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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8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中葳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36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696號)【下稱原判決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71、689、690、691、7 62、788、852、87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下稱 原判決二】(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9 66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632號、111年度偵字 第2564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4873號、112年 度偵緝字第1049、1050、1051號、112年度偵字第14148、6949、 3632、615、6802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同署112年度偵字第 28726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一、二關於陳中葳宣告刑、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宣告刑撤銷部分,處如附表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 之宣告刑。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陳中葳(下稱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僅就原判決一、二量刑之部分提 起上訴(見本院586號卷第105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 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 圍。  ㈡檢察官聲請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28726號),因與原判決一認定之犯罪事實同一,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本諸立法者尊重當事人 程序主體地位意旨,爰考量本案之刑與罪分離審判結果,不 致造成判決矛盾、顯然影響於判決之正確性,或為科刑基礎 之罪責事實評價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 性界限,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 裁定意旨,認仍應允許被告就科刑一部上訴,並依第一審法 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其論罪與所適用之法律,據以審查其科 刑結果是否妥適而為判決,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所有犯罪事實均已詳實交代並 供出上游,請綜合考量上情減輕刑度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⒈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已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增訂「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因刑法本身並無犯 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則係特別法新增上揭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 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 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⒉被告於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行均自白(見本院586號 卷第105、133頁),則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 且未經認定有犯罪所得,已符合上開減刑之規定。   ㈡刑法第57條第10款部分  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的事項之一,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犯 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及為達成和解所為之努力 。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 損害,綜合考量其與被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及 實際履行之狀況。故被告在何一訴訟階段與被害人和解並實 際履行賠償之情況,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的悔 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的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 「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調整量刑 減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  ⒉被告業於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編號5、6所示之告訴 人/被害人成立調解(主要內容如附表編號5、6「調解情形 摘要」欄所示),此有調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606號卷第1 31至132頁),又被告雖未與如附表編號9所示被害人成立調 解,然經本院二次電話詢問獲稱:想無條件和解,讓事情趕 快結束,不想再出庭等語(見本院601號卷第101至103頁) ,可見被害人係有意願和解僅不願到庭而致不成立調解,參 諸前揭說明,自均得以此列為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 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調整量刑減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  ㈢本案處斷不受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等規定修訂影響  ⒈就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規定部分:  ⑴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修正為第19 條第1項規定,以本案被告經認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一億元者,其適用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適用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雖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就法定刑之最高度比較,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較輕,然以處斷刑而言, 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22罪,經原審判決均係以一行為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被告本案處斷刑之最高度並不受上開洗錢防制 法之修正影響,但處斷刑之最低度卻因刑法第55條後段「但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封鎖效果規定 ,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輕本刑為有 期徒刑6月,顯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輕本刑 為有期徒刑2月為不利。  ⑶是被告本案行為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結果並未較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利,本案處斷自不受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之影響。  ⒉就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規定部分:  ⑴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中間時法);再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3條第3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下稱裁判時法)。  ⑵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  ⑶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而為有罪表 示,是被告本案均符合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之減 刑規定,然修正後之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均未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而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故本案不受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修正影響。  ⒊就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已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於同條後段增 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前段);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後段)」之規定:  ⑴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8月19日高市警左分偵字 第11373175500號函覆稱:被告供述指認之正犯或共犯計有 劉俊德、李畇燁,有關劉俊德部分,因劉嫌已出境且遭發布 通緝,暫無法通知或拘提查緝到案;另有關李畇燁部分,係 原本即掌握身分之提領車手,並非陳中葳提供的正犯等詞( 見本院586號卷第67至92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8月27日高市警刑大偵2 4字第11372177300號函覆稱:本案因被告陳中葳之自白扣押 部分犯罪所得,及查獲其他共同正犯涂瑋鑫、何瑞喆、林毓 棟、李畇燁等4人等詞(見本院601號卷第79至99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3年8月22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 1373291000號函覆稱:被告為警示戶阮俊鴻筆錄供述之上手 ,本分局未聲請扣押犯罪所得、陳中葳警詢筆錄亦未供出其 他共犯或正犯等詞(見本院601號卷第67至69頁)。  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9日雄檢信湯112偵16696字第1 139069680號函覆稱: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6696、28726號案 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詞(見本院 586號卷第65頁)。  ⑸以上可見,被告雖有指認其他共同正犯,其中劉俊德、林毓 棟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2月1日刑事案件 報告書載敘二人係詐欺集團之首等詞(見本院601號卷第83 頁),然同大隊112年2月7日刑事案件報告書則僅記載劉俊 德為首,林毓棟擔任取簿手等詞(見本院601號卷第94頁) ,參以前者記載林毓棟否認犯行,供稱與本案被告係2年前 購買手機所認識之友人等詞(見本院601號卷第84頁);後 者有略述劉俊德矢口否認詐欺犯行,對本案被告之指證均否 認等詞(見本院601號卷第95頁),再以被告於112年5月1日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查隊詢問時稱:當時我的詐欺 上手劉俊德來找我,一開始說每個月要固定跟我買手機,如 果有缺錢的朋友或客人可以跟他說,後來劉俊德開始叫我去 領錢,跟我說有一部分的錢是要跟我買手機的錢,叫我去幫 他領出來...之後涂瑋鑫就跟我說那些是詐欺的錢等語(見 本院586號卷第83頁),又參以前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之 函覆內容可知,依卷內事證及目前偵查進度均難認被告所供 述之其他正犯或共犯,係因而查獲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無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㈣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法院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  ⒈被告上訴自陳高中畢業之學歷,且有上網接收訊息之生活能 力,以其本案所犯22罪之犯罪期間在111年3月至同年6月間 ,已屬詐欺集團犯罪多發時期,被告當知悉新聞屢屢報導詐 欺集團破壞金融秩序、騙取他人財物、車手領款遭查獲等資 訊,且以被告本案犯行均經論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 0萬元以下罰金」,益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具有 客觀明顯可辨識之不法本質,且因更加深法益侵害結果而予 加重處罰。  ⒉然被告為圖利得而實行本案22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犯罪動機本不純正,此不因被告僅從事收取人頭帳戶或 提領贓款轉交上手之末端行為而得予合理化,是其既非無辜 ,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自無再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之必要。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判處被告如附表各編號「原審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並 就附表編號2至22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固 非無見。惟原判決一、二未及審酌被告本案有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且就附表編號5、6所示之告訴 人/被害人調解成立、附表編號9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願無 條件和解之犯後態度等情狀,參諸前揭說明,此為被告有利 量刑因子,則被告上訴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較輕刑度,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一、二關於被告之宣告刑、應執行 刑(僅原判決二)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心智體能健全,有正當 工作維持生計,未能體會國家社會痛斥詐欺犯罪敗壞社會運 作基礎之普遍信任、侵害正當財產紀律之犯罪結果,為圖獲 取利益,加入詐欺集團,分別依指示提領贓款轉交上手或擔 任收簿手將人頭帳戶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方式,將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騙取之贓款與來 源斷鏈,增加詐欺犯罪遭查獲之困難而更侵蝕國家社會正常 運作機能;惟念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 ,並有為前述之供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行為,業與如附表編 號2至8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以各該編號所示內容成立調解及 履行情況,暨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以書狀或言詞 表示之意見;再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在本案參與 犯罪之角色分擔,暨被告自陳從事物流理貨員、每月收入約 新臺幣2萬5千元至3萬元。入監前與祖母、父親同住,要扶 養祖母,未婚無子女,高中畢業(見本院586號卷第171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 之刑。 ㈢另考量被告有前案業經判決確定,而被告本案所犯數罪固符 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然其前案所犯之罪與本件所犯之數罪, 因日後尚應合併定執行刑,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 為宜,故本件被告所宣告之數罪刑不予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春源、李汶哲 於原審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汶哲、廖偉程、廖春源追加起訴,檢 察官楊瀚濤於本院移送併辦,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表:本案調解情形及判決結果 編號 原審判決編號及告訴人/被害人 調解情形摘要 原審判決結果 本院判決結果 調解成立筆錄或不成立 1 【原判決一附表編號2】邱書暄 本院113年8月22日電詢答覆:希望可以遠距調解,已提出民事訴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雄司小調3126號案件)。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成立調解。 已於原審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2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2】謝沛妍 1.被告願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 2.當場給付2千元經點收無誤。 3.餘款8千元,自民國112年12月10日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如遇假日則為次一日上班日)前給付2千元。 4.被害人願於收受上開款項其中6千元後(即113年1月10日),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原審112年11月8日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545號調解筆錄。 2.告訴人謝沛妍113年1月16日刑事陳述狀。 3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5】謝佳峻 1.被告願給付5萬元。 2.當場給付2千元。 3.餘款自113年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3千元。 4.告訴人願具狀請對被告從輕量刑並予以附條件緩刑宣告。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原審112年12月8日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705號調解筆錄。 2.告訴人謝佳峻112年12月8日刑事陳述狀。 4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6】蔡彥緯 1.被告願給付2萬元。 2.當場給付2千元。 3.餘款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千元。 4. 被害人願於收受上開款項其中1萬元後(即113年3月10日) 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原審112年11月8日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546號調解筆錄。 5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11】張佑苓 1.被告願給付5萬元。 2.自114年1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5千元至清償完畢日止。 3.願宥恕被告並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之宣告。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本院113年9月25日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82號調解筆錄。 6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13】彭振誠 1.被告願給付15萬元。 2.自114年1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5千元至清償完畢日止。 3.願宥恕被告並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之宣告。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本院113年9月25日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82號調解筆錄。 7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15】李彥樑 1.被告願給付2萬元。 2.自113年1月20日起至113年4月20日止,共分為4期,每月1期,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千元。 3.被害人願於收訖1萬元 (即113.02.20)即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並予以緩刑。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原審112年12月15日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749號調解筆錄。 8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18】楊凱婷 1.被告願給付3萬6千元。 2.自113年3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6千元。 3.告訴人願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與附條件緩刑之判決。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原審113年2月27日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326號調解筆錄。 2.告訴人楊凱婷113年2月27日刑事陳述狀及在庭陳述意見稱:被告僅支付1期,請依法處理。 9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1】魯彥豪 1.原審112年11月8日調解被害人未到場。 2.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詢答覆:想無條件和解,不想再出庭。 3.本院113年9月10日電詢答覆:想無條件和解,讓事情趕快結束。