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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石天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石天財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石天財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亦為刑法第51條第5款本文所明定。復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 科罰金,此觀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即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檢察官以本 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 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 審酌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之刑罰體系平衡、受刑 人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相同)、各犯罪行為間之關聯性、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矯正受刑人與預 防再犯之必要性(前有數件相同案型前科),及社會對特定犯 罪處罰之期待等因素(按:經本院函詢,受刑人未表示意見)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 受刑人石天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3年3月19日 113年4月30日 (按: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3年4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178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27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11號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81號 判 決日 期 113年5月15日 113年7月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11號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81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年7月19日 113年8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27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935號 未執行 未執行

2024-12-05

TTDM-113-聲-432-20241205-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世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3年執聲字第66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世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世銘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等數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 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確定,因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 前所犯,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書、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檢附 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及相關資料,請受刑人所在監獄人 員,協助轉交受刑人,俾其填載擬向本院表示之定應執行刑 相關意見,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後回覆本院,有受 刑人簽名及捺指印之定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爰綜合審酌本件附表所示3罪, 同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各罪間之關係、次數、各 罪犯罪行為時間,行為態樣皆為在工地喝啤酒及保力達藥酒 ,騎乘機車為警攔查,其侵害法益類型、對社會安全秩序危 害之嚴重程度及受刑人之人格特質等情狀,而整體評價其應 受非難及矯治教化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 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桂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NHM-113-聲-1133-20241205-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旭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3年執聲字第65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旭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旭璁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等數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 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確定,因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 前所犯,茲據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 刑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 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書、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檢附本院「 陳述意見調查表」及相關資料,請受刑人所在監獄人員,協 助轉交受刑人,俾其填載擬向本院表示之定應執行刑相關意 見,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後回覆本院,有受刑人簽 名及捺指印之定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53至57頁)。爰綜合審酌本件附表所示2罪,分別為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及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各罪間之關係、各罪犯罪行為時間、 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之類型、對社會安全、秩序等危害之嚴 重程度及受刑人之人格特質等情狀,而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 及矯治教化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桂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NHM-113-聲-1123-20241205-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7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榮助 0000000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所示。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因妨害公務及誣告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 第367、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不得易科罰金)、6月 (得易科罰金)、6月(得易科罰金),並就上開得易科罰 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罪因合於數罪併 罰之規定,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詢問受刑人之意 願,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月11日在上開調查表上勾選「不請 求檢察官就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欲聲請易科(或易服 社會勞動)」,向檢察官表示不請求定刑等情,有受刑人所 為之上開調查表在卷(執聲他卷)可證,並經核閱屬實,故 受刑人原先係不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就上開案件合併定應 執行刑。  ㈡嗣受刑人於113年6月18日遞狀重新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就上開案件合併定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即於113年6月28日以雲檢亮金113執聲他442字第1139019417 號函,以受刑人前已勾選不同意定刑為由,否准受刑人聲請 合併定刑之請求,亦經原審調取上開執行卷宗確認無誤。  ㈢觀之聲明異議意旨,受刑人係對檢察官否准就上開案件重新 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不服,惟原審於審查本件時,臺 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檢察官已向本院就上開案件與其他案 件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58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此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業經檢 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從而,受刑人就該執行指揮向 本院聲明異議而請求准予重新定刑,已無實益,而駁回受刑 人之聲明異議。 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 有明文。又受刑人於刑之執行中,如發現其所犯數罪合於定 應執行刑規定,而請求檢察官聲請向法院定其應執行刑,此 時檢察官是否向法院聲請之決定,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 ,自應容許受刑人對此聲明異議,以資救濟。又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有該條第 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 設若受刑人一度選擇不請求合併定刑,得否事後反悔而重新 聲請求定刑,雖法無明文,然為避免受刑人濫用其權利,應 認為如受刑人選擇不定刑,並且已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聲請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即不得再反悔重新向檢察官請求定應執 行刑,以免受刑人藉此機會雙重獲利(既獲得易科罰金之利 益,又獲得合併定刑之刑期縮減利益,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 抗字第1130號裁定意旨參照)。惟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行使其程序選擇權,法律無明文規定受刑人一旦行使上開 程序選擇權後,一律不得再為相反之選擇。受刑人一旦行使 上開程序選擇權後,如再為相反之選擇,例如先向檢察官表 示不聲請,嗣又為相反之表示,因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之 立法目的,並非全面禁止受刑人變更其意願之可能性,自應 就不同案件之刑罰執行程度,本於法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 等原則,分別權衡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670號 裁定參照)。如受刑人所受各罪之刑均未執行或尚未執行完 畢,且無前述雙重獲利之情形,此時若受刑人反悔而重新向 檢察官請求定刑,因對執行程序影響不大且未違反刑罰執行 之公平性,為維護受刑人之定刑權益,應容許受刑人得重新 向檢察官請求定應執行刑。 