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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黃龍吉 代 理 人 黃鴻泉 相 對 人 朱姵綺 鄒明育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朱姵綺持其背書之支票5張向聲請人 借款新臺幣(下同)310萬元未清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日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6973號支付命令確定,聲請人得 對相對人朱姵綺為強制執行。詎相對人均明知不得有損害原 告債權之行為,竟於同年9月8日以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為無 金流之買賣,將相對人朱姵綺名下嘉義縣○○鄉○○段○○○段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相對人鄒明 育名下。復於113年10月29日,再次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將系爭土地上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起造人由相 對人朱姵綺變更為相對人鄒明育。相對人間之前開行為,致 聲請人無法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害及聲請人 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分別請求相 對人鄒明育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系爭建物之建造 執照起造名義人之變更登記,並均回復為相對人朱姵綺。為 排除善意第三人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買受或設定,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求核發起訴證明向該管登記 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藉由將訴訟 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 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 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以保護原告實體法上物權法之權利; 惟為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其訴訟標的以基於物 權關係者為限。倘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者,乃立法者有 意排除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制度之適用,不生補充之問題。又 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訴權,乃使債務人之行 為溯及消滅其效力,及受益人、為撤銷效果所及之轉得人應 回復原狀,返還財產及其他財產狀態復舊,以保全債務人之 整體財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並請求回復原 狀,僅係賦予債權人排除債務人詐害債權行為之訴權,以保 全自己之權利,雖撤銷之行為兼及於物權行為,亦無礙該撤 銷訴權不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自非基於物權 關係為請求。 三、經查,聲請人雖提起本案訴訟,主張相對人間無償行為侵害 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相對 人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系爭建物變更建造執照起 造名義人登記,並均回復為相對人朱姵綺,惟揆諸前揭說明 ,其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 所定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 實之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5-02-07

CYDV-114-訴聲-1-20250207-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3號 原 告 陳昭菁 訴訟代理人 陳韋霖律師 被 告 陳經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另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 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 明文。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限,惟必以當事人有 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至 民法第314條所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參照)。此外,民事訴訟法第10條 第2項雖規定,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惟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應係指除因不動產之 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訴訟外,直接與不動產本體請求有關之 訴訟而言。 二、經查,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之內容,其係 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然從卷內資料 來看,看不出兩造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且原告所主張請求 損害賠償之原因,雖與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有關 ,但並非屬直接與不動產本體請求有關之訴訟,與民事訴訟 法第10條第2項所定「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之情形有間,更 非屬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之專屬管轄事件, 故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2條規定之適用。又查被告 之住所地在「新北市三重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依上 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5-02-07

CYDV-114-訴-63-20250207-1

監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 第1111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甲○主張其配偶乙○○罹患動脈瘤、水腦症,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依法聲請對乙○○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三、本院審驗乙○○之心神狀況,並採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 蓮慈濟醫院蔡欣記醫師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相對人認知功 能有減損,無復原之可能。鑑定結果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之有無:有明顯障礙」、「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有明顯障礙」、「預後及 回復之可能性:無可能性」、「補充說明:已達監護宣告程 度」,此有該院114年1月24日慈醫文字第114000287號函所 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附卷可稽。爰依首開民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配偶,可安排機構專照顧者協助照 顧相對人,並可提供及評估穩定受照顧環境;關係人丙○○為 聲請人與相對人之長子,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此有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12月25日維安監宣字第113 104號函所附「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1件 在卷可佐。爰依首開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 人甲○擔任乙○○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2025-02-07

HLDV-113-監宣-191-20250207-1

輔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陳威廷律師 應受輔助宣 告 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 增列受輔助宣告人乙○○於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時,均應經輔助人 甲○○之同意。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長女 ,乙○○因思覺失調症,無法與他人有效對話,致其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爰依民法第15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並依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選定聲請人為乙○○之輔助人 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 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 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 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 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亦分別為家事事件法 第16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此規定依同法第178條第2項 規定,於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 (二)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三)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四)鑑定人即耕心療癒診所精神科林耕新醫師民國114年1月20日 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五)本院於114年1月15日在鑑定人即耕心療癒診所精神科林耕新 醫師前訊問乙○○之鑑定筆錄。     