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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自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自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葉自強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無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49、67 頁);犯罪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參以本 案係被告第二度違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次係於民國 113年7月間所犯,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現仍於緩起訴期 間)、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 、駕車前飲用之酒類為米酒、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 型機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7號   被   告 葉自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自強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 113年7月10日以113年度偵字第6491號為緩起訴處分,於同 年8月1日起至114年7月31日止,現仍於緩起訴期間內。詎其 猶不知悔改,自114年1月19日凌晨4時許起至上午6時許止, 在苗栗縣○○市○○街00巷0號之住處飲用米酒後,明知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6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同 市新苗街買早餐。嗣於同日上午6時55分許,途經苗栗市中 正路與日新街交岔路口時,因下雨天未開啟頭燈而為警攔查 ,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上午6時59分許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4毫克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自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181016)、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均為影本)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至被告雖未提出身分證明文件應訊,然已有被告之相片 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單及活體指紋比對資料(其上註記被告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各1份等在卷足憑,人 別資料確認無誤,應無冒名之虞,自無庸令被告再行提供身分 證明文件查明人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2025-02-27

MLDM-114-苗交簡-64-2025022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0號 原 告 張錦花 被 告 江鵬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67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甘玉驄、被告、訴外人郭家宏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莊先生」、「赤兔馬」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7月23日近10時許, 向原告佯稱為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其電話遭盜用,再轉接「 陳宥辰員警」、「林明政分隊長」、「張清雲檢察官」,佯 稱其帳戶涉及毒品及洗錢刑案,需依照指示將帳戶定存解約 並提供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供指紋比對,且不可將此事 告知他人洩密,否則將會被抓走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 110年7月26日,依照詐騙集團指示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太麻里地區同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 會帳戶)定存解約後,將郵局帳戶中新臺幣(下同)40萬元 轉存至農會帳戶,並提領郵局帳戶之30萬元現金,再將郵局 及農會帳戶提款卡密碼,於電話中告知「林明政分隊長」及 「張清雲檢察官」。被告、甘玉驄、郭家宏則於同年月27日 5時30分許,依照詐騙集團指示,由郭家宏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先在新北市新店區搭載被告後,再至 板橋火車站搭載甘玉驄,一同至臺東縣○○○鄉○○村○○路00號 旁巷子(即大王國小附近)等待,嗣原告依詐騙集團指示, 於當日11時許,將郵局及農會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及提領 之現金30萬元裝入袋內,置放在該處資源回收桶內後離開, 甘玉驄即在被告監控下,將該袋裝有財物之包裹取走,並依 被告指示,將該包裹放置在附近工地水溝後,自行搭乘客運 及計程車前往屏東市區;被告則將甘玉驄所置放之該袋包裹 拿取後,由郭家宏駕車搭載至屏東市區與甘玉驄會合,於當 日(27日)15時許至17時15分許間,由甘玉驄持原告農會及 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後,交付被告,甘玉驄進而自行前 往臺中,被告則由郭家宏駕車至新竹後再自行至臺中與甘玉 驄會合;被告、甘玉驄於同年月28日凌晨1時許至2時25分許 ,在臺中市區,由甘玉驄持原告農會及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 現金後交付被告;又被告於同年月29日凌晨0時22分許至54 分許間持續持原告農會及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再將原 告農會及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即 訴外人林嘉浤,由林嘉浤於同年月30日0時41分許至同年8月 2日0時14分許,持提款卡將原告農會及郵局帳戶內餘額提領 完畢,提領總計89萬1,000元,原告因此共損失119萬1,000 元。嗣甘玉驄及被告於同年7月29日17時許,依同一詐騙集 團指示,至高雄市三民區,由甘玉驄假冒檢警與訴外人梁蔡 錦月碰面取款,並由被告在一旁監控,2人為警方當場逮捕 ,並扣得原告郵局及農會帳戶之存摺,始悉上情。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江鵬飛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 131號(下稱系爭刑案)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此等行為 亦經系爭刑案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2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刑案 卷宗核閱無訛。此外,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 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 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 決意旨參照)。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 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 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 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上開詐騙 集團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 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所生之損害連帶負賠償 之責。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 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16日發生送達被告之效 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附民卷第5頁),已生催 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 用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 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 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之規定,諭知訴訟費 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人數檢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2025-02-26

