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故意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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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簡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835號 原 告 李樹生 訴訟代理人 李黃廣妹 被 告 陳威銘 訴訟代理人 陳紹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65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35,65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二造為鄰居關係,被告於112年8月14日17時許,在原告位於 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之住處前,竟基於毀損之犯意 ,持鋁棒敲擊原告住家鐵門,使該鐵門烤漆剝落,喪失部分 美觀之效用,嗣原告聽聞聲響出門,被告復基於傷害之犯意 ,持上開鋁棒毆打原告手臂,致其受有左上臂挫傷併腫痛、 皮下瘀血之傷害。原告因此需支出醫療費用2,000元、修復 鐵門14,000元,受有相當於49,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失。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65,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0元。 二、被告辯稱:   對於原告的請求,無力負擔,請求依法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及地點,遭被告傷害及毀損之事實, 已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76號刑事判決判處刑責在案,有該 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之卷證資 料查核無誤,復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酌定慰撫金額時, 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 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 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故意侵害原告之身體 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自應就其侵害行為負損害賠 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2,000元等語,然依 原告所提出的醫療費用收據為為1,650元,此有該收據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9、51頁),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請求,沒 有表示任何意見,是以原告請求1,650元,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修復鐵門部分:原告主張鐵門損壞的修復費用為14,000元, 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就此亦未 表示任何意見,是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以前開行為傷害原告,自已對原告之 身體造成損害,且衡量被告之行為亦屬情節重大,原告主張 其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堪信實。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兩 造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勢、被告傷害行 為之態樣、發生齟齬之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上開傷害 之行為,請求2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容有過高,不應准許。     ⑷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5,650元(計算式:1 ,650元+14,000元+20,000元=35,65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 ,於訴訟過程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爰 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2-23

CCEV-113-潮簡-835-20241223-1

智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青 選任辯護人 傅于瑄律師 李奇律師 陳榮輝律師(已於113/1/8解除委任) 參 與 人 蓮荷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佑青 被 告 葉金丁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6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三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蓮荷國際有限公司如附件所示仿冒帝品商標之紙箱壹仟個及帝品 牛樟芝養生飲捌佰捌拾陸瓶均沒收。 丙○○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係蓮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蓮荷公司)之負責人,其明 知「帝品」之商標圖樣(註冊號:00000000),係帝品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品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 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之商標權,指定使用於牛樟芝酵素營養 補充品、牛樟芝精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並明知帝 品公司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 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 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任何人未經該商 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 同或近似於此註冊商標商品,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 虞。詎甲○○於民國102年間,委由不知情之象元印刷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象元公司),生產印製1,000個「帝品牛 樟芝養生飲」之瓶身貼紙、外包裝紙盒及數量不詳之「經銷 商:蓮荷公司」之貼紙後,另自102年起迄至110年間某日, 向統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芳公司)訂購886瓶 之牛樟芝液罐裝瓶身後,由甲○○自行將印有「帝品牛樟芝養 生飲」貼紙黏貼在罐裝瓶身後,裝入前揭外包裝紙盒,嗣甲 ○○於102年至111年經警查獲止,將前開部分產品轉售予天承 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承公司);復印製「經銷商 :蓮荷公司」之貼紙黏貼在外包裝紙盒後,再將前開商品出 售予綠色小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綠色小舖)、沛冠生化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沛冠公司)及好森活生技多媒體公司(下 稱好森活公司)等,嗣經帝品公司於111年接獲消費者及通 路反應,發現前揭商品並非帝品公司所生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帝品公司委由林佐偉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 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見 本院卷二第159至16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係蓮荷公司之負責人,確實有使用「 帝品」的名稱印製瓶身貼紙及外盒,並有販賣、推銷「帝品 牛樟芝養生飲」等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 辯稱:我只是代工廠,為何會使用「帝品」這兩個字是天承 公司叫我使用的,我沒有參與名稱的構思,「帝品」使用在 「帝品牛樟芝養生飲」是證人乙○○即天承公司總經理跟我說 的等語;被告甲○○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帝品」並非業界 知名品牌,被告甲○○並無仿冒之必要,且在偵查中其他被不 起訴之公司負責人都未聽過「帝品」,是被告甲○○雖客觀上 有販售之事實,然其主觀上並無故意侵害商標權之必要,且 被告甲○○受託生產的產品有1,000多樣,其無法審酌這麼多 產品有無侵害商標權之能力,又被告甲○○所印製之「帝品牛 樟芝養生飲」之紙盒與告訴人所呈現之商標圖樣並無近似, 且牛樟芝價格高昂,相關消費者會特別留意來源及廠商,本 案顯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至證人乙○○之證稱前後 不一且矛盾,並不可採,被告甲○○從事代工行業20餘年,都 沒有侵害商標的前科紀錄,其至多僅有民事不法,就此部分 ,其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新臺幣(下同)66萬元 完畢,被告主觀上非故意侵害,請給予被告無罪判決等語。 然查:  ㈠「帝品」為帝品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 權,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 、地,未經商標權人即告訴人帝品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印製 「帝品牛樟芝養生飲」之瓶身貼紙、外包裝紙盒及「經銷商 :蓮荷公司」之貼紙,並將該等貼紙貼於向統芳公司訂購之 牛樟芝液罐裝瓶身,再裝入前揭外包裝紙盒,嗣將部分產品 轉售予天承公司;又將印製「經銷商:蓮荷公司」之貼紙黏 貼在外包裝紙盒後,將前開商品出售予綠色小舖、沛冠公司 及好森活公司等情,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2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具 結所述(見本院卷一第53至54、416至420頁)、證人戊○○即 天承公司負責人於審理中具結證述(見本院卷一第271至281 頁)、證人乙○○於審理中具結證述(見本院卷一第282至295 頁)、證人丁○○即好森活公司之營運長於警詢、偵訊及審理 中具結證述(見他9415卷【下稱他卷】第159至161、180至1 90頁,本院卷第295至303頁)、證人張景堯即象元公司負責 人警詢及偵訊之具結證述(見他卷第249至 253頁,偵卷第7 8至79頁)、證人蘇明芬即統芳公司副總於警詢及偵訊中具 結證述(見他卷第263至267頁,偵卷第81頁)之內容大致相 符;並有帝品公司營業登記資料(見他卷第17頁)、智慧財 產局商標註冊簿(見他卷第19頁)、帝品牛樟芝液網頁畫面 截圖(見他卷第21頁)、健易生物科技商行(負責人為帝品 公司負責人之配偶)營業登記資料(見他卷第23頁)、健易 生物科技商行之日中藥膳機能性食材博覽會出展申請書影本 (見他卷第25頁)、帝品公司之健康博覽會參展廠商識別證 影本(見他卷第27頁)、帝品牛樟芝養生飲外包裝紙盒及產 品瓶身標示照片(見他卷第39至45、67至   73、101頁)等件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行為人之商 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 淆誤認之虞而言。易言之,係指行為人之商標與註冊商標因 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 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 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 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 。又判斷行為人之商標與註冊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 酌:⒈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⒉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⒊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⒋註冊商標權人多角 化經營之情形;⒌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⒍相關消費者對各商 標熟悉之程度;⒎行為人是否善意;⒏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 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至學 理上所謂「商標之戲謔仿作」(parody),係基於言論自由 、表達自由及藝術自由之尊重,而對商標權予以合理之限制 ,然商標法本為保護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維護市場公平競 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而制定(商標法第1條規定參照 ),商標權人經由商標之使用及商標權之保護逐漸建立其品 牌價值,且相關消費者藉由商標之識別性而得以區辨各別商 品或服務來源(同法第5條、第18條第2項規定參照),是商 標權涉及商標權人之利益與避免消費者混淆誤認之公共利益 ,如欲允許「商標之戲謔仿作」,模仿知名商標的商標必須 具詼諧、諷刺或批判等娛樂性,並同時傳達二對比矛盾之訊 息,且應以「避免混淆之公共利益」與「自由表達之公共利 益」予以衡平考量(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3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 以具有通常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通常 之注意,就兩商標整體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 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 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 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 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而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 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 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最高 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觀諸本案「帝品牛樟芝養生飲」之包裝(見他卷第39頁), 外包裝盒正面以明顯中文由右至左、字體由大至小、排列由 高至低標示「帝品」、「牛樟芝」及「養生飲」,其中「帝 品」之字樣明顯放大而最為顯著,「牛樟芝」、「養生飲」 則分別代表產品之原料、飲品之種類,均不具識別性;又外 包裝盒之側面在最上方顯著標示有金色外框之「帝品」文字 ,該2字之字體遠大於下方之產品資訊標示,可知被告甲○○ 有基於行銷「帝品牛樟芝養生飲」之目的而以「帝品」作為 商標使用之行為,且該等標示已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 標,應屬商標之使用。而觀諸告訴人之商標(見他卷第19頁 ),係由英文字母「dp」、「DIPIN」及中文字「帝品」由 上至下排列組合而成,字體大小並無明顯差異,其中僅「帝 品」為中文字,此即係予人主要印象顯著之識別部分,而本 案「帝品牛樟芝養生飲」之品名、容器、外包裝盒上使用之 「帝品」字樣,與告訴人所有之「帝品」商標主要部分之文 字、讀音完全相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 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 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高。 又本案「帝品牛樟芝養生飲」所標示之品名、成分、食用方 法及標示為「食品」等資訊,可知其為含有牛樟芝菌絲體等 成分之營養補充品,與告訴人之商標所指定使用於第5類之 營養補充品、牛樟芝酵素營養補充品、牛樟芝精等商品相同 或類似,兩者於功能、用途、產製者、銷售管道及場所等因 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自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堪認 本案「帝品牛樟芝養生飲」上標示「帝品」商標,確有使具 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者產品來源相同,或二 者間有授權、加盟或關係企業等類似關係存在,而有致相關 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㈣再者,觀諸好森活tv電視台廣告內容(見他卷第166頁),廣 告文字中有關「第一家銷往日本的牛樟芝液」、「受邀參加 日本健康博覽會參展」、「受邀參加中日藥膳機能性食材博 覽會」,與告訴人販售牛樟芝之經歷相符,有健易生物科技 商行之日中藥膳機能性食材博覽會出展申請書影本(見他卷 第25頁)、帝品公司之健康博覽會參展廠商識別證影本(見 他卷第27頁)在卷可佐,被告甲○○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 案「帝品牛樟芝養生飲」只有販售給起訴書所載的證人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37頁),足見本案「帝品牛樟芝養生飲」 並未販售至日本,更無參加過健康博覽會或日中藥膳機能性 食材博覽會,則該廣告文字內容與被告甲○○所販售之「帝品 牛樟芝養生飲」並不相符,而係與告訴人所販售之「帝品」 牛樟芝液相符。又查證人丁○○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好森活tv 電視台廣告內容我們在網路上搜尋的等語(見他卷第189頁 );嗣於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好森活tv電視台廣告介紹「 帝品牛樟芝養生飲」之介紹文字是在網路上搜尋到的,「純 天然、絕不加化學添加物及防腐劑」、「技術領先 品質精 純 小分子易吸收」是我們自己寫的,「第一家銷往日本的 牛樟芝液」、「受邀參加日本健康博覽會參展」、「受邀參 加中日藥膳機能性食材博覽會」、「通過國際驗證單位SGS 檢驗」都是網路上搜尋得到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9至301 頁),參以告訴人之網頁對於「帝品」牛樟芝之介紹即有「 臺灣第一家通過日本厚生勞動省檢驗,外銷日本的牛樟芝液 」、「2006年中日藥膳機能性食材博覽會」、「2007年東京 健康博覽會」、「SGS全部檢驗合格」等文字內容(見本院 卷一第355至358頁),足見證人丁○○及其好森活tv公司員工 於網路上搜尋「帝品牛樟芝養生飲」時,係閱覽告訴人之網 頁後,始於廣告上記載前開文字,則其等顯已誤認被告甲○○ 所販售之「帝品牛樟芝養生飲」與告訴人生產之「帝品」牛 樟芝液兩者產品來源相同,或二者間有授權、加盟或關係企 業等類似關係存在,而已有混淆誤認之虞。是被告甲○○之辯 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沒有構成商標近似並無近似,且牛樟 芝價格高昂,相關消費者會特別留意來源及廠商,本案顯無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等語,尚難憑採。  ㈤又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沒有參與商品名稱 的命名,因為生產跟製造不是我的專業,我沒有去想「帝品 」,我只負責想產品要如何銷售,針對消費者需求去改善問 題,我只管產品的成分跟效果好不好,名字不是我的專業, 通常都是廠商幫我處理,「常生」是我們公司有註冊的商標 ,理論上我們都會要求廠商幫我們在產品加上這兩個字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85至292頁),則證人乙○○已明確證稱「帝 品」並非其所發想,命名部分係交由被告甲○○負責,況天承 公司既已有註冊商標「常生」,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 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 品質改良及品牌經營,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及形象 ,天承公司如要委託廠商替其製造產品,為經營其所有之品 牌,理應使用「常生」作為商標即可,殊難想像其另行命名 再叫廠商使用非其所慣用之商標,且證人乙○○於審理中亦證 稱:我覺得被告甲○○做事很謹慎,是很好的廠商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85頁),是其與被告甲○○間並無嫌隙糾紛,核無 任何動機甘冒偽證風險以羅織構陷被告,足認其上開證言之 可信性甚高,故可認「帝品」之名稱並非證人乙○○提供予被 告甲○○,而係被告甲○○自行發想。況被告甲○○於警詢時陳稱 :「帝品」這兩個字是證人乙○○提供的等語(見他卷第28頁 );嗣於偵訊時供稱:「帝品」是我跟證人乙○○在聊天中無 意想出來的品名,是在開發商品時想出來的品名等語(見他 卷第187頁);又於偵訊中陳稱:使用「帝品」是因為證人 乙○○要做牛樟芝的商品,他給我這個品名等語(見偵卷第80 頁);復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供稱:「帝品」這個名字是天承 公司叫我用的,是證人乙○○跟我聯繫,我沒有參與構思使用 「帝品」2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頁),則其前後就「帝 品」二字究係如何命名,供述即有歧異,且與證人乙○○所述 亦不相符,而本院業已認定「帝品」該品名係由被告甲○○所 發想,已如前述,是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辯稱「帝品」是證 人乙○○提供的品名,亦非可採。  ㈥另審諸「帝品」商標早於96年11月16日即經註冊公告,有智 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9頁),商標權既 採登記及公告制度,處於任何人均可得知悉之狀態,則「帝 品」此名稱既係由被告甲○○所命名,其在使用該等名稱用於 販賣「帝品牛樟芝養生飲」前,理應會加以查證,以避免侵 害他人商標權。又於網路上搜尋「帝品牛樟芝」後,第一個 跳出之搜尋結果即為告訴人之網頁,有網頁搜尋紀錄附卷可 查(見本院卷一第355頁),且告訴人有銷售牛樟芝液至日 本,並有相關參展紀錄,業如前述,足證告訴人使用之「帝 品」商標應具有相當知名度,再者,參以證人丁○○於審理中 之具結證述,可見其於110年間任職於好森活公司期間發佈 之好森活tv電視台廣告內容,是當初在網路上搜尋到的(見 本院卷一第296至303頁),亦可證於斯時使用網路搜尋「帝 品」即可得知告訴人販售「帝品」牛樟芝液之相關資訊,而 本案牛樟芝養生飲所使用之「帝品」既係由被告甲○○所命名 ,依一般常情,其即應會有查明該等品名是否有遭他人或他 公司使用之過程,而告訴人使用之「帝品」商標具有一定程 度之知名度,故足見被告甲○○明知「帝品」為告訴人所註冊 之商標,而未得告訴人同意,於同一商品即牛樟芝養生飲使 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  ㈦綜上所述,被告甲○○及辯護人所辯委無足採,顯係事後卸責 之詞,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上開違反商標法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商標法第95條雖於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刪除「為行銷目的 」之要件及增列第2項「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用於與註冊商標 或團體商標同一商品或服務,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 同意,為行銷目的而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 附有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標籤、吊牌、包裝 容器或與服務有關之物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及第3項「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 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但行政院目前尚未定該修 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 之商標法第95條規定。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3款未得商標權人同意 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罪。又被告甲○○自10 2年某時許至111年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使用近似之商標侵 害告訴人之商標權,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 犯意,接續為之,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象元公司印製近似「帝品」商標之「 帝品牛樟芝養生飲」之瓶身貼紙、外包裝紙盒等,為間接正 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能 ,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 改良,始能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甲○○為貪 圖私利,竟使用近似之商標侵害告訴人之商標權,缺乏尊重 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減損商標所表 彰之商譽及品質,造成商標權人即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於 法有違;參以被告甲○○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 ,告訴人並表示同意原諒被告甲○○,有刑事陳報暨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91頁);兼衡被告甲○○自陳高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保健食品代工,月收入7、8萬元 ,已婚,育有1名就讀高一之未成年子女,要扶養父母(見 本院卷一第439頁,本院卷二第172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 13 頁),茲考量被告甲○○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已賠償66萬元,告訴人並表示同意原諒被告甲○○ 及給予被告甲○○緩刑等語,有刑事陳報暨撤回告訴狀、和解 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91至96頁),本院審酌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參、沒收: 一、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再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 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 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 異議者,不在此限;又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 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前項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 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應否沒收之理由、對於參與人有利證 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第1項沒收應與本案同時 判決,但有必要時,得分別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2第1 項、第3項、第455條之26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已於113年11月11日裁定第三人即參與人蓮荷公司參 與本案沒收程序,並經代表人即被告甲○○於審理程序到庭( 見本院卷二第155至175頁),先予敘明。又查被告甲○○於警 詢中自陳:我跟象元公司訂製1,000個印有本案「帝品牛樟 芝養生飲」紙箱等語(見他卷第29頁),與證人張景堯於偵 訊中證稱:被告甲○○有委託我們公司製造紙箱,因為公司最 低量要1,000個,所以當時公司幫他生產1,000個等語(見偵 卷第78頁)所述大致相符,則蓮荷公司所製作仿冒「帝品」 商標紙箱1,000個,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復查被告甲○○於警詢中亦自陳:本案「帝品牛樟芝養生飲」 之內容物,是跟統芳公司叫貨,陸續叫貨約6、700瓶,天承 公司叫了283瓶後就不繼續販售(見他卷第29頁);同案被 告丙○○於答辯狀上陳稱:被告甲○○為清本案「帝品牛樟芝養 生飲」之庫存,有送我1瓶讓我試喝及推銷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201至202頁);證人魏美惠即微日慢著股份有限公司負 責人(下稱微日慢著公司)於偵訊中供稱:有販售本案「帝 品牛樟芝養生飲」,我們那個直播檔期就只有賣90幾瓶而已 等語(見他卷第181至182頁);證人侯淳文即沛冠公司負責 人於警詢中供稱:我有將本案「帝品牛樟芝養生飲」介紹給 采昱商行的負責人蔡林杰,他後續有進了3、4瓶等語(見他 卷第152頁);證人蔡林杰於警詢、偵訊中則陳稱:我是請 供應商沛冠公司幫我找牛樟芝產品,之後進貨本案「帝品牛 樟芝養生飲」4瓶等語(見他卷第146、183至184頁),並有 蓮荷公司銷貨日報表(見他卷第135頁)等件在卷可稽,再 觀諸被告甲○○提供之110年7月12日、8月9日、9月3日、10月 8日、10月26日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二第37至45頁) ,蓮荷公司出售予好森活公司共計508瓶(計算式:70+150+ 60+28+200=508),故綜上蓮荷公司售出之本案「帝品牛樟 芝養生飲」合計有886瓶(計算式:283+1+90+4+508=886) ,爰依上開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就該等未扣案仿冒商標之 「帝品牛樟芝養生飲」共886瓶對蓮荷公司宣告沒收。 三、查蓮荷公司銷售本案「帝品牛樟芝養生飲」共計886瓶已如 前述,然蓮荷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甲○○已與告訴人以66萬元 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該金額即為最終和解金額,不再另 對被告甲○○等人請求,有和解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93 至96頁),則告訴人所受損失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被告丙○○係綠色小舖生活事業有 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8)之負責人 ,其明知「帝品」之商標圖樣,係告訴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牛樟芝酵素營 養補充品、牛樟芝精等商品,現均仍在商標權期間內,復明 知上開公司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 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 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任何人未經 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 用相同或近似於此註冊商標商品,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 認之虞。詎被告丙○○竟於109年10月15日前某日,向被告甲○ ○訂購數量不詳之「帝品牛樟芝養生飲」商品後,復於109年 10月15日11時48分起至111年11月17日止,委由不知情之小 編人員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露天拍賣網站,並以帳號「gree nshop0825」號登入前揭網站之「綠色小舖」網路商店,並 以2萬2,800元之價格,刊登販賣「帝品牛樟芝養生飲」商品 之訊息,嗣經告訴人公司人員瀏覽前開網頁後,發覺前揭商 品並非帝品公司所生產,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丙○○涉犯商 標法第97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透過網路陳列仿冒商品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次按商標法第97條規定係以行為人「明知」為侵害他 人商標權之商品而仍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 輸入為其構成要件。準此,行為人除須客觀上有販賣、意圖 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外,就 其所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係屬侵害 他人商標之商品,在主觀上更須「明知」(直接故意),始 能構成犯罪。又所謂「明知」,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設若行為人對構成犯罪 之事實,在主觀之心態上,僅係有所預見,而消極的放任或 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即間接故意)或僅有過失,則其仍 非本罪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8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前開罪名,無非係以其於警詢、偵 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甲○○、證人戊○○、乙○○等人於 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帝品公司營業登記資料、智慧財 產局商標註冊簿、帝品牛樟芝液網頁畫面截圖、健易生物科 技商行(負責人為帝品公司負責人之配偶)營業登記資料、 健易生物科技商行之日中藥膳機能性食材博覽會出展申請書 影本、帝品公司之健康博覽會參展廠商識別證影本、帝品牛 樟芝養生飲外包裝紙盒及產品瓶身標示照片等相關資料,為 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從同案被告甲○○處進 貨本案「帝品牛樟芝養生飲」,並有將本案「帝品牛樟芝養 生飲」之資訊發佈至其所經營之綠色小舖網路賣場上等情, 然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我們確實有將本案 「帝品牛樟芝養生飲」上架至綠色小舖網路商店,但沒有實 際賣出,當初是被告甲○○說他有本案「帝品牛樟芝養生飲」 之庫存,詢問我是否能代銷,並送我1瓶,後續是如有客人 透過網站向綠色小舖公司訂講時我才會向蓮荷公司進貨,我 主觀上不具備明知之要件,請給予無罪判決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丙○○於109年10月15日前某日,向被告甲○○訂購數量不詳 之「帝品牛樟芝養生飲」,復於該日11時48分起至 111年1 1月17日止,委由不知情之小編人員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露 天拍賣網站之綠色小舖網路商店,以2萬2,800元之價格,刊 登販賣「帝品牛樟芝養生飲」商品之訊息乙節,業據同案被 告甲○○於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他卷 第127至131、187至190頁,偵卷第77至82頁,本院卷一第49 至55、145至151頁),並有帝品公司營業登記資料(見他卷 第17頁)、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見他卷第19頁)、帝品 牛樟芝液網頁畫面截圖(見他卷第21頁)、帝品牛樟芝養生 飲外包裝紙盒及產品瓶身標示照片(見他卷第39至45、67至 73、101頁)附卷可查,且為被告丙○○所不爭執,則被告丙○ ○確有將本案「帝品牛樟芝養生飲」之商品訊息刊登於其所 經營之綠色小舖網路商店上,而告訴人確實註冊「帝品」之 商標等情,固堪認定。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丙○○主觀 上是否明知其透過網路方式陳列而意圖販賣之本案「帝品牛 樟芝養生飲」為仿冒商品。  ㈡觀諸綠色小舖公司公示資料(見他871卷第29頁),可見其所 登記營業項目為保健食品批發、零售、未分類其他食品、飲 料及菸草製品零售、未分類其他家用器具及用品零售,而被 告丙○○亦自陳:綠色小舖主要營業項目,係在網路通路或實 體店鋪銷售保養品、各類生活日用品與食品、淨水設備等生 活百貨商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04頁),再參以綠色 小舖之露天拍賣網站頁面截圖(見他871卷第49至51頁), 共59項商品中,僅有本案「帝品牛樟芝養生飲」為牛樟芝相 關之產品,則被告丙○○所經營之綠色小舖非專以販售牛樟芝 為營業項目。又查同案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陳稱:我跟被 告丙○○在接洽本案「帝品牛樟芝養生飲」前就有業務往來, 之前的業務跟牛樟芝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頁),核與 被告丙○○供稱:綠色小舖經常向同案被告甲○○經營之蓮荷進 貨保健食品銷售,兩間公司已合作長達10餘年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01至204頁)大致相符,則被告丙○○非以販售牛樟芝 為主要營業項目,是其是否可知悉「帝品」為告訴人所註冊 之商標,即有疑義,又其與同案被告甲○○間因有多年之業務 往來經歷,二人間具有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其因而信任同 案被告甲○○所供應之產品來源合法,不會有侵害他人權利之 虞,從而,縱認被告丙○○於進貨前理應注意所意圖販賣之商 品是否有侵害他人商標權之情事,卻未為適當之注意及查證 ,致侵害告訴人之商標權,但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具有直 接故意,即無從評價其構成商標法第97條之刑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 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 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確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違反商標法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 ,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丙○○無罪判決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陳敬暐、己○○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有罪部分,被告甲○○及檢察官均得上訴。無罪部分,被告丙○○不 得上訴,僅檢察官得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5條第1項: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2024-12-20

