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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7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宏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321號調解 程序筆錄所載之調解內容,向吳村木支付損害賠償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韋宏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適用說明:  ⒈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陳韋宏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 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 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 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 ,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  ⒊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 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000年0月00日生效前 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 依112年6月16日及113年0月0日生效後之規定,則均須行為 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其第3 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 之立法理由略謂: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 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 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 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等旨, 指出此乃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於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情 況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 制,首為法定本刑之上限有期徒刑7年,次為宣告刑之上限 有期徒刑5年,上揭法律明文之雙重限制規定,難謂不屬罪 刑法定原則誡命之範疇,不論上述第二重限制對於原法定本 刑之調整,是否稱為學理上所謂之「處斷刑」,其適用之結 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 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故不能否認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 項。   ⒌查,被告雖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所涉本案一般洗錢犯行,此 觀被告警詢及偵訊筆錄即明(見偵卷第17至20頁、第71至72 頁)。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均已自白此部分犯行,堪認被告 已於審判中自白,合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要件。又本案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認定如前。經綜合比較之結果 ,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及000年0月0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低度行為,為一般洗 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審判中已自白本案一般洗錢犯行,已如前述,爰依000 年0月0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㈥爰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法治觀念,為賺取報酬, 竟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利用為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工具,嗣更依該男子之指示,自系爭帳 戶內臨櫃提領詐欺贓款並轉交予該男子,破壞社會人際彼此 間之互信基礎,且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使實施詐欺之犯罪 者隱匿真實身分,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 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其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 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當場 給付部分調解金額1萬元(見本院卷第37頁、第41至42頁之 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及調解筆錄)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 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 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3頁),並衡以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 偵卷第1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中之記載),與被告在 本案犯行中之角色、分工及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 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部分調解金額1萬元,已如 前述,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被告雖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間之調解內容,爰 參酌其等之調解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32 1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之調解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 金。被告倘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 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我有拿到報酬1000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35頁),此1000元雖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 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部分調解金額1萬元, 該犯罪所得應認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 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 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 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 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 有其適用。查,被告臨櫃提領73萬5000元後,已指示將該款 項交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 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認該等洗錢財物係由被告實際掌控或支 配管領,倘再對被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是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所交付他人使用之系爭帳戶資料,並非違禁物,且該 等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且該帳戶資料亦得隨時 停用、掛失補發,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85號   被   告 陳韋宏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律師         張正億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宏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可預見擅 自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其真實身分與他 人進行交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藉以實施財產犯罪、 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惟陳韋宏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帳戶 實施詐欺財產犯罪及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9日14時48分許前某時, 將其擔任負責人之「豪越數位有限公司」申辦之臺灣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交予身分不 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團)成員使用,而容任系爭帳戶 供作本案詐團成員進行詐欺犯罪所得之匯款、轉帳、提款等 洗錢之用。嗣後本案詐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無證據證明陳韋宏交付帳戶時,主觀上知悉本案詐團將以網 路方式詐欺他人),於附表所載時間,以附表所載方式詐欺 吳村木,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所載金額至附表所 載第1層人頭帳戶,再由本案詐團成員將贓款轉帳至附表所 載第2層人頭帳戶,再轉帳至系爭帳戶後,陳韋宏再提升其 犯意至參與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行為之犯意聯絡,依本 案詐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月9日15時28分許,前往臺灣銀 行西屯分行(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臨櫃提領上 開贓款及其他不明款項共新臺幣(下同)73萬5000元,並交 予本案詐團成員,以此方式共同洗錢。 二、案經吳村木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韋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吳村木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本案詐團詐欺告訴人之網頁及對話紀錄、告訴人匯款紀錄 、豪越數位有限公司登記資料、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被告 臨櫃提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及錄影截圖。 (四)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論罪法條: (一)被告將系爭帳戶交予本案詐團成員使用,且無任何正當理 由,顯見被告主觀上可認知該詐團成員可能將上開帳戶作 為收受特定財產犯罪所得使用。嗣後該詐團成員再指示被 告將詐得之款項提領並交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故被告雖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系爭帳戶,惟已參與收受財物及領款洗錢之構成要 件行為,其所為自成立詐欺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 院24年上字第3279號判決、70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及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 斷。 (三)被告與本案詐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與本案詐團成員之共同犯罪所得為20萬元,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05