TTDV-113-訴-180-202502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盟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828 、16876號),本院依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傅盟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傅盟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11月3日晚間10時18分許,行經新竹市○區○○ 路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葉采螢所有、放置 於機車腳踏板處之手提包2個(內有定裝噴霧、妝前乳、 乳霜、粉底液、褲子、行動電源、髮品等物,價值共計新 臺幣9,700元,均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去。嗣葉采螢 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並於1 12年11月5日晚間10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尋獲上 開物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於113年4月19日下午2時7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000 號前,見唐麗芳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遂發動上開普通重型 機車竊取得手,並騎乘該機車離去。嗣唐麗芳發現上開機 車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於113年4月20 日上午7時35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員山路000巷與麻園街口 尋獲上開機車,並採集該機車上安全帽之指紋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與傅盟維指紋卡之左拇指 指紋相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采螢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唐麗芳訴由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 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傅盟維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6876偵卷第5至6頁、15828偵卷第 45至46頁、本院卷第40頁、第44至45頁),且經證人即告訴 人葉采螢(見15828偵卷第5至6頁)、唐麗芳(見16876偵卷 第7至9頁)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事實欄一、(一)部分 復有員警偵查報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份(見15828偵卷第4頁、第7至10頁);事實欄一、(二 )部分有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 2日刑紋字第1136093115號鑑定書、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16876偵卷第4頁、第11至13頁、 第15至17頁)等件附卷可稽,從而,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一)核被告傅盟維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 ,且在112年至113年間,更犯有多起類似手法隨機竊取路旁 車輛及車上財物之竊盜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 可參,仍不思守法自制,本件復又以同法竊取他人物品,足 以彰顯其漠視他人財產權利,惡性非輕,且被告一再行竊, 對社會秩序亦構成重大危害、造成民眾恐慌,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次數、所竊取物品之價值、所竊財物均已尋獲並發還告 訴人等人領回,未致告訴人等實際受有財產損失,暨其自述 為國中畢業之學歷、現從事水泥灌漿工作,住在公司的臨時 工寮,家中經濟狀況勉持、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復考量被告本案所犯行為均為竊盜罪,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動機及手段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定其 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不予宣告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 所竊得之手提包2個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 各已返還予告訴人葉采螢、唐麗芳收受,有前揭贓物認領保 管單2份在卷足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SCDM-114-易-103-20250226-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5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278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0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珠鷺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9 61號、第41483號、第41630號、第41754號、第47830號、第4982 9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97號、113年度偵字第37054號、第370 64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珠鷺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各罪之沒收,均如附表「宣告刑/沒 收」欄所示。   事 實 一、王珠鷺前①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3年11月13日假釋並付保護 管束出監,嗣因假釋期間違反保護管束規定遭撤銷假釋,餘 殘刑11月29日;②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9月、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③因竊盜、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聲字第22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上開①之殘 刑與②、③之罪刑接續執行,甫於111年2月11日因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及窗戶侵入住宅 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月17日6時至18時間之某時,見大石 高弘所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2樓206室之窗戶未上鎖 ,竟先後踰越該處後陽台之欄杆及窗戶後侵入其內,徒手竊 取大石高弘所有放置於屋內之日幣30,000元,得手後再沿窗 戶攀爬離去。嗣於112年7月17日晚間6時許,大石高弘返家 後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569 61號)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盜之 犯意,於①112年7月1日3時55分許、②同年月4日7時15分許, 先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街00巷0號1樓之「夜越來KTV」廚 房拿取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菜刀,再持菜刀撬開上址2 樓之「富麗園KTV」窗戶(無窗戶遭破壞之證據),隨即踰越 該處窗戶侵入其內,分別竊取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40,000元 、800元得逞;③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同年月5日6時15分許,再次前往上址行竊,因周業正已 將安全門上鎖,王珠鷺雖試圖打開門鎖(無破壞門及門鎖之 證據),惟仍無法順利進入,致未得逞。(112年度偵字第41 483號)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 犯意,於112年7月6日18時30分前某時,自韓美瑤所承租位 於桃園市○○區○○路00號3樓3號房內,以徒手移動該房間內角 落之屬安全設備之天花板,並自該處攀爬至陳明智所承租位 於同址3樓2號房之租屋處內,徒手竊取SNOOPY存錢筒內之新 臺幣2,000元得逞。(112年度偵字第41630號)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及窗戶 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月12日15時27分許,先攀爬 踰越余春花所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3樓305室之租屋 處陽台短牆,再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不明堅硬物品破 壞陽台鐵窗後,踰越該處窗戶侵入其內,徒手竊取余春花所 有之現金新臺幣40,000元、鐵製手錶1只等財物。(112年度 偵字第41754號)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月15日3 時許,從周進煌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越愛來時尚 會館」之後門進入該會館,徒手竊取店內價值總計新臺幣80 ,000元之藝術品4件、酒1瓶、七星及峰香菸共3條等財物。 (112年度偵字第47830號)  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之犯意 ,於112年7月26日6時40分許,自桃園市○○區○○○路0巷0號「 星福星(大樂)茶藝KTV」後門雜物間,拿取客觀上可作為 兇器使用之鐵棍或其他堅硬工具,撬破上址後門並破壞附掛 之門鎖後侵入其內,竊取店內現金新臺幣2,700元、香菸4條 、計程車機1台、酒6瓶,總計價值約新臺幣10,860元。(11 2年度偵字第49829號)  ㈦於112年7月22日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文昌公園內, 見李儀華不慎遺失在該處之黑色長夾1只(內有身分證、健 保卡各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 之犯意,將該黑色長夾撿拾後侵占入己。(112年度偵字第42 392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97號)  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113年4月2日17時4 7分許至同日18時3分許間之某時,在桃園市○○區○○○000號之 景福宮旁,見楊靜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 放於該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竟趁 無人注意之際,以不詳方式開啟該機車之車廂,再徒手竊取 該機車車箱內之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3,500元、台新商業 銀行信用卡2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彰化銀行提款 卡1張、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11 3年度偵字第37064號)  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及窗戶 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7日14時30分許,持客觀上 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棍,至余春花位在桃園市○○區○○○00號3 樓305室租屋處,先攀爬至3樓,踰越安全設備之陽台短牆,再 以鐵棍破壞陽台鐵窗柵欄及玻璃後(毀損、侵入住宅部分均未 據告訴),踰越窗戶進入後,徒手竊取余春花所有放置於屋 內之現金新臺幣15,000元,得手後離去。(113年度偵字第370 54號) 二、案經大石高弘、周業正、陳明智、余春花、周進煌、陳思伊 、李儀華分別訴由渠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交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如附表被害人欄所 示之人、證人韓美瑤、蔣皓凱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 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 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 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 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 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 ,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 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 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 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 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 ,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 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 。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 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 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 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 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 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 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 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 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 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 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 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 、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 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 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 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 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 號、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 周進煌於113年9月24日本院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行交互 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故其前於警詢時所為 之陳述,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而有證據能力,且如 上所述,可為彈劾證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 書面』報告」,同法第206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 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 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 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 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 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 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 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 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 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 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 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 年5 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 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 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 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 月1 日舉行之刑 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 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 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 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 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 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 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 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 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 ,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 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 字第0920035083號函)。從而,警方在犯罪事實欄一㈠、㈨之 案發現場所採樣之指紋、血跡,經由警方依法務部、轄區檢 察長事前概括之選任,委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所出具之鑑定書,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四、卷內之現場勘查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光碟、查 獲被告王珠鷺之照片、案發現場照片、遭破壞之鐵窗照片、 遭竊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均屬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 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 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及列印均有證據能 力。再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珠鷺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如附 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證人韓美瑤、蔣皓凱於警詢及證人即 告訴人周進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復有如附表書證欄所 示證據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起訴書 論罪法條與此不符者,均顯有違誤,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礙 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犯上開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經 查,本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構成上開累犯之部分事實,並已 載明該累犯之罪名其中之一即為竊盜罪,該罪罪名與罪質既 與本件竊盜罪相同,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載累犯之內容並經本院當庭告知,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自足認被告就本件竊盜犯行確有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就被告竊盜犯行部分加重 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本 件竊盜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再被告就附表編號4之犯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之各次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之多寡及其價值 、其犯後固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之損失、並兼衡被告自86年以降,常業竊盜、普通及加重竊 盜案件無數(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之 素行不端,且業經二次假釋寬典,仍未見其悔改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刑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 多罪,依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見解,不在本件定其應執行刑 。末以,未扣案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除編號4之犯 行未遂部分及附表編號9已發還之部分),均屬被告王珠鷺 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被害人,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次犯罪項下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9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已發還告訴人 李儀華,有贓物領據在卷可稽,自不得再宣告沒收及追徵價 額。至如附表編號2、3、6、8、11之犯罪工具欄所示之物, 均未扣案,且難以特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 337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 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犯罪工具 犯罪所得 所犯法條 宣告刑/沒收 1 大石高弘 (提告) 犯罪事實欄一㈠ (112年度偵字第56961號) 徒手 日幣30,00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王珠鷺踰越安全設備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書證: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日刑紋字第1126020315號鑑定書。 ⑵現場勘查照片。 2 周業正 (提告) 犯罪事實欄一㈡之① (112年度偵字第41483號) 菜刀 (未扣案) 新臺幣40,00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王珠鷺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書證: 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被告王珠鷺之照片、案發現場照片。 3 犯罪事實欄一㈡之② (112年度偵字第41483號) 菜刀 (未扣案) 新臺幣80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王珠鷺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盜,處有期徒刑柒 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書證: 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被告王珠鷺之照片、案發現場照片。 4 犯罪事實欄一㈡之③ (112年度偵字第41483號) 徒手 本次犯行未遂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王珠鷺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書證: 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被告王珠鷺之照片、案發現場照片。 5 陳明智 (提告) 犯罪事實欄一㈢ (112年度偵字第41630號) 徒手 新臺幣2,00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王珠鷺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書證: ⑴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6 余春花 (提告) 犯罪事實欄一㈣ (112年度偵字第41754號) 不明堅硬物品 (未扣案) 新臺幣40,000元、鐵製手錶1只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王珠鷺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書證: 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遭破壞之鐵窗照片。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 7 周進煌 (提告) 犯罪事實欄一㈤ (112年度偵字第47830號) 徒手 藝術品4件、酒1瓶、七星及峰香菸共3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王珠鷺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書證: 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8 陳思伊 (提告) 犯罪事實欄一㈥ (112年度偵字第49829號) 鐵棍或工具 (未扣案) 新臺幣2,700元、香菸4條、計程車機1台、酒6瓶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王珠鷺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書證: 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遭竊現場照片。 9 李儀華 (提告) 犯罪事實欄一㈦ (112年度偵字第42392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97號) 徒手 黑色長夾1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已發還 刑法第337條 王珠鷺侵占遺失物,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書證: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2年7月26日贓物領據、扣案物品照片。 10 楊靜樺 犯罪事實欄一㈧ (113年度偵字第37064號) 徒手 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3,500元、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彰化銀行提款卡1張、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 刑法第320條第1項 王珠鷺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書證: 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光碟。 11 余春花 (提告) 犯罪事實欄一㈨ (113年度偵字第37054號) 鐵棍 (未扣案) 現金新臺幣15,00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王珠鷺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書證: 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案發現場照片、現場勘察照片。 ⑵勘察採證同意書。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24日桃警鑑字第1130085707號DNA鑑定書。

2025-02-25

TYDM-113-審易-1278-20250225-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634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邱柏盛 訴訟代理人 吳吉昌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吳家成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陳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為民事訴訟法第 259條所明定。而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 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或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 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自明。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 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 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 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 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是以反訴標的 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即難認符合上開條文 所稱「相牽連」,自不備反訴之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反訴。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承認反訴原告有拿現 金12萬元給原告,被告又匯20萬元予原告下包商,共計32萬 元,原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32萬利益,有不當得利之情形 ,應返還反訴原告,為此提起反訴等語。 三、經查,反訴被告於本訴部分,係以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上之發票人簽名及所蓋指紋均為偽造,且兩造間並無 反訴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借款關係為由,請求確認兩造間就 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是本訴之訴訟標的為「 票據關係」,而反訴原告係請求反訴被告應返還無法律上原 因因而向反訴原告所取得之金錢,該反訴之訴訟標的為「不 當得利請求權」,此兩訴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同,且本 訴部分僅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及利息債權是否存在,然反訴部 分事涉兩造間是否存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審判資料並無共 通性或牽連性。是本件反訴並不符合「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 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 牽連關係」之要件。從而,反訴原告於本訴之訴訟繫屬中提 起本件反訴,與反訴之法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週年利率 票據號碼 1 112年9月22日 510,000元 未記載 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即113年7月24日 6% TH521897

2025-02-25

CYEV-113-嘉簡-634-20250225-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8號 原 告 林慧雯 被 告 李稟毅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於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票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 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 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 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 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執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5106號裁定准許確定在案,惟原告主 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其上發票人欄原告之簽名及指紋非 其所簽署、按捺,亦未授權他人為之,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 據債權對於原告是否存在,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在法 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 判決加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確定在案,惟系爭本票發票人欄 之原告姓名及指紋,非原告所簽署、按捺,亦未授權他人為 之,原告既非共同發票人,不應負發票人責任。爰請求確認 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經由網路向他人收購系爭本票債權,被告未 親自見聞原告簽發票據,也無法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本票確為 原告所簽發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被告以原告及訴外人林瀚東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持系 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裁定准許確定 在案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系爭本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7頁)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5106號本 票裁定強制執行卷宗查閱無誤,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本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本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 其原因而已。至該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 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 之法理至明,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 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 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抗字第1 9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 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其上原告姓名及指紋,非原告所簽署、按 捺,原告並未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等情,依上開說明,應由被 告就原告為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之事實,先負證明之責。惟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其未親見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亦無法 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等語(本院卷第48頁), 是被告就系爭本票關於原告為共同發票人之事實,既不能證 明為真正,原告自無庸負擔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責任。從 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於原告之債 權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為3,20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應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 發 票 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11年3月31日 林瀚東 林慧雯 300,000元 未載 CH592838

