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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聲強 選任辯護人 蘇亦洵律師 楊禹謙律師 被 告 張雅涵 葉竣泓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9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聲強、張雅涵、葉竣泓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 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吳聲強、張雅涵、葉竣泓(下稱被告3人)本案所犯 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3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3人及被告吳聲強辯護人之意 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 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增列及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李永強」』,應更正為『「李永強 」、』;同欄一第9、10行所載『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李永強」、「高宏斌」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應 更正為『加入自稱「孫正清」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同欄一第14、15行所載『而與「李永 強」、「高宏斌」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應 更正為『而與「孫正清」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同欄一第16行所載「人頭帳戶」,應更正為「陳柏維、林 晏琮、王霖城、詹弘麟等人(下稱陳柏維等人)」;同欄一 第17行所載「人頭帳戶」,應更正為「陳柏維」;同欄一第 18行所載『「李永強」、「高宏斌」』,應更正為『「孫正清 」』;同欄一第21、22行所載「臺灣民眾信任後,再以協助 投資等方式對附表二編號1示之人進行詐騙」,應更正為「 許素瑾信任後,再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方式對許素瑾進行 詐騙,許素瑾因此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㈡增列「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㈢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施懷傑及「孫正清」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犯罪者之 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659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3人對於「孫正清」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提供免費機票 、旅遊等方式,招攬財務狀況非佳之陳柏維等人搭機前往香 港開設金融帳戶一節,並非毫不知情,其等所參與部分為詐 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陳柏維等人之財務 狀況既然不佳,縱使能順利在銀行開戶,衡情亦不可能隨即 自銀行方面取得貸款。則依常理觀之,「孫正清」等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支付龐大費用,誘使陳柏維等人搭機前往香港開 戶,並須按所開設之帳戶支付一定金額之佣金,若非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早已意圖將陳柏維等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供作不 法使用,並從中獲取鉅額回報,焉有可能賠本招待陳柏維等 人,而目的僅係單純開戶或貸款之用?被告3人均為具有相 當社會歷練之人,其等對於陳柏維等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 將會遭作為收取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用一節,顯然有所預見 ;又被告3人招攬陳柏維等人申辦金融帳戶,並可從中抽取 佣金,當知所得與所付出之勞力顯不相當,自係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從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部分 行為,而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當應就本案犯行及所發 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部分條文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 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分別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 以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其他 各款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提供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 犯之等行為,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然被 告3人為本案犯行時,詐欺防制條例尚未制定,且本案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以上,亦未有詐欺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規定應加重其刑之情形,依刑法第1條 之罪刑法定原則,自無詐欺防制條例相關刑罰規定之適用, 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上述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 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然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變更 ,僅增列同條項第4款,與被告3人所為有關犯行之構成要件 及法定刑度不生任何影響,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㈡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施懷傑及「孫正清」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如前述,應就合同意思範圍 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而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㈢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定有明文。再依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 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已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 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 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 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 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805號、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3人本案係犯詐 欺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且於偵查 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應繳交之 問題,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而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無自白減刑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自 均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明知本案詐欺集團 所為顯然違法,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為貪圖不法利 益,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外招攬欠缺金錢之人前往 香港地區申辦金融帳戶,告訴人許素瑾亦因受騙而匯款至附 件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除藉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外 ,亦嚴重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遭 詐騙之金額非低,暨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所 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分工程度、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先前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其他被害人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業經法院論罪 科刑確定並入監執行,於服刑期間接受矯正教化後,先後縮 刑期滿假釋出監而已回歸社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至被告3人固遂行本案犯行,然均表示尚未取得報酬,卷內亦 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3人受有任何報酬,或實際獲取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 之法理,難認被告3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 情事,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69號   被   告 施懷傑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另              案臺中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聲強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雅涵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             居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竣泓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懷傑(代號:資金魔法師)、吳聲強(代號:金虎爺)、 張雅涵、葉竣泓(代號:葉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 驗,應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 犯罪使用,實無收購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可預見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綽號「李永強」「高宏斌」等之香港籍成年人收 購他人金融帳戶後,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 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 之追緝,且前情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於民國10 5年5、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李永強 」、「高宏斌」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以免費機票、食 宿之利益為代價,由施懷傑指示吳聲強招攬張雅涵透過葉竣 泓介紹在臺灣招募欠缺金錢之人頭前往香港地區申辦金融帳 戶,吳聲強、張雅涵、葉竣泓則可以人頭開立帳戶取得之貸 款成數分得報酬,而與「李永強」、「高宏斌」及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之犯意聯絡,先後招攬人頭帳戶前往香港,並由不詳之香 港籍集團成員陪同人頭帳戶辦理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容任辦 好之帳戶資料由「李永強」、「高宏斌」所屬詐欺集團收受 ,即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之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 地,在社群網路「臉書」上,營造虛偽之交友訊息,取得臺 灣民眾信任後,再以協助投資等方式對附表二編號1示之人 進行詐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懷傑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在微信使用「資金魔法師」之代號 ,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僅係幫被告吳聲強與主辦人即同案共犯孫正清牽線,伊並未有任何獲利,亦無經手任何物品云云。 2 被告吳聲強於前案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1.坦承委由被告張雅涵招攬亟需金錢之人前往香港地區申辦金融帳戶,而原先辦帳戶的目的是要詐騙銀行辦理貸款。 2.指證被告施懷傑係伊上手,伊曾與被告施懷傑在日本作詐騙機房時結識,且原先被告施懷傑曾允諾前往香港詐騙銀行辦理貸款,每個帳戶至少可以獲得10萬元,伊可以據此抽1成獲利,倘若超過10萬元,則超過部分均歸伊所有等語。 3.於本署偵訊時已坦承犯行。 3 被告張雅涵於前案偵訊時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及本署偵訊供述。 1.坦承受被告吳聲強指示,並推由被告葉竣泓招攬前案被告陳柏維等4人前往香港地區申辦金融帳戶等事實。 2.指證前案被告陳柏維等4人於本次前往香港前,亦曾受招攬前往中國大陸地區申辦人頭金融帳戶,該次前案被告陳柏維等4人分別獲得1萬元之報酬等事實。 3.於本署偵訊時已坦承犯行。 4 被告葉竣泓於前案偵訊時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及本署偵訊供。 坦承認識被告張雅涵,且伊在微信使用「葉肥」之代號,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整件事情與伊無關云云。然於本署偵訊時已坦承犯行。 5 前案被告陳柏維於警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前往香港地區申辦金融帳戶,然矢 口否認犯行,辯稱:被告張雅涵說是要去香港玩的,且在香港接應的人僅表示辦帳戶是要購買基金云云。 6 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許素瑾之警詢筆錄及(1)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4)協議書照片、匯出匯款申請書(見新北地檢署107偵7127號卷)。 遭詐騙集團騙取財物之事實。 7 被告施懷傑、吳聲強2人之入出境資料。 證明被告施懷傑、吳聲強2人於105年4、5月間均曾在日本之事實。佐證被告吳聲強前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 8 前案被告陳柏維之入出境資料。 1.證明前案被告陳柏維出境至香港申辦金融帳戶之事實。 2.證明前案被告陳柏維於105年8月14日至18日間,曾前往中國大陸廣州之事實。  9 被吿4人前案相關判決:臺中地院107年度原訴24號、臺中高分院108上訴1342號及最高法院109台上4494號判決 被吿4人前案詐騙其他被害人部分,業經有罪判決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施懷傑、吳聲強、張雅涵、葉竣泓4人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4條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施懷傑、吳聲強、張雅涵、葉竣泓4人與同案共犯孫正清及 其他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淑玲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4條第1項第2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人頭帳戶 前往香港申辦帳戶時間 申辦帳戶 1 陳柏維 105年8月26日 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匯款帳戶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許素瑾 陳柏維所申辦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集團成員於105年11月29日透過網路交友APP,佯裝為擔任香港馬會主管之「田揚」,取得信任後,再佯稱可向其購買穩中之六合彩,中獎金額五五分帳云云,誘使被害人匯款至上開陳柏維人頭帳戶。 105年12月5日 新臺幣128,200元

2025-02-24

