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2號
原 告 陳陽鈞
訴訟代理人 黃振洋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惟能
被 告 徐維韓
被 告 郭育廷
被 告 張晉毅
被 告 藍昱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國審重附民字第1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徐維韓、郭育廷、張晉毅、藍昱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4,028,738元,及被告郭育廷自民國113年1月13日起;被
告徐維韓自民國113年1月27日起;被告張晉毅自民國113年8
月6日起;被告藍昱翔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42,913元為被告徐維韓
、郭育廷、張晉毅、藍昱翔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徐
維韓、郭育廷、張晉毅、藍昱翔如以新臺幣4,028,738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
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
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位於新竹縣,是以,本院就本件有管轄
權。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以徐維韓、郭育廷、張晉毅、藍昱
翔、綽號「紅財神」為被告(附民卷第5頁),嗣於113年12
16日撤回被告綽號「紅財神」(本院卷第183頁),合於前開
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張晉毅、藍昱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晉毅(現已出境,通緝中)、藍昱翔(現已出境,通
緝中)、徐維韓、郭育廷(綽號「阿西」)及謝旻錡(綽號
「小謝」)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紅財神」之男子
(下稱紅財神)等(渠等之年籍資料,詳如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800號卷證所載),均為詐騙集團成員
。上開被告徐維韓等人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間,依「
紅財神」指示,擬將與「紅財神」有詐騙集團内部糾紛之被
害人陳○安擄走殺害,且得悉被害人陳○安居住於新竹縣○○市
○○○路000巷0號一址,乃共同基於殺人、強制、剝奪行動自
由、強盜殺人之犯意聯絡,共謀犯案計畫,且 於111年12月
29日凌晨2時36分許,被害人陳○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質小客車(白色BMW,下稱C車)自外返回上址住處,旋
遭在場等候之被告徐維韓、謝旻錡等上前壓制並先後持電擊
棒攻擊被害人陳○安腳部、頭部,該電擊棒因被告謝旻錡用
力過猛而碎裂;被告徐維韓又徒手毆打被害人陳○安,致被
害人陳○安頭部流血受傷而暈厥,被告郭育廷另持手銬將被
害人陳○安雙手後揹上銬,並以黑色束帶將被害人陳○安雙腳
綁起,以免被害人陳○安掙扎抵抗,再由被告等人共同以現
場之膠帶纏繞被害人陳○安之眼、口,以免被害人陳○安呼救
,且致被害人陳○安已不能抗拒之情形下 ,在C車内尋得被
害人陳○安遺留其内約新臺幣(下同)6 0 萬元現金及被害
人陳○安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 支,乃將之取走
而強盜。其後訴外人張晉毅將被害人陳○安引領至C車後座(
副駕駛座後側)乘坐後,命被告郭育廷、謝旻錡清理現場血
跡,迄清理完畢,被告徐維韓旋駕駛C車 ,搭載其他被告及
行動受控之被害人陳○安等人,與訴外人藍昱翔所駕駛之A車
,一同前往苗栗縣○○鎮○○里000號偏僻處;之後被告等人決
定活埋被害人陳○安,於同日上午6 時許起迄同日上午8時許
止,被告等自A車内取出預備之鐵 鍬1支,在上址偏僻處草
叢泥土地面挖掘足供1人容身之地 洞1個,被告謝旻錡在附
近之A車内等候接應,並由被告郭育廷、徐維韓在草叢外把
風,訴外人張晉毅、藍昱翔在草叢内以鐵鍬及利器,敲打被
害人陳○安頭部及斬擊其腳跟,致被害人陳○安受有頭部大面
積裂傷,左小腿銳器傷等傷害而無力抵抗,另將被害人陳○
安推入地洞内,再由被告徐維韓等人,不顧被害人陳○安以
「大哥對不起」「多少錢我都願意給」等語求饒,逕將泥土
覆蓋於該地洞上,以掩飾該活埋地點,迨被害人陳○安遭活
埋死亡。被告徐維韓等人因此涉及殺人罪之部分,經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800號提起公訴,鈞院以112
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被告徐維韓等人即構成民
事之共同侵權行為,且原告係本件被害人之父親,係因本件
犯罪而為受損害之人,爰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2條第1項及第2項、第194條第1
項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等負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就原
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⒈扶養費用:新台幣(下同
)3,290,409元。⒉精神慰撫金:250萬元。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徐維韓、郭育廷、張晉毅、藍昱翔連帶應給付原告5,790
,409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徐維韓:
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賠償部分要再跟家人商量。
㈡、被告郭育廷:
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賠償部分要再跟家人商量。
㈢、被告張晉毅、藍昱翔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而
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規定造意人,乃教唆為侵權行為之造意
,其與刑法不同者,不以故意為必要,亦得有過失之教唆(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民
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
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
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是共同侵權行為可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