TCDM-112-智易-5-20241220-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00號 原 告 簡秋香 訴訟代理人 孫丁君律師 鄭大任律師 被 告 廖美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債權存在,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係故意侵害原告權益,致原告受有利息損害,而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見本院卷第12頁)。然查 :被告住所地設於桃園市桃園區,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稽(見限制閱覽卷宗),且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侵權 行為,係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見本院 卷第36至55頁),是不論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或同 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均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2024-12-20

SLDV-113-訴-2300-20241220-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06號 原 告 余佩軒 被 告 沈玉雱(原名沈麗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壢簡附民字第1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 ,將可能因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 月2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致遠」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取得上揭富邦帳戶提款 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犯意,於111年4月10日許,向原告佯稱投資可獲利詐騙 方式,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2日 13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被告前開行為係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甚明,是以,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 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 可供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經本院113年度壢 金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無訛,有 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堪認原 告主張為真。準此,被告既為上開詐欺集團之幫助犯,而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上開時間、地點為詐欺行為,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轉帳共計200,000元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 復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上開款項而獲不法利益,雖前階段致 電詐欺原告、指示原告匯款等行為並非被告所為,然客觀上 均為原告所受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就前開損害,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1日將起訴狀 繕本公告於司法院院外網站,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 達效力,此有司法院院外網站公告截圖及本院公示送達證書 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是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負擔自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另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 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 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有明 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揭 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備將來如 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4-12-20

CLEV-113-壢簡-1606-202412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0號 原 告 黃郁涵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湘閔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馨儀律師 被 告 洪煜喆 被 告 朱淳嘉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訴訟代理人 彭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結婚,婚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 嗣因被告乙○○與被告甲○○外遇,原告與被告乙○○於○○協議 離婚。緣原告與被告乙○○結婚後,因原告仍在○○,因而暫 時分居○○、○○兩地並未同住,而被告乙○○原於○○工作,因 而結識同事即被告甲○○,原告雖曾偶然發現被告乙○○與被 告甲○○經常私下傳訊互動密切,然在原告詢問下,被告乙 ○○均推稱與被告甲○○僅是單純同事關係,被告乙○○甚至曾 兩度於接送原告時,均以載朋友為由讓被告甲○○亦共乘在 車上,被告乙○○之種種行為,令原告對被告二人之關係已 心生疑慮。詎料,於112年6月間,被告乙○○駕駛汽車搭載 原告出門於國道休息站小憩時,因被告乙○○之手機有提示 聲,而被告乙○○手機平日均供原告隨時使用,原告為確認 是否有人有急事找被告乙○○,即拿起被告乙○○手機查看Li ne訊息,竟看到被告乙○○與被告甲○○之以下對話:「被告 甲○○:『原本我也不確定到底是怎樣啊□(註:因截圖內 容沒有標點符號,只有空格,為斷句避免誤解起見,以□ 表示為空格,以下同)我也還在想清楚說那個感覺是甚麼 □我沒有明講出來是因為我不知道你的想法□我們也都大 家說我們沒有□我怕說會不會因為我先跨越那條線了□之 後就會不好□所以我才沒有說出來』、被告乙○○:『那你現 在跨越了□就不怕我們真的會不好了喔』、被告甲○○:『我 很怕啊□所以我還沒有整個踏過去』、被告乙○○:『要不然 你整個踏過去是怎樣□現在算是對你有好感吧』、被告甲○ ○:『我也不知道會怎樣□但就是知道我踩線了』、被告乙○ ○:『踏過去我會整個被你壓死嗎』、『還是跨過去就要做壞 事了』、被告甲○○:『還沒跨不就做了嗎』、『那你回來時順 便繞去你家看看我有沒有把鐵門關好』、被告乙○○:『男生 又不用跨□你們女生在上面才需要吧』等語」,由被告二 人談論「跨線」等語,被告甲○○也自承已經踩線,顯見被 告二人已經有跨越朋友界線之男女交往關係,再由被告乙 ○○稱:「跨過去就要做壞事」,被告甲○○回覆:「還沒跨 不就做了嗎」,被告乙○○稱:「男生又不用跨□你們女生 在上面才需要吧」等語,依社會客觀通常情事判斷,被告 乙○○所稱之「做壞事」,顯係為性行為之意,「男生又不 用跨□你們女生在上面才需要吧」則是指男女雙方發生性 行為女生在上的體位,足徵被告二人確實早已經發生性行 為。原告發現訊息後質問被告乙○○,被告乙○○雖否認與被 告甲○○交往關係,然卻無法給予原告合理之解釋,嗣後原 告竟發現被告甲○○居住在被告乙○○○○、○○承租之同一棟建 物之樓上,被告乙○○更是經常至該棟房屋找被告甲○○留宿 於該處。又被告乙○○係與○○同住,且曾將被告甲○○帶回住 處過夜,此由前揭對話訊息中被告甲○○對被告乙○○表示: 「那你回來時順便繞去你家看看我有沒有把鐵門,已足知 被告甲○○進出被告乙○○住處,甚至待到被告乙○○外出後才 離開返回自己之租屋處,顯然經常前往該處過夜。原告於 112年6月20日,再度向被告乙○○詢問與被告甲○○間之關係 ,被告乙○○不否認與被告甲○○同宿,亦不否認與被告甲○○ 牽手,但為維護被告甲○○,仍堅稱與被告甲○○僅為朋友關 係,經原告要求下,被告乙○○帶原告前往○○與被告甲○○對 質,被告甲○○對於原告質問為何「朋友可以一起睡覺?」 「還是在我的床睡覺」等語均默認不予反駁,然仍以朋友 關係推託不願承認自己之錯誤,原告眼見被告乙○○已經背 棄婚姻諾言,竟利用與原告分居兩處之機會,與被告甲○○ 發展戀情,甚至同居同宿,遭原告發現後,未見被告乙○○ 有任何悔意,仍持續與被告甲○○來往,對被告乙○○實已心 灰意冷,乃於112年9月6日與被告乙○○協議離婚。被告甲○ ○為被告乙○○之同事,且兩度與原告同車共乘,故被告甲○ ○針於被告乙○○已婚,原告為其配偶,自屬明知。詎其與 已婚之被告乙○○未能保持距離,竟發展出男女戀情,由其 等對話訊息已可知其等確有跨越朋友界線之同宿、性行為 等情,已明顯逾越一般社會通念之男女正當社交來往之程 度,非僅止於一般朋友之互動關係而已,被告二人與所作 所為顯已逾越通常男女交往關係,視原告與被告乙○○間之 夫妻關係為無物,對於原告婚姻生活之園滿、安全及幸福 所造成之破壞情形嚴重,導致原告承受配偶權遭受侵害之 精神上痛苦極深,並因此與被告乙○○離婚核被告二人上開 所為,係故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權之身分法益,情節實屬 重大且原告所受之痛苦甚為嚴重,原告自得依前揭法規規 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乙○○與原 告結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本應與原告互相協力保持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詎被告二人竟乘原告與被告乙 ○○分居兩處之機會,發展婚外情,並已經同居同宿,發生 性行為,遭原告發現後,被告乙○○、甲○○毫無歉意與悔意 ,仍持續來往,被告乙○○與被告甲○○外遇之行為,亦導致 原告與被告乙○○離婚,於原告與被告乙○○離婚後,被告二 人更已公開交往關係,對原告配偶權之侵害情形嚴重,從 而,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 償原告所受之精神上損害新台幣(下同)60萬元,應屬相 當。 (二)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個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乙○○則以:   ⒈關於原證2被告乙○○跟甲○○之Line對話內容,是在討論公事 ,那時我在上班,有東西放在家裡,被告甲○○那天沒有上 班,我只能請被告甲○○去家裡幫忙拿東西,被告甲○○怕門 沒有關好,才有這對話。我家除了我之外還有我○○、我○○ 三人同住,有三層樓,二、三樓都有房間。   ⒉關於原證3的Line對話內容,112年6月27日至被告甲○○租屋 處過夜,是去聊天什麼的,那時有其他同事在;「單純睡 覺」的意思不是說與被告甲○○發生性關係,當時只是想要 激原告而已,那時有點不太開心,只是想氣原告。   ⒊關於跟原告之112年6月20日錄音內容,應該說那時的對話 是在吵架,那時都是在氣原告,想要把這個話題趕快結束 ,任何事情都是順著原告的意這樣講而已。並不是跟原告 承認被告二人到家中睡覺。   ⒋關於原證5照片脖子上的痕跡,那是有點過敏,手會去抓。 (二)被告甲○○則以:      ⒈被告二人原為同事,同事間因長時間相處而由同事成為朋 友,言談中或有玩笑,然至多僅止於言談,未逾越男女交 往間之分際,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倘若法律對於 言談嬉鬧而尚未行諸於外在之客觀行為即能評價為一種侵 害,則無異於處罰人之思想,當為法所不許。本件原告既 主張被告乙○○與被告甲○○有同居同宿、發生性行為,即應 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就原告主張被告乙○○與被告甲 ○○有同居同宿、發生性行為乙事,被告二人均予以否認, 即應由原告就上開二人係於何時、何地發生性行為予以敘 明。而原告並未就上開事實提出相應之證據以實其說,僅 以不確定何人所為之嬉鬧對話斷章取義、臆測推論、空言 指摘,其主張自難憑採。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二人曾有牽手及同宿於被告乙○○家中過 夜」,惟被告否認之,蓋系爭錄音譯文之内容,過半為原 告陳述其自行拼湊想像之事,内容繁多且複雜,又原告係 以具情緒性之態度向被告為表述,量及被告與原告並不認 識,冒然受原告此番詢問,必然不知所措,故被告僅回應 「所以你想問什麼」,僅係對原告陳述内容之提問,不能 遽以認定被告有默認之表示。又觀諸原告與被告乙○○之對 話内容,與上述相同,除過半為原告陳述其自行拼湊想像 之事外,其用字遣詞亦充滿情緒性,縱原告與乙○○相識較 久,然面對此番詢問内容,尚不能期待乙○○能在情緒不受 影響的情況下清楚說明、回應,且原告與乙○○於斯時顯已 陷入紛爭,自不能排除乙○○之回應僅係刺激性的一時氣話 而有反於真實之可能。基上,系爭錄音僅為本件當事人間 單次對話内容之錄音,不僅錄音起始時間點、開頭突兀, 内容也多半是原告在陳述、主導整個對話的發展方向,僅 憑被告簡短幾句回應尚 難佐證原告所述為真。   ⒊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同宿過夜外,確有進一步之親密行 為 」,並提出原證5照片作為佐證,然,上述照片似不存在 原告所述之「吻痕」;又,縱使乙○○身體該處存有痕跡, 衡諸經驗法則,造成痕跡之原因不一而足,尚難認定其與 原告所述之親密關係(被告否認)有任何關連;再者,上 述照片之拍攝期日不明,是否與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被 告否認)發生時間相符合,尚待釐清。 (三)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 障。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 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國家為確保婚姻制度之存 續與圓滿,自得制定相關規範,約束夫妻雙方互負忠誠義 務(司法院釋字第554號解釋解釋文參照)。婚姻關係締 結後,因負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義務,則一般男女社交行為自應受到一定之限制,而與個 人人格自由之界限,應如何區分,仍需實務與社會不斷對 話而釐清。經按:   ⒈按現今社會,因網路發達、行動電話普遍、交通便利、工 作繁忙,人際關係較農業時代複雜,夫妻關係則較為疏離 。然或因工作、求學,或因鄰里、社團等關係,縱締結婚 姻,其人際關係不可能僅侷限在夫妻關係而已,一般男女 社交行為實為不可避免之事實。而一般男女社交行為,諸 如會面聚會、用餐談心、攝影合照,固非法律所不許。然 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密切交往,例如同進同出、深夜同處 一室、一同旅遊、有曖昧內容之通訊,但並無證據證明其 有通姦行為時,該配偶與第三人是否亦構成對於他方配偶 的「配偶權」或「身分法益」之侵害,似有疑問。   ⒉是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 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 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 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 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學者對於侵害配偶權不以通姦行為為限,有謂:該見解實 質上使得「配偶權」的內涵從「性行為獨占權」擴大到對 於他方配偶之社會交往活動的拘束,同時也意味著第三人 與有配偶之人的社會交往也同受限制,其妥當性頗值斟酌 。蓋個人與他人間的社會交往關係,具有高度的人格利益 色彩,不宜以保護配偶權為由加以限制;將此限制擴張到 婚姻關係外的第三人,更屬不妥。對通姦行為賦予侵權行 為法上之效果,雖可藉由婚姻關係中的忠實義務勉強予以 合理化,但應以性關係上的忠實(貞操義務)作為其界限 。若將「不當交往」認為亦構成配偶權之侵害,無異於使 法律上的忠實義務介入配偶之精神面與社會交往關係,使 得愛情成為婚姻關係中的法律義務,甚為不妥。從第三人 的角度觀之,其亦無「不與有配偶之人交往」的「法律」 上不作為義務。況且,何謂「通常合理往來關係」,亦屬 極不確定的概念,並具有高度道德色彩,常因時空而異, 毫無客觀標準。二人攜手觀賞電影、親吻、電話談情等行 為,亦可能逾越「通常往來關係」。即便夫妻感情早已破 裂而呈分居狀態,但仍未離婚時,任何一方與第三人未達 「通姦」的交往行為,依前述判決見解均有使自己及與之 交往的第三人構成侵害他方配偶身分法益的可能。更有甚 者,若第三人以撰寫表達愛意的書信、簡訊獲致送禮物等 方式追求有配偶之人時,亦有構成侵權行為需負損害賠償 責任的可能。若「配偶權」得以如此凌駕個人人格自主, 將使婚姻關係成為人格上的枷鎖與監牢,似與現代婚姻法 朝破綻主義發展的思潮背道而馳。從而,本文認為,以侵 權行為法保護婚姻關係,雖有實定法上的依據(民法第19 5條第3項),但應認為其僅屬例外。在婚姻忠實義務的層 面,侵權行為法的保護不應超過貞操義務之範圍,在不違 反貞操義務之下,任何人與他人之交往行為,不論其程度 如何、與社會主流道德觀念是否相符、亦不論交往的雙方 是已婚之人或無配偶者,均不構成「配偶權」或「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的侵害,亦無須探討其是否情節重大 的必要(見葉啟洲,與有配偶之人「不當交往」的侵權責 任,臺灣法學雜誌,223期,第209 -212頁,102年5月1日 )。   ⒋上開學者以通姦行為為標準,自不失為明確易於辨明,然 失之稍寬。本院以為:婚姻關係締結後,因負有互相協力 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義務,則一般男女(司 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後,亦不以男女為限)社交行為難 免受到一定之限制,通姦行為依實務見解,固勿論,倘逾 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界限,例如,單獨偕異性同宿、深 夜共處一室、與人裸湯共浴、與異性擁抱接吻,均應評價 為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行為,並視其情形之輕重,予以法 律上之非難。反之,倘僅有有曖昧內容之通訊(例如常見 之Line對話)、密集電話聯絡(包含電話聯絡、會面、聚 餐等)之行為,仍屬個人人格自由不受約制之範疇,並不 因結婚而放棄交友、言論等人格自由。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為夫妻,於○○離婚,在婚姻關係存 續中,被告二人同宿過夜、發生性行為,逾越一般社會通 念之男女正常社交來往之程度,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乃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云云。被告則 否認上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原告應就被告因故意 或過失,及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其請求 。   ⒉原告上開主張雖然提出原證2即被告二人之Line對話截圖( 即系爭對話)、原證3即原告與被告乙○○之Line對話截圖 (見本院卷第39頁)、原證4即112年6月20日兩造對話錄 音譯文(下稱系爭譯文,見本院卷第45-50頁)及原證5即 被告乙○○脖子上有「吻痕」之照片(下稱系爭照片,見本 院卷第53頁)為證。惟查,原告主張依系爭對話、對話截 圖、系爭譯文及系爭照片,即可明顯得知被告二人同宿過 夜、發生性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云云。然被告二人 雖不否認有為系爭對話,惟均已否認有同宿過夜、發生性 行為之情,依侵權行為之舉證責任分配,自應由原告證明 被告二人有同宿過夜、發生性行為。   ⒊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12年6月27日單獨至被告甲○○居住之租 屋處過夜,孤男寡女深夜共處一室至天明,顯已逾越已婚 男女交友之分際云云。被告否認上開主張,並以當時尚有 其他同事在場,沒有發生性關係等語置辯。經查,依原告 主張可知,被告二人於112年6月28日至112年6月30日與其 他友人一同至○○遊玩,前一日則住在被告甲○○租屋處,11 2年6月28日再一同出發前往○○;此與被告乙○○辯稱「至被 告甲○○租屋處過夜,是去聊天什麼的,那時有其他同事在 」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大致相符。另參酌原證3原 告與被告乙○○之Line對話:「被告乙○○:『跨縣市的我會 開□他開市區』原告:『他有又想跟你肢體接觸嗎』、被告 乙○○:『明天就去○○呢』、原告:『好啦』『有嗎?』、被告乙 ○○:『沒啊□○○跟○○也都在□他也不敢』原告:『那那天去 他家呢』、被告乙○○:『沒有啦□單純睡覺』、原告:『是齁 』、被告乙○○:『是啦是啦』『該睡覺了嗎』、原告:『【回覆 是啦是啦】好啦』」等語顯示,被告二人並非單獨同宿過 夜,尚有「○○」、「○○」兩名同事。