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險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保險小字第1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張天發
被 告 陳惠怡
參 加 人 錠嵂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芬
訴訟代理人 林金檣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6,99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7萬6,99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
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
㈠依保險法第21條規定,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可見
保險費之交付,為保險契約之生效要件(最高法院70年台上
字第281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一規定之規範目的,乃在維
護保險契約之有償性,以保險費之交付為保險人負保險責任
之要件。是以,倘要保人未繳納保險費,保險契約即無從生
效。又,依保險法第9條規定,保險經紀人,係指基於被保
險人之利益,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而收取佣金或
報酬之人。據此以解,參加人錠嵂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參加人公司)及其受僱人即業務員林嘉盈,於法律地
位上,並非原告手足之延伸,非屬原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原告自無庸承擔參加人公司及其業務員之故意或過失,先予
敘明。
㈡查,本件被告於111年4月間,經由參加人公司之業務員林嘉
盈向原告投保法定傳染病健康保險1年(下稱系爭保約),
原告並於同年12月2日賠付被告法定傳染病關懷及隔離費用
保險金含利息總計新臺幣(下同)7萬6,993元,惟保險期間
,原告並未收受被告繳納之保險費(因林嘉盈提供錯誤帳戶
致誤繳至其他保險公司)等事實,兩造並無爭執。參照前揭
說明,被告既未繳納系爭保約之保險費予原告,系爭保約自
未生效,被告即無受領本件保險金之法律上原因。從而,原
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保險金,即屬
有據。
㈢至於被告誤繳保險費至其他保險公司帳戶乙事,過失責任在
於參加人公司之業務員林嘉盈,無從歸責於原告,亦不因主
管機關之行政函釋,即認原告於法律上負有通知要保人補正
之法定義務,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NHEV-113-湖保險小-10-20250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