MLDM-113-訴-500-202502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文婕 選任辯護人 楊敏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7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懷胎婦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甲○○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販賣,亦明知丙○○為懷胎婦女,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與懷胎婦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0日23時許,在桃園市○○區○ ○街00巷0號2樓A室之居所,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出售甲基 安非他命0.5公克(下稱本案毒品)與丙○○。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其就本案商議毒 品交易、價金交付等過程,於本院審理中,就部分情節未能 詳加說明,或為不知悉或不記憶之陳述,與其於警詢中之證 述並非完全一致,然審酌證人丙○○於警詢製作調查筆錄時, 是以一問一答之方式進行,筆錄記載條理清楚,並無簡略或 零散之情,復經其於受詢問後自行核對筆錄無訛始於筆錄上 簽名,又查無其受詢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受其他 外力干擾情形,且其於警詢中之陳述,距本案發生時較近, 記憶自較深刻清晰,可立即回想反應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 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記憶受外力之污染,且於警詢 中應較無心詳予考量供詞對自己或他人所生之利害關係,時 間上亦不及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較無與被告串謀而故為虛 偽陳述之可能性,堪認證人丙○○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證人丙○○於警詢之陳述應得作為本 案之證據。被告甲○○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適格,為無理由。  ㈡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明知丙○○為懷胎婦女,仍於上開時、地,交 付本案毒品與丙○○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辯稱:我不是要轉賣給丙○○,我是要幫她向「鳳姐」買 ,毒品的錢也是丙○○直接轉帳給「鳳姐」,我再去向「鳳姐 」取得毒品後交給丙○○,我沒有從中獲利,也沒有拿她的毒 品來施用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本案僅係 因朋友關係而轉讓毒品與丙○○,並無獲利,也沒有從要轉讓 的毒品中挖一點來自己施用,應僅構成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等 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向其毒品上游「鳳姐」取得本案毒品後,並於上開 時、地,將之交付與丙○○,其亦明知當時丙○○為懷胎婦女等 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訴字卷第89頁),核與證人丙○○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5至43頁、 訴字卷第241至257頁),並有丙○○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見訴字卷第191至192頁)、被告與丙○○間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9至57頁),是此節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上開犯行,並與其辯護人均以係基於轉讓毒品之 犯意,代丙○○購買本案毒品,且被告並無從中獲利等語置辯 ,然查:  ⒈關於合資、代購、調貨毒品之行為是否構成販賣,應視行為 人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 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 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行為人自行與買主 討論交易毒品之種類、價金或數量,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 毒品予買主,由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因阻斷毒品施用 者與毒品提供者間之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 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 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認定之販賣行為。乃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 接關聯,無從認係行為人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 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僅屬行為人個人之單獨販賣行為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就商洽購買本案毒品之過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請被告幫我跟「鳳姐」處理1,000元,也就是問被告1,0 00元可以拿到多少毒品,111年7月10日我確實有請她幫我拿 1,000元給「鳳姐」,被告再給我差不多0.5公克的安非他命 ,我不確定錢是用現金還是轉帳的給被告,但我確定我有給 被告1,000元,被告有跟我講過是跟「鳳姐」拿毒品,但我 不知道「鳳姐」叫什麼名字,也沒有聯絡方式,我自己也沒 辦法主動聯絡到「鳳姐」,都要透過被告,價格也都是被告 跟我說的等語(見訴字卷第246至254頁),再觀以被告於警 詢時供稱:丙○○先詢問我1,000元可以買多少安非他命,因 為我在前一日有找「鳳姐」購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當時 丙○○也有看到,所以我就向丙○○表示跟昨天看到的重量一樣 ,丙○○就直接給我1,000元,要向「鳳姐」買安非他命,我 於111年7月10日23時許,確實有交付丙○○本案毒品,我是去 向「鳳姐」即謝茜買的等語(見偵卷第22至23頁),是就證 人丙○○所證稱其詢問毒品價格、交付價金及取得毒品方式, 乃至於被告之毒品來源等細節,均與被告警詢時之供述互核 相符,且有被告與證人丙○○間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卷 第49至57頁),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具結,衡以被 告與證人丙○○為朋友,證人丙○○先前甚且會投宿於被告之居 所,足見二人關係良好,亦無充分事證顯示其等間有何恩怨 仇隙或重大之債權債務糾紛,茍非確有其事,證人丙○○應不 致甘冒受偽證罪追訴處罰之風險,故為不實證述而設詞誣陷 被告,益徵證人丙○○前揭證述情節,應與事實相符。被告雖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口否認有向證人丙○○收 取1,000元款項之事實,辯稱:我記得證人丙○○是直接把錢 匯給「鳳姐」,因為我不想經手錢,不然出問題會很麻煩等 語(見訴字卷第263至264頁),然其此部分所辯,卷內並無 客觀事證足資審認,被告及辯護人亦未爭執被告於警詢時陳 述之任意性,顯見被告係空言以前揭情詞置辯,要難採信。  ⒊綜合前揭事證可知,本案毒品之交易過程,係由證人丙○○交 付1,000元與被告,由被告向「鳳姐」取得0.5公克甲基安非 他命後,再將之交付與證人丙○○,證人丙○○與「鳳姐」間並 無任何聯繫方式,亦無從主動聯繫「鳳姐」,其對於被告與 毒品上游之交易價量、過程及取得成本毫無所悉,堪認被告 係獨佔其與上游毒販之交易網絡,並立於賣方立場,以己力 單獨與證人丙○○聯繫毒品買賣價金及數量,證人丙○○購入本 案毒品之唯一對口管道即為被告,並由被告遂行交付毒品、 收取價款等交易行為,被告對於販賣本案毒品與證人丙○○之 時間、地點、交易價額及數量等節,均具有自主決定權,已 阻斷毒品施用者即證人丙○○與毒品提供者即「鳳姐」間之聯 繫管道,復觀證人丙○○於警詢時,已明確陳述其於111年7月 10日係與被告有償交易毒品,同年月18日則係被告無償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與其施用等語(見偵卷第37至41頁),可見證 人丙○○能夠明確分辨二者之差別,且其於警詢時業已知悉被 告之毒品來源為「鳳姐」,猶仍證稱其係向「被告」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顯見證人丙○○主觀上亦係認知被告為本案毒品 買賣之他方當事人,益徵被告所為乃在完成其自身與證人丙 ○○之毒品交易約定,向其上游「鳳姐」調貨後,再販售與證 人丙○○,難認被告僅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證人丙○○代為聯繫 購買毒品。從而,被告本案行為,自應評價為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行為。  ⒋又販賣毒品犯行,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 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行為人所欲謀取者究竟係 價差抑或是量差之利益,及其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或獲利若 干,均非所問。查,關於被告與「鳳姐」即謝茜聯繫毒品交 易事宜之緣由,業據其於警詢時供稱:因為謝茜需要現金, 叫我幫忙詢問有沒有人要購買安非他命,謝茜要便宜賣,我 從中還可以挖一點安非他命起來自己吸食等語(見偵卷第22 頁),而被告與證人丙○○間之對話紀錄中,被告亦曾向證人 丙○○表示:「昨天鳳姐帶回來的是一張,他會給我比較多」 、「問一下有沒有人要」、「有人要我當然可以帶」、「25 我們還能東(按:即拿取之意)一點」等語(見偵卷第53頁 ),再佐以證人丙○○於警詢及審理時證稱:被告會從1,000 元裡面的毒品拿一點起來自己吃,意思是本來應該是0.3公 克賣1,000元,但「鳳姐」會算被告0.5公克,被告就會弄一 點起來自己吃等語(見偵卷第39頁、訴字卷第254至255頁) ,均核與被告前揭供述情節相符,顯見被告聯繫毒品交易, 無非係圖謀量差之利益,主觀上具營利意圖甚明,又此主觀 意圖之認定,本不以客觀上已實際獲利為必要,被告辯稱其 本案犯行並未從中抽取任何毒品施用而無獲利等語,自屬無 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2項、第4條第2 項之對懷胎婦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懷胎婦女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罰加重事由   被告明知證人丙○○於111年7月間為懷胎婦女,仍對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2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罰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本案毒品之取得來源為「鳳姐 」,並具體供出該人之本名為「謝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警員復因此循線查獲毒品上游謝 茜之年籍資料,嗣前往法務部○○○○○○○○○借詢謝茜後,報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等情,有板橋分局112年10 月19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23884204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 書附卷可參(見訴字卷第99至103頁),堪認被告已供出本 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本院審 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查獲情形,認不宜予以免除其刑,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惟 按刑法第59條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倘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 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至 於行為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是否獲利及 獲利多寡、素行是否良好、犯後態度是否良善、生活狀況等 ,原則上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得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本院衡酌被告僅因圖謀毒品量差以供己施用之不法 利益,即率爾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動機客觀上並無值得同 情之處,又於犯後否認犯行,未能深切自省,且本案經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已無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依本案犯罪情節,未見有何特 殊之原因或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與刑法第59條適用要 件不符。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自身亦為施用毒品者,應深知毒癮戒除不易,且戕害國 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竟漠視法令禁制,欲藉販賣第 二級毒品牟取私利,助長毒品施用行為,增加毒品流竄於社 會之風險,其販賣本案毒品與其懷胎之友人丙○○,更危及胎 兒之身體健全發展,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本案販賣毒品 之數量、種類、金額,及未實際獲取不法利益等情節,兼衡 其尚無同類販毒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物流業、 在育幼院長大、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訴字卷 第272頁)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販賣本案毒品所取得之對價1,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扣案之Samsung手機1支 及iPhone手機1支,均為我所有,但都與本案無關,我用來 與丙○○聯繫交易毒品所使用的手機,已因另案詐欺遭扣押並 經法院宣告沒收等語(見訴字卷第88頁、第262頁),而觀 諸本案被告與丙○○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確係取 得自證人丙○○之手機,有證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可憑(見 偵卷第35至43頁),此外,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扣案 物與被告本案犯行之關連性,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9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5-02-21

TYDM-112-訴-690-2025022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5240號 債 權 人 鍾宜芳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科寶營造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 第509條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同法 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51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科寶營造有限公司發支付命 令,經核債務人之登記址業已辦理停業,此有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查訪登記地址實際營業使用情形,得知債務人登記之營業 地址並無該公司招牌,且現址已登記為瑞宬工程行,而瑞宬 工程行之負責人黃參育表示其已搬入該址一年,不清楚債務 人公司之營業狀況,不認識債務人之負責人涂志瑋,亦無聯 絡方式且無法協助轉知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信義派出所查訪表附卷可稽。另債務人科寶營造有限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涂志瑋之戶籍設於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顯 有住居所不明之情形,須依公示送達為之,又督促程序依公 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依上開法條規定,本件支付命令 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1

PCDV-113-司促-35240-20250221-1