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成立調解。 10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3】吳亮誼 1.原審112年11月8日調解被害人未到場。 2.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詢,電話均未接通。 3.本院113年9月10日電詢,電話均未接通轉入語音信箱。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成立調解。 11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4】李宜蓁 1.原審112條11月8日調解告訴人未到場。 2.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詢答覆:一審沒調解過,二審有意願調解。 3.本院113年9月10日電詢,未接電話。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成立調解。 12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7】周中吉 1.原審112條11月8日調解告訴人未到場。 2.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詢答覆:一審未調解,二審有意願調解,希望視訊調解。 3.本院113年9月10日電詢答覆:不願意調解了。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成立調解。 13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8】陳文淵 1.原審112年11月8日調解告訴人未到場。 2.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詢答覆:不會出庭也不用調解。希望重判被告。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成立調解。 14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9】簡雪如 1.原審112年12月21日 調解被告未到、告訴人到場。 2.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話答覆:有意願在二審調解。 3.本院113年9月10日電話答覆:了解目前被告的狀況,有意願在二審調解。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成立調解。 15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10】林威凱 1.原審112年12月21日調解,被告未到;告訴人到場。 2.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話答覆:被告無調解誠意,二審無意願調解。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成立調解。 16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12】張家萁即張雁茹 1.原審112年12月21日調解,雙方均未到場。 2.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詢,電話為空號。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成立調解。 17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14】黃景怡 1.原審112年12月21日調解,被告未到;告訴人到場。 2. 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詢答覆:二審有調解意願,但希望遠距調解。 3. 本院113年9月10日電詢答覆:不願意調解了。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成立調解。 18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16】李彥佑 1.原審112年12月21日調解,告訴人未到場。 2.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詢答覆:二審有意願調解。 3.本院113年9月10日電詢答覆:不願意調解了。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成立調解 19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17】蘇仲武 1.原審112年12月26日調解告訴人到場、被告未到場。 2.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詢答覆:二審無調解意願。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成立調解。 20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19】姜書翰 1.原審113年1月3日調解,告訴人未到場。 2. 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詢,未接通。 3. 本院113年9月10日電詢,未接通。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成立調解。 21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20】余宛臻 1.原審113年1月3日調解告訴人到場、被告未到場。 2.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詢,告訴人電話為空號。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未成立調解。 2.告訴人到院表示:有換號碼故未接通,對刑度無意見。 22 【原判決二附表二號21】龔珮瑜 1.原審113年1月3日調解,告訴人場、被告未到場。 2.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詢,未接通。 3.本院113年9月10日電詢,未接電話。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成立調解。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2024-12-19

KSHM-113-金上訴-604-202412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8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中葳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36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696號)【下稱原判決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71、689、690、691、7 62、788、852、87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下稱 原判決二】(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9 66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632號、111年度偵字 第2564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4873號、112年 度偵緝字第1049、1050、1051號、112年度偵字第14148、6949、 3632、615、6802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同署112年度偵字第 28726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一、二關於陳中葳宣告刑、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宣告刑撤銷部分,處如附表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 之宣告刑。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陳中葳(下稱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僅就原判決一、二量刑之部分提 起上訴(見本院586號卷第105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 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 圍。  ㈡檢察官聲請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28726號),因與原判決一認定之犯罪事實同一,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本諸立法者尊重當事人 程序主體地位意旨,爰考量本案之刑與罪分離審判結果,不 致造成判決矛盾、顯然影響於判決之正確性,或為科刑基礎 之罪責事實評價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 性界限,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 裁定意旨,認仍應允許被告就科刑一部上訴,並依第一審法 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其論罪與所適用之法律,據以審查其科 刑結果是否妥適而為判決,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所有犯罪事實均已詳實交代並 供出上游,請綜合考量上情減輕刑度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⒈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已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增訂「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因刑法本身並無犯 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則係特別法新增上揭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 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 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⒉被告於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行均自白(見本院586號 卷第105、133頁),則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 且未經認定有犯罪所得,已符合上開減刑之規定。   ㈡刑法第57條第10款部分  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的事項之一,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犯 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及為達成和解所為之努力 。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 損害,綜合考量其與被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及 實際履行之狀況。故被告在何一訴訟階段與被害人和解並實 際履行賠償之情況,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的悔 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的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 「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調整量刑 減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  ⒉被告業於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編號5、6所示之告訴 人/被害人成立調解(主要內容如附表編號5、6「調解情形 摘要」欄所示),此有調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606號卷第1 31至132頁),又被告雖未與如附表編號9所示被害人成立調 解,然經本院二次電話詢問獲稱:想無條件和解,讓事情趕 快結束,不想再出庭等語(見本院601號卷第101至103頁) ,可見被害人係有意願和解僅不願到庭而致不成立調解,參 諸前揭說明,自均得以此列為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 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調整量刑減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  ㈢本案處斷不受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等規定修訂影響  ⒈就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規定部分:  ⑴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修正為第19 條第1項規定,以本案被告經認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一億元者,其適用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適用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雖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就法定刑之最高度比較,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較輕,然以處斷刑而言, 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22罪,經原審判決均係以一行為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被告本案處斷刑之最高度並不受上開洗錢防制 法之修正影響,但處斷刑之最低度卻因刑法第55條後段「但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封鎖效果規定 ,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輕本刑為有 期徒刑6月,顯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輕本刑 為有期徒刑2月為不利。  ⑶是被告本案行為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結果並未較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利,本案處斷自不受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之影響。  ⒉就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規定部分:  ⑴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中間時法);再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3條第3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下稱裁判時法)。  ⑵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  ⑶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而為有罪表 示,是被告本案均符合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之減 刑規定,然修正後之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均未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而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故本案不受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修正影響。  ⒊就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已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於同條後段增 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前段);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後段)」之規定:  ⑴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8月19日高市警左分偵字 第11373175500號函覆稱:被告供述指認之正犯或共犯計有 劉俊德、李畇燁,有關劉俊德部分,因劉嫌已出境且遭發布 通緝,暫無法通知或拘提查緝到案;另有關李畇燁部分,係 原本即掌握身分之提領車手,並非陳中葳提供的正犯等詞( 見本院586號卷第67至92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8月27日高市警刑大偵2 4字第11372177300號函覆稱:本案因被告陳中葳之自白扣押 部分犯罪所得,及查獲其他共同正犯涂瑋鑫、何瑞喆、林毓 棟、李畇燁等4人等詞(見本院601號卷第79至99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3年8月22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 1373291000號函覆稱:被告為警示戶阮俊鴻筆錄供述之上手 ,本分局未聲請扣押犯罪所得、陳中葳警詢筆錄亦未供出其 他共犯或正犯等詞(見本院601號卷第67至69頁)。  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9日雄檢信湯112偵16696字第1 139069680號函覆稱: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6696、28726號案 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詞(見本院 586號卷第65頁)。  ⑸以上可見,被告雖有指認其他共同正犯,其中劉俊德、林毓 棟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2月1日刑事案件 報告書載敘二人係詐欺集團之首等詞(見本院601號卷第83 頁),然同大隊112年2月7日刑事案件報告書則僅記載劉俊 德為首,林毓棟擔任取簿手等詞(見本院601號卷第94頁) ,參以前者記載林毓棟否認犯行,供稱與本案被告係2年前 購買手機所認識之友人等詞(見本院601號卷第84頁);後 者有略述劉俊德矢口否認詐欺犯行,對本案被告之指證均否 認等詞(見本院601號卷第95頁),再以被告於112年5月1日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查隊詢問時稱:當時我的詐欺 上手劉俊德來找我,一開始說每個月要固定跟我買手機,如 果有缺錢的朋友或客人可以跟他說,後來劉俊德開始叫我去 領錢,跟我說有一部分的錢是要跟我買手機的錢,叫我去幫 他領出來...之後涂瑋鑫就跟我說那些是詐欺的錢等語(見 本院586號卷第83頁),又參以前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之 函覆內容可知,依卷內事證及目前偵查進度均難認被告所供 述之其他正犯或共犯,係因而查獲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無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㈣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法院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  ⒈被告上訴自陳高中畢業之學歷,且有上網接收訊息之生活能 力,以其本案所犯22罪之犯罪期間在111年3月至同年6月間 ,已屬詐欺集團犯罪多發時期,被告當知悉新聞屢屢報導詐 欺集團破壞金融秩序、騙取他人財物、車手領款遭查獲等資 訊,且以被告本案犯行均經論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 0萬元以下罰金」,益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具有 客觀明顯可辨識之不法本質,且因更加深法益侵害結果而予 加重處罰。  ⒉然被告為圖利得而實行本案22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犯罪動機本不純正,此不因被告僅從事收取人頭帳戶或 提領贓款轉交上手之末端行為而得予合理化,是其既非無辜 ,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自無再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之必要。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判處被告如附表各編號「原審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並 就附表編號2至22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固 非無見。惟原判決一、二未及審酌被告本案有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且就附表編號5、6所示之告訴 人/被害人調解成立、附表編號9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願無 條件和解之犯後態度等情狀,參諸前揭說明,此為被告有利 量刑因子,則被告上訴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較輕刑度,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一、二關於被告之宣告刑、應執行 刑(僅原判決二)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心智體能健全,有正當 工作維持生計,未能體會國家社會痛斥詐欺犯罪敗壞社會運 作基礎之普遍信任、侵害正當財產紀律之犯罪結果,為圖獲 取利益,加入詐欺集團,分別依指示提領贓款轉交上手或擔 任收簿手將人頭帳戶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方式,將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騙取之贓款與來 源斷鏈,增加詐欺犯罪遭查獲之困難而更侵蝕國家社會正常 運作機能;惟念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 ,並有為前述之供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行為,業與如附表編 號2至8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以各該編號所示內容成立調解及 履行情況,暨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以書狀或言詞 表示之意見;再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在本案參與 犯罪之角色分擔,暨被告自陳從事物流理貨員、每月收入約 新臺幣2萬5千元至3萬元。入監前與祖母、父親同住,要扶 養祖母,未婚無子女,高中畢業(見本院586號卷第171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 之刑。 ㈢另考量被告有前案業經判決確定,而被告本案所犯數罪固符 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然其前案所犯之罪與本件所犯之數罪, 因日後尚應合併定執行刑,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 為宜,故本件被告所宣告之數罪刑不予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春源、李汶哲 於原審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汶哲、廖偉程、廖春源追加起訴,檢 察官楊瀚濤於本院移送併辦,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表:本案調解情形及判決結果 編號 原審判決編號及告訴人/被害人 調解情形摘要 原審判決結果 本院判決結果 調解成立筆錄或不成立 1 【原判決一附表編號2】邱書暄 本院113年8月22日電詢答覆:希望可以遠距調解,已提出民事訴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雄司小調3126號案件)。