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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秀慧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16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鄭秀慧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 「經依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等詞,應更正為「經 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52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等 詞、第10至11行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詞,應補充更正為「同時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詞外,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鄭秀慧於本 院民國114年1月16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 院審易卷第56、61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二毒品罪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之事由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3年內之113年5月4日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毒品罪,自應依 法追訴。  ㈡核被告鄭秀慧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㈢按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 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並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為佐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然檢 察官未及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 畢資料及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等各節,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 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 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偽造文書、 賭博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上揭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經觀察、勒戒,嗣經 以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後,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 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 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 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竟仍違反國家禁 令而施用,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次 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尚未對他人造成危 害,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職業為照服員、 清潔工,月入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審易卷第61至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分別檢出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海洛因,此分別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 14日北榮毒鑑字第AA08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1 13年11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6260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 稽(見偵卷第89頁、毒偵卷第15頁),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 所剩餘之物,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本件之 包裝袋,因與殘留其上之第一、二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前揭規定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鑑 耗損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 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等成分,亦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AA082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89頁),因該物品附著 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43號   被   告 鄭秀慧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秀慧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 0年4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 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0 年11月8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410 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9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 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 3年5月4日8至9時許,在當時位新北市○○區○○○00○0號104室 居處,以粉末加水稀釋,以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 月4日21時5分許,鄭秀慧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當場扣得摻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海洛因4包(純質淨重0.68公 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2.0858公克),復經警持本 署核發之強制採驗許可書,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經檢驗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因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署檢察 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0000000U0040號)、臺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 號0000000U004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14日毒品成 分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1月1日鑑定 書、搜索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存卷足憑,足認被 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以一 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 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 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扣案之海洛因4包(純質淨重0.6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 (淨重2.0858公克)、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均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報告 是否沒收銷燬 1 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AA08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含袋毛重共2.9807公克、淨重共2.0858公克、取樣0.0012公克鑑定,驗餘毛重2.9795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偵11017卷第89頁) 是 2 海洛因4包(含包裝袋4只) 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1月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6260號鑑定書:送驗粉末,含袋毛重共2.5公克(空包裝袋總重1.17公克)、淨重共1.33公克,驗餘淨重共1.30公克,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度50.93%,純質淨重共0.68公克(見毒偵1643卷第15頁) 是 3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AA08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吸食器1組,檢出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見偵11017卷第89頁) 是

2025-02-13

SLDM-113-審易-2454-20250213-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212號 原 告 谷劍瑩 被 告 郭俐伶 訴訟代理人 陳建佑 陳品蓉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易字第160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交附民 字第14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23時1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淡水區中山 路與清水街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上騎乘電動代步車 之原告,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頸部挫傷、髖部挫傷、未明 示側性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未明示側性手肘挫傷 之初期照護、未明示側性髖部挫傷之初期照護、頸部挫傷之 初期照護、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未明 示側性手肘挫傷之初期照護、未明示側性髖部挫傷之初期照 護、頸部挫傷之初期照護、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 護、(左側)未明示側性手肘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支出醫 療費新臺幣(下同)2萬6,210元,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 元,收入受有損失25萬元,請求看護費每日3,000元至8月份 ,向國泰人壽借款生活費,搬家支出租金每月1萬5,000元, 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 判決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禍現場人行道寬度有70公分以上,依規定 要走人行道,但原告是走車道,當時有下雨路面濕滑,原告 是因電線竿過不去而彎出去,再因路面不平而摔倒,被告則 是視野被擋住,煞車不及被原告車後板子鉤住才摔車。原告 提出之醫療單據與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之傷勢不符等語,資為 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其受有上開傷害之 事實,有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 資料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被告以上 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 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 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 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等判例參照 )。 (二)經查,觀諸上開警局資料所附之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41-1 頁),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發生事故前我本來前方有汽 車,汽車他切進內側車道,才出現那台四輪代步車,所以我 反應時間不足。而且我煞車的時候機車剛好在斑馬線的塗漆 上,所以煞車也有打滑。對方那台四輪代步車後方有放置一 塊白板完全擋住車體(也把車燈擋住)。」等語,可知系爭 車禍發生前,被告前方尚有第三人駕駛之車輛(下稱B車) ,衡情B車當時應係為閃避原告而換道,而A車則因與B車距 離過近,以致B車閃避原告後,被告未能及時閃避或煞停致 與原告發生碰撞,是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有未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所致,故被告之過失,堪以認定,為肇事原 因;而原告騎乘電動代步車,應行駛於人行道上,卻行駛於 車道上,且觀諸上開警局資料所附之現場圖(見本院卷第33 至38頁),可見系爭車禍發生地點有人行道,並無不能行駛 於人行道上之情,是原告騎乘電動代步車行駛於車道上,亦 有過失,同為肇事原因。基此,本院衡酌兩造肇事當時之狀 況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5 成責任,其餘由原告負擔。 (三)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分別審認如下:  1.