認乙○○因思覺失調症,日常生活雖可部分自理,但其定向力 、辨識能力、抽象思考能力、記憶力、計算能力、反應能力 均有缺損,其心智缺陷之情形,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故聲請人聲請 對乙○○為輔助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 ,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 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 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聲請由其擔 任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本院審酌乙○○之配偶已死亡 ,聲請人為乙○○之長女,協助乙○○處理其生活事務,且有意 願擔任乙○○之輔助人,當能盡力維護乙○○之權利,且乙○○亦 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之輔助人。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乙○○ 之輔助人,應符合乙○○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乙○○ 之輔助人。   五、又參諸民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 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其為重 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於該條第1項列舉第1 款至第6款等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而為免上揭列舉有 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權人或輔 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前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 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經查,聲請人 主張:乙○○曾將身分證交付他人,供他人開設「川妹酸辣粉 專賣店」營業,復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4年1月16日財高國 稅左銷字第1142650207號函檢附之「川妹酸辣粉專賣店」申 請設立及註銷相關文件(見本院卷第81至93頁)在卷可佐, 且經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訊問乙○○,乙○○同意借用其身分證 予他人,可見其對於財物及金錢管理能力有限,如遭遇有意 欺騙者時,衡情應無足夠分辨事理及抗拒之能力,為周延保 護乙○○之權益,爰裁定增列乙○○於為附表所示之法律行為時 ,應經輔助人之同意。 六、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 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附表: 編號          內   容 1 辦理金融機構帳戶存款之提領、轉帳、匯款等交易相關事宜,其金額超過新臺幣6,000元者。 2 辦理金融機構之信用卡、金融卡及其相關金融帳戶之申辦、變更或管理事宜。 3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網際網路付款帳號及簽訂電信通訊契約及其相關事宜 4 除上開第1、2、3項內容外,為其他從事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6,000元之法律行為。

2025-02-07

KSYV-113-輔宣-166-20250207-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22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關 係 人 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與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乙○○之胞 兄、胞姐,相對人因中風,致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三)覺民診所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四)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 (五)同意書。 三、本院認相對人因腦中風後遺症及失智症,目前意識很昏迷, 其定向力、計算能力、抽象思考能力及現實反應能力等認知 功能均有嚴重缺損,沒有是非辨識能力,沒有判斷能力也沒 有表達能力,生活無法自理,日常生活需人24小時照顧,亦 沒有管理處分自己財產能力,其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參,是准依聲請對相對人 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2-07

KSYV-113-監宣-1122-2025020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745號 聲 請 人 李翊歆 兼 法定代理人 李淑婷 法定代理人 李訓利 上列聲請人請求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女兒及孫子女,被 繼承人於民國113年8月4日死亡,聲請人於同年10月28日知 悉成為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 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具 狀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明文規定。次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 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非訟事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 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 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 條之1亦有明定。 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 有財產;又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未成年子女 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 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 民法第1086條、第1087條、第1088條分別定有明文。拋棄繼 承權為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如按照民法第 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並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尚非無效。但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 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 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將未 成年子女之繼承權拋棄。且繼承權之拋棄亦屬處分行為,從 而對於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繼承權之拋棄,而行使允許權, 亦應認為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因此限制行為能力人如 欲拋棄其繼承權,依上開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規定,除非 為其利益,否則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行使其 允許權,苟為允許,其在法律上亦屬無效。繼承人向法院為 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僅須為形 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然如前所述,未 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其子女之利益而允許拋棄繼承 權,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 問題,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自應依職權 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 號,關於父母代未成年子女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會議結論 多數說採折衷說,認法院應就其所陳報之資料,對法定代理 人「是否為子女之利益」而拋棄繼承,應為形式審查)。因 此法院自需就上開問題為審查後,始能決定應准予備查或以 裁定駁回。 四、經查: ㈠、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民國113年8月4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 人甲○○之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證 ,應勘認定。 ㈡、本件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未繳納聲請費用1,000元,亦未釋明 法定代理人代為聲明拋棄繼承係符合民法第1088條規定之「 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處分」,經本院於113年11月5日以嘉院 弘嘉澈113繼字第1745號函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10日內補正 上開事項,該函於同年月18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參,惟聲請人迄今未補正,本院數次撥打聲請狀所載電話予 聲請人,均未接,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可證,依前述規定 及說明,其等聲明拋棄繼承,不符合法律規定,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本件聲請人於113年10月30日提出聲明拋棄繼承時並未繳納 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倘若聲請人不服本裁定 ,欲提起抗告,則應先補繳聲明拋棄繼承之程序費用1,000 元,並繳納抗告費用後,方得為之,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2025-02-07

