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教唆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21-230 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黃月女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蔡如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 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3萬元。   犯罪事實 丁○○○知悉吳○安(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於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15時 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埔一街與同德十二街口之瑞慶公園運動時 ,因認在旁滑蛇板之A女干擾其運動,基於傷害兒童之犯意,手 持拐杖揮打A女之左側腹部,致其受有腹壁鈍挫傷之傷害。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丁○○ ○及輔佐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35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即A女發生口角 爭執,且告訴人受有腹壁鈍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惟否認有何 上開犯行,辯稱:我只有向告訴人說「如果再不聽話,我等 等真的會打妳」,但我只是嚇嚇她,並沒有真的拿拐杖打她 ,當天在公園有好幾個小朋友在溜滑板、蛇板,他們都滑很 快,本來就有可能會身上有傷等語。經查:  ㈠被告及告訴人確有於前揭時、地發生口角爭執,告訴人並於 就診後,經醫師診斷出受有腹壁鈍挫傷之傷害等節,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見易字卷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19頁、交 易卷第80至82頁),並有敏盛綜合醫院112年10月22日診斷 證明書、同醫院113年11月25日敏總(醫)字第1130005890號 函暨所附病歷資料(見偵卷第21頁、易字卷第45至51頁)在 卷可佐,是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本案案發經過,業據證人A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時我跟其他同學在公園玩蛇板,有一群人在旁邊聊天、跳 舞,被告突然就很大聲的喊說不要在那邊玩,被告旁邊有一 個年紀比較大的奶奶帶著類似登山杖的拐杖,她們兩個的距 離很近,被告就用右手拿著那支拐杖,讓拐杖呈現類似平躺 的角度,從她的右側往左側揮,打到我的肚子,就打了一下 ,我忘記當時是打到我的右側還是左側腹部,後來同學看到 我被打了之後,就幫我報警,警察處理完後有打給我爸爸, 爸爸再帶我去醫院驗傷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7至18頁、交易 卷第80至88頁),而於112年10月22日15時許案發後,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下稱桃園分局同安派出 所)員警旋於同日16時9分許,通知吳○本即A女之父(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其並隨即於同日16時50分許,攜同A女前 往敏盛綜合醫院就醫乙情,亦與吳○本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之陳述相符(見調院偵卷第28至29頁),且有桃園分 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敏盛醫院113年11月25 日敏總(醫)字第1130005890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附卷足憑( 見偵卷第27頁、易字卷第45至51頁)。是由前揭事證可知, 證人A女所述遭被告持拐杖攻擊之情形、案發後在場其餘同 學報警、員警通知A女之父、A女之父攜同A女前往就診等過 程描述具體而明確,前後並無重大歧異、瑕疵可指,倘非親 身經歷之事,應無憑空編撰、捏造該等情節之可能,且其證 述情節時序密接連貫,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亦與A女指訴遭 被告持拐杖揮打腹部所可能造成之傷勢吻合,足見證人A女 前揭證述情節,應與事實相符,堪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 ,持拐杖揮打告訴人之左側腹部並致其受有腹壁鈍挫傷之傷 害。  ㈢而證人即被告之胞姊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本來要 拿婆婆的拐杖,但婆婆的拐杖拿不起來,因為是套在手上等 語(見交易卷第90頁),然經與證人丙○○確認後,其所證稱 之內容並非案發當日情形(見交易卷第96頁),此情亦據被 告供陳明確(見交易卷第93頁、第96頁),是證人丙○○顯有 時間錯置、記憶不清之情,自難憑此部分證述情節,而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辯稱其僅有出言恫嚇要拿拐杖打 告訴人,實際上並無拿取拐杖之行為等語,卷內並無事證可 資佐憑,委難採信。又被告及輔佐人固另聲請傳喚證人即被 告之鄰居甲○○到庭,然此部分待證事實與其等聲請傳喚證人 丙○○之待證事實同一,惟告訴人指訴情節具體明確,亦有相 關事證可資補強,足以認定被告本案犯行,業經詳述如前, 本案各項待證事實既已臻明瞭,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核無調 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 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 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 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00年0月生,於行為時係成年人,而告訴人 則係000年00月生,於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被告之 戶籍資料、告訴人之年籍資料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頁、 交易卷末證物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 因公園場地使用分配問題而起爭執,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 爭,動輒訴諸身體暴力,反持拐杖打傷告訴人,顯未能尊重 兒童之身體、健康法益,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上開 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之情節,暨被告尚無任何前 科紀錄,素行尚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 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人需扶養之經濟生活 狀況(見交易卷第37頁),以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 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後,因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已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自不得依刑法第4 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 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緩刑之宣告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考量被告行為時已年逾古 稀,而由本案事件脈絡及其犯罪動機觀之,被告應係一時失 慮觸犯刑事法律,且告訴人所受傷勢亦屬輕微,被告雖於犯 後否認犯行,惟亦自承知悉所為不當,法敵對意識尚屬輕微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令其接 受刑罰執行之意義不大,本院權衡被告之責任、整體刑法目 的暨相關刑事政策後,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併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 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㈡而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督促其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以確保 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並考量其本案所犯情節及生活狀 況,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 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7

TYDM-113-易-1400-20250307-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凱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3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40號),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 程序坦承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貳、論罪科刑 一、被告故意對時年尚未滿12歲之告訴人即兒童黎女為傷害犯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 害罪。 二、被告本案所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傷害兒童,違反我國 保障兒少身心健全發展之政策,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和 解並賠償損害,且於本院審理時,迭次發表對告訴人之族裔 歧視,應予嚴正非難;然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未飾詞卸 責之犯後態度,及就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所自陳:「專科肄業 、目前從事作者、月收入一般、離婚、有小孩3名」等語, 暨檢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被告從事本案犯行之動機、 手段、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經依法加重後, 其最重本刑達有期徒刑7年6月,已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仍無易科罰金之餘地,惟被告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 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7

NTDM-114-投簡-127-20250307-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9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間,加入陳 律言(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中)、少年王○閎 (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加重詐欺等非行業 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其等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王○閎取得附表所 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11年5月8日1 5時50分許,冒充誠品網路書店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甲○○佯 稱:因內部系統設定錯誤導致信用卡多刷,將由銀行人員協 助處理止付事宜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王○閎再將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乙○○轉交陳律 言,由陳律言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 之款項後,將提領款項交付在附近監控之乙○○,乙○○再將款 項轉交王○閎,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甲○○發現 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分別於偵查(僅加重詐欺部分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陳律言於警詢時、 少年王○閎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 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之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查 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活存明細查詢、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 細表、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表、共犯陳律言提款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被告監控相關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通聯調閱 查詢單各1份(見偵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57頁至第60頁、 第73頁至第75頁反面、第77頁、第83頁至第89頁)在卷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①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5月26日施行。惟該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修正 並未變更第1項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僅係刪除強制工作 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同條例第6條之1,並 將項次及文字修正,且強制工作部分之規定前業經司法院大 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自無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 之規定。  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 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③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洗錢防 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 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 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 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新法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 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 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 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⑶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 以上7年以下。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件洗錢犯行(見偵 緝卷第79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洗錢犯行(見本院 卷第55頁、第60頁、第61頁),依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 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被告於偵查 中未自白洗錢犯行,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 刑要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則被告所 犯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 ,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案詐欺集團係由被告與陳律言、王○閎等成員所組成,足認 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而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向民 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 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詐欺 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 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陳律言、王○閎及其他不詳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數次詐騙告訴人匯 款,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且侵害同一被害 人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 一罪。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所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為 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如非明知,仍以該成年人有利用或與 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 見其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係兒童及少年,且與之實施犯罪 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1 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犯本案時為成年人,少年王○閎則 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足憑,惟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不認識王○閎,也不知道其為少 年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 行為時已明知或可得而知王○閎未滿18歲,自無從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 此敘明。  ㈧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 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加重詐欺犯行 (見偵緝卷第79頁;本院卷第55頁、第60頁、第61頁),其 於偵查中陳稱本案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偵緝卷第77頁), 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犯罪所得應予繳回,自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與 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等所為製 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 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 ,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本案分工情形、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 及被告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業工、需扶養 母親、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 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加重詐欺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 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 另被告收取同案共犯陳律言提領告訴人遭詐欺匯入之款項後 ,已轉交王○閎,而未經查獲,考量被告本案擔任監控及收 水人員,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 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 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 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附 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陳律言提領時間/金額/地點 1 111年5月9日 17時38分許 14萬9,638元 吳祥雲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5月9日  17時51分許/  6萬元 ⑵111年5月9日  17時51分許/  6萬元 ⑶111年5月9日  17時53分許/  2萬9,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  2 111年5月9日 17時40分許 14萬9,638元 余雅惠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5月9日  17時58分許/  6萬元 ⑵111年5月9日  17時59分許/  6萬元 ⑶111年5月9日  18時許/  2萬9,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  3 111年5月9日 17時46分許 9萬9,989元 康妙歆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5月9日  18時2分許/  6萬元 ⑵111年5月9日  18時3分許/  6萬元 ⑶111年5月9日  18時4分許/  2萬9,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  111年5月9日 17時50分許 4萬9,990元 4 111年5月9日 17時52分許 4萬9,990元 余紫綾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5月9日  18時16分許/  6萬元 ⑵111年5月9日  18時17分許/  6萬元 ⑶111年5月9日  18時18分許/  2萬9,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111年5月9日 17時53分許 4萬9,991元 111年5月9日 17時55分許 4萬9,991元

2025-03-07

PCDM-113-審金訴-4104-20250307-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4號 原 告 陳靖薇 藍鏡惠 被 告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廖庭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係基隆市成功國民小學(下稱成功國小)之校長,原告 陳靖薇為成功國小退休教師,原告藍鏡惠則係陳靖薇之母。 而「基隆市仁愛區成功國民小學校園門禁管理辦法」(下稱 系爭管理辦法)第2條、第4條分別規定「貳、目的:巡查學 校環境,維護校園安寧,管制人員進出,確保師生安全。」 、「肆、門禁管制要點:上班時間本校教職員工以外之人員 進出,悉依以下規定辦理:除以下人員外,其餘訪客均需在 訪客登記簿上登記,並且以個人證件換發訪客證,經警衛人 員聯繫受訪者確認後,始得進入校園......」,故系爭管理 辦法係以維護校園安全為目的而訂定,訪客進出校門僅須以 個人證件換發訪客證,經警衛人員聯繋受訪者確認後,即可 進入校園,並不需要由校警向上級層層遞報。惟被告因故與 原告陳靖薇素有嫌隙,明知阻攔原告2人進入校園將損害行 動自由權等權利,仍執意教唆成功國小門口警衛保全多次以 強制力攔阻原告2人,故意侵害原告2人進出校園之行動自由 權:  1.原告2人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下午前往成功國小,經校門訪 客登記後進入校園,並於訴外人即原告陳靖薇之夫、成功國 小現任教師李俊璋(下逕稱其名)之教室外待其下課交付教學 用品,隨後張姓校警稱上級交代原告陳靖薇不得進入校園, 要求原告陳靖薇離開校園,侵害原告陳靖薇之自由權。  2.原告藍鏡惠於113年11月5日上午8點30分許,欲前去成功國 小關心甫喪親之李俊璋,仍遭簡姓校警攔下,並報請基隆忠 二路派出所多位及第一分局3位員警到校,被告更夥同成功 國小學務主任、總務主任等人至校門口以強制力阻擋原告藍 鏡惠進人校園,侵害原告藍鏡惠之自由權。。  3.原告陳靖薇於113年11月6日上午,前往成功國小拜訪被告, 經總務主任通知被告當日並不會到校,要求原告先回去,同 日13時許,校內學生均已放學,原告陳靖薇因欲與該校人事 主任討論考核錯誤之事,並取回遺留在李俊璋教室內之私人 物品時,經張姓校警強力攔阻,原告說明欲找被告談話,惟 亦遭被告拒絕,並僅任人事主任在校門口與原告談論其考核 之私人事務,後原告陳靖薇欲請李俊璋偕帶其進入李俊璋之 教室取回物品,亦遭攔阻,並說明「校長說不能進去就不能 進去了」、「上面是說靖薇老師不能進來啦」「我不讓你進 去是因為上面交代的嘛,為什麼要讓我轉話呢?」,再次妨 害原告進入校園,被告上開行為除侵害原告陳靖薇之自由權 ,亦侵害其名譽權。 (二)原告陳靖薇、藍鏡惠分別為成功國小之退休教師及年邁婦人 ,於前揭時間至成功國小時均係為正當理由進入校園,亦不 可能造成校園安全維護疑慮,被告竟透過教唆校警之手段, 多次施以強制力將原告2人驅離校園或阻擋於校門口外,又 任憑教職員工在校門口逕行談論原告陳靖薇之私人考核事務 ,顯已對原告2人造成不法侵害,並致使原告2人身陷自我懷 疑,尊嚴受踐踏,是原告2人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84條 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10萬 元。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陳情為人民言論自由之表現,是法律賦予人民的權利,亦無 次數之限制,自然無濫訴問題。被告指稱原告濫訴頻繁,已 使成功國小之教職員人心惶惶,為免原告及母親進入校園後 造成在校職員及學生恐慌,故於非開放時間禁止原告及原告 母親進入校園,並無道理。 (四)並聲明: 1、被告應賠償原告陳靖薇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賠償原告藍鏡惠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一)國家賠償法為民法特別規定,原告若認被告執行職務侵害其權利,應依國家賠償程序請求,不得依民法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就原告主張各次進入校園遭阻擋之事實,被告不否認指示警衛不讓原告2人進入校園,惟並未使用強制力妨害其等行使權利;且原告2人係欲於上課時間之非校園開放時間進入校園,校方本即得就進出人員為適當、必要之管制,而對於符合系爭管理辦法要件之人得否進入校園,依個案為最終之裁量。而原告陳靖薇因與成功國小間之行政爭訟事件,於知悉調查報告內容中有與其認知不同部分,即對相關人員如調查委員、學生家長及校長提起民刑事訴訟,且其進入校園後常在李俊璋教室外逗留,久久不願離去,為避免原告等2人造成教職員及學生恐慌,故於非開放時間禁止原告2人進入校園,並非過當。且依教育部所頒布之「國民中小學校園安全管理手冊」3-11-2校園門禁安全管理相關法令所附教育部96.6.4台國(一)字第0960072167A號函◎國民中小學學校警勤人員注意事項(節錄)第三點之一般勤務第7項,學校應禁止包含小販、宣傳、推銷人員及其他與校務不相干人員進入校園。原告2人既已退休且無與校務相干之事務應執行,學校當然得禁止原告等人進入校園。原告2人主張被告禁止其等於非開放校園時間進入校園,侵害其等行動自由權及財產權,自應舉證證明有自由進出校園之法律上權利。 (三)縱認被告禁止原告2人自由進出校園侵害其等行動自由,然此一行動自由之妨礙僅係限制原告等人於校園非開放時間進入校園,對於原告2人行動自由之妨礙尚屬合理、亦非嚴重,難認符合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原告2人亦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三、經查,被告為成功國小校長,原告陳靖薇為成功國小退休教 師,原告藍鏡惠則係陳靖薇之母。原告2人於113年10月21日 下午前往成功國小,嗣經校警要求原告陳靖薇離開校園;又   原告藍鏡惠於113年11月5日上午8時30分許,至成功國小欲 見李俊璋,及原告陳靖薇於113年11月6日13時許,前往成功 國小欲與該校人事主任討論考核錯誤之事,亦均為校警攔阻 ,原告陳靖薇並於人事主任於校門口討論考核事項等事實, 有錄音檔譯文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 真實。 四、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1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91年11月4日修正之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7項分別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有請求權人依民法第186條規定,向該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同時或先後,復依本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協議或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者,法院在賠償義務機關協議程序終結或損害賠償訴訟裁判確定前,應以裁定停止對公務員損害賠償訴訟程序之進行」、「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有請求權人僅得依本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不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如原告逕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認其訴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準此,法院於受理原告逕以公務員過失執行職務為損害賠償請求時,始得以訴顯無理由駁回,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則不在此限。本件依原告2人主張,被告係故意違背職務侵害其等權利,自無該條項後段「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之適用,是被告抗辯原告2人僅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固非可採。惟按國家賠償法施行後,因該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就公務員違背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之情形為特別規定,是以無論公務員出於故意或過失,被害人皆可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救濟;僅於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被害人可依國家賠償法及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是上開民法第186條及國家賠償法係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所為特別規定,即無再適用民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9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遭被告於執行成功國小校長職務時,故意侵害其自由權及名譽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一般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即難認有據。 五、況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要 旨參照)。又按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 」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 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 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 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 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 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 「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 」,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2人主張被告於其符合系爭 管理辦法第4條所定條件之情形下,仍拒絕其等進入校園, 被告並任成功國小人事主任與原告陳靖薇於校門口討論私人 事務,侵害其名舉權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系爭管理辦法第2條、第4條分別規定「貳、目的:巡查學校 環境,維護校園安寧,管制人員進出,確保師生安全」、「 肆、門禁管制要點:上班時間本校教職員工以外之人員進出 ,悉依以下規定辦理:除以下人員外,其餘訪客均需在訪客 登記簿上登記,並且以個人證件換發訪客證,經警衛人員聯 繫受訪者確認後,始得進入校園......」等節,固為兩造所 不爭執,惟查,教育部頒布之「國民中小學校園安全管理手 冊」3-11-2校園門禁安全管理相關法令所附教育部96.6.4台 國(一)字第0960072167A號函◎國民中小學學校警勤人員注意 事項(節錄)第一點「人員管制」第3項、第三點「一般勤務 」第7項分別規定「上班時間進出之非學校人員,必須確實 辦理登記,嚴格管制」、「學校應禁止包含小販、宣傳、推 銷人員及其他與校務不相干人員進入校園」之事實,亦有上 開注意事項影本附卷可稽。足見各國民中小學學校就進出校 園之訪客,仍應以維護學生學習環境及校務運作為考量,進 行必要之裁量及管制,是系爭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係指成 功國小教職員以外之訪客於經裁量認不致影響學生及教職員 時,仍應經「以個人證件換發訪客證」、「並經警衛與受訪 者確認」之程序,始得進入校園,並非成功國小無審核該受 訪者是否得以進入權利,僅須完成上開程序即可進入。 (二)次查,原告陳靖薇因與成功國小間行政爭訟事件而對調查委 員、學生家長及校長提起民事訴訟之事實,為本院職務上已 知之事實,並有本院114年度小上字第2號、111年度簡上字 第78號、113年度訴字第625號、113年訴字第626號民事判決 影本附卷足憑。再查,原告2人主張其等進入校園係為「等 待李俊璋下課交付教學用品」、「關心甫喪親之李俊璋」、 「與人事主任討論考核事宜」、「取回置於李俊璋教室內之 私人物品」等目的之事實,不僅未據原告2人舉證以實其說 ,且觀諸上開目的,亦非必進入校園始得達成。則被告考量 原告陳靖薇已對學校教職員及學生家長提起多件民事訴訟, 及原告2人進入校園之必要,拒絕其等於前揭時間進入成功 國小校園,自難認逾越其裁量權限而有不法可言。又原告陳 靖薇雖主張其於113年11月6日下午13時許至成功國小時,校 內孩童已放學,惟系爭管理辦法第3條已明定門禁管制時間 為「週一~周五上午八時至下午四時」,且參諸現今學校多 元教育之形態,當時縱已放學,校園內亦可能仍有參與課外 學習活動之學童,自不因此而無管制進出訪客之必要,原告 陳靖薇此部分主張,顯非足取。 (三)至原告陳靖薇雖又主張被告任憑人事主任在校門口與其談論 私人考核之事,侵害其名譽權云云,惟查,被告縱拒絕原告 陳靖薇進入校園,原告陳靖薇亦非必須與人事主任於成功國 小校門口討論考核事宜,若其認在校門口談論此事將致其名 譽遭受侵害,大可逕行離去,另以適當方式與該主任聯絡, 是依客觀觀察,被告之行為並不當然使原告必於校門口與人 事主任談論考核之事,被告拒絕原告進入校園,本與原告是 否於校門口談論考核之事並因而名譽權受損,並無必然之關 聯,自難認兩者之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原告上開主 張,亦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2人主張之事實,被告係於執行職務 時,故意侵害其等自由權及名譽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且被告拒絕原告2人進入校 園,亦無不法可言;另原告陳靖薇名譽縱受有侵害,與被告 之行為亦無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則原告2人請 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無據。從而,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陳靖薇1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原告藍鏡惠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3-07

KLDV-114-基簡-14-20250307-1