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檢察官 被 告 張利祥 選任辯護人 卓育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7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利祥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利祥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 信用之重要表徵,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 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置 ,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無故使用他人金融帳戶 ,復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必要,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 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提領款項交付他人,將可 能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為「楊澤岳」、「王國榮」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不確定犯意聯絡,由張利祥於112年12月20日,以通訊軟體 LINE提供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 戶)予「王國榮」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得款項使用;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旋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向附表二所示之人( 以下合稱林宜宣等人)施用附表二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後,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內,再由 張利祥依「王國榮」指示提領上開款項,並於新竹縣竹北市 縣○○街00號附近公園轉交予「王國榮」指定之收手水收取, 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因林宜宣等 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宜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邱瑞音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蔡美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楊采羚訴由桃園市警察局中壢分局、丁秌全訴由雲 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吳宇雯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李雅萍訴由桃園市警察局大園分局、徐尉齡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洪若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陳維憶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許耘瑄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仁武分局、鄭裕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林葵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同條第2項 規定,係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 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 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或未曾斟酌調查,即足當之 ,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且該項新事 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 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1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張利祥就附表二編號5、7至9、11至13所示之犯行,雖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由,以113年度偵字第4794號案(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觀諸前案不起訴處分意旨,僅有提及被告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及國泰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前開二帳戶內之贓款交付等語,可見前案檢察官對於被告除前開二帳戶外,亦有提供玉山、關農、元大及凱基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並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4、6、10所示告訴人匯入前揭四帳戶內之受詐贓款交付等節,未及於調查、斟酌,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該當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所謂之新事實及新證據。從而,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前案不起訴處分書所無之上開新事實及新證據,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附表二編號5、7至9、11至13所示犯行再行起訴,於法核無不合,本院自應審理並為實體認定,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確有本案犯行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金訴字卷第57至64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 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認上開供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為證據所用之非供述證據資料,均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為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收受匯款,並依他人指示提領匯入款項後交付之,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等犯行,辯稱:我當時沒工作,本來要去銀行貸款但沒辦法貸,我就到網路上的易借網,對方說要幫我辦金流,我聽對方指示還連夜跑去竹北,後來也沒有辦成功;我認為我也是被害人,我當時是信任「王國榮」幫我辦貸款,才會依他指示為上開行為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係誤信詐欺集團製作收入證明而為本案行為,主觀上並無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卷內亦查無證據顯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有共謀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攤,應不構成正犯等語為其置辯。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其名下之本案帳 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國榮」之人收受匯款;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旋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向告訴人林宜宣等人 施用附表二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後,匯款附表二所 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內,再由被告依「王國榮」指示 提領上開款項,於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號附近公園轉交予 「王國榮」指定之收手水收取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宜宣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告 訴人林宜宣等人轉帳明細暨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之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領監視器錄影截圖等證據資料在卷 可佐(見臺東地檢署偵字卷一第105至113頁、第169至177頁 、第189至203頁、第241至256頁、第271至283頁、第315頁 、第343至349頁、第371至375頁、第389至395頁;臺東地檢 署偵字卷二第15至16頁、第25頁、第49至51頁、第69至73頁 、第123至125頁;新竹地檢署偵字卷第14至21頁、第53至59 頁、第205至20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本案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刑法上 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 「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故行為人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並提領款項 交付予他人時,是否同時具有與他人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犯意聯絡,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行為 人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然於提供金融帳 戶及提領款項交付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 經驗及互動過程等情狀判斷,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 料,已得預見其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暨製造金流斷點以隱 藏真實身分之可能性甚高,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 自身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並提領不明款項交付之,已 足認其對於自身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 節,並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應認行為人主觀 上具有與他人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  ㈢況且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要求申辦貸款者應 提供個人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檢據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 金額及資產等相關財力證明資料,再透過徵信調查其債信評 等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利 息及期數等條件,當無以製作虛假金流美化帳戶之方式要求 申辦者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交付他人之情事,此為一般人社 會生活經驗,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於本院審理時 亦供稱:之前有辦過車貸,要提供帳戶供貸款匯入,但沒有 提領款項創造金流,112年間還有辦理車貸增貸等語(見金 訴字卷第146至147頁),可見其已有向銀行辦理貸款之實際 經驗,理應知曉上情。  ㈣又觀諸被告提出與「楊澤岳」、「王國榮」間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文字檔所示(見臺東地檢署偵字卷一第149至160頁 ),未見對方就所謂「創造金流」有為何等之解釋及說明, 亦無談及本次申辦貸款之借貸金額、利率、分期期數、還款 方式等事宜;佐以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高達六個,且特 地遠至新竹縣竹北市提領不明款項交付,此情顯與一般申辦 貸款作業流程相差甚遠;再者,依據上開對話紀錄所示,被 告於提領款項過程中,曾接獲關山農會多次致電詢問,「王 國榮」竟回復「不能接我處理」等語,指示被告拒接農會來 電,顯與常理不符,被告對其行為之合法性豈會毫無懷疑, 卻為成功辦理貸款,仍聽從不詳他人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及提領款項交付,將自身利益考量置於他人財產法益保護 之上,已足認其確為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 率為提領詐欺贓款交付此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主觀上自有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 告空言辯稱:當下沒有想那麼多,就相信對方等語,實難認 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實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條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原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則改列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  ⒋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 詐欺取財罪(詳如下述),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復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倘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其 處斷刑之最高度刑應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 月。惟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處,因被告本案洗錢財物 及財產上利益顯未達1億元,應適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亦無同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適用, 故其處斷刑之最高度刑即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則為有 期徒刑6月。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經綜合比較 後,舊法適用結果顯然較新法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附表二編號1、2、4至9、11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既遂罪;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二編號10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表二編號10 部分,告訴人陳維憶匯入被告名下關農帳戶之受詐贓款,既 尚未經被告提領而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程度,自應 僅以未遂犯論處,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構成一般洗錢既遂,容 有誤會。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王國榮」用通訊軟 體LINE交代我在竹北某公園把提領款項交給他指定的人,他 有跟我描述拿錢的人的穿著跟身材,並說交款後再打給他, 交款的時候「王國榮」沒有跟我通話;收水手有跟我說他是 「王國榮」交代的行員,我就把錢交給他,後來「王國榮」 是在LINE上說收了多少錢;我不知道「王國榮」跟收水手是 不是同一人,可能是同一人等語(見金訴字卷第146頁), 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證過程中與被告接觸、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楊澤岳」、「王國榮」以及本案收水手確非同一人 所扮演,故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構成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而無從遽以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事由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恰;又此部分乃縮減起訴書所記載之 犯罪事實,且變更起訴書所引法條為罪責較輕之原條文基本 條款,並未剝奪被告依憲法之訴訟基本權保障所享有之辯明 罪嫌及辯護等權利,亦不致對被告產生突襲(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3部分,分別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 犯刑法之詐欺取財(未遂)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 未遂)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被告聽從「王國榮」指 示提領詐欺贓款交付,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 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一事 甚明,應論以共同正犯,辯護人辯稱僅成立幫助犯等語,亦 非可採。