又觀上開對話時間為 凌晨1點3分,通常應該是睡眠時段,被告乙○○尚須長途駕 車,面對原告仍糾結詢問「被告甲○○又想跟你身體接觸嗎 」;其或出於所辯故意氣原告、激原告,或急於結束對話 ,而不耐地表示「單純睡覺」一詞。從對話前後文之脈絡 來看,「單純睡覺」一詞在法律上顯然不足以認定被告二 人間有同宿過夜、發生性行為等情事。則被告二人與其他 同事為翌日一同出遊而同居一室,與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孤 男寡女深夜共處一室之情形大不相同,若不能舉證被告二 人單獨同床共眠,進而發生性行為,尚難以此即認定被告 二人已逾越已婚男女交友之分際。   ⒋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牽手、同宿過夜,並提出系爭譯文為證 。被告乙○○則辯稱,當時正與原告吵架,所為對話是在氣 原告,想要把這個話題趕快結束,任何事情都是順著原告 的意這樣講而已,並非承認被告二人到家中睡覺等語;被 告甲○○則以系爭譯文多為原告陳述、提問,並主導對話發 展方向,被告僅簡單回應,不能遽以認定被告甲○○默認原 告之提問等語。經查,系爭譯文時間長達19分8秒,對話 內容前半部為原告與被告乙○○談論被告二人同車發生車禍 事宜。原告希望被告甲○○一起談,被告乙○○則表示夫妻二 人自己談就好。此後之對話,原告即開始切入提問被告二 人有無牽手、是否至家中睡覺,從被告乙○○回答之內容來 看,並沒有承認有發生性行為、同宿過夜。就談及牽手、 純睡覺一事,被告乙○○僅回答:「就牽手啊」「就只是牽 手」「就真的睡覺」等詞,核與其辯稱「那時的對話是在 吵架,都是在氣原告,想要把這個話題趕快結束,任何事 情都是順著原告的意這樣講而已」大致相符,並未承認被 告二人到家中睡覺。另外,被告甲○○就原告提問,僅回答 5句話,亦未有承認被告二人到家中睡覺情事。   ⒌姑不論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屬實,然依首揭對配偶權侵害之 說明及判斷標準,與已婚之人相處,包括Line對話,應仍 屬個人人格自由不受約制之範疇,猶如一個人喜歡、愛慕 某人配偶,並非有實際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發生,法律 對於其內心之企望,自難以評價侵害原告配偶權。原告既 然不能證明被告二人同宿過夜、發生性行為,尚難僅憑系 爭對話有「先跨越那條線了」「我還沒有整個踏過去」「 還是跨過去就要做壞事了」「還沒跨不就做了嗎」「男生 又不用跨」「你們女生在上面才需要吧」等之字眼;另系 爭譯文有「就牽手啊」「就只是牽手」「就真的睡覺」等 詞,就認定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因此,原告以系爭對話 、系爭譯文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應屬無據。   ⒍此外,原告固提出原證5即被告乙○○脖子左側有紅色痕跡之 照片為證,主張此為被告乙○○與甲○○為親密行為之吻痕, 並以原證2之Line對話內容提及「那你現在跨越了」、「 還沒跨不就做了嗎」、「男生又不用跨你們女生在上面才 需要吧」等語,認定被告二人有親密行為云云。經查,原 證5照片所示之紅色痕跡,被告乙○○辯稱此為過敏,手抓 造成等語。則究竟為吻痕抑或過敏,僅憑該照片本院無從 認定;況縱為「吻痕」,究竟係原告、被告甲○○、抑或其 他第三人所為,本院亦無從僅依原證2之Line對話內容將 該「吻痕」認定係被告甲○○所為。是原告以此主張被告二 人有親密行為云云,自難以採信。   ⒎交互稽核原告提出之原證2-5,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二人單獨 同宿過夜、發生性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侵害其配偶權,尚屬不能 證明,從而,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0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依附,一併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

2024-12-19

TNDV-113-訴-950-20241219-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79號 原 告即 反請求被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被 告即 反請求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洛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兩造離婚。 二、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負擔;反請求訴訟費 用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負擔新臺幣3000元,其餘由被告 即反請求原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下稱原告) 起訴請求離婚,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會面交往方式 ,嗣撤回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會面交往方式之請求,而被告即 反請求原告甲○○(下稱被告)提出反請求離婚及分配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核被告之反請求,與兩造之離婚事實相牽 連,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被 告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原請求原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9頁) ,嗣變更聲明為請求原告給付1481萬818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見本院卷三第133、158頁)。核被告上開訴之變更,係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對反請求之答辯略以:  ㈠本訴請求離婚部分:   兩造於民國88年11月29日結婚,育有子女丁○○、乙○○,兩造 原同住於南投縣○○鎮○○○街00號,後因原告創業成立己○工程 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己○公司)及子女就學問題,原告乃於1 01年開始,與子女共同居住於南投縣○○市○○路000號,被告 仍居住於集集,並偶至南投市與原告及子女共同生活。未料 ,被告自106年開始即未與原告同住,並於107年12月18日無 故換鎖,更開走原告之汽車並毀損汽車輪胎。原告於108年 間發覺原告出資購買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不動產,遭被告以贈 與或出賣登記給第三人,原告不得已於110年2月9日提起訴 訟請求被告返還。被告自106年起無故未與原告同居,兩造 又因上開訴訟導致感情決裂,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且可歸責於被告,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 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關於被告反請求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⑴原告與戊○○並無往來曖昧情形,亦否認有對兩造次子乙○○ 及被告拳腳相向之行為。被告婚前即有憂鬱之身心症狀, 婚後乃因參選鎮長失敗而導致病情加劇,與原告並無關聯 。   ⑵關於原告之婚後財產部分,附表一㈠編號8、9、14,係屬原 告經另案訴訟判決所取得對被告之債權,此屬夫妻間之債 權債務,不應列入夫妻雙方之婚後財產,應列為兩造間最 後之抵銷計算。原告否認有惡意處分財產情形,被告主張 應將附表一㈠編號10、11、12之金額追加計算為原告婚後 積極財產,並無理由。再原告尚有附表一㈢之債務應列為 原告之消極財產扣除。     ⑶關於被告之婚後財產部分,被告除附表二㈠之積極財產外, 尚有附表二㈢之財產應列入其婚後積極財產計算,且被告 所列附表二㈡編號1至5之消極財產均不實在,編號7、8則 屬兩造夫妻間之債務,不應列入被告之消極財產計算,而 應列入兩造間最後之抵銷。   ⑷被告婚後熱衷政治活動,參選鎮長失利,對子女未盡照顧 之責,且兩造長期分居,被告長住集集,原告工作之餘仍 須負責子女接送,被告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及協力,縱認 被告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利,平均分配剩餘財 產亦有失公平,應調整為4分之1或免除其分配額。又原告 依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對被告有24萬0905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債權,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 度重上字第48號判決,對被告有1199萬6814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之債權,亦可據以抵銷。 二、被告之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  ㈠離婚部分:   原告婚前為公務人員,家無恆產,反觀被告原生家庭經營混 凝土公司而有相當家業,被告婚前任職於集集鎮公所,婚後 於90年間經營補習班事業,於97至99年間任職華韋工程顧問 有限公司(下稱華韋公司),工程職務所得424萬餘元。兩 造於99年間共同成立己○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己○公司) ,負責人為原告,被告則擔任總經理,被告當時亦擔任林明 溱立委集集服務處主任。兩造與子女本居住在集集,原告戶 籍亦在上址,然原告與第三人戊○○往來曖昧,經戊○○之配偶 江先生於106年間發現並致電被告。兩造次子乙○○於小學三 年級時曾脫口對原告稱「你外面有小三」等語,即遭原告以 掃把家暴,原告亦不時被告拳打腳踢,使被告身心俱疲,引 發焦慮等症狀,故於106年後常在集集休養,期間也常回南 投市住處。被告不堪原告家暴,於108年後身體逐漸不適, 無法再替己○公司經營人脈及處理業務。兩造婚姻存有破綻 ,乃可歸責於原告所致,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其請求離婚 並無理由。原告對婚姻不忠,且對被告暴力相向,導致兩造 婚姻破裂,被告已無意維持兩造婚姻,兩造難以再繼續維持 婚姻,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 堪同居之虐待及同條第2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 ,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  ㈡兩造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 財產制,以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之112年5月16日計算兩造 婚後剩餘財產,原告之婚後積極及消極財產如附表一㈠、㈡所 示,被告之婚後積極及消極財產則如附表二㈠、㈡所示,為此 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原告給付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分配。並聲明:⑴准兩造離婚。⑵原告應給付被告14 81萬8182元及自反訴準備六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㈠離婚部分:  ⑴兩造於88年11月29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丁○○、乙○○,現婚 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 度。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 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諒 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 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且 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 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民法第1052條 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列舉具體裁 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 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題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 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 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適用範疇(司法院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原告主張兩造自106年起分居,嗣後並因汽車毀損、被告處分 原告所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等事對簿公堂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臺灣南投及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本院 110年度重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1 11年度台上字第2721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 至59頁),堪信為真。  ⑷被告主張原告與戊○○往來曖昧、對乙○○及被告家暴等情,亦 反請求離婚,然原告否認有與戊○○曖昧及家暴情事,而觀諸 被告所提之對話訊息截圖(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27頁),原 告與被告之對話訊息中,原告並無坦承有與戊○○有不當交往 之情,僅表示偶爾去戊○○家吃飯、係被告想太多等語,另被 告與戊○○前夫之對話訊息,亦無法證明原告與戊○○有不當交 往之情,至被告所提原告傳給戊○○之對話訊息中,原告固有 提及「有你的愛喔」、「以後要與你一起流浪走天涯」等語 ,言談雖較為親暱,但該訊息截圖內均無戊○○之回覆,尚難 僅以原告所傳之前開對話內容,即認兩人間已有不正當之男 女交往關係存在。另被告所提乙○○受傷、掃把毀損照片及被 告之診斷書、病歷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29至144頁),亦 僅能證明乙○○有受傷、掃把損壞及被告生病之事實,尚難逕 認該等傷害係遭原告家暴所致。  ⑸然依兩造之主張及所提證據資料,可認兩造自106年起分居迄 今,並衍生侵占、毀損、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諸多訴訟,又兩 造各自提出離婚之請求,本件訴訟期間,仍互相指責對造之 不是,未見任何有效改善或修補彼此感情之舉措,可認兩造 主觀上已無繼續維繫婚姻或經營共同生活之意願,夫妻間應 有之情愛已喪失殆盡,兩人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 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 相悖,堪認兩造婚姻關係實已發生嚴重破綻,而有婚姻難以 維持之重大事由,且雙方均非唯一有責配偶。從而,兩造分 別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被告雖併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請求 判決離婚,然本院既已認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事由存在, 被告亦表明擇一判決離婚即可,此部分即無庸再予審認,附 此敘明。 ㈡被告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⑴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 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 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 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 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兩造婚後未以書 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及 原告於112年5月16日提出本件離婚訴訟等事實,均為原告所 不爭執,自應以前開日期計算兩造婚後之財產範圍及價值。  ⑵原告應計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   ①被告主張原告有附表一㈠編號1至7及編號13之財產應列入原 告婚後積極財產計算,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②被告主張原告尚有附表一㈠編號8、9、14之債權,應列入原 告之婚後積極財產計算部分,則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 共同生活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又按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固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 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 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 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 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 因此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 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 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俾免一 方於婚姻關係消滅時立於不平等之財產地位,是夫妻就其 剩餘財產係以平均分配為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如有不務正 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 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自不能使之 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 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同條第二項規定 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由上可知,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本質上乃夫妻對婚姻貢獻及協力果實的分 享,然夫妻一方因他方不當處分借名登記之財產而對他方 取得債權,就夫妻整體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倘該債權債 務得列為兩造之婚後積極及消極財產計算,雙方一減一增 之下,他方之債權因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致減半,負債 者反而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實有失公平。查附表 一㈠編號8、9、14之債權,係因被告不當處分原告借名登 記於被告名下之財產,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因而對被告取 得前開債權,且該債權迄今均未受償,被告對於原告該債 權之取得毫無貢獻,且違反夫妻間共同協力,自欠缺分享 夫妻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有失事理之平,是附表一㈠編 號8、9、14所示之債權,自不應列入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 計算。   ③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 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本文 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為:「為避免夫妻之一方以減少 他方對剩餘財產之分配為目的,而任意處分其婚後財產, 致生不公平,爰明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之 該部分財產應追加計算其價額,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惟 為兼顧交易之安全,如該處分行為係屬有償性質時,須以 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者,始得為之,方屬公允,爰增訂第 2項規定。」,顯見須夫妻之一方有以減少他方對剩餘財 產之分配為目的,而任意處分其婚後財產,致生不公平之 情形,始有前開條文之適用。換言之,民法1030條之3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 ,且主觀上必須夫或妻有為故意侵害或減少他方對於剩餘 財產之分配之惡意存在(隱匿故意),方得將該遭隱匿之 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且此應由主張追加 計算之一方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④被告主張附表一㈠編號10,即原告自其如附表三所示帳戶所 提領總計1930萬7328元之存款,屬惡意處分財產等語,為 原告所否認,查原告之臺中大全街郵局、臺北富邦銀行南 員林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集集分行、元大銀行等帳戶 ,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轉帳至己○公司帳戶或現金提領情 形,然原告辯稱匯入己○公司之款項,係因己○公司初創時 曾向其父親黃有義借貸,黃有義匯入己○公司帳戶190萬元 ,故於108年間連本帶利清償236萬0300元,及清償己○公 司設備借貸及繳交公司電話費、水電、會計師等行政費用 支出6萬6028元等語,並提出台昇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 書、己○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集集分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二第311至315頁)。另現金提領部分,原告辯稱 係因108年3月間遭被告惡意變賣土地後,雙方感情生變, 其將個人債務清償及支付自己及兩名子女、父母等保險費 、醫療費、學雜費及生活費、訴訟費等,已無任何餘款資 金等語,並據其提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收第壹 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收據)、新光銀行信用卡交易明 細及送款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南投 縣立南投國中繳費收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明細及 繳款人收執聯、郵局匯款單、國立中興高級中學及南投高 級高中繳費收據、大葉大學學生會費及學雜費繳費單、南 投縣南投市私立周琳文理短期補習班收費收據、收費收據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及雲林分院診斷證 明書、楊錫楨律師事務所收據、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華聲科技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繳費證明書、鑑價費收據、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規費繳款單、土地增值稅繳款書、112年契稅繳 款書、108年及111年地價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 第317至399頁)。並說明其107年5月12日至112年5月12日 支出情形略有:兩名子女之儲蓄保險及原告父母之保險費 104萬元、清償原告對父親黃有義之債務137萬元及81萬元 、贈與原告母親127萬4000元投保儲蓄保險費、原告4年生 活費合計240萬元(每月5萬元)、二兒子大學、高中生活 費、補習費4年合計144萬元(每月3萬元),學雜費4年合 計60萬元(每學期7萬5000元)、租屋費4年合計67萬2000 元(每月1萬5000元)、支付父母親買營養品及醫療、住 院看護及出院療養及年節紅包、出外旅遊等4年約230萬元 ,原告癌症三期醫療及營養品、住院看護及出院療養4年 約220萬元,另支出與被告相關訴訟律師費、裁判費、稅 費等總計102萬7412元(見本院卷二第301至302頁)等語 ,足認原告所辯,尚非全然無稽。而被告主張原告主觀上 有故意侵害或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惡意存在,既 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原告前開款項之轉帳及提領 存有惡意侵害其剩餘財產分配之意,負舉證責任,然被告 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僅以原告帳戶內有大額資金 轉帳及提領之情,即認均屬原告基於惡意侵害被告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意所為。   ⑤被告主張附表一㈠編號11,即原告自109年3月27日起惡意處 分其在己○公司之出資額(由200萬元後變更為4萬元), 屬不當減少婚後財產,應追加計算為原告婚後財產部分, 亦為原告所否認。查己○公司資本額原為200萬元,股東原 僅原告1人,後於109年3月27日變更出資額為原告100萬元 、戊○○50萬元、丁○○25萬元、乙○○25萬元,於112年3月27 日再變更為原告4萬元、戊○○50萬元、丁○○73萬元、乙○○7 3萬元,固有己○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 在卷可明(見本院卷二第73至79頁、第313頁)。原告於 己○公司之出資額固有減少196萬元之情,然原告辯稱己○ 公司很多工作都跟政府部門有關,因被告積極參與政治己 ○公司遭打壓,自108年後就沒有什麼工作,故伊在109年 離職至浬崧工程顧問公司上班,伊離職後己○公司剩下空 殼,但因之前仍有承做之工程尚未開發票,故必須保留己 ○公司,伊商請戊○○當己○公司負責人,109年己○公司就只 剩下空殼,等開發票,後續都沒有經營,後來發票開完, 就停業了等語,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移轉其出資額係 為故意減少被告對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惡意存在, 況原告除移轉部分出資額予戊○○外,尚有移轉予兩造之子 丁○○、乙○○,自難逕以原告轉讓出資額一節,即認原告係 為惡意減少被告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而處分財產。   ⑥被告主張附表一㈠編號12,即原告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惡 意處分密集提領22筆合計192萬元,亦屬惡意處分原告之 婚後財產,應追加計算為原告婚後財產等語,亦為原告所 否認,並辯稱該等提領之款項,用途同前,即均係用以清 償個人債務及支付原告與兩名子女、父母等人之保險費、 醫療費、學雜費及生活費、訴訟費等。查依中國信託銀行 存款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三第71頁),僅得證明原告 有於107年9月4日至108年6月19日提款共計22筆,金額總 計192萬元之事實,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提領前開金 額係為故意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惡意存在,亦難 逕以原告有提款之行為,即認原告係為惡意減少被告之剩 餘財產分配而處分財產。   ⑦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婚後積極財產應如附表一㈠編號1至7及 編號13,價值合計為1518萬4020元,而兩造不爭執原告之 婚後消極財產有對陳源和之借款債務1752萬1597元(即附 表一㈡),原告之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原告並無剩餘 財產,是以,被告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斟酌後,認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一一審究論述 之必要。至被告請求向金融機構調閱己○公司之帳戶資金往 來交易明細資料一節,查己○公司為獨立之法人,己○公司帳 戶內之款項,乃屬己○公司所有,非屬兩造之婚後財產,不 在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計算範圍內,本件原告固有 自其帳戶轉帳至己○公司帳戶之情,然原告業就其轉帳之緣 由說明如上,被告亦已主張將前開款項及原告轉讓己○公司 之出資額均追加為原告惡意處分之財產計算,被告未能釋明 己○公司係屬原告個人之小金庫及原告與己○公司現負責人戊 ○○有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為避免摸索證明及過度侵害第 三人之隱私,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附表一:原告丙○○之婚後財產情形     (參本院卷三第327頁至329頁) ㈠被告主張原告之積極財產 編號 種類 財產明細 金額 原告抗辯 1 不動產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302地號土地及其上南投縣○○鎮○○巷0號建物 1082萬3500元 不爭執 2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集集分行 22元 不爭執 3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大全街郵局 19萬4747元 不爭執 4 存款 元大銀行草屯分行 3789元 不爭執 5 股票 臺中銀行股票11股 161元 不爭執 6 保險 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1萬9201元 不爭執 7 保險 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14萬2600元 不爭執 8 債權 對被告之債權(第一審) (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主文第二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款項) 24萬0905元 不應列入計算 9 債權 對被告之債權(第二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重上字第48號判決主文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1199萬6814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1254萬5709元 不應列入計算 10 惡意處分財產 原告於108年5月16日至111年7月29日期間,自其帳戶惡意處分提領之款項(詳如附表三所示),應追加計算為原告婚後財產 1930萬7328元 否認為惡意處分 11 惡意處分財產 自109年3月27日起惡意處分其在己○公司之出資額(由200萬元後變更為4萬元),屬不當減少婚後財產,應追加計算為原告婚後財產 196萬元 否認為惡意處分 12 惡意處分財產 原告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惡意處分密集提領22筆合計192萬元(見本院卷三第71頁),應追加計算為原告婚後財產 192萬元 否認為惡意處分 13 債權 提存金 400萬元 不爭執 14 債權 對被告之裁判費債權 (前開訴訟原告得對被告請求給付之裁判費) 25萬1002元 不應列入計算 合計 上開編號1至14合計為:5140萬8964元。 不含編號8、9、10、11、12、14,則合計為:1518萬4020元 ㈡被告主張原告之消極財產 編號 財產明細 金額及證據 原告抗辯 1 對陳源和之借款 1752萬1597元 不爭執 ㈢原告主張其尚有下列債務應列入其消極財產扣除 編號 財產明細 金額 被告抗辯 1 對戊○○之債務 301萬0356元 否認 2 對戊○○之債務 101萬8247元 否認 附表二:被告甲○○之婚後財產情形     (參本院卷三第323頁至327頁) ㈠被告主張其積極財產 編號 種類 財產明細 價額及證據 原告抗辯 1 存款 集集鎮農會 3萬3852元 (卷二14頁) 不爭執 2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集集郵局 53元 (卷二35頁) 不爭執 3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集集分行 145元 (卷二39元) 不爭執 4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集集分行 67元 (卷二45元) 不爭執 5 股份 中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持股1018股(依112年5月16日收盤價60.8元計算) 6萬1894元 (卷二23、25頁) 不爭執 6 保單 富邦人壽保險保單 價值8萬9070元 (卷二29頁) 不爭執 總計 18萬5081元 ㈡被告主張其消極財產 編號 財產明細 金額 原告之抗辯 1 江秉鋐幫被告代墊二審律師費 33萬3000元 否認 2 向張金財借款 190萬元 否認 3 向張婷欣借款 150萬元 否認 4 向陳源和借款 1200萬元 否認 5 向陳源和借貸 864萬8000元 否認 6 對原告之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8號判決1199萬6814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1254萬5709元 金額不爭執,但認應列入分配金額後的抵銷,不應列入債務扣除 7 積欠原告裁判費 25萬1002元 同上 8 對原告之債務 (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 24萬0905元 同上 ㈢原告主張被告尚有下列財產應列入其婚後積極財產計算 編號 財產明細 金額 被告抗辯 1 國泰人壽保險保單 109萬9925元 不應列入 (婚前投保) 2 南投縣○○鎮○○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集集鎮八張一街10號建物 1016萬元 不應列入 (屬父親借名登記) 3 南投縣○○鎮○○段00地號土地 119萬9699元 不應列入( 出售後所得款項均用於己○公司公關經費、家庭生活開銷、醫療及被告競選經費債務等,已無任何餘款) 4 南投縣○○鎮○○段00地號土地 144萬6602元 同上 5 南投縣○○市○○段000○00號地號土地 20萬3186元 不應列入 (另案認定為原告借名,自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已無從回復,不列為被告婚後現存財產) 6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萬8173元 同上 7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萬9546元 同上 8 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00號建號(門牌號碼:南投市○○路000號) 1199萬6814元 同上 9 被告自元大銀行草屯分行及合庫集集分行提領之現金(詳本院卷三第207頁),屬惡意處分,應列入其婚後積極財產計算 2310萬7800元 否認為惡意處分 附表三:被告主張附表一㈠編號10原告惡意處分之財產明細 編號 日期 提款銀行及證據 金額(新臺幣) 提領情形 1 108年5月16日 富邦南員林分行 (卷二第187頁) 100萬元 轉帳至己○公司之合庫帳戶 2 108年6月4日 富邦南員林分行 (卷二第189頁) 200萬元 轉帳至己○公司合庫帳戶 3 109年11月27日 富邦南員林分行 (卷二第191頁) 3萬1300元 轉帳至己○公司合庫帳戶 4 108年6月6日 臺中大全街郵局 (卷一第285頁) 100萬元 現金提款 5 108年6月7日至 108年6月11日 臺中大全街郵局 (卷一第285至287頁頁) 合計81萬元 卡片提款 6 108年6月5日 元大銀行 (卷二205頁) 300萬元 現金取款 7 108年6月6日 元大銀行 (卷二第205頁) 300萬元 現金取款 8 108年6月7日 富邦南員林分行 (卷二第191頁) 75萬元 轉帳至己○公司合庫帳戶 9 108年6月10日 富邦南員林分行 (卷二第191頁) 30萬元 轉帳至己○公司合庫帳戶 10 108年6月10日 富邦南員林分行 (卷二第191頁) 250萬元 現金提款 11 108年6月10日 富邦南員林分行 (卷二第191頁) 250萬元 現金提款 12 108年6月12日 富邦南員林分行 (卷二第191頁) 235萬元 現金提款 13 111年7月29日 合庫集集分行 (卷一第277頁) 6萬6028元 轉帳至己○公司合庫帳戶

2024-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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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325號 原 告 汪明慧 被 告 林純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汪明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林純妃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林洸瑩為母女關係,林洸瑩與 被告林純妃為姊妹關係,兩造為姨甥關係,又林洸瑩於民國 109年7月3日過世,原告為林洸瑩唯一之繼承人,林洸瑩生 前將其所有位在高雄市○○區○○街00○0號11樓之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出租予他人,並以出租系爭房屋之租金繳付林洸瑩 所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內之房屋貸款,林洸瑩於103年間因罹患運動神經元 疾病,身體狀況不佳,因此由被告代為管理系爭帳戶,並於 107年3月起,代林洸瑩收取系爭房屋每月新臺幣(下同)11 ,000元之租金及系爭房屋之押租金22,000元,被告於107年3 月起至109年10月止,以被告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代林洸瑩收受系爭房屋租金合 計352,000元(計算式:11,000元×32月=352,000元) ,雖被 告以所收受之房租繳納系爭房屋之每月貸款8,020元,然仍 有95,360元之差額為被告所侵吞【計算式:352,000元-(8, 020元×32月)=95,360元】,除此之外,被告尚收受22,000 元之押租金,合計共117,360元為被告所收受,原告既為林 洸瑩之唯一繼承人,則林洸瑩對被告之前開117,360元之債 權為原告所繼承,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148條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7,36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林洸瑩之姐姐,因林洸瑩晚年受疾病所苦 ,均係由被告所照顧,因此被告代替林洸瑩收受每月11,000 元之房租,惟被告每月需代為繳納系爭房屋9,100元之貸款 ,以及給予被告每月2,000元之生活費,被告每月替林洸瑩 繳納系爭房屋貸款及給予林洸瑩之生活費總額共11,100元。 除此之外,林洸瑩於109年7月3日死亡後,因原告尚未辦理 繼承,林洸瑩之葬喪費用都是由被告代墊,就109年8、9、1 0月之系爭房屋租金共計33,000元,雖由被告收受,然被告 於109年7月27日、同年8月27日、同年9月25日、同年10月30 日各存入9,100元至林洸瑩之系爭帳戶內,被告尚於109年7 月27日匯款替林洸瑩繳納元寶麗景大廈管理費7,000元、109 年8月19日匯款替林洸瑩繳納神仙家庭大樓管理費3,742元, 被告何來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之主張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 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 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 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 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 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 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 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 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 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 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17,360元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房租部分:    ①被告於107年3月至109年6月林洸瑩死亡前代林洸瑩收受 之系爭房屋租金,觀諸房屋租賃契約係林洸瑩與承租人 所簽立,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 頁至第51頁),而系爭房屋租金自107年4月起均由承租 人按月匯入被告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11月1日儲字第1130066617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37頁至第171頁),可見林洸瑩係有目的及有意識 給付系爭房屋租金予被告,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107 年3月至109年6月之不當得利即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原告應就被告每月受領租金11,000元扣除繳交系爭房屋 貸款8,020元之差額2,980元(計算式:11,000元-8,020 元=2,980元)係無法律上原因一節,負舉證責任。