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58
號、第4047號、第4635號、第4640號、第4966號、第4970號、第
5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及
沒收。附表編號1、3、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2、4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
被訴附表編號6、7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5月31日1時21分前之某時許,見陳蕙晴所有、由
戊○○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
停放在南投縣○○鎮○○路000號戊○○所經營之豬肉攤前,因其
先前任職於該豬肉攤而得知甲車鑰匙放置位置,即基於竊盜
犯意,未經戊○○同意,拿取甲車鑰匙後竊取甲車得手並駕駛
離去(嗣已發還)。
㈡於111年5月24日17時31分許,駕駛甲車前往位在南投縣○○鄉○
○路000號肉品市場內,基於踰越門扇竊盜之犯意,徒手將其
姊夫壬○○已上鎖之辦公室門扇強行推開後,進入該辦公室內
竊取壬○○所有之蘋果牌筆記型電腦1台,得手後駕車離去。
㈢己○○前因借款而將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乙車)抵押予位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之華洲珠寶
精品當鋪,嗣未依約按期還款,乙車流當而於111年5月10日
先後過戶至上開當舖及庚○○名下,己○○喪失乙車所有權,乙
車即由上開當舖人員丁○○管領。詎己○○明知因抵押借款且流
當之故,其無權使用乙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111年5月20日18時2分許,搭乘不知情之友
人吳還凱所騎乘機車,前往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前路旁
乙車停放處,未經丁○○、庚○○等人同意,以其所有之乙車備
份鑰匙竊取乙車得手,並駕駛離去(嗣已發還)。
㈣於111年6月1日9時20分許,駕駛甲車前往辛○○位在南投縣○○
鎮○○路0段00號住處,見該住處大門未上鎖,即基於侵入住
宅竊盜之犯意,侵入上址並徒手竊取辛○○放置於3樓房間之
白色零錢盒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駕
車離去。
㈤於111年5月22日4時55分許,駕駛乙車行經南投縣草屯鎮碧山
路與立人路交岔路口,因故將乙車停放在路邊後下車步行,
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丙車)
停放於該處,車門未上鎖且車鑰匙插於車上,即基於竊盜之
犯意,開啟車門後發動丙車而行竊得手,並駕駛丙車前往南
投縣南投市彰南路三段附近後棄置(嗣已發還)。
二、案經戊○○、丁○○、辛○○、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局、壬○○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緝卷第15
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
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
院易緝卷第221、222、230頁),並有附表編號1至5證據
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內可為憑據,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足以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以不詳方式破壞
辦公室之門鎖後入內行竊,惟被告辯稱其並未破壞門鎖或
門板,該辦公室門板6、7年前就要壞不壞的,門本來是上
鎖的,輕輕推就開了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221頁),證
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亦係陳稱:「(問:己○○竊取你
所有之apple筆記型電腦,有無破壞門鎖?)有,門板歪
掉。」(見警卷二第29頁背面),並未明確指稱該門板之
門鎖有遭人破壞,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係以破壞辦公
室門鎖之方式入內行竊,是此部分證據尚有未足。然依被
告上開所辯可知,其強行將上鎖門扇推開後入內行竊之行
為,已使該上鎖門扇失其安全效用,仍成立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此與起訴意旨所認應成立
之罪名係同條、同款項之不同犯罪型態,尚毋庸變更起訴
法條,併敘明之。
㈢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有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㈣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理由,
經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確有起訴書所
載之因確定科刑判決而入監執行完畢之情,則被告於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累犯事實,自無疑義。本院並考量被告於前案
(竊盜、毒品等案件)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與
前案竊盜罪同屬財產犯罪性質之本案犯罪,足見其刑罰反
應力薄弱,堪信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
自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就其本案所犯均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構成累犯者不
重複評價),另有施用毒品犯罪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不佳,正值壯年卻不
思以己力謀取生活所需,因圖一己之私而竊取他人財物,
審酌其雖坦承犯行惟均未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所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
在賣豬肉、家庭經濟情形小康、需撫養1個兒子(見本院
易緝卷第230頁)以及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量刑事項,分
別量處如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就編號1、3、5所處得易
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
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
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分別就編號1、3、5(得易科罰
金之刑)及編號2、4(不得易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㈤部分所竊得之車輛,均已合法發
還告訴人等(見警卷一第17頁、警卷三第28頁、警卷五第
1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蘋果牌筆記型電腦1台,未據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竊得之白色零錢盒1個及其內現金3,0
00元,均未據扣案,然考量被告母親已幫被告償還其所竊
取之3,000元給告訴人辛○○(見本院易緝卷第163頁電話紀
錄表),倘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至白色零錢盒1
