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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39號 原 告 蔡重恩 蔡謝素梅 蔡昇翰 蔡孟勳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冠廷律師 被 告 蔡重仁 蔡方秋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附表編號3-5所示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乙部分之三合 院東側左護龍,面積51.82平方公尺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蔡 重恩。 被告應將坐落編號2、5所示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部分之系爭鐵 皮建物(面積35.2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如附表所示 之原告。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蔡重恩以新臺幣131,4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4,200元為原告蔡重恩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6,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先位之訴駁回。 原告其餘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之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於起訴時為如後述備位之訴及聲請之請求,於訴訟中原 告蔡重恩為追加先位之訴及聲明,查蔡重恩先位之訴係以起 訴書時即已提出之證據為主張,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由附表所示之原告所共有 或單獨所有,被告蔡重仁於民國103年4月間將坐落附表編號 2-5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之未保存登記部分建物(下稱 未保登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出售予原告蔡重恩(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將上開未保登建物之占有返還予蔡重恩,並為先位聲明 :㈠被告應自附表編號2、5所示之土地上,如附圖即臺南市 佳里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4日法囑土地字第5100號複丈成果 圖所示甲部分之鐵皮建物,面積35.2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 鐵皮建物)及附表編號3-5所示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乙部 分之三合院東側左護龍,面積51.8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左 護龍)遷出,並騰空返還予蔡重恩;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如認系爭買賣契約無效,系爭鐵皮建物現由被告占 有使用中,無權占有原告所有或共有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 土地,自應折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另被告無權占用原告 蔡昇翰、蔡孟勳所有附表編號6所示建物內之系爭左護龍, 被告亦應返還予蔡昇翰、蔡孟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請求之,並為備位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編號2、5所示土 地上系爭鐵皮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㈡被告應自附表編號6所示建物內系爭左護龍遷出,並騰空返 還予蔡昇翰、蔡孟勳;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鐵皮建物為訴外人即蔡重仁與蔡重恩之父蔡 順發所興建,蔡重仁依遺產分割協議而取得所有權,並與蔡 方秋金共同占有至今,非無權占有;系爭左護龍構造上具獨 立性,有門戶可供進出,亦具使用上之獨立性,非屬附表編 號6建物之附屬部分,不在強制執行範圍內。又蔡重仁未將 系爭未保登建物出售予蔡重恩。被告亦主張依民法第425條 之1規定應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是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附表所示編號1、2所示土地(分割前均為57地號),應有 部分687分之285、編號5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編號5 所示土地上如編號6所示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原為蔡重仁 所有,於102年間遭強制執行,由訴外人拍定取得所有權後 ,蔡昇翰、蔡孟勳再自訴外人買回,與附表所示土地、建物 原有權利人,現為附表所示之共有或單獨所有狀態,為兩造 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蔡重恩以拍賣時未同時拍賣之蔡重 仁所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嗣後已由蔡重仁轉 讓與蔡重恩;若認系爭買賣契約無效,則被告亦無占有使用 附表編號2、5所示土地及編號6所示建物之權利等情,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⒈蔡 重恩有無自蔡重仁處受讓系爭未保登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⒉若無,被告有無使用附表所示編號2、5土地及編號6建物之 權利?    ㈡依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司執字第38059號拍 賣抵押物執行卷宗所附之拍賣公告載有拍賣標的為附表編號 1所示土地,應有部分687分之285、編號5所示土地,權利範 圍全部,及編號5所示土地上如編號6所示建物,有關系爭未 保登建物則依拍賣公告使用情形欄記載編號5所示土地上部 分有編號6所示建物為蔡重仁自住,部分上有二未保登建物 ,除編號6所示建物外,占有之法律關係不明,且均不在拍 賣範圍內,拍定後之法律關係由拍定人自理等語,再核對查 封筆錄之記載「債務人(即蔡重仁)稱建物係債務人使用居 住中,其古厝旁之鐵皮建物亦為其所有。債權人追加該屋左 側之未保存登記建物」,與鑑價報告亦載稱編號6所示建物 屋前兩側有增建之未保登磚造平房(即系爭左護龍)及鐵皮 屋(即系爭鐵皮建物)等語,是系爭左護龍未以編號6所示 建物之附屬建物一併鑑價拍賣,足認該次拍定權利移轉範圍 並不包括系爭左護龍、系爭鐵皮建物。則原告自訴外人處買 回之權利自不包括系爭未保登建物。  ㈢原告提出價金流程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 同意移轉證明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臺南 市政府稅務局佳里分局103年契稅繳款書等用以證明蔡重仁 已將系爭未保登建物移轉予蔡重恩,雖蔡重仁否認有出售之 事實,惟蔡重仁僅單純之否認,未提出答辯事實及證據,違 反當事人應善盡協力迅速進行訴訟之義務,其否認自無可採 。審酌此次買賣係為前揭強制執行拍賣所未及之未保登建物 ,而依價金流程說明書所載出賣建物之門牌臺南市○○區○○里 ○○000號,一層,共計67平方公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 移轉契約書載稱未保登建物係坐落附表編號3土地即蔡重恩 所有之土地上,再輔以附圖所示系爭左護龍面積51.82平方 公尺,系爭鐵皮建物面積35.23平方公尺等情,雖系爭左護 龍除坐落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外,部分亦坐落附表編號4、5 所示土地,面積部分亦有些許出入,然既為解決未同時拍賣 之未保登建物,而當時拍賣公告亦說明有系爭左護龍、系爭 鐵皮建物未予鑑價,是由整體判斷應認此次買賣之權利移轉 標的僅為系爭左護龍,而不及於系爭鐵皮建物。系爭左護龍 之事實上處分權既已移轉予蔡重恩,被告即無繼承占有使用 之權利,是蔡重恩依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向蔡重仁請求, 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2人請求,自系爭左 護龍遷出,返還對系爭左護龍之占有應屬有據。系爭鐵皮建 物既非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蔡重恩自不得依系爭買賣契 約主張對系爭鐵皮建物之權利。   ㈣系爭鐵皮建物部分坐落附表編號5所示土地為蔡謝素梅、蔡孟 勳共有,部分坐落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為蔡重恩所有,為兩 造所不爭執事實。而蔡重仁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時表示系 爭鐵皮建物為其所有,是其自有事實上處分權。又原告本於 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如被 告無占有使用之權源,自應返還之。對此,被告雖辯稱應依 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 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 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 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 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與原告間推定有租賃關係等語 。惟查,系爭鐵皮建物於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分割前為 57地號)、編號5所示土地強制執行拍賣時,雖部分坐落蔡 重仁單獨所有之編號5所示土地上,但部分係坐落蔡重仁與 蔡重恩所共有之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分割前為57地號) 上,有原土地謄本附於執行卷可查,難謂符合民法第425條 之1「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要件,而得 主張法定租賃關係。  ㈤備位聲明關於系爭左護龍部分,因於先位之訴已准許,本院 自無庸在備位之訴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蔡重恩依系爭買賣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為先位之訴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之法律關係,為備位之訴請求如主文第2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敗訴之被告 負擔訴訟費用。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假執行及免予假執 行,經核與法相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   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   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先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備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          編 號 所有人→ 蔡重恩 蔡謝素梅 蔡昇翰 蔡孟勳 土地、建物↓ 1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201/687 201/687 285/1374 285/1374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01/687 201/687 285/1374 285/1374 3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1 0 0 0 4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 0 0 0 5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0 1/2 0 1/2 6 臺南市○○區○○段00○號建物 0 1/2 0 1/2

2024-12-19

TNDV-112-訴-2039-20241219-1

再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35號 再審 原告 游湘濃 再審 被告 李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生財器具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 年8月30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0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經 於民國113年9月10日以寄存方式為送達而收受本院113年度 簡上字第20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 (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05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95頁 )可稽,於同年月19日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9頁), 未逾上開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以伊非如附表所示物品(下稱系 爭物品)所有權人為由,駁回伊請求,然伊為訴外人發八網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發八網公司)之董事兼執行長,對系爭 物品有事實上管領力,故於伊與發八網公司於109年5月30日 簽訂物權讓與契約書時,已將系爭物品簡易交付與伊,退步 言,於發八網公司於111年8月16日將其對於再審被告之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讓與伊時,亦已將系爭物品指示交付與伊,故 伊已取得系爭物品之所有權,原確定判決之認定違反民法第 761條第1項、第3項;再者,再審被告對於系爭物品所有權 已移轉與伊之事實均未爭執,更於一審卷第143頁表示系爭 物品為伊所有,故原確定判決屬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 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況伊曾聲請傳喚楊天立欲 證明再審被告偷搬伊所有系爭物品乙事,原確定判決就應調 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已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之規 定,顯見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之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 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 判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 、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 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4號、112年度台聲字第150號裁 判參照)。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或法律審法院就 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通稱法律見解), 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 (二)經查,細閱原確定判決理由五、㈠、3.之內容,業已就再審 原告未受發八網公司交付而未取得系爭物品之所有權乙節詳 予論述。再審原告執前詞主張已依民法第761條第1、3項完 成交付而取得系爭物品所有權云云,惟此乃原確定判決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原 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及評價既係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 ,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違反民法第761條第1項、第3項 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再審事由,即屬無據。 (三)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謂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對其不利之事實,相應地積極表示承認之意,致自己 主張與他造主張一致。查,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原確定 判一審言詞辯論時自認系爭物品為再審原告所有云云,然再 審被告於112年6月12日原確定判決一審言詞辯論時僅稱:其 僅丟掉長沙發、大的辦公桌及鐵櫃等語,原審將再審原告當 庭標示之照片提示使再審被告辨識後,再審被告稱:該等照 片大概就是其前述長沙發、大的辦公桌及鐵櫃等語,此有該 次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1127號卷,下稱 北簡卷,第142至143頁)可查,足見再審被告僅就丟棄物品 為辨識,並未對系爭物品所有權人為原告之事實為積極表示 承認,是無從遽認有再審原告主張之自認訴訟行為表示,復 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中之再審被告歷次陳述(見北簡卷第87 、109至111、142至143、185至186、291至303頁),均未見 再審被告有自認該事實之情形,故再審意旨認原確定判決違 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之自認效力規定 ,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亦無可 採。 (四)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係規範通常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 之再審事由,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 6之7條之規定,而該條規定: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 ,固得提起再審之訴。而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並經 證據聲明之證物,確定判決非認為不必要而未為調查,或已 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影響確定 判決之結果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 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 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 定之要件不符。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曾聲請傳喚楊天立 欲證明再審被告偷搬伊所有之系爭物品,原確定判決對應調 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而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云云。經查, 再審原告雖曾具狀聲請傳喚楊天立,然其待證事實僅記載「 分租符合再審被告意願」,「曾因整修損失獲再審被告減免 租金」、「再審被告於109年11月15日未通知承租人就搬家 具」等語,有民事陳報及聲請調查證據狀(見簡上卷第169 頁)可稽,則該等待證事實均與其於再審時所提「其為系爭 物品之所有權人」乙節不符,又原確定判決業經審酌卷內事 證後,認為再審原告非系爭物品之所有權人而敘明理由乙節 ,業如前述,復於理由中敘明再審原告「兩造其餘主張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等語, 既於判決理由說明其取捨之理由,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 決基礎之意見,即屬已加斟酌,故此非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 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 原告乃係對事實審取捨證據、調查證據所為指摘,非屬合於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原因。且查,再審原告聲請傳喚楊 天立後,又於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中復改稱:無其他 舉證等語,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 05號卷第169、174頁)等件可稽,應認其已捨棄該項證據調 查。是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證人未傳喚而違反民 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 審事由,即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余沛潔                    法 官 劉宇霖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引用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05號判決之附件) 編號 項目 數量 再審原告主張仍留在系爭房屋內之物品 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搬運之物品 再審被告 自陳有搬運之物品(見簡上卷第140至141頁、簡字卷第186頁) 1 招牌鐵架 1 Ⅴ 2 美術燈 50 Ⅴ 3 活動式木門 1 Ⅴ 4 活動式不銹鋼流理臺 1 Ⅴ 5 真牛皮沙發 1 Ⅴ Ⅴ 6 主管桌 1 Ⅴ Ⅴ 7 木頭會議桌 1 Ⅴ 8 六頁門鐵櫃 1 Ⅴ Ⅴ 9 鐵製三斗櫃 6 Ⅴ Ⅴ 10 木頭電視櫃 1 Ⅴ Ⅴ 11 木頭置物櫃 1 Ⅴ 12 得獎攝影作品 1 Ⅴ 13 2樓天花板吊扇 Ⅴ