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成立調解。 已於原審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2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2】謝沛妍 1.被告願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 2.當場給付2千元經點收無誤。 3.餘款8千元,自民國112年12月10日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如遇假日則為次一日上班日)前給付2千元。 4.被害人願於收受上開款項其中6千元後(即113年1月10日),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原審112年11月8日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545號調解筆錄。 2.告訴人謝沛妍113年1月16日刑事陳述狀。 3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5】謝佳峻 1.被告願給付5萬元。 2.當場給付2千元。 3.餘款自113年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3千元。 4.告訴人願具狀請對被告從輕量刑並予以附條件緩刑宣告。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原審112年12月8日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705號調解筆錄。 2.告訴人謝佳峻112年12月8日刑事陳述狀。 4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6】蔡彥緯 1.被告願給付2萬元。 2.當場給付2千元。 3.餘款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千元。 4. 被害人願於收受上開款項其中1萬元後(即113年3月10日) 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原審112年11月8日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546號調解筆錄。 5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11】張佑苓 1.被告願給付5萬元。 2.自114年1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5千元至清償完畢日止。 3.願宥恕被告並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之宣告。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本院113年9月25日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82號調解筆錄。 6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13】彭振誠 1.被告願給付15萬元。 2.自114年1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5千元至清償完畢日止。 3.願宥恕被告並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之宣告。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本院113年9月25日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82號調解筆錄。 7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15】李彥樑 1.被告願給付2萬元。 2.自113年1月20日起至113年4月20日止,共分為4期,每月1期,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千元。 3.被害人願於收訖1萬元 (即113.02.20)即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並予以緩刑。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原審112年12月15日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749號調解筆錄。 8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18】楊凱婷 1.被告願給付3萬6千元。 2.自113年3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6千元。 3.告訴人願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與附條件緩刑之判決。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原審113年2月27日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326號調解筆錄。 2.告訴人楊凱婷113年2月27日刑事陳述狀及在庭陳述意見稱:被告僅支付1期,請依法處理。 9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1】魯彥豪 1.原審112年11月8日調解被害人未到場。 2.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詢答覆:想無條件和解,不想再出庭。 3.本院113年9月10日電詢答覆:想無條件和解,讓事情趕快結束。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成立調解。 10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3】吳亮誼 1.原審112年11月8日調解被害人未到場。 2.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詢,電話均未接通。 3.本院113年9月10日電詢,電話均未接通轉入語音信箱。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成立調解。 11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4】李宜蓁 1.原審112條11月8日調解告訴人未到場。 2.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詢答覆:一審沒調解過,二審有意願調解。 3.本院113年9月10日電詢,未接電話。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成立調解。 12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7】周中吉 1.原審112條11月8日調解告訴人未到場。 2.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詢答覆:一審未調解,二審有意願調解,希望視訊調解。 3.本院113年9月10日電詢答覆:不願意調解了。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成立調解。 13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8】陳文淵 1.原審112年11月8日調解告訴人未到場。 2.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詢答覆:不會出庭也不用調解。希望重判被告。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成立調解。 14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9】簡雪如 1.原審112年12月21日 調解被告未到、告訴人到場。 2.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話答覆:有意願在二審調解。 3.本院113年9月10日電話答覆:了解目前被告的狀況,有意願在二審調解。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成立調解。 15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10】林威凱 1.原審112年12月21日調解,被告未到;告訴人到場。 2.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話答覆:被告無調解誠意,二審無意願調解。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成立調解。 16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12】張家萁即張雁茹 1.原審112年12月21日調解,雙方均未到場。 2.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詢,電話為空號。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成立調解。 17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14】黃景怡 1.原審112年12月21日調解,被告未到;告訴人到場。 2. 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詢答覆:二審有調解意願,但希望遠距調解。 3. 本院113年9月10日電詢答覆:不願意調解了。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成立調解。 18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16】李彥佑 1.原審112年12月21日調解,告訴人未到場。 2.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詢答覆:二審有意願調解。 3.本院113年9月10日電詢答覆:不願意調解了。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成立調解 19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17】蘇仲武 1.原審112年12月26日調解告訴人到場、被告未到場。 2.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詢答覆:二審無調解意願。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成立調解。 20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19】姜書翰 1.原審113年1月3日調解,告訴人未到場。 2. 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詢,未接通。 3. 本院113年9月10日電詢,未接通。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成立調解。 21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20】余宛臻 1.原審113年1月3日調解告訴人到場、被告未到場。 2.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詢,告訴人電話為空號。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未成立調解。 2.告訴人到院表示:有換號碼故未接通,對刑度無意見。 22 【原判決二附表二號21】龔珮瑜 1.原審113年1月3日調解,告訴人場、被告未到場。 2.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詢,未接通。 3.本院113年9月10日電詢,未接電話。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成立調解。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2024-12-19

KSHM-113-金上訴-605-20241219-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宸佑 選任辯護人 蘇偉哲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年度原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183號、112年度軍少 連偵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施○佑(下稱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表 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8、68頁 ),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 ,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意旨略以:   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未滿22歲,年紀尚輕,販毒動機,亦非貪 圖暴利,以其販毒時間不長、次數不多,重量甚微,犯罪所 得甚低,並非重大惡極之毒梟,純係年輕一時思慮未周,如 依原審判決所定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被告寶貴青春將在 獄中消逝,對其痛苦程度甚鉅,是就其犯罪動機、原因及刑 期對其影響而論,客觀上應非不得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 ,以使其有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詞。 三、經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或犯 罪嫌疑人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 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下稱 其他犯人)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⒉經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3年8月13日高市警少隊偵 字第11370609400號函覆本院稱:被告僅供稱:毒品上游係 張○睿所聯繫,不知其毒品上游真實身份,故未查獲其他上 游或共犯等詞(見本院卷第39頁)。⑵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13年9月13日雄檢信雨112軍偵183字第11390777220號 函覆稱:本件並無查獲上游或共犯之情形等詞(見本院卷第 41頁)。⑶以上可知,被告並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免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部分   原審判決業已認定被告對於本案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被告上訴後於本院 審理時,亦就本案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坦承犯行,俱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  ⒈⑴法院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⑵又個案 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尚無從引用他案有依刑法第59條 規定之情形,作為本案判決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  ⒉原審業已審酌毒品對他人身體健康有重大危害,為我國政府 大力宣導而眾所周知之事,被告就毒品對他人身體健康、對 社會之危害顯難諉為不知。另較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 之嚴峻,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已屬較輕;且 被告係透過網際網路向不特定人販賣第三級毒品,本案雖無 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或有預見購毒者謝○○、李○○為少年 而應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 此等透過網際網路販賣毒品之行為,將使不特定之網際網路 使用者均能透過此管道取得毒品,且於本案亦使少年謝○○、 李○○得以此管道向被告購得毒品,故被告行為對治安之危害 程度尚非輕微,並無客觀上顯可憫恕之處,認無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適用之餘地。  ⒊本院審酌:以被告係90年次,雖自稱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然為板模勞工,每月約有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左右收入 等情(見本院卷第71頁),係具有一般智識及生活經驗之成 年人,不因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而不知第三級毒品為政 府明令禁止流通且嚴格取締之成癮藥劑,毒品不僅有害施用 者身心健康,亦耗費社會資源與造成治安風險,且被告具有 正當職業,每月賺取超逾基本工資之所得,客觀上並無不足 賴以維生之情況,仍與共犯張○睿基於營利意圖而分工在網 路推播販賣毒品之訊息,卷內亦未見其有何不得不為本案犯 行之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已與「顯可憫恕 」之要件不合,況其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經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以其販賣對價各為1700元、800 元之價格及僅有2次犯行等情,仍難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未適用刑法刑法第59條 規定係有違誤云云,與法未合,自不足採。  ⒋至於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第2項創設之減刑 事由,係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違憲部分所為替代性立法,係 過渡期間保障人民之基本權不受違憲侵害所必要之權宜措施 ,其效力範圍亦僅限於此,不宜任意擴張,無從比附援引於 其他販賣毒品罪,本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自無援用 為減刑事由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宣告刑之量處  ⒈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法院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⒉原審量刑結果:   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心健全、 智識正常,明知毒品對於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 鉅,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且販賣第三級毒品為 法律所禁絕,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 之禁令,為獲得財產上利益,被告竟率然向上游購入第三級 毒品後,再透過網際網路對外尋找買家,因而助長毒品外流 ,對社會造成嚴重影響,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實不足取 ;然考量被告2次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非鉅,犯後於偵、 審均自白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自陳之學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詳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素行資料(檢察官未主張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 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7月,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⒊本院認為:  ⑴就宣告刑部分:核以原審上開審酌事項業已依刑法第57條所 定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考量,且以量處之宣告刑參照前揭 法定刑及最輕處斷刑之範圍,堪認原審已分別就被告2次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對價各1700元、800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 不同犯罪情節予以區別,並均屬從輕度量刑,難謂有未予審 酌而仍得量處較輕刑度之事由存在,自無從認為原審有何量 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情事。被告上訴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 宣告刑有何違誤不當,尚難認原審判決有何量刑畸重之裁量 權濫用情事。  ⑵就應執行刑部分:  ①另數罪併罰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 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 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是法院於酌定 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於審酌各罪間 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各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 罪之獨立性、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 或加乘效應等項,尤於所犯數罪罪名相同、犯罪手法及情節 相類,時間高度重疊或密接,各罪之獨立程度較低,其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則刑罰效果允宜酌予斟酌遞減, 並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罰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目的等 各情,妥適定刑,且於裁判內說明其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223條、第477條第4項參照),以維定刑之 透明及公正,俾利於檢察官、被告知悉及於不服時提起救濟 ,並供上訴審法院據以審查。  ②原審判決雖未單獨具體說明其審酌裁量應執行刑之理由,然 既於量刑敘明其綜合審酌裁量之情狀,且以被告本案所犯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之2罪,犯罪對價共2500元,販賣對象2人, 犯罪時間於112年5月22日、6月22日之間,遭查扣2支手機、 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之毒品咖啡包7包(檢驗前毛重3 1.4公克)、電子磅秤1個、夾鏈袋1包之犯罪規模等情狀, 考量其犯罪類型、犯罪時間、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犯罪方法 及類型相同、為圖牟得自己不法利益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 與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重要事項,尚認原審 判決所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尚屬適當,被告上 訴就此亦僅主張其受執行所造成之青春流逝及精神痛苦,並 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所定應執行刑有何偏重之違法不當情形 ,是被告上訴請撤銷改判較輕刑度,亦無足採。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原審判決既無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形,其量刑及所定應 執行刑亦非失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2024-12-19