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等三種。共同加害行為係指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因多數人之行為相關連而構成違
法行為。該共同行為人均須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共同行
為人之行為須具有共同關連性。數人對於違法行為有通謀或
共同認識時,行為人間既具有共同之意思連絡或相互間有所
認識,由自己與他人之共同行為,在社會觀念上形成一體之
共同加害行為,侵害他人之權利,因此參與各行為之個人,
對於全部損害均應負賠償責任,此為主觀之共同關聯性。又
數人所為違法行為致生同一損害,縱然行為人間無意思聯絡
,仍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此為客觀之共同關聯性。是民事
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
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
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
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侵權行為,於行為人相互
之間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但行為人仍須有侵權之行為,
且其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應同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798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徐維韓、郭育廷(綽號「阿西」)、謝旻錡(綽
號「小謝」,已與原告成立和解)、張晉毅、藍昱翔(張晉
毅、藍昱翔均已出境,現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
地檢署】通緝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紅財神」之
男子(下稱「紅財神」)、陳○安等均為詐欺集團成員,且
依該集團組織分工,分別負責擔任俗稱「車手」(即自人頭
帳戶提領詐欺款項並轉交上手)及「收水」(即向「車手」
收取詐欺款項並轉交上手)之工作。張晉毅於111年12月間
,依「紅財神」指示,擬將與「紅財神」有詐欺集團內部糾
紛之陳○安擄走殺害,且得悉陳○安居住於新竹縣○○市○○○路0
00巷0號乙址,乃基於強盜殺人之犯意,分別聯絡、通知藍
昱翔、徐維韓、謝旻錡、郭育廷等參與共謀「處理陳○安」
犯案計畫,藍昱翔即基於強盜殺人之犯意聯絡,徐維韓、郭
育廷、謝旻錡等則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行為:
⒈張晉毅、藍昱翔、謝旻錡或與郭育廷、徐維韓,先後於111年
12月25日2時35分許、111年12月28日1時29分許至陳○安上址
住處勘查地形,嗣於同日(即28日)晚間張晉毅備妥西瓜刀
、鐵鍬、黑色束帶等物,謝旻錡則攜帶先前向徐維韓商借之
電擊棒,郭育廷於準備手銬後,張晉毅、藍昱翔、徐維韓、
郭育廷、謝旻錡即先後駕駛或搭乘由張晉毅向不知情之友人
賴俊瑋(涉案部分,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805號為不起訴處分)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白色TOYOTA,下稱A車)、並改懸掛張晉毅、徐維韓
先前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車
牌(徐維韓所涉竊盜部分,同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另行偵處
)之車輛,分次前往陳○安上址住處。
⒉迄於111年12月29日2時許,其等均抵達該址附近,張晉毅、
徐維韓、郭育廷、謝旻錡等(藍昱翔留在A車內等候接應)
下車徒步至陳○安上址住處,且由徐維韓攀爬該址窗戶入內
開門,供張晉毅、郭育廷、謝旻錡等進入後,其等遂遇在該
址負責照顧陳○安祖母之外籍移工OOOOO OOOOOOO(印尼籍,
中文名:○○,下稱○○),張晉毅為免○○張揚,其與徐維韓、
郭育廷、謝旻錡等即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張晉毅將
○○壓制於地,並摀住其眼、口,不讓其發出聲音,其後張晉
毅、郭育廷、謝旻錡、徐維韓等遍尋陳○安不著,張晉毅乃
命○○留在1樓房間內,由郭育廷負責監控其行動,妨害○○自
由離去之權利。
⒊迨於同日(即29日)2時36分許,陳○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租賃小客車(白色BMW,陳○安向駿博租賃有限公司【下
稱駿博公司】所承租之租賃車,下稱C車)自外返回上址住
處,旋遭在場等候之張晉毅、徐維韓、謝旻錡等上前壓制,
張晉毅、謝旻錡先以徒手拉扯陳○安雙手,徐維韓則持電擊
棒電擊陳○安之腳部加以壓制,陳○安一度趁隙逃跑,惟旋遭
徐維韓、謝旻錡追上,謝旻錡並持電擊棒攻擊陳○安頭部,
徐維韓又徒手毆打陳○安,致陳○安頭部流血受傷而暈厥,郭
育廷即持手銬將陳○安雙手後揹上銬,並以黑色束帶將陳○安
雙腳綁起,再由張晉毅、徐維韓、謝旻錡、郭育廷等以現場
之膠帶纏繞陳○安之眼、口,以免陳○安掙扎抵抗、甚至呼救
,而以此等強暴方式至使陳○安不能抗拒,張晉毅、徐維韓
、謝旻錡、郭育廷隨後在C車內尋得陳○安遺留其內約新臺幣
(下同)60萬元之現金及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
支,亦發現屋內有SHOLE廠牌之安全帽1頂,其等乃分別將之
取走而強盜。
⒋其後張晉毅就其等處理陳○安下一步方法在該址向徐維韓、謝
旻錡、郭育廷等提及將以「拆線(活體摘除器官買賣)」或
將人裸身丟包山上等方式處理,而依徐維韓、謝旻錡、郭育
廷之智識及生活經驗,及其等所見陳○安之上開情狀,均可
預見張晉毅已有殺害陳○安之意,仍與之共同基於強盜殺人
之犯意聯絡,由張晉毅將陳○安引領至C車後座(副駕駛座後
側)乘坐後,郭育廷、謝旻錡並依張晉毅之指示清理現場血
跡,迄清理完畢,徐維韓旋駕駛C車,搭載張晉毅、郭育廷
、謝旻錡及行動受控之陳○安等人,與藍昱翔所駕駛之A車會
合,嗣其等先於同日(即29日)5時17分許,前往苗栗縣後
龍鎮之海岸邊,欲依張晉毅當時之指示將陳○安丟入海裡,
惟行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下稱海巡署)安檢所時發現有海
巡署人員在場而作罷,隨即折返離去,復一同前往苗栗縣○○
鎮○○里000號偏僻處,於同日(即29日)5、6時許抵達該址
停車後,張晉毅、藍昱翔及徐維韓、郭育廷、謝旻錡等人即
下車商討如何執行殺害陳○安乙節,期間陳○安於同日(29日
)6時38分許,利用單獨在C車內而無人注意之際,以其遭取
走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110報警求援。
⒌之後張晉毅決定活埋陳○安,於同日(29日)6時許起迄至同
