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提領詐欺款項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21-230 筆)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成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14307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成華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翁成華主觀上可預見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且利用第 三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使用,故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之 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用以遂行詐欺暨收受、提領犯 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或隱匿其來源及去向等情事,猶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犯罪之幫助犯意,因友人鍾博帆(由 本院另案審結)表示需款孔急,翁成華乃向其介紹可將個人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臉書暱稱「王姐」、曾志勇(上2 人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之成年人等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協助提領 帳戶內款項。鍾博帆遂於民國111年9月間,將其以「川造實業社 鍾博帆」名義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資訊予「王姐」,並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嗣由前開詐欺 集團成員先後依附表所示時間暨詐騙方式,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 匯款至本案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如各編號所示),鍾博帆再依 「王姐」之指示臨櫃提款(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如各編號所示 ),再以不詳方式將其上開所領得之贓款交付予「王姐」,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陳述,均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 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重要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確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成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金訴卷第300-301頁),業經證人鐘博帆分別於警偵、 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本案帳戶取款憑條(見112年度偵字第26571號卷第35-38、 319-323頁),及附表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又刑法 上所謂幫助犯,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 助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實行中,就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提供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公 訴意旨固認被告介紹鐘博帆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 車手,故與鐘博帆、前開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係加重詐欺、洗錢罪之共同正犯等語。惟依證人鐘博 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生活過不去,小孩剛出生,被告供 稱介紹我這份工作因為金流很大,要提供帳戶並幫忙提領與 分散,再介紹我認識曾志勇、「王姐」,由「王姐」單獨帶 我去申辦本案帳戶資料再交予「王姐」,報酬由「王姐」給 我,期間被告有關心我工作如何,但我不清楚被告工作分工 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78-287頁),且核與被告供述情節大 抵相符。故鐘博帆雖透過被告介紹加入前開集團,但觀乎其 所述可知被告僅係單純介紹鐘博帆提供其金融帳戶、擔任提 款車手,仍須透過「王姐」居間申辦、交付帳戶資料暨給予 報酬,鐘博帆係依「王姐」指示提領、交付詐欺款項予同集 團成員,再參以被告非僅未參與前開集團施詐或其後轉匯過 程,亦無從證明其與前開集團彼此間果有共同犯意聯絡,從 而被告雖介紹鐘博帆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前開集團、並依指 示提領、交付詐欺款項憑以實施詐欺、洗錢犯行,尚難遽與 直接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等 同視之。從而應認被告僅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而對他人詐欺、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依法應論以幫助實 施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責。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有下列法律規定之修正:  ⒈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此次修正僅增訂第1項第4 款之加重事由,核與被告本案所犯罪名及刑罰無涉,自無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 即修正後之規定。  ⒉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想像競合所犯之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 罪部分,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 8月2日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 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 、舊法。就本案而言,被告所犯之洗錢罪,無論適用洗錢防 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 之加重詐欺罪論處。且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 第1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及107年11月9日、112年6月 16日、113年8月2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 規定後,以被告行為時有效施行之107年11月9日洗錢防制法 對被告最為有利,是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又正 犯與幫助犯,犯罪之態樣雖有不同,唯其基本事實均相同, 原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故被告前經檢察官依共同涉犯 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罪提起公訴,亦經本院認僅成立幫助犯 如前,此部分當由本院逕予審認,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 (三)被告基於同一幫助犯意,以一幫助行為侵害附表多數被害人 財產法益,且同時成立幫助加重詐欺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為僅幫助前開集團實施加重詐欺罪,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  ⒉被告於審判中已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 輕罪,已從一重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從再 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 (五)爰審酌被告竟以前揭方式幫助該集團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使 用,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惟犯後於審判中 坦認犯行(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有上開減刑事由),並與告訴人 林○佳達成和解,然迄今尚未依和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條件 ,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 況(見本院金訴卷第3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之說明:   被告否認因本案獲有報酬或利益,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因此獲取任何報酬,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取得實際犯罪所得; 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但依附表所示款項業經鐘博帆提領後交予「 王姐」,顯見該等款項現時俱非被告所得支配管領,遂均不 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追加起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1 李○宏 前開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7日前某日起,向李○宏佯稱:加入某投資網站得保證投資獲利等語,致李○宏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2日13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94萬元至本案帳戶。 ⒈李○宏警詢指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1912號卷第15-19頁) ⒉李○宏所提出之匯款憑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11912號卷第85、107-117頁) 111年9月22日14時23分許、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新泰分行、提領170萬元 111年9月22日15時25分許、華南銀行泰山分行、提領220萬元 2 黃○㨗 (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初起,將黃○㨗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股票群組,向黃○㨗佯稱:將教導大家投資股票,惟須先依指示註冊APP帳戶等語,致黃○㨗陷於錯誤,111年9月20日9時31分許,匯款97萬元至本案帳戶。 ⒈黃○㨗警詢指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6571號第15-19頁) ⒉黃○㨗所提出之匯款憑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26571號第57、67-76頁) 111年9月20日10時47分許、華南銀行新泰分行、提領90萬元 111年9月20日14時39分許、華南銀行泰山分行、提領152萬元 3 林○佳 (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初,將林○佳加入某通訊軟體LINE投資股票群組,向林○佳佯稱:將教導大家投資股票,惟須先依指示註冊APP帳戶等語,致林○佳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2日10時7分許,匯款119萬4,000元至本案帳戶。 ⒈林○佳警詢指述(見112年度偵字第40997號第13-17頁) ⒉林○佳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40997號第71-85頁) 111年9月22日10時49分許、華南銀行北新莊分行、提領110萬元 111年9月22日14時23分,提領170萬元(此筆提領與該附表編號1提領之170萬元部分相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0

TYDM-113-金訴-1291-20250120-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8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 字第199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如本院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各編號「宣 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 教育肆小時。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至19行所 載「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林媚媚」」等詞後,補充「(並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滿18 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 )」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 列被告乙○○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5日準備程中時之自白為 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43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 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等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僅提供帳戶及 提領款項轉匯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 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最重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係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⒋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 犯罪所得問題,無論依新舊洗錢防制法規定,均符合自白減 輕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結果,處 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  ⒌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改列為第22條,僅係將 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無法律變更。按洗錢防制法增 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 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 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 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 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 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 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 ,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 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 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 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 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已從應負一般 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升高為一般洗錢、詐欺之 正犯罪責,即無另適用修正前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 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附此敘明。   ㈡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 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特定犯 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 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 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 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 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林媚媚 」之指示提領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後,再依 其指示交付該犯罪所得,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 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自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  ㈢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積極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 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消極故意、未必故意),二者雖均 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 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 ,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被告基於縱 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 且該帳戶內所匯入者即使為受詐騙之款項,若加以領取或轉 帳可能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心態,而仍執意為之,是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間接故意,且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無「明知」 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限於直接故意。  ㈣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款之期約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所吸收 ,而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行為,為後續犯意升高 之正犯行為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又本件無證據證明被 告已知悉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人數,即難認被告對於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不得逕以是項罪名 論處,附此敘明。  ㈤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 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 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 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 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 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 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 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 庭總會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中除提供本案帳戶給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外,並依其指示擔任提領詐欺款項、 轉帳匯款工作,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財物及隱 匿犯罪所得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 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 且僅具有間接故意,而與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故意之該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仍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罪數:  ⒈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⒉數罪併罰:   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 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 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及110年度台上字 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 洗錢罪(共2罪),因被害法益不同,應係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之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  ⒈洗錢自白減輕:    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次洗錢犯行,均於偵查 中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 得問題,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輕要件 ,爰均依此規定減輕其刑。  ⒉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提供帳戶及提款轉匯工作,就詐欺 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助長詐欺犯罪,嚴重破壞社會治 安,已難輕縱。又被告雖分別與告訴人丙○○、甲○○達成調解 ,並同意分別賠償5,000元、1萬5,000元,並均已給當庭給 付完畢等情,固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審訴 卷第33至34頁),僅屬被告犯後態度之審酌而供量刑之參酌 ,尚不得據為酌減其刑之唯一依據。參以被告所犯洗錢各罪 ,業均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以其 減得之刑與犯罪情節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憾,並不該當「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 」之要件,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併此敘明 。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謀生能力 ,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為賺取報酬,與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以前開方式遂行對告訴人之詐欺取財行為,造成告訴 人受財產上損失,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所為非是,應予非難 ;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與分別與告訴人丙○○、甲○○達成調解,並同意分別賠償5, 000元、1萬5,000萬元,並均已給當庭給付完畢等情,而獲 得告訴人諒解乙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 審訴卷第33至34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在本案犯罪 中所扮演之提供帳戶及車手工作、未取得報酬,暨被告自陳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 修車,月入約3萬1,000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44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各編號「宣告之罪刑」 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2次洗錢行為,時間密接,犯罪 態樣、手法相似,罪質相同,其責任非難重覆程度較高,爰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再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徵。  ㈨附條件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 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 ,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告訴人丙○○、甲○○達成調解, 同意分別賠償5,000元、1萬5,000元,並均已給當庭給付完 畢,而獲得告訴人丙○○、甲○○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 ,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 審訴卷第33至34、43頁),本院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記取教訓,謹言慎行,避免再犯,爰 命其應參加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4小時,並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須於 緩刑期間審慎行事,如於期間內又犯罪,或違反前開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予敘明 。 三、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新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得以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 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規定,諭知 追徵其價額。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親自領贓款, 尚未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該帳戶僅係屬存提 款交易之載體,本身價值低微,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 ,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是該帳戶已不具 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及追徵。  ⒉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且經被告提領並轉交上游 詐欺集團成員,而未據查獲扣案,已不在被告實際持有中, 且本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等款項,仍有何可得支配或處分 之財產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供稱本案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43頁),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 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 ,刑法刑法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68號   被   告 乙○○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 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犯罪者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 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 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 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使不知情之被害民眾 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如再趁被害民眾匯款後、察覺 遭騙而報警前之空檔期間,由提供帳戶之人提領款項後轉交 該詐欺犯罪者,或由詐欺犯罪者自行轉出款項,以確保詐欺 犯罪所得,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之效果,一旦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允為提供帳戶 、著手前揭提領、轉出詐欺贓款之任務,即屬參與詐欺、洗 錢犯罪之實行,竟仍基於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詐欺取財、洗錢及期約提供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6 日13時許,在網路上社群平台臉書(下稱臉書)尋得代購虛 擬貨幣之乙太幣兼職助手資訊,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郵局帳號存摺照片,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林媚媚」,應已可知悉配合該代購虛 擬貨幣派單所匯入及轉出本案帳戶之款項來源及去向及其合 法性均不明,仍以此方式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藉 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以附 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後,乙○○再 依「林媚媚」以通訊軟體Messenger通知持本案帳戶金融卡 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復依「林媚媚」指示以條碼繳費方 式向附表所示「林媚媚」指定臉書幣商、兌換金額成乙太幣 並存入指定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丙○○、甲○○付款後察覺附表 假網拍商家遲未回應,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甲○○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予存摺照片給「林媚媚」作為代購虛擬貨幣匯入、提領所使用,並依「林媚媚」通知持本案帳戶金融卡提領如款項後,依指示向附表所示臉書幣商兌換附表金額成乙太幣,並存入附表指定電子錢包地址之事實。 2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 指訴 證明告訴人丙○○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並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 指訴 證明告訴人甲○○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表格表、告訴人丙○○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假網拍「蕭淑媛 」Messenger對話紀錄 、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林媚媚」Messenger對話紀錄各1份 佐證: ⒈告訴人丙○○有如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⒉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提領時間,持本案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並依「林媚媚」指示向附表編號1所示臉書幣商兌換附表編號1金額成乙太幣並存入附表編號1指定電子錢包地址之事實。 ⒊「林媚媚」報價附表編號1派單交易報酬是200元,但被告必須做滿7天才能結算之事實。 5 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表格表、告訴人甲○○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假網拍「王朝丹 」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林媚媚」Messenger對話紀錄各1份 佐證: ⒈告訴人甲○○有如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⒉被告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提領時間,持本案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並依「林媚媚」指示向附表編號2所示臉書幣商兌換附表編號2金額成乙太幣並存入附表編號2指定電子錢包地址之事實。 ⒊「林媚媚」報價附表編號2派單交易報酬應是820元,但被告必須做滿7天才能結算之事實。 二、被告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 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 新法除條文自舊法第14條移列至新法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 數額區分刑度,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本案收取之贓款未達1億元,屬於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 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 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林媚媚」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編號1及 編號2二罪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彭旭成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林媚媚」指定臉書幣商、兌換金額、存入電子錢包地址 1 丙○○ 假網拍 112年7月16日18時42分許 2,000元 本案帳戶 112年7月16日19時36分26秒 2,000元 「鐘浩庭」幣商、兌換2,000元乙太幣、0x284d34dd8175be3b30e479cd34be2a21598f769 2 甲○○ 假網拍 112年7月17日20時15分許 8,200元 本案帳戶 112年7月17日20時49分35秒 9,000元(含甲○○匯入8200元) 「薛莉莉」幣商、兌換9,700元(含甲○○匯入8,200元)乙太幣、0x284d34dd8175be3be30e479cd34be2a21598f769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17

SLDM-113-審簡-1591-20250117-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293號、113年度偵字第9902號、113年度偵字第20868 號),被告於訊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111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乙○○犯如本院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各編號「宣 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 予詐欺集團成員」等詞後,補充「(並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滿 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 上)」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 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9日訊問中之自白為證據 (見本院審訴卷第28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提供帳戶及提 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匯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 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最重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⒋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 犯罪所得問題,無論依新舊洗錢防制法規定,均符合自白減 輕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結果,處 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 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  ⒌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改列為第22條,僅係將 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無法律變更。按洗錢防制法增 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 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 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 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 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 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 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 ,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 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 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 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 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已從應負一般 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升高為一般洗錢、詐欺之 正犯罪責,即無另適用修正前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 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附此敘明。   ㈡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 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特定犯 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 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 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 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 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提領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後,再依其指示提 領購買虛擬貨幣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而交付該 犯罪所得,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 得之去向,自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㈢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2 2條第3項第2款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所吸 收,而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行為,為後續犯意升 高之正犯行為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又本件無證據證明 被告已知悉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人數,即難認被告對於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不得逕以是項罪 名論處,附此敘明。  ㈣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 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 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 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 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 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 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 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 庭總會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中除提供本案帳戶給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外,並依其指示擔任提領詐欺款項、 轉帳匯款工作,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財物及隱 匿犯罪所得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 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 且僅具有間接故意,而與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故意之該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仍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接續犯:   被害人劉宛怡、江秀菊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 上開本案帳戶,詐欺正犯對於各該被害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 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 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⒉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⒊數罪併罰:   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 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 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及110年度台上字 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 洗錢罪(共3罪),因被害法益不同,應係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之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係想像競合犯,而 應從一重斷云云,尚有未洽。  ㈥刑之減輕:    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次洗錢犯行,均於偵查 中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 問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 均依此規定減輕其刑。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謀生能力 ,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為賺取報酬,與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以前開方式遂行對告訴人之詐欺取財行為,造成告訴 人受財產上損失,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所為非是,應予非難 ;惟念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提供帳戶及提款 購買虛擬貨幣轉匯工作、未取得報酬,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已婚、退休,在家帶孫子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見本院審訴卷第28至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 院附表各編號「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並並均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 犯3次洗錢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態樣、手法相似,罪質相 同,其責任非難重覆程度較高,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並再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儆徵。 三、沒收之說明:   按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次按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 務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 照),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 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 徵價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 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親自提領贓款 ,尚未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該帳戶既經列為 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是該帳 戶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 下,且經他人提領,而未據查獲扣案,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 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 為,如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供稱本案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28頁),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 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 ,刑法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02號                         第17293號                         第20868號   被   告 乙○○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             弄00號3樓             現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5日前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將其申設之星展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星展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帳號資料予詐 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號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佯以 如附表所示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隨即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提領, 並購買虛擬貨幣匯入指定電子錢包。