四、經查,受刑人上開聲請定刑,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5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再 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1月20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2039號裁定 抗告駁回確定,此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至64頁),是受刑人原聲明異議之 旨,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其本件抗告自無實益,原審法院 以此駁回其聲明異議,並無違誤。受刑人以上開本院定應執 行刑裁定仍在其抗告中,為保護其權益而提起本件抗告,自 屬無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NHM-113-抗-579-20241205-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豪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豪麟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等判決附卷可稽。聲請 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 合,自應准許。 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 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本院審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數為4罪,各罪均非偶發 性犯罪,但依各罪性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因其所犯罪名分別有偽造文書、洗錢等罪,如以實 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 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是衡量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及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 件表示意見,受刑人未依限陳述意見,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 述在卷可查等情(本院卷第71至77頁),依法定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NHM-113-聲-1043-20241205-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峻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67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峻銘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峻銘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一、二,其中附表一有期徒刑部分,應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 1條第1項規定,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表二拘役部分,應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關於附表一部分: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 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受刑人犯應併合處罰之數 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 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 ,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 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 行刑者,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 為已執行完畢,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 台非字第298號、101年度台非字第432號判決、102年度台抗 字第41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 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 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 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 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⑴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 就附表一部分,業以書面陳明無意見到院(見本院卷第63頁 ),合先敘明。  ⑵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本院 分別判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 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 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一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受刑 人如附表一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暨考量各罪之法律目 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 部限制,以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 樣、侵害法益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 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就附 表一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依法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附表二部分: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 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 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 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權請求 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 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賦 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 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 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 ,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其撤回請 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 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 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撤 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影響國家刑罰權 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以免影 響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已 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併 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 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47號裁定 意旨參照)。  ㈡經查,受刑人因傷害等數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本院分 別判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詳如附 表二所示),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二編號2至3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 二編號1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業已就附表二 所示3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其親筆簽名之民國1 13年11月28日定刑聲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然 本院於裁定前向受刑人詢問關於附表二定刑之意見,經受刑 人表示「我要繳錢、不要合併」,有113年12月4日陳述意見 調查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堪認受刑人於本院裁 定前已變更意向,受刑人之真意係以上開陳述意見調查表撤 回其先前就附表二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依前揭 說明,本院就本件檢察官附表二之聲請既尚未裁定定應執行 刑並生效,而訴訟關係尚未終結,自應許受刑人撤回其定應 執行刑之請求,俾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 旨,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綜上,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一部分,不得抗告。 附表二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NHM-113-聲-1141-20241205-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家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6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家豪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家豪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法 院判決確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以下稱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 行者:㈤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 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及本院,先後以110年度易字第955號、112年度上訴字第1 3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在案,有各該 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附 表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附表所示之罪,可 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 定,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 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本 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質不同,犯罪時間有 逾3月之差距,顯示受刑人具犯罪性格,且所犯之罪對他人 財產法益或公共秩序危害甚鉅,每次犯行犯罪所得甚高,惟 受刑人本案2次犯行均與被害人和解,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並 已賠償被害人完畢,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目前已給付部分賠 償金額,對於所造成損害予以適度彌補,但附表編號1所示 犯行已經於原確定判決量刑時審酌過被告與被害人和解之有 利量刑因素,本次定應執行刑不宜過度折讓,以免難收矯正 之效,又受刑人先前已於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時,表示酌減執行刑度之意見,及其後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 示已委任律師,向法院申請繳納罰金等語,有刑事聲請定應 執行刑狀、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 、第69頁)。