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收養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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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養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A01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2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母 甲○○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配偶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1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收養A02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 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 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 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 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6條之1、第1079條、第107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男、民國00年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其配偶甲 ○○所生已成年之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2(女、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雙方於113年1 0月29日訂立書面契約,且經被收養人生母甲○○、配偶乙○○ 同意,而被收養人生父已歿,爰聲請鈞院准予認可等語,並 提出收養契約、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健康檢 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及財力證明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並徵得被收養 人之生母甲○○、配偶乙○○同意,而被收養人生父已歿,有本 院113年12月24日訊問筆錄、收養契約、收養同意書、戶籍 謄本、除戶謄本在卷可稽。又本件收養查無民法第1079條之 2所列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足認收養對於被收 養人本生父母不利之情事,亦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 本件違反收養之目的,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規定收養有 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 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依法應予認可,爰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2024-12-24

PCDV-113-司養聲-289-20241224-1

養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 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於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五日收養甲○○(女,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 ○○之阿姨。因被收養人幼時即由收養人扶養照顧,且收養人 至今未婚,故欲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並經關係人即被收養 人生母丙○○同意,雙方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訂立收養契約 書,惟被收養人生父丁○○自與丙○○離婚後,就未再扶養被收 養人,故無法取得其同意書。爰依法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 ,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 收養人生母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至2 3頁)。 二、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 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 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 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 錄代之;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被收養者 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 :(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 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 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 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3條第1項本文、第1076條之1第1 、2項、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2及第1079條之3本文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收養人乙○○為被收養人甲○○之阿姨,與被收養人彼此 間存有收養之合意,並經關係人丙○○同意,有聲請人提出之 上開書證在卷可稽,並據被收養人、被收養人及關係人丙○○ 到庭陳明收養意願及同意本件收養屬實(見本院113年11月1 9日調查筆錄,卷第51至53頁);參以關係人丙○○到庭陳稱 :被收養人生父離婚後就沒有再扶養過被收養人,被收養人 都是由收養人扶養,伊於90年再婚,再婚後就沒有與被收養 人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並有臺東○○○○○○○○113年1 0月18日東關山戶字第1130002430號函檢附之丙○○與丁○○離 婚登記相關資料及丁○○之全戶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41至48 頁)在卷可參,堪認丁○○對被收養人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無 訛,是本件收養應無須得丁○○之同意。綜上,審酌收養人與 被收養人長期相處,感情甚篤,彼此已生如同親子關係之情 感,其欲藉由收養而取得法律上之母女關係,收養動機應屬 單純,且查無民法第1079條之2各款所列應不予認可之情事 ,堪認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於法尚無不合,本件聲 請,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昭博

2024-12-23

TTDV-113-養聲-47-20241223-1

司養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A01 A02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應補正之事項: (一)說明被收養人生母目前實際居住地址。 (二)提出經被收養人簽名之收養聲請狀。 (三)提出經公證之被收養人生母出養同意書(如生母在國外,並 應經我國駐外機構認證)。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4-12-23

SLDV-113-司養聲-147-20241223-1

司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張順喜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陳摩希 關 係 人 陳香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收養丙○○(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 ,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㈠ 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 ,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 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 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 示。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被收養者為成 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 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 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 079條第1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3條第2項、第1076條之 1第1項、第1076條前段、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與關係人(即被收養人丙○○ 之生母)乙○○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3日結婚,收養人與 被收養人已共同生活多年,希望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經由收養 程序建立真正親子關係,關係人亦同意本件收養,爰向法院 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收養人與關係人已結婚10餘年,且收養人長被收養人 16歲以上,收養人與被收養人訂立收養契約書,而關係人亦 同意出養,被收養人之戶籍資料無生父之登記等情,有聲請 人提出之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並經收養人、 被收養人、關係人等到院陳述同意本件收出養,收養人陳明 :「因為我養育小孩多年,他從小就跟著我們,…而且孩子 從小就叫我爸爸,我希望他身分證後面父親欄是我的名字, 別人問起他也可以說這是我父親,我從他9歲我們就住在一 起了。」等語;被收養人亦陳述:「因為收養人對我很好, 他是一個稱職的父親;收養人會帶我去運動、吃飯、打球等 父子之類的活動;我從小就稱呼收養人為『爸爸』,我從小就 都一直以為他是我的親生爸爸。…從我有記憶以來收養人就 是我的爸爸。」等語,有本院113年12月20日調查筆錄在卷 可參,堪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確有成立收養之真意。 四、本院審酌收養人收養動機單純,且無其他情事可認違反收養 目的之重大情事,參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有長期共同生活 、陪伴、撫育之事實,雙方已建立宛如父子般之情感依附關 係,是本件收養符合必要性與正當性,自應予認可,並自本 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11月21日簽訂收養書面時發生 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2024-12-23

