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有期徒刑玖月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21-230 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永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執聲字第2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永興因竊盜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永興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何永興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0罪,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 表編號1、2、4、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附表編號3、5至7、9、1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均屬不得易科 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 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 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 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所提之聲請狀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從而,檢察官經受刑人請求後, 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無誤 ,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相合,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刑 定其應執行刑。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即 所犯30罪之總和(有期徒刑166年2月,但定刑不得逾30年)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9曾定之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加計附表編號10之刑之總和(即有 期徒刑12年9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0罪, 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審酌受刑人所犯為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4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3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21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罪)、攜帶兇器竊盜罪(1 罪),其行為時間於民國112年2至12月間(毒品案件)、11 1年4月25日(竊盜案件),除附表編號9外均屬毒品犯罪, 暨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 價,復參酌受刑人就本件聲請表示從輕定刑(見本院卷第61 頁)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6 月為適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3月16日 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985號 112年11月30日 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985號 113年1月9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11號 ⑴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宣告刑,曾經原審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確定。 ⑵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宣告刑,曾經雄高分院113年度聲字第727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確定。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3月1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壹年 112年7月5日 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407號 112年12月27日 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407號 113年2月6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530號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7月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531號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共21罪 112年3月4日至112年7月5日 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80、556號 113年1月17日 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80、556號 113年5月27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883號 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112年3月1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拾壹月 112年2月17日 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452號 113年2月26日 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452號 113年4月9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896號 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2月1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897號 9 竊盜 有期徒刑捌月 111年4月25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26號 113年6月11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26號 113年6月11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075號 10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玖月 (聲請意旨誤載為得易科罰金,應予更正) 112年12月4日 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417號 113年9月26日 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417號 113年10月30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152號

2025-03-07

KSDM-114-聲-298-20250307-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啓文 陳友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5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案經本案社區 主委乙○○委由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等詞,應更正為「案經本案社區主委乙○○委由丁○○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增列被告甲○○、陳佳達(下合 稱被告2人,分稱其姓名)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3日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54、59頁),核 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 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盜罪(共3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3次加重竊盜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就上開3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 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啟文前有毒品、竊盜 、詐欺、過失傷害、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 紀錄;被告丙○○前有竊盜、詐欺、洗錢、偽造文書等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素行非佳,被告2人正值青壯年, 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物,顯 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且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暨被告李啟文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無業之家庭經濟 狀況;被告丙○○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 未成年子女、職業為清潔工,日薪約新臺幣1,500元、持有 低收入戶證明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60、 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另 審酌被告2人所犯3次竊盜罪之犯罪時間、地點密接,犯罪態 樣相同,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1、2項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工具物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未扣案之油壓剪1把,雖係被告2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工具,惟已遭被告丟棄而滅失,業據其2人供述在卷(見本 院審易卷第55頁),考量該油壓剪價值不高,亦非專供犯罪 所用之工具,縱未宣告沒收、追徵,於犯罪預防之社會防衛 功能影響不大,並權衡估算追徵所造成之勞費,亦與訴訟經 濟有違,堪認此部分之沒收、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此物品毋庸宣告沒收及追徵,附 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 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 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所謂各人「所 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 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 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 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 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 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 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所 竊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財物,業經分別變賣,每 次得款4,000元,合計共1萬2,000元,並由被告2人均分等情 ,業據被告2人供述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54至55頁),是 核本案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均為6,000元,業經被告2人花用 怠盡,而未合法發還告訴人,且遍查全卷亦無被告2人賠償 告訴人之紀錄,自應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 第3款、第51條第5款、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55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分別於民國113年6月10日18時許、同年月12日6時許、 同年月16日7時許,以假冒為傑康清潔有限公司(下稱傑康 公司)人員之方式,進入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戊○○○○ ○(本案社區)頂樓,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剪 斷銅纜線及避雷針,以此方式竊取銅纜線約50公尺及避雷針 9根(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得手後離去,並載 往資源回收場變賣,嗣經本案社區住戶丁○○發覺本案物品遭 竊,調閱社區之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案社區主委乙○○委由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甲○○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告丙○○共同竊取本案物品之事實。 