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峯嘉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遺失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8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64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就上訴人即被告蔡峯嘉(下稱被告)上訴
指摘部分予以補充如後述外,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當日拾起「帳單」約莫15秒,見一中年保全似在找東西
,心想會不會是他掉的,就停在路口洗車場等待,那裡是最
明顯的位置,並非如原審判決所指應在原地大太陽下等待。
被告要轉回頭去喊時,見他已左轉大同路。
㈡遺失物招領有「6個月」期限,被告當時家逢母喪巨變,治喪
期間瑣事繁多尚待處理,警員於電話中即強硬要求被告去報
到說明,被告告知家中有事,警員還說沒到要拘提,要求被
告必須馬上處裡。
㈢員警通知被告時所提「辛苦人的租金7500元」,然被告認知
所撿拾的是水電帳單包匯款單(捐助功德會善款)包新臺幣
(下同)7500元,被告並未搞懂員警的話,告知員警家中有
事,不在高雄,卻不被採信,要被告馬上到警局報到,不然
會發文拘提。被告當時或有言語不當之處,且承認將遺失物
留置高雄係有疏失。
㈣監視器影像明顯有「重影」及「間斷時間」,且當時確有一
拉著行李的年輕人從被告對面經過,勘驗後人不見了,應該
要問警方,而不是說被告空言。監視器影像是警方提供的,
警方卻不敢出庭對質。被告對上開監視器影像之真正存有疑
義,不得作為證據,始聲請法院勘驗,原審判決卻表示被告
未主張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等詞。
三、經查:
㈠監視器影像證據能力部分:
⒈依監視錄影翻拍之照片,乃監視錄影內容之顯示(即學說上
所稱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翻拍照片內容之同一性
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視之錄影光碟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使之忠實再現以確保內容之真實、同一;惟當事人如已
承認該翻拍照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翻拍照片之內容並無
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翻拍照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
該翻拍照片自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08
號判決同旨)。
⒉原審法官會同檢察官、被告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
光碟(見原審113年6月25日勘驗筆錄暨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原審易字卷第50頁至第52頁、第61頁至第69頁),業
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查佐電覆本院稱:目前留存
僅該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影片,原始影片業已覆蓋等語(見
本院卷第61頁),又經法務部調查局物理鑑識科科長電覆本
院稱:因翻拍螢幕的影片本身是完整檔案,無法據以判斷原
始影片有無經過剪接或變造等詞(見本院卷第63頁),是本
案卷內僅有上開翻拍監視器錄影畫面影片為證據,且無從據
以判斷原始影片是否剪接或變造,亦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
認定。
⒊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影片業經原審勘驗,且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亦供稱:監視影像內之甲男是我等語(見原審易字卷
第52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勘驗內容沒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89頁)。
⒋準此,被告雖爭執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影片有重影及間
斷時間而主張該翻拍影片有經過剪接云云,然以有呈現被告
之畫面既經被告坦認屬實,則該部分畫面自仍得為證據。至
於被告抗辯當時確有另一拉行李之人經過乙節,業經原審判
決依翻拍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認定並未見得該人而不予採
信,此係合於證據原則之判斷,況被告回覆員警係以「首先
有個年輕人經過,如果有錢,應該是他撿走的」云云,與事
實不合(如後述),自不足以翻拍影片未出現被告所抗辯該
拉行李之人即認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影片為刻意陷害被
告之偽造變造之證據。
⒌又證人即員警蔡承峰經原審傳喚未到庭時,亦經被告捨棄傳
喚(見原審易字卷第53頁至第54頁),況以員警蔡承峰與被
告之公務電話通訊內容,亦經原審當庭播放錄音內容核對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112年11月30日警員職
務報告所附112年9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電話錄音檔及譯
文並製作勘驗筆錄在卷(見偵卷第45頁至第49頁、原審易字
卷第52頁),是被告以員警未經詰問而主張上開翻拍影片不
得作為證據,不足憑採。
㈡被告本案侵占遺失物之主觀要件部分