個本身之經濟價值亦屬低微,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1
年5月8日3時51分許,騎乘機車前往其母乙○○位於南投縣○
○鎮○○路0000○0號住處,以不詳方式破壞門鎖侵入上址(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乙○○所有共計價值1,500
元之現金硬幣1堆(共約250元)、智慧型手機1支、刮鬍
刀1支,得手後離去。
㈡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5
月4日14時30分前某時許,於其姪子甲○○位於南投縣○○市○
○○路000號之豬肉攤,以不詳方式破壞甲○○放置於上址之
冰箱上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甲○○放置於
冰箱內之現金1萬元,得手後離去。復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1年5月9日13時30分前某時許,於上開豬肉攤,以不
詳方式破壞甲○○放置於上址之冰箱上鎖頭(毀損部分未據
告訴),徒手竊取甲○○放置於冰箱內之現金1萬元,及生
豬肉30斤,並當場將生豬肉30斤分別販售予民眾,變賣得
款4,000元,得手後離去。
㈢因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毀越門扇
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於直系血
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
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竊盜罪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
刑法第324條定有明文。且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須告
訴乃論,刑法第30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乙○○係被告之母親(直系血親)、告訴人甲
○○係被告之外甥(3親等血親),有親等查驗資料附卷可
佐,且告訴人乙○○、甲○○分別於113年5月17日、同年10月
16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見本院易緝卷第111、233頁),
依前開說明,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告訴人戊○○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2至16頁、偵卷一第27、2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一第9、17至23、26、27頁) 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告訴人壬○○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29、30、37、38頁);監視錄影畫面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壬○○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二第3至9、28、31至3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1年8月24日投警少字第1110044791號函暨檢附資料(見偵卷二第19至28頁) 己○○犯踰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犯罪所得蘋果牌筆記型電腦壹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告訴人丁○○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三第16至22頁、偵卷一第35、36頁)、證人吳還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6至10頁);吳還凱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汽車買賣契約切結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照片、監視錄影畫面影像截圖(見警卷三第11至14、23至41頁)、扣押物品清單暨檢附照片、GOOGLE地圖(見偵卷三第21、22、34頁) 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一㈣ (告訴人辛○○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四第7至9頁);員警職務報告、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一般竊盜案件訪查紀錄、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四第1、10至22頁) 己○○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犯罪事實一㈤ (告訴人丙○○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五第5、6頁);監視錄影畫面影像截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五第7至12頁)、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偵卷五第16頁) 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 (告訴人乙○○部分) 略。 公訴不受理。 7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告訴人甲○○部分) 略。 公訴不受理。
【卷宗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110012435號偵查卷宗 警卷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58號偵查卷宗 偵卷一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投投警偵字第1110031081號偵查卷宗 警卷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47號偵查卷宗 偵卷二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110012443號偵查卷宗 警卷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35號偵查卷宗 偵卷三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110013677號偵查卷宗 警卷四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40號偵查卷宗 偵卷四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110014108號偵查卷宗 警卷五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66號偵查卷宗 偵卷五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110014295號偵查卷宗 警卷六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70號偵查卷宗 偵卷六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10014597號偵查卷宗 警卷七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98號偵查卷宗 偵卷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