2024-12-19

TPDV-113-再易-35-20241219-1

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權狀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20號 原 告 黃繩武 被 告 祝繼志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返還代原告領取之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1建物 (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及坐落土地(即臺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33之5地號)之原告所有權狀予原告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第一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吳璧清於民國109年3月20日死亡,繼承人原為其子 女即被告祝繼志、訴外人祝繼宗、祝繼明、祝敏馨,嗣祝敏 馨於112年2月22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配偶即原告黃繩武、 子女即訴外人黃至誠、黃至勤繼承。兩造、訴外人祝繼宗、 祝繼明、黃至誠、黃至勤(下合稱被繼承人吳璧清之全體繼 承人)於113年5月14日就被繼承人所遺臺北市○○路000號10 樓之1房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同段33之2地 號、33之5地號,下合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分割登記,系 爭房地所有權經協議由兩造、祝繼宗、祝繼明各取得1/4, 被告嗣於同年月31日領走兩造、祝繼宗、祝繼明之系爭房地 所有權狀,卻拒絕交付屬於原告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爰起 訴請求返還。  ㈡又被繼承人吳璧清之全體繼承人先後於113年5月14日、同年 月15日前往合庫銀行商業銀行(下簡稱合庫銀行)三興分行 、臺灣銀行館前分行共同提領被繼承人所遺存款各新臺幣( 下同)1,069,246元、1,061,731元,合庫銀行將全數款項轉 入被告華南銀行永吉分行帳戶,臺灣銀行則開立上開面額支 票1張交由被告保管。原祝敏馨應繼分部分,黃至誠、黃至 勤均同意由原告代表領取,故原告依法可分得上開款項之1/ 4,提款當日眾人亦曾協議由兩造、祝繼宗、祝繼明各分得1 /4即532,000元,詎被告拒不返還原告應分得之金額,爰起 訴請求返還。  ㈢關於被繼承人帳戶存款之交代:被繼承人中風後精神狀況尚 佳,語言表達亦清楚,過往均自行管理使用其帳戶存款,於 102年間,被繼承人之存款約有數百萬元,然因被繼承人已 年邁,不需保留太多現金,故曾分別給予祝敏馨及被告各數 百萬元,被告自己亦收取被繼承人金錢,卻稱原告與祝敏馨 趁被繼承人神智不清侵吞其財產,實屬莫名。被繼承人於10 4年10月17日將其郵局(1本)、合庫銀行(1本)、臺灣銀行(2 本)存摺交予祝敏馨保管,斯時郵局帳戶餘額為88萬餘元, 並交代郵局、合庫銀行存款作為被繼承人養老之用,臺灣銀 行存款作為被繼承人後事及其配偶之遷葬費用,為確保被繼 承人配偶之遷墓費用無虞,祝敏馨另聽從祝繼宗建議,自被 繼承人合庫銀行及臺灣銀行帳戶各提領50萬元,轉存祝敏馨 名下玉山銀行帳戶,該玉山銀行存摺由祝繼宗保管,祝敏馨 過世前,被繼承人之臺灣銀行存摺(2本)亦已經交予祝繼宗 保管。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返還代原告領取之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1建物 及坐落土地之所有權狀予原告。  ⒉被告應返還原告因繼承所分得之現金532,000元。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及訴外人祝繼宗、祝繼明於113年5月間共同辦理系爭房 地分割登記及合庫銀行、臺灣銀行存款提領事宜,然被告於 113年6月間核對被繼承人銀行存款明細資料時,發現原告及 祝敏馨於103年起多次不當提領被繼承人存款,然被繼承人 發生腦中風前並未授權原告及祝敏馨提領其銀行存款,更遑 論被繼承人於102年間已完全喪失語言能力及身體活動能力 ,無授權之可能,且原告拒絕說明其與祝敏馨提領被繼承人 存款之原因及數額,故其提領行為無正當理由又未獲授權, 已屬不法。  ㈡依被繼承人之合庫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提領明細可知,原告 及祝敏馨提領之金額共計18,792,000元,然自被繼承人於10 6年間入住護理之家至死亡時止,原告及祝敏馨為被繼承人 支出每月照護管理費加尿布費用共計1,365,000元,另支付 被繼承人配偶之遷葬費1,000,000元,扣除上開支出後,原 告及祝敏馨不法提領金額應為16,427,000元(18,792,000元- 1,365,000元-1,000,000元=16,427,000元)。系爭房地之原 告所有權狀、上開提領之合庫銀行、臺灣銀行款項雖均由被 告保管中,且原告雖可分得合庫銀行、臺灣銀行款項之1/4 即532,000元,但原告對被繼承人既負有16,427,000元之債 務,而其債務由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所繼承,被告爰依民 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請求抵銷原告請求之532,000元;另 就原告請求交付所有權狀、給付532,000元部分,被告亦基 於上開原因事實,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本文規定主張同時履 行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返還所有權狀部分: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璧清於109年3月20日死亡,繼承人原為 其子女即被告祝繼志、訴外人祝繼宗、祝繼明、祝敏馨,嗣 祝敏馨於112年2月22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配偶即原告黃繩 武、子女即訴外人黃至誠、黃至勤繼承。被繼承人吳璧清之 全體繼承人已於113年5月14日就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房地辦 理繼承分割登記,協議由兩造、祝繼宗、祝繼明各取得1/4 ,完成登記後,嗣於同年月31日由被告領走兩造、祝繼宗、 祝繼明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現原告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仍 由被告保管中等情,業據其提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吳璧清 、祝敏馨之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 割協議書(就系爭房地部分)、土地登記申請書、松山地政 事務所跨所登記收件清冊、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為證(均影本,見訴字卷第27至51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家繼訴卷第118頁),堪信為真實。則系爭房地既 已由被繼承人吳璧清之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並完成登記, 地政機關所核發系爭房地之原告所有權狀,自屬原告所有之 物。被告雖主張民法第264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惟民法第264 條第1項規定:「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 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 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此部分請求,與被告抗辯之16,4 27,000元返還請求,並非基於同一契約關係互負債務,與前 開規定自有未合,其抗辯並非可採。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為領取系爭房地之原告所有權狀, 為有理由。  ㈡關於請求返還532,000元部分: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 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 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 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 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而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 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 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璧清之全體繼承人先後於113年5月14日 、同年月15日前往合庫銀行三興分行、臺灣銀行館前分行共 同提領被繼承人所遺存款各1,069,246元、1,061,731元,合 庫銀行將全數款項轉入被告華南銀行永吉分行帳戶,臺灣銀 行則開立上開面額支票1張交由被告保管,就原祝敏馨應繼 分部分,黃至誠、黃至勤均同意由原告代表領取等情,業據 其提出合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臺灣銀行本行支票 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臺灣銀行申請資料(均影本,見訴字卷 第53至55頁)、黃至誠、黃至勤聲明書(見訴字卷第57至59 頁)為證,並有臺灣銀行、合庫銀行函復上開提款之相關資 料在卷可稽(見家繼訴卷第29至65、109至113頁)。而上開 自被繼承人合庫銀行帳戶提領之1,069,246元、臺灣銀行帳 戶提領之1,061,731元,現均由被告保管中,亦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家繼訴卷第119頁)。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吳璧清 之全體繼承人就上開提領之存款已協議由兩造、祝繼宗、祝 繼明各分配1/4等語,惟本件依兩造所述(見家繼訴卷第117 至122頁)及卷內各項證據資料,雖可知被繼承人吳璧清之 全體繼承人於提領上開款項之前,曾初步討論如何分配,但 實際前往合庫銀行、臺灣銀行提領時,並未要求各該銀行依 比例交付各繼承人,亦未另書立相關分割協議以為分配,實 際上全數款項又均由被告代表領取並保管,迄今均未動用, 是以,實難認被繼承人吳璧清之全體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合庫 銀行、臺灣銀行存款已有分割協議,是原告主張兩造已有協 議而請求被告返還532,000元,並無理由。  ⒊又原告另主張依法其與黃至誠、黃至勤共可分得前揭存款之1 /4即532,000元,倘若原告係起訴請求分割遺產,因被繼承 人除上開已完成分割之系爭房地、上開已提領之合庫銀行、 臺灣銀行存款外,尚有留有其他遺產且均未分割,此有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27至29頁),且經 被告陳明在卷(見家繼訴卷第120頁),原告僅以部分繼承 人為被告,且未就全部遺產聲明分割,亦不合法,附此敘明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代為領取系爭房地之原告所有權狀,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告逾上開部分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2024-12-18

