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擔保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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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王宏洲 相 對 人 黃啓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五九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 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11號民 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33,333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12年度 存字第59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9 56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 3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 停止。因前開訴訟經聲請人撤回起訴,訴訟業已終結,聲請 人並已向法院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由本院113年 度司聲字第547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惟相對人逾期迄今未 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存字第598 號提存書、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547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 明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3 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含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11號停止執 行卷)、本院112年度存字第598號擔保提存卷、本院112年 度司執字第39565號強制執行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 實。茲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3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原 告即聲請人撤回起訴,訴訟可謂終結。又本院113年度司聲 字第547號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之民事裁定,已於民國1 13年11月4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 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1 月21日橋院甯文字第1140001939號函附卷可稽。故聲請人之 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2025-02-12

TNDV-114-司聲-17-20250212-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戴政光 相 對 人 姜林凱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51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12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47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510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 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親簽同意書 資料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 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 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2-12

TCDV-114-司聲-33-20250212-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楊福源 相 對 人 謝石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89年度存字第135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19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 遵本院89年度裁全亥字第238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1350號擔保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之擔 保金,爰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相對人謝石鳳之同意書 暨印鑑證明正本、本院89年度裁全亥字第2388號民事裁定暨 89年度存字第1350號提存書等件影本為憑。業據本院依職權 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核實無訛,復與聲請人提出之事證勾 稽比對,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 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2025-02-12

TCDV-114-司聲-34-20250212-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034號 聲 請 人 吳宜洲 相 對 人 廖國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5年度存字第37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334,000元,關於相對人廖國淵部分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再按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依同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指受擔保利益人因該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得確定, 且其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故債權人於 提供擔保,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執行假處分後,嗣撤 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同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條前段 、第538條之4),復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債務人因 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 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時,債權人即得依上 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不以該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終結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 第6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 5年度司裁全字第332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 ,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376號提存後,遂以本院105年度司 執全字第174號對相對人之責任財產假扣押強制執行,嗣聲 請人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復以本院113年度司裁全聲 字第6號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關於相對人部分在案,是該假 扣押程序關於相對人部分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向本院聲請 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存字第376 號提存書、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本院105年度司執全 字第72號執行命令、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174號函文、本 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332號民事裁定、本院113年度司裁全 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前開相關案卷核實無訛,本件聲請人確已撤回假扣 押執行程序,且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332號假扣押裁定關 於相對人部分復經撤銷確定在案,足認關於相對人部分符合 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經受上 開催告通知後,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 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 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705號非訟卷宗可稽,亦有本院民事庭 查詢表附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 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至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332 號民事裁定所列之其他債務人莆詰實業有限公司部分,既不 在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範圍之列,自非屬本件裁定審理之範圍 ,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2025-02-11

