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選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懋昌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陳忠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國選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2
5號、113年度選偵字第59號、113年度選偵字第9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懋昌(下稱被告)係中華兩岸活動交
流總會現任理事長、高雄市民宿協會活動組長,亦為炤榮旅
行社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陳麗卿,址設高雄市○○區○○街00
號9樓之3)副總經理。另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
及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於民國113年1月13日舉行,中央選
舉委員會於112年9月12日發布總統、副總統選舉公告、於11
2年11月7日發布立法委員選舉公告、於112年11月20日至同
年月24日受理總統、副總統與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登記之申
請,而立法委員選舉包含區域選出立法委員、以及全國不分
區及僑居國外國民選出立法委員(下簡稱不分區立委),不
分區立委選舉部分,係依政黨名單投票選舉之,其席次依政
黨得票率計算。被告明知大陸地區台辦等機構,於本次選舉
及向來之政治傾向,均係支持主張「兩岸一家親」、「兩岸
關係更好」之泛藍陣營,且附表所示之人均為本次總統、副
總統、立法委員選舉之選舉權人,而對於本屆總統、副總統
、立法委員之選舉具有投票權,仍基於受滲透來源資助、委
託、指示,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投票
權行使等犯意,於112年8月間以微信聯繫北京市東城區臺辦
主任張麗梅後,張麗梅即委託、指示被告按中方安排之各行
政區對口單位,即北京市東城區對口單位為高雄市岡山區、
鼓山區及鹽埕區,由被告邀集上開對口單位一定比例之里長
隨團參與陸方資助之落地招待團,且指派大陸對臺統戰外圍
單位「北京博納傳奇文化有限公司」負責人王娜作為執行聯
絡窗口後,被告再行邀集如附表所示之里長、里民等人參加
,並將該名單提報,經前開單位審核確定符合大陸北京市臺
辦方面之落地招待規定後,被告遂於112年9月19日至9月25
日,以「高雄里長民眾北京東城參訪團」名義,偕同附表所
示里長、里民等共74名團員自高雄出發至北京,待該團團員
抵達北京時,全程均為落地招待,即團員只需自行負擔機票
費用約新臺幣(下同)1萬9,500元至2萬1,400元,王娜及被
告並委由不知情之賓士旅行社(登記負責人吳淑蓉,址設臺
北市○○區○○路00號4、12樓)總經理彭士洪協助訂購機票及
代收機票費用,被告即可從機票費用中抽取每人約3,500元
至4,500元不等之機票價差利潤,落地至大陸地區後,即由
大陸地區臺辦人員接待並由大陸地區政府資助食、宿、交通
、旅遊、參訪等全部行程費用,惟需接受臺辦人員安排參訪
社區基地及交流座談會等行程,渠等旋於112年9月20日上午
在東城區東花市街道參訪後舉辦京台交流座談會,出席之花
市棗苑社區黨委書記劉丹在座談會上先表達「蔡女士」沒有
讓兩岸交流互惠等語;又於同日晚間在北京市東城區天壇福
宴餐廳舉辦歡迎晚宴,大陸地區臺辦人員即北京市臺辦副主
任李勁松、北京市東城區臺辦主任張麗梅、東城區臺辦科長
王愛東、北京市臺辦綜合處長劉清等人均共同出席晚宴,席
間由被告向大陸地區臺辦人員介紹該團成員身分,北京市東
城區臺辦主任張麗梅上臺致詞表達「兩岸一家親」、「希望
兩岸同胞能夠互相學習、交流」等語,另北京市臺辦副主任
李勁松並多次向具有投票權之團員發表並宣傳:「希望台灣
選民自己好好選舉,將來能恢復兩岸交流,把關係變好」、
「早點恢復交流」等語,並詢問具有投票權之團員就台灣「
藍白合」議題之看法,而共同以此方式,以期該些參與旅遊
之投票權人為泛藍陣營之政黨及其總統候選人之一定投票權
行使,又該團行程共包括:住宿東直門智選假日酒店,參觀
東花市街道、鳥巢、水立方、天壇、故宮博物院、古北水鎮
、司馬台長城、頤和園、恭王府等景點,期間所有交通、景
點以及餐飲費用等,均由大陸地區政府支付費用招待,參加
團員僅支付每人約為1萬9,500元至2萬1,400元之費用,餘由
大陸地區政府資助招待而交付不正利益。因認被告涉犯總統
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反滲透法第7條第1項之受
滲透來源資助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投票
權之行使、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反滲透法第7
條第1項之受滲透來源資助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
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等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
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