TPDV-113-家繼訴-120-20241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807號 原 告 胡秋男 訴訟代理人 謝富凱律師 被 告 胡再黃 訴訟代理人 郭明松律師 謝曜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配偶何慧真以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然被告竟於未取得原告同意下,長期占用系爭房屋,並將其或其經營之順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展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IH-8539及8159-SG之車輛停放在系爭房屋內,甚至自行更換系爭房屋鐵捲門之遙控器鑰匙,致原告無法進入及使用系爭房屋,並因而獲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爰依民法第821條準用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5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多年來均以「原告授權訴外人即原告之子胡修豪、被告配偶何慧真授權被告,胡修豪及被告均可使用」之方式使用,堪認共有人間已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被告如占有亦非無權占有;且被告之所以曾將車輛停入系爭房屋,係因該屋之結構前於民國111年3、4月間遭訴外人冠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在系爭土地鄰地施工時所破壞,被告方僱工短暫進駐修復系爭房屋,僅偶爾停車在內,要無原告所稱長期占用之情;另被告亦未更換系爭房屋鐵捲門之遙控器鑰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第42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 為文字修正): (一)系爭房屋為原告、何慧真以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例共有。 (二)車牌號碼00-0000之車輛於110年6月8日停在系爭房屋內;車 牌號碼0000-00之車輛於111年6月20日、111年7月5日、111 年7月6日、111年7月29日停在系爭房屋內。 (三)系爭房屋之鐵捲門無法開啟。系爭房屋內水平鐵製隔間及後 方木製裝潢為被告僱工施作。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受有不當得利等節,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占 有系爭房屋?㈡如被告占有系爭房屋,是否無占有權源?㈢本 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即所有人於喪失所有物之占有時,對於無法律上 正當權限而占有該物之占有人,得請求其返還所有物之權, 故該請求權之相對人須為所有物之現在占有人;倘被告否認 其現在占有之事實,即應由原告就所主張被告占有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此揭占有之成立須對物具有事實上管領力,亦即 人與物間於空間上須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場所之結 合),於時間上則須有相當時間之繼續性(相當時間之結合 ),若在事實之支配欠缺相當時間之繼續性,無法顯現已立 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在社會觀念上仍難認為對該物已 有事實之管領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房屋, 而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述意旨,即應由原告就被告對系爭 房屋有繼續、排他之占有乙節,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並非系爭房屋之現在占有人,原告不得請求其遷出:   原告固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即任意就系爭房屋特定部分為使用、停放車輛,並施作系爭房屋內水平鐵製隔間及木製裝潢,故應返還系爭房屋之占有予全體共有人等語;然經本院實際履勘系爭房屋顯示:系爭房屋外未停放車輛,系爭房屋內僅有紙張(郵務送達通知書、監理所通知書、原告及胡育誠之私人信件)散落地上,並有些許垃圾、鐵櫃、冰箱、鐵製腳架及椅子等物品,而系爭土地鄰地工地圍欄與系爭房屋相當接近、僅有約1腳掌寬之距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一第483至484頁),已難認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占有系爭房屋;且被告已敘明係因系爭房屋左側牆面前於鄰地施工時被破壞,故由被告僱工修繕並裝潢木製隔間等語(本院卷一第484頁),此亦與本院上述勘驗認鄰地工地與系爭房屋相當接近之結果相符,可見系爭房屋確實可能因鄰地施工而毀損,則被告鑑於配偶何慧真為系爭房屋共有人之一而僱工修繕、加裝鐵製與木製隔間乙事,亦難謂有何為自己占有之意思,難認該當排除他人占有並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管領力之情。況原告復未就系爭房屋鐵捲門遙控器是否為被告所更換,及被告如何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迄今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被告為系爭房屋之現在占有人甚明,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因原告先不能舉證被告占有之事實,揆諸上述說明,即無庸再審酌被告就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之抗辯是否屬實,併予敘明。 (三)被告並未占有系爭房屋,故不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在系爭房屋內長期停放車輛、堆置物品 、裝設隔間,而占有系爭房屋致有不當得利乙情,無非係以 系爭房屋內隔間及內外車輛停放之照片,及被告曾抗辯有得 何慧真授權使用系爭房屋等語為據(本院卷一第43至51、34 7至349頁,本院卷二第29、31頁)。惟被告縱曾以「有得何 慧真授權」、「原告與何慧真間有默示分管協議」為抗辯, 於原告未主張及舉證被告以何方式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情 況下,難以僅憑此即認被告確有實際使用系爭房屋;再者, 原告全未提出IH-8539車輛曾停放在系爭房屋、土地之證據 ;又原告縱曾攝得DS-6362、8159-SG車輛停放在系爭房屋內 ,但至多僅得證明於照片拍攝之日(不爭執事項(二))該等 車輛曾短暫停放在該處,而與繼續占有之情顯然有間;況被 告已自陳上開車輛之停放及隔間之施作,係因系爭土地鄰地 施工破壞系爭房屋之完整性,被告方經何慧真同意,而僱工 就系爭房屋為修繕、加強等語(本院卷一第155頁),而參 以卷附系爭房屋施作費用明細表顯示,8159-SG車輛停放時 間與施工日期大致相符(本院卷一第210、224頁),木製及 鐵製隔間亦均與系爭房屋屋內結構相關,則被告所辯應屬可 採。準此,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於何期間、以何方式繼續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及排除原告之占有,且被告現已無占有系 爭房屋之情已經認定如上,堪認原告未就被告占有系爭房屋 而受有不當得利乙節,主張及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 張,亦不值採信,而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 求被告應㈠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㈡給付原 告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5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2024-12-17

