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60
、1561、1562、1563、156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8
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
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之。
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4、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時、地,
以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方式,竊取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人
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財物。
㈡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
偽造附表三編號2所示文書,並於其上偽造附表三編號2所示
之署名,再於112年9月23日16時許,騎乘先前竊取之如附表
四編號1所示之普通重型機車,至林弘竣所管理、址設新北
市○○區○○路000號之「貳輪嶼車業」(下稱上址),向林弘
竣出示上開委託書並佯稱:替朋友賣車等語,致林弘竣陷於
錯誤,因而同意以新臺幣(下同)46,000元之代價收購如附
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戊○○遂在未經丁○○合法授權之前提下
,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3所示文書上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3
所示之署押,並一併交付林弘竣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邱建
忠,林弘竣並因而當場交付訂金即現金35,000元與戊○○,而
受有財產上損害。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及中和分局、丙○○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辛○○及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全部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
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
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訴字卷
第43、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己○○、辛○○、乙○○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即告訴人林弘
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6 頁、偵
三卷第6至7頁反面、偵六卷第59頁、偵二卷第6 至7 頁、偵
五卷第8 至10頁、偵四卷第5 頁至6頁、偵三卷第4 至5 頁
反面、偵六卷第8、77 頁),復有附表二編號1至5「地點」
欄所示案發現場、路口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機車
異動歷史查詢結果、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文書、告訴人林泓
峻與被告(暱稱「阿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
卷可稽(見偵一卷第7 至10頁、偵二卷第12至13頁、偵三卷
第37頁反面、第38至40頁、偵四卷第8 至10頁、偵五卷第11
至15頁、偵六卷第13至14頁反面),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3、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竊盜罪;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
㈡被告偽造告訴人丁○○之署押,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
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行使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偽造文書之行為,係被告出於
單一決意,為佯裝有取得告訴人丁○○之授權,以達到向告訴
人丙○○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於密接時地(112年9月23日
)所為,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丁○○之社會信用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
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向告訴人林弘竣行使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文書,及詐欺
取財之行為,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且部分
行為亦有局部重疊,應評價為擴大一行為之概念,以免刑罰
過苛,是認此部分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
㈤被告上開所犯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犯行,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然並
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1844號),與本案犯
罪事實為相同之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告訴人林弘竣受害之
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有多
次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而入監執行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審查卷第34至
59頁),足見其素行不佳,且其本案大部分所為均係再犯相
同類型之犯罪,可認被告猶未能記取教訓,顯然忽視法律禁
令,對於刑罰反應能力薄弱,量刑上已不宜輕縱,且被告正
值中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
意為本案竊盜、詐欺之犯行,致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相當損
失,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進行調解,並未賠償告訴
人及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
之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木工,月收入約3至4萬元,未婚,
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㈨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另涉其他多起竊盜案件尚待判決,有前開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而與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
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所犯本案上
開罪刑,仍宜待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
院裁定,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持以行使之偽造文書,既已
交付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
造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該文書諭
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查附表三所示之3張偽造私文書,均業經被告於向告訴人
林弘竣收取訂金時,交付告訴人林弘竣持有,均已非屬於被
告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然被告偽造
之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丁○○之簽名,均屬偽造之署押,自均
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四編號3、4、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之
本案犯罪所得,既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固亦均為被告
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已分別發還告訴人丁○○、甲○○,業據告
訴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三卷第6頁反面),並有遭冒
名過出車輛案轉請警察機關偵辦申請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在卷可稽(見偵三卷第35頁、偵四卷第7頁),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 戊○○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 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4 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二編號5 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欄一、㈡ 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時間 地點 行為方式與竊取之財物 1 丁○○ 112年9月23日13時55分許 新北市土城區國際路38巷內 以不詳方式竊取丁○○停放於巷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 2 己○○ 112年10月29日4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原昇企業回收場 著手徒手竊取熱水器一台及電纜線,惟因遭他人發現而未得逞。 3 甲○○ 112年11月5日14時56分許 新北市○○區○○○路0號旁巷內 徒手竊取甲○○停放於巷內之電動自行車(已發還)。 4 辛○○ 112年11月15日23時49分許 新北市○○區○○街0號娃娃機店 徒手竊取辛○○放置於娃娃機台上之航海王公仔共2個(價值3000元)。 5 乙○○ 112年11月23日4時23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雲景選物販賣機店 徒手竊取乙○○放置於娃娃機台上之一番賞公仔(價值6000元)共2個。
附表三: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卷證出處 1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原車主名稱 「丁○○」署押1枚 偵三卷第38頁 2 代辦委託書 委託人姓名 「丁○○」署押1枚 偵三卷第39頁反面 3 貳輪嶼機車買入合約書 賣出人姓名 「丁○○」署押1枚 偵三卷第40頁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及數量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台 2 電動自行車1台 3 航海王公仔共2個 (價值新臺幣3000元) 4 一番賞公仔共2個 (價值新臺幣6000元) 5 現金35,000元
附表五(卷宗對照表):
編號 卷宗 簡稱 1 新北地檢112 年度偵字第76298 號偵查卷 偵一卷 2 新北地檢112 年度偵字第78448 號偵查卷 偵二卷 3 新北地檢112 年度偵字第78804 號偵查卷 偵三卷 4 新北地檢112 年度偵字第81739 號偵查卷 偵四卷 5 新北地檢113 年度偵字第3683號偵查卷 偵五卷 6 新北地檢113 年度偵字第11844 號偵查卷 偵六卷 7 本院113 年度審訴字第194 號卷 審查卷 8 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813 號卷 訴字卷
PCDM-113-訴-813-202411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