CYDV-113-繼-1745-202502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姻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姻儷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龔香」署名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竟基於 偽造署押之犯意」補充為「竟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 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1份、現場酒測照片6張」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 照),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按捺指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 按捺指印,且該簽名或按捺指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按捺指印 者之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 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 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 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 用意證明)者,則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查附表編號 1至2所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酒精濃度檢測單等文件 均係執法人員依法製作,並交由被告簽名確認,僅表明被告 為受詢問或訪談者、受測者等地位而已,尚不能表示其有製 作何種文書之意思表示,自非刑法上之文書。被告於附表編 號1至2所示文件上所偽造之署名,僅係用以掩飾真實身分, 尚無從表彰一定法律上之用意,應認係偽造署押之行為。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二)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上偽造「龔香」署押之數行為 ,主觀上係基於隱匿身分之同一目的,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又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 觀察評價,應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逃避相關責任,竟冒 用他人名義接受偵查,此舉損及司法及行政機關之正確性, 及被冒名人即被害人龔香之權益,實應非難;並審酌被告前 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龔香達成和 解,並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兼衡其係為躲避相關責任之 犯罪動機,及所造成被害人及司法偵查所受損害之程度;暨 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然已坦承犯錯,並獲得被害人之原諒,業如前述,顯見被告 尚知為自己之行為負責,被告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更加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 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 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上偽 造「龔香」之署名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 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朱美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 編號 偽造署押之文件名稱 欄位 應沒收之偽造署押數量 1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 當事人欄 「龔香」之署名1枚。 2 酒精濃度檢測單 被測人欄 「龔香」之署名1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08號   被   告 龔姻儷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姻儷於民國113年11月2日1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與孫 淑英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 ,經警據報前來,詎龔姻儷為免無照駕駛而遭行政裁罰,竟 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同日10時55分許,冒用其不知情胞 妹「龔香」之姓名、身分資料接受警員詢問調查,並在警方 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酒精濃度檢測單上,偽造「 龔香」之署名各1枚,足生損害於龔香及司法警察機關對於 刑事犯罪追訴之正確性。嗣經警發覺有異,將龔姻儷帶回勤 務處所查驗身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姻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現場照片2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被告 所為偽造上開署押之行為間,時空密接,且係本於同一概括 犯意所為,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亦相同,請論以接續犯。至 被告偽造之「龔香」之署名共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按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 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 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 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雖謊報「龔香」之身分資料供警登錄,惟按警察 機關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應詳加勘察、蒐證、詢問關係人 ,據以分析研判,而勘察、蒐證時,應儘量使事故當事人及 證人在場說明,並以現場圖及攝影作成紀錄,詳實填寫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對事故當事人及證人陳述作成紀錄或 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訂有明文。而司法警察 機關為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是該機關公務員對於犯 罪行為人,應就其身分、犯罪事實詳予調查,藉以確認應否 移送、偵辦涉案之嫌疑人,並具體認定所為之犯罪事實,則 職司此等職務之公務員於查獲犯罪行為人後,應查證其身分 及其事實之作為,故具有實質審查及判斷真偽後、再填載於 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義務,已甚明確,縱令被告等陳述內容 不實,尚有待承辦員警調查其他相關證據而為實質審查,是 被告上開所為核與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自難論以該罪責。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法律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朱美綺

2025-02-06

CTDM-113-簡-3121-20250206-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53號 原 告 李威諭 被 告 范文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2萬1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3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其聲明請求金額為36萬9840 元,其餘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7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因其所有透天房屋(系爭房屋)需要重新裝潢,而與原 告於民國112年1月1日簽訂設計合約(下稱系爭設計契約), 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0萬2500元,並有約定「如作業中有大 幅修正或追加稿件製作時,交件時間得由雙方另行議定之, 並另行追加製作費用」。嗣原告於112年4月10日完成並交付 設計圖,被告亦付清款項。 (二)被告另行雇工完成系爭房屋泥作工程,兩造則於112年11月 成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由原告施作系爭房屋之 木作、樓梯、地板、水電、油漆工程,約定工程款為153萬8 60元(議價打折後為145萬3000元),被告並支付定金36萬元 。締約後原告即開始訂製客製化櫃體等材料,廠商並已裁切 完成。嗣被告於系爭房屋泥作工程施作快完成時,向原告提 出工程變更、追加設計要求,原告遂依被告要求重新製作設 計圖稿16張,並已傳送給被告,重新繪製之圖稿1張以5,000 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圖稿費用8萬4000元(含5%稅金)。