就醫療費部分:原告雖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傷害 而需就診,然原告所受上開傷害均為挫傷,其卻至臺北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贗復牙科、內分泌科、脊椎骨科、心臟內科、 神經內科、內分泌科、口腔外科、急診科、耳鼻喉科、整合 醫學、胸腔內科就診,尚難認與治療挫傷有關聯,非屬治療 上之必要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無可採。又原告所受 挫傷,衡情僅需月餘即可恢復,然原告於112年1月間尚須至 該院皮膚科就診,顯與常情有違,原告復未提出相關診斷證 明供參,亦難認原告此部分支出屬治療上之必要支出,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亦無可採。  2.就收入損失部分: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未舉何事證資料以證 明受有何損失,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無可採。  3.就看護費部分:觀諸上開警局資料所附之診斷證明書(見本 院卷第28頁),其上未記載原告需專人照護或類此之記載,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至原告雖提出113年11月20 日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以證明其有專人長期照 護之必要,然其就診日期為113年11月20日,距系爭車禍發 生日即111年11月24日已久,尚難認與系爭車禍有關聯,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委難憑採。  4.就向國泰人壽借款生活費,搬家支出租金部分:原告此部分 請求,與被告侵權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請求尚 屬無據。  5.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 所造成之損害及其程度,復參酌兩造之一切情狀,本院衡諸 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度,復參 酌兩造之工作、侵權行為情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妥適,超過部分之請 求,即無可採。  6.綜上,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萬元,復依上開與有過失責 任下,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萬元(計算式:1萬×0.5 =5,000)。 (四)至被告抗辯原告是因路面不平而摔倒云云,然被告此部分抗 辯,顯與卷內事證資料不符,且被告亦未再舉何事證資料以 實其說,是上開所辯,顯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8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又原 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2-13

SLEV-113-士簡-1212-202502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53號 原 告 蔡昱德 訴訟代理人 何怡萱律師 被 告 陳佩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同年月21日透過LIN E通訊軟體(下稱LINE)向原告分別購買640.02、951.38單 位之泰達幣,價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3萬元,被 告自其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 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將價金匯入原告設於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原告將泰達幣轉移至被告指 定錢包地址。交易前被告於Google表單審閱商品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並點選同意契約,原告核對被告身分後, 再以LINE傳送商品買賣契約書全文供被告再次確認同意後, 始進行交易轉帳。原告於112年3月19日發現系爭帳戶因被告 報案而經警方通報為警示帳戶,原告名下其他帳戶亦遭列為 衍伸管制帳戶而無法匯出匯入款項,原告即以多種方式聯絡 被告,請被告主動至警局說明修改筆錄,釐清原告確無不法 以解除警示,然被告未予置理,俟警局調查確認兩造間之交 易為正常交易後,系爭帳戶於112年5月10日始解除警示。被 告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故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3月19日至112年5月10日止每日 2萬元,共計106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及律師費用9萬元。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依「吳波」指示投資,因投資的錢領不出來, 其撥打165反詐騙諮詢專線詢問,165人員請其至警局備案, 故其於112年3月17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淡 水分局)賢孝派出所製作筆錄,警察請其提供相關對話及證 據,112年3月19日接到原告通知帳戶遭列警示,其於同日至 警局說明,嗣竟接獲警方通知遭提告誣告,故再於112年4月 27日至警局製作筆錄。被告並未對原告提告,其係告詐騙其 的「吳波」。原告之系爭帳戶被列警示,與被告無關。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14日、同年月21日透過LINE向原告 分別購買640.02、951.38單位之泰達幣,價金分別為2萬元 、3萬元,被告自被告郵局帳戶將價金匯入原告之系爭帳戶 ,兩造成立系爭契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 紀錄、系爭帳戶交易資料為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1236號卷〈下稱士院卷〉第20-34頁),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甲方(即被告)聲明並同意若 因本交易或因其它甲方行為致乙方(即原告)帳戶遭警方、 司法機關、執法機關或金融機關認為乙方之銀行帳戶為警示 帳戶、可疑交易或遭凍結,甲方應採取一切必要措施(包括 但不限於:依機關要求提供金流、幣流資訊及訴訟上作證等 ),盡力使乙方解決前開紛爭;前開之紛爭若係甲方所導致 ,甲方應對乙方負擔賠償責任(包括律師、訴訟費用及營業 損失)」、第6條第2項約定:「若甲方違反第四條第四項之 約定,除應賠償乙方因此所受之損害外,並應另行支付懲罰 性違約金,以每日新臺幣2萬元計至警示帳戶或資金凍結解 除為止」等情,有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中之系爭契約在卷可 憑(士院卷第27、28頁)。  ㈢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兩造間之交易乃正常交易,竟報案致原告 之系爭帳戶遭列警示,且事後對於原告之通知毫無作為,致 原告持續遭受無法使用系爭帳戶之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3條第1款 規定:警示帳戶指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為偵辦刑事 案件需要,通報銀行將存款帳戶列為警示者;第10條第1項 規定:警示帳戶嗣後應依原通報機關之通報,或警示期限屆 滿,銀行方得解除該等帳戶之限制。系爭帳戶於112年3月19 日被合作金庫通報為警示帳戶,合作金庫於112年5月10日通 報解除警示帳戶,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13年12月1 3日金徵(業)字第1130009780號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3 頁);系爭帳戶依據112年3月17日165反詐騙案件、管制( 案號:0000000000)設為警示戶註記,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淡水分局112年5月8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24289255號函辦 理解除警示戶註記,有合作金庫114年1月17日合金臺南字第 1130004292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5頁);又列為警示帳 戶之流程如下:報案人提供相關交易資料後,警方會將資料 輸入165系統,系統生成簡便格式表,警方將該格式表傳真 予銀行,銀行再將該帳戶註記警示,有附於原告前因同一事 件對被告提起訴訟嗣撤回終結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1561號卷內之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該卷第96頁),堪 認為真。  ⒉依被告於112年3月17日淡水分局調查筆錄所示(本院卷第63- 64頁),被告向警方陳述其因網路假投資虛擬貨幣被詐騙, 故至派出所製作筆錄,其跟對方在IG上認識後互換LINE,對 方名稱百納海川,後改為吳波……對方先請其辦MT5帳號、Amt op Markets Ltd網站之帳號,對方要其轉錢給幣商購買泰達 幣……,後來其就提不出錢,對方人消失……(警員問:你跟對 方如何進行交易虛擬通貨買賣?)對方提供兩位幣商,要跟 幣商視訊通話確認身分,幣商會截圖驗證身分,後續才匯虛 擬貨幣到錢包;(警員問:有無交易明細?如無法逐筆提供 ,其原因為何?)第1筆2萬元自被告中華郵局帳戶匯入系爭 帳戶,第2筆3萬元自被告中華郵局帳戶匯入系爭帳戶等情。 依被告於112年3月19日淡水分局調查筆錄所示(本院卷第65 頁),被告稱今天接到幣商傳訊息給其說,因為收到警示帳 戶通知,幣商叫其到派出所更改供詞,所以才發現兩位幣商 之LINE個人資訊;是騙其錢的人,傳一個網址給其,請其到 該網站上找這兩位幣商購買,(警員問:與妳進行交易虛擬 貨幣之兩位幣商LINE ID為何?LINE名稱為何?)其沒有LIN E ID,有幣商貓奴(小德幣商)連結等情。依被告於112年4 月27日淡水分局調查筆錄所示(本院卷第67-69頁),被告 稱因警方通知其涉嫌誣告案,故其來製作筆錄……是詐騙集團 LINE暱稱「吳波」將幣商貓奴(小德幣商)、匯永發幣商的 LINE傳給其,叫其直接找這兩個幣商買幣……其依吳波指示操 作,他當時傳Amtop Markets Ltd.網站給其,叫其進入該網 站後複製網址内提供的錢包地址,再叫其將上述泰達幣以幣 安轉至該錢包地址……其沒有要對幣商提出告訴,因為當初其 只是想要備案……其對幣安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操作不了解,都 是依詐欺集團指示操作,其是要對實際詐騙其的人提告等情 。  ⒊依被告上開調查筆錄所示,足知被告於112年3月17日於警局 製作筆錄,未見有何對幣商(即原告)提告之舉,其僅係表 述其遭「吳波」詐騙,被告於112年3月19日至警局陳明接到 幣商表示帳戶遭列警示之通知,被告陳述係騙其錢的人,傳 一個網址給其,找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並未陳述幣商詐騙, 被告於112年4月27日至警局重申並未對幣商提告,係對「吳 波」提告,則無從認定被告有對原告提告或主張原告詐騙之 情事。而被告於警局陳述其遭詐騙,警方依其職責當會詢問 被告被詐騙之過程,被告因警方詢問而說明交易之過程,包 含幣商之資訊、幣商受款之帳戶等節均屬合理,且被告於11 2年3月19日接到原告通知系爭帳戶遭列警示後,已於當日至 警局說明,並無置之不理。  ⒋參酌被告上開依「吳波」指示購買泰達幣投資遭詐騙一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5901號對提供 幣安電子錢包及驗證碼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74號刑事簡易判決該案被告幫 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在案。綜合上開情節 ,可見被告認知其遭「吳波」詐騙之情形下,向警方報案乃 正當權利行使,且被告於警詢時並無對原告提告或主張原告 詐騙之舉,嗣經原告告知系爭帳戶遭列警示後,被告亦於當 日再向警方說明,而現今詐騙手法多變複雜,難以被告向原 告購買之泰達幣有移轉至指定錢包遽認被告明知兩造間為正 常交易,再者,通報警示帳戶或解除警示帳戶均非被告己力 所能決定,無從認係因被告報案行為導致系爭帳戶遭列警示 。是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兩造為正常交易,竟報案致系爭帳戶 遭列警示,且事後對於原告之通知毫無作為,構成違反系爭 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並不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 6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6萬元及律師費 用9萬元,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1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2-13

TNDV-113-訴-2253-20250213-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國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2078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國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被告盧國濱於本 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盧國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並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後,竟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 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併兼衡 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之相關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88號   被   告 盧國濱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國濱於民國113年9月5日22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住處飲 酒後,仍於翌(6)日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 機車,行駛在道路上,嗣於同日2時21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00○0號前,因闖紅燈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時41分許測 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國濱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均核與被告自白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 暉 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13

SLDM-113-審交簡-428-20250213-1