⒈以被告前揭上訴意旨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見本院卷第5
0頁)可知,被告於撿拾得本案遺失物時即知該物並非毫無
財產價值,始有如其所辯稱之駐足等候所認為之「失主」前
來向其探詢之行為反應,此由被告於偵訊供稱:我有撿到丟
棄在地上的一份帳單,事後我發現裡面有現金。(問:所謂
的一份帳單長怎樣?)單張帳單摺疊起來。(問:這樣怎麼
會沒有發現裡面有錢?)很多人經過也沒有發現,但是我撿
起來之後有發現裡面有錢,我怕被碰瓷,所以特意把它拿到
左手比較明顯,過了5至8秒鐘,有一個中年保全騎機車經過
好像在找東西,我要去叫他,但是他走掉了,我就到對面的
洗車廠等他,我等了約莫5分鐘,他沒有出現,因為我有事
情就先走了,我只是未能及時處理等語(見偵卷第40頁至第
41頁),可見被告於撿拾得本案遺失物時已發現裡面有錢,
僅抱持僥倖心態,倘有失主向其探詢即予返還,若未經索回
則占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與侵占故意堪可認定。此自不以
其是否確實停留原地等候,或停留在位置明顯之洗車場,或
有向所以為之失主呼喊未獲回應等而有不同評價。是原審判
決以勘驗翻拍監視器錄影畫面而認為被告並未停留在原地,
而是繼續往前走,直到離開監視器畫面之心證,除與所勘驗
之翻拍錄影畫面相合外,亦不因被告前開抗辯而影響其具有
本案侵占遺失物主觀要件之判斷。
⒉次以被告撿拾得本案遺失物後返家,途中行經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其住家亦鄰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前金分駐所,被告自112年9月13日
9時21分許拾獲本案遺失物至同年月15日員警聯繫前,俱未
持交員警處理,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
112年11月30日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至49頁
),是認被告拾得本案遺失物之時,既知內有金錢,返家途
中經過警察機關並未予報告並將遺失物一併交存,益見其具
有前述之主觀不法要件。
⒊再依員警於112年9月15日18時許,以電話聯繫被告時,被告僅坦承拾得帳單而否認拾得金錢,並向員警稱:你先聽我說,他在我還沒經過前,首先有個年輕人經過,如果有錢,應該是他撿走的等語,此亦有前揭電話錄音譯文及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偵卷第45頁至第49頁、原審易字卷第52頁),已可見被告在撿拾前已關注本案遺失物,始於員警探詢時即推諉稱有一年輕人先經過而可能撿走金錢云云,且被告拾得本案遺失物之時已知有金錢在內,此已經被告前揭偵訊供述自明,是認被告在見得並關注本案遺失物時,可知內含有財產價值,進而於拾得時知有金錢,遂抱持僥倖心態,認無失主前來索回即占為己有。
⒋至於員警與被告上開通話內容,員警僅詢問被告何時要到所
說明,並未有如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之員警要其馬上到警局
報到,否則即發文拘提之內容,且以前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112年11月30日警員職務報告暨所附公
務電話紀錄表,亦記載員警係要求被告於112年10月1日中午
12時到所說明並發通知書之意旨,顯係通知被告於對話後約
二個禮拜到所說明,亦與被告上訴前揭指摘之「馬上到警局
報到」之情不合,斯時以被告提供之訃文所載葬禮奠祭時程
(112年9月27日,訃文卷附)亦已完成,益見員警通知被告
到案說明之時間並無被告上訴指摘之情。
㈢從而,依卷內事證足以認定被告本案犯行,被告上訴仍執前
詞否認犯罪,並無足採。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認被告犯行構成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遺失物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將偶然拾獲之告訴人所遺失現金7,500元
據為己有,致告訴人受有價值非微之財產損害,洵無可取,
所幸被告犯後經警通知到案時,已將所拾得之款項返還予告
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考,告訴人並未受有實質之損害
。然考量被告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已具狀表
明不再追究之意,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按(見原審易字卷第
43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
濟、家庭狀況(見原審易字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科以罰
金9千元,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敘明被告所侵占
之現金7,500元,嗣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無需宣告沒收。其認事用
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峯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6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峯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峯嘉於民國112年9月13日9時2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0號旁停車場前,見黃振東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7,500元遺落在地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占遺失物之犯意,撿拾後予以侵吞入己。嗣經黃振東發覺現