又被告上開犯行所涉告訴人既不相同,侵害之財產 法益有別,足認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 附表二編號3、10所示洗錢犯行,既未造成實害而未遂,爰 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並聽從指示提領 現金款項交付,使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被害人後,得以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逃避追緝,不僅增加犯罪偵查追訴及被害人 求償上困難,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亦造成危害,所為實應 非難;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賠償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 之犯後態度,佐以本案受害人數及受騙金額等節;兼衡其於 本院審理程序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個人 情狀(見金訴字卷第147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案所犯數 罪之犯罪時間相近、罪質相同,行為樣態本身即具有反覆實 施之特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情,倘就其刑度予以實 質累加,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 ,爰依罪責相當原則,就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 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刑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一: 編號 張利祥名下金融帳戶 簡稱 1 玉山銀行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玉山帳戶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國泰帳戶 3 臺東縣關山鎮農會信用部 000-00000000000000 關農帳戶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郵局帳戶 5 元大銀行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元大帳戶 6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凱基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 主文 1 林宜宣 112年12月20日10時8分許 向左列之人佯稱:有意購買你販售的商品,但要以7-11超商賣貨便方式寄貨等語,又假冒賣貨便客服人員佯稱:需依照指示操作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①112年12月21日12時34分許; ②112年12月21日12時45分許 ①9,985元 ②89,980元 玉山帳戶 112年12月21日12時53分許 張利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邱瑞音 112年12月20日21時許 向左列之人佯稱:有意購買你販售的商品,但要求依照銀行客服人員指示完成實名認證服務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2月21日11時48分許 49,984元 凱基帳戶 112年12月21日12時5分許至12時13分許 張利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蔡美美 112年12月間 假冒為協助辦理貸款業務並佯稱:需匯款保證金、保險金做審核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惟張利祥帳戶因交易狀況異常而未入帳 112年12月21日12時22分許 5,000元 (惟因交易狀況異常而未入帳) 關農帳戶 無 張利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楊采羚 112年12月12日13時43分許 假冒為協助辦理貸款業務並佯稱:需先匯款開通後才能放款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2月21日11時18分許 9,000元 關農帳戶 112年12月21日11時28分許 張利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丁秌全 112年12月21日16時27分 假冒為創世基金會員工致電並佯稱:內部人員設定錯誤,須依照指示解除定期捐款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2月21日17時27分許 47,021元 國泰帳戶 112年12月21日17時29分許至17時32分許 張利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吳宇雯 112年12月21日2時許 向左列之人佯稱:欲在蝦皮賣場購買你販售的商品,但交易失敗,請與商場客服、銀行客服聯絡等語,又假冒賣銀行客服人員佯稱:需依照指示操作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①112年12月21日11時43分許; ②112年12月21日11時45分許; ③112年12月21日11時47分許; ④112年12月21日12時2分許 ①49,986元 ②49,986元 ③49,123元 ④40,056元 ①②③: 元大帳戶 ④: 凱基帳戶 ①②③: 112年12月21日11時59分許至12時26分許; ④: 112年12月21日12時5分許至12時13分許 張利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李雅萍 112年12月21日10時19分許 向左列之人佯稱:有意購買你販售的商品,但要以7-11超商賣貨便方式寄貨等語,又假冒賣貨便客服人員佯稱:需依照指示操作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2月21日13時20分許 42,998元 郵局帳戶 112年12月21日13時27分許 張利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徐尉齡 112年12月21日16時許 向左列之人佯稱:有意購買你販售的商品,但訂單遭蝦皮凍結,請聯繫客服等語,又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需依照指示操作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①112年12月21日17時17分許; ②112年12月21日17時24分許 ①1元 ②199,985元 國泰帳戶 112年12月21日17時29分許至17時32分許 張利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洪若禔 112年12月21日11時許 佯欲販賣手機,並提供帳戶供左列之人匯款,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後,未依約出貨。 112年12月21日17時10分許 22,000元 國泰帳戶 112年12月21日17時29分許至17時32分許 張利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陳維憶 112年12月21日11時4分許 盜用「王映茿」臉書帳號後,向左列之人佯稱:有急用需要借款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2月21日11時58分許 8,000元 關農帳戶 未提領 張利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許耘瑄 112年12月21日17時8分許 自稱興田國際客服人員及郵局客服人員,致電左列之人佯稱:因內部疏失,誤將你升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付款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①112年12月21日17時44分許; ②112年12月21日17時52分許; ③112年12月21日17時58分許 ①49,989元 ②8,985元 ③26,123元 國泰帳戶 112年12月21日17時50分許至18時2分許 張利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鄭裕麟 112年12月21日15時許 向左列之人佯稱:有意購買你販售的商品,但要以賣貨便方式寄貨等語,又假冒賣貨便客服人員佯稱:需依照指示操作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①112年12月21日17時3分許; ②112年12月21日17時5分許 ①49,986元 ②28,375元 國泰帳戶 112年12月21日17時9分許 張利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林葵芳 112年12月13日18時47分許 向左列之人佯稱:有意購買你販售的商品,但要以賣貨便方式寄貨等語,又假冒賣貨便客服人員佯稱:需依照指示操作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2月21日17時52分許 48,123元 國泰帳戶 112年12月21日17時56分許 張利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1

TTDM-113-金訴-172-202502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丞祐(原名蕭琦勳) 選任辯護人 李蒂娜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1號 、113年度偵字第4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丞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丞祐(原名蕭琦勳)已預見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並無特別資格及限制,如將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無信賴 關係之他人使用,因行動電話門號申辦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 ,該門號極有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犯罪工具使用以隱匿實際 身分,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犯罪,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 月11日某時,在高雄市楠梓區楠梓火車站附近某處,將其所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陳弘宇」使用。嗣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112年5月22日某時,將熊天龍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向 熊天龍佯稱:有買賣股票賺取差價之獲利機會云云,再分別 於112年8月19日9時26分許,以蕭丞祐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0 000000000號;及於同年月23日19時22分許,以林耀懷(另 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428號審結)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聯繫熊天龍,討論投資金面交事宜,致熊天龍陷 於錯誤,先後當面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183萬元、2 0萬元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㈡、於112年4月間,將張瑞明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向張瑞明 佯稱:有認購股票投資獲利之機會云云,並於112年8月25日 20時11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張瑞明,佯 裝為客服人員與張瑞明討論投資金面交事宜,致張瑞明陷於 錯誤,先後臨櫃匯款12萬6,000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 戶,及當面交付70萬元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二、案經熊天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張瑞明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蕭丞祐(下稱 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 易卷第54頁、第60-62頁、第133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 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 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 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 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只是 單純把SIM卡門號交給「陳弘宇」,「陳弘宇」說要玩遊戲 ,我沒有幫助詐欺取財的故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係因信賴熟識之友人「陳弘宇」方將本案SIM卡交付 予其使用,被告並非將SIM卡交付給不認識之人;且被告是 於112年3月11日第一次申辦SIM卡並出借給「陳弘宇」,「 陳弘宇」嗣有歸還SIM卡,被告並退號停用,故被告信賴「 陳弘宇」不會將SIM用於其他用途,才於112年7月25日第二 次申辦及出借相同門號之SIM卡給「陳弘宇」,被告主觀上 沒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等語(易卷第69-70頁、第162頁) 。 二、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3月11日某時,在高雄市楠梓區楠梓火車站附 近某處,將其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 交付予「陳弘宇」之人。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2 日某時,將熊天龍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向熊天龍佯稱: 有買賣股票賺取差價之獲利機會云云,再分別於112年8月19 日9時26分許,以被告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及於同年月23日19時22分許,以林耀懷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聯繫熊天龍,討論投資金面交事宜,致熊天龍 陷於錯誤,先後當面交付30萬元、183萬元、20萬元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將張瑞 明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向張瑞明佯稱:有認購股票投資 獲利之機會云云,並於112年8月25日20時11分許,以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張瑞明,佯裝為客服人員與張瑞明 討論投資金面交事宜,致張瑞明陷於錯誤,先後臨櫃匯款12 萬6,000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及當面交付70萬元 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易卷第 52頁、易卷第157-15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耀懷( 偵一卷第7-11頁、第85-86頁)、證人即告訴人熊天龍(偵 一卷第13-15頁)、張瑞明(偵二卷第11-15頁)於警詢或偵 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通聯 調閱查詢單(偵一卷第17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2月6日台信服字第1130000827號函暨申請資料、儲值紀 錄(偵一卷第73-75頁)、林耀懷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通 聯調閱查詢單(偵一卷第20頁)、熊天龍提出之鼎昌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偵一卷第21-25頁)、LINE對話 紀錄截圖(偵一卷第27-3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 局東社派出所陳報單(偵一卷第37頁)、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偵一卷第39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一卷第41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43頁 )、張瑞明提出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偵二卷第23頁)、LINE 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25-44頁、易卷第頁119)、通聯記 錄截圖畫面(偵二卷第39頁)、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匯款申請 書、商業操作保管條(偵二卷第2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二卷第17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偵二卷第1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蒐證照片(偵二卷第45-48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 司2024年6月18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暨門號基本資料查詢 (審易卷第155-159頁)等件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動電話 門號為一般人常用之通訊聯絡工具,一般民眾、法人皆可自 由申請,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電信業者申 請複數門號使用,故除將門號做不法使用,為了規避檢警查 緝本人身分,始有取得他人門號使用之必要。