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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欣 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7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 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慧欣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一行至第三行 刪除「陳慧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30日釋放出 所」;第6行「112年12月5日10時45分許」更正為「民國112 年12月5日10時45分許」;第8行至第9行「嗣陳慧欣於112年 12月5日11時12分許為警緝獲」更正為「嗣因陳慧欣為應定 期受通知到場採驗尿液人口」,及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㈠被告陳慧欣前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毒聲字第4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 第192號、第250號、第315號、第663號、第814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本院裁定 在卷可佐,則被告既係於上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 犯行,於法即無不合。  ㈡被告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 定之限制。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 ,均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ㄧ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 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承同時以將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在一起之方式,同時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偵字卷 第39至41頁),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簡字第2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7月21日入監執行, 並於112年9月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上開刑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起訴書「證 據並所犯法條」已記載上開前案紀錄及請求依累犯加重其刑 而指明本案構成累犯之證明方法,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 被告前後所犯罪質均相同,且被告甫經前案執行完畢後約3 月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未獲取教訓,本案應依累犯加 重其刑之旨(見本院卷第82頁),卷內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矯正簡表在卷可佐,核與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記載相符,而被告就卷內屬派生證據之上開前科紀錄與 刑案查註紀錄所顯示其前案執行情形,並未爭執其真實性, 本院對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 被告對於檢察官主張上開構成累犯事實之卷內前案紀錄並未 爭執,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堪以認定,且本院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 質相同,並甫於前案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犯本 案,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且予 以加重刑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認本案仍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又本案基於精簡裁 判之要求,被告雖構成累犯,但無論有無加重其刑之事由, 均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併予敘明。  ⒉無減刑事由之說明: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 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 。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 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56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112年12月5日 警詢時未主動向警坦承有前揭施用毒品犯行,亦無供出毒品 來源供警追查,迄至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提示卷內檢驗總表 後,始承認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難認被告就其本案施用毒 品犯行於偵查機關發覺前已有接受裁判之意,不符自首之要 件,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 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⑴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觀察、勒戒之執行,本應知所警惕,竟仍不知戒絕毒癮, 再行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足徵其並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⑵施用 毒品係屬傷害自我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⑶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 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 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非難性較低;⑷於本案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次數為1次、 犯後已坦承犯行;⑸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無需扶養人口、貧寒之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276號起訴書

2024-10-09

HLDM-113-原易-181-20241009-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花簡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庭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 及其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欄第一行內「民國112年1月1日0 時39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13年1月1日0時39分許」。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案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犯罪事實欄關於犯罪時間之記 載,顯係誤載為民國112年,應更正為民國113年,前開誤載 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上揭說明,更正如主文所 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2024-10-07