金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黃振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檔案暨勘驗筆錄,有證據能力:
按「數位證據」係指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是以數位方式
傳送,於審判中得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數位資訊。而將該數
位資訊內容,以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其他科技方法,
「準確重製」之產出物,乃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製品,自
與原始證據具有相同之證據能力。是於當事人就該複製品與
原始數位資訊內容之同一性無爭議時,固得直接以該複製品
為證據,惟若有爭議,如何確認該複製品與原儲存於載體之
數位資訊內容同一,未經變造、偽造,即涉及驗真程序。證
據唯有通過驗真,始具有作為審判中證據之資格。被告蔡峯
嘉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警方提供的監視器畫面有被刻意刪減
變造,畫面中有1個拉行李的人不見了,而且我也沒有將撿
起來的東西放在口袋,我不同意該監視器畫面有證據能力云
云(見本院易字卷第27、52、58頁)。惟查,卷附之案發現
場監視錄影之檔案,係案發後警方據告訴人黃振東報案資料
依法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所得,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其
上之監視器編號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23頁),可知該監
視器影像並非違法取得,合先敘明。再者,上開監視錄影光
碟檔案復經本院會同檢察官、被告當庭勘驗,勘驗結果略以
:「影像畫面前後連續一貫,並無停格、刪減、剪接影像之
處」,有本院113年6月2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
卷第52頁),而卷內亦查無證據顯示該錄影內容有何虛偽或
變造之情形,是上開現場監視錄影檔案,自有證據能力。又
上開現場監視錄影檔案既經本院勘驗在案,並作成勘驗筆錄
,且於法院審理中提示調查,因認該勘驗筆錄亦有證據能力
。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空言指摘上開監視錄影檔案造假云云
,要屬無據,尚難憑採。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
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均查無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蔡峯嘉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撿拾7,500元現金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警方提供的監
視器畫面有被刻意刪減變造,畫面中有1個拉行李的人不見
了,且我撿起地上的帳單後,發現裡面有現金,就特意拿在
左手比較明顯,沒有放到口袋裡,並在對面的洗車廠等了5
分鐘,失主沒有出現,為因為當時我母親在加護病房,我需
要處理事情,才先離開,未能及時處理遺失物,我並沒有要
侵占的意圖云云。
㈡經查,被告於112年9月13日9時2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0號旁停車場前,撿拾告訴人黃振東遺失在該處地上
之現金7,500元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不爭執(
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振東於警詢時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10頁),並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本院113年6月25日勘驗筆錄暨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23頁,本院易字卷第50至52、61至69
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則被告客觀上既有撿拾告
訴人所遺失7,500元之行為,且在撿拾該遺失物後,並未即
時返還給失主,亦未立即交給警方處理,則本案首應探究者
,厥為被告主觀上是否有侵占該遺失款項之不法所有意圖?
㈢經本院會同檢察官、被告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光
碟,勘驗結果如下(詳見本院113年6月25日勘驗筆錄暨所附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院易字卷第50至52、61至69頁):
⒈9時17分6秒至9時17分30秒:
⑴畫面一開始為自強二路161巷與前金二街(向南)之道路監
視錄影畫面。(參圖一)
⑵於9時17分13秒,一臺白色車身之機車自畫面上方駛入畫面,
該機車經過道路上白色標誌時,自機車右側掉出一物品後,
該機車繼續駛至畫面右下方離開畫面。(參圖二至圖四)
⒉9時17分31秒至9時21分5秒:
此段時間均有人車經過上開掉落物,惟均未有人車停下撿取
該掉落物。
⒊9時21分6秒至9時22分19秒:
⑴9時21分6秒,一身著白色短袖上衣、黑色短褲之男子(下稱
甲男)自畫面上方橫越馬路走至畫面左方劃設紅線內區域,
於9時21分27秒越過紅線,走往上開掉落物處,背對監視器
彎腰以其右手撿拾上開掉落物,甲男撿拾上開掉落物時,可
見其左手提有一袋物品,其撿拾上開掉落物後即走往畫面左
方劃設紅線內區域。(參圖五至圖十一)