侵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楷方 選任辯護人 匡伯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422號、第11541號、第12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 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及遵守下 列事項:㈠禁止對代號代號BF000-A113071號女子實施不法侵害行 為;㈡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   事 實 一、甲○○成年人與代號BF000-A113071號少女(民國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為朋友;甲○○、甲女於民 國113年6月16日21時許,原各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 號之凱悅KTV之4樓包廂、5樓包廂內飲酒唱歌,嗣甲女應甲○ ○之邀約,與其友人陳OO、黃OO等前往該址4樓包廂與甲○○會 合並繼續飲酒,其後因甲女酒醉、意識不清,一行人遂於翌 日(即17日)2時15分許乘車至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之 琺何精品旅館休息,期間均係由甲○○攙扶甲女上下車、進入 琺何精品旅館;迨甲○○攙扶甲女與陳OO、黃OO一同進入該汽 車旅館216號房後,詎甲○○明知甲女斯時為14歲以上、未滿1 8歲之少女,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於同日2時30分許至2 時45分許之某時,趁甲女陷於上開情狀不知且不能抗拒之際 ,以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對甲女為性交1次。嗣甲女在上 揭旅館房間醒來,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及第1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 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 。本案被告甲○○對告訴人代號BF000-A113071號少女所犯係 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 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 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是本件判決書關於告訴人、告訴人胞姐之姓名各以代號BF 000-A113071號、BF000-A113071A號稱之,並簡稱為甲女、 甲女之姐。 二、再者,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 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 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 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 。查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業依卷附被告與告訴人甲女 之通訊軟體113年5月23日對話紀錄擷圖等事證,認被告於行 為時已經成年,並知悉告訴人為14歲以上之少年,主張本案 被告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事由,而補充起訴法條(見本院卷 第118頁),則揆諸前揭說明,公訴人上開更正於法均無不 合,本院自應以公訴人補正後之犯罪事實為本案審理範圍。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 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就其中部分證據方法,於 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頁),且檢 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並就全部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等證 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 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 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 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或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 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 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第132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他卷第6頁至第9頁背面、第 19頁至第21頁背面)大致相符,亦與證人即甲女之姐於偵查 中之證述(見他卷第20頁背面、第21頁)、證人即當日在場 友人陳OO、黃OO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他卷第25頁至第27頁、 第27頁背面至第29頁)、證人即告訴人事發後聯絡之友人黃 芯誼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541號 卷【下稱偵11541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得以相互勾稽, 且有告訴人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新竹市警 察局婦幼隊(分局)受理性侵害案件監護人真實姓名對照表 、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新竹市警察局受理性侵害案 件進入減述作業通報表、新竹市政府性侵害犯罪事件進入減 述作業訪談內容摘要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 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告訴人之新竹市 立馬偕兒童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 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性侵害犯罪事 件通報表、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數位 證物勘察報告、琺何精品旅館-住宿旅客名單、現場室內格 局圖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7張、凱悅KTV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9張、琺何精品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18張、被告照片 及通訊軟體Instagram個人頁面(含大頭照)、被告與告訴 人之通訊軟體113年6月16日至113年6月17日、113年5月23日 對話紀錄擷圖、證人陳OO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113年6月17日 對話紀錄擷圖、證人陳OO通訊軟體個人頁面、證人黃芯誼與 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3年8月1日刑生字第1136093099號鑑定書影本各1份(見他 卷第1頁、第3頁至其背面、第4頁至其背面、第5頁、第16頁 、第24頁、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422號卷【下稱偵10 422號卷】第4頁、第7頁至第8頁背面、偵11541號卷第37頁 至第39頁、第40頁至第44頁、他卷第11頁至其背面、偵1154 1號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0頁、第31頁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207號卷【下稱偵12207號卷 】第6頁至第7頁背面;告訴人暨其胞姐之真實姓名對照表、 戶籍資料等均置於他卷彌封袋,告訴人之新竹市立馬偕兒童 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暨相關同意書、採集單 、通報表、勘察報告等則置於偵10422號卷彌封卷)在卷可 稽,並有凱悅KTV、琺何精品旅館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可 佐(置他卷彌封袋),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規定,就與兒童 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之加重係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 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而故意對兒童及少年 犯罪所為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加重處 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 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 罪名及構成要件。準此,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即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而成為獨立之另一罪名。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係 年滿18歲之成年人,告訴人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而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此觀其等間之通訊軟體113年5月 23日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11541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自 明;再告訴人於本案發生當下已陷於泥醉而意識不清,被告 利用告訴人其時無從自主決定從事性交與否之情況下,乘機 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是核被告所為,當係犯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㈡再者,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 ,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亦即法院為避免刑 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 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 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查被告於前 揭時地以上揭方式對告訴人為乘機性交之犯行,其行為固有 不當,然考量被告斯時雖然已經成年,惟尚未年滿20歲,當 下與告訴人間或有曖昧,業經告訴人陳述在卷(見他卷第7 頁),本案或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章,再依其行為情狀, 亦未見其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反社會性,衡以被告前未有何論 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見本院卷第139頁)在卷可稽,是其素行尚稱良好,且其 事後亦已積極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全數給付和解金新臺 幣90萬元完畢等情,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70號調 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存卷憑參,足見被告 確竭力彌補告訴人之損害,是綜觀上情,考量被告主觀上之 惡性及客觀上之行為,認倘仍科以經依法加重後之刑法第22 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1月以上,對其不 免失之過苛,實有「情輕法重」之憾,顯有堪資憫恕之處,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朋友,而獲 悉其真實年齡,相互間尚有曖昧,並因此受告訴人之信任, 方於前揭時地一起飲酒唱歌,惟其等一行人前往琺何精品旅 館休憩之際,被告竟因一時失慮即乘機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 ,其所為當有非是,亦明顯戕害告訴人對其之信賴關係,而 造成其心中難以抹滅之傷害,惟念及被告於本案並非採取以 強暴、脅迫之方式犯之,其行為手段尚知節制,又於本院審 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 付全部之賠償金,同如前述,足見其確係真摯地竭力彌補告 訴人之損害,是其犯後態度良好,另兼衡被告自承現為油漆 工、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 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尚能 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亦已給付全部賠償金 額,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並衡以告訴人之母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較輕的刑度及緩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74頁),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4年,以勵自新。然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建立尊重法 治之正確觀念及保護告訴人,認緩刑應負有一定條件之負擔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第8款規定,於緩刑期間禁 止被告對告訴人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並命被告應於本案判 決確定後2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又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透 過觀護人給予適當之督促,教導正確法治觀念,以收矯正及 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 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㈤末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 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 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 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 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 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 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查本案被告係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依上開條文 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本院已宣告被告應於 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接受6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禁止被 告對告訴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復參以現行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規定,性侵害加害人受緩刑之宣告後,即應依該法第31條 進行評估,如評估後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 育,加害人未依規定接受評估或治療輔導時,亦有罰則(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觀護人對於付保護管束之加害人 ,亦得依該法第34條規定採取適當之處遇,更於治療輔導無 成效時,檢察官或主管機關尚得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6條 、第37條、刑法第91條之1等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加害人 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等保安處分;是 本案並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 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再另行遵守特定事項之必 要,併予敘明。 三、至本案固另扣得被告所有之白色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1 3)1支【所有人:甲○○】(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826號,扣 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7頁),而此一行動電話,雖為本案 之證物,然被告否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卷內亦無事證顯示 與被告本案之犯行有關,本院自無庸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1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7

SCDM-113-侵訴-61-20250307-1

侵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宇慶 指定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成年人為代號BG000-A113033號少女(民國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之國中學長,而知悉A女於 下列時間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詎甲○○於113年3月 31日21時許,受邀至A女位在新竹縣竹東鎮之住處(地址詳 卷)玩寵物,斯時見自己有與A女獨處在上址2樓房間之機會 ,遂伸手撫摸A女大腿外側,復欲褪去A女之短褲、內褲,經 A女拉住衣物表示拒絕後,甲○○仍基於強制猥褻之單一犯意 ,違反其意願,而強行褪去該等衣物,又不顧A女之明示反 對、迴避行為,將A女強拉回床上壓制其雙手,並以手指強 行撫摸A女陰道口外側,強令A女為其打手槍(撫摸、搓弄生 殖器)直到射精,以此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接續為猥褻行為1 次得逞。嗣甲○○離開A女住處後,A女將前情告知親友並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告訴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及第1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 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 。本案被告甲○○對告訴人即代號BG000-A113033號少女所犯 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 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 ,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 匿,是本件判決書關於告訴人、告訴人之母、告訴人之父、 告訴人斯時男友之姓名,各以代號BG000-A113033號、BG000 -A113033B號、BG000-A113033C號、BG000-A113033D號稱之 ,並簡稱為A女、A女之母、A女之父、A女男友。 二、再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就其中部分證據方 法,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2頁 ),並就全部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 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 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形,或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 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 ,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 均適當得為證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1頁、第163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證(見他卷第13頁至第15頁背面、偵卷 第53頁至第55頁)大致相符,亦與證人即事後聽聞告訴人說 明本案經過之告訴人之母、告訴人之父於偵查中之證述(見 他卷第13頁、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第15頁),或證人即聽 聞告訴人說明本案經過之告訴人男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48頁至第49頁)得以相互勾稽 ,且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受理性侵害案件進入減述作業通報 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告訴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 分院113年4月1日診斷證明書、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後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與告訴人男友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擷圖、告訴人男友與告訴人之母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30日刑生字第11 36064770號鑑定書影本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6張、告訴人暨 其父母、男友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人 之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同 意書影本、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 單、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 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5日刑生字第113605 7344號鑑定書暨附件之告訴人上衣採樣位置照片各1份(見 他卷第1頁、第2頁至其背面、第3頁、偵卷第26頁至第30頁 、第40頁至第41頁、第31頁至第37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 58頁至第59頁、他卷第9頁至第11頁;真實姓名對照表以下 之書證均置偵卷、他卷偵查光碟片存放袋)在卷可稽,是被 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 有前述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犯行應堪以認定。  ㈡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前揭時地另有強行以手指插入告訴人 陰道內來回抽動、以口舔告訴人之陰道、試圖將生殖器插入 告訴人之陰道等行為,並認被告於本案所為應係構成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 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既遂罪等語,然查:  ⒈按刑法第221條的強制性交罪,同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基本構成要件須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 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為前提。立法者在「 違反其意願」之前,例示「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 方法,也就是對被害人施以不論「物理上」或「心理上」的 強制或限制意願之行為,不一定為有形的強制力,祇要是足 以證明違反被害人的意願的方法,即構成本罪;再刑法第10 條第5項所稱性交,係指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 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 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而言,而性交 既遂與未遂之區分,向採接合說,雖不以侵入女性陰道為必 要,但客觀上仍須達接合之程度,始稱既遂,另刑法上強制 性交未遂與強制猥褻罪之區別,應視行為人有無性交之犯意 為斷,而行為人究係基於性交或猥褻之犯意而實行犯行,亦 應依積極之證據認定之。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係先證稱:被告係我就讀國中的學長 ,我從國一就認識他了,我們沒有在一起,只是學長學妹關 係;於113年3月31日被告有到我家,是我用通訊軟體打字請 被告來我家看小貓咪,他是在21時許過來,是我開門讓被告 進來,直接到我2樓房間,當時還有爸爸在家裡,但爸爸不 知道被告有來;被告看完小貓後,跟我講他回家也很無聊, 要在我家待一下、聊天,我房門關起來我有上鎖,被告就一 直亂摸我,從我的大腿外侧開始摸,我當時穿短褲短袖,我 就把被告的手拿開,說不要一直亂摸我,他還是一直摸我的 大腿外側,想要脫我的短褲,我有拉住不讓他脫,但是還是 被整個脫掉,被告就用他的手指去弄我的陰道,我跟他講不 可以這樣,想要把我的短褲、内褲穿起來,他又把我的短褲 、内褲拉走,把手指插入我的陰道内,他一插進來我就把他 的手拉開,說不要一直這樣用我,之後被告就脫掉他自己的 褲子、内褲,拉我的手去握他的雞雞,叫我幫他打,我跟他 講不要,我的手也有離開,也把被告推開要走到門口時,被 告又把我拉回床上、壓在床上,我動不了,被告就舔我的陰 道,我一樣把他推開,他就把我整個人抬起來,一樣繼續舔 我的陰道,還有親我的臉、脖子,我有把他的頭推開,被告 就把他的雞雞弄在我面前,要我幫他口交,我說不要,把他 推走,他還想把我的上衣都脫掉,我一直拉著衣服,他沒有 成功脫掉我的衣服,又拿我的手去握他的雞雞,幫他打手槍 ,他就射精了,後來就穿褲子直接離開我房間回家;發生本 案的當天晚上我就打電話跟我男朋友說,也有跟媽媽講,當 時爸爸在媽媽旁邊,我是一起講的等語(見偵卷第13頁至第 14頁背面),而其後經檢察官再度傳喚確認時,則證稱:被 告當時是先用手摸我的下體外面,再把手指插入我的陰道, 進出好幾次,過程可能大約1分鐘,實際上我無法判斷過程 有多久;我在對話紀錄中詢問被告「爽了嗎」 、「佩服」 、「我是你的第一任是真的嗎」,是因為被告在我家弄我, 我很不舒服、很生氣,所以問他「爽了嗎」,且他要我不要 跟家人說這件事,所以我說「佩服」,而他在我家的時候, 跟我說我是他的第一任,但我跟他沒有交往過,所以我才會 詢問被告「我是你的第一任是真的嗎?」;對話紀錄中被告 說「就沒有進去」,我回「是不是用(應為『有』之誤)摸到 」,我以為被告當下的意思、是指生殖器沒有進入,所以我 回覆他是不是有摸到,因為被告的生殖器有觸碰到我的下體 ,我反抗、把他推開,被告就把生殖器放到我面前,要我幫 他口交,我推開被告拒絕後,被告就拿我的手去觸碰他的生 殖器,要我幫他打手搶等語(見偵卷第54頁),告訴人固然 於偵查中曾指訴被告於其明示拒絕、動手推擠拉扯表示反對 後,仍強行以手撫摸告訴人之陰道外側,以手指侵入陰道進 出數次、舔其陰道,又試圖以生殖器侵入陰道、要求口交, 或因告訴人不從,而僅以生殖器觸碰觸到其下體、而後強令 告訴人為之撫摸、搓弄生殖器直到射精等情。  ⒊然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後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見偵卷第40頁至第41頁),本案係告訴人於案發前,被告表 示需要忙其他事情時,由告訴人積極主動邀約被告前往自己 住處玩寵物,且案發後告訴人雖對被告諸多責怪,甚有怒氣 表示「爽了嗎」、「佩服」、「一直叫你不要用我」、「幹 你娘」、「我這樣已經對不起我男友」、「就是不對啊」等 語,然亦有以「所以我是你第一任是真的嗎??????? 」相詢、或覆以「男人的嘴騙人的咧」等語,探問兩人關係 或以較輕鬆之方式回應,加以於本案發生該期間,告訴人於 第一時間未接聽其男友之語音來電,甚對其男友詢問「你要 回家沒」時,未明示或以暗示之語意求助,僅稱「快了啦」 、「哈哈啊哈哈」、「我到家了」等語,此有告訴人與證人 即其男友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卷第31頁至第3 7頁)附卷可考,足見本案發生之情境,係緣於告訴人自己 主動邀約被告至其住處,參諸告訴人之上開證述內容,更係 告訴人攜同被告至自己房間獨處,不僅隱瞞當時在同一住處 之家人,而其對於期間曾經探詢之男友,告訴人自己亦係以 謊言加以掩飾,惟其後卻在自己熟悉、隨時可以求援之處所 ,遭逢被告對之至少有為上開已經本院認定之違反其意願猥 褻行為,則依一般社會通念通常之人遇此可能存在之複雜心 態或情感,告訴人於本案作證或向親近之人說明斯時,不無 有唯恐自己遭受責難而誇大被告作為之可能,是其證述內容 ,不僅性質上屬告訴人以追訴為的目的之單一指訴,若非有 適切且確實之補強證據存在,甚或更有瑕疵,均難遽採信為 真。  ⒋而被告於本院偵審中除自白自己有見告訴人拉住衣物仍強行 褪去其短褲、內褲,及見告訴人有翻身迴避動作,而強行以 手拉回告訴人後,強壓其雙手撫摸其陰道口,或不顧其明示 拒絕仍強令其為自己打手槍等情(見他卷第22頁至第23頁、 偵卷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本案卷第100頁至第101頁)外, 始終否認有起訴書所載之以手指插入告訴人陰道內來回抽動 、以口舔告訴人之陰道、試圖將生殖器插入告訴人之陰道等 等舉動,衡以告訴人於案發後,雖有旋即向其親近之人,諸 如其當時男友、其父母傾訴,而各該證人證述告訴人案發後 陳述時之反應,諸如其有全身發抖、很害怕或語氣蠻難過、 快哭出來、感覺到告訴人很緊張等節,雖能補強告訴人於上 開時地遭被告為猥褻行為係違反其意願,然各該證人聽聞告 訴人指訴內容而向檢警機關轉述案發經過,均本為告訴人證 述內容之累積證據,是就本案發生經過究竟為何,並不能以 此適為補強。  ⒌況考以其等證述內容,告訴人之母係證稱:113年4月1日1點4 5分,是告訴人男友先打電話給我說告訴人有發生事情,我 請告訴人男友叫告訴人到我房間,她到我房間後,我問她發 生什麼事、為什麼發生事情不會叫,她說她不敢,我又問為 何被告會到我們家,告訴人說被告來看貓,告訴人也有說被 告本來要把弟弟插進去,但是她有推開,所以被告沒有插入 ,當時被告在弄她時,被告的爸爸一直打給被告等語(見他 卷第14頁背面),告訴人之父則證稱:告訴人當時主要是跟 她媽媽在講,我在旁邊聽,告訴人說她一個學長來我家到她 房間,對她做動手動腳的事等語(見他卷第15頁),告訴人 男友於警詢、偵查中則證稱:113年4月1日的時許,告訴人 重複問我如果被人強姦怎麼辦,因為當天是愚人節,我想說 她可能在開玩笑,但因為她問我太多次,我覺得有點不對勁 ,就問她到底發生什麼事,她才跟我說她被被告強姦;我看 了被告與告訴人間的對話紀錄擷圖,就問告訴人發生什麼事 ,告訴人說被告一開始就看著她的腿,並先用手摸,告訴人 說不要,一直閃躲,但一直被被告拖回來床上,後來直接脫 告訴人的褲子,並摸其下體,被告也有脫自己的褲子,要告 訴人幫他口交、在上面摩擦被告下體,但告訴人拒絕,被告 並想用生殖器插入告訴人的下體,但沒有成功,之後被告就 要告訴人幫他打手槍,他射精完就離開,上開內容有一些是 隔天去警局報案時告訴人才跟我說的。當晚主要是在說自己 被強姦、問我要如何處理,大概有說被強姦的細節等語(見 偵卷第21頁背面、第48頁至其背面),是上開告訴人親近之 證人於第一時間聽聞告訴人所述之內容,均未提及被告以手 指侵入其陰道內來回抽動或有舔其陰道口等節,加以依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受理性侵害案件進入減述作業通報表、性侵害 犯罪事件通報、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 件驗傷診斷書之記載(見他卷第1頁、第2頁至其背面,驗傷 診斷書則置於偵卷偵查光碟片存放袋),僅載有「徒手侵犯 其下體既遂。另嫌疑人以其生殖器侵犯被害人陰道,因遭被 害人阻止故未遂…」、「徒手將被害人褲子脫掉,徒手侵犯 其下體,另嫌疑人以其生殖器侵犯被害人陰道,因遭被害人 阻止故未遂」、「學長藉口來家中看貓,以手撫摸下體,欲 強行以陰莖侵犯,因被害人不從並未得逞,後強迫打手槍, 射精於被害人衣服上」等語,同未見告訴人指訴被告有舔其 陰道口之舉動,至告訴人報警處理、通報為性侵害案件時, 是否確有指訴被告以手指侵入之陰道內乙節則多有齟齬,足 見告訴人於案發後說明本案經過時,關於被告有無以手指插 入告訴人陰道內來回抽動、以口舔告訴人之陰道等節,前後 指訴並不一致,尤以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進行驗傷診斷 時,均會同時採集告訴人身上或衣物之可疑生物跡證,卻未 見告訴人就此說明,自難認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證述並無瑕 疵。  ⒍又告訴人於報警處理或向親近之證人等說明時,固均曾提及 被告試圖以生殖器侵入陰道未遂等語,業如前述,然告訴人 於首次至偵查檢察官前具結作證說明本案經過時,並未提及 此情,事後經檢察官再度傳喚其到庭作證並提示其等間對話 紀錄確認時,始證稱:對話紀錄中被告說「就沒有進去」, 我回「是不是用(應為『有』之誤)摸到」,我以為被告當下 的意思、是指生殖器沒有進入,所以我回覆他是不是有摸到 ,因為被告的生殖器有觸碰到我的下體,我反抗、把他推開 ,被告就把生殖器放到我面前,要我幫他口交,我推開被告 拒絕後,被告就拿我的手去觸碰他的生殖器,要我幫他打手 搶等語(見偵卷第54頁),是告訴人就此部分之證述前後同 有不一致之處,已生齷齰,且其事後經詢問時,亦僅係針對 該對話紀錄內容解釋或說明,並未具體詳述被告於本案發生 期間,係於何時、何情境有為何項動作,使告訴人認被告係 試圖以生殖器插入其陰道,告訴人又如何反抗,最終被告之 生殖器究有無侵入其陰道內,或使性器接合,或單純碰觸陰 道口之外側,而各該證人即告訴人之父母、男友之證述亦未 見關於此部分細節,是其此部分證述之憑信性,仍待進一步 補強。  ⒎惟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5日刑生字第113 6057344號鑑定書暨附件之告訴人上衣採樣位置照片、113年 5月30日刑生字第1136064770號鑑定書影本各1份(前者置偵 卷偵查光碟片存放袋,後者見偵卷第58頁至第59頁),本案 僅在被害人之上衣正面下擺處採得細胞層體染色體DNA-STR 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之精子細胞,然於告訴人陰道深處並未 採集到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之生物跡證,是該等事證除 得佐告訴人指訴被告有強令其打手槍至射精外,無法適足證 明被告當下有以手指插入告訴人陰道內、以口舔告訴人之陰 道口或試圖以自己生殖器插入告訴人陰道等舉;而告訴人與 被告於案發後,曾質之被告「你(應為『我』之誤)一直叫你 不要用我」、「叫你不要用」、「幹你娘」、「我就不像這 樣對我男友」、「幹你娘」、「我這樣已經對不起我男友」 等語,被告即覆以「就沒有進去...」,告訴人旋告以「是 不是用(應為『有』之誤)摸到」等語,此有其等間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擷圖1張(見偵卷第28頁)附卷可參,告訴人於 偵查中雖然證稱:我以為被告的意思、是指生殖器沒有進入 ,所以我回覆被告是不是有摸到等語(見偵卷第54頁),然 告訴人係使用「摸」此一通常使用在手部動作之動詞繼續質 問,則其偵查中之上開證述所指已有可議,況依上開對話前 後文之關連性,並無法當然確認被告當下覆以「就沒有進去 」等之語意究係指其生殖器未侵入,或表明其手指未進入告 訴人之陰道內,其辯護人更於本院審理時已主張被告當下係 稱其手指未進入乙節(見本院卷第164頁),是依罪證有疑 唯利被告之原則,自難以上開對話紀錄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 證據補強。  ⒏職是,依上開各該事證,縱考量告訴人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文件(置偵卷偵查光碟片存放袋),其心智或表達能 力不若常人,然觀諸其指證之筆錄內容,亦難認其就理解他 人問題、表達能力部分屬特別之弱勢,再考量告訴人於本案 或可能有誇大被告行為之動機,且其前後向親近之證人即父 母、男友等、檢警機關所述本案經過,就被告生殖器有無試 圖侵入、手指有無進入,或舔告訴人陰道口等節,前後並非 全然一致,其指訴內容即非無瑕疵,而卷內就此等部分亦無 適格之補強證據存在,自難使本院形成被告當下有以手指插 入告訴人陰道內來回抽動、以口舔告訴人之陰道口、試圖將 生殖器插入告訴人之陰道等等舉動之心證,而被告於本案之 行為,既經本院認定僅有以手指強行撫摸告訴人陰道口外側 ,強令告訴人為其打手槍(撫摸、搓弄生殖器)直到射精等 猥褻行為,當難使本院認被告於本案之行為已達性交既遂之 程度。  ⒐至被告於偵查中固曾供稱:「(檢察官問:你為何要強壓被 害人雙手?)答:當時我很想要,所以我就壓著被害人,但 我壓一下就放開了,我大概壓1、2分鐘」等語(見偵卷第45 頁),或於本院審理時並不爭執行為期間曾開口要求告訴人 為之口交,然為告訴人所拒乙節(見本卷第101頁),然被 告所稱要求口交乙節,依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應僅止於口 頭上之詢問,經告訴人言語拒絕後,被告別無為任何強行口 交之具體作為,即難以此表徵被告斯時之犯意已逾猥褻之程 度,再前揭被告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或僅表示其當下 急於滿足自己之性慾,惟滿足性慾之方式多元,該等目的同 屬猥褻行為之要件,考以被告實際上確僅有實行僅止於猥褻 行為程度之撫摸告訴人陰道口外側,強令告訴人為其打手槍 等等作為,本案亦別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被告確係基於性交 犯意而實行上開猥褻行為,自難使本院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  ⒑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各該證據,雖能證明被告有前述 經本院認定之強制猥褻犯行,然告訴人指訴關於被告有以手 指插入告訴人陰道內來回抽動、以口舔告訴人之陰道口、試 圖將生殖器插入告訴人陰道部分之證述,既有瑕疵,本案又 別無其他足資補強被告有上開行為或強制性交犯意之適格證 據存在,公訴意旨所舉之積極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為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當難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前述行為存在,並主張其於本 案係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或已達性交既遂 之程度等語,當均容有誤會。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犯行應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規定,就與兒童 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之加重係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 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而故意對兒童及少年 犯罪所為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加重處 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 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 罪名及構成要件。準此,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即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而成為獨立之另一罪名。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係 年滿18歲之成年人,告訴人則為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而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業經其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 100頁至第101頁),是被告於前揭時地,違反告訴人之意願 ,以上開方式強行對告訴人為撫摸陰道口外側,強令告訴人 為之撫摸、搓弄生殖器直到射精等猥褻行為,當係犯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至公訴意旨原認被告 行為已達性交既遂之程度,應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 交罪等語,其主張容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 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64頁), 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強制猥褻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違反告訴人之意願,接續對告訴人實行強行撫摸陰 道口外側,強令告訴人為之撫摸、搓弄生殖器直到射精等猥 褻行為,各該所為均係侵害相同法益,而各舉止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應論以接 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其故意對少年即告訴人犯本案 之強制猥褻犯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學長學妹之 關係,而獲悉其真實年齡,並因此受告訴人之信任,獲邀至 其住處兜玩寵物,被告竟因一時失慮見自己有與告訴人獨處 之機會,遂伸手撫摸告訴人大腿外側,復於告訴人表示拒絕 後,違反其意願,而強行褪去外褲、內褲,以手指強行撫摸 其陰道口外側,強令告訴人為其打手槍撫摸、搓弄生殖器直 到射精等猥褻行為,其所為當有非是,亦明顯戕害告訴人對 其之信賴關係,而造成其心中之傷害,惟念及被告於本案並 未採取手段更激烈之強暴、脅迫之方式犯之,此觀告訴人案 發後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 斷書無明顯傷勢自明,其行為手段尚知節制,又於本院審理 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自難以其 自白為過度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另兼衡被告自承現無業、未 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中肄業之 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65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7