HLDM-113-花簡-225-20241007-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浚暐 選任辯護人 吳育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7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浚暐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梁浚暐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制式子彈,均為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 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犯 意,於民國110年間某日,在其位於花蓮縣○○市○○○街00巷00 號0樓之0住所,向友人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手槍1支、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8顆後,先後藏放在上 址住所、花蓮縣○○鄉○○街000巷00號居所及其使用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而持有之。嗣於112年9月14日13 時40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00巷00號前,為警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搜索其使用之上開車輛,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槍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 官、被告梁浚暐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並均明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57頁、第359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 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明示同意 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57頁至358頁),故認均有證據能力, 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11頁,偵字卷第37至40頁),核 與證人江家凱、少年張○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7至20 頁、偵卷不公開資料袋,第83至87頁)情節相符,並有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12年聲搜字291號搜索票、花蓮縣 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花蓮縣○○鄉○○街000巷00 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執行人:江家凱、 少年張○)、扣押物品目錄表、花蓮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 報告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1至24頁、第31至 35頁、第43至45頁、第59至65頁、第67頁);而扣案如附表 編號1所示手槍、附表編號2所示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驗,經該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 果,認定如下:「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 通之金屬搶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8顆,認係研判均係口徑9×19m 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7號刑理字第1126030 903號鑑定書1件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3至68頁),足認被 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與「寄藏」,均係 將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 ,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兩者間之區別,在寄藏係受 人委託代為保管,持有則係為自己而執持占有(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8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非法持有槍砲 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其持有之繼續, 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槍砲彈藥刀械時 ,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 。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 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 。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 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 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 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 ,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 ),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友人王耀慶於110年7月初某日晚間開 車至其位於花蓮縣○○市○○○街00巷00號0樓之0住所,稱其與 太陽會有糾紛而持本案槍彈防身,請伊幫忙藏放一陣子,然 王耀慶於同年0月間過世,伊於112年8月搬遷至○○街居所, 發現本案槍彈藏放在行李箱中,怕被他人看到,後又藏放在 車上等語;於偵查中稱:伊收到槍彈後,放入行李箱內,連 同行李箱先後藏放在花蓮縣○○市○○○街00巷00號0樓之0住所 、花蓮縣○○鄉○○街000巷00號居所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內等語,是被告於收受扣案槍彈之初,縱如其所述 係受王耀慶所託代為保管,然斯時因王耀慶死亡而無返還可 能,其仍持有扣案槍彈,難認係為他人保管之意;況其自述 自王耀慶死亡後至查獲時止長達約2年期間,未曾向警自首 及報繳扣案槍彈,反一再變更藏放處所,不欲他人查知,其 顯係為自己占有扣案槍彈而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依上說 明,應符合「持有」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 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公訴意旨雖認就被告 持有扣案非制式手槍部分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寄藏槍枝罪嫌,惟檢察官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更正此部分起訴法條為同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非 制式手槍罪嫌,本院並已予被告、辯護人及辯護人充分答辯 之機會,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㈢又被告同時非法持有扣案8顆制式子彈,雖客體有數個,然種 類相同,依前揭判決意旨,仍屬一罪;另被告以一持有行為 ,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 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有犯妨害自由、妨害 秩序等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⒉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手槍、 子彈為管制物品,存有高度危險性,且極易傷及人身安全或 剝奪性命,仍持有扣案數量之非制式手槍、制式子彈,有侵 害多數人生命、身體法益之危險性;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⒋犯罪之動機、目的、 期間、手段及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粗工、需 扶養父親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62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1支、未試射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5顆,經送鑑定後 認均具有殺傷力,有前引鑑定書在卷可憑,均屬違禁物,爰 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至業經試射認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顆,因試射後所餘殘骸已 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且已失去其效能,均認不具殺傷力 ,自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蔡培元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2 制式子彈(口徑9×19mm) 5顆 扣案及送鑑8顆,其中3顆經採樣試射,不予沒收。

2024-10-07

HLDM-113-訴-18-20241007-2

交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家榮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30號,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0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得明示 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 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古家榮(下稱上訴人)已表明本案係針對原 判決之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91頁),因而原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與論罪部分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故此部 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我是家中唯一男人,負擔家裡的支出開銷, 母親患有糖尿病多年和失智,需有醫療常識人員照看,目前 在屏東縣私立椰子園老人養護之家一個月的開銷約新臺幣( 下同)3萬多,父親年邁,今年75歲,已無工作能力,我的 配偶為外配無工作證,育有1名12歲未成年子女,我現正易 服社會勞動中,家庭狀況非常困難,且我不具主觀惡性,當 時確實是飲酒過量,不知自己認知及判斷力已有不同,事後 深深反省,並已把飲酒惡習戒掉,從今之後絕不再犯,而僅 針對科刑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要 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 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原審以上訴人有如犯罪事實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犯行,因而審酌包括上訴人之素行、坦承犯罪之 犯後態度、客觀上橫越對向車道撞擊路旁電線桿而肇事、 駕駛車輛及行駛之道路種類、吐氣酒精濃度等與刑法第57 條相關之量刑因子,在法定刑內,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8萬元,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雖稱為家庭唯一經濟支柱、父母年邁、母親病重所 需醫療開銷大、配偶無工作能力、復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 、現已戒酒,不會再犯等語,惟原審已於判決中提及「需 扶養母親、配偶及1名未成年子女、貧寒之經濟及家庭生 活狀況」等語,足認原審已將上開情形納入量刑事由,且 原審未稱被告犯後不佳或有再犯之虞,並已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逐一就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審酌「一 切情狀」為整體評價而為量刑,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並無偏執一端致有失出入之情 形,量刑尚屬妥適,難認有何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 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應予維持。 (四)綜上,上訴人前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原訂於113年10月2日宣判,但因山陀兒颱風來襲而停止上班上 課,故宣判日順延至上班日第1日即113年10月4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06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古家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古家榮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113年1月20日19時許,在位於花蓮縣○里鎮○○路0段000○0號之凱蒂貓小吃店飲用啤酒12瓶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至22時56分許間某時,自前開飲酒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22時56分許,行經花蓮縣玉里鎮自由街西側與公正街口時,自行向左橫越對向車道撞擊路旁電線桿,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接獲民眾報案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並於同日23時11分許,接受員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4毫克,而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古家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㈢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㈣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㈥110報案紀錄單、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㈧駕駛資料查詢結果、㈨現場照片、㈩偵查報告。 三、核被告古家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0年度交上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業經起訴書記載,且已敘明構成累犯之意旨,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均已表明本案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經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應認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事項均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已符合累犯之構成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事實均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罪類型、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等情節相同,顯未因前案刑責矯正其非行行為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㈠前有犯妨害公務、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定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在此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難謂良好;㈡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㈢於警詢時自承肇事原因為飲酒過量,且飲酒後認知及判斷能力已有不同(見警卷第7頁),復於偵查、審理時坦承對於酒後駕車情節無印象(見偵字卷第31頁、本院卷第31頁),且客觀上有橫越對向車道撞擊路旁電線桿而肇事乙節,業如前述,其駕駛能力已因飲酒後顯然減低,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產生危險之可能性高,竟猶然駕車,主觀惡性嚴重,確應非難;㈣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1.24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違反義務程度,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母親、配偶及1名未成年子女、貧寒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49條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2024-10-04

