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駁回張粕家之上訴,已 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貳、林佳億及張粕家之上訴意旨,分述如下: 一、林佳億之上訴意旨略稱:㈠林佳億僅透過網路通訊軟體與同 案被告萬坤松(已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聯繫,不認識其他 在場下手之共同被告,亦無證據足認林佳億有與其等聯繫, 且林佳億縱有在網路上抱怨被害人陳宏志性侵害其子即同案 被告林品翰(已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之女友,亦非倡議、 指揮之意,林佳億於萬坤松等人下手實施強暴時更係先在場 勸阻,嗣後始因一時氣憤加入鬥毆,所為顯與首謀有間,原 判決徒以同案被告潘念祖、林均哲(分別經原審及第一審判 處罪刑確定)所辯前往案發地點即台南市立醫院之原因不可 採信,遽認林佳億係妨害秩序之首謀,顯有調查未盡及理由 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業認林佳億對於萬坤松等人攜帶兇器 一節並無主觀上意圖,告訴人高偉祥所受傷害均為其他持刀 、辣椒水、棍棒或斧頭之人所造成,原判決亦認高偉祥之警 詢及偵訊時所為證言為審判外陳述而無證據能力,卻於無積 極證據足認林佳億確有傷害犯行之情形下,逕認林佳億有對 高偉祥為傷害犯行,顯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張粕家之上訴意旨略稱:張粕家僅因看到朋友受傷而挺身幫 忙,事後已有悔改之意,其為中低收入戶,需扶養身心障礙 父親及2名年幼子女,希望能夠給予緩刑或減輕其刑。 參、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 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其他共同正 犯所造成結果,亦應負責(即學理上所稱「一部行為全部責 任」原則)。而共同正犯,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 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於犯罪實行中途始參與實行行為 者,亦屬之。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協議, 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可構成;且犯意聯絡, 亦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復不以數人間直 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犯意聯 絡表示之方法,則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 合致,亦無不可。本件原判決係依憑林佳億所為不利於己之 供述,及同案被告萬坤松、證人陳宏志、陳○婷、王○瑋之供 、證述、卷附急診室外監視器光碟擷圖、警方密錄器錄影擷 圖照片、扣案球棒、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 而據以認定林佳億有其事實欄所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首謀及傷害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 並對於林佳億所辯:其非妨害秩序犯行之首謀云云,何以不 足以採信;同案被告潘念祖、林均哲所辯前往案發地點即台 南市立醫院之原因,如何不足為林佳億有利之認定而不予採 取等旨,均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且原判決係一 併審酌林佳億到場之緣由、林佳億與其餘同案被告之攻擊對 象均屬一致等情況證據,資為認定林佳億為妨害秩序犯行首 謀之依據,並非僅憑林佳億有與萬坤松聯繫,及潘念祖、林 均哲所辯不可採信為唯一論據,所為論斷,合乎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乃其採證認事調查職權之合法行使。又證人即林 佳億之姊林可鈁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和被告林佳億去 勸架」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0頁),然證人林可鈁亦不諱言 其後阻擋不住,兩邊人就打起來,就變成一個圈圈了,林佳 億在圈圈裡面,他們有打架,兩邊手都有舉起來等情(見原 審卷二第10至11頁),而證稱林佳億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行;另證人黃茂菻雖證稱:有 看到林佳億在勸架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5頁),然細繹證人 黃茂菻之證言,其係與林品翰一同返回鬥毆現場,當時已經 開始打架,觀諸林可鈁業證稱林品翰係很後來才回到現場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11頁),則黃茂菻所述是否可信?允非無 疑,原判決雖未說明林可鈁、黃茂菻所為有利於林佳億證言 所以不可採信之理由,稍有微疵,然不影響事實之認定,仍 無違法可言。另訊之林佳億業坦認有出手打高偉祥(見警卷 第8頁)之情,並迭次承認有本件妨害秩序、傷害之犯行( 見偵4106卷第25頁、第一審卷第99、109頁),林可鈁亦證 稱有看到林佳億打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頁),且告訴人 高偉祥於衝突結束後,受有頭部外傷併雙眼灼傷、右前臂撕 裂傷、右手擦傷之傷害,有卷附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稽,其中部分傷勢(如雙眼灼傷、右前臂撕裂傷)固非 徒手毆打之林佳億所能造成,然依原判決之認定,林佳億業 與其他下手為傷害行為之共同正犯存有意思聯絡,自應對於 其他共同正犯所造成傷害結果,於共同犯罪計畫之範圍內負 責,是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並無礙於其傷害犯行之成立 。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之論敘,仍執前揭陳詞,就原審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肆、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倘已說 明第一審判決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尚屬妥適,而予以維持之理由,自 屬裁量權之行使,尚難指為違法。原判決審酌第一審已敘明 如何以張粕家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 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之情形,且已具體斟酌張粕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素行、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所為量刑並無不當,因而維 持第一審所量處之刑,核屬事實審裁量之事項,尚無違法可 言。張粕家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上開論述,仍執陳詞,指 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及未予緩刑,係屬違法云云,顯非適法之 上訴第三審理由。 伍、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應認其等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皆予以駁回。又 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張粕家之上訴,張粕家請求諭知緩刑, 本院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5051-20241219-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13號 抗 告 人 李政樺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9月25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40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之新事實、 新證據,須兼備「新規性」及「確實性」之要件。