TCDM-113-中金簡-67-20241205-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順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365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52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壹支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伍陸捌參公克)均沒收 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於民國 113年7月16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 號,查獲被告黃順清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並扣得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1 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8公克)及吸食 器等物。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0月4日執 行完畢釋放。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在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前,應為該觀察、勒戒程序效力所及 ,自不得再行追訴,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香菸1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違禁物 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 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摻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1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均 已入臺中地檢署贓物庫,有113年度毒保字第360號扣押物品 清單、113年度安保字第1243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佐 (見毒偵卷第181頁、第215頁)。足徵本案沒收物之所在地 在臺中市,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 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6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 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 可稽。又本案警方於113年7月16日所查扣之海洛因香菸1支 、安非他命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該支香 菸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而該包安非他命則檢出 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5683公克),此有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700436號、第000000 0000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證(見毒偵卷第133頁、第137頁 )。足認上開物品均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之。另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 其上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 併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 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 核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CDM-113-單禁沒-776-20241205-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念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86、290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3年度交易 字第168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念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孫念豪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孫念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林以承、馬濟銘受傷,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 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三、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經處理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 被告之談話紀錄表(警員於112年7月21日11時50分許,在事 故地點所製作)(見偵2386卷第7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他795卷第5頁)及現場照 片在卷足憑(見偵2386卷第47至65頁)。是被告既已向該管 公務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有到場接受訊問,並未有逃避偵審之事實,合於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追撞同向前方處於停等狀態之由告訴 人林以承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再追撞同向前方由告 訴人馬濟銘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使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如 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 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林以承成立調解,且雖已與告訴 人馬濟銘成立調解,然卻未依調解條件履行(見本院交易卷 第51至52頁之本院調解筆錄、第59至61頁之本院電話紀錄表 )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 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卷第13至16頁),並衡以被 告本件事禍肇事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2人所受上開傷害之傷 勢程度,暨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交易卷第45頁)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6號                   113年度偵字第29088號   被   告 孫念豪 男 35歲(民國78年2月3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0段00號11     樓(新北○○○○○○○○)             居臺中市○○區○○○000號10樓之K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念豪於民國112年7月21日10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2段由精誠路向美村路1 段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臺灣大道2段與忠明路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 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 撞同向前方在停等狀態由林以承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再追撞同向前方由馬濟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林以承因而受有頭及頸之挫傷、右眼瞼 及眼周區之挫傷等傷害;馬濟銘因而受有右側背部挫傷、右 側肩膀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以承告訴及馬濟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念豪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其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 與告訴人2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林以承、馬濟銘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份 ④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3張 ⑤現場及車輛照片19張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駕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就本件之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驗斷診斷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告訴人2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是被告駕車 自應盡上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竟疏於注意而致發生車禍 ,其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04

TCDM-113-交簡-897-20241204-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03號 原 告 林以承 居臺北巿信義區忠孝東路0段000巷00弄0 號0樓 被 告 孫念豪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897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CDM-113-交簡附民-303-202412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毒偵字第3665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錦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摻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錦川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本案被告陳錦川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 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陳錦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累犯,願受有期徒刑8月之宣告。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香菸1支,沒收銷燬之。」。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 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 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陳巧曼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665號   被   告 陳錦川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錦川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0日執行完 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4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26日20時許 ,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以將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捲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同日21時35分許,在上揭住處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主 動交付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陳錦川於113年7 月26日22時30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經警徵 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錦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職務報告書、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9日鑑驗書等 各1份及現場、扣案物品照片7張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 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 及第二級毒品,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另扣案 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陳巧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容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4

TCDM-113-易-4214-202412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信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 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89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信彣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信彣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 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 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   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   ,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   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所處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等附 卷可稽。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經審酌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其罪質相同、犯罪行 為態樣類似,惟犯罪時間相距已逾半年,考量受刑人所犯上 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 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 執行之刑案件所表示之意見等情,有本院陳述意見表1份附 卷可稽,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妨害秩序 妨害秩序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2年1月1日 112年7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56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74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58號 113年度簡字第1479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19日 113年8月1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58號 113年度簡字第147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23日 113年9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 是 是 備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341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512號