審交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鈺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661號、113年度偵字第74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鈺翔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所 載「大貨車左後車尾」等詞,應更正為「大貨車右後車尾」 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增列被 告周鈺翔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15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為證據(見本院審交訴卷第59、64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 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鈺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 ,請警方前往處理,是被告在職司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其過 失傷害犯行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而接受裁判,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按(見偵8661卷第107頁),故應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載運 現場廢棄物,將其所駕駛自用大貨車車尾超出道路邊線,妨 害他車通行,且未設警示燈光或三角錐,適有被害人孫正洋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因閃避 不及,不慎撞擊被告所駕駛自用大貨車右後車尾,致肇生本 件車禍事件,侵害孫正洋之生命法益,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 ,及被害人家屬受到莫大之痛苦,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已協調保險公司處理和解事宜 ,態度尚可,然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 本件車禍事故係因孫正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雨夜行車未注 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車尾侵入 道路臨時停車(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妨礙他車通行 且警示措施未妥善,為肇事次因等情,此有新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7415偵卷 第90頁),又被告前無任何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可認其素行尚佳,暨其自陳大 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資源回收,月入約新臺幣 (下同)3至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訴卷第6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不宣告緩刑之說明:   查本件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惟其迄 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而取得諒解,且告訴人向本院請 求從重量刑等情,此亦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 交訴卷第65頁),是被告既尚未能實質補償被害人家屬並獲 得其等之諒解,故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15號                         第8661號   被   告 周鈺翔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             樓             送達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鈺翔於民國113年1月25日18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自用大貨車,在新北市○○區○○○00○0號前,載運現場廢 棄物,倒車斜停於車道上,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在公 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且停於路邊之車輛, 遇視線不清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應 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其所駕駛自用大貨車車尾超出道 路邊線,妨害他車通行,且未設警示燈光或三角錐,適有孫 正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淡水 區番子田往日落山莊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 行,因閃避不及,不慎撞擊周鈺翔所駕駛自用大貨車左後車 尾,致孫正洋人車倒地,經送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急救後,仍 於同日23時41分許,因低血容性休克、肝臟裂傷、肺挫傷併 出血、後腹腔出血,導致多重頓創致胸腹腔出血死亡。嗣周 鈺翔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 動報警處理,向到場處理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 裁判。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暨孫志誠及倪綉華告訴本署偵辦 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周鈺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過失致死之犯行。 二 告訴人孫志誠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之事實。 三 告訴人倪綉華及告訴代理人張銘珠律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之事實。 四 證人廖獻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發生本件車禍事故經過之事實。 五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113年1月25日番子田18之1號孫正洋交通事故致死案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42張、新北市政府淡水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照片18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轄內孫正洋車禍死亡案現場照片46張、現場勘察報告1份、數位採證光碟6片、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2片、本署檢察官113年4月1日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駕駛本案汽車,於上揭時、地,因汽車車尾侵入道路臨時停車(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妨害他車通行且警示措施未妥善,被害人騎乘本案機車,亦因雨夜騎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之事實。 六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7月3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3年9月25日新北覆議第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 證明被告駕駛本案大貨車,車尾侵入道路臨時停車(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妨害他車通行且警示措施未妥善,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七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各1份、相驗照片54張 證明被害人經送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23時41分許,因低血容性休克、肝臟裂傷、肺挫傷併出血、後腹腔出血,導致多重頓創致胸腹腔出血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鈺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 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在現 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 ,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 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碧霞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2

SLDM-113-審交訴-117-202502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9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冠廷 選任辯護人 林福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楷玟 選任辯護人 王子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112年10月25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 第26256、295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冠廷、馬楷玟之刑部分撤銷。 林冠廷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馬楷玟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 告(下稱被告)林冠廷、馬楷玟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 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1 13年度金上訴字第993號卷(下稱本院第993號卷)第234至2 35、383至384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被告林冠廷 、馬楷玟部分關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沒收,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 記載。 二、被告林冠廷、馬楷玟行為後,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 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 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 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 款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 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 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想像 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外,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關 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 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 ,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2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 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屬於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 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 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之加重情形,是被告2人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 法比較之必要。原判決雖未及為說明,但於論斷罪名之結果 並無影響,先予敘明。 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 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 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 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 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 。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 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 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 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 要件者,應逕予適用,至倘無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之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3805、4209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林冠廷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又於本案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均自白犯罪,且被告林冠廷就本案2 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萬5800元、4500元,業經其於原 審審理中繳交扣案,有原審法院收據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 第87頁),故被告林冠廷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2罪,均應適 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㈠被告馬楷玟就本案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 原得依前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惟因此部分經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 所犯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一般洗錢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 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  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被告林冠廷於本案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就其所犯洗錢2罪均自白犯罪,且於原審審理中繳交犯罪所 得1萬5800元、4500元,有如前述。