2025-02-25

TNEV-114-南簡-18-20250225-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5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278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0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珠鷺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9 61號、第41483號、第41630號、第41754號、第47830號、第4982 9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97號、113年度偵字第37054號、第370 64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珠鷺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各罪之沒收,均如附表「宣告刑/沒 收」欄所示。   事 實 一、王珠鷺前①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3年11月13日假釋並付保護 管束出監,嗣因假釋期間違反保護管束規定遭撤銷假釋,餘 殘刑11月29日;②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9月、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③因竊盜、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聲字第22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上開①之殘 刑與②、③之罪刑接續執行,甫於111年2月11日因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及窗戶侵入住宅 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月17日6時至18時間之某時,見大石 高弘所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2樓206室之窗戶未上鎖 ,竟先後踰越該處後陽台之欄杆及窗戶後侵入其內,徒手竊 取大石高弘所有放置於屋內之日幣30,000元,得手後再沿窗 戶攀爬離去。嗣於112年7月17日晚間6時許,大石高弘返家 後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569 61號)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盜之 犯意,於①112年7月1日3時55分許、②同年月4日7時15分許, 先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街00巷0號1樓之「夜越來KTV」廚 房拿取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菜刀,再持菜刀撬開上址2 樓之「富麗園KTV」窗戶(無窗戶遭破壞之證據),隨即踰越 該處窗戶侵入其內,分別竊取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40,000元 、800元得逞;③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同年月5日6時15分許,再次前往上址行竊,因周業正已 將安全門上鎖,王珠鷺雖試圖打開門鎖(無破壞門及門鎖之 證據),惟仍無法順利進入,致未得逞。(112年度偵字第41 483號)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 犯意,於112年7月6日18時30分前某時,自韓美瑤所承租位 於桃園市○○區○○路00號3樓3號房內,以徒手移動該房間內角 落之屬安全設備之天花板,並自該處攀爬至陳明智所承租位 於同址3樓2號房之租屋處內,徒手竊取SNOOPY存錢筒內之新 臺幣2,000元得逞。(112年度偵字第41630號)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及窗戶 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月12日15時27分許,先攀爬 踰越余春花所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3樓305室之租屋 處陽台短牆,再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不明堅硬物品破 壞陽台鐵窗後,踰越該處窗戶侵入其內,徒手竊取余春花所 有之現金新臺幣40,000元、鐵製手錶1只等財物。(112年度 偵字第41754號)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月15日3 時許,從周進煌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越愛來時尚 會館」之後門進入該會館,徒手竊取店內價值總計新臺幣80 ,000元之藝術品4件、酒1瓶、七星及峰香菸共3條等財物。 (112年度偵字第47830號)  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之犯意 ,於112年7月26日6時40分許,自桃園市○○區○○○路0巷0號「 星福星(大樂)茶藝KTV」後門雜物間,拿取客觀上可作為 兇器使用之鐵棍或其他堅硬工具,撬破上址後門並破壞附掛 之門鎖後侵入其內,竊取店內現金新臺幣2,700元、香菸4條 、計程車機1台、酒6瓶,總計價值約新臺幣10,860元。(11 2年度偵字第49829號)  ㈦於112年7月22日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文昌公園內, 見李儀華不慎遺失在該處之黑色長夾1只(內有身分證、健 保卡各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 之犯意,將該黑色長夾撿拾後侵占入己。(112年度偵字第42 392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97號)  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113年4月2日17時4 7分許至同日18時3分許間之某時,在桃園市○○區○○○000號之 景福宮旁,見楊靜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 放於該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竟趁 無人注意之際,以不詳方式開啟該機車之車廂,再徒手竊取 該機車車箱內之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3,500元、台新商業 銀行信用卡2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彰化銀行提款 卡1張、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11 3年度偵字第37064號)  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及窗戶 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7日14時30分許,持客觀上 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棍,至余春花位在桃園市○○區○○○00號3 樓305室租屋處,先攀爬至3樓,踰越安全設備之陽台短牆,再 以鐵棍破壞陽台鐵窗柵欄及玻璃後(毀損、侵入住宅部分均未 據告訴),踰越窗戶進入後,徒手竊取余春花所有放置於屋 內之現金新臺幣15,000元,得手後離去。(113年度偵字第370 54號) 二、案經大石高弘、周業正、陳明智、余春花、周進煌、陳思伊 、李儀華分別訴由渠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交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如附表被害人欄所 示之人、證人韓美瑤、蔣皓凱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 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 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 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 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 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 ,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 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 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 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 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 ,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 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 。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 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 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 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 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 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 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 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 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 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 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 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 、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 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 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 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 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 號、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 周進煌於113年9月24日本院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行交互 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故其前於警詢時所為 之陳述,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而有證據能力,且如 上所述,可為彈劾證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 書面』報告」,同法第206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 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 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 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 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 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 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 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 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 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 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 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 年5 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 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 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 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 月1 日舉行之刑 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 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 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 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 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 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 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 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 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 ,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 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 字第0920035083號函)。從而,警方在犯罪事實欄一㈠、㈨之 案發現場所採樣之指紋、血跡,經由警方依法務部、轄區檢 察長事前概括之選任,委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所出具之鑑定書,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四、卷內之現場勘查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光碟、查 獲被告王珠鷺之照片、案發現場照片、遭破壞之鐵窗照片、 遭竊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均屬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 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 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及列印均有證據能 力。再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珠鷺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如附 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證人韓美瑤、蔣皓凱於警詢及證人即 告訴人周進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復有如附表書證欄所 示證據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起訴書 論罪法條與此不符者,均顯有違誤,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礙 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犯上開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經 查,本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構成上開累犯之部分事實,並已 載明該累犯之罪名其中之一即為竊盜罪,該罪罪名與罪質既 與本件竊盜罪相同,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載累犯之內容並經本院當庭告知,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自足認被告就本件竊盜犯行確有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就被告竊盜犯行部分加重 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本 件竊盜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再被告就附表編號4之犯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之各次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之多寡及其價值 、其犯後固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之損失、並兼衡被告自86年以降,常業竊盜、普通及加重竊 盜案件無數(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之 素行不端,且業經二次假釋寬典,仍未見其悔改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刑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 多罪,依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見解,不在本件定其應執行刑 。末以,未扣案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除編號4之犯 行未遂部分及附表編號9已發還之部分),均屬被告王珠鷺 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被害人,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次犯罪項下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9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已發還告訴人 李儀華,有贓物領據在卷可稽,自不得再宣告沒收及追徵價 額。至如附表編號2、3、6、8、11之犯罪工具欄所示之物, 均未扣案,且難以特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 337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 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犯罪工具 犯罪所得 所犯法條 宣告刑/沒收 1 大石高弘 (提告) 犯罪事實欄一㈠ (112年度偵字第56961號) 徒手 日幣30,00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王珠鷺踰越安全設備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書證: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日刑紋字第1126020315號鑑定書。 ⑵現場勘查照片。 2 周業正 (提告) 犯罪事實欄一㈡之① (112年度偵字第41483號) 菜刀 (未扣案) 新臺幣40,00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王珠鷺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書證: 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被告王珠鷺之照片、案發現場照片。 3 犯罪事實欄一㈡之② (112年度偵字第41483號) 菜刀 (未扣案) 新臺幣80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王珠鷺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盜,處有期徒刑柒 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書證: 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被告王珠鷺之照片、案發現場照片。 4 犯罪事實欄一㈡之③ (112年度偵字第41483號) 徒手 本次犯行未遂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王珠鷺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書證: 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被告王珠鷺之照片、案發現場照片。 5 陳明智 (提告) 犯罪事實欄一㈢ (112年度偵字第41630號) 徒手 新臺幣2,00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王珠鷺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書證: ⑴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6 余春花 (提告) 犯罪事實欄一㈣ (112年度偵字第41754號) 不明堅硬物品 (未扣案) 新臺幣40,000元、鐵製手錶1只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王珠鷺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書證: 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遭破壞之鐵窗照片。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 7 周進煌 (提告) 犯罪事實欄一㈤ (112年度偵字第47830號) 徒手 藝術品4件、酒1瓶、七星及峰香菸共3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王珠鷺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書證: 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8 陳思伊 (提告) 犯罪事實欄一㈥ (112年度偵字第49829號) 鐵棍或工具 (未扣案) 新臺幣2,700元、香菸4條、計程車機1台、酒6瓶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王珠鷺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書證: 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遭竊現場照片。 9 李儀華 (提告) 犯罪事實欄一㈦ (112年度偵字第42392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97號) 徒手 黑色長夾1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已發還 刑法第337條 王珠鷺侵占遺失物,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書證: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2年7月26日贓物領據、扣案物品照片。 10 楊靜樺 犯罪事實欄一㈧ (113年度偵字第37064號) 徒手 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3,500元、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彰化銀行提款卡1張、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 刑法第320條第1項 王珠鷺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書證: 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光碟。 11 余春花 (提告) 犯罪事實欄一㈨ (113年度偵字第37054號) 鐵棍 (未扣案) 現金新臺幣15,00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王珠鷺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書證: 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案發現場照片、現場勘察照片。 ⑵勘察採證同意書。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24日桃警鑑字第1130085707號DNA鑑定書。