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係以被告調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葛有力、張簡裕芳、彭士洪、林辛福、黃昭翔、洪
進成、林德松、張鵑、梁源泰、莊惠民、王家樑、張慈惠、
黃德財、鄭淑美、張玉琴、林秀英、陳情、張詠富、吳清炎
、吳淑釧、許美惠、姚貴華、林素女、盧本善、傅婌惠、王
美麗、陳麗卿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中國兩岸交流新聞報導
暨翻拍頁面、國泰航空來回機票訂位紀錄、旅行業代收轉付
收據、被告及本次團員入出境紀錄、本次參訪團團員臉書網
蒐照片、參訪照片、天壇福宴餐廳歡迎晚宴照片、高雄里長
民眾北京東城參訪團活動手冊(內有團員名單、行程表等)
、行程安排表及坊間其他旅遊團廣告,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承認於112年9月19日至9月25日,偕同附表編號2至
74所示團員自高雄出發至北京旅遊及參訪,各該團員支付團
費1萬9,500元至2萬1,400元,期間曾參訪社區基地、交流座
談會,而在北京天壇福宴餐廳舉辦歡迎晚宴時,大陸地區臺
辦人員曾上臺致詞等情,然辯稱:本案純粹是民間交流,並
沿用我10多年來的交流模式。所有的團於組團前,及組團後
在通訊軟體群組內,或小港機場、北京機場,我都會嚴格要
求團員完全不談政治、不談選舉,不做雙方政府的批評,尤
其不准批評我們的總統,這部分只要問過我團員就很清楚。
我也沒有接受大陸金錢上的支援,我們純粹是社區、文化及
宗教交流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為中華兩岸活動交流總會現任理事長、高雄市民宿協
會活動組長,案發時並為炤榮旅行社有限公司副總經理。
112年8月間,先與北京市東城區臺辦主任張麗梅,達成舉
辦里長交流活動之共識,邀集附表所示里長,由各里長另
行邀集親友、里民後,於112年9月19日至9月25日,偕同
附表所示共74名團員,自高雄出發至北京。抵達大陸地區
後,行程包含參觀鳥巢、水立方、天壇、故宮博物院、古
北水鎮、司馬台長城、頤和園、恭王府等景點,及參加大
陸社區基地、交流座談會。112年9月20日晚間在北京天壇
福宴餐廳之歡迎晚宴,大陸地區臺辦人員李勁松、張麗梅
等人均有出席並上臺致詞。團員本次支出團費每人各約1
萬9,500元至2萬1,400元不等,被告委由賓士旅行社協助
訂購機票及代收機票費用,並從機票中賺取價差利潤等情
,業據被告於調詢、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
,並據證人葛有力、張簡裕芳、彭士洪、林辛福、黃昭翔
、洪進成、林德松、張鵑、梁源泰、莊惠民、王家樑、張
慈惠、黃德財、鄭淑美、張玉琴、林秀英、陳情、張詠富
、吳清炎、吳淑釧、許美惠、姚貴華、林素女、盧本善、
傅婌惠、王美麗、陳麗卿、何睿杰、王怡心於調詢及偵查
中證述綦詳,復有高雄里長民眾北京東城參訪團活動手冊
、指認照片、FB網蒐本案出團照片、本案參訪團歡迎晚宴
餐敘照片、東花市街道參訪交流照片暨網路新聞、北京東
城參訪網路新聞、本案參訪團團員基本資料、付款明細、
電子票據、機票訂購收據、雄獅旅行社開立之旅行業代收
轉付收據、班機行程名單、被告及本案參訪團員入出境紀
錄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
定。
(二)然本案團員並未認知赴大陸地區旅遊參訪機會之提供與總
統或立委選舉有關,亦未認知此旅遊參訪機會為選舉時須
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不正利益,從而不存在對價關係之認
識等情,均據其等證述如下:
1.證人葛有力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認知就是旅行團。餐敘過
程中沒有討論任何議題,主要就是歡迎我們去參訪社區,當時
才9月份,還不確定何人參選,再加上我長期都是比較支持綠
營,所以不會去跟大陸人士討論政治。餐敘上也沒有任何人討
論政治,沒有提及藍白合、反對郭台銘參選、政黨輪替、下架
民進黨等議題。我們與大陸人士的接觸只有在歡迎晚宴上有碰
面而已,其他行程我們都是自己走自己的,除了地陪外,沒有
任何大陸人士參與。我覺得本次團費沒有比較便宜,我認為費
用都與市場行情相當,因為現在市面上也都有1萬、2萬出頭的
北京行程。被告也沒有跟我說落地招待的事。被告講過很多次
,不論是出團前或行程中,都不要談論政治,以避免不必要的
麻煩。就我的認知,當時還沒有開始選舉,也沒有選舉氛圍。
我們與大陸地區人員交流並不是為了落地招待的補助,會去參
訪純粹就是基於兩岸的長照及社區發展去交流,並不是要去接
受他們任何的統戰議題或政治問題等語(選他二卷第239頁至
第255頁、第277頁至第283頁)。
2.證人林德松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在行程前曾向我們強調
我們就是去玩的,不要講到政治的話題。餐會上沒有提到藍白
合,那時候應該也還沒發展這個議題,也沒有提及反對郭台銘
參選、政黨輪替、下架民進黨等議題。在參訪、旅遊、交流過
程中,都沒有大陸臺辦或接待人員私下與我提到臺灣選舉事宜
。團費我是刷卡到被告提供的旅行社帳戶,我支付了我與同行
女友的團費及機票各1萬9,500元,共3萬9,000元。我不會覺得
團費低廉,因為沒有吃很好,之前6、7年還更便宜,才1萬5,0
00元。我聽過去大陸的團費也差不多是這樣。被告有跟我說類
似社區交流,沒有詳細說要做什麼交流,就是看一下他們長照
服務、老人院。其實是我們自己貪玩,因為6、7年沒有出去玩
了。被告沒有跟我們說有落地招待,他只有跟我們說團費多少
