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62號
原 告 劉培菁
被 告 方錦秀
龔廣文
龔如晨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
銷權及回復原狀請求權,係屬其固有之權利,與代位權係代
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者不同。債權人以一訴依該條第1項請
求撤銷詐害行為,並依第4項請求回復原狀,係欲達成使其
債權獲得清償之單一經濟目的,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
利益為準,兩者之訴訟標的並無不同,且互相競合,原則上
以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
之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
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計算。
二、經查,原告本件訴之聲明第1、2項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龔廣文與龔如晨間就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0000號建號即臺南市○○區○○○
○街000巷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2年5月15日所為
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12年7月12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並請求龔如晨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之聲明第
3、4項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方錦秀與龔
廣文間就系爭房地,於111年3月7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
11年3月18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龔廣文塗
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原告主張其對方錦秀之債
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95,376元及自109年5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計至原告起訴日
113年12月18日為661,177元,與本金合計為3,556,553元),
低於系爭房地買賣總價23,500,000元(見本院112年度重訴字
第113號民事判決,補字卷第67-89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3,556,5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244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TNDV-113-補-1262-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