2025-02-25

TYDM-113-審易-3076-20250225-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5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278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0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珠鷺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9 61號、第41483號、第41630號、第41754號、第47830號、第4982 9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97號、113年度偵字第37054號、第370 64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珠鷺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各罪之沒收,均如附表「宣告刑/沒 收」欄所示。   事 實 一、王珠鷺前①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3年11月13日假釋並付保護 管束出監,嗣因假釋期間違反保護管束規定遭撤銷假釋,餘 殘刑11月29日;②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9月、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③因竊盜、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聲字第22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上開①之殘 刑與②、③之罪刑接續執行,甫於111年2月11日因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及窗戶侵入住宅 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月17日6時至18時間之某時,見大石 高弘所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2樓206室之窗戶未上鎖 ,竟先後踰越該處後陽台之欄杆及窗戶後侵入其內,徒手竊 取大石高弘所有放置於屋內之日幣30,000元,得手後再沿窗 戶攀爬離去。嗣於112年7月17日晚間6時許,大石高弘返家 後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569 61號)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盜之 犯意,於①112年7月1日3時55分許、②同年月4日7時15分許, 先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街00巷0號1樓之「夜越來KTV」廚 房拿取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菜刀,再持菜刀撬開上址2 樓之「富麗園KTV」窗戶(無窗戶遭破壞之證據),隨即踰越 該處窗戶侵入其內,分別竊取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40,000元 、800元得逞;③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同年月5日6時15分許,再次前往上址行竊,因周業正已 將安全門上鎖,王珠鷺雖試圖打開門鎖(無破壞門及門鎖之 證據),惟仍無法順利進入,致未得逞。(112年度偵字第41 483號)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 犯意,於112年7月6日18時30分前某時,自韓美瑤所承租位 於桃園市○○區○○路00號3樓3號房內,以徒手移動該房間內角 落之屬安全設備之天花板,並自該處攀爬至陳明智所承租位 於同址3樓2號房之租屋處內,徒手竊取SNOOPY存錢筒內之新 臺幣2,000元得逞。(112年度偵字第41630號)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及窗戶 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月12日15時27分許,先攀爬 踰越余春花所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3樓305室之租屋 處陽台短牆,再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不明堅硬物品破 壞陽台鐵窗後,踰越該處窗戶侵入其內,徒手竊取余春花所 有之現金新臺幣40,000元、鐵製手錶1只等財物。(112年度 偵字第41754號)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月15日3 時許,從周進煌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越愛來時尚 會館」之後門進入該會館,徒手竊取店內價值總計新臺幣80 ,000元之藝術品4件、酒1瓶、七星及峰香菸共3條等財物。 (112年度偵字第47830號)  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之犯意 ,於112年7月26日6時40分許,自桃園市○○區○○○路0巷0號「 星福星(大樂)茶藝KTV」後門雜物間,拿取客觀上可作為 兇器使用之鐵棍或其他堅硬工具,撬破上址後門並破壞附掛 之門鎖後侵入其內,竊取店內現金新臺幣2,700元、香菸4條 、計程車機1台、酒6瓶,總計價值約新臺幣10,860元。(11 2年度偵字第49829號)  ㈦於112年7月22日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文昌公園內, 見李儀華不慎遺失在該處之黑色長夾1只(內有身分證、健 保卡各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 之犯意,將該黑色長夾撿拾後侵占入己。(112年度偵字第42 392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97號)  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113年4月2日17時4 7分許至同日18時3分許間之某時,在桃園市○○區○○○000號之 景福宮旁,見楊靜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 放於該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竟趁 無人注意之際,以不詳方式開啟該機車之車廂,再徒手竊取 該機車車箱內之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3,500元、台新商業 銀行信用卡2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彰化銀行提款 卡1張、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11 3年度偵字第37064號)  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及窗戶 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7日14時30分許,持客觀上 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棍,至余春花位在桃園市○○區○○○00號3 樓305室租屋處,先攀爬至3樓,踰越安全設備之陽台短牆,再 以鐵棍破壞陽台鐵窗柵欄及玻璃後(毀損、侵入住宅部分均未 據告訴),踰越窗戶進入後,徒手竊取余春花所有放置於屋 內之現金新臺幣15,000元,得手後離去。(113年度偵字第370 54號) 二、案經大石高弘、周業正、陳明智、余春花、周進煌、陳思伊 、李儀華分別訴由渠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交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如附表被害人欄所 示之人、證人韓美瑤、蔣皓凱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 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 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 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 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 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 ,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 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 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 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 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 ,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 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 。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 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 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 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 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 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 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 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 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 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 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 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 、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 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 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 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 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 號、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 周進煌於113年9月24日本院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行交互 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故其前於警詢時所為 之陳述,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而有證據能力,且如 上所述,可為彈劾證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 書面』報告」,同法第206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 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 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 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 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 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 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 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 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 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 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 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 年5 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 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 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 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 月1 日舉行之刑 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 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 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 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 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 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 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 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 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 ,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 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 字第0920035083號函)。從而,警方在犯罪事實欄一㈠、㈨之 案發現場所採樣之指紋、血跡,經由警方依法務部、轄區檢 察長事前概括之選任,委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所出具之鑑定書,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四、卷內之現場勘查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光碟、查 獲被告王珠鷺之照片、案發現場照片、遭破壞之鐵窗照片、 遭竊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均屬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 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 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及列印均有證據能 力。再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珠鷺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如附 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證人韓美瑤、蔣皓凱於警詢及證人即 告訴人周進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復有如附表書證欄所 示證據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起訴書 論罪法條與此不符者,均顯有違誤,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礙 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犯上開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經 查,本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構成上開累犯之部分事實,並已 載明該累犯之罪名其中之一即為竊盜罪,該罪罪名與罪質既 與本件竊盜罪相同,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載累犯之內容並經本院當庭告知,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自足認被告就本件竊盜犯行確有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就被告竊盜犯行部分加重 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本 件竊盜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再被告就附表編號4之犯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之各次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之多寡及其價值 、其犯後固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之損失、並兼衡被告自86年以降,常業竊盜、普通及加重竊 盜案件無數(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之 素行不端,且業經二次假釋寬典,仍未見其悔改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刑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 多罪,依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見解,不在本件定其應執行刑 。末以,未扣案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除編號4之犯 行未遂部分及附表編號9已發還之部分),均屬被告王珠鷺 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被害人,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次犯罪項下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9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已發還告訴人 李儀華,有贓物領據在卷可稽,自不得再宣告沒收及追徵價 額。至如附表編號2、3、6、8、11之犯罪工具欄所示之物, 均未扣案,且難以特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 337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 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犯罪工具 犯罪所得 所犯法條 宣告刑/沒收 1 大石高弘 (提告) 犯罪事實欄一㈠ (112年度偵字第56961號) 徒手 日幣30,00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王珠鷺踰越安全設備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書證: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日刑紋字第1126020315號鑑定書。 ⑵現場勘查照片。 2 周業正 (提告) 犯罪事實欄一㈡之① (112年度偵字第41483號) 菜刀 (未扣案) 新臺幣40,00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王珠鷺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書證: 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被告王珠鷺之照片、案發現場照片。 3 犯罪事實欄一㈡之② (112年度偵字第41483號) 菜刀 (未扣案) 新臺幣80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王珠鷺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盜,處有期徒刑柒 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書證: 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被告王珠鷺之照片、案發現場照片。 4 犯罪事實欄一㈡之③ (112年度偵字第41483號) 徒手 本次犯行未遂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王珠鷺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書證: 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被告王珠鷺之照片、案發現場照片。 5 陳明智 (提告) 犯罪事實欄一㈢ (112年度偵字第41630號) 徒手 新臺幣2,00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王珠鷺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書證: ⑴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6 余春花 (提告) 犯罪事實欄一㈣ (112年度偵字第41754號) 不明堅硬物品 (未扣案) 新臺幣40,000元、鐵製手錶1只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王珠鷺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書證: 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遭破壞之鐵窗照片。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 7 周進煌 (提告) 犯罪事實欄一㈤ (112年度偵字第47830號) 徒手 藝術品4件、酒1瓶、七星及峰香菸共3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王珠鷺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書證: 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8 陳思伊 (提告) 犯罪事實欄一㈥ (112年度偵字第49829號) 鐵棍或工具 (未扣案) 新臺幣2,700元、香菸4條、計程車機1台、酒6瓶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王珠鷺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書證: 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遭竊現場照片。 9 李儀華 (提告) 犯罪事實欄一㈦ (112年度偵字第42392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97號) 徒手 黑色長夾1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已發還 刑法第337條 王珠鷺侵占遺失物,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書證: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2年7月26日贓物領據、扣案物品照片。 10 楊靜樺 犯罪事實欄一㈧ (113年度偵字第37064號) 徒手 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3,500元、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彰化銀行提款卡1張、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 刑法第320條第1項 王珠鷺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書證: 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光碟。 11 余春花 (提告) 犯罪事實欄一㈨ (113年度偵字第37054號) 鐵棍 (未扣案) 現金新臺幣15,00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王珠鷺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書證: 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案發現場照片、現場勘察照片。 ⑵勘察採證同意書。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24日桃警鑑字第1130085707號DNA鑑定書。