,而且我們有出錢,為何說是落地招待,我並不知道對方有招
待我們。我從6、7年前要去中國,就會說不要提到政治問題,
而且團員裡藍、綠都有,怕會有爭執。在本次整個旅遊過程,
絕對沒有人明示或暗示我們本次選舉,要支持或不支持哪個候
選人、政黨。我整趟旅遊都沒有接受到任何有關選舉的事等語
(選他二卷第161頁至第170頁、第187頁至第192頁)。
3.證人黃昭翔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記得大陸臺辦餐敘聊天大
多是詢問我們基層里長工作內容、以前對大陸的觀感及目前對
大陸的印象,李勁松也有請我們團員陸續發言分享心得並一一
敬酒,最多只有聽到李勁松、張麗梅說希望可以多交流、兩岸
一家親等言論,但沒有提及臺灣的選舉、藍白合或政黨輪替等
議題,也沒有感受到大陸方面有營造支持特定陣營、候選人的
氣氛。我沒有私下跟大陸臺辦或官員聊天。在整個交流的過程
中,我沒有感受到大陸方面企圖影響選舉,我不覺得大陸官方
希望我們回臺後可以改變特定的選舉支持傾向。被告有叮囑我
們不要討論政治,說是純粹的交流,大陸方不會特別提政治,
我們也不要提。被告沒有跟我講落地招待的事等語(選他二卷
第87頁至第104頁、第119頁至第126頁)。
4.證人洪進成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對歡迎晚宴的場景完全沒
有印象,合照也沒有入鏡,我確定自己沒有參加晚宴,當時我
應該在酒店休息。我在參訪、旅遊、交流過程中,大多時間腸
胃不適,沒有與大陸人員私下聊天接觸,也沒有談論臺灣選舉
相關議題。被告不曾跟我提過因為里長參訪可享落地招待一事
,實際上參訪團成員也不限里長身分才可參加。我的出發點純
粹是要出去玩。我沒有覺得本次團費不合理等語(選他二卷第
129頁至第138頁、第153頁至第158頁)。
5.證人林辛福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歡迎晚宴上沒有提及藍白合
、政黨輪替、下架民進黨等議題,他們只有說希望日後兩岸關
係更密切,交流更頻繁。在參訪、旅遊、交流過程中,都沒有
大陸臺辦或接待人員私下找我聊臺灣選舉議題。我不覺得團費
便宜,甚至還覺得1萬9,000元有點偏貴。被告沒有跟我說里長
同團才有落地招待,他有嚴格要求團員不要談到政治,在遊覽
車上就有向團員強調不可以談論政治,不管是批評國內政治或
是談論大陸政治都不可以等語(選他二卷第55頁至第70頁、第
79頁至第83頁)。
6.證人張簡裕芳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不確定大陸臺辦或官員
在餐敘聊天過程中,有無提到臺灣選舉相關議題,但我本人並
沒有聽到或參與此類討論,我也幾乎不會和大陸臺辦人員聊天
。我沒有聽到大陸人員提及選舉議題,也沒有印象有提及藍白
合、反對郭台銘參選、政黨輪替、下架民進黨等議題。被告沒
有提過落地招待,我沒有覺得本團費用有比一般旅行團便宜等
語(選他二卷第195頁至第208頁、第219頁至第223頁、第225
頁至第227頁、第403頁至第410頁)。
7.證人梁源泰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民進黨籍總統候選人賴
清德及立委候選人邱議瑩聯合總部的後援會副會長。歡迎晚宴
上,我印象中都沒有提到有關臺灣選舉的內容,沒有提到有關
兩岸水果、兩岸一家親、九二共識、藍白合、反對郭台銘、政
黨輪替、下架民進黨的內容。在北京參訪旅遊中,沒有大陸臺
辦表示關心臺灣選舉話題或任何關於希望政黨輪替的指示,我
從北京參訪旅遊回來後,沒有參與或動員選民支持非綠陣營特
定候選人的行為,但我有參與及動員社區志工參加賴清德及邱
議瑩的造勢活動及競選總部成立大會。本案我只知道要出去玩
而已。被告或陸方人士都沒有向團員暗示要支持或反對特定政
黨等語(選他一卷第147頁至第157頁、第171頁至第174頁)。
8.證人莊惠民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單純想帶家人去北京旅
遊,並且看一下北京的發展,而且以我們繳交2萬元的團費,
吃、住都不是五星級,本來差不多就是2萬元團費的價格等級
。歡迎晚宴中,真的沒有大陸臺辦或官員談論選舉議題,更沒
有提及藍白合、反對郭台銘參選、政黨輪替、下架民進黨等議
題。被告沒有說有落地招待,也沒有暗示我們必須支持或反對
特定政黨等語(選他一卷第177頁至第185頁、第191頁至第194
頁)。
9.證人王家樑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是張簡裕芳邀我的,問我要
不要去北京,我們之前住同一社區所以認識。張簡裕芳跟我說
1萬9,500元就是旅遊團費,包含食宿交通。歡迎晚宴上都沒有
談到臺灣選舉相關話題。整趟旅遊我只有跟接待我們的男性導
遊說過幾次話,但都沒有提到臺灣選舉的話題,都是我向他詢
問關於後續的行程居多。我參加類似場合都是以觀光為目的,
後來我還參加11月11日至11月17日的湖北團,團費也是1萬9,5
00元。我不會覺得團費有什麼奇怪的地方等語(選他一卷第19
7頁至第209頁、第239頁至第243頁)。
10.證人張慈惠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約100年間加入民進黨,
成為民進黨黨員迄今。我於112年12月10日有受高雄市大樹區
新吉庄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梁源泰邀請,赴高雄市旗山體育
館參加總統選候人賴清德的選舉造勢活動;另我於112年12月
16日有看到立委候選人邱議瑩的宣傳車,主動赴高雄市大樹
區九大路的空地參加立委候選人邱議瑩的選舉造勢活動。本
案至北京參訪、旅遊、交流過程中,都沒有大陸臺辦或接待
人員私下跟我聊到臺灣選舉相關議題。印象中大陸人士致詞
