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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上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上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應執行罰 金新臺幣6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上瑩因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處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稱附表)所示之 罪刑確定在案,爰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 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復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本件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 過失傷害等案件,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各該宣告刑,並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 為民國112年11月28日,其餘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均在此之 前乙情,此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本 院審核檢察官所附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附 表所示各罪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 時間,並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對本案定刑 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6頁),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 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受刑人莊上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1-01

TPDM-113-聲-2494-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秉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985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洪秉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秉洋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金額;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諭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其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而分別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 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5月8日前所犯 ,且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就附表所示 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均為竊盜罪,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935號裁定應執行罰金4,000元、附 表編號3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4,000元、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244號裁定應執行罰金7,000元, 暨犯罪時間之間隔、犯罪未有任何關連性等情狀,而為整體 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㈡本案所涉情節單純,且非屬鉅額罰金,其定刑之刑度顯屬輕 微,衡以訴訟經濟,雖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核屬本院合義 務性之裁量範疇,於法無違,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受刑人洪秉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4 5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2000元 罰金新臺幣3000元 罰金新臺幣2000元(3罪) 罰金新臺幣2000元 罰金新臺幣3000元 犯罪日期 112年8月3日6時許 112年5月26日21時56分許 112年10月28日15時47分、 112年11月2日16時51分、 112年11月6日19時33分 112年12月12日17時49分許 113年3月9日12時35分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3078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8015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7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153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177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83號 113年度簡字第1677號 113年度簡字第1513號 113年度簡字第2332號 113年度簡字第2784號 判決日期 113/03/22 113/05/22 113/06/26 113/07/12 113/08/09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83號 113年度簡字第1677號 113年度簡字第1513號 113年度簡字第2332號 113年度簡字第278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5/08 113/07/15 113/07/30 113/08/13 113/09/17 是否得為易服勞役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427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953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693號 經判決應執行罰金新臺幣4000元 臺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742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863號 編號1至2經新北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935號裁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4000元 編號1至4經臺北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244號裁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7000元

2024-11-01

TPDM-113-聲-2498-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柴大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74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柴大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應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柴大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 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標 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 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7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一 之效力,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 故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 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 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489號裁定意旨可參。惟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 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法院自 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得另定應執行刑,此觀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即明。再按同一被 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 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 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檢察官聲請書附表除編號1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案號欄「11 2年度審金訴字第91號」應更正為「112年度審金簡字第91號 」外,其餘均引用為本件之附表。  ㈡本案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 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2年5月26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 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 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 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聲字第14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萬 5,000元確定,然本件聲請人係就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 罰之其他犯罪,亦即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另定 應執行刑,屬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所指可重新定應執行 刑之情況,尚不生抵觸前揭本院裁定實質確定力之問題。從 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本院函詢受 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受刑人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 ,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憑(聲字卷第33至35頁 ),本院已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為違反洗錢防 制法案件,參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及附表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4萬5,000元確定等情,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 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雖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依前開說明,仍得由檢察官於 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相當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 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柴大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0-30

TPDM-113-聲-2177-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永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56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林永隆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 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最多額以 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 刑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 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民國103年 6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增訂 第2 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 行之刑。」及第3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 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時,準用之。」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 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 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 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 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 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分 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58號判 決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確定,揆諸前揭說 明,本院定其應執行罰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 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宣告罰金之 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罰金 加計未曾定刑之罪宣告罰金之總和(即罰金3萬7,000元)。 茲考量受刑人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妨害名譽罪,犯罪時間之 差距,其犯罪所侵害之法益,受刑人違反義務之嚴重性,並 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之內部限制,兼衡所 定執行之罰金應如何始足為受刑人與一般人之警惕,暨受刑 人之意見等情之後,爰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如主文所示,併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至8所定應執 行罰金3萬2,000元部分,雖已執行完畢,核屬檢察官指揮執 行時,應予折抵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NHM-113-聲-956-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秀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955號、113年度 罰執字第8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秀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參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秀春因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 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 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 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 ,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受刑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受刑人並未回覆任何意見,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法益侵 害類型、犯罪手法及犯罪動機等情狀,爰裁定就罰金刑部分 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林秀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洗錢防制法 侵占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50,000元(有期徒刑5月) 罰金新臺幣5,000元 犯罪日期 112年6月7日前某時許至112年6月9日 112年7月20日 偵 查(自訴) 機 關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2839、53740、60214、65657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188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257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011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16日 113年6月2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257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01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12日 113年8月6日 得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399號(已執畢)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罰字第878號

2024-10-30

TPDM-113-聲-2475-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志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935號、113年度 執字第70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志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參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志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受刑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受刑人並未回覆任何意見,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法益侵 害類型、犯罪時間、手法及動機等情狀,爰裁定就其罰金刑 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葉志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20,000元(有期徒刑4月) 罰金新臺幣5,000元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0年11月間某日至110年11月26日 112年8月間某日至112年9月21日 偵 查(自訴) 機 關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4758、4759、4760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600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70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503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31日 113年7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70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50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0月17日 113年9月3日 得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163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082號

2024-10-30

TPDM-113-聲-2430-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世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823號、113年度執字 第65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世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世恩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潘世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首先判決確定日係 民國112年11月7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均為洗錢防制法案件,及其犯罪類型、 態樣、侵害法益及行為動機相同、犯罪時間前後相差3月餘 ,又衡量受刑人違反規定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 ,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界限,暨本院 前以書面詢問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迄 未回覆等節,就其所犯附表所示之各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潘世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0-28

TPDM-113-聲-2272-202410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秉洋 (現於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17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秉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秉洋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等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 確定日期之前,而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從 而聲請人向本院為本件聲請,核與上述規定均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審酌其犯罪時間 、所犯罪名、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以 及受刑人經本院通知陳述意見而回覆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1 頁)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得抗告。

2024-10-28

TPDM-113-聲-2244-202410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和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和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和謙因犯侵占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 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 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 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 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 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 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 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 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參照 )。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3年2 月6日)前所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  ㈡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其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 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 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 刑人定刑意見迄今未獲回覆,已予其表達意見之機會,爰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再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 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 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 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 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 刑雖已執行完畢,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 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就已執行 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刑法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侵占 侵占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1萬元 罰金新臺幣4,000元 犯罪日期 112/07/09 112/10/16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3195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調偵字第27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86號 113年度簡字第2079號 判決日期 113/01/09 113/06/30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86號 113年度簡字第207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2/06 113/08/13 備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223號 (已執行完畢) 臺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793號

2024-10-28

TPDM-113-聲-2186-202410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翰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24號、113年度罰執字第69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翰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貳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翰揚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 ,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 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各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 定,附表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2年11月7日,各 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 本院,有各該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㈡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綜合斟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 次犯行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應受非 難責任程度、犯罪時間間隔,與前科之關聯性、所反應受刑 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 體非難評價,及經本院以聲請人之聲請書繕本及意見回覆表 ,函詢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其未回 函表示意見供本院參酌等情,有本院收文查詢結果可參(見 本院卷第75頁),暨對於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 狀,復參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 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2024-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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