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等 查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所涉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2 ⑴被害人劉宛怡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8張、玉山銀行存摺封面翻拍照片1張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如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5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影本1張、手機畫面翻拍照片8張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如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⑴被害人江秀菊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影本1張、新光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1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張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如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⑴星展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⑴證明星展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丙○○、被害人劉宛怡、被害人江秀菊遭詐騙,並以如附表匯款方式及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 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 除條文自舊法第14條移列至新法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 分刑度,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舊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 告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所匯入詐欺之款項未達500萬元,屬 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 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各 罪,為一行為所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四、至本件被告參與詐騙集團所獲取之報酬,屬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   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方式 遭詐金額 本署案號 1 劉宛怡 (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中旬,透過IG認識網友「shsgakaj」,佯稱須支付關稅,包裹才可運送至臺灣云云,致被害人劉宛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1日 11時25分許 臨櫃匯款 匯款33萬1,000元至被告上揭星展帳戶內。 113年度偵字第9902號 112年12月12日 11時10分許 臨櫃匯款 匯款47萬3,000元至被告上揭星展帳戶內。 112年12月13日 10時50分許 臨櫃匯款 匯款63萬2,000元至被告上揭星展帳戶內。 2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透過臉書認識網友「Andy Lau」,佯稱欲購買房子,且須先匯款解除國際貨幣政策稅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5日 9時57分許 現金存款 存款4萬元至被告上揭國泰世華帳戶內。 113年度偵字第17293號 3 江秀菊 (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透過臉書認識網友,LINE暱稱「王勇」,「王勇」佯裝國際士兵,稱需要錢買機票云云,致被害人江秀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5日 11時58分許 臨櫃匯款 匯款15萬元至被告上揭台新帳戶內。 113年度偵字第20868號 112年12月5日 12時59分許 臨櫃匯款 匯款15萬元至被告上揭台新帳戶內。 112年12月5日 9時4分許 臨櫃匯款 匯款15萬元至被告上揭國泰世華帳戶內。 112年12月5日 9時25分許 臨櫃匯款 匯款15萬元至被告上揭國泰世華帳戶內。 112年12月13日 10時3分許 臨櫃匯款 匯款15萬元至被告上揭國泰世華帳戶內。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17

SLDM-114-審簡-43-2025011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2號 原 告 陳陽鈞 訴訟代理人 黃振洋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惟能 被 告 徐維韓 被 告 郭育廷 被 告 張晉毅 被 告 藍昱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國審重附民字第1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徐維韓、郭育廷、張晉毅、藍昱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4,028,738元,及被告郭育廷自民國113年1月13日起;被 告徐維韓自民國113年1月27日起;被告張晉毅自民國113年8 月6日起;被告藍昱翔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42,913元為被告徐維韓 、郭育廷、張晉毅、藍昱翔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徐 維韓、郭育廷、張晉毅、藍昱翔如以新臺幣4,028,738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 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 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位於新竹縣,是以,本院就本件有管轄 權。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以徐維韓、郭育廷、張晉毅、藍昱 翔、綽號「紅財神」為被告(附民卷第5頁),嗣於113年12 16日撤回被告綽號「紅財神」(本院卷第183頁),合於前開 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張晉毅、藍昱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晉毅(現已出境,通緝中)、藍昱翔(現已出境,通 緝中)、徐維韓、郭育廷(綽號「阿西」)及謝旻錡(綽號 「小謝」)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紅財神」之男子 (下稱紅財神)等(渠等之年籍資料,詳如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800號卷證所載),均為詐騙集團成員 。上開被告徐維韓等人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間,依「 紅財神」指示,擬將與「紅財神」有詐騙集團内部糾紛之被 害人陳○安擄走殺害,且得悉被害人陳○安居住於新竹縣○○市 ○○○路000巷0號一址,乃共同基於殺人、強制、剝奪行動自 由、強盜殺人之犯意聯絡,共謀犯案計畫,且 於111年12月 29日凌晨2時36分許,被害人陳○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質小客車(白色BMW,下稱C車)自外返回上址住處,旋 遭在場等候之被告徐維韓、謝旻錡等上前壓制並先後持電擊 棒攻擊被害人陳○安腳部、頭部,該電擊棒因被告謝旻錡用 力過猛而碎裂;被告徐維韓又徒手毆打被害人陳○安,致被 害人陳○安頭部流血受傷而暈厥,被告郭育廷另持手銬將被 害人陳○安雙手後揹上銬,並以黑色束帶將被害人陳○安雙腳 綁起,以免被害人陳○安掙扎抵抗,再由被告等人共同以現 場之膠帶纏繞被害人陳○安之眼、口,以免被害人陳○安呼救 ,且致被害人陳○安已不能抗拒之情形下 ,在C車内尋得被 害人陳○安遺留其内約新臺幣(下同)6 0 萬元現金及被害 人陳○安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 支,乃將之取走 而強盜。其後訴外人張晉毅將被害人陳○安引領至C車後座( 副駕駛座後側)乘坐後,命被告郭育廷、謝旻錡清理現場血 跡,迄清理完畢,被告徐維韓旋駕駛C車 ,搭載其他被告及 行動受控之被害人陳○安等人,與訴外人藍昱翔所駕駛之A車 ,一同前往苗栗縣○○鎮○○里000號偏僻處;之後被告等人決 定活埋被害人陳○安,於同日上午6 時許起迄同日上午8時許 止,被告等自A車内取出預備之鐵 鍬1支,在上址偏僻處草 叢泥土地面挖掘足供1人容身之地 洞1個,被告謝旻錡在附 近之A車内等候接應,並由被告郭育廷、徐維韓在草叢外把 風,訴外人張晉毅、藍昱翔在草叢内以鐵鍬及利器,敲打被 害人陳○安頭部及斬擊其腳跟,致被害人陳○安受有頭部大面 積裂傷,左小腿銳器傷等傷害而無力抵抗,另將被害人陳○ 安推入地洞内,再由被告徐維韓等人,不顧被害人陳○安以 「大哥對不起」「多少錢我都願意給」等語求饒,逕將泥土 覆蓋於該地洞上,以掩飾該活埋地點,迨被害人陳○安遭活 埋死亡。被告徐維韓等人因此涉及殺人罪之部分,經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800號提起公訴,鈞院以112 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被告徐維韓等人即構成民 事之共同侵權行為,且原告係本件被害人之父親,係因本件 犯罪而為受損害之人,爰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2條第1項及第2項、第194條第1 項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等負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就原 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⒈扶養費用:新台幣(下同 )3,290,409元。⒉精神慰撫金:250萬元。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徐維韓、郭育廷、張晉毅、藍昱翔連帶應給付原告5,790 ,409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徐維韓:   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賠償部分要再跟家人商量。 ㈡、被告郭育廷:   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賠償部分要再跟家人商量。   ㈢、被告張晉毅、藍昱翔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而 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規定造意人,乃教唆為侵權行為之造意 ,其與刑法不同者,不以故意為必要,亦得有過失之教唆(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民 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 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 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是共同侵權行為可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 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等三種。共同加害行為係指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因多數人之行為相關連而構成違 法行為。該共同行為人均須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共同行 為人之行為須具有共同關連性。數人對於違法行為有通謀或 共同認識時,行為人間既具有共同之意思連絡或相互間有所 認識,由自己與他人之共同行為,在社會觀念上形成一體之 共同加害行為,侵害他人之權利,因此參與各行為之個人, 對於全部損害均應負賠償責任,此為主觀之共同關聯性。又 數人所為違法行為致生同一損害,縱然行為人間無意思聯絡 ,仍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此為客觀之共同關聯性。是民事 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 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 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 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侵權行為,於行為人相互 之間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但行為人仍須有侵權之行為, 且其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應同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798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徐維韓、郭育廷(綽號「阿西」)、謝旻錡(綽 號「小謝」,已與原告成立和解)、張晉毅、藍昱翔(張晉 毅、藍昱翔均已出境,現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 地檢署】通緝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紅財神」之 男子(下稱「紅財神」)、陳○安等均為詐欺集團成員,且 依該集團組織分工,分別負責擔任俗稱「車手」(即自人頭 帳戶提領詐欺款項並轉交上手)及「收水」(即向「車手」 收取詐欺款項並轉交上手)之工作。張晉毅於111年12月間 ,依「紅財神」指示,擬將與「紅財神」有詐欺集團內部糾 紛之陳○安擄走殺害,且得悉陳○安居住於新竹縣○○市○○○路0 00巷0號乙址,乃基於強盜殺人之犯意,分別聯絡、通知藍 昱翔、徐維韓、謝旻錡、郭育廷等參與共謀「處理陳○安」 犯案計畫,藍昱翔即基於強盜殺人之犯意聯絡,徐維韓、郭 育廷、謝旻錡等則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行為:  ⒈張晉毅、藍昱翔、謝旻錡或與郭育廷、徐維韓,先後於111年 12月25日2時35分許、111年12月28日1時29分許至陳○安上址 住處勘查地形,嗣於同日(即28日)晚間張晉毅備妥西瓜刀 、鐵鍬、黑色束帶等物,謝旻錡則攜帶先前向徐維韓商借之 電擊棒,郭育廷於準備手銬後,張晉毅、藍昱翔、徐維韓、 郭育廷、謝旻錡即先後駕駛或搭乘由張晉毅向不知情之友人 賴俊瑋(涉案部分,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805號為不起訴處分)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白色TOYOTA,下稱A車)、並改懸掛張晉毅、徐維韓 先前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車 牌(徐維韓所涉竊盜部分,同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另行偵處 )之車輛,分次前往陳○安上址住處。  ⒉迄於111年12月29日2時許,其等均抵達該址附近,張晉毅、 徐維韓、郭育廷、謝旻錡等(藍昱翔留在A車內等候接應) 下車徒步至陳○安上址住處,且由徐維韓攀爬該址窗戶入內 開門,供張晉毅、郭育廷、謝旻錡等進入後,其等遂遇在該 址負責照顧陳○安祖母之外籍移工OOOOO OOOOOOO(印尼籍, 中文名:○○,下稱○○),張晉毅為免○○張揚,其與徐維韓、 郭育廷、謝旻錡等即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張晉毅將 ○○壓制於地,並摀住其眼、口,不讓其發出聲音,其後張晉 毅、郭育廷、謝旻錡、徐維韓等遍尋陳○安不著,張晉毅乃 命○○留在1樓房間內,由郭育廷負責監控其行動,妨害○○自 由離去之權利。  ⒊迨於同日(即29日)2時36分許,陳○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租賃小客車(白色BMW,陳○安向駿博租賃有限公司【下 稱駿博公司】所承租之租賃車,下稱C車)自外返回上址住 處,旋遭在場等候之張晉毅、徐維韓、謝旻錡等上前壓制, 張晉毅、謝旻錡先以徒手拉扯陳○安雙手,徐維韓則持電擊 棒電擊陳○安之腳部加以壓制,陳○安一度趁隙逃跑,惟旋遭 徐維韓、謝旻錡追上,謝旻錡並持電擊棒攻擊陳○安頭部, 徐維韓又徒手毆打陳○安,致陳○安頭部流血受傷而暈厥,郭 育廷即持手銬將陳○安雙手後揹上銬,並以黑色束帶將陳○安 雙腳綁起,再由張晉毅、徐維韓、謝旻錡、郭育廷等以現場 之膠帶纏繞陳○安之眼、口,以免陳○安掙扎抵抗、甚至呼救 ,而以此等強暴方式至使陳○安不能抗拒,張晉毅、徐維韓 、謝旻錡、郭育廷隨後在C車內尋得陳○安遺留其內約新臺幣 (下同)60萬元之現金及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 支,亦發現屋內有SHOLE廠牌之安全帽1頂,其等乃分別將之 取走而強盜。  ⒋其後張晉毅就其等處理陳○安下一步方法在該址向徐維韓、謝 旻錡、郭育廷等提及將以「拆線(活體摘除器官買賣)」或 將人裸身丟包山上等方式處理,而依徐維韓、謝旻錡、郭育 廷之智識及生活經驗,及其等所見陳○安之上開情狀,均可 預見張晉毅已有殺害陳○安之意,仍與之共同基於強盜殺人 之犯意聯絡,由張晉毅將陳○安引領至C車後座(副駕駛座後 側)乘坐後,郭育廷、謝旻錡並依張晉毅之指示清理現場血 跡,迄清理完畢,徐維韓旋駕駛C車,搭載張晉毅、郭育廷 、謝旻錡及行動受控之陳○安等人,與藍昱翔所駕駛之A車會 合,嗣其等先於同日(即29日)5時17分許,前往苗栗縣後 龍鎮之海岸邊,欲依張晉毅當時之指示將陳○安丟入海裡, 惟行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下稱海巡署)安檢所時發現有海 巡署人員在場而作罷,隨即折返離去,復一同前往苗栗縣○○ 鎮○○里000號偏僻處,於同日(即29日)5、6時許抵達該址 停車後,張晉毅、藍昱翔及徐維韓、郭育廷、謝旻錡等人即 下車商討如何執行殺害陳○安乙節,期間陳○安於同日(29日 )6時38分許,利用單獨在C車內而無人注意之際,以其遭取 走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110報警求援。  ⒌之後張晉毅決定活埋陳○安,於同日(29日)6時許起迄至同 日8時許為止,命徐維韓、藍昱翔、郭育廷、謝旻錡等自A車 內取出預備之鐵鍬1支,在上址偏僻處草叢泥土地面挖掘足 供1人容身之地洞1個,且於該地洞挖好後,由徐維韓駕駛C 車搭載陳○安至該地洞旁之草叢外旁停車,復由張晉毅、藍 昱翔、郭育廷、徐維韓等將陳○安自C車內強押下車至草叢內 ,謝旻錡在附近之A車內等候接應,並由郭育廷、徐維韓在 草叢外把風,張晉毅、藍昱翔在草叢內以鐵鍬及西瓜刀,敲 打陳○安頭部及斬擊其腳跟,致陳○安受有頭部大面積裂傷, 左小腿銳器傷等傷害而無力抵抗,並將陳○安推入地洞內, 再由張晉毅、藍昱翔、徐維韓等人,將泥土覆蓋於該地洞而 活埋陳○安,使陳○安因外呼吸阻塞致窒息而死亡,復由郭育 廷以附近之竹子覆蓋於該地洞上,以掩飾該活埋地點,迨陳 ○安遭活埋後,張晉毅、徐維韓、藍昱翔、郭育廷、謝旻錡 等旋分別駕駛A、C車離開該址。  ⒍嗣員警接獲陳○安上揭通報,旋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確認A 、C車涉案,且於同日(29日)8、9時許,在臺中市沙鹿區 一帶,對衝撞員警拒捕之C車(由徐維韓駕駛,搭載張晉毅 ,涉嫌妨害公務等部分,同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另行偵處) 進行開槍圍捕,張晉毅、徐維韓、藍昱翔、郭育廷、謝旻錡 等見事跡敗露,即將C車丟棄於臺中市龍井區三井路之河堤 旁,並一同搭乘A車逃逸;其後張晉毅為免遭追捕,與徐維 韓、謝旻錡、郭育廷、藍昱翔等朋分上揭60萬元款項(徐維 韓、郭育廷、謝旻錡各分得10萬元,其餘悉歸張晉毅、藍昱 翔所有),謝旻錡亦取走前揭強盜陳○安所得之安全帽1頂, 張晉毅並委由徐維韓於111年12月30日凌晨某時許返還A車予 賴俊瑋,並與藍昱翔一起搭乘計程車前往臺灣桃園國際機場 ,復於111年12月30日9時40分許,與藍昱翔搭乘同班飛機( BR256)出境至柬埔寨而逃亡;末警員循線在上址棄屍地點 查得陳○安屍體,報請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後,先後拘提 徐維韓、郭育廷、謝旻錡等到案,並循線查扣如附表所示物 品,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查得陳○安屍體頭部 有大面積裂傷,左小腿有明顯傷及皮下血管銳器傷,且顏面 充血、鬱血、結膜出血、鼻腔內有泥土、肺臟呈膨脹狀,確 認陳○安係因遭活埋而外呼吸阻塞致窒息而死亡,始查悉上 情。   經本院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徐維韓共同犯強 盜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起訴書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 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謝旻錡共同犯強盜殺人罪, 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郭育廷共同 犯強盜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起訴書 附表編號7、21、2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玖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前開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51頁)。被告徐維韓、郭育廷、張 晉毅、藍昱翔、訴外人謝旻錡共同殺害原告之子陳○安,應 對原告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茲論述如後:  ⒈扶養費:  ⑴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 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 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 1114條、第1117條定有明文。「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 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故配偶、直系血親尊親屬倘不能以自 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有受扶養之權利。  ⑵原告陳陽鈞名下於111年度有所得總額為750元、其他財產總額 為200餘萬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 可稽(限閱卷),衡諸社會常情,難認陳陽鈞以其資產足以維 持生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應予准許。次查,陳陽 鈞(00年0月生)於被害人111年12月受害死亡時為56歲,其戶籍 地在新竹縣,依內政部編列之111年度新竹縣簡易生命表(男性) 尚有餘命25.41年,其於111年12月之法定扶養義務人有已成 年之長子陳○能(00年生)、被害人(00年生)。再依行政院主計 處公告111年度新竹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5,336元,故 以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額30萬4,032元為計算扶養費標準,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535,923元【計算方式為:(304,03 2×16.00000000+(304,032×0.41)×(16.00000000-00.0000000 0))÷2=2,535,922.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 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6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1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 5.41[去整數得0.41])。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⒉精神慰撫金:  ⑴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5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陳陽鈞高中肄業,之前受雇從事塑膠業工作, 薪水約0-0萬元,被告徐維韓學歷是高中肄業,以前做板模 工,薪水一個月35000、40000元,被告郭育廷學歷是大學肄 業,以前薪水45000元左右,名下無財產,業據兩造陳述在 卷(本院卷第78、182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限閱卷),參酌被告 徐維韓、郭育廷、張晉毅、藍昱翔僅因細故即殺害陳○安, 致原告痛失至親,精神上倍感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 求被告徐維韓、郭育廷、張晉毅、藍昱翔賠償之精神慰撫金 即非財產上損害250萬元,應予准許。  ⒊小結:前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035,923元(2,535,923元+ 250萬元=5,035,923元) ㈣、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 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 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 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 「應分擔額」(民法第二百八十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 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 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 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 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 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徐維韓、郭育廷、張晉毅、藍昱翔與訴外人謝 旻錡應連帶賠償原告5,035,923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上開被告被告徐維韓、郭育廷、張晉 毅、藍昱翔與訴外人謝旻錡就上開連帶債務另有應分擔額之 約定,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其等應平均分擔上開損害賠償 債務,即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內部分擔額應各為270,067 元(計算式:5,035,923元÷5=1,007,185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又原告於113年1月19日在本院刑事庭與謝旻錡就本件 損害賠償事件成立和解,和解金額為140萬元等情,有和解 筆錄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5-16頁),堪認原告因和解成 立而同意拋棄對謝旻錡之其餘請求,惟未免除被告之債務, 即無消滅全部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然因原告與謝旻錡成立 調解之金額高於其等內部應分擔額1,007,185元,參諸前揭 說明,原告與謝旻錡所達成之和解僅具有相對效力,被告徐 維韓、郭育廷、張晉毅、藍昱翔僅於謝旻錡內部應分擔額之 範圍內同免責任。