又因 被告有追加施工項目,原告遂依追加工程項目重新提出新的 估價單,詎被告因認估價單金額過高,不願由原告繼續施作 ,而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惟原告於系爭工程契約成立後已訂 製客製化料支出61萬1940元,該材料屬系爭工程契約客製化 材料無法向廠商退貨,而因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導致材料 存放於倉庫,原告因而支出倉儲管理費1萬5000元及搬運費 用1萬8900元,上開支出合計72萬1440元,此為原告因被告 終止契約所受之損害,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三)故原告應給付被告重新製作圖稿費用8萬4000元、終止契約 損害72萬1440元,合計72萬984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之定金 ,被告應再給付36萬9840元。爰依系爭設計契約及民法第51 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9840 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有於112年11月代表訴外人宏翰裝潢工程 行成立系爭工程契約,但被告後來沒有要求增加工程及請原 告重新製作圖稿,雖然原告有引導被告增加一些櫃體,但因 為不是被告需求,所以沒有要求原告增加設計,故原告請求 重新製作圖稿費用無理由。然後來原告由提出新的估價單, 金額高達200多萬元,所以被告才決定不再請原告施工,並 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櫃體材料費用無理由 。另被告支付原告之36萬元並非定金,是當初原告表示原物 料會漲價,所以幫我代訂材料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享有契約 權利並應負契約責任、義務之主體為本人,並非代理人,代 理人僅係代理本人為意思表示,並非契約權利義務主體。   次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僅於締約當事人間發生拘束力,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 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或拋棄其對債務人之債權(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債之契 約,除有特別情事外,其效力不及於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固依系爭設計契約及民法第511條,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36萬9840元。惟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設計契約(見本 院卷第47頁),契約書中記載之受任人為「宏翰室內裝潢工 程行」,原告提出之設計圖上設計者亦記載為「宏翰室內裝 潢工程行」(見本院卷第54至58頁),且原告與被告之LINE對 話紀錄之暱稱亦為「宏翰空間設計」(見本院卷第59至68頁) ,原告是否為契約當事人已屬有疑。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經本院詢問係與原告本人締約或是與「宏翰室內裝潢工程行 」締約?被告表示:原告是代表「宏翰室內裝潢工程行」, 伊是與「宏翰室內裝潢工程行」締約等語(見本院第88頁)。 又本院於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通知書註記請原告說明契約 當事人為何,原告於113年12月25日以書狀回復略以:「原 告作為宏翰室內裝潢工程行的設計師,基於職務授權,代表 宏翰室內裝潢工程行與被告以民法第248條之規定,達成口 頭契約。該契約之履行內容完全由原告負責,未涉及宏翰室 內裝潢工程行負責人李品嫻的任何職責或參與...」等語(見 本院卷第82頁),可知原告為宏翰室內裝潢工程行之代理人 ,係基於職務授權代理(原告書狀雖稱代表,然應係代理之 意)宏翰室內裝潢工程行與被告締約,而宏翰室內裝潢工程 行為獨資商號,其負責人為李品嫻,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在卷可參(見個資卷),則依前揭說明,原告所主張之系 爭設計契約及系爭工程契約,應係成立於李品嫻即宏翰室內 裝潢工程行與被告之間。至系爭設計契約及系爭工程契約固 由原告履行,然原告充其量僅屬契約之履行輔助人而非當事 人。故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以個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 ,主張契約責任,並依系爭設計契約及民法第511條之規定 ,請求給付原告36萬9840元,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設計契約及民法第511條,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36萬9840元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2-06

CLEV-113-壢簡-1153-20250206-2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88號 聲 請 人 林○○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葉○○ 關 係 人 葉○○ 上三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乙○○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配偶即受監護宣告人乙○○於民 國113年12月16日因左腦出血,經手術後仍無法言語、失能 臥床,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 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 摘要。  ㈢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㈣親屬同意書。 三、本院認受監護宣告人乙○○因腦出血,術後經診斷為重度血管 型失智,目前右側偏癱、失語、失能臥床,生活起居需人24 小時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其理解判斷力、定向感、記憶 力、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均無法施測,智能重度退化, 且無法恢復,綜此堪認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甲○○聲請對乙○○為監 護宣告。又聲請人甲○○願意擔任乙○○之監護人,丙○○(乙○○ 之長子)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渠等分別擔任 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合於乙○○最佳利益,爰選定 甲○○擔任乙○○之監護人,指定丙○○為會同開具乙○○財產清冊 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5-02-06

KSYV-113-監宣-1188-20250206-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878號 原 告 宙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華婧薰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曹尚仁律師 被 告 莊博丞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被 告 鍾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板簡字第2258號民事裁定移轉管轄而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7萬4,384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1 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丙○○自民國111年8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8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萬4,384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至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73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嗣分別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10日、同年11月20日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甲○○為伊之受僱人,前於109年8月12日下 午7時40分許,駕駛訴外人世發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世發公 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現已變更車牌 為000-0000號,下稱系爭大貨車),行經桃園市觀音區台61 線高架北上39.1公里至39.2公里處,在無疲勞駕駛之情況下 ,竟未注意前方路況,並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而與當時由 被告丙○○駕駛而未開啟車尾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 (下稱系爭曳引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大貨車之引擎感應 器、傳動軸、左右前鋼板、前中心螺絲、U型螺絲、前輪油 封、右前輪煞車分邦、車頭、大樑、鈑金、烤漆等損壞,經 以中古零件進行修復,伊乃以被告甲○○僱主之身分,代為賠 償世發公司有關系爭大貨車之修復費用73萬1,000元,系爭 大貨車並於同年12月前修復完成後,世發公司乃將渠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伊乃與被告甲○○約定, 自109年11月起至110年2月間,以每月薪資抵扣5,000元之方 式進行賠償,詎被告甲○○經扣抵薪資至2萬5,000元時離職, 嗣拒絕賠償剩餘費用70萬6,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1條之2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更正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甲○○則以:  ㈠我行經上開路段已經係下午7時40分許,當時天色昏暗,該路 段無路燈,被告丙○○竟未開啟系爭曳引車之車尾燈,始致本 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何況,我於碰撞系爭曳引車前,已經踩 煞車,轉動方向盤歪斜車頭,仍無法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所以應認我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㈡本件對於交通事故之過失責任歸屬乙事,雖經本院函請國立 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鑑識研究中心(下稱澎科大交通鑑識 中心)進行鑑定,然本件並無監視器影像可供參考,原告亦 拒絕提供監視器影像,又本件交通事故並無製作筆錄,且被 告丙○○經通知未到會陳述說明,則澎科大交通鑑識中心所為 之本件鑑定意見書,係於2車行駛之動態、行車速度不明, 及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2車行駛態樣及前後相對位置不明之 前提下所為,且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桃園 車鑑會)亦曾以「跡證不足」而認定本件交通事故無以鑑定 ,是本件尚無從據以上開澎科大交通鑑識中心所為之鑑定意 見書認定被告間之過失責任歸屬及其比例。