日8時許為止,命徐維韓、藍昱翔、郭育廷、謝旻錡等自A車
內取出預備之鐵鍬1支,在上址偏僻處草叢泥土地面挖掘足
供1人容身之地洞1個,且於該地洞挖好後,由徐維韓駕駛C
車搭載陳○安至該地洞旁之草叢外旁停車,復由張晉毅、藍
昱翔、郭育廷、徐維韓等將陳○安自C車內強押下車至草叢內
,謝旻錡在附近之A車內等候接應,並由郭育廷、徐維韓在
草叢外把風,張晉毅、藍昱翔在草叢內以鐵鍬及西瓜刀,敲
打陳○安頭部及斬擊其腳跟,致陳○安受有頭部大面積裂傷,
左小腿銳器傷等傷害而無力抵抗,並將陳○安推入地洞內,
再由張晉毅、藍昱翔、徐維韓等人,將泥土覆蓋於該地洞而
活埋陳○安,使陳○安因外呼吸阻塞致窒息而死亡,復由郭育
廷以附近之竹子覆蓋於該地洞上,以掩飾該活埋地點,迨陳
○安遭活埋後,張晉毅、徐維韓、藍昱翔、郭育廷、謝旻錡
等旋分別駕駛A、C車離開該址。
⒍嗣員警接獲陳○安上揭通報,旋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確認A
、C車涉案,且於同日(29日)8、9時許,在臺中市沙鹿區
一帶,對衝撞員警拒捕之C車(由徐維韓駕駛,搭載張晉毅
,涉嫌妨害公務等部分,同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另行偵處)
進行開槍圍捕,張晉毅、徐維韓、藍昱翔、郭育廷、謝旻錡
等見事跡敗露,即將C車丟棄於臺中市龍井區三井路之河堤
旁,並一同搭乘A車逃逸;其後張晉毅為免遭追捕,與徐維
韓、謝旻錡、郭育廷、藍昱翔等朋分上揭60萬元款項(徐維
韓、郭育廷、謝旻錡各分得10萬元,其餘悉歸張晉毅、藍昱
翔所有),謝旻錡亦取走前揭強盜陳○安所得之安全帽1頂,
張晉毅並委由徐維韓於111年12月30日凌晨某時許返還A車予
賴俊瑋,並與藍昱翔一起搭乘計程車前往臺灣桃園國際機場
,復於111年12月30日9時40分許,與藍昱翔搭乘同班飛機(
BR256)出境至柬埔寨而逃亡;末警員循線在上址棄屍地點
查得陳○安屍體,報請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後,先後拘提
徐維韓、郭育廷、謝旻錡等到案,並循線查扣如附表所示物
品,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查得陳○安屍體頭部
有大面積裂傷,左小腿有明顯傷及皮下血管銳器傷,且顏面
充血、鬱血、結膜出血、鼻腔內有泥土、肺臟呈膨脹狀,確
認陳○安係因遭活埋而外呼吸阻塞致窒息而死亡,始查悉上
情。
經本院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徐維韓共同犯強
盜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起訴書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
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謝旻錡共同犯強盜殺人罪,
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郭育廷共同
犯強盜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起訴書
附表編號7、21、2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玖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前開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51頁)。被告徐維韓、郭育廷、張
晉毅、藍昱翔、訴外人謝旻錡共同殺害原告之子陳○安,應
對原告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茲論述如後:
⒈扶養費:
⑴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
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
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
1114條、第1117條定有明文。「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
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故配偶、直系血親尊親屬倘不能以自
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有受扶養之權利。
⑵原告陳陽鈞名下於111年度有所得總額為750元、其他財產總額
為200餘萬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
可稽(限閱卷),衡諸社會常情,難認陳陽鈞以其資產足以維
持生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應予准許。次查,陳陽
鈞(00年0月生)於被害人111年12月受害死亡時為56歲,其戶籍
地在新竹縣,依內政部編列之111年度新竹縣簡易生命表(男性)
尚有餘命25.41年,其於111年12月之法定扶養義務人有已成
年之長子陳○能(00年生)、被害人(00年生)。再依行政院主計
處公告111年度新竹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5,336元,故
以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額30萬4,032元為計算扶養費標準,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535,923元【計算方式為:(304,03
2×16.00000000+(304,032×0.41)×(16.00000000-00.0000000
0))÷2=2,535,922.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
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6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1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
5.41[去整數得0.41])。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⒉精神慰撫金:
⑴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5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陳陽鈞高中肄業,之前受雇從事塑膠業工作,
薪水約0-0萬元,被告徐維韓學歷是高中肄業,以前做板模
工,薪水一個月35000、40000元,被告郭育廷學歷是大學肄
業,以前薪水45000元左右,名下無財產,業據兩造陳述在
卷(本院卷第78、182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限閱卷),參酌被告
徐維韓、郭育廷、張晉毅、藍昱翔僅因細故即殺害陳○安,
