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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解除契約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小字第84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聖躬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安慶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8,1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 0元,上訴人未繳納,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 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 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2025-03-05

CYEV-113-嘉小-848-20250305-2

板小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4224號 原 告 張庚煌 被 告 周久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起 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該裁定業已於114年2 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今仍 未繳納補正,有本庭詢問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收狀資料查詢單等件在卷可稽,是 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 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3-05

PCEV-113-板小-4224-20250305-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2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補費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月17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警察 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 逾上開期間迄未補繳裁判費,復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繳 費資料明細在卷可佐,依上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5-03-05

PTDV-114-婚-28-20250305-1

重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董勳遠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宜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3日 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2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 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於114年1月27日對 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 判費。經本院於114年2月1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翌日 起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1萬9,484元,該裁定並已 於114年2月18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等情, 有送達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掛號郵 件簽收表、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可參(本院卷第 67-77頁)。依上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2025-03-05

NTDV-113-重訴-72-20250305-3

板小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975號 原 告 杜淑芬 被 告 林鴻文 林美玲 林鴻鈞 林鴻儒 林怡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起 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正,該裁定業已於114年2 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今仍 未繳納補正,有本庭詢問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收狀資料查詢單等件在卷可稽,是 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 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3-04

PCEV-113-板小-3975-20250304-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126號 原 告 賴宣彣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于萱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暨提解費共計新 臺幣2,448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補繳裁判費部分: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于萱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 1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納 ,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繳納提解費部分: ㈠、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 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故相類似之訴訟費用(例如提解費用)之徵收,亦應以 起訴時為準。 ㈡、另查被告許于萱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轄下之監所執行中,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告有預納提 解費以提解被告許于萱到庭辯論之必要,是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5日內預納提解被告許于萱費用1,338元,逾期未 補,則訴訟無從進行,若不欲對被告許于萱續行訴訟,可撤 回對被告許于萱的訴訟後不予繳納。 三、總計應繳金額為2,448元(計算式:1,110元+1,338元=2,448 元)。 四、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雖規定詐欺犯罪被害 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惟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 犯罪係指下列各目之犯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 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 犯罪。本件依原告所提之資料,並未能釋明被告所犯者屬上 開規定之詐欺犯罪類型,故無該條例第54條第1項暫免繳納 訴訟費用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新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3-04

PCEV-114-板簡-126-20250304-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731號 原 告 趙健安 被 告 郭瀚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附民字第42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970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案件,原告因遭詐騙而匯款99,970元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有卷 附本院113年度金簡第437號刑事判決書可參,而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10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月 00日生效,見附民卷第17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 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 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 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本件為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又無其他訴訟費用 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文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2025-03-04

PTEV-113-屏小-731-2025030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19號 原 告 張英欽 魏士峯 蕭雅云 余修慧 林晏妮 陳麗津 張麗華 招啓文 何財相 李之馨 簡信輝 被 告 陳康勝(TAN KANG SHENG) 范秀銀 趙順慶 孫居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分別補繳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 第一審裁判費,或選擇共同補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一審裁判 費,逾期未繳,則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 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 ,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6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期貨交易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護期貨 交易秩序,期貨交易法第1條定有明文,同法第112條第5項 第5款規定禁止違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行為,所保護之法益 ,為社會經濟活動之管理與秩序,乃國家對於期貨服務事業 之監督及管理,違反該規定所侵害者,為國家對於經營期貨 服務事業應經許可制度之公法益,所妨害者為商業行政之管 理,而非直接侵害個人之私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3 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 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 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附帶民事訴訟由刑 事庭移送民事庭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則起訴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 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定期先命補 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始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 法而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就被告范秀銀、趙順慶、孫居成等違反銀行法等 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請求連帶金額 等。然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范秀銀 、趙順慶、孫居成各成立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 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應屬被告涉犯本件刑案犯罪之間接被害人, 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 金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未合,惟本 院刑事庭既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及實 體利益,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三、本件原告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請求連帶金額等,且依起訴主張原因事實,原告與被告間均為各別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起訴,其間並無牽連關係,且係可分,應屬單純合併,各原告對被告之起訴是否合法,仍應分別判斷。再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本件應予原告選擇其等訴訟標的金額應各自獨立,抑或合併加計總額。是本件原告所為之連帶請求,各自獨立計算訴訟標的金額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請求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各徵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如選擇合併計算,則應共同繳納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 單位:新臺幣 編號 原 告 請求連帶金額即訴訟標的金額 第一審裁判費 1 張英欽 3,050,000元 31,195元 2 魏士峯 231,770元 2,540元 3 蕭雅云 2,605,000元 26,839元 4 余修慧 408,980元 4,410元 5 林晏妮 222,736元 2,430元 6 陳麗津 1,597,166元 16,840元  7 張麗華 2,000,000元 20,800元 8 招啓文 1,050,000元 11,395元 9 何財相 600,000元 6,500元 10 李之馨 2,100,000元 21,790元 11 簡信輝 660,000元 7,160元 12 如原告選擇共同計算繳納 14,525,652元 139,864元