2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丙○○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告甲○○共同竊取本案物品之事實。 3 告訴代理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本案物品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4 證人即傑康公司水塔部經理魏妤珊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傑康公司於113年6月間並未指派工作人員前往本案社區處理水塔,以及被告2人並非傑康公司員工之事實。 5 寒舍雅筑大廈(12樓層高)頂樓避雷針銅線導線現況示意圖、現場照片7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照片10張 證明被告2人有於上揭時、地,共同竊取本案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加重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上開3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2人竊得之本案物品,為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己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SLDM-114-審易-56-202503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膺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58 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膺淞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 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壹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膺淞自民國109年6月起至112年4月間,受雇於何佩珊所經 營7-11便利商店彰化鎮安門市(址設彰化縣○○鄉○○路000號 )擔任店員,處理店內商品管理及收款、保管現金等事務。 陳膺淞於112年4月24日某時許,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陳小義」所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之準文書、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作 財產權得喪紀錄等犯意,於同日0時57分許起至同日6時55分 止,操作店內事務機列印購買App Store點數之繳費單(面 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5,000元)40筆共計113萬1千元 ,將實際上未付款之上揭條碼繳費單,利用該門市收銀機電 腦設備連結之條碼機,掃描繳費單之條碼,再按下結帳鍵之 不正方法,將上揭未實際收取現金之虛偽交易資料輸入收銀 機電腦設備內,以此不正方式製作App Store點數費用偽已 付款之財產權取得紀錄,然並未實際將應收款項放入收銀機 內,因而獲得免支付點數費用共計113萬1千元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何佩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膺淞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何佩珊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7至9 頁),並有7-11載具交易明細(偵卷第11至23頁)、新進基 本員工資料表影本(偵卷第25頁)、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偵卷第31至45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大村分駐所陳報 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69至73、77至78頁) 、被告提出之手機畫面擷圖資料(偵卷第87至89頁)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 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私文書罪。被告本 案所為,係先利用店內事務機列印購買App Store點數之繳 費單後,再操作收銀機電腦設備連結之條碼機,掃描繳費單 之條碼,再以按下結帳鍵之不正方法,將上揭未付款之虛偽 資料,輸入收銀機電腦設備內,而以此方式,將偽已付款之 虛偽資料,輸入該收銀電腦設備,進而詐得免支付點數費用 之不法之利益,並非實際侵占物品,是起訴書認被告就此部 分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即有未洽, 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 本院卷第108頁),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登載不實內容於業務上準私文書之行為,為其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 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準私文書之行為,時間密接、手法相同,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非法 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及一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準私文書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之非 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方式獲取所需,反利用擔任店員之機會,以上開方式取得財 產上不法利益,所為實無足取,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因告訴人考量保險問題而無和解意願,迄今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 、告訴人所受損失甚鉅,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上開電腦相關 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之方式,獲得免支付點數費用 共計113萬1千元之不法利益,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然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所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CHDM-113-易-1170-2025030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政 選任辯護人 林瑜萱律師 劉富雄律師 邢建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8 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至同年 11月1日間某日時許,透過TELEGRAM暱稱「阿凱」(下稱「 阿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周瑜」、「李宜貞 」等人所組之「J1海納百川」「財富智庫」,以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士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由甲○○擔任車手 工作,負責依指示出面向指定對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與 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乙○○於113年8月 12日某時,加入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組臉書社團、「J1海 納百川」LINE通訊軟體有關股票投資之群組後,下載本案詐 欺集團所上架之虛偽APP(load.zonmco.com),再由暱稱「 楊思雅」、「李永炫」、「宗明客服NO.128」之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向乙○○佯稱:可以透過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乙 ○○陷於錯誤,另由於本案詐欺集團要求乙○○儲值新臺幣(下 同)50萬元,乙○○因而發覺遭詐騙而於翌日報警。而甲○○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依指示,先於113年11月17日某時許 ,前往臺中市某不詳7-11便利商店,列印並攜帶如附表編號 3至5所示之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等物,俾供隨時取用;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周瑜」則於不詳時間指示甲○○擔任面交車手 ,甲○○即備妥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等物,於113年11月18日6 時許,在高鐵臺中站搭乘高鐵至高鐵左營站後轉搭計程車, 前往屏東縣○○鎮○○路000號多那之咖啡店,於113年11月18日 11時許,向乙○○出示附表編號5所示之工作證,假冒自己為 「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所屬之「蘇洋志」外派專 員,並交付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據,以取信乙○○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乙○○,惟因乙○○尚未交付附表編號8所示之現金5 0萬元,旋為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各該編號 所示等物。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故被告甲○○以外之人 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 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  ㈡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13-14、15-21、23、101-107、177-182、195-196、1 97-201、377-380頁,本院卷第33-38、79、92、98-9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訴相符(見偵卷第27 -29、31-32、267-275頁)。此外,並有告訴人乙○○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與本案詐欺集團LINE訊息截圖、陳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3年11月18日11時35分扣押筆錄(被 告/屏東縣○○鎮○○路0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潮州分局113年11月18日11時30分扣押筆錄(告訴人/ 屏東縣○○鎮○○路0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具領人:告訴人)、被告扣押物品照片、被告手機電磁 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朱德金帳 戶存摺影本、交易明細、台灣公司網查詢資料、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833號扣押物品清單、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潮州分局114年度保字第67號扣押物品清單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成保管字第5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 卷第33-37、41-47、49、57-73、73-81、187、203-205、20 7-209、265、277-344、371-373、387-397頁,本院卷第59 、73頁)等件在卷可佐,是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亦不必每一 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不論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提領款項 、取走贓款再交與詐欺組織上游之行為,為詐欺組織犯罪計 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詐欺取財犯罪模式,分工細膩, 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 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審理時自承:「阿凱 」會指示我工作,「周瑜」也會指示我工作,我的收據都是 「李宜貞」給我列印的,我之前拿的錢全部交給上游「周瑜 」,是面交,有時是「周瑜」本人,有時候是「周瑜」派人 來跟我收錢,除了「李宜貞」和「阿凱」、「周瑜」,還有 1個叫「李懿恩」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足徵被告可預 見依指示親往取款,將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 財之計畫,且其於取款過程中,亦會使用偽造之員工證、收 據,並全程依上游指示至指定地點、收取指定金額,並轉交 予不同人,可見參與程度甚深,對詐欺犯罪有計畫性、組織 性,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更有充分認識,足徵其係 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整體詐欺計畫以及犯罪組織之分工 ,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揆諸前揭說明,自足成立參與犯罪 組織罪,就詐欺取財部分應論以共同正犯,且包含被告至少 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取財。  ㈢次按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應從行為人的 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 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形成直接危險,以為 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 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 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 一般洗錢罪,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 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 ,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不論是「控制下交付」或一般 偵查之監視等手段,犯罪行為雖處於偵查機關監控之下,但 本質上仍係犯罪行為人基於自己意思支配下實行犯罪,其犯 罪事實及形態並無改變,故不影響行為人原有之犯意(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意旨參照)。查,依被告與本 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之整體犯罪計畫,係待告訴人面交款 項予被告後,被告即會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予他人,以此方式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被告已實際 前往向告訴人收款,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與相關行為,另告 訴人確已收受本案偽造收據後,準備交付附表編號8之款項 ,客觀上亦對洗錢罪保護客體形成直接危險,揆諸前揭說明 ,縱使該交易係在埋伏員警之監控下發生,且遭員警當場逮 捕而未遂,惟仍不改變被告已著手實行洗錢之事實,自應成 立洗錢未遂罪。  ㈣又按「特種文書」,除須具有與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的特徵外,並應依個案中之行為人偽造文書的目的及情節 輕重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之本案 偽造員工證,係為向告訴人佯以表達持有該證之人為特定公 司所屬員工,屬資格、服務的一般證明文件,且該文書亦僅 能於被告代表本案詐欺集團取款之特定情狀下始具意義,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認本案偽造員工證屬特種文書。另被告以 出示本案偽造員工證方式,向告訴人佯裝其為「宗明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財務部所屬之「蘇洋志」外派專員,則為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  ㈤再按刑法之偽造文書罪,所處罰之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 制作文書之行為,其所謂冒用他人名義制作者,不專以於文 書上偽造、盜用他人之印文、署押或盜用他人印章之情形為 限,苟自文書之內容文義及附隨情況,可認為係冒用他人名 義而制作者,亦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91號 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他人名義,即非製作人自己名義之 意,非謂名義人必須實有其人,苟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 人誤信其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於偽造罪 之成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之本案偽造收 據,有「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秋藝」偽造 印文各1枚,及「蘇洋志」、「朱德全」偽造署名各1枚,此 部分均屬其等偽造本案偽造收據之方法,被告亦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上開工作證及收據均係自便利商店列印偽造等語(見 本院卷第36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檢 察官固無舉證上開公司及所屬人員是否存在,揆諸前揭說明 ,仍無礙行使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亦予敘明。  ㈥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因 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 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 競合犯,並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於本案係首次因參與犯罪組織行為遭起訴, 且先前無因加重詐欺取財為法院論罪科刑,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該參與犯罪組 織之行為自應與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又 被告自超商列印之本案偽造工作證及收據,為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該等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 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 錢未遂罪,猶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被告所犯其餘犯行 ,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 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另涉犯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34 、78-79、92、98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等犯行,與「周瑜」、「阿凱」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 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為詐欺同一告訴人,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本案所為,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之適用: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犯,為詐欺犯罪, 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如前所述,且本件屬 未遂犯,又查無被告有因「本案」獲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  ⑵再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既使用「如有」之文字(而非以「犯 詐欺犯罪,且有犯罪所得者…」等方式為規範),應係指有 犯罪所得之情形,才須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反之,在無法證 明有犯罪所得之情況,如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已均自白,即 足適用該減刑規定,應無文義上之模糊空間。至該條項所指 「犯罪所得」,究應解為「個人所取得之不法所得」抑或「 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固有不明,然該條未將加重 詐欺未遂罪排除於減刑規定或詐欺犯罪之定義外,且對法益 侵害較大之既遂犯罪設有義務減刑規定,未實質造成法益侵 害之未遂犯罪,反無義務減刑規定之適用,則顯輕重失衡, 故在加重詐欺未遂之情形,倘無法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時, 當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時,即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指明。  ⒉被告本案所為,有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因告訴人發覺未陷於錯誤,而未交付 予被告如附表編號7之款項,為未遂犯。本院審酌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尚不生實際損失,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⒊被告本案所為有前揭2種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 之。  ㈥按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 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 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 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6條之1之罪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按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 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參與犯罪組織、 洗錢未遂等罪名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故就其參與犯罪組 織、洗錢未遂部分,原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 告就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則就其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即應 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多次偽造 文書、詐欺、賭博、毀損等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且其已有數次詐欺之前科紀錄 ,竟仍變本加厲,再犯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素行不佳。被告 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參與犯罪組織,擔任本案詐欺 集團之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等 犯行,險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案件氾濫、詐欺犯 罪猖獗,甚至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 犯罪之方式為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與交易安全,所為於法 難容。被告一再涉犯詐欺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本應予 嚴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併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一併評價),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之人數、可能被害之總金額,並考 量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家庭及經濟生 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辦筆錄);又被告係為貪圖金錢暴 利而犯本案,有以併宣告罰金刑之方式於經濟上阻斷其犯罪 誘因之必要,因而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 案犯罪所用(本案偽造員工證、收據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生之物,亦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 應依前揭規定宣告均沒收。