KSHM-113-原上訴-26-20241219-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85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殷信忠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案件,對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官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之執行指揮(雄檢信岳113 執聲他2219字第1139100756號函),聲明異議,並聲請定應執行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官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雄檢信岳113執聲他2 219字第1139100756號函之執行指揮,應予撤銷。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及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477條 分別定有明文。受刑人就其所犯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至7款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重定執行刑,依法有權聲請重定 執行刑之檢察官為該等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是以無聲請權之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否准之執行 指揮行為存在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應撤銷該執行指揮, 由受刑人向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署為請求,以符法制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殷信忠(下稱受刑人)犯毒品等罪,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臺灣高等檢察署 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官分別聲請定刑之結 果,先後經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43號裁定 定刑有期徒刑10月(即受刑人所指甲案,下稱甲裁定)確定 ;㈡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44號裁定定刑有期徒刑25年(即 受刑人所指乙案,下稱乙裁定),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 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抗字第24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㈢本 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9號裁定定刑有期徒刑16年(即受刑人 所指丙案,下稱丙裁定),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 院以106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上述甲、乙 、丙裁定經檢察官接續執行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表可憑,是此部分首堪認定。  ㈡本件受刑人請求將甲、乙、丙裁定所示各罪予以拆分重組如 聲明異議狀所示,而觀之受刑人所主張之2種組合,其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均為本院,是以應由本院對應之檢察署 即高雄高分檢為聲請,受刑人就此誤向高雄地檢署為請求,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未為適當之處理,即於民國113年12月2日 ,以雄檢信岳113執聲他2219字第1139100756號函覆略以: 「…台端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惟裁定所示之罪屬屢犯重案 ,且所定執行刑已較原判決各罪所處刑期減少甚多,又均係 在106年執更第1427號(按:即丙裁定)之定刑首罪判決確 定後所犯,顯無從與裁定所示各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所 請礙難辦理」等旨,為否准受刑人聲請之執行指揮,依前揭 說明,上開否准受刑人請求之執行指揮即存有主體不適格之 無效原因,惟無效之指揮執行,形式上仍存在無權否准請求 之主體為拒卻請求定執行刑之指揮執行外觀,受刑人請求予 以撤銷,非無理由,爰將上開高雄地檢署函所為之執行指揮 予以撤銷而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至於受刑人於聲明異議狀中一併請求本院重定應執行刑等語 ,惟依上開說明,其並非合法之聲請權人,是其此部分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2024-12-19

KSHM-113-聲-1085-20241219-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靖淳 (現另案於法務部○○○○○○○○○附設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受刑人之聲請而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645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黃靖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陸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 由 受刑人黃靖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6罪,經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詳附表所示)。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而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該聲請為正當,爰依法院為定應 執行刑之自由裁量事項時,所應受之法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 並綜合斟酌受刑人各犯罪行為之類型、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 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對社會之危害性,暨法益侵 害加重效應之遞減性與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 復參以受刑人就本案定刑為「無意見」之表示(見卷附受刑人陳 述意見書所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2024-12-19

KSHM-113-聲-1062-20241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峯嘉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遺失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8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64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就上訴人即被告蔡峯嘉(下稱被告)上訴 指摘部分予以補充如後述外,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當日拾起「帳單」約莫15秒,見一中年保全似在找東西 ,心想會不會是他掉的,就停在路口洗車場等待,那裡是最 明顯的位置,並非如原審判決所指應在原地大太陽下等待。 被告要轉回頭去喊時,見他已左轉大同路。  ㈡遺失物招領有「6個月」期限,被告當時家逢母喪巨變,治喪 期間瑣事繁多尚待處理,警員於電話中即強硬要求被告去報 到說明,被告告知家中有事,警員還說沒到要拘提,要求被 告必須馬上處裡。  ㈢員警通知被告時所提「辛苦人的租金7500元」,然被告認知 所撿拾的是水電帳單包匯款單(捐助功德會善款)包新臺幣 (下同)7500元,被告並未搞懂員警的話,告知員警家中有 事,不在高雄,卻不被採信,要被告馬上到警局報到,不然 會發文拘提。被告當時或有言語不當之處,且承認將遺失物 留置高雄係有疏失。  ㈣監視器影像明顯有「重影」及「間斷時間」,且當時確有一 拉著行李的年輕人從被告對面經過,勘驗後人不見了,應該 要問警方,而不是說被告空言。監視器影像是警方提供的, 警方卻不敢出庭對質。被告對上開監視器影像之真正存有疑 義,不得作為證據,始聲請法院勘驗,原審判決卻表示被告 未主張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等詞。  三、經查:  ㈠監視器影像證據能力部分:  ⒈依監視錄影翻拍之照片,乃監視錄影內容之顯示(即學說上 所稱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翻拍照片內容之同一性 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視之錄影光碟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使之忠實再現以確保內容之真實、同一;惟當事人如已 承認該翻拍照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翻拍照片之內容並無 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翻拍照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 該翻拍照片自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08 號判決同旨)。  ⒉原審法官會同檢察官、被告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 光碟(見原審113年6月25日勘驗筆錄暨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原審易字卷第50頁至第52頁、第61頁至第69頁),業 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查佐電覆本院稱:目前留存 僅該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影片,原始影片業已覆蓋等語(見 本院卷第61頁),又經法務部調查局物理鑑識科科長電覆本 院稱:因翻拍螢幕的影片本身是完整檔案,無法據以判斷原 始影片有無經過剪接或變造等詞(見本院卷第63頁),是本 案卷內僅有上開翻拍監視器錄影畫面影片為證據,且無從據 以判斷原始影片是否剪接或變造,亦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 認定。  ⒊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影片業經原審勘驗,且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亦供稱:監視影像內之甲男是我等語(見原審易字卷 第52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勘驗內容沒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89頁)。  ⒋準此,被告雖爭執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影片有重影及間 斷時間而主張該翻拍影片有經過剪接云云,然以有呈現被告 之畫面既經被告坦認屬實,則該部分畫面自仍得為證據。至 於被告抗辯當時確有另一拉行李之人經過乙節,業經原審判 決依翻拍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認定並未見得該人而不予採 信,此係合於證據原則之判斷,況被告回覆員警係以「首先 有個年輕人經過,如果有錢,應該是他撿走的」云云,與事 實不合(如後述),自不足以翻拍影片未出現被告所抗辯該 拉行李之人即認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影片為刻意陷害被 告之偽造變造之證據。  ⒌又證人即員警蔡承峰經原審傳喚未到庭時,亦經被告捨棄傳 喚(見原審易字卷第53頁至第54頁),況以員警蔡承峰與被 告之公務電話通訊內容,亦經原審當庭播放錄音內容核對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112年11月30日警員職 務報告所附112年9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電話錄音檔及譯 文並製作勘驗筆錄在卷(見偵卷第45頁至第49頁、原審易字 卷第52頁),是被告以員警未經詰問而主張上開翻拍影片不 得作為證據,不足憑採。  ㈡被告本案侵占遺失物之主觀要件部分  ⒈以被告前揭上訴意旨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見本院卷第5 0頁)可知,被告於撿拾得本案遺失物時即知該物並非毫無 財產價值,始有如其所辯稱之駐足等候所認為之「失主」前 來向其探詢之行為反應,此由被告於偵訊供稱:我有撿到丟 棄在地上的一份帳單,事後我發現裡面有現金。(問:所謂 的一份帳單長怎樣?)單張帳單摺疊起來。(問:這樣怎麼 會沒有發現裡面有錢?)很多人經過也沒有發現,但是我撿 起來之後有發現裡面有錢,我怕被碰瓷,所以特意把它拿到 左手比較明顯,過了5至8秒鐘,有一個中年保全騎機車經過 好像在找東西,我要去叫他,但是他走掉了,我就到對面的 洗車廠等他,我等了約莫5分鐘,他沒有出現,因為我有事 情就先走了,我只是未能及時處理等語(見偵卷第40頁至第 41頁),可見被告於撿拾得本案遺失物時已發現裡面有錢, 僅抱持僥倖心態,倘有失主向其探詢即予返還,若未經索回 則占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與侵占故意堪可認定。此自不以 其是否確實停留原地等候,或停留在位置明顯之洗車場,或 有向所以為之失主呼喊未獲回應等而有不同評價。是原審判 決以勘驗翻拍監視器錄影畫面而認為被告並未停留在原地, 而是繼續往前走,直到離開監視器畫面之心證,除與所勘驗 之翻拍錄影畫面相合外,亦不因被告前開抗辯而影響其具有 本案侵占遺失物主觀要件之判斷。  ⒉次以被告撿拾得本案遺失物後返家,途中行經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其住家亦鄰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前金分駐所,被告自112年9月13日 9時21分許拾獲本案遺失物至同年月15日員警聯繫前,俱未 持交員警處理,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 112年11月30日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至49頁 ),是認被告拾得本案遺失物之時,既知內有金錢,返家途 中經過警察機關並未予報告並將遺失物一併交存,益見其具 有前述之主觀不法要件。  ⒊再依員警於112年9月15日18時許,以電話聯繫被告時,被告僅坦承拾得帳單而否認拾得金錢,並向員警稱:你先聽我說,他在我還沒經過前,首先有個年輕人經過,如果有錢,應該是他撿走的等語,此亦有前揭電話錄音譯文及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偵卷第45頁至第49頁、原審易字卷第52頁),已可見被告在撿拾前已關注本案遺失物,始於員警探詢時即推諉稱有一年輕人先經過而可能撿走金錢云云,且被告拾得本案遺失物之時已知有金錢在內,此已經被告前揭偵訊供述自明,是認被告在見得並關注本案遺失物時,可知內含有財產價值,進而於拾得時知有金錢,遂抱持僥倖心態,認無失主前來索回即占為己有。  ⒋至於員警與被告上開通話內容,員警僅詢問被告何時要到所 說明,並未有如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之員警要其馬上到警局 報到,否則即發文拘提之內容,且以前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112年11月30日警員職務報告暨所附公 務電話紀錄表,亦記載員警係要求被告於112年10月1日中午 12時到所說明並發通知書之意旨,顯係通知被告於對話後約 二個禮拜到所說明,亦與被告上訴前揭指摘之「馬上到警局 報到」之情不合,斯時以被告提供之訃文所載葬禮奠祭時程 (112年9月27日,訃文卷附)亦已完成,益見員警通知被告 到案說明之時間並無被告上訴指摘之情。  ㈢從而,依卷內事證足以認定被告本案犯行,被告上訴仍執前 詞否認犯罪,並無足採。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認被告犯行構成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遺失物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將偶然拾獲之告訴人所遺失現金7,500元 據為己有,致告訴人受有價值非微之財產損害,洵無可取, 所幸被告犯後經警通知到案時,已將所拾得之款項返還予告 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考,告訴人並未受有實質之損害 。然考量被告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已具狀表 明不再追究之意,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按(見原審易字卷第 43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 濟、家庭狀況(見原審易字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科以罰 金9千元,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敘明被告所侵占 之現金7,500元,嗣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無需宣告沒收。其認事用 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峯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6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峯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峯嘉於民國112年9月13日9時2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0號旁停車場前,見黃振東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7,500元遺落在地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占遺失物之犯意,撿拾後予以侵吞入己。嗣經黃振東發覺現 金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黃振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檔案暨勘驗筆錄,有證據能力:   按「數位證據」係指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是以數位方式 傳送,於審判中得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數位資訊。而將該數 位資訊內容,以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其他科技方法, 「準確重製」之產出物,乃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製品,自 與原始證據具有相同之證據能力。是於當事人就該複製品與 原始數位資訊內容之同一性無爭議時,固得直接以該複製品 為證據,惟若有爭議,如何確認該複製品與原儲存於載體之 數位資訊內容同一,未經變造、偽造,即涉及驗真程序。證 據唯有通過驗真,始具有作為審判中證據之資格。被告蔡峯 嘉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警方提供的監視器畫面有被刻意刪減 變造,畫面中有1個拉行李的人不見了,而且我也沒有將撿 起來的東西放在口袋,我不同意該監視器畫面有證據能力云 云(見本院易字卷第27、52、58頁)。惟查,卷附之案發現 場監視錄影之檔案,係案發後警方據告訴人黃振東報案資料 依法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所得,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其 上之監視器編號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23頁),可知該監 視器影像並非違法取得,合先敘明。再者,上開監視錄影光 碟檔案復經本院會同檢察官、被告當庭勘驗,勘驗結果略以 :「影像畫面前後連續一貫,並無停格、刪減、剪接影像之 處」,有本院113年6月2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 卷第52頁),而卷內亦查無證據顯示該錄影內容有何虛偽或 變造之情形,是上開現場監視錄影檔案,自有證據能力。又 上開現場監視錄影檔案既經本院勘驗在案,並作成勘驗筆錄 ,且於法院審理中提示調查,因認該勘驗筆錄亦有證據能力 。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空言指摘上開監視錄影檔案造假云云 ,要屬無據,尚難憑採。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 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均查無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蔡峯嘉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撿拾7,500元現金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警方提供的監 視器畫面有被刻意刪減變造,畫面中有1個拉行李的人不見 了,且我撿起地上的帳單後,發現裡面有現金,就特意拿在 左手比較明顯,沒有放到口袋裡,並在對面的洗車廠等了5 分鐘,失主沒有出現,為因為當時我母親在加護病房,我需 要處理事情,才先離開,未能及時處理遺失物,我並沒有要 侵占的意圖云云。  ㈡經查,被告於112年9月13日9時2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0號旁停車場前,撿拾告訴人黃振東遺失在該處地上 之現金7,500元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不爭執( 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振東於警詢時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10頁),並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本院113年6月25日勘驗筆錄暨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23頁,本院易字卷第50至52、61至69 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則被告客觀上既有撿拾告 訴人所遺失7,500元之行為,且在撿拾該遺失物後,並未即 時返還給失主,亦未立即交給警方處理,則本案首應探究者 ,厥為被告主觀上是否有侵占該遺失款項之不法所有意圖?  ㈢經本院會同檢察官、被告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光 碟,勘驗結果如下(詳見本院113年6月25日勘驗筆錄暨所附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院易字卷第50至52、61至69頁):  ⒈9時17分6秒至9時17分30秒:  ⑴畫面一開始為自強二路161巷與前金二街(向南)之道路監  視錄影畫面。(參圖一)  ⑵於9時17分13秒,一臺白色車身之機車自畫面上方駛入畫面, 該機車經過道路上白色標誌時,自機車右側掉出一物品後, 該機車繼續駛至畫面右下方離開畫面。(參圖二至圖四)  ⒉9時17分31秒至9時21分5秒:   此段時間均有人車經過上開掉落物,惟均未有人車停下撿取 該掉落物。  ⒊9時21分6秒至9時22分19秒:  ⑴9時21分6秒,一身著白色短袖上衣、黑色短褲之男子(下稱 甲男)自畫面上方橫越馬路走至畫面左方劃設紅線內區域, 於9時21分27秒越過紅線,走往上開掉落物處,背對監視器 彎腰以其右手撿拾上開掉落物,甲男撿拾上開掉落物時,可 見其左手提有一袋物品,其撿拾上開掉落物後即走往畫面左 方劃設紅線內區域。(參圖五至圖十一)  ⑵9時21分35秒,甲男越過畫面左方所劃設之紅線,沿著紅線外 側道路走往畫面下方,其間甲男轉向其左方看向後方後,再 轉回正面,復又於9時21分37秒轉向其左方看向後方後,再 轉回正面繼續走往畫面下方。(參圖十二至圖十六)  ⑶9時21分43秒,甲男繼續走往畫面下方時,可見其左手提著一 袋物品外,左手掌尚握持一白色物品,嗣後其將左手抬至其 腹部前方與其右手交疊,並轉頭看向畫面左方。(參圖十七 至圖十九)  ⑷於9時21分48秒時,甲男低頭看向其置於腹部之雙手後,將本 來置於左手掌內之白色物品放置於其右手,並將該白色物品 放置於其右側短褲口袋內,之後走往畫面下方離開畫面。( 參圖二十至圖二十五)  ㈣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監視影像內之甲男是我等語(見 本院易字卷第52頁),並對照上開勘驗筆錄內容,可知告訴 人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旁停車場前,遺落 以帳單夾住之現金7,500元後,直至被告出現在該處前,並 無任何人靠近且撿拾該物品,而被告於該日9時21分27秒彎 腰撿拾告訴人之遺失物後,仍繼續往前行走,並未停留在原 地,並於9時21分52秒將所拾得之物放入右側口袋內,並繼 續行走離開該處。據上,被告撿拾告訴人所遺失之7,500元 後,隨即在不到30秒之時間內就將所拾得之7,500元放入右 側口袋內,並未拿在手上明顯處供可能返回該處之失主觀看 招領,則其是否確有返還該遺失物之意,即非無疑。且被告 於拾得該7,500元後,並未停留在原地,而是繼續往前走, 直到離開監視器畫面,亦與一般人在拾得物品後會留在原地 詢問是否有人遺失該筆款項之常情不符,實難認定被告於案 發當時有將該筆拾得之款項返還給遺失者之意思。  ㈤另於告訴人報案後,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查知係被告撿 拾該7,500元,遂以電話通知被告到案說明,經本院會同檢 察官、被告當庭勘驗該次電話錄音,承辦員警詢問被告是否 於上開時、地拾獲告訴人所遺失之7,500元現金,被告向承 辦員警明確表示:「我沒有撿到錢」、「沒有啦!那是一張 帳單而已啦!」、「沒有錢啦!」、「你先聽我說,他在我 還沒經過前,首先有個年輕人經過,如果有錢,應該是他撿 走的」等語,有電話譯文及本院113年6月25日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47頁,本院易字卷第52頁),可知被告接獲 員警電話詢問是否撿到告訴人遺失之7,500元時,一再否認 有撿到該筆款項,並杜撰可能是另一名經過該處的年輕人拿 走該筆款項,苟被告確無侵吞該筆款項之意,而係因家有要 事,無法及時將該筆款項送往警察機關招領,則在承辦員警 以電話聯繫時,循情被告應會在第一時間告知員警確有撿拾 到該筆款項,並請員警給予其充分時間處理好家裡要事後, 再將該筆款項送往警察機關,然被告卻刻意向承辦員警隱瞞 撿拾告訴人遺失款項之事實,顯見被告確有侵吞該筆款項入 己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尤有甚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仍一再否認有撿到該筆款項之事實(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 ,意圖混淆並隱瞞事實,益徵其確有侵占該筆遺失款項之不 法所有意圖,至為灼然。是以,被告於案發時既已有侵占該 筆遺失款項之不法所有意圖,則其辯稱:因為當時我母親在 加護病房,我需要處理事情,才先離開,未能及時處理遺失 物,我並沒有要侵占的意圖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㈥至被告雖另辯稱:警方提供的監視器畫面有被刻意刪減變造 ,畫面中有1個拉行李的人不見了,且我撿起地上的帳單後 ,發現裡面有現金,就特意拿在左手比較明顯,沒有放到口 袋裡,並在對面的洗車廠等了5分鐘,失主沒有出現云云。 然依本院上開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所示,有以 下幾點可以確認:⑴該監視器畫面前後連續一貫,沒有停格 、刪減、剪接影像之處,顯然並無被告所稱被刻意刪減變造 之情形;⑵該監視器畫面中亦無被告所稱拉行李之人;⑶被告 辯稱並未將拾得之款項放到口袋裡,亦與監視影像所示內容 不符;⑷依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於拾得該7,500元後,並未 停留在原地,而是繼續往前走,直到離開監視器畫面,並無 被告所辯稱:在對面的洗車廠等了5分鐘,失主沒有出現之 情形。是依上述,可知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 而與事實不符,均不足採信。  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將偶然拾獲之告訴人所遺失現金7,500元據為己有, 致告訴人受有價值非微之財產損害,洵無可取,所幸被告犯 後經警通知到案時,已將所拾得之款項返還予告訴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可考,告訴人並未受有實質之損害。然考量被 告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已具狀表明不再追究 之意,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審易卷第43頁),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狀 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侵占之現金7,500元,固屬本案犯罪所得,惟該筆款 項嗣後已返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無需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9

KSHM-113-上易-419-202412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8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中葳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36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696號)【下稱原判決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71、689、690、691、7 62、788、852、87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下稱 原判決二】(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9 66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632號、111年度偵字 第2564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4873號、112年 度偵緝字第1049、1050、1051號、112年度偵字第14148、6949、 3632、615、6802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同署112年度偵字第 28726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一、二關於陳中葳宣告刑、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宣告刑撤銷部分,處如附表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 之宣告刑。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陳中葳(下稱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僅就原判決一、二量刑之部分提 起上訴(見本院586號卷第105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 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 圍。  ㈡檢察官聲請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28726號),因與原判決一認定之犯罪事實同一,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本諸立法者尊重當事人 程序主體地位意旨,爰考量本案之刑與罪分離審判結果,不 致造成判決矛盾、顯然影響於判決之正確性,或為科刑基礎 之罪責事實評價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 性界限,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 裁定意旨,認仍應允許被告就科刑一部上訴,並依第一審法 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其論罪與所適用之法律,據以審查其科 刑結果是否妥適而為判決,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所有犯罪事實均已詳實交代並 供出上游,請綜合考量上情減輕刑度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⒈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已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增訂「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因刑法本身並無犯 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則係特別法新增上揭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 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 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⒉被告於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行均自白(見本院586號 卷第105、133頁),則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 且未經認定有犯罪所得,已符合上開減刑之規定。   ㈡刑法第57條第10款部分  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的事項之一,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犯 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及為達成和解所為之努力 。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 損害,綜合考量其與被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及 實際履行之狀況。故被告在何一訴訟階段與被害人和解並實 際履行賠償之情況,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的悔 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的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 「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調整量刑 減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  ⒉被告業於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編號5、6所示之告訴 人/被害人成立調解(主要內容如附表編號5、6「調解情形 摘要」欄所示),此有調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606號卷第1 31至132頁),又被告雖未與如附表編號9所示被害人成立調 解,然經本院二次電話詢問獲稱:想無條件和解,讓事情趕 快結束,不想再出庭等語(見本院601號卷第101至103頁) ,可見被害人係有意願和解僅不願到庭而致不成立調解,參 諸前揭說明,自均得以此列為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 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調整量刑減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  ㈢本案處斷不受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等規定修訂影響  ⒈就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規定部分:  ⑴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修正為第19 條第1項規定,以本案被告經認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一億元者,其適用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適用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雖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就法定刑之最高度比較,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較輕,然以處斷刑而言, 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22罪,經原審判決均係以一行為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被告本案處斷刑之最高度並不受上開洗錢防制 法之修正影響,但處斷刑之最低度卻因刑法第55條後段「但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封鎖效果規定 ,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輕本刑為有 期徒刑6月,顯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輕本刑 為有期徒刑2月為不利。  ⑶是被告本案行為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結果並未較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利,本案處斷自不受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之影響。  ⒉就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規定部分:  ⑴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中間時法);再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3條第3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下稱裁判時法)。  ⑵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  ⑶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而為有罪表 示,是被告本案均符合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之減 刑規定,然修正後之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均未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而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故本案不受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修正影響。  ⒊就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已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於同條後段增 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前段);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後段)」之規定:  ⑴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8月19日高市警左分偵字 第11373175500號函覆稱:被告供述指認之正犯或共犯計有 劉俊德、李畇燁,有關劉俊德部分,因劉嫌已出境且遭發布 通緝,暫無法通知或拘提查緝到案;另有關李畇燁部分,係 原本即掌握身分之提領車手,並非陳中葳提供的正犯等詞( 見本院586號卷第67至92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8月27日高市警刑大偵2 4字第11372177300號函覆稱:本案因被告陳中葳之自白扣押 部分犯罪所得,及查獲其他共同正犯涂瑋鑫、何瑞喆、林毓 棟、李畇燁等4人等詞(見本院601號卷第79至99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3年8月22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 1373291000號函覆稱:被告為警示戶阮俊鴻筆錄供述之上手 ,本分局未聲請扣押犯罪所得、陳中葳警詢筆錄亦未供出其 他共犯或正犯等詞(見本院601號卷第67至69頁)。  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9日雄檢信湯112偵16696字第1 139069680號函覆稱: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6696、28726號案 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詞(見本院 586號卷第65頁)。  ⑸以上可見,被告雖有指認其他共同正犯,其中劉俊德、林毓 棟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2月1日刑事案件 報告書載敘二人係詐欺集團之首等詞(見本院601號卷第83 頁),然同大隊112年2月7日刑事案件報告書則僅記載劉俊 德為首,林毓棟擔任取簿手等詞(見本院601號卷第94頁) ,參以前者記載林毓棟否認犯行,供稱與本案被告係2年前 購買手機所認識之友人等詞(見本院601號卷第84頁);後 者有略述劉俊德矢口否認詐欺犯行,對本案被告之指證均否 認等詞(見本院601號卷第95頁),再以被告於112年5月1日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查隊詢問時稱:當時我的詐欺 上手劉俊德來找我,一開始說每個月要固定跟我買手機,如 果有缺錢的朋友或客人可以跟他說,後來劉俊德開始叫我去 領錢,跟我說有一部分的錢是要跟我買手機的錢,叫我去幫 他領出來...之後涂瑋鑫就跟我說那些是詐欺的錢等語(見 本院586號卷第83頁),又參以前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之 函覆內容可知,依卷內事證及目前偵查進度均難認被告所供 述之其他正犯或共犯,係因而查獲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無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㈣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法院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  ⒈被告上訴自陳高中畢業之學歷,且有上網接收訊息之生活能 力,以其本案所犯22罪之犯罪期間在111年3月至同年6月間 ,已屬詐欺集團犯罪多發時期,被告當知悉新聞屢屢報導詐 欺集團破壞金融秩序、騙取他人財物、車手領款遭查獲等資 訊,且以被告本案犯行均經論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 0萬元以下罰金」,益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具有 客觀明顯可辨識之不法本質,且因更加深法益侵害結果而予 加重處罰。  ⒉然被告為圖利得而實行本案22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犯罪動機本不純正,此不因被告僅從事收取人頭帳戶或 提領贓款轉交上手之末端行為而得予合理化,是其既非無辜 ,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自無再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之必要。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判處被告如附表各編號「原審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並 就附表編號2至22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固 非無見。惟原判決一、二未及審酌被告本案有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且就附表編號5、6所示之告訴 人/被害人調解成立、附表編號9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願無 條件和解之犯後態度等情狀,參諸前揭說明,此為被告有利 量刑因子,則被告上訴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較輕刑度,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一、二關於被告之宣告刑、應執行 刑(僅原判決二)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心智體能健全,有正當 工作維持生計,未能體會國家社會痛斥詐欺犯罪敗壞社會運 作基礎之普遍信任、侵害正當財產紀律之犯罪結果,為圖獲 取利益,加入詐欺集團,分別依指示提領贓款轉交上手或擔 任收簿手將人頭帳戶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方式,將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騙取之贓款與來 源斷鏈,增加詐欺犯罪遭查獲之困難而更侵蝕國家社會正常 運作機能;惟念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 ,並有為前述之供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行為,業與如附表編 號2至8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以各該編號所示內容成立調解及 履行情況,暨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以書狀或言詞 表示之意見;再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在本案參與 犯罪之角色分擔,暨被告自陳從事物流理貨員、每月收入約 新臺幣2萬5千元至3萬元。入監前與祖母、父親同住,要扶 養祖母,未婚無子女,高中畢業(見本院586號卷第171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 之刑。 ㈢另考量被告有前案業經判決確定,而被告本案所犯數罪固符 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然其前案所犯之罪與本件所犯之數罪, 因日後尚應合併定執行刑,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 為宜,故本件被告所宣告之數罪刑不予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春源、李汶哲 於原審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汶哲、廖偉程、廖春源追加起訴,檢 察官楊瀚濤於本院移送併辦,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表:本案調解情形及判決結果 編號 原審判決編號及告訴人/被害人 調解情形摘要 原審判決結果 本院判決結果 調解成立筆錄或不成立 1 【原判決一附表編號2】邱書暄 本院113年8月22日電詢答覆:希望可以遠距調解,已提出民事訴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雄司小調3126號案件)。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成立調解。 已於原審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2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2】謝沛妍 1.被告願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 2.當場給付2千元經點收無誤。 3.餘款8千元,自民國112年12月10日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如遇假日則為次一日上班日)前給付2千元。 4.被害人願於收受上開款項其中6千元後(即113年1月10日),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原審112年11月8日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545號調解筆錄。 2.告訴人謝沛妍113年1月16日刑事陳述狀。 3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5】謝佳峻 1.被告願給付5萬元。 2.當場給付2千元。 3.餘款自113年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3千元。 4.告訴人願具狀請對被告從輕量刑並予以附條件緩刑宣告。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原審112年12月8日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705號調解筆錄。 2.告訴人謝佳峻112年12月8日刑事陳述狀。 4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6】蔡彥緯 1.被告願給付2萬元。 2.當場給付2千元。 3.餘款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千元。 4. 被害人願於收受上開款項其中1萬元後(即113年3月10日) 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原審112年11月8日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546號調解筆錄。 5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11】張佑苓 1.被告願給付5萬元。 2.自114年1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5千元至清償完畢日止。 3.願宥恕被告並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之宣告。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本院113年9月25日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82號調解筆錄。 6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13】彭振誠 1.被告願給付15萬元。 2.自114年1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5千元至清償完畢日止。 3.願宥恕被告並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之宣告。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本院113年9月25日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82號調解筆錄。 7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15】李彥樑 1.被告願給付2萬元。 2.自113年1月20日起至113年4月20日止,共分為4期,每月1期,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千元。 3.被害人願於收訖1萬元 (即113.02.20)即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並予以緩刑。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原審112年12月15日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749號調解筆錄。 8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18】楊凱婷 1.被告願給付3萬6千元。 2.自113年3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6千元。 3.告訴人願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與附條件緩刑之判決。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原審113年2月27日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326號調解筆錄。 2.告訴人楊凱婷113年2月27日刑事陳述狀及在庭陳述意見稱:被告僅支付1期,請依法處理。 9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1】魯彥豪 1.原審112年11月8日調解被害人未到場。 2.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詢答覆:想無條件和解,不想再出庭。 3.本院113年9月10日電詢答覆:想無條件和解,讓事情趕快結束。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成立調解。 10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3】吳亮誼 1.原審112年11月8日調解被害人未到場。 2.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詢,電話均未接通。 3.本院113年9月10日電詢,電話均未接通轉入語音信箱。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成立調解。 11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4】李宜蓁 1.原審112條11月8日調解告訴人未到場。 2.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詢答覆:一審沒調解過,二審有意願調解。 3.本院113年9月10日電詢,未接電話。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成立調解。 12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7】周中吉 1.原審112條11月8日調解告訴人未到場。 2.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詢答覆:一審未調解,二審有意願調解,希望視訊調解。 3.本院113年9月10日電詢答覆:不願意調解了。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成立調解。 13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8】陳文淵 1.原審112年11月8日調解告訴人未到場。 2.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詢答覆:不會出庭也不用調解。希望重判被告。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成立調解。 14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9】簡雪如 1.原審112年12月21日 調解被告未到、告訴人到場。 2.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話答覆:有意願在二審調解。 3.本院113年9月10日電話答覆:了解目前被告的狀況,有意願在二審調解。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成立調解。 15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10】林威凱 1.原審112年12月21日調解,被告未到;告訴人到場。 2.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話答覆:被告無調解誠意,二審無意願調解。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成立調解。 16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12】張家萁即張雁茹 1.原審112年12月21日調解,雙方均未到場。 2.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詢,電話為空號。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成立調解。 17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14】黃景怡 1.原審112年12月21日調解,被告未到;告訴人到場。 2. 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詢答覆:二審有調解意願,但希望遠距調解。 3. 本院113年9月10日電詢答覆:不願意調解了。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成立調解。 18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16】李彥佑 1.原審112年12月21日調解,告訴人未到場。 2.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詢答覆:二審有意願調解。 3.本院113年9月10日電詢答覆:不願意調解了。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成立調解 19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17】蘇仲武 1.原審112年12月26日調解告訴人到場、被告未到場。 2.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詢答覆:二審無調解意願。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成立調解。 20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19】姜書翰 1.原審113年1月3日調解,告訴人未到場。 2. 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詢,未接通。 3. 本院113年9月10日電詢,未接通。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成立調解。 21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20】余宛臻 1.原審113年1月3日調解告訴人到場、被告未到場。 2.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詢,告訴人電話為空號。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未成立調解。 2.告訴人到院表示:有換號碼故未接通,對刑度無意見。 22 【原判決二附表二號21】龔珮瑜 1.原審113年1月3日調解,告訴人場、被告未到場。 2.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詢,未接通。 3.本院113年9月10日電詢,未接電話。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成立調解。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2024-12-19

KSHM-113-金上訴-601-202412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8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中葳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36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696號)【下稱原判決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71、689、690、691、7 62、788、852、87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下稱 原判決二】(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9 66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632號、111年度偵字 第2564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4873號、112年 度偵緝字第1049、1050、1051號、112年度偵字第14148、6949、 3632、615、6802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同署112年度偵字第 28726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一、二關於陳中葳宣告刑、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宣告刑撤銷部分,處如附表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 之宣告刑。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陳中葳(下稱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僅就原判決一、二量刑之部分提 起上訴(見本院586號卷第105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 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 圍。  ㈡檢察官聲請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28726號),因與原判決一認定之犯罪事實同一,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本諸立法者尊重當事人 程序主體地位意旨,爰考量本案之刑與罪分離審判結果,不 致造成判決矛盾、顯然影響於判決之正確性,或為科刑基礎 之罪責事實評價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 性界限,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 裁定意旨,認仍應允許被告就科刑一部上訴,並依第一審法 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其論罪與所適用之法律,據以審查其科 刑結果是否妥適而為判決,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所有犯罪事實均已詳實交代並 供出上游,請綜合考量上情減輕刑度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⒈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已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增訂「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因刑法本身並無犯 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則係特別法新增上揭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 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 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⒉被告於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行均自白(見本院586號 卷第105、133頁),則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 且未經認定有犯罪所得,已符合上開減刑之規定。   ㈡刑法第57條第10款部分  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的事項之一,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犯 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及為達成和解所為之努力 。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 損害,綜合考量其與被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及 實際履行之狀況。故被告在何一訴訟階段與被害人和解並實 際履行賠償之情況,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的悔 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的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 「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調整量刑 減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  ⒉被告業於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編號5、6所示之告訴 人/被害人成立調解(主要內容如附表編號5、6「調解情形 摘要」欄所示),此有調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606號卷第1 31至132頁),又被告雖未與如附表編號9所示被害人成立調 解,然經本院二次電話詢問獲稱:想無條件和解,讓事情趕 快結束,不想再出庭等語(見本院601號卷第101至103頁) ,可見被害人係有意願和解僅不願到庭而致不成立調解,參 諸前揭說明,自均得以此列為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 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調整量刑減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  ㈢本案處斷不受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等規定修訂影響  ⒈就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規定部分:  ⑴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修正為第19 條第1項規定,以本案被告經認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一億元者,其適用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適用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雖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就法定刑之最高度比較,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較輕,然以處斷刑而言, 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22罪,經原審判決均係以一行為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被告本案處斷刑之最高度並不受上開洗錢防制 法之修正影響,但處斷刑之最低度卻因刑法第55條後段「但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封鎖效果規定 ,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輕本刑為有 期徒刑6月,顯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輕本刑 為有期徒刑2月為不利。  ⑶是被告本案行為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結果並未較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利,本案處斷自不受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之影響。  ⒉就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規定部分:  ⑴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中間時法);再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3條第3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下稱裁判時法)。  ⑵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  ⑶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而為有罪表 示,是被告本案均符合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之減 刑規定,然修正後之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均未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而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故本案不受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修正影響。  ⒊就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已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於同條後段增 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前段);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後段)」之規定:  ⑴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8月19日高市警左分偵字 第11373175500號函覆稱:被告供述指認之正犯或共犯計有 劉俊德、李畇燁,有關劉俊德部分,因劉嫌已出境且遭發布 通緝,暫無法通知或拘提查緝到案;另有關李畇燁部分,係 原本即掌握身分之提領車手,並非陳中葳提供的正犯等詞( 見本院586號卷第67至92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8月27日高市警刑大偵2 4字第11372177300號函覆稱:本案因被告陳中葳之自白扣押 部分犯罪所得,及查獲其他共同正犯涂瑋鑫、何瑞喆、林毓 棟、李畇燁等4人等詞(見本院601號卷第79至99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3年8月22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 1373291000號函覆稱:被告為警示戶阮俊鴻筆錄供述之上手 ,本分局未聲請扣押犯罪所得、陳中葳警詢筆錄亦未供出其 他共犯或正犯等詞(見本院601號卷第67至69頁)。  