再者,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下稱桃市警局)所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僅係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時間、地點、當事人 等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下稱大園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亦僅記載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時間、地點及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2車之相對位置,並記載現場處理摘要 ;大園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係記錄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後,2車之車損、道路設施、道路全景等照 片;桃市警局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於我的初步 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欄位中,亦僅記載「本案跡證不足 ,經分析後無法釐清肇事因素」,均未認定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原因與過失責任,是由以上原告所提證據均無從認定我 對本件交通事故有何過失因素。  ㈢原告所提訴外人戊○○開立之收據及估價單(以下分別稱系爭 收據及系爭估價單)為私文書,我爭執其形式真正,原告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2項規定,舉證其真正。且系爭收據 所載收受維修費之時間為110年12月21日,然本件交通事故 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期間經歷1年4月,顯與本件交通事 故無關聯,又系爭收據未載明任何維修廠商之名稱及簽章, 原告亦未提出任何世發公司之付款證明,而無從認定戊○○確 為本件汽車維修廠商,及世發公司確有維修系爭大貨車及支 出該維修費用;又系爭估價單難以辨識其字跡,無法證明項 目為何,不得作為系爭大貨車維修支出之依據,況系爭估價 單左上角僅記載「中華民國109年」,並未具體記載日期, 無法證明為系爭大貨車於本件交通事故後所為之維修;再者 ,系爭估價單之經手人欄位係由訴外人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乙○○所簽屬,而系爭收據若係戊○○開立予世發公司,則要以 系爭估價單作為系爭收據之附件,顯非可信;是原告所提系 爭收據及系爭估價單無以作為認定本件世發公司所受損害金 額如何之依據。  ㈣系爭大貨車係101年3月出廠,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使 用逾8年,然原告所提之損害金額並未就零件部分計算折舊 ,而原告所主張更換之零件為中古零件等語,亦未見原告提 出任何相關單據以實其說,且因系爭估價單為乙○○所簽署, 則乙○○與戊○○間是否有共同一致之利害關係不明,戊○○雖到 庭作證,然本身證詞是否可信,本有疑義;戊○○之證述,亦 表示渠不確定車頭零件是否使用新購之零件,且因中風而記 憶不清,亦因距離戊○○修復系爭大貨車時,已隔4年之久, 難免記淡化,比如猜測大樑所用材料之新舊,因此,戊○○之 證詞有不一致之情形,戊○○尤執前詞證稱記憶系爭估價單之 金額如何等語,毋寧與一般經驗法則相悖;縱認戊○○之證詞 為真,亦僅能證明戊○○曾向世發公司提出系爭估價單,仍無 從證明渠購買修復零件之實際費用及所購置零件之新舊,且 戊○○前後分別稱係親自或渠偕友人對系爭大貨車進行估價, 致無從認定實際對系爭大貨車進行估價之人,究係戊○○或戊 ○○所稱之友人;又戊○○雖稱所用於修復系爭大貨車之零件係 購置國軍報廢車輛之材料,可知渠係視個案車況及修復之需 要,據以置辦對應之零件,而非逕自使用囤購之備品,且渠 要使用報廢零件,亦須經過相當時間之整修,則系爭大貨車 幾無可能大量使用中古零件,則戊○○之證詞亦不能證明系爭 大貨車所用於修復之零件均為中古零件。從而,應認原告此 部分主張之金額,未經過折舊,應屬過高。  ㈤又我受僱於原告,擔任系爭大貨車之駕駛員,而於執行職務 時,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 與我應對世發公司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負連帶責任 ,而原告長期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相關規定, 包含:於106年10月17日至108年11月11日間,違反勞基法第 30條第6項之規定,出勤紀錄未依規定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 形至分鐘;於106年10月17日,違反勞基法第36條之規定, 每7日未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我自108年4月18日任職起, 早上6時工作至晚間11時,每日工時長達17小時,每週又僅 星期日休假,每月僅休息4日,則每週工時長達102小時(計 算式:17×6=102),延長之工作時間1個月即超過234小時【 計算式:(17-8)×26=234】,1個月加班時間即已逾每3個 月不得超過138小時之加班時數上限,縱我每月均有例假, 每月仍有198小時之延長工作時間【計算式:(17-8)×22=1 98】,原告顯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及第2 項之規定,更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之2第1款及第 3款關於駕駛時間不得超過10小時,及應於2個工作日間有適 當休息時間之限制。是原告上開違法情形,致我長期無法獲 得適當休息,處於過度疲勞之狀態而使我注意力降低,然原 告以經營貨物運送為業,應無不知在疲勞狀態駕駛車輛極易 發生交通事故之道理,卻仍要我自上午6時工作至晚間11時 ,工時長達17小時,足認原告對我職務執行之指揮監督顯有 疏失,並從中獲取不當之差額利潤,當認原告管理指揮上之 缺失亦屬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而有與有過失規則之適 用,並依民法第344條之規定,原告自世發公司處受讓本件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與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務,因 混同而消滅,我亦依民法第274條之規定,免除責任,原告 自無從本於上開債權之受讓,向我求償。縱使原告得向我求 償,仍應按照兩造對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過失因素及比例 ,依過失相抵之法則分配賠償金額,而原告有上述管理上之 過失,造成我疲勞駕駛,當應承擔主要責任,即由原告至少 負擔90%之過失比例,原告僅能就所主張之金額向我請求其 中10%之金額。  ㈥備位辯稱:如認原告不須承擔上開與有過失責任,然就原告 受讓上開債權之契約書所載,系爭大貨車之所有權人何以記 載為訴外人華益三,此致系爭大貨車之所有權人究為世發公 司或華益三,乃有所不明;而華益三又為乙○○之父親,並於 107年4月16日至111年3月1日間擔任原告之董事,更於107年 4月16日前為原告之董事長,又系爭大貨車記載為華益三所 有,且系爭收據載明系爭大貨車係世發公司委託戊○○修復, 然經手人卻為乙○○,顯見原告與世發公司間之關係密切;而 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原告本得直接向我求償,然原 告竟捨此常態且較為簡易之方式,以迂迴債權讓與之方式向 我求償,何況,原告與世發公司之債權讓與契約書既載明債 權讓與時間為111年6月30日,何以世發公司寄予我之債權讓 與通知存證信函卻記載係於111年1月28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 ,則世發公司究係於何時讓與本件債權與原告,顯有疑義, 足見原告與世發公司之債權讓與行為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應為無效,且伊上述迂迴求償之事實,益徵原告欲以債權 讓與之方式,規避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第217條第1項 之規定而應負擔之過失責任,顯係以不公平正義之方式,犧 牲他方而圖利自身,已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揭示之誠實信 用原則,其債權讓與行為同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㈦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三、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不爭執事項:  ㈠109年8月12日下午7時40分許,被告甲○○駕駛系爭大貨車,行 經桃園市觀音區台61線高架北上39.1至39.2公里之路段,與 被告丙○○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系爭大貨 車受有損壞。  ㈡系爭大貨車之車牌號碼有異動,於本件,車牌號碼000-00號 與KLG-3015號均指系爭大貨車。 五、爭點:  ㈠被告甲○○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㈡系爭收據與系爭估價單是否有證據能力?  ㈢本件系爭大貨車之維修金額應如何認定?是否應扣除零件折 舊費用?  ㈣理論上,原告受讓本件債權是否應承擔伊對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之過失因素?  ㈤原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 亦即原告是否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 則第19條之2第1款及第3款之規定?  ㈥若原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其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㈦原告是否有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使世發公司讓與債權之方式 ,以規避過失責任?  ㈧若原告確有如上開7.之情形,原告之法律行為是否違反誠信 原則?