本案偽造員工證、收據雖已向告 訴人行使,惟告訴人於本案中係配合警方查緝,並無收受該 收據之意思,且該收據於當場即遭扣案,故仍應認該等物為 被告所有之物,附此指明。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同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法, 自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即該偽造 收據上載「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秋藝」之偽造印 文各1枚,及「蘇洋志」、「朱德全」偽造署名各1枚,因該 偽造收據業經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該等偽造印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26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法院應參酌被告犯 罪行為及方式、不明財產被查獲時的外在客觀情狀,及與被 告財產及資力有關之事項,即被查獲的不明財產與被告合法 收入是否成比例、被告是否尚有其他合法收入、被告的經濟 狀況如何、被告對不明財產是否有合理解釋,暨所辯合法收 入來源是否屬實等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231號意旨參照)。查,就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現金 ,被告供稱:是我個人的,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36 頁),且依卷內證據,尚無任何事實能證明前揭扣案現金係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自不能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8 所示現金,尚未為被告所得支配,且該等現金已發還告訴人 ,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考,自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指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出處 1 IPhone7手機 1支 ⑴本案詐欺集團工作手機 ⑵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113偵14817卷第37頁 2 IPhone15手機 1支 ⑴私人手機 ⑵不予宣告沒收 113偵14817卷第37頁 3 收據 1張 ⑴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⑵收據上偽造之「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秋藝」印文各1枚、「蘇洋志」、「朱德全」署押各1枚,均係屬偽造收據之一部分,已因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不重為沒收之諭知 113偵14817卷第47頁 4 收據 1批 ⑴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113偵14817卷第37頁 5 工作證 6張 ⑴「達利投資」(不含被告照片)蘇洋志財務部外派專員 ⑵「眾德投資」(含被告照片)蘇洋志外派專員 ⑶「紘綺投資」(含被告照片)蘇洋志財務助理 ⑷「三德投資」(不含被告照片)蘇洋志財務部外勤 ⑸「永益投資」(不含被告照片)蘇洋志外派專員 ⑹「宗明投資」(含被告照片)蘇洋志財務部外派專員 ⑺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113偵14817卷第37頁 6 高鐵車票 1張 ⑴日期為113年11月18日 ⑵不予宣告沒收 113偵14817卷第37頁 7 現金(新臺幣) 6,525元 ⑴不予宣告沒收 113偵14817卷第37頁 8 現金(新臺幣) 50萬元 ⑴已發還被害人(見113偵14817卷第49頁) ⑵不予宣告沒收 113偵14817卷第37頁

2025-03-06

PTDM-114-訴-4-2025030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佳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佳慧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佳慧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增 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他罪刑」為由,認本件有另定應執 行刑之必要而向本院提出聲請,核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所示之一事不再理原則無違,且與前 揭規定之要件相符,故本院審核認此聲請為正當。至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雖前經法院以裁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確定,然其既有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定執行刑,則其前 揭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各罪應 執行之刑。 四、而經本院寄送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向受刑人詢問其對於本 案定應執行之刑有無意見,並請其遵期回覆後,受刑人迄今 仍未回覆,本院爰逕依卷內所附事證,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 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復考量在不 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 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4千元),並應受內部 性界限拘束,即不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加總其餘所處刑期 之總和(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MLDM-113-聲-1049-2025030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又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5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又瑋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又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74頁、第81頁)、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 院卷第9頁至第31頁)等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日以106年度聲字 第7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嗣於108年12月1 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指明在卷,並經公訴檢察官當 庭敘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復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則 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構成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 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執行完 畢後便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 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再考量被 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且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 ,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 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號、第247號、第518 號、第69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院認有必要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係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於員警尚未掌握相當客觀證據 而得合理懷疑其涉犯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本件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此有警詢筆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53頁至第59頁、第67 頁),足認被告於員警尚乏確切之根據時,即自白施用毒品 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之部分,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 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其行為實不可取;並慮及被告之素 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其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為供被 告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據被告供稱:施用完就 丟棄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 衡諸上開器具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56號   被   告 鄭又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又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以105 年度易字第208號、332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 ,並與另案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 0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26日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46、147、148、149號、111年度 毒偵字第6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9月19日某時,在苗栗縣○○市○○路 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後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0)日, 在苗栗縣○○鎮○○○路000○0號,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其同 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又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113B173)、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6