且衡諸一般常 情,門號申請仍需向電信業者提供申請人之個人資料,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近關係者,難認有何 理由將自己申辦之門號交予他人自由使用。何況,一般人均 有妥善保管該類物品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 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 供,且行動電話門號除供通訊聯絡及上網使用外,現今許多 電子郵件、交易或遊戲平台申請帳號,經常需要申請人輸入 行動電話門號供收取認證密碼,以示申請人本人之真實身分 ,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 用來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申請電子郵件、交易或遊戲平台之 帳號,藉此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日常生 活認知即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 ,竟徵求他人提供門號,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有意隱瞞 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 解。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門號, 卻向不特定人蒐集門號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門 號掩飾自己真實身分聯絡使用,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 知悉或預見。查被告係73年次之人,具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易卷第161頁),堪認被告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 ,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門號SIM卡經驗之人,對於上情 理應有所知悉。 ㈢、被告於偵詢時陳稱:「(問:你與對方如何認識?)做粗工 認識,認識約2、3年了」、「(問:你現在還有無辦法找到 『陳弘宇』?)不曉得,我現在已經沒跟他聯絡了,現在也沒 有一起工作了」等語(偵一卷第84-85頁)。證人即被告母 親朱美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見過「陳弘宇」一次,因為 我兒子在(我家)樓下有叫「小宇」,所以我知道那個人是 「陳弘宇」。我不知道「陳弘宇」家裡住哪裡,「陳弘宇」 和我兒子是做粗工認識,是不是同公司我不曉得等語(易卷 第135-138頁)。證人鍾君昇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 告、「陳弘宇」是出廟會認識,我不清楚被告和「陳弘宇」 是如何認識的,我不知道被告與「陳弘宇」平常互動的頻率 或內容等語(易卷第138-139頁、第142-143頁、第145頁) 。再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陳弘宇」之人的LINE訊息截圖( 審易卷第61-109頁),內容大多僅是「陳弘宇」與被告溝通 是否要工作等之事宜,兼以上開被告與證人所述內容,縱使 被告與「陳弘宇」在案發前本即相識,仍難認被告與「陳弘 宇」間有何特殊信賴關係得以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 據。 ㈣、被告於偵詢時自陳:我有要求他(按即「陳弘宇」)不要亂 用等語(偵一卷第8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稱:「陳弘宇」 說要玩遊戲,所以我把SIM卡交給「陳弘宇」,「陳弘宇」 沒有告訴我為什麼他不自己去辦理SIM卡,卻要叫我去辦SIM 卡的原因,我也沒有問;我是在同一天辦理5張SIM卡,5張S IM卡都交給「陳弘宇」,辦理門號沒有什麼資格限制,門市 小姐沒有跟我說誰可以辦、誰不可以辦等語(易卷第158-15 9頁)。證人鍾君昇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7月25日我 跟被告有一起出來做粗工,做完粗工我們到「陳弘宇」家, 「陳弘宇」拜託被告載他去楠梓牽機車,牽完之後「陳弘宇 」有另外拜託被告辦5張電話卡借他用,我有一起去。我不 清楚「陳弘宇」找被告借過幾次SIM卡。我不記得「陳弘宇 」要被告幫他辦SIM卡的原因,我不記得當場被告有無問「 陳弘宇」為何要他幫忙辦理SIM卡等語(易卷第140-141頁、 第144頁)。可見案發時被告明確知悉辦理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並無任何資格限制,且其既有要求「陳弘宇」不要亂用, 實預見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其嗣後將 無從有效管理該門號之使用,可能遭人作為不法用途,卻仍 在「陳弘宇」未提出合理說明為何需要被告代辦多張門號供 其使用之情形下,又不多加詢問以深入瞭解所其交付SIM卡 之用途,即應允無信賴關係之「陳弘宇」而一次申辦多張門 號SIM卡交付「陳弘宇」自由使用,益徵被告主觀上顯有即 使所申請門號可能遭他人不法使用,而用以掩飾隱藏身分而 詐騙他人之工具,亦容任其發生而有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 ㈤、被告雖辯稱其第一次是於112年3月11日出借SIM卡給「陳弘宇 」,「陳弘宇」事後有歸還,其有停用SIM卡,第二次才於1 12年7月25日再次出借SIM卡予「陳弘宇」等語(易卷第158- 159頁),辯護人亦稱被告因此信賴「陳弘宇」不會隨意使 用其交付之SIM卡。然查,經本院函詢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是否有被告所辯上開情節,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 覆本院略以:函詢門號(即0000000000)並無於112年7月由 用戶(蕭琦勳)再重新辦理相同門號之情形等語,有該公司 113年11月12日法大字第113145005號函可參(易卷第79頁) 。況且,被告於偵詢時原係稱:「(問:你第一次借給對方 門號之時間、地點?)我記得是111年12月份間,地點也是 同一個地方,他也是跟我說他玩遊戲要用,借完後他有將門 號還我,我還拿去撤銷掉該門號。」等語(偵一卷第84頁) ,就所謂第一次出借SIM卡時間點前後供述不一;再依門號0 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一卷第17頁)、門號申 請資料(偵一卷第75頁)等資料顯示,本案門號係被告於11 2年3月11日始申辦,是難認被告所辯與事實相符。至證人鍾 君昇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7月25日我跟被告有一起出 來做粗工,做完粗工我們到「陳弘宇」家,「陳弘宇」拜託 被告載他去楠梓牽機車,牽完之後「陳弘宇」有另外拜託被 告辦5張電話卡借他用等語,然查關於證人鍾君昇何以能確 認被告出借SIM卡之日期確實係112年7月25日之原因,證人 鍾君昇復稱: 「(問:你剛才回答辯護人這件事情是112年 7月25日,為何記得這麼清楚就是7月25日那一天?)因為我 做什麼特殊的工作,對我來說印象都會比較深刻。」、「( 問:112年7月25日那天你做了什麼工作,讓你印象深刻?) 那天我沒記錯的話應該是做了板模,地點是哪裡我忘記了。 」等語(易卷第143-144頁),證人鍾君昇對於其所稱印象 深刻從事特殊工作之地點完全無法記憶,卻僅僅對於無特殊 意義之日期數字銘記在心,實與常情有違,且與台灣大哥大 股份有限公司前揭回函內容不符,尚難憑採,無從以此更易 本院上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雖提供本案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所用,然此交付門號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 件行為,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以自己實行詐欺犯罪之意 思而與他人為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應認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 財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詐得告訴人熊天龍、張瑞明2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本案門號供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成功詐得告訴人2人之財物,破壞 社會治安及有礙通訊監理秩序,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 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 足取。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未實際賠償告訴人2人以彌補 己過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與 情節、告訴人2人遭詐金額之本案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易卷第161頁),其身心障礙證明所示之個人身心健康狀 況(偵一卷第93-97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交付「陳弘宇」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雖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但未據扣案,該等物品非違禁物且價值甚微,對之沒 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另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雖有使用被告行動電話門號而詐得告訴人2 人所交付之財物,然被告並非詐欺正犯,且卷內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因其犯行實際獲取不法所得,故本案尚無對被告諭 知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1號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84號 審易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903號 易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83號

2025-02-21

KSDM-113-易-383-202502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維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6784、41350、48685、54672號、113年度偵字第17473號), 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及 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6月至11月間,擔任布丁手遊代儲代打工作 室(下稱布丁工作室)之遊戲代打員,復於111年10月間, 經由布丁工作室向客戶己○○承攬代打傳說對決手機遊戲(下 稱本案遊戲)之項目,並因而得知己○○藉以登入本案遊戲之 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及密碼。詎丙○○明知其經授權使用己 ○○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及密碼之範圍僅用於本案遊戲登入 ,竟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 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犯意,於111年11 月23日凌晨0時25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手機連 線網際網路至社群軟體FACEBOOK,輸入己○○之社群軟體FACE BOOK帳號及密碼後,使用該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與他人進 行網路交易,並竄改己○○社群軟體FACEBOOK密碼之電磁紀錄 、綁定不知情之彭彥文所申辦、丙○○所使用手機門號0000-0 00000號,使己○○無法順利登入其社群軟體FACEBOOK之帳號 ,致生損害於己○○。嗣己○○接獲異常登入通知,欲以其原使 用之帳號及密碼登入社群軟體FACEBOOK時無法登入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詐欺得利之犯意,先於111年11月29日某時,在網路E-PLAY 銷售平臺下單MYCARD之1萬點點數卡(卡號:MFXMJT007036 號,下稱本案點數卡),並取得購買本案點數卡給付價金之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購買本案點數卡 之虛擬帳戶)後,另於社群軟體FACEBOOK以帳號「Du Tin」 公開刊登出售BMW排氣管之不實廣告,使辛○○於111年11月29 日11時許瀏覽廣告後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38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9,200元至丙○○所指定、購買本案點數卡之虛 擬帳戶,因而使丙○○詐得價值9,200元本案點數卡之利益。 嗣辛○○遲未收受排氣管商品,報警追查虛擬帳戶金流,查得 本案點數卡係不知情之余開用(所涉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96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111年11月29日12時7分許,與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 暱稱「江冠慶‧收MYCARD序號8折」之丙○○購買、並匯款8,00 0元至丙○○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內而取得之商品,始循 線查知上情。 三、丙○○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 6月1日上午7時19分許前某時,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 「傳說對決帳號買賣‧代儲‧代抽」向戊○○(98年生,真實姓 名詳卷)佯稱:支付酬勞即可代抽本案遊戲之造型等語,使 戊○○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6月1日上午7時19分許,使用超 商條碼繳費之方式,將1,500元之代抽費用存入丙○○所申辦 之愛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下稱本案 電支帳戶),丙○○因而詐得1,500元。  ㈡丙○○因前揭詐欺取財行為而得知戊○○於社群軟體FACEBOOK之 帳號及密碼後,明知戊○○告知其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及密 碼之目的,僅限於授權丙○○用於本案遊戲登入,竟另基於無 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無故變更他 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犯意,於112年6月2日下午5時 2分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20分許止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以其所申辦之網路IP(位址:2401:e180:88b2:364a:d0b0 :a4cf:9370:b693)連線網際網路至社群軟體FACEBOOK,輸 入戊○○之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及密碼後,將其社群軟體FA CEBOOK所綁定之電子信箱刪除,變更綁定其他電子信箱及重 設密碼,並將之出售予他人,因而獲得價值2,600元之虛擬 點數,嗣戊○○發現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及密碼無法登入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 備、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1年11月22日下午4時51分許至 57分許止間,明知其並非甲○○、其子乙○○(97年生,真實姓 名詳卷),亦未獲授權使用甲○○申辦、其子乙○○使用之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及其門號小額付費服 務,竟先以不詳方式取得本案門號用以綁定小額付費功能之 手機驗證碼,復使用電子裝置在Apple Store網路商店之門 號小額付費功能中輸入前揭手機驗證碼,以向Apple Store 網路商店與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電信公司 )表彰丙○○所使用之電子裝置已獲甲○○、乙○○授權使用綁定 本案門號之小額付費功能,即以此方式行使偽造之準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甲○○、乙○○、Apple Store網路商店及台哥 大電信公司管理帳號及電信費用之正確性後,再佯以甲○○、 乙○○之名義,至Apple Store網路商店下單購買共計4,870元 之虛擬點數卡,致Apple Store網路商店與台哥大電信公司 均陷於錯誤,誤信甲○○、乙○○有本案門號小額付費功能付款 消費購買虛擬點數卡之意,且同意將購買虛擬點數卡之價金 ,併計入本案門號之帳單中,丙○○則因此詐得價值4,870元 虛擬點數卡之利益。 