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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周文亮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2月1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4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周文亮前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 所示2罪,各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核屬裁判確定前 所犯數罪,因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二、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所犯各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而 情輕法重,告訴人指控均不實,抗告人已有悔意,非無和解 誠意,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從輕改定應執行刑等語。 三、駁回抗告之理由: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 案件,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 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不得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41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裁定已敘明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均屬裁判確 定前所犯數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定應執行刑要件。復 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1年4月間及11 2年3月間,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刑罰適當性等一 切情狀,經整體綜合判斷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在 「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即有期徒刑6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裁定已整體考量抗告人所 犯各罪之罪質、犯罪時間、數罪併罰重複程度等,所定應執 行刑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而無裁量濫用,亦未違反比 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核屬妥適而未過重,應予維持。抗 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2025-02-10

KSHM-114-抗-39-20250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云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30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云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云瑈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復按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 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 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 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 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 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 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 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趙云瑈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各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 開判決在卷可稽。是本院所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 51條第5款所定法定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 3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2月)外,亦應受內 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宣告刑、編號2至3 所示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從而,本件聲請人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自民國108年起即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不良 ,復呈現特殊之人格特質與犯罪傾向,且附表編號1至3所示 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方式及罪質均屬相同,而犯 罪時間自111年11月起至112年6月間,非難重複程度較高, 斟酌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比 例原則與刑罰經濟暨恤刑目的,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裁定如主文。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應執行刑之案 件,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受聲請法院之審查及裁定範圍,自應 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檢察官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 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無從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一併為 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04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受刑人雖於卷附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意見陳述書陳稱 :案子未結束云云,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僅得於檢察 官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認定各罪是否符合定刑之 要件而依法裁定,受刑人陳述案子未結束部分,並非在檢察 官本案聲請範圍內,本院自不得逕予擴張本件聲請定刑之範 圍,況且受刑人指陳之後案,倘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 定,仍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是受刑人陳述案子未 結束云云,為無理由,難以憑採,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8

PCDM-113-聲-4157-202502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9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蔡佳煒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檢察官執行指揮(113年度執更字第1178號,113年度執更字第33 5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佳煒(下稱異議 人)前因如附表一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 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4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4月確定( 下稱A裁定);又因如附表二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 44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下稱B裁定)。A、B裁 定如接續執行,將執行有期徒刑19年8月,罪責顯然不相當 。聲請人因而聲請檢察官就附表一、二所示犯罪更定其刑, 嗣遭檢察官以「於法未合,礙難准許,而非如台端所述可自 行任意挑選想要合併定刑之案件」等理由駁回聲請,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顯有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等 語。 二、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案件,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 明文。惟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 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 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 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 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 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數罪 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 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 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 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 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 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 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 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 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 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 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 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 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 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 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 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 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 ,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 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 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 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 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異議人前因如附表一所示犯罪,經本院以A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4年4月確定;又因如附表二所示犯罪,經高 等法院以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等情,有上開 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附表一、 二所示犯罪最後事實審法院為高等法院,異議人向本院聲明 異議已於法不合。況附表二所示犯罪,均係在附表一編號1 判決確定日期即108年8月5日後所犯,已不得與附表一所示 犯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另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罪處有期徒 刑5月、5月,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附表一編號3、4所 示犯罪處有期徒刑6月、5月,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15日 ;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罪處有期徒刑5月;附表一編號6所示 犯罪處有期徒刑13年2月。附表一所示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合 計為15年5月,以附表一編號1、2及3、4之定刑與附表一編 號5、6所處之刑合併計算為有期徒刑14年9月15日,嗣A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4月,已有相當之恤刑。再者,附表 一編號1、2所示犯罪處有期徒刑8月、5年,合計有期徒刑5 年8月,嗣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亦有相當之恤刑 。且附表一編號6所示殺人罪與附表二編號2所示非法寄藏槍 枝罪罪質亦不相同,而A、B裁定合計應接續執行之刑期為19 年8月,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30年刑期之上限 ,於客觀上,難認責罰顯不相當,而有對異議人過苛之過度 不利評價、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的恤刑目的,或為維護 極重要的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的必要。異議人之聲 請將附表一編號6所示殺人罪與附表二編號2所示非法寄藏槍 枝罪另定應執行刑或將附表一、二所示犯罪拆開重新定應執 行刑云云,除已違反僅限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始能合併 定應執行刑之條件外,亦顯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四、綜上,檢察官以113年4月11日桃檢秀112執更3352字第11390 44004號函、113年11月8日桃檢秀112執更3352字第11391442 92號函、113年12月10日桃檢秀112執更3352字第1139161278 號函等否准異議人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其執行指揮 ,並無違法,從而,異議人依前揭理由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表一        附表二 編號 1 2 罪名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 犯罪日期 108年10月間至同年11月20日下午10時55分 108年1月間至108年11月26日上午9時30分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772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017號 判決日期 110年11月18日 112年2月2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同上 最高法院 案號 同上 112年度台上字第2546號 確定日期 110年12月29日 112年7月20日

