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陳建勲
相 對 人 劉戎戎
居大陸地區上海市○○○區○○路000 弄00號
住大陸地區上海市○區○○路000號碧 雲花園二期00號樓000室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家重訴第18號民
事判決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070萬3,545
元暨自10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為相對人提
供擔保金691萬元聲請假執行,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363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均不服原地方法院判決而上
訴第二審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重家上字第17號
民事判決,廢棄第一審部分判決,並命相對人再給付聲請人
510萬1,084元暨自106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經相對人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
上字第604號民事裁定駁回其上訴。另主張因假執行所供之
擔保,係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即被告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故
必待無損害發生或所生之損害已獲賠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
獲勝訴判決確定,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本件依歷審判
決觀之,聲請人聲請之假執行金額(本金)為2,070萬3,545元
,而所受償之金額共計1,201萬4,551元(含執行費165,628元
),根本不足以完全受償,顯見相對人並未因本件假執行受
有任何損害,且聲請人已勝訴確定,本件當初假執行之應供
擔保原因已消滅,爰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準用第
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准予返還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
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
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另按民事訴訟因宣告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
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確定,而因假執行不當所受損
害之用,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
」,自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臺抗字第279
號裁判意旨參照);至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供
擔保之原因消滅」,應係指債務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無損
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
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此有最高法
院53年臺抗字第279號裁例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前經
本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18號民事事件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2,070萬3,545元,及自民國10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聲請人勝訴部分於聲請
人以691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相對人如以2
,070萬3,545元為聲請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聲請
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聲請人依上開判決記載
,提供691萬元為擔保,經本院提存所以107年度存字第363
號辦理提存在案對相對人聲請假執行。又兩造因不服本院10
6年度重家訴字第18號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重上字第17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相對人給付之利息其中
100萬元自民國104年6月16日起至民國105年6月16日止、1,9
70萬3,545元自104年6月16日起至106年4月24日止之法定遲
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上開廢棄部
分,聲請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相對人
應再給付聲請人510萬1,084元。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106
年度重家訴字第18號歷審判決、107年度存字第363號提存書
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各該案卷核閱無訛。
㈡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之關於
本金2,070萬3,545元之部分利息,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重上字第17號判判廢棄部分確定,則聲請人就假執行之
本案終局判決,並未全部勝訴確定,依據上揭法條及最高法
院判決之意旨,自難謂屬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應
供擔保原因消滅而得聲請返還擔保物之情形。又聲請人既已
執行查封相對人之財產,則本案判決請求部分廢棄,難謂全
無侵害相對人權利之情事,自不得驟稱供假執行擔保原因已
消滅。
㈢聲請人固陳僅執行受償1201萬4,551元,而本件假執行金額為
2,070萬3,545元,認其執行受償金額小於假執行金額,假執
行對相對人並無損害,且聲請人已勝訴確定,供擔保原因消
滅云云。惟假執行之本案判決是否全部勝訴?應以假執行之
本案判決與最後終局確定判決二者予以比較,聲請人假執行
之本案終局判決既部分廢棄確定,自難謂假執行之本案判決
已全部勝訴;另假執行執行行為是否會造成受擔保利益人損
害及其損害金額,乃實體之事項,均非受理發還擔保金聲請
之法院所得審酌(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162號裁定
)。從而聲請人既非獲得假執行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其復又
未能證明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或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
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聲請法院對相對人通知行使
權利而未為行使,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並不符要件。
聲請人主張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規定,聲請返還假執行之擔保金
云云,自非可採。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SLDV-113-司家聲-53-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