TPDV-111-訴-3807-20241217-3

重家繼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 原 告 林OO 林OO 兼上二人之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林OO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 被 告 林OO 林OO 林OO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亦有明文。而上述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均有準用,家事事件 法第5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戊○○、己○○、甲○○(下合稱原告)於起訴時, 主張依據繼承、借名、消費寄託及不當得利等項法律關係而 為請求,聲明原為:㈠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偕同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 將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使用人變更為原 告;㈡被告丁○○應給付原告9,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丙○○應將系爭門號 及廠牌SONY之手機1支(下稱系爭手機)返還予原告;㈣被告 丙○○應將「全球人壽88美傳富利率變動型美元終身壽險(定 額給付型)」保險金額2,809,000元、「新光人壽新光人壽 美樂雙喜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保險金 額1,662,660元、「新光人壽美樂雙喜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 壽險(定期給付型)」保險金額3,589,560元之受益人變更 為原告;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㈥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嗣追加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為被告 ,並多次變更、追加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復於113年6月27 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戊○○、己○○ 、甲○○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戊○○、己○○、甲○○7,00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戊○○、己○○、甲○○7,14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丙○ ○、庚○○○應將系爭手機(廠牌:SONY;名稱:J920;型號: Xperia5;序號:SI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及系爭門號SIM卡1片返還予 原告戊○○、己○○、甲○○;㈤被告丙○○應返還174,212.04美元 予原告戊○○、己○○、甲○○,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全球人壽應給付被告丙○○全球人壽8 8美傳富利率變動型美元終身壽險(定額給付型)保險金額2 ,809,000元,並由原告戊○○、己○○、甲○○代為受領;㈦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其後又於113年7月23日當庭撤回前 述聲明第5項請求被告丙○○返還美金之部分,以及前述聲明 第6項對全球人壽之追加起訴部分,而被告對於原告撤回前 述聲明第5項請求返還美金部分,也當庭表示沒有意見等語 在卷。原告再於113年9月19日具狀就被告丙○○應給付7,145, 000元、被告丁○○應給付7,000,000元、被告庚○○○應給付5,0 00,000元等等部分,追加依據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為 請求。 三、經本院審認結果,原告撤回前述聲明第5項返還美金之請求 部分,業據被告當庭表示同意,此部分已生撤回之效力,又 原告撤回對追加被告全球人壽之起訴,而全球人壽尚未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依據上述規定,該部分訴訟亦已生撤回之效 力。至於其餘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追加,與其原起訴聲明 之基礎事實尚屬同一,僅分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程序符合上述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甲○○、戊○○、己○○分別為被繼承人乙○○之配偶、長子、 次子,被告庚○○○、丁○○、丙○○分別為被繼承人乙○○之母親 、大妹、小妹,被繼承人於111年10月9日死亡。原告甲○○於 被繼承人死亡後,於111年11月12日打開被繼承人生前使用 之筆電欲處理被繼承人生前債務時,始發現被繼承人長期外 遇及移轉財產等事。  ㈡據被告丙○○與被繼承人於108年10月11日、108年10月18日之L INE對話紀錄內容,約定被繼承人將其5,000,000元移轉至被 告庚○○○處,且被告庚○○○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於10 8年11月27日有匯款2,075,076元,結存餘額50,570,930元, 金額符合當初被繼承人所言有5,000,000元存放在被告庚○○○ 處之情。故原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消費寄託、民法第541 條第1項、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庚○○○ 返還5,000,000元。  ㈢被繼承人生前於110年6月21日、110年7月7日、110年11月3日 分別匯款3,000,000元、5,000,000元、1,000,000元予被告 丁○○,而被告丁○○於110年7月27日匯回2,000,000元給被繼 承人,故被繼承人借用被告丁○○之名義存放前述款項,原告 自得本於不當得利、消費寄託、民法第541條第1項、消費借 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丁○○返還7,000,000元 。  ㈣被告丙○○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111 年7月7日有來自訴外人辛○○匯款5,105,000元,另其名下玉 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分別於111年7月7日、 111年9月8日有現金存入1,000,000元、1,040,000元,前述 款項均係被繼承人在得知罹癌時,自名下帳戶領出或向客戶 收取未付清帳款,原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及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丙○○返還前述款項合計7,145,000元。  ㈤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告丙○○取得被繼承人名下系爭門號及系 爭手機,將系爭門號使用人變更為被告庚○○○,然系爭門號 及系爭手機所有權人應為被繼承人,原告本於繼承、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丙○○、庚 ○○○應將系爭手機及系爭門號SIM卡1片返還予全體繼承人。  ㈥並聲明:  ⒈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戊○○、己○○、甲○○5,0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戊○○、己○○、甲○○7,0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戊○○、己○○、甲○○7,145,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丙○○、庚○○○應將系爭手機及系爭門號SIM卡1片返還予原 告戊○○、己○○、甲○○。  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關於被告庚○○○部分:  ⒈被告庚○○○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於108年11月27日所匯 入之2,075,076元,係其配偶林○○死亡後,其子女同意將林○ ○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帳戶內存款給予被告庚○○○, 此係繼承林○○之遺產。  ⒉又被告庚○○○未曾收受被繼承人5,000,000元,被告庚○○○亦不 知被告丙○○與被繼承人有無於108年10月11日以LINE對話通 訊,是原告請求被告庚○○○返還5,000,000元部分,為無理由 。  ⒊原告甲○○目前雖與被告庚○○○同住,惟平日兩人均無互動,原 告甲○○未向被告庚○○○表示要拿回系爭手機,且系爭手機係 被繼承人生前就跟被告庚○○○說好要將系爭手機留給被告庚○ ○○,原告甲○○在加護病房親手將系爭手機交給被告丙○○,請 被告丙○○轉交給被告庚○○○,被繼承人既已將系爭手機贈與 被告庚○○○,被告庚○○○即有權將系爭手機過戶至自己名下。  ㈡被告丁○○部分:  ⒈被繼承人匯給被告丁○○之款項,係被繼承人贈與被告丁○○, 因被繼承人成長及經營事業期間,被告丁○○多次資助被繼承 人,被繼承人欲回報被告丁○○,因而贈與前述款項予被告丁 ○○,原告請求被告丁○○返還前述款項部分,為無理由。  ⒉原告稱被繼承人於106年12月30日表示「明年要在朴子再賣一 間房,……家中所賺得被大姊拿去開公司還有買房,媽媽私下 拿錢給大姊……」等語,與事實不符,被告庚○○○未曾拿錢給 大姊買房,被繼承人在朴子也沒有房子,被繼承人開始做生 意時,係由其姊妹拿錢供被繼承人周轉,縱使被繼承人有把 錢給被告丁○○,也係因被告丁○○提供被繼承人大學5年之補 習費及生活費、大學學費,以及後來生意之週轉資金,被繼 承人之姊妹均為被繼承人付出,與被繼承人感情很好,被繼 承人自不可能對自己姊妹有任何微詞。  ⒊被繼承人匯款給被告丁○○,而匯款原因被繼承人如何填寫, 被告丁○○無法知悉,且涉及課稅問題,匯款當時填寫的原因 也未必屬實,如111年6月13日取款條上記載「妹妹買房頭期 」或匯款單上記載「兄妹借貸」等字,並非被繼承人之筆跡 ,且被告丁○○或被告丙○○於111年6月間並未購買房屋,亦足 認取款條及匯款單上之記載並非正確。     ㈢被告丙○○部分:  ⒈前述辛○○之匯款,係因其欲與被告丙○○投資早療服務,被告 丙○○並不知悉被繼承人有交代辛○○該筆款項是要贈與被告丙 ○○。被繼承人生前託辛○○向被告丙○○談合作兒童早療事業, 被繼承人亦鼓勵被告丙○○與辛○○合作,後因被繼承人死亡及 新冠疫情影響,現又有訴訟,故將兒童早療事業暫予擱置。  ⒉另前述被告丙○○帳戶內所存入1,000,000元、1,040,000元款 項,係被告丙○○與其配偶經營幼兒園所收取之學費及月費, 被繼承人並未交付2,040,000元予被告丙○○。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免於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甲○○、戊○○、己○○分別為被繼承人乙○○之配偶、長子、 次子,被告庚○○○、丁○○、丙○○分別為被繼承人乙○○之母親 、大妹、小妹,被繼承人於111年10月9日死亡。  ㈡被繼承人乙○○生前於110年6月21日、110年7月7日、110年11 月23日分別匯款3,000,000元、5,000,000元、1,000,000元 予被告丁○○。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手機及系爭門號SIM卡之所有權人為 何?原告請求被告丙○○、庚○○○返還系爭手機及系爭門號SIM 卡,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庚○○○給付5,000,000元,有 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丁○○給付7,000,000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丙○○給付7,145,000元,有無理由?茲分別判 斷如下:  ㈠系爭手機及系爭門號SIM卡之所有權人為何?原告請求被告丙 ○○、庚○○○返還系爭手機及系爭門號SIM卡,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 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如非所有權人或得準用之其 他物權人,即無此項物上請求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1213、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另按 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 ,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贈與為諾成契 約及不要式契約,只要贈與人與受贈人為贈與之意思表示合 致即可成立。贈與行為一經成立,苟非附有限制,受贈人即 有自由處分之權。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是被繼承人之遺產應以繼承開始時 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狀態為準,即係指被繼承人死亡時屬於 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而言,倘被繼承人生前已處分移轉他人 之財產,既非其死亡時遺留財產,即非「遺產」。準此,被 繼承人之生前贈與,如至被繼承人死亡時,仍無撤銷或拒絕 履行之表示,基於被繼承人處分自己之財產,不許繼承人擅 為干預之旨,繼承人應不得撤銷之或拒絕履行之(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141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 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上述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 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 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 造負擔。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可 分為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法 律效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上 揭條文所定之趣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 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 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 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 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   ⒊查,本件系爭手機及系爭門號SIM卡原為被繼承人所有及使用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 ,系爭手機及系爭門號SIM卡本應由繼承人即原告甲○○、戊○ ○、己○○等3人承受取得之,而被告辯稱被繼承人於生前已將 系爭手機及系爭門號SIM卡贈與被告庚○○○,且被告庚○○○亦 明白坦承有收受系爭手機及系爭門號SIM卡之事實,故依據 上述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抗辯被繼承人與被告庚○○○間對於 系爭手機及系爭門號SIM卡有贈與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  ⒋據證人即被告丙○○於113年9月10日到庭具結證述:被繼承人 之系爭手機是在加護病房時由原告甲○○在被繼承人面前交給 我,被繼承人有說如果有一天他的生命要結束,希望系爭手 機可以陪媽媽走過喪子之痛,當初爸爸離開時,也是將手機 交給媽媽,讓媽媽在想念時有一慰藉,被繼承人也是單純是 讓媽媽可以以手機作為一個思念,被繼承人沒有留下什麼東 西給媽媽,所以在家時有跟媽媽說過,在加護病房時由原告 甲○○將系爭手機交給我,我當天回去就將系爭手機交給媽媽 ,系爭手機開機是用畫圖的方式,是被繼承人在加護病房時 用他的手畫手機給我看,被繼承人當下雖然插管,無法以言 語表達,但意識可以,原告甲○○將系爭手機交給我時,我有 跟被繼承人說我會將手機交給媽媽,而系爭門號一樣給媽媽 使用,系爭手機整個都給媽媽,我不清楚系爭手機內有無客 戶資料,我沒有使用過系爭手機,我不曾跟原告甲○○提到系 爭手機內有客戶資料,所以要把系爭手機借走,原告甲○○也 不曾提到系爭手機裡客戶資料應收帳款已經收完時要交還系 爭手機這件事,我跟原告甲○○的互動很單純就是在加護病房 拿系爭手機的時候,原告甲○○沒有提到神明衣服的聯絡人等 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以證明。原告固然以被告丙 ○○係因系爭手機內存有客戶應收帳款及神明衣服等資料才借 走系爭手機,原告事後也有催討等語主張證人即被告丙○○之 證詞不實在,然依原告當庭提出民事陳報狀內所附之111年1 0月11日對話紀錄內容,顯示「今天我想跟○○說:上個月09/ 29妳在醫院加護病房內說妳要先暫時保管你哥哥○○的手機, ……」,再細繹原告於113年9月24日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 錄音時間為111年11月15日之譯文中,顯示原告甲○○與被告 丙○○就系爭手機之所有權歸屬狀態有所爭執,過程中原告甲 ○○也僅提及「而且你是說暫時放你那裡喔,……」,均與原告 前述主張被告丙○○係借走系爭手機等語不相一致,再反觀前 述譯文中,被告丙○○稱「手機是在我哥有意識的當下是從你 手中給我的」等語,則與被告丙○○之前述證詞內容相符,又 原告就證人即被告丙○○之證述被繼承人贈與系爭手機過程之 內容有何部分係虛偽陳述之情,並沒有再提出其他確切之證 據證明,復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彈劾證人即被告丙○○證詞之 可信性,故原告主張證人即被告丙○○前述證述不實在部分, 並非可採。再者,考量證人即被告丙○○係就被繼承人生前囑 咐轉交系爭手機給被告庚○○○、指示開機解密之情形,於加 護病房內在場見聞及親自參與之事實為具體、詳細地陳述, 且其就被繼承人生前贈與系爭手機給被告庚○○○之證詞內容 與原告提出之前述譯文,經過互核比對尚屬相同,亦與其辯 解前後一致,所以證人即被告丙○○之前述證詞,應可採信。  ⒌再觀諸原告提出被繼承人與被告丁○○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 ,其中於107年7月10日、107年8月18日之對話中,雖然可見 被繼承人因家庭成員相處、生兒育女觀念、自身經濟狀況等 議題,而對被告庚○○○、丁○○頗有怨言,但是依被繼承人於1 07年8月18日傳訊給被告丁○○「幫我打電話問一下妳ㄚ木,有 沒有我的掛號紅單」、「如果有幫我留起來,不要給玉婉看 到」,「跟妳ㄚ木說一下,有幫我收起來,妳再通知我」, 以及於107年8月23日傳訊給被告丁○○「如果有紅單,記得請 妳ㄚ木幫我收起來」、「妳再打電話幫我提醒一下」等等內 容,可見被繼承人生前仍有央求被告庚○○○幫忙收好掛號紅 單一事,而非請託同住一處之配偶即原告甲○○幫忙,足以證 明被繼承人與被告庚○○○間之關係尚非惡劣。再從被繼承人 於107年9月3日傳訊給被告丁○○「如果今天是妳媽怎麼了, 還是妳的孩子睡覺重要嗎?」,以及於108年1月12日傳訊給 被告丁○○「妳不要聽可以掛我電話我無所謂,但是出事時就 不是妳掛我電話時就可以處理的」、「(丁○○:我們要回去 帶ㄚ母她一直不要)那我覺得妳應該堅持回來帶她」、「不 管她同不同意」、「出什麼事妳我可以預料嗎」、「妳還有 時間line表示你也有時間,為何你不回來帶她」等等內容, 可見被繼承人因被告丁○○未能親自回來帶被告庚○○○一事而 有責備、質問被告丁○○之情形,顯然,被繼承人對於被告庚 ○○○獨居有身陷危險之虞亦有擔憂之表現,更加可以證明被 繼承人與被告庚○○○間之母子情誼。因此,依據被告丙○○之 前述證詞內容,被繼承人死亡後將系爭手機及系爭門號留給 其母即被告庚○○○當作一個思念等情,符合人之常情及經驗 法則,是被告辯稱被繼承人生前已將系爭手機及系爭門號SI M卡贈與其母即被告庚○○○等語,可以採信。  ⒍綜上,被繼承人生前既已將系爭手機及系爭門號SIM卡贈與被 告庚○○○,且系爭手機連同系爭門號SIM卡已由被告丙○○交付 被告庚○○○收受之,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已處分之系爭 手機及系爭門號SIM卡仍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部分,並未能 再提反證證明之,是被告庚○○○為系爭手機及系爭門號SIM卡 之所有權人之事實,可以認定。至於被告庚○○○與原告甲○○ 、戊○○、己○○間於113年4月23日當庭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為 「被告庚○○○同意在113年5月10日前將門號0000000000移轉 登記予原告甲○○」等情,固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以證明, 然被繼承人生前既已將系爭手機及系爭門號SIM卡贈與並交 付被告庚○○○,系爭手機及門號SIM卡即為被告庚○○○所有, 被告庚○○○本得自由使用、處分系爭門號SIM卡,自然無法以 上述和解筆錄即逕自反推認為原告甲○○、戊○○、己○○已依繼 承之法律關係承受取得系爭手機及系爭門號SIM卡之所有權 。又被繼承人生前既為系爭手機及系爭門號SIM卡之所有權 人,被告庚○○○占有系爭手機及系爭門號SIM卡即有合法之法 律上原因存在,且系爭手機及系爭門號SIM卡已非屬於被繼 承人之遺產,原告甲○○、戊○○、己○○自無從再依繼承之法律 關係而取得系爭手機及系爭門號SIM卡之所有權。從而,原 告甲○○、戊○○、己○○主張依據繼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庚○○○應將系爭手機及 系爭門號SIM卡1片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均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庚○○○給付5,00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認定事 實應憑證據,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不僅應與卷內資料 相符,且必於訟爭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不能以單純論理為 臆測之根據,而就訟爭事實為推認判斷。