2025-02-25

TYDM-113-審易-125-20250225-1

家繼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3號 原 告 洪信益 訴訟代理人 劉宣辰律師 被 告 洪信幸 洪怡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唐永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2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先位聲 明:一、被告洪信幸應將南投縣○○鎮○○段00000 地號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二、被告洪怡 琳應將南投縣○○鎮○○段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 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三、兩造就被繼承人洪村紗如起 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 割。 備位聲明: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洪村紗如附表二所示 之遺產,依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嗣原告 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追加先位聲明「確認被繼承人洪村紗於 109年1月7日所立代筆遺囑無效。」,復於 113年10月25日 ,變更上開追加之聲明為「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洪村紗之遺 產繼承權存在。」,經核被告同意原告之變更聲明,且原告 之追加、變更之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有關被繼承人 洪村紗遺產之分割事宜,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依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 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兩造為被繼承人洪村 紗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原告主張其對被繼承人洪村紗之遺產 有繼承權,為被告2人所否認,則兩造就原告是否為繼承人 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 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父親即被繼承人洪村紗與其配偶洪李菊婚後育有原告 (長男)、被告洪信幸(次男)、洪怡琳(長女)等三人 ,被繼承人之妻亦先於96年12月10日死亡。嗣被繼承人於 110年12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其 子女即原告洪信益、被告洪信幸、被告洪怡琳等三人共同 繼承其遺產,三人之應繼分比例各為3分之1。另就被繼承 人洪村紗所遺留之南投縣○○鎮○○段000○000000○ 00000○地 號土地,業於113年1月26日辦妥繼承登記,併於敘明。 (二)下列財產,不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  1、就南投縣○○鎮○○里○○路00號房屋:查上開房屋業已全部拆 除,自112年8月起註銷稅籍,此有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投稅 防字第1120011956號函可佐。   2、就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開土地乃是原告祖 父洪成生前即將上列97號房屋(土磚屋)及其基地(178- 1、177-2)贈與給原告所有,然因當時原告尚屬年幼,故 將房地先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是該土地之實際所有 人為原告,非屬被繼承人所有,今被繼承人既已死亡,揆 諸上述,借名登記契約於出名人即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當然 消滅;又縱認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終 止,然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 事人任何一方本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原告爰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向洪村沙之繼承人即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 表示。上開借名契約業已合法終止,原告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將繼承所得之南投縣○○鎮○○段0000 ○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各1/3分別返還予原告, 從而,前開土地之所有權全部歸由原告單獨取得。 (三)下列債務,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1、被繼承人洪村紗自97年5月1日迨至108年5月31日底,共11 年期間,均受原告代為支付相關生活費用,參照行政院主 計處歷年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堪認原告替被繼承人 代墊其生活所需費用之金額共計2,131,424元。據上,原 告對被繼承人之上開代墊款項之返還請求債權應予列入本 件之應繼遺產。  2、觀諸被繼承人洪村紗於107年9月26日出售其名下南投縣○○ 鎮○○○段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1/3持分之土地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內容可知,洪村紗上開 土地出售所得金額為986,107元,系爭土地面積為1147.73 平方公尺即為1.183分(1分=969.917平方公尺,1147.73÷ 969.917=1.183分),而每分土地售價為250萬元,是洪村 紗之持分土地價金為986,107元(計算式:1.183分x1/3x2 50萬元=986,107元)。又據系爭契約明細表所載可知,洪 村紗於107年11月15日以匯款方式受領200萬元,此有其蓋 章及捺印於該欄位下可證,扣除其出售自己土地而應分得 之986,107元,尚有溢領之1,013,893元,此為原告土地出 售之價金,惟洪村紗並未交付予原告。就上開被繼承人洪 村紗未返還原告之1,013,893元,應列入洪村紗之遺產債 務。 (四)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洪村紗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留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屬兩造公同共有。又本件兩造無法就遺 產協議分割,而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 約定,是原告自得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若鈞院認定 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屬於被繼承人洪村紗之遺 產時,原告就主張備位聲明。 (五)並聲明:   1、先位聲明 (1)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洪村紗之遺產繼承權存在。 (2)被告洪信幸應將南投縣○○鎮○○段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3)被告洪怡琳應將南投縣○○鎮○○段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4)兩造就被繼承人洪村紗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備位聲明:  (1)兩造就被繼承人洪村紗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二 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洪信益為被繼承人洪村紗長子、被告洪信幸為次子、 被告洪怡琳為長女,依民法第1084條第1項之規定本應孝 敬洪村紗,然原告洪信益前對罹病之洪村紗不聞不問,對 此洪村紗曾憤而對其提出遺棄告訴,雖因有被告等負擔照 護洪村紗之情事而導致原告受不起訴處分,然原告洪信益 棄養並拒絕協助洪村紗就醫之事實,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 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已盡顯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3211號不起訴處分書內。 (二)後於110年12月間,被繼承人洪村紗接獲草屯分局通知書 ,通知其被告涉嫌偽造文書案件,洪村紗不明所以遂於同 年12月12日由被告洪信幸陪同赴分局製作筆錄,始知該案 告訴人竟為其長子即原告洪信益!洪村紗已年近90且罹病 不適,自警局返家後洪村紗憤憤不已無法釋懷,竟怒極攻 心引發休克,不幸於同年12月21日短短9日內即過世。 (三)被繼承人於109年1月7日由洪村紗委代筆人洪主雯律師為 代筆遺囑,剝奪原告繼承權,其內敘明原告前為取得農保 資格,遊說洪村紗將南投縣草屯鎮御史里山坡地之持份部 分過戶與原告,後再遊說出售全部土地,然竟收取全部售 地款未分配與洪村紗,其內容略以「洪信益亦放任本人獨 居、自生自滅,而未有任何關心聞問,更遑論支付撫養費 用!無論是生活起居或身體病痛(本人於 105、106、107 年間數度住院,身體狀況甚差,後多係次子、長女陪伴於 醫院照料,長子僅係短暫露面探視即離去!),本人幸有 次子及長女輪流關心及陪伴,始不致發生獨居憾事!…承 前,本人對於長子洪信益之棄養及不孝忤逆、淡漠甚為痛 心,…洪幸益對於本人已無為人子女應有之孝道敬心,是 以洪信益不得再就本人名下財產為任何分配及主張。」。 綜前可知,依被繼承人洪村紗明示之意思表示,可知原告 於被繼承人生前之態度極其惡劣不孝,並經被繼承人剝奪 其繼承權而喪失繼承權,原告現主張以繼承人之身分分割 洪村紗之遺產即無理由。 (四)玉屏路97號房屋以及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借名 登記之法律關係原告未提出證明其權利發生事實之證據方 法,被告否認其真正:   1、原告於起訴狀中表示玉屏路97號房屋以及南投縣○○鎮○ ○ 段○0000○000地號土地為祖父洪成生前贈與原告所有並借 名登記於洪村紗名下且以原證6為證。   2、然查,原證6之文書,形式上觀之為被繼承人洪村紗(長 子)與其兄弟間(洪村根為次子已歿、洪村豐為三男)就 草屯鎮北勢湳段406-1、407、407-1、409、387-3以及387 -4地號土地間之協議,重測後為北勢段178、176、186、 183以及中原段35地號土地,其中並未提到任何原告與洪 村紗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系,更看不出與原告所提草屯鎮 北勢段第177-2地號土地以及97號房屋有何關係。更無從 由文字中得出97號房屋及基地有由洪成生前贈與與原告所 有之意思表示存在。 (五)原告並未代被繼承人洪村紗支付任何生活費用:   1、洪村紗生前資力頗豐,而原告洪信益亦放任洪村紗獨居、 自生自滅,而未有任何關心聞問,更遑論支付撫養費用云 云業經洪村紗敘明於其遺囑已如前述,已可證原告不可能 支付洪村紗相關生活費用。   2、至於此部分原告主張代墊費用之事實,當事人間之爭議業 經鈞院於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9號裁定審理過程中調查綦 詳,鈞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號事件亦曾詢問證人,為 此謹請鈞院調閱上揭卷宗以明事實。另洪村紗生前遭原告 提告偽造文書,原告身為人子惟對被繼承人極不友善,無 可能有代被繼承人支付生活費用之可能。  3、另原告僅提出主計處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能證明之待 證事實只是主計處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數字,原告對 主張無因管理費用返還請求權之權利發生事實,亦即「無 法律上之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且「管理事務, 應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並「有支出費用」等事實實未盡 舉證責任,對此被告亦否認原告有代墊原告生活費用之事 實。 (六)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洪村紗未返還原告1,013,893元,為無 理由:   1、系爭茄荖山段8地號土地交易期間(依原告證物9形式上所 示簽約時之107年9月26日起迄交付尾款之108年9月16日止 ),該洪村紗草屯鎮農會交易明細(列印期間為96年1月2 日起迄110年12月21日止,附於鈞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9 號事件)之存入金額均為洪村紗之定息轉入、老農津貼、 定期息、農津貼,並無任何與原告證物9第三條付款約定 所示簽約款、用印款、完税款(原告所稱之匯款200萬) 以及尾款相關聯之金額及日期可供相互勾稽核對之交易紀 錄,且原告所稱之200萬匯款日107年11月15日前後並無任 何交易紀錄。   2、原告前早已於113年10月21日家事陳述意見狀第2頁第3行 自承「原告在108年出售系爭土地後得款900餘萬元」且稱 「原告出售自己名下土地之所得本及應歸原告所有,何來 系爭遺囑所稱未將土地價金返還之理?」(此時原告主張 原因是洪村紗先為財產分配與原告,惟被告否認)。   3、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再於鈞院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時 分別陳述略以「(法官問:你們所爭執之御史里山坡地在 你出賣時有無持分是被繼承人洪村紗的?)原告答:有。 …我賣掉的時候我只記得我的部分面積是9千多平方公尺的 三分之一,洪村紗是1千1百多平方公尺的三分之一。因為 97年被告洪信幸分到住家後的建地,我分到山坡地。原告 訴訟代理人亦答稱:我們主張山坡地出賣的時候,是依據 97年分家協議,全部分給原告,被繼承人洪村紗的持分部 分也是給原告。」云云(此時原告改稱不給洪村紗價金是 因為原告分家分到的,被告仍否認有分家協議)。  4、原告本人於鈞院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又親自陳述, 略以「(法官問:原告前次開庭所述被繼承人洪村紗持分 之涵義為何?總出售價金為何?)原告答稱:…後來在108 年我賣掉山坡地那塊,我持分是3分之1,還有被繼承人洪 村紗的1000多坪也一起賣了,總價金是900多萬。被繼承 人洪村紗田地1000多坪的3分之1,他的部分應該分80、90 萬左右。賣了之後我爸要我拿1百萬給洪信幸,我本來答 應了,結果第2天他又來說要2百萬,我咬牙答應了,第3 天他又來說2百萬還不夠,還要更多,我就1毛錢都不給, 我又沒有欠洪信幸錢」云云,可知原告明知洪村紗應分得 80、90萬左右,後來原告1毛錢都不給(此時原告復承認 洪村紗應分得80、90萬左右,但原告又如何解釋之前其所 稱的分家協議?