MLDM-113-易-1069-20250306-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伯聰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伯聰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伯聰(下稱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 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 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 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 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 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 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 照)。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 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另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 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 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 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暨 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其中編號3、4與其他各罪雖分別係得(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例外不得併合 處罰之情形,惟經其具狀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卷第9 至10頁),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從而檢察官依其請求而為 聲請,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又編號1至4及5、6前經法院分別 定應執行刑在案,然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執行刑,前揭所 定之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其刑。是本件既不得逾越 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 各罪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有期徒刑4年5月),復 審酌附表所示各係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妨害自由、持有刀 械傷害、妨害秩序,部分犯罪不法內涵相近暨各罪實施相隔 時間等諸般情狀,另被告以書面陳述伊一時失慮、鋌而走險 犯罪,目前深感懊悔且在監表現良好、請從輕量刑等語在卷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編號3、4之罪先前雖經法院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 應執行刑,即毋庸再行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編號1至4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 編號5、6前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1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有期徒刑貳年 109.5.20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86號 110.4.13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86號 110.5.18 2 妨害自由 有期徒刑玖月 108.1.15 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00號 111.5.19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17號 111.8.18 3 持有刀械 有期徒刑貳月 (得易科罰金) 110年1、2月間至110.3.7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80號 112.7.18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80號 112.7.18 4 傷害 有期徒刑參月 (得易科罰金) 110.2.20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9號 112.8.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9號 112.10.4 5 妨害秩序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0.5.17 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76號 113.6.5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73號 113.10.30 6 妨害自由 有期徒刑玖月 110.5.5

2025-03-05

KSHM-114-聲-182-2025030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易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辛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 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 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06號裁定參照)。 查本件聲請所涉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者為附表編號2部分 ,從而為該判決之本院,即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 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 三、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受刑人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 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 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 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暨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 經本院以「定刑意見調查表」通知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表示 意見,受刑人未於5日內回覆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 考),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 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共同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9日 111年3月24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8號 苗栗地檢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花交簡字第34號 113年度苗原簡字第28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12日 113年8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花交簡字第34號 113年度苗原簡字第2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5月25日 113年10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花蓮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979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3287號

2025-03-05

MLDM-114-聲-16-2025030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少連偵)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ONG WEE CHOO(中文名:黃偉初,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93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 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甲○ ○ ○○ (中文姓名:黃偉初,下稱黃偉初)於民國113 年11月底,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潘○彥(0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盧○豪(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潘○彥、盧○豪涉犯詐欺等案件部分,由本院少年法庭 審理中,無證據證明黃偉初知悉其等為未滿18歲之少年】、通訊 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羽田國際」、「卡西法」 等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受「羽田國際」之指揮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 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約定黃偉初每次收款則可獲得新臺幣 (下同)100元至3,000元之報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 3年8月間,以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不實贈送書籍訊息,乙○○瀏 覽後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琪琪~KIKI」 好友,其向乙○○佯稱要介紹投資股票云云,將乙○○加入LINE投資 群組,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佯裝「智嘉客服子涵」,向乙○○ 佯稱:可下載「智嘉」APP註冊會員,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 乙○○陷於錯誤,而自113年9月13日起至113年11月24日止,陸續 依指示當面交付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8次,金額合計2 3,305,103元(無證據證明黃偉初就此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黃偉初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起, 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乙○○施以上述詐術, 因乙○○已知悉受騙,未再陷於錯誤,遂佯裝受騙配合員警偵辦, 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12月12日15時許,面 交現金2,802,100元之投資款項,黃偉初則依「羽田國際」之指 示,至超商列印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收據、工作證,並在收據 經辦人欄位偽簽「許仕仁」之署押及按捺指紋後,於113年12月1 2日15時10分許,至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旁,在乙○○所駕駛 之車輛內,持上開收據及工作證向乙○○行使,用以表示「智嘉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收受乙○○所交付之投資款之意,以供取信 乙○○,並向其收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2,802,100元,潘○彥 、盧○豪則擔任監控手,在上開地點對面監控黃偉初之收款過程 ,嗣黃偉初取款完畢下車,旋遭埋伏之員警逮捕,並當場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亦將潘○彥、盧○豪逮捕到案,因而詐欺取財未遂 且未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案被告黃偉初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 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經修正,並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後述所引用之證人證述,不符合上開規定者,於被告所犯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詳後述),不具證據能力,僅引 為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證據,先予敘明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9至2 5頁、第51至62頁、第65至7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41至48頁、第59至6 1頁)  ㈢證人即少年潘○彥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卷第27至32頁;少 連偵93卷第225至229頁)、證人即同案少年盧○豪於警詢及 偵訊之證述(警卷第35至39頁;少連偵93卷第231至234頁)  ㈣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各3份(警卷第63至66頁、67頁、69頁、第75至7 7頁、79頁、81頁、第85至88頁、89頁、91頁)  ㈤智嘉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影本1份(警卷第107頁)  ㈥現場暨扣案物照片9張(警卷第109至112頁)  ㈦LINE對話紀錄擷圖28張(警卷第113至126頁)  ㈧Te1egram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翻拍照片6張(警卷第127至129 頁)  ㈨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暨暱稱「小和尚」、「3.0」、「(龍 圖示)」、「卡西法」、「小吃(8圖示)」、「羽田國際- (炸彈圖示)」、「羽田國際-(急事請來)」個人頁面翻 拍照片10張(警卷第130至134頁)  ㈩Telegram「盧黑潘」群組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翻拍照片9張( 警卷第135至139頁)  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翻拍照片20張(警卷第140 至149頁)  認領保管單1份(警卷第71頁)  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 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係指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 意思,偵查人員僅係提供機會讓其犯罪,於其犯罪時予以逮 捕而言,因行為人本即有犯罪之故意,雖與該行為人交涉之 偵查機關所屬人員或其合作者,實際上並無使犯罪完成之真 意,但該行為人應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22 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 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 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 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於113年12月12日15時 許出面向告訴人取款,而遭埋伏員警當場查緝,堪認被告主 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雖因告訴人配合員警而假意佯裝交付詐欺款項,事實上不 能真正完成詐欺犯行,僅成立未遂犯。