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甲○○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⒈原告主張被告甲○○駕駛系爭大貨車,而未注意前方路況,並 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等 語,為被告甲○○所否認。經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系爭 大貨車最後停置之位置,為向右斜出外側車道之白線,且其 右車頭抵住道路邊緣之護欄,然自其左側車頭起量,距離系 爭曳引車之車尾,僅有21.3公尺等情,此有大園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見2258卷第97頁)及現場照片(見2258卷第 105至111頁)在卷可查,以2車撞擊後相距之距離僅有21.3 公尺,可知當時2車之速度應非過快,且速度差非大,否則 ,在加速度快速變化之情形下,其所產生之撞擊力道應該更 大,2車所需之煞停距離亦要更長,此復觀諸系爭大貨車撞 擊後車頭受損之情形,亦見只有部分零件脫落,即便部分鋼 板有潰縮之情形,然潰縮幅度非大,且前保險桿亦未達完全 脫落之狀態,右車門雖有較大之變形,然應慮及系爭大貨車 再撞擊路邊護欄所致之擠壓力度等情,有現場照片(見2258 卷第114至115頁)在卷可佐,並考量2車較大之質量,則系 爭大貨車撞擊後之受損狀態僅有如前開所述之程度,益顯2 車加速度之變化甚微,應認2車當時車速非快且速度差甚小 。再者,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氣晴,夜間,速限每小時 90公里,於柏油路面,且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此有大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達報告表㈠(見2258 卷第99頁)在卷可稽,且系爭曳引車之車尾雖當時未開啟車 尾燈,然貼有反光條等情,有現場照片(見2258卷第115至1 17頁)在卷供核,則被告甲○○在2車速度非快,且速度差甚 小,又無任何障礙因素阻礙其視距之情形下,應無不能注意 系爭曳引車行駛在前之狀況,此澎科大交通鑑識中心亦認為 在採取事故重建之方法下,被告甲○○僅有於視距為25.55公 尺以下,速度差為30公里以上,才有反應不及之可能,然此 種情形之可能性甚微等語,有澎科大交通鑑識中心113年5月 29日桃院增民齊111壢簡1878字第1120087543號甲○○、丙○○ 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21至125頁)在卷可查 。是本件被告甲○○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適當之安全 措施之過失。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上開鑑定意見書已明確指出其採 取之科學方法為「事故重建之方法」,並參照駕駛人夜間行 駛對於非預期道路危險狀況,所需認知反應之時間後,透過 物理上關於速度之公式,假設2車速度差,逐一推演被告甲○ ○會有反應不及之情況為何,且此一推演,業經參考國內外 文獻後所為,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21至126頁 )在卷可稽,足認上開鑑定意見書係以合於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所為之鑑定結果,並無如何違背常理之情形,或推論有 何違失之狀況,應認其鑑定結果為可採;再者,無論桃園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覆議會或警方對於本件交通事故 過失責任之認定,雖均以事證不足而稱無從認定,此有桃園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5月1日桃交鑑字第1120003 297號函、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2年9月25日桃交安字第11200 58193號函(見本院卷第87頁及其背面、第111頁)及警察職 務報告、桃市警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2258卷 第37、103頁)在卷可佐,然均未交代何以現有事證無從認 定本件過失責任歸屬之理由,或何以無從以現有科學方法據 以推論及鑑定,此相較於上開鑑定意見書,其記載之證明力 應較低,而不可採。洵此,被告甲○○徒以本件2車之動態、 行車速度等無法重新構築、還原,而認定上開鑑定意見書不 可採,卻未針對上開鑑定意見書所採取之「事故重建之方法 」所得之鑑定結果,舉出其科學方法如何不可採,或推論過 程有何疵累,或鑑定結果有何出入,其辯詞尚不足動搖本院 已形成之心證,尤不可採信。  ㈡系爭收據與系爭估價單是否有證據能力?  ⒈按民事訴訟對證據能力,不特別加以限制,傳聞之證據尚非 不得採為證據方法,法院對該傳聞證據之價值,仍可由法官 憑其知識、能力、經驗等,依自由心證判斷其證明力。又主 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 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 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 明要件事實為必要。又所謂證據能力者,係指對於待證事實 可為證據方法之資格而言,此與法院調查證據方法之結果, 是否足生認定待證事實真偽效果之證據證明力,並不相同。 一般而言,經法院爰為判斷依據之證據方法,固應先具備證 據能力後,始得由法院依自由心證評價該證據之價值。而「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 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所明定,考諸上開法文 意旨,係認舉證人所用為證據方法之私文書,其公信力未若 公文書,固而要求舉證人應先舉證證明其形式真正性,但他 造當事人就該形式真正性不為爭執時,則免除舉證人關於私 文書形式真正性之舉證責任。是以,足見證據方法之形式真 正性要求,係專屬於他造當事人享有之程序利益事項,舉證 人就其所提出之私文書證據本身,要無援用之餘地,否則即 與訴訟上之誠信、禁反言原則相違。是以,一般而言,經法 院爰為判斷依據之證據方法,固應先具備證據能力後,始得 由法院依自由心證評價該證據之價值,但若法院依證據共通 原則,而將舉證人所提出之證據,引用為不利於舉證人之判 斷依據時,自無須以該證據應先具備形式真正性為前提。  ⒉經查,本件原告所提之系爭收據及系爭估價單(見2258卷第4 9至55頁),為被告所始終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249 頁背面),而為原告所未提出該系爭收據及系爭估價單之原 本供核,且系爭收據及系爭估價單既用於認定原告請求金額 是否有理由,係屬對原告有利之證據,則揆諸上揭規定及說 明,應認系爭收據及系爭估價單是否有證據能力,應由原告 舉證之。  ⒊次查,原告雖曾向本院聲請傳喚吳錦輝為本件證人,然證人 吳錦輝僅證稱:系爭收據係我所親簽,但何以要在系爭收據 簽名,係因為受託要來作證我幫張先生修車,張先生全名為 何我不記憶,但我記得車行是世發車行,我於系爭大貨車遭 撞時,幫忙估價,當時估全車弄到好差不多要70幾萬元,那 時沒有中風,現在已經中風這麼久了,系爭估價單雖然是我 跟我朋友一起估,估完張先生同意才開始找材料,我跟我朋 友一起寫估價單,但現在我中風了,記不起來,我只記得有 修車,但各項目修多少記不得,只記得總價等語(見本院卷 第179頁背面至第181頁),如以證人吳錦輝開立系爭收據是 為作證而開立,且系爭收據係於110年12月21日所開立,距 離本件交通事故日期即109年8月12日,已間隔庶有1年之久 ,則系爭收據即便所載金額與系爭估價單相符,然證人吳錦 輝亦稱渠記憶已不完全,則系爭收據是否確為證人吳錦輝依 據系爭大貨車實際修復狀況所開立,容有疑問,而證人吳錦 輝又稱系爭估價單係渠與朋友所一同填寫,惟僅有證人吳錦 輝片面之證詞,亦無從證明系爭估價單具體之製作過程如何 ,是否確如證人吳錦輝所陳係渠偕友人共同製作?或系爭估 價單係證人吳錦輝之友人單獨製作?如係證人吳錦輝之友人 單獨製作,則該友人為何人?又以何方式進行估價?均有所 不明,則證人吳錦輝上述證詞應不足證明系爭收據及系爭估 價單具有形式真正,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資舉證,應 認系爭收據及系爭估價單並無證據能力,為本院礙難採為本 件裁判之基礎。  ㈢本件系爭大貨車之維修金額應如何認定?是否應扣除零件折 舊費用?  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證人吳錦輝上開證詞雖不能證明系爭收據及系爭估價 單之形式真正,已如前述,然觀諸上開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之 所示,已足證明系爭大貨車受有損壞,而有修復之必要,僅 係具體之修復金額如何,為原告所不能證明。惟證人吳錦輝 亦證稱:系爭大貨車撞到時,我就有估價,整台車估到修好 約要70幾萬,修車之零件有些係新品,有些係中古貨,車頭 (復改稱是去報廢廠買中古的,因為新車頭如果是原廠會很 貴,正確價格不清楚,所購車頭係國軍報廢車的車頭,而正 確報價我忘記了,只記得整台車估到好70幾萬元,但若以系 爭估價單所示38萬元來看,應該是中古貨)、還有一些外表 零件、底盤校正都是新的,引擎感應器應該是新的,傳動軸 前段不記得了,鋼板套片是新的,中心螺絲是新的,U型螺 絲是新的,右前輪煞車分邦應該是新的,大樑是校正,有沒 有換不記得,我只知道系爭大貨車受損嚴重,整台車都拆掉 了,好的東西我就拆回來換,不夠的東西,零件都買中古的 ,後來就是組裝、噴漆,車殼整個換掉;買中古貨的地方是 桃園觀音的報廢廠,叫做豐利,而國軍的車幾年到期就會報 廢,報廢的零件如有一樣的,這些零件會到報廢廠,所以中 古零件是跟報廢廠買的,不是跟國軍買的,買回來後,還要 將這些零件整修後才能用到車子修理上;但若講到大樑修復 費用為15萬6,000元,就大樑分前段、後段而言,應該有換 樑,也有校正,材料應該整個都是中古貨;至於油封是要讓 油不會漏出來,那一定要換,而且要用新品更換;又系爭估 價單所示之金額,包含零件費用與工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7 9頁背面至第182頁),可知證人吳錦輝雖僅知系爭大貨車最 終係以70幾萬元作為最終修復之價額,然對於系爭大貨車修 復時有使用中古零件,且該中古零件是如何取得,證人吳錦 輝尤有記憶,且所陳零件來自國軍報廢車之說明,亦與常情 相符,並就大樑、車頭之更換,其所費價額如何認定,亦係 證人吳錦輝本於一般市場價格而說明,並非證人吳錦輝直接 證述系爭大貨車當時更換零件之具體支出金額如何,是證人 吳錦輝雖對系爭大貨車多部分零件更換與正確費用如何,已 不復記憶完全,然證人吳錦輝之證詞非不得用於認定一般大 貨車在非原廠修復,且使用中古零件修復時,其大至可能之 價額及所用零件是否能以中古零件替代,資為本院估算系爭 大貨車可能之修復金額之參考,其中,以車頭及大樑之修復 若係採用中古零件進行修復而言,依照上開證人吳錦輝之證 詞,其金額已達53萬6,000元(計算式:38萬+15萬6,000=53 萬6,000),此占據原告主張之修復金額73萬1,000元已達73 %(計算式:53萬6,000÷73萬1,000=73%,小數點四捨五入至 整數位),乃估算系爭大貨車之修復金額,應以其中80%包 含中古零件及工資等費用為當,共計58萬4,800元(計算式 :73萬1,000×80%=58萬4,800),是其修復金額之20%即14萬 6,200元(計算式:73萬1,000×20%=14萬6,200)部分自應予 計算折舊為適當,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大貨車係於101年3月出廠,此有系爭大 貨車之行照(見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查,迄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109年8月12日,已使用8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1萬4,58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則加計上 開58萬4,800元後,共計59萬9,384元(計算式:1萬4,584+5 8萬4,800=59萬9,384)。