又被告林冠廷於110年4 月12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永豐銀行旁, 欲向案外人李○宥收取上開10萬元之際,即遭警方逮捕查獲 ,被告林冠廷即配合警方偵辦,續依莊萬皇指示,拿取其中 之7000元後,於同日20時許,將剩餘之9萬3000元放置於停 放在臺中市○○區○○路○○○○街○○○○○○○○○○○○○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後座,此時莊萬皇於同日19時44分許,以通訊軟體Te legram通知同案被告廖継正收款9萬3000元及19萬元(19萬 元為如附表二編號3告訴人陳祥天遭詐欺之部分款項,被告 馬楷玟要將之轉交給同案被告廖継正),同案被告廖継正於 同日20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街○○○○○○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收取上開9萬3000元之際,遭逮捕查獲 ,之後被告馬楷玟亦於上開時間出現於上址,同時為警方逮 捕查獲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見110年度他字第4861號卷第61至67頁)、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37號刑事判決(見本院第993號卷第2 87至330頁)在卷可憑。是足認本案有因被告林冠廷之自白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查獲其他共犯之情事,固符合前述「應減 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要件,然此部分仍屬其所犯想像競合 犯中輕罪之一般洗錢減刑部分,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應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  ㈢至於被告林冠廷已因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而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亦即於形成處 斷刑之框架時予以充分評價,則就其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部分,即毋庸再予量刑時重複予 以審酌,否則即有過度評價之失,而前引最高法院判決,係 想像競合犯所論之重罪無自白減輕規定時,就輕罪之自白減 輕規定即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在內,與本案被告林冠廷所犯 重罪已依自白減輕規定予以減刑之情形,並不相同,則原審 認被告林冠廷所犯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減輕規 定部分,於量刑時予以審酌等語,即有誤會。 五、被告林冠廷之辯護人雖請求法院對被告林冠廷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依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有適用 。本院衡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 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 決心,而被告林冠廷竟仍為本案上開犯行,實屬可責,且其 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倘再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除對被告林冠廷個人難收改 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 實施詐欺取財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犯之,無法達到 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 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之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 以下罰金」,依被告林冠廷之犯罪情節,尚難謂有失之過苛 情形,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被告林冠廷經上開 減刑規定減輕,在客觀上仍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而以被 告林冠廷之年齡、學歷觀之,理應有上開辨別事理能力,亦 無情輕法重之憾。從而,此部分辯護意旨自難憑採。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因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而對被告2人所犯之罪科處刑罰 ,固然有所依據。惟原審判決後,新制定並生效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就自白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而減刑之規 定,原審對被告林冠廷判決時未及適用上開減刑之規定,且 未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免規定之量刑 因子併予審酌,即有未合。又被告馬楷玟業於本院審理坦承 全部犯行不諱,其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量刑時相較,有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情形應予審酌,是原 審未及審酌上情,亦有未洽。從而,被告2人上訴請求從輕 量刑,認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刑部分 ,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 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 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 本案犯行,實屬可責,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犯間之分工,及被告林冠廷 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而被告馬楷玟於原審否認犯行,嗣 於本院坦承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林冠廷已與被害人梁○霞調 解成立,願意分期賠償24萬元,並已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完 畢,有原審法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878號調解程序筆錄 、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161、162頁 ,原審卷四第11頁),然並未與告訴人王○嫻和解或調解成 立,亦未賠償(見原審卷四第179頁;該告訴人已獲另案被 告戴○宇賠償45萬元,見原審卷四第13頁),以及被告馬楷 玟已與被害人鄭○蒼、陳○天調解成立,願意分期賠償款項, 有原審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五第281至285頁) ,然並未與告訴人陳○玉成立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如附表 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受之損害;且就被告馬楷玟、林 冠廷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分別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或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後段規定減免其刑之情,加以衡酌,暨如附表一、二「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受之損害,又參酌公訴檢察官就本案科 刑之意見,及兼衡被告2人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原審卷四第197至229、257至265、338頁;本 院第993號卷第331至345頁之上證9至12、第411頁)、素行 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且就被 告2人所科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尚 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 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 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 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 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準此,本案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 ,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被告林冠廷之辯護人雖請求法院對被告林冠廷宣告緩刑等語 。然被告林冠廷前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上 訴字第6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1年 7月5日確定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則被告林冠廷於本案宣示判決之時,並非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 要件(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 院認並不得對被告林冠廷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一:被告林冠廷之宣告刑 編號 被害人 本院之宣告刑 1 梁○霞 林冠廷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王○嫻 林冠廷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被告馬楷玟之宣告刑 編號 被害人 本院之宣告刑 1 陳○玉 馬楷玟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鄭○蒼 馬楷玟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陳○天 馬楷玟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2

TCHM-113-金上訴-994-20250212-2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魏建森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119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 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 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 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 二、上訴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OOOO-OO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 訴人車輛),先後於民國113年1月11日0時5分許,行經新北 市○○區○○○路2段81號前、同日0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O段與○○○街口、同日0時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O 段與○○○路O段OOO巷口,因分別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 用方向燈(駕駛人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非 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 中任意煞車(處車主)」、「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 紅燈越線)」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檢舉並提供違規影像,經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查證屬實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第43 條第1項第4款及第4項、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各填製新 北市警交大字第CT3071411號、第CT3072048號、第CT307514 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逕行舉發上訴人,並 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不服舉發,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 ,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認上訴人違規屬實,遂 依道交條例第42條、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及第85條、 第60條第2項第3款、裁處時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4月15日新北裁 催字第48-CT3071411號、第48-CT3072048號、第48-CT30751 4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序裁處上訴人罰鍰新 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嗣經被上訴人重 新審查後,自行撤銷該違規記點部分)、罰鍰24,000元,記 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講習(嗣經被上訴人重新 審查後,刪除主文易處處分之記載,並自行撤銷該違規記點 部分)、罰鍰900元(下合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 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3年11 月22日以113年度交字第111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下 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 廢棄;原處分撤銷。