2024-12-04

TCDM-113-聲-3904-202412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惠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軍偵字第24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 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其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取 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依法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被訴賭博部分不另 為無罪諭知),自民國111年3、4月間某日起,向不知情之 陳信志承租擺放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無店招選物販賣物 店內之型號為「選物販賣機Ⅱ代(TOY STORY)」之選物販賣 機1臺後,即於111年6、7月間某日起,自行加裝彈跳網之阻 礙物致影響取物可能性,而變更原始機檯結構(下稱本案改 裝機檯),致本案改裝機檯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電子 遊戲機,並將本案改裝機檯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把玩之方 式,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員警接獲檢舉,於112年1月 30日某時至上址蒐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丁○○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 及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 同意有證據能力,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易字卷第19頁) ,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調查證據時對之亦表示無意見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 面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法自均有證據 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 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且檢察 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 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8頁、第48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配偶 林家宏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及證人陳信志於警詢時證述( 見軍偵卷第31至33頁、第37至39頁、第47頁、第100頁)之 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經濟部112年2月9日經商字 第11204313240號函、擺放本案改裝機檯現場照片在卷可按 (見軍偵卷第15至17頁、第61至69頁)。  ㈡又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 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所稱「電子 遊戲機」,係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 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 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前開「電子 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其分類為益 智類、鋼珠類及娛樂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條、第4 條第1項及第2項。次按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或軟體 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體,向中央主管機關 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評鑑分類,應 成立評鑑委員會;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陳列、使用「未經中 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 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經 修改者,視為新型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7條亦有 明文。是以,業者所擺放之遊樂機具,是否為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係由經濟部成立之評鑑 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倘經評鑑為「電子遊戲 機」,僅得於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 場內擺放營業,否則即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之規定而應依該條例第22條科以刑責;反之,倘經評鑑為「 非屬電子遊戲機」,則無須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即可在一般場所擺放營業,無違反該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 應依該條例第22條科以刑責之問題。  ㈢關於「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之屬性為何,涉及電 子遊戲機定義內容,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前 段及第3項規定,應由主管機關經濟部設立之評鑑委員會依 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因此,經濟部於107年6月13日以經 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示,針對申請「選物販賣機」(俗 稱夾娃娃機)評鑑所附說明書之內容,認應至少載明下列要 求項目以供評鑑時參考,始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 ①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新臺幣 (下同)790元,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保證取物金 額」及「消費者累積以投入金額或次數」,「消費者累積已 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②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 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③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 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 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④提供之商品 不得為現金、有價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⑤機具外觀正 面標示「機具名稱」,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稱 相同;⑥機檯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 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⑦圖片介紹欄內載明機具尺寸;⑧提供 之商品不得為菸、酒、檳榔、毒品、成人用品、猥褻商品、 活體生物或違禁物等商品;⑨提供之商品須符合商品標示及 商品檢驗規定;⑩提供「製造(或進口)商」及「消費者申 訴專線(含機具管理人及聯絡電話)」等資訊。由此足見, 認定「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是否為「非屬於電子 遊戲機」,並非僅取決於機檯「是否具有保證取物功能之設 定」,而是必須具體綜合考量該電子機檯營業之經營者「實 際營運使用該電子機檯之情形」為斷,亦即除了須具備保證 取物的客觀功能外,尚應具備須將此一保證取物功能予以標 示在外、須符合對價相當性、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即 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不 可影響取物可能性(即不得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 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等。是以,倘業者有違背上述 要求項目之情,即形同不當變更主管機關原先所核准之「選 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經營方式,使該電子機檯喪失 其原本為「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所應有之核心特 性,自不該當於前述「非屬於電子遊戲機」之情形,而應屬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僅得於領 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內擺放營業, 否則即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該 條例第22條規定科以刑責。  ㈣本案被告向場主陳信志承租擺放之「選物販賣機Ⅱ代(TOY STO RY)」,前雖經經濟部第82次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議通過 為非屬電子遊戲機,然被告自承有自行加裝彈跳網之阻礙物 ,嗣員警將本案改裝機檯送請經濟部鑑定,經濟部以112年2 月9日經商字第11204313240號函覆略以:本部評鑑通過為非 屬電子遊戲機之選務販賣機,其機檯內部須無改裝或加裝障 礙物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本案機具置物檯面之物品掉落 口加裝……彈跳網(檯)等,……即與本部第82次評鑑會議通過 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見軍偵卷第61至63頁)。是本案被 告在取物出口處加裝彈跳網之阻礙物,顯已影響取物可能性 ,而變更原始機具結構,依前開說明,其性質應屬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之電子遊戲機。而被告既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 營業級別證,即逕自將本案改裝機檯插電營業,供不特定消 費者把玩,其所為自屬以擺放電子遊戲機而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之行為。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開事證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中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 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 業,僅須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模如何則非所問。 再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 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 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 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 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 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 子遊戲場不具相當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 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76號判決要旨參 照)。本案被告雖僅設置本案改裝機檯1臺並插電供不特定 人把玩,亦屬電子遊戲場業,而須受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之規範。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 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以非法營業罪。  ㈡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被告自111年6、7月 間某日起至112年1月30日為警蒐證查獲時止,擺設本案改裝 機檯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 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以正途賺取所需,反任意改裝機檯而涉犯本案 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已對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 行政管理有所妨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 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 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中簡卷15頁),並衡以被告僅擺放 本案改裝機檯1臺之規模及其擺放之期間,暨其所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8至4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 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堪 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 新。