大概只有2、3分鐘,時間很短,他們講什麼我也沒在聽。沒
有人提到任何政治或選舉議題,我對於政治言論相當敏感,
如果有提到我一定會記得。沒有人叫我們回臺灣宣傳大陸或
支持特定候選人等語(選他一卷第247頁至第252頁、第279頁
至第283頁)。
11.證人黃德財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跟太太鄭淑美是受鄭世
琦(我太太的大哥)邀請參加本次旅遊,鄭世琦應該是受葛
有力邀請。我沒有聽到歡迎晚宴有大陸臺辦或官員談論臺灣
選舉議題,都沒有提及藍白合、反對郭台銘參選、政黨輪替
、下架民進黨等議題。在參訪、旅遊、交流過程中,也沒有
大陸臺辦或接待人員私下與我聊臺灣選舉相關議題。我就是
去旅遊的。沒有人跟我提到落地招待的事,也沒有人跟我講
團費會比較便宜。我報名前還有自己上網查詢價格,覺得價
格合理就報名,並未覺得特別便宜等語(選他一卷第287頁至
第294頁、第301頁至第303頁)。
12.證人鄭淑美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印象中歡迎晚宴沒有講
到任何選舉相關的話題,沒有提及藍白合、反對郭台銘參選
、政黨輪替、下架民進黨等議題。沒有大陸人士來找我私下
聊天。葛有力有向我表示這次北京旅遊是以參訪團名義去玩
,要參加大陸方舉辦的1、2場社區觀摩及座談會,所以價格
比較便宜,但葛有力沒有提到落地招待。其實當初決定參加
時我們沒有想那麼多,葛有力之前也會約我們參加便宜的旅
遊行程等語(選他一卷第305頁至第312頁、第331頁至第333
頁)。
13.證人許美惠於調詢時證稱:是被告邀約我的,被告向我表示
橋頭地檢署榮譽觀護人協進會的成員劉玉華也有參加,問我
有無意願加入,我因為團費便宜,就答應參加。但被告有提
醒我們,該團成員政治立場有藍有綠,到大陸不要談政治。
歡迎晚宴沒有講到任何選舉相關的話題,沒有提及藍白合、
反對郭台銘參選、政黨輪替、下架民進黨等議題。被告沒有
說可享落地招待。大陸臺辦人員或接待人員也沒有私下跟我
談論臺灣選舉議題等語(選偵一卷第39頁至第46頁)。
14.證人王美麗於調詢時證稱:是我早餐店清潔工劉姓女同事邀
我參加本次旅遊,她沒有跟我說收費低廉或落地招待。歡迎
晚宴沒有講到任何選舉相關的話題,沒有提及藍白合、反對
郭台銘參選、政黨輪替、下架民進黨等議題。大陸臺辦人員
或接待人員也沒有私下跟我談論臺灣選舉議題等語(選偵一
卷第195頁至第201頁)。
15.證人姚貴華於調詢時證稱:我是以我太太劉玉華在橋頭地檢
署擔任志工團眷屬的名義,參加本次北京旅遊的交流團,該
志工團的志工參加本次旅遊的人數約10多人。我們參加的目
的就是去玩。我跟被告、里長或社區幹部都不認識,這次參
訪是我太太幫我報名,說以橋頭地檢署志工團眷屬身分參加
,團費比較便宜。我們的桌次是安排在餐廳的最後面,且沒
有大陸人員同桌,我不清楚坐主桌的大陸官員在餐敘聊天過
程中,有無關心臺灣選舉及談論相關議題。大陸臺辦人員或
接待人員並沒有私下跟我談論臺灣選舉議題等語(選偵一卷
第55頁至第62頁)。
16.證人傅婌惠於調詢時證稱:我榮民服務處的志工同事潘淑娟
給我一張旅行社的北京旅遊行程,上面有寫旅遊期間、行程
、團費約1萬9,000餘元等,問我要不要一起去大陸玩,我就
和我姊姊傅凰珠一起參加本案旅遊。過程中沒有大陸人跟我
同桌,我也不清楚天壇福宴晚宴有無大陸人參與交流,沒有
大陸人來我們這桌致詞或敬酒,我也不知道有沒有大陸人參
與,我坐離主桌很遠。我沒有聽到有關兩岸關係或臺灣選情
相關話題。旅遊期間我都沒有跟任何大陸人接觸,也沒有聽
到有人談論臺灣政治議題,我們就只是去旅遊而已。潘淑娟
沒有強調收費低廉,也沒有說是以參訪名義出遊,我也不知
道有所謂落地招待。我認為我付的團費1萬9,000餘元就是包
含該次的所有開銷。我去韓國玩5天的團費也大概才1萬9,000
元,所以我認為我繳的是正常價格的團費,不覺得收費有比
較低廉。我根本不知道本次北京旅遊是所謂大陸參訪團等語
(選偵一卷第111頁至第119頁)。
17.證人張詠富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胞妹張玉琴向我表示,
她的黃姓友人邀約她一起去北京旅遊7日,費用不到2萬元,
問我要不要一起跟團出去玩,因為我沒有去過北京,就同意
參加。我和我太太林秀英、張玉琴及張玉琴配偶林辛福一起
報名參加。歡迎晚宴上致詞我都沒有在聽,也沒有發言。我
是自己花錢出去玩,晚宴就吃我的晚飯,沒有在聽他們講什
麼。張玉琴沒有跟我說里長同行或落地招待,她是說可能是
因為旅遊淡季,所以團費會比較便宜。我不覺得人家有招待
我,我就是花我自己的錢去。全程沒有聽到討論選舉議題,
我們單純去玩等語(選他一卷第435頁至第446頁、第473頁至
第477頁)。
18.證人林秀英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經由張玉琴邀約參加
,她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行程表給我,我與先生張詠富一起
參團。我不太記得歡迎晚宴上臺辦官員說過什麼,我目的是
為了去旅遊,也都是跟先生、小姑張玉琴聊天,不會注意臺
辦官員說了什麼。我覺得本次團費跟促銷旅遊團價格相當,
並沒有低於市場行情。大陸臺辦或接待人員也沒有私下跟我
談論臺灣選舉議題。參加本次旅行團,我覺得對於我投票給
誰並沒有影響作用,我覺得無論哪個政黨執政,都跟我沒什
麼關係。我11月時也有參加被告舉辦的湖北旅遊行程,金額
好像2萬左右。我今年去上海也是1萬多元,我看土耳其的團
也是3萬多元而已,所以我覺得本案團費是一般行情,我們參
加的不是什麼高檔團,飯店也住的很一般等語(選他一卷第3
71頁至第381頁、第393頁至第395頁)。
19.證人林素女於調詢時證稱:我知道有大陸人在歡迎晚宴上臺