經計算,原告仍得向上開被告請求之損害 賠償金額即為4,028,738元(計算式:5,035,923元-1,007,1 85元=4,028,738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 許。 ㈤、原告雖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下稱 新竹地檢署審議會)為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申請,然新竹地檢 署審議會迄至112年8月29日為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決定,因原 告申請覆議,113年5月24日臺灣高等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 覆審會決定,然原告迄至本院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受領 犯罪被害補償金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補覆議 字第34號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會決定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犯罪被害人112年度補審字第32號補償審議會決定書(見 本院卷第165-177頁),且據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4 頁),則原告既尚未領取犯罪被害補償金,其本件請求之損 害賠償,尚無犯罪被害補償金應否扣除之問題存在,附此敘 明。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 揭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1月12日送達 於被告郭育廷;於113年1月26日送達於被告徐維韓;於113 年6月6日對被告張晉毅、藍昱翔公示送達,見附民卷第5、3 3頁、本院卷第61頁。按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 公告處之日起,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自公告之日起,其登載 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 就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者,經六十日發生效力。但 第150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處之翌日起,發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152條定有明文)翌日即被告郭育廷自113年1 月13日起;被告徐維韓自113年1月27日起;被告張晉毅自11 3年8月6日起;被告藍昱翔自113年8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2條第1 項及第2項、第19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4,028,738元,及被告郭育廷自113年1月13日起;被告 徐維韓自113年1月27日起;被告張晉毅自113年8月6日起; 被告藍昱翔自113年8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 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徐維韓、郭育廷、張晉毅、藍昱翔預供擔 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 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5-01-17

SCDV-113-訴-562-20250117-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天泰 選任辯護人 王紹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 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天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陸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手機1支(含SIM卡1枚)沒收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余天泰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以暱 稱「保修廠」加入蔡礎隆(暱稱「豬肉榮」、「洗車工」)、「 NN」、「天龍B」、「小皮蛋」、「艾迪兒」、「工木」、「砂 嗲」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成立 之「紅色小車」Telegram群組,擔任提款車手,並將其申設之京 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帳戶使用,而與蔡 礎隆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 ,分別詐騙張凱茗、胡哲豪,致使張凱茗、胡哲豪因而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接續轉帳至第二層人頭帳戶、第三層人頭帳戶,最後轉入余天 泰之京城帳戶、兆豐帳戶內,余天泰再依蔡礎隆之指示,於附表 所示時間提款後,將所提領款項交給蔡礎隆上繳回集團(詳細金 流如附表所示),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去在,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因張凱茗、胡哲豪察 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則被告余天泰 以外之人(共犯蔡礎隆及告訴人張凱茗、胡哲豪)於警詢時 之陳述,關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均不具 證據能力。  ㈡除上開證據外,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下列證據,提示 當事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00至304頁),關 於傳聞部分,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 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並無顯不可信、違法不當之情況 ,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 而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 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訊據被告余天泰固坦承有將其上開京城帳戶、兆豐帳戶資料 提供蔡礎隆,並受蔡礎隆指示,自前揭二帳戶提領款項交予 蔡礎隆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蔡礎隆說他的每日提款金額已達上 限,要我幫他提領,我不知道是詐欺款項;「紅色小車」Te legram群組是蔡礎隆拉我進去,我忙於工作,很少在看群組 ,不知該群組是在做什麼,我不是詐欺集團車手云云。經查 :  ㈠被告將其京城帳戶、兆豐帳戶資料提供蔡礎隆,並依蔡礎隆 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匯入其上開二帳戶內之款項,交 予蔡礎隆,且被告所提領之前揭款項,係告訴人張凱茗、胡 哲豪被蔡礎隆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匯 款後,再層轉至被告上開二帳戶內之贓款等情,為被告所是 認,且據告訴人張凱茗、胡哲豪指述及共犯蔡礎隆於另案供 證明確,並有第一層人頭帳戶交易明細(113偵13262相關資 料卷第643頁)、第二層人頭帳戶交易明細(113偵13262相關 資料卷第197頁)、第三層人頭帳戶交易明細(113偵13262相 關資料卷第539頁)、被告京城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21 頁)、被告兆豐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10頁)等件在卷可 稽,足見被告前揭二帳戶確係供作蔡礎隆所屬詐欺集團詐騙 告訴人所使用之人頭帳戶,而被告就是向蔡礎隆所屬詐欺集 團提供該等人頭帳戶之人,且告訴人被詐欺層轉入被告前揭 帳戶之款項,隨即由被告以上開方式提領並交付蔡礎隆上繳 本案詐欺集團而不知去向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詐欺集團實 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最終目的,在於取得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 實際占有之情形,出面領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行為,因係 該罪目的行為之一部,亦屬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 ,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況被 害人遭詐騙之款項雖轉入人頭帳戶,但相關款項在被提領前 ,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出面提領詐 騙款項之工作,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 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案被告依蔡礎隆指示提領匯入其前揭二帳戶內之款項交 付蔡礎隆之行為,即屬參與分擔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可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不知道所提領交付蔡礎隆之款項係詐欺不法所得 云云。惟依被告供述,其剛認識蔡礎隆不久,蔡礎隆一開始 說在做汽車美容,後來又說在做中古車買賣(113偵1933卷第 308至309頁);蔡礎隆於另案審理時亦證述其向被告借帳戶 時,兩人才認識差不多1個月(見本院卷一第319頁),足見雙 方認識時間不長,被告對於蔡礎隆所知甚少,彼此間並無特 殊交情或信任關係可言,當無可能輕信蔡礎隆所述而未生違 法性之懷疑,此由被告所舉證人黃岱杰於另案證述被告曾向 其詢問蔡礎隆的錢是否正當乙情(見本院卷一第335頁),益 徵被告對蔡礎隆向其借用帳戶匯、領款項之來源合法性,確 有疑慮。且依臺灣目前社會情況,無論係個人或法人,申辦 金融帳戶並非難事,蔡礎隆既然有大筆金額匯、領之需求, 衡情為了便利起見,理應自行申辦數個帳戶使用,或向銀行 申請提高每日提領額度,或者自己臨櫃提領,即不受提領數 額之限制,實無特地委請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代收款項後 再分數筆提領交付之必要,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可疑係作為 不法用途之人頭帳戶,就匯入其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 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且現今金融實務無論實體或 網路平台受付金錢均極便利,各金融行號自動櫃員機設置據 點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縱係經營博弈、錢莊等可能牽 涉賭博、重利不法之事業而有收取資金之需求,亦無透過人 頭帳戶、「車手」提領、層轉繳回等迂迴方式,徒增風險之 必要。實則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款項,迭經報章 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 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託詞委託他人臨櫃或以自動付款設備 提領非本人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再行轉交者,多係藉此 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俾掩飾、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去向 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行為時已成年,又 經營維修廠,係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人,其對事物 之理解、判斷要無異於常人之處,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足證被告主觀上就其所提領之款項係詐欺集團詐騙他人所得 之不法款項乙節,當有所認知。  ㈢蔡礎隆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成立「紅色小車」Telegram 群組,就是聯繫提領詐欺款項之事,此經蔡礎隆於另案偵訊 及審理中供稱:「紅色小車Telegram群組110年12月20日對 話內容『老闆說會叫律師』、『不要擔心 我不可能讓你卡案件 』、110年12月30對話內容『小車注意哦!如果臨櫃遇到警察 跟你說要回去協助調查等等之類的 一律跟他說請他出示拘 捕令無拘捕令 可以無條件不用跟他回去 不管他怎麼說怎麼 恐 怎麼說證據實足怎樣的 都是拐的 一定要切記 不用跟他 回去 律師說的! 如真有拘捕令 一律通知等律師到達才要 進行調查 有小車人員被警察拐去 但是都說得很好 所以證 據不足無條件釋放。一定要記得 不要被拐去!』、『上個月 別組被拚,所以盤口怕沒給量,昨天剛抓到人,處理完了, 量要回來了』這些都是我們洗錢的對話,『盤口怕沒給量』就 是洗錢的量,我的上游組織沒有把量叫我們洗,我們這些洗 錢的就沒有工作」、「110年12月30日天龍B對我說『之後如 果如果檯面上的要走,我下放阿泰那邊,他可以拖齁』,我 回答『好,可以,他等於我』,阿泰是指余天泰,因為我有在 做洗錢,余天泰那邊都是我在用,我叫他領,他就會去幫我 領出來」、「中車就是中間的盤,第二層帳戶,屬於轉運站 ,錢是一層一層洗下來,小皮蛋是控大車,就是控第一層人 頭帳戶,盤口下來是大車,大車下來是中車,中車下來是小 車,最後一層是小車,最上層我不知道」、「盤口就是被害 人匯款的金流來源,大車中車小車的分類就是帳戶的層級」 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18、330至332、355至357頁);且 蔡礎隆於另案111年2月21日偵訊時供稱:「(為何要把余天 泰拉進你那紅色車子圖示群組?)想說讓他一起來做洗錢, 因為我有在做洗錢」,及於本案113年6月27日偵訊時具結後 證稱:「紅色小車」Telegram群組就是詐騙群組,群組成員 「保修廠」就是余天泰,他加入群組就是要做車手,他知道 我在做提款車手,問說有沒有可以做,我就分一些額度給他 」(見113偵13262卷第69至70頁)等情;復觀諸被告扣案門號 0000000000手機內「紅色小車」Telegram群組之對話紀錄截 圖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77頁),被告確實早在110年12 月31日提領附表所示詐欺款項前之同年12月20日,即已加入 該詐騙群組,對蔡礎隆及其他成員於該詐騙群組內有關前開 提領詐欺款項、洗錢等內容之對話,知之甚詳,並且有相對 回應,譬如傳送「1」、「我要吃土了」、「老闆都不發薪 資」等訊息,蔡礎隆於另案二審112年11月20日審理時並結 證稱:我們接收到訊息,回「1」就是代表你有收到該訊息 ,我有跟被告解釋「1」的意思,也有跟被告解釋中車是在 轉帳,小車是在領錢的,被告知道他是小車(見本院卷一第3 63至364頁),此由蔡礎隆扣案手機內與被告之私訊對話,蔡 礎隆於110年12月26日確實有向被告解釋「1」就是收到,被 告問「完事公司嗎?」,蔡礎隆回答「先放著,我這邊還有 要入,在一起收」,可以證明蔡礎隆前開證述屬實,再依卷 附蔡礎隆與被告之私訊對話,被告於本案前之110年12月22 日已依蔡礎隆指示提領款項(見本院卷一第180至185頁),被 告辯稱:他沒有看「紅色小車」Telegram群組的對話內容云 云,不僅不合常理,亦與前揭卷內證據不合,不可採信。關 於被告加入「紅色小車」Telegram群組之時間,該群組110 年12月30日對話雖有下列:「NN」說:「保修廠 新同學哦 怎麼沒看過 哈哈」,蔡礎隆「豬肉榮」馬上回答:阿泰呀 ,「NN」再問:阿泰是中還小,蔡礎隆「豬肉榮」回答:小 (見本院卷一第173頁)等內容,但蔡礎隆於另案一審112年10 月24日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本來就在群組內,因為重創一個 群組,110年12月30日就再邀請被告加入(見本院卷一第321 至322頁),此與卷附被告扣案門號0000000000手機內「紅色 小車」Telegram群組之對話紀錄時間是從110年12月20日開 始,兩相對照,即可證明蔡礎隆此部分所述屬實,辯護人辯 稱:被告於110年12月30日才加入該群組云云,自不可採。 另蔡礎隆就被告是否知道是作洗錢帳戶乙節,雖曾證述「應 該不知道」、「他真的不知道」、「我沒有跟余天泰講的很 詳細」、「時間已久,我忘記了」,但觀其同次證詞,蔡礎 隆又辯解其也是後來偵辦時才知道是做詐騙集團云云(見本 院一卷第320頁),顯係為圖卸自身罪責,始為如此證述,無 法推翻卷內對被告不利之前開證據,而不足據為被告有利之 證明。  ㈣另辯護人書狀提出被告汽車工作室名片、店內照片、估價單 影本、與房仲對話紀錄、租賃契約等,欲證明被告有正當職 業及收入;及提出維修估價單、銀樓訂購單等,欲證明蔡礎 隆積欠被告債務未清償,然此與被告加入蔡礎隆所屬詐欺集 團,而共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乙事,本可併存,要難為被告 有利之證明。  ㈤綜上各情以觀,被告對於其提供蔡礎隆使用之上開二帳戶, 係供包含蔡礎隆在內之「紅色小車」Telegram群組成員所屬 詐欺集團作為最下層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用,及其依蔡 礎隆指示提領交付之款項係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蔡礎隆所 屬詐欺集團係欲以其上開二帳戶隱匿金流等情,應有所知悉 ,其分擔提領詐欺贓款之行為,而參與本案犯罪,與蔡礎隆 及所屬詐欺集團各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 應論以共同正犯,並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所辯 主觀上並無犯罪故意云云,並無可採。復依被告認知,參與 本案之人至少有蔡礎隆及「紅色小車」Telegram群組內暱稱 「NN」、「天龍B」、「小皮蛋」、「艾迪兒」、「工木」 、「砂嗲」等人,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甚明。  ㈥本案詐欺集團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被告有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及犯意: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 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2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 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 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承上所 述之本案犯罪情節,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事先預備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並訓練相互配合向告訴人實施詐術及取款層轉之人 力,俾能於告訴人遭詐騙後立即提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供 匯款後迅即層轉其他成員再予以提領,足徵本案詐欺集團之 運作須投入相當之時間、資金及人員等規劃成本,當非僅係 隨意組成立即實施犯罪,且係於一定期間內持續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牟利所組成至少三人以上之集團,自係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所指犯罪組織。而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蔡礎隆等人應係從 事詐欺取財等犯行,則其加入而參與詐欺犯行之一環,故被 告對於其以上開方式所參與者,可能係屬三人以上以實行詐 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非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有所預見,猶參與之,其 確有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亦屬無疑。被告否認 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云云,並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辯解不實,其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12年5月31日公布增 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 餘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而所增訂該款之處罰規定 ,與本案被告之犯行無關,對被告而言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規 定處斷。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然依其增定之規 定(如同條例第43條高額詐欺罪、第44條第1項、第2項複合 型詐欺罪、第46條、第47條自首、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 定),就被告本件否認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不論依所適用處 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均不生法律實質變更之情 形,非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⒊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並未變更同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 。  ⒋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件被告 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 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 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 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 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 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 於被告之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 處。  ㈡被告係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 後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各犯行,因參與犯罪組 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 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 其後多次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 被告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 罪,應僅就本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 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其他加重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無需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 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卷內現存事證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復以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應以 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足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組織犯織, 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對告訴人胡哲豪犯罪)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對告 訴人張凱茗犯罪)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1、2所示分次轉帳、提 領張凱茗、胡哲豪所匯款項,係基於單一洗錢犯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行,分別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對各該告 訴人洗錢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 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㈤被告與蔡礎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均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本件依告訴人所述被害情節及共犯蔡礎隆、被告之供述,可 認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應有成員多人,且分工細密,雖有不同 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 般社會通念,上開各階段行為係在同一詐騙犯罪決意及預定 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適度擴張法律上之行為 概念,認僅係一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 號判決參照)。