TNDV-113-司養聲-199-20241223-1

司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董淑雯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董弦勲 關 係 人 陳李艷后 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收養乙○○(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子女被收養 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 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 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 。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 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 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 目的。民法1073條第1項前段、第1076條之1、第1079條第1 項、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丙○○(下稱收養人)為被收養人 (下稱被收養人)乙○○之姑姑,且收養人未婚無子女,被收 養人之生父董俊宏已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26日過世,而 關係人(即被收養人之生母)甲○○○於98年間與董俊宏離婚 後,即在越南居住,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希望透過收養程序與 被收養人建立親子關係,爰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  ㈠收養人長被收養人20歲以上,被收養人已成年,雙方為姑姪 關係,共同訂立收養契約書面,而被收養人之父董俊宏已去 世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收養契約書、同意書、 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關係人之入 出境資料,其於91年3月17日離台後,即未有入境紀錄,有 內政部移民署113年12月2日移署資字第1130143607號函在卷 可參,足認關係人於生下被收養人後,即出境未再來台,音 訊全無,依法無須得其同意。  ㈡本院審理時,經收養人到院陳述:被收養人自出生迄今均與 我共同生活,就像我的兒子一樣等語;被收養人亦陳述:收 養人在我人生中已經形似媽媽的角色了,因為我從小就沒有 媽媽,從我有記憶以來就沒有對生母的記憶等語,有本院11 3年12月20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足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 有長年互相照顧、陪伴與扶持之關係,彼此間情感連結緊密 ,收養人將被收養人視如己出,被收養人亦將收養人認定為 家族中母親之角色,確有成立法律上母子關係之真意。  ㈢本院審酌收養人收養動機單純,且無其他情事可認違反收養 目的之重大情事,參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有長達20餘年之 互相扶持、陪伴、照顧,已有宛如母子般之情感關係,藉由 收養程序轉換為法律上親子關係,符合收養之必要性與正當 性,自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11月2 1日簽訂收養書面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2024-12-23

TNDV-113-司養聲-200-20241223-1

司養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A1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2 上 二 人 非訟代理人 周佳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1於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收養A02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 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 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 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 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6條之1、第1079條、第107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1(女、民國00年0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已成年之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2(女、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雙方於113年11月25日訂立 書面契約,爰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暨 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及 財力證明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而被收養人生 父母及配偶均已歿,有本院113年12月23日訊問筆錄、收養 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本件收養查無 民法第1079條之2所列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足 認收養對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不利之情事,亦未發現有其他 重大事由,足認本件違反收養之目的,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 2項規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 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依法應 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2024-12-23

PCDV-113-司養聲-318-20241223-1

司養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劉紀伶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林玟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於民國113年4月16日收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父甲○○於民國102 年7月8日結婚,現為夫妻關係,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 女,經被收養人生父、配偶丁○○同意,雙方訂立書面契約, 現提出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警察刑事紀錄 證明、健康檢查表、財力證明等件為證,爰依法聲請認可等 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   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   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   16歲以上,亦得收養,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 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 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或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生死不明已逾3年者,得單獨收養;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 應得他方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 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 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或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 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 義務。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有其他重 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2項、 第1074條、第1073條、第1076條本文、第1076條之1第1項但 書、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收養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被收養人為00年0月0日 出生,收養人年長於被收養人16歲以上,已據收養人提出戶 籍謄本為證。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雙方已簽訂書面契約,經 被收養人生父同意,有其等提出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為 憑,並據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配偶分別於本院113 年6月12日、同年10月18日訊問時陳明在卷。是本件聲請人 間有收養之合意,且以書面為之,應可認定。另本院依職權 通知被收養人生母丙○○於113年6月12日到庭就本件收養事件 表示意見,上開通知已合法送達被收養人生母,惟其並未到 庭,此有上開通知暨送達證書附卷可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檢 附開庭筆錄函請被收養人生母於文到次日起7日內具狀就本 件收養表示意見,然其迄今亦未具狀表示,此有113年6月16 日苗院漢家家五113司養聲23字第15481號函及送達回證在卷 可稽。參酌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以電話詢問被收養人生母 出庭意願,其在電話中表示有收到開庭錄錄,同意出養,不 用到庭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足見被收養人 生母對於本件收養確已知悉並同意。此外,本件並無民法第 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所定收養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亦 無民法第1079條之2應不予收養認可之情形。從而,本院綜 核上情,認本件收養尚符民法上開規定,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2024-12-20