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於113年4月15 日向被上訴人申訴時,已提出維修單據佐證上訴人車輛當下 確有故障情形,被上訴人卻未盡職責查證等語。惟原判決就 此已論明:經原審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人提供之違規影像 結果,上訴人車輛確於前揭時地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 時,未打方向燈;上訴人復於前方無任何車輛、掉落物、其 他障礙物或交通事故之情況下,無故踩踏其車輛煞車,致使 後方檢舉人車輛跟著急煞或須即時變換車道行駛,顯對後車 造成高度危險;又於路口號誌燈為紅燈時,駕駛其車輛跨越 停止線且呈現完整車身均超越停止線而停止於路口中央之狀 態。上訴人雖主張當時其車輛顯示故障警示,其欲靠路邊停 車,卻遭檢舉人車輛貼近右側車身阻擋;又其係為檢查車輛 而停於迴轉道等語。然案內卷證並無上訴人車輛當日有故障 警示或僅能停於路口中央之事證,且依違規影像顯示,上訴 人車輛係先有行駛中2次無故煞車之情事,後才有檢舉人車 輛於第2車道與系爭汽車於內側車道近於平行行駛之狀況, 顯然上訴人前開行駛中2次無故煞車行為與所稱檢舉人車輛 行駛其右側並無關聯;況上訴人當日停於路口中央下車後, 係逕走向檢舉人車輛,而非往其車輛後車廂拿取三角錐等障 礙警示,且其車輛原係行駛於較外側車道,如欲檢查車輛, 自應向右側路邊適當位置停靠,而非向左變換車道停止於路 口中央,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尚無違誤等 語甚詳。經核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原判 決究竟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 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又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63 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 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 事實上之主張。是上訴人於上訴後,向本院提出之維修單據 3紙(本院卷第29-31頁),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2025-02-12

TPBA-114-交上-28-202502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9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冠廷 選任辯護人 林福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楷玟 選任辯護人 王子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112年10月25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 第26256、295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冠廷、馬楷玟之刑部分撤銷。 林冠廷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馬楷玟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 告(下稱被告)林冠廷、馬楷玟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 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1 13年度金上訴字第993號卷(下稱本院第993號卷)第234至2 35、383至384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被告林冠廷 、馬楷玟部分關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沒收,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 記載。 二、被告林冠廷、馬楷玟行為後,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 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 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 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 款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 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 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想像 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外,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關 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 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 ,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2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 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屬於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 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 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之加重情形,是被告2人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 法比較之必要。原判決雖未及為說明,但於論斷罪名之結果 並無影響,先予敘明。 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 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 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 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 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 。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 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 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 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 要件者,應逕予適用,至倘無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之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3805、4209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林冠廷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又於本案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均自白犯罪,且被告林冠廷就本案2 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萬5800元、4500元,業經其於原 審審理中繳交扣案,有原審法院收據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 第87頁),故被告林冠廷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2罪,均應適 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㈠被告馬楷玟就本案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 原得依前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惟因此部分經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 所犯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一般洗錢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 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  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被告林冠廷於本案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就其所犯洗錢2罪均自白犯罪,且於原審審理中繳交犯罪所 得1萬5800元、4500元,有如前述。又被告林冠廷於110年4 月12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永豐銀行旁, 欲向案外人李○宥收取上開10萬元之際,即遭警方逮捕查獲 ,被告林冠廷即配合警方偵辦,續依莊萬皇指示,拿取其中 之7000元後,於同日20時許,將剩餘之9萬3000元放置於停 放在臺中市○○區○○路○○○○街○○○○○○○○○○○○○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後座,此時莊萬皇於同日19時44分許,以通訊軟體Te legram通知同案被告廖継正收款9萬3000元及19萬元(19萬 元為如附表二編號3告訴人陳祥天遭詐欺之部分款項,被告 馬楷玟要將之轉交給同案被告廖継正),同案被告廖継正於 同日20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街○○○○○○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收取上開9萬3000元之際,遭逮捕查獲 ,之後被告馬楷玟亦於上開時間出現於上址,同時為警方逮 捕查獲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見110年度他字第4861號卷第61至67頁)、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37號刑事判決(見本院第993號卷第2 87至330頁)在卷可憑。是足認本案有因被告林冠廷之自白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查獲其他共犯之情事,固符合前述「應減 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要件,然此部分仍屬其所犯想像競合 犯中輕罪之一般洗錢減刑部分,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應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  ㈢至於被告林冠廷已因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而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亦即於形成處 斷刑之框架時予以充分評價,則就其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部分,即毋庸再予量刑時重複予 以審酌,否則即有過度評價之失,而前引最高法院判決,係 想像競合犯所論之重罪無自白減輕規定時,就輕罪之自白減 輕規定即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在內,與本案被告林冠廷所犯 重罪已依自白減輕規定予以減刑之情形,並不相同,則原審 認被告林冠廷所犯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減輕規 定部分,於量刑時予以審酌等語,即有誤會。 五、被告林冠廷之辯護人雖請求法院對被告林冠廷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依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有適用 。本院衡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 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 決心,而被告林冠廷竟仍為本案上開犯行,實屬可責,且其 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倘再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除對被告林冠廷個人難收改 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 實施詐欺取財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犯之,無法達到 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 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之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 以下罰金」,依被告林冠廷之犯罪情節,尚難謂有失之過苛 情形,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被告林冠廷經上開 減刑規定減輕,在客觀上仍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而以被 告林冠廷之年齡、學歷觀之,理應有上開辨別事理能力,亦 無情輕法重之憾。從而,此部分辯護意旨自難憑採。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因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而對被告2人所犯之罪科處刑罰 ,固然有所依據。惟原審判決後,新制定並生效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就自白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而減刑之規 定,原審對被告林冠廷判決時未及適用上開減刑之規定,且 未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免規定之量刑 因子併予審酌,即有未合。又被告馬楷玟業於本院審理坦承 全部犯行不諱,其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量刑時相較,有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情形應予審酌,是原 審未及審酌上情,亦有未洽。