TCDV-113-司聲-2034-20250211-1

司家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陳建勲 相 對 人 劉戎戎 居大陸地區上海市○○○區○○路000 弄00號 住大陸地區上海市○區○○路000號碧 雲花園二期00號樓000室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家重訴第18號民 事判決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070萬3,545 元暨自10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為相對人提 供擔保金691萬元聲請假執行,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363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均不服原地方法院判決而上 訴第二審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重家上字第17號 民事判決,廢棄第一審部分判決,並命相對人再給付聲請人 510萬1,084元暨自106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經相對人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 上字第604號民事裁定駁回其上訴。另主張因假執行所供之 擔保,係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即被告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故 必待無損害發生或所生之損害已獲賠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 獲勝訴判決確定,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本件依歷審判 決觀之,聲請人聲請之假執行金額(本金)為2,070萬3,545元 ,而所受償之金額共計1,201萬4,551元(含執行費165,628元 ),根本不足以完全受償,顯見相對人並未因本件假執行受 有任何損害,且聲請人已勝訴確定,本件當初假執行之應供 擔保原因已消滅,爰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準用第 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准予返還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 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 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另按民事訴訟因宣告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 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確定,而因假執行不當所受損 害之用,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 」,自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臺抗字第279 號裁判意旨參照);至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供 擔保之原因消滅」,應係指債務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無損 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 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此有最高法 院53年臺抗字第279號裁例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前經 本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18號民事事件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2,070萬3,545元,及自民國10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聲請人勝訴部分於聲請 人以691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相對人如以2 ,070萬3,545元為聲請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聲請 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聲請人依上開判決記載 ,提供691萬元為擔保,經本院提存所以107年度存字第363 號辦理提存在案對相對人聲請假執行。又兩造因不服本院10 6年度重家訴字第18號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重上字第17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相對人給付之利息其中 100萬元自民國104年6月16日起至民國105年6月16日止、1,9 70萬3,545元自104年6月16日起至106年4月24日止之法定遲 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上開廢棄部 分,聲請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相對人 應再給付聲請人510萬1,084元。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106 年度重家訴字第18號歷審判決、107年度存字第363號提存書 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各該案卷核閱無訛。  ㈡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之關於 本金2,070萬3,545元之部分利息,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重上字第17號判判廢棄部分確定,則聲請人就假執行之 本案終局判決,並未全部勝訴確定,依據上揭法條及最高法 院判決之意旨,自難謂屬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應 供擔保原因消滅而得聲請返還擔保物之情形。又聲請人既已 執行查封相對人之財產,則本案判決請求部分廢棄,難謂全 無侵害相對人權利之情事,自不得驟稱供假執行擔保原因已 消滅。    ㈢聲請人固陳僅執行受償1201萬4,551元,而本件假執行金額為 2,070萬3,545元,認其執行受償金額小於假執行金額,假執 行對相對人並無損害,且聲請人已勝訴確定,供擔保原因消 滅云云。惟假執行之本案判決是否全部勝訴?應以假執行之 本案判決與最後終局確定判決二者予以比較,聲請人假執行 之本案終局判決既部分廢棄確定,自難謂假執行之本案判決 已全部勝訴;另假執行執行行為是否會造成受擔保利益人損 害及其損害金額,乃實體之事項,均非受理發還擔保金聲請 之法院所得審酌(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162號裁定 )。從而聲請人既非獲得假執行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其復又 未能證明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或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 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聲請法院對相對人通知行使 權利而未為行使,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並不符要件。 聲請人主張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規定,聲請返還假執行之擔保金 云云,自非可採。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2-11

SLDV-113-司家聲-53-20250211-1

司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廖嘉義 相 對 人 沈正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5,412,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 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 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 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 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 9年度裁全字第1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新臺幣5 ,412,000元為擔保金,並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因本件 訴訟業已終結(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578號裁定駁回聲請 人上訴),聲請人遂於113年10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假 扣押執行及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於113年10月23 日以113年度裁全聲字第5號裁定撤銷確定在案,聲請人已向 本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 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5號提 存書、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57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函文 等影本資料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足見兩 造間假扣押事件因聲請人撤回執行,且經撤銷假扣押裁定確 定而告終結。又上開程序終結後,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關 於假扣押之損害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 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 ,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 1項及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其樺

2025-02-11

TTDV-113-司聲-60-20250211-1

司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張世傑 相 對 人 震昀有限公司 相對人兼 法定代理人 姜政邑 相 對 人 陳麗清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所為之原裁定撤銷之。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 第240號民事裁定,准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 ,並向本院提存所以112年度存字第90、91號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現因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 二、按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 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法院 無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   ,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 適用。 三、經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故聲請人 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物。茲聲請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揆諸上揭說明,自有未合,本院於11 3年11月28日就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所為之原裁 定與上揭二、規定有違,爰撤銷原裁定,並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其樺

2025-02-11

TTDV-113-司聲-56-20250211-2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呂家麒 相 對 人 王昭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一二一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一一一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壹 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王昭雄間請求給付借款 事件,前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990號民事裁定,提供中 央政府建設公債111年度甲類第2期債券,面額新臺幣10萬元 ,於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211號擔保提存後,由本院113年度 司執全字第439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茲相對人即 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為此聲請返還提 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及同意書、 臺南○○○○○○○○○核發之印鑑證明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 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2025-02-11

TNDV-114-司聲-75-20250211-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王靖凌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存字第42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 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 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408號 民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7萬4,000 元為擔 保金,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42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兩造之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 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鈞院113 年度司 聲字第279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 書、假扣押裁定、鈞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民 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5-02-10

SLDV-113-司聲-420-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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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齊燕斌 相 對 人 羅紫瑛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95號民事 判決,為聲請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66萬6,667元 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2958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訴訟已終結,應供擔保之原因消 滅,爰聲請鈞院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云云。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而所謂「應供擔保原因 消滅」係指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未發生,或債權 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得謂應供擔 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聲請人已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經相對 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雖執行已終結,然本案訴訟敗訴確定 ,相對人未必無損害,非上述判例所稱供擔保原因之消滅之 情形,核與首揭規定不合,而聲請人復未於訴訟終結後定20 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2-10

SLDV-114-司聲-11-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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