HLDM-113-交簡上-8-20241004-1

選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騰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選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騰皓明知將金融帳戶及密碼提供給他 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各類犯罪行為,仍然本於幫助他人從 事網際網路經營以總統選舉結果賭博財物的犯罪意思及基於 縱容網路博弈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收受賭博資金,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日某時,在 花蓮縣光復鄉某統一便利超商,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000-00 0000000000號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博弈集團成員,再 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網路上提供2024年總統大選選舉賭盤予 臉書社團「2024台灣總統大選最新民調以及賭盤賠率」供社 團內不特定人員下注,玩法為賴清德讓130萬票,賠率為1: 2.5;柯文哲不讓票1:3;侯友宜不讓票1:2.8;郭台銘不 讓票1:5,以及藍白合侯柯配1:2.5,柯侯配1:2.3、郭侯 配1:3.3、郭柯配1:1、柯郭配l:5.5、藍白不合作l:2.5 。嗣為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於112年11月6日8時1分至13 時51分,在嘉義縣新港鄉月眉村,聯繫Te1egram通訊軟體暱 稱「接車專員/該接單專員」提供被告所有之上開臺灣銀行 帳戶供不詳賭客匯款簽賭,自112年11月2至11月7日,分別有 不詳賭客陸續新臺幣(下同)2萬元、1萬元、10萬元、4萬9 000元、3萬元、2萬9985元、1萬元、3萬6000元、1萬元、3 萬元、2萬4000元、15萬元轉帳至其上述帳戶內,且隨即用 現金提領至餘額為871元,而以該帳戶在網際網路上以總統選 舉結果為標的而聚眾賭博財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2、4項等罪嫌 。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係指 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 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倘想像競合犯之一 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訴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檢察 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 、經查: ㈠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65號、113年度偵字   第883 號、113年度偵字第2048號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之犯罪事實略以:被告可預見將金融 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 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款項自金融帳 戶提領後,即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 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與本案臺銀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金融卡, 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馬太鞍門市,以店到 店方式,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 臉書即時通告知對方金融卡密碼,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本案2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所匯款項旋遭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 項之來源及去向等詞(下稱前案),而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經該署檢察官起訴後,於113年9月4日繫屬於本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208號案件審理,業經本院調閱前案案卷查明 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 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之時間為113年9月20日 ,則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花檢景信113選偵2字第1139021 467號函上本院收文章戳附卷可稽。   ㈡本案公訴意旨亦認被告於112年11月2日某時提供同一臺銀帳 戶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堪認本案與前案所犯為以同一 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觸犯數罪名,被告被訴乃幫助犯之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自屬刑罰權單一之同一案件,自 不得重複起訴,參諸前揭規定,爰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2024-10-04