是被告與蔡礎隆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 揭集團成員所為各階段之行為,應可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 從而,被告就附表編號2(對告訴人胡哲豪犯罪)之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附表編 號1(對告訴人張凱茗犯罪)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分別有部分行為合致,各次犯罪目的同一, 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均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按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63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更嚴重影 響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又 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犯 後態度不佳,另考量其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分工參與程度, 雖非本案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惟其負責提領被害人 遭詐騙交付之款項上繳,此角色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仍具重要 性,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於本院自 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 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經本院綜 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 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復考量被告所犯 數罪之動機均相同,各次犯罪手法亦雷同,於併合處罰時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 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基於罪責相當之要 求,綜合斟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 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 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被告所有之扣案門號000000000 0手機1支(含SIM卡1枚),係供其加入「紅色小車」Telegra m群組,與蔡礎隆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收取本案詐欺款 項使用,業據共犯蔡礎隆供證在卷,並有該扣案手機內之「 紅色小車」Telegram群組通話紀錄擷圖存卷可佐(見本院一 卷第163至177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被告參與本案詐欺提領贓款犯行,可獲得之利益為提領款項 百分之0.5%,此據共犯蔡礎隆於另案偵查及審理中供證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309頁),依此計算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200 元【計算式:30,000×8×0.005=1,200】,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依卷內事證,被告確已將本案洗錢之詐欺款項交予蔡 礎隆上繳集團,而未「查獲」,要難依條項規定宣告沒收; 況且被告本案分工為最下層車手,其既已將詐欺款項轉出, 而未保有詐欺所得,若對其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3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盧謙德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轉入第二層人頭帳戶(黃于瑞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轉入第三層人頭帳戶(蔡礎隆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轉入第四層人頭帳戶(余天泰京城帳戶、兆豐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余天泰提領左列款項之時間及金額 1 張凱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5日經由「Lemo多人語音,視訊交友」交友軟體結識張凱茗後,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張凱茗佯稱:在cryptobulls網站(網址:cryptobulls-ap.net)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張凱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3偵13262卷第99至101頁) 110年12月31日9時29分,匯款5萬元。 110年12月31日9時44分,轉匯11萬元(含訴外人於同日9時40分許、42分許匯入第一層帳戶之3萬元、3萬元)。 110年12月31日10時23分,轉匯38萬7,980元。 110年12月31日10時32分,轉匯12萬元至余天泰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10年12月31日11時46分許、11時47分許、11時48分許、11時49分許,持本案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 110年12月31日9時50分,匯款5萬元。 110年12月31日9時55分,轉匯13萬9,000元(含訴外人於同日9時45分許、50分許匯入第一層帳戶之6萬9,453元、1萬元)。 110年12月31日10時32分,轉匯15萬元至余天泰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110年12月31日11時37分許、11時38分許、11時39分許,持本案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 2 胡哲豪 暱稱「林蕊蕊」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0日經由Facebook社交軟體結識胡哲豪後,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胡哲豪佯稱:下載MetaTrader4 APP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胡哲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3偵13262卷第103至107頁) 110年12月31日10時3分匯款9萬6,696元。 110年12月31日10時8分,轉匯14萬元(含訴外人於同日9時57分許、10時許匯入第一層帳戶之5,017元、3萬元及10時4分許匯入之1萬元)。

2025-01-17

TNDM-113-金訴-1943-20250117-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28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峻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被 告 劉群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6 6、9826、1022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2786號),本 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峻昇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 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劉群緯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 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葉峻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小葉」)、劉群緯(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許大法官」)於民國113年1月23日 前某時,先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勇」及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由「勇」擔任車手頭,指揮車手 提款並收取款項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葉峻昇負責提領 詐欺款項,並分別上交予「勇」或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劉群緯則擔任開車載葉峻昇去銀行提款及把風之工作,葉 峻昇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劉群緯可 獲取每日2,000元之報酬,渠等2人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如下犯行: (一)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以不詳方式取得 唐婉婷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唐婉婷台新帳戶)後,以附表二編號1「詐騙方式」欄所示 方式誆騙陳立勳,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匯款 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唐婉婷帳戶內,再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6日前某日,搭載葉峻昇前 往不詳地點領取唐婉婷帳戶之提款卡後,由葉峻昇於附表二 編號1「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欄所示時地提領 款項後,葉峻昇再依指示於路邊交付其所提領之贓款,以達 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 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二編號2「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誆騙陳苙榛,致其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送如該附表編號「詐騙方式」欄所示 之提款卡,並於寄送完畢後將其金融卡密碼及身分證字號告 知暱稱「工程部芝芝」之人。劉群緯、葉峻昇2人旋即依指 示,於113年2月4日15時5分後之某時,由劉群緯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葉峻昇,至高雄市○○區○○○路00○ 00號之空軍一號高雄總站,由葉峻昇前往拿取內有陳苙榛郵 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而詐得陳苙榛郵局帳戶提款卡。   (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所在、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 犯意聯絡,上開詐欺集團取得前揭陳苙榛帳戶資料後,即先 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3「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誆 騙陳芸萱,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3「匯款時間、匯 款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陳苙榛郵局帳戶。劉群緯、 葉峻昇2人於上開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取得陳苙榛郵局帳 戶提款卡後,旋依指示,由劉群緯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葉 峻昇,於附表二編號3「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 欄所示時地,由葉峻昇持上開詐得之陳苙榛提款卡,從自動 付款設備內自陳苙榛郵局帳戶提領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款項 。葉峻昇提領完畢後,尚未及轉交上手,適員警於該處執行 勤務,於113年2月4日19時38分許,見車牌000-0000號自小 客車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0號前人行道,且葉峻昇提領 現金後左顧右盼形跡可疑走上該自小客車右後座,乃尾隨該 車,並通知線上制服警力到場,隨後於高雄市○○區○○路00號 前攔查葉峻昇及劉群緯2人,並將2人帶返派出所。葉峻昇於 員警尚未發覺其附表二編號2、3所示犯行前,即主動由其口 袋中拿出上開陳苙榛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付予警方,並坦承從 事提領車手之職務。嗣員警於同(4)日21時許,在上開自小 客車駕駛座底下,查扣陳芸萱匯入陳苙榛郵局帳戶而遭葉峻 昇提領之現金6萬1000元,並扣得劉群緯持用供本案犯罪聯 絡所用之APPLE IPhone 8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及陳 苙榛之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 (四)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附表二編號4 「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誆騙邱明水,致其陷於錯誤,於附 表二編號4「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 二編號4「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劉群緯再於113年2月1日 12時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葉峻昇,由葉峻昇於附表二 編號4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欄所示時地 ,接續提領該附表編號所示款項,復依指示於路邊交付其所 提領之贓款,以達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 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苙榛、陳立勳、陳芸萱及邱明水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 113年審金訴字第628號《下稱院一卷》第181、243-245頁), 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葉峻昇、劉群緯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7-19頁、偵二卷第30-33頁、偵四 卷第43-44頁;院一卷第68-69、175-179、243、283頁;113 年審金訴字第1009號《下稱院二卷》第81、121-123、157、19 7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人證及書物證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 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2人所為洗錢犯行, 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 )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 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3.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行為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 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裁判時法】。經查:  ⑴被告葉峻昇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洗錢犯行,並於本院自承有拿到新台幣(下同)5,000元 報酬(見院二卷第123頁),惟未繳回;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 (二)至(三)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並 於本院均陳稱尚未拿到報酬(見院二卷第69、123頁),而無 犯罪所得。  ⑵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 行(被告葉峻昇於偵查中未經檢察官訊問;被告劉群緯於偵 查中未經檢察官訊問是否自白洗錢犯行,惟其坦承有駕車載 葉峻昇去領錢,其工作是開車載人,有人會來跟被告葉峻昇 拿錢等語,見偵四卷第43-44頁),被告劉群緯自承拿到2,00 0元報酬、被告葉峻昇坦承當日拿到5,000元報酬(見院二卷 第81、125頁),惟均未繳回。    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2人;就就犯罪事實一(一)、(四 )部分,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2人。  ⑷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 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 罪」;而依同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 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 除其刑」、及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上開條例規定已就犯詐欺犯罪,於 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 、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 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於本案犯罪事實 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 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7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⑴被告葉峻昇就犯罪事實一(二)、(三)之詐欺犯罪部分,於犯 罪後主動繳交詐得之陳苙榛郵局帳戶提款卡,並坦承擔任提 領車手職務(詳下述),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 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應有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免其刑、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劉群緯就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應有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⑶至於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葉峻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並本院自承有拿到5,000元報酬(見 院二卷第123頁),惟未繳回;又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被 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被告葉峻昇於偵查 中未經檢察官訊問;被告劉群緯於偵查中未經檢察官訊問是 否自白加重詐欺犯行,陳稱有駕車載葉峻昇去領錢,其工作 是開車載人,一開始不知道有問題,是被抓後才知道,有人 會來跟被告葉峻昇拿錢等語,見偵四卷第43-44頁),被告劉 群緯自承拿到2,000元報酬、被告葉峻昇坦承當日拿到5,000 元報酬(見院二卷第81、125頁),惟亦均未繳回,應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規定之適用,尚不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四、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葉峻昇所為,係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犯法條」欄 所示之罪;被告劉群緯所為,係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犯 法條」欄所示之罪。  2.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三)被告2人持詐得之告訴人陳苙榛提 款卡至自動櫃員機盜領款項部分,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2 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惟此部分與被 告2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院一卷 第239、255頁),已足保障被告2人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     3.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雖認被告2人另構成洗錢罪 ,惟詐欺集團係以詐術詐得告訴人陳苙榛之郵局提款卡,再 由被告2人至指定地點拿取該詐得之提款卡,以供其他被害 人匯款至該帳戶,是就此部分所為,係為詐取告訴人陳苙榛 之提款卡,尚不構成洗錢之犯行,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尚有誤 認,然此已經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認此只構成詐 欺,不構成洗錢(見院一卷第68-69頁),併予敘明。    4.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雖認被告2人構成洗錢既遂 罪,然被告2人於被告葉峻昇提領款項後,即為警發現可疑 尾隨在後,嗣經查獲並扣得提領之贓款6萬1000元,已經起 訴書記載明確,顯見被告2人係已著手於洗錢之犯行,惟尚 未轉交上手而完成洗錢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應僅構成洗錢 未遂,起訴書所犯法條認係既遂,尚有誤會。然此已經蒞庭 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認此部分構成洗錢未遂(見院一 卷第68頁),併予敘明。  (二)罪之關係及罪數:  1.被告2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多次向附表二編號3所示 告訴人實行詐術使其匯款轉帳之犯行,及就附表二編號3、4 部分亦有多次提款而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然其等均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 各應論以單一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單一之洗錢罪。  2.被告葉峻昇就犯罪事實一(一)、(三)及(四)(即附表二編號1 、3至4)所示犯行、被告劉群緯就犯罪事實一(三)及(四)(即 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各該附 表編號「所犯法條」欄所示之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各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   3.被告葉峻昇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犯行(共4罪)、被告劉群 緯就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犯行(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共同正犯:    1.被告2人雖未親自參與對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之 行為,然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有指揮車手提款暱稱「勇」 之車手頭、實施詐術之人、及負責提款轉交之被告葉峻昇、 及開車搭載葉峻昇提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二編號 2至4部分,有暱稱「勇」之車手頭、實施詐術之人、及負責 提款(或拿取提款卡)轉交之被告葉峻昇、負責開車及把風工 作之被告劉群緯,顯見被告2人主觀上可知悉本件詐欺犯行 至少有3人以上,且其亦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 應可認定,是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 負責。  2.職是,被告葉峻昇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與暱稱「勇」及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葉峻昇、劉群緯2人就附表 二編號2至4所示犯行與暱稱「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事由與否之說明:  1.