參諸 林洸瑩於107年3月至109年6月間尚未死亡,僅因身體狀 況不佳而由被告照顧,並將系爭房屋之房租交由被告管 理,被告收受房租後每月匯款9,100元至系爭帳戶用以 繳納系爭房屋貸款8,020元,有系爭帳戶之活期存款交 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5頁),足認被告 收受系爭房屋租金後,有確實將租金收入匯入林洸瑩之 系爭帳戶內為林洸瑩繳納系爭房屋貸款,且匯入金額9, 100元高於每月房貸8,020元,佐以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佐 證林洸瑩尚有何收入來源,被告所稱每月餘款1,900元 均交付予林洸瑩作為生活費用一節,亦與常情無違,況 適時林洸瑩仍在世,其縱使尚有其他收入來源,林洸瑩 亦可將餘款1,900元贈與予被告或作為被告代為處理事 務之代價,而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佐證林洸瑩於死亡前有 告知被告尚積欠林洸瑩107年3月至109年6月28月餘款共 計83,440元(計算式:《11,000元-8,020元》×28=83,440 元),是原告僅以被告存入林洸瑩系爭帳戶金額不足系 爭房屋所收取之租金11,000元,即認定被告有不當得利 ,自屬無據。    ②原告主張被告於林洸瑩109年7月3日死亡後至109年10月 間,利用保管系爭房屋租金11,000元之機會,扣除房屋 貸款8,020元後,未經原告同意,每月侵吞2,980元,侵 害原告之財產權,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係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 利」,且為被告所爭執,依上揭說明,原告即應舉證證 明被告每月取得2,980元,係基於被告之「侵害行為」 而來。觀諸林洸瑩之系爭房屋貸款每月雖僅為8,020元 ,然被告每月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為9,100元,有系爭 帳戶之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至 第35頁),被告於109年7月27日尚替林洸瑩或其繼承人 繳納元寶麗景大廈之管理費7,000元、於109年8月19日 替林洸瑩或其繼承人繳納神仙家庭大樓管理費3,742元 ,共支出10,742元(計算式:7,000元+3,742元=10,742 元),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見本院卷第101頁)、 陽信商業銀行無摺存款送款單(見本院卷第103頁)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收受系爭房屋租金11,000元扣除存入系 爭帳戶內之9,100元後,有確實為林洸瑩或其繼承人繳 納林洸瑩積欠之管理費用,且收受之租金餘額7,600元 (即109年7月至10月,計算式:1,900元×4=7,600元) 不足被告代為繳交之10,742元。則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 被告確有故意侵害原告權益之行為,原告依非給付型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7,600元予原告,自 屬無據。   ⒉押租金部分:原告另主張被告受有系爭房屋押租金22,000 元之利益,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押金是林洸瑩自己 收走的等語,依前開所述,原告就被告有收受系爭房屋押 租金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觀諸房屋租賃契約書均為林洸 瑩所簽立,於房屋租賃契約書第5條約定訂約時承租人有 交付出租人22,000元押租金,足認押租金22,000元於訂約 當時係由承租人交付予林洸瑩,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 證林洸瑩有將押租金22,000元交付予被告,原告請求被告 返回押租金22,000元,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148條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117,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4-12-19

ILEV-113-宜簡-325-2024121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9號 原 告 家心房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路加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被 告 王嘉伶 訴訟代理人 曾華逸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彭郁雯律師 洪法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62條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原對邱復盟、王嘉伶提起訴訟,並聲明: ㈠邱復盟、王嘉伶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萬元, 並自民國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邱復盟應給付原告185,000元,並自112年5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 撤回對邱復盟之起訴,經邱復盟同意,並變更第一、二項聲 明為:王嘉伶應給付原告22萬元,及自112年5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 經核原告所為所為訴之變更及部分撤回,於法均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31日與原告簽訂一般委託銷售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託銷售門牌號碼新竹縣○○鄉○○○ 街000號7樓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約定委託 期間自112年3月31日至112年6月30日止。如原告仲介成交, 被告應給付成交價格4%之仲介服務費,並由原告前開發副店 長邱復盟接案。然被告為規避給付原告仲介服務費,於委託 期間私下與邱復盟介紹之訴外人即原告營業員饒瑋純在112 年5月27日簽訂買賣契約,以925萬元之價金出售系爭房地, 並自行找代書辦理後續移轉登記事宜,自應依系爭契約給付 原告仲介服務費37萬元(計算式:9,250,000×0.04=370,000 元),扣除邱復盟與原告和解支付之15萬元,被告尚應給付 22萬元。又被告明知與原告之委託銷售關係存在,卻私下透 過邱復盟與他人完成交易,顯然違反公序良俗,損害原告收 取仲介報酬之權利,爰依系爭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對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為此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元,及自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邱復盟本為被告配偶之舊識,其代理原告與被告 簽訂系爭契約後,向被告表示其友人饒瑋純願購買系爭房地 ,並稱若被告以925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雙方即免收 仲介服務費,被告便自行與饒瑋純聯繫洽談,並委由被告認 識之代書處理買賣過戶事宜,原告未提供買賣雙方任何仲介 服務,被告出售系爭房地並非透過原告仲介促成,被告亦不 知悉饒瑋純為原告之員工。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被告可自 行銷售或委託第三人居間仲介,足認兩造間為一般委託關係 ,並非專任委託關係,被告於出售系爭房地前,原告並未依 約尋得買方,則被告自行出售予第三人,原告自不得向被告 請求支付報酬。縱認系爭房地係透過原告仲介完成買賣,邱 復盟即屬原告之代理人,原告應就邱復盟之行為負同一責任 ,而系爭房地成交後至被告收到買賣價金尾款時,原告及邱 復盟均未向被告收取仲介服務費,應認原告已透過代理人免 除仲介報酬給付之義務,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仲介服務費 等語,資為抗辯。為此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居間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 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 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68條第1項定有 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委託期間內私下將系爭房地出售予饒 瑋純,應給付原告仲介服務費,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非透 過原告仲介完成買賣,縱認係透過原告仲介,原告亦已免除 仲介服務費之給付義務等語,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 具備得請求仲介費用之要件一節負舉證責任。  ㈡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及第3項:「服務報酬:⒈為成交價額 之百分之4(內含營業稅)…⒊甲方(即原告)承諾應於契約 成立時給付約定之服務報酬」、第6條第3項:「買賣雙方價 金與條件一致時,甲方應與乙方(即被告)所仲介成交之買 方另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約定由甲方及買方共同協 商指定地政士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相關手續…」、第8條第 3項第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均視為乙方已完成居間仲 介之義務,除第1款給付原約定服務報酬之半數外,甲方仍 應支付依第5條第1項約定之服務報酬,並應立即全額一次支 付予乙方:⒋委託期間屆滿後2個月內,甲方與乙方曾經介紹 之客戶或其配偶、二親等內之親屬成交時」(見本院卷第19 至21頁),準此,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仲介服務費 ,即應以被告是否於委託期間屆滿後2個月內與「原告曾經 介紹之客戶」成交為要件。  ㈢經查,證人邱復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與饒瑋純均是原告 公司員工,知悉系爭房地出售訊息,饒瑋純離職後希望以朋 友身分,用925萬元購買,其乃基於朋友立場促成買賣,跳 過原告公司,曾向被告表達直接買賣,不用給付仲介服務費 之意思,且買賣過程未使用原告提供之特約代書及驗屋、漏 水保固相關服務,其僅於簽約時到場確認,其餘事宜均由買 賣雙方自行處理等語明確(參本院卷宗第200頁至第201頁) 。又依原告提出之切結書,其上記載饒瑋純與邱復盟未經原 告同意私下與被告簽訂系爭爭房地買賣契約等內容(見本院 卷第139頁),足認邱復盟係因與饒瑋純相識,而以朋友之 立場協助饒瑋純與被告溝通聯繫,並非以原告名義居間媒介 系爭房地之買賣,難認饒瑋純係經由原告介紹予被告之客戶 ,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曾經介紹之客戶」之要件,原 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仲介報酬。再者,依上開證人之證述 ,系爭房地之交易過程均由被告與饒瑋純自行處理,原告未 於交易過程中提供代書、驗屋、漏水保固等服務,則原告既 未居間仲介系爭不動產之交易成交,亦未協助辦理系爭房地 之過戶、驗屋等事宜,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給 付仲介服務費,要無可採。  ㈣再者,縱認邱復盟係以原告員工身分代理原告仲介系爭房屋 之買賣,因邱復盟已於仲介過程中向被告表達本件直接買賣 ,不用給付原告仲介費之意,亦應認邱復盟有代理原告免除 被告仲介費給付義務之意思,原告自不得再依系爭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仲介服務費。  ㈤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主張被告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云云。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 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透過邱復盟私下與他人買賣系爭 房地,故意侵害原告仲介報酬權利,違反公序良俗而加損害 於原告云云,然原告所稱之仲介報酬損害,核屬純粹經濟上 損失,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客體,原告 據此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已不足採。再者,依系爭契 約第10條:「甲方仍可自行銷售或委託第三人居間仲介,惟 應於成交或收受訂金前通知乙方,以避免重複成交情形」( 見本院卷第21頁),足見系爭契約係一般委託,非專屬委託 ,被告於委託期間內本得尋覓原告以外之第三人提供仲介服 務或自行買賣系爭房地,難認有違反公序良俗之情事。原告 復未就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或原告有何權利受有損害舉證以實 其說,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2萬元,及自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爰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2024-12-19

SCDV-113-訴-239-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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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140號 原 告 甲女 被 告 余開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613元,並加計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5萬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騷擾事件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因本院所 製作之判決書屬應公示之文書,依上開規定,本案判決自不 得揭露原告甲○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彼等身分之資訊,以下以原告稱之。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24日晚間博士班餐會結束後 ,開車順道載被告返回臺北的路上,被告在車內以各種言行 對原告性騷擾,原告開車時,被告坐在副駕駛座,不僅將手 伸過來上、下撫摸原告右手臂,還要求原告將右手交給被告 、用左手開車就好,讓原告有不舒服之感受,當時車輛正在 行進中,也讓原告受到驚嚇、恐懼與害怕,校園性騷擾申訴 程序中,被告亦坦承用手去抓原告右手臂,並試圖將原告有 受放在自己胸前,國立OO大學(下稱OO大學)校園性別事件 調查報告書(下稱性平調查報告書)已認定校園性騷擾事件 成立,此外被告另①車開到環河快速道路時時,開始親原告 手臂、 ②稱原告手很好摸、③稱只要是男人都可以接受被告 的行為、④邀請原告到OO高中附近散步、⑤以被告家中無人為 由邀請原告到被告家裡、⑥嗣車輛開至被告住家社區門口, 原告告知被告要請警衛過來、原告的先生在OO醫院等原告, 請被告馬上下車,被告卻沒馬上下車,等了1分鐘左右後, 被告才自己下車。又上開過程中,被告都是清醒的並沒有在 睡覺,原告也不知道被告家在哪裡,如果被告在睡覺,原告 如何開到被告家社區門口?原告沒跟被告要錢,被告拿出來 的錢原告已經退還,迄今被告一句道歉都沒有,原告心靈受 創,一直到現在都有自律神經失調症狀,在花蓮火車站因為 解離現象而跌倒,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意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我只知道我確實有抓原告的右手,當時我睡著在 做夢,因為原告有搖我的手的力量,我才醒過來,我看了原 告一眼,我又睡著了,再來我就不知道了,醒來後我就在我 家樓下,在恍惚之間,我聽到原告說有行車紀錄器,但我不 知道原告在說什麼,我就開車門下車,當天經過就是這樣, 我岳母當時在住家4樓,又有鄰居,我不可能帶原告上樓, 我否認有對原告性騷擾,OO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 性平會)調查時,他們問什麼我就答什麼,其中委員許多問 題,我也立即表示不可能,我也沒說過「試圖將原告右手放 在自己胸前」,我的意思是我如果是試圖,就是沒有成功, 我沒有那個意思,調查過程我自己都不知道自己說了什麼做 了什麼,性平會也沒有給我聽錄音,性平會我的時候是即問 即答,很多問題不合理,我想這是校園事件,原告要前我就 給她錢,調查時我誤以為這件事影響到原告取得博士學位, 所以我願意就唐突的部分付出3萬元,但委員說原告要的不 只,我沒有對性平調查報告書之結論提出不服,因為寄來的 性平調查報告書我沒看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原均為OO大學學生,於111年9月24日原告駕車搭載被告 (被告坐於副駕駛座)返回被告當時位於OO高中附近之住家 門口,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㈡按性騷擾防治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 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以明示或暗示 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 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 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 生活之進行;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 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性騷擾 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後段、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亦有明文  ㈢查原告前於112年12月29日,依性別平等教育法向OO大學提出 校園性騷擾調查申請,該校即組成性平會調查小組進行調查 ,被告於調查程序中陳稱(被告係於113年1月18日接受訪談 ,並經性平會做成訪談逐字稿紀錄,但本院向OO大學調取「 全部案卷」,該校僅有給予本院性平調查報告書,並未給予 本院訪談逐字稿紀錄,故此係轉載性平調查報告書):我是 坐著的,我有繫安全帶,我的左手就抓她(按:指原告)的 手,我發現她的手是僵硬的,我就知道我會錯意了,你們懂 我意思嗎?如果她不是那個意思,她手不會是僵硬的..... 」、「……我的主觀認定就是說,既然妳之前都說不要去載喝 酒的男生,那妳又主動要邀我,我在想妳是不是有別的想法 ?我當時這樣認為,所以最主要的假設錯誤就是我認為她未 婚....,如果她同意了,就可以去交往看看了......」、「 這個抓手,車子停下來了,我的左手抓她右手想放在我的胸 前,說我們是不是可以考慮相處?因為如果你問女生,她就 會說不要,所以變得要男生主動,我的想法是這樣子,你說 我有抓多久,她一掙、她一僵硬,我也拉不過,你說我會把 他拉來,或撫摸什麼的,這應該是有困難的吧。」