公訴意旨認被告詐欺 取財既遂,尚有未洽,惟罪名並無變更,僅既遂、未遂之不 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本案所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雖在自然意 義上非完全一致,惟各罪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㈣被告與「羽田國際」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關於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遭員警埋伏查緝而未遂,屬未遂犯 ,審酌其犯罪所生損害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而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乙○○施用詐術,並與告訴人相 約收取款項,且指示被告前往領取款項,已著手於洗錢犯罪 行為之實行,因員警員於取款現場埋伏,待被告取款後即當 場逮捕,被告始未能將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屬一般 洗錢罪之未遂犯,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然其此部分犯行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想像競合後,應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故就被告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 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縱為外國人亦知悉現今 臺灣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 大危害,且其正值壯年,當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卻為 獲取不法報酬,前來我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 作,欲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及後續洗錢犯行,此次雖幸未造成 告訴人實際損失財物,然已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破壞社會 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知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 與本案犯罪集團所擔任角色、地位及分工之犯罪情節、本案 尚未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暨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職業、月 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 ,詳參本院卷第70至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公訴意旨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年,然檢察官求刑基礎 有誤,尚有未洽,併予說明。  ㈦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固然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 屬於想像競合之輕罪,但是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方 面,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 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 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 為低時,自得審度上開各情後,裁量是否併科輕罪所定之罰 金刑。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 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就被告所犯之罪,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 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 ,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工作機)、6(私人機)所示之物,係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羽田國際」聯絡或聯繫本案犯行 所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本院卷第56至 57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各係被告本案犯 行中持以行使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等情,亦據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在卷(本院卷第55至56頁),爰依上開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 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據上偽造之「許仕仁」之簽名及指印各1 枚、「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既已包含在上開 沒收之宣告範圍內,即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而上開收據 既以電子檔案數位列印方式所偽造,自無從逕就非必然存在 之偽造印章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稱本 案尚未取得報酬,而本案詐欺取財、洗錢屬未遂,已如前述 ,卷內又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針對本案已實際取得報酬,是 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  ㈢洗錢標的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查告訴人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與被告後,在 場埋伏之員警旋即當場逮捕被告,並將扣得之現金發還告訴 人,有認領保管單1份(警卷第71頁)在卷可參,是本案洗 錢之財物既已發還告訴人,自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洗 錢之財物。  ㈣其餘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物,據被告陳稱與本案並無關聯 ,又無其他證據證明為違禁物或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至一併扣案之如附表編號5、9所示之物,並無證據 顯示與被告本案被訴犯行有何直接關聯,是皆不於本案宣告 沒收,一併指明。 五、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馬來 西亞籍之外國人,有護照影本、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 警卷第19、21頁)在卷可佐,其於我國境內為本案犯行,並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 ,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黃宗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2,802,100元 已發還告訴人 2 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沒收 3 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1張 沒收 4 手機1支(黑色,廠牌:Apple、IMEI:000000000000000) 沒收 5 手機1支(黑色,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自少年潘○彥 處扣案,不於 本案沒收 6 手機1支(黑色,廠牌:SAMSUNG、型號:Galaxy A72、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SIM卡) 沒收 7 手機1支(廠牌:realme 型號:RMX217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SIM卡) 不沒收 8 護照1本 不沒收 9 手機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3、、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自少年盧○豪 處扣案,不於 本案沒收

2025-03-05

ULDM-114-訴-75-20250305-1

金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文誠 選任辯護人 宋易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54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34、6563號),提起上訴,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及附表編號2、3所示宣告刑部分, 均撤銷。 上開附表編號2、3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上開附表編號1撤銷部分,張文誠無罪。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相關規定及原則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 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 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 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此乃基於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暨 尊重其得自由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之意旨所設規定。