MLDV-113-司養聲-23-20241220-1

司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葉士臣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李淳蓁 關 係 人 吳基羣 李惠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收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被收養   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   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   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   目的。」、「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夫   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   單獨收養:一、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夫妻之   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   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2、1076條之1第1項、第10   74條、第107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丁○○為被收養人乙○○生母丙○○之 配偶,收養人自被收養人2、3歲起即同住照顧,兩人相處融 洽且有收養合意,收養人欲自民國(下同)113年11月12日 起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爰檢具相關文件,向法院聲請認可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收養人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之生母丙○○為夫 妻,收養人並長於被收養人16歲以上,而被收養人為成年人 ,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於成立收養契約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 之收養契約、收養同意書及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並經收養 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於113年12月19日本院調查時 ,到院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表示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 關係,核其所述與前揭資料相符,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確有成 立收養關係之真意。至被收養人生父甲○○部分,前經本院合 法通知其於上開期日到庭就本件收養陳述意見,惟其無正當 理由拒不到庭,此有上開調查通知書送達證書在卷足參,復 參諸被收養人生母丙○○於上開調查程序所述:「與被收養人 生父離婚後,就未再與生父聯繫,生父沒有負擔被收養人扶 養費,也未探視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陳稱:「從未見過生 父,亦從來未與生父聯繫」等語(詳本院上開期日調查筆錄 ),則被收養人之生父對於被收養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 情,堪可認定,本件收養自可無須得其同意。綜上所述,本 件收養關係既無不利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情事,被收養人亦 無藉此免除法定義務之意圖,且無其他重大情事可認違反收 養目的,故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 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11月12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 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4-12-20

TNDV-113-司養聲-194-20241220-1

司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高珮慈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高詩枰 關 係 人 賀玫嫚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收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 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 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 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夫妻之一 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 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 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 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 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民法第1079條 第1項、第1079條之2、1076條、1076條之1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收養人之姑姑,被收養人 從出生後即交由祖母及收養人同住照顧扶養成長,希望建立 法律上親子關係,爰檢具相關文件,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為成年人,生父高大慶( 已歿)、生母賀玫嫚,且被收養人生父與聲請人即收養人為 兄妹關係,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且為三親等之血 親,其輩分相當,經被收養人之生母同意而成立收養契約等 情,有卷附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經公證之成年人出養同 意書1份等可憑。又收養人、被收養人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本院調查時,除到院陳明其成立收養之目的及契約之真正性 外,並均表示同意本件收養,亦有本院上開調查筆錄一份在 卷足佐,可認收養人確有與被收養人成立收養契約之真意, 且經被收養人之生母同意。審酌本件收養動機單純,尚無不 利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另被收養人亦無藉此免除法定扶 養義務之意圖,復查無其他可認有違反收養目的之重大事由 ,是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 ,溯及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4-12-20

TNDV-113-司養聲-193-20241220-1

司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陳玉彬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郭建樟 關 係 人 蔡碧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陳玉彬(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收養郭建樟(男、民國00年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 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 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 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 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 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 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 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9條 、第1073條第1項、第1076條之1第1、2項及第1079條之3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陳玉彬未婚無子女,願收養已成 年之郭建樟為養子,雙方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12日訂 立書面收養契約,並得被收養人之生母蔡碧珍之同意,爰向 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收養人長被收養人20歲以上,被收養人已成年,與收 養人訂立收養契約書,被收養人之生母同意出養,而被收養 人之生父已殁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收養契約書 、戶籍謄本、生父郭振榮之除戶謄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所 屬民間公證人張盈盈公證書及所附成年人出養同意書等在卷 可稽;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於113年12月13日本院調查時 ,到院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表示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 關係,核其所述與前揭資料相符,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確有成 立收養關係之真意。本院審酌收養人收養動機單純,被收養 人已成年,且實際與收養人共同生活多年,又依親等關聯資 料所示,被收養人生母另有其他子女得以扶養,堪認本件收 養並無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對被收養人本生父母親不利之 情事,亦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之目的,復 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規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 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是本件收養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 民國113年11月12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2-18

TNDV-113-司養聲-192-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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