2025-02-08

TYDM-113-聲-4298-202502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嘉晨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嘉晨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嘉晨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111/04/15」應更正為「11 1/04/14」、編號2宣告刑欄「有期徒刑3月」應補充為「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編號2備註欄「新竹地檢112年度執 緝字第954號」應補充為「新竹地檢112年度執緝字第954號 (有期徒刑3月已執畢)」、編號3犯罪日期欄「111/04/19 」應更正為「111/04/01」、編號5犯罪日期欄「111/05/11 」應更正為「111/05/06」、編號6犯罪日期欄「111/04/01 」應更正為「111/03/31」、編號7至9最後事實審案號欄及 確定判決案號欄「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應更正為「113 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第2號」、編號7至9備註欄應補充「曾 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應依刑法第5 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3至9所示係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 號2所示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 ,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 切結書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 動機、態樣、侵害法益之性質,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 之刑,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 價禁止原則、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等綜合整體評價受刑人應 受矯治之程度,復佐以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受刑人對定執行刑未表示意見等情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罰金刑部分,僅附表 編號2所示案件有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之單一宣告,既無宣 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自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另附表編 號2所示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則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 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8

PCDM-114-聲-304-202502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修齊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33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修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修齊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同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 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不 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4均屬不 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3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須經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 之。茲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罪 ,向本院提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簽名之定 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足憑,是本件聲請符合刑法第50條 第2項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之宣告刑,除不得逾越 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定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6年)外,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應執行刑及編號3、4所示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8 月),是聲請人以本院如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考量其犯附表編號1所示幫助洗錢罪、附表編號2、4均 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3所示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除附表編號2、4犯罪類型相同外,其餘犯罪類型皆不 同,暨其犯罪之動機、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之間隔,並考量 各罪所犯法律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各罪彼此間之 關聯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暨受刑人陳明無意見(見卷附 受刑人簽名之定刑聲請切結書)等各項情狀,整體評價受刑 人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比例原則與刑罰經濟 暨恤刑目的,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8

PCDM-113-聲-4715-202502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建甫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甫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 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陳建甫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 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並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均係洗錢罪,而附 表編號6所示犯幫助洗錢罪,其所侵害法益之性質相同,且 除附表編號6所示屬幫助犯外,其他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罪 手段相同,且犯罪時間集中於109年7月間所為,非難重複程 度較高,暨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無意見乙 節(見本院定應執行意見陳述書)等各項情狀,整體評價受 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比例原則與刑罰經 濟暨恤刑目的,裁定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8