所謂「新規 性」,乃指該事證未曾經原確定判決之法院為實質判斷者而言 ;所謂「確實性」,係指該新事證之證據價值單獨評價,或與 先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綜合判斷,會使原確 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且有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 判決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之蓋然性者而言。若無法定之再審理由,而僅係對原確定判決 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任意指摘,抑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均難 謂符合本款所定再審之要件。  本件抗告人李政樺就原審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78號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罪案件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 理由欄所載。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雖提出診斷證明書,主張 其行為時精神狀況及認知不足,應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或免 除其刑云云,然所提新北市立土城醫院(下稱土城醫院)民國 112年12月26日診斷證明書(再證5),所為抗告人有「中度阻 塞性睡眠呼吸中止症,過敏性鼻炎」之診斷,與刑法第19條之 適用無關。而其餘關於抗告人之診斷證明書,皆未敘明抗告人 有何「認知」、「意識」能力差於常人之情形,得否用以證明 抗告人案發時之精神狀況,已有疑義。且抗告人所提世芳復健 科診所112年1月14日診斷證明書(再證2)及土城醫院113年1 月8日診斷證明書(再證3),固載明抗告人有「疑似專注力不 足學習障礙」、「注意力缺失過動疾患,複合型」之症狀,而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4月29日及土城醫院(原裁定漏載醫院 名稱)112年4月12日診斷證明書(分別為再證1、再證4),固 載明抗告人經診斷有「第五號體染色體結構性異常,會影響個 案智力學習」、「疑COVID確診後遺症,注意力及集中力障礙 ,因上述原因導致判斷力及評估能力缺損」等情,惟注意力缺 損過動症,是一種以行為與學習上的困擾作為表現之疾病,並 非對外界事務缺乏認知理解及判斷能力,尚難據此認定抗告人 行為時有欠缺意識能力或控制能力之情事。且原確定判決業於 理由欄貳、一、㈢之內,詳敘何以認定抗告人案發時並無認知 能力、控制能力低於常人之情事,不採其所辯:因自幼患有注 意力不足過動症,有注意力難以集中、衝動行事、無法詳加思 考等症狀,或因確診新冠肺炎而有判斷力及評估能力缺損云云 之理由。是抗告人所提前揭證據資料,難認其有刑法第19條減 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又抗告人以其未從中獲利、缺 乏法律常識、犯後配合調查,並努力賠償被害人云云,僅屬對 原確定判決量刑之爭執,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至其餘聲請意旨,乃係對法院取捨證據 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持憑己見所為之指摘,同非適法之 再審事由。因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等旨。 抗告意旨略以:其患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及第五號染色體結構 性異常缺陷,案發時又剛確診新冠肺炎,對於事物之認知能力 、是非辨別能力及行為控制能力難與常人相比擬,無法預見提 供之帳戶會遭挪作犯罪之用。其確係因求職受詐欺集團欺騙而 提供帳戶,亦為受害人,主觀上無幫助犯罪之犯意。又原確定 判決法院未行準備程序,逕行審理,致其不及呈送罹患第五號 染色體結構性異常缺陷之診斷證明書,亦有未當。另其未有犯 罪所得、前科,犯後態度良好,且與多名被害人調解,原確定 判決量處之刑度亦屬過重云云。 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係依抗告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各該被害人 之證詞、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轉帳紀錄、匯款 申請書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認定抗告人有如其犯罪事實欄 所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各犯行事證明確;且說明如何認定抗 告人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抗告人執如第一審 金訴卷第61至67頁,審金訴卷第95頁之診斷證明書,主張其自 幼患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有注意力難以集中、衝動行事、無 法詳加思考等症狀,又因確診新冠肺炎而有判斷力及評估能力 缺損之情形,並無犯罪之故意云云,何以不足採信各等旨,有 原確定判決及該案電子卷證可參。㈡抗告人所執再證2、再證4 之診斷證明書,均已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而再證3之診斷證明 書,除所載抗告人於112年10月23日及113年1月8日復至土城醫 院精神科就診外,其餘有關診斷症狀、醫囑等內容,俱與業經 原確定判決審酌之該院112年8月9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相符, 核僅係醫院開立之日期不同而已,尚難認符合新規性之要件。 而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再證5,與責任能力之判斷無涉;再 證1則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於113年4月29日就抗告人所為之診 斷,距案發日期(111年11月2日)甚遠,且該第五號染色體結 構性異常缺陷之症狀,僅影響抗告人智力學習,已難執此遽認 抗告人為本案犯行時,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欠缺抑或顯著降低 ,況與先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綜合判斷,亦 無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而使抗告人受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蓋然性,自非屬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至其餘抗告意旨 指摘各節,或屬量刑輕重之事項,無從達使抗告人受有前述更 有利判決之再審目的,或係對原確定判決已論斷說明及採證、 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為不同之評價,同非聲請再審所定之新 事實、新證據。綜上,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再審聲請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 。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漫事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9