「(問: 你有上、下撫摸他右手臂嗎?)我講實話,我不認為我有做 這樣的事,不過我也不太記得,我認為沒有辦法做到這樣子 ,因為這樣子沒有什麼意義」等語(見本院卷第66-67頁) ,依被告於性平會調查小組調查時所陳述,其確實有在原告 駕車搭載被告時,將用手去抓原告手臂,並將原告右手放到 自己胸前,雖與原告主張上、下撫摸手臂等節略有不同,然 突將駕駛座之人右手拉至自己胸前,即可能分別碰觸原告右 手之上、下臂,以原告之感受而言,即與撫摸上、下臂無異 ,應認原告有關「原告將手伸過來上、下撫摸原告右手臂, 還要求原告將右手交給被告、用左手開車」之主張與事實相 符。  ㈣被告雖於本院辯稱當時睡著在做夢、有搖其的手的力量才醒 過來、其看了原告一眼又睡著了,再來就不知道了云云,似 主張所有過程都在被告無意識狀態下發生,然被告於性平會 之陳述(詳前)為其誤以為原告對被告有可能交往之想法, 因而將原告右手拉至自己胸前,則被告在性平會調查小組及 本院之說法南轅北轍、大相逕庭,衡以被告於本院稱:(問 :你有無針對性騷擾結果提不服?)沒有,因為我想這是校 園事件,原告要錢我就給她錢等語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 ,可見被告於性平會調查時,尚認此為一般學校事件、可給 付3萬元之小額金錢解決,對於性平會調查小組成員之詢問 ,應尚無防備之心及說謊卸責之企圖,衡情應較為可信,反 觀本院審理時,本院已將原告求償40萬元及利息之起訴狀寄 交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已感情況不妙,基於趨吉避凶之心 態,反覆思考後在本院所為之陳述,本院認可信度遠低被告 於性平會調查之陳述,被告於本院之陳述實難認可採。至於 被告稱:我沒說過「試圖將原告右手放在自己胸前」,性平 會我的時候是即問即答,很多問題不合理云云,顯指控性平 會調查小組成員訪談紀錄記載不實,或以特殊偵訊手法使被 告為與事實不符之陳述,然被告收受性平調查報告書後,見 性平調查報書內所載不實筆錄,理應忿忿不平,再佐以被告 於本院答辯提出諸多文件自清,顯見對於自身清白甚為重視 ,而OO大學寄予被告之函文內亦清楚記載若有不服得提出申 復(見本院卷第60頁),被告非但未提出申復,反於本院稱 OO大學寄來的性平調查報告書其都沒有看云云,顯予一般人 蒙受不白之冤、亟欲自清之常情不符,所指控OO大學調查小 組訪談紀錄不實記載之說法,顯係臨訟杜撰,難認可信。  ㈤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尚有起訴意旨所載①至⑥之行為(詳上) ,然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則於本院自承車輛行車紀錄器畫 面均遭覆蓋、無法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而起訴意 旨所載①至⑥之行為,被告於性平會調查小組亦為否認陳述, 則就起訴意旨所載①至⑥部分除原告說法外,並無任何證據可 佐,原告雖稱其有將此部分轉述予指導教授等語,然指導教 授所聞為原告單方面陳述,與原告在性平會或本院所述無異 ,原告亦未請求其指導教授到庭作證,而性平調查報告書亦 認起訴意旨所載①至⑥之行為無從認定(見本院卷第70頁), 則此部分應認原告舉證未足,而難以認定成立校性騷擾行為 。  ㈥再兩造僅為一般同學關係,業經兩造於性平會調查時陳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69頁),被告竟僅因自認可能有與原告交往 之機會,趁原告駕車無從閃避之際,而將原告右手上下撫摸 拉至自己胸前,顯反原告意願而為與性及性別有關之行為, 並以明示之方式造成原告心生畏怖及冒犯情境,而構成性騷 擾行為無誤。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利用原告駕車無從閃避之情況 ,以上開性騷擾行為故意侵害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係 屬有據,本院審酌當時原告正在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上駕車 ,稍有不甚或加以反抗可能釀成車禍,且當時無他人在場、 雙方有男女性體能優勢差異等情況,被告趁此機會為性騷擾 行為,原告當時心中恐懼不難想像,被告所為致原告受有相 當衝擊,影響其正常生活,所受精神上傷害遲遲未能平復, 且被告於本院否認原告指控,顯暗指原告虛構事實,更臨訟 杜撰「當時在睡覺作夢」等說詞以圖規避責任,造成原告精 神上再受有相當之痛苦,另衡量原告所受之侵害程度、學經 歷、兩造之經濟狀況(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 詳予敘述)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 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9日(見本 院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 聲請不另准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被告另聲請其送「催眠」、「測謊 」亦無必要,併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3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 告負擔1,613元(依勝敗比例分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2-19

STEV-113-店簡-1140-20241219-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賴巧淳律師 陳澤嘉律師 上 一 人 陳佾澧律師 複 代理 人 被 上訴 人 A02 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2月1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家財訴字 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因不可歸責 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或「依其他情形顯失 公平」情形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又上開「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 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於民國(下同)113年11 月21日始具狀提出原法院111年度家調裁字第1號裁定(即上 證10)、嘉義縣○里○鄉○○0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 (即上證11,見本院卷第271至301頁),並主張上開證據係 為證明有關兩造之分居時點,若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云云 (見本院卷第322頁)。惟上證10係有關證人即兩造女兒丁○ ○經原法院裁定准予免除對上訴人之扶養義務(見本院卷第2 97至299頁),欲藉以彈劾丁○○證詞之可信性;上證11係有 關上訴人住家基地於113年9月間遭豪雨掏空之函文(見本院 卷第301頁),核與證明兩造之分居時點並無直接關聯;上 訴人又未釋明有何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未能於準備 程序中提出,依上說明,本件自不應斟酌上訴人遲延提出之 上開證據。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於113年11月21日具狀提出 車牌號碼0000-00之行車執照(即被上證2,見本院卷第303 至317頁),並主張係為證明被上訴人取得上開車輛之時間 為99年,其並無浪費之舉。惟未釋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6 條第1項何款規定(見本院卷第323頁),且依卷附被上訴人 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見原審卷㈠第107頁 ),已有上開車輛年份之記載,上開行車執照核屬重複之證 據,依上說明,本件自不應斟酌被上訴人遲延提出之上開證 據。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66年4月26日結婚,於111年6月6日經 原法院調解離婚成立,兩造合意以調解離婚成立日為兩造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下稱基準日)。伊於基準日有如 附表一所示積極財產,無消極財產,上訴人則有如附表二所 示積極財產及如附表三所示消極財產。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 1第1項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並聲明: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24萬7,939元,及 其中500萬元自111年8月2日起,其餘724萬7,939元自112年1 0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 人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未據被上 訴人聲明不服,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上開部 分請求:兩造自99年間即已分居,而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 土地(下合稱系爭四筆土地),係伊於100年至102年間所購 置,被上訴人毫無貢獻,自應免除或減輕被上訴人就系爭四 筆土地之分配額。又伊經營茶園,須購置茶廠設備,每季須 購買肥料、請人施肥、噴灑農藥,茶葉收成時,亦須僱工採 茶、製茶,因而於111年1月10日向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下 稱竹崎農會)貸款如附表四所示之400萬元(下稱系爭400萬 元債務),並非伊惡意為減少婚後財產所為之借貸,自應列 入伊之消極財產予以扣除等語。【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24萬7,939元,及其中500萬元自111年 8月2日起,其餘724萬7,939元自112年10月16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 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 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324至331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66年4月26日結婚,於111年6月6日經原法院調解離婚 成立(見原審調字卷第19至20頁)。兩造離婚前已分居,分 居時4名子女均已成年。  2.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曾訂定夫妻財產制契約,以法 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兩造並同意以調解離婚成立 日即111年6月6日為計算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  3.被上訴人於基準日無消極財產(見原審卷㈠第132頁)。  4.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積極財產如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不再 主張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不動產,不應列入分配(見本院 卷第129頁)。  5.上訴人於基準日之積極財產如附表二所示。  6.上訴人於基準日之消極財產如附表三所示。  7.兩造同意如附表一編號9、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房地,經 吳政哲建築師事務所鑑定之基準日市價,各如附表一編號9 、附表二編號1至6之「基準日價額/金額」欄所示。  8.兩造同意上訴人名下所有之下列財產,不列入本件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見原審卷㈡第98至99、211、258頁):  ⑴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號房屋(面積216.9平方公尺 )。  ⑵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號房屋(面積119.4平方公尺 )。  ⑶門牌號碼嘉義縣○里○鄉○○村○○00號房屋。  ⑷門牌號碼嘉義縣○里○鄉○○村○○○○○號房屋。  ⑸○○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號房屋)( 見原審卷㈠第199頁;原審卷㈡第98至99頁)。  ⑹車牌號碼000-0000號、1994年出廠之中華汽車1輛(見原審卷 ㈡第96至97頁)。  9.上訴人於基準日有系爭400萬元債務未清償。該借款係上訴 人於基準日前5年內,即111年1月10日以附表二編號4、5所 示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下稱竹崎農 會)借貸,有竹崎農會111年9月28日竹農信字第1110004385 號函後附之借款餘額證明書及111年11月28日竹農信字第111 0005343號函後附之查詢單及交易明細表等為憑(見原審卷㈠ 第299至301頁,原審卷㈡第111至115頁)。  10.被上訴人自99至108年間,共出國33次,有內政部移民署11 1年10月7日移署資字第1110114136號函所附之被上訴人入 出國日期紀錄可證(見原審卷㈠第353至356頁)。被上訴人 於89至93年,每年各出國1次,94年未出國,95年出國3次 ,96、97年各出國1次,98、99年各出國2次,100年未出國 ,101年出國3次,102、103年各出國1次(見原審卷㈠第355 至356頁)。  11.兩造分居前,4名子女均已成年,被上訴人於子女幼稚園時 ,均與子女同住,並照料子女之生活起居。子女開始至嘉 義市就讀國小時,居住在兩造父母親住處,被上訴人在山 上有經營雜貨店(見原審卷㈡第329至332頁;原審卷㈢第11 至13、20、21頁)。  12.上訴人不再抗辯兩造於99年間,業已就兩造之夫妻財產為 清算(見本院卷第129頁)。  13.除系爭四筆土地外,兩造同意其餘上訴人之積極財產,以2 分之1比例分配。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1.系爭四筆土地,是否係上訴人於兩造分居後所購置?被上訴 人是否毫無貢獻,而應免除分配或減輕分配比例?(含判斷 上訴人撤銷其於原法院就兩造係於104年間分居之自認部分 ,有無理由?)  2.系爭400萬元債務,是否應列入上訴人之消極財產?  3.被上訴人就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四筆土地係上訴人於兩造分居前所購置之婚後積極財產 :   1.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4年間分居,上訴人係於兩造分居前 ,以兩造婚後共同努力之積蓄購買系爭四筆土地,自應由 兩造均分等語,上訴人則執前詞否認,辯稱:兩造於99年 間即已分居,被上訴人就其購置系爭四筆土地,毫無貢獻 云云。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 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 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自認之撤銷,除別有 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 得為之,亦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經查,上訴人於原法院11 2年10月16日、同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並未爭執兩 造係於104年4月間分居之事實,且經原法院將「兩造於104 年4月起分居」之事實,列於兩造不爭執事項第1點,上訴 人則表示對不爭執事項無意見(見原審卷㈡第340、343頁; 原審卷㈢第23頁),顯見上訴人就「兩造於104年4月起分居 」之事實,於原法院已為自認。復參酌兩造女兒丁○○於112 年10月16日在原法院證稱:「(被告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問:你知道兩造是何時分居的?)104年」、「(問:不是 99年嗎?)不是。104年分居,104年我媽媽才從山上下來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36頁),而原法院係在訊畢丁○○後 ,始整理前開不爭執事項第1點(見原審卷㈡第340頁)。是 由該等脈絡觀之,上訴人原抗辯兩造係於99年間分居,惟 經丁○○作證後,上訴人已認同丁○○之證述內容,始就「兩 造於104年4月間起分居」之事實為自認,顯見上訴人前揭 自認,係經其深思後所為,堪信屬實。   2.上訴人雖援引證人即兩造之子丙○○於本院證稱:兩造分居 時間點大約在99至100年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 請求撤銷其前揭於原法院之自認云云。惟觀諸丙○○於本院 證稱:「當時被上訴人『因受傷』搬來嘉義,兩造才分居」 等語,對照其緊接又證稱:「『受傷前』就分居,時間點大 約在99年至100年左右」、「(被上訴人)大約98年間受傷 ,是在分居前受傷。被上訴人在茶廠時,不小心從樓梯跌 倒摔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84、186頁),顯見丙○○就兩 造分居時點究係在被上訴人受傷前或後,所證前後歧異, 且依其所述,被上訴人既在98年分居前受傷,卻又證述兩 造在99至100年分居,亦存矛盾,是丙○○上開有利上訴人之 證詞,已難遽信;再有關丙○○如何確認兩造分居係在99至1 00年乙節,據其於本院證稱:兩造於96年間吵架,被上訴 人表示如果上訴人願意給錢,就同意離婚,經我從中協助 後,被上訴人大約向上訴人拿了約500萬元,包括保險、金 錢、車子及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房屋(下稱興仁街房地) ,所以被上訴人從96年出去後,就沒有很常回去等語(見 本院卷第184、188頁)。惟依卷附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異動索引所示(見原審卷㈠第169至175頁),被上訴 人係於93年10月26日,因買賣取得興仁街房地之所有權, 核與丙○○所述上訴人係於96年間,為求能與被上訴人離婚 而贈其該房地之客觀事證悖離,益證丙○○作為喚回記憶之 基礎事實,並不實在,則其依該等事實推稱兩造係於99至1 00年間分居,即屬無據。又丙○○經本院質以上情後,則解 釋稱:「我之前看原審判決記載96年,我才說96年,我不 知道房子登記謄本記載93年」、「因我是看卷證資料,時 間點我也不太清楚。如房子登記時間在93年,應該是93年 」等語(見本院卷第189、191頁),益證丙○○係閱覽本件 卷證後始為上開證述,而非其親身經歷之見聞,難予採信 。是上訴人執丙○○存在上開瑕疵之證詞,尚不足證明其前 揭自認係與事實不符,依上說明,自不發生撤銷自認之效 力。   3.上訴人另辯稱:丁○○與上訴人感情不睦,於96年間即已離 家,未與被上訴人以外之家人聯繫,所證內容係聽聞被上 訴人轉述而來,非親自見聞,故其證稱兩造係於104年間分 居,並不可採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 者,無庸舉證,業如前述,是上訴人就兩造於104年4月間 分居之事實既已自認,被上訴人對此部分之待證事實即無 舉證義務,無論丁○○所證內容有無瑕疵,均不影響上訴人 自認之效力,附此敘明。   4.綜上,兩造既係於104年4月間分居,而系爭四筆土地係上 訴人分別於100年2月23日、100年3月25日、102年2月6日,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證(詳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 示,見原審卷㈠第203至225頁),應認該等土地係上訴人在 兩造分居前所取得之婚後積極財產。   ㈡系爭400萬元債務,不應列入上訴人之消極財產而予以扣除 :     1.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 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夫妻之一方以減少他方 對剩餘財產之分配為目的,而任意處分其婚後財產,致生 不公平。是如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剩餘財產之分配為目的 ,而故意增加其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自應類推適用 上開規定,不予扣除該債務。又前揭規定之適用,除客觀 上須有「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 「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 足當之。