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9日雄檢信湯112偵16696字第1 139069680號函覆稱: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6696、28726號案 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詞(見本院 586號卷第65頁)。  ⑸以上可見,被告雖有指認其他共同正犯,其中劉俊德、林毓 棟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2月1日刑事案件 報告書載敘二人係詐欺集團之首等詞(見本院601號卷第83 頁),然同大隊112年2月7日刑事案件報告書則僅記載劉俊 德為首,林毓棟擔任取簿手等詞(見本院601號卷第94頁) ,參以前者記載林毓棟否認犯行,供稱與本案被告係2年前 購買手機所認識之友人等詞(見本院601號卷第84頁);後 者有略述劉俊德矢口否認詐欺犯行,對本案被告之指證均否 認等詞(見本院601號卷第95頁),再以被告於112年5月1日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查隊詢問時稱:當時我的詐欺 上手劉俊德來找我,一開始說每個月要固定跟我買手機,如 果有缺錢的朋友或客人可以跟他說,後來劉俊德開始叫我去 領錢,跟我說有一部分的錢是要跟我買手機的錢,叫我去幫 他領出來...之後涂瑋鑫就跟我說那些是詐欺的錢等語(見 本院586號卷第83頁),又參以前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之 函覆內容可知,依卷內事證及目前偵查進度均難認被告所供 述之其他正犯或共犯,係因而查獲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無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㈣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法院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  ⒈被告上訴自陳高中畢業之學歷,且有上網接收訊息之生活能 力,以其本案所犯22罪之犯罪期間在111年3月至同年6月間 ,已屬詐欺集團犯罪多發時期,被告當知悉新聞屢屢報導詐 欺集團破壞金融秩序、騙取他人財物、車手領款遭查獲等資 訊,且以被告本案犯行均經論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 0萬元以下罰金」,益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具有 客觀明顯可辨識之不法本質,且因更加深法益侵害結果而予 加重處罰。  ⒉然被告為圖利得而實行本案22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犯罪動機本不純正,此不因被告僅從事收取人頭帳戶或 提領贓款轉交上手之末端行為而得予合理化,是其既非無辜 ,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自無再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之必要。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判處被告如附表各編號「原審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並 就附表編號2至22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固 非無見。惟原判決一、二未及審酌被告本案有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且就附表編號5、6所示之告訴 人/被害人調解成立、附表編號9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願無 條件和解之犯後態度等情狀,參諸前揭說明,此為被告有利 量刑因子,則被告上訴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較輕刑度,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一、二關於被告之宣告刑、應執行 刑(僅原判決二)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心智體能健全,有正當 工作維持生計,未能體會國家社會痛斥詐欺犯罪敗壞社會運 作基礎之普遍信任、侵害正當財產紀律之犯罪結果,為圖獲 取利益,加入詐欺集團,分別依指示提領贓款轉交上手或擔 任收簿手將人頭帳戶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方式,將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騙取之贓款與來 源斷鏈,增加詐欺犯罪遭查獲之困難而更侵蝕國家社會正常 運作機能;惟念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 ,並有為前述之供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行為,業與如附表編 號2至8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以各該編號所示內容成立調解及 履行情況,暨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以書狀或言詞 表示之意見;再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在本案參與 犯罪之角色分擔,暨被告自陳從事物流理貨員、每月收入約 新臺幣2萬5千元至3萬元。入監前與祖母、父親同住,要扶 養祖母,未婚無子女,高中畢業(見本院586號卷第171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 之刑。 ㈢另考量被告有前案業經判決確定,而被告本案所犯數罪固符 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然其前案所犯之罪與本件所犯之數罪, 因日後尚應合併定執行刑,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 為宜,故本件被告所宣告之數罪刑不予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春源、李汶哲 於原審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汶哲、廖偉程、廖春源追加起訴,檢 察官楊瀚濤於本院移送併辦,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表:本案調解情形及判決結果 編號 原審判決編號及告訴人/被害人 調解情形摘要 原審判決結果 本院判決結果 調解成立筆錄或不成立 1 【原判決一附表編號2】邱書暄 本院113年8月22日電詢答覆:希望可以遠距調解,已提出民事訴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雄司小調3126號案件)。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成立調解。 已於原審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2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2】謝沛妍 1.被告願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 2.當場給付2千元經點收無誤。 3.餘款8千元,自民國112年12月10日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如遇假日則為次一日上班日)前給付2千元。 4.被害人願於收受上開款項其中6千元後(即113年1月10日),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原審112年11月8日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545號調解筆錄。 2.告訴人謝沛妍113年1月16日刑事陳述狀。 3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5】謝佳峻 1.被告願給付5萬元。 2.當場給付2千元。 3.餘款自113年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3千元。 4.告訴人願具狀請對被告從輕量刑並予以附條件緩刑宣告。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原審112年12月8日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705號調解筆錄。 2.告訴人謝佳峻112年12月8日刑事陳述狀。 4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6】蔡彥緯 1.被告願給付2萬元。 2.當場給付2千元。 3.餘款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千元。 4. 被害人願於收受上開款項其中1萬元後(即113年3月10日) 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原審112年11月8日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546號調解筆錄。 5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11】張佑苓 1.被告願給付5萬元。 2.自114年1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5千元至清償完畢日止。 3.願宥恕被告並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之宣告。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本院113年9月25日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82號調解筆錄。 6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13】彭振誠 1.被告願給付15萬元。 2.自114年1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5千元至清償完畢日止。 3.願宥恕被告並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之宣告。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本院113年9月25日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82號調解筆錄。 7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15】李彥樑 1.被告願給付2萬元。 2.自113年1月20日起至113年4月20日止,共分為4期,每月1期,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千元。 3.被害人願於收訖1萬元 (即113.02.20)即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並予以緩刑。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原審112年12月15日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749號調解筆錄。 8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18】楊凱婷 1.被告願給付3萬6千元。 2.自113年3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6千元。 3.告訴人願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與附條件緩刑之判決。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原審113年2月27日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326號調解筆錄。 2.告訴人楊凱婷113年2月27日刑事陳述狀及在庭陳述意見稱:被告僅支付1期,請依法處理。 9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1】魯彥豪 1.原審112年11月8日調解被害人未到場。 2.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詢答覆:想無條件和解,不想再出庭。 3.本院113年9月10日電詢答覆:想無條件和解,讓事情趕快結束。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成立調解。 10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3】吳亮誼 1.原審112年11月8日調解被害人未到場。 2.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詢,電話均未接通。 3.本院113年9月10日電詢,電話均未接通轉入語音信箱。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成立調解。 11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4】李宜蓁 1.原審112條11月8日調解告訴人未到場。 2.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詢答覆:一審沒調解過,二審有意願調解。 3.本院113年9月10日電詢,未接電話。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成立調解。 12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7】周中吉 1.原審112條11月8日調解告訴人未到場。 2.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詢答覆:一審未調解,二審有意願調解,希望視訊調解。 3.本院113年9月10日電詢答覆:不願意調解了。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成立調解。 13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8】陳文淵 1.原審112年11月8日調解告訴人未到場。 2.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詢答覆:不會出庭也不用調解。希望重判被告。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成立調解。 14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9】簡雪如 1.原審112年12月21日 調解被告未到、告訴人到場。 2.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話答覆:有意願在二審調解。 3.本院113年9月10日電話答覆:了解目前被告的狀況,有意願在二審調解。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成立調解。 15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10】林威凱 1.原審112年12月21日調解,被告未到;告訴人到場。 2.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話答覆:被告無調解誠意,二審無意願調解。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成立調解。 16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12】張家萁即張雁茹 1.原審112年12月21日調解,雙方均未到場。 2.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詢,電話為空號。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成立調解。 17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14】黃景怡 1.原審112年12月21日調解,被告未到;告訴人到場。 2. 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詢答覆:二審有調解意願,但希望遠距調解。 3. 本院113年9月10日電詢答覆:不願意調解了。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成立調解。 18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16】李彥佑 1.原審112年12月21日調解,告訴人未到場。 2.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詢答覆:二審有意願調解。 3.本院113年9月10日電詢答覆:不願意調解了。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成立調解 19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17】蘇仲武 1.原審112年12月26日調解告訴人到場、被告未到場。 2.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詢答覆:二審無調解意願。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成立調解。 20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19】姜書翰 1.原審113年1月3日調解,告訴人未到場。 2. 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詢,未接通。 3. 本院113年9月10日電詢,未接通。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成立調解。 21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20】余宛臻 1.原審113年1月3日調解告訴人到場、被告未到場。 2.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詢,告訴人電話為空號。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未成立調解。 2.告訴人到院表示:有換號碼故未接通,對刑度無意見。 22 【原判決二附表二號21】龔珮瑜 1.原審113年1月3日調解,告訴人場、被告未到場。 2.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詢,未接通。 3.本院113年9月10日電詢,未接電話。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成立調解。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2024-12-19

KSHM-113-金上訴-603-20241219-1

原侵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侵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曾國慶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對於本院110 年度原侵上更一字第1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 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侵訴字第4號,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319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 並不知A男(警卷代號BQ000-A108134,民國00年0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B男(警卷代號BQ000-A108139,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C男(警卷代號BQ000-A108141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案發時尚未滿14歲, 僅知A男、B男、C男均為國中學生,而因A男、C男之外形壯 碩,僅B男體形中等,貌似國二生,然國二生亦不乏滿14歲 者,再加以聲請人並未注意渠等在臉書上設定之出生年月日 ,故聲請人於案發時誤認A男、B男、C男皆已滿14歲,是聲 請人對A男、B男、C男為強制性交行為,並不構成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男子犯強制性交罪,應僅成立 較輕之兒童及少年福與權益保法第112條前段、刑法第221條 之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爰聲請傳喚A男、B男、C男 到庭作證,證明渠等於案發時並未告知聲請人渠等年齡或就 讀幾年級,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 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 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 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 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 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 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 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 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 ,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 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 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 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 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 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 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 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 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 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三、次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已通知檢察官、提解聲請人 到場,並開庭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之意見,有本院訊問筆錄 存卷可佐,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先予敘明。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明知A男、B男、C男均未滿14歲.仍分別 於106年8月中旬某日對C男、108年11月3日19時50分許對A 男、108年11月3日21時許對B男為強制性交各1次,共計3 次 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論處聲請人犯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男子強制性交合計3 罪刑部分之 判決,駁回聲請人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所處有期 徒刑,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嗣經聲請人上訴最高法院 ,由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56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原確定判決已就聲請人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 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原確定判決書(見本院卷第27至45 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見本院卷第16頁 )。  ㈡聲請人固辯稱其不知A男、B男、C男於案發時均未滿14歲等語 ,惟聲請人於行為時明知A男、B男、C男未滿14歲乙情,業 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詳述(C男部分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 貳一㈣⒈⑵部分之說明,即本院卷第32頁;A男部分見原確定判 決理由欄貳一㈣⒉⑵部分之說明,即本院卷第34至35頁;B男部 分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㈣⒊⑵部分之說明,即本院卷第38 頁),則聲請人空言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有誤,難認已符合 首揭法定之再審要件。至聲請人雖另主張傳喚A男、B男、C 男,以證明渠等於案發時並未告知聲請人渠等年齡或就讀幾 年級等語。然查A男、B男、C男業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到庭 作證,其中A 男證稱:我現在就讀國一;我和被告(即聲請 人,下同)當天在媽祖廟見面時,有聊到以前的事情,我有 跟被告說我當時的年齡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㈣⒉⑵ 部分,即本院卷第35頁),而B男證稱:我目前就讀國一; 案發當時我有跟被告說我的年紀;被告有先跟我攀談,我有 說到我跟A 男是同學,我有說我是國一等語(見原確定判決 理由欄貳一㈣⒊⑵部分,即本院卷第38頁),C男證述:我和被 告是FB認識的;我和被告第一次見面是在我生日過後2 個禮 拜的某日下午;被告知道我的年齡,因為FB上面我有設定我 的出生年月日,我當時有跟他說我國中二年級;我跟被告是 因為FB互加好友而認識的,是在我生日當天,被告加我臉書 好友,且問我讀國中幾年級,我說國二;我的FB有設定我的 出生年月日,是設定為地球(按:意即訊息公開)等語明確 (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㈣⒈⑵部分,即本院卷第32頁), 是以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實難認為係具「新規性」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意旨所為主張,無非係就原確定 判決已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聲請意旨所執理 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新證據之 要件不符,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2024-12-17