發言,但我在專心用餐,不知道他們發言的內容。歡迎晚宴
沒有講到任何選舉相關的話題,沒有提及藍白合、反對郭台
銘參選、政黨輪替、下架民進黨等議題。我在參訪過程未曾
與大陸人交談過。我是受友人鍾宗鵬邀約參加此次交流團,
我之前就一直想去北京旅遊,經鍾宗鵬邀請後就跟我先生曹
俊容一起報名參加。邀約過程沒有強調收費低廉或可享落地
招待等語(選偵一卷第75頁至第80頁)。
20.證人吳清炎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在出團之前就有傳訊
息提醒大家,本次旅遊就是單純觀光,不要談論選舉及兩岸
議題。餐敘沒有講到任何選舉相關話題,沒有提及藍白合、
反對郭台銘參選、政黨輪替、下架民進黨等議題。我有查到
差不多的行程,價格也差不多,而且這次的食宿也沒有很好
,所以我認為是符合一般大陸旅遊行情,另外我們坐纜車、
坐船、進頤和園內搭船都是我們自費。被告從來沒有向我說
有落地招待優惠措施等語(選他一卷第481頁至第492頁、第5
25頁至第532頁)。
21.證人吳淑釧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就我認知,我們只是一般
旅遊團隊。歡迎晚宴我只記得當時臺上發言大都是談論炎黃
子孫,傳承中華文化,兩岸一家親等等,當時9月份離選舉還
很遠,並沒有提到政治或選舉的議題。沒有大陸人士私下來
找我聊天。被告沒有向我說有落地招待優惠措施。當時也沒
有特別想團費是否太低廉,想說因為9月多是開學,是旅遊淡
季等語(選他一卷第505頁至第513頁、第525頁至第532頁)
。
22.證人張鵑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是我國中同學,向我表
示要帶里長到大陸交流,剛好有名額,問我有沒有意願參加
,因為我沒去過北京,就答應他。他跟我說1萬9,500元團費
包含機票、住宿、交通及三餐費用,並未提及有所謂落地招
待。歡迎晚宴上張麗梅有上臺,致詞內容大概是歡迎我們來
訪,表達兩岸一家親,希望兩岸同胞能夠互相學習、交流。
我沒有聽到大陸臺辦或官員在餐敘時有關心臺灣選舉或談論
選舉相關議題,沒有提及藍白合、反對郭台銘參選、政黨輪
替、下架民進黨等議題。我在行程中沒有跟任何大陸臺辦或
接待人員接觸。我認為團費1萬9,500元並沒有很便宜,因為
我疫情前常參加大陸旅遊,之前的旅遊團費都很便宜,現在
疫情開放後的團費,相較疫情之前貴了很多,但因為我沒有
去過北京,所以想說去走走看看等語(選他一卷第115頁至第
124頁、第141頁至第144頁)。
23.證人陳情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是張簡裕芳邀請我及我先生
王家樑參加。我沒有聽到大陸臺辦或官員在餐敘中談論臺灣
選舉相關議題,而且我當天的桌次在最後面,聽不太到致詞
內容。大陸臺辦或接待人員也沒有私下跟我談論臺灣選舉議
題。被告在出團前就有叮嚀我們,本次出團是單純旅遊,不
談政治。我從北京參訪返國後,並沒有參與支持特定候選人
的行為等語(選他一卷第399頁至第410頁、第429頁至第432
頁)。
24.證人盧本善於調詢時證稱:我認識被告,他是我中正理工學
院的學弟。當時是被告邀請,說有一個里長的北京參訪團,
詢問我是否有意願參加,由於我老家在北京,疫情期間都不
曾回去,所以想說回去看看。晚宴期間我都是與臺灣團員一
桌,因為被告耳提面命不要聊政治議題,所以都沒有聊到相
關話題,而大陸臺辦官員來敬酒的時候都是說一些歡迎詞,
並沒有聊選舉或政治議題等語(選偵一卷第91頁至第99頁)
。
25.證人張玉琴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先生林辛福幫我報名參
加,因為疫情的緣故,我已經很久沒有出國旅遊,所以才會
答應參加去北京的參訪團。歡迎晚宴我記得有聽到歡迎到大
陸交流、兩岸一家親這些話,但沒有提到臺灣選舉。座談交
流時,我只知道有臺辦的人員,但我不知道是誰,因為我是
去玩的,沒有注意聽到他們在講什麼。完全沒有大陸官員提
到要下架民進黨,大陸官員也沒有要求我支持特定政黨候選
人。我就是純粹去旅行,不會覺得團費低於市價,我有看過
廣告,大約也是這樣的價錢。我的認知這不是落地招待,我
們都有自己付錢等語(選他一卷第335頁至第343頁、第365頁
至第367頁)。
(三)觀諸前開證人證述,絕大多數團員未感本案團費明顯低廉
,反證稱費用尚屬合理,與自己在網路上搜尋之其他行程
或自身過往旅遊經驗相當;甚或證稱感覺團費偏貴,因吃
、住品質未盡理想;而證稱團費確實有較便宜者,歸因亦
屬多端,如認出團期間係開學季、旅遊淡季或自認係以地
檢署志工團眷屬報名而獲優待,然縱觀各該證述內容均一
致稱未曾聽聞或知悉落地招待一事。由上開證述首先可知
旅遊住宿、餐飲品質之優劣,實涉及旅客個人主觀價值判
斷,本無從以部分甚或極少數團員之個人意見,遽認被告
本案提供顯低於市價之不正利益。而檢察官雖提出坊間其
他旅行團廣告資料,然所載旅遊日數、地點及行程規劃,
與本案均不盡相同,自難執此逕認本案團費有顯低於市價
之情。其次,被告未向團員提及本案有落地招待,更三令
五申本次純粹為旅遊交流行程,不涉政治,不得談論選舉
議題,團員亦基此認定本次出團純為旅遊參訪行程,自己
繳付之團費已包含機票、當地食、宿,至各該景點更自付
交通票券費用,並未認知其間牽涉陸方資金之補助;且僅
將晚宴致詞之臺辦人士發言理解為客套辭令,並未特別留
意、在乎致詞內容,本案團員不分政治立場均證稱未於旅
遊或參訪過程聽聞大陸人士提及臺灣選舉議題,證人梁源
泰、張慈惠更均證稱:於返國後依本有之政治傾向,前往
參與民進黨總統及立委候選人造勢活動等語,實可佐憑本
案有投票權之上開證人,主觀上欠缺對於赴大陸旅遊落地
後相關費用負擔及支付者係中國官方之認識。其等於受赴
大陸參訪之通知或要約時,亦未認知此次旅遊機會之提供
與總統或立法委員之選舉有關,且未認知此「旅遊機會提
