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曹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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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甲○○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2 ,0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聲請。 二、聲請人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2 ,0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2,000元;第 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之費用,關係 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 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第2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 用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二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又此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財產利 益應以其所應按期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用為計算標準,而相 對人為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現年61歲,依內政部公布之 112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該年齡男性平均餘命為20. 82年,復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 間,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再參酌行政院主計總 處公布之新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294,240元(計算式:26,226元×12 月×20年=6,294,24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2,000元。 三、又聲請人二人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於程序上各 持事由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屬不同 之程序標的,即不應因分別或一同聲請而有差異。本件聲請 人二人聲請時均未繳納聲請費用,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命聲請人二人分別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各補繳聲請費用2,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聲請,特此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0-09

PCDV-113-家親聲-352-20241009-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0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2,000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2,000元;第 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之費用,關係 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 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第2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 用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係 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又此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財產利益應 以其所應按期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用為計算標準,而相對人 為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現年66歲,依內政部公布之112年 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該年齡男性平均餘命為17.11年 ,復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再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 布之新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350,104元(計算式:26,226元×17月×1 0年=5,350,104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13條第3款之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2,000元。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時未繳納聲請費用,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2,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0-09

PCDV-113-家親聲-155-20241009-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2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乙○○之 配偶,且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593號選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茲因相對人現因繼承原因,與其他共有人協議 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俾使相對人取得新北市○○區○○路0段0 0號4樓房地,爰依法聲請本院准許聲請人代理為協議分割等 語。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 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 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 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第1項及同 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 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 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亦有規定。 又按,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因此,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與「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 報法院;若未陳報財產清冊並經法院准予備查,監護人就受 監護人之財產,僅能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固經本院依核閱屬實,惟依前揭規定,關於受監護宣告人之 財產,應由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 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後」,始得聲請法 院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聲請人即應依相關規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其後始得聲請法院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 。 四、綜上,本件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迄今仍未共同 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有本院索引卡查 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是認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許可處分受 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0-08

PCDV-113-監宣-1328-20241008-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45號 聲 請 人 陳姵綺 代 理 人 顧定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第14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 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 第1項、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係因 非財產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用1,000元,聲請人聲 請未繳納費用,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 條第1項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費用1,00 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0-08

PCDV-113-監宣-1345-202410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485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請求與被告乙○○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元,並補 正如理由二所示內容,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係原告請求與被告乙○○離婚事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係因非財產關係而起訴,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 新臺幣3,0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如主文 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 二、另查,原告與被告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惟本件並未聲請酌 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故原告應就此敘明未聲請 之理由,抑或另為補正。若欲為此部分之聲請,則應另再加 計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0-08

PCDV-113-婚-485-202410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實股) 相 對 人 馬濤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馬濤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馬濤(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失蹤時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 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 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 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 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 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 告;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 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 他方法公告之;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 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 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項至第5 項亦有所載。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馬濤於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自54年 3月11日遭報列為失蹤人口協尋,然迄今音信杳然,生死不 明,為此聲請准予死亡宣告等語,業據提出戶籍資料、新北 ○○○○○○○○鄉鎮市區戶政資料系統、內政部移民署函文、健保 投保紀錄查詢、新北市○○區公所函文、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 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函文、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函文等件為證。此外,本院依職權函查, 新北市政府○○戶政事務所於89年4月17日即曾發函臺北縣警 察局○○分局(現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並檢附馬濤 已註記於54年3月11日為失蹤人口之紀錄,另查無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移民署雲端資 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等相關資料。是經核 聲請人之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0-07

PCDV-113-亡-68-20241007-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 下同)1,000元;前揭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 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 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 件,依前揭規定,應徵裁判費1,000元,聲請人於聲請時未 據繳納裁判費,茲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 主文所示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0-07