PCDM-113-聲-4238-20250208-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毛傳善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12月16日高分檢丑113執聲他206字第11 39022701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毛傳善(下稱聲明 異議人),前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屏東 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98號裁定,定有應執行刑2年5月( 下稱A裁定);高雄高分院104年度聲字第1153號裁定,定有 應執行刑23年10月(下稱B裁定),A、B兩案接續執行26年3 月,受刑人認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所指 「其他客觀上有責罰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 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爰具狀聲請高雄高分 檢察署檢察官另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後,遭檢察官以高分 檢丑113執聲他260字第1139022701號函予以否准,故依據刑 事訴訟法第484條向鈞院聲明異議。檢察官之執行應以裁判 為依據,而合於刑法第51條規定之數罪併罰之數罪卻未經法 院裁定依法定應執行刑時,檢察官應本於職權依據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規定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倘指揮執行檢察 官未據此為之,受刑人自得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 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 。再定應執行刑之裁判,實務上以「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 確定日為定應執行刑之基準,然檢察官亦得依職權擇定,屬 「相對首先確定」之概念,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條規定,檢 察官亦對被告有訴訟上照護原則之適用,因此檢察官應考量 個案受刑人之情狀,依據平等、比例、法治國等原則,擇定 定應執行刑之適當組合以符合刑罰之合目的性及妥當性。查 ,受刑人所犯A裁定中之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 所示之9罪,綜合前述各罪之法益侵害、犯罪時間、空間密 接程度、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等要件考量,其合併定應執 行刑屬較有利於受刑人之組合方式,然檢察官卻不察,將A 、B裁定分別各自裁定後再接續執行,使受刑人承受過度不 利評價而有過苛之情形,悖離數罪併罰之恤刑目的而有客觀 上責罰顯不相當,本件屬一事不再理之特殊例外情形,請鈞 院依職權撤銷檢察官之函文,另由檢察官為妥適之處理。 二、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 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 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 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 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 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 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 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 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在無上開例外之情形下,對 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 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74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於104年9月10 日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以104年度聲字第1098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5月(下稱A裁定),及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153號裁定,定有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3年10月( 下稱B裁定),聲明異議人對上開A、B二裁定均未聲明不服 ,確定後分別移送執行。上開A、B二裁定固係接續執行,惟 以A裁定而言,依原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期間為102年9月5日 至105年1月22日,早已執行完畢(參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時隔近10年,聲明異議人無視上開確定裁判之實質確定 力,請求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依其所主張之拆分改組方式,雖符合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合併處罰之規定,然而A、B裁定經接續執 行其合計刑期為「26年3月」,並未逾依聲明異議人所主張 改組重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合計刑期之最長期之「26年5月 」(計算式:1年2月+1年5月+23年10月=26年5月),原定刑方 式既未對於聲明異議人必然較為不利,自無客觀上責罰顯不 相當之特殊例外情形。  ㈡上開定應執行刑之A、B裁定均已確定,本件既無原定執行刑 基礎變動,亦無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不符合 前述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依前述說明,自不得就已經A 、B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確定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 其應執行刑。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以前述函 復,而否准聲明異議人將A、B裁定之各罪依其主張方式拆解 分組,重新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指揮並無違 誤。聲明異議人仍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為不當,核 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英彥