五、案經己○○、辛○○、戊○○、甲○○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簽分並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渠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72號卷〈下稱本院訴卷〉 第92至93、140至145、204至2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 ○○、辛○○、戊○○、甲○○、證人彭彥文、施智騰、陳昱安、殷 于皓、廖易瑾、余開用、庚○○、乙○○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 述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784號卷㈠〈 下稱偵26784卷㈠〉第27至30、43至47、127至130、175至176 、211至213、229至232、249至252、275至277頁;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350號卷〈下稱偵41350卷〉第9至 21、43至44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685號 卷〈下稱偵48685卷〉第9至10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54672號卷〈下稱偵54672卷〉第11至15、161至162頁 ),並有證人余開用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0張、MYCARD 點數交易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6份、被告與告訴人辛○○間 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及匯款畫面截圖8張、智冠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6月5日智法字第1120605001號函暨附件、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4日儲字第1120184714號函暨 附件、亞太行動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告訴人己 ○○社群軟體FACEBOOK遭盜用之資料截圖7張、被告與布丁工 作室間之對話紀錄截圖3張、告訴人戊○○提供之手機翻拍照 片5張、布丁工作室於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截圖1張、告 訴人己○○委託代打之對話紀錄截圖33張、臺灣公司網查詢結 果-布丁電子商務、證人施智騰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3 張、證人陳昱安與證人殷于皓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9張、證人 陳昱安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資料、玉山銀行集中管理 部111年12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70264號函、證人 廖易瑾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通信紀錄調取聲請單明細 、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戊○○與被告 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2張、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 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本案電支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佐職務報告、告訴人甲 ○○提供之交易明細、APPLE公司應用程式消費訂單明細、App le Store網路商店下單紀錄截圖2張、電信費用帳單、台哥 大電信公司小額付費服務操作流程、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 見偵26784卷㈠第11、35、51至57、107至109、131至135、17 7、179至195、203至210、219至225、233至241、261至263 、265至266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784號 卷㈡第5至385、387至389頁;偵41350卷第13至18、23至27、 33、35至39、59至61頁;偵48685卷第11至12、13、17至23 、25至26頁;偵54672卷第9、21、23、25、27至30、31、33 、177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76號卷第65 至85、89至109、129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3552號卷第7至1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 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 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然該次修正僅單純新增第1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同條項第3款之 罪並未修正,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 法第339條之4規定。  ⒉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另訂外 ,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新增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倘 於歷審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者,必減其刑,對被告顯然有利 ,爰逕行適用新法。  ㈡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 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 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查就 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被告係施以詐術詐騙告訴人辛○○將 買賣價金匯至其另向E-PLAY銷售平臺所取得之帳戶內,用以 消滅己身對於E-PLAY銷售平臺所負應給付購買MYCARD點數之 價金債務,並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則就此部分犯行,應 構成詐欺得利罪;而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三、㈠所示犯行 ,所詐得之物乃告訴人戊○○之金錢即委託代抽之費用,此部 分應構成詐欺取財罪;另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犯行,被告所 詐得之物為虛擬點數卡,非屬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故就 此部分,應構成詐欺得利罪。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入侵他人電 腦相關設備、同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 紀錄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三、 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三 、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同 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就犯罪 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同法第35 8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同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 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傳輸以 為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㈣就犯罪事實一及三、㈡部分,被告均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依 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論處。就犯罪事實四 部分,則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4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而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二、三、㈠、㈡、四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 侵害之法益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0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經入監執行後,於107年9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固為累犯,惟檢察官雖就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為主張,然並未就被告是否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提出事證或具體指出證明之方 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無 從就此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爰 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為適切之量刑評價。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 自白犯行,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復未曾繳回此部分之 犯罪所得,尚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 輕其刑,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多次詐欺 犯罪經法院判決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 ,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所需,為圖謀一己私慾,利用他人委 託之信任,詐取他人財產或謀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任意竄 改他人電磁紀錄,又以網路三方詐欺之手法訛詐他人,顯然 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 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 行,雖與到庭之告訴人戊○○、被害人乙○○達成調解,然均迄 未依約履行,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訴卷第207頁),而 告訴人戊○○、被害人乙○○之法定代理人均表示被告如未依約 履行調解條件,則請求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43頁 ),另被告與其餘告訴人亦未達成調解或取得其諒解,兼衡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被告於本案獲利情形、犯罪動 機、手段,暨被告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從事 怪手駕駛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後因另案受羈押而 失去工作,另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本院訴卷第146、2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就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就所處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刑,合併定應 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 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 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 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 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 ,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 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 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 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 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 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 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 徹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 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被告自陳其竄改告訴人己○○社群軟 體FACEBOOK帳號之密碼,係為將其帳號變賣獲利,其並將該 帳號以5,500元出售予他人,後來告訴人己○○有把該帳號找 回去,但伊並未將款項退予買方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44頁 ),故應認該5,500元屬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惟如不予以沒收,將生使被告保有此等不法 所得之不義結果,尚與前揭法律原則有違,是縱然該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帳號買受人日後或許可循相關民事訴訟程序向 被告求償,然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於本案判決前尚未發還或賠 償,被告就本案犯行之所得尚未全數徹底剝奪,自應由本院 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始符公平正義,爰就此部分犯罪所得 5,500元,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被告自陳有獲得價值9,200元之MYCA RD點數1萬點(見本院訴卷第144頁),為被告就此部分犯行 之犯罪所得,並未實際發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辛○○,爰依法宣 告沒收及追徵。  ㈣就犯罪事實三、㈠、㈡所示犯行,被告自陳其先向告訴人戊○○ 詐得1,500元後,又將戊○○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變賣予他 人,因而獲得價值2,600元之虛擬點數(見本院訴卷第144頁 ),以上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實際發還或賠償告訴人 戊○○,而被告雖有與告訴人戊○○達成調解,惟迄未履行,已 如上述,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就此部分犯罪所得1,50 0元及價值2,600元之虛擬點數,仍應分別宣告沒收及追徵。  ㈤就犯罪事實四所示犯行,被告自陳因而獲得價值4,870元之虛 擬點數(見本院訴卷第144頁),雖未扣案,惟亦未實際發 還或賠償被害人乙○○,而被告雖有與被害人乙○○達成調解, 惟迄未履行,已如上述,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就此部 分犯罪所得即價值4,870元之虛擬點數,亦應宣告沒收及追 徵。  ㈥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自陳就本案犯行均係以手機操作實施,惟當時 使用之手機已遭另案扣押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44至145頁) ,而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徵該手機現仍存在,且沒收該手機 對於本案犯行之遏止亦無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丙○○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丙○○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三、㈠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三、㈡ 丙○○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仟陸佰元之虛擬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四 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肆仟捌佰柒拾元之虛擬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21