SCDM-113-侵訴-42-20250307-2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懲治走私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63號 抗 告 人 藍信祺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5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39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1)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受有罪判決之 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新事實及新證據須具有「新規性」及「 確實性」,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 「未判斷資料性」而定;「確實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即 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事實,二者應分別以觀,且先後層次有別,倘未兼備 ,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判斷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 上開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 非任憑再審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如僅 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 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 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2)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所稱「原判決所憑之 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係指原 確定判決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 裁判,該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業經確定裁判變更者而 言。易言之,係指原判決依憑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另一裁 判,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諭知有罪之判決後,其所憑之該其 他裁判,業經確定裁判變更者而言;如非原判決所憑之裁判 ,縱經以後之其他確定裁判變更,即與原判決無涉,不得據 該變更之裁判對原判決聲請再審。   二、原裁定略以: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藍信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對 原審法院91年度重上更㈤字第20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聲請再審,提出:(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 稱刑事警察局)民國88年12月8日刑鑑字第127453號、(2) 刑事警察局92年1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 、(3)新聞公眾周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 7709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654號起訴各 該案被告分別涉犯走私具殺傷力管制槍枝罪嫌,經原審法院 先後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932號、109年度上訴字第2976號無 罪定讞判決(下合稱另案無罪判決)及相關報導、(4)本 件檢舉人領得檢舉獎金貪污得利之事實、(5)抗告人小孩 在國內合法購買到本件空氣槍貪污槍枝、(6)警察設計陷 害槍枝貪污等新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再審事由,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 ㈡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事證,認定抗告人有其事實欄所載,與 蕭金發、林永章、陳正榮共同自美國私運具殺傷力之空氣槍 進入臺灣(下稱走私空氣槍),所為係犯81年7月31日修正 生效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86 年11月26日修正生效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 運輸空氣槍罪,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以前開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就抗告人所辯各節何 以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論述,所為論斷有卷存事 證足憑,採證認事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㈢查抗告人於本案走私進口之第1批空氣槍因僅以性能檢視法鑑 定具有殺傷力,於未實際進行動能測試前,即由檢察官沒收 銷燬,無法證明確實具有殺傷力。抗告人及其共犯第2次走 私進口,於81年6月4日遭查扣,經刑事警察局鑑驗認為具有 殺傷力之空氣槍,再經實射結果,除分別因機械損壞及嚴重 漏氣原因,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者外,其他包括美國DAISY 廠生產之856型空氣長槍在內之槍枝,以抗告人提供重量為0 .04公克之BB彈頭配射,其單位面積動能均未超過每平方公 分14.54焦耳,而不具殺傷力,固有該局92年1月28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可按。惟空氣槍有無殺傷力,與 配備BB彈之重量有密切關係,只要客觀配備可用以發射之子 彈具有殺傷力,即足認定。而抗告人及共犯走私進口之第2 批空氣槍,係以鋼質BB彈為發射子彈,非一般之塑膠BB彈可 比,經刑事警察局以抗告人第1次走私所查扣之4.5mm口徑相 同之鋼珠試射結果,測出查扣編號二之空氣長槍具殺傷力, 該槍支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空氣槍無訛。而 上開經刑事警察局用以測試本案槍枝具殺傷力之彈頭為該局 所有,源自相關單位送鑑槍、彈時採樣而得,於槍枝開放國 家如美國係為一般市售商品。準此,抗告人取得此等可用以 發射本案空氣槍之BB彈,客觀上並非難事。且抗告人第1次 走私進口之物品除空氣槍外,尚有可供發射使用之鋼質BB彈 20盒,足見抗告人確已明知其所進口之槍枝,可使用重量較 重之鋼質BB彈至明,該856型空氣長槍用以配射結果,客觀 上既足產生殺傷力,即難因配射其他重量較輕之BB彈的試射 結果,而否定該槍客觀上已具殺傷力之事實(見原確定判決 理由三、四)。再依憑抗告人、李見雄、林永章、張明偉、 陳正榮等人之供述,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 大隊刑事組副組長劉彥巖於81年11月17日另份有關該走私案 佈線過程之報告,綜合判斷後,認定李見雄係於抗告人及共 犯等人已萌生走私之犯罪故意,第1批空氣槍走私進口後, 始知悉該情,為協助警方破案而加入,抗告人及共犯非因李 見雄之陷害教唆,始萌第2次走私之犯罪故意,抗告人所辯 其第2次走私係因李見雄之陷害教唆等語,應屬無據(見原 確定判決理由五)。  ㈣雖聲請再審意旨所執之另案無罪判決及相關報導,屬未經原 確定判決審酌之新證據,惟此係另案及新聞媒體記者就其他 案件之報導,與本件原確定判決之具體個案事實無涉,要屬 其個人就證據資料之片面評價,本案無從與之為相同認定。 至所謂抗告人小孩在國內合法購買到空氣槍之事,縱屬新證 據亦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性。再本件無員警陷害教唆之事亦 經原確定判決說明甚詳,是以所謂貪污得利云云及其餘聲請 再審意旨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之證據資料,依憑 己見再為爭執,欠缺新證據應有之新規性。  ㈤綜上,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提之新事證,或為原確定判決調 查審酌後已說明如何不足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或與本案 待證事實欠缺證據關聯性,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均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聲請再審意旨或係 就原確定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或係就無從動搖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另案無罪判決為自己有利之主張,均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不合,本件再 審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  1.空氣槍之製造、運輸、買賣已經不在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管制範圍內,原裁定尚依原確定判決之錯誤認事 為裁判,違背法令。  2.伊聲請再審並非對刑事警察局鑑定槍枝有無殺傷力之認定有 所爭執或聲請調查,係另案無罪判決認定原確定判決及原裁 定之認事用法有誤,得以直接證明抗告人無罪。另案無罪判 決認定所查扣之空氣槍雖經刑事警察局鑑定有殺傷力,但行 為人無犯罪故意時,法院仍應為無罪判決。是以伊並非以原 裁定所指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為聲請再審之理 由,而係以同條項第4款「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 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為再審理由。  3.伊係依據另案空氣槍雖經鑑定有殺傷力,仍應為無罪判決之 合法新證據,聲請再審,上開證據具備新規性與確實性,足 以證明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錯誤,伊據以聲請再審完全合法 且有理由,亦即無犯罪故意時,槍枝縱經鑑定具殺傷力亦不 能作為判決有罪之唯一依據。伊無犯罪故意,自始即為進口 不具殺傷力之合法遊戲槍,被為圖謀取舉報私運獎金之罪犯 詐騙,其等因此領得槍枝檢舉獎金,共同貪污瀆職,原確定 判決自應與另案無罪判決同對伊為無罪之認定,原確定判決 單憑槍枝具有殺傷力做為判決依據,違反無犯罪故意即無刑 罰之原則等語。 四、惟查:  1.倘抗告人認為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有違法,應循非常上訴途 徑尋求救濟,而非提起本件再審,合先敘明。      2.另案無罪判決並非原確定判決所憑認定抗告人犯罪事實之基 礎,抗告意旨主張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之 再審事由,尚有誤解。且原確定判決就抗告人主觀上知悉第 2次走私進口之美國DAISY廠生產之856型空氣長槍有殺傷力 ,仍予走私進入臺灣,有走私空氣槍之故意,已於其判決理 由三、四詳予說明,與另案無罪判決認定該案被告無犯罪故 意之情形不同,尚難比附援引。而抗告人本件犯行非因李見 雄之陷害教唆所致,亦據原確定判決於其判決理由五內詳為 論述,至李見雄、劉彥巖是否因此獲得檢舉獎金與抗告人是 否有本案犯行無涉。  3.原裁定已就聲請意旨所提各項事證,何以非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新事實、新證據,逐一論列說明其 論據,核無違法。抗告意旨無非係就法院依職權取捨之證據 持相異評價、任意指摘,或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 爭辯,原審即使審酌其所提之新證據,經單獨或綜合卷內原 有證據合併觀察,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與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法定要件均不適合。從而 ,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聲請再審為無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06

TPSM-114-台抗-163-202503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艾莉 選任辯護人 劉杰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陳伊健 選任辯護人 許峻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4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 場次。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 場次。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乙○○明知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且可預見欲販賣之 愷他命可能混合2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仍基於縱使所販賣 之愷他命係混合2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 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丙○○於民國113年4月14日0時54分許 ,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使用通訊軟體WeChat( 下稱微信)以暱稱「菸營 請來電」發布「菸(圖示)」、 「營(圖示)」等暗示販售含有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成分 毒品之廣告訊息。適為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訊 息,遂於同年月25日18時7分許,喬裝買家與丙○○聯繫毒品 交易事宜,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300元之價格,於同日2 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街000巷00號前交易愷他命、溴去氯 愷他命3公克。丙○○旋通知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其前往交易地點,2人於同日21時28分許,抵 達上開約定地點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交易,待其向員警收取現 金3,300元,並由乙○○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予員警時 ,即遭警方表明身分當場逮捕而販賣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丙○○、乙○○及其等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 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125頁),本院 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至於以下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11、12至15、60至62 、75至78頁、本院卷第61至62、126、130頁),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4月25日扣押筆錄暨所附扣押物品 目錄表(見偵卷第25至2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 3年4月25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1頁)、被告丙○○與員警 之微信對話紀錄譯文(見偵卷第32至33頁)、被告丙○○於微信 發布之廣告擷圖(見偵卷第34頁正面)、被告丙○○及員警之微 信帳號資訊、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及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4頁 反面至36頁正面)、逮捕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6頁反面至37頁 正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58 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考。又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含愷他命、溴去 氯愷他命成分,淨重為2.5546公克,驗餘淨重為2.5536公克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86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上 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 級毒品,物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 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又按販賣 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 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 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 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 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 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 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 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 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 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89年度台上 字第5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與喬裝買家員警素 昧平生,僅於網路上聯繫,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 犯重罪之風險而交付本案毒品與喬裝買家員警之理,佐以被 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販賣本案毒品,預 計可獲利200到300元等語;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丙○○販售毒品所得可供2人一同花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61至62頁),堪認被告2人主觀上均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 差以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次按犯前5條之罪而 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 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亦定有 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 品之型態日益繁多、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 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 增訂之。