被告葉峻昇就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有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6條前段適用之說明:   就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員警見被告葉峻昇於民壯郵 局ATM提領現金,發現可疑上前盤查,詢問提款原因,過程 中被告葉峻昇與被告劉群緯2人說法不一,經帶返派出所了 解案情分開詢問,被告葉峻昇即主動由其口袋中拿出上開簽 名為「陳苙榛」之金融卡1張交付予警方,並坦承從事提領 車手之職務,警方於113年2月4日21時許,將被告2人逮捕, 並帶同2人搜索上開自小客車,而於自小客車駕駛座底下發 現6萬1000元;被告葉峻昇交付金融卡後,警方透過郵局及 警政系統查詢聯絡卡片持有人「陳苙榛」,始知其卡片遭【 中獎通知】之詐騙手法詐騙後寄出其所有之金融卡,並告知 陳苙榛前往就近派出所報案,並經陳苙榛所提供之郵局交易 明細,得知於被告葉峻昇提領前有一筆帳號246XXXXXXX79( 詳卷)轉入49999元及帳號201XXXXXXXXX14(詳卷)轉入11111 元,後續向銀行調閱帳戶持有人,始知持有人為陳芸萱,復 於113年2月27日以電話通知陳芸萱知款項為遭詐騙款項,並 請其至就近派出所報案情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 分局113年12月9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院一卷第1 95-197頁),足見被告葉峻昇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此部分犯行 前,即主動交付詐得之「陳苙榛」郵局帳戶提款卡,並坦承 從事提領車手之職務,而接受裁判,且被告葉峻昇尚未領取 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被告葉峻昇此部分所為應符 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之規定,茲審酌被告葉 峻昇就此部分犯行對社會治安仍有相當程度危害,不宜逕予 免除其刑,惟其已主動交付詐得之「陳苙榛」郵局提款卡且 坦承係擔任提領車手之職,員警始循線追查上開犯罪事實一 (二)、(三)部分之被害人及其等被詐取之財物,減少司法資 源浪費,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之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適用法律原則,對上開 自首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適用, 附此敘明。  2.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二)、(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不諱,業如前述,且卷 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其等就此部分有犯罪所得,爰均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葉峻 昇有前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並依法遞減之。  3.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示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 判中均自白不諱,且卷內無證據足資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本 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 揭罪數說明,被告2人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有關減輕其刑部分,僅由本院 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附此敘明。    (五)量刑:  1.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 2人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為圖賺取不法利益,分別擔任 提領贓款之車手、開車搭載車手提款及把風工作,其等行為 不但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同時使其他不法份子得隱匿 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 序及社會成員之互信,且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被告 2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 ,態度尚可,另考量其等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係分別擔任提領 贓款(或提款卡)之車手(被告葉峻昇)、開車搭載車手提款及 把風工作(被告劉群緯),屬於聽從指示、遭查獲風險較高之 車手之次要性角色,並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 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告訴人等所受損害(詳如附表二所示)、及被告2人分別 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院一卷第28 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2人因涉嫌詐欺、洗錢等案件,除本案犯行外,尚有其 他案件經有罪判決或尚在審理中,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可見被告2人尚有其他 犯行與本案犯行可能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應執行 刑規定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宜待被告2人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 定定其應執行刑為宜,故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 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 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2.經查,被告劉群緯交付予警方扣案之Apple IPhone 8行動電 話1支(含SIM卡1張)係詐欺集團交付之工作機,供其與詐欺 集團聯絡犯事實欄一(二)、(三)詐欺犯罪所使用情事,已經 其於警詢自承在卷(見警一卷第20-21頁),是此為其犯此部 分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均於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3.扣案之陳苙榛郵局金融卡1張及現金6萬1000元,分別係被告 2人與詐欺集團分別犯如犯罪事實一(二)、(三)詐欺犯罪所 詐得之財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 ,分別於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4.被告葉峻昇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經警檢視後,內有告訴人陳 苙榛上開提款卡照片、包裹收據及試提款卡明細照片等,有 該手機內照片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65-73頁),足見被告葉 峻昇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為供其犯如犯罪事實一(二)、(三)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又該行動電話未據扣案,已經被告葉峻昇 自承在卷(院一卷第175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8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於該罪名項下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犯罪所得部分:  1.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葉峻昇於本院自承有拿到5,00 0元報酬(見院二卷第123頁);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被告 劉群緯自承拿到2,000元報酬,被告葉峻昇坦承當日拿到5,0 00元報酬(見院二卷第81、125頁),均未扣案,亦未賠償或 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 於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於就犯罪事實一(二)及(三)部分,被告2人於本院均陳稱 尚未拿到報酬(見院二卷第69、123頁),而無犯罪所得,此 外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因此部分犯行獲有不法利益 ,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倂予敘明。 (四)洗錢之財物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經查,被告葉峻昇就犯罪 事實一(一)提領洗錢之贓款、及與被告劉群緯就犯罪事實一 (四)提領洗錢之贓款,均已依指示於路邊交付,而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拿取,是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 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 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 避免對被告2人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 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五)起訴書雖記載扣得被告葉峻昇及劉群緯2人所持用之行動電 話,惟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上均無 此部分記載(見警一卷第29-49頁;偵一卷第163-165頁),是 起訴書此部分尚有誤認。又被告劉群緯持用之行動電話(見 警一卷第27頁之SAMSONG手機),經警檢視後並未扣案,卷內 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詐欺犯罪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胡詩英追加起訴,檢察官 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主文 (罪名、宣告刑)   沒收 案號 1 一、(一) (被害人 陳立勳)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審金訴字第628號 (113年偵字第9826號) 2 一、(二) (被害人 陳苙榛)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劉群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Apple IPhone 8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陳苙榛郵局金融卡壹張,均沒收。 葉峻昇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審金訴字第628號 (113年偵字第6866號) 3 一、(三) (被害人 陳芸萱)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未遂罪  。   ⑶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劉群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Apple IPhone 8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現金新台幣陸萬壹仟元,均沒收。 葉峻昇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審金訴字第628號 (113年偵字第10221號) 4 一、(四) (被害人 邱明水)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劉群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葉峻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群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審金訴字第1009號 (113年偵字第12786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提領時間 行為人 匯款帳戶 (申設人) 提領地點 匯款金額 (新台幣) 提領金額 1 陳立勳 113年1月26日下午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佯裝為占卜導師,以假中獎為誆騙手法,向陳立勳佯稱:其為中獎者,只要將運費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獲取獎項,致陳立勳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1月26日14時49分 同日14時53分 葉峻昇 (領款) 唐婉婷台新帳戶 全家高雄建武店ATM (高雄市○○區○○路00號) 1萬3069元 1萬3000元 2 陳苙榛 113年2月4日中午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工程部芝芝」之人以中獎匯款失敗為由誆騙陳苙榛,向其佯稱:提供身份證字號及提款卡,即可為其檢測並更新,致陳苙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2月4日15時5分許,至空軍一號-員林亞洲(彰化縣○○鎮○○路○段000號),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苙榛郵局帳戶)提款卡寄予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寄送完畢後將其金融卡密碼及身分證字號告知暱稱「工程部芝芝」之人。嗣於同(4)日20時40分許,陳苙榛接到郵局客服人員告知帳戶異常始知受騙報警處理。 葉峻昇 (提領提款卡) 劉群緯 (開車及把風) 3 陳芸萱 113年1月21日下午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IG(起訴書誤載為TikTok)佯稱可免費占卜,並以假中獎(起訴書誤載為「假打工」)為誆騙手法,向陳芸萱佯稱:其為中獎者,要將獎金匯入需提供帳戶,陳芸萱提供帳戶後(起訴書誤載為「將其所提供之蝦皮連結放置於自己的TikTok帳號上,即可獲取酬勞」),詐欺集團成員又向其佯稱支付失敗,如要收到獎金會有專員幫忙處理,需依指示操作轉帳,致陳芸萱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⑴113年2月4日19時31分 ⑴同日19時33分 葉峻昇 (提款) 劉群緯 (開車及把風) 陳苙榛郵局帳戶 民壯郵局 4萬9999元 5萬元 ⑵113年2月4日19時34分 ⑵同日19時37分  陳苙榛郵局帳戶 民壯郵局  1萬1111元 1萬1000元 4 邱明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間以line暱稱「蘇曉曉」與邱明水聯繫、交友,佯稱要匯日幣請邱明水幫忙處理租屋事宜,又再以銀行專員「張勝豪」之名義佯稱要依指示匯款才能開立外匯帳戶等情,致邱明水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2月1日 12時45分 113年2月1日12時50分許至12時52分許 葉峻昇 (提款) 劉群緯 (開車及把風)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陳俊遂) 高雄市○○區○○路000號灣仔內郵局 136,000元 6萬元、 6萬元、 16,000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案號 備註 1 一、(一)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立勳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27-28頁) ⑵唐婉婷申設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警二卷第9-12頁)  ⑶113年1月26日全家高雄建武店監視器截圖翻拍畫面(警二卷第13-15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29-31頁) ⑸IG對話內容、中華郵政網路銀行截圖(警二卷第33-38頁)  113年偵字第9826號(下稱偵二卷)及其所附警卷(下稱警二卷) 起訴事實一、(一) 2 一、(二)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苙榛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111-118頁) ⑵LINE對話內容、中華郵政網路銀行截圖(警一卷第125-167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19-120頁)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苙榛郵局金融卡1張,警一卷第29-33頁)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12月9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暨密錄器影像(院一卷第195-199頁)   113年偵字第6866號(下稱偵一卷)及其所附警卷(下稱警一卷) 起訴事實一、(二) 3 一、(三)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芸萱於警詢之證述(警三卷第67-69頁) ⑵陳苙榛之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警三卷第1-2頁)  ⑶陳芸萱匯款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三卷第3-7頁)  ⑷劉群緯及葉峻昇手機內容照片暨刑案現場(警一卷第63-89頁;警三卷第49-62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63-64、71-72頁) ⑹LINE對話內容、華南網路銀行截圖(警三卷第75-77頁) ⑺113年2月4日民壯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61、79-85頁) 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手機1支、SIM卡1張、現金61000元)(警一卷第37-41、45-49頁) 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12月9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暨密錄器影像(院一卷第195-199頁)  113年偵字第10221號(下稱偵三卷)及其所附警卷(下稱警三卷) 起訴事實一、(二) 4 一、(四) ⑴證人即告訴人邱明水於警詢之證述(見追警卷第21-23頁) ⑵陳俊遂楠梓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追警卷第27-43頁) 113年偵字第12786號(下稱偵四卷)及其所附警卷(下稱追警卷) 追加起訴事實

2025-01-16

KSDM-113-審金訴-1009-20250116-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28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峻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被 告 劉群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6 6、9826、1022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2786號),本 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峻昇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 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劉群緯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 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葉峻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小葉」)、劉群緯(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許大法官」)於民國113年1月23日 前某時,先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勇」及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由「勇」擔任車手頭,指揮車手 提款並收取款項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葉峻昇負責提領 詐欺款項,並分別上交予「勇」或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劉群緯則擔任開車載葉峻昇去銀行提款及把風之工作,葉 峻昇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劉群緯可 獲取每日2,000元之報酬,渠等2人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如下犯行: (一)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以不詳方式取得 唐婉婷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唐婉婷台新帳戶)後,以附表二編號1「詐騙方式」欄所示 方式誆騙陳立勳,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匯款 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唐婉婷帳戶內,再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6日前某日,搭載葉峻昇前 往不詳地點領取唐婉婷帳戶之提款卡後,由葉峻昇於附表二 編號1「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欄所示時地提領 款項後,葉峻昇再依指示於路邊交付其所提領之贓款,以達 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 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二編號2「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誆騙陳苙榛,致其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送如該附表編號「詐騙方式」欄所示 之提款卡,並於寄送完畢後將其金融卡密碼及身分證字號告 知暱稱「工程部芝芝」之人。劉群緯、葉峻昇2人旋即依指 示,於113年2月4日15時5分後之某時,由劉群緯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葉峻昇,至高雄市○○區○○○路00○ 00號之空軍一號高雄總站,由葉峻昇前往拿取內有陳苙榛郵 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而詐得陳苙榛郵局帳戶提款卡。   (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所在、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 犯意聯絡,上開詐欺集團取得前揭陳苙榛帳戶資料後,即先 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3「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誆 騙陳芸萱,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3「匯款時間、匯 款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陳苙榛郵局帳戶。劉群緯、 葉峻昇2人於上開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取得陳苙榛郵局帳 戶提款卡後,旋依指示,由劉群緯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葉 峻昇,於附表二編號3「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 欄所示時地,由葉峻昇持上開詐得之陳苙榛提款卡,從自動 付款設備內自陳苙榛郵局帳戶提領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款項 。葉峻昇提領完畢後,尚未及轉交上手,適員警於該處執行 勤務,於113年2月4日19時38分許,見車牌000-0000號自小 客車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0號前人行道,且葉峻昇提領 現金後左顧右盼形跡可疑走上該自小客車右後座,乃尾隨該 車,並通知線上制服警力到場,隨後於高雄市○○區○○路00號 前攔查葉峻昇及劉群緯2人,並將2人帶返派出所。葉峻昇於 員警尚未發覺其附表二編號2、3所示犯行前,即主動由其口 袋中拿出上開陳苙榛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付予警方,並坦承從 事提領車手之職務。