又所憑證據固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惟以間接證據推論待證事實者,需與待證事 實具關連,其推論不得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有將5,000,000元存放在被告庚○○○處 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與被告丙○○於108年10月11日、108年 10月18日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而觀諸前述對話紀錄內容, 顯示被繼承人於108年10月11日傳訊「錢越來越薄了」、「 放銀行會讓那個女人知道」、「要挪過去妳媽哪裡了」、「 500」等等內容,然據證人即被告丙○○證稱:被繼承人沒有 跟我提到5,000,000元放在庚○○○那裡,LINE的對話紀錄也沒 有等語,則被繼承人所稱「500」是否指「5,000,000元」一 節,即生疑義。又前述對話紀錄係被繼承人與被告丙○○間之 對話,被告庚○○○並無參與或知悉,對被告庚○○○而言,至多 僅為被繼承人單方面之表意,尚無從證明被繼承人與被告庚 ○○○間有成立何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更何況,對照被告庚○ ○○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港北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前述帳戶自108年9月1日起108年12月31日止、自11 1年6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之交易往來紀錄中,均無5,00 0,000元存入之紀錄,又前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帳 戶於108年10月8日結存金額已有3,593,103元,支出款項多 為繳納水電費及電話費,直至108年11月27日存入2,075,076 元,結存金額達5,570,930元,此後支出款項亦均為水電費 及電話費,別無其他支出,帳戶內結存金額均穩定維持在5, 500,000元以上等等情形,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113 年5月8日北港字第1138002754號函檢附之活期存款交易明細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13年5月16日雲營字第11 32900093號函檢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供證明,而原 告復未能提出積極、確切之證據證明前述2,075,076元之款 項確係由被繼承人匯款存入之事實。因此,原告主張被繼承 人生前有將5,000,000元存放在被告庚○○○處等語,純屬主觀 臆測之詞,不可採信。  ⒊綜上,原告既無法證明被繼承人生前確有將5,000,000元存放 在被告庚○○○處之事實為真,則其等主張依據不當得利、消 費寄託、民法第541條第1項、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庚○○○返還5,000,000元部分,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    ㈢原告請求被告丁○○給付7,00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 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之消費寄託關係 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寄託 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良以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 ,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 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寄 託關係。倘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寄託意思表示互相 一致者,自不能認為有金錢之消費寄託關係存在(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 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 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 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 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繼承人生前於110年6月21日、110年7月7日、110年11 月3日分別匯款3,000,000元、5,000,000元、1,000,000元予 被告丁○○,又被告丁○○於110年7月27日匯款2,000,000元給 被繼承人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卷附之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條、玉山銀行新臺幣 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等記 載內容相符,堪信屬實。而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借用 被告丁○○之名義存放款項7,000,000元,被繼承人與被告丁○ ○間有成立委任、消費寄託或消費借貸契約,既均為被告丁○ ○所否認,依據上述說明,即應由原告就被繼承人與被告丁○ ○間有成立前述委任、消費寄託、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  ⒊觀諸原告提出被繼承人與被告丁○○於108年3月28日之LINE對 話紀錄內容,顯示被繼承人傳訊「如果妳有外幣帳戶就先借 我扣款、我會把臺幣匯進去妳的帳號、妳在匯率低時幫我買 進」、「如果不行、我自己有外幣帳戶、我再自己弄、只是 我沒時間看匯差」、「昨天好像再30.9換1美元」、「昨果3 1和30、以我的量匯差到5000臺幣」等等內容後,被告丁○○ 回稱「我再看看啦」,此後,被告丁○○除回答被繼承人所詢 問關於外幣帳戶、外幣保單、定存利率等等問題,並無再對 被繼承人借用其名下外幣帳戶之提問為肯定之回覆等等情形 ,又遍觀卷內被繼承人與被告丁○○間之其它LINE對話紀錄內 容,亦查無被告丁○○有同意或允諾將其名下外幣帳戶借給被 繼承人使用之表意或舉措,是依前述對話紀錄內容,並無法 證明被繼承人與被告丁○○間有成立委任、消費寄託、消費借 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事實。  ⒋況且,被繼承人於108年3月28日以LINE向被告丁○○提出借用 外幣帳戶,距離其於110年6月21日、110年7月7日、110年11 月3日分別匯款3,000,000元、5,000,000元、1,000,000元予 被告丁○○,時間相隔至少已2年2個月以上,則被繼承人所匯 前述款項是否均係本於委任、消費寄託、或消費借貸之意思 而為交付,令人懷疑,而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亦未能提出確 切之證據加以證明,自然無從僅以被繼承人對被告丁○○確有 交付前述款項之事實,即逕自推論被繼承人與被告丁○○間當 然成立委任、消費寄託或消費借貸之關係。又被繼承人於11 0年6月21日匯款3,000,000元予被告丁○○之匯款申請書上, 固然記載「兄妹借貸」等語,然遍觀匯款申請書上全無被告 丁○○之簽名,應認此僅為被繼承人單方面之意思表示,尚無 從持此遽認被告丁○○與被繼承人間就該筆匯款存有消費借貸 之意思表示合致。   ⒌且據證人即被告丙○○於113年9月10日到庭具結證述:我知道 被繼承人與被告丁○○間有匯款之情形,匯款應該有2、3次左 右,因為被告丁○○在被繼承人之生活上給予很多協助,被告 丁○○比較早工作,金錢上比較穩定,被繼承人有說他工作上 有收入會把錢給被告丁○○,被告丁○○給被繼承人的幫助,人 情上是還不完的,所以被繼承人之經濟比較穩定時,賺的錢 會給被告丁○○,被繼承人說他匯的款項都是要贈與給被告丁 ○○,我知道是被繼承人自己去匯款,被繼承人平時跟我聊天 就會提到,被告丁○○收到匯款或被繼承人還給他匯款的證明 也會告知我等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以佐證。原告 雖以被繼承人與被告丁○○關係緊張,而質疑證人即被告丙○○ 證詞之可信性,惟其就證人即被告丙○○證述內容有何部分係 虛偽陳述之情,並沒有提出積極、確切之證據證明,復未能 提出相關證據以彈劾證人即被告丙○○此部分證詞之可信性, 且原告所稱被繼承人與被告丁○○關係緊張等語,亦與其主張 被繼承人與被告丁○○間成立委任、消費寄託或消費借貸契約 等語,相互矛盾,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是依證人 即被告丙○○證述「被繼承人說他匯的款項都是要贈與給被告 丁○○」等語,則被繼承人與被告丁○○間並無委任、消費寄託 或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應可認定。  ⒍綜上,依原告之舉證及證人即被告丙○○之證詞內容,尚無從 使本院形成被繼承人與被告丁○○間確有委任、消費寄託或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之心證。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寄託、民 法第541條第1項、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 ○○返還7,000,000元,並不可採。  ⒎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 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 ,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 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 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 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 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 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 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30號判決意旨參照);給付型之不當 得利,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 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 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 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⒏查,原告另主張被告丁○○受有被繼承人所匯前述款項之利益 ,而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丁○○將7,000,000元返還 原告戊○○、己○○、甲○○等語。然而,被繼承人係親自於110 年6月21日、110年7月7日、110年11月3日分別匯款3,000,00 0元、5,000,000元、1,000,000元予被告丁○○,可見係被繼 承人自行以有效之法律行為作為前述款項所有權移轉之原因 ,該財產變動之外觀,係被繼承人基於一定目的,有意識地 增加被告丁○○之財產之給付行為,自應由原告就受領利益之 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負有舉證責任,而原告僅單純否認被繼承 人與被告丁○○間之原因關係,未能具體陳明被告丁○○有何其 他法律上原因欠缺之事由存在或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 依據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返還7,000, 000元,亦無足採。  ㈣原告請求被告丙○○給付7,145,000元,有無理由?  ⒈本件原告以被告丙○○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於111年7月7日有來自辛○○之匯款5,105,000元,另其名 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分別於111年7月7 日、111年9月8日有現金存入1,000,000元、1,040,000元, 而主張被繼承人與被告丙○○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既均為 被告丙○○所否認,依據上述㈢⒈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即應由 原告就被繼承人與被告丙○○間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 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觀諸原告提出之被繼承人郵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顯示該帳 戶有於111年6月13日提領現金2,000,000元,其餘自111年6 月13日至111年7月18日止有分別提領30,000元、30,000元、 20,000元、30,000元、30,000元、16,000元、2,000元、1,6 00元之交易紀錄,再觀諸原告提出之被繼承人玉山銀行帳戶 交易往來明細,顯示帳戶有於111年6月13日有現金提款1,00 0,000元,其餘自111年6月11日起至111年7月18日止有分別 提領60,000元、40,000元、60,000元、20,000元、60,000元 、60,000元、30,000元、30,000元、60,000元、47,000元, 並於111年6月13日因「借」而有現金支出1,600,000元之交 易紀錄等等情形,而前述交易往來明細資料,至多僅能證明 被繼承人之前述帳戶有前述各該筆款項支出之事實,尚無從 直接證明被繼承人自前述帳戶內所提領之款項確有匯入被告 丙○○名下玉山銀行2帳戶內之事實。  ⒊另據玉山銀行朴子分行函覆被告丙○○於該行開設帳戶之交易 往來明細資料,其中帳號000000000000號中,顯示「辛○○」 於111年7月7日有「匯款存入」5,105,000元之交易紀錄,另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顯示分別於111年7月7日有「 現金存入」1,000,000元、於111年9月8日有「現金存入」1, 040,000元之交易紀錄等等情形,有玉山銀行朴子分行113年 4月30日玉山朴子字第1130000006號函檢附之存戶交易明細 在卷可供證明。惟依據前述交易明細資料之記載,並無從證 明前述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於111年7月7日、111年9 月8日分別存入1,000,000元、1,040,000元之2筆款項確係由 被繼承人所匯入款項之事實,且原告就此部分亦未能提出其 他積極、確切之證據加以證明之,則原告主張前述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中於111年7月7日、111年9月8日分別存入 之1,000,000元、1,040,000元係由被繼承人自名下帳戶領出 或向客戶收取未付清帳款存入等語,純屬主觀臆測之詞,不 可採信。  ⒋再者,關於被告丙○○之前述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於1 11年7月7日有辛○○匯款存入5,105,000元之事實,固堪採信 。而原告聲請傳訊證人辛○○,據證人辛○○於113年9月10日到 庭具結證稱:被繼承人是從事農產銷售,每月收入不一定, 詳細數字被繼承人也沒有告訴我,我不清楚被繼承人有無借 用其妹妹的名義投資股票,被繼承人罹患癌症時,有請我去 照顧,但沒有陪同辦理重大傷病卡,有填1張申請書,我拿 去病房給被繼承人本人簽名,保險經紀人黃○○與被繼承人彼 此認識,他們是朋友,我不知道被繼承人投保美金的保單原 因為何,也沒有經手被繼承人投保的保險,我沒有從被繼承 人身上拿到任何錢,也不可能管理被繼承人的錢,我沒有保 管被繼承人的存摺、印鑑、金融卡,沒有幫被繼承人收過應 收帳款,沒有向被繼承人借錢,我也沒有投資任何事業體, 就是工作上班,被繼承人有請我匯1筆500多萬元款項給他小 妹,被繼承人那天咳嗽很嚴重要住院,拜託我去幫忙匯款給 他小妹,沒有告訴我原因,家裡開銷都是他們母親負擔,被 繼承人的妹妹都有支應被繼承人,被繼承人有感念在心,被 繼承人有照顧到每個人,被繼承人有說過他有重大疾病險還 有一次性理賠的保險給法定繼承人,法定繼承人有拿到500 萬至600萬,2個小孩要以這個錢念書到大學應該都沒有問題 ,500多萬元是保險,不是匯款的500多萬元,匯款500多萬 元現金是被繼承人在6月13日上午還沒有住院時交給我的, 我不知道資金來源為何,我不是拿到錢的當天就匯款,被繼 承人有告訴我有1筆50萬元要等臺中的客戶匯款,要我等這 筆錢匯進來時再一次匯出去,7月7日匯出去的5,105,000元 ,其中5,000元是被繼承人請我去照顧其三餐的開銷,被繼 承人拿5,000元現金給我,我拿現金還給被繼承人被繼承人 不收,所以我用匯款還給被繼承人的妹妹,被繼承人怕其妹 妹會拒絕款項,所以請我幫被繼承人說是要投資,等過幾年 再告訴其妹妹說該筆款項是要感謝妹妹、照顧妹妹的,早療 事業是讓其妹妹接受的說法,若非以我的名義,被繼承人的 妹妹就不會給被繼承人帳戶讓被繼承人匯錢進來,該筆款項 匯款憑證我寫的原因是「付款項」,沒有講說要投資,銀行 不會問這個,銀行只會問匯款要做什麼用,我說付款項等語 ,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以參考。然考量證人辛○○與原 告甲○○間前因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訴字第647號判決證人辛○○應給付原告甲○○400,000元確定 在案,此經本院主動查閱上述判決無誤,顯見證人辛○○與原 告甲○○間具有特別利害關係至明,是證人辛○○所言自難期公 允,以致證詞有所偏頗,而且關於證人辛○○有無幫被繼承人 收過應收帳款部分,證人辛○○先稱「沒有幫被繼承人收過應 收帳款」,後稱「被繼承人有告訴我有1筆50萬元要等臺中 的客戶匯款,要我等這筆錢匯進來時再一次匯出去」等語, 且其既稱「我不可能管理被繼承人的錢」、「我沒有保管被 繼承人的存摺、印鑑、金融卡」,卻又能「等臺中的客戶匯 款,(被繼承人)要我等這筆錢匯進來時再一次匯出去」, 亦有矛盾,又關於證人辛○○有無自被繼承人處取得款項部分 ,證人辛○○先稱「我沒有從被繼承人身上拿到任何錢」,後 稱「被繼承人拿5,000元現金給我」等語,再關於匯款之原 因,證人辛○○先稱「(被繼承人)沒有告訴我原因」,後稱 「被繼承人怕其妹妹會拒絕款項,所以請我幫被繼承人說是 要投資,等過幾年再告訴其妹妹說該筆款項是要感謝妹妹、 照顧妹妹的」等語,可見其前述證述已有不一致之情形,再 者,證人辛○○證述「我不知道被繼承人投保美金的保單原因 為何,也沒有經手被繼承人投保的保險」等語,與其(暱稱 「豬諸諸」)與被繼承人間LINE對話紀錄所傳訊「本金180 萬台幣」、「保障360台幣」、「360萬」、「五年內不要動 這筆錢」、「再思考一下」、「也可以解約」、「你要買那 筆保單嗎」等等內容不符,另關於辛○○證述「我不可能管被 繼承人的錢」等語,亦與其與被繼承人間LINE對話紀錄所傳 訊「我開(指開新帳戶)隨時可以」、「我很有空」等等內 容不符。又原告除不爭執證人辛○○證稱前述5,100,000元為 被繼承人之款項之內容外,對於證人辛○○其餘證言亦爭執其 可信性,故證人辛○○所為之前述證述內容,除關於前述5,10 0,000元為被繼承人之款項之陳述外,其餘證述內容經審酌 後恐難採信。  ⒌依據前述交易明細資料及證人辛○○證述前述5,100,000元為被 繼承人之款項等語,則被繼承人於生前確有交付前述5,100, 000元予被告丙○○之事實,固可認定。惟原告並無法再舉證 證明被繼承人與被告丙○○間就前述5,100,000元有借貸合意 存在,自無從使本院形成被繼承人與被告丙○○間確有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之心證。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返還7,145,000元,並非可採。  ⒍原告另主張被告丙○○受有被繼承人匯款7,145,000元之利益, 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丙○○將7,145,000元返還原告 甲○○、戊○○、己○○。然,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1年7月 7日、111年9月8日分別匯款1,000,000元、1,040,000元予被 告丙○○部分,已屬不能證明而不可採外,另前述5,100,000 元係因被繼承人授權辛○○代為匯款予被告丙○○,可見係被繼 承人以有效之法律行為作為該筆款項所有權移轉之原因,該 財產變動之外觀,係被繼承人基於一定目的,有意識地增加 被告丙○○之財產之給付行為,誠如前述舉證分配原則之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受領利益之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負有舉證責任 ,而原告僅單純否認被繼承人與被告丙○○間之原因關係,未 能具體陳明被告丙○○有何其他法律上原因欠缺之事由存在或 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依據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丙○○返還7,145,000元,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庚○○○因自被繼承人處受贈系爭手機及系爭 門號SIM卡而取得系爭手機及系爭門號SIM卡所有權,則原告 甲○○、戊○○、己○○均非系爭手機及系爭門號SIM卡之所有權 人,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與被告庚○○○、丁○○間分別有委任 、消費寄託或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或被繼承人與被告丙○○間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或被繼承人對被告庚○○○、丁○○、丙○ ○均有不當得利債權存在等等部分,均屬無法證明。從而, 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丙○○、庚○○○應將系爭手機及系爭門號 SIM卡1片返還予原告戊○○、己○○、甲○○;㈡被告庚○○○應給付 原告戊○○、己○○、甲○○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戊○○ 、己○○、甲○○7,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戊○○、己○○、 甲○○7,1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 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在此一併說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2024-12-17