2025-02-08

KSHM-114-聲-71-202502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王昭明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南 檢和辛113執聲他1401字第113909765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 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 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 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 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 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 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 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 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刑法第50條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設併合處罰之規定,並 於第51條明定併罰之數罪所分別宣告之刑,須定應執行刑及 其標準,其中分別宣告之主刑同為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時 ,係以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其外部 界限,顯係採限制加重主義,此乃恤刑之刑事政策下,蘊含 啟勵受刑人兼顧其利益之量刑原則。是因受刑人所犯數罪應 併罰,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原則上雖應以數罪中最先 確定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就在此之前所犯之罪,定 其應執行之刑。然於特定之具體個案中,若所犯數罪部分前 業經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對此等分屬不同案件然應併罰之 數罪更定執行刑時,除應恪遵一事不再理原則,並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370條禁止不利益變更之要求外,為落實數罪併罰 採限制加重主義俾利於受刑人之恤刑政策目的,保障受刑人 之權益,如將各該不同前案中定應執行之數罪包括視為一體 ,另擇其中一個或數個確定判決日期為基準,依法就該確定 判決日期前之各罪定應執行刑,得較有利於受刑人,以緩和 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因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 必要嚴苛,自屬上述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 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形。  ㈢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 ,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 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以免因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應合計刑 期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而實務上定應執行刑 之案件,原則上雖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案件為基準日,犯罪 在此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因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不僅同受憲法平等原則、比 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且有禁止雙重危險暨不利益 變更原則之適用,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 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 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 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 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 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 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 ,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 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 ,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 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 度之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及注 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 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 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至原定應執行刑,如因符合例外情 形經重新定應執行刑,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應失 其效力,此乃當然之理,受刑人亦不因重新定應執行刑而遭 受雙重處罰之危險。是定應執行刑案件之裁酌與救濟,就一 事不再理原則之內涵及其適用範圍,自應與時俱進,將一事 不再理原則之核心價值與目的融合禁止雙重危險原則,不但 須從實施刑事執行程序之法官、檢察官的視角觀察,注意定 應執行案件有無違反恤刑目的而應再予受理之例外情形,以 提升受刑人對刑罰執行程序之信賴;更要從受刑人的視角觀 察,踐行正當法律程序,避免陷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反遭受 雙重危險之更不利地位,以落實上揭憲法原則及法規範之意 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  ㈣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就該管各罪,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第2項更規定:「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 之必要處分」。是檢察官於受刑人有數罪併罰應依職權或依 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自應於聲請定應執行刑前,審視個案 有無特殊事由,秉持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規定,考量平等原 則、比例原則等法治國基本原則,在罪責原則的前提下,綜 合審酌刑罰執行之目的、受刑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益 等相關情形,詳予斟酌法規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執行結果 對受刑人可能產生之影響(包括有利、不利情形),依法律 規定之定應執行刑條件,擇定適當之組合,以符合刑罰執行 之合目的性及妥當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刑 事裁定意旨參照)。  ㈤查異議人前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分別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年11月(下稱A裁定)、同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96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8年(下稱B裁定)、同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8 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下稱C裁定)確定,依法 接續執行之刑期長達31年9月。然A裁定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 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亦合於刑法定應執行刑之 要件,且A裁定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為95年初 ,經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於95年 7月1日施行,下稱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不得逾20年之 規定,如將A裁定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組合之定刑上限即為20年 ,原A裁定編號1所示之贓物罪3月加上重組定刑之B裁定上限 20年,再加上C裁定7年10月,三者接續執行結果,其上限為 28年1月(即3月+20年+7年10月),相較於原A、B、C裁定接 續執行結果(31年9月),至少差距3年8月,客觀上已屬過 度不利評價而造成對受刑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且如 重新依異議人所主張之組合另定應執行刑,也不會造成異議 人受有更不利之雙重危險,如依上開方式向法院聲請更定應 執行刑,所定之刑期衡情不會接續執行長達31年9月。  ㈥異議人前具狀向檢察官聲請按上開方式更定應執行刑,經檢 察官以113年12月30日南檢和辛113執聲他1401字第11390976 50號函文否准,爰依法向鈞院聲明異議。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 抑或更定應執行刑,均應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 ,由聲請人(即檢察官)從可能併合處罰之數罪中,選定其 中最早裁判確定者為定刑基準日(即以絕對最早裁判確定日 為定刑基準日),並以是否為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劃定 得併合處罰之數罪範圍,無法列入前開併罰範圍之數罪,若 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則應以其餘數罪中最早裁判確定者為 次一定刑基準日,再以此劃定得併合處罰之數罪範圍,以此 類推,確定各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範圍。數個定應執行刑或 無法定執行刑之餘罪,則應合併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 款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之限制。又前開定刑基準日及定 刑範圍一經特定、並據以作成定刑之裁判確定後,除㈠因增 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㈡原定應執 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 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或㈢原本定刑基準日或定刑範圍之 特定有誤(例如未以絕對最早裁判確定日為定刑基準日、誤 認最早確定裁判之確定日期、誤認數罪之犯罪日期等),且 基準日或範圍之錯誤,客觀上造成受刑人受有責罰顯不相當 之不利益,而有維護受刑人合法權益與定刑公平性必要之情 形外,即不再浮動,以維護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正確性 與確定性。換言之,曾經定刑確定之數罪,倘定刑基準日與 定刑範圍均正確無誤,自不得於事後任憑己意,將已定執行 刑之數罪,任意拆解而為其他定刑組合。檢察官聲請就曾經 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全部或一部再與其他數罪合併定刑時, 應受上述原則之限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就曾經 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全部或一部再與其他數罪合併定刑,經 檢察官否准其請求,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 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者,受理聲明異議之法院,自亦應循 上開原則加以審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71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異議人前請求檢察官拆解其所指稱之A裁定(即本院98年度聲 減字第66號)其中編號2至3,與B裁定(即本院101年度聲字 第996號裁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抗字第 202號駁回關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12之抗告)其中編號1至12 ,重新更定應執行刑,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 年12月30以日南檢和辛113執聲他1401字第1139097650號函 駁回其聲請,理由略以:台端以同一事由聲請重新定刑一事 ,本署已於113年3月12日以南檢和辛113執聲他197字第1139 017178號函覆在案;而同署113年3月12日南檢和辛113執聲 他197字第1139017178號函覆理由略為:受刑人之請求,不 符合數罪併罰,且依既判力效力及一事不再理原則,受刑人 之請求於法無據,礙難准許等情,有上開函文2份在卷可參 。  ㈡再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定刑基準日」為「95年7月21日」 、B裁定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各罪之「定刑基準日」為「97年 8月25日」,各裁定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各該裁定之定 刑基準日以前,且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A裁定 之「定刑基準日」以後,故A、B裁定各自之定刑基準日選擇 、定刑範圍之劃定均屬正確,其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確 定性自不得動搖,異議人請求另擇定A裁定其中編號2、3部 分作為定刑基準日,重組原定應執行刑範圍,以獲得較有利 之接續執行結果,即非有據。再者,如依聲請意旨欲另擇取 A裁定附表編號2、3之罪(犯罪時間均係95年初,確定日均 係98年7月3日)與B裁定附表編號所示各罪(最早確定日係9 7年8月25日),更定其應執行刑,雖相較於原本A、B裁定接 續執行之情形,較有利於受刑人。然揆之前揭說明,前開定 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一經特定、並據以作成定刑之裁判確定 後,除㈠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 或㈡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 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或㈢原本定刑基準日 或定刑範圍之特定有誤,且基準日或範圍之錯誤,客觀上造 成受刑人受有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利益,而有維護受刑人合法 權益與定刑公平性必要之情形外,即不再浮動,以維護定刑 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正確性與確定性,而本件並無前述㈠㈡㈢ 「有更定應執行刑而不受一事不再理限制之特殊情形」,故 異議人自不得於事後任憑己意,主張將已定執行刑之數罪, 任意拆解而為其他定刑組合。是檢察官函復礙難照准異議人 之請求,即屬有據,異議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自無可採 。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否准受刑人之請求,核無違誤,受刑 人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A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66號刑事裁定附 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贓物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  告  刑 (保安處分/褫奪公權) 有期徒刑3月 減為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 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0元 犯 罪 日 期 年  月  日 94.12.23 95年初 95年初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及 案 號 臺南地檢94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 臺南地檢96年度偵字第3312號 臺南地檢96年度偵字第331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南地院 南高分院 南高分院 案  號 95年度簡字第870號 98年度上訴字第513號 98年度上訴字第513號 判決日期 95.06.27 98.06.17 98.06.17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南地院 南高分院 南高分院 案  號 95年度簡字第870號 98年度上訴字第513號 98年度上訴字第513號 確定日期 95.07.21 98.07.03 98.07.03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12條第1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12條第1項 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符合 符合(已減刑) 不符合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 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 備     註 臺南地檢95年度執字第4240號 臺南地檢98年度執字第4826號 (原定刑徒刑5年10月) 【B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996號刑事裁定附表 】   編號      1      2      3   罪名 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96年9月間某日起至97年2月14日止 96年9月17日 97年2月14日  偵查機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案號 97年度偵字第3238號 96年度偵字第16928號 97年度毒偵字第54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97年度訴字第582號 97年度訴字第363號 97年度訴字第510號 判決日期 97年6月3日 97年7月15日 97年7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案號 97年度上訴字第759號 97年度訴字第363號 97年度上訴字第993號 判決確定日期 97年8月25日 97年8月28日 97年10月28日  備  註 臺南地檢97年度執字第6038號 臺南地檢97年度執字第6614號 臺南地檢97年度執字第7149號   編號      4      5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97年2月14日 97年5月29日或97年5月30日下午某時 97年5月29日或97年5月30日下午某時  偵查機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案號 97年度毒偵字第542號 97年度毒偵字第1904號 97年度毒偵字第190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97年度訴字第510號 97年度訴字第1753號 97年度訴字第1753號 判決日期 97年7月23日 97年12月31日 97年12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97年度上訴字第993號 97年度訴字第1753號 97年度訴字第1753號 判決確定日期 97年9月30日 98年2月2日 98年2月2日  備  註 臺南地檢97年度執字第7149號 臺南地檢98年度執字第1045號 臺南地檢98年度執字第1045號   編號      10      11      1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3年10月  犯罪日期 96年1月6日前某日 95年9月17日 96年10月18日9時13分許  偵查機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案號 96年度偵字第7127號等 96年度偵字第7127號 98年度偵字第753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98年度上訴字第97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976號 99年度訴字第184號 判決日期 99年5月4日 99年5月4日 99年6月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98年度上訴字第97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976號 99年度訴字第184號 判決確定日期 99年5月24日 99年5月24日 99年6月25日  備  註 臺南地檢99年度執字第3566號 臺南地檢99年度執字第3566號 臺南地檢99年度執字第4054號   編號      13      14      15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97年10月6日19時許 97年10月6日19時許 97年11月12日  偵查機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案號 97年度毒偵字第2785號 97年度毒偵字第2785號 97年度毒偵字第306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98年度訴字第112號 98年度訴字第112號 98年度訴字第113號 判決日期 98年2月23日 98年2月23日 98年2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98年度訴字第112號 98年度訴字第112號 98年度訴字第113號 判決確定日期 98年3月20日 98年3月20日 98年3月20日  備  註 臺南地檢98年度執字第2082號 臺南地檢98年度執字第2082號 臺南地檢98年度執字第2358號   編號      16      17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 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  犯罪日期 97年11月12日 96年間某日起至97年11月12日止  偵查機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案號 97年度毒偵字第3061號 97年度偵字第1678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98年度訴字第113號 98年度訴字第111號 判決日期 98年2月24日 98年3月1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98年度訴字第113號 98年度訴字第111號 判決確定日期 98年3月20日 98年4月20日  備  註 臺南地檢98年度執字第2358號 臺南地檢98年度執字第3255號 【C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85號刑事裁定附表 】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97年10月6日19時許 97年10月6日19時許 97年11月1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97年度毒偵字第2785號 臺南地檢97年度毒偵字第2785號 臺南地檢97年度毒偵字第306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98年度訴字第112號 98年度訴字第112號 98年度訴字第113號 判決日期 98年2月23日 98年2月23日 98年2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98年度訴字第112號 98年度訴字第112號 98年度訴字第113號 判決確定日期 98年3月20日 98年3月20日 98年3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  註 臺南地檢98年度執字第2082號 臺南地檢98年度執字第2082號 臺南地檢98年度執字第2358號 編號1、2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編號3、4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編號 4 5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年 犯罪日期 97年11月12日 96年間某日起至97年11月12日止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97年度毒偵字第3061號 臺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678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98年度訴字第113號 98年度訴字第111號 判決日期 98年2月24日 98年3月1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98年度訴字第113號 98年度訴字第111號 判決確定日期 98年3月20日 98年4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  註 臺南地檢98年度執字第2358號 臺南地檢98年度執字第3255號 編號3、4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025-02-07