從而,被告2人上訴請求從輕 量刑,認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刑部分 ,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 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 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 本案犯行,實屬可責,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犯間之分工,及被告林冠廷 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而被告馬楷玟於原審否認犯行,嗣 於本院坦承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林冠廷已與被害人梁○霞調 解成立,願意分期賠償24萬元,並已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完 畢,有原審法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878號調解程序筆錄 、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161、162頁 ,原審卷四第11頁),然並未與告訴人王○嫻和解或調解成 立,亦未賠償(見原審卷四第179頁;該告訴人已獲另案被 告戴○宇賠償45萬元,見原審卷四第13頁),以及被告馬楷 玟已與被害人鄭○蒼、陳○天調解成立,願意分期賠償款項, 有原審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五第281至285頁) ,然並未與告訴人陳○玉成立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如附表 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受之損害;且就被告馬楷玟、林 冠廷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分別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或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後段規定減免其刑之情,加以衡酌,暨如附表一、二「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受之損害,又參酌公訴檢察官就本案科 刑之意見,及兼衡被告2人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原審卷四第197至229、257至265、338頁;本 院第993號卷第331至345頁之上證9至12、第411頁)、素行 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且就被 告2人所科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尚 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 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 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 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 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準此,本案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 ,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被告林冠廷之辯護人雖請求法院對被告林冠廷宣告緩刑等語 。然被告林冠廷前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上 訴字第6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1年 7月5日確定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則被告林冠廷於本案宣示判決之時,並非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 要件(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 院認並不得對被告林冠廷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一:被告林冠廷之宣告刑 編號 被害人 本院之宣告刑 1 梁○霞 林冠廷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王○嫻 林冠廷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被告馬楷玟之宣告刑 編號 被害人 本院之宣告刑 1 陳○玉 馬楷玟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鄭○蒼 馬楷玟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陳○天 馬楷玟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2

TCHM-113-金上訴-993-202502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継正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1年度金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6256、2954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廖継正部分撤銷。 廖継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另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廖継正(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原審不另為公訴不受 理之判決,未據廖継正提起上訴而確定)依其一般社會生活 之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或公司多會透過金融機構或網路銀 行向他人收款或轉匯款項,實難認有何專門聘僱他人收受款 項再轉交之必要,並預見有人刻意利用其他輾轉隱晦方式收 款或轉交款項,應係為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可 能係為收受特定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經過層層 轉交後即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基於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馬楷 玟(由本院另行判決)、莊萬皇、「聯立資產-羅聖楷」及 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廖継正同意負 責依莊萬皇指示,馬楷玟同意負責依「聯立資產-羅聖楷」 指示收款及轉交款項以賺取報酬之工作,而由上開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 時間、詐欺方式詐欺陳○天,致使陳○天因而陷於錯誤,匯款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詐欺集團所指定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帳戶後,莊萬皇於民國110年4月12日下午5時21分 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詢問廖継正用以收款車輛之車牌號碼 ,廖継正旋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照片,向莊萬皇表示可將款項放在該車上,而馬楷玟依 「聯立資產-羅聖楷」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 地點,收取不知情李○億(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偵字第12245號、第156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詳細詐欺時間、方式、 對象、被害人匯款時間、地點、金額,及李○億提領帳戶內 款項交付馬楷玟之時間、地點,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後 ,產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莊萬皇再於 同日晚間7時44分許以Telegram通知廖継正,要其收款新臺 幣(下同)9萬3000元及19萬元,莊萬皇復以不詳方式與「 聯立資產-羅聖楷」聯繫,「聯立資產-羅聖楷」則於同日晚 間8、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馬楷玟將所收取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款項之其中19萬元,放在臺中市○○區○○路○○○○街○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而廖継正於同日晚間8 時38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順平路、順平一街口之上開小客 車處收取上開9萬3000元(此為另案被害人董榮吉遭詐欺之 款項)時,旋遭警逮捕〔廖継正收取9萬3000元部分業經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另以110年度偵 字第8204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判決範圍〕,並扣得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嗣經警於同日晚間9時4分許,在臺中市 西屯區順平路、順平一街口查獲逮捕前往上開地點將款項放 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之馬楷玟,並扣得如 附表三所示之物(另原審判決廖継正無罪部分,未據檢察官 提起上訴,業已確定,非屬本院之審判範圍)。 二、案經陳○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 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廖継正( 下稱被告廖継正)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2至15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於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認前揭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 關連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 告廖継正及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廖継正固於本院審理中對其所為之一般洗錢犯行, 坦承不諱,但矢口否認有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 事實,辯稱:我不是水房,本案我沒有收到錢,亦無拿到報 酬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廖継正係幫在廈門工作 之莊萬皇收取新臺幣,再將新臺幣交與綽號「阿涼」之人, 並由「阿涼」匯人民幣給莊萬皇,故其主觀上並無加重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且客觀上該款項並非交給被告廖継 正等語。惟查:  ㈠告訴人陳○天於如附表一編號1(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 之時間,受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致因而陷於錯誤, 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詐欺集團所指定如附 表一所示帳戶後,不知情之李○億依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指示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等情,有如附表一編號1 「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而同案被告馬楷玟依「聯 立資產-羅聖楷」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 ,收取李○億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後,依「聯立 資產-羅聖楷」指示將所收取款項其中19萬元放在臺中市西 屯區順平路、順平一街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後座時,旋遭警查獲等情,業據同案被告馬楷玟於警詢、偵 查中自陳明確〔見臺中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4861號卷(下稱 110他4861卷)一第216、217、220頁、臺中地檢署110年度 偵字第29543號卷(下稱110偵29543卷)二第316頁〕,並有 同案被告馬楷玟與「聯立資產-羅聖楷」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附卷可稽〔見110他4861影卷一第285至289頁,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37號卷(下稱士院110金訴337卷 )一第189至201、221至231頁〕。可見,同案被告馬楷玟所 收取李俊億交付經其再轉交至「聯立資產-羅聖楷」指定地 點之款項,係告訴人陳祥天遭詐欺所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帳戶之款項等節,足堪認定。  ㈡莊萬皇(Telegram名稱「麒開得勝」)於110年4月12日下午5 時21分許以Telegram詢問被告廖継正用以收款車輛之車牌號 碼,被告廖継正旋以微信傳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照片與莊萬皇(微信名稱「小麒」)表示可將款項放在該 車上。嗣莊萬皇於同日晚間7時44分許以Telegram通知被告 廖継正收款9萬3000元及19萬元之情,有被告廖継正與莊萬 皇之Telegram、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士院11 0金訴337卷一第63至71頁)。而被告廖継正於110年4月13日 警詢時自陳:莊萬皇都會在下午4、5時左右聯絡我,並告知 我當日有多少新臺幣要送過來,他會叫人放在我指定的車內 (我不會上鎖),放好他的人離開以後會通知我過去拿,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客戶的車,1萬9000元是以相 同模式由莊萬皇派人將錢丟在車裡等語(見110他4861卷一 第116、117頁)。且同案被告馬楷玟於110年4月13日警詢、 偵查中稱:我聽從「聯立資產-羅聖楷」安排,於110年4月1 2日晚間7時20分許在臺南高鐵站外吸菸區向一位穿著紅衣男 子(指李俊億)收款20萬元後,「聯立資產-羅聖楷」叫我 拿去臺中市西屯區順平路旁全聯,我從臺中高鐵坐計程車到 西屯區順平一街口,公司叫我把在臺南收款的錢放在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他叫我交19萬元,我就知道1 萬元是我這趟薪水,我當時打開車門準備放錢時,警察就出 現將我逮捕等語〔見110他4861卷一第215至217頁;士林地檢 署110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下稱士檢110偵8204卷)二第11 9頁〕。