ULDV-113-重家繼訴-1-20241217-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權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06號 上 訴 人 盧國元             訴訟代理人 彭成翔律師 蔡宛珊律師 陳宣妤律師 被 上訴人 盧能振 盧許美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彭郁雯律師 鄭玉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新竹縣○○市○○○路00號8樓房屋及其坐落土 地(下稱系爭房地)為伊購入,資金一部份是伊自有資金, 一部份是伊父母即被上訴人資助,其餘部分是兩造家族共有 資金。伊購入系爭房地後即占有使用至今,期間水電費及社 區管理費均由伊繳納。嗣因伊與訴外人即伊前配偶莊孟婷感 情不睦多有爭執,伊為避免莊孟婷取走伊之財產物品,乃將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權狀)交由被上訴人盧許美 娥保管。系爭權狀現由被上訴人持有中,詎伊屢次要求被上 訴人返還,均未獲置理等情,爰依民法第597條規定,求為 命盧許美娥交還系爭權狀,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交還系爭權狀,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之宣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權 狀返還予伊。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伊等購入,買賣價金均由伊等實 際支付,伊等係為使上訴人子女將來得以就讀新竹縣竹北市 十興國民小學,故將學區內之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 下,並供上訴人設籍居住。系爭房地實際為伊等所有,伊等 自有權占有系爭權狀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04至305頁):  ㈠上訴人有於108年8月13日與訴外人張興蕙簽立如原審竹司調字卷(下稱竹司調字卷)第133至152頁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買賣標的為新竹縣○○市○○○路00號8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即系爭房地),總價款為1646萬元。  ㈡盧許美娥有於108年8月14日交付50萬元現金予上訴人,上訴人有簽立如竹司調字卷第173頁所示之收據。  ㈢系爭買賣之收款情形,如竹司調字卷第67、159頁所示。其中簽約款160萬元係於108年8月16日由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出(竹司調字卷第65頁);用印款160萬元、完稅款160萬、買方預收款項10萬元,合計330萬元,係於108年9月10日由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竹北帳戶)匯出(原審卷第29頁);尾款1166萬元,係以上訴人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貸款1316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竹司調字卷第165至171頁),於108年9月27日由上訴人竹北帳戶匯出。  ㈣竹北帳戶於自105年4月14日起至111年10月14日止期間之交易明細,如原審卷第31至41頁所示;該帳戶為盧許美娥所掌管。系爭借款至111年9月27日止應償還之放款本息係由竹北帳戶扣繳。  ㈤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於108年9月20日受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於108年9月25日登記完竣。  ㈥系爭房地於系爭買賣點交後由上訴人占有使用,現由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即系爭權狀),現由被上訴人二人持有。  ㈦系爭房地於112年3月16日設籍者有上訴人,及其長女盧芊融、次女盧芊潼、姊夫彭紹杰、弟盧奕賓、姪女盧沛函、姪盧睿成、甥女彭昀喬、姪女盧宣妤、甥彭禾旭、姪盧畊杰等人(原審卷第127至133頁)。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304至305、373至374頁)及本院 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權狀,為無理由:  ⒈按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應蓋登記機關印信及其首長職銜簽 字章,發給權利人,土地登記規則第25條定有明文。故房屋 、土地之所有權狀,係證明不動產所有權之文件書據,尚非 不動產所有權之本體,自屬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所有或應由 其持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房屋、土地之所有權狀本質上為從物(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1617號判決要旨參照),屬房屋、土地之所有權人所 有。次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 財產借用他方名義登記,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至該不動產之管理、使用、收益若何,悉依當事人之約定 ,非必一定由借名人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 判決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其為系爭房地及權狀之 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其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權 利人,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 有借名契約存在,其有持有系爭權狀之權限等語置辯。  ⑴經查,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稅繳款書、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 額繳款書、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履保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 確認單、地政士事務所服務收費明細表及系爭借款之借據等 文件,均係由被上訴人收執保管(竹司調字卷第129至171頁 )。再參以系爭買賣之收款情形,其中簽約款160萬元雖係 於108年8月16日由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出;用印款16 0萬元、完稅款160萬元、買方預收款項10萬元,合計330萬 元,則係於108年9月10日由上訴人竹北帳戶匯出;尾款1166 萬元,固以上訴人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貸款1316萬元(參不 爭執事項㈢),然上訴人不爭執有收受盧許美娥所交付之50 萬元以支付頭期款(原審卷第22、167頁、不爭執事項㈡); 且匯付前開用印款160萬元、完稅款160萬元、買方預收款項 10萬元,合計330萬元,及繳納至111年9月27日止之貸款之 上訴人竹北帳戶,實則為盧許美娥所掌管,為兩造所不爭執 (參不爭執事項㈢、㈣),足認被上訴人始為前揭款項之實際 繳款人無訛。又被上訴人抗辯頭期款160萬元,均係以現金 方式交付上訴人,就其中110萬元雖未能提出相關證據為憑 ,然本院審酌父母交付子女款項未簽立書面或字據,尚與常 情無悖,且上訴人並未給付系爭房地價款(詳下述),堪認 被上訴人抗辯有以現金方式交付110萬元予上訴人支付系爭 房地之頭期款,應非虛妄,而得認系爭房地之頭期款、用印 款、完稅款、買方預收款,以及上訴人擅自變更扣款帳戶前 之各期房貸,均係由被上訴人所出資無訛。  ⑵次查,觀諸上訴人與盧奕賓於109年9月29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對話,上訴人曾表示:「我現在住的房子,以後賣的錢,我分不到任何錢」、「媽會買房子讓我住,是因為我沒地方住」、「我的首購被媽用去了,我有唉半句嗎?」、「我還是謝謝她讓我有房子住」、「那我的首購去哪了?我之前有錢買房子?」、「你都知道房子掛我的名字」、「我有跟你說過解釋過,你也知道房子不是我的,我只是住!」等語(原審卷第157至159頁),可見上訴人明白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所購買並付款,其僅為掛名登記為屋主,對系爭房地及處分後所得價金無所有權。而由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借其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事實,且知悉自身之首購不動產權益將受影響,卻未向被上訴人表示異議,反表示感謝被上訴人購屋讓其居住,則其顯有與被上訴人達成借名登記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合致無訛。  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地頭期款中之50萬元,乃被上訴人所 為之金錢贈與,竹北帳戶之資金來源包含很多家族企業公司 ,或得認部分購屋資金由家族資產支付云云。惟衡以本件上 訴人所簽立之書面載明「勝利五路先付$500,000-伍拾萬元 盧國元8/14收」等語(竹司調字卷第173頁),言明上訴人 僅係代收系爭房地買賣價款,顯難認被上訴人有贈與上訴人 50萬元現金之事實。再者,系爭買賣用印款、完稅款、買方 預收款項合計330萬元,均係自竹北帳戶匯出,尾款1316萬 元亦係向銀行貸款自竹北帳戶匯出,與銀行約定按月分期自 竹北帳戶扣款還款,又期間竹北帳戶為盧許美娥所掌管,業 如前述,復參以盧許美娥曾利用該帳戶與訴外人即友人吳聲 亮進行借貸款之匯出及返還事宜(原審卷第87至109頁), 可知盧許美娥確為竹北帳戶之實際使用人,則被上訴人抗辯 其等為系爭房地買賣價款之實際繳納者,即非無據,此由上 訴人於與被上訴人不睦後,尚將扣款帳戶自其竹北帳戶變更 為第一銀行00000000000帳戶乙情(竹司調字卷第61至62、1 13頁),亦可得證,否則倘若前開貸款為上訴人以自有資金 繳納,則其應無多此一舉將扣款帳戶變更為名下另一帳戶之 必要。至上訴人主張竹北帳戶之資金來源來自於兩造家族經 營之產業乙節,縱然為真,亦不影響盧許美娥為該帳戶之實 際使用人之認定,且無從以此推認上訴人具有支配該帳戶權 限,而為該帳戶之所有人之一,自難認上訴人有以自身之資 金支付系爭房地之價款。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其購 買,為其所有云云,即難憑信。  ⑷上訴人又主張:依盧奕賓、盧許美娥於刑事另案偵查中之陳 述,可知系爭房地為伊所有云云。觀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他字第934號案件112年3月28日訊問筆錄,盧奕賓雖 稱「所以盧能振是還盧國元的,只是要盧國元把所有登記載 盧國元名下土地也一併過戶回來才要還盧國元」等語、盧許 美娥則稱「如果盧國元願意把我們兩夫妻登記載盧國元名下 土地及振鎰建設股份過戶回來我就沒有意見,我可以把勝利 五路權狀給盧國元,因為我們給盧國元的盧國元都沒出錢」 等語(原審卷第64頁),然審酌兩造斯時就系爭房地及其他 財產之權屬有所爭執,盧奕賓及盧許美娥所陳無非欲就全部 有所爭執之財產一併解決紛爭,難認有承認系爭房地為上訴 人所有之意。  ⑸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房地自始均由伊使用,水費、電費、瓦 斯費、管理費、保險費均由伊繳納,可知伊並非僅為借名契 約之出名人云云。惟查,系爭房地於系爭買賣點交後由上訴 人占有使用,現仍由上訴人占有,固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 爭執事項㈥),然父母提供房屋供子女居住使用,為一般社 會常態,不能因此認上訴人係管理使用自己之房屋,且被上 訴人既提供系爭房地予上訴人使用,由上訴人支付因使用系 爭房地所生之費用,並未悖於常情,自難以上訴人有繳納系 爭房地水費、電費、瓦斯費、管理費、火險費等費用之事實 ,推認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⒊基上,依據上開事證,足認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購買,借用 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實際權利人為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自有權占有系爭權狀,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權狀,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與盧許美娥間並無寄託法律關係,上訴人依民法第597 條請求盧許美娥交付系爭權狀,為無理由:  ⒈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 契約;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 返還,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597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地之真正權利人,實際權利人為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有權占有系爭權狀,業經本院審認如前, 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權利人,當係基於自己之權利 持有系爭權狀,上訴人主張其係為避免感情不睦之前配偶取 走系爭權狀,始將系爭權狀寄託予盧許美娥云云,難認為真 ,無足為採,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其與盧許美娥間就系爭權狀 有寄託契約存在,其依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盧許美娥返還 系爭權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交還系爭權狀,及依民法第597條之規定,請求盧 許美娥應交還系爭權狀,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2024-12-17

