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欣
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7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
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慧欣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一行至第三行
刪除「陳慧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30日釋放出
所」;第6行「112年12月5日10時45分許」更正為「民國112
年12月5日10時45分許」;第8行至第9行「嗣陳慧欣於112年
12月5日11時12分許為警緝獲」更正為「嗣因陳慧欣為應定
期受通知到場採驗尿液人口」,及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㈠被告陳慧欣前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毒聲字第4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
第192號、第250號、第315號、第663號、第814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本院裁定
在卷可佐,則被告既係於上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
犯行,於法即無不合。
㈡被告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
定之限制。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
,均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ㄧ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
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承同時以將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在一起之方式,同時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偵字卷
第39至41頁),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簡字第2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7月21日入監執行,
並於112年9月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上開刑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起訴書「證
據並所犯法條」已記載上開前案紀錄及請求依累犯加重其刑
而指明本案構成累犯之證明方法,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
被告前後所犯罪質均相同,且被告甫經前案執行完畢後約3
月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未獲取教訓,本案應依累犯加
重其刑之旨(見本院卷第82頁),卷內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矯正簡表在卷可佐,核與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記載相符,而被告就卷內屬派生證據之上開前科紀錄與
刑案查註紀錄所顯示其前案執行情形,並未爭執其真實性,
本院對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
被告對於檢察官主張上開構成累犯事實之卷內前案紀錄並未
爭執,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堪以認定,且本院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
質相同,並甫於前案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犯本
案,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且予
以加重刑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認本案仍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又本案基於精簡裁
判之要求,被告雖構成累犯,但無論有無加重其刑之事由,
均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併予敘明。
⒉無減刑事由之說明: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
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
。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
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56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112年12月5日
警詢時未主動向警坦承有前揭施用毒品犯行,亦無供出毒品
來源供警追查,迄至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提示卷內檢驗總表
後,始承認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難認被告就其本案施用毒
品犯行於偵查機關發覺前已有接受裁判之意,不符自首之要
件,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
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⑴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觀察、勒戒之執行,本應知所警惕,竟仍不知戒絕毒癮,
再行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足徵其並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⑵施用
毒品係屬傷害自我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⑶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
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
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非難性較低;⑷於本案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次數為1次、
犯後已坦承犯行;⑸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無需扶養人口、貧寒之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276號起訴書
HLDM-113-原易-181-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