可知,被告廖継正以Telegram、微信與莊萬皇聯繫, 同意依莊萬皇指示收款後,於110年4月12日下午5時餘許, 已告知莊萬皇可將款項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而同案被告馬楷玟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在臺南高鐵 站外吸菸區,已向李俊億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20萬元 ,且莊萬皇亦於同日晚間7時44分許通知被告廖継正有1筆19 萬元要送過來放在被告廖継正指定之車内,則被告廖継正於 同日晚間8時38分許收取另案之9萬3000元遭警逮捕前,就收 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與莊萬皇已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  ㈢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 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度上 字第3110號判決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 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 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 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 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度 上字第862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1 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 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 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 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 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意旨主張:警方於110年4月12日晚 間9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街○○○○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後座,查獲同案被告馬楷玟交付19萬元予被告廖 継正,因其當時已遭警查獲,表示後將有人繼續交付詐欺贓 款後,在警方控制下交付,在現場埋伏而查獲同案被告馬楷 玟,是被告廖継正已無收取上開19萬元之詐欺款項之故意, 應認不能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原審判決疏未注意 本案詐欺款項實際上係在警方控制下交付之情況而查獲,仍 認被告廖継正此部分行為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自 有違誤等語。然而,如前述理由欄二、㈡所述,被告廖継正 於110年4月12日下午以Telegram、微信與莊萬皇聯繫,同意 依莊萬皇指示收款後,於同日下午5時餘許,已告知莊萬皇 可將款項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而同案被 告馬楷玟於向李俊億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20萬元後, 莊萬皇即於同日晚間7時44分許通知被告廖継正有1筆19萬元 要送去,會放在被告廖継正指定之車内,則被告廖継正於同 日晚間8時38分許收取另案之9萬3000元遭警逮捕前,就收取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與莊萬皇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縱然被告廖継正於實際收取該筆19萬元之前,即已遭 警方逮捕,但其於逮捕前已與莊萬皇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即應就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 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 其責任,本案告訴人陳祥天被詐欺之款項,既已置於莊萬皇 所屬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之下,其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即屬既 遂,嗣再由不知情之李俊億提領而交付予同案被告馬楷玟, 亦已屬洗錢既遂,同案被告馬楷玟雖計畫再轉交予被告廖継 正而為警逮捕,並不影響被告廖継正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 之行為,而應共負之罪責。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2條之 1第1項規定:「為偵辦跨國性毒品犯罪,檢察官或刑事訴訟 法第229條之司法警察官,得由其檢察長或其最上級機關首 長向最高檢察署提出偵查計畫書,並檢附相關文件資料,經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核可後,核發偵查指揮書,由入、出境 管制相關機關許可毒品及人員入、出境。」是所謂控制下交 付之情形,須符合上開法定要件,且僅限於偵辦跨國性毒品 犯罪,本案既不符合上開要件,即非辯護意旨所稱在警方控 制下交付而查獲被告廖継正,此應係警方依其線索查獲被告 廖継正(詳如後述理由欄三、㈦所載),再依被告廖継正之 供述而追查逮捕同案被告馬楷玟,此乃屬警方偵辦犯罪、查 獲共犯之常見過程。從而,被告廖継正之辯護人之上開辯護 意旨,即難憑採。  ㈣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 條之規定甚明。而現今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 處可見,且網路銀行更十分便利,一般人或公司多會透過金 融機構或網路銀行向他人收款或轉匯款項,倘捨此不為,刻 意利用其他輾轉隱晦方式收款或轉交款項,應係為遮斷或掩 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且按諸常理,正常合法之企業,若 欲交易付款,直接匯入對方金融帳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 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 不測風險,實難認有何專門聘僱他人收受款項再轉交之必要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刻意利用其他輾轉隱晦 方式收款,可能係為收受特定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且經過層層轉交後即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一般民眾對此種犯案手法, 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本案被告廖継正於110年4月13日警詢 時稱:因為莊萬皇及一個叫「阿涼」之廈門人都需要匯兌, 所以我居中處理,莊萬皇會在下午4、5點左右聯絡我並告知 我當日有多少新臺幣要送過來,他會叫人放在我指定的車内 (我不會上鎖),放好他的人離開以後會通知我過去拿,我 拿到以後會通知「阿涼」放人民幣給莊萬皇,同時我會將我 手上的新臺幣交給「阿涼」在臺灣指定的人,或他們會過來 拿;莊萬皇給「阿涼」的新臺幣匯率是4.40,莊萬皇給我的 差價是4.43,我賺取價差0.03,然後剩下比照國内匯率的差 額0.02則由莊萬皇賺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 客戶的車,莊萬皇以通訊軟體告知我,有1筆19萬元之款項 將送達,是以相同模式由莊萬皇派人把錢丟在上開車裡,我 拿錢的時候都不會看到人,我不認識同案被告馬楷玟;我承 認我有做水房匯兌的工作;因為當下是第一次用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這臺車丟錢,所以我才拍照給莊萬皇確 認;莊萬皇於110年4月12日以Telegram告知我錢已經放好了 ,並提醒我以後不要選有車牌的車,以免他派來送錢的人知 道太多等語(見110他4861卷一第115至120頁)。復稽之被 告廖継正當時為47歲,且被告廖継正於原審審理自陳為高職 畢業,經營中古車行(見原審卷五第275頁),具有相當之 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而由其所述莊萬皇係派人把錢丟在被 告廖継正指定未上鎖之車內,被告廖継正去拿錢時都不會看 到交錢之人,此種刻意利用輾轉隱晦方式轉交款項,與社會 上一般均會利用金融機構、網路銀行交付款項或當面點交簽 收以確認款項情形顯不相同之交款方式,堪認被告廖継正可 輕易察覺莊萬皇所交付之款項顯非合法所得款項。則依被告 廖継正當時之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 或公司多會透過金融機構或網路銀行向他人收款或轉匯款項 ,並預見有人刻意利用其他輾轉隱晦方式收款或轉交款項, 應係為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可能係為收受特定 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經過層層轉交後即產生遮 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惟被告廖継正為賺取莊萬皇所應允給與之報酬,不顧莊萬 皇有可能以該輾轉隱晦方式收款及轉交款項,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經過層層轉交後即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依指示收款及轉交,對 於莊萬皇以此方式向告訴人陳祥天詐取財物及洗錢,並無違 背其本意。    ㈤被告廖継正於警詢、偵查中自陳:莊萬皇係派人把錢丟在被 告廖継正指定未上鎖之車內等語。可見被告廖継正知悉參與 詐欺取財犯行之成員,除其自己外,至少包含莊萬皇及莊萬 皇指示交付款項與其之人,足認被告廖継正係以上開方式為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可認定。被告廖継正上 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要件甚明,而該 條項款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 訴人陳○天之匯款,利用李俊億提款後,再由同案被告馬楷 玟向李俊億收款後,轉交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或被告廖継 正,所為顯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且有掩飾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故意,是被告廖継正就犯罪事實一所 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㈥綜上所述,被告廖継正上開所辯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廖継正所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廖継正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 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 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   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 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 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 外,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 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 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 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廖継正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又無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 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是被告廖継正 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 ,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原判決 雖未及為說明,但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廖継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334條之4第1 項第2款,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原審卷一第230頁、 原審卷五第209頁)、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廖継正與同案被告馬楷玟及莊萬皇、「聯立資產-羅聖楷 」暨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㈣被告廖継正與同案被告馬楷玟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李○億,由 後者提領向告訴人陳○天詐得而匯入台新商業銀行戶名李○億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廖継正之上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  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廖継正就本案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 白犯罪,原得依前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經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則就所犯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一般洗錢減刑部分,依上 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  ㈦被告廖継正上訴主張應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其 理由略以:被告廖継正於110年4月12日晚間8時38分許,在 臺中市西屯區順平路、順平一街口,於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收取被害人董○吉遭詐騙之9萬3000元時遭警逮捕 後,於查緝之警員發覺前,向查緝之警員自承尚有同案共犯 馬楷玟,其於當晚稍後會將詐騙所得之款項交付至臺中市西 屯區順平路、順平一街口,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後座,供被告廖継正收取,警方因而查獲被告廖継正所為 本案犯行,故被告廖継正應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 惟原審判決漏未引用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被告廖継正之 刑,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等語。