TPHV-113-上-806-2024121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8號 原 告 祭祀公業許綢 法定代理人 許俊寬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律師 被 告 陳順玉 訴訟代理人 許嘉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a1所示面 積合計121.88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市○○里○○路 00巷0號,含雨遮)遷出,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本判決第1項,原告以新臺幣(以下同)480,370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441,1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祭 祀公業許綢所有,因訴外人許嘉元、許嘉仁所有門牌號碼「 嘉義縣○○市○○里○○路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 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a1所示部分之土地 (面積合計121.88平方公尺),經原告提起訴訟請求訴外人 許嘉元、許嘉仁拆屋還地,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 訴外人許嘉元、許嘉仁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a1所 示面積合計121.8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 ,返還原告,且該判決已確定。 (二)嗣原告持上揭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於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2937號民事裁定駁回原 告上開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內載明其理由為「查 聲請人固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57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本院強制拆除如上揭民事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附圖編 號a、a1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惟經本院於111年9月13日 至執行標的物現場履勘時,有相對人許嘉仁、第三人陳順玉 在場均主張系爭建物出租給陳順玉等語,有本件執行筆錄在 卷足稽;嗣經第三人陳順玉於112年8月7日提出陳情表,並 附具其自106年間即開始承租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影本在卷,又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57 號民事卷宗,從形式上審查,足見系爭建物在前開執行名義 之終局確定判決繫屬前,即已由第三人陳順玉承租占有使用 。據上,可認第三人陳順玉自非為前開執行名義效力所及, 本院即不得對該第三人陳順玉執行,亦即該第三人陳順玉既 無須自系爭建物遷出,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相對人許嘉元、 許嘉仁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即屬無從執行。綜上,本件強制 執行關於相對人許嘉元、許嘉仁應將嘉義縣○○市○○段○○○號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a1所示面積合計121.88平方公尺之建 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聲請人部分之聲請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等語,雖事後經原告聲明異議後,本院以 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廢棄原裁定,然經訴外人 許嘉元、許嘉仁抗告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則又以113 年度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廢棄本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3號 民事裁定,並駁回原告在本院之異議。 (三)本件被告向鈞院民事執行處主張向訴外人許進丁或許嘉仁承 租門牌號碼「嘉義縣○○市○○里○○路00巷0號」,且實際居住 該處,並提出數份租賃契約書為證,惟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 ,該些租賃契約對原告均無拘束力,是被告乃無權占用原告 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a1所示面積合計121.88平方 公尺之土地,並妨害原告就該部分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爰依 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自該建物暨所坐 落土地(即附圖編號a、a1所示面積合計121.88平方公尺之 土地)遷讓,並交還土地給原告。 (四)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僅在表 達被告係基於租賃之法律關係占有系爭土地,乃為自己之利 益而占有系爭土地,非為許嘉仁等或其繼受人占有系爭土地 之人,無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之適用,執行名義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57號民事確定判決)效力不及於被告 ,而被告占有系爭建物,執行處自無從為拆除系爭建物之強 制執行,並非謂被告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五)系爭建物不能脫離系爭土地而存在,系爭建物之占有人即被 告當然須使用所坐落之系爭土地,與系爭土地有一定且相當 繼續性之結合關係,應認係系爭土地之占有人,而被告之占 有無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原告縱使於許嘉仁等之外單 獨對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亦非可謂被告對系爭土地之無 權占有即變為合法占有,而得拒絕交還。因此,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乃於法有據。 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單獨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部分於法律 上有疑慮,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建物遷出部分,則完全沒有 任何問題。 (六)並聲明:⒈被告應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a1所示面積合 計121.88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建物)遷出,並將土地返 還原告。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57號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 2937號民事裁定、本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為房 屋所有人與土地所有人間之紛爭,被告為訴外人無直接因果 關係。且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抗字第15號民事裁 定記載被告為租賃承租方使用系爭建物,而間接使用系爭土 地之第三人,無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之適用,被 告自屬無涉。而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來源為被告與許嘉 仁間就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 (二)又房屋性質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倘房屋所有人無權 占用該房屋之基地,基地所有權人即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時, 請求之對象為房屋所有權人,非使用人。原告不得單獨請求 使用房屋而間接使用土地之第三人即被告返還土地,否則無 從強制執行。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土地,自屬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⒉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祭祀公業許綢所有,許俊寬 為管理人,訴外人許嘉元、許嘉仁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原 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a1所示部分之土地(面積 合計121.88平方公尺),原告提起訴訟請求訴外人許嘉元、 許嘉仁拆屋還地,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訴外人 許嘉元、許嘉仁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a1所示面積 合計121.8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 原告;訴外人許嘉仁、許嘉元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上字第66號判決駁回上訴,且該判決 已確定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57 號民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上字第6 6號判決正本、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在卷(見 本院卷第65頁、第17至31頁、第133至155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以認定 。 (二)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如遭他人無權占有或妨害其所有權,自得依 法請求返還或除去妨害。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 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 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證明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6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被告雖以:其係系爭建物之承租人,前述拆屋還地民事確定 判決存在於原告與系爭建物所有權人間之紛爭,與被告無關 ;且被告係基於與訴外人許嘉仁間之租賃契約使用系爭建物 ,原告不得單獨對於系爭建物之使用人即被告返還土地等語 為辯,並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以 佐(見本院卷第165至173頁)。但系爭租賃契約關係乃存在 於被告與訴外人許嘉仁之間,原告並不受拘束。且如前所述 ,訴外人許嘉仁與訴外人許嘉元共有之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 地占有如附圖編號a、a1所示面積合計121.88平方公尺,為 無權占用,依「無論何人,不能以大於自己所有之權利轉讓 與他人」之法理,被告自不能享有大於訴外人許嘉仁之權利 ,對於原告主張有權占有甚明,被告前開所辯已不足採。又 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 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而占有乃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 一種狀態,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占有人對一定之物於其實 力下有確定、繼續支配的客觀關係者,即有事實上管領力。 又建築物不能脫離土地而存在,建築物之占有人當然須使用 所坐落之土地,自與土地有一定且相當繼續性之結合關係, 應認係土地之占有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系爭建物之占有人,自然亦為系 爭土地之占有人,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自系爭建物遷出,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a1所 示總面積121.88平方公尺返還原告,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並返還所占用之系爭 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就主文 第1項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併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圖: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21日複丈成果圖。