供」為總統或立法委員選舉時需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不正
利益,從而亦不存在對價關係之認識。再者,本案附表所
示團員,除少部分由被告親自邀請外,多透過親友告知而
呼朋引伴參加,不識被告者所在多有,多名團員偵查中經
告知本案性質可能是里長參訪團或落地招待,表達驚訝、
錯愕之意,亦足證本案旅遊欠缺與投票權之一定行使間之
對價關係存在。
(四)被告於組團前、參訪中及返臺後,均未有向各該團員表達
支持特定政黨候選人或企圖影響投票意向之舉,反經多名
不同政治立場之團員證稱被告叮囑全程不談政治等語。且
被告另於112年10月12日至同年月17日間,招攬張簡裕芳
、劉晉祥、陳文旗、周黃俊宇、侯景耀、丁艷芬、熊賢、
蔡清美、樊春才及郭蔚蘭等34人,以本案相同模式前往北
京市通州區旅遊參訪,參訪團成員每人支付約2萬元。該
次行為經檢察官以證人即團員熊賢、樊春才、郭蔚蘭、蔡
清美、丁艷芬、侯景耀、陳文旗、周黃俊宇於調詢中,及
證人張簡裕芳於偵查中均稱:旅遊期間並無提及選舉投票
或支持特定政黨、下架特定政黨、支持藍白合之言論等語
,而證人熊賢、樊春才、蔡清美一致指證被告有交待團員
途中不要講到政治話題等情,而認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有何與大陸地區臺辦人員共同宣傳支持特定政黨或候選人
,或以招待旅遊之不正利益對有投票權人約其為一定投票
權行使,或接受陸方資助從事我國選舉活動等情事,其犯
罪嫌疑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選偵字第8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佐。觀諸被告112年10月12日至同年月17日之出團行
為,其行為模式、情節均與本案相類,且行為時間較諸本
案更晚,更接近大選白熱化期間,然該案證人亦均證稱:
於旅遊期間並未提及任何關涉選舉之政治議題,被告亦提
醒團員不要提及政治話題等語,與本案證人證述之情節相
合,當可佐憑被告本案所辯並非子虛,是依本案案發時間
及卷附既存事證均難認被告有投票行賄之客觀行為或主觀
犯意,自無從以前開罪嫌相繩於被告。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自承對每位團員可賺2000元(起訴
書則認定係0000-0000元)價差與本案選舉有關云云。惟
查被告既為旅行社副總經理,其揪團賺取價差,乃商人本
質,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對每位團員賺取2000元(或00
00-0000元)價差與本案選舉有關。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又以本案因北京區台辦提供招待,團費較
一般市面上旅遊方案便宜15300元云云,惟就檢察官此部
分主張,原判決業已依證人葛有力等人之證述,認定「旅
遊住宿、餐飲品質之優劣,實涉及旅客個人主觀價值判斷
,本無從以部分甚或極少數團員之個人意見,遽認被告本
案提供顯低於市價之不正利益。而檢察官雖提出坊間其他
旅行團廣告資料,然所載旅遊日數、地點及行程規劃,與
本案均不盡相同,自難執此逕認本案團費有顯低於市價之
情」,所為論述合於經驗論理法則,並無違誤。檢察官就
此乃又於上訴理由書中主張「證人葛有力等人就本案旅行
團價格未低於一般行情之證述不可採,原審就此尚有疑義
部分,法院應依職權傳喚相關證人到庭訊問並詳加調查」
、「原審未勘驗被告於調查局、地檢署偵訊光碟,查明被
告於偵查或審判陳述何者較可信」云云。然按「現代刑事
訴訟進步理念,認為唯有透過程序的正義,始能實現實體
的正義;缺乏程序正義,即無實體正義可言。我國刑事訴
訟法乃以法院、檢察官和被告形成訴訟結構的三面關係,
法院居於公平、客觀、中立、超然立場審判,後二者為當
事人(不含被害人及告訴人,但此二類人員之權益保障,
另見後述),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第161 條),被
告受無罪推定保障(第154 條第1 項),審判以法庭活動
為中心(第159 條第1 項、第164 條至第170 條),訴訟
程序原則上由當事人主導(第161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
、第163 條第1 項),法院僅補充性介入(第163 條第2
項),學理上稱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於是:(一)
因檢察官作為國家機器,係公益之代表人,擁有廣大之社
會資源為其後盾、供其利用,自應盡其職責,蒐集被告犯
罪之證據,負責推翻被告無罪之推定,以證明被告確實犯
罪,學理上稱為實質舉證責任(包含說服責任),乃有別
於過去之形式舉證責任;至於被告,因通常不具有法律素
養,是賦予律師倚賴權,俾使具有專業能力之律師提供協
助,以有效對抗檢察官(控方),學理上稱為武器平等原
則。(二)法院之審判,必須堅持證據裁判主義(第154
條第2 項)及嚴格證明法則(第155 條第1 項、第2 項)
,檢察官之起訴,自不能草率,倘仍沿襲職權進行主義之
舊例,因「有合理之懷疑」,即行起訴,此後袖手旁觀,
冀賴法院補足、判罪,應認為不夠嚴謹、不合時宜;以量
化為喻,偵查檢察官之起訴門檻,不應祇有「多半是如此
」(百分之50、60),而應為「八、九不離十」(百分之
80,甚至更高);至於公訴檢察官在公判庭上,則應接棒
,負責說服法院達致「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百分之百
),使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從而,雖然案件在起訴
