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威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玖拾捌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捌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承威於民國111年5月至同年8月間,在基隆市○○區○○路00
號1樓楊智程經營之統棋(高毅)生活百貨行(下稱統棋百
貨)任職,負責晚班櫃檯結帳、收銀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
人。詎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業務侵占、業務上登載不實準
文書及刪除、變更他人電磁紀錄之接續犯意,接續於如附表
所載時間,在上址利用其擔任店員收銀之機會,以無故刪除
或變更電腦庫存商品資料之方式,將其業務上收取而持有如
附表所示之收銀機內現金(總計新臺幣【下同】2萬3,298元
)侵占入已,至生損害於楊智程。
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於111年7月13
日某時許,將店內應受其保管之痘痘貼1盒、爽身噴霧1瓶(
總計218元),變易持有為所有,而將上揭商品侵占入己,
,至生損害於楊智程。
二、案經楊智程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公訴人及被告李承威對於本判決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於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其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
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
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認
對被告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即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承威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67-68頁),且其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智程於
警詢、偵查;證人鍾易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
確(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3號卷第17-21
頁、第23-27頁、第53-56頁及本院卷第59-64頁),並有卷
附監視錄影檔案畫面(見上開偵卷第35頁)、檢察官勘驗記
錄表(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01號卷第25
-36頁)、進貨明細表(見上開調偵卷第59-365頁),足見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第220條第2
項之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
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及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就事
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
告前揭事實欄一、㈠之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內為之,手法相
同,分別侵占取得本該歸屬告訴人生活百貨行之貨款,彼此
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空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
犯之1罪。被告事實欄一、㈠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
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犯2次業務侵占罪
,犯罪時間不同,手法有別,侵占及取得款項內容各異,應
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起訴書漏未論及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
之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第359條之無故刪除及變更他人
電腦電磁紀錄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業經起訴之犯行有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且此部分罪名,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本院當庭諭知(見本
院卷第57頁),是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亦無實質上之妨礙,
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
,利用職務之便及告訴人之信賴,擅自修改電腦記錄,將業
務上持有之款項占為己有。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與
告訴人對於賠償金額之意見差距過大,未能達成和解,暨被
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目前無業,高中肄業之最高學歷,未
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家境小康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本件所犯2罪之刑,均
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罪名,犯罪時間間隔程
度,各次犯罪手法異同,暨考量犯罪所生危害及造成被害人
整體損失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 項
定有明文。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侵占2萬3,298元,及事實
欄一、㈡侵占218元,分別屬於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對應之主文內宣告
沒收,且因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而應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項規定,並無定執行刑之問題,而應併執行之,無庸在
其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侵占金額(新臺幣) 1 111年5月22日 330元 2 111年5月27日 177元 3 111年6月16日 767元 4 111年6月17日 433元 5 111年6月18日 1,346元 6 111年6月19日 1,323元 7 111年6月20日 1,617元 8 111年7月5日 1,700元 9 111年7月6日 261元 10 111年7月9日 2,955元 11 111年7月13日 2,399元 12 111年7月16日 1,140元 13 111年7月24日 3,962元 14 111年7月30日 1,726元 15 111年7月31日 1,523元 16 111年8月3日 822元 17 111年8月7日 817元 18 總計 23,2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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