準此,在 不違反第348條第2項前段上訴不可分原則規定之前提下,如 罪與刑分離審判結果,不致造成判決矛盾、顯然影響於判決 之正確性,或為科刑基礎之罪責事實評價明顯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者,自應容許上訴權人僅針 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如當事人明示僅就科 刑一部上訴,第二審法院即應依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暨所 論斷之罪名,審查第一審判決之科刑結果是否合法妥適,其 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原則上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12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惟若第二審法院發現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或所論 斷之罪名有嚴重錯誤,致影響於科刑與否或輕重之情形,若 不視為全部上訴,而使其成為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即會 發生裁判錯誤、矛盾與窒礙者,始不受上訴人聲明上訴範圍 或第一審判決關於罪責事實認定之拘束,應就未經上訴人聲 明上訴部分,視為亦已提起上訴,併屬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 圍,而得重新認定事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12號 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第一審判決若有顯然影響於判決之 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重要事實認定暨罪名之論斷錯誤,或第 一審判決後刑罰有廢止、變更或免除,或案件有應諭知免訴 或不受理判決等顯然違背法令,或對被告之正當權益有重大 關係之事項等情形,當事人縱僅就科刑一部上訴,亦不能拘 束第二審法院基於維護裁判正確、國家刑罰權正確行使,以 及被告合法正當權益,而釐定審判範圍之職權,第二審法院 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就與聲明上訴部 分具有不可分割關係之部分一併加以審理,而為判決(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附表編號1部分:   上訴人即被告張文誠(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 ,雖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本院 卷第142至143頁),惟被告被訴附表編號1部分應為無罪諭 知(詳後述),原審就此部分遽以論罪科刑,就此部分所認 定之事實顯有嚴重錯誤,並影響科刑與否,依上開說明,本 院就此部分不受被告聲明上訴範圍之拘束,應就未經被告聲 明上訴即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視為亦已提起上訴,併屬本 院審理範圍。 三、附表編號2、3部分:   被告就附表編號2、3部分,各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罪,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1年4月、1年6月後,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只對 原審此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至於原審就此部分所為其 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本院卷第142至143頁)。 而被告為此部分犯行後,洗錢防制法雖經二度修正,且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詳後述),然因被 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應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而一般洗錢部分僅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是上 開法律變更,對判決結果不生實質影響,依前揭說明,本院 仍應依被告上訴聲明範圍,僅就附表編號2、3所示科刑事項 進行審理。   四、被告被訴收取車手吳婉茹於民國109年10月8日14時7分許所 提領新臺幣(下同)30萬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為第三 人「陳振興」所匯入),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經原審認為事證不足,且此 部分與起訴經論罪部分具有一罪關係,而經原判決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原判決第12頁)後,僅被告就有罪部分上訴,檢 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原審 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無從視為亦已上訴,自非本院審 理之範圍。   貳、附表編號1(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文誠可預見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騙 集團常藉由收購或騙取他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以供集團成員 收受、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再將之層轉上手,且無正當理由 ,僅係代他人收取、轉交款項即可從中領得高額報酬,顯不 合常理而可能係詐騙集團用以掩飾詐欺犯罪之技倆,然為賺 取報酬,容任代為收取款項後轉交與他人,將造成洗錢及詐 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與提款車手吳婉茹、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小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張智傑」、「高偉翔」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吳婉茹於109年10月5日15時 30分許至同年月8日10時40分許間,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婉茹郵局 帳戶)之帳號,以Line傳送給「陳小文」,嗣該詐騙集團成 員於取得該帳號後,以附表編號1「詐騙時間、方式及結果 」欄所示方式,致告訴人張碧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40萬 元至吳婉茹郵局帳戶內;再由吳婉茹依「張智傑」指示,於 附表編號1「吳婉茹提領情形」欄所示時間提領共40萬元後 ,將該40萬元交給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下稱集團成員A) 。因認被告張文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 礎。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 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是以被告自白、證人吳 婉茹及告訴人張碧珍之陳述、告訴人張碧珍遭詐騙而匯款及 報案相關資料、吳婉茹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吳婉茹持用 手機畫面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擔任詐欺集 團收水工作,負責收取車手所提領贓款後上繳之事實,惟辯 稱:吳婉茹於附表編號1交付贓款40萬元的對象不是我,除 了吳婉茹,我也沒有收過其他車手給我的贓款等語。經查:  ㈠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以該編號所示 方式詐騙告訴人張碧珍,致張碧珍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30萬 元、10萬元,合計40萬元至吳婉茹郵局帳戶後,吳婉茹於10 9年10月8日10時37分提領其中30萬元後,於同日10時40分許 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前,將該30萬元交付給詐欺集團 成員A;再於同日12時42分、47分許,各提領5萬元,共計10 萬元後,於同日13時許,在林邊鄉中山路368號前,將該10 萬元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A等情,業據告訴人張碧珍於警詢 (警卷第29至31頁)、證人即車手吳婉茹於警詢、偵訊(警 卷第3至11頁、偵二卷第31頁)、證人即駕駛車號000-0000 號白牌計程車搭載集團成員A之不知情司機林清安於警詢( 警卷第45至48頁)陳述在卷,並有告訴人張碧珍提出之郵政 入戶匯款申請書2份、手機翻拍照片1張(警卷第76至78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4日儲字第1100931137 號檢送吳婉茹名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二卷第149 、154頁)、吳婉茹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在林邊郵局取款之 監視畫面截圖(警卷第117、120頁)、集團成員A搭乘ACZ-2 650號白牌計程車行跡及向吳婉茹收取40萬元贓款之監視畫 面截圖(警卷第122至125頁)可參,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惟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一致供稱:我沒有 於109年10月8日10時40分許在林邊鄉中山路277之1號前、同 日13時許在林邊鄉中山路368號前,向吳婉茹收取30萬元、1 0萬元(即附表編號1部分),只有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東港 鎮大潭路169號前,向吳婉茹收取70萬元(即附表編號2、3 部分)1次等語(警卷第13頁、偵一卷第5頁、原審一卷第74 頁、原審二卷第68至69、196頁、本院卷第75至76頁),而 證人吳婉茹於警詢、偵訊亦證稱:向我收現金(指本案贓款 )有2名男性,第1個男子留山本頭,在林邊鄉中山路277之1 號前向我收30萬元,及在林邊鄉中山路368號前向我收10萬 元(即附表編號1部分);第2個男子約20歲出頭、梳油頭、 戴無線耳機,在東港鎮大潭路169號前向我收70萬元(即附 表編號2、3部分)等語(警卷第4至5、9至11頁、偵二卷第3 1頁),核與被告所辯相符,足認被告並非向吳婉茹收取附 表編號1所示贓款之集團成員A。此外,依卷內現存事證,亦 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集團詐騙附表編號 1所示告訴人張碧珍之犯行,自難遽認被告亦應就附表編號1 部分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罪責。  ㈢至被告固於偵查、原審、本院前審均坦承附表編號1至3所示 全部犯行(偵一卷第8頁、原審二卷第126、174頁、本院前 審卷第120、194頁),惟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3部分事證明確 ,業經原審依卷內事證論述明確,則尚難排除被告為求被訴 如附表編號1至3之全部事實均獲輕判,致就附表編號1部分 為不實自白之可能性,自難僅憑其上開自白即認被告確有參 與附表編號1部分。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訴被告涉犯附表編號1部分所憑證據, 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就此部分有 罪之確信。依前述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就此部分犯罪, 自應就附表編號1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遽對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為論罪科刑之判決,核有未 合;被告上訴雖僅主張量刑過重,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 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並為被告此部分 無罪之判決。   參、附表編號2、3(科刑事項)部分: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犯行,並已與附表編號2所示 告訴人劉益村(已歿)之家屬、編號3所示告訴人楊靜惠達 成調解,且全數賠償完畢,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諭知緩刑等語。 二、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以下分別稱行為時 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1.第一次修正是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 正前是行為時法,修正後是中間時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次」審判均自 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2.第二次修正是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 正後是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 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 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 ;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 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要件限制。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3所犯一般洗錢之2罪,洗錢之財物各為30 萬元、40萬元,均未達1億元。而被告並無犯罪所得,且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詳後述),符合 偵查及歷次審判均為自白之要件。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原 法定最重本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滿,最高為6年11月(此 為第一重限制),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 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7年(此為第二重限制),故減 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仍為6年11月〕。