之後,檢察官對之不再有強制處分權,但非不得依憑職權
,指揮司法警察,進行任意性之調查、蒐證,以反擊或削
弱被告及其辯護人(辯方)提出之反證證明力,而後在公
判庭上之法庭活動中,精準針對程序進行浮動中,所顯出
之各種有利、不利於己方之證據資料,展開互為攻擊、防
禦,斯亦直接審理主義、言詞審理主義之精義所在;倘竟
不翔實預作準備,無法說服法官,自應受類似於民事訴訟
敗訴之判決結果,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實現公平法院理
念,不生法院必須和檢察官聯手,主動「介入調查」不利
於被告之證據,否則將致被害人之權益不保、正義無從伸
張之問題,更無所謂法院有未盡查證職責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至案內存在形式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檢察官漏
未聲請調查,然如不調查顯有影響判決結果之虞,且有調
查之可能者,由法院曉諭檢察官為證據調查之聲請(第27
3 條第1 項第5 款),並藉由告訴人、被害人等之委任律
師閱卷權、在場權、陳述意見權(第271 條第2 項、第27
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等各保障規定,補強檢察官之
控訴功能;法院仍須確實依據卷內查得之各項直接、間接
證據資料,本於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正確
判斷(第155 條第1 項),以兼顧被害人權益及被告利益
,盡其訴訟照料(第2 條第1 項)與澄清義務(第163 條
第2 項)。(四)91年2月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所定:「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
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係法院補充性介入之法源依據,首段規
定之「得」,既屬當事人主導(第163 條第1 項)之例外
,但書之「應」,更為其例外,解釋上當至為嚴格。鑑於
無罪推定已屬普世之價值,司法院諸多號解釋亦將之肯認
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92年修正之刑事訴訟法乃正式
納入第154 條第1 項,98年復將含有此項原則之公民與政
治權利國際公約,立法成為具有「國內法之效力」,99年
之刑事妥速審判法並本此原則而作設計,其第6 條甚且明
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原提案委員說
明:法院毋庸為其他不利於被告證據之蒐集(經無異議通
過)等語,至此業已建構完成以該原則為中心之整體法律
秩序理念,立法旨趣甚為明確。上揭法院補充性介入之規
定,既在上述諸法律修正或制定之前,自應與時俱進,踵
步時代人權、法律思潮之演進,依合目的性解釋方法,限
縮其意涵,俾與整體法秩序理念相適合,況刑事妥速審判
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本院爰依該法條當時之立法說
明所載:『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
諸司法實務運作及判例累積形成』之立法授權,並遵照上
開公約施行法第8 條剋期各政府機關於2 年之內,應檢討
、改進其相關法令之規定意旨,作成最新見解,認為該但
書規定,專以有利被告者為限,亦即以攸關被告利益重大
,若不介入,恐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有害者為其範圍,並不
及於被告不利之事項。良以在訴訟三面關係之架構下,角
色分明,本不容相為混淆,加以有前述法官曉諭、告訴人
等委任律師閱卷、在場、陳述意見等各配套措施,而具有
治安維護者與公益行政角色者(含保護被害人權益)之檢
察官,精密偵查、翔實蒐證、認真實行公訴,原為其責無
旁貸、無可迴避之職責,基於檢察一體和審判中變成當事
人一造所應承擔之任務、功能,豈可再冀求、依賴法院代
為調查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並謂法院若不此之為,即有未
盡職責之違法。易言之,法院實應固守不預設立場、不偏
亦不倚之公平法院角色、功能,絕不能再接棒或聯手而偏
向檢察官對付被告,否則如何與職權進行主義相區別,公
平法院復云何哉!然於實務運作時,仍應有其彈性,例如
被告無辯護人,或辯護能力明顯不足,而被訴犯罪或重罪
名能否成立,客觀上殊值存疑;或攸關訴訟經濟、法院量
刑職權裁量之公平正義者,斯時法院始有發動職權介入調
查之必要;反之,則否」(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9
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就不利被告之證據,本即
應負舉證責任聲請調查,原審就此未予調查,即難認有何
違法之處。且本院於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詢問檢察官:「
有何證據方法可提出? 」、「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 」,
檢察官皆答:「沒有」(見本院卷第175、234頁),檢察
官既未就上訴意旨所稱之待證事實聲請調查,揆諸上開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審及本院均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
