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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銘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1435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 3年訴字第58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銘達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 罪。被告變造讓渡書之內容後,再持以行使,是其變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五年內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素行尚佳,竟變造讓渡書並提出於法院,足以生損 害於該土地讓渡書之正確性,應予非難,顯見其法治概念薄 弱,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所附之捐贈物資照片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至於被告變造之土地讓渡書,已提出於法院,並未扣案,惟 再犯罪使用之可能性甚低,且難認具經濟價值,則宣告沒收 或追徵,顯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435號  被   告 江銘達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段000號             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江銘達於民國109年3月4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承租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約1,13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後黃品睿於社交網站臉書之社團見江銘達欲轉租系爭土地之貼文,進而與其商談承租事宜,二人並於109年4月1日以租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就系爭土地簽訂讓渡書,雙方各執1份,嗣江銘達因遭國產署通知系爭土地有違規使用之情事,便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黃品睿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234號),而於訴訟中為求己方勝訴,竟基於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而於自己留存之讓渡書上加註「特此聲明國有地不能讓渡過戶、無水電」等語,復行影印該變造私文書後遞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而行使該變造私文書,佯稱雙方簽立時黃品睿明知有該註記,足以生損害於該土地讓渡書之正確性,嗣經黃品睿於民事案件閱卷後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黃品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二、核被告江銘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江銘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在讓渡書上加註「特此聲明國有地不能讓渡過戶、無水電」,然是經過告訴人黃品睿同意,只是告訴人黃品睿沒有在上面蓋章而已。 2 告訴人黃品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簽讓渡書時上面沒有加註「特此聲明國有地不能讓渡過戶、無水電」,是被告在其留存的那份上面自己寫的,我也沒有同意他事後再寫加註之事實。 3 1.被告提出之109年4月1日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讓渡書 2.被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234號案件提出之109年4月1日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讓渡書 1.被告提出之讓渡書有以藍色筆記載「特此聲明國有地不能讓渡過戶、無水電」之事實。 2.被告遞交法院之讓渡書有記載「特此聲明國有地不能讓渡過戶、無水電」(影本)。 4 告訴人黃品睿提出之109年4月1日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讓渡書 讓渡書無記載「特此聲明國有地不能讓渡過戶、無水電」等語。

2024-10-28

TNDM-113-簡-3443-20241028-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92號 附民原告 王呈叡 附民被告 吳宇程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金簡字第487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0-28

TNDM-113-附民-1192-202410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和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和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和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年值青壯,應有相當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 謀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行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且被告就竊得之iPhone 8S手機1支,已返還被害 人黃友春,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9頁 ),兼衡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之價值, 暨考量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之iPhone 8S手機1支,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可佐,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20號   被   告 黃和平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 巷00 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和平於民國113年7月18日10時38分許,徒步行經臺南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前時,見黃友春所有之iPhone 8S手機1 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價值新臺幣3,000元 )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之袋子 內,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黃友春上開iPhone 8S手機得手後,即徒步逃逸 。嗣黃友春發現上開手機遭竊後,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並扣得該手機(缺SIM卡、手機殼外皮)後,交還黃友春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和平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黃友春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 片、遭竊手機照片、被告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SIM卡1張,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發還被害人,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不能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5

TNDM-113-簡-3401-20241025-1

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81號 附民原告 朱宜哇 附民被告 邱淙瀚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簡字第2962號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TNDM-113-簡附民-181-20241025-1

交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05號 附民原告 陳南諭 附民被告 林經勇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交簡字第2051號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4

TNDM-113-交附民-205-2024102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DUC TUAN(黎德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DUC TUAN(黎德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LE DUC TUAN(黎德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所為、犯後態度良好,且 並未造成其他人員、財物之損害,並考量其係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 籍外國人,其雖因本案酒後駕車行為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但考量尚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將來有繼續危害我 國社會安全之可能性,故本院考量被告這個案件的犯罪情節 、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情況,認為沒有必要在刑 罰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將被告驅逐出境,併予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 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251號   被   告 LE DUC TUAN  (越南籍;中文名:黎德俊)             男 36歲(民國77【西元1988】                  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DUC TUAN(中文名:黎德俊)於民國113年9月17日7時許 至同日8時許,在不詳工地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17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迄於同日17時許,LE DU C TUAN騎乘機車渾身酒氣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17時26分許 ,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發現達每公升0.67毫克,始知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E DUC TUAN供承不諱,並有被告 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3

TNDM-113-交簡-2390-2024102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毓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毓榕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掺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之咖啡包貳包,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毓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 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 知服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車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 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毒品後身體之控制力 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所幸未造成他人傷亡,顯已對往 來之人車安全及自身安危造成實質危害,嚴重影響整體社會 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 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之咖啡包2包,均為被告所有,且係 供其犯本件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且有臺南市 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1紙(見警卷第15頁 )卷附足佐,扣案三級毒品Mephedrone(檢驗前毛重分別為 1.497公克、3.853公克,含包裝袋2只)2包,係違禁物,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K盤1個,因為非被告 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17號   被   告 林毓榕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毓榕於民國113年5月1日0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府前路( 詳細地址不詳)某招待所內,以將愷他命糁入咖啡包以口吞 食服用之方式,施用愷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竟仍於113年5月3日3時45分前之不詳時間,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於於113年5月3 日3時45分,在臺南市○區○○路00號停駛時遇警攔查,並當場 向警坦承而扣得其所有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之咖 啡包2包、含愷他命殘渣之K盤1個等物,乃疑有施用毒品駕 車之情,遂經林毓榕同意採集渠尿液送驗,結果呈現愷他命 、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均分別為113ng/mL、195ng/ 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毓榕於偵查中自白不諱,復有尿 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含尿液編號:0000000U0054)、臺南市政 府衛生局113年5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21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行政院1 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文各1件在卷可佐 ,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毓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 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扣案之掺有第三級毒 品Mephedrone之咖啡包2包,含愷他命殘渣之K盤1個均為違 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1