而所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係 主觀要件,屬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除減少財產 者得以感官知覺外,第三人無法直接體驗感受,通常較難 取得外部直接證據,以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據此,除 該減少財產者本人之陳述外,法院於欠缺直接證據之情形 ,得由其外在表徵及行為時客觀狀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 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予以審酌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6號裁 判意旨參照)。再主張他方惡意脫產或故意增加債務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主張此項有利 事實之一方負舉證責任。   2.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9所示,上訴人於基準日前5年內即111 年1月10日,以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土地設定抵押權,向 竹崎農會貸得系爭400萬元債務,並有竹崎農會111年9月28 日竹農信字第1110004385號函暨所附借款餘額證明書及111 年11月28日竹農信字第1110005343號函暨所附查詢單及交 易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99至301頁,原審卷㈡第111至 115頁)。參酌被上訴人係於111年4月29日訴請與上訴人離 婚,有原法院之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調字卷 第19至21頁;原審卷㈠第9、13頁),是上訴人借貸系爭400 萬元債務與被上訴人訴請離婚日,僅相隔3月餘,時間緊密 ;且依附表二編號8至12所示,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存款共有 562萬7,435元(計算式:7,594+2,956,737+167,427+1,622 ,315+873,362=5,627,435),倘非上訴人有短期支付鉅額 款項之正當理由(上訴人並無正當理由,詳下述),衡情 應無向竹崎農會貸款之必要,是上訴人既有562萬餘元存款 ,竟仍故意向竹崎農會貸款,足認其確有減少被上訴人對 於兩造剩餘財產分配數額之惡意。   3.上訴人雖辯稱:伊經營茶園,須購置茶廠設備,每季須購 買肥料、請人施肥、噴灑農藥,茶葉收成時,亦須僱工採 茶、製茶,自105年10月至113年5月止,至少已支出約1,09 0萬2,940元,其無惡意減少婚後財產云云,並援引丙○○於 原法院之證詞(見原審卷㈢第10至16頁),及提出茶廠支出 明細表(即附表五)、出廠明細、工程報價單、估價單、 村長證明書及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215至263頁)。惟查 :   ⑴丙○○於原法院固證稱:我父親約種植1、20甲茶葉,1期開銷 最少要4、500萬元,1年有4期,大概要2千萬元等語(見原 審卷㈢第13頁)。惟依丙○○上開證詞,至多只能證明每年茶 園之開銷,無法證明上訴人有借款經營茶園之情。又上訴 人於107年7月16日,經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 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診斷罹患「 腦血管疾」、「行動不便,日常生活起居依賴他人照顧」 、「被看護者年齡未滿80歲,有全日照護需要」等語,有 該院111年9月27日惠醫字第1110000872號函暨檢附病症暨 失能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95至298頁)。足 認上訴人自107年7月起,已因行動不便,日常生活起居需 依賴他人全日照顧,是否仍有支出鉅額款項購置製茶機器 設備、整修廠房之需要,已有可疑。況依上訴人提出附表 五編號1至3所示之乾燥機、工程費用,係於105、108年間 支出,距上訴人於111年1月間向竹崎農會貸款系爭400萬元 債務,分別已約有6年、3年之久,亦難認二者間有何關聯 。   ⑵如附表五編號4至9所示之工程、設備,依上訴人提出上證3 至上證7報價單、估價單所示之報價時間分別為111年2、3 、7、8月間(見本院卷第223至231頁),均在上訴人貸得 系爭400萬元貸款之後,而徵諸常情,一般人多係先請廠商 估價,待確認有貸款需求及金額後始申貸,然上訴人卻反 其道而行,竟預料其嗣將支出該等費用而預先貸款,難認 其係為茶廠之支出而貸款;再由卷附之估價單、報價單僅 能證明廠商確有報價,審之上開估價單、報價單上均無上 訴人之簽名確認(見本院卷第223至231頁),復參酌上訴 人於本院自承其向竹崎農會貸得系爭400萬元債務後,將其 中之300萬元轉匯至其在阿里山鄉農會申設之帳戶(下稱系 爭阿里山農會帳戶),方便其就近提款支付予各廠商(見 本院卷第212頁)。惟依卷附系爭阿里山農會帳戶存款歷史 交易明細查詢表所示(見原審卷㈠第357至401頁),該帳戶 於111年1月20日入帳300萬元後,並無如附表五編號4至9所 示各筆同額款項之支出,亦無從佐證上訴人貸得系爭400萬 元債務後,確係用以支付如附表五所示之茶廠設備等相關 費用,難認其有貸款之正當理由。   4.綜上,本件雖無直接證據證明上訴人有減少被上訴人對剩 餘財產分配之主觀心理狀態,惟依上說明,上訴人於基準 日既尚有562萬餘元存款,又無用錢之急迫必要,是由其外 在表徵及行為時之客觀狀況,並綜合前揭間接證據,及兼 衡上訴人自承兩造感情長期不睦,且上訴人主觀上均認其 前已給付500萬元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不願再讓被上訴人 取得剩餘財產分配,符合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應認被上 訴人就此已盡舉證之責。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為 減少其對剩餘財產之分配而增加自身債務,核屬有據,系 爭400萬元債務自不應列計為上訴人現存之婚後債務。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為1,224萬7,939元 :   1.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 差額,應平均分配;又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 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 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 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 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 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 前段、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 貢獻之法律上評價,所彰顯者係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 貢獻,除考量夫妻對婚姻關係中經濟上之給予外,尚包含 情感上之付出,且可因夫妻關係之協力程度予以調整或免 除。是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應以「平均分配」為原則,惟如 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及家庭之圓滿,情感之維持與家庭經 濟穩定之協力明顯減損,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 時,法院始得予以調整其分配數額。   2.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3至6所示,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 積極財產為如附表一所示合計883萬5,606元,無婚後消極 財產,是被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為883萬5,606元;而上 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剩餘財產為如附表二所示合計3,668萬 5,365元,婚後消極財產為如附表三所示合計335萬3,881元 ,而如附表四所示之系爭400萬元債務,不應列入上訴人之 婚後消極財產,業如前述,是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剩餘 財產為3,33萬31,484元(計算式:36,685,365-3,353,881= 33,331,484)。依此,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計為2,449萬 5,878元(計算式:33,331,484-8,835,606=24,495,878) 。   3.兩造均同意除系爭四筆土地外,就上訴人之其餘積極財產 依2分之1分比例分配,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13所示,而系 爭四筆土地係上訴人於兩造104年4月間分居前所購置,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訴人辯稱其於兩造分居後始購入系 爭四筆土地,被上訴人就該等財產之增加毫無貢獻,應免 除或減少分配比例云云,已不足採。另上訴人雖主張兩造 分居前,家中庶務係僱請幫傭處理,被上訴人婚後每天晚 起,不知茶園所在,並於其手術後,拒絕照顧,兩造分居 後,則未曾前往長照中心探視上訴人母親各節,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就此未能提出證據為佐,尚難憑信; 而丙○○於法院院固證稱:我父親種植竹筍、杉木,母親在 達邦經營雜貨店,家中經濟主要是母親在掌握,後來開始 種茶,母親就比較沒有時間經營雜貨店,母親經營雜貨店 時,有煮三餐給工人吃,後來就沒有再煮了,母親不曾到 父親的茶園幫忙過語(見原審卷㈢第11、15頁)。惟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需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經濟 上、情感上之付出予以同等評價,是無論被上訴人是否從 未到過茶園工作,然被上訴人既經營雜貨店,並曾煮飯供 茶廠工人食用,即不得逕認被上訴人對兩造之婚姻共同生 活毫無貢獻。況依兩造不爭執事項11所示,被上訴人於子 女就讀幼稚園時,均與子女同住,並照料子女之生活起居 ,而對未成年子女之養護照顧陪伴,同屬勞費身心及貢獻 家務之重要評估因素;再參酌丙○○於原法院證稱:我知道 父親之前有跟一個印尼籍勞工在交往(見原審卷㈢第13頁) ,核與丁○○於原法院證稱:我知道父親有跟印尼籍逃跑外 勞生小孩,每月都會匯錢過去給他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39 、340頁),大致相符,堪認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確曾與印尼籍勞工交往,足見兩造未同居之原因,上 訴人確有可歸責之事由。是依上訴人之舉證,尚無法認被 上訴人對兩造婚姻及家庭之圓滿,情感之維持與家庭經濟 穩定之協力明顯減損,致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 ,自無從因此否定或減損被上訴人操持家務所付出之辛勞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就系爭四筆土地應免除或減少分配 比例云云,自無足採。   4.上訴人雖又辯稱:被上訴人自99至108年間,出國旅遊多次 ,平均每年約4至5次,108年間更多達8次,顯見浪費成習 ,對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云云。惟依兩造不爭執事項10 所示,兩造分居前,被上訴於89至93年間,每年各出國1次 ,94年未出國,95年出國3次,96、97年各出國1次,98、9 9年各出國2次,100年未出國,101年出國3次,102、103年 各出國1次,出國次數尚屬合理;雖兩造於104年分居後, 被上訴人於104年出國6次,105年出國1次,106年出國4次 ,107年出國7次,108年出國8次,縱認次數稍多,惟斯時 兩造既已分居,且系爭四筆土地均在104年前即已購置,參 酌被上訴人於基準日尚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存款合 計65萬3,085元,可認被上訴人係在經濟能力允許範圍內安 排出國行程,尚難據此推認被上訴人浪費成性,對婚姻生 活無貢獻或協力,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5.綜上,兩造於66年4月26日結婚,婚後育有4名子女,自104 年4月起分居,斯時4名子女均已成年,嗣兩造於111年6月6 日離婚,兩造婚姻關係存續46年餘,並同居長達約38年; 兩造分居前,被上訴人於子女就讀幼兒園時,與子女同住 、照料生活起居,並在山上經營雜貨店,煮飯供茶園工人 食用,而兩造分居前,4名子女均已成年,系爭四筆土地係 在兩造分居前所購置,被上訴人雖多次出國,均在能力範 圍,顯見被上訴人對於兩造之婚姻生活之協力並無明顯減 損,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即無顯失公平之虞。準 此,被上訴人請求平均分配兩造之剩餘財產,核屬正當, 而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2,449萬5,878元,業如前述,則被 上訴人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為1,224萬7,939元( 計算式:24,495,8782=12,247,939)。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係以 給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及無約定利率,則被上訴 人就上訴人應給付之1,224萬7,939元,其中500萬元,請求 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日起(見原審調字 卷第61頁),其餘724萬7,939元,請求加給自112年10月16 日起(兩造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頁),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1,224萬7,939元,及其中500萬元,自111年8月2日 起,其餘724萬7,939元,自112年10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 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乙○○之婚後積極財產(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兩同合意於基準日價額/金額 01 汽車 福斯汽車1部(車牌號碼:0000-00) 70,000元 02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74,662元 03 存款 中埔農會和美分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3,336元 04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外匯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澳幣27,128.5元(基準日換算新臺幣共565,087元) 05 基金 貝萊德美元非投資等級債券基金A6-穩定配息(美元) 116.42單位(基準日換算新臺幣共15,207元) 06 基金 貝萊德世界礦業基金A2(美元) 42.16單位(基準日換算新臺幣共69,990元) 07 保險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AGOD000000) 190,430元 08 保險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ARM0000000) 1,808,770元 09 不動 產 嘉義市○區○○段0地號土地(總面積:5,514㎡,權利範圍:80/10000) 3,954,124元 同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主建物總面積:114.9㎡,附屬建物:陽台11.2㎡、平台:1.65㎡) 2,074,000元 合計:8,835,606元 附表二:甲○○之婚後積極財產(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兩造合意基準日價額/金額 備     註 01 房屋 嘉義縣○○鄉○○村○○○00號(總面積:67.8㎡,稅籍編號:Z00000000000) 228,000元 02 土地 嘉義市○區○○段000地號(面積:56㎡,權利範圍:4分之1) 1,274,000元 03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68.23㎡尺,權利範圍:全部) 10,363,771元 取得時間:102年2月6日 04 田賦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170㎡,權利範圍:全部) 5,534,173元 取得時間:100年2月23日 05 田賦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170㎡,權利範圍:全部) 5,534,173元 取得時間:100年2月23日 06 田賦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170㎡,權利範圍:全部) 5,538,729元 取得時間:100年3月25日 07 汽車 中華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1部 300,000元 08 存款 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7,594元 09 存款 中埔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 2,956,737元 10 存款 竹崎農會(帳號:0000000) 167,427元 11 存款 阿里山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 1,622,315元 12 存款 阿里山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 873,362元 13 股票 樂士 770股(基準日收盤價20.65元計算,共15,901元) 正新 655股(基準日收盤價35.7計算,共23,384元) 14 保險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AGD0000000) 188,209元 15 保險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AGOD000000) 196,940元 16 保險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ATP0000000) 1,860,650元 合計:3,668萬5,365元 附表三:甲○○之婚後消極財產(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兩造合意於基準日價額/金額 01 貸款 中埔農會(帳號:0000000000,支號:0003) 1,323,599元 02 貸款 中埔農會(帳號:0000000000,支號:0000) 2,030,282元 合計:335萬3,881元 附表四:上訴人主張之婚後消極財產(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貸款日 兩造合意於基準日價額/金額 01 貸款 竹崎農會(帳號:00000000) 111年1月10日 400萬元 合計:400萬元 附表五:上訴人主張茶廠支出費用明細(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日期 支出項目 品名 金額 合計 1 105年10月15日 購置製茶機具 茶葉乾燥機 37萬元 37萬元 2 108年2月7日 購置製茶機具 茶葉乾燥機 41萬元 41萬元 3 108年9月24日 三樓三停油壓式貨梯按裝、試車工程 三樓三停油壓式貨梯按裝、試車工程 68萬元 68萬元 4 111年2月19日 購置製茶機具 一樓製茶空調機 85萬元 241萬5,000元 一樓除濕機 12萬元 二樓製茶空調機 85萬元 三樓除濕機 48萬元 5 111年3月4日 雙層遮陽網+EVA膜構工程 鋼架 88萬5,900元 283萬9,940元 遮陽網 36萬元 EVA膜構 126萬3,750元 馬達系統 33萬0,290元 6 111年3月13日 購置製茶機具 茶葉成型機 (1800L) 100萬元 120萬元 解塊機 20萬元 7 111年7月1日 購置製茶機具 炒菁機35型 75萬元 75萬元 8 111年8月10日 購置製茶機具 炒鍋剎菁機 39萬元 174萬8,000元 大型解塊機 19萬元 蓮花揉捻機 21萬元 平式揉捻機 42萬元 紅茶揉捻機 23萬元 撿揀機 13萬元 熱風加溫機 13萬元 空壓機 4萬8,000元 9 113年5月24日 購置製茶機具 茶葉乾燥機 49萬元 49萬元 合計:1,090萬2,940元

2024-12-18

TNHV-113-重家上-3-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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