TPSM-113-台抗-2013-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726號 上 訴 人 羅皓銘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 字第117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86 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羅皓銘有如其事實欄及附表(下 稱附表)二編號1至3所載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附 表二編號2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 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主持犯罪組織罪刑,並為相關沒收 、追徵之宣告;另維持第一審關於附表二編號1、3,依想像競 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罪刑 ,暨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 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規定特信性文書之種類,除列舉於第1 款、第2款之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外,並於第3款作概括性規定, 以補列舉之不足。所謂「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 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程度之文書而言。被 告以外之人在我國法律效力所不及其他法域國家或區域(下稱 域外)所為之警詢陳述,係該域外警察機關針對具體個案之調 查作為,不具例行性之要件,亦難期有高度之信用性,難認與 上開公文書或業務文書具有同等程度之可信性,自非屬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稱之特信性文書。原判決以中國大陸 地區公安機關(下稱大陸公安)所製作之被害人李榮微、鄧素 華、景术蓉筆錄,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示之文書 ,而認具有證據能力,依前說明,自非適法。又被告以外之人 在域外所為之警詢陳述,性質上與我國警詢筆錄無殊,同屬傳 聞證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我國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 惟考量法秩序上宜為同一之規範,作相同之處理,在被告反對 詰問權已受保障之前提下,被告以外之人在域外所為之警詢陳 述,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之法 理,據以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以適合社會通念。再者,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既以犧牲被告之反對詰問權為代價, 且與直接審理、言詞審理等原則有悖,則關於不能到庭陳述之 原因,自應以非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者,始有其適 用。因此,除非被告明白捨棄對證人行使對質詰問權,否則倘 因檢察官或法院違背義務法則,於審判中未盡其舉證聲請或傳 拘證人之努力,或未透過一切法定程序或通常可能之手段(包 括嘗試採行遠距視訊方式之可行性),導致被告無從行使其反 對詰問權之情形,即無該條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而且此項未 能供述或不能供述之原因,係指於事實審各審級審判中為證據 調查之際,仍然存在之情形而言。稽之卷內資料,李榮微、鄧 素華、景术蓉(下稱李榮微等3人)為大陸地區人民,且非所 在不明(見第一審卷㈡第135、145、149、159、161、165頁) ,惟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期間,均未曾以證人身分到庭或以「 遠距視訊方式」具結陳述並接受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之交互詰問 。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李榮微等3人於大陸公安所製作之筆錄 為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且指摘第一審未協助安排傳喚李 榮微等3人到庭接受詰問,或透過遠距視訊調查證據等方式命 其等作證(見原審卷㈠第21、211、223至231頁),乃原審既未 說明上訴人第二審上訴意旨上開指摘是否可採,亦未透過其他 途徑交涉傳喚李榮微等3人使其等到庭,或設法嘗試經由兩岸 間之司法互助管道安排以遠距視訊方式,使其等在適當處所具 結陳述並接受上訴人詰問,且無視上訴人並無捨棄對李榮微等 3人行使對質詰問權之表示,逕以依兩岸政治局勢及分治且第 一審審理時新冠疫情狀況窘迫,欲使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或以視 訊方式具結作證,有現實上之困難,且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亦 未聲請傳喚李榮微等3人到庭詰問,即遽採用李榮微等3人於大 陸公安詢問時所為之審判外陳述,作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依 據,無異剝奪上訴人對該等證人之對質詰問權,依上揭說明, 自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 刑事法院應依調查證據所得資料獨立認定事實,且有罪之判決 書,須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至他案刑事判決,乃審理該案之 法院依其調查證據結果所為之認定,本質上並非證據,尚不能 作為本案犯罪事實認定之基礎。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與 張博俊、王宏哲、林建銘等人「用以下方式對不特定被害人施 用詐術:㈠先向不詳年籍之條商購買而非法取得大陸地區民眾 個資,再由一線詐騙人員依照上開取得之大陸地區民眾個資, 以手機撥打網路電話,假冒大陸銀行行員,向被害人謊稱:其申 辦之信用卡遭人盜刷,建議向公安報案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 誤後,一線詐騙人員再佯裝為被害人轉接至公安局,實則為該 集團之二線詐騙人員,二線詐騙人員假冒公安局人員與被害人 對話,向被害人表示經查證後被害人涉及洗錢,後續由檢察官 調查,復將電話轉予三線詐騙人員;三線詐騙人員則誆稱其係 大陸地區之檢察官,向被害人騙稱其等涉嫌刑事案件,須將金錢 匯入指定帳戶內監管云云。㈡一線詐騙手向大陸地區公司行號 人員佯稱:要與該公司合作工作云云,再轉由二線詐騙手以虛 偽之QQ帳號假冒為該公司之老闆,向該公司員工指示將貨款匯 至指定之帳戶。其等即共同以此分工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被害 人李榮微、鄧素華、景术蓉及其他不詳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 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該集團復由 洗錢機房將詐騙款項洗出,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 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等情(見原判決第2頁),惟其理由 欄僅引第一審法院、原審法院就王宏哲、張博俊、林建銘等人 上開犯行論處罪刑之判決,並未說明其上開認定所依憑之證據 及理由。原判決上開事實之認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 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 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上訴人行為後,屬刑法加 重詐欺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除其中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 第5項部分規定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另洗錢防制法亦於同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施行,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案經發 回,應併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2726-20241219-1