嗣員警於同(4)日21時許,在上開自小 客車駕駛座底下,查扣陳芸萱匯入陳苙榛郵局帳戶而遭葉峻 昇提領之現金6萬1000元,並扣得劉群緯持用供本案犯罪聯 絡所用之APPLE IPhone 8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及陳 苙榛之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 (四)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附表二編號4 「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誆騙邱明水,致其陷於錯誤,於附 表二編號4「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 二編號4「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劉群緯再於113年2月1日 12時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葉峻昇,由葉峻昇於附表二 編號4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欄所示時地 ,接續提領該附表編號所示款項,復依指示於路邊交付其所 提領之贓款,以達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 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苙榛、陳立勳、陳芸萱及邱明水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 113年審金訴字第628號《下稱院一卷》第181、243-245頁), 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葉峻昇、劉群緯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7-19頁、偵二卷第30-33頁、偵四 卷第43-44頁;院一卷第68-69、175-179、243、283頁;113 年審金訴字第1009號《下稱院二卷》第81、121-123、157、19 7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人證及書物證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 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2人所為洗錢犯行, 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 )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 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3.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行為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 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裁判時法】。經查:  ⑴被告葉峻昇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洗錢犯行,並於本院自承有拿到新台幣(下同)5,000元 報酬(見院二卷第123頁),惟未繳回;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 (二)至(三)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並 於本院均陳稱尚未拿到報酬(見院二卷第69、123頁),而無 犯罪所得。  ⑵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 行(被告葉峻昇於偵查中未經檢察官訊問;被告劉群緯於偵 查中未經檢察官訊問是否自白洗錢犯行,惟其坦承有駕車載 葉峻昇去領錢,其工作是開車載人,有人會來跟被告葉峻昇 拿錢等語,見偵四卷第43-44頁),被告劉群緯自承拿到2,00 0元報酬、被告葉峻昇坦承當日拿到5,000元報酬(見院二卷 第81、125頁),惟均未繳回。    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2人;就就犯罪事實一(一)、(四 )部分,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2人。  ⑷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 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 罪」;而依同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 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 除其刑」、及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上開條例規定已就犯詐欺犯罪,於 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 、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 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於本案犯罪事實 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 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7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⑴被告葉峻昇就犯罪事實一(二)、(三)之詐欺犯罪部分,於犯 罪後主動繳交詐得之陳苙榛郵局帳戶提款卡,並坦承擔任提 領車手職務(詳下述),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 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應有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免其刑、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劉群緯就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應有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⑶至於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葉峻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並本院自承有拿到5,000元報酬(見 院二卷第123頁),惟未繳回;又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被 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被告葉峻昇於偵查 中未經檢察官訊問;被告劉群緯於偵查中未經檢察官訊問是 否自白加重詐欺犯行,陳稱有駕車載葉峻昇去領錢,其工作 是開車載人,一開始不知道有問題,是被抓後才知道,有人 會來跟被告葉峻昇拿錢等語,見偵四卷第43-44頁),被告劉 群緯自承拿到2,000元報酬、被告葉峻昇坦承當日拿到5,000 元報酬(見院二卷第81、125頁),惟亦均未繳回,應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規定之適用,尚不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四、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葉峻昇所為,係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犯法條」欄 所示之罪;被告劉群緯所為,係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犯 法條」欄所示之罪。  2.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三)被告2人持詐得之告訴人陳苙榛提 款卡至自動櫃員機盜領款項部分,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2 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惟此部分與被 告2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院一卷 第239、255頁),已足保障被告2人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     3.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雖認被告2人另構成洗錢罪 ,惟詐欺集團係以詐術詐得告訴人陳苙榛之郵局提款卡,再 由被告2人至指定地點拿取該詐得之提款卡,以供其他被害 人匯款至該帳戶,是就此部分所為,係為詐取告訴人陳苙榛 之提款卡,尚不構成洗錢之犯行,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尚有誤 認,然此已經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認此只構成詐 欺,不構成洗錢(見院一卷第68-69頁),併予敘明。    4.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雖認被告2人構成洗錢既遂 罪,然被告2人於被告葉峻昇提領款項後,即為警發現可疑 尾隨在後,嗣經查獲並扣得提領之贓款6萬1000元,已經起 訴書記載明確,顯見被告2人係已著手於洗錢之犯行,惟尚 未轉交上手而完成洗錢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應僅構成洗錢 未遂,起訴書所犯法條認係既遂,尚有誤會。然此已經蒞庭 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認此部分構成洗錢未遂(見院一 卷第68頁),併予敘明。  (二)罪之關係及罪數:  1.被告2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多次向附表二編號3所示 告訴人實行詐術使其匯款轉帳之犯行,及就附表二編號3、4 部分亦有多次提款而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然其等均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 各應論以單一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單一之洗錢罪。  2.被告葉峻昇就犯罪事實一(一)、(三)及(四)(即附表二編號1 、3至4)所示犯行、被告劉群緯就犯罪事實一(三)及(四)(即 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各該附 表編號「所犯法條」欄所示之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各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   3.被告葉峻昇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犯行(共4罪)、被告劉群 緯就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犯行(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共同正犯:    1.被告2人雖未親自參與對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之 行為,然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有指揮車手提款暱稱「勇」 之車手頭、實施詐術之人、及負責提款轉交之被告葉峻昇、 及開車搭載葉峻昇提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二編號 2至4部分,有暱稱「勇」之車手頭、實施詐術之人、及負責 提款(或拿取提款卡)轉交之被告葉峻昇、負責開車及把風工 作之被告劉群緯,顯見被告2人主觀上可知悉本件詐欺犯行 至少有3人以上,且其亦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 應可認定,是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 負責。  2.職是,被告葉峻昇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與暱稱「勇」及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葉峻昇、劉群緯2人就附表 二編號2至4所示犯行與暱稱「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事由與否之說明:  1.被告葉峻昇就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有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6條前段適用之說明:   就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員警見被告葉峻昇於民壯郵 局ATM提領現金,發現可疑上前盤查,詢問提款原因,過程 中被告葉峻昇與被告劉群緯2人說法不一,經帶返派出所了 解案情分開詢問,被告葉峻昇即主動由其口袋中拿出上開簽 名為「陳苙榛」之金融卡1張交付予警方,並坦承從事提領 車手之職務,警方於113年2月4日21時許,將被告2人逮捕, 並帶同2人搜索上開自小客車,而於自小客車駕駛座底下發 現6萬1000元;被告葉峻昇交付金融卡後,警方透過郵局及 警政系統查詢聯絡卡片持有人「陳苙榛」,始知其卡片遭【 中獎通知】之詐騙手法詐騙後寄出其所有之金融卡,並告知 陳苙榛前往就近派出所報案,並經陳苙榛所提供之郵局交易 明細,得知於被告葉峻昇提領前有一筆帳號246XXXXXXX79( 詳卷)轉入49999元及帳號201XXXXXXXXX14(詳卷)轉入11111 元,後續向銀行調閱帳戶持有人,始知持有人為陳芸萱,復 於113年2月27日以電話通知陳芸萱知款項為遭詐騙款項,並 請其至就近派出所報案情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 分局113年12月9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院一卷第1 95-197頁),足見被告葉峻昇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此部分犯行 前,即主動交付詐得之「陳苙榛」郵局帳戶提款卡,並坦承 從事提領車手之職務,而接受裁判,且被告葉峻昇尚未領取 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被告葉峻昇此部分所為應符 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之規定,茲審酌被告葉 峻昇就此部分犯行對社會治安仍有相當程度危害,不宜逕予 免除其刑,惟其已主動交付詐得之「陳苙榛」郵局提款卡且 坦承係擔任提領車手之職,員警始循線追查上開犯罪事實一 (二)、(三)部分之被害人及其等被詐取之財物,減少司法資 源浪費,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之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適用法律原則,對上開 自首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適用, 附此敘明。  2.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二)、(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不諱,業如前述,且卷 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其等就此部分有犯罪所得,爰均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葉峻 昇有前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並依法遞減之。  3.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示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卷內無證據足資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2人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有關減輕其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五)量刑:  1.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 2人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為圖賺取不法利益,分別擔任 提領贓款之車手、開車搭載車手提款及把風工作,其等行為 不但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同時使其他不法份子得隱匿 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 序及社會成員之互信,且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被告 2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 ,態度尚可,另考量其等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係分別擔任提領 贓款(或提款卡)之車手(被告葉峻昇)、開車搭載車手提款及 把風工作(被告劉群緯),屬於聽從指示、遭查獲風險較高之 車手之次要性角色,並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 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告訴人等所受損害(詳如附表二所示)、及被告2人分別 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院一卷第28 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2人因涉嫌詐欺、洗錢等案件,除本案犯行外,尚有其 他案件經有罪判決或尚在審理中,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可見被告2人尚有其他 犯行與本案犯行可能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應執行 刑規定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宜待被告2人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 定定其應執行刑為宜,故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 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 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2.經查,被告劉群緯交付予警方扣案之Apple IPhone 8行動電 話1支(含SIM卡1張)係詐欺集團交付之工作機,供其與詐欺 集團聯絡犯事實欄一(二)、(三)詐欺犯罪所使用情事,已經 其於警詢自承在卷(見警一卷第20-21頁),是此為其犯此部 分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均於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3.扣案之陳苙榛郵局金融卡1張及現金6萬1000元,分別係被告 2人與詐欺集團分別犯如犯罪事實一(二)、(三)詐欺犯罪所 詐得之財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 ,分別於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4.被告葉峻昇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經警檢視後,內有告訴人陳 苙榛上開提款卡照片、包裹收據及試提款卡明細照片等,有 該手機內照片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65-73頁),足見被告葉 峻昇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為供其犯如犯罪事實一(二)、(三)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又該行動電話未據扣案,已經被告葉峻昇 自承在卷(院一卷第175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8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於該罪名項下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犯罪所得部分:  1.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葉峻昇於本院自承有拿到5,00 0元報酬(見院二卷第123頁);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被告 劉群緯自承拿到2,000元報酬,被告葉峻昇坦承當日拿到5,0 00元報酬(見院二卷第81、125頁),均未扣案,亦未賠償或 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 於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於就犯罪事實一(二)及(三)部分,被告2人於本院均陳稱 尚未拿到報酬(見院二卷第69、123頁),而無犯罪所得,此 外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因此部分犯行獲有不法利益 ,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倂予敘明。 (四)洗錢之財物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經查,被告葉峻昇就犯罪 事實一(一)提領洗錢之贓款、及與被告劉群緯就犯罪事實一 (四)提領洗錢之贓款,均已依指示於路邊交付,而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拿取,是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 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 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 避免對被告2人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 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五)起訴書雖記載扣得被告葉峻昇及劉群緯2人所持用之行動電 話,惟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上均無 此部分記載(見警一卷第29-49頁;偵一卷第163-165頁),是 起訴書此部分尚有誤認。又被告劉群緯持用之行動電話(見 警一卷第27頁之SAMSONG手機),經警檢視後並未扣案,卷內 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詐欺犯罪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胡詩英追加起訴,檢察官 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主文 (罪名、宣告刑)   沒收 案號 1 一、(一) (被害人 陳立勳)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審金訴字第628號 (113年偵字第9826號) 2 一、(二) (被害人 陳苙榛)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劉群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Apple IPhone 8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陳苙榛郵局金融卡壹張,均沒收。 葉峻昇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審金訴字第628號 (113年偵字第6866號) 3 一、(三) (被害人 陳芸萱)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未遂罪  。   ⑶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劉群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Apple IPhone 8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現金新台幣陸萬壹仟元,均沒收。 葉峻昇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審金訴字第628號 (113年偵字第10221號) 4 一、(四) (被害人 邱明水)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劉群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葉峻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群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審金訴字第1009號 (113年偵字第12786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提領時間 行為人 匯款帳戶 (申設人) 提領地點 匯款金額 (新台幣) 提領金額 1 陳立勳 113年1月26日下午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佯裝為占卜導師,以假中獎為誆騙手法,向陳立勳佯稱:其為中獎者,只要將運費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獲取獎項,致陳立勳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1月26日14時49分 同日14時53分 葉峻昇 (領款) 唐婉婷台新帳戶 全家高雄建武店ATM (高雄市○○區○○路00號) 1萬3069元 1萬3000元 2 陳苙榛 113年2月4日中午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工程部芝芝」之人以中獎匯款失敗為由誆騙陳苙榛,向其佯稱:提供身份證字號及提款卡,即可為其檢測並更新,致陳苙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2月4日15時5分許,至空軍一號-員林亞洲(彰化縣○○鎮○○路○段000號),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苙榛郵局帳戶)提款卡寄予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寄送完畢後將其金融卡密碼及身分證字號告知暱稱「工程部芝芝」之人。嗣於同(4)日20時40分許,陳苙榛接到郵局客服人員告知帳戶異常始知受騙報警處理。 