PCDV-113-家親聲-245-20241007-1

輔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甲○○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0年度輔宣字第68號宣告甲○○(男,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裁定應予撤銷。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罹患非特定雙相情緒障礙症 ,前經本院以110年度輔宣字第68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並選定聲請人之父乙○○為輔助人在案。現聲請人經就 醫診治已康復,故輔助宣告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法聲請撤 銷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 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1日以110年度輔宣字第68號 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之父乙○○為其輔 助人在案等情,有本院110年度輔宣字第68號裁定暨確定證 明書附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輔宣字第6 8號輔助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經就醫診治已康復等情,業據其提在職證明 書一份,佐以其已可正常工作之事實,又經鑑定人即財團法 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於11 3年7月17日鑑定,結果認聲請人「整體認知功能未有顯著缺 損,且比對聲請人過去之課業與職業功能表現,聲請人之整 體認知功能無下降情形,聲請人與同齡常模相較時,其語文 量表方面落在中下範圍,作業量表屬於平均範圍,記憶廣度 為聲請人之相對優勢能力,算數與常識則為相對弱勢能力; 故聲請可自理日常生活,管理處分財產雖需其妻子協助,然 可進行簡單計算,社會活動能力尚可,會以機車代步,尋求 醫療、管理藥物與配合醫囑可自理,有家人從旁協助,目前 聲請人雖罹患雙極性疾患,惟尚有足夠能力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其雙極性疾患需長 期穩定治療,具部分回復可能性」等情,此有精神鑑定報告 書存卷為憑,足認聲請人主張其現經治療及遵從醫囑服用藥 物後,已見康復之情,應堪採信。  ㈢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並參酌上開鑑定意見,認聲請人目前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 無不足之處,聲請人可自行處理其法律行為,認聲請人原受 輔助宣告之原因,現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1 0年度輔宣字第68號之輔助宣告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0-07

PCDV-113-輔宣-105-20241007-1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高芸茜 高世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 複代理人 簡辰曄律師 相 對 人 高世杰 被 告 高世洋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高世洋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高世杰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 ,視為一同起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 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 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高芸茜、高世芳、相對人高世 杰及被告高世洋均為被繼承人高邱美麗之繼承人,而被繼承 人高邱美麗於民108年10月16日死亡,而於高邱美麗尚未死 亡前,明知高邱美麗於107年4月24日即處於不能為意思表示 狀態,竟未經高邱美麗的同意,持高邱美麗之提款卡,擅自 提領高邱美麗所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帳戶之金額 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後高邱美麗於108年10月16日過 世,此不當得利債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債權即由高邱 美麗之繼承人繼承,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 項或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2條規定,請求被告高世洋 返還150萬元,復依民法第828條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應屬公同共有債權,除被告外,於其餘繼承人有同為原 告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之規定,聲請命追加 相對人為本件原告等語。 三、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遺囑無效之訴,其聲明中除確認遺囑無 效外,另亦依上開理由,併聲明請求被告應返還150萬元與 高邱美麗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又此債權未經繼承人分割 ,屬公同共有債權,此部分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由全體 共有人一同起訴。然經本院通知相對人,相對人係陳述其對 於被繼承人高邱美麗所擬遺囑及遺囑之安排均不爭執,故不 應再將其列為共同原告之列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然 相對人所述僅係針對本件聲請人部分聲明即確認遺囑無效為 表示,然對於聲請人訴訟中請求高世洋返還擅領存款之返還 債權部分,並未說明不能追加為原告之依據,又此部分返還 與否,仍涉及相對人之利益,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命 該未起訴之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 定命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追加為原告, 若逾期未追加,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 ,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0-07

PCDV-111-家繼訴-25-20241007-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並 補正聲請之具體數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未滿新臺幣(下同) 10萬元者,徵收裁判費500元,前揭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 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 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第26條第1項定有明定,且為家事事 件法第97條所準用。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僅擬具理由為相對人未依約定日期 給付給付扶養費10,000元,復又載明「總共欠餘15,000元」 ,此外即無其他之聲明及聲請之原因、事實。是本件即預以 聲請人聲請金額15,000元計算本件之裁判費,即應徵收500 元;又聲請人於聲請時並未具體表明其聲請數額為何,茲命 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主文所示之裁判費, 並具狀補正所欲聲請之具體數額為何,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0-07

PCDV-113-家親聲-502-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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