台非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麥皓淦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789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706,113年度偵字 第3919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諭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部分 撤銷。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95條 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者,應僅限於外國人始有該條之適用。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臺 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人民之相關入出境管 理,我國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 關係條例另予規範,而非視之為外國人。而進入臺灣地區之 香港居民有法定所列情形(含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 )者,內政部移民署得對之逕行強制出境或限期令強制出境 之相關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是香港地 區人民並非外國人,是否強制出境,應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 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處理,而非逕依刑法第95條規定予以驅逐 出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二 、經查原判決認定被告麥皓淦係香港地區居民,既非外國人 ,是否強制出境,揆諸前揭說明,應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 權責及相關法律處理,而非逕依刑法第95條規定予以驅逐出 境。原判決未察,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 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 443 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二、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 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是得依上開規定諭知驅逐出境者,應僅限於外國人。 至於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人民之相關入 出境管理,我國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 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而非視之為外國人。而進入臺灣 地區之香港居民有法定所列情形(含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 法程序)者,內政部移民署有得對之逕行強制出境或限期令 強制出境之相關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 是香港地區人民並非刑法上所稱外國人,是否強制出境,應 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處理,而非逕依刑法 第95條規定予以驅逐出境。原判決以被告麥皓淦係香港地區 居民,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加重詐欺犯行,而論被告如其 附表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刑(含應執行刑), 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該判決於民國 113年8月29日確定,有該判決及案卷可稽。惟查被告係香港 地區人民,既非外國人,原判決未察,逕依刑法第95條規定 ,諭知其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依上說明 ,原判決此部分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 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諭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部分撤銷,以資救濟。又本院既將上開諭知驅逐出境部分 撤銷,自具有改判之性質;另原判決其他罪刑部分,非常上 訴未予指摘,本院毋庸審究,均併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9

TPSM-113-台非-207-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章京文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清男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4 0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續字第7號、 109年度偵字第75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一、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迭 經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參照此次修正刑法第2 條、第40條及刪除第34條、第39條之立法說明,沒收之性質 已修正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非從刑, 不必然附隨於主刑宣告。因之,沒收雖以違法行為存在為前 提,但非不可與其前提事實分離審查。本件原判決關於犯罪 所得沒收部分,固有違誤,惟與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刑之量定 ,予以分割審查,並不發生裁判歧異之情形,則基於前述沒 收之獨立性,本院自得於本案罪刑之上訴不合法而予以駁回 時(詳如後述),將上開沒收部分分離,予以撤銷發回,合 先敘明。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楊清男部分(含沒 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論處被告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下同)639萬7,605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追徵之,固非無見。 三、惟查: ㈠、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 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 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明文規範 犯罪利得之沒收,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 惟由於國家剝奪犯罪所得之結果,可能影響被害人權益,基 於利得沒收本質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應將犯罪所得返 還被害人,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並避免 國家與民爭利,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不法利得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此亦能 避免被告一方面遭國家剝奪不法利得,另一方面須償還被害 人而受雙重負擔之不利結果。