至原告主張由證人吳錦輝之證詞可 知系爭大貨車係以中古零件進行修復,故不需計算折舊,亦 無費用過高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背面至第232頁) ,然原告此陳,適與上開證人吳錦輝之證詞有間,比如證人 吳錦輝已證稱油封部分一定要使用新品更換,是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應不可採。  ⒊又被告甲○○辯稱:證人吳錦輝對於車頭是否使用新品,前後 證詞不一;對於系爭大貨車之大樑如何維修及所使用之材料 如何,大部分細節無法記憶,應係出於臆測;針對證人吳錦 輝之記憶及本身所患中風之疾病,而質疑證人吳錦輝所證稱 系爭大貨車修復之總金額之正確性,且對於證人吳錦輝是否 為估價者,或係由其友人估價,或所稱張先生是否為真正請 證人吳錦輝修車之人,其證詞均有違一般經驗法則或邏輯失 當;何況,證人吳錦輝無從交代清楚渠如何於短時間內取得 大量中古零件,畢竟證人吳錦輝都稱係有需求才會購置中古 零件,則如何能信證人吳錦輝平時即完成囤貨,而短時間內 將系爭大貨車修復完畢;另有證人丁○○曾經維修過已修復完 成之系爭大貨車,且曾經看過系爭大貨車之修復後內部狀況 ,但基於保密義務而未透漏零件新舊情形,避免不利於原告 本件之請求,而認系爭大貨車所使用之零件應非中古零件等 語(見本院卷第238頁背面至第241頁)。惟查,證人吳錦輝 所證車頭、大樑更換費用,並非就系爭大貨車本身而為證述 ,而係就一般市場狀態所可能花費之中古零件費用而為表示 ,且單就證人吳錦輝所陳之車頭、大樑更換費用金額,已占 原告主張之修復金額之73%,而證人吳錦輝對於各維修項目 之細項,究竟使用新品或舊品,亦能大致記憶,雖已無從釐 清系爭大貨車真正之估價者為何人,然證人吳錦輝既為系爭 大貨車真正之從事修復者,渠能記憶總修復金額大致落在70 幾萬元,亦尚屬可信;再者,證人吳錦輝前來作證,係因收 取本院開庭通知書而前來,有本院回證(見本院卷第176頁 )在卷可稽,且兩造於證人吳錦輝前來作證時,亦係委請訴 訟代理人出庭,此有本院報到單(見本院卷第177頁,報到 單上關於被告訴訟代理人部分記載未到,應屬誤載)在卷可 查,則以證人吳錦輝之認知,當係停留在當初委請渠修復之 人認定為業主之狀態,對於本件後來因為債權讓與所形成之 複雜法律關係,則無從期待證人吳錦輝能有所認識,自不能 因證人吳錦輝認知渠前來作證,係因當時請渠修復系爭大貨 車之張先生要渠來作證,遽認證人吳錦輝之證詞有違邏輯; 又以上述車頭、大樑更換費用金額所占原告主張之修復金額 之73%而觀,證人吳錦輝認定修復金額落在70幾萬,應無違 誤,本院始認定系爭大貨車修復時所使用之新舊零件比例如 前,則證人吳錦輝究竟如何於短時間內能取得足量之中古零 件以供修復系爭大貨車,已對於估算系爭大貨車實際修復金 額無影響,且本院已認定原告主張之修復金額至少有20%為 新零件之費用,此一比例應亦足為扣除車頭、大樑之中古零 件費用後,庶為其他零件之調取新品之總金額,換言之,本 院幾為認定僅有車頭、大樑才係使用中古零件進行修復而言 ;另證人丁○○業已證稱:我在保養廠認識被告甲○○,被告甲 ○○是司機,我是新莊長源汽車公司的師傅,從事技術員的工 作,工作內容是修車,已職業10年,有公司內部證照,及一 般民間2級技工之證照,被告甲○○曾跟我說系爭大貨車出過 車禍,在外面修復完畢,仍有問題,要再來我公司維修,我 總共維修2次,沒有保養,對於修車我要對零件有所認識, 但公司有零件人員,我是看什麼東西壞掉,至於零件型號, 則請零件人員查單而相互配合,我有看過系爭大貨車修理後 之零件狀況,但究竟是新零件或中古零件,我無法判別,因 為我只有看到車頭烤漆是新的,但系爭大貨車是由其他師傅 維修,被告甲○○只有透過我問狀況,修理的東西屬於客戶資 料,不能隨便透漏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28頁),可 知證人丁○○雖要對修車零件有所認識,然具體型號如何,尚 要仰賴公司零件人員協助查單,則證人丁○○是否能具體掌握 各零件之新舊品,即有疑問,況且,證人丁○○亦證稱渠看過 系爭大貨車修復後之零件狀況,係無法判別新舊品,且證人 丁○○所證不能透漏之部分,係指具體修復項目,並未包含零 件新舊程度之部分,證人丁○○甚至非系爭大貨車2度修復之 參與人,是證人丁○○之上開證詞,並無從動搖本院認定系爭 大貨車於證人吳錦輝修復時,確有使用中古零件之事實。準 此,被告上開之所辯,應屬無據,礙難採憑。  ㈣理論上,原告受讓本件債權是否應承擔伊對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之過失因素?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 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僱用人賠償損害時,不問其賠償 情形如何,均得於賠償後向受僱人行使求償權,蓋以加害行 為,究係出於受僱人,當然不能免除責任也,故設第3項以 明其旨。惟所謂不能免除其責任之求償權,仍需視加害行為 之情形而定,於僱用人本身及他僱用人亦有過失之情形,仍 須依過失責任比例定分擔之數額,非謂僱用人於本身有過失 之情形,亦得於賠償後全部向加害人即受僱人為全部求償, 於此情形,自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過失相抵之適用。  ⒉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 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因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 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 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 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 條 、第274 條、第27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 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 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 ,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 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 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 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又連帶債務如係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與僱用人成立者,參酌民法第 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於賠償被害人後,得全數向為侵權 行為之受僱人求償之規範旨趣,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就該連帶 債務並無內部應分擔額,應認債權人向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 免除部分債務時,該免除部分債務之效力及於其僱用人,否 則僱用人於清償被害人後,仍得向應分擔之受僱人行使求償 權,債權人所為免除受僱人部分債務之舉,即失其意義。  ⒊經查,原告對於世發公司所受本件系爭大貨車修復費用之損 害,既因原告向世發公司賠償該修復費用後,如認原告對本 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因素,原告應與被告同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則原告代被告賠償世發公司後,原告要向被告分別 行使民法第188條第3項及民法第282條第1項之求償權時,固 應按照兩造間之過失比例,援引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 予以分配應分擔之金額,惟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 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4條定有明文,原告即便自世發公 司處受讓債權,就原告所應承擔之過失比例部分之侵權行為 責任,其債權債務關係將因混同而消滅,是原告對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凡有過失因素,不問其比例如何,原告均不能 再本於該受讓之債權向被告求償,此經本院於113年10月21 日向原告曉諭伊應慮及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是否有過 失因素對於本件連帶債務人認定之差異,並詢問原告之意見 後(見本院卷第228頁及其背面),嗣經原告具狀表示伊如 有過失,則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將致伊無法向被告求償等語 (見本院卷第232頁),顯然上開理論上之法律關係,應為 原告所難委為不知,而認原告受讓本件債權,應考量伊需否 承擔伊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過失因素乙事,並未爭執。  ㈤原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 亦即原告是否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 則第19條之2第1款及第3款之規定?  ⒈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 小時,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營業大客車業 者派任駕駛人駕駛車輛營業時,除應符合勞動基準法等相關 法令關於工作時間之規定外,其調派駕駛勤務並應符合每日 最多駕車時間不得超過10小時,連續2個工作日之間,應有 連續10小時以上休息時間。但因排班需要,得調整為連續8 小時以上,1週以2次為限,並不得連續為之,汽車運輸業管 理規則第19條之2第1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甲○○於108年8月5日執行板數8,趟次1之工作,於同年月6日 執行板數20之工作,於同年月7日執行板數10,轉運2之工作 ,於同年月8日起至同年月11日止,為休假,於同年月12日 執行板數7之工作等情,有原告所提出被告出勤紀錄表(見 本院卷第213頁背面)為證,此雖無從具體得悉被告甲○○單 日工作之具體時數,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被告甲○○已 經休息4日無工作,已足認被告甲○○係於充分休息後,始駕 駛系爭大貨車從事貨運工作,至被告甲○○是否單日即有超過 8小時之工作時長,此為被告甲○○所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資舉 證,且從上開出勤紀錄表之內容所示,可悉被告甲○○主要送 貨範圍集中於北部,且至少於事發前1週,並無前往如新竹 或宜蘭等需要耗費較長運輸時間之地點送貨,是認原告並無 違反上開各該規定之情事,遑論原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有何過失可言。  ⒉再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始得審 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 實,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查,原告雖未能 提出載明被告甲○○具體工作時數之出勤紀錄表到院供核,並 主張:出勤紀錄部分,因為原告並未要求員工打卡,這部分 確實遭主管機關開罰,所以無法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 背面),是認原告並非無視本院之命令而刻意不提供被告甲 ○○之載有時數之出勤紀錄,而係原告自始未製作此類出勤紀 錄或資料,此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未 符,故為本院所礙難憑該規定酌情審認被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  ⒊又被告甲○○固提出原告遭開罰之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9 至50頁),然該紀錄表僅能證明原告歷史上有違反勞動基準 法規定之事實,至如何單憑此事實推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 ,原告亦有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行為存在,其彼此關聯性 同為被告甲○○所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資舉證,則此部分之主張 ,亦為無憑。  ㈥若原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其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本件原告並無過失,已如前述,是本院自無庸再審認原告過 失責任之比例。  ㈦原告是否有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使世發公司讓與債權之方式 ,以規避過失責任?   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 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論理法則,指 以理論認識之方法即邏輯分析方法;所謂經驗法則,指人類 歷史相沿相承,本於經驗累積歸納所得之定則。本件,被告 甲○○固主張:就原告受讓上開債權之契約書所載,系爭大貨 車之所有權人何以記載為訴外人華益三,此致系爭大貨車之 所有權人究為世發公司或華益三,乃有所不明;而華益三又 為乙○○之父親,並於107年4月16日至111年3月1日間擔任原 告之董事,更於107年4月16日前為原告之董事長,又系爭大 貨車記載為華益三所有,且系爭收據載明系爭大貨車係世發 公司委託戊○○修復,然經手人卻為乙○○,顯見原告與世發公 司間之關係密切;而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原告本得 直接向我求償,然原告竟捨此常態且較為簡易之方式,以迂 迴債權讓與之方式向我求償,何況,原告與世發公司之債權 讓與契約書既載明債權讓與時間為111年6月30日,何以世發 公司寄予我之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卻記載係於111年1月28 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則世發公司究係於何時讓與本件債權 與原告,顯有疑義,足見原告與世發公司之債權讓與行為實 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等語,惟查,系爭大貨車之 所有權人確實為世發公司所有,此有上開系爭大貨車之行照 在卷可查,再就兩造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之所示,其內容固載 明「…甲○○先生所駕駛華益三先生所有2012年3月初廠國瑞廠 牌引擎號碼J08ETE246765車體之230-Q8車號營業大貨車…與 第三人丙○○先生駕駛KLC-2206車號曳引車發生碰撞,致甲方 (指世發公司)支付新臺幣731,000元修車費用予戊○○先生 ,甲方同意自簽訂本契約之日起對甲○○先生及第三人丙○○先 生新臺幣731,000元修車費債權及基於該項債權所生之利息 轉讓與乙方(指原告)…」,此有兩造間之債權讓與契約( 見2258卷第39頁)在卷可稽,然非不得自其整體內容,及該 債權讓與契約書之立契約書欄之甲方欄係由世發公司所簽署 之事實,認定該債權讓與契約書所指標的應為本件世發公司 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殊不因對系爭大貨車所有 權人記載有誤,而妨害其本意;再者,從原告與華益三、乙 ○○、世發公司間之關係密切乙事,如何得以認定原告與世發 公司間必然對上開債權讓與乙事,存在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在邏輯上,顯難建構一封閉之集合關係,而與論理法則未符 ,何況,經驗上以言,原告起訴之時即已委任有訴訟代理人 ,此由原告民事起訴狀(見2258卷第11頁)可證,原告當應 知悉即便透過債權讓與之方式向被告求償,仍無礙法院具體 認定原告對本件交通事故是否有過失因素,進而認定原告是 否得逕向被告求償,且原告以此方式求償,更應承擔伊旦經 法院認定伊對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因素,即有遭法院駁回本 件訴訟之風險,相較於據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向被告求 償,訴訟上之敗訴風險更甚,因此,亦無從期待原告係刻意 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迂迴方式向被告求償,矧以,原告何 以捨上開求償權而以受讓之債權向被告求償,毋寧尚要慮及 原告之舉證成本,此種原告求償之訴訟策略,只要經驗上無 法直接認定原告必然有通謀虛偽之意思,即不能倒果為因, 認定原告與世發公司間之債權讓與行為分屬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另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書固記載上開債權係於111年6月30 日由世發公司讓與原告,而原告通知被告甲○○本件債權讓與 事實之信函,則載為111年1月28日,此另有郵局存證信函( 見本院卷第14頁)在卷可佐,然此債權讓與日期之出入,僅 影響原告對被告甲○○所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有效性,尚無足憑 此認定原告與世發公司間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被告上 開所辯,應不可採。  ㈧若原告確有如上開㈦之情形,原告之法律行為是否違反誠信原 則?   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之權 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免 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亦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為衡 量依據,並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善運 用。經查,原告選擇以受讓上開債權之方式向被告求償,雖 可能減輕原告部分舉證成本,然與原告選擇依民法第188條 第3項等規定向被告求償相較,並未降低原告求償之風險, 因此,並無犧牲被告利益之具體事實存在,則被告雖以前詞 置辯,亦屬無據。  ㈨另本件被告同屬本件交通事故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 85條第1項之規定,為連帶債務人,則原告主張:本件被告 甲○○自109年11月起至110年2月間,每月自薪水中抵扣5,000 元,共計抵扣2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背面), 此為被告所未爭執,是上開原告可求償之金額59萬9,384元 ,應再扣除2萬5,000元,則原告得主張之金額為57萬4,384 元(計算式:59萬9,384-2萬5,000=57萬4,384),此扣除之 部分,依民法第274條之規定,對被告丙○○亦生絕對效力, 是原告應僅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伊57萬4,384元,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  ㈩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 於111年8月12日送達被告甲○○,於同年月15日寄存送達於被 告丙○○,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2258卷第121、123頁) ,並分別於同年月12日對被告甲○○生送達之效力,於同年月 25日對被告丙○○生送達之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即被告甲○○自同年月13日起算, 被告丙○○自同年月26日起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項、 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6,200×0.438=64,03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6,200-64,036=82,164 第2年折舊值    82,164×0.438=35,98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2,164-35,988=46,176 第3年折舊值    46,176×0.438=20,22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6,176-20,225=25,951 第4年折舊值    25,951×0.438=11,36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5,951-11,367=14,584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4,584-0=14,584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4,584-0=14,584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4,584-0=14,584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14,584-0=14,584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14,584-0=14,584

2025-0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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