TNDM-113-交簡-2296-202410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威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1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136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王威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及參臺冷氣室內機、參臺冷 氣室外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威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 罪。又被告前開2次竊盜犯行,雖竊盜地點相同,然於時間 上有相當間距,各次竊取行為可予區分為獨立觀察,是認被 告上開2次竊盜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見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 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且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並影響社會安全 秩序,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併參酌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兼衡以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在罪刑相當以及限制加重原則下,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被告本案2次犯行共計竊得冷氣室內機7台、冷氣室外機7台,旋將其中冷氣室內機4台、冷氣室外機4台變賣,得款約新臺幣26,000元,業據證人机瓊惠供承在卷(警卷第26頁),前開變價金額為不法所得之變得物,亦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查,另外3台冷氣室內機、3台冷氣室外機,亦均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且迄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之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8號   被   告 王威程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6樓之              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威程前係擔任羅雲丞、謝弘偉所設立位於臺南市○○區○○○ 路000號「沐沐養生會館」店長。嗣上開養生會館因業績不 佳停止營業,王威程因不滿謝弘偉未支付其手機違約金,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一)民國112 月10月間,先將安裝於上址之冷氣室內、外機各4台,以不 詳價格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攜同姓名年籍不詳之冷氣 安裝業者進入上址,而由冷氣業者拆除安裝上址之冷氣室內 外機各4台後,將上開冷氣搬離現場,以此方式竊取上開冷 氣;(二)復於112年11月13日前之某時,將安裝於上址之 冷氣室內、外機各4台,以新臺幣(下同)26000元之價格犯 售予不知情之机瓊惠,嗣於112年11月13日上午8時許,王威 程攜同机瓊惠及不知情之冷氣安裝業者施俊成進入上址,並 由施俊成拆除安裝上址之冷氣室內外機各4台後,將上開冷 氣搬離現場,以此方式竊取上開冷氣。嗣謝弘偉、羅雲丞發 現安裝於現場之冷氣遭人拆除,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雲丞委由簡敏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威程之供述 坦承有於於上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竊取冷氣,惟辯稱:所竊取之冷氣室內機及室外機分別係7台云云。 2 證人羅雲丞、謝弘偉及簡敏純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施俊成之證述 其受机瓊惠之委託於112年11月13日上午8時許至上址拆卸冷氣室內機及室外機各4台並載至机瓊惠之家中 4 證人机瓊惠之證述 證明證人机瓊惠以26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冷氣室內機及室外機各4台,並於112年11月13日上午8時許委託冷氣業者施俊成於上開處所拆卸所購買之上開冷氣。 5 112年10月6日現場照片 佐證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罪事實。 6 112年監視器影像畫面、被告與證人机瓊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 佐證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2罪)。被 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被告竊得之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1

TNDM-113-簡-3007-202410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蓉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嘉蓉(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 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途取財,為圖己利,明知在租期屆滿後,應將犯罪事實欄 所示之機車,返還出租人即告訴人,卻易持有為所有之意, 竟居於所有人地位將之侵占入己,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 機、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所侵占之機 車1台,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在 卷可查(見警字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72號   被   告 陳嘉蓉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嘉蓉委託友人於民國113年3月12日9時59分許,以一天新 臺幣350元之價格,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向郭宸甫經營 之佰渡機車出租行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約定於同年月21日歸還,惟陳嘉蓉屆期經李柏陞聯繫歸還仍 拒不歸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繼 續使用該機車代步,將該車侵占入己,其後陳嘉蓉騎乘該車 ,於同年4月10日11時40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府安路4段91 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機車1部(含鑰匙,已發還李柏陞), 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郭宸甫委託李柏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 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蓉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柏陞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案件基本資料 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機車租賃契約書、委託 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被告所侵占之機車,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代理人李柏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1

TNDM-113-簡-3294-202410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 取所需,足認被告之詐欺模式破壞正常交易秩序,並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觀念,應予非難。另衡以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劉嘉峰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及本案詐得利益高低、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涉及隱私 不予公開,參院卷第7頁所示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出 售遊戲帳號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708號   被   告 李明璋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3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璋明知無資力且無意願支付分期付款,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4日許,見劉嘉 峰在臉書社團上張貼要購買「天堂M遊戲帳號」之貼文後, 李明璋隨即以臉書暱稱「李小傲」帳號聯繫,自稱願出售其 天堂遊戲帳號,要求劉嘉峰匯款新臺幣(下同)500元至其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劉嘉峰便陷於錯誤,於同 日20時31分許匯款至上述帳戶內。嗣劉嘉峰發覺李明璋未與 其聯繫,便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嘉峰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璋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嘉 峰警詢筆錄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李明璋與劉嘉峰對話紀錄截 圖、轉帳紀錄截圖等在卷可憑,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 合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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