又如有分家協議,為何洪村紗要向原告要 錢給被告洪信幸?)。   5、綜前可知,原告早已自認未交付價金給洪村紗以及洪村紗 他的部分應該分80、90萬左右,一貫的主張是渠已收取出 賣系爭土地包含洪村紗部分之全部價金,且無理由要將價 金交付洪村紗,原告所辯原因或是因洪村紗財產分配或為 97年的分家,卻於家事辯論意旨(二)狀突然改稱就系爭 土地之買賣「洪村紗於107年11月15日以匯款方式受領200 萬元」、「扣除其出售自己土地而應分得之986107元,尚 有溢領之0000000元」云云,顯然前後矛盾,原告改口稱 洪村紗已受領並溢領價金云云與事實不符。洪村紗應得價 金新臺幣986107元,應列入洪村紗遺產無訛。   6、綜合先前原告之自認,關於證物9影本之真實性被告存疑 並否認其真正,其中107.11.15完稅款原告於辯論意旨( 二)狀中稱是匯款與洪村紗,然完稅款簽收欄內僅有半截 不到無法辦識之指紋(且形式上為洪村紗之印文位於欄外 空白處),無法證明洪村紗知悉此筆金額之存在,且洪村 紗金融機構交易明細並無分毫與土地交易相關入帳已如前 述,該手寫文字何時填載顯有疑問,又在契約第三條付款 約定空白之「付款期別其他欄位」末簽收處,甚至有形式 上為洪村紗名義之簽名用印(預先於空白處用印?),可 知該契約之簽訂與履行,洪村紗根本未曾實際參與。   7、綜前所陳,洪村紗遺囑所寫內容確屬真實,原告起訴及家 事辯論意旨(二)狀所述及追加部分均無理由。 (七)本件原告已無繼承權,其主張之借名登記以及無因管理之 事實顯亦未盡舉證責亦未盡舉證責任,原告起訴主張均無 理由等語。 (八)倘若分割遺產,原告尚積欠被繼承人洪村紗前揭御史里山 坡地持分之土地價金986,107元,應列入遺產計算。 (九)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已喪失繼承權:   1、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 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 定有明文。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 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 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 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 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 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 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 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 參照)。   2、而查:依本件代筆遺囑記載之第三點:「三、本人名下坐 落南投縣草屯鎮御史里山坡地,先前為使洪信益取得農保 ,遂將大部分持分過戶至洪信益名下(亦即登記為本人與 洪信益分別共有),嗣後洪信益遊說本人將該筆土地全數 出售,然出售所得價金全數遭洪信益取走,並拒絕交付分 文予本人,甚連本人持分相對應之價金,亦均未返還本人 。尤有甚者,於出售上開土地後,洪信益即對本人不聞不 問,即便住居相鄰(本人住居○○路00○0號,洪信益住居於 ○○路00○0號),洪信益亦放任本人獨居、自生自滅,而未 有任何關心聞問,更遑論支付扶養費用!無論是生活起居 或身體病痛(本人於105、106、107年間數度住院,身體 狀況甚差,嗣後多係次子、長女陪伴於醫院照料,長子僅 係短暫露面探視即離去!),本人幸有次子及長女輪流關 心及陪伴,始不致發生獨居憾事!承前,本人對於長子洪 信益之棄養及不孝忤逆、淡漠甚為痛心,已將前揭留置於 洪信益之定存單均予解除,俾供本人日常生活必要支出之 所需!」、第五點:「五、(二)上開第三點實際上屬於 本人之土地,其全部出售價金均已由洪信益收取,且洪信 益對於本人已無為人子女應有之孝道敬心;是以,洪信益 不得再就本人名下財產為任何分配及主張。」等語,有本 件109年1月7日書立之代筆遺囑影本1份存卷為憑。堪認被 繼承人生前已明確表示原告不得繼承之意。  3、至原告雖否認上開代筆遺囑內容所載之出售南投縣草屯鎮 御史里山坡地後有拒絕交付屬於被繼承人持分款項之情事 ,並辯稱:被繼承人於107年11月15日以匯款方式受領 20 0萬元等語,復於114年1月22日提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 影本為證,然為被告2人所否認。經查,觀之上開土地買 賣契約書於107年11月15日之簽收欄,並無何人之簽名或 蓋章,僅有疑似為指印之一小團印痕,在簽收欄外之下方 有洪村紗之印文,然該處下方旁邊亦有洪信益之印文;另 依原告主張之情形,簽約款、用印款、尾款應係由原告受 領,然被繼承人洪村紗之印文亦有用印於簽約款、用印款 間之簽收欄處及簽名、用印於尾款簽收欄旁之其他欄位下 方簽收處,是本件尚無從以上開契約書形式上之簽收情形 ,即遽以認定究係實際由原告或被繼承人收取款項,自亦 無從據此認定被繼承人有收取200萬元完稅款之情事。況 原告業於本院於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其出 售御史里山坡地後,因被繼承人想要分錢給被告洪信幸之 緣故,其就一毛錢都不給洪村紗等情,是原告上開主張被 繼承人有收取200萬元一事,自不足採信。   4、又查:原告於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其於108年 間有用水泥砌牆把通道整個封閉起來之事實。另被繼承人 洪村紗生前曾於110年4月14日前往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申 告本件原告洪信益遺棄,申告內容為:「我要告我的大兒 子洪信益,他住○○○○路00○0號的隔壁,於108年前我住○○○ 路00○0號與玉屏路99之6號的1樓是相通的,因為洪信益本 人要開便利商店,所以在108年前我跟洪信益是住在一起 的,也就是說兩個門牌號碼,但實際上是共居的狀態,從 108年之後洪信益將玉屏路99之5號的房屋還給洪信幸,因 為那一間是洪信幸的房子,並將相鄰之一樓隔起來,我從 108年前後都一直住○○○路00○0號的那一棟,而洪信益從10 8年將玉屏路99之5號還給洪信幸之後,就沒有再過來我住 的這一間來看我、請安問候我,或帶我去看醫生,或者給 我生活費,所以我要告洪信益遺棄,不顧我的生命安全, 讓我覺得沒有受到他適當的扶養。(問:從108年洪信益 將玉屏路99之5號房子還給洪信幸之後,你跟誰住○○○路00 ○0號?)我只有跟洪信幸住在一起,因為玉屏路99之5號 還給洪信幸之後,洪信幸就從台北下來跟我住並照顧我生 活起居,而我生活費的部分因有我的土地徵收款大約300 萬元,所以我的生活費都是用我自己的錢來支付,我現在 需要坐輪椅,而且身患許多重病,常常要去醫院就醫,所 以我需要人家來照顧我,而洪信益對我不加理會也不照顧 我,所以我才没有辦法叫洪信幸回來照顧我。我今天提告 的用意是希望洪信益能夠善盡他扶養的義務,來照顧我、 問候我,並帶我去看醫生。」等語,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110年度他字第541號卷之110年4月14日詢問筆錄可稽,而 原告亦不否認自108年間以後即未再照顧被繼承人一事, 再參以於被繼承人過世前之105至107年間,被繼承人已數 度住院,身體狀況甚差,然原告仍於108年間將原相通共 居之住所以水泥牆將內部通道封閉,原告阻絕與被繼承人 往來之意甚為明顯,堪認被繼承人於109年1月7日自書遺 囑所:於出售上開土地後,洪信益即對本人不聞不問,即 便住居相鄰(本人住居○○路00○0號,洪信益住居於○○路00 ○0號),洪信益亦放任本人獨居、自生自滅,而未有任何 關心聞問,更遑論支付扶養費用,對於長子洪信益之棄養 及不孝忤逆、淡漠甚為痛心等情,並非子虛,而堪採信。 審諸被繼承人之配偶於96年已歿、子女中被告2人均居於 外縣市,被繼承人長年係與原告共同生活,然被繼承人於 過世前幾年已老邁罹病、身體狀況不佳,亟需家人陪伴、 照護之際,詎原告竟不念及被繼承人已於96年間先贈與有 相當價值之土地(該地於107年間出售價值約7百多萬元) 予原告,並已規劃逐年再贈與定存現金,然原告僅因自認 為被繼承人分產不公及其他手足付出較少,而於108年間 起,不願再與被繼承人往來,遂將屋內通道封閉,讓已年 近85歲且身體健康狀況不佳之被繼承人陷入獨居、起居無 人照應及協助就醫之窘境,而衡情被繼承人每日望及屋內 該堵牆,實形同每日被喚起遭原告拒絕往來之羞辱,揆諸 上開說明,自造成被繼承人精神上莫大痛苦,而屬對被繼 承人有重大虐待之情節。從而,原告既對被繼承人有前揭 重大虐待情節,復經被繼承人於系爭遺囑表明不得繼承之 意旨,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已喪失對被繼 承人之繼承權。 (二)原告主張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為其借名登    記在被繼承人名下之財產,為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稱借名登記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 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 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 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 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間就系爭房地有借 名登記之合意,為被告2人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借名登 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係祖父洪成生前將97號房屋(土磚屋 )及其基地(178-1、177-2)贈與給原告,然因當時原告 尚屬年幼,故將房地先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並提出 證人曾廣雄作證,及被繼承人與洪村根、洪村豐於76年9 月28日簽立之合約書影本為證。惟查: (1)證人曾廣雄於本院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間到庭證稱 :「(問:被繼承人洪村紗名下之南投縣○○鎮○○段00000 地號土地,你是否知悉這筆土地是誰的?)是洪村紗的沒 有錯,我岳母就是洪村紗的母親洪林拋說要給大孫。」、 「(問:這是她什麼時候說的?)我現在已經80幾歲了, 這是大概我30、40幾歲的時候她講的,她說要給大孫。」 、「(問:這筆土地本來是誰的?)是我丈人洪成的。」 、「(問:為何這筆土地登記給被繼承人洪村紗?)因為 這本來是洪村紗的。」、「(問:洪林拋在跟你說這些話 的時候,是否土地已經登記在被繼承人洪村紗名下?)人 家說大孫頂大兒子的份,畸零地或不規則的地就乾脆給他 ,這是洪林拋講的。」等語。故依證人曾廣雄之證述內容 僅能證明原告之祖母洪林拋曾於40、50年前向證人曾廣雄 說過系爭土地要給大孫一事,然查,洪林拋並非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無何處分土地之權能,尚無從以洪林拋個人 想法或曾經之說法,即據以認定洪成業已贈與土地給原告 ,況且證人曾廣雄於本院亦證稱系爭土地為洪村紗所有無 訛,則原告亦未能提出其與洪成間有成立贈與契約或洪成 曾書立遺囑表示遺贈之意等事證,自無從以洪林拋個人之 說法,即遽認洪成有贈與系爭土地予原告洪信益之事實。 (2)又依原告所提出之被繼承人與洪村根、洪村豐於76年9月 28日簽立之合約書影本內容,主要係被繼承人與其兄弟等 3人間就草屯鎮北勢湳段406-1、407、407-1、409、387-3 、387-4地號等建地計6筆欲興建住宅事宜之協議,並未提 及被繼承人與原告間有何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另該分合 約書內容有提及原告之部分僅有記載「東面路面拆寬至榮 城房壁,並沿甲方烟間牆壁直至信益部份房屋,當作路地 」等字句,然尚無從僅憑「至信益部分房屋」一詞,即認 定原告為系爭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或 原告與被繼承人有借名登記之情事。是原告主張其與被繼 承人間曾有借名登記關係,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而難以 認定原告借名登記之主張為真正,故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 由,亦應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原告已 喪失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原告先位 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及於先位及備位主張請求分割遺產,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先位主張其與被繼承人間有 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故請求被告2人應將系爭177-2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亦無理由 ,而應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 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則產項目 價額 分割方法 1 土 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35.62平方公尺、持分1/3) 74,823元 兩造依應繼分比例1/3,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19.08平方公尺、持分1/3) 40,068元 3 存款 南投縣○○鄉○○○○○○○號:00000000000) 8,261元 1、含孳息。 2、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1/3分配取得。 4 存款 南投縣○○鎮○○○○○○○號:00000000000) 771,847元 5 存款 南投縣○○鎮○○○○○○○號00000000000) 69元 6 債務 代墊款項返還請求權(債權人:原告) 2,131,424元 1、含孳息。 2、被告各返還1/3予原告。 7 債務 不當得利返還 (債權人:原告) 1,013,893元 附表二: 編號 種類 財產項目 價額 分配方式 1 土 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35.62平方公尺、持分1/3) 74,823元 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1/3,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19.08平方公尺、持分1/3) 40,068元 3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30.44平方公尺、持分全部) 191,772元 4 存款 南投縣○○鄉○○○○○○○號:00000000000) 8,261元 1、含孳息。 2、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1/3分配取得。 5 存款 南投縣○○鎮○○○○○○○號:00000000000) 771,847元 6 存款 南投縣○○鎮○○○○○○○號00000000000) 69元 7 債務 代墊款項返還請求權(債權人:原告) 2,131,424元 1、含孳息 2、被告各返還1/3予原告。 8 債務 不當得利返還 (債權人:原告) 1,013,893元