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 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 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約於111年6、 7月間,因發現其他機檯加裝之後生意較好,所以才加裝彈 跳網,而自加裝彈跳網至員警112年1月30日蒐證查獲止,每 天營業額平均約200元等語(見偵卷第99至100頁),是依罪 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係自111年7月1日起擺放本案 改裝機檯,迄至員警於112年1月30日蒐證查獲日止,總計營 業日為214天,乘以每天營業額200元,共計4萬2,800元。故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4萬2,800元,且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本案改裝機檯雖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供稱 該機檯係向場主陳信志承租,係場主陳信志所有,且被告於 案發後已將本案改裝機檯退租返還之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 陳明在卷(見軍偵卷第100頁),應無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 之適用,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11年 7月1日起,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無店招選物販賣物店內 擺放本案改裝機檯,供不特定人投幣遊玩,遊戲方式為每投 入10元硬幣1枚,即有1次操作本案改裝機檯內夾爪夾取藍芽 喇叭、音響之機會,如所夾取之物品掉入取物口,即可抽取 抽獎券1次,再依抽得之內容換取相對應之公仔。因認被告 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賭博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員警職務報 告、現場照片、經濟部112年2月9日經商字第11204313240號 函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固對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事實均表示認罪 。惟查:  ⒈按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 物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 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改裝機檯雖有前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情形 ,然本案改裝機檯具備保證取物功能,且有累積金額的設定 ,保證取物金額為480元,若投到保證夾取之480元時,本案 改裝機檯就會啟動強爪模式,保證抓取商品;而本案改裝機 檯內擺放之物品為價值約300元之藍芽喇叭、音響等節,業據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在卷(見軍偵卷第21至23頁、 第99頁),堪認被告擺放商品內容明確,且商品之市場價值 ,與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相差無幾,符合對價相當性。 而消費者於投幣至「保證取物」之價格前,能否順利夾取機 檯內之物品,須靠個人之技巧,並非僅具有射倖性、投機性 之行為,縱因技術或因先前消費者已投入相當金額而提前獲 取商品,仍與「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 之射倖性行為有別,而與賭博之定義未合。  ⒊至被告於本案改裝機檯所設置之抽獎券,依被告供述:顧客 如有成功取物後,可以戳取該機檯上方的抽獎券,抽獎券如 果有中獎,獎品為價值200元之公仔1隻等語(見軍偵卷第99 頁),可知此抽獎券係讓已夾到機檯內商品的客人可以多一 次抽獎機會,中獎者,可以換取所夾得商品以外之額外禮品 (公仔)。堪認此抽獎券與其他一般商家、賣場採取購物可 參加抽獎等吸引消費者來店消費之商業經營模式相似,顯係 被告為了刺激消費者投幣消費之促銷方式,玩家於符合一定 條件時即成功夾取商品(無論係未達保夾金額前之成功夾取 或係達保夾金額後始成功夾取),均無庸另外付費(亦無法 透過付費方式)而參加抽獎遊戲,該抽獎券既屬贈送性質, 自無以不確定之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物輸贏之射倖性可言 ,實無從徒以附贈的抽獎券,可將抽取之獎品向被告兌換價 值不確定之物品,即認被告有何賭博犯行。是本案被告對於 玩家取物後加贈抽獎券之行為,尚與刑法之賭博罪構成要件 有異。  ⒋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賭博犯行之程度,原 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2024-11-29

TCDM-113-易-803-20241129-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54號 原 告 林美蓉 被 告 林一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807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TCDM-113-附民-654-20241129-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侑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35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侑惠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1列之「本案玉山商 業銀行」,應更正為「本案玉山商業銀行帳戶」;犯罪事實 一第23列之「Rosaiyn」,應更正為「Rosalyn」;附表編號 4受款帳號欄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 」,應更正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並補充「被告鍾侑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合 作金庫銀行楊梅分行112年4月11日臨櫃匯款單」(見偵卷第 87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適用說明:  ⒈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鍾侑惠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 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 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 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 ,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  ⒊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 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000年0月00日生效前 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 依112年6月16日及113年0月0日生效後之規定,則均須行為 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其第3 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 之立法理由略謂: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 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 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 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等旨, 指出此乃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於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情 況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 制,首為法定本刑之上限有期徒刑7年,次為宣告刑之上限 有期徒刑5年,上揭法律明文之雙重限制規定,難謂不屬罪 刑法定原則誡命之範疇,不論上述第二重限制對於原法定本 刑之調整,是否稱為學理上所謂之「處斷刑」,其適用之結 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 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故不能否認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 項。   ⒌查,被告雖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所涉本案一般洗錢犯行,此 觀被告警詢及偵訊筆錄即明(見偵卷第15至20頁、第105至1 08頁)。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白此部分犯行,堪認 被告已於審判中自白,合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規定之減刑要件。又 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認定如前。經綜合比較之 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及000年0月0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虞瑞林就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彼此間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一行為而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其所涉本案一般洗錢犯行,已表 示認罪,已如前述,爰依000年0月0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報酬,竟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予虞瑞林利用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工具,嗣 更依其指示,將匯入款項轉匯至上開「MAX交易平台」之虛 擬帳戶內,並自「MAX交易平台」轉入1萬2759顆之泰達幣( USDT)予虞瑞林,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助長 犯罪之不良風氣,使實施詐欺之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並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告訴人吳燕鈴受有財產 上損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已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致雙方未能 成立調解(見本院金訴卷第59頁之本院電話紀錄表)之犯罪 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 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33頁),並衡以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 害之程度,與被告在本案犯行中之角色、分工,暨被告所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54頁),與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其有拿到本件之報酬1200元等情( 見本院卷第48頁),堪認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200元 ,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 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 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 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 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 有其適用。查,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而輾轉匯入本案玉山商業 銀行帳戶之款項,已由被告依虞瑞林之指示,將匯入款項轉 匯入上開虛擬帳戶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卷內資料, 亦乏證據可認該等洗錢財物係由被告實際掌控或管領支配, 倘若再對被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是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供本案犯罪使用之本案玉山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並非 違禁物,且該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該帳戶資料 應無再遭他人為不法利用之虞,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號   被   告 鍾侑惠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弄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侑惠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 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 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供犯罪使用,應無 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轉匯之必要, 而可預見他人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並代為轉匯帳戶內款項, 其提供之帳戶極可能淪為轉匯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為提領、轉交或轉匯款項目的極可能 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匿該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至遲於民國112年4月11日14時40分許前之某日 ,將其於112年4月初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商業銀行),提供予虞瑞林(涉 嫌詐欺部分,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51 53號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34號、112年度偵字第4515 3號、112年度偵字第52013號、112年度偵字第54549號、112 年度偵字第55875號移請法院併辦),虞瑞林並將上開帳號資 料提供予LINE暱稱「財經100 阮老師」、「驊創 阮慕驊」 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證明鍾侑惠知悉該詐欺集 團具有三人以上)。