2025-03-04

PTDV-113-金-119-20250304-1

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添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撤緩偵字第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苗交 簡字第9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黃添福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1 6時許起至19時30分許止,在苗栗縣○○市○○路0段00號釣蝦場 飲用啤酒4瓶後,於同日2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苗栗縣銅鑼鄉苗38之1線與同鄉中正路 交岔路口處離去。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行經銅鑼鄉新興路 與永樂路交岔路口處時,因違規未配戴安全帽遭警攔查後, 員警發現被告身上散發酒味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21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 3毫克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   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   書第3 款、第452 條業已明揭其旨。 三、次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 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被告於緩 起訴期間內,有違背上開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 官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又檢察官依同法 第253條之3規定撤銷緩起訴者,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 理由,並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 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 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 長聲請再議,同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第25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256 條之 1 第1 項規定綦詳。準此以觀,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於緩起訴期間內,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 繼續偵查或起訴,然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之 處分書,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之處分 書後,並得於7 日內聲請再議,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 合法送達於被告,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與 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檢察官在原緩起訴處分仍有效 情況下,遽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法院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 背規定,依同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於 原緩起訴期間已屆滿,應認其起訴違反「緩起訴期滿未經撤 銷,而違背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依同法第303 條第 4 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46號 、100 年度台非字第78號裁判亦同此旨)。又上開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 ,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於112 年11月13 日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為警查 獲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1218 1號為緩起訴處分,命其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 個月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及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 個 月內,參加該署防制酒駕法治教育活動1 場次,緩起訴期間 為1 年(自113 年1月10 日起至114 年1月9 日止)。嗣被 告因未履行緩起訴條件,該署檢察官乃於113年12 月16日以 113 年度撤緩字第122號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於114 年1 月22日以114年度撤緩偵字第1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嗣於114年2 月24日繫屬於本院,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 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該署函文上 之本院收文章資料在卷可參。然查,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送達 時,被告之戶籍地為「苗栗縣○○鄉○○村00鄰○○000號」,被 告於112年12月28日收受上開緩起訴處分(由其同居人即其 母代收)後,業於112年12月29日變更其戶籍地為「苗栗縣○ ○鄉○○村○○街0巷00號」,並在113年3月21日該署緩起訴處分 被告緩刑附條件受保護管束人基本資料表上填寫其上開變更 後之戶籍地址「苗栗縣○○鄉○○村○○街0巷00號」為其現住地 址,嗣因被告並未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 書於113年12月16日做成,然僅送達於被告變更前之前戶籍 地,而未送達於被告之住居所,即   被告112年12月29日變更後之現戶籍地(同為其陳報之現住 地址),此有戶役政網站查詢被告全戶戶籍資料、該署緩起 訴處分被告緩刑附條件受保護管束人基本資料表、該署送達 證書、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是上開撤銷緩起訴 處分並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據此,被告對該撤銷緩起訴處 分之再議期間無從起算,是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尚難認已確定 ,而檢察官在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前,於原緩起訴期間已 屆滿後之114年2月24日(即繫屬本院之日,見本院苗交簡卷 該署函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依照前開說明,其聲請自有「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 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之情形,應依同法第303 條第4 款、第307 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8 條前段、第303 條第 4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MLDM-114-交易-60-20250304-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賠償給付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簡字第100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即原告因賠償給付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7日 113年度簡字第100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雖記載「異 議聲明」,然觀其內容係請求廢棄前揭裁定,應為提起抗告之意 ),惟未繳納抗告費用,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限抗告 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5-03-04

TCTA-113-簡-100-202503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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