(七)按是否該當於賄選之要件,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
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於民主社會中,
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分人士
應嚴守其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
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行為人發表
如「懇請賜票」、「務必投某人或政黨一票」等談話內容
,主觀上是否有行賄之意思,又行為人與談話之對方或在
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是否均已產生「約使為投
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之認知,自應審慎加以
認定,要非謂於競選期間,不問任何場合,凡有致贈或允
諾致贈相當價值物品(或利益)之舉,暨同時出現支持某特
定候選人(或政黨)之言論者,即可不問源由,一律以投
票行賄罪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3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依上開證人所述本案中國政府所屬台辦人員均
未談及選舉議題,僅談論兩岸應多交流、互相學習、兩岸
一家親等應對中國友善之言論,乃對方言論自由權之行使
,審酌我國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之一般社會通念,
尚難認此種言論足以對本案團員之投票意願產生動搖或影
響。是以,本次出團縱如檢察官所指有落地招待、應對中
國友善等行銷中國言論之情事,但與約使有投票權人投票
支持非民進黨之政黨間,應不具有關聯性,自非屬不正利
益或賄賂。
(八)綜上,本案檢察官對於所指被告涉犯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
免法第86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及反
滲透法第7條第1項等罪嫌,舉證容有未足,所為訴訟上之
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
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上述之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表:
編號 姓名 備註 1 王懋昌 中華兩岸活動交流協會理事長 2 葛有力 鹽埕區育仁里里長 (鹽埕區里長聯誼會主席) 3 林德松 鹽埕區河濱里里長 4 黃昭翔 鹽埕區新樂里里長 5 洪進成 鼓山區惠安里里長 6 林辛福 三民區本安里里長 7 張簡裕芳 鳳山區鎮東里里長 8 梁源泰 大樹區新吉庄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 9 莊惠民 六合夜市發展促進會理事長 10 王家樑 鳳山區鎮東里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 11 張慈惠 大樹區新吉庄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 12 鄭世琦 鹽埕區志工 13 陳秀妹 鹽埕區志工 14 黃德財 鹽埕區志工 15 鄭淑美 鹽埕區志工 16 鍾亞夫 鹽埕區志工 17 萬騰 鹽埕區志工 18 朱淑惠 鼓山區志工 19 團氏芳枝 鼓山區志工 20 陳氏金草 鼓山區志工 21 翁少白 鼓山區志工 22 王淑鏗 鼓山區志工 23 許美惠 岡山區志工 24 林美薇 岡山區志工 25 劉美玉 岡山區志工 26 王美麗 岡山區志工 27 劉玉華 岡山區志工 28 姚貴華 岡山區志工 29 邱坤炎 岡山區志工 30 李建國 岡山區志工 31 張曉偉 岡山區志工 32 甯光宗 岡山區志工 33 林素華 苓雅區志工 34 傅凰珠 苓雅區志工 35 傅婌惠 苓雅區志工 36 邱鳳淇 苓雅區志工 37 黃瑞興 苓雅區志工 38 于欽智 苓雅區志工 39 王偉勳 苓雅區志工 40 張詠富 三民區志工 41 林秀英 三民區志工 42 鐘宗鵬 三民區志工 43 熊淑敏 三民區志工 44 曹俊容 三民區志工 45 林素女 三民區志工 46 吳清炎 三民區志工 47 吳淑釧 三民區志工 48 張鵑 三民區志工 49 陳情 鳳山區志工 50 吳志明 鳳山區志工 51 張蕙清 鳳山區志工 52 張蕙英 鳳山區志工 53 盧本善 鳳山區志工 54 朱寀慈 鳳山區志工 55 蔡鳳珠 鳳山區志工 56 潘神安 新吉庄發展協會志工 57 蔡月桂 新吉庄發展協會志工 58 陳美霞 新吉庄發展協會志工 59 陳承登 新吉庄發展協會志工 60 蔡石能 新吉庄發展協會志工 61 蔡吳玉英 新吉庄發展協會志工 62 翁武志 新興區志工 63 翁慧慧 新興區志工 64 李宛芝 新興區志工 65 黃垓翰 新興區志工 66 莊子樂 新興區志工 67 蘇媖媖 鹽埕區里民 68 梅玉娥 鹽埕區里民 69 潘淑娟 苓雅區里民 70 張玉琴 三民區里民 71 郭采寧 苓雅區里民 72 莊翁麗花 新興區里民 73 劉英華 岡山區顧問 74 許明義 鼓山區鄰長
KSHM-113-國選上訴-2-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