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周文亮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2月1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4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周文亮前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
所示2罪,各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核屬裁判確定前
所犯數罪,因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二、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所犯各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而
情輕法重,告訴人指控均不實,抗告人已有悔意,非無和解
誠意,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從輕改定應執行刑等語。
三、駁回抗告之理由: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
案件,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
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不得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41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裁定已敘明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均屬裁判確
定前所犯數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定應執行刑要件。復
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1年4月間及11
2年3月間,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刑罰適當性等一
切情狀,經整體綜合判斷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在
「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即有期徒刑6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裁定已整體考量抗告人所
犯各罪之罪質、犯罪時間、數罪併罰重複程度等,所定應執
行刑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而無裁量濫用,亦未違反比
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核屬妥適而未過重,應予維持。抗
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