HLDM-113-選訴-1-20241004-1

原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承龍 選任辯護人 吳欣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4日 所為112年度花原簡字第1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9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張承龍未扣案如附件原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物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 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 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 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查原 審判決後,被告張承龍未提起上訴,而觀檢察官上訴書之記 載,其上訴理由已明示上訴範圍限於原審判決關於沒收部分 (簡上卷第15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已表明其於本案上 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之沒收部分(簡上卷第91至92頁), 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沒收之部分,而不及於原審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刑之部分,該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 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稱已將竊得之電纜線變賣,而原審 判決理由欄既認應就被告之犯罪所得採原物沒收,於主文欄 卻依照被告所述僅沒收變賣後之所得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 元,已有矛盾,而應以告訴人所稱之電纜線價值4萬元予以 沒收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該條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理由,係 為避免行為人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 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 之 普世原則,並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不問犯 罪成 本、利潤,均應沒收,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可 謂對抗 、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 屬類似不 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是 當犯罪所得 未查獲、扣案時,不代表該犯罪所得業已滅 失,基於剝奪犯罪所得、避免行為人享有犯罪所得之立法 意旨,仍應依照前揭規定,諭知沒收與追徵。 (二)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 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同條第4項 亦有明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因現行犯罪所得之物,若限 於有體物,因範圍過窄,而無法剝奪犯罪所得以遏止犯罪 誘因,故將之明文化,包含犯罪所得之轉換或對價均應加 以沒收。然當財產犯罪(如本案之竊盜罪),行為人將有 體物之犯罪所得予以變賣,首應有相當之積極證據認定變 賣之情屬實;且當依卷存事證足認變賣所得之物或利益之 價額或金額顯高於原有體物之價額時,基於前述澈底剝奪 犯罪所得之修法意旨,自應依照同條第4項之規定沒收犯 罪所得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但當依卷存事證無從認定 真實之變賣金額,或應認變賣之金額明顯低於原犯罪所得 之有體物價值,畢竟行為人係因犯罪(違法)行為而取得 該有體物,基於享有該有體物之所有權人表徵地位決意處 分該物,無論出於變現之急迫需求或其他原因而甘受低價 ,皆仍應認行為人曾保有該犯罪所得本體,而應予以沒收 及追徵,否則將出現行為人一律臨訟供稱已以低價變賣, 即可免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沒收與追徵,明顯違背修法意旨 ,且非公平。至於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無從證明業已滅 失,將來檢察官執行沒收之際,被告仍有提出原物供沒收 之可能性,故在此情形下,應非必然係原物「全部不能沒 收」,自應於審判階段諭知沒收該犯罪所得本體,再依法 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查被告於偵訊時僅供稱:我拿去宜蘭的某回收場賣等語( 他字卷第104頁),不僅無從得知及調查係賣予何人及售價 為何,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等遭竊電纜確已遭變 賣,參以被告於本院另供稱:變賣電纜線之售價比市價低 等語(簡上卷第199頁),是參諸上開說明,自應諭知沒收 被告犯罪所得之本體,原審判決於理由欄亦認卷內無該等 電纜確已變賣之證據而應採原物沒收,卻於主文欄諭知沒 收2萬元即被告所稱變賣後之金額,即有未合,檢察官上 訴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認有理由,爰依上開說明, 本院自應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之部分,並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附件原審判決附表所示 之電纜線原物,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原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承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7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承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張承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1月8日3時至4時許,向不知情之王世勳借用王世勳所管 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前 往花蓮縣○○市○○路00○0號前,趁無人在場看管之際,徒手竊 取呂進華所有並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斗 上之電纜線(如附表所示),得手後駕駛本案小客車至位在 宜蘭縣某處之某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 萬元。嗣因呂進華發現上情,訴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呂進華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 蓮分局函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及該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承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他字 卷第103至104頁),核與告訴人呂進華、證人陳育涵於警詢 時之指訴及陳述、證人王世勳於偵查中之陳述相符(見警卷 第7至19頁;他字卷第89至90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5至39頁),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承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⑴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 竊盜犯行經本院定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可見被告慣行竊盜,素行欠佳;⑵行 為時正值青年,未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本案竊盜犯行 ,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所為誠值非難;⑶犯後已坦承犯 行但尚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⑷本案遭竊物品之數量、 價值;⑸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及其高職畢業(見本 院卷第9頁)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懲。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將本案竊得之電纜線加以變賣後 得款2萬元,固據被告坦承在卷(見他字卷第104頁),然卷內 除被告供述外,並無上開電纜線確已變賣(卷內查無銷贓對 象)或實際分配之明確事證,是尚難認定被告就上開物品確 已變賣而喪失事實上支配處分權,或其變賣所得款項之數額 ,故為免被告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本院認應就此部 分之犯罪所得採原物沒收,自應對被告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俞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遭竊物品及規格 數量 備註 1 14mm2電纜線 3捲 告訴人陳稱價值共新臺幣4萬元(見警卷第8頁)。 2 8mm2電纜線 2捲 3 5.5mm2電纜線 4捲 4 2.0mm2電纜線 10捲

2024-10-04

HLDM-113-原簡上-14-2024100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浚暐 選任辯護人 吳育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7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柒日下午貳時參拾分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 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 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1年11月12日 法律座談會決議參照)。 二、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號案件,原定於113年10月3日上午9 時30分宣判,但該日適逢颱風來襲,花蓮縣停止上班上課, 致本院無法依照原定期日進行宣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 第1項之規定,裁定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2024-10-04

HLDM-113-訴-18-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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