2025-02-21

NTDV-113-家繼訴-23-20250221-1

保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變更受益人無效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2號 原 告 黃曼恩 伍龍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富強律師 複 代理人 法力尤斯‧彌將律師 被 告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國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楊家易 蔡瑞琪 被 告 陳民漢 法定代理人 陳氏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變更受益人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訴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原列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為被告 ,聲明請求:㈠確認中國人壽與陳慧玲間就保誠人壽活躍人 生變額壽險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於民國111年2月14日所為變更受益人為陳民漢之行為,無效 。㈡中國人壽應返還原告黃曼恩(下逕稱其姓名)新臺幣( 下同)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中國人壽應返還原告伍龍幹( 下逕稱其姓名,與黃曼恩合稱原告)18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7至18頁);嗣於訴狀送達後,因中國人壽 已於113年1月1日正式更名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逕稱凱基人壽),爰具狀更正中國人壽為凱基人壽,另追 加陳民漢為被告,並當庭變更聲明如後(見本院卷一第185 至189頁,本院卷二第273頁)。經核原告上開更正被告凱基 人壽部分,並未改變當事人之同一性,應屬補充或更正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至追加被告陳民 漢(下逕稱其姓名)及變更訴之聲明第2、3項部分,與原訴 均係基於系爭保險契約爭議所生之同一基礎事實,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凱基人壽法定代理人於113年5月26日變更為王銘陽,有公司 變更登記表可佐,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見本院卷 一第337頁,本院卷二第217至223頁),亦應准許。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55裁判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保險契約於111年2月14日 變更受益人為陳民漢之行為無效等語(即訴之聲明第1項) ,既為凱基人壽所否認,則原告是否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 人法律關係即屬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自有不安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堪認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具確認利益。 四、陳民漢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陳慧玲前於91年5月29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投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身故保險金為360萬元。嗣保誠人壽於98年6月19日讓與其主要資產與營業予中國人壽,中國人壽再於113年1月1日更名為凱基人壽;陳慧玲則於111年8月7日因肺腺癌身故死亡,黃曼恩、伍龍幹分別為其女、配偶之法定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各2分之1。經查調後得知陳慧玲於111年2月14日因病重而意識恍惚、視物困難及無法理解他人談話之際,由當時保險業務員王櫻芳辦理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變更為陳民漢(下稱系爭變更受益人),同時變更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簽章方式為按壓指印等(下稱系爭變更簽章方式),然當時陳慧玲之母陳黃麗香僅稱係見證系爭保險契約之銀行付款方式變更等語,而王櫻芳亦未將系爭變更受益人等屬保險契約重大變更事項,及擔任見證人之法效等節,對擔任系爭變更簽章方式見證人之伍龍幹加以說明解釋,即讓華裔、不諳中文之伍龍幹於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下稱系爭變更申請書)見證及簽名,構成緘默詐欺,嗣於本件起訴後伍龍幹始知上開詐欺等情,依民法第3條第3項、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見證等意思表示,是系爭變更受益人亦屬無效。再者,陳慧玲於111年2月14日之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系爭變更受益人等亦屬無效。而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條款第33條第4項約定,應以陳慧玲之法定繼承人即原告為受益人,故應按原告之應繼分各2分之1受領該身故保險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求予確認,並依保險法第110條第2項、第113條等規定,請求返還系爭保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凱基人壽與陳慧玲間系爭變更受益人無效;㈡凱基人壽應返還黃曼恩187萬3,903元,及自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凱基人壽應返還伍龍幹187萬3,903元,及自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凱基人壽則以:陳慧玲於91年5月29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與保誠人壽成立系爭保險契約時,指定受益人為訴外人陳智泓、陳正隆,後分別於91年6月12日變更受益人為訴外人陳志強,嗣分別於91年7月3日、92年3月21日依序變更受益人為陳自強、陳智泓,最終於111年2月14日辦理系爭變更受益人,並有伍龍幹及陳黃麗香等2人簽名見證在案。觀諸陳民漢與陳慧玲之關係為姑姪,後續於111年2月17日上午亦有電訪員按當時中國人壽保全作業電訪辦法向陳慧玲本人電訪確認,陳慧玲雖因體況緣故,言詞略有含糊,但針對系爭變更受益人、系爭變更簽章方式等事項均能自行回答,且當時陳慧玲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可徵陳慧玲確實了解,而有辦理系爭變更受益人、系爭變更簽章方式之真意。況系爭變更申請書之「簽章方式變更」欄記載「①小中風無法書寫②因視力受損、視物困難」等語,並無從逕認陳慧玲當時已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中,自難認上開變更均屬無效。退步言,縱認有陳黃麗香、王櫻芳構成詐欺,黃曼恩於111年7月21日透過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意信箱就上情提出陳情,伍龍幹亦於111年8月8日文件表明誤以為當時僅係見證銀行付款方式之變更等語,是原告之撤銷權均已罹於除斥期間。故凱基人壽依約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給付予陳民漢,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民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40至141頁,部分文字依判 決編輯略為修改):  ㈠黃曼恩、伍龍幹分別為陳慧玲之女、配偶;陳黃麗香、陳民 漢各為陳慧玲之母親、姪子。  ㈡陳慧玲於91年5月29日以其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其中滿期保 險金部分以陳慧玲為受益人,另身故保險金部分,則以陳智 泓、陳正隆為受益人(均分保險金),向保誠人壽投保,並 簽立「活躍人生變額壽險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 號,即系爭保險契約),保額為360萬元。  ㈢陳慧玲於91年6月12日向保誠人壽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身故保 險金受益人為陳志強,再於91年7月3日更正身故保險金受益 人為陳自強。  ㈣陳慧玲於92年3月21日向保誠人壽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身故保 險金受益人為陳智泓,嗣陳智泓於111年4月18日先於陳慧玲 死亡。  ㈤保誠人壽於98年6月19日將資產及業務移轉予中國人壽,嗣於 112年11月9日更名為凱基人壽。  ㈥陳慧玲與伍龍幹於104年7月16日結婚,並於111年1月21日在 臺辦畢結婚登記。  ㈦陳慧玲於111年2月14日向中國人壽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身故 保險金受益人為被告陳民漢(關係為姑侄,即系爭變更受益 人),並系爭變更申請書上「變更契約簽章方式」欄之變更 原因勾選「簽不回原樣式」,並記載「其他:①因中風無法 書寫,②因視力受損、視物困難」等語,改以右手大拇指蓋 印指紋方式簽章(即系爭變更簽章方式),系爭變更申請書 上並經伍龍幹及陳黃麗香簽名見證。  ㈧陳慧玲因肺癌轉移肺及腦部,自111年7月8日起至111年8月1 日止住在屏東基督教醫院安寧病房。  ㈨黃曼恩曾於111年7月21日透過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意信箱 陳情,內容略以:陳黃麗香要求被告做系爭變更受益人,當 時陳慧玲已經談吐不清、視力模糊、無法手部簽名,而改為 指模變更,且系爭變更受益人之見證人即為陳黃麗香及伍龍 幹,伍龍幹是國外華僑不懂台灣保險作業,事後對系爭變更 受益人提出質疑,被告表示事後會再電訪確認,然凱基人壽 就系爭變更受益人等過程及電訪確認是否有疏失,請予查明 等語。  ㈩陳慧玲於111年8月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分別為黃曼恩、伍 龍幹,且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各2分之1。另訴外人即陳慧 玲之子陳融震(法定代理人陳冠伯)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 於111年10月13日准予備查。  陳民漢於111年8月24日提出理賠申請,凱基人壽於111年9月1 日給付陳民漢系爭保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3,747,806元(理 賠號碼:000000000號)。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41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 略為修改):  ㈠凱基人壽是否蓄意隱瞞系爭變更簽章方式之見證人即伍龍幹 ,未善盡告知義務而構成不作為詐欺?如是,是否罹於民法 第93條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  ㈡陳慧玲於111年2月14日系爭變更受益人及系爭變更簽章方式 ,是否有效?  ㈢若上開變更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之行為無效,則原告請求凱基 人壽返還保險理賠金各187萬3,903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凱基人壽是否蓄意隱瞞系爭變更簽章方式之見證人即伍龍幹 ,未善盡告知義務而構成不作為詐欺?