而若依裁判時法(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並依裁判時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4年11月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上限 較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行為時法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所犯一般洗 錢之2罪均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查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均自白犯行(偵一卷 第8頁、原審二卷第126、174頁、本院卷第143、153、159頁 ),復查無被告因此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附表編號2至3部分均減輕其 刑。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部分:   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3所示一 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均自白犯行(偵一卷 第8頁、原審二卷第126、174頁、本院卷第143、153、159頁 ),復查無被告因此獲有任何不法財物,合於上述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因被告此部分所 為,已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罪名中減輕其 刑。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乙節,屬對其 有利之事項,仍應受到充分評價,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原審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認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量刑時一併審酌雖非正確,惟被告 所犯一般洗錢罪,僅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 質影響,亦不影響本案判決結果,由本院予以補充說明即可 ,一併敘明。  ㈢被告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的酌量減輕其刑,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使宣 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 的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11 1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2.查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至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規定減刑後,最低法定刑均已減至有期徒刑6月,難認因立法至嚴致有情輕法重的情形。再者,被告可預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仍加入集團,擔任收取車手所提領贓款後上繳之工作,以利犯罪遂行,助長詐欺集團之盛行,其雖非詐欺集團核心首腦,但所為分工乃集團內不可或缺之角色,且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有礙追查,其惡性及參與程度均難認輕微。審酌被告所為,不僅造成告訴人劉益村及楊靜惠之財產損害,更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所生損害亦屬嚴重,實難認其所為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不足採認。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關於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3所示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4月、1年6月,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就其此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 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裁 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業如前 述。原審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 規定,尚有未合。    2.被告於114年2月6日本院審理時,與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劉 益村之繼承人以10萬元達成調解,並已全數給付完畢等情, 有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4條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 33至134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所改 變,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 3.從而,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乙節,雖無理由 ,但其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審酌裁判時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已論述如前,是 其上訴主張原審就附表編號2至3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至3所示宣告刑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賺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參與實施附表編號2至3所示犯罪 ,助長詐騙歪風,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藉以隱匿犯罪 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 均有相當危害,實無可取。復考量被告所擔任角色是向車手 吳婉茹收取贓款,並非直接對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告訴人施 以詐術,屬集團內較末端底層角色而非集團首腦或核心幹部 ,參與犯罪程度較輕;兼衡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加 重詐欺及洗錢之全部犯行,且於原審審理期間與附表編號3 所示告訴人楊靜惠以15萬元達成和解、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 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劉益村之繼承人以10萬元達成調解,並 均已全數賠償完畢,且經楊靜惠、劉益村之繼承人表示原諒 被告、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有和 解書、前述之本院調解筆錄可參(原審二卷第207頁、本院 卷第133至134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再審酌附表編 號2至3所示告訴人受損金額、被告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及 其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自陳二專畢業,目前受雇維修手機,月收 入約3萬5,000元,須扶養父親,身體狀況良好(本院卷第15 8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一併考量被告於 原審所提出學位證書、服役證明、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其雙 親書寫之陳情書等資料(原審二卷第141至149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2至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 為犯行,被害人數為2人,犯罪時間均為109年10月8日,且 實際收取贓款次數僅有1次,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 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 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 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附表編號2至3所 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㈣緩刑宣告:   查被告前因參與本案同一詐欺集團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4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95號判決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於113年9月19 日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有其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35至136頁)。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為本件犯行,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 附表編號2至3所示告訴人(含繼承人)達成調(和)解並全 數賠償完畢,堪認其犯後已有悔悟反省,並設法彌補自己過 錯,足見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以免再犯 ,參酌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行為人再犯,對於惡性 未深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為避免對 於偶然犯罪且已知錯欲改之人,逕予執行短期自由刑,恐對 其身心產生不良之影響,及社會負面烙印導致其難以回歸社 會生活正軌,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附表編號2至3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附表】 編號 遭詐欺取財者 詐騙時間、方式及結果 吳婉茹提領情形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張碧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7日10時26分許致電張碧珍,假冒為其姪子,佯稱欲借款云云,致張碧珍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09年10月8日10時0分許及12時37分許,匯款30萬元及10萬元至吳婉茹郵局帳戶內。 ㈠於109年10月8日10時37分提領30萬元後,於同日10時4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前,將該30萬元交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A。 ㈡於109年10月8日12時42分、47分許,各提領5萬元,共計10萬元後,於同日13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前,將該10萬元交付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A。 張文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撤銷罪刑) 張文誠無罪。 2 劉益村(已歿)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7日13時7分許致電劉益村,假冒為其姪子,佯稱欲借款云云,致劉益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10月8日15時4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4分許),匯款30萬元至吳婉茹郵局帳戶內。 於109年10月8日15時56分、17時1分許各提領30萬元、40萬元,合計70萬元後,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前,將上開70萬元交給被告張文誠。 張文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僅撤銷宣告刑) 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3 楊靜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6日13時59分許致電楊靜惠,假冒為其姪子,佯稱欲借款云云,致楊靜惠(起訴書誤載為劉益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10月8日16時48分許,匯款40萬元至吳婉茹郵局帳戶內。 張文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僅撤銷宣告刑) 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

2025-03-05

KSHM-113-金上更一-10-2025030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