且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 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 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準此,本罪著重在規定行為人所販賣之毒品 種類是否為混合型毒品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3 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 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 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 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 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 授意執勤員警佯裝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 帶毒品交付予佯裝購毒之人,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於 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 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 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 ,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 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透過微 信向員警兜售本案毒品,本即有販賣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 品之犯意,員警僅係以引誘之方式使被告暴露犯罪事證,乃 機會提供型之合法誘捕行為,與犯意誘發型之陷害教唆有別 。又被告已著手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惟因員警並無 購買毒品之真意,事實上不能完成犯行,故被告2人上開行 為,僅應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 品未遂罪。被告2人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未遂,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2人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行之實行,然因喬裝買家之警員 自始即不具購買之真意,實際上無法真正完成交易,為未遂 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行為人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自白犯行 ,對於以一行為犯之,而客觀上混合第二種以上毒品之事實 縱未為自白,惟立法者既明定為單一獨立之犯罪類型,為避 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 因科刑實質上等同從一重處斷之結果,而剝奪行為人享有自 白減刑寬典之理。又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未 將屬獨立罪名之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列入,若拘泥於所謂 獨立罪名及法條文義,認為行為人自白犯該獨立罪名之罪, 不能適用上開減輕其刑規定,豈為事理之平,故應視就其所 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有無自白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分別於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之犯行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2人 所為自白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爰依 法均減輕其刑。  ⒋被告2人有上開刑之加重及2種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遞 減之。  ⒌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說明: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人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 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 查),除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 品來源之事。若被告雖供出其毒品來源,但偵查(或調查) 犯罪之公務員並未因而查獲其所指毒品來源之其他正犯或共 犯關於本案毒品來源之事證,即與上揭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 不合,仍不得據以獲邀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被告丙○○與所稱毒品提供者「西呱」(即林威成) 之IG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8至40頁正面),其內雖有被告丙 ○○與林威成相約於113年4月11日碰面及轉帳之訊息內容,但 訊息內均無關於商議販售毒品之重量、金額、對象,且被告 丙○○於警詢時供稱:林威成託我賣毒品,1公克1,100元,尚 未賣出去等語(見偵卷第9頁反面至10頁反面),是被告丙○ ○雖於113年4月15日轉帳匯款3,600元與林威成,從其轉帳之 數額與時間均難認定與販售毒品有關。況被告2人雖供稱本 案毒品來源為林威成,經警方循線追查後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林威成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惟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11月24日新北警重刑 字第1133762254號函及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541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77至83、89至91頁),足見被告2人雖有陳述 本案毒品來源,但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並未因而查獲,客觀 上自難認被告2人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是辯護人為被告2人利益主張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自屬無據。  ⒍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於案發時正值青壯,四肢健全,顯無不能謀生之情事,其 等明知我國政府多年來大力宣導反毒、禁毒之政策,不得非 法販賣毒品,且販賣毒品助長毒品之蔓延,致使施用毒品者 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施用者自身及國民身心健 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竟為一己私慾,甘願鋌而走險販賣 毒品,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再者,其等犯罪動機係為賺取 獲利而與迫於飢寒貧病或有其他不得已之無奈情狀有別,難 認其等犯罪有何殊值同情之特別情狀。而被告2人本案販賣 毒品之情節與大量販賣毒品之毒梟,固然有別,然其等所犯 上開販賣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刑為7年1月 以上有期徒刑,已因其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所 為犯行尚屬未遂等情,分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就其實際販賣 毒品之情節、數量、惡性及所生危害,已可依處斷刑為適當 調整,核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是其等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亦非可採。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毒品具有成癮 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 ,為圖一己之私利,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欲販 賣含2種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愷他命,造成毒品流通泛濫之情 ,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等於犯罪後始終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本案販賣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 品犯行因員警即時查獲而未遂,幸未造成實害;兼衡其等素 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欲販賣毒 品之數量、於本案交易中各自之分工地位,暨其等於審理時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8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7、161頁),素行 尚可。審酌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案之主觀惡行 及犯罪情節(販售數量、金額)均非甚重,且本案欲販售之 混合第三級毒品尚未流出市面即遭查獲,尚未造成無可彌補 之鉅大危害,參以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堪認其等確 有悔悟之心,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 犯之虞,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考量其 等年紀均輕,為確保其等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建 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均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應於緩刑 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80小時之義務 勞務,並均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期能與被告2人自新 機會之同時,亦可建立被告2人遵守法律規範之觀念,確切 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收矯正被告2人及社會防衛之 效,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2人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前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檢出含溴去 氯愷他命、愷他命成分,係被告2人所有供其販賣所用之毒 品,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7頁) ,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查,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 為本案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盛裝本案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 有該盛裝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爰 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至因鑑驗耗盡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 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丙○○所有供其 與員警聯繫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丙○○供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 1包 ⒈檢出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成分 ⒉淨重:2.5546公克、驗餘淨重:2.5536公克 ⒊所有人:丙○○、乙○○ 2 iPhone 14 pro max手機(含SIM卡) 1支 ⒈IMEI碼:000000000000000 ⒉所有人: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5-03-06

PCDM-113-訴-832-20250306-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80號 原 告 鄭國謀 訴訟代理人 陳榮進律師 被 告 王建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重附民字第9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不詳時間、地點,未經訴外人曹人元之同意,冒用曹 人元之名義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975萬元、偽造 「曹人元」印文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後,於民國109 年7月16日交付予原告,原告為系爭本票之善意受讓人,因 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受有損害,為直接被害人。而被告之所以 偽造系爭系爭本票,其目的在該價格經三方協議(兩造及訴 外人林坤邦)仲介曹人元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 地號等3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買賣之佣金,並應由3人 分受,原告並於被告交付系爭本票當日簽發票面金額650萬 元本票(下稱650萬元本票)予被告即明。被告冒用曹人元 之名義簽發系爭本票,應類推適用無權代理之規定,因曹人 元否認有同意或授權被告簽發系爭本票,故被告偽造系爭本 票之行為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0條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50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6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本票乃原告逼被告當場將系爭本票日期填上,原告為偽 造有價證券犯行之教唆犯、共同正犯,原告清楚知悉系爭本 票並非曹人元所開立,自始至終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及無權 代理人,原告竟諉為不知,謊稱係善意取得系爭本票之人, 且原告根本未發生任何損害,或存有何種利益可言,原告並 未簽發650萬元本票正本給被告,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乃顛倒是非,依法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仲介曹人元出售系爭土地,佣金由兩造及 林坤邦平分,被告卻冒用曹人元名義偽造系爭本票交予原告 做為佣金分配,原告並簽發650萬元本票予被告,因而受有 損害,被告應賠償其所受損害650萬元等語,被告固未否認 系爭本票乃其交付原告,且兩造間有佣金分配討論,然就其 應否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 造爭執所在厥為:㈠系爭本票是否為被告冒用曹人元名義所 偽造?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㈠系爭本票為被告冒用曹人元名義簽立:  ⒈原告主張被告因與原告間有佣金分配事宜,而於曹人元所有 系爭土地以5,000萬元出售後,扣除曹人元取得價金2,800萬 元及其上土方支出225萬元,以餘款1,975萬元為票面金額冒 用曹人元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付予原告,原告乃另簽發 650萬元本票予被告等情,經核與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24號 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認定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之犯罪事實相符,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就偽造有價證券罪犯 行亦坦承不諱,有前開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稽(見重訴字卷 第13頁至第17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 閱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本票乃原告逼迫被告當場將日期填上,原 告清楚知悉並非曹人元所開立,原告為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共 同正犯及教唆犯云云。惟被告就原告如何「逼迫」其冒用曹 人元名義簽立系爭本票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脅迫行 為存在之事證,其單方所述,已非可信。又觀諸兩造間LINE 對話紀錄,被告曾向原告稱「你怕拿不到佣金,還要求阿伯 簽本票,我也簽給你了,但那時我說如果買方那張尾款的本 票沒有交給第三公證人或律師保管,你那張本票要還給我, 你也沒還」、「7.你一直想要回收,擔心沒有保障,要我叫 地主簽本票給你,我也照做了,交給你的時候,我還有講, 如果買方那張本票沒有交給第三公證人或律師…」等語(見 重訴字卷第139頁、第141頁),經核前開LINE對話紀錄與原 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時提出LINE對話紀錄內容相同(見系 爭刑事案件111年度他字卷第1023號卷第13頁、第59頁至第6 0頁),而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針對前開LINE對話紀錄之證 據能力並無意見(見系爭刑事案件112年度訴字第424號卷第 243頁),可認LINE對話紀錄形式上為真正,則被告既稱「 還要求阿伯簽本票」、「要我叫地主簽本票給你」,乃自陳 系爭本票為原告要求曹人元簽發、原告要求被告請曹人元簽 發本票,而非要求被告偽造本票,均無從認定原告有共同參 與或教唆被告冒用曹人元名義偽造系爭本票之情形,被告前 開所辯,並不可採。  ⒊至於被告雖稱其已向檢察官告發原告涉及偽造有價證券犯嫌 ,並引用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內容(見重訴字卷 第105頁至第111頁),請求本案待其告發案件程序終結云云 。惟參諸原告作證內容均未有其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本票為 被告所偽造之意思,且系爭刑事案件檢察官論告時稱「…即 使辯稱是受鄭國謀指示或要求,這部分也僅涉及鄭國謀、王 建明是否為共犯關係,並不影響王建明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犯 行…」(見系爭刑事案件112年度訴字第424號卷第252頁), 乃基於被告關於受原告指示偽造文書之辯詞縱令成立之前提 下所述,亦無法認定檢察官肯認原告有參與系爭本票偽造過 程,故被告前開所述,仍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亦無 待偵查案件終結再進行審理之必要。  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被告假冒曹人元名義簽發,若相對人對 被冒名之人有一定聯想,意在與其發生法律關係時,應類推 適用無權代理規定,故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0條規定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被告賠償650萬元云云。縱 認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0條規定而為主張,參酌系爭本 票金額1,975萬元乃兩造及林坤邦就系爭土地買賣成交所得 共同分配之佣金,此業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所認定,而650 萬元本票金額與1,975萬元均分3等分為658萬餘元相近,堪 認原告誤信系爭本票為有效而同意由被告取得佣金650萬元 ,乃簽發650萬元本票交予被告。惟原告自承被告迄今並未 就650萬元本票對原告為提示付款(見重訴字卷第132頁), 可知原告並未支付任何款項予被告,且系爭本票僅為佣金支 付工具,原告無法執系爭本票直接向曹人元請求給付票款即 給付佣金,並非表示原告對曹人元請求給付佣金之權利,抑 或原告對被告請求分配佣金之權利即隨之喪失,原告前開權 利尚不因系爭本票無效而受影響,亦難認原告因此受有損害 。此外,原告並未舉證其因被告偽造系爭本票而實際受有何 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雖係被告冒用曹人元名義所偽造並交付 原告,然原告並未因系爭本票遭偽造而受有損害。從而,原 告類推適用民法第11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50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2025-03-06