⑵9時21分35秒,甲男越過畫面左方所劃設之紅線,沿著紅線外
側道路走往畫面下方,其間甲男轉向其左方看向後方後,再
轉回正面,復又於9時21分37秒轉向其左方看向後方後,再
轉回正面繼續走往畫面下方。(參圖十二至圖十六)
⑶9時21分43秒,甲男繼續走往畫面下方時,可見其左手提著一
袋物品外,左手掌尚握持一白色物品,嗣後其將左手抬至其
腹部前方與其右手交疊,並轉頭看向畫面左方。(參圖十七
至圖十九)
⑷於9時21分48秒時,甲男低頭看向其置於腹部之雙手後,將本
來置於左手掌內之白色物品放置於其右手,並將該白色物品
放置於其右側短褲口袋內,之後走往畫面下方離開畫面。(
參圖二十至圖二十五)
㈣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監視影像內之甲男是我等語(見
本院易字卷第52頁),並對照上開勘驗筆錄內容,可知告訴
人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旁停車場前,遺落
以帳單夾住之現金7,500元後,直至被告出現在該處前,並
無任何人靠近且撿拾該物品,而被告於該日9時21分27秒彎
腰撿拾告訴人之遺失物後,仍繼續往前行走,並未停留在原
地,並於9時21分52秒將所拾得之物放入右側口袋內,並繼
續行走離開該處。據上,被告撿拾告訴人所遺失之7,500元
後,隨即在不到30秒之時間內就將所拾得之7,500元放入右
側口袋內,並未拿在手上明顯處供可能返回該處之失主觀看
招領,則其是否確有返還該遺失物之意,即非無疑。且被告
於拾得該7,500元後,並未停留在原地,而是繼續往前走,
直到離開監視器畫面,亦與一般人在拾得物品後會留在原地
詢問是否有人遺失該筆款項之常情不符,實難認定被告於案
發當時有將該筆拾得之款項返還給遺失者之意思。
㈤另於告訴人報案後,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查知係被告撿
拾該7,500元,遂以電話通知被告到案說明,經本院會同檢
察官、被告當庭勘驗該次電話錄音,承辦員警詢問被告是否
於上開時、地拾獲告訴人所遺失之7,500元現金,被告向承
辦員警明確表示:「我沒有撿到錢」、「沒有啦!那是一張
帳單而已啦!」、「沒有錢啦!」、「你先聽我說,他在我
還沒經過前,首先有個年輕人經過,如果有錢,應該是他撿
走的」等語,有電話譯文及本院113年6月25日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47頁,本院易字卷第52頁),可知被告接獲
員警電話詢問是否撿到告訴人遺失之7,500元時,一再否認
有撿到該筆款項,並杜撰可能是另一名經過該處的年輕人拿
走該筆款項,苟被告確無侵吞該筆款項之意,而係因家有要
事,無法及時將該筆款項送往警察機關招領,則在承辦員警
以電話聯繫時,循情被告應會在第一時間告知員警確有撿拾
到該筆款項,並請員警給予其充分時間處理好家裡要事後,
再將該筆款項送往警察機關,然被告卻刻意向承辦員警隱瞞
撿拾告訴人遺失款項之事實,顯見被告確有侵吞該筆款項入
己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尤有甚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仍一再否認有撿到該筆款項之事實(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
,意圖混淆並隱瞞事實,益徵其確有侵占該筆遺失款項之不
法所有意圖,至為灼然。是以,被告於案發時既已有侵占該
筆遺失款項之不法所有意圖,則其辯稱:因為當時我母親在
加護病房,我需要處理事情,才先離開,未能及時處理遺失
物,我並沒有要侵占的意圖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㈥至被告雖另辯稱:警方提供的監視器畫面有被刻意刪減變造
,畫面中有1個拉行李的人不見了,且我撿起地上的帳單後
,發現裡面有現金,就特意拿在左手比較明顯,沒有放到口
袋裡,並在對面的洗車廠等了5分鐘,失主沒有出現云云。
然依本院上開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所示,有以
下幾點可以確認:⑴該監視器畫面前後連續一貫,沒有停格
、刪減、剪接影像之處,顯然並無被告所稱被刻意刪減變造
之情形;⑵該監視器畫面中亦無被告所稱拉行李之人;⑶被告
辯稱並未將拾得之款項放到口袋裡,亦與監視影像所示內容
不符;⑷依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於拾得該7,500元後,並未
停留在原地,而是繼續往前走,直到離開監視器畫面,並無
被告所辯稱:在對面的洗車廠等了5分鐘,失主沒有出現之
情形。是依上述,可知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
而與事實不符,均不足採信。
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將偶然拾獲之告訴人所遺失現金7,500元據為己有,
致告訴人受有價值非微之財產損害,洵無可取,所幸被告犯
後經警通知到案時,已將所拾得之款項返還予告訴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可考,告訴人並未受有實質之損害。然考量被
告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已具狀表明不再追究
之意,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審易卷第43頁),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狀
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侵占之現金7,500元,固屬本案犯罪所得,惟該筆款
項嗣後已返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無需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KSHM-113-上易-419-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