TYDM-113-訴-772-202502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偉峰 選任辯護人 謝昀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3136號、113年度偵字第14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唐偉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又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唐偉峰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6月14日晚間10時59分許,以通訊軟體iMessage 與黃桂榛約定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數量及價格後,依約 前往黃桂榛、羅張隆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號3樓之居所 樓下,向受黃桂榛所託前來之羅張隆收取新臺幣(下同)5, 000元(含價金4,700元及黃桂榛用以償還對唐偉峰欠款之30 0元),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與羅張隆,再 由羅張隆返回上開居所轉交黃桂榛施用而完成交易(羅張隆 所涉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 字第517號判決判處罪刑)。 二、於111年6月19日晚間9時31分許,以iMessage與黃桂榛約定 毒品交易之數量及價格等毒品買賣事宜,而著手於買賣磋商 之販賣行為,然因嗣後未能與黃桂榛順利碰面致未完成交易 而未遂。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唐偉峰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卷第9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 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 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112偵43136卷【下稱偵卷】第9至13頁、 第111至114頁、第179至180頁,本院卷第88至90頁、第178 至17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羅張隆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證人黃桂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至19頁、第131至133頁、第165至167 頁,本院卷第80至81頁、第158至172頁),且有被告與黃桂 榛iMessag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稽(見偵卷第27至39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 ,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 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 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 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 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係科以 重刑之違法行為,難以公然為之,不僅無公定之價格,任意 分裝或增減其份量亦非難事;且各次買賣之價量,將隨雙方 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政府查緝之態度、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各情形之不同,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具體詳陳, 或有其他記載明確價量之事證存在外,委難察得實情。然毋 論販賣毒品者係以價差或量差從中牟利,其意圖營利之販賣 行為均無二致,是縱未確切查得其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 ,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 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否則將致知過坦承者 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查被告 於本件行為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販賣毒品為政府嚴 予取締之重罪,當知之甚稔;再參以被告與黃桂榛間並無特 別之親屬情誼,難信其有甘冒久陷囹圄之風險,於無利可圖 之情形下任意交易毒品之可能;況被告若成功交易,可因本 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賺得毒品量差等節,經被告供認明 確(見本院卷第89頁),則被告有藉出售毒品以獲取利潤之 營利意圖,要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 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於販賣或著手販 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或著手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分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2項、第4條第2項之對懷胎婦女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2項、第4條第6項、第2項之對懷胎 婦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等語。  ⑴經查,黃桂榛於111年9月19日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分娩1女,經醫師以黃桂榛 自述之預產期及新生兒出生體重為依據,推斷黃桂榛分娩時 之懷孕週數為39週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113年6月27日長庚 院林字第1130350387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可參(見偵卷第21 5至374頁),則以此回推黃桂榛受孕之時間應為110年12月 間某日,其於本件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聯繫被告之111年6 月14日及111年6月19日,係懷胎約6月之婦女乙節,固可認 定。  ⑵惟查,黃桂榛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買賣過程中,係委由羅張 隆協助代為交付價金及收受毒品,自始至終均未當面與被告 接觸;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間,則僅使用iMessage與身在 異地之被告商議購毒事宜,然嗣因黃桂榛缺乏交通工具可前 往約定地點,終未能成功交易毒品,故亦未實際與被告會面 等節,經證人黃桂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 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166至171頁),與證人羅張隆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之交易經過(見偵卷第131至1 32頁、第165至166頁,本院卷第80至81頁),盡無不符,則 被告在無機會親眼見及黃桂榛身形之情形下,於本件之犯罪 時間即111年6月14日及111年6月19日,對黃桂榛斯時係懷胎 婦女乙事究有無透過其外觀知悉之可能,已非無疑。  ⑶再酌諸黃桂榛與被告僅係因共同朋友而結識之友人,其迄今 最後一次與被告見面之時間,係於甫受孕或尚未懷孕之110 年年底某日,嗣後2人即未再碰面,且黃桂榛亦不曾以任何 方式於懷孕期間使被告知悉其有孕之事實等節,同為證人黃 桂榛於本院審理中所鑿稱(見本院卷第159頁、第162頁、第 166頁、第170至172頁),此與被告與黃桂榛前揭對話紀錄 所示之全部對話內容(見偵卷第27至39頁),亦無扞格,堪 信被告辯稱其在本件販賣或著手販賣毒品時,對於販賣對象 黃桂榛乃懷胎婦女始終渾然不知等語,實非全然無稽。  ⑷又遍觀卷內證據資料,均未見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件 犯行時主觀上對黃桂榛為懷胎婦女此事係屬明知,則公訴意 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2項所定之加重要件,而應以前開罪名相繩,即有誤 會,然此與本院上開認定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均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罪數關係: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⒈未遂減輕部分(犯罪事實二):   被告此部分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未完成交易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查被告就本件犯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又被告並未陳明所販毒品之具體來源,故無因其供出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此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113年10月1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83124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 告及調查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4日桃檢秀談 112偵43136字第11391279050號函可考(見本院卷第109至11 7頁、第119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不予酌量減輕其刑之說明:   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及數量均 屬微少,並非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毒販,犯 罪情節尚非嚴重,且犯後態度良好,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等語。然販賣毒品之行為,除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 、並進而造成整體國力之衰減外,更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 買毒品所需之金錢,另衍生家庭問題,甚引致社會治安敗壞 ,惡性匪淺,難認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事由 ;再審酌被告本件所犯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犯罪事實二部分更得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均未見有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 情輕法重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是辯護人前開為被告所請,委欠所據。  ⒌基上所論,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有上述⒉所示之減刑事由,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則有上述⒈、⒉所示之減刑事由,爰就有2 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之犯罪事實二部分,依刑法第70條之規 定遞減之。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不法利益而販賣第 二級毒品予他人,助長施用毒品行為之氾濫,輕則戕害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類犯罪,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 甚高,侵害社會、國家法益甚鉅,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所販賣之毒品數量及所 得尚屬非多,交易次數為2次(其中1次為未遂),販賣對象 僅有1人,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 肄業,入監前從事房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7 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因犯罪事實一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取得之價金 4,700元,為其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開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TYDM-113-訴-730-20250219-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文任 康智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4 93號、第32473號),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文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康智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薛文任、康智翔於民國113年4月15日9時4分前某時,加入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山豬」及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 ,薛文任、康智翔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薛文任擔任收水或車手角色,康智翔擔任車手角色,並為以 下犯行: (一)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向賴承勳佯稱:投資股票可 獲優渥利益云云,致賴承勳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15日8 時50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 )10萬元至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 稱彰銀帳戶)。嗣由薛文任指示康智翔持彰銀帳戶提款卡 ,於同日9時3分至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 超商高縣翁園店內提款機提領共計6萬元;再於同日9時10 分至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OK便利商店大寮三 隆店內提款機提領共計7萬元(含賴承勳所匯之款項及其 他不明款項),康智翔並依薛文任指示將上開領得之13萬 元款項全數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由該成員轉交薛文任後 再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薛文任 則獲得被害人被騙金額1%之報酬。 (二)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1日某時許向孫尚彣佯稱:投 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孫尚彣陷於錯誤,於同月13日18時53 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萬元至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郵局帳戶)。嗣由薛文任持 郵局帳戶提款卡,於同日19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000號正言郵局ATM提領款項1萬元,並於取得款項後 全數轉交予「王山豬」,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薛文任則 獲得被害人被騙金額1%之報酬。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報告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薛文任、康智翔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51、55、5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承勳、孫尚彣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提領畫面翻拍照片、彰銀帳 戶交易明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賴承勳及孫尚彣提 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 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薛文任、康智翔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 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 2人,分別說明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 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 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等進行論處。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或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對被告2人並非有利,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4.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 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二)罪名:   1.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一)與「王山豬」及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被告薛文任就事實欄一、(二)與「王山豬」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 2人與實際詐騙被害人之成員互不相識,然就本件犯行, 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仍應就其所參 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論處。   