KSHM-113-原侵聲再-1-202412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平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64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35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曾平允原係綠塑資源再生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 路○段000號,業於民國110年8月13日經廢止公司登記,下稱 綠塑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 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竟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之犯意,於110年5月間,自高雄市路竹區中山路工廠,將 其經營綠塑公司所生之太空包裝袋之廢塑膠混合物、污泥、 廢塑膠洗選機、輸送帶及4具大型塑膠桶槽等廢棄物(下稱 系爭物品,重量達約1598.1公噸、所佔面積達約931平方公 尺),自行運往其向不知情之地主康美櫻承租位於高雄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農舍(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00巷000號,租賃契約所示承租期間為109年10月1日起至 114年9月30日止,下稱系爭土地)堆置,以此方式清除及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嗣於111年3月間,康美櫻發現系爭土地 遭堆置系爭物品乃具狀告發,檢方遂於111年7月4日指揮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到場 稽查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康美櫻告發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 質上雖屬傳聞證據,但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 當,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曾平允(下稱被告)明知同法 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於準備程序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7至59頁),嗣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系爭物品自上址工廠載運至系爭土地放 置,惟矢口否認有非法清除廢棄物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 犯行,辯稱:系爭土地是表弟江金一租的,我沒有與他分租 ,我是因為將系爭物品搬到系爭土地放置後,江金一要求我 出面與康美櫻簽立租賃契約及補貼租金,所以我才會幫江金 一付租金。另我堆放在系爭土地的系爭物品,可再利用,不 是廢棄物等語。經查:  ㈠被告原係綠塑公司之負責人,綠塑公司業於110年8月13日經 廢止公司登記;又被告與康美櫻就系爭土地簽立租約,租賃 期間為109年10月1日起至114年9月30日止;另被告於110年5 月間,自高雄市路竹區中山路工廠,將其經營綠塑公司所生 之系爭物品,自行運往系爭土地放置,嗣於111年3月間,康 美櫻發現系爭土地遭堆置系爭物品,乃具狀告發,檢方因而 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會同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到系爭土地稽查等節,業據證人即告發人康美櫻於警詢及 偵查中(警卷第11至14頁;他卷第163至166頁)、證人江金 一於警詢、證人江金一之員工魏如玉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警 卷第37至40頁、第219至221頁),並有綠塑公司變更登記表及 登記公示資料、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康美櫻提出之華南商 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 12月19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1142167500號函文、111年6月21日 拍攝之現場照片、康美櫻提供之現場照片、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111年7月4日之督察紀錄、高雄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111年7月4日稽查工作記錄單、執行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111年10月14日執行違反環保 法令案件限期改善通知書、112年12月28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 1242786300號函文暨所附資料、113年4月8日高市環局廢管 字第11333011000號函暨附件在卷足憑(警卷第21至28頁、 第77至81頁、第65至73頁、第75頁;他卷第61至71頁、第25 3至259頁、第177至180頁、第213頁、第7至19頁、第199頁 、第201頁;原審訴字卷第39至79頁、第103至124頁),而 被告就上情亦不爭執(本院卷第59至60頁),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是江金一所承租,非其所承租等語。惟 依康美櫻於警詢時證述:系爭土地最早係江金一以其公司名 義承租,嗣於109年10月1日改由被告承租。當初江金一承租 系爭土地時,都是江金一在現場養狗使用,直到改由被告承 租時,被告才開始使用系爭土地,被告當時說是要作為養狗 及堆置物品於農舍使用,並有分租給江金一養狗,但直到11 0年6月間,我先生去現場巡視時,發現系爭土地堆置許多太 空包(按:即指系爭物品)等語(警卷第11至13頁);核與 江金一於警詢時證稱:案發時系爭土地係被告向康美櫻承租 ,再由被告分租給我,讓我使用前側3分之1土地作為養狗使 用。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係被告與康美櫻簽約,我沒有再跟被 告簽分租契約,被告會支付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 ,我再給被告2萬元作為我的租金,由被告匯款給康美櫻等 語(警卷第38頁)大致相符。益徵被告自109年10月1日起開 始承租系爭土地後,即為實際使用者,縱有分租予江金一使 用,仍係由被告支付租金予康美櫻。復觀以系爭土地之租賃 契約書及康美櫻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 (警卷第21至28頁;他卷第177至180頁),可知係被告與康 美櫻簽立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為自109年10月1日 至114年9月30日,且系爭土地自110年2月起之租金確實由被 告匯款予康美櫻。另被告因未按時繳納110年12月至111年5 月之租金而經康美櫻催繳後,親自於111年5月11日簽立切結 書及開立本票予康美櫻,此亦有被告111年5月11日簽立之切結 書、被告開立之本票在卷可佐(警卷第29頁;他卷第169頁 ),足認於案發時之110年5月間,被告即係承租並實際使用 系爭土地之人。是被告上開辯稱系爭土地係江金一所承租, 其只是幫忙簽約及補貼租金云云,並不足採。  ㈢被告另辯稱綠塑公司為收受廢塑膠之再利用業者,系爭物   品得再利用,並非廢棄物等語,然查:  ⒈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固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 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 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而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 之再利用,係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 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 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 制。然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應依相關法規辦理再利用 ,非可任意處置;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條即說明其立法目 的「為節約自然資源使用,減少廢棄物產生,促進物質回收 再利用」,同法第19條第1項更明定「再生資源未依規定回 收再利用者,視為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清 除、處理」,俾免業者援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規定,作為卸 責之依據。從而,縱然屬於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卻未依 相關法規辦理再利用,自仍回歸其原屬廢棄物之本質,適用 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處理。換言之,可為再利用之事業 廢棄物,其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 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仍應符合主管機關依授權所頒 訂之管理辦法,始不受第28條、第41條有關應經許可始得為 事業廢棄物相關行為限制之規範,否則仍有同法第46條第4 款之適用。至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雖有違反同法第39條者處 以罰鍰之規定,但同法第64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案件, 涉及刑事責任者,應分別處罰。」足見此行政罰,尚不生阻 卻刑罰之效力(縱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亦以刑罰 優先)。尤其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 利用認定原則第1點,明定從事再利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公告再利用或許可再利用之廢棄物者,其另有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情形者,同時移送法院科以行政「刑 罰」;其第3點亦明定,清除公告或許可再利用廢棄物,另 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情形者,同時移送法院科以行政 「刑罰」等各節,更明白說明該認定原則之規定,不生阻卻 刑罰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85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系爭土地堆置之系爭物品,其內容物為廢塑膠混合物、廢塑 膠洗選機、輸送帶、4具大型塑膠桶槽及太空包裝污泥等, 核為事業廢棄物。而綠塑公司及該公司湖內廠雖為收受廢塑 膠之再利用檢核業者,惟廢塑膠非屬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 用管理辦法第4條附表所列之種類,且該公司清理計晝原提 報收受廢塑膠作為TAC塑膠膜片、PET塑膠膜片、PET塑膠料 、PP/PET塑膠料等產品,系爭土地堆置之系爭物品顯與事業 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不符,未符合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 理辦法、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規範再利用之用 途等情,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2月28日高市環局廢 管字第11242786300號函文暨所附資料在卷可佐(原審訴字 卷第39至79頁),足認被告堆置於系爭土地之系爭物品確屬 廢棄物無訛。   ⒊被告固辯稱錄塑公司為收受廢塑膠之再利用業者,系爭物品 得再利用等語。然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暨能否「再 利用」核屬二事,前者係依其來源、性質判斷是否屬於「廢 棄物」(同法第2條),後者則為決定後續處理方式之依據 ,故同法第39條固設有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明文,且第41條 規定從事再利用不須領得清除許可文件,但亦未賦予再利用 業者未經取得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行從事清除行為之權利, 其程序仍須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亦即縱 令實際上具有再利用價值之資源,倘合於該法所定「事業廢 棄物」,仍應依相關法規辦理再利用(始可不受同法第28條 、第41條之限制),非可任憑己意處置,苟未依法對有再利 用價值之事業廢棄物進行再利用或違法貯存,而有任意棄置 或污染環境之虞者,當回歸其原屬廢棄物之本質而適用廢棄 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處理。是為避免再利用機構不當貯存、清 除及處理事業廢棄物而有環境污染之虞,當須依「事業廢棄 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檢具載明事業基本資料、 原物料使用量、產品作業流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清 理方式、廠區配置圖及緊急應變措施等事項之事業廢棄物清 理計畫書,送地方或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 本件系爭物品係屬廢棄物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 與綠塑公司俱未領有合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乙節,復有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6月24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33 5659800號函存卷足憑(原審訴字卷第229頁),而被告亦稱 明知上情(他卷第141頁),堪認定其主觀上明知未合法領 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可任意將系爭物品堆置系爭土地 。綜合前開說明,不論系爭物品是否可再利用、抑或依綠塑 公司營業項目能否從事再利用行為,僅涉及得否另循再利用 程序為後續處理之憑據,要不得反推被告前揭將系爭物品載 運至系爭土地放置之舉為合法,故被告此部分辯解顯係刻意 曲解法令,委無足採。  ㈣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清除」,依事業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規定,係指事業廢 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本案被告自承並無取得廢棄物清除 許可文件(他卷第141頁),是其載運系爭物品至系爭土地 堆置之行為,核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行為。復按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為改善環境衛生,維 護國民健康,避免造成污染,固不側重於行為人對該土地是 否有所有權、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之土地係供自己或 他人堆置廢棄物,然仍當以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土地具有管 領之事實為其前提。亦即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 (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 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4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案發時係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既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而提供系爭土地堆置系爭物品,則其所為自亦該當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構成要件。又被告明知其未領有廢棄物 清除許可文件,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仍將系爭物品自上址 工廠載運至系爭土地堆置,主觀上自有非法清除廢棄物及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甚明。   ㈤末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或 同一證據再行聲請,得認為不必要而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 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4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聲 請將系爭物品採樣進行成分鑑定,以查明是否符合綠塑公司 再利用規章之項目等節(本院卷第83頁),但本案犯罪事實 已臻明瞭,況依前述,被告自己與綠塑公司確未領有合法清 理廢棄物許可,是依前揭規定應認無調查必要而駁回其聲請 。  ㈥綜前所述,被告雖始終否認犯行,然審酌卷載各項證據交互 判斷足認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尚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容有未恰,惟起訴書已載 明被告清除系爭物品之犯罪事實,且經本院踐行罪名告知程 序(本院卷第76頁),並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已保障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係以未 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受託清 除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 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 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 集合犯。而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  ㈢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 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其間並無法條競合關係 ,且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 地,如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該條數款規定,應屬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478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除廢棄物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斷。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為 清除其所經營綠塑公司之廢棄物,任意提供所承租之系爭土 地,供己將屬於廢棄物之系爭物品載運至該處加以堆置,違 法清除、堆置廢棄物重量高達約1598.1公噸,所佔面積達約 931平方公尺,數量實為驚人,且致後續清除困難、所費不 貲,更可能對生態環境造成嚴重影響,所為實屬不該,應予 一定程度之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依主 管機關之指示辦理後續清理系爭物品之相關事宜,難認犯後 態度良好而有悔意,倘僅量處高於最低法定刑即1年有期徒 刑數月之刑度,不足以評價上開量刑加重因子,自應趨近中 度刑度議處。兼衡被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前科案紀錄之素行,暨其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 、經濟、家庭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 意旨猶執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2-17

KSHM-113-上訴-740-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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