2024-12-17

CYDV-113-訴-458-20241217-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507號 原 告 曾浩銓 被 告 林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 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前揭條文於簡 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經查,原告起訴時係主張,依兩造之 工程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2,000元 、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被告應賠償財物受損之損失105,950 元、依民法侵權行為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上 開金額共計217,950元,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17,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1 頁),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就工 程款部分不再請求,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205,950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核原告 前開所為,屬撤回訴之一部,被告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後,10日內未表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5月19日14時許,向被告承包桃園市 ○○區○○街000巷0號2樓房屋(以下稱本件房屋)之衛浴翻修 工程,而原告暫時將大碎石機、小碎石機、彈性水管、熱水 管壓接鉗等施工用具(下合稱系爭工具)暫時置於本件房屋 內,然被告迄今仍拒絕返還系爭工具予原告,原告因此受有 財物受損之損失105,95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爰就 財物損失部分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就非財產上 損害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上開變更後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我有請原告來拿工具,是原告不出現,所以我沒 有還他,我同意原告跟員警一起來清點工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11年5月19日14時許,向被告承包本件房屋之 衛浴翻修工程暫時將系爭工具置於本件房屋內,而被告迄今 仍未返還系爭工具予原告等情,有其提出之111年度偵字第3 712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反面),且 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並經本院職權調閱11 1年度偵字第37123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未返還系爭工具之 損失105,950元,應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返還,係指將無權 占用之物交付所有權人而言。查,原告已表明此部分主張之 請求權基礎為所有物返還(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然縱原 告主張其為系爭工具之所有權人,且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工具 為真,依前揭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者應為其無權占有 之物即系爭工具本身,非系爭工具之價值,是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應屬無據。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亦無 理由:   原告雖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95條賠償其精神損害100,000元 等語,惟查依民法第195條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者,係以所受 侵害之法益為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及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為限,此觀民法第195條 規定自明。原告主張因被告前行為而受侵害者為其財產權( 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非屬上開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人 格法益而得請求非財產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範圍,是原告請 求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 ,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4-12-17

CLEV-113-壢簡-507-20241217-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6號 原 告 蔡國榮 訴訟代理人 蔡鳳娥 被 告 立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順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主文第2項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95年7月間嘉義縣水上地政事 務所收件、字號為上地登1字第066060號、登記日期為民國95年7 月12日,所設定擔保債權新臺幣100萬元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與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著有規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同此見解)。查原告所主 張其係國農乳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農公司)之區域經銷 商,被告則係國農公司之行銷公司,兩造為擔保進貨所需 ,由被告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95年7月間以嘉義縣 水上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為上地登1字第066060號、登記 日期為95年7月12日,設定擔保債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之抵押權登予被告,詎被告於98年間解散,原告不再當國農 公司之區域經銷商,與系爭抵押權無擔保債權存在等事實, 有原告所提後述各書證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則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既仍未塗銷前開登記,則兩造間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 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國農公司之區域經銷 商,被告則係國農公司之行銷 公司,兩造為擔保進貨所需,由被告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設定前開抵押權登予被告,另約定原告每月進貨量為30至40 萬元,開立2個月票期。詎被告於98年間解散(原證1,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本院卷第23頁),然被告僅歸還原告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原證2,土地建築改 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與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25至27頁與第37至43 頁)。 二、原告為生活需要於98年後直接向國農公司進貨,並出貨給早   餐店、小型便利商店、檳榔攤等。嗣因113年7月25日颱風造   成中南部水災,致原告載貨之貨車淹水損壞不堪使用,故原   告決定不再當國農公司之區域經銷商。因系爭抵押權無擔保   債權存在,屬無效抵押權,而將來原告與被告亦不再發生債   權,抵押權存續期間既無任何債權存在,則依抵押權從屬性   ,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而前開不   動產目前之所有權人為原告及蔡宜珊,權利範圍各2分之1。   系爭抵押權登記既有礙原告之不動產所有權,爰請求確認系   爭債權不存在,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請求塗   銷系爭抵押權。 三、並聲明:(一)兩造間之系爭債權不存在。(二)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2項所示。(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著有 規定。而民法第821條前段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係指 同法第767條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妨害除去 請求權及所有權妨害妨止請求權3種而言,至第821條但書所 謂「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則僅指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言(最 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又抵押 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 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 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 第1項之規定,亦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查: (一)被告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前開說明,自 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況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 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土地建築改良 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戶籍謄本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又系爭抵押 權既無所擔保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抵押人即原 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亦屬有據。 二、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前 開債權不存在,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等所 規定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 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   78條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被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決,   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   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12-17

CYDV-113-訴-706-20241217-1

新簡補
新市簡易庭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補字第183號 原 告 謝淑錦 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律師 江瑋平律師 被 告 吳秀貞 黃明森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國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壹萬參仟貳佰柒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所明定。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土地如無實際交易價額,非不 得以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之參考(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9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先位請求:⒈被告 應連帶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34地號土地 )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87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⒉被告應連帶將坐落 同段38地號土地(下稱38地號土地,與34地號土地合稱系爭 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8.08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⒊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先位聲明第1、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主張被告占用 系爭土地之面積予以核定,因原告未提出系爭土地起訴時交 易價額之相關證明文件,本院認以公告土地現值作為計算交 易價額之基準,應屬適當。而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時之公告 土地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36,800元、37,395元,有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可憑,再參以原告主張遭占用面積分別為0.87、 8.08平方公尺,則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土地部分 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4,168元【計算式:(34地號土地 )0.87×36,800+(38地號土地)8.08×37,395=334,168,元 以下四捨五入】。又先位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起訴 前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1,958元,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至原告請求起訴後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屬附帶請求,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原告先位之 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6,126元【計算式:334,168+21, 958=356,126】。  ㈡原告依民法第796條、第179條規定,備位請求:⒈被告應連帶 以117,000元向原告購買34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 之土地(面積0.87平方公尺),被告給付價金之同時,原告 應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⒉被告應連帶以1,0 98,000元向原告購買38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B部分之 土地(面積8.08平方公尺),被告給付價金之同時,原告應 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21,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原告備位聲明第1、2項訴訟標的金 額為1,215,000元【計算式:117,000+1,098,000=1,215,000 】。又備位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起訴前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21,958元,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原告請求起 訴後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原告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1,236,958元【計算式:1,215,000+21,958=1,23 6,958】。  ㈢而原告係請求法院就先位之訴先為裁判,於先位之訴無理由 時,再就備位之訴為裁判,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 書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1,236,9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7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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