如是,是否罹於民法 第93條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部分:  ⒈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 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 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0 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 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習慣上就 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 項之所謂詐欺不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伍龍幹於111年2月14日係受陳黃 麗香及王櫻芳之詐欺,始在系爭變更簽章方式上簽名見證, 使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變更為陳民漢等情,為凱基人壽所 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證人即承辦系爭變更受益人等業務員王櫻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原先讓陳慧玲在變更申請書上簽名,但因為陳慧玲沒有力氣拿筆簽名,以致筆跡與原本保險契約不同,我便打電話問公司保服部如何處理,保服部說可以用陳慧玲的指模代替簽名,但須要2名見證人,且我不可以作見證人,這時,伍龍幹走下樓,陳黃麗香說她自己跟伍龍幹可以擔任見證人;我沒有跟伍龍幹說系爭變更申請書之內容,但陳黃麗香有用國語跟伍龍幹說,這份文件是要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等,要伍龍幹簽名見證,後續伍龍幹就完成簽名及見證;系爭變更申請書上都是2位見證人親自簽名,且見證人都有親眼見證陳慧玲在系爭變更申請書上按捺指印的過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1至43頁),核與原告不爭執系爭變更申請書上為陳慧玲親自按捺指印,及經伍龍幹、陳黃麗香等2人親見陳慧玲上開按捺指印後,在系爭變更申請書親自簽名等情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39頁),足徵伍龍幹於111年2月14日見證時,未向在場之人異議有何不諳中文或不解系爭變更受益人等意義及效力,仍在系爭變更申請書上見證人欄位簽名,見證陳慧玲親自按捺指印以代替簽名等情。況伍龍幹非系爭保險契約之當事人,僅單純為系爭變更簽章方式之見證人,自難認凱基人壽或王櫻芳當時基於法律、契約或交易習慣,有何須對伍龍幹加以說明系爭變更受益人等義務。  ⒊至原告主張伍龍幹不諳中文部分,觀諸伍龍幹與陳慧玲於104 年7月16日即已結婚,有陳慧玲之除戶謄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㈥)。依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 回函檢附急診病歷所示,伍龍幹於111年5月9日能陪同陳慧 玲至高雄長庚醫院急診,並向醫生說明陳慧玲病況乙節,有 高雄長庚醫院113年4月23日長庚院高字第1130450240號函暨 附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39頁)。再依原告所提之結 婚登記證書所載,伍龍幹在中國出生,其父母即伍茂林、林 佩雲亦為中國出生(見本院卷二第265至267頁),則伍龍幹 中文之聽說讀寫能力及程度如何,是否全然無法理解系爭變 更受益人乙節,尚非無疑,原告亦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 僅空言主張伍龍幹係受陳黃麗香及王櫻芳詐欺而為上開見證 等語,自不足取。  ⒋總上,本院既已認定伍龍幹並未受陳黃麗香及王櫻芳之詐欺 而為見證等情,原告自無撤銷權存在,則關於原告民法第93 條所定撤銷權之行使是否已罹於除斥期間乙節,即無審究之 必要,併予敘明。  ㈡陳慧玲於111年2月14日系爭變更受益人及系爭變更簽章方式 ,是否有效部分:  ⒈按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 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後段定有明文。此項規範意旨 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 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 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 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 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 度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 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難謂 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其意思表示是否有效, 端視其有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或意 思表示時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具體情事而定, 此應由主張表意人喪失意思能力之一方負舉證責任。原告主 張陳慧玲於111年2月14日之時已無意思能力等語,為凱基人 壽所否認,惟查,陳慧玲係於00年0月出生,生前未曾受監 護宣告或輔助宣告,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9 頁),則原告就上開利己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⒉依證人王櫻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陳慧玲提出系爭 變更受益人及系爭變更簽章方式時,是由陳黃麗香於111年1 月間與我聯繫,當時陳黃麗香說陳慧玲要回國辦理結婚登記 ,順便要變更受益人、地址及電話,我有問為何要變更受益 人,陳黃麗香說因為陳慧玲哥哥也生病,所以要改受益人為 陳民漢,我是後來與陳慧玲見面時才知道陳民漢是陳慧玲的 姪子;我於111年2月14日到約定地點,一開始陳慧玲、陳黃 麗香在場,陳黃麗香說要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我就 按陳黃麗香所言,填載內容在系爭變更申請書上,但我寫每 一項都有抬頭向陳慧玲確認,陳慧玲都點頭稱是,且陳黃麗 香稱之後陳慧玲要給陳民漢祭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至43 頁)。核與本院勘驗電訪員於111年2月17日對陳慧玲之電訪 錄音結果,當日電訪員先向陳慧玲確認其個人基本資料後, 再確認有無辦理系爭受益人變更等節,陳慧玲之答覆因其體 況而有部分語意含糊,但經電訪員再次確認,陳慧玲尚能自 行正確回應(勘驗結果詳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二第8至10 頁,該錄音光碟置本院卷一證件存置袋),可徵陳慧玲確實 有為系爭變更受益人及系爭變更簽章方式之真意,而難認陳 慧玲當時精神狀態已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此與證人 王櫻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並無不符。  ⒊且依高雄長庚醫院回函檢附門診資料所示,陳慧玲分別於111 年3月24日、同月31日門診就診時意識清楚(conscious:cl ear)等語,有高雄長庚醫院113年4月23日長庚院高字第113 0450240號函暨附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25、227頁) ;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回函檢附病 歷資料所示:陳慧玲於111年4月9日急診就診時意識清楚(c onscious:clear)等情,並於當日出院,有寶建醫院113年 12月18日寶建醫字第1131218619號函暨附件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二第167頁)。是依上開陳慧玲之病歷資料,尚無法逕 以推論陳慧玲於111年2月14日當時有喪失自由決定意思等情 。  ⒋況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 但必須親自簽名;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 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為民法 第3條第1、3項分別明定,考其立法理由係謂:「謹按文字 者,所以證明法律行為之成立,或權利義務之存在也。依法 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即法律上規定某種法律行 為,須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也。」,且民法第3條第3項規定係 指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即法律上規定某種法律 行為須以訂立書面為必要者而言。再依保險法第43條雖規定 :「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惟保險法施 行細則第4條第2項復規定:「財產保險之要保人在保險人簽 發保險單或暫保單前,先交付保險費而發生應予賠償之保險 事故時,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同條第3項亦規定:「 人壽保險人於同意承保前,得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 額。保險人應負之保險責任,以保險人同意承保時,溯自預 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又徵諸保險實務, 保險契約之效力,常始於簽發保險單之前,實務上亦承認其 效力。且就立法政策而言,保險契約並無非以書面為之、不 足以明確當事人權利義務之情形,因此保險契約應為不要式 契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 系爭保險契約為不要式契約,因契約之當事人達成合意而成 立,原告均非系爭保險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因原告主張伍龍 幹見證程序有瑕疵,而影響陳慧玲所為系爭變更簽章方式或 系爭受益人變更之效力。  ⒌據上,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均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 告復未能舉證證明陳慧玲於111年2月14日有無意識或精神錯 亂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主張陳慧玲所為系 爭變更簽章方式或系爭受益人變更之法律行為均無效,自屬 無據。  ㈢承前所述,原告前開主張均無理由,其進而主張依保險法第1 10條第2項、第113條等規定,請求凱基人壽返還保險理賠金 各187萬3,903元本息部分,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110條第2項、第113條等規定, 請求確認凱基人壽與陳慧玲間系爭變更受益人無效,且凱基 人壽應返還原告各187萬3,903元,及自113年8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 檔案名稱 錄音時間 勘驗結果 被告凱基人壽所提回訪錄音光碟 (113年7月16日庭呈) 時間:00:00:34~00:02:30 (電話接通對話如下) 保戶:喂(背景有其他人聲)。 客服人員:你好,請問是陳慧玲陳小姐嗎? 保戶:對。 客服人員:好,您好,我這邊是中國人壽高雄客服中心,那因為我們這邊有收到您有送出申請書要辦理簽章樣式變更及身故受益人變更的申請,那因為這個部分比較重要,我們會用電話全程錄音的方式跟您做確認喔齁! 保戶:喔。 客服人員:您的身分證字號是E221353,請問後三碼是? 保戶:(含糊)049。 客服人員:049嗎? 保戶:對。049。 客服人員:好,阿您的出生年月日是64年的幾月幾號? 保戶:(含糊)64年5月10號。 客服人員:好,64年5月10號,阿您的地址在屏東縣○○鄉○○路○○號? 保戶:恩。 客服人員:幾號?你還記得嗎? 保戶:(含糊)5號。 客服人員:5號啦,好,那我們這次有辦理一個簽章樣式變更及身故受益人變更,是透過業務人員送件辦理的嗎? 保戶:恩。 客服人員:對啦齁,好,那請問申請文件是您自己親自蓋手印的嗎? 保戶:對啊。 客服人員:對啦,好,那我們這次辦理簽章樣式變更就是改成蓋手印,那我們之後如果有做任何的業務變更都會用蓋手印的方式去做核對,這個也清楚嗎? 保戶:好啊。 客服人員:好齁,好,那我們還有辦理一個身故受益人的變更,請問一下身故受益人要改給誰呢? 保戶:陳民漢。 客服人員:陳民漢,阿他是您的? 保戶:(含糊)姪子。 客服人員:姪子啦齁,好,那申請書上面有寫說因為您跟姪子的感情良好有互相照顧所以指定給他沒有錯啦齁? 保戶:恩。 客服人員:好OK,那我們這樣電話確認都沒有問題唷!這樣就可以了,謝謝你。 保戶:好。 客服人員:謝謝,掰掰。 保戶:掰。

2025-02-20

PTDV-113-保險-2-20250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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