反之,倘利得未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縱被害人放棄求償,法院仍應為沒收之宣告,藉以 避免修法前不法利得既不發還被害人,亦未經法院宣告沒收 ,而使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不合理現象。故倘若 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 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 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 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 或追徵,始符合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之立法本旨。 ㈡、至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明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必要之情形,得不宣告或酌減, 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 勞費。其中過苛之虞、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必要及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屬實體過苛事由,乃禁止過度原則之 具體展現;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之情形,則為訴訟經濟事由 ,係指從法秩序保護觀點,其他法律效果(例如宣告刑罰) 即為已足,或者案件調查所耗費之司法資源,與沒收之宣告 顯不相當,即毋庸再宣告沒收。至於上述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之情形,不僅指實體上宣告沒收,難以達成澈底剝奪不法利 得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且考量程序上過度耗費顯不相當之 司法資源,兼有訴訟經濟事由之性質。然過苛調節條款固為 比例原則之體現,惟其為義務沒收之法定例外,為避免不當 適用而悖離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之立法本旨,法院適用該條款 不宣告沒收或酌減時,自應說明其何以符合該條款所定上述 情形之具體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投資人 未領之本金為1億8,528萬1,500元,並依據被告所提出其與 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投資人所簽立之協議書,說明:依該協 議書內容,被告事後與如該附表所示67名投資者達成和解, 和解總金額為811萬3,840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若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而不予沒收。因而依銀行法第13 6條之1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得639 萬7,605元(計算式為:1億8,528萬1,500元《未領本金總額》 -1億7,077萬55元《已領紅利總額》-811萬3,840元《和解給付 金額》=639萬7,605元),諭知沒收及追徵等旨。惟依卷內協 議書內容,被告除與簽立該協議書之投資人約定和解金額外 ,雙方並約定由被告按月以不低於400元之金額轉帳至該投 資人之銀行帳戶,遲誤者,按月加計違約金100元,至全部 清償止等旨(原審卷三第221至287頁),且被告亦於原審供 稱:其係分期償還和解金額予投資人等語,經原審審判長質 以被告幾乎無法清償全部和解金額時,其亦答稱:我能力比 較好的時候會多給他們等語(原審卷三第314、315頁),倘 若均屬無誤,則被告實際上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投資 人完畢,法院自應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沒收,乃原判決僅 泛謂若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云云,並未說明其認定宣告沒 收如何符合過苛之虞之具體理由,即逕適用過苛調節條款, 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上開違背法令影響於沒收部分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 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有撤銷發回 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與 李俊毅、劉大川、張純禎、劉美芳、李家妮、陳衍宏及江俊 禹(以上7人均經原審判刑確定)共同以如其附表一所示虛 擬貨幣投資方案,向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約定、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而經營業務之犯行,因而撤銷第 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後段規定,論處被告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已詳敘其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 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係綜合被告之供詞,及 證人李允誠、李幸珊、李紫菱、呂宥蓁、林畯富、吳淑慧、 林家吉、歐雅菁、蔡芷瑈、莊明芳、林明瀠、莊秀子、盧君 宇、陳采彤、蔡金英、林秋芬、李貞誼、簡嘉賢、王佳華、 陳麗敏、楊采嬛、江麗君等人證述內容,復參酌卷內五大銀 行定存利率資料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函暨所附投資人資 料一覽表、投資人(即被害人)投資情形附表資料、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帳戶明細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函,及其他證據資料(詳如原判決理由載),詳加 研判,並依憑卷內資料,說明如何認被告確有從事向不特定 多數人吸收資金之行為;暨被告以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投 資方案名義,與投資人所約定給付之紅利等報酬,係以投資 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之投資人吸收資金,並約定給付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利潤等情,而據以認定被告有本件共同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而被告於原審執 李俊毅、江俊禹、李家妮、劉美芳、劉大川、陳衍宏、張純 禎、莊明芳、李允誠及林家吉等人(下稱李俊毅等10人)之 證詞,及被告於「宋銀子社團」之貼文內容,所辯:其為虛 擬貨幣買賣,非屬銀行法所管制或處罰之對象及範圍,且其 以社群網路作為交易虛擬貨幣之平台,發布交易規則,投資 人既是虛擬貨幣買賣之人,無特別保護之必要,投資人中亦 有人獲利,非全是被害人,參與活動之人並非屆期即自動獲 利,欠缺獲利之固定性。而買回金額雖在20%至200%之間, 但此僅係約定買回之金額,並非報酬之約定云云,何以不足 採信,已斟酌卷內江麗君等人證詞及被告之供詞等資料,詳 加指駁及說明。