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羿彬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760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
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9月。未扣案犯罪所得現
金新臺幣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所載「……竊取乙
○○所管領、置於該房屋3樓椅子上之皮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
幣【下同】8,000元、郵局金融卡1張)」,應予更正為「……
竊取乙○○所管領、置於該房屋3樓椅子上之皮包內之現金新
臺幣【下同】8,000元、郵局金融卡1張,並將該皮包棄置於
該房屋4樓寢室床上(乙○○已尋回)」;並補充證據「被告
於本院審判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
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
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
累犯之要件,考量被告受刑罰執行完畢後,再次涉犯與前案
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
與其經刑罰教化後,仍無法尊重他人財產權之犯罪惡性及對
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相稱,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
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自身不法利益,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暨
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板模工
,月收約新臺幣(下同)3、4萬元,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
女,家境勉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四、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8,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經
合法發還被害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郵局金融卡1張,
被害人應已掛失或補辦新卡,而無使用價值,為避免對於前
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反而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
序,過度耗費執行資源而無助於沒收目的之達成,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760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
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基簡字
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月13日18
時37分許,前往乙○○位於新北市瑞芳區三爪子坑路(地址詳
卷)之房屋,自該房屋落地窗、後陽臺窗戶侵入房屋內,竊
取乙○○所管領、置於該房屋3樓椅子上之皮包1個(內含現金
新臺幣【下同】8,000元、郵局金融卡1張),得手後旋即離
去。嗣經乙○○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自證人乙○○房屋落地窗、後陽臺窗戶侵入房屋內,竊取證人乙○○所管領皮包1個(內含現金8,000元、郵局金融卡1張)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乙○○房屋落地窗、後陽臺窗戶遭人侵入,其所管領皮包1個(內含現金8,000元、郵局金融卡1張)遭人入內竊取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友人莊泓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自證人乙○○房屋落地窗、後陽臺窗戶侵入房屋內,竊取證人乙○○所管領皮包1個(內含現金8,000元、郵局金融卡1張)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自證人乙○○房屋落地窗、後陽臺窗戶侵入房屋內,竊取證人乙○○所管領皮包1個(內含現金8,000元、郵局金融卡1張)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
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三、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
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
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
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至被告所竊得上開之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KLDM-113-易-874-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