致原告痛失至親,精神上倍感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
求被告徐維韓、郭育廷、張晉毅、藍昱翔賠償之精神慰撫金
即非財產上損害250萬元,應予准許。
⒊小結:前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035,923元(2,535,923元+
250萬元=5,035,923元)
㈣、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
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
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
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
「應分擔額」(民法第二百八十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
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
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
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
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
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徐維韓、郭育廷、張晉毅、藍昱翔與訴外人謝
旻錡應連帶賠償原告5,035,923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上開被告被告徐維韓、郭育廷、張晉
毅、藍昱翔與訴外人謝旻錡就上開連帶債務另有應分擔額之
約定,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其等應平均分擔上開損害賠償
債務,即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內部分擔額應各為270,067
元(計算式:5,035,923元÷5=1,007,185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又原告於113年1月19日在本院刑事庭與謝旻錡就本件
損害賠償事件成立和解,和解金額為140萬元等情,有和解
筆錄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5-16頁),堪認原告因和解成
立而同意拋棄對謝旻錡之其餘請求,惟未免除被告之債務,
即無消滅全部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然因原告與謝旻錡成立
調解之金額高於其等內部應分擔額1,007,185元,參諸前揭
說明,原告與謝旻錡所達成之和解僅具有相對效力,被告徐
維韓、郭育廷、張晉毅、藍昱翔僅於謝旻錡內部應分擔額之
範圍內同免責任。經計算,原告仍得向上開被告請求之損害
賠償金額即為4,028,738元(計算式:5,035,923元-1,007,1
85元=4,028,738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
許。
㈤、原告雖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下稱
新竹地檢署審議會)為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申請,然新竹地檢
署審議會迄至112年8月29日為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決定,因原
告申請覆議,113年5月24日臺灣高等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
覆審會決定,然原告迄至本院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受領
犯罪被害補償金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補覆議
字第34號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會決定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犯罪被害人112年度補審字第32號補償審議會決定書(見
本院卷第165-177頁),且據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4
頁),則原告既尚未領取犯罪被害補償金,其本件請求之損
害賠償,尚無犯罪被害補償金應否扣除之問題存在,附此敘
明。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
揭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1月12日送達
於被告郭育廷;於113年1月26日送達於被告徐維韓;於113
年6月6日對被告張晉毅、藍昱翔公示送達,見附民卷第5、3
3頁、本院卷第61頁。按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
公告處之日起,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自公告之日起,其登載
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
就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者,經六十日發生效力。但
第150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處之翌日起,發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152條定有明文)翌日即被告郭育廷自113年1
月13日起;被告徐維韓自113年1月27日起;被告張晉毅自11
3年8月6日起;被告藍昱翔自113年8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2條第1
項及第2項、第19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4,028,738元,及被告郭育廷自113年1月13日起;被告
徐維韓自113年1月27日起;被告張晉毅自113年8月6日起;
被告藍昱翔自113年8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
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徐維韓、郭育廷、張晉毅、藍昱翔預供擔
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
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SCDV-113-訴-562-2025011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