鍾侑惠復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遭作為收 取詐欺贓款,由其轉匯詐欺贓款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 洗錢不確定故意,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上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謊稱操作「Rosa iyn」網站投資股票可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詐術誆騙吳燕 鈴,致吳燕鈴陷於錯誤,將新臺幣(下同)49萬元,匯入郭旭 杰(涉嫌詐欺部分,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 第19157號、112年度偵字第22847號、112年度偵字第2302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5389號移請併辦;並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684號為第一審判決 )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第一層人頭 帳戶後,於112年4月11日14時37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其中之40萬元款項入虞瑞林所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之第二層人頭帳戶,並旋由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前開40萬元款項匯入鍾侑惠所提供作為第三層收款帳戶之 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內,鍾侑惠旋即擔任轉匯手,依虞瑞 林指示以操作網路銀行方式將40萬元款項轉帳至「MAX交易 平台」系統所產生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號虛擬帳戶中,並在「MAX交易平台」轉入1萬2,759 顆泰達幣(USTD)予虞瑞林,並從中獲得前開轉匯款項40萬元 的0.3%之利潤(約為1,200元),以此輾轉利用本案帳戶收受 詐欺犯罪款項後再轉帳匯出之隱匿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 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詳如附表) 。嗣吳燕鈴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燕鈴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侑惠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⑴坦承收得轉入其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內之40萬元款項,並轉帳匯出之事實,惟辯稱:我只是在從事幣商,我有詢問虞瑞林資金來源,虞瑞林跟我說是工廠所得等語。 ⑵證明被告之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為112年4月間所申辦,並於開辦帳戶後馬上從事幣商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可以賺取轉匯款項0.3%利潤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對於此種異常之交易模式並未謹慎思考其可疑之處,反而抱持賺外快之心態而為之事實。 ⑸證明被告欠缺對虛擬貨幣之相關交易知識如:泰達幣兌換新臺幣之行情、交易油費等之事實。 ⑹證明被告僅與另案被告虞瑞林為交易且並未記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燕鈴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吳燕鈴因遭詐騙從而將49萬元款項匯入另案被告郭旭杰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3 另案被告郭旭杰於警詢時之陳述、另案被告郭旭杰之刑事案件報告書。 另案被告郭旭杰有提供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APP帳號及密碼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夢」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4 另案被告虞瑞林之刑事案件報告書。 另案被告虞瑞林有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5 另案被告郭旭杰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吳燕鈴因遭詐騙從而將49萬元款項匯入另案被告郭旭杰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另案被告郭旭杰並就其中40萬元部分再層轉匯入另案被告虞瑞林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6 另案被告虞瑞林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另案被告郭旭杰將40萬元部分層轉匯入另案被告虞瑞林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後,另案被告虞瑞林再將上開40萬元層轉入被告所申設作為第三層人頭帳戶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7 被告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另案被告虞瑞林將上開40萬元層轉入被告所申設作為第三層人頭帳戶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被告並依另案被告虞瑞林指示以操作網路銀行方式將上開40萬元款項轉帳至「MAX交易平台」系統所產生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之事實。 8 被告與另案被告虞瑞林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⑴證明被告與另案被告虞瑞林間,於112年4月11日至112年4月17日,短短不到10日及完成17筆款項交易,而非如被告所述僅交易1次之事實。 ⑵被告有向購幣者即另案被告虞瑞林確認身分,惟購幣者即另案被告虞瑞林並未向被告確認身分或付款方交易安全機制之事實。 ⑶被告曾向另案被告虞瑞林詢問資金來源,並表示最近詐騙很多、我會怕等情,證明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另案被告虞瑞林所匯之款項可能為詐欺所得之事實。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吳燕鈴遭詐騙之過程及相關詐騙帳號中包含另案被告郭旭杰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10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112年4月25日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吳燕鈴匯款時之交易方式、受款帳號及金額之事實。 11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112年4月25日受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吳燕鈴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12 永豐銀行金融機構112年4月25日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另案被告郭旭杰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因涉及詐欺案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之事實。 1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科技偵查支援組113年6月2日虛擬通貨分析報告。 ⑴證明被告與另案被告虞瑞林間,於112年4月11日至112年4月17日間,短短不到10日中曾完成17筆泰達幣之交易,金額高達691萬3,100元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17筆泰達幣之交易中,皆於2分鐘內完成買進泰達幣,並以固定1顆泰達幣兌換新臺幣31.35元之價格轉售予虞瑞林之事實。 ⑶證明另案被告虞瑞林先將款項匯予被告,使被告可以用此款項向MAX交易所以市價購買泰達幣,而無須以被告自己之資金先行購買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毋須將所有購得之泰達幣全數轉發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鍾侑惠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與另案被告虞瑞林交易 虛擬貨幣乙節,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 伊於112年4月間申辦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原本要作為工作 室收款用,後來想賺點外快,便開始經營虛擬貨幣買賣,惟 只做過112年4月11日這筆交易。該交易係伊去火幣商城刊登 賣場資訊,客戶會透過官方LINE聯繫伊,對方會跟伊說買多 少幣,伊就依照當天再加0.03或0.04報給對方,客人先把錢 轉帳給伊,伊就到MAX交易所買幣,然後將幣轉到伊的火幣 商城,伊再打給對方,伊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沒有本金也沒 有囤幣,都是人家先匯錢給伊,伊再買幣打給對方,伊只是 在買賣虛擬貨幣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從事幣商期間買進並賣出虛擬貨幣次數 僅有一次,惟就當日買賣泰達幣之數量與交易價格均無法清 楚回答,亦對泰達幣兌換新臺幣之行情並無認識,甚而針對 擔任幣商之相關交易常識,如:交易的油費為何、偵訊時泰 達幣之行情為何等,均未有所了解。被告雖自陳為個人幣商 ,然針對與虛擬貨幣交易有關之知識卻知之甚微,是被告所 辯,並不足採。  ㈡細繹被告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內交易紀錄,係於同日密接 時間匯入40萬元款項後,旋即於密接時間轉出殆盡,倘被告 所辯操作虛擬貨幣買賣以賺取價差等情為真,當不致於極短 時間內能逢低買進逢高賣出,且交易款項進出金額均完全一 致。又經向MAX交易所函調被告之錢包註冊資料及交易資料 後,得知被告錢包內之入帳紀錄主要集中於112年4月11日至 112年4月17日,短短不到10日入金之金額高達691萬3,100元 ,且交易之對象皆集中於虞瑞林,又細繹被告之錢包交易資 料後可發現,總共17筆款項匯入後,旋即於密接時間向MAX 交易所購入泰達幣,並隨即以固定1顆泰達幣31.35元之價格 轉售予虞瑞林,倘被告所辯操作虛擬貨幣買賣以賺取價差等 情為真,當不致於全部17筆交易均於2分鐘內能逢低買進逢 高賣出,且無論當日泰達幣之交易價格為何,被告均係以固 定1顆泰達幣31.35元之價格轉售予虞瑞林,而未隨當日幣價 之波動而變,顯與真正以虛擬貨幣交易買賣賺取價差之投資 方式常情有違。  ㈢被告所稱個人幣商,實欠缺合理及合法性:  1、個人幣商並不具有存在之空間:   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便利,欲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 人,本可在合法交易平台自行開戶、購買,或經由多種正當 管道進行,直接透過金融機構匯兌方式為之,既可節省勞費 、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因多人經手而遭覬覦侵 吞,或在交付過程中不慎遺失、遭人竊取或強盜等不測風險 ,殊難想像交易虛擬貨幣何需額外支付高額報酬,委請第三 人花費時間、勞力收取現金申購,是苟非該組織所為涉及不 法,為掩飾幕後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並製造金流斷點,實無 刻意由他人代為收取款項之必要。傳統所稱個人幣商只存在 於傳統法幣(即現行各國之流通貨幣)交易,且只存在於許可 個人從事、經營國際兌幣(即俗稱之「換匯」,下同)服務 之國家或地區(依我國及許多其他國家之現行法規,換匯服 務為特許制,僅許可銀行等金融機構從事及經營。因認個人從 事此業務有影響匯率穩定且有偽幣流通之高風險可能,因而禁 止個人從事及經營換匯服務。故一般人即所謂之「個人幣商 」在此等規範之國家從事換匯業務,俗稱為「黑市」,通常 屬於觸犯刑法之行為)。而傳統貨幣之換匯,於同一時間有不 同之買價及賣價,故有「匯差」存在(即同一時間之賣匯價 均高於買匯價,以此產生匯差即利差)。在禁止個人從事換 匯業務之國家或地區,民眾需向銀行等經許可之單位換匯, 而銀行亦須以當日國際交易匯率為基礎換匯,亦可向換匯者收 取手續費,上開匯差及手續費此即為銀行之收益。因此,在許 可個人從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地區,「個人換匯經營者(即 個人幣商)」亦係透過上開換匯之利差及手續費而獲得「利差 」即報酬,或併加計以「個人幣商」原先持有成本與現在買 匯價價差之利益。然若該區域從事個人幣商業務者眾多,即 會產生「商業競爭」之情狀,則個人幣商有可能以「減少匯 差」或「減收、不收手續費」等條件吸引他人換匯(即生意 競爭手法),因此個人幣商亦有可能因此產生虧損。惟此即 為合法之傳統個人幣商經營者之經營利潤及風險所在。然在 虛擬貨幣領域,並無任何上開傳統貨幣個人幣商經營者可獲 取之匯差及手續費存在,蓋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透過上 開網路交易平台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 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台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 ,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 幣欲出脫,本可透過「交易平台」賣出(若賣價高於其原先買 入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再雖不能逕行 排除其「直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然倘進一步思考,該 賣家可否透過「賣給個人」而獲得比「透過平台交易賣給他 人」得到更多獲利之空間以觀,如此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 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易平台上賣出,反可 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 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 方拒絕付款等);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台之 價格出售予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價格透明,相對 應之買家當寧可直接向交易平台官方購買虛擬貨幣,亦一樣 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是「個人幣商」在虛擬貨 幣交易平台,難認有何獲利之空間,此觀被告交易40萬元之 金額,僅稱獲利1,200元云云甚明,則被告辯稱自己為真實 之虛擬貨幣幣商云云,當誠屬可疑。 