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 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 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被告上 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爭執李俊毅、李家 妮、李允誠及林家吉證詞等相關證據之證明力,猶以李俊毅 等10人之證詞及上開貼文內容,執持上開辯解,就其有無本 件犯行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 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所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犯行,取得金額高達6億1,690萬2,500元,妨害社會金融秩 序非微,在客觀上並無情輕法重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 形,尚難認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且原判決關 於量刑部分,已敘明如何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並以第一審未及審酌被告嗣後與 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投資人達成和解,認第一審判決量處被告 較重之刑,容有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量處較第一審 判決為輕之刑,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 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屬裁量權之適法 行使,自難遽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徒憑己見,謂其不法 所得甚微,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且其犯後與多位投資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以及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被告全盤否認犯罪事實,且日後無 履行和解協議之可能性,原審量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云云, 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被告及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 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 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 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被告及檢察官此部分上訴 ,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1074-20241219-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95號 抗 告 人 謝時政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27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526號,聲請 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719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 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若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定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等內部性界限時,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謝時政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先後經 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 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檢察官向附表 編號2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原審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 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尚無不合。經考量抗告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罪質相同之加重詐欺取財案件 ,且附表編號1、2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106年4月間至同年7 月間,犯罪時間尚屬密切,另參酌抗告人未就本案定應執行 刑表示意見,抗告人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參與同一詐 欺組織,並擔任收取贓款或指示車手提領款項之角色、被害 人所受財產上損害金額非微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然或於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宣判時尚未履行 或未依約履行調解內容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節,暨其所犯 之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度等情,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2年6月。核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其裁量權之行使,亦無 明顯違反前揭法律內部性界限情事,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 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又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原裁定就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誤載為有期徒刑1年1月, 業經原審另於113年10月18日裁定更正為有期徒刑1年7月在 案,尚不影響於原裁定本旨,併此敘明。   四、抗告意旨謂附表編號1宣告刑應為1年7月,原裁定誤載為1年 1月,希望可以量處較輕之應執行刑云云。核係就不影響於 原裁定本旨之事項為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裁定就應執行刑 之酌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9

TPSM-113-台抗-2295-20241219-1

台抗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443號 抗 告 人 鍾曜鴻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4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211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院係終審法院,對於終審法院裁定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本 件抗告人鍾曜鴻因妨害性自主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裁定 將其抗告駁回後,復又具狀提起抗告,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9

TPSM-113-台抗-2443-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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