葉峻昇 (提領提款卡) 劉群緯 (開車及把風) 3 陳芸萱 113年1月21日下午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IG(起訴書誤載為TikTok)佯稱可免費占卜,並以假中獎(起訴書誤載為「假打工」)為誆騙手法,向陳芸萱佯稱:其為中獎者,要將獎金匯入需提供帳戶,陳芸萱提供帳戶後(起訴書誤載為「將其所提供之蝦皮連結放置於自己的TikTok帳號上,即可獲取酬勞」),詐欺集團成員又向其佯稱支付失敗,如要收到獎金會有專員幫忙處理,需依指示操作轉帳,致陳芸萱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⑴113年2月4日19時31分 ⑴同日19時33分 葉峻昇 (提款) 劉群緯 (開車及把風) 陳苙榛郵局帳戶 民壯郵局 4萬9999元 5萬元 ⑵113年2月4日19時34分 ⑵同日19時37分  陳苙榛郵局帳戶 民壯郵局  1萬1111元 1萬1000元 4 邱明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間以line暱稱「蘇曉曉」與邱明水聯繫、交友,佯稱要匯日幣請邱明水幫忙處理租屋事宜,又再以銀行專員「張勝豪」之名義佯稱要依指示匯款才能開立外匯帳戶等情,致邱明水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2月1日 12時45分 113年2月1日12時50分許至12時52分許 葉峻昇 (提款) 劉群緯 (開車及把風)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陳俊遂) 高雄市○○區○○路000號灣仔內郵局 136,000元 6萬元、 6萬元、 16,000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案號 備註 1 一、(一)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立勳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27-28頁) ⑵唐婉婷申設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警二卷第9-12頁)  ⑶113年1月26日全家高雄建武店監視器截圖翻拍畫面(警二卷第13-15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29-31頁) ⑸IG對話內容、中華郵政網路銀行截圖(警二卷第33-38頁)  113年偵字第9826號(下稱偵二卷)及其所附警卷(下稱警二卷) 起訴事實一、(一) 2 一、(二)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苙榛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111-118頁) ⑵LINE對話內容、中華郵政網路銀行截圖(警一卷第125-167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19-120頁)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苙榛郵局金融卡1張,警一卷第29-33頁)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12月9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暨密錄器影像(院一卷第195-199頁)   113年偵字第6866號(下稱偵一卷)及其所附警卷(下稱警一卷) 起訴事實一、(二) 3 一、(三)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芸萱於警詢之證述(警三卷第67-69頁) ⑵陳苙榛之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警三卷第1-2頁)  ⑶陳芸萱匯款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三卷第3-7頁)  ⑷劉群緯及葉峻昇手機內容照片暨刑案現場(警一卷第63-89頁;警三卷第49-62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63-64、71-72頁) ⑹LINE對話內容、華南網路銀行截圖(警三卷第75-77頁) ⑺113年2月4日民壯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61、79-85頁) 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手機1支、SIM卡1張、現金61000元)(警一卷第37-41、45-49頁) 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12月9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暨密錄器影像(院一卷第195-199頁)  113年偵字第10221號(下稱偵三卷)及其所附警卷(下稱警三卷) 起訴事實一、(二) 4 一、(四) ⑴證人即告訴人邱明水於警詢之證述(見追警卷第21-23頁) ⑵陳俊遂楠梓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追警卷第27-43頁) 113年偵字第12786號(下稱偵四卷)及其所附警卷(下稱追警卷) 追加起訴事實

2025-01-16

KSDM-113-審金訴-628-2025011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2 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陳易於民國111年間,透過網際網路結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自稱「CC」之成年人(下稱「CC」),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 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無論係何種交易,或需收受款項,一 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並無特殊限制,如係正常 交易,可透由銀行轉帳、匯款等方式收受款項,實無需刻意 並請第三人提供帳戶,並代為收款,且替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之人領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再轉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 收受,該工作內容極為輕鬆單純即可獲得工作報酬,顯不合 常理,而陳易可預見其依指示提領款項、收取款項及轉交款 項之行為,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時,利 用此等手法收取犯罪所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以規避檢警查緝、避免詐欺集團成員身 分曝光,若其依指示為提領款項及轉交款項等行為,恐屬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一環,陳易竟基於縱係如此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允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上開「 CC」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 年3月21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請開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予「CC」。嗣「CC」及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3月17日下午5時4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淑美」 與傅宥騏聯繫,對傅宥騏佯稱:可透過螞蟻購平臺(tw.esc ep.cc)搶單賺錢,需給付保證金始能將賺得之款項領出云 云,致傅宥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1年3月21日晚間 10時58分許、同日晚間11時許、111年3月22日凌晨0時12分 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3,900元、2萬6,100元、3萬5,00 0元至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內,陳易再依「CC」指示,先向「C C」所指定之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台新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再於111年3月21日晚間11時6分許、111年3月22 日凌晨0時22分許、同日凌晨0時23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 便利商店內,提領3萬元、3萬元、1萬5,000元後,再前往新 北市三重區之環河快速道路某處,將該款項交由「CC」所指 定支人,而共同以此等方式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之 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傅宥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易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204號卷〈下 稱偵卷〉第204頁至第205頁),關於告訴人傅宥騏遭詐欺之 經過,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傅宥騏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 第81頁至第83頁),此外,復有傅宥騏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單、螞蟻購平臺擷圖、對話紀錄 擷圖、轉帳擷圖、傅宥騏金融卡翻拍、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5頁至第127頁、第129頁至第15 3頁、第163頁至第172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有關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 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而該條例第43條 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 第2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 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 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 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 金分別定有明文。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 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 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因被告行為時,前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 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⑵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 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⒉有關一般洗錢罪部分: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 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 結果而為比較。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 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 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 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之列。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 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 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 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 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新 法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 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 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 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 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    ⑶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合於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被告所犯洗錢之 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 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 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 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㈢被告與「CC」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 效,其中第2條第1項第1款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 屬「詐欺犯罪」,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所為,核屬「詐欺犯罪」,且被 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而符上開減刑要件,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 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 犯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 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靠 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替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 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員得以對告訴人行騙,致告訴人受有損 失,被告本案所為,有害於社會交易秩序,應予相當程度之 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含對洗 錢之自白),惟尚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情節(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犯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 )、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 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且依現 存證據,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本件即無 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 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 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 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 ,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被告洗錢犯行所 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 ,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被告所收 取之款項,業已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已不明去向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揭各筆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 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妏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16

PCDM-113-金訴-1816-20250116-2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61號 上 訴 人 王文平 選任辯護人 郭峻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19號,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3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王文平之量刑(第一審 係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改判量處上訴人 有期徒刑1年4月,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並以上 訴人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均否認犯罪,認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情,已依據卷內資料 予以說明,於法尚屬無違。上訴意旨任憑己意,謂原審未適 用上述減刑規定為不當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想 像競合所觸犯之數罪名,因從一重處斷之結果,僅擇其最重 之罪名於判決主文內諭知,而有別於實質競合,然其本質上 為數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其處斷刑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作為裁量之凖據,惟於裁量輕重時,仍應將輕罪之 刑罰合併評價在內,此觀該條但書明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 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封鎖作用即明。因此法院於判決 理由,仍應將其所犯數罪之罪名,不論輕重同時併列論述, 而上述但書規定所指之封鎖作用,於重罪科刑時除受輕罪最 低度「法定刑」之封鎖外,其於想像競合犯輕罪有減輕其刑 規定者,輕罪之封鎖效果應解釋為減刑後形成「處斷刑」之 最低度。至於輕罪有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而無關輕罪之封 鎖效果時,則移為科刑之從輕因子,作為有關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定量刑事項參酌,使其量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又刑法 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上訴人雖與告訴人許銘仁調解 成立,惟依其提領詐欺款項、傳遞犯罪所得贓款,為本案犯 行過程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等犯罪情節,在客觀上並無情 輕法重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尚難認有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又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上訴人於原審自白犯行 之犯罪後態度),而為量刑,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 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屬 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於法尚屬無違。至上訴意旨所執其已於 原審坦承洗錢行為,符合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一節,縱或屬實,然上訴人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重罪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 年,其想像競合犯洗錢輕罪之最低法定刑低於有期徒刑1年 ,是以該減刑規定之適用,已無關輕罪之封鎖效果,而原判 決量刑既已審酌上訴人坦承本件犯行(包括洗錢犯行)之犯 後態度等情狀,亦不能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未斟 酌其已符合該減刑規定,且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履 行,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顯有違誤云云 ,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 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 ,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SM-114-台上-261-20250116-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俊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3 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俊賢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前不詳時許,先由被告余俊賢以LINE 告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貸款專員古志強」、「王良偉」如 附表所示之郵局帳號後,如附表所示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 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李威毅施以詐術,致告訴人李威毅因而 陷於錯誤,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之帳戶後,再由被告余俊賢持 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至如附表所示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 項後,再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指示之新北市板橋區特定地 點,交給年籍不詳之「王浩」以製造金流斷點,因認被告所為 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 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 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 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 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 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 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 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 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 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 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 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 )之案件均屬之。 三、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訛騙告訴人匯款後,以   車手身分提領轉交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涉嫌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之同一犯罪事實,業據本院於113年6月19日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352號刑事判決判處在案(下稱前案,嗣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現上訴於最高法院中),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起訴書、一審判決書,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核前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及一 審判決書附表編號5所載告訴人李威毅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帳號及金額均與本案起訴書相同,詎公訴人就 與前案事實屬同一事實之本案犯罪事實,向本院提起公訴, 顯係就同一案件重覆起訴,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受款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 、地點、金額 1 李威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7日以假冒購物網站客服人員之方式,向其佯稱因個資誤植,致訂購產品增多,需轉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1年10月17日17時2分許 99999元 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700)00000000000000(下稱郵局帳戶) 提領地點:板橋新海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8萬元,再轉帳2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1-15

PCDM-113-審金訴-3508-2025011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