2、快速入出金之不合理性及扣除交易手續費毫無利潤:   現今虛擬貨幣存有各式各樣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媒 合交易買賣,且價格透明,而可消彌交易雙方之資訊不對稱 之交易成本,交易金流亦非以高度風險之直接匯款方式至交 易對象帳戶內,避免因先行匯出法定貨幣或泰達幣後,對方 收款即避而不見之風險成本。又泰達幣屬穩定幣,其特性為 價值是與美元鎖定1:1,亦即泰達幣1枚等於1美元,泰達幣 可謂結合比特幣等虛擬貨幣的技術優勢和法定貨幣的穩定性 ,持有者無須擔心價值波動的問題,故其被廣泛接受並在許 多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使用,因此成為虛擬貨幣市場一種穩 定、無邊界之主要交易工具,而具有高度流通性。泰達幣既 屬高度流通性之虛擬貨幣,泰達幣之交易者自可在交易所任 意購買或售出,而無任何困難之處,故以泰達幣上開特性以 觀,實難想像泰達幣之購買者願以高於市場價格之成本收購 ,又或者個人幣商願以低於市場價格出售泰達幣予素未謀面 之人,是以,泰達幣之個人幣商實無具有何種合法之獲利空 間,難認具有存在之必要。被告雖一再辯稱其係賺取買賣虛 擬貨幣之約0.04的匯差等語,然觀諸被告錢包內之交易資料 後可發現,總共17筆款項匯入後,旋即於密接時間向MAX交 易所購入泰達幣,並隨即以固定1顆泰達幣31.35元之價格轉 售予虞瑞林,資金流動時序連貫緊密,衡諸常情,倘該等款 項確為他人購買或販賣虛擬貨幣之款項,難認有何立即由各 帳戶持有人提領轉匯之急迫性,豈非各帳戶持有者於數分鐘 即完成購買虛擬貨幣,入帳後,隨即於網站掛賣,掛賣後隨 即交易成立?再依本署查詢泰達幣之匯率後發現,泰達幣如 何於數分鐘內即有如此劇烈變動之匯差可供獲利?復火幣網 交易需收取手續費為交易虛擬貨幣金額之0.02%~0.05%,坦 如被告所述賺取僅0.04匯差,豈非將所賺取之匯差均繳交火 幣網之交易手續費用,而白忙一場均一無所獲?由上可知被 告所稱賺取虛擬貨幣匯差之供述,難認可信外,更可徵其所 為當與現行詐欺犯罪,施用詐術訛詐被害人,致對方受騙而 匯出款項,為免被害人發現報警致無法順利領取詐騙贓款, 故即時提領犯罪所得,同時避免追查上游詐欺成員而設計交 接斷點之習見模式吻合一致。 3、虛擬通貨交易平台註冊容易:   按虛擬通貨交易平台之交易管道多提供「直接向平台購買」 (即B2C模式)及「用戶掛單交易,平台居間」(即C2C模式 ),交易均有平台作為履約保證,且手續費均不逾交易價格 之0.1%,大額更有手續費之優待,與個人幣商交易金額1至3 %不等之手續費相比,不論從風險角度或經濟觀點,合法資 金無選擇與個人幣商交易虛擬貨幣之可能;且進行虛擬貨幣 買賣尚無身分限制,任何成年人均得透過交易平台自行進行 虛擬貨幣買賣,並無任何特別困難之申請註冊門檻,若非為 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為避免檢警從註冊資料而查缉行為人 及金流外,無論交易量多寡,均無需委由陌生人提供個人銀 行帳戶收款並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因而给付報酬之理,臺灣 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被 告於偵查中所自陳及被告與虞瑞林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有 向購幣者即虞瑞林確認身分,並使購幣者即虞瑞林傳送自身 與身分證之合照,則虞瑞林係一成年人,其本可透過交易平 台自行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並無任何特別困難之申請註冊門 檻,被告亦稱自己沒有詳細問虞瑞林為何須找被告購買,被 告反而曾向另案被告虞瑞林詢問資金來源,並表示最近詐騙 很多、我會怕等語,有被告與虞瑞林之LINE對話紀錄1份附 卷可參,足認被告對本案買賣虛擬通貨而匯入其實際控制金 融帳戶款項來源不合法應有預見可能性。  ㈣本案被告情形並不符合「個人幣商」,理由如下: 1、非以營利為目的:   況縱認被告或有自創「匯差」之情形,然依據被告於偵查中 所述,其既為經營者,卻從未仔細比價或逢低買進大量虛擬 貨幣,以降低成本及分散風險,反而以「即時」向「特定上 游」交易,亦從未見其透過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場內交易方式 取得虛擬貨幣,此間確屬可疑,而其從事「個人幣商」之各 該所為,無論係從未製作帳冊、未記錄購入虛擬貨幣之價額 及成本,乃至客戶下單後,為交付虛擬貨幣方即時向MAX交 易所平台買幣,其各該行為均屬異常。顯示被告並非以「經 營牟利」為目的進行交易,其等所著重者毋寧是現金款項之 層轉及交付本身,亦徵其行為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車手」 、「水房」工作相仿。 2、貨幣價格之透明性   再依被告所述,其有在「火幣APP」刊登買賣虛擬貨幣之廣 告,我是以當天泰達幣的金額去加0.多,例如:31.6,就加 0.04。跟「虞瑞林」交易,是「虞瑞林」先付錢,被告方向 到MAX交易所買幣,然後再轉到「火幣APP」後再開啟泰達幣 數讓客人下單等語。經本署向MAX交易所函調被告之錢包註 冊資料及交易資料後,得知被告無論當日泰達幣之交易價格 為何,被告均係以固定1顆泰達幣31.35元之價格轉售予虞瑞 林,而未隨當日幣價之波動而變,有本署虛擬通貨分析報告 1份在卷可稽。此與被告所陳,其係依「火幣APP」內當天泰 達幣之價額決定出售之幣價,有所不符。且被告要賺取差價 ,所販售之價額定較「火幣APP」等公開交易平臺可見者為 高,則「虞瑞林」既能自被告於「火幣APP」刊登之廣告進 而選擇與被告交易,當亦能輕易辨別被告所出售泰達幣價額 ,高於交易平臺可購得之價額,渠等卻仍決定與被告進行場 外交易,且係在無任何安全機制下即逕行匯款,實與一般交 易常情有悖。 3、交易對象皆相同   被告雖稱其為個人幣商並以賺取價差為目的,惟經本署向MA X交易所函調被告之錢包註冊資料及交易資料後,得知與被 告交易之對象皆集中於虞瑞林,然經營個人幣商恰巧都找到 同一個交易對象,並將泰達幣匯入同一個錢包內的機率甚低 ,若非由詐欺集團在幕後操控安排,顯難出現上述情形,從 而,足證被告係假冒為個人幣商,實際上是擔任詐欺集團車 手分工的角色,應堪認定。 4、被告欠缺相關知識、專業:   又據被告所陳其從事美容、美髮、美體相關業務,其顯無具 備投資、理財、操作虛擬貨幣等相關知識、專業,則其有何 能力足以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事宜?而被告所稱「虞瑞林」均 未確認被告之學歷、專業能力、工作經驗等,即與被告進行 虛擬貨幣買賣之交易,並且先行給付款項予被告?是被告所 陳其僅係個人幣商與常情不符,實屬無稽。  ㈤被告主觀上對於帳戶匯入款項為不法來源有間接故意 1、被告應具有間接故意:   個人幣商之工作內容本質上僅係搓合買賣,而搓合買賣業務 之利基主要在於交易標的物市場流通性較低,價格難有穩定 之客觀標準,需要有中間方協助找尋買或賣家,並促成交易 ,再從中抽取適當比例之報酬,例如房仲業者,然泰達幣之 市場流通性極高,價格恆定美元,買賣雙方可輕易在具高度 信譽之合法設立之虛擬貨幣交易所,支付適當手續費,快速 以透明、合理之價格完成泰達幣交易,反之,若向不知名之 個人幣商購買泰達幣,買賣雙方均會擔心對方不履約,交易 風險極高,且因泰達幣價格透明,恆定美元,個人幣商亦難 在合法市場取得低價泰達幣,再轉賣給客戶,甚至個人幣商 還需將客戶不履約或價格波動風險納入考量,故個人幣商實 難報出明顯低於交易所之價格與客戶交易,已如前所述。由 此觀之,對一般客戶而言,與個人幣商交易並非好的選擇, 但因合法設立之交易所需要踐行認識客戶、留下交易紀錄等 洗錢防制程序,不願接受此程序之客戶,就有動力選擇忽視 此等程序之個人幣商,換言之,因為泰達幣之洗錢風險極高 ,合法業者必需踐行洗錢防制程序,個人幣商在此就找到利 基,只要個人幣商不問客戶身分,不管資金來源,即可吸引 有意規避洗錢防制程序之買或賣家透過個人幣商交易。在法 制社會下,從事任何業務之前,均應考慮違法風險,事先做 好法律風險評估,且前揭泰達幣之風險及個人幣商之優勢等 相關資訊,均唾手可得,行為人不得推諉不知。退步言之, 行為人縱使在行為當下,不知有違法可能,但此不知實係行 為人故意不知,因為行為人在決定是否要作行為時,僅願意 考量該行為結果所能獲得之利益,卻不願以幾乎無成本之方 式搜尋前揭資訊,只要行為人之智識未異常,簡易搜尋前揭 資訊,即可輕易知悉其行為之違法性,卻捨此不為,實屬故 意忽略對違法性之認識,仍應認定行為人知悉此行為有違法 性,否則有意的無知將成為不具主觀違法性之保護傘,難以 實現刑法之公平正義。故被告對本案買賣虛擬通貨而匯入其 實際控制金融帳戶款項來源不合法應有預見可能性。 2、個人幣商存在風險,被告與詐騙集團具有高度信任關係:   若某詐欺者欲透過與不知情之第三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換 取詐欺款項等值之虛擬貨幣利益及造成詐欺款項非法來源之 斷點,衡情會選擇在公開交易平臺購幣,以避免詐欺利益因 虛擬貨幣交易風險受損,縱係選擇具高度交易風險之個人幣 商,亦至少會確認幣商之確切或真實身分及自己一方之交易 安全機制,方付款購幣,惟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自陳及被告與 虞瑞林之LINE對話紀錄,除顯示被告有向購幣者即虞瑞林確 認身分外,皆無購幣者即虞瑞林向被告確認身分或付款方交 易安全機制之情形,且購幣者於詢問幣價後,即逕為給付一 定數額款項購幣,足認某詐欺者對於被告似存有高度信任情 形,否則豈會選擇與具高度風險之個人幣商即被告,以上開 方式進行虛擬貨幣交易。  ㈥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且無任何正當理由,顯見被告主觀上認識該詐欺集團成員 可能將本案帳戶作為收受特定財產犯罪所得使用,嗣後該集 團成員再指示被告將詐得之款項轉匯入特定帳戶,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已參與收 受詐得財物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自成立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三、論罪及所犯法條: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條 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修 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 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 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 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 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 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 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 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 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 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 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 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 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 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 ,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 ,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 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 財產,則非所問。其中,所謂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 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 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 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 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 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 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 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 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 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 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 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藉由層層 轉匯或提領後轉交之行為轉變犯罪所得之物理空間,而隱匿 金錢來源為前開詐欺所得贓款,製造金流之斷點,並妨礙國 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實已該當一般洗錢罪無疑 。  ㈡另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 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 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 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 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 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 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 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 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 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 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雖僅與「虞瑞林」有所聯繫,然仍係藉由「虞瑞林」與其 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末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 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 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揆 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 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 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 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 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 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 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 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 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 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 ,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 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 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 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 。