PCDV-113-重訴-480-202503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力豪 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劉紀寬 被 告 陳睿霆 許珮蓁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0039 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力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 刑拾月。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貳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陳睿霆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 月。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 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許佩蓁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其餘被訴 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劉力豪、陳睿霆與周柏安(所涉詐欺、妨害自由部分,俟到 案後再行審結)、戴瑋德(所涉詐欺、妨害自由部分,另行 審結)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 legram暱稱「…」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以實施詐術及將詐欺贓款層轉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為手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 織,劉力豪擔任車手頭,由陳睿霆以Telegram創建群組,將 上揭4人加入群組,以瞭解其等所屬車手取款情形,周柏安 、陳睿霆、許佩蓁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由周 柏安、陳睿霆介紹少年癸○○、甲○○(分別為民國00年0月生 、00年00月生,無證據證明周柏安、陳睿霆知悉其等未滿18 歲)及許佩蓁則介紹與其同住之少年壬○○(00年0月生,無 證據證明許佩蓁知悉其未滿18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劉力 豪、陳睿霆、周柏安、戴瑋德、「…」及本案詐欺集團內之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2日、8月3日,偽以「高雄左營戶 政事務所承辦員」、「王志成警官」、「林漢強檢察官」等 公務員名義,接續致電蔡孟美佯稱:因其涉及詐欺、洗錢等 犯罪,要凍結財產,但可繳交保證金並簽屬保密條款代替云 云,使蔡孟美陷於錯誤,同意交款,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透 過劉力豪指示壬○○於8月4日15時許,至臺北市民生東路4段5 6巷3弄巷內,向蔡孟美收取新臺幣(下同)45萬元,壬○○在 成功收取上開詐欺款項後,復依劉力豪指示,於同日15時35 分許,前往臺北市敦化北路145巷中華公園,將詐欺款項交 給癸○○,癸○○再接力於同日16時11分許,轉往中和區連城路 469巷23號對面之「漢堡寶寶早餐店」附近,將贓款交給甲○ ○,再由甲○○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迂迴方式掩飾 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劉力豪、周柏安、陳睿霆因懷疑癸○○私吞上開部分詐欺款項 ,遂分別發散人手,劉力豪通知蘇志紘(所涉妨害自由部分 ,業經本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周柏安 、陳睿霆通知戴瑋德,另邀得龔子仁(所涉妨害自由等部分 ,俟到案後再行審結)為幫手,劉力豪、周柏安、戴瑋德、 陳睿霆、龔子仁與後面加入之蘇志紘遂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 聯絡,先由龔子仁透過不知情之乙○○,於110年8月4日17時3 3分許,將癸○○誘至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二段16巷之「領袖 天下」社區後(真實地址詳卷),即由戴瑋德、龔子仁出面 ,分左右將癸○○架往該社區之地下停車場,押上預先在該處 等待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並蒙住 癸○○雙眼,由周柏安駕駛,搭載戴瑋德、龔子仁及癸○○在前 ,陳睿霆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 搭載不知情之辛○○隨後(辛○○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往新北市樹林大同山區方向駛去,途中周柏安在A車內持續 逼問癸○○款項下落,戴瑋德、龔子仁則在A車內出手毆打癸○ ○,俟抵達大同山區,周柏安因故先行駕車離開,戴瑋德、 龔子仁及癸○○遂改搭陳睿霆之B車,至大同山觀景台等待劉 力豪到來,於等待期間戴瑋德復在B車內持瓦斯槍迫令癸○○ 含住玻璃瓶,藉以威嚇癸○○。於同日19時18分許,劉力豪果 然搭乘蘇志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C車 ),與鍾衍立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D車),到場與陳睿霆一行人會合後(鍾衍立由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劉力豪與陳睿霆、戴瑋德、蘇志紘、龔子仁 ,5 人復另行起意,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間,先 在該處由戴瑋德持瓦斯槍射擊,蘇志紘持電擊棒電擊癸○○, 劉力豪則逼問癸○○款項去處,繼而由劉力豪、戴瑋德、龔子 仁及蘇志紘將癸○○拖至觀景台樹林深處,在該處毆打癸○○, 隨後,陳睿霆與戴瑋德、龔子仁、辛○○先行駕車離開,留下 劉力豪、蘇志紘、鍾衍立及癸○○在場。蘇志紘、劉力豪復承 前妨害自由、傷害等犯意聯絡,將癸○○架上C車,由蘇志紘 駕駛,搭載劉力豪、癸○○下山,鍾衍立則下山至內湖接載林 鈺凱(林鈺凱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途中C車先駛向 內湖碧山巖,然因忌憚現場人多,遂於同日約21時許,改道 將癸○○帶往新北市汐止區汐萬路三段13公里往前約100公尺 之五指山區,稍後鍾衍立也駕駛D車搭載林鈺凱到場,劉力 豪、蘇志紘即在該處持續徒手或持玻璃酒瓶毆打癸○○,並要 求癸○○半蹲、飲用大量汽水,癸○○終因遭電擊棒電擊受驚閃 躲,而不慎跌落山坡,鍾衍立、林鈺凱見狀,乃報警於同日 23時33分許到場處理,癸○○始覷隙自行逃離現場;癸○○因此 遭劉力豪等人以前開方式非法限制行動自由長達約6小時, 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左手背撕裂傷、前胸與 雙手臂多處挫傷等傷害。嗣因癸○○脫困後報警處理,方查獲 上情。 三、案經蔡孟美、癸○○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 爭執;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 ,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劉力豪、陳睿霆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力豪於本院審理、被告陳睿霆於偵查、 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並有同案被告戴瑋德、蘇志紘、龔 子仁於警詢、偵查之供證在卷可憑(見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 08號偵查卷【下稱少連偵卷】一第55頁至第64頁、少連偵卷 二第139頁至第159頁、111年度偵字第10039號偵查卷【下稱 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385頁至第397頁、第401頁至第4 11頁),另有告訴人蔡孟美、癸○○、證人即甲○○、壬○○、乙 ○○、辛○○、鍾衍立、林鈺凱、李聯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可佐(見少連偵卷一第49頁至第53頁、第65頁至第72頁、第 81頁至第84頁、第95頁至第99頁、第101頁至第106頁、少連 偵卷二第219頁至第229頁、第479頁至第481頁、偵卷第17頁 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33頁、第233頁至第237頁、第343頁 至第358頁、第437頁至第445頁、第455頁至第459頁、第537 頁至第543頁),且有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照 片、癸○○上救護車照片、犯案車輛照片、告訴人蔡孟美合作 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內頁、領袖天下社區門口、地下停車場監 視器影像擷圖、大同山監視器影像擷圖、乙○○臉書、Instag ram頁面擷圖、甲○○臉書頁面擷圖、龔子仁Instagram頁面擷 圖、甲○○使用手機畫面附卷足參(見偵卷第43頁至第48頁、 少連偵卷一第109頁、第113頁至第136頁、第139頁、第165 頁、第175頁至第183頁、第193頁至第205頁、第217頁至第2 19頁、第221頁、第225頁至第227頁、第231頁至第235頁、 第259頁、第263頁至第269頁、第277頁第285頁、第291頁至 第315頁、第355頁至第359頁),核與被告劉力豪、陳睿霆 自白相符而可採信。  ㈡被告許佩蓁部分:   訊據被告許佩蓁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並未招募壬○○等 語。惟查:  ⒈被告許佩蓁於偵查中供稱:案發前陳宗諺(音同,即係被告 許佩蓁稱之陳宗盛、壬○○所稱之鍾勝之人)跟我說有事找我 ,但沒說是什麼事,當時壬○○跟我住在一起,所以我帶著他 去陳宗諺住處,陳宗諺問壬○○想不想加入詐欺集團,壬○○就 在考慮,陳宗諺就向壬○○說不會出事,就算出事也會有人幫 他交保,我只是中間人,這是當天的事,陳宗諺直接拿工作 手機給壬○○,我當場有聽到壬○○要去取款的時間,接著又隔 一陣子,壬○○跟我說他接到指示要去拿錢,接著他就出發去 拿錢等語,核與壬○○於警詢中證稱:是被告許佩蓁叫我加入 ,還有一個我聽到叫鍾勝(音同,即係被告許佩蓁所稱陳宗 諺、陳宗盛之人,下均稱鍾勝)的人等語(見少連偵一卷第 83頁);於偵查中結證稱:一開始是被告許佩蓁要我加入一 個個人的飛機帳號,接著這個人把我拉進詐欺集團的飛機群 組,我的理解是詐欺集團找不到車手,就請被告許佩蓁介紹 人來當車手,然後被告許佩蓁應該可以分到一些好處等語( 見偵卷第599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許佩蓁有招 募我加入詐欺集團,被告許佩蓁是問我說有工作是否要賺錢 ,我說好就做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9頁、第102頁),被 告許佩蓁與壬○○就關於如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過程雖有不一 ,然就壬○○係透過被告許佩蓁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情 節核屬一致,是可認壬○○係因被告許佩蓁的介紹而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又壬○○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期間係無償居住在被 告許佩蓁住處,被告許佩蓁並提供壬○○生活開銷一情,業據 壬○○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01頁),此情 亦為被告許佩蓁所不否認(見偵卷第547頁、本院卷三第105 頁),參以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有講到會有介紹費 ,我每次當車手我拿我自己的這份,被告許佩蓁拿她那份, 我有做,被告許佩蓁就有拿,當時我們在一起都有講到這件 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4頁),被告許佩蓁係因可自本案 詐欺集團獲取招募壬○○擔任車手之報酬,方長期無償提供壬 ○○食宿,壬○○之證述信而有徵,而可信實。  ⒉壬○○加入之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由該集團 組織目的為長期詐欺牟利,分工有實際行騙之人、指揮車手 者、車手、收水等分層組織嚴密,報酬層疊計算,為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足見壬○○加入確 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犯罪組織無訛。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刑法理論關於 教唆、幫助犯罪之對象須為特定人,然犯罪組織招募對象不 限於特定人,甚或利用網際網路等方式,吸收不特定人加入 犯罪組織之情形,爰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 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 之必要,爰增訂第1項,以遏止招募行為。」所謂「招募」 ,係指招集徵募、招致募集之意,招募者乃企圖使第3人認 識犯罪組織宗旨目標之計畫性行動,而進行招募成員,以促 進犯罪組織繼續存在或目的之實現。被告許佩蓁招募壬○○與 鍾勝聯繫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業經被告許佩蓁自承如上, 另壬○○於偵查、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許佩蓁一開始跟我 說這件事很穩不會出事,後來出事我質問她,她卻跟我說當 初有跟我講過沒有保證不會出事,最開始跟我講的是要在不 特定的地方撿包裹,並說車錢、飯錢全包,還說可以從拿到 的錢抽成,當時講被告許佩蓁有介紹費,介紹費就是介紹我 去群組的費用,我當車手的次數,我拿我這份,被告許佩蓁 拿她那份,我有做,被告許佩蓁就有拿等語(見偵卷第439 頁、第601頁、本院卷三第104頁),是被告許佩蓁係以使壬 ○○加入詐欺集團之故意,而介紹壬○○與鍾勝認識。又詐欺集 團慣習設置斷點、彼此均以代號互稱,以避免檢警機關循線 追緝,然亦需確保信任關係,以使贓款得順利層轉至核心人 員,是應無「單純媒介」即可由陌生人單獨接觸金流第一線 之角色。諒以被告許佩蓁係受詐欺集團之信任,而為幫忙過 濾篩選、主動積極延攬鼓吹之行為,而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之要件合致。故被告許佩蓁已有對壬○○描述工作內容為 「撿包裹」,並遊說鼓吹保證「很穩不會出事」,被告壬○○ 擔任車手後,並就壬○○之出勤成果取得報酬。是被告許佩蓁 非僅單純介紹壬○○與集團成員認識,而係對壬○○為鼓吹、保 證工作內容,並以壬○○之工作完成為前提之獲利目的。被告 許佩蓁對於鍾勝係詐欺集團之一員,卻猶介紹壬○○為鍾勝工 作,堪認被告許佩蓁所為並非僅止於單純介紹壬○○與鍾勝認 識,其主觀上亦有介紹壬○○為詐欺集團成員之故意,是被告 許佩蓁以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故意、而為介紹、招攬之 行為,堪以認定。被告許佩蓁空言否認,難以採憑。  ㈢綜上所述,被告許佩蓁所辯,要屬圖卸之詞,難以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劉力豪、陳睿霆、許佩蓁上開犯行,均堪 認定,應各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就已生 效之條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 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 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 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 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 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均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 罪名,乃被告劉力豪、陳睿霆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被告劉力豪於偵查時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犯罪,核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犯詐 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均併說明。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劉力豪、陳睿霆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 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 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113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 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案被告劉力豪、陳睿霆所為犯 行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 行為。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該條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劉力豪、陳睿霆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 前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適用修正後規定之 法定最重本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即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有期 徒刑上限(7年)較適用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上限(5年) 為重。  ⑶是由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各項規定可知,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 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劉力豪、陳睿霆所為均該當修正 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又有該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劉力豪、陳睿霆之新法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⑷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劉 力豪、陳睿霆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 正)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 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查被告 陳睿霆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本案洗錢犯行,被告劉力豪僅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等因此獲有 報酬,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自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劉力豪、陳睿霆。  ⑸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均屬必減規定,故應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 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 定),被告陳睿霆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 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而被告劉力豪於偵查中否認犯 行,並無減刑規定之適用,其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 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劉力豪、陳睿霆較為有利,故本案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    ⒊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劉力豪、陳睿霆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 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此次修正雖刪除原第3、4項關於強 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且配合修正項次及文字,另增列第4 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惟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法定刑度則均未修正,自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 用裁判時法即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  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均規 定為:「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則規定:「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規定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 減輕之要件,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劉力豪、陳睿 霆、許佩蓁,是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 告劉力豪、陳睿霆、許佩蓁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規定。  ⒋又刑法於112年5月31日修正通過,自同年6月2日起施行,其 增訂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法律,被告劉力豪、陳睿霆所為將符合增訂之刑法第30 2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而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劉力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機關、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被告陳睿霆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機關、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 罪;被告許佩蓁則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起訴法條雖漏載被告劉力豪、陳睿霆涉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被告陳睿霆、許 佩蓁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罪,然犯罪事實業已敘明被告陳睿霆招募介紹癸○○、甲 ○○擔任第一層、第二層收水及被告許佩蓁招募壬○○擔任取款 車手,認此部分業據起訴,而僅係漏載條文,又被告劉力豪 與陳睿霆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間,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 陳睿霆、許佩蓁此部分罪名及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 卷一第211頁、本院卷三第97頁、第106頁),無礙於被告劉 力豪、陳睿霆、許佩蓁防禦權之行使,本院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劉力豪、陳睿霆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與周柏安 、戴瑋德、「…」、癸○○、甲○○、壬○○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被告劉力豪、陳睿霆就妨害自由犯行,與周柏安、戴 瑋德、龔子仁、蘇志紘;被告劉力豪、陳睿霆就傷害犯行, 與戴瑋德、龔子仁、蘇志紘,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 屬共同正犯。  ㈣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犯罪主體及客 觀構成要件固屬有別,然行為人一旦加入犯罪組織,在未經 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認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而為行為繼續之單純一罪。則行為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倘本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 ,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即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 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論以數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5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劉力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被告陳睿霆以一行 為而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劉力豪、陳睿霆上開所犯之詐欺取財、妨害自由、傷害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睿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陳 睿霆因此次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陳睿霆自得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陳睿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參與犯罪組 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犯行,且無證據證明獲有洗錢 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本應適用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就此均屬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 ,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僅於本院量刑時一併衡酌。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劉力豪、陳睿霆、許 佩蓁時值青年,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風氣猖獗,對於社會治安 、金融交易秩序產生嚴重危害,更破壞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 ,然被告劉力豪、陳睿霆竟仍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頭及 招募車手之角色,而被告許佩蓁雖未加入詐欺集團,卻為本 案詐欺集團招募車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更助長金融犯罪 橫行,其等所為誠屬非是,被告陳睿霆始終坦承犯行,被告 劉力豪迄至本院審理即將終結時始坦承其為車手頭(見本院 卷三第132頁),被告許佩蓁則自始否認犯行,另被告劉力 豪、陳睿霆糾集他人強押癸○○之妨害自由犯行,期間並施以 毆打、電擊棒電擊癸○○,致癸○○受有上開傷勢,犯罪手段極 為可議,被告劉力豪、陳睿霆就妨害自由、傷害部分雖坦承 犯行,然未與癸○○達成和解,再斟酌被告劉力豪、陳睿霆、 許佩蓁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經濟情形暨刑 法第57條量刑因子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再就被告劉力豪、陳睿霆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㈧沒收:  ⒈被告劉力豪、陳睿霆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 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 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 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 予敘明。  ⒉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劉力豪、陳睿霆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劉力豪、 陳睿霆獲有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 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被告劉力豪、陳睿霆妨害自由、傷害所用之電擊棒、酒瓶、 瓦斯槍等物均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不再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略謂:被告許佩蓁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及與被告劉 力豪、陳睿霆、周柏安、戴瑋德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蔡孟美,因認被告許佩蓁此部分所為 ,係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機關、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嫌等語。經查: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第4 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兩罪之法定本刑雖同 ,惟性質與行為態樣不同。考諸「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之立法意旨,犯罪組織招募之對象不限於特定人,且為防範 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被招募之人 實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只要行為人有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參 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 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自須行為人主 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 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 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 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 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 是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二者侵害 之法益不同,亦不具行為客體之同一性,行為人實施其中一 行為,難認會伴隨實現另一構成要件之行為,二者亦無階段 關係可言,顯非法規競合之補充或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9 台上字第422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意旨參照) 。訊據被告許佩蓁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沒有加入詐欺 集團等語。查壬○○雖證稱係經由被告許佩蓁而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然其亦證稱:我無法確定被告許佩蓁是否有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她知道我加入的過程,我的理解是詐欺集團找不 到車手,就請被告許佩蓁介紹人來當車手,然後被告許佩蓁 會得到一些好處等語(見偵卷第599頁),難認被告許佩蓁 有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犯行。縱被告許佩蓁確招募壬○○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非無可能被告許佩蓁與本案詐欺集團,係成 立類似人力仲介合作關係,難執此逕認其有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之犯行。是無證據證明被告許佩蓁有何加入成為本案詐欺 組織成員之客觀行為及故意,則其於本案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而助益該組織規模坐大之行為,要難率以參與犯罪組 織之罪責相繩。  ㈡又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被告許佩蓁給我一個飛機 帳號,我就加入,飛機轉來轉去,轉到其他人,就叫我去領 錢,此次是飛機的人叫我去,我去拿該筆錢的時間、地點都 是飛機上面直接通知我過去,過程中被告許佩蓁都沒跟我說 ,都是直接飛機聯絡,交給何人也是看飛機上的指示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02頁、第103頁),再審之被告陳睿霆於本院 審理時結證稱:群組是我創設,創設後邀被告劉力豪、周柏 安、癸○○、戴瑋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1頁、第112頁), 被告許佩蓁非被告陳睿霆所創設群組之成員,且卷內亦無任 何證據顯示被告劉力豪、陳睿霆與被告許佩蓁互為連繫,實 難認被告許佩蓁就本案詐欺集團此次指示壬○○向告訴人蔡孟 美取款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許佩蓁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詐 欺、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是就此部分,本院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心證,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應就 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依檢察官起 訴之犯罪事實,與其前揭有罪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劉力豪、陳睿霆、許佩蓁與周柏安、戴 瑋德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加重詐欺犯意,以不詳方式詐 欺不詳被害人,該不詳被害人陷於錯誤,乃於110年8月4日 ,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天橋附近,將現金10萬元放置佈告欄下 之石頭上,由壬○○於同日前往上址,拿取該筆款項,壬○○於 同日13時44分許,前往臺北市○○○路0段00號與敦化北路199 巷口兆豐銀行城東分行旁,將該筆款項交予癸○○,癸○○於同 日14時49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該筆款 項交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甲○○及丙○○,因 認被告劉力豪、陳睿霆、許佩蓁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機關、公務員名義犯詐 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自明。   三、壬○○於警詢、偵查中固證稱:110年8月4日13時44分許,受 詐欺集團指示前往北市○○區○○○路0段00號與敦化北路199巷 口轉角之兆豐銀行,將所拿取之不詳金額之贓款交付癸○○拿 取的時間、地點均忘記,我大概拿了10萬元等語(見少連偵 卷一第82頁、偵卷第437頁)、癸○○於警詢時證稱:110年8 月4日13、14時許,透過微信「…」指示前往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與敦化北路199巷口轉角之兆豐銀行等待別人拿錢 給我,過不久就有1人搭計程車拿牛皮紙袋包裹的現金給我 ,我馬上搭計程車到中和區和城路1段501號前,把款項交給 對方等語(見偵卷第26頁),然甲○○及丙○○均否認於上開時 地向癸○○收取上開款項(見少連偵卷一第70頁、第74頁), 而此部分犯行亦欠缺被害人之筆錄及報案紀錄佐之,況壬○○ 、癸○○所交付之款項,是否確遭詐欺,且確切之遭詐欺款項 為何,俱無從認定。檢察官就此部分加重詐欺罪嫌,舉證即 有所不足。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前揭所指被告劉力豪、陳睿霆、許佩蓁涉 有此部分加重詐欺罪嫌,所舉之事證及本案卷存證據資料, 尚存合理之懷疑,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劉力豪、陳睿霆、許佩蓁有何上開犯行,基於罪疑唯輕、 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自難以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詐欺罪責相 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劉力豪、陳睿 霆、許佩蓁上開犯行,尚屬無法證明,依法自應為被告劉力 豪、陳睿霆、許佩蓁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SLDM-113-訴-269-20250306-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