TNDM-114-聲-65-202502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0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士霖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士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士霖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 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 定應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 (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 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 性界限)。 三、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 附表所示罪刑並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至9之宣告刑欄均應補 充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詳如該欄所示),而其中附表編號 1至8各刑,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90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等情,有各判決書、裁定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 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係詐欺、竊盜各 罪,各案行為時間集中於民國112年3至7月間,並參酌受刑 人所為詐欺犯行之動機、情節、行為手段方式均大致相同, 暨另犯竊盜罪行,所為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程度及各案之犯 後態度等(詳如各判決書所載),兼衡受刑人對本件定刑表 示無意見等語(參本院卷附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暨衡 酌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前次定刑情形、本件恤刑程 度等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均詳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6

PCDM-113-聲-5007-202502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世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世豪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世豪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 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 之定執行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 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 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若不違反刑法第51條所定量 刑之外部性界限規定,所定之執行刑亦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 ,或有裁量行使顯然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 刑之恤刑目的者,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123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 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 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 刑(或執行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 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 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之總和(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數罪併罰 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 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 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竊盜等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數罪,業經如附表各 該編號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且於 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又如附表編號2 至20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 定日(即民國112年3月13日)前所犯,而本案聲請定應執行 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案件判決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又受刑人所犯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原不 得併合處罰,惟經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 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足憑,故本 院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  ㈡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其所犯多為 相同類型之罪,請審酌其整體犯罪情節所害非鉅,且為原住 民,而予改過自新之機會,從輕定刑,以免導致長期拘禁更 生絕望等語。準此,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 示之罪多為竊盜、贓物等同類型之罪,兼衡此類型之犯罪所 侵害之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等 情,暨考量前述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爰 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依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2年),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有期徒刑18年3月,即外部性界限),並審酌其中如附 表編號1至18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352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5月確定,是亦應受上開定執行刑加計 其他裁判所處有期徒刑之內部界限所拘束(即有期徒刑6年5 月+2月+6月=7年1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而 受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之刑,因已與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 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之諭知。  ㈢另關於如附表編號7併科罰金部分,因只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 ,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且亦非本案聲請範圍(聲請人僅以 刑法第51條第5款為聲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YDM-114-聲-157-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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