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沛恩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沛恩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沛恩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2年11月1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5月,在監獄執行中,
於113年12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
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
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481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19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
判之法院無疑。而受刑人於112年4月11日入監執行,執行中
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12月3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08
11號函檢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核准假釋在案,此有上開函文及名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應在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法 官 張亦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