是衡量受刑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 政策,依檢察官聲請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NHM-113-聲-1125-20241205-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思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3年執聲字第66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思喬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思喬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 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確定,因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 前所犯,茲據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 刑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 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聲請書、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檢附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 」及相關資料,請受刑人所在監獄人員,協助轉交受刑人, 俾其填載擬向本院表示之定應執行刑相關意見,經受刑人表 示「無意見」等語後回覆本院,有受刑人簽名及捺指印之定 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 )。爰綜合審酌本件附表所示3罪,分別為非法持有第一級 毒品1罪、販賣第一級毒品2罪,各罪間之關係、次數、各罪 犯罪行為時間、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之類型、對被害人與社 會安全、秩序等危害之嚴重程度及受刑人之人格特質等情狀 ,而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教化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 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桂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NHM-113-聲-1132-20241205-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8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吳全源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0月2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74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所有違法犯行,實因本身不知愛惜羽毛所致,實該譴 責。然抗告人自幼不幸罹患小兒麻痺症,不良於行,中年又 不幸罹患舌癌,術後成為顏面傷殘及口語障礙,自暴自棄而 長期染毒,及受朋友以利蠱惑充當人頭承接毒郵包K他命, 於查獲第一時間全部認罪。抗告人對於以往劣跡行為,已經 深切反省。  ㈡抗告人母親已年邁,請求減輕應執行刑,使抗告人有機會早 日服刑完畢,陪伴母親。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宣告 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 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 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 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 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 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 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 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 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 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 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如附表所示法 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中 ,其中如附表編號1、2、6、7、10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 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8、11所示之罪,係屬 得易服社會勞動(但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之罪,則為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抗告人已於民國113年9 月27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有數罪併罰聲請狀1份存卷可按。從而,檢 察官以原審法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再者,抗告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刑,其中單罪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4 年6月,各罪(11罪)刑期全部加總為外部界限;應執行罰 金部分,不得重於附表編號8、11所示宣告罰金之總和(即 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則原審法院審核全案,並斟酌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簡字第38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附表編號3、4所 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9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確定之情,且考量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 (編號1、2、6、9、10為施用毒品罪,編號3至5為運輸第三 級毒品罪,編號8、11為幫助洗錢罪及編號7為傷害罪)、犯 罪類型、侵害法益、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 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 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次犯行與抗告人前案紀錄 之關聯性、罪數所反映抗告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對抗告人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暨抗告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依法就抗告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併科罰金1 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未逾越刑法第 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有關法律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且 其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亦無「較重」於前定 之執行刑加計未曾定刑之罪宣告刑之總和,並無違反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從而,原審法院於裁量另定本案應執行之刑 時,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並未喪失權衡意義,且從 形式上觀察,原裁定已就抗告人所犯各罪態樣、關係、非難 重複性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其量刑之裁量行使亦無顯然違背 比例原則,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而無違裁量權 之內部性界限可言。是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並無違誤或 不當。至關於抗告人之家庭狀況,並非本件定應執行刑所應 審酌之事項,抗告人以此為由請求撤銷原裁定,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法裁定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6年10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NHM-113-抗-580-202412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進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17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進忠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進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復依上揭規定,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 執行刑,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月)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範圍內為之。考量 受刑人所犯2罪均為公共危險之罪,侵害法益類型相同,犯 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2年8月5日、同年1月19日,暨受刑人受 矯正及社會復歸之必要性、各罪之罪責重複程度,及受刑人 就本院函詢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逾期未回覆等情等 一切情狀,爰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與原判決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至附表編號1之一罪所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0,000元,雖 已執行完畢,惟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 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 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各案之執 行刑,其前已執行部分,僅應予扣除而已,最高法院95年度 臺非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仍得依法聲請定 應執行刑,僅本件所定執行刑,應扣除前已執行部分而已, 附此敘明。另附表編號1之罪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本件定刑 範圍內,同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8月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335號 112年11月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335號 112年12月13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07號 (已執畢) 2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46號 113年6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46號 113年8月13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878號

2024-12-05

KSDM-113-聲-1929-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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