準此,被告就本案所為,既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 共同正犯,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適用(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核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 合犯,請以法定刑較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名論處。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 有明定。經查,本案被告自承協助購買泰達幣獲利為1,200 元,是被告本案確獲有犯罪所得1,200元,縱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之罪刑項 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 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 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 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 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錢 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酬 」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暨與「洗錢行為客體」 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 ,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 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 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 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 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 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 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 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 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 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 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 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向另案被告虞瑞林領取之40萬元,已匯入「 MAX交易平台」系統所產生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中,所購得之泰達幣亦已交回詐 欺集團上游,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仍對該等詐得之贓 款擁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之規定,對該等款項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察官 吳昇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時間 受款帳號 受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吳燕鈴 (被害人) 112/04/11 14:35:05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名:郭旭杰) 49萬 2 郭旭杰 (另案被告) 112/04/11 14:37:18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名:虞瑞林) 40萬 第一層帳戶 (郭旭杰) 3 虞瑞林 (另案被告) 112/04/11 14:37:53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名:鍾侑惠) 40萬 第二層帳戶 (虞瑞林) 4 鍾侑惠 (本案被告) 112/04/11 14:40:50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號 40萬 第三層帳戶 (鍾侑惠)

2024-11-29

TCDM-113-金簡-573-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鳳英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6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鳳英被訴侵入他人建築物及毀損他人之電鈴、洗衣槽、櫥櫃、 隔板、流理臺、後陽臺流理臺水管、房屋兩側電源插座、馬桶蓋 、浴室櫃門、烘碗機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其餘被訴毀損他人之地板、天花板、紗窗、牆壁、玻璃、銅門門 上鎖頭部分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鳳英與告訴人王鳳明為姊妹。被告明 知告訴人為臺中市○區○道路00○0號2樓之2房屋(下稱:上開 房屋)之所有權人,且已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以存證信函 向被告請求繳回上開房屋之鑰匙,告訴人並於111年1月24日 向被告提起請求遷讓返還房屋之民事訴訟,如有進入上開房 屋之需要,需取得告訴人之同意,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被 告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未事先徵得告訴人之同 意,於111年11月7日14時7分許至14時48分許期間,持其先 前保管之上開房屋鑰匙打開鐵門後,帶同不知情之工人無故 侵入上開房屋內,請該工人就上開房屋之拆除工程會勘估價 。㈡被告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毀損之接續犯意,未事 先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於111年11月14日9時許,再次持其先 前保管之上開房屋鑰匙打開鐵門後,帶同不知情之工人無故 侵入上開房屋內,毀損、拆除告訴人所有、於上開房屋內之 地板、天花板、紗窗、電鈴、牆壁、玻璃、洗衣槽、櫥櫃、 隔板、流理臺、後陽臺流理臺水管、房屋兩側電源插座、馬 桶蓋、浴室櫃門、銅門門上鎖頭、烘碗機等物,致令不堪使 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等語。 貳、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所稱「未經告訴」,包括依法不得告訴(如 無告訴權人之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亦即告訴 乃論之罪,係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追訴之條件。又 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所稱「犯罪被害人」,須以實際上確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 人為限,倘非因犯罪而直接受侵害,僅係間接或附帶受害, 縱有民事上之請求權,亦無權提出告訴。再按法院對於提起 自訴或公訴之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如經形式上之審 理後,認為欠缺訴訟之要件,即應為形式上之判決,毋庸再 為實體上之審理。而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 回者,即屬欠缺訴訟條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 知不受理判決。是就告訴乃論之罪而言,倘告訴人主張其財 產法益被侵害,法院即須先查明告訴人是否為財產權人或有 管領力之人。倘經調查結果,告訴人就該財產權有所有權或 管領權,而僅認定被告並未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者,固屬被 告被訴之犯罪不成立,而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如告訴人並非 財產權人或有管領力之人,即可認其非為直接被害人,其告 訴並不合法,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5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他人建築物及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第357條規 定,均須告訴乃論。惟查:  ㈠就被告被訴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  ⒈按刑法第306條之妨害居住自由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的 住屋權」,所謂「住屋權」,係指個人居住場所的私密性與 寧靜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的權利, 故住屋權之重心即係個人對其住居處所及之範圍有決定何人 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以及個人在其居住處所中私生 活不被干擾或其居住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故本罪之保護 法益,乃人身自由法益之一種,而非財產法益,此觀本罪亦 列入刑法分則第26章妨害自由罪章加以規定即明。本罪在體 系上既屬妨害自由之一種犯罪型態,應從自由之本質加以理 解,較能符合本罪之罪質,正如西諺有云,住宅形同個人之 城堡,為個人安身立命之所在。另就本罪之罪質而言,可謂 對於住屋和平的破壞,或對於居住安寧自由的侵害,個人之 住屋權乃源自其對住屋或其他場所之使用權,故不以個人係 該屋或其他場所之所有權人或直接占有人為限,即使係向他 人承租之居住處所,也由於對該處所之使用權而可主張住屋 權,因此,設若房東無故侵入房客之住宅,或無故滯留其內 ,亦可構成本罪。  ⒉復按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而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指被害人,係指 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房屋所有權人已將該房屋出 租予承租人,該房屋雖屬所有權人所有,但其未在該房屋內 居住,縱然被告無故侵入,但對所有權人之居住安寧與保持 生活上隱私毫不生影響,自非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罪 之被害人,從而對被告所犯無故侵入罪,自不得為告訴(最 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上開房屋為告訴人所有乙節,固有臺中市○區○○○段00地 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及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在卷可參(偵卷第23至25頁),然告訴 人於其對被告提起之遷讓上開房屋事件中,已陳明告訴人並 未居住於上開房屋,且上開房屋於103年以後是被告在使用 ,而陳佩玲為上開房屋之現在占有人,故而對其被告及陳佩 玲2人提起遷讓房屋之訴,且該民事事件經本院於112年10月 13日以111年度中簡字第1399號判決,並於112年11月22日24 時確定等情,業有上開民事事件卷宗所附之民事起訴狀、言 詞辯論筆錄、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狀、上開民事判決及確定 證明書等在卷可按(見中簡1399卷㈠第3至5頁、第55頁、第5 7至65頁,中簡1399卷㈡第209至216頁、第225頁),則上開 房屋雖屬告訴人所有,但其未在上開房屋內居住,縱認被告 係無故侵入上開房屋,然未因此而妨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寧及 保持生活上之隱私,告訴人自非該罪之被害人,其對被告所 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罪,自無告訴權。是依前所 述,本案就被告所涉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 嫌部分即未經合法告訴,自屬欠缺訴訟條件,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㈡就被告被訴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電鈴、洗衣槽、櫥櫃及 隔板(即系統櫃)、流理臺、後陽臺流理臺水管、房屋兩側 電源插座、馬桶蓋、浴室櫃門、烘碗機部分:   ⒈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 得動產所有權;因前5條之規定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民法第811條、第816條定有明 文。又動產與他人之不動產相結合,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 成分,始有附合之問題。