4.被告薛文任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康智翔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坦承犯行,且查無 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58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 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應就 被告2人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2人係從 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就此部分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竟與詐欺集團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等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 私,均詳卷),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薛文 任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被告薛文任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報酬為1%(見本院卷第 58頁審判筆錄),而本件被害人總共遭騙金額為11萬元, 故被告薛文任之不法所得即為1,100元,並未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 告康智翔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本件沒有實際拿到報酬(見 本院卷第58頁),而卷內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康智翔確 有獲取其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 文中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 為限。經查,本案被告2人提領之款項業已轉交予詐欺集 團成員,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2人之 管領、支配中,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王依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KSDM-113-審金訴-2008-20250218-1

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40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傑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對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博傑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6日某時許,以附表一之 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軟體Twitter後,以暱稱「轟 斯吧拎叮♫」帳號刊登內容為「桃園中壢音樂課♫(咖啡標誌 )(彩虹標誌)(菸標誌)需要的私訊想要散的也可以(咖 啡標誌)也有(笑臉)#桃園#中壢#音樂課#裝備商」等暗指 販賣毒品之廣告訊息以攬客(利用咖啡標誌暗示為毒品咖啡 包、彩虹標誌暗示為毒品彩虹菸)。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警員買紹恩於111年9月16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查 覺有異,遂喬裝購毒者與張博傑上開Twitter暱稱「轟斯吧 拎叮♫」帳號聯繫,經張博傑告知通訊軟體WeChat暱稱「率 稻‧杏糕巢」帳號後,雙方改透過通訊軟體WeChat討論購毒 事宜,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購買如附 表二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並相約交易之時間、地點。嗣於同 日下午2時10分許,張博傑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號前,在 確認買紹恩為購毒者後,於交付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之 際,買紹恩旋即表明警察身分,使本次毒品交易因而止於未 遂。 二、詎料,張博傑明知警員買紹恩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 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徒手以手指指甲攻擊 警員買紹恩之臉部,致警員買紹恩受有右顳部約5公分傷口 (2處)、鼻部約2公分多處傷口等傷害(張博傑所犯傷害部 分,業經買紹恩撤回告訴),以此等強暴方式阻止警員買紹 恩執行逮捕職務。嗣警方仍依法將張博傑予以逮捕,並當場 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㈠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辯 護人及被告張博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同意有證 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 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 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 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經 本院於審理程序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得為證據使用 。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6頁、訴緝卷第22頁、第90頁),並有 證人即告訴人買紹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111頁至第112頁),且有警員買紹恩 職務報告、被告與警員買紹恩之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扣案毒品照片、員警傷勢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1月4 日毒品成分鑑定書、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7日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頁 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24頁、第47頁至第51頁、第63頁、第 69頁至第73頁、第123頁、第139頁至第140頁),足認被告 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外,按政府查緝 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 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 人,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 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 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若非意圖營利,豈有可能甘冒遭判處重刑之風險,耗費 勞力、時間向上手拿取本案毒品,再上網刊登販毒訊息進而 兜售,是可認被告顯無可能僅按成本價格轉售本案毒品而毫 無利得,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具有營利之意圖,堪可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另被告販賣前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 因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以上,是其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前之持 有行為並不構成犯罪,自無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吸收關係存在,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被告就事實欄一部份,已著手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實行而未 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於審酌一切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戕害 人之身心健康至深且鉅,為我國法律所嚴禁,被告竟為本案 販賣毒品之犯行,雖因警方及時查獲尚未散布造成實害,然 考量其行為惡害、涉案程度等,仍應給予適當之制裁,不容 輕縱,且被告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規定依次減刑後,已可在減刑後之法定刑度內妥適 斟酌量刑,顯無過苛情形,且審酌具體一切犯罪情狀,亦難 認客觀上有何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 度仍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是辯護人 雖為被告主張,被告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自難認 有據。  ㈤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 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竟無視國家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圖不法之利益,從事販賣本案毒品之 犯行,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於員警執行公務時,施以強暴 ,所為要無可取,自應嚴加非難,另衡酌被告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動機、手段、價額、種類 、數量,且於審理過程中曾經本院通緝,另後續就傷害犯行 部分已與員警達成調解(見訴緝卷第77頁),與其之素行及 於警詢自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教育智識程度(見偵卷 第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得易 科罰金刑之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案聯絡販毒所用之如附表一之物,係供販賣毒品所 用之工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㈡查附表二為被告販賣而經查獲之第三級毒品,自屬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盛裝上揭毒品之包 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因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 ,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等包裝袋 併予諭知沒收,而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均已滅失,自毋庸再 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以手指指甲攻擊警員即告訴人買紹恩之臉 部,致告訴人買紹恩受有右顳部約5公分傷口(2處)、鼻部 約2公分多處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傷害犯行。惟查 該部分業據告訴人買紹恩於審理中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稽(見訴緝卷第93頁),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 諭知,惟該部分與前開刑法第135條第1項有罪部分,具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一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i 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IMEI碼: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毒品種類、重量 鑑定報告 1 毒品咖啡包11包 4-甲基甲基卡西酮; 驗前總毛重25.97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1.33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7日鑑定書(見偵卷第139頁至第140頁) 2 毒品咖啡包4包 4-甲基甲基卡西酮; 驗前總毛重15.18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0.60公克 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7

TYDM-113-訴緝-118-20250217-1

板秩
板橋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板秩字第15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郎鎮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4年1月16日以新北警板刑字第114382336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郎鎮忠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2,000 元。扣案之鐮刀1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郎鎮忠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以下 簡稱社維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5日9時40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重慶公園涼亭內。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鐮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關係人吳國忠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及讓與扣留保管物所有 權同意書。   ㈣現場警員蒐證密錄器影像。   ㈤刀械照片及扣案之鐮刀1把。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維法第63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 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 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 時空之安全情形,即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 違反本條款,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 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 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 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 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違反本條款。 四、被移送人雖辯稱:伊攜帶刀械用途係為切水果等語。然被移 送人所攜帶之系爭鐮刀,為金屬材質,質地鋒利、堅硬,屬 具有高度殺傷力之器械,倘持之朝他人揮舞,當有成傷或致 死之可能,再參以被移送人遭查獲時,雖係正在公園涼亭內 睡覺,惟觀被移送人既將系爭鐮刀放置在該涼亭內,此係被 移送人隨手可取得,而得以身體立即控制之物理範圍內,其 所為已對其所處時空環境之周遭人群產生安全上之危害,依 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有危害一般社會安全之虞,自難認屬正當理由。核被移送人 上開所為,應認屬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應依 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之動機、手 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行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裁 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 五、扣案之鐮刀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維法所用之物, 爰依社維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之。 六、依社維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2-17

PCEM-114-板秩-15-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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