然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 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 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 年上字第48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淡水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之記載:因本案欺集團另案犯罪嫌 疑人李新宥,於110年4月7日下午陸續提領18萬元,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前交付同案被告馬楷玟而既遂,後李新宥 表示願與警方配合提款交付追查上游,警方於同年月12日在 新北市○○區○○路00號,逮捕前來收取款項之同案被告陳冠廷 ,並依其之供述,在臺中市西屯區等處追查其他共犯,而陸 續查獲被告廖継正、同案被告馬楷玟、魏秉璿等人(見110 他4861卷第61至67頁)。另本院依被告廖継正   之聲請,傳訊證人吳亮展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偵查 佐到庭證述:廖継正的110年4月13日警詢筆錄是我製作的, 當時查獲的過程,就是如我在警詢時詢問廖継正的筆錄所講 的情況,就是他被查獲之後有表示還有一筆19萬元要送來, 所以警方就繼續埋伏而查獲馬楷玟,警方查扣手機之後,有 發現還會有人來繳款,所以就繼續埋伏,那時候廖継正沒有 講出特定的對象是誰會來交錢,只有講地點跟模式而已,我 們只要對案件當時的細節詢問,廖継正都會配合我們就他所 知去回答,然後在現場等候下一筆款項的交付等語(見本院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93號卷第239至244頁)。是綜合上情, 可認警方於上開追查過程中,對於被告廖継正之嫌疑,已有 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故其犯罪既已被警方發覺,即與 自首之要件不符,縱其有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僅能視為 自白,而非自首。是此部分上訴意旨要屬無理由。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因認被告廖継正罪證明確,而對其所犯之罪科處刑罰, 固然有所依據。惟被告廖継正業於本院審理坦承有關洗錢犯 行不諱,其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量刑時相較,有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情形應予審酌。是原審未及 審酌上情,則被告廖継正上訴請求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部分 ,雖屬無理由(有如前述),但其主張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審酌從輕量刑部分,即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廖継正之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㈡本院審酌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 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 而被告廖継正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 案犯行,實屬可責,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廖継 正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罪後於偵查及原審均 否認犯行,而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認罪,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廖継正未與告訴人陳○天達成調解或和解,而未賠 償其所受之損害,又兼衡被告廖継正之教育智識程度、健康 、生活狀況(見原審卷四第185-1頁,原審卷五第135、137 、275頁,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93號卷第411、417頁) 、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被告廖継正所有且係其本 案與莊萬皇聯繫所用之手機,業據被告廖継正於原審審理時 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34頁),堪認係被告廖継正所有 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於是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被告廖継正否認就本案已拿到報酬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3頁 )。而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廖継正就本案 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 追徵其價額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一:(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之時間、地點 、方式、金額、匯入之帳戶 提款、轉交收款之時間、地點、方式、金額 證據 (卷頁) 1 ︵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陳○天 ︵( 提出告訴 ︶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2日中午12時許,假冒陳○天之姪子傳送LINE訊息佯稱:需借款云云,致陳○天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0年4月12日下午1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第一銀行大安分行,臨櫃匯款20萬元至台新銀行戶名李○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李○億台新銀行帳戶) 。 李○億持上開李俊億台新銀行帳戶,於110年4月12日下午2時3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後甲分行臨櫃提款18萬8000元,及於110年4月12日下午3時1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永康新大灣店,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2000元後,於110年4月12日晚間7時20分許,在臺南高鐵站外吸菸區,將前揭提款共20萬元交付與馬楷玟。 【馬楷玟嗣經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3、5所示合計之 19萬9700元】 ⑴告訴人陳○天於警詢之陳述(見110他4861卷二第22至24頁) ⑵證人李○億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0他4861卷二第3至7頁) ⑶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見110他4861卷二第29頁)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0他4861卷二第21、25至27) ⑸上開李○億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0他4861卷二第15、16頁) ⑹被告馬楷玟與「聯立資產-羅聖楷」LINE對話紀錄照片(見110他4861卷一第285至289頁,士院110金訴337卷一第189至201、221至231頁) ⑺李○億提款監視器畫面(見110他4861卷二第17、18頁) ⑻被告馬楷玟經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至5所示之物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手機1支 廖継正所有,供本案所用 2 新臺幣9萬3000元 士林地院案件款項,與本案無關 扣案時持有人:廖継正 扣押時間:110年4月12日晚間8時38分許 扣押地點:臺中市西屯區○和○巷0弄口 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頁:110他4861卷一第133頁 扣案在士林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37號案件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新臺幣700元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之款項 2 高鐵車票2張 3 新臺幣190,000元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之款項 4 SAMSUNG紫色手機1支 馬楷玟所有,供本案所用 5 新臺幣9,000元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之款項 扣案時持有人:馬楷玟 扣押時間:110年4月12日晚間9時4分許 扣押地點:臺中市西屯區○和○巷0弄口 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頁:110他4861卷一第241頁 扣案在士林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37號案件 附表四: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高鐵票根2張 2 統聯購票證明1張 3 計程車乘車證明3張 扣案時持有人:馬楷玟 扣押時間:110年4月13日上午11時許 扣押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0樓(頂樓加蓋) 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頁:110他4861卷一第253頁 扣案在士林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37號案件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2

TCHM-113-金上訴-994-20250212-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L000-A112099 選任辯護人 謝珮汝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69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BL000-A112099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BL000-A112099 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犯誣告罪 ,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 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 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 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 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 45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誣告告訴人王堉寧妨害性自主 之案件,業經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 23070、3078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白誣告犯罪,參照上開實務見解,仍有刑法第172條減刑 規定之適用,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任意誣指告訴人涉嫌妨害性自主,虛耗偵查資 源,並使告訴人因而為檢警偵查,遭受訟累,所為至屬不該 ,犯後雖一度否認犯行,惟最終於本院坦承所犯,並請求與 告訴人調解,期能獲取告訴人原諒,雖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 能進行相關協商,然考量其知錯認錯並願彌補所犯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93號   被   告 BL000-A112099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玫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L000-A112099(真實姓名詳卷,以下簡稱A女)與王堉寧為 前男女朋友,A女因細故而對王堉寧心生不滿,竟基於使他 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於民國112年7月14日下午3時許,至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虛構「王堉寧違反其意願,於112 年6月13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0號6 樓B室內,對其強制性交」之不實事項,對王堉寧提出強制 性交之告訴,再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調查後,移送 本署偵辦。嗣於112年12月18日,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23070、30781號案件(以下簡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王堉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女之供述 ⑴確有於上揭時、地,以上開事實對告訴人王堉寧提出強制性交告訴之事實 ⑵自述於前案事實發生前,已遭告訴人違反意願發生性行為多次,惟仍相信告訴人而於前案發生時間內與告訴人同寢之不合理事實 ⑶於112年7月2日雙方及家長進行討論前,已告知其父母其已遭強制性交之情事,而告訴人所提出之112年7月2日討論錄音譯文確係當天之對話內容無訛 ⑷其所提出之112年6月24日之LINE對話紀錄係講述111年1月18日之事而非前案事實 2 告訴人王堉寧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與被告歷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⑴被告所稱自交往以來,從來沒有答應與告訴人為性行為一情為虛構之事實 ⑵被告對於前案事實發生後翌日之對話紀錄,無合理解釋之事實 ⑶被告原欲以112年6月24日之對話紀錄截圖證明其有於前案提告時間遭強制性交之情事,然當日所述係111年1月18日之事,且當日對話紀錄前階段係在談論日常生活之事,亦未有何異狀之事實 4 告訴人所提出之112年7月2日,雙方當事人及父母商討懷孕後續事宜之錄音檔及譯文 討論過程中,被告、告訴人及雙方家長均未提到被告遭告訴人強制性交之事實 5 本署113年9月11日勘驗筆錄 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向警方明確表示欲對告訴人提出強制性交告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宇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容彰

2025-02-12

SLDM-114-審簡-107-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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