所謂重要成分,係指兩物結合後, 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者而言,且以非暫時 性為必要,始可因附合而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第722號、88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此項附合,須其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 應依其經濟目的、社會一般交易通念及其他客觀狀況認定之 ,不能僅憑物理上之觀察為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24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曾於103年9月間委請證人王宗凱就上開房屋內部為裝潢 ,於裝潢項目包括拆除工程:傢俱清運及浴廁天花板拆除、 浴廁磁磚地磚剃除;泥作工程:浴廁牆面地面打底粉光、浴 廁地面防水塗佈、浴廁地壁磚貼覆工資、浴廁地磚、浴廁壁 磚、磁磚加工;衛浴設備工程:省水馬桶、面盆龍頭、蓮蓬 頭、毛巾架、防蟲防臭排水口、淋浴間不鏽鋼一字排水、抽 風機(阿拉斯加 寧靜海);木作工程:全室造型天花板、 浴廁平釘PVC天花板、木作窗廉盒、原有冷氣口木作封平、 客廳電視櫃、臥室推拉門衣櫃、推拉門門片、廚房矮櫃、廚 房圓弧單槽、廚房立式龍頭、吊式烘碗機、客廳與臥室床頭 開放櫃、臥室床頭書桌+床頭板、浴廁塑鋼門門片;水電工 程:全室總開關配電盤整理、汙排水出口、冷水管出口、熱 水管出口、馬桶糞管配管、壁面切割;弱電工程:110V插座 配管出線、110V插座電源迴路、燈具電源迴路、電話插座配 管出線、電視插座配管出線、網路插座配管出線、冷氣專用 迴路配管出線;油漆工程:全室天花板批土噴漆、全室壁面 批土噴漆;地板工程:全室平舖超耐磨木地板;玻璃五金工 程:浴廁鏡箱櫃;燈具工程:9.5LED小崁燈、15CM LED崁燈 、T5高功率燈管、吸頂燈、挖孔+安裝工程、COSMO ART單切 開關、COSMO ART雙切開關、COSMO ART雙插附接地等情,有 被告提出其於103年9月、10月間裝潢上開房屋之工程合約書 、桐晨工程報價單及相關付款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35至57 頁),並經證人王宗凱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工程合約是 被告跟我簽訂的,提示的桐晨工程報價單就是我當時提供給 被告簽名確認的,工程款都是被告匯款給我的;上開房屋是 一間舊套房,工程內容其實是整間都有做,工程報價單的內 容,就是我當時追加工程外全部的施工內容,後來有追加2 萬元的工程,但是我現在忘記當時追加了什麼;我施作的包 含廁所裡面的衛浴設備,後陽臺設置一套廚具,我記得包括 流理臺、吊櫃、烘碗機,還有安裝套房內的系統櫃,地面部 分是平舖木地板,在原有磁磚上直接舖靜音墊,再依照房間 的格局拼好木地板,沒有黏在磁磚上,燈具也是換新的,室 內原有的電線也抽換重拉新的,我記得當時原本的電鈴比較 老舊,我有拆除換新的電鈴等語(見本院卷第175至182頁) 。又依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稱:「我付的 裝潢妳要還我」,告訴人回稱:「妳拆了吧!我要賣」,被 告稱:「如果妳不還我會全部打掉」等語(見中簡1399卷㈠ 第397頁)。可見被告於103年9月、10月間確曾自行僱工新 設裝潢,定作如上開報價單所載工項之事實,堪以認定。  ⒊又依證人王宗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施作木地板時,四周 與牆面垂直的部分會打矽利康固定,系統櫃、流理臺等也都 是在旁邊打矽利康固定,所以割掉與牆壁間黏著的矽利康, 就可以拆除木地板、系統櫃、流理臺,基本上不會影響到原 有的磁磚和牆壁的結構等語(見本院卷第178至179頁)。且 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亦認可被告於上開房屋內之裝 潢可以拆除,可見被告委請證人王宗凱安裝上開房屋之洗衣 槽、櫥櫃及隔板(即系統櫃)、流理臺,均屬可重複拆卸安 裝之物。另電鈴、後陽臺流理臺水管、房屋兩側電源插座、 馬桶蓋、浴室櫃門、烘碗機,均可因使用需要隨時更換,乃 眾所周知,顯見此種結合不具有固定性、繼續性,通常不經 毀損即可與房屋分離,亦或分離無需費過鉅,亦不因分離而 變更物之性質,是上開物品均非屬民法第811條所指之「非 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而無本條之適用, 自無因附合而成為上開房屋之重要成分可言。是以告訴代理 人主張該等物品已附合於上開房屋而成為其重要成分云云, 並無足採。從而,上開洗衣槽、櫥櫃及隔板(即系統櫃)、 流理臺、電鈴、後陽臺流理臺水管、房屋兩側電源插座、馬 桶蓋、浴室櫃門、烘碗機所有權之認定,自應由該等物品係 由何人購入並安裝於上開房屋內而認定之,而被告拆除之洗 衣槽、櫥櫃及隔板(即系統櫃)、流理臺、電鈴、後陽臺流 理臺水管、房屋兩側電源插座、馬桶蓋、浴室櫃門、烘碗機 ,均為被告斥資整建安裝,是該等物品,自為被告所有,而 非「他人之物」。  ⒋從而,告訴人對於被告拆除之電鈴、洗衣槽、櫥櫃及隔板( 即系統櫃)、流理臺、後陽臺流理臺水管、房屋兩側電源插 座、馬桶蓋、浴室櫃門、烘碗機等物既均無所有權,且告訴 人實際並未居住於上開房屋內,對上開物品亦無使用管理之 權,是縱認上開物品遭被告毀損,告訴人亦非為直接被害人 ,其就此部分所提之告訴並不適法,不具合法訴追要件,自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參、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 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 、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 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 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 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 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 據。末按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 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 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 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 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 理由內論敘說明。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毀損告訴人上開房屋內之地板、天花板 、紗窗、牆壁、玻璃、銅門門上鎖頭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於偵訊時之供述(起訴書贅載警詢中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起訴書贅載警詢中之證述)、土地登 記、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存證信函影本、本院111年度中 簡字第1399號全卷、111年11月7日、14日上開房屋1樓管理 室門口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告訴人提供之上開房屋現場 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5月30日中市警二分 偵字第1120025499號函及其所附之員警職務報告、110報案 單、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光碟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毀損告訴人上開房屋內之地板、天花 板、紗窗、牆壁、玻璃、銅門門上鎖頭之犯行,辯稱︰從100 年開始王鳳明委託我幫忙管理出租上開房屋,103年後因為 房客都住不久,一直招攬不到房客,我才跟王鳳明建議要裝 修上開房屋,當時她口頭同意,但沒有立下字據,我就花錢 幫她裝修上開房屋繼續出租事宜,自103年開始我每個月都 會匯款租金給她,所有證據在民事庭都有提供,後來王鳳明 要求要返還上開房屋,最後一個租客原本租期是111年12月3 1日截止,因為王鳳明也告租客,所以租客提前在10月底跟 我提出退租的要求;我有請王鳳明還我裝修上開房屋的錢, 因為王鳳明不承認她有同意讓我施作而不願意還錢,所以我 就說你不還我錢我就把裝潢拆掉;後來要拆除我對上開房屋 的裝潢時,我也有告知王鳳明,是王鳳明同意我去拆除的等 語。  四、經查:  ㈠告訴人為上開房屋之所有權人,且告訴人於110年12月10日以 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繳回上開房屋之鑰匙,並於111年1月24 日向被告提起請求遷讓返還房屋之民事訴訟;被告於111年1 1月7日14時7分許至14時48分許期間,持其先前保管之上開 房屋鑰匙打開鐵門後,帶同工人進入上開房屋內,請該工人 就上開房屋之拆除工程會勘估價,且於111年11月14日9時許 ,再次持其先前保管之上開房屋鑰匙打開鐵門後,帶同工人 進入上開房屋內,拆除於上開房屋內之裝潢等情,業據告訴 人指訴在卷(見偵卷第13至19頁、第70至73頁、第89至93頁 、109至111頁),並有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影本及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影本(見偵卷第23至25頁)、臺中松竹郵局第326號存證信 函影本(見偵卷第27頁)、111年11月14日9時3分許起社區 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見偵卷第29至33頁)、現場照片(見 偵卷第35至37頁)、111年11月14日10時57分許起社區監視 器影像截圖(見偵卷第39至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 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見偵卷第63頁)、員警職務 報告(見偵卷第65頁)、111年11月7日14時7分許起社區監 視器錄影影像截圖(見偵卷第99至101頁)、現場毀損照片 (見偵卷第113至131頁)等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查,告訴人指訴上開房屋內遭毀損之地板、天花板、紗窗、 牆壁、玻璃、銅門門上鎖頭等物品,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證明 被告客觀上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行為:  ⑴告訴人固提出上開房屋内物件遺失清單及受損情形,並提出 被告拆除上開房屋内裝潢後之照片為證(見偵卷第35至37頁 、第113至131頁)。惟就上開房屋於被告拆除屋內裝潢前 之 原狀為何,未見檢察官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是上開 房屋內之地板、天花板、紗窗、牆壁、玻璃、銅門門上鎖頭 等物品,是否確實遭被告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尚有可 疑。  ⑵又告訴人依檢察官指示圈出地板及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二) 狀附之天花板遭毀損之部分(見偵卷第35頁、第113頁), 被告辯稱:地板上那是髒汙及釘子,天花板我還沒有拆等語 (見偵卷第73頁),而從該照片上確實無法清楚看出地板、 天花板有遭毀損之情形,且觀諸被告提出其嗣後將上開房屋 內所拆除物品全數清空後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48頁、第150 頁),地板及天花板上並未見有遭敲壞之情形,檢察官亦未 能提出上開房屋內地板及天花板確實遭損壞或已不堪使用之 確實證據,故此部分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確有毀損 行為。  ⑶再告訴人指稱上開房屋內之紗窗、玻璃均為被告拆除、毀損 ,然紗窗部分,僅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卷71頁), 被告於偵查中堅稱:紗窗還在,紗窗我印象沒有壞掉,一直 維持原樣等語(見偵卷第72頁),且由告訴人所提出之被告 拆除上開房屋内裝潢後相關照片(見偵卷第35至37頁 、第1 13至131頁)觀之,並未見告訴人所指之紗窗為被告拆除、 毀損之情形為何。另告訴人依檢察官指示於現場照片圈出上 開房屋玻璃遭拆除之位置(見偵卷第35頁),實際上係上開 房屋之落地窗,而由該照片右上角處隱約可見該落地窗經拆 下後係靠牆放置在一旁,並未見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 情形。復觀諸被告提出其嗣後將上開房屋內所拆除物品全數 清空後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42頁、第148頁、第150頁), 該落地窗確實係靠牆擺放在一旁,並未見有遭毀棄、損壞或 已不堪使用之情形,檢察官亦未能提出上開房屋內有紗窗、 玻璃遭毀棄、損壞或已不堪使用之確實證據,故此部分依卷 內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毀損行為。  ⑷公訴意旨固憑告訴人提出上開房屋兩側之牆壁有遺留釘子、 木條、孔洞及刮痕之照片(見偵卷第123至129頁之照片8至1 7),而據以認定上開房屋兩側之牆壁有遭被告故意毀損之 情形,然上開房屋內部,由被告於103年9月、10月間出資購 入而委請王宗凱裝設之地板、系統櫃、流理臺、洗衣槽及電 源插座,性質上並未因附合成為上開房屋之重要成分,仍屬 於被告所有,且告訴人亦同意被告拆除上開裝潢等情,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而由告訴人提出之前揭現場照片中所示,上 開房屋兩側牆壁所遺留釘子、木條、孔洞及油漆脫落不平裸 露之水泥牆面等情形,與被告拆除地板、系統櫃、流理臺、 洗衣槽及電源插座等裝潢後留下之孔洞及痕跡位置相合等情 ,固可以認定上開房屋兩側牆壁遺留之釘子、木條、孔洞及 刮痕,係被告拆除地板、系統櫃、流理臺、洗衣槽及電源插 座等裝潢所致,然此蓋因被告拆除上開裝潢所不可避免,究 非被告之故意毀損行為所致。且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亦無 從認定上開房屋兩側牆壁所遺留釘子、木條、孔洞及刮痕, 確實導致上開房屋兩側之牆壁已達損壞或不堪使用之程度。 況由被告提出其嗣後將上開房屋內所拆除物品全數清空後之 照片(見本院卷第130至151頁),上開房屋兩側牆壁除遺留 電線、電話線及網路線之孔洞外,其上原本所遺留之釘子、 木條及刮痕等均已不見,顯然被告對上開房屋兩側牆壁並未 有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情形。是以,此部分亦難認被告客觀 上有毀損之行為。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是否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毀損上開房屋 內之地板、天花板、紗窗、牆壁、玻璃、銅門門上鎖頭等犯 行,既均存有合理之懷疑